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例6篇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1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股票指数;股票指数期货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股指期货逐渐成为风险管理、交易、投资和促进市场流动性的重要工具,被誉为二十世纪“最激动人心的金融创新。股指期货交易对完善股票市场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健全股票市场价格机制以及为股票投资者提供价格风险规避机制等方面均有积极的作用。200年4月6日,历经四年多的等待与煎熬,我国首批四个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

一、股指期货交易的基础概念

股指期货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为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属性和法律特征,我们有必要先行探讨并明确股票指数、股票指数期货的概念。

股票指数tock Index即股票价格指数,是由金融管理机构或者股票市场服务机构编制的表明股票市场行情变化的一种供参考的指示数字――即股票市场上某一时刻股票价格的平均数与某一基期价格平均数的比值。股票指数综合反映整个股票市场上各种股票之市场价格的总体水平及其变动情况的一种指标,是证券市场的基准,也是市场趋势的表征。随着证券市场的成熟与发展,股票指数成为现代金融技术和投资管理实践的基础工具,部分著名的股票价格指数,如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标准普尔500指数、恒生指数等已成为证券市场的“晴雨表。

股票指数期货tock Index utures,简称股指期货,是指以某个股票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金融期货合约。股票指数期货属于金融衍生品的一种,它是买卖双方根据事先的约定,同意在未来某一个特定的时间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股价进行股票指数交易的一种标准化协议。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

所谓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当事人依法在期货交易所以买卖标准化期货合约的形式买卖实物商品、金融商品和期货选择权的行为。期货交易当事人双方以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标准化期货合同为基础,期货合同成为期货交易形式上的交易对象,实质上的交易对象是期货合约中载明的期货商品。与之相一致,股指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股指期货合约的买卖,股指期货合约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设立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款项的协议。

美国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C编制的《派生市场、产品和金融中介的国际管理:共同分析框架和管理规定提要汇总表993)》,不仅把期货、期权交易规定为派生产品交易,还认为“派生物是规定以某此基础手段、投资、货币、产品、指数、权利或服务为基础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派生物本身并不授予或转移基础权益;当基础权益到期或履行时,才产生基础权益、权利的转移。“转移是作为一项单独交易的组成部分而发生的。

988年日本《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期货交易,是指依循金融期货交易所规定之基准及方法,于金融期货市场中,为下述交易:a.当事人于将来一定时期内,约定接受通货等及其对价之买卖交易,而于转卖或买回该买卖标的之通货等时,得接受差额以为结算之交易。b当事人约定,就作为金融指标之数值,预先约定之数值下称约定数值,与将来一定时期该金融指标实数值之差,而基此差额计算金钱接受之交易。c.当事人授予他人金融选择权,而他方支付对价之交易。

我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因此可见,国债期货交易是通过国债期货合约买卖的形式以实现买卖国债的最终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期货交易虽然在形式上是金融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选择权的买卖实质上却是金融标的、金融选择权的交易。与之相应,股指期货交易虽然形式上是对股指期货合约的买卖,实质上是对指数标的的买卖。不难理解,股指期货合约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股指期货交易据以进行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所订立的合同形式;其二是股指期货交易的形式上的对象,而事先约定的标的物才是实质上的交易对象。

三、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

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商品期货交易紧密相联,交易制度也颇为相似。因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不同,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商品期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又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

股指期货交易和股票交易都是证券市场交易的组成部分,具体交易技术手法几乎一致。但鉴于股指期货的期货特性,其又具有以下鲜明特征:

.交易标的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是以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股票交易是以上市公司股票为交易标的。股票交易目的在于投资,获取收益;股指期货交易目的主要为套期保值、规避风险或投资获利。

2.资金杠杆率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一般为5%―0%左右,投资者只需按合约价值交付少量的保证金就可以进行交易,具有杠杆效应。股票交易则为实盘交易,即“一分钱,买一分货,不存在资金杠杆操作。

3.交易风险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投资者可以只交纳很少一部分保证金即参与交易,交易风险被资金杆杠效应无限放大。股票交易的风险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交易损失不可能超过投入资金。

4.信用机制不同

由于风险巨大,与股票现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采用多重信用保证机制,如会员资格审批制度、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多项风险管理制度。

5.交易流动性不同

股指期货合约交易必须在交易所中进行,期货合约、交割期限标准化;同时,因股指期货交易比股票交易投资额小,可以吸引市场外的游离资金积极入市。从各国股指期货市场实践来看,股指期货市场的流动性明显高于股票现货市场。

6.结算方式不同

股指期货采用保证金交易,实行每日盈余结算、当日无负债制度,如果账面金额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否则会强制卖出合约。股票交易中,投资者买入股票后,卖出前账面盈亏无需结算。

二股指期货交易与商品期货交易

股指期货交易原理与商品期货交易类似,均是关于某一标的物的未来交割的标准化合约交易。但由于交易标的不同,二者的具体交易规则又有所不同。因此,与商品期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基础标的物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属于金融期货合约交易,其标的物为无形的股票价值指数;商品期货交易的基础标的物为相应商品,基础标的物会发生相关仓储费用。

2.交易周期不同

商品期货交易的价格容易受季节影响,具有季节周期性,比如大豆期货,每年的9月收获月时,大豆期货的9月合约价格一般都较低;商品期货的季节周期性是投资者对商品期货的价格走势判断的重要因素。股指期货交易不存在周期性。

