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保险诈骗工作总结范例6篇

打击保险诈骗工作总结

打击保险诈骗工作总结范文1

摘要: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以欺诈手段骗取保险赔款的各类案件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使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保险声誉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如何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保险诈骗活动已成为当前我国保险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财产保险领域中诈骗案件的特点、成因及防范对策,进行了分析探讨。

一、保险诈骗的法律特征

保险诈骗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赔款为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人赔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保险领域出现的这种违法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对金融保险秩序的破坏,国家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了保险诈骗的法律性质,为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保险法》第27条列举了三种保险诈骗行为,第131条又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文规定。因此,保险诈骗行为具有违法与犯罪两种性质,同时受到两个基本法的调整,《保险法》对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刑法》则对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行为制定了量刑标准。其法律特征是: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有诈骗、非法获取保险赔款的目的;第二,主体的特殊性,即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第四,行为的结果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金融保险秩序。

在我国保险领域中,诈骗案件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二、保险诈骗的成因

(一)从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分析

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认识的局限性,造成比较多的是从个人的投资回报和利益角度来看待保险,因而,不少人的保险意识有偏差,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应当说这是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实施诈骗的内心起因之一。

(二)从保险业管理现状分析

保险人自身制度不严、有章不循,是造成保险诈骗案件屡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一是承保核保把关不严。重业务开拓,轻制度管理;重数量扩张,轻质量效益,是近年来保险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倾向性问题。二是现场查勘不到位:许多案件特别是车险案的第一现场到达率低,现场查勘、调查不及时,第一手资料匮乏,容易使诈骗者在事件性质、受损程度、证据等方面做手脚、钻空子;三是一些保险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工作粗枝大叶,敷衍了事,不按章办事,对一些本该识破的骗局未能及时发现。有的甚至与诈骗者内外勾结,共同诈骗。

(三)从法律实施的环境分析

激烈的同业竞争和社会法律环境不完善,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保险诈骗之风的蔓延。《保险法》与新《刑法》出台之前,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此类情况,保险人也只是追回被骗款了事,很少对诈骗者依法诉讼。

三、保险诈骗案的防范措施

(一)加大“两法”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一是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新《刑法》、《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我国法律对保险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规定,选择较典型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使人们懂得,骗赔就是诈骗,就属违法犯罪行为,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要运用各种形式,加大保险知识的宣传力度,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侵犯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二)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从内部管理角度而言,严格照章办事,落实各项制度规定,是有效地预防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一是严格承保审核制度。二是严格理赔审核制度:要把好三关,第一,坚持双人查勘定损,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依据;第二,坚持赔案复核制度,认真审核证据材料,及时发现疑点,提出问题;第三,坚持领导审批制度,严把理赔质量关。三是坚持机动车辆索赔登记通报制度:据统计,机动车辆险的诈骗案件占整个财险诈骗案总数的90%左右,因此,防范机动车险诈骗行为是反诈骗工作的重点。第一,要实行电脑联网管理,将机动车辆索赔情况进行登记,在系统内定期通报,避免一处出险多处索赔的诈骗案件发生;第二,实行汽车零部件报价制度,控制修理成本费用,挤干赔款水分,有效遏制夸大损失的诈骗行为。四是坚持保险赔案公布与举报人员奖励制度;向公司内部和社会公开保险赔案,增强理赔透明度,便于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措施的落实;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重奖举报有功人员,鼓励举报骗赔行为。

(三)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

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刑法》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构成诈骗犯罪的当事人依法诉讼,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起到惩一儆百,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人员的素质

一是要加强保险人员政治理论、法纪观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提高保险队伍的整体素质,这是防范和查处保险诈骗案件的根本保证。二是要加强保险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把承保质量关,这是防范保险诈骗案发生的第一道屏障。要总结反诈骗案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技能和防骗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人员识别诈骗行为的能力,使不法分子不敢骗、不能骗、骗不成。

四、保险诈骗案件的调查方法

保险诈骗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类案件大都有预谋和策划,隐蔽性较强,而对构成犯罪的此类诈骗案件的管辖权属于公安机关。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诈骗活动,保险人必须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及时查勘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

1.及时查勘现场:事故现场上遗留有各种痕迹的物证,记载着大量的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的信息,但这些痕迹和物证极易受到自然或人为的破坏。因此,案发后,保险人员应及时赶赴现场,掌握一切记录现场原始情况的资料,包括现场痕迹物证、访问笔录、影视资料、损失清单、财务帐本等,这些资料将对揭露诈骗起到证据作用。

2.认真调查事故经过:一方面,应围绕出险事故,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目击者进行调查,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损失情况及保户经营状况、个人品行、近期的异常表现、保险标的状况等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并作好调查记录。另一方面,与负责事故处理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事故处理情况,提出涉嫌诈骗的疑点,争取公安部门的支持,围绕着揭露诈骗行为调查取证。

(二)综合分析案情,寻找揭露诈骗的突破口

要运用现场查勘和调查访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分析案件性质,甄别保险事故和诈骗案件,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要分析投保动机。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超额投保的案件,要对投保标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采用纵火、沉船、盗车等手段造成保险标的全损的案件,绝大多数诈骗者都进行了超额投保,其动机是以损失价值较小的投保标的换取高额保险赔款;二是对多次拒绝投保而后又主动上门投保的案件,要重点分析其投保动机。这类案件,大多是先出险后投保,或是风险即将发生,临危投保,转嫁损失。

二要将有关时间联系起来分析。即分析投保时间、出险时间、报案时间之间的内在联系。实践证明,有预谋的诈骗案件,在几个关键的时间上总有一些特殊联系。一般来说,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相隔越短,出险时间与保单责任终止时间相隔越近、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间隔越长等情况,应特别引起警惕,要仔细分析其中原因,发现疑点,迅速查证。

打击保险诈骗工作总结范文2

保险欺诈暗流涌动

保险欺诈并非新鲜事物,从保险业诞生之日起,欺诈事件就如影随形。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不断扩大,保险欺诈活动也日益频繁。有资料显示,在上世纪80年代末,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欺诈的仅占2%左右;到1994年,这类案件上升到6%左右;到2000年,则升至9.1%。

在我国,尤以车险市场与健康险市场的欺诈行为最为突出。保守估计,目前约有20%的车险赔款属于欺诈,北京市的各财产保险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的4年间,因骗赔造成的保险损失约有13亿元。在健康险中,投保人或带病投保,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先出险后投保,更有甚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专业化的较量

