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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1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0-0106-02
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法制进程也在此基础上稳步前进,各国环境法律体制机制逐渐成熟,在保护生态环境上,我国也同样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然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却不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环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时候成为一纸空文,达不到法律规制和救济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环境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手段过于强硬,掌管环境监管权力的国家机关一方面作为环境法的制定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监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担执行环境法的公共职能,又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存在时,发生权利与利益冲突的政府失灵现象,逐渐演变为环境法中执法主体与守法主体共同违法现象。环境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权力任意扩张,而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环境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环境权私力救济司法途径不畅通,环境破坏现象愈演愈烈。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诞生了,这是一种致力于维护公众参与环境公益建设的,新型且正当的环境权益的有效制度。通过学习国外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 ”最新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些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条款,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2.司法实践现状
环境信息公开不透明,很多环境污染信息公众不能够及时明确地知悉,不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损害了公众权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搜集证据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识积极的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够立案;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过程极其困难,最终不了了之。 这样在具体法律设置过程中就要借鉴美国较为完善的先例,这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历史,普遍认为该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与各种法律法规中,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主要的环境法律、判例法以及宪法中都有规定公民诉讼的内容。美国197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就对其作出了有关规定,任何公民都能够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和“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名义,对企业或个人等民事主体提讼;任何公民都能够对不遵守排放标准或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提讼。[2]以此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便正式确立起来。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被叫做“公民诉讼”,突出强调了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的重要性,其内涵是公民依照法律,能够对公司污染环境、违反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出诉讼。[3]美国的公民诉讼诉讼主要针对政府机关和排污者,其目的是为了使个人可以用保护环境的名义提讼,这样就令公民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均成为环境保护主体,既保护了环境资源,又使得环境法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调动了全社会的环保积极性,以此达到监督和强化政府职责履行情况、更好地实施环境法律法规的目的,这被称作美国环境法的“核心元素”。这种制度很快便取得了很大成效,第一、有利于分散于各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可以针对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更好地实施诉讼。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和企业利用职权,运用政治手段而放纵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并且疏忽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公民可以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上自主的对其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第四、公民诉讼极大程度上促进美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更好地保护了资源及环境。
2.司法实践现状
在司法实践上,美国遵循判例法,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逐步扩张与其法律制度发展进程相匹配,美国法院最开始遵循的是“法律权利原则”,即首先必须要原告主体自身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正在受到侵害,不然便不具备资格。法院现在遵循“事实损害原则”,原告主体只需证明其受到经济上或非经济上的“事实损害”就能够提讼。[4]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讼,并且不需要原告主体对该污染损害事实作出任何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可见,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主体可以是任何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环保团体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美国公民诉讼中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环保团体可代表其有资格的成员提讼,但其诉求内容必须与团体成立的宗旨和目的是相关的,该诉求设计到团体成员自身利益时,个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5]20世纪 70 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有关环境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都有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权利,放宽了原告主体的条件。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弊端
(一)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限制
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阻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最主要原因,仅仅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作为原告主体之一的环保组织的资格作了规定,为了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首先要做的就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扩张,制定比较严格的标准,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具体原告主体资格的实施设置程序,规定明确的条件,明确法院管辖权限,确保该制度被较好实施。
(二)法律规定不完善
