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业务管理办法范例6篇

车险业务管理办法

车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1

一、入世之前――对汽车金融公司监管制度的回顾

入世之前,我国没有以“汽车金融公司”命名的金融机构,但汽车金融服务市场并非完全空白。1996年5月,中国建设银行与一汽-大众公司共同推出了汽车贷款实验项目计划,为购车者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这是我国汽车信贷业务的起点。但由于宏观政策调整等方面的原因,该计划于4个月后被中国人民银行暂停。1998年,由于汽车生产厂商垫付的资金过多,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销售,不少厂商取消了分期付款方式。为了规范汽车金融服务,金融监管机构也陆续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

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了《汽车消费信贷管理办法(试点)》,该《办法》规定,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但消费贷款购买的汽车仅限于国产汽车。隔年二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汽车消费信贷的条件、贷款期限与利率、贷款程序、贷款担保等进行了规定并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允许财务公司办理集团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这些规定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汽车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贷款市场竞争不规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汽车贷款的风险逐渐暴露,《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已难以有效发挥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防范汽车贷款风险的作用。为此,2004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了《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完全取代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该《办法》拓宽了贷款人的范围,将城乡信用社以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列入贷款人范围。同时,对不同的借款人进行了市场细分,对不同的借款人规定了不同的资质条件及风险管理要求。此外,对不同类型的汽车贷款,规定了不同的贷款期限、贷款最高限额和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为了强化了对汽车贷款的风险管理,该《办法》专设“风险管理”一章,要求贷款人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和汽车贷款预警监测体系,对汽车贷款实行分类监控等等。这些规定在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发展及防范汽车贷款风险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二、 入世之后――汽车金融公司监管制度的发展与创新

根据入世承诺, 2003年10月3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同年11月12 日,颁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该《办法》,只要符合一定的资产以及负债条件即可设立汽车金融公司。车贷业务不但对非金融机构开放,也同样对外资机构开放。2004年8月3日,中国银监会根据此规定正式核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开业。这是银监会核准开业的第一家汽车金融公司。随后,大众、丰田、戴姆勒-克莱斯勒等国外汽车公司纷纷以合资或独资的形式试水中国的汽车金融市场。

然而经过几年的发展,监管方面的不足之处也显现出来:第一、在贷款利率方面,汽车金融公司的贷款利率是在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10%至30%,与商业银行相比没有任何优势。第二、在业务范围来看,汽车金融公司不准开设分支机构,这又输给了商业银行;第三、从服务种类方面看,还仅限于一次性购买的贷款,而并未能贯穿汽车的整个使用流程。第五、融资渠道单一。国内的汽车金融公司只能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或向金融机构借款再加之我国的资本项目受到管制,不能实现资本项目人民币自由兑换,所以汽车金融公司从其母公司获得的资金支持将非常有限。

车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中国美国消费信贷比较分析

1998年,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可能对我国经济增长造成的负面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推出了扩大内需为目标的消费信贷政策。这些政策的出台,增加了我国有效需求,拉动了经济增长。实践证明,消费信贷政策是扩大消费、增加有效需求行之有效的手段。我国消费信贷发展时间短,法律政策制度不健全,市场不够成熟和完善,但发展速度快,潜力大。比较并借鉴美国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经验,对保证我国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有着重要的意义。

1中美消费信贷政策比较分析

1.1美国消费信贷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分析

美国政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为其消费信贷的长足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作为消费信贷最发达的国家,美国有关消费信贷的立法也是最先进、最完善的。