3.风险控制不同

相对来说,商品期货市场更容易出现逼仓情况,即如果该期货标的物属于小品种,投资者的资金实力强大,其可以通过在现货市场上的囤积居奇操纵期货市场价格。股指期货交易中,因股票指数包括几十种乃至上百种股票,且每只指数股的流通数量都较大,使得投机者很难操纵股票指数;股指期货交易实行现金交割,买卖双方是资金的对抗,不存在交割时货源不足的问题,因而基本可杜绝交割月逼仓现象,维护市场运行秩序。

4.交割方式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交割采用现金结算,因股指期货交易标的物为无形的股票指数,无法进行现实资产交割,实际交易时,只需把股票指数按点数换算成现金进行交易,合约到期时以股票市场的收市指数作为结算标准,操作方式简捷灵活。商品期货交易实行实物交割,一旦买方被迫接货,将会收到大批量现货商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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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套期保值与投机

2010年4月16日,中国股指期货正式上市交易。股指期货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买卖双方交易的是一定时期后的股票指数价格水平。在日均2 400亿元的假设下股指期货将提升证券业收入的10%左右。按照成交额每天1 800亿元至2 800亿元计算,预期股指期货将为券商带来163.4亿至254.1亿元左右的收入。庞大的市值交易必然引发其税收课征的问题,然而,当前有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仅对货物期货交易的增值税和金融期货交易的营业税有所规定,对金融期货交易是否以及如何课征所得税则并无规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应当课征所得税、应当按何种所得进行征税、避险或投机交易是否将影响其税负的承担等,也成为当前争论不休的问题。为保证公平课税,有必要对以股指期货为代表的金融期货交易的所得课税问题予以研究。

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可税性分析

不主张对股指期货征收所得税的学者认为,期权或期货交易均为保证金交易,其交易额是一种虚拟金额,且其交易结果具有零和性的特点,即多空相抵以后结果为零。就整个期货市场而言,多头部位的盈余总是与空头部位的亏损相一致,反之亦然。整个市场的财富总量不变,亏盈数额的划转只是一个存量的调整,完成了一次财富的再分配。整个市场的资金总量是不变的。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会产生收益,而只是投资者之间的收益发生转移。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够创造新的价值,而只是交易各方收入的再分配,其税基具有明显的虚拟性,作为非新增的价值并不应当纳入所得课税的范围。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创造新的社会财富,如果国家对其课税,无疑将使期货市场上的资金(私有财产)以税收的形式转化为国库资本,产生资本课税的后果。既然税收应仅对财产增值额征收,在经济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价值产出,对股指期货交易似乎并无课税问题。

对具有零和性,或者说不能自我创造新增社会财富的股指期货交易而言,其交易者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实际上正体现了应税所得是否应当为“新增价值”的税法争议。应税所得的概念界定在当前各国所得税法乃至学界研究中均无统一定论,其主要的代表学说为所得源泉说、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尽管各学说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差别巨大,但仅有所得源泉说认为个人所得原为国民所得的一部分,凡经济活动致新的社会生产发生,而有助于总体经济生产提升,才能作为课征对象。除此以外,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均认为应税所得的概念并不应着眼于经济的发展进程,而应根据个人的利用性予以确定,即所得税课征的正当性,不在于整体国民经济的增进,而在于个人对某项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支配或消费能力,依照量能课税原则是否应当负担纳税义务。根据当前通行的haig-simons的应税所得概念,在期间的起止点间所改变的用于消费和投资的市场价值,即应构成应税所得。依此观点,应税所得应为可供使用消费以满足私人欲望的财产,一项所得是否为应税所得,并非从整体经济成果加以判断,无论其是否为社会新增财产或价值,只要构成以个人对财产的使用支配、用于消费与投资的可能,即可认定为构成应税所得。

我国应税所得的确立并非遵从所得源泉说,而是将评价应税所得的标准置于收人取得对个人消费权利的改变,即税收的课征是以单个主体作为衡量基础的,即以个人取得的收益是否符合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来判定是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只要一项所得可能增加可供个人消费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是否为社会新增价值并非其关注的重点。从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法》所明确列举的10项所得类型和《企业所得税法》列举的9项所得来看,既包括了作为社会新增价值的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类型,也包括非新增价值而仅是财产重新分配的偶然所得和接受捐赠收入等所得类型。尽管各类所得来源形式各异,但均为经由市场交易而增加个人消费权利的财产增加。

因此,股指期货交易收益是否为社会新增价值并不能决定其是否为应税所得,而应当判断交易的发生是否改变纳税人可供支配的财产范围。在现代社会中,市场风险已经成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决定其盈利水平的重要因素。作为典型的期货交易形式之一,股指期货交易为企业提供了风险转移的途径,具有为市场主体管理价格风险的经济功能。“期货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使生产商、交易商和各种商品的处理商可以通过套期保值向投机者转移价格波动的风险”,随着交易发生而转移的风险一旦发生,则必然导致相应的财产分配在交易参与者之间发生相应的变动。就套期保值者而言,参与期货交易支付的保证金和其他费用是为实现风险转移而支付的成本,但同时也能够利用股指期货与现货交易之间的价格差额而获得相应的利润。对投机者而言,由于风险的承担也将获得相应的回报。因此,期货交易的发生,必然在不同程度上改变财产在市场主体之间的配置状况,进而改变其税收负担能力。因此,股指期货交易产生了投入交易中的财产在交易当事人之间的重新配置,可供当事人支配的财产因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而改变。对于特定交易者,因股指期货交易获得的价差收入能够满足其新的消费或投资的需要,这将使其可支配的财产范围有所增加,其整体消费能力和投资总额将有所提升,其税收负担能力也将因该经济价值的增长而得以重新评价。因此,股指期货交易收入同样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从而对其课征所得税。

