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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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民进借贷 犯罪性异化 非刑法法律规范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限度

(一)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由于我国现有正规金融的贷款主要面对我国国有企业及民营的大型企业等有明显国家计划扶持的企业,然而占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却几乎得不到正规金融的借贷支持 。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底,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超过全国企业总量的99%(到2008年已经超过800万家),中小企业创造了gdp的55.6%、税收的46.2%,75%的就业岗位。而我国作为目前融资重心的商业银行,近70%的贷款输出到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很大的互补效应,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民间借贷满足了农村资金不足的发展缺陷,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对于农村,巨大的矛盾一直存在于过强的资金需求与明显弱势的资金需求之间。我们知道当时正规商业银行曾经进驻农村,但是却无法满足农村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供给低于借贷需求的矛盾从来不曾得到有效缓解。正规金融系统满足农村资金需求的能力非常有限 ,民间借贷有效地弥补了这个资金缺口。民间借贷的发展,给农村经济带来了进一步加快发展的契机,在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极大促进了从村经济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 。同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具有即时、便捷、灵活等特点,与正规金融一起构成了我国多元化的金融格局。相对来讲,民间借贷的条件较低,较低的门槛似的他更加适合中小企业融资;另外,民间借贷的资金使用效率较高,众所周知,银行的贷款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民间借贷则可以即借即还,适合中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的特点。在这种形势下,民间借贷以其上述优势对正规金融造成了不小的竞争压力,这样也促使正规金融改善经营理念,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推动了正规金融的发展。

正规金融在农村乡镇以及针对中小企业时,服务效率极低而且正规金融有效益至上的原则,对于放贷的风险评估极为严格,对象一般为国有企业,服务对象有限。而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都可以由双方商议协定,而且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从个人到中小企业,从乡镇到城市。总之,民间借贷以其灵活、便捷、快速等特点,形成了与正规金融既有竞争也有互补的关系。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补足了农村资金不足发展缺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成为我国金融健康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二)负面影响及规范异化的必要性

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对浙江银泰非法集资案做出一审判决,季文华等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

首先,我们要看看银泰为何顷刻崩塌。首先是外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导致的外部不利环境,是银泰房产资金断链的主要原因之一,低迷的房地产市场冻结了银泰房产的资金。当然还有内在原因,那就是季氏父子奢靡之极的生活。在这些集资中仅用于他们个人挥霍的就达到近8000万元,其他还有数十辆豪华轿车、跑车,多处房产。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8种情形,其中两种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很明显的,季氏父子以房地产开发为掩护,许以月息2分的高息进行非法集资,而且集资户众多达1.5万余户,人员构成则是从政要到农民极其复杂,资金来源广泛,去向复杂。

民间借贷的消极效应有许多方面,表现在削弱了正规金融及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风险的危害性较大等。辽宁省营口市东华“养殖蚂蚁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达30亿元,青岛东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达10亿元等等,以江苏省为例,2007年、2008年二年间,江苏省公安经侦部门分别立集资诈骗案件37起、91起,分别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3起、99起,这两个罪种的立案数每年平均分别递增194%和145% ,还有今年一月份吴英非法集资一案中本色集团女富豪吴英被判死刑,这让民间借贷的犯罪性倾向问题更加现实严肃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防范民间借贷犯罪性异化十分必要。

二、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现有刑法《刑法》第176条是一条简单罪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该条对于罪行的客观方面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在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略显模糊,定罪弹性较大。正因为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十分模糊。同时,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拥有相同的特定行为,即向他人吸收一定数量的资金,并且要到其支付本息 ,上述原因都导致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难以界定。

简单的来说,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资本的流转,这种现象这种行为本身是无罪的。那么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一个直观标准就是资金的使用去向是否合法,如果将筹集资金作挥霍、炒钱、赌博等用途,那就是非法的。从法律角度看,如果集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民间借贷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巧立名目实施集资诈骗,那就是非法的。还可以看放贷、收贷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通过利诱、恫吓、人身威胁等方式进行放贷借贷,强迫对方付出高额利息,那就是非法的。