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成熟的美国相对比,我国环境法仅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了初步设想和构建,但是并没有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程序等作具体规定,法律规定范围狭窄,而且规定的笼统、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细化,也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具体履行,因此要以法律形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置程序,明确细化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三)司法实践执行困难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规定不完善,没有规定、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环境信息公开不力;取证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法律机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够调动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公众会遇到很多,例如没有资格、诉讼管辖权不明、案件审理困难、原告主体诉讼资金不足等原因直接导致公益诉讼难以执行,环境污染无人维护的可怕状态。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规定范围过于狭窄。首先,法律仅仅限定诉讼主体为社会团体和组织,而且没有明确具体到何种机关和组织,那么,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值得确定,国家检察机关这一主体,是否可以对环境侵权案件主动提讼等等,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的很大争议点,这种情况下,就应对这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设置,该方面法律的执行情况是否良好,会很大程度上决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况。现行环境法规定的环保机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执行程序设置还需要具体细化完善。社会团体保护公共利益是自发和主动的,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用法律条文形式对其权力进行具体设置,可以极大程度上节约诉讼资源,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其次,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应有权为保护个人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情形。公民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环境污染对公民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使得公民对环境公益有着很高的的敏感性和热情,亟待用法律来确定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明确和细化法律条款
环境法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过于原则,亟待法律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包括、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还需要用法律解释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内涵和外延的区别;区分公益诉讼、非公益诉讼和政府行为的区别;[6]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何种污染环境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讼、公益诉讼的被告如何承担其责任等问题需要尽快颁布法律法规来明确;公益诉讼适用审判程序类型、预防滥用诉讼行为、取证等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议,需要进一步具体确定。
(三)完善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
环境法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范围是应以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确定,法院设置诉讼程序类型,直接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应用立法方式明确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由于我国处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起步阶段,对各人员要求都较高,此类案件案情以及涉案人员的情况都复杂、取证困难、涉案金额大,需要一定规模和能力的管辖法院,建议管辖法院级别最低应为中级人民法院。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权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更好协调。
(四)是否适用调解原则
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协调,这样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运用协调手段解决原被告矛盾,处理结果却与公众所期待产生社会效果有落差。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的不同在于所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私利还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7]公共环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是绝大多数的调解结果相当于让原告当事人放弃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就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这一点上仍旧需要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说明和组织协调。
(五)设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该对已经或可能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样,这种规定如果法律实施不够理想有导致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诉讼旨在最大程度上清除和预防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非法侵害,如果能够在诉讼之前达到了这个目的,就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规定了诉讼前置程序,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60天前应告知有关环境执法机关和程序。我国可借鉴美国,设置60日诉前告知前置程序,给予环境污染者规定法定期限,超过期限没有停止环境侵害或和原告达成和解再提讼。但在环境执法部门已经对污染者采取措施纠正其行为,或者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就不能提讼。法律设置这种诉讼前置程序,规定一定的法定期限,无需提讼就可以达到包胡工以环境的目标,是司法的一大进步。
(六)建立司法援助机制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往往诉讼时期长、诉讼投入大,若不能得到相等的补偿,会严重打击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公众在寻求司法救济往往遇到的两大阻碍是缺少相应专业知识和经济困难。因此,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司法援助会激发公众参与执法与监督的积极性。
1.专业知识援助
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极大地专业性,来公民个人提起该诉讼是一大挑战。美国的一些环保基金会帮助聘请公益律师援助环境公益诉讼,减轻了民众面对巨额律师费的顾虑。我国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是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机制创制平台。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补充,由此,法律援助可以扩展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援助。
2.经济援助
美国有很多受政府、企业资金援助的公益性法律机构,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典型代表是“公私共分罚款之诉”。[8]胜诉原告可以获得一定物质奖励。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援助制度,相应减免原告的公益诉讼费用,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和胜诉案件的原告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金额,原告诉讼费、奖金、被告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政府鼓励企业、组织等援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还可以试行民事侵权诉讼制度中的“双倍赔偿”规定这一激励机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经济援助有待突破,鼓励民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李 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3.
[2] 薛艳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2(6).
[3] 宫 静.中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11:35.
[4] 徐陈军.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3.