《公信信贷法》(TILA)是消费信贷法案中最早出台的法案,也是最根本的大法,它对贷方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披露(包括广告)的内容、格式、语言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TILA的基础上,1971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对信用报告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和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防止信用报告机构和使用者超出适用范围滥用信用报告,同时赋予报告对象有核实征信内容等权利。其后为了解决信用卡结账纠纷的问题,美国国会在1974年专门出台了《公平信贷结账法》(FCBA),确立了借贷双方在信用卡信贷市场上的互动关系,而后又出台了《电子资金转账法》(EFTA)以解决代币卡、ATM卡、储值卡等其他电子付账工具在结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伴随着信用卡的日益普及,获得及使用信用卡逐渐成为一种基本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力的公平实施,美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平等信贷机会法案》,禁止在审批信贷过程中由于种族、性别、国别、婚姻状况等因素产生的歧视。此外,1977年颁布的《社会再投资法案》(CRA)也使银行业务不能避开那些经济不发达的贫困地区,而1978年实施的《公平崔收行为法》(FDCPA)则是用于规范贷方或崔收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至此,美国的消费信贷法律体系基本完成。

1.2我国消费信贷政策的历史演变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总体经济环境由供给约束型向需求约束型转变,经济增长动力由投资拉动逐步向需求拉动转变。1994年12月12日,中央银行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允许储蓄机构(自办所、联办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后,可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业务。1998年以前,央行先后颁布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这几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以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和委托性住房存贷款业务并存的住房信贷模式基本确立。1996年,央行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并于4月1日起执行,规定了信用卡的业务管理规则、信用卡的使用和销毁,以及法律责任等。1998年5月9日,央行颁布了《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经央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1998年10月,央行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允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同年,央行颁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国内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获准为本集团汽车用户提供买方信贷。1999年2月,央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对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重要意义、业务领域、职能机构、期限利率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一次进行了全面阐述,明确提出“从1999年起,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开办消费信贷业务”。2003年10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开始实施《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汽车金融业务、机构、从业人员、市场准入及金融监管作了具体规定。作为对1998年《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修正和完善,2004年8月17日,央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的新《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自1998年央行出台消费信贷政策以来,我国的消费信贷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尽管近年来增速呈现逐渐放缓的趋势,但1999~2005年年均增长率仍然达到了67.3%,特别是近两年各大银行纷纷推出种类繁多的信用卡业务,信用卡的普及程度大大增加。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相关的法律建设几乎一片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当前,我国调整消费信贷的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都是以行业规范的面目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层次,缺乏法律约束力,难以有效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消费信贷的长远发展。

2中美消费信贷机构比较分析

美国消费信贷的主要提供者有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储蓄机构、信用社以及非金融机构等。众多的消费信贷提供者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授信机构通过高科技,许多消费信贷决策在几秒内做出,较复杂的家庭资产抵押决策一般在几小时内就可做出,为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具体见表1。

2.1商业银行

根据美联储统计,自1946年起美国的商业银行就攫取了全美消费信用市场的绝大部分市场份额。截至2005年底,商业银行持有30.4%的总消费信用贷款。但近几年来,商业银行在美国总消费信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有所下降。

2.2财务公司

美国的财务公司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附属于大型企业的财务公司、由商业银行持有的财务公司以及独立的财务或私人贷款公司。比较著名的大型企业附属财务公司主要有:通用汽车承兑公司、克勤汽车信用公司、通用电器资本公司及福特汽车信用公司。其中,福特汽车信用公司和通用电器资本公司均属全美最大的信用卡提供者。

2.3储蓄机构

在1980年之前,美国的储蓄机构和互助储蓄银行只允许将其小部分资产投放在消费贷款中,这一限制大大制约了储蓄机构的消费业务。随着法规监管的放松,储贷机构迅速成为消费信用市场中增长速度最快的行业。其市场份额从1979年底的3.7%达到了1987年的顶峰9.8%。不过到了1998年,其市场份额又跌落至4%,但到2005年底,又涨回到9.8%。此外,美国的信用社、某些非金融企业,诸如零售商、加油站等也从事一部分消费信贷业务。

与美国相比之下,我国消费信贷的供给方面贷款主体单一。1998年,央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只允许经央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就汽车信贷来讲,1998年颁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只允许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办消费贷款业务。1999年央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全面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4年10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开始实施《汽车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发放汽车贷款。可见,我国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主要机构是国内商业银行,其贷款规模占整个市场的95%以上,而汽车集团财务公司等专业汽车金融机构的融资业务刚刚起步,业务量微乎其微。