不久前,武汉市一家保险公司接到举报:该公司一业务员违反规定,在外边偷偷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接到举报后,公司派出身份隐秘的独立调查人员秘密查访。一周后,一份详细的调查报告摆在了公司领导的办公桌上。

隐秘的“独立调查人”,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专业反欺诈人员,他们直接受公司总经理领导,不与其他职能部门横向联系,他们从业经验丰富,业务流程熟悉,而且具备较强的反欺诈能力,专门开展打击骗赔行动。

打击保险诈骗工作总结范文3

提要:我国1979年刑法只有诈骗罪的规定,而没有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等有关金融诈骗罪。修订后的刑法肯定了《决定》的一些情况,增设了很多新的罪名,并在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笔者通过对金融诈骗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司法界线、犯罪预防等方面的阐述,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认识,从而更为有效地打击和预防金融诈骗罪。主题词:论金融诈骗罪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金融、证券行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银行机构已由原来的“钱库”职能,逐步转化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各种金融、信贷、证券机构应运而生。过去主要的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整的职能,已逐步由金融机构来承担。然而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金融机构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的同时,围绕金融活动的各种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本文就金融诈骗罪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切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界定为犯罪,首先是因为严重的危害了社会。金融诈骗罪所危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担负着调整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坏,对我国市场经济来说,无疑等于釜底抽薪。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将会从根本上被动摇,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将会付之东流。(2)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具备刑事文化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犯罪行为在严重的上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具体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违反了《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规,也直接触犯了刑法,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3)应受刑事处罚性。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刑法法规对于犯罪的调整手段即刑事处罚。同对待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刑事处罚将依法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金融诈骗罪除了具备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还具备一些自己的特征。(1)行业性。金融诈骗罪具有很强的行业特征。金融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几乎在金融行为的各个领域,如货币、证券、信贷、票据、保险等,都有金融诈骗罪的发生。(2)欺诈性。各种金融诈骗罪尽管变化多端,表现各异,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3)复杂性。金融诈骗罪属于智力型犯罪。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较一般刑事犯罪更为复杂。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金融诈骗也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1、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容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是有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在三个条文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它们分别是第192条,金融票据诈骗罪、第193条,集资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2、金融诈骗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大多是单一客体,如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如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3、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有直接故意,具有获取钱财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才构成犯罪,而过失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过失不可能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有两个条文: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其他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上实施的,都是以“骗”为其实资内容的。“骗”是描述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结论,也是解释诈骗犯罪原因的起点。三、金融诈骗罪的种类及其认定金融诈骗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区分金融诈骗罪各罪之间的界线,正确地定罪量刑,更好地突出各罪的特征。据修订后的刑法中有关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金融诈骗罪可以分为以下七个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使用诈骗罪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4条,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作废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7条,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为了准确打击金融诈骗罪,在司法工作中做到不枉不纵,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金融诈骗罪概念是区分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区分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标准却是看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既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罪与非罪可以从以下几中情况说明:(1)从行为方式看罪与非罪。在金融诈骗罪中,特定的行为方法是其构成特征的必要条件。例如,集资诈骗罪必须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2)从行为主体看罪与非罪。有的金融诈骗罪是由特殊主体构成,非特定的人不能构成。例如,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3)从行为人是否有特定目的看罪与非罪。金融诈骗罪都是以特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如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都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4)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看罪与非罪。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其中还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在金融诈骗罪中,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构成犯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才会处以刑罚。各种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它门之间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客观形式方面。行为是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行为方式、特点的差异也是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不同点。例如,信用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也主要是行为的方式不同。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约定的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品凭证。利用信用证诈骗的危害性往往大一些。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的界限主要是看侵犯的客体。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虽然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前者侵犯的客体是投资者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例如,长城公司集资诈骗案中,虽然身沈太福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骗钱,但他打出的旗子是集资,即以集资作幌子,行诈骗之实,其后果主要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区别金融诈骗罪中的重罪预防轻罪的界限,有利于准确量刑。只有在定罪正确的基础上进而量刑适,才能使罪行相适应原则得到最终贯彻。金融诈骗罪的重罪、轻罪区别,主要反映在犯罪数额问题上,其次反映在犯罪情节方面。犯罪数额是区别金融诈骗罪中重罪与轻罪界限的主要依据。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条文对数额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条文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标准,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标准;不同标准处以不同的法定刑。四、金融诈骗罪产生的原因我国当前正处于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关键时期,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推通过政府经济体制正在逐渐为由市场进行资源基础配置的新经济体制所取代。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国内金融市场一度出现了混乱和无序,金融违法、违规现象丛生,金融诈骗罪突出,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阻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不健全,金融市场缺乏公开性、规范性。(2)金融法制建设缓慢,金融市场无法可依的现象普遍。(3)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金融诈骗罪防范能力薄弱。(4)惩治金融诈骗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滞后,打击力度不够。五、预防金融犯罪的对策金融是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传动带,是市场经济的“造血机”,一旦犯罪活动渗入,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重视金融诈骗罪的预防。(一)`宏观预防对策1、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转换金融机构职能。我国一度出现的金融秩序混乱、金融市场失范、金融犯罪活动激增,其深层原因在于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陈旧。因此,首先,积极转换人民银行职能,真正发挥其执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督的作用,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其次,加强专业银行商业化改造,实现商业银行的灵活经营、规范运作;再次,优化金融结构,促进金融业的有序、公平竞争。2、加快金融法制建设,依法规范金融市场。一方面要加强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各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检查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加大对于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建立起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使金融市场活动法律化。3、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之初所出现的紊乱和无序,金融犯罪的高发律,正是在人们模糊、脆弱,甚至错误的金融意识的诱导和推动下发生的。因此,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刻不容缓,积极正确地引导人们参与金融市场,以市场来教育人们促使人们形成健全的投资意识、风险意识和其他金融意识。(二)微观预防对策金融诈骗罪是有种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宏观预防对策只能从总量上控制金融诈骗罪的增长率,而卓有成效的减少、杜绝金融诈骗罪必须同时加强微观预防。1、建立金融机构的内部制约、防范机制。这种机制可以通过健全金融组织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审计、监察、纪检、保卫等专门的内部监督职能部门;加强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的防范意识;改革用人制度、严把进人关等途径形成。2、识别犯罪手段,加强技术防范。针对金融诈骗中犯罪分子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智力方法,运用有关的技术防伪,技术监控、技术鉴定、技术查询识别手段和方法,在犯罪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及时阻止犯罪。3、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是指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社会监督机构以及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市场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其中金融职能部门监管是最为关键和重要的,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法律建设进程的加快,全民金融意识的提高,我国的金融诈骗罪在宏观总量上得到控制。金融市场的不段壮大,金融市场的日益激烈,使金融犯罪领域随之扩大,犯罪类型增加,犯罪手段翻新。因此,与金融诈骗罪作有效斗争,必须同时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相配合,在金融监管中预防犯罪、消灭犯罪。(三)特殊预防对策打击、惩罚犯罪是遏制犯罪的极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在犯罪猖獗之时尤其如此。着种特殊预防措施是通过惩罚教育已犯者,警戒有犯罪倾向的未犯者,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1、提高司法机关金融诈骗罪的侦察、和审判能力。金融诈骗是一种新型犯罪,而且都是智力型和技术型的犯罪,许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实施犯罪。侦察、、审判机关必须相应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侦察、、审判能力,加强相关的业务培训,从而揭露犯罪、惩治犯罪。2、建立金融招诈骗案举报制度。金融诈骗罪作案隐蔽、痕迹鲜少,司法机关不易察觉。建立举报制度,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获取线索,发现案源,捕获犯罪人,彻底惩治金融诈骗罪。3、从严执法。金融诈骗罪危害巨大,唯有从严从重打击,才能威慑罪犯,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为此,要坚决纠正侦察、、审判工作中“以情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现象,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司法监督清除司法腐败,切实做到从严执法。参考书目:1`陈兴良主编的《中国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1叶峰、刘生荣主编的《金融犯罪司法实务及预防对策》(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