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是难以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前者异化为后者的事屡见不鲜,其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机构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和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而且“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分:首先,“不特定”应该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非法集资者针对广大民众的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者往往发出虚假信息或过分夸大投资回报,吸引持有资金的广大群众投资,而且将对广大群众产生何种伤害都是非法集资者自己都未知的;第二个方面是广大群众对集资者,广大民众对集资者的信息不了解,对其资产、还贷能力不清楚,甚至是谁都不知道,对可能面对的风险也缺乏承受能力。笔者认为也就是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借贷对象的“不确定”。而“特定”对象则是投资者和投资对象拥有较为清晰、相对牢固的关系,投资者对投资对象经过了一定的审查,对投资对象的企业经营状况等有一个较为清晰地了解,而且有相应措施对债务资金进行追讨,即对风险有较强的防范承受能力。

三、加强民间借贷非刑法规范

(一)刑法规范的矫枉过正

从上述民间借贷现状分析来看,我国刑法层面的监管存在很多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政策,刑事打击上对民间借贷也采取“一刀切”严打政策。在一定的时间段以内,这种严格监管的政策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在新的发展时期,由于政府监管的天平仍不能适应时代要求发生时代性偏移,导致国家机关对民间借贷产生政策性压制,使得正规金融始终处在一个垄断地位。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于严格的监管导致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滞后性,阻碍了司法监管的进步和创新,也导致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迟缓和监管制度滞后,比如在司法程序中适用法律性文件的冲突:《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

刑法的过严厉规制也导致民间借贷的“异化”问题的加重。再当前状况下只能注意对相关证据进行严格排查,对疑似以民间借贷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法院应加大职权调查力度,对非法集资等案件进行严格甄别,及时将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吴英案与季文华案两者的性质是不完全相同的,由于没有相关专门法律进行规范,所以同样是集资诈骗罪罪名,在笔者看来,两者是应该区别对待的 ,吴英有为数不多的特定放贷对象,只是这些放贷对象拥有较多下线。相比吴英,季文华一案更加符合我们所认为的非法集资。很多集资户在发现问题的时候,往往选择在观望一段时间,实在没有获得本息资金的情况下,才会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因是就是,国家不加判别的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而且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集资户的资金不仅不能讨还,反而要被没收,自行承担后果。过强的刑事规范使得国家对集资盲目打击,对社会安定无法做出有力维护 。所以,在使用刑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可能会矫枉过正,要慎用刑法。

(二)鼓励并加强非刑法规范

日前,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泛滥的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性的规范。这是政府旗帜鲜明的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也为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提供了行为依据、法律依据,虽然没有太多内容创新,但更多的是《暂行办法》是第一个对现有法律全面系统的梳理,这也是其最大意义所在。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2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与特点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超级秘书网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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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4

关键词: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监管困境;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74-02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近几年,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空白。同时,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出借人组织化程度较高,资金供给能力强等新特点,成为难以监管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一般是指那些有着部分银行功能,却不受监管或少受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据中国金融网的2012中国影子银行报告,2012年狭义民间借贷余额约为4万亿左右,可见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规模还是很大的,如果对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可能发生“异化”,成为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滋生的土壤,因此,应该加强对其的监管。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及作用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

首先,一方面,由于央行为了应对日益高涨的通货膨胀,推行了紧缩信贷的货币政策,再加上我国严格的利率管制,使得商业银行不愿贷款给风险相对较大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而是把款项贷给优质大型企业;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贷款手续繁杂,审批的程序较多,借款企业等待的时间也比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的借款需求。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办理的时间非常对,正好适应了市场需求。因此,在从银行渠道获取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中小企业正被迫求助于民间借贷。