3中美消费信贷业务比较分析

在美国,消费信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的区分。狭义的消费信贷包括:个人信贷额度、无抵押个人贷款、个人资金周转贷款、房屋整修贷款、学生贷款、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债务重组贷款、汽车贷款、住房抵押贷款等;广义的消费信贷除了上述类型外,还包括房地产抵押信贷。美国消费信贷品种丰富、全面、灵活,并且不断创新。美国消费业务的多样化有利于消费信贷机构分散风险,增强盈利性,促进消费信贷的稳步增长。

尽管我国的消费活动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我国的消费信贷业务和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商业银行是我国消费信贷业务的主要提供者,消费信贷业务所占比重小。品种少。我国消费信贷占银行贷款额的比例还不到5%,而美国已经达到了60%。并且,我国消费信贷业务品种少,品种功能单一,住宅、教育等少量品种的信贷业务起步晚,差距大。同时,贷款程序繁琐,利率机制比较僵化,缺乏多样的消费信贷产品,难以满足市场需求。

4中美信用制度体系及风险管理比较分析

规范的个人诚信体系是美国消费信贷的基石。美国拥有专门的信用报告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消费信贷报告机构及调查性的信贷报告公司。消费信用报告机构拥有独立的计算机资料库,涵盖整个北美洲近1000万个信贷消费者的档案,保持着6亿以上的账目,资料库近10亿字节的资料,每天约有200万信用报告产生,约有1万起消费者查询。这种机构在美国主要有三家,即Experian信息服务公司、Trans联合公司及Equifax公司。调查性的信用主要提供包括消费者性格、声誉、生活方式及其他个人特性的调查性的信用报告,其资料通常来自于面试调查和其他传统方式。

美国的消费信贷机构具有一套严密的风险管理程序。美国消费信贷的风险管理有以下几个特点:①有效利用信用局的个人信用资料,严格把好消费信贷入口关;②充分运用定量分析方法,及时监测消费信贷资产质量;③强调风险审核与风险组合控制,实现信贷管理的横向制约;④重视信贷文化和风险控制文化的建立与培养,从业务拓展的源头控制风险;⑤实行消费信贷的精细化管理,有针对性地防范各类风险;⑥建立业务自我评估体系,对贷款风险进行预先警示;⑦充分发挥信贷管理委员会的作用,从整体上把握风险的控制与防范;⑧讲究消费信贷风险控制与防范的操作技巧,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控制风险;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收不良贷款。

与美国相比,我国消费信贷市场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消费信贷具有贷款规模小、笔数多的特点,在国内个人和企业金融信用体系没有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银行只能逐个审查借款人的收入信用状况,加上法律体系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不到位,银行风险管理成本高。就我国汽车消费信贷来说,目前,银行和经销商的消费信贷业务主要依靠保险公司提供的信用保证保险来实现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信用调查往往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汽车属贬值型动产,折旧率高,易于隐匿和移动,作为抵押物品较难保全,加上我国二手车市场发展落后,回收车辆的处理变现困难,在目前国内汽车价格不断下调的情况下,贷款汽车的现实市值往往低于贷款余额,消费者往往以车抵贷,逃避还款。实际上,没有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无论怎么对高危群体索要高额保费,道德风险都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参考文献

1黄小军.美国消费信贷的发展历史和现状[J].国际金融研究,1999(5)

车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车购税;风险管理;税务人员;防范机制

风险管理是指对影响企业目标实现的各种不确定性事件进行识别和评估,并采取应对措施将其影响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的过程。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2006中国税收征管战略规划纲要》中,首次正式提出“防范征管风险”“树立风险意识”。。引进风险意识可以使各级税务机关更加深刻地从战略管理的角度认识自身工作的本质和规律,防止征管风险的举措又可以使税收征管工作获得更多的主动性。