打击保险诈骗工作总结范文4

【关键词】保险;保险诈骗;犯罪构成;内外勾结

一、引言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行为。在日常生活及商业活动中,民众都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不确定的风险,在有些风险面前,个体因抵御能力差而显得十分无赖,有时甚至根本无法抵抗;一次大病可以让一个人倾家荡产,一次车祸可能让一个家庭四分五裂,一次火灾可能就会使一个大的企业灰飞烟灭等等。由于灾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所以集合众多个体的资源和力量必然可以有效地提高应对可能造成巨大破坏的具有发生盖然性的灾害的抵抗能力。在通常情况下,损失由个体承担,而保险则是将众多的个体集合起来,利用众多个体的资源和力量来共同抵御风险,将个人的风险由社会来承担,并通过社会资源来补偿个人的损失,这就大大地减少了灾害对个体造成的损失,增强了社会各个个体抵御风险的能力,生产与生活便可以更有序地进行,这就是保险的本质。所以保险制度是个体风险的消化器,社会生活的稳定器。

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保险制度总是与法律相伴而行的。从民法的角度而言,保险就是一种涉幸合同,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由于投保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事由后可以获利,理所当然就会有人期盼甚至人为地制造保险事由的发生从中渔利,这样保险又进入了刑法学和犯罪学的视野,其中利益因素成为我们关注的要点,利益在保险诈骗犯罪中成为最好的调节杠杆,为了利益有些人不惜铤而走险进行诈骗,甚至投毒、放火、杀人等,所以利益因素成为保险诈骗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例如在福建厦门近年来破获的一起汽车保险诈骗案中,行为人林某等人组成一个18人的团队,4年多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作案130多起,骗取保险金达400余万元。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案件也是层出不穷。仅2012年上半年全国就发生保险欺诈案件127起,涉案金额3645万元。其中,假保单案件14起,涉案金额308万元;假赔案案件112起,涉案金额2837万元;假机构案件1起,涉案金额500万元;自2012年3月以来,保险业共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千余条,涉案金额1.6亿元,共破案1100余起,打击处理人数500余名。自2009年以来,相关部门共发现各类假冒保单20万余份,各类虚假赔案16000余件。然而,这些仅仅是一些浮出水面的小鱼,还有一些漏网之鱼可能更加令人不寒而栗。

需要强调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私家车的普及,近年来汽车保险诈骗案成为保险诈骗案的一种重要形式,这种诈骗有一个时髦的名字“碰瓷”。例如,2011年3月,重庆保监局和市公安经侦总队联合侦结一起全国最大汽车“碰瓷”团伙保险诈骗案件,该案创造了涉案人数最多(32人)、作案次数最多(280次)和骗取赔款最多(67万元)的全国记录。该案犯罪人员作案手段极其隐蔽,驾驶租赁的轿车,利用被侵害车辆在行驶中变道之机,故意撞击被侵害车辆的右后部,制造被侵害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假象(俗称“碰瓷”),由于有真实的犯罪事故,保险公司往往难以识别。孤立地看,这些赔案单笔金额不大,少的仅几百元,多的有三四千元,但通过对全市所有保险公司近年来的汽车理赔案进行汇总后发现,多起事故的形式、原因、责任划分等出现雷同,而且涉及不同的驾驶员、维修厂等众多单位和人员,应是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团伙作案。类似这种复杂、新型的保险诈骗案,其犯罪规律与传统的保险诈骗案相比,有一些新的特点,比如其手段多样、复杂、隐蔽性强,犯罪的团伙性,内外勾结等都对我们打击保险诈骗罪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我们必须加强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危害性、特点、犯罪原因,尤其是要及时总结发现新型保险诈骗方式的特点与规律,加强保险诈骗犯罪相关理论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保险诈骗犯罪的危害性

犯罪的危害性是犯罪最重要的本质特征,我们研究每一个犯罪首先就必须研究其危害性,犯罪的危害性是我们认识每一犯罪的基础,是我们研究每一犯罪的根本所在。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诈骗犯罪它不仅破坏了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社会秩序,还严重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动摇了保险制度本身。保险诈骗犯罪牵涉的人数多、范围广、领域宽、金额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保险诈骗给保险人带来无限的损失

从物质方面讲,骗赔成功必使保险公司冤枉支付赔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理赔的过程造成大量时间、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

从精神方面讲,骗赔严重影响保险人的信誉和形象,保险骗赔发生后,若保险公司无法识破,必能使社会对其失去信赖,认为该保险公司无能,投保其公司无安全感,对保险公司的声誉和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