    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商业属性则是将其纳入课税范围的另一重要根由。正如澳大利亚mctiernan法官在r v.connare exparte wawn(1939)一案的判决中所指出,与单纯转移财产而不产生任何直接利益的不同的是,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不仅为其成员提供了就业机会,更提供了直接的利益。lord donaldsonmr法官在另一判决中认定,金融市场以满足真实的商业需求为目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通过增加市场的深度和流动性而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因此,金融市场的“生产性”同样是不容置疑的,通过及时将各种有关的信息反映在有关金融工具的变动中,让市场上的各行为主体(金融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加以消化,从而使实际资源的配置更少出现浪费,减少“沉没成本”,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这便意味 着,随着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上相同数量的资源所生产的东西增加了,而此即经济的“增加值”或“增量”,构成了所有从事期权或期货交易的收入来源。由此可见,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仅仅是国民财富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并非仅仅是财产数量的此消彼长,相反,期货交易存在创造价值的可能,同样将产生与现货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价值增加”,应当将其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因此,“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在期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也应当予以课税”。

二、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属性之争

争议一:股指期货交易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课税。

当前我国尚未对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净所得如何征税做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成为认定其所得属性众说纷纭的根源所在。有学者认为,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可以作为有价证券,可适用税法中“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项目,按20%的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

股指期货合约是否为“有价证券”仍不无疑义。尽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有价证券为“财产”之一,但对“有价证券”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国务院并未对股指期货合约是否属于有价证券予以认定。有价证券是指用以证明或设定权利所做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权取得该证券拥有的特定权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其本身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够使其持有者凭此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是取得利息、股息等收人。但股指期货合约所代表的权利是股票指数在特定情况下的处分权利和义务,该合约并不能为其持有人直接产生任何的收益,只有在发生转让行为时,才能取得价差收益。因此,股指期货合约并非当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有价证券”,将其视为有价证券而对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是值得商榷的。

争议二:股指期货交易按“偶然所得”课税。

在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其投机性和本质上的“”性,在很长一段时间被当作行为而确定其税收待遇。在澳大利亚已有许多案例涉及以现金结算而未实际交付的期货交易合约的课税问题。澳大利亚税务局在其针对金融价差合同的课税规则中,亦肯定在特定的情况下,金融价差合同仍可能构成行为,从而免予承担纳税义务。事实上,股指期货交易以该证券市场价格决定给付因素,由于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尤其是投资人的心理预期的影响,其价格变动实际上已成为随机事件,是否获益以及获益的程度不仅取决于交易者的履约能力,更取决于合约与股票指数市场价格的关系。决定其价值的股票指数无法预知,其变化走势完全不受交易当事人的控制和影响,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的交易实际上与“以未来不确定、偶然的事件确定财物分配”的并无差别。这使合同的法律后果或经济后果不可避免地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具有投机和随机性。如果股指期货交易为行为,依照中国税法,其所得即应为具有偶然性质的所得,应按偶然所得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

尽管股指期货交易与行为均具有不确定性和投机性,但两者仍存在根本的分歧。在英国国内收入指引11l0a——“了解衍生品合约:规范衍生品”中指出,尽管衍生品合约具有一定的投机性,交易意图的不同决定其与行为有着根本的差异。基于套期保值和投资目的而缔结的衍生品合约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因此,是真实的商业交易行为。澳大利亚税务局则认为盈利目的、投资技术性是股指期货交易与以娱乐为目的的行为根本区别之所在。股指期货的价格风险是市场所固有的,投资者是否参与交易并不影响其存在,而的风险则是人为创造。股指期货交易者仍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就所面临的风险及市场合理价格做某种程度的估计,虽不能完全把握所有市场变量,但大体上尚能对股指价格的变化做理性的分析。而将结果完全归于偶然事实的发生,参赌双方完全不知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因此,股指期货交易与行为仍有根本的区别,尤其在投资人以避险目的参与交易的场合,区别更是至为明显。股指期货交易所得不应被视为具有偶然性质的所得而予以课税。

争议三:股指期货交易所得属于可免税的“保险赔款”。

尽管有不少学者认为股指期货合约为射幸合同,但认为其在满足使用者规避风险与保值的需求上,具有与保险合同相同的特性。股指期货的最终使用者大多为了避免市场波动而导致其商业活动中所握有部位的不利变化而买卖金融衍生工具。这种交易方式系为防范市场风险、规避价格波动的目的,即避险目的。而股指价格所取决的不确定事件(如利率、汇率等市场因素),与当事人自身利益有密切关系,构成了“保险利益”。如股指期货合约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合约当事人所取得的收益具有保险补偿款的性质,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在股指期货交易基于投机而非避险目的,其目标应在于追求利润最大化而非规避所持有的现货部位交易的市场风险。由于其承受的市场风险是单向的,当其对市场的预测与实际发展趋势一致时,投机交易者即可获得利益,其获利额度并不受任何限制。而在保险合同中,损失填补原则是确保保险功能实现的重要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受领的保险给付不得超过所受实际损失。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中所取得的收入并非单纯意义上对交易者已遭受损失的补偿,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所指的“保险赔款”的免税范围。