其次,由于我国发生通货膨胀,实际存款利率为负数,因此为了使资产保值增值,存户不愿继续把钱存入银行,转而寻找其他高收益的投资渠道。而民间借贷所提供的利率较高,有时甚至达20%—60%,受到高利益的诱惑,大量的民间资金甚至是国企、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资金也涌入到了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借贷的作用

1.积极作用。民间借贷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业的投资需求,推动了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虽然政府一再强调,要求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商业银行出于风险问题考虑而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惜贷”,而民间借贷则成为中小企业主要的融资渠道,也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服务的空白。通过民间资金的调剂,进一步发挥闲散资金的效益,优化资源配置,加速资金周转,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消极作用。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其次,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提高了中小企业的成本,加大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难度。同时,由于高额的利率,吸引了大量投机性的资金投入,甚至有部分企业通过“以贷转存”,把钱从银行搬到民间借贷市场,有相当比例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将对实体经济造成冲击,甚至可能会产生危机,使民间借贷的风险随时有向正规金融转移传导的可能,这也是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隐患。

二、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困境

(一)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多为亲戚、朋友、同事关系,借款数额较小。而新型民间借贷主体较为复杂,参与者分布全国各地的各行各业,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的占较大比重,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不相识,只是通过中间人、保证人、证明人的参与和介绍形成借贷关系,甚至出现了P2P。民间借贷关系更趋组织化、多元化和复杂化,使得监管对象难以确定。此外,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定不清晰,也使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二)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由于民间资本的多环节性和隐秘性特性,加上借贷双方的不配合,借贷数据很难统计,还有可能所统计到的数据都是假的。而且,很多担保、信托、小额贷款公司表面挂各种牌子,私下都在经营民间借贷,甚至是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此外,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也更加隐蔽,更加复杂。例如,有的企业主先以100%的保证金到本地银行向关联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再拿国际信用证到新加坡、香港的银行去融资,由于信用证做的是买方代付业务,中国与新加坡、香港有时间差,企业主便可在时间差内进行跨境的资金套利,通过在境外融到的资金存入本地银行作为开立国际信用证的保证金,进一步循环开立信用证赚取利差,这些都使得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三)多头监管主体的存在,也使监管变得困难

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是,民间借贷活动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多个环节,涉及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再加上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民间借贷游离于监管之外。如上市公司参与民间借贷的影子银行由谁管?P2P、PE现在谁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都在变相贷款,银监会怎么去监管?而且民间借贷所表现出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民间借贷的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

(四)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文件中,现有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且判断标准模糊,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现实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标准参照,监管工作很难展开。

三、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实施联合监管机制

1.通过法律法规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监管程序。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专门设立一个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部门,并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其监管的职权及监管的程序。然后,在这一部门下设“民间借贷监管处”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既要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和配合监管。只有先确立了监管主体,才能解决民间借贷监管到底由谁主要负责的问题及由多头监管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监管“真空”的问题。

2.针对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比较突出、民间借贷地域色彩浓的情况,可以把地方各级政府金融部门纳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力,充分调动其监管的积极性。地方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信息、处理问题及危机预防,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并与中央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参与地方民间金融的立法,为合规民间借贷机构颁发合法牌照。

3.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行业自律和社会公众的监管作用。首先,培养和发展一些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其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布民间借贷相关的信息、协调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纠纷等,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其次,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网络等渠道公布已备案的借贷机构名称,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系统,接受全国人民的监督。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尽快颁布《民间融资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专项规范的法律法规,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对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规范。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监管。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投融资行为,引导民间投融资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的高利贷者,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信息采集、共享平台,加强信息披露。可以由上述“民间借贷监管处”的部门建立信息采集及共享平台并负责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例如资金规模、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及运用效益、利率水平、交易对象等情况,并通过这一平台进行处理和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判断能力,以便于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从而避免债务纠纷的发生。

2.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首先,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备案登记部门,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度。建立民间融资登记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民间融资资金使用的检查和跟踪。其次,可以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能,各地州、市、县设立民间借贷的信息监测点,专门负责收集辖区内的民间借贷信息,并定期向汇总上报到省人行,各省人行汇集辖区内的信息分析整理后上报至总行“民间借贷监管处”,“民间借贷监管处”汇总全国民间借贷的信息通过分析整理,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还可以通过上述信息共享平台这些信息,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

参考文献:

[1] 刘长雁.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亟待完善[J].中国金融,2012,(6).

