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施工法律责任范例6篇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范文1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采取局属相关部门统一部署、部门联动和集中执法等有效措施,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切实消除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监管“盲区”、“特区”,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防范建筑安全事故发生。

二、工作任务

本次专项行动整治范围包括县行政区域内在建住宅、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各类工程项目,重点清查治理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项目及国有工矿企业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区内私人规模建房项目。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依法严厉打击以下非法违法施工行为:

(一)建设工程项目不依法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已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未重新报相关部门审核的;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及时支付或扣减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干涉施工单位正常项目建设管理的;

(三)施工单位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出让资质或资质挂靠的;施工单位围标、串标的;施工单位不按已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

(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单位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不达标,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施工现场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监理企业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不到位,不认真履职的;

(五)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类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六)施工企业或监理企业中标通知书中登记的项目班子与现场项目班子不一致,且未按规定履行变更手续的;

(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等责任主体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不履行相关职责,不认真按时进行整改的。

三、工作步骤

(一)部署发动阶段(2011年7月10日以前)。根据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召开动员部署会议,全面启动专项行动。

(二)集中打击阶段(2011年7月11日至31日)。根据制定的实施方案,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各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涉及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严肃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工程执法监察大队,由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工作组,负责日常工作。

一组:组长:

成员:

二组:组长

成员:

(二)全面开展排查。组织对本县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包括工业园区、大型工矿企业厂区的在建工程项目和私人规模建房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消除监管“盲区”、“特区”,建立专项行动排查台帐和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台帐;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非法违法建设项目和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非法违法项目挂牌督办。

(三)严肃工作纪律。工作组要认真履职,周密组织,保质保量完成专项行动工作任务,对发现的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建设项目,一律责令停工,全面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一律依法从重从严处罚并按规定认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拒不停工整改的,一律依法公开严惩,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对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建设项目,一律严格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城管打人 公权力法定性 职务行为 行政职务侵权 赔偿责任

一、城管打人行为与公权力的法定性

所谓公权力的法定性,是指公权力的来源、范围、行使方式、程序等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公权力。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行政权的来源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设定或依法授予。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有《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等。城管的行政执法权是依法授予的。

其次,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行使行政权。法律一经对行政权力作出规定,从另一角度看实际上也就是对行政权力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行政职权才是合法的。同时,法律不仅为行政主体设定了权限范围(实体),也为其规定了行使职权的方式和过程(程序)。 国务院国发[2002]1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的规定,重点在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适合综合管理的领域,合并组建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的职权范围上实行“7+1”模式。即我国城管执法的职权范围由七类确定的职能和一个兜底条款构成。城管被授予了概括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很明显的,打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方式,不在法定的行政权范围之内。

最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越权无效,行政主体行使的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被法院或者有权力的行政机关撤销或宣布无效,并且越权的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城管打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打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城管执法人员打人的行为违背了公权力的法定性,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打人的城管执法人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城管打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实施的行为,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条件。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身兼二任”,同时具有自然人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导致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即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 城管执法人员打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需要进一步分析界定。

(一)主体

行政主体主要有国家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城管即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是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组织。城管并非根据宪法、组织法设立,因此不属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也未对城管直接授权,因此城管不属于法定授权组织。但是,城管确实拥有并执行着公权力,并且拥有《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规、条例为支撑,其地位较模糊与尴尬。我们可以认为,城管是有法律规定为依据的,通过政府授权产生的综合执法组织。

行政主体是通常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一,城管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第二,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城管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城管能独立承担因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城管满足行政主体的要件,城管是行政主体。

(二)行为

界定行政主体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业已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国家机关的利益而实施该行为则是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私人利益而实施该行为则是个人行为,按照此观点,城管打人是为了执法,是为了国家机关利益,而非私仇,因此,城管打人是职务行为。

客观说认为,只要该行为在形式、外观上被外界一般认为是在执行职务,则是职务行为,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那么,按照此观点,城管打人被社会以及行政相对人认为是在执行职务,因此,城管打人是职务行为。

总之,从主体上来看,城管打人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来实施的,从时间上来看,城管打人是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从目的上看,城管打人是为了执法而实施的,从行为效果上看,行政相对人认为城管打人是在执行公务,而非报私仇。无论采用哪一种判断标准,或是综合采用这些判断标准,城管打人的行为都能被界定为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首先城管执法人员是行政主体,其次城管执法人员打人的行为也符合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因此,城管执法人员打人是职务行为。