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属性确定直接关系到其税负的计算和征收方法,对于确定所得来源地,进而确定其税收管辖权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通过对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研究,以判定其交易所得的属性。

三、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属性的考证

如前所述,将股指期货交易视为有价证券转让或是保险合同、合同都是值得商榷的,由此决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很难被纳入“财产转让所得”、“保险赔款”或“偶然所得”进行课税。那么,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对认定其所得属性便显得尤为重要。

从各国的现有规则来看,大多数国家的课税规则是以股指期货交易系买卖合同为基本前提建立起来的,如德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但对交易标的的认定则存在分歧,如德国认为股指期货交易的标的是高度抽象而无法进行物理化交割的股票指数,英国则认为交易标的为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当前国内学界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法律性质同样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存在“买卖期货说”、“买卖期货合约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学说。三种理论均认为股指期货合约属于买卖合同,但股指期货合约为买卖合同,则合同履行的结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此所取得的所得应当为“财产转让所得”。然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9款的规定,“财产”是指“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 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如依照“买卖期货合约说”,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亦即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似乎可以将其归属于财产中的“债权”项目。然而,尽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何为“债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税法上的“债权”,并不具有与民法上债权作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的相同内涵与外延,而仅指传统意义上基于货币借用行为而发生的权利。因此,尽管根据民法规定,股指期货合约包含了债权的内容,却依然难以归人税法中视为“财产”的“债权”的范围。实际上股指期货交易是否为“合约买卖”仍是值得怀疑的。从实际交易过程来看,投资者建仓行为是其缔结远期交割合同的过程,对冲平仓则是以缔结新的一份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冲销原有的合约,投资者并无转让其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只是由于其同时持有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两笔合约,新合约的履行恰好可保证原合约的实现,通过结算系统即可促成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从而了结投资者参与交割与清算的义务。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并非“合约买卖”。

根据“买卖期货说”的观点,股指期货交易是交易者通过订立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股票价格指数买卖的行为,其标的物是通过某种方法编制出的股票价格指数及其涨跌情况。然而,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非实物存在的经济符号,本身并无价值,似乎难以归入所得税法所认定的“财产”范围。有学者认为,尽管股票指数是无法交付的东西,在期货交易中只能以现金作为结算手段,但只要其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作为法律上的“拟制物”同样可以成为买卖交易的“物”。但正如该学者所强调,一个虚拟的东西可以拟制为法律上的物,必须是在该物上能够设定实在的、现实的、能给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权利。股票指数是客观存在的一组数据,其数值的涨跌只与若干股票价格变动有关,实际上仍是不足以为人力所支配的,在股票指数之上也难以设定足以带来确定利益的任何权利。因此,股票价格指数并非“财产”,并非股指期货交易的客体。

股指期货交易是基于管理和规避系统性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以一定的货币投入而承担、转移或管理一定的风险。在这一交易活动中,股票价格指数不过是未来特定时间内的股票市场发展变化的风险的表现形式,或称载体。股票价格指数基本上代表了整个市场股票价格变动的趋势和幅度,每一时点的股票价格指数反映了该特定时点股票市场的风险。此种风险能够被量化为货币价值。尽管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的存在物,但其所代表的风险则是实际存在且能以货币予以表达的。股指期货合约的缔结,并不在于实现股票价值指数的转移占有,而是通过合约的缔结获得在未来特定时点规避或承担特定风险的机会。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以一定的货币为代价,对未来风险的移转与承担达成合意,其标的为特定时期内的风险管理权。交易一方当事人让渡风险管理权,从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另一方则取得风险管理权并给付一定的费用。在此交易中,股票价格指数并非双方交易的对象,与其它金融产品一样,只是代表了某一具体类型的市场风险。股指期货交易价格的高低则反映了未来市场风险变化的程度及由此所决定的风险管理权的价值。因此,股指期货合约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约,该权利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以指数的变动反映其价值的变化。随着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发生相应财产在当事人之间的变动。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的风险管理权同样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财产”,因其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增减应当产生税法的效果。

四、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与课税规则的构建

在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应税事实的性质和所系属的税法规则即可相应地确定。但作为新型金融交易方式,在现有规则不足以将其涵盖其中的情况下,应有必要对此税法漏洞予以弥补,构建相应的课税规则。

(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

股指期货交易为买卖合约,将导致作为财产权利的风险管理权的转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或“资本利得”,交易的具体环境也是认定其所得类型的决定性因素。

1 交易主体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股指期货交易是为市场主体提供风险转移和投资的新型交易工具,但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方式、意图等各有不同,这决定了不同主体参与下的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性质的差异。在英国,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缔结的股指期货合约将不适用金融工具立法,不能以会计为基础计算交易的利润或损失。在澳大利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构成交易主体的日常经营事项是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交易主体以系统化、有组织和类似营业活动的方式缔结交易且交易具有重复性和规律性,则交易所得构成普通所得进行课税。如交易主体以盈利为目的而非经常性地缔结交易合约,则交易所得构成转让所得进行课税。