更有甚者,由于客户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以致大量客户流失,大量保险资金被抽走,这必然导致保险公司经营惨淡,甚至倒闭,更为严重的是使保险制度本身受到动摇。日、英、美等国保险人专门成立反诈骗的侦察部门理由就在于此。

(二)保险诈骗给被保险人造成侵害

被保险人是一个整体,从金钱方面来讲,每次骗保成功对每一个被保险人来说数额可能是少数,但是,从伤害的程度方面来讲,它伤害的是所有的被保险人,它侵害的是公共利益。

保险诈骗骗取的是其他保户交纳的保费,欺诈者多骗取一点,其他保户获得的赔偿就会少一点,保险公司考虑到其长期经营中的欺诈风险,保险费会作一定上调幅度,这就会给所有的被保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如美国保险公司近几年来一般将保费在原来的基础上上调10%左右,以弥补保险诈骗带来的损失,这样对被保险人就造成了侵害。

(三)保险诈骗败坏社会风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等造成威胁

保险诈骗犯罪,给保险人带来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危害了金融体制和安全;保险诈骗犯罪行为在给被保险人造成侵害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全、不稳定的因素,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险诈骗犯罪者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惜进行各种各样的恶性犯罪,如杀人、放火、抢劫、爆炸、投毒等,严重威胁公民的人生安全和财产安全等等。

沃保网保险专家表示,由于巨额保险金的诱惑,不少人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采取纵火、爆炸、杀人等残忍手段骗取保险金,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父母杀死亲生儿女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人为的道德风险的频频发生,给社会治安增添了许多不安定的因素,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

三、保险诈骗犯罪的特点

每一个犯罪除具有一般犯罪的共同特点外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保险诈骗犯罪除具有一般诈骗犯罪的特点外也有其独特的特点,保险诈骗犯罪的特点是我们认识和把握保险诈骗犯罪一系列问题的基础,是我们治理和防范保险诈骗犯罪的重要切入点,保险诈骗犯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保险诈骗犯罪和普通的诈骗罪一样都是以追求利益为目标,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区分保险诈骗行为罪与非最,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基础,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反映,保险诈骗犯罪的目的是认定保险诈骗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基点。

“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应成为保险诈骗犯罪的主要特点之一。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确欺骗了保险公司、破坏了金融秩序,但是这些仅仅是行为人的手段而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因为仅仅这些并没有使行为人获益,拿到赔偿金才是行为人的争正目的。因此保险诈骗犯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行为人意图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二)手段具多样性和复杂性

在利益的驱使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不仅多样而且复杂,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的花样不断翻新,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犯罪的手段都具有多样性,但是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更是多样复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合同也越来越多,其内容与形式也随之而多样化,我们不能将保险合同仅仅认为是人们日常所理解的典型的人身与财产合同,保险合同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和复杂性,随之而来的是保险诈骗类犯罪也成现出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有假冒他人的;有无中生有的;有勾结内部人员的;有利用不同国家法律规定的向异性,实施国际保险诈骗的等等。当这种多样性和复杂性的行为同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时使得保险诈骗犯罪更加难以处理,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成为保险诈骗犯罪的突出特点之一。

(三)隐蔽性强,侦破所需技术手段高

保险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能真正占有财物,其前提条件就是非法占有财物而不被发现,这就使得保险诈骗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同时保险诈骗者为了获得非法保险利益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程序等方面都极具隐蔽性以应对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的破案。

保险以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为目的,保险公司对于未来的风险发生与否甚至于风险如何发生都处于未知状况,这本身就使得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的认定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而在保险诈骗犯罪之中,行为人有采用了种种方式来虚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保险事故,这更加大了保险事故认定的难度。尤其是现在一些高智商作案和高科技作案,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有较高的侦破技术和手段。

(四)近年呈现内外勾结特点

近年来保险业扩张迅速,在各个地级市乃至各个县都有保险公司。这样从事保险业的人员也在短期内剧增导致目前保险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所以其中一些从业人员难免会想利用自己在保险业工作的机会与他人勾结骗取保险金,而且目前保险事故鉴定手段日益提高,行为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可以更好的得知保险公司的内部消息,更好的对保险公司的检验技术进行规避,以提高保险诈骗的成功率。

在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流动性较大,对于这些流动性较大的人员来说,保险公司并没有使他们产生归属感,甚至可能带有一定的怨言,部分人可能乐意看到保险公司遭受损失。在此种心理的支配之下,有犯罪机会的情况下确实会有人选择与外部人员勾结,利用自己的条件来共同获取保险公司的补偿金。内外勾结进行保险诈骗具有犯罪成功率高、隐蔽性强、侦破技术难度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内外勾结骗保应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

(五)后果严重,多有被害人伤亡情况发生

保险诈骗犯罪不同于其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保险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一般不是单一的,在真正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之前,保险诈骗者还必须实施一系列的前期行为,甚至包括犯罪行为,保险诈骗者为了达到目的会不惜代价、不择手段、不认对象制造各种各样的保险事故。

在保险事故的制造过程中就可能发生财产被毁,人员被伤、被杀等恶性事件,保险诈骗犯罪实施成功后,行为人会从保险公司获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财产会损失,同时金融秩序也会受到破坏。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同时也会产生许多其他的危害后果。保险诈骗犯罪轻则导致保险公司财力、物力受损,重则导致金融秩序混乱以致保险公司倒闭。

四、保险诈骗犯罪的原因

任何一个犯罪的发生都会有其特定的原因,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在严密的法律体系的监控之下,在严厉的刑罚的打击之下,保险诈骗犯罪案件仍然有增无减,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所谓的“保险诈骗专业户”,这说明保险诈骗罪的发生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值得研究,我们只有弄清楚保险诈骗犯罪存在的原因,才能找到治理保险诈骗犯罪的最好对策。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这种较高的收益,往往会吸引一些人实施犯罪行为。