三、城管打人的性质与责任

(一)职务行为与行政行为

首先应说明的是:将城管打人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与公权法定性并不矛盾。职务行为与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职务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只能是合法的,非法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行政行为,充其量只能称之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或非法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将行政主体非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而理解为个人行为,那么何来《国家赔偿法》呢?这样会导致一个“国家无责任”的局面,非常不利于保护公民利益。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基本上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使职权导致侵权的情形及赔偿方式,从而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认定非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国家赔偿法》中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城管打人超越了公权范围,是非法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主体还要为此承担责任。然而,城管打人依然是职务行为。具体说来,城管打人是行政职务侵权行为。

(二)行政职务侵权行为

行政职务侵权是指依法被赋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和个人,为达成行政目标而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客观现象。 行政职务侵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依法被赋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和个人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实施的;第二,是依法被赋予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在履行职务时实施的;第三,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实施的;第四,是一种危害行为,并且侵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管执法人员是依法被赋予行政职权的个人,城管打人是城管执法人员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在履行职务时,为了达成行政目的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的损害,是行政职务侵权行为。

(三)责任承担

首先,城管执法人员打人造成严重的后果,构成犯罪的,打人的城管执法人员须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 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民法与行政法都规定了行政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

那么,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根据民法理论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作出行政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即行政侵权行为即便是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其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仍由所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承担。在实践中,由于城管地位的模糊以及各地方规定的不一致,城管打人的责任主体有所不一致。例如,《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城管王某、马某打人案中,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该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确定为赋予该城管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委托机关现肃州区建设局。但是,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行政机关或组织,而不是城管执法人员个人。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范文3

在研究“非典”和后“非典”时期的法律问题时,笔者一直在考虑政府在抗击非典时期采取的各种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即行政措施的法律依据。尽管大多社会公众对政府采取的这些措施表现出了高度的理解和服从,但笔者仍对抗击非典过后可能暴露的诸多涉行政法律问题深感忧虑,以防处置不当引发政府行政的诚信危机。下面采用综合宏观论述和具体问题的表现及对策的形式来探讨“非典”和后“非典”法律问题。

一、对该类紧急事件的基本立法问题

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我省相应制定了的《河北省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这两个法的出台,最大的贡献就是创设了行政紧急权制度,从而为抗非典时期的诸多行政措施寻求到了法律依据。行政紧急权力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得不运用的权力;不采取紧急措施,人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其性质属于行政权的紧急扩张性质,即授权政府在紧急事态下可采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措施、或违反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对其合宪性、正当性、必要性就应严格考察,并制定事后评估和追责机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非典时期采取的有些强制隔离措施已经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根据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对紧急行政权的制定应有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即应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然后由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或由人大常委会对其授权予国务院。既已创设,就要研究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如何遵循比例性原则、合乎法定程序原则以及权益补救与救济原则等问题。总之要解决行政强制检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乃至强制解剖、强制火化等行政紧急措施存在诸多问题,就要着力分析其中的法律依据问题,防止对已有立法不知运用、不敢运用、不善于运用的情况。

具体问题表现形式及对策:

1.关于隔离补偿制度

对于被隔离人员来说,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补偿制度?

隔离根据不同情况来划分其性质,但不能否认强制隔离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 24条规定,只有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才能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在这次抗非典实践中,有非常多的村委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对疫区回归人员采取了严厉的隔离措施。因此对于在没有法律赋予相关行政紧急权力的情况下,任意增加强制隔离人员的种类和范围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如果确属造成损害的,应当建立行政补偿制度。可采用政府专项基金或政府投保的方式。

2.关于隔离的法律要件

对非典(SARS)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隔离(行政措施)或者强制隔离(行政强制)的法律要件与行政裁量的问题?