2 交易目的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从当前世界范围的课税规则和征税实践来看,交易目的被视为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性质差异的又一决定因素,尤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将期货交易区分为避险交易和非避险交易,分别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项股指期货交易具有投资目的,则应适用第1256节的规定,其所得为资本利得,按照60%长期资本利得和40%为短期资本利得进行课税。反之,如果纳税人在其日常交易或营业活动中缔结该交易,目的在于减少纳税人持有或将要持有的财产的价格改变或币值波动的风险,或减少纳税人借人或纳税人承担的义务的利率或价格改变或汇率波动的风险,且在交易缔结日结束之前纳税人已明确确认该交易的目的在于避险,则该交易为避险交易,适用第1092节有关跨式部位的规定,交易所得或损失一并计人被避险交易,按被避险交易的所得性质进行课税。在德国,也肯定了对单个资产进行避险的交易,可计人该资产的收益和费用,但对于整体性的避险交易则通常不予以认可。

3 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下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类型的确定与完善。如前所述,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并不属于“有价证券”,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其他财产”并无明确规定,可以说,以股指期货合约作为表现形式的风险管理权这一项新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产生的所得,并未涵盖于当前的应税所得的范围中。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法无明确规定则无税,要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进行课税,必须以税法的修正作为前提。从立法实践来看,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对税法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新的所得类型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因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支付的对价将改变交易主体可支配的财产范围,其交易结果应当产生税法后果。因此,有必要修改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以将其涵盖其中,从而对其进行征税。

利用股指期货交易规避风险,是利用被套期项目与股指期货之间价格的“此消彼长”的关系,来减少交易者所承担的整体风险。由于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价格存在同向联动效应,若日后市场价格变动使交易者在现货市场上受损,在期货市场上则能够获利,从而损益相抵,实现保值的目的。因此,如对套期保值交易适用与投资性交易相同的税收规则,税收成本将大大削弱套期保值的效果,即可能对有效的套期保值策略设置障碍,影响股指期货交易的分散风险和管理风险功能的发挥。因此,应有必要区分套期保值交易和投资型交易。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股指期货交易本身并无独立的目的,而是服务于规避被套期项目的风险,因此,其收益和费用的性质根据被套期项目的性质确定为经营利润或财产转让所得等类型,适用相应的税法规则。而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的让渡和风险的承担而实现盈利的目的,以价差作为主要的收入形式。因此,应当以“风险管理权”作为新型的财产权纳入所得税法中的“财产”的范围,以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从股指期货交易的参与主体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交易者和以投资或投机为目的的交易者,股指期货套利是期货市场一种重要交易方式。就我国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况来看,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不能投资于股指期货交易,只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因此,当前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并无必要专门建立一套专为金融机构适用的所得税规则。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具体课税规则的构建

1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由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与被套期交易的关联关系,股指期货交易的收入记为被套期交易的所得,发生的费用和亏损则记为相应的损失。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之间的套期与被套期关系的前提下,现有课税规则已足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课征。当前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第17、18条详细规定了套期保值关系的确认,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够成立套期关系,即当企业对套期关系有正式指定,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损益,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定的风险管理策略,其有效性能够可靠地计量,在被指定的会计期间内高度有效。在当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关系确认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这一规定。

在课税时点方面,由于以套期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为被套期项目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应当与被套期项目的收益和损失进行匹配。为此,在股指期货交易履行完毕时并不发生纳税义务,而是推迟到被套期项目被处分时才确认相应的收益和费用,从而确定相应的纳税义务。

2 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收益为“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这一所得类型的相应税法规则进行课税。但由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特殊交易途径、方式所决定,其与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有着巨大的差别。为此,在所得税法中应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在保证国家征税权的同时,避免因不当的课税而妨碍股指期货这一新型投资方式的发展。

为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纳税义务,应有必要对收入范围的确认、交易费用的扣除和交易损失的弥补三个方面予以规定。一般而言,股指期货交易以交割、平仓或对冲三种方式了结交易关系。由于股指期货本身的非物理特性,无法进行实物的交割,而以现金的结算为合约义务的履行,双方结算时交付的现金为该交易的收益或损失,在扣除交易费用后作为应税所得。在以平仓了结期货交易关系时,由于买入或卖出的股指期货合约与其持有的合约的品种、数量、交割时间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者的结算义务发生抵销,因此,初始合约与平仓合约之间的价格差额即为交易者的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为应税所得。以对冲了结交易关系,实质上是转让已取得的风险管理权或重新取得已转让的风险管理权,因此,该权利取得价格与转让价格之间的差异即为交易者的收益,扣除交易费用后以计算其应纳税所得。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的亏损能否进行扣除的问题,如交易者为企业,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进行扣除。但《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未规定投资亏损的扣除。与其他投资形式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具有高投资风险,如果只对其收益课税而不允许其损失扣除的话,则意味着投资者必须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这将使得仅有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愿意进入股指期货交易市场,进而导致市场缺乏必要的投机者分担市场风险,市场无法保持高度流动性,最终妨碍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分散和风险管理功能的实现。因此,应当在税法中肯定股指期货交易损失的扣除,政府为投资者分担部分投资风险,以增加股指期货市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这在我国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初期尤其重要。因此,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可以用当年度的投资收益进行弥补,但考虑到我国个人纳税申报制度尚不健全,可将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的弥补仅限于以当年度在股指期货交易中实现的收益,避免因损失的弥补而增加税收征管成本。