车辆购置税(下称车购税)是在2001年费改税后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的新税种,从2005年开始,车辆购置税的征管工作从交通部门正式移交至国税部门。2005年来,我国经济正处于上行通道,居民消费水平稳步提高,车购税收入基本呈现逐年大幅递增态势。由于车购税税种“新”、“小”、“简”的特殊性,其征管方法和方式有别于其他税种,以至税收风险防范管理对于这块领域的关注较少,本文以车购税部门的视角进行论述,重点分析车购税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和成因,车购税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以期对当前车购税风险管理工作有所推进。

一、当前车购税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

(一)新车纳税申报存在的风险

机动车车型的更新速度较快,总局的价格信息相对滞后,纳税人申报车型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无法对应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后文中简称为《办法》)中对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的责任、依据、流程、后续工作等皆未明确界定,纳税人由此产生质疑,引发税收争议,加大执法风险。由此可见,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是车购税征管工作最重要的风险点之一。

(二)完税证明存在被套取风险

车购税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同时根据《车辆购置税征管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予以补办。已核发的完税证明在发证机关即国税部门没有留存纸质存根,能够查询的只是已发完税证明的电子数据。根据目前的系统设置,每辆车的完税证明和税票之间除纳税人名称和车型相同,两者没有任何联系,尤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两者是分离打印的,这一流程的主要风险点在于,打印机对完税证明无法识别,也就是说即使收取税款后用白纸代替完税证明打印,而后采用换补完税证明套取完税证明,在征管系统中不会出现任何异常情况,票证监管留下一个空白点。

(三)退税存在的征管风险

根据《车购税征管办法》的规定,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当发生质量问题退车时,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在申请退税时,明文规定要求纳税人提供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但是并未明确质量问题的证明应该由哪个部门出具,退税工作中存在的征管风险是显而易见的。

(四)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信息交换机制不完善存在的偷逃税款风险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是车购税一个重要的把关部门。根据《车购税暂行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和公安部门应当定期交换信息。据了解,各地的车购税部门大多没有建立信息交换机制。由于国税部门未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的有关信息传送给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造成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难以识别虚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套取的完税证明,无法进行事前监控。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未将车辆登记注册信息传送给国税部门,使国税部门无法对已缴税车辆进行事后监控

二、车购税税收风险的成因分析

(一)车购税政策依据的因素

车购税征管工作中主要的法规依据是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和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下称征管办法),以及临时出台的一些补充性文件,政策依据过于单薄,表述不清,用词含糊,不仅加大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同时也为税收执法留下隐患。使得在执行过程中,因个人对条文的理解不同,执法的尺度把握不一致,造成税收执法风险。

(二)车购税征管系统的因素

1、过多独立存在的软件系统和车购税征管系统关系密切,不利于风险管理。

2、车购税征管系统固有风险点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系统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并没有按照总局文件的规定设置最长不超过3年的追溯期限;二是系统对税票设置了“重用”功能;三是对手工录入的申报数据,按照规定征收人员和复核人员应相互分离,但系统并未对此加以识别和控制。

(三)税务人员的因素

在车购税征管工作中,和其他税种有所不同的是,车购税的一线征收人员是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关键。征收人员的执法业务水平与风险防范意识是决定车购税税收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车购税和增值税、所得税相比较,征管方式又较独立,各地国税部门对车购税普遍存在不够重视的现象,认为税种单一、税率固定,征管方式简单,从事车购税工作的人员调换频繁,不利于业务水平的提高和执法风险防范意识的建立。

(四)信息的因素

1.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新车纳税中的配置选择主要取决于纳税人的申报,多由车行代为操作。在这一过程中,车行就有可能对车辆的配置高配低报,造成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形成税收执法风险。

2.税务机关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信息数据比对是杜绝车购税税款流失和偷逃的核心。