[5] 张 颖.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J]. 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6] 张树兴. 生态文明建设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A].2013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C].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3(6):04.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2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多元化
目前,公益诉讼在我国已被明确纳入民事法律体系之中,但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质涉及公益诉讼的仅仅只有刚刚修订的第55条:“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我们了一个关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但是到底哪些主体能够进行公益诉讼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拟就此问题尝试讨论。
一、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今天,伴随着公共利益越来越受重视,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推行已经是势在必行的了。但在我国的现阶段,公益诉讼还面临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总体侵害大,个体受害较小;侵权人、受害人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诉讼花费大,个体受益小等等。这些问题都要求我们对于公益诉讼的完善必须更加的谨慎和全面。在程序法之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便是当事人的确定,包括了原告和被告。公益诉讼作为程序法的一部分,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但由于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是抽象且复杂的,因此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也在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的关注和讨论。笔者也认为,面对我国公益诉讼刚刚起步这一现状,首先要解决好的便是原告主体资格这一关键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要求只能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提起。但是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公益诉讼的目的和其具有公益性的本质特征,都要求我们不能仅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单一主体之内,必须实现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化。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
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含义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作为权力来源的依据。这个依据不仅要求机关在设立和职能上是由法律规定,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由法律明确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包括检察机关和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两大类。
1. 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不仅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代表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而是有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在新《民事诉讼法》未生效前,检察机关就已经作为原告参与了多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具有完善的组织系统,且检察人员具有相对较高的法制素养,从而能够更为高效便捷的完成调查取证、提讼等一系列的司法行为。当前在中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最大的阻力来自于行政权对于司法权的干预。由于现阶段大多数公益案件都是由于企业不正当经营造成的,主要就包括了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但这些企业往往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当地政府为了保证税收,通常可能会采取行政干预,以减轻对于该类企业的惩罚,甚至是免除惩罚。虽然中国的法制建设在不断完善,但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和现实情况的需要,行政权往往更为被重视,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组织和公民作为原告在实际上往往就可能与被告并未处在同一地位,从而司法权就无处发声。确认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不仅避免了原被告实际地位不平等的尴尬情况,同时也能更好的行使其监督权,减少行政干预,以此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审理。最后,在国外,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行做法。鉴于中国的公益诉讼刚刚起步,为了更快且更好的完成我国公益诉讼的建设,我们不能闭门造车,必须要合理地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主体资格这一前提性的问题上,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优点已经在国外得到了充分的验证。
2. 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对于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该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在于诉讼信托,而诉讼信托又是建立在公共信托之上的。现代意义上的公共信托原则是由美国学者萨克斯在1970年提出的。他认为“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从而政府与公民建立起信托关系”。当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为了更好的保护信托财产,公民也就将其的诉权随之委托给国家。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机关提讼。而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国家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管理社会事务,所以应当将诉权分配给行政机关。而我国在2000年出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于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公益案件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条文也为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将诉讼信托理论应用于实践。其次,依系统科学的等级层次原理,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社会个体成员的利益经一定的利益集团进行初次的整合,再经过各种利益集团的再次整合,从而形成社会整体利益的机制是最为合理的。而国家作为各种利益集团再次整合形成的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由其特设机关提讼,不仅能够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与效益。而且行政机关由于其自身的性质和优越性,都意味着它更容易获得相关证据以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最后,在当下已存在了以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先例。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在环保治污设施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大龙潭水发黑发臭,人畜饮水困难。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原告提讼,昆明市检察院支持。2011年1月昆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两企业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417.21万元及评估费13.252万元,用于治理被污染的大龙潭。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31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样的先例,已经证明了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实践基础。在多数时候行政机关的行为都代表着国家意志,现在从司法角度上确认其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公益诉讼问题支持的态度,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导向作用,继而加速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当然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应该有一定实体性和程序性的限制。第一,某类公益诉讼只能由具有对该类公共事务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否则在行政机关和部门之间容易造成互相推诿或权力冲突的情况。第二,由于行政机关的特殊性,对于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制定严格的程序,以保证司法公平。第三,法定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等作为原告可以完成的情况下,支持最为适宜。
(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为了区分与行政机关的及有针对性的完成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主要以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为主。所谓公益团体是指公民自愿组成的,为了实现他们的共同意愿,按照基本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中国环境保护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社会团体自身的灵活性,决定了它能够更快的适应社会的变化。其次,这里大部分社会团体都具有公益性的特征,提起公益诉讼更为符合该项制度的内部要求。最后,社会团体的成员来自于各个地区,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关注公益,并且促进各地区的经验交流,从横向上推进公益诉讼的发展。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必须要对其加以限制。第一,该社会团体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第二,社会团体提起的相关案件必须与其基本章程有关联性,也就是说必须符合其设立的目的和初衷。