就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时点而言,当前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和英国,均采用“盯市法”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而日本、荷兰等国则采用损益实现法。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41条的规定,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日收市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因此,即使股指期货交易尚未了解,但其价值的变化在当日均在账户中予以反映。对于交易者来说,这种价值的变化是现实且确定的,因此,其损益并非在股指期货合约处分时才形成,在每个交易日都会产生相应的盈亏,由此产生一定的税法后果。但按日以合约结算情况计算应纳税额无疑将极大地增加税收征管成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以每一纳税年度作为计算股指期货交易收益和损失的期间,即于每一纳税期间期满时,所有的金融交易按市值计算其损益,由持有人列账,当做已出售处理,对所有金融交易按同一方法,计算同一时点的损益,在交易到期或合同履行完毕时再进行调整。

五、结语

股指期货交易真正在我国发展尚不到一年的时间。以此为起点,我国必然迎来更多的虚拟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值甚至远远超过了实体经济的总体规模。对其征税与否以及如何征税将对于税收公平在整体经济领域中的实现有着重要的影响。但股票价格指数对于任何成本的增加的反应都极为灵敏,税负的改变会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发展造成深远的影响。因此,如何以合理的税负,既保证课税公平的实现,又避免对其发展造成妨碍,便成为未来立法的重中之重。而这在金融创新高度发展的今天仅仅是开始。

[参考文献]

[1]钱潇隽,融资融券预期造好券商期货股[n],上海证券报,2010一01—06(01)

[2]马蔡琛,中国期货市场的税收问题刍议[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0,(2)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3

关键词:股指期货;风险特征;面临的风险;风险管理

作为一种衍生的金融工具,股指期货同样具备规避市场风险、赚取高额利润的特点,并成为了众多投资者规避风险的重要方式。但需注意的是,衍生金融工具同样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因使用不当而造成的风险。其中2008年的金融危机,就是因次贷危机这一衍生金融危机导致的。在股指期货的交易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为了加快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建设,需完善对金融市场的管理,并根据股指期货的特征与功能,分析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制定出相应的风险监控体系,以充分保证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股指期货的风险特征

作为市场经济中无形的投资,股指期货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加之其无法与股票一样长期持有,因此投资者无法从中分得红利或股息,也就是说股指期货其实是一种“零活”交易。通过对股指期货的发展历程分析来说,其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

(一)风险的爆发性

股指期货的交易形态与损益产生的方式与股票完全不同,其是一种表外交易,因此假若客户、股东等未与交易产生直接关系,只是单纯从会计报表入手,很难完全把控股指期货中产生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若遇股指期货风险管理机制无法正常作用,便会将交易失误产生的损失隐藏起来,而一旦这种损失积累到无法隐藏时,风险便会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爆发。

(二)风险来源的复杂性

在股指期货的交易中,不仅包括股票市场传导来的风险,还包括了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产生的风险;其风险的来源不仅包括投资者、期货经纪公司,还包括股指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结算所,且还有来源于政府管理的等风险;不仅有国内市场的风险,还有国际市场的风险。这些不同类型、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风险,会彼此此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转化,加重了风险的复杂性。

(三)风险的放大性

我国的股指期货交易采取的是保证金制度,投资者只需少量资金便可进行数量巨大的交易,这种以小博大的投资行为,会将市场风险成倍扩大。在交易中,若其中一方出现违约行为,都将引发整个市场的履行风险,进而引发连锁反应。

(四)风险的可控性

虽然股指期货风险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仍可以根据历史资料、统计数据的变化对其产生、发展的规律与变化进行预测。尤其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学工具、数学模型已经被广泛用于期货交易中,很好地预测了风险的产生规律与可能产生的后果,并进行防范,实现规避风险、分撒风险的目的。

二、股指期货交易中面临的风险

在金融市场中,股指期货是一种较为特殊的金融期货,其风险主要是交易过程中的价格风险,以及业务处理不当或从业人员违规或交易、结算系统不完善造成的风险。

(一)市场环境方面存在的风险

市场环境方面的风险主要是指在股指期票推出后,所引发的股票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而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的风险。第一,市场过度投机的风险。从我国股票市场的高换手率以及对ST股的肆意炒作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氛围十分浓厚,而股指期货的推出就是为了在风险管理的需求下,实现对市场过度投机行为的抑制,但由于短期内很难改变投资者的心理与行为,一旦股指期货市场出现过度投机行为时,便会造成股指期货市场与股票市场的巨幅波动,从而引发市场风险。第二,市场效率方面的风险。在股指期货交易市场中,由于交易主体获取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所承担的风险大小也不相同。通常来说,由于机构投资者可利用资金及信息方面的优势来影响股票市场,进而实现影响股指期货市场的目的,因此使中小投资者承担着较大的风险;而在杠杆效应的影响下,即便微小的股票指数变动也会造成股指期货市场的巨幅波动。第三,市场流动性风险。如果股指期货市场的深度不够或处于混乱时,就会造成股指期货市场业务量的不足或无法获得市场价格,这时投资者无法及时平仓便会引发市场风险。

(二)市场交易主体方面存在的风险

这类风险主要是由市场投资者的违规交易行为造成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套期保值者面临的风险。在股指期货市场,有大部分投资者是想借助股指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来规避风险。但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投资者持有的股票现货与股票指数的结构不一致,或对价格变动的趋势预测出错,或对资金管理不当,就会造成套期保值的失败,进而引发市场风险。第二,套利者面临的风险。在我国股指期货的价格是由无风险收益率与股票红利共同决定的,且股票价格的变动也不完全是由股票的内在价值决定的,因此这都加大了套利行为的风险。第三,投机者面临的风险。在股指期货交易市场中,投机占有的比重较大,而如果投资者无法在其他市场进行投资,那么就会将自身的投资完全暴露在股指期货的风险下。