(一)高收益,低风险是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制度存在漏洞,有些不法分子专门钻法律的空子和政策的漏洞采取少保多赔,假保真赔,低保高赔,劣保优赔等手段大量骗取保险金。由于受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不法分子骗保成功率高,收益也高,被识破的少,而且每次骗保成功的成本少,这种高收益低风险的行为对不法分子颇具吸引力,这就使得不法分子敢于铤而走险,这也是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保险事故调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处理难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要真正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是需要很高的技术和水准的,它的专业性极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仅仅依靠保险公司现有的技术装备和工作人员有时很难对保险事故进行有效鉴定。保险事故的鉴定往往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时候甚至专门的鉴定人员也难以准确的得出结论。即便是一些正常的保险事故在鉴定之中尚且存在一些困难,如果是行为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行为人又往往会实施一些刻意的掩饰或者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其调查难度可想而知。

(三)保险制度不健全,体制不完善

在保险行业中制度和体制的漏洞是最大的问题,是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我国保险业从改革开放之后才起步,只有短短30年的历史,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才通过了《保险法》,至此保险业才有了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于保险诈骗行为,也是在1997刑法之中才有专门的罪名进行规制。当前我国保险行业内部各项制度仍然不健全,体制也不完善,保险业的很多领域仍处于摸索阶段,管理水平、经营水平、各种应急水平,保险人员的整体素质等都急待提高,保险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很不完善,这些都是制约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导致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在保险行业已经有数百年历史的美国,90年代初期全国所支付的保险金的10%~20%为诈骗者所得,在我国的情况就可想而知了。

(四)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公民保险意识淡薄

保险业在改革开放之后发展迅速,但是短期内保险人才的培养并没有跟上行业的发展。目前我国各地级市、各县也都建立了保险公司,但是这些相对基层的保险公司其人员素质并没有跟上当地的经济与保险业的发展。当前基层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之中,销售人员所占比重很大,而且很多并没有经过系统、专门的保险知识培训。但是一些从业人员甚至法制观念淡薄,在金钱的诱惑下,反而与投保人、受益人相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骗取保险金。作为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这些人知道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可以更轻易的协助投保人、受益人获得保险利益。近年来各地的保险诈骗案件越来越多的呈现出内外勾结的特点。同时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大多数人的保险意识很差,甚至有些人根本不知道保险为何物,根本不知道为什么要保险,更加不知道保险的本质、作用、意义。所以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犯罪行为发生时,不参与保险的人都是漠不关心,这就给保险事故的调查取证带来了一系列的难度,由于公民保险意识差,保险意识的淡薄,使得保险诈骗犯罪缺乏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这也是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五、保险诈骗罪相关理论

鉴于保险诈骗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界应加强对保险诈骗罪及其相关理论研究,以期指导司法实践加强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准确打击力度,目前关于保险诈骗罪概念的界定,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关于内外勾结骗取保险行为的定性问题,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在理论和司法实务方面都存在争议,现分析如下。

(一)犯罪构成的认定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保险诈骗行为的入刑标准,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因为保险诈骗行为频发,社会危害性大而降低保险诈骗行为的入刑标准,也不能因为保险诈骗行为复杂多变,有些争议问题不好处理而随意提高入刑标准。尽管理论与实务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有诸多争论,但只要结合法条的规定和具体的案情来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不困难。

1.客体特征。本罪侵犯了两个客体。第一个是我国保险制度,第二个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保险制度是投保人把事前无法预想到的损失化成定额保险费用,当在遇到灾害时,投保人的损失由全体投保人分担补偿。在这一制度之中,受益人想要取得保险金必须严格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了合同约定事由之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相应的保险金。但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金,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侵犯了我国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保险诈骗罪的客体特征说明保险诈骗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的危害性比一般的犯罪要严重。

2.客观特征。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法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五种,研究这些具体的行为方式对于预防和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规定,设置虚构的保险标的或者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物作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一是捏造本来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二是先出险后保险。这是指行为人在物品已经损毁后,隐瞒事实投保,以后再申请取得赔偿金的行为。包括标的从来没有购买保险与虽然购买保险但是已经过期而没有依合同续保两种情况。三是蓄意超过保险标的应有价值投保。行为人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所提出的保险金额大于标的应有的价值,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得到更多赔偿金的行为。《保险法》第39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四是恶意重复保险。对同一保险利益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这样在发生事故时,行为人可以从多家保险公司获得补偿,从而得到较多的保险金。如果重复保险的其投保的各保险公司的金额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并且行为人将投保情况及时告知相关人员,这通常是合法的。但是,当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时,行为人隐瞒了多处投保的情况,以取得较多补偿金为目的投保,这样就是恶意重复投保。五是以不合约定的标的冒充合格标的投保。比如在财保中,对有超过合同约定损毁危险的标的投保;在人保合同中,虚构年龄等。

第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夸大损失程度,是指行为人蓄意将遭受的损失夸大,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超过损失的补偿。和虚构保险标的不同,这种行为实施的前提是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成立。在计算诈骗数额时,理应应当扣除行为人按照合同约定所该得到的保险金额。夸大损失只能是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偿金的时候夸大,不可能是认为的造成损失结果的加大。对于故意蔓延保险损失索赔行为如何定性,学者们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由于保险诈骗罪只列举了五种行为方式,而对其他情形没有列举,也没有采取“其他”这样的字眼加以覆盖,故依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故意蔓延保险损失”之类的行为无从定罪。也有学者认为,“故意蔓延保险损失”应当归属到“夸大损失的程度”这种行为方式中。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定型化描述,随着社会进步各种犯罪的手段日益增多,而且还不断变化,法条不可能一一列举穷尽。因此,并不见得条文没有列举的就无法适用。而且保险事故发生了,相关人员有义务采取各种手段来控制损失,以使损失较少或不扩大。当行为人在意图得到更多补偿金而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损失扩大,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夸大损失然后索赔,因为多余的损失可以认为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好的,而且事故一旦发生其原因就无法改变。

第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是指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谎报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偿金的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没有发生任何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行为人谎报有相关事故发生而想要得到补偿金。二是行为人虽然遭受了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是其损失并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也就不能依照保险法要求补偿金,但是行为人谎称其损失的财物为保险标的而去骗取补偿金。三是虽然行为人遭受的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范围内,但是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限,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理应终止。行为人谎报损失发生的日期而使使保险公司认为损失发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从而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金。

第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是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但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高额赔偿金的目的,人为地故意制造危险,造成财产损失,然后再编造虚假事故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保险财产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时。为掩盖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而自毁财产、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抢救而人为地扩大财产的损失等情况也属于这一罪状。