三、公民个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在一开始就已经说明,如果要完善公益诉讼这一新型制度就必须实现主体资格多元化这一要求。没有明确确认公民的原告主体资格,虽然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的慎重,但确实是不应该的。首先,公民往往是最终的受害主体,面对公益诉讼,公民的提起相较于法定的机关和组织更具有主动性并带有强烈的维权效果。这不仅仅带动的是公益诉讼,更是对我国整个的诉讼体制都有极大的积极作用。其次,如果确定了公民的主体资格,这无疑也起到了一个巨大的导向作用。一方面从真正意义上实现的我国公民才是国家主人公这句话,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公民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以此推动我国法制社会建立和实现。最后,在国外,公民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早已存在。罗马法中的“民众诉讼”、英国的“检举人制度”、德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和美国现行的民众诉讼制度均属于此类性质。这些国外的经验都可以证明,公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由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这些经验也为公民在我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
当然,不能否认我国当下公益诉讼制度和社会的整体大情况并不适宜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但是,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的完善和对主体的保护加以解决的。如有学者认为,如果确立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跨越了“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标准,可能带来滥用、误用公益诉讼的情况出现,但我们可以通过设置前置程序,规定奖惩措施等手段解决。例如建立案件预审制度,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判断,从而保证案件属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也是公民作为原告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公益诉讼涉及到公共利益,这就不仅仅是牵扯到了诉讼费用,同时还要考虑评估、鉴定等环节,而这些环节所产生的费用往往都是非常巨大的。而且在公益诉讼中,被告往往在证据的占有和取得上都有着巨大优势,这使得公民在作为原告进行公益诉讼时困难重重。但这类问题我们可以制定诉讼费用有利于原告、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来解决。
四、关于我国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建议
当前最为重要的是及时出台有关公益诉讼主体的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同时也是模糊的,还是无法保证该项制度的确实可行。必须要明确其具体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再来,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现代公益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的经验。美国现阶段实行的是集团诉讼的方式,集团诉讼是指众多权力者中的一部分人为了全体人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下,我国公益诉讼正面对着被侵害者数量多,以公民为原告仅能代表个人权益等问题。而集团诉讼的方式恰好能够弥补上述问题。最后,面对公益诉讼这一特殊诉讼,针对由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建立原告保护制度也非常必要的。在公益诉讼中,被告通常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完善的组织机构,甚至在无形中由于经济因素可能得到政府的庇护。如果以公民为原告,公民就明显的处于了弱势地位,同时也是实际中公民不愿告和想告不能告的重要原因。如通过立法或出台相关法规,对于打击报复者进行处罚,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对于提起公益诉讼公民的人身提供安全保证。同时,也可以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进行一定的财政补贴。建立原告保护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原被告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从而促进公民积极行使权力。
公益诉讼制度的进程必将是艰难的但也是光明的。主体资格问题仅仅是公益诉讼一部分。但我们只有在这种不断的探索下,才能完善和发展它,也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让公益诉讼进入一个新阶段。
参考文献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3
【关键词】环境纠纷;环境公益;环境诉讼;环境仲裁
一、 环境纠纷的概念
环境纠纷指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产生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指环境受害者和致害者根据一定规则和原理而采用的各种旨在化解和消除其环境纠纷的原则和方法。环境纠纷具有致害原因的复杂性、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以及影响范围的全球性等特征。
二、 我国传统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
(一)和解。和解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环境纠纷中的和解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下达成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和解是解决环境纠纷最常见、最经济的方式。
(二)调解。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争议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的方法。环境纠纷中的调解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居中协调,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行政调解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居中调解,围绕当事人责任和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是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采用居间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
(三)仲裁。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环境仲裁是指由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决的程序。
(四)诉讼。诉讼指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将有关争议提交法院,要求法院居中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出现环境纠纷后,纠纷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环境争议时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环境诉讼使纠纷的解决能在和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公权力的主导促使诉讼程序专业化,最大限度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 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和解调解协议执行较难。和解调解是当事人自力解决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在性质上属于自力救济。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和解调解的具体程序和时限,在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就有可能出现某些拥有较强经济实力的污染企业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凭借自己的经济优势和资源优势,假借调解活动恶意拖延时间,阻止和调调解协议的形成。同时和解调解达成的协议落实较难,由于和解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并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不利于环境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够完善。传统环境诉讼中,原告仅局限于利害关系人,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需要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环境公益,但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我国法律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法律只是笼统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具体包括哪些机关和哪些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明确,而且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不利于环境公益的维护。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无法可依。
(三)环境仲裁立法缺位。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和仲裁法没有规定环境纠纷的仲裁解决方式,现存的有关环境仲裁的规定适用于国际海洋环境污染争议,有关国内环境仲裁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环境仲裁在环境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建议立法尽早确认环境仲裁的法律地位,并具体规定相关仲裁程序。
四、 完善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鉴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及我国当前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完善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方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增设环境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使这些解纷方式相辅相成,形成科学高效、系统化程度较高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一)由于和解调解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实践中可能出现有些污染企业假借和解调解来拖延时间,或者借和解调解来逃避承担治理环境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环境纠纷和解调解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例如对环境污染极其严重的案件,强制污染企业在和解调解协议中必须承担环境治理的责任;加大对假借调解拖延时间的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建立污染企业诚信档案,对于拒不履行和解调解协议的污染企业,降低其诚信指数,并对拒不履行和解调解协议行为加重处罚。