对这两类人员的隔离有着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关于行政裁量,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给予了授权。但是对其法律要件还不很明确。应当明确的有:非典病人的确诊标准(已颁布);疑似病人的判断标准(已颁布);密切接触者的判断标准(已颁布);疫区的判定标准等。

在防非典实践中,存在着把强制隔离无限扩大化的倾向:阻断交通;禁止出差;从外地回来均须自我隔离(农村中甚至出现对外出返乡人员不区分情况,一律先强行隔离);禁止外部人员进入办公大楼、居民区等。这些措施无疑使的人人自危,使人们产生了外地都是疫区、陌生人都是传染源的非正常心理,增加了人们的恐慌,这使得许多违法措施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使措施制定者及执行者“因无不同声音而貌似合法”。

在最近出现的因缺乏法律依据的收容导致湖南大学生被殴打致死,其最高的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与立法法关于人身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规定相违背,这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又一次以行政法规的的形式来确定人身限制的隔离,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部门无限扩大限制的范围、程度,变相剥夺人们的基本自由权利。

3.法律保留制度

限制人身自由与法律保留问题(在抗击非典(SARS)的非常时期,是否应该更多地承认行政裁量?如何理解法律保留原则?)

这一问题的回答具有重要意义。在突发事件中,应更多的承认行政裁量,这次抗击非典出现的好多问题还远未暴露,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确可以从法理上为相当多的不法行政措施寻求到合法的外衣,这也是笔者一再主张相关行政措施违法造成后果适应更多的采用“补偿”,而不是“赔偿”原因。但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强制隔离,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因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宪法性权利,而法律保留原则的效力是低于宪法的。

二、关于紧急事件中的行政执法、处罚问题

在非典时期的采取了大量紧急相关行政执法措施,尽管目前还未出现对抗政府行政措施的情况,但不排除非典过后个别人对行政措施的合法性进行质疑,甚至可能涉及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因为行政权的属性在于法的限定性,即行政执法措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否则,就属于不当执法。因为这一问题的核心仍在于“有法可依”,因此在答疑中仍是分析执法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

具体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对策:

1.对学生处罚问题

在对抗非典(SARS)过程中,学校对不服从隔离或者进出校门规制者予以一定的纪律处罚,是否一定要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有没有法律依据?如何理解实践中的做法?

应当区分纪录处分的性质,对于开除这一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必须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其他的纪律处罚,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可自主决定。如果受开除处罚的学生就该处罚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应当予以准许。但考虑到涉学生问题历来都是敏感问题,建议先由省教育厅进行新闻,讲明处罚的依据,如果教育厅不能讲明依据的,就应采取行政措施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系统内纠正。

2.关于追责机制

对于疫情的大面积扩散,是否应该不加区别地一概由有关官员来全面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后相当一段期间内疫情依然未得到控制,是否依然存在责任追究的问题?

在抗非典过程中,人们看到了大量官员因采取的措施不力而被免职,确是属于我党在执政上的一个进步。但是,公众对其评价是建立在“党对腐败干部处置不力”的心理基础上,因此虽深得群众拥护,但在其科学性上确有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涉及两项基本的行政法律制度,即应建立行政措施成效评估制度,建立行政追责机制。布什在美国“911”事件时曾向美国民众承诺:不因恐怖事件而减少人民的自由。我们党的这种只追究“措施不力者”,甚至株连无辜者的“只要出现非典,不问事由,一律就地免职”的极端做法,完全抛弃了行政措施的成效评估。现在我们应当评估:到底我们采取的许多限制民众自由的措施是否必要;如必要,是否有更好的替代办法;如不必要,措施制定者、仿效者应当承担何中行政责任。

三、对行政管理类立法问题

根据非典时期采取的行政措施的性质来看,包含有行政管理权的紧急创设和变更问题。管理权和执法权不同,可以由政府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创设,其更多的属于行政指导的性质。比如非典引发的财政问题;大中小学改变教学方式问题;特定行业税收减免问题;对环境的卫生防疫管理问题;紧急行政管理权的扩张问题;行政信息披露问题;行政管理紧急权程序问题;特定行业安全管理问题。 虽可自主创设,但仍应当考虑创设管理权与既定法的冲突界限。

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减免、行政补助等。在非典时期,卫生部先后了《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消毒指导原则》,教育部也发出了《关于作好高校离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建议》等指导性文件。 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是经过认真研究的,有些还吸收了专家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政府把指导性意见告诉群众,例如把预防非典的有效的、无效的、不肯定效果的预防方式公之于众,群众是否采用可以由自己判断,自己选择,不把政府的主张强加于群众,但对公民的行为具有导向作用。这种行政指导方式的适当运用对防治工作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给人们的生命和健康直接带来威胁,并造成集体性恐慌。宪法和行政法要求政府有所作为。但行政权不宜涉及国民的日常生活和心理状况。行政指导的使用便成为必然。 域外的经验(此次SARS事件中有关国家运用行政指导的状况)也是如此。 此次SARS事件中我国对行政指导方式有助成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政府大量使用此种行为方式,反映政府对自身义务的重视;此一方式应该法定化以做到及时、有效; 诱导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政府没有充分使用此种行为方式,反映政府尚未重视行政管理的艺术;此一方式有利于调动民众积极性,应该在预防阶段充分运用;规制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此一方式没有充分使用,反映政府对强制的片面强调;此一方式能有效抑制微小的危害因素,并有助于协调官民关系,应该得到重视。