第五,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以被保险人的疾病、伤残、死亡等作为赔偿条件。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患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疾病或者在约定期限内伤残、死亡都具有一定的盖然性,这也就使得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但是在现实状况之中,会出现故意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或者换上某种疾病的情况,从而使合同约定的具有盖然性的情况必然的发生。通常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受益人的行为导致了被保险人患疾病或者伤残、死亡的状况发生。二是被保险人自己造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

上面的几种行为,法条采用的是并列式列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集中行为中的一种就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在实践情况,行为人未必仅仅采用一种手段,可能多种手段共同使用,这种情况下仍然按照保险诈骗罪一罪论处。对于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死亡或者疾病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不是依照牵连犯的理论仅仅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构成保险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对于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的会加重处罚。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主体特征。本罪主体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构成,只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以,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并且缴付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通常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标的人。收益人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的人或者可以得到保险公司补偿金的人。这三者以外以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4.主观特征。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在主观上行为人不可能是过失,只能是故意。对于间接故意,在有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还对放任的结果持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所以,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必须是积极追求骗得保险金的结果。行为人骗取补偿金的故意,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基于行为人的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是故意产生于保险事故之前的情况。故意既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产生,也可以产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比如保险标的灭失后编造损失的原因,本来是不符合赔偿条件的通过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获得了保险金。行为人虽然有毁损、灭失保险标的物的行为,但并无骗取保险金故意的,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二)着手的认定

由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以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对什么是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存在多种争议,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是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基础和起点,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对于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其它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关于理论界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时为“着手”,所以认为本罪的着手应以行为人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保险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时应该认定为“着手”,也就是说当虚假信息被传递给保险公司时认定为着手。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偿金时认定为着手。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沿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片面理解。刑法规定对于实施保险诈骗罪的,对于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被保险人伤亡,而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该数罪并罚。但是按照第一种观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而刑法明确规定造成这种损失的应当数罪并罚,而不是按照保险诈骗罪一罪进行处罚。按照第一种观点,杀害被保险人时就是保险诈骗的着手,但是按照刑法规定此时仅仅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第二种观点也不妥当。在虚构保险标的情况下,行为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真实的保险标的存在。此时虚假的意思表示已经传递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遭受到损害或者出于即将遭受损害的状态之中。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行为中,着手则要以行为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为标准。刑法规定的五种行为各自的着手认定标准是不同的,所以依据这一标准,在保险诈骗罪之中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可供参考。第三种观点立足于传统刑法理论对“着手”认定的标准并结合了诈骗型行为本身的构造,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如果认定过于提前,比如说在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时就认定保险诈骗罪,则当时法益并没有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话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而且在保险公司并没有损失、法益没有处于迫切危险的情况之下,行为人被认定为着手,也存在着违法国民预测可能性的问题,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三)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内外勾结骗保是保险诈骗犯罪者实施保险诈骗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内外勾结充分利用了内部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条件,一方面提高了保险诈骗犯罪的成功率,另一方面,由于内外勾结容易订立攻守同盟,既使案情变得复杂,又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所以研究保险诈骗犯罪中的内外勾结问题对于保险诈骗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想相互勾结,在共同的诈骗保险金的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这一情况如何处理,当前理论界目前还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一律按照保险诈骗来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内外勾结的实质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公司财产,所以定位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要按照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确定犯罪性质。第四种观点任务应该以实行行为额性质来认定,如果实行行为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以职务侵占、贪污定罪;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以保险诈骗定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都符合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特征,应依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不够全面,也都未能准确地指出内外勾结行为的独特性。第一种观点没有注意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内部人员的密切配合,投保人等的诈骗行为成功的难度将大大增加这一状况。第二种观点完全无视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特殊性,没有关注到行为人在索赔之前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种观点以主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性质,也有相当的不合理之处。第一,依照作用的大小是对共犯的分类,并不涉及到罪名的问题。第二,一般是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然后再确定各个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主从犯。第三,假如在案件之中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与非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差不多或者难以区分,那么如何定罪就会有很大的问题。第四,这种观点可能为共犯人避重刑就轻刑指明方向。非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可能会蓄意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犯罪之中起主要作用,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第四种观点忽视了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与一般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之间的区别。因为前者实施的并不仅仅是骗取行为,还有虚构保险标的等行为。第五种观点无疑有利于打击这种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但是可能导致罪行不均衡。例如如果诈骗国有保险公司,就会被认定为贪污罪。但是如果被骗的是非国有性质的保险公司,就会被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会导致不同的刑罚。

笔者认为,内外勾结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确被骗。众所周知,对单位内部人员骗取单位财物与对单位外的人员骗取单位财物的定性是完全不一样的,前者是贪污或职务侵占,后者才是真正的诈骗。

单位是个体的集合,本身不会作出像自然人一样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各种活动中,单位是通过代表单位的个人来做出意思表示从而与单位外部的人交往和发生联系。如果代表单位的人没有被骗,那么单位自然也没有被骗。如果代表单位的人明知是单位外部的人在对单位行骗,但是仍作出处分单位财产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单位基于认识错误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诈骗犯罪的基本犯罪构造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因诈骗而产生错误认识,而被害人又——基于错误认识,被害人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内外勾结的情况下,与外部人员勾结的工作人员对于诈骗的情况始终处于知情状态,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更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了财产处分的行为。这些内部人员对外代表着保险公司,所以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被骗,因而不成立保险诈骗犯罪。对外部的人员来说,其所取得的保险金是在保险公司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取得的,基于该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部工作人员来说,其取得公司财产是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或贪污来的。但是因为外部的人员是明知内部人员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并且基于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共同实施了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所以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构成共同犯罪。此时内外勾结是符合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罪的特征。外部人员构成职务侵占或贪污罪的共犯。内外勾结实质上是行为人共同的利用了内部人员的职务之便,否则各行为人得到补偿金的难度将增大或者无法拿到补偿金。所以对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各行为人,应一律以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论处。

(四)刑事责任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保险犯罪作为经济型、贪利性犯罪,有期徒刑的刑期基本符合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打击和威慑的目的,本罪不宜规定死刑。保险诈骗罪的发生在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因此,遏制贪利性犯罪最有效的手段不是有期徒刑而是罚金刑。但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保险诈骗罪罚金数额偏小,最高只处罚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保险业也有很大的提高,保险诈骗所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再按照以前的罚金数额恐怕难以对保险诈骗犯罪形成有效的震慑。刑法采取规定罚金数额上限的做法往往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同步,缺乏弹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加重罚金刑的适用,提高罚金的数额标准,从而与保险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并采用倍比罚金或者比例罚金的形式,对于犯罪人,处以诈骗数额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金,这样就会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减少保险诈骗犯罪的发生。

参 考 文 献

[1]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二).法律出版社,20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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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程小白,胡晓明主编.经济诈骗犯罪及其对策[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355

[11]上半年保险欺诈涉案3645万元保监会发文指导反欺诈工作.新

华网.