(五)监督机制的因素

在税务机关内部有不少监督机制,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期进行执法检查工作,每年还要按规定进行执法督察工作。同时各地还有执法监察、征管质量检查等形式多样,内容各异的检查。但是在众多的检查中能够适用或针对车购税开展的凤毛麟角,很多考核指标和方式无法应用于车购税执法检查。极少数为应付上级布置检查任务开展的执法检查,因检查人员对车购税业务的熟悉程度不够,检查无法深入,从而造成车购税执法工作一直处于“监督盲点”。

三、车购税风险管理的防范机制

(一)转变思想,树立正确的车购税风险管理观

车购税作为税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转变传统的征收理念,全面重视和树立车购税收执法风险管理理念。一是注重内部控制,以内控逐步推进风险管理。二是注重持续进步,以不断的改进和调整推进风险管理。三是注重全员参与,齐抓共管推进风险管理。四是注重科学管理,依托信息技术,完善传统的人工控制,推进风险管理。五是注重过程控制,以提高风险管理的前瞻性。

(二)以票控税,推行全国范围网络开票

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网络开票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系统,在开票的同时实行车购税网上申报,发票信息、申报信息、征收信息在系统内进行无缝衔接和自动转换,确保信息采集和关联校验的快捷性、一致性、准确性,实现车购税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的闭环管理,在减轻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办税压力,提高征管效率和征管质量的同时,减少违规开具发票现象和征管风险。

(三)完善车购税规章制度,树立风险和执法并存的意识

车购税的规章制度相对其他税种独立、简单、笼统,这一方面是由车购税的特点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车购税业务的作用认识程度不够,没有将车购税和其他税种很好的融合贯通,充分发挥车购税的征管作用。车购税执法只有以完善的政策法规为前提,强化风险管理,树立风险和执法并存的意识,才能充分发挥车购税在汽车行业税收专业化管理方面的作用。

(四)技术创新,优化车购税征管系统

目前使用的车购税征管系统是车购税征管工作最主要的开展平台和技术支撑,创新优化车购税征管系统对防范车购税风险至关紧要。创新优化车购税征管系统,一是考虑在我国“大征管”环境下,将车购税征管系统并为CTAIS系统的子系统,开发与其协同操作的收款系统,使整个车购税征收流程可在单个系统内完成,确保信息流转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二是进一步完善系统固有风险防范。依照文件要求设置滞纳金止计算点,实际取消税票重用功能,加强系统操作人员识别能力,加强异常点识别能力(下转第270页)(上接第267页)和警报举措,增加更全面的统计分析功能。

(五)依托信息交换长效机制,强化车购税内部控制

通过信息交换网络,各级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可以方便查询已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号码及基本信息、车辆管理机构已办理登记注册的车辆识别号码及基本信息,税务机关可以监控因过户、变更引起减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的税款补缴情况。依托计算机系统开展定期的信息比对和信息交换联席会议,遏制虚假完税证明的发生,强化对上牌车辆的控管力度,加大对车辆税收的监管,减少部门之间业务衔接的漏洞和风险。

(六)加强监督制约,建立车购税风险管理体系

一是强化内控机制建设。根据车购税征管特点,确定完税证明领用、换补完税证明、车辆纳税信息手工录入、滞纳金征收、车辆配置选择、新车型核价、免退税车辆审批等为车购税征管过程中的执法风险点,形成分权制约、环环相扣的内控机制。二是建立监督考核管理机制。建立起以税收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监督考核管理机制,开展执法风险座谈,剖析原因,增强风险意识,根据税收执法标准结合车购税征管情况确定考核指标,按季开展执法检查,及时通报检查结果,并在检查中对前期推送的执法风险点整改情况进行追踪。三是强化税收执法责任落实。对相关的责任人根据执法过错行为的过错性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和处理,并将执法检查情况反映在绩效考核中。四是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完善社会的监督机制,通过税务机构的特邀监察员制度、第三方政风行风调查和网站热线、微博、QQ群、电视等媒体加强外部监管和制约,促进税务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七)强化队伍建设,提升车购税执法能力

车购税税收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是能否有效防范执法风险的基础,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素质,强化税务人员队伍建设要从教育、培训、考核等三方面入手。一是要强化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经常性的开展多种形式的反腐倡廉教育,提高执法人员执政为民、廉洁从政的思想认识。二是要强化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税收执法干部的业务素质,拓展业务培训范围,不局限于单一的车购税业务,注意税收知识的延伸,以杜绝乱作为、不作为现象的发生。三是要加强工作能绩考评,加大过错责任追究,坚决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触摸”风险的惩诫和警示作用,增强干部自律意识和防范意识。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编.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操作手册[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11).