(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立法对于具体提讼的机关和组织规定不明确,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因此建议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明确相关诉讼程序。本人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在相关诉讼程序中规定诉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更好的解决环境纠纷。
(三)立法中增加环境仲裁的解决方式。仲裁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自主灵活、专业、保密等特点,而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然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仲裁法》都没有规定环境仲裁的解决方式,因此建议立法增设环境仲裁解决方式,并明确案件管辖范围及有关程序。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齐树洁.论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J].法学论坛, 2006.9.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4
(一)民事公益V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研究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要解决什么是公益诉讼的问题。在资本主义垄断时期,垄断、公害案件的不断产生,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因此应运而生。显然,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是维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而民事公益诉讼则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存在的。简而言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问题是进入民事公益诉讼的闸门,是探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问题首先碰到的问题。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特征
尽管不同国家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表现形式不尽一致,但总体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呈现不断拓宽态势,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有广泛性。不仅如此,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代表公众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都是建立在管理权基础之上的,对原告资格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讼。这种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难以应对日益猖狂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关闭了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逐渐受到人们的质疑。
在改革中,英美法系国家更为激进些,基于经验主义哲学,从实用主义立场出发,只要有纠纷解决之需要,当事人的范围就可以经新的判例获得修正。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开放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方面较为审慎和保守,这是由于大陆法系复杂而严整的当事人理论,对当事人扩张形成了很大的障碍。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各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用做法。国外的检察官主要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能的行政机关,我国的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为与法院并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反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学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则其在庭审中具有诉讼当事人和法律监督者双重身份,履行双重职责。作为法庭的监督者,充当当事人参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公益诉讼,在职权上发生排斥和冲突,必然影响检察机关的中立性。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同样承担着公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职能。“我们可以通过程序设计中将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相分离的做法,避免身份的冲突。”①近代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起源于法国,各国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并不一致,前苏联检察机关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最为广泛,但重点集中在对国家财产利益、社会主义制度利益的维护,而大陆法系(包括日本)的案件范围集中于社会成员的主体资格,认为作为整个社会构成基本单元的人,其人格的维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的基础价值。但是英美法系更为重视对环境领域保护的介入。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1.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是基础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有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其中,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诉讼监督职责,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预防和纠正,切实地维护了公民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效地促进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职责来看,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因此,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职责,国家赋予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有助于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
2.检察机关的中立性是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在司法工作中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民办事,不越权、不钻法律空子,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维护法律尊严。在办案过程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保障人权。在涉及众多群众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国家赋予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民利益,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3.国家有必要适当干预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对民事诉讼进行干预,其理论基础是国家干预原理。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中,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表现出一致性的同时,其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是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主体条件下,我国的法律制度发展缓慢或缺失,不利于司法实践和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这就要求国家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进行有效管制和宏观调控。国家有必要也有权采取各种手段对民事、经济领域内发生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国家干预民事诉讼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重要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主要是通过提讼、参加已开始的诉讼和对生效判决实行事后监督三种方式来干预民事诉讼。②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亦证实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干预民事、经济生活的权力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我国也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这是国家干预理论的体现,也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管理的客观需要。
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诉讼担当理论的体现
诉讼担当理论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检察机关作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干涉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诉讼担当理论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虽然不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但国外许多国家如英、法、德、日等国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均规定了检察官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赋予诉讼权利。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③检察机关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不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而我国赋予其以自己名义以维护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目的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有理论依据的。