打击保险诈骗工作总结范文5

【关键词】骗保 委托— NCD系统

一、我国汽车保险诈骗问题的现状

近年来,汽车行业飞速发展,我国的汽车保有量,特别是家用轿车保有量持续不断的大幅提高,这给保险行业的汽车险保费收入带来了巨大增长,但同时汽车险保险诈骗也随之增长,这无疑增加了保险行业经营的不确定性,对保险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汽车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带来巨大挑战,并且对社会诚信构成了巨大威胁。

汽车保险诈骗的具体情形很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未发生交通事故,但凭空编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二,发生交通事故,但不在理赔范围内,投保人采取冒名顶替、延迟报案时间、改变发生地点等方式,骗取保险赔偿;三,发生交通事故,但通过伪造把损失情形夸大,骗取保险赔偿。

另一种分类方式,按照诈骗参与方分类:一,投保人诈骗;二,投保人与修理厂联合诈骗;三,投保人、修理厂和核保人员联合诈骗。

二、解决汽车保险诈骗问题的策略探析

对于汽车保险诈骗问题,应从各个层面全面突击,综合治理:

(一)公众对保险的认识层面

由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还不够成熟,目前部分公众对保险的认识还不够深,认为参加保险如果得不到赔偿就是等于吃亏,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寄希望于通过保险赔偿骗取非法利益。因此通过宣传手段让社会公众对保险有一个理性的认识,是预防汽车保险诈骗的重要措施。

(二)法律政策层面

保险诈骗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赔款为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人赔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的保险诈骗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层面,一方面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宣传,使投保人对汽车保险诈骗行为的后果有着深刻的理解;另一方面,需要保险公司加大同执法机构的合作深度,对汽车保险诈骗行为以沉重打击,打消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

目前还存在这种现实问题,一些保险公司在对待汽车保险诈骗案件的过程中,一部分案件由于保险公司顾及与投保人更广泛、更长远的合作利益,对已发生的诈骗事实避开法律途径,而选择私下简单处理。同时利用法律途径解决汽车保险诈骗案件需要考虑到收集足够的证据、上诉等成本,最终放弃法律手段。这些现象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汽车保险诈骗风气的蔓延。因此保险公司自身要树立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案件的意识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建立健全汽车保险诈骗案件处理的程序性,减少利用法律手段处理汽车保险诈骗案件的成本。

(三)行业层面

解决汽车保险欺诈现象是整个汽车保险领域共同面对的难题,任何经营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都难以独善其身,因此应该加强行业层面的合作,共同打击汽车保险欺诈行为,在整个行业范围内,建立修理厂黑名单以及投保人诚信档案,实现全行业共享。

(四)保险公司层面

保险公司是处理汽车保险诈骗问题的主体责任方,应从公司治理和全面风险管理的层面,完善处理汽车保险诈骗问题的机制。

首先从治理保险公司职员的角度来看。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公司职员与修理厂和投保人联合欺诈保险公司,这一现象属于“委托—”关系的问题,其产生的根源是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不能有效地监督其职员的行为,其职员可能不惜以牺牲公司的利益为代价来换取自身利益。职员并不承担其行为的全部成本,而且可以从其行动中获得更大的自身利益,因此,“委托—”关系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激励问题。

相应的解决方法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考虑:第一,完善监督机制,对一个案件的核赔过程应由不同人员共同完成,同时事后对案件的复查、抽查机制以及举报机制。第二,完善激励机制,以同类案件平均赔付率等为指标,评价职员的工作业绩,以此为依据对其进行奖惩。第三,利用信誉租金,对职员的欺诈行为进行全行业通报,以加大其违法犯罪的成本。

然后投保人欺诈行为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每个保险公司可以仿照车险的无赔款优惠折扣系统(即NCD系统)的原理,建立无欺诈记录优惠折扣系统。对诚信记录好的投保人续保时打折扣,对诚信记录不好的投保人续保增加保费。

初始状态为全额保费,如果每N年,诚信档案没有一次欺诈记录,则上升一个等级,当上升到最高等级后还是没有欺诈记录就仍停留在最高等级,无论在任何等级如果又一次欺诈记录,则直接回到1.2这一等级。

汽车保险欺诈优惠折扣系统可以增加投保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后续成本,从而减少或避免欺诈行为。

打击保险诈骗工作总结范文6

一、人寿保险诈骗的法律解释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是这样规定的: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以上五种情形之一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构成保险诈骗罪,法律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险领域出现的这类违法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对保险业经营秩序的破坏,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所以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为有效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保证。

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表面看,保险与似乎有许多相似之处,都可能以较小的支出获得较大的回报。投保人的心态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动机,实施不同的行为,造成不同的社会效果,演绎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人寿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或出现约定的给付条件为前提,由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而给付额以保险金额为上限,不存在通过保险获得期望利润的可能。人们对保险认识的局限性,往往造成比较多的投保人从个人的投资回报和利益角度来看待保险,所以,不少人的保险意识存在偏差,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更有一些铤而走险的不法分子,抱着的心态投保,投机取巧,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伪造证明材料、夸大损失程度等手段,使保险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种行为的存在,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构成威胁,影响着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最终危害的是广大保户的利益。

新形势下人寿保险诈骗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有诈骗、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二是主体的特殊性,即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人寿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四是行为的结果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金融保险秩序。

二、保险诈骗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中表现为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而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对根本就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作虚假表示,使保险人误以为保险标的存在而与之签定保险合同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不存在或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故意为之,其主观愿望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成为寿险公司最常见的问题之一。具体表现为:1.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即将不符合投保年龄的人作为符合投保年龄的人投保。这一点《保险法》第54条已作了有利于投保人的规定,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2.隐瞒既往病史或现有病症投保。3.隐瞒被保险人的真实职业。这一点在意外险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投保人为了少交保险费或将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变为能保的,而故意将高风险职业作为较低风险的职业投保,也属虚构保险标的行为。