[2]南京地方税务局课题组.税收执法风险防范之探析[Z].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站,2010(9).

车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汽车信贷 模式 银行 风险

汽车信贷是指对消费者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发达国家的汽车信贷服务早已普及,并成为各大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汽车厂商争夺消费者的竞争手段。目前世界上70%的私人用车是用贷款购买的。美国用信贷买车的比例高达85%,日本是50%,德国是70%,即使印度也达到60%。我国汽车信贷在1995年才开始起步,目前我国用信贷买车的比例在25%左右。

我国汽车信贷的主要模式

从银行的角度看,我国汽车信贷可以划分为以非银行为主体的“间客模式”和以银行为主体的“直客模式”。

间客模式

“间客模式”是指银行通过第三方――汽车经销商与客户开展业务活动并形成借贷关系。主要包括以经销商为主体和汽车金融公司为主体两种模式。

以经销商为主体的间客模式,其流程如图1所示。其特点是由经销商负责为购车者办理贷款手续,经销商需要以自身资产为客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代银行收缴贷款本息,而购车者可享受到经销商提供的一站式服务。

以经销商为主体的间客模式,风险由经销商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目前,以经销商为主体的间客模式又有新的发展,从原来客户必须购买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到经销商不再与保险公司合作,客户无须购买保证保险,经销商独自承担全部风险。

以汽车金融公司为主体的间客模式,其流程如图2所示。该模式主要由汽车金融公司对购买者的资住调查、担保、审批工作,向购买者提供分期付款。这种形式中,风险由金融公司、经销商和保险公司三家共同承担。在我国,这些专业汽车信贷服务主体的出现,不仅体现了银行、经销商、汽车金融公司等相关部门在服务意识上的一个重要转变,也标志着我国汽车信贷服务正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汽车信贷服务也将在激烈的竞争中实现质的飞跃。

直客模式

直客模式是由银行直接面对客户,直接开展汽车信贷业务所涉及的各项业务环节。

以银行为主体直客模式,其流程如图3所示。以银行为信用管理主体,购车人先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获得一个贷款额度,再拿这个额度到经销商处买车。

我国汽车信贷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来看,汽车信贷中风险主要有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内部经营风险、贷款人信用及还款能力风险、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外部合作风险和还款来源风险。

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内部经营风险

部分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为拓展市场,不严格执行汽车信贷政策,一味放松贷款条件甚至违规经营,导致贷款的经营性风险。如银行不按法律程度程序签订合同,该合同就等于尚未生效合同,就存在保险公司拒赔风险。内部部门之间存在协作不力,办事推委扯皮,效率低下,致使办理业务出现漏洞,人为形成信贷风险。

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内部经营风险还表现在贷前的调查不实和贷后的管理不到位。为抢占市场,满足客户和汽车经销商速度快、效率高的要求,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通常简化贷前手续,从而造成对贷款人的资信状况、还款来源等情况调查不实,埋下风险隐患。不少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在发放汽车消费贷款时,不管客户资信如何,见到有保单就放款,弱化了对消费者资信审查,造成对客户的信用评估几乎流于形式。另外,相当部分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贷后管理不到位,对贷款发放后贷款人是否真正用于购车,未及时进行确认,有的放松了对合同、贷款催收记录债权文书的管理,当贷款出现风险时无法及时发现进行索赔、诉讼或采取其他追收措施。