(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V讼的立法依据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无论宪法、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有一定的依据,其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虽然不够完善,但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有支撑作用。
1.宪法有关规定
《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两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赋予的检察权,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对法律规范约束的主体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而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施行进行监督,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符合宪法的立法旨忌。
2.实体法有关规定
《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这些实体法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方式,并为其提供了实体依据。
3.诉讼法有关规定
早在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讼或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援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既是国家依法治国、健全法制、完善执法监督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进行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通过程序诉权来实现实体权利,从而保障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
虽然就目前的立法而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参与民事案件是到处可见的。地方各级检察院在50年代初步开展了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可知:“在1954年部分统计中可以看到,辽宁、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山西、陕西、甘肃和北京9个省市,检察机关或参与的民事案件2352件。1956年,黑龙江省的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案件80件,其中提讼的民事案件55件。1956年5月至11月,南京市检察机关受理23件民事案件,其中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14件,占61%;办结17件,的3件。”④“自1996年以来,山东、贵州、江苏、河南、山西、福建、江西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⑤为维护公民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履行法律监职责,开展了一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尝试并取得了成功。例如,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讼的案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⑥随后该案件被收进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编的《法律应用研究》一书,并成为各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指导范例。 2010年9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由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番禺博朗五金厂违法排污导致水域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一案的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广州市番禺博朗五金厂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废水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造成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涌大石水道的环境经济损失79500元。这是广东首宗基层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审胜诉,宣告基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取得了有效成果。
由此可见,各地检察机关已参与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实践,不但为国家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为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丰富的现实资料。
三、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与抗诉问题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存在法律监督权的运行,笔者认为,在通常程序中检察机关不可身兼二职,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检察机关在诉讼进行中只能是程序当事人的身份,不能作为上位的法律监督者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否则会产生诉讼结构失衡的悖论。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权仍然应该体现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上。值得探讨的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民事生效判决应该以何种身份提起抗诉,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还是因行使民事公诉权而形成的程序当事人的身份,还是两种身份同时具备?有学者提出“实行检察机关可以以诉讼当事人身份对生效裁判提出再审之诉和以法律监督者身份提出抗诉的并轨机制,以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在再审期间和再审期间外都能得到司法救济。”⑦笔者以为值得商榷,这种完全不顾及判决稳定性和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制度设置,只能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利益的冲突加剧和对方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质疑。稳妥的做法是,让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名义对之进行抗诉,并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余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对象只能是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这恰好给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权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运行从制度上提供了隔离的空间,使之不会产生两种权力在同一程序中竞合运行所可能出现的悖论。
注释:
①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174 页。
②罗向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载《广州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2页。
③参见《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
④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载于《中国司法》,2010年1期,第65页。
⑤朱卿:《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载于《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第1期,第22页。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 :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公诉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和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环境诉讼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不平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者一般是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性单位,他们是地方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和政府机关等部门关系密切,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作为受害方的公众,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非常分散,难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机理复杂、潜伏期长,侵权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积性、间接性,受害者缺乏相应的科技知识和监测手段以及有关信息资料,而举证困难,因而经常存在不敢、不愿或无力起诉的环境侵权案件。因此,本文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取证、侦查方面的资源优势,以支持起诉的身份帮助环境诉讼的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6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前置程序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讼的前提就是提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因为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国家在保险公司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终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无法实现救济之目的。这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打破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况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企业一般都拥有强大的实力,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因此更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须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须对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