[2] 王瑞,唐博超.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出路[J].兰州学刊,2012,(12).

[3] 杨秉龙,岳金禄,刘庭兵.建立民间融资备案制度的构想[J].中国金融,2012,(24).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5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不管是吴英还是金利斌,或许都只是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在民间借贷极度盛行的江浙一带,千亿元民间借贷如何规范,才是一个个案例背后最瞩目的焦点。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被“灰色面纱”所遮掩,其原因是借贷性质难以判断,合法与非法之间界定不清。

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资料获悉,关于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法可依。1999年1月26日,国家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徐志永曾告诉记者,“针对民间借贷,中国的刑法不够完善,比如向多少个公民借贷、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界定不清,致使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

其实,早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只要严格限定这些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允许不吸收存款的贷款组织的存在,将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同时,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应明确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然而,时隔多年,民间借贷的罪与罚始终没有厘清。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6

受省政府委托,我对《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温州是我国民营经济发展最早、民间资本最为充裕、民间金融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长期以来,温州民间融资在解决不同层次融资需求、弥补银行信贷不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民间融资也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2011年下半年爆发的温州民间借贷风波,很大程度上与民间融资法制不健全、民间融资管理无法可依密切相关,亟待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在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点方案中,“规范和发展民间融资,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探索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位列十二项任务之首。因此,开展民间融资管理立法,促使民间融资行为法制化、规范化,已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2年3月,国务院批准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2012年4月,夏宝龙书记在温州金改第一次领导小组会议上明确要求加快温州民间融资立法工作。2012年9月,我省正式启动温州民间融资地方立法。草案最早基础稿由温州市政府为主起草。温州市在理论和专项课题研究的基础上,多次召开制度建设需求、立项论证评审、阶段性成果论证评审等各种意见征求会,广泛征集主管部门、融资参与主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经多次修改形成草案初稿提交省金融办。省金融办收到文稿后,迅速组织专门工作小组负责此项目,并邀请省法制办、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相关领导和业务骨干同步参与,多次召集省级相关部门和经济学界、法学界、资产管理机构等参与讨论和论证,两次征求14个省级部门和各市金融办的意见,数次闭门集中修改文稿,于4月底正式向省政府提交草案送审稿。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快速启动相应程序,赴温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征求专家意见,按立法要求再次书面征求省级有关单位以及设区的市特别是温州市政府的意见,组织召开由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向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法工委专题汇报、沟通,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7月17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整个草案起草过程,始终得到省人大、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和悉心指导。李强省长于5月3日就做好该项立法工作、加快立法进程专门作出批示。省人大冯明副主任、王永昌副主任等领导分别带领相关同志专程赴温州开展民间融资立法调研。朱从玖副省长多次听取汇报,提出针对性、专业性很强的指导意见,并带领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办、省金融办有关负责同志专题赴京,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汇报我省民间融资立法情况,并在京召开了专家咨询会。根据朱从玖副省长的要求,草案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前,省金融办、省法制办、省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再次赴京进行专题汇报和听取意见。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草案共7章49条,分别为总则、民间融资服务、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温州市辖区内的民间融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的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通过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等方式,进行民间资金融通的活动。草案主要规范三大类主流民间融资行为: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

(二)关于民间借贷。草案重点调整资金借款人行为,同时兼顾调整出借人行为。民间借贷规范涉及借贷主体、借贷金额和人数、借贷利率、资金使用等问题。

1.草案主要规范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民间资金借贷活动。小额及日常性消费借贷不纳入立法调整范围。