贷款人信用及还款能力风险

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导致贷款人信用风险的大幅度增加。一方面银行、经销商面向的是众多分散性、流动性的贷款人,对贷款人的个人资信情况了解较少,只能根据贷款人所提供的书面资料(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担保人的相关资料等等)来进行审核,银行间的数据库也不能联网互通,对贷款人贷款情况无法及时查询,使得银行对个人还款能力的变化,还款意愿的监测无法实时进行。另一方面贷款人却可以利用各种途径掌握关于如何贷款、骗取信贷资金等信息。由于信息不对称,银行对恶意骗取贷款的贷款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加之相应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贷款人违约成本很你,从而增加了贷款人违约的可能性,或贷款后干脆逃跑避开银行的追收,造成汽车信贷风险上升。另外,保险公司竞相提高保险回扣率和保险办理速度,银行也竞相提高贷款的办事速度,在恶性的竞争下,大家都放松了对贷款人的审查,从而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了可乘之机。

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的外部合作风险

保险公司理赔风险。由于诈骗、挪用资金、来意拖欠经营不善引发的拖欠贷款问题较为严重,致使保险公司汽车贷险业务赔付率居高不下,个别公司的赔付率甚至达到了400%。保险公司无法承受,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的理赔诉讼纠纷不断,2003年上半年更是达到了高潮,导致保险公司一度纷纷停办车贷险业务。另外,部分保险公司在问题出现时,不是按原先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赔偿,而是收保费时积极,赔款时则以种种借口拖延赔款,从而使贷款风险不断恶化。更有甚者,有的实力较弱的保险公司,因给汽车经销商的保费回扣太高,一旦贷款违约到一定比例时,便无力偿付,汽车贷款也因而悬空。

经销商的欺诈风险。经销商的诚信和能力问题是影响汽车贷款风险的重要原因。经销商提供虚假购车手续,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有时由于经销商经营不善,也会使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的汽车贷款成为不良贷款。

还款来源风险

我国的社会化保险程度不高,商业保险的意识和能力不强,如抵押物保险过期现象较为普遍,往往只办理首期保险。以汽车作为抵押品是最为突出的还款存在的风险。以汽车作抵押发放汽车消费贷款,方法既简单又直接,但是汽车与房地产等不动产相比,存在较大的风险。我国已经加入WTO,汽车时口关税和价格不断下跌,抵押车辆市场价格将远远低于其账面净值,可能会出现贷款人“以车抵贷”的现象。汽车的价值会随着价格下跌而相应降低,贷款人一旦拖欠贷款,银行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处置抵押车辆,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很多贷款人购车名义上是用于消费,实际上是用于营运,车辆的存在状况直接影响着贷款人的收入状况,如果车辆毁损,贷款将会有落空的危险。

汽车信贷风险的防范措施

针对上述在汽车贷款中出现的风险,应采取切实措施,以促进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

建立健全内控机制

防范汽车信贷风险,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必须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岗位责任制,贷款管理部门要强化风险责任,拟定风险管理的对策与目标,坚持第一责任人制度,层层分解,落实到人。会计、计划、财务、信贷管理、风险、审批各部门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执行国家汽车产业政策和汽车信贷政策,密切关注汽车市场变化,针对汽车信贷的特点进行审查决策,建立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对授信额度、期限、利率进行量化及动态管理。建立严格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户的档案管理,加强贷前调查和完善贷款签订手续。严格执行审贷分离,进行定期检查与监督,加强对经办人员的督查,严格防范工作人员道德风险。建立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复审工作制度,严肃合同管理,杜绝无效合同。强化贷后管理,建立贷款风险预警机制,实时监测贷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思,使风险在萌芽初期就被化解。建立不良贷款催收制度,对已形成风险的贷款,发动全方位力量加强清收工作,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