具体问题表现形式及对策:

1.特定行业紧急停业问题

对歌舞厅、浴池、影剧院、网吧等特定行业的紧急停业问题,能否提请司法救济,如不能,如何救济?

责令特定行业停业问题,有《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依据,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属于抽象法律行为,因此对于特定行业因停业损失问题,不能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获得解决。当然,考虑到非典时期特定行业的受损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应在非典过后出台相应的税费减免措施。

2.行业协会可否有所作为问题

特定行业要求税收减免问题,如何解决?行业协会能否提请司法救济?

特定行业,比如交通、旅游、医院等虽政府未采取责令停业措施,但由于这类行业受非典影响非常大,所以政府应考虑这类行业的税、费减免问题。行业协会现在应把主要精力放在于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商上:向有关部门提供可靠的行业受损失的法律文件,提供解决方案建议,要求政府听政或要求政府把决策的依据公开。防止对政府日后确定的减免标准、范围等虽有不同意见,但因未参与其中而失去争取行业最大利益的机会。但依照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行业协会类组织不能提请司法救济。

3.医务人员被感染的责任问题

对于不断有大量医务人员被感染的现实,是否应该追究有关部门或者个人的失职责任?应该追究什么部门或者个人的失职责任?

这一问题,在非典过后必定会突出的表现出来,关于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呼声会越来越高,处理不好,会伤了我们“白衣战士”的心,因此必须应充分预见到问题的严重性。

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依靠行政措成效施评估制度。对未采取措施、采取措施不当的应区分主观情况和措施应有的风险性来确定是否构成失职,如构成,理应追究。应追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医院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失职责任。对于当地行政首长有责任的,应采用引咎辞职制度。对于部门党的领导,应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另行确定,不宜与行政首长等同处理。

4.隔离者被感染问题

对于非典(SARS)疑似病人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是否就是意味着先将其当作非典(SARS)病人来治疗?非典(SARS)疑似病人被强制隔离后,在隔离治疗环境中被别的真正非典(SARS)病人所感染,这其中的法律责任又如何去追究呢?

因为这一问题的技术性较强,目前引发这类争议的可能性虽然存在,但应当不会突出。在这一问题上,法律责任不应适用医疗事故的规定。可考虑采用经济补偿方式替代法律责任。

5.关于行政征用问题

在抗击非典(SARS)的非常时期,有关征用公产及其补偿的问题应如何理解? 是否可诉?

行政征用措施有着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比如对私营医院的征用、对私有房屋的征用等。但对于补偿尚不具体。建议政府在非典过后同征用相对人代表充分协商,制定出统一的补偿标准,公布决策依据的文件。对征用补偿,不能采取诉讼的形式解决。

6.医务人员补偿问题

人们都说医务人员是白衣天使,他们无私无畏地奋战在抗击非典(SARS)的第一线,确实是可敬可亲的。可是,当他们为抗击非典(SARS)牺牲了休息、健康甚至生命时,根据有关法律或者政策规定,应该如何予以补偿?(群众自发性的捐款献爱心活动另当别论)

如果因工作感染非典的,可以因公负伤论,比照工伤处理。其他封闭上一线情况,应在《紧急预案》中对奖励(或称补偿)问题予以明确。建议政府在解决这一涉及财政拨款问题向社会公布,并公布决策的依据文件。使医务人员拿的心安理得,不要使社会公众形成是一种“生命赌注”的心理。

7.单位员工报酬问题

因被强制隔离无法参加工作的人员同劳动单位发生的工资、奖金、劳动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劳动部对此发过通知,要求所属单位按照出勤同等对待。但这一通知因缺乏《劳动法》的法律支持,一旦发生纠纷,很难依法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建议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劳动者的权利用法的形式加以确定。

8.关于对受非典影响的农民工保护问题

在建工程项目因非典停工后,农民工被强制封闭在工地的,可否索要这段时期的劳动报酬?