2.首次规定大额民间借贷强制备案制度。民间借贷运行在地下,政府部门无法了解具体情况,多数情况下是出了事之后才介入,这是近年来温州民间融资隐患爆发,事先难以预警防范的重要原因。对于小额的民间融资、一般互及生活消费类借贷,不要求备案。只有当融资额度达到一定规模、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时,才要求备案。融资额度较大、涉及人数较多的民间融资带有明显的公众(社会)性质,一旦出现风险,很可能会演变为。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规制。虽然推动民间融资备案难度很大,但从长远看,这一制度对于规范民间融资十分重要。草案规定:借款人一次借款额度或者累计借款额度达到一定金额,或者涉及的出借人达到规定数额,借款人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见草案第13条)

为了让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落到实处,草案做了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两方面的制度设计。正向鼓励包括:(1)处理民间融资纠纷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2)国家机关处理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活动、非法经营等案件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民间融资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3)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特别是税收补偿政策,以消除参与主体民间融资阳光化后的税负顾虑。反向约束主要有: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和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见草案第29、40条)

3.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目前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一项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草案准备过程中,我们曾设想设立一个利率上限,这在我省民间金融实践中有很强的实际需求,且对抑制不合理的高利贷会有很强的正向作用,但考虑到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有明确的不同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的新的民间借贷审判司法解释可能对利率会作出新的规定,草案最后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见草案第14条)

(三)关于企业及项目的直接融资。草案针对温州市民间融资实际情况,根据温州金改方案有关设想,设计了两种定向私募融资工具,其合格投资者比《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门槛低,以便让更多的具有一定资产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能够参与投资。同时,草案明确要求融资方要及时按约定的时间与方式披露相关信息。

草案规定的定向融资包括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融资,作为今后中小企业融资的两种重要方式。与民间借贷相比,定向非公开融资更需要加强融资前后的指导和管理,在扩展企业融资自和有效防范潜在风险上取得更好的平衡。

1.企业定向债券融资。本草案的定向债券融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规定发行主体为温州市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二是规定非公开发行,合格投资者人数不超过二百人,并与企业公开发行债券区别开来。三是规定企业融资具体条件,且融资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百分之七十,以保障企业债券发行质量和偿债能力。四是规定融资前应当事先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登记。五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见草案第16、17、18条)

2.定向集合资金。主要为小资金对接投资项目而设计。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专业资产管理能力的管理人。二是非公开发行,每期募集资金的合格投资者人数不超过二百人。三是规定管理人募集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八倍,并应当由温州市辖区内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托管。四是每期定向集合资金中管理人应当有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出资,募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五是规定募集前应当事先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登记。六是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闲置资金可以用于温州市辖区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拆借,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七是每期定向集合资金独立核算,各自承担风险,实行风险隔离。(见草案第19、20、21、22条)

(四)关于民间融资专业服务机构。草案主要设定了三类民间融资专业服务机构:

1.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并管理的专业机构。通过其专业经营管理,将分散的民间资金聚集起来,并以股权、债券等形式投资到实体企业和政府鼓励的建设项目。由于该机构从事社会资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公众性和风险性,从审慎性原则出发,草案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对该类机构注册资本、管理资金规模、投资方向等作出明确规定。(见草案第6、7、19、20、21、38条)

2.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辖区内开展供求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融资中介服务的企业。其主要业务是解决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运作不规范的问题,降低交易成本和投融资风险。草案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提出了相应规范要求。(见草案第8、9条)

3.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是指为民间融资活动提供行业服务,并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民间融资综合利率及指数等相关信息,收集、统计民间融资活动信息并进行风险监测、评估,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对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进行分析,受理民间借贷备案等事项的机构。(见草案第11条)

(五)关于民间融资监管机构。根据目前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已设立金融办的实际,草案将金融办定位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并赋予相应的监管权限和措施。(见草案第5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