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

制订与个人信用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汽车信贷消费和特点,制定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使用、流动的法律规范,在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情况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和正确利用对违反规定提供严重虚假个人信用资料,建立个人信用破产管理制度。建立个人信用调查和报告制度。建立个人信息资料库,并及时性更新,包括贷款人所拥有的资产状家庭情况、社会保障程度、商业保险情况、有无犯罪记录、个人信用记录等。推行信息化和电子化建设,实现银行内和银行间的个人信用信息交流机制,彻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建立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运用个人信用资料,以定性判断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评定个人信用等级。或者引入征信机构,解决信用评估问题。建立对个人违约行为的约束机制。对违约的个人,降低其个人信用等级。对违约情节严重者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

加强合作

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要加强与保险公司、经销商的协作。汽车信贷风险是系统性的,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经销商任何一家单打独斗都难以化解其中的风险,每一个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只有通过合作才能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三家共同对客户的资信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确认其是否具有《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信资格,防范贷款风险。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间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全力打击信用不良客户。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间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将违约严重的客户列入“黑名单”,并互通情况,实现资源共享,切实防范一车多贷、一人多车多贷现象的发生。另外,必要时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还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的配合,认真办理车辆抵押手续。

另外,严防保险公司、经销商的欺诈风险。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应密切关注其经营管理、信誉和法人代表及下属人员的道德品质等方面的情况,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保险公司、经销商进行合作。对符合合作条件的伙伴签订贷款合作协议,明确可能出现的风险时双方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确保还款来源

考虑到贷款人所购车辆的流动性强、无形损失大及易毁的特点,应尽量避免以所购车辆作抵押,而首选贷款质押物、抵押物的检查和贷款人还款来源情况的检查。

参考文献:

1.王卫锋,李晶晶.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发展与完善[J].汽车工业研究,2003(3)

2.张翔.汽车金融信贷业务模式分析[J].汽车工业研究,2003(8)

车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5

一、定点保险公司的确定方式

区政府采购中心和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采购人代表)委托*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对公务车辆定点保险进行了采购,经评审小组评议,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定点保险单位。

二、投保险种

本次公务车辆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交通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三、资金拨付方式

由车辆单位自行支付。

四、要求

1、列入定点保险范围内单位的公务车辆,必须到定点保险公司投保。

2、车辆投保前必须填写《公务车辆定点保险计划申报表》报财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区财政局财政监督科办理车辆登记并领取“*区公务车辆定点保险卡”和各定点保险公司的服务承诺书(含费率下浮率)。

3、为确保车辆的按时投保,须在上期投保截止日前10个工作日办好投保和相关付费手续(车辆单位凭保险公司付费通知书支付保费;保费经银行确认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出具保单和发票)。

4、公务车辆定点保险采用直接投保方式,由投保单位自主选择定点保险公司,持卡办理投保业务和处理赔偿事务。

5、各定点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办理保险业务;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审核的投保的险种受理投保业务;应于每季末的5日向区财政局财政监督科提供公务车辆投保、理赔的情况。

6、单位车辆在上一保险年度属无事故赔款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在投标中所承诺的条款予以兑现。

五、切实加强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的监督和检查

1、公务车辆实行定点保险后,各单位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如擅自向定点保险公司外投保的,财政不予确认(支付)保险经费或核减下一年度其车辆保险经费的预算指标。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因特殊原因,投保其他险种(盗抢险除外)的,填写《公务车辆定点保险增加险种申请表》(见附件)报财政部门批准。

2、各定点保险公司应杜绝保险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保险业务,为各单位的投保、理赔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如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本区的政府采购活动。

3、各单位应加强交通法规宣传、车辆安全教育、车辆日常管理等工作,努力降低车辆出险率。

六、定点保险公司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夜间报案电话: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3)、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地址:

联系人:

车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可以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

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由于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应当统一,具体办法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二)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和机动车管理部门,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应当按照合同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自所有权转移之日起5日内办理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条 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新购机动车需要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

(三)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下列情形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垫付受伤人员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4日,并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要求之日起1日内,向被保险人签发书面文件,说明赔偿标准、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道的受害人的财产情况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四)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