农民工的保护历来都是立法的弱点,而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更很少得以落实。关于非自身原因滞留、停工的劳工报酬、生活费用,可考虑对工程费中人工费项目予以追加。但此涉及建设单位、审计部门等多部门,而且中间还有民工头的盘剥,所以应下大力气作为专题研究农民工因非典问题的保护。建议政府司法、劳动、审计部门举行这一问题的论证。

四、行政措施实施主体问题

在防治非典过程中,我们看到了有很多执行行政措施的主体并非行政序列的机构,比如小区的保安对进入住宅区的限制、村委会对外出回村人员的强制隔离等。有必要对此予以分析。实际上,处于政府和个别公民之间的非政府组织是分为各种层次的,有些社会组织贴近基层,具有强烈的自治性,主要起配合政府管理和自我管理作用;有些社会组织则具有较强的管理性,它们或是获得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是接受行政机关的直接委托,在社会生活中主要扮演着公共管理的角色。就我国大多数社会组织而言,都有程度不等的两重性,分门别类研究它们在现代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课题。既要充分认识它们在社会管理中的积极性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也要防止其可能发生性质变异、滥用权力等问题。

在抗击非典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以这类组织为行政措施主体侵犯相对人权力问题。

具体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对策:

1.关于执行强制隔离措施的主体问题

限制人身自由与实施限制的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限制人身自由一定要由公安机关实施吗?)

答:在非典时期,有不少防治工作是由其他部门协助来完成的,如公安、城管、路政、村委会等,这些行政协助者的权力有多大,能否参与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强制隔离,现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区分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一般接触者、疫区回归人员后如何处理,的确应当明确。建议在应急预案中明确协助者的职责权限。

2.学校和学生的关系问题

学校是否可以在紧急条件下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呢?如何从法理上解释?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上级政府可以采取停课的紧急措施,但能否向非典这样采取“封校”禁止出入的方式,其依据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对疫区封锁的规定,当学校被划分为疫区的标准、程度没有规定,但对于限制的司法救济不宜准许,可采用行政措施成效评估和追责制度来解决。

五、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创设

人类永远不可能完全避免偶发重大事件(包括自然发生和人为发生),在任何重大突发事件发生的最初时间,应该使有关信息通过政府依法定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非典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有关部门的沉默、大众传媒的缺席和对公

民知情权的漠视。非典信息在较长一段时间里,人们无法得到确切可靠的疫情消息,在一定程度上贻误了最初遏止疫情蔓延的时机。 这是这次抗“非典”斗争中最初也是最重要的教训。

人们有理由期待政府进一步总结和完善社会突发事件的应对机制,使“非典”事件成为中国今后处理类似事件的一个范例,并催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法》的早日出台。以法的形式确定行政信息的界定、范围、分级以及公开的范围、程度、区域,结合对行政信息公开程序制度的建设,例如新闻、网络、统计制度等的配合,最终抛弃有些行政官员习惯于因循守旧、习惯暗箱操作的思维方式。

具体问题表现形式及对策:

1.信息前感染的赔偿问题

相关非典患者,在我国卫生部及相关省份疫情公告前确系由不知情接

触非典患者或疑似病人而感染,能否以政府不作为为由要求赔偿?

不能。因为我国对行政信息的没有制定法的限定,即相关非典患者的要求缺少法律的依据。当然,不赔偿是以丧失部分政府信誉为代价的,因此应采取抚慰的补偿方式为好。

这一问题涉及行政信息公开与公民知情权的问题。政府信息不作为或信息压制的错误行为有相关行政管理类的制度加以解决,比如撤换高层责任人员的领导职位等;另外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信息公开,切不可理解为不加限制地主张全面而深入的公开。

2.媒体在非典信息公开中的责任问题

面对非典(SARS)疫情,媒体应该如何定位?应否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具体可如何构建?根据目前的法律,是否能够解决媒体及政府所面临的两难(过度渲染,也许造成全城瘫痪;若有意缩小,也许隐伏巨大的灾难)?有没有更客观、更负责的选择?