(三)市场监管方面的存在的风险

虽然我国当前已经逐步建立并完善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也在多年的监管中积累了丰富经验,但由于我国证券期货监管机制仍不完善,相关的配套细则、法律在未确定,无法有效落实有法可依这一要求。而与其他实行集中监管的国家星币,我国在监管上仍存在许多问题,对法律手段的操作性不强,执法力度不够等成为了引发市场风险一大诱因。

三、加强股指期货风险管理的途径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股指期货交易市场中风险发生的可能新较大,而由股指期货风险造成的危害更是触目惊心。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风险管理体制,才能使股指期货市场稳步健康的发展。

(一)建立科学的法规与监管体系

在股指期货交易市场中,严密科学的法规与监管体系的建立是保证其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因此为了便于对股指期货风险进行管理,应当建立统一的监管模式,使我国股指期货市场形成期货交易所、交易管理机构、证监会的三级监管模式。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应当依照我国股指期货的特征,在现有《期货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的管理办法级交易规则。而为了能使我国的股指期货交易市场能实现有法可依的规范化发展,还应当基于我国宪法等相关法律基础制定出《金融期货法》

(二)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建立风险管理制度

在股指期货风险管理的制度上,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如在账户的管理上实施会员在结算银行开设专门资金账户的方式,以此加强对风险的防控力度;在结算制度上,实施保证金制度,以及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此外,还应当不断完善股指期货市场的准入制度,提高对投资者的管理;建立强行平仓制度以及风险准备金制度,对风险进行实时监控,防范并加强对股指期货的控制。

(三)加强股指期货风险及投资技巧宣传

投资者若缺乏一定的投资技巧与风险管理意识,会在风险极高、投机性很强的股指期货市场中面临巨大风险。因此,需要加强对投资者股指期货相关知识的宣传,以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及投资技巧。当然,在此期间,还要注意到国际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尽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预警措施,以最大程度的防止国际投资散户与游资对我国股指期货市场与股票市场的冲击。

四、结束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股指期货不单单是普通的期货品种,而是我国金融期货的象征。伴随我国股指期货的不断发展,我国期货市场、证券市场必将发生根本上的变革。但仍要清醒的认识到股指期货存在的风险及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制定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来促进其积极作用的发挥,使我国金融市场稳步健康的发展下去。(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蔡向辉. 金融海啸中股指期货的风险管理功能研究[J]. 证券市场导报,2009,10:12-19.

[2]周浩. 我国股指期货的风险管理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9.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4

【关键词】国际贸易进出口报关商检国际贸易操作流程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由于企业和国家的需要,国际贸易占的比例越来越重,以贸易全球化为首要内容的经济全球化,对中国经济和商务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深入分析和把握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对于我们科学决策,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把握好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各种机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国际贸易的基础知识

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是指不同国家(和/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国际贸易是商品和劳务的国际转移。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 国际贸易由进口贸易(Import Trade)和出口贸易(Export Trade)两部分组成,故有时也称为进出口贸易。

3国际贸易中的专业术语

从事国际贸易,必须要了解和熟练掌握该行业的一些专业术语,往往由于某些专业用语的使用不当,引起一系列不必要的纠纷。贸易额(值)是指以货币金额表示的一国一定时期内的对外贸易规模,它由一国一定时期内的出口贸易额和进口贸易额构成。贸易量是指以不变价格表示的对外贸易额,由于已经剔除了价格变动的影响,单纯反映贸易实际数量的变化,被称为对外(国际)贸易量。

4国际贸易的操作流程

外贸出口流程主要包括:报价、订货、付款方式、备货、包装、报检、报关、装船、提单、交单、结汇。用几个字来简单概括的话,就是“约-货-款-运-单”。和国内贸易相比,多了或更强调“单”即运输单据,比如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其中海运提单是货权凭证,一定意义上提单就是货也是款,这是由国际贸易的政策、运输、货币等特殊性决定的。

5在国际贸易实际操作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要尽可能的找出口厂商,而不要找出口商,正所谓无利不起早,商赚的是差价,与厂商直接贸易,会降低不少成本,而且从贸易风险上分析,厂商的风险要小于商,尤其是事后引起纠纷事宜,如果是厂商的相对比较好容易得到解决,因为厂商的信誉度高,相对稳定和固定。

在签约前的谈判阶段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决定了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装运)、保险、交付等问题,在此阶段有几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1)、合同的签订一定要及时,首先合同具体法律效力,能够约束双方的贸易行为,买卖双方都要严格的按照合同要求执行付款、发货等行为;其次,作为国际进出口贸易,必须要有合同才能办理出口手续。很多贸易往来的合作伙伴由于多次贸易往来,关系较好,会有先排产后签订合同的行为,而这样也可能会在最后由于合同没有及时办理,耽误了出口的时间,延长周期有可能还会引起纠纷;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一定要规范化,程序化,这样才会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2)、合同内要针对细节的规定,例如:

①商品的依据标准,是生产国的标准,还是美标以及什么组织机构制定的标准;

什么版本的标准(同一组织机构制订的标准也会修改、提高),都要一一列清楚。

②要明确附件的说明;很多时候,我们在贸易中容易忽视附件的问题,比如采购设备时,往往会有附带的损耗件、备件或者配套的其他部件,没有在合同中提出,最后会耽误采办或者引起纠纷。