(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及健康为保险标的,这类保险除了个别是具有“储蓄”性质的两全保险外,大多都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为给付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就会人为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往往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传播传染病等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患病。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其手法无非是伪装被第三者袭击;伪装失足溺死、摔死;伪装交通事故、中毒、疾病死亡或其它意外死亡等。这类案件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已经习以为常,在我国,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普遍提高、投保金额的加大,也越来越成为犯罪分子选择的诈骗保险金方式。2.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残疾骗取保险金。由于一般的残疾不会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又会获得一笔可观的保险金,不少犯罪分子采取这种隐蔽性很强的方式来博得保险人的同情。20世纪末在台湾地区发生的几起“金手指”案,都是被保险人同时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巨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然后使自己的手指缺失,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属于典型的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方式。3.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保险金。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慌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所发生的事故与保险无关,而设法伪造证明、制造成保险事故,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4.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主要表现在给付医疗费的赔案中,开大方、开假方、所取药物与病(伤)情无关、痊愈出院后大量带药等都是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

(三)先出险后投保,隐瞒重要事实

这种保险诈骗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被保险人先出险再投保,然后再提供精心“加工”后的索赔资料;二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身体已有的残疾,然后在保单生效后故意制造一起保险事故,慌称该事故导致了残疾,从而骗取保险金,这一点与上面所提到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有相似之处。

(四)冒名顶替被保险人

冒名顶替这种“移花接木”的诈骗方式,主要是利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将其他没有参加保险的人所发生的事故“张冠李戴”,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三、保险诈骗的防范对策

我国保险业走过了50多年的历程,近年来保险业在不断发展壮大,人们对保险也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特别是《保险法》出台后,我国寿险业更以超常规的速度发展。人们在保险意识不断增强的同时,一部分心术不正的人在参加保险的过程中开始想发“保险财”。因此,我国的保险诈骗案件逐年上升。据统计,20世纪80年代末期,在我国的欺诈犯罪中涉及保险的仅占2%,到了1992年已占到4.5%,1994年则为6%,而在1997年仅广州市发生的此类案件就比上一年增加30%;在国际上,保险诈骗也愈演愈烈。据资料显示,1998年美国各类犯罪所得中,保险犯罪所得名列第二,仅次于犯罪;欧洲每年被诈骗的保险赔款高达100亿美元。防范保险诈骗已成为各国保险公司及司法机关研究的新课题。

(一)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各家保险公司都有自己一套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从内部管理角度来说,严格按章办事,是有效地预防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具体说来,一是要加强核保,严格把好承保关,将相当一部分诈骗分子拒于保险门外。首先应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然后根据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目前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等情况,来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生存调查,通过当面接触,核实被保险人目前身体是否健康、是否有能力支付应交的保险费等情况,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保险诈骗的动机。二是要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人员教育和保险人的监督、管理,以减少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有许多人之所以敢进行保险诈骗,与保险公司某些内部人员及保险人不遵守业务操作规定或蓄意合谋、串通是分不开的。如果保险人加强法律意识,在展业时,能够严格按照公司的业务规定,当面核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就能有效地防止带病投保、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不将本公司某些内部实务操作过程告诉投保人,不与他们同流合污,那么想实施保险诈骗的人就不会轻易得逞。三是要加强对理赔人员的培训,增强对保险诈骗的甄别能力。理赔人员的基本素质和工作经验直接影响对保险诈骗的识别能力,凡是欲行诈骗的案件,都是经过预谋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但“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只要提高警惕,总会发现疑点。在理赔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相类似的病情,花费的费用差别很大;2.出险时间离保单生效日很近;3.索赔者有过保险诈骗记录;4.治疗不符合常规,一有病即到省、市大医院进行检查;5.所交保费与其实际收入不相称;6.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高额保险;7.索赔资料有涂改的痕迹等等,都应当引起理赔人员的高度重视,从而加大查勘力度,找到有利证据后拒赔,甚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配备高素质的调查人员,加大赔案查勘力度

当理赔人员发现赔案有疑点时,必须配备专人对赔案进行调查,赔案调查也是保险公司受理赔案后,防止保险诈骗的最基本措施。设立专职调查岗,有利于调查人员在工作中积累丰富的经验,增强反诈骗能力。调查岗对理赔调查人员有较高的要求,首先是政治素质过硬,要具备拒腐防变的能力;其次是业务素质高,能从细微之处发现疑点,找准突破口。只有选准了突破口,才能根据案情做进一步调查,想方设法了解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及有关事实真相,并试图寻找更多的有用的真实信息,然后根据调查情况详细地写出调查报告。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还要注意运用一定技巧,防止急躁和简单化。

加大查勘力度方面,除了要与各部门密切配合外,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也是有效避免保险诈骗必不可少的方法。现行的各种寿险条款一般要求保户出险后10日内报案,多数公司对这一规定执行得不是很严,有的是在出险后几个月甚至是一年多才报案,错过了对赔案调查的有利时机,也为诈骗分子造假留下了充足的时间。寿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条款规定要求保户报案,并尽可能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被保险人受伤或疾病做必要的记录、核对、照相等。如果有条件,可以选择规模大、信誉高的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并实行联网,一旦有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住院,保险公司就能掌握一定的信息,并直接参与治疗过程的监控,从而能及早地识破有诈骗企图的动机,有效地预防部分诈骗案。

(三)充分借助外部力量防止和查处保险诈骗

由于社会上保险诈骗的手段越来越高明,技术越来越先进,仅靠保险公司的力量难以应付,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要与医院、交警、公安、检察、法院及同业公司等协调好关系,并密切配合,必要时甚至可以取得被保险人所在的居委会、工作单位的协助。有些案件虽然掌握了对方造假的一些情况,但要进一步取得证据,还有许多法律障碍,比如保险公司无刑事取证权、强制措施权等,如果有必要,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得公安等司法机关的支持。

保险业发展到今天,各家保险公司在反诈骗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不存在竞争,应当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对于双方都有用的核保、核赔资料应进行共享。如果条件允许,最好能成立全国性的寿险核保、核赔资料中心,以便能及时获得信息,及早地识破保险诈骗,降低查勘成本。

(四)加大执法力度,沉重打击保险诈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