应尽快制定《新闻法》和《信息公开法》,以解决媒体的社会定位问题。现由法律尚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范文4

【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现状分析;对策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建筑业成为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同时,也是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高危行业。每年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仍然比较高,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仍未得有效遏制,沉痛的生命代价,重大经济损失和负面社会影响,已经严重影响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高度关注。因此,探讨解决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深层次的社会问题,改革不符合安全生产客观发展规律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模式,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已刻不容缓。

一、目前我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1、在我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不符合安全生产发展客观规律的快速发展模式,安全生产法治建设滞后于建筑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虽然,党和国家随着经济发展相继出台、完善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企业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防范不到位、监管缺失和安全责任不落实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其根源就在于长期积累的深层次问题,导致建筑市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意识淡薄,安全责任不落实,不安全行为时有发生。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还未到充分体现,法治社会风气尚未形成,安全发展的理念尚未深入人心。

2、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不落实。在各利益驱动的社会背景下,利益集团通过其社会人际关系,采取各种非法违法手段,以其无施工资质或不具备施工安全资质等级的人,借助具有建筑安全资质等级的企业名义实施中标、以挂靠、联营方式等手段垄断建筑市场,再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安全资质等级的人或无施工资质的个体承包商施工。由于各利益集团追求利益最大化,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个体承包商为获取利润而减少安全投入,直接导致保障安全生产必须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器材、机具、材料等严重不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导致安全隐患增多和事故频发。

3、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淡薄,责任不明,措施不到位,以包代管,形成了只是名义上的中标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不能实施有效管理,即使派出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也是有职无权,施工队伍选用、管理权和安全资金投入的使用权掌控在挂靠联营方的实际控制人手中。从所周知,建筑市场形成的非法违法的挂靠、联营生产经营现状,以包代管的安全管理模式,是造成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隐患不断,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4、安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从我国历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案例中不难发现,一些地方还存在着执法不严,监督缺失,未能依法坚决取缔非法违法招投标、挂靠、联营等混乱的安全管理状况。一些监督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监管不到位不及时,查处不力,,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对已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也因深层次的问题而查处不力,措施不到位,致使问题未能及时解决、安全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消除。

二、解决对策

1、针对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以及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立法“顶层设计”,建立完善适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法规范建筑市场,保障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确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安全生产经营活动运行在法制轨道上。

2、建立强有力的执法队伍,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施行。构建公正廉明的执法队伍,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提高依法管理的执行力,加大各级监察、监督的查处力度,坚决取缔一切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企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深化体制改革,构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新机制,开创我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的新秩序。

3、筑牢法律观念、安全意识之基。在我国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安全生产意识基础仍然比较薄弱,是导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安全教育滞后于建筑业快速发展,大量未经专业安全教育培训或虽经安全培训但仍不合格的人员进入建筑业,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因素。因此,依法强化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势在先行,建立规范的教育培训机制,规范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上岗标准,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意识和安全素质,筑牢安全生产之基,是预防和减少事故之根本。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等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观,把广泛深入持续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知识、安全技术等宣传教育培训法制化,努力做到从业人员知法、懂法、守法,使安全深入人心,人人自觉抵制“三违”行为,形成不安全不生产的安全氛围,预防和减少人的不安全行为和事故发生。

4、依法规范建设方(出资人)、监理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方(出资人)是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龙头”,是决定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在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必须依法严格审核有关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投标企业的安全技术资格等级的合法性,诚信度,从源头上预防非法违法投标行为;对中标企业,严格监控其依法安全生产,防止非法违法变相转包、分包,应依法取缔非法违法经营行为,及不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的中标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应依法确保安全投入资金及时到位,并切实监控安全投入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防止安全资金投入不落实、不到位,导致安全措施不落实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

5、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构建与法律相适应的、有效的、可行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依法建立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治理下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安全责任,并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加以规范。建立奖惩严明的安全责任制考核管理制度,夯实企业安全管理基础,确保各级各岗位安全责任的落实。

(2)依法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监管队伍,并赋予依法监管的查处权限;强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和执行力,确保对施工现场非法违法、违纪、违规、安全隐患等的查处和整治力度,确保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企业的规章制度得到贯彻执行。

(3)强化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必须严格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未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者,严禁上岗。打牢安全教育培训这个基础,抓住对生产一线的农民工、特种作业人员等安全教育培训考核这个重点;制定和实施严格的高危从业人员安全资格标准,严把安全关,是预防和减少人为安全责任事故的关键。

(4)全面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标准化建设必须坚持实效安全原则,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切实规范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提高施工工艺标准,强化企业日常安全管理,提升企业安全管理能力,构建完善的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持续改进的长效机制。

(5)依法保障安全投入。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保障安全投入的决策者,必须依法保障企业安全生产必需的安全投入资金,建立健全安全投入保障机制,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生产、生活、办公环境;企业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有关劳动保障的保险法规,依法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确保企业和谐安全稳定。

(6)加快技术革新改造,创新施工生产。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的应用,提高机械化施工能力,减少从业人员繁重的体力劳动,改善施工现场危险场所安全条件,提高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生产现场计算机远程安全监控,提升企业安全管控水平,创造新的人、机、环境安全生产施工方法。

(7)强化企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实际,制定以实战需要的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实战演练,切实使从业人员懂得事故预防,遇险时懂得如何及时避险、报警、自救、救援;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提高企业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购置、配备应急救援必需的设备,器材、用具、用品等,以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预防和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范文5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事权一致和打防结合的原则,以控制事故总量、防范各类安全事故为目标,以更加严密的组织方式、更加有力的打击措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手段、更加有效的执法监督,及时发现、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依法整顿治理、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二、重点范围和内容

重点范围:煤矿、非煤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交通运输、特种设备、成品油流通、人员密集场所、冶金、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行业领域,以及各级各有关部门明确的有关重点行业领域。

重点内容:重点打击共性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及具有行业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一)共性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无证、证照不全或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2、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3、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4、瞒报事故的,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未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的;

6、违反安全生产规程,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7、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8、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9、未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10、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二)具有行业和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煤矿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规定的15类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未治理或治理不彻底的;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2006〕82号)明确的16种应关闭煤矿,未关闭或关闭不彻底的,以及有关地区关闭计划不落实的;

(3)假借整合技改逃避关闭、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在整合区域违法生产或只生产不技改的。

2、非煤矿山

(1)非法盗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2)露天矿山实行“伞檐”开采、“一面坡”开采的,地下矿山未实现机械通风的,违规排放尾矿的;

(3)未依法履行有关审批程序,擅自勘探、建设和生产的,以及假借整合技改之名逃避关闭、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3、危险化学品

(1)无证生产、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2)非法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3)未试生产备案就投入试生产运行的,未经正规设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

4、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

(1)无证生产、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

(2)违法经营礼花弹的;

(3)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5、交通运输

(1)驾驶人酒后驾车、超载、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以及无驾驶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的;

(2)客运车辆夜间途经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及以下山区公路或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3)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的。

6、建筑施工

(1)建设工程项目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2)建设单位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

(3)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以及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7、冶金等工业企业

(1)违反冶金行业煤气安全管理法规标准进行交叉作业和检修作业的;

(2)未对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自救互救教育培训的,以及未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气体检测监控仪器的;

(3)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

三、职责分工

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工作要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主管部门为主牵头、相关单位密切配合、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建立上下互动机制的要求进行。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以县国土资源部门为主牵头,县公安、安监、发改、工商、环保等部门配合,负责严厉打击煤矿、非煤矿山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以县安监部门为主牵头,县经信、公安、工商、交通、质监、规划、发改、环保等部门配合,负责严厉打击冶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以县公安部门为主牵头,县交通、农机、公路、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配合,负责严厉打击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道路交通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以县经信部门为主牵头,县工商、安监、公安、质监等部门配合,负责严厉打击成品油流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以县质监部门为主牵头,县工商、旅游、住建、商务等有关部门配合,负责严厉打击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以县交通运输部门为主牵头,县公安、公路、工商、农机等部门配合,负责严厉打击交通设施、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以县住建部门为主牵头,县规划、城管、质监、工商等部门配合,负责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和城镇燃气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县工商、药监、农机、旅游、文化、商务、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能,负责严厉打击相应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属地管理”和网格化监管的要求,全面落实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班子成员“一岗双责”责任制,及时发现、严厉打击辖区内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非法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五个一律”: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一律予以关闭;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经济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力措施,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及时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不断强化打击治理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各自安全监管职责,针对本行业领域特点,加强工作指导,严格责任分工,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确保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严厉打击。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本辖区、本部门实际,深入分析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产生的主要因素,抓住关键环节,实施精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该取缔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以强有力的措施,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从重处罚。要坚决查处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安监、国土、经信、公安、监察、交通、住建、供电、工商、质监、城管、供销、农机、商务、旅游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积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涉及重大或典型非法违法行为,要与司法机关共同严厉打击。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范文6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部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发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5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政传发1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当前事故多发势头的紧急通知》以及政发10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方案〉通知》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以更加严密的组织方式、更加有力的打击措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手段、更加有效的执法监督,及时发现、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整顿治理、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加快形成严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时间要求、重点内容及职责分工

重点范围:突出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和领域,以及各有关部门明确的有关重点行业和领域。

时间要求:集中3个月的时间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重点内容及职责分工:各有关执法部门都要对共性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进行打击;具有行业和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由各有关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打击。

(一)共性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共性的非法违法行为由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谁发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进行打击。

1.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2.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3.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4.瞒报事故的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末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6.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7.未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8.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二)具有行业和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具有行业和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由各有关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打击。

1.交通运输(由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驾驶人酒后驾车、超载、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以及无驾驶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的

(2)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3)工程运输领域中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

(4)非营运车辆(船舶)违法载人的

2.建筑施工(由建管所牵头负责)

对各类建筑施工项目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要以铁的决心、铁的手腕、铁的措施,严厉打击以下非法违法建设行为:

(1)建设工程项目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2)建设单位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

(3)建设单位非法发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施工单位的

(4)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以及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5)拆房工程中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

3.危险化学品(由安监所牵头负责)

(1)无证生产、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2)非法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3)未试生产备案就投入试生产运行的未经正规设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

4.消防安全(由公安派出所牵头负责)

(1)建筑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防烟、封闭楼梯间不符合安全要求,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3)建筑消防设施缺乏、失效,不能正常运行的

(4)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5)建筑物防火分区不符合要求,高层建筑管道井、幕墙、风管等部位的防火分隔措施不落实的

5.烟花爆竹(由安安监所牵头负责)

(1)无证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

(2)违法经营礼花弹的

6.民用爆炸物品(由公安派出所牵头负责)

(1)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存在四超”超时、超产、超员、超量)和“三违法”违法建设、违法生产、违法经营)行为的

7.冶金行业(由安监所牵头负责)

(1)违反冶金行业煤气安全管理法规标准进行交叉作业和检修作业的

(2)未对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自救互救教育培训的以及未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气体检测监控仪器的

(3)有限空间作业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

8.特种设备(由安监所牵头负责)

(1)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建档、检验、检测、安装、维护和使用的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有效证件上岗作业的

9.化工企业关停及关闭化工企业的生产设备拆除、废弃物处置中的安全工作由农经中心、公安派出所、环保、安监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由农经中心牵头。

10.危化品运输车的安全监管工作由交警、安监、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交警中队牵头。

教育、国土、水利农机、农服中心、文化中心、卫生、工商等部门也要根据职责分工,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三、方法步骤

(一)明确打击重点,制定实施方案。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年以来开展的安全生产执法、治理行动查出的突出问题,对今年以来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找准主攻方向,明确打击的重点内容,针对可能导致较大以上事故的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典型非法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非法违法行为,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领域)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实施联合执法,依法严厉打击。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监、城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对涉及重大或典型非法违法行为,要与司法机关共同严厉打击。专项行动要注重做到四个一律”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经济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严格规定标准,加强督导检查。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督查和指导作为深入推进专项行动的关键环节,严格掌握标准,防止流于形式,要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地区工作不深入、打击不严厉、治理不彻底的突出问题。要通过突击检查、重点抽查、跟踪检查以及地区间互查等多种方式,增强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具体行动,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及时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坚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落实治理措施。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严格责任分工,周密部署、措施果断,强力推进、打击到位。各有关部门要针对本行业(领域)特点,加强工作指导和推动,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确保取得实效。

(二)抓住重点,严厉打击。要深入分析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产生的主要因素,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单位,要抓住关键环节,实施精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以强有力的措施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从重处罚,真正打在痛处,治住要害。要坚决查处领导和参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组织者及骨干,坚决查处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标本兼治,注重实效。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关键、统筹推进,做到六个结合”要把属地为主与行业督导结合起来,全面深入推进;要把从严、从快与公正、规范执法结合起来,坚持依法办事;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与构建安全生产防控体系结合起来,注重强化基础工作;要把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与深入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实效;要把日常执法与开展明查暗访结合起来,注重改进方法和手段;要把查找深层次问题与完善规范制度结合起来,打击一处、整治一处、巩固一处,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