商品检验在国际贸易中也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从国内出口商品,有很多都是有商检要求的例如,阀门、钢管、木材及其他等很多产品。

在国际贸易中也要考虑到汇率的影响,汇率的变化会影响双方的利益问题,容易引起纠纷。

例如贸易往来有大批量的采购订单,且供货周期较长,采用分期付款,各国的货币汇率的变动就会对其造成影响,在合同中应明确付款时间,如此期间汇率变化较大,也应在合同中注明双方采取的措施。

目前人民币——美元的汇率一直不是很稳定,在付款时间长的贸易合同中,出口商总是容易受此困扰,厂家往往会要求采用其他币种或者缩短付款周期等办法来避免给自身带来的经济损失。

为了解决此矛盾,出口商会费尽口舌的与厂家进行更深一步的沟通,或者是寻找与其长期密切合作的商进行垫付,但是商会从中获得一部分的费,就会增加了成本。这样的操作程序会对出口有一定的限制性,希望在今后当中能够得到完善。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办法包括“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先征后退”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率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规定的退税率审批退税。“先征后退”办法按照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乘以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应退税额。“离岸价”(英文编写为FOB价)是装运港船上交货价,但这个交货价属于象征货,即卖方将必要的装运单据交给买方按合同规定收取货款,买卖双方风险划分都是以货物装上船为界限。因此,FOB价是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办理保险支付运保费。

最常用的FOB、CFR和CIF价的换算方法如下:

FOB价=CFR价-运费=CIF价×(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运费

例1、某鞋厂2000年3月出口鞋30000打,其中:(1)28000打以FOB价成交,每打200美元,人民币外汇牌价为1:8.2836元;(2)2000打以CIF价格成交,每打240美元,并每打支付运费20元、保险费10元、佣金2元,人民币外汇牌价为1:8.2836元。当期实现内销鞋19400打,销售收入34920000元,销项税额为5936400元,当月可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800000元,鞋的退税率为13%。用“先征后退”方法计算应交税额和应退税额。

计算出口自产货物销售收入:出口自产货物销售收入=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到岸价格-运输费-保险费-佣金)×外汇人民币牌=28000×200×8.2836+2000×(240-20-10-2)×8.2836=49834137.60(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5936400+49834137.60×17%-10800000=3608203.39(元)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49834137.60×13%=6478437.89(元)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5

【关键词】股指期货 市场风险管理 策略

全球化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促使国际投资更加具有广泛性,许多新兴证券市场出于拓展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需要,大多将股指期货作为首选品牌,我国的股票现货市场由此获得了新的发展,且已经发展成为较发达的现货市场,因此,内人士加大了对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管理与策略的研究力度。可见,在股指期货日渐完善的环境下,本文对于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管理与策略的研究有着极为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股指期货的特征与风险种类

(一)股指期货的特征

以股价指数作为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被称为股票指数期货,股指期货交易不具有当即实现性,而是以保证金,必须以现金代替,其特征主要表现如下:第一为交易费用低,股指期货交易成本仅为股票交易成本的10%左右;第二为可提供便利的卖空交易条件,有超过一半以上的股指期货交易中会拥有卖空的交易头寸;第三为较高的杠杆比率,其杠杆比率高达28.1%;第四为较高的市场流动性;第五为其属套利工具,且套利种类多样,除现货与期货市场进行的指数套利外,在不同的指数合约、不同月份取货合约间均有产生套利交易的可能;第六为具风险管理功能。

(二)股指期货的风险种类

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较之于股票现货交易,其风险性较大,一般而言,股指期货市场风险主要包括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两方面,因其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将不确定性来源因素作为划分依据,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又被分为会计税务风险、法律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操作风险等。市场中的中介机构与投资者等微观主体均将管理个体风险(即非系统性风险)作为主要任务,此种风险不仅会伤及自身,还会因金融结构在经济金融系统中的传染性与核心敏感地位而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风险,因而交易所、中介机构、投资者以及政府监管部门均应以所面临的风险特征为依据,以建立起风险管理体系。

二、股指期货投资的风险管理措施

就风险防范体系而言,风险防范的方式、手段以及目的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中介机构的防范体系应以控制风险投资者为主;政府监管部门与交易所则应以管理系统风险为主;投资者面临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其本身所依赖的市场投资技术、理念以及战略等。

(一)优化期货市场运行机制

政府监管部门应充分考虑到股票市场与股指期货市场之间存在的传染风险与联动风险,因而对系统内的风险管理范围应不仅仅局限于股指期货市场一方面,故而应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为支撑,首先应对与当下不相适应的《期货市场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修改,并针对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的结算、交易、监管以及风险控制等作出与实际相适应的法律规定;其次应致力于对完善有效证监会―交易所二级监管体系、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构建,以对股票现货市场进行规范,实现股票现货监管与股票指数期货监管的联合与协调管理,进而加强培育市场套利者,同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分业经营起到突破作用。

(二)促使资金管理更加有效

就投资者而言,其资金是股市期货市场中的关键因素,当投资者持有足够的资金时,无论期货市场做空或做多,均可使其在期能够对期货市场上取得决定性胜利,完善的资金管理尤为重要。首先,资金规模应合理设定,投资者自身对资金规模的把握除了将风险承受能力考虑其中外,还应对与投资项目本身的特性有所了解,以此来确定最佳的投资规模,且每个投资者均应对进入股指期货市场的资金规模进行合理的控制,投资机构在经融资获得资金时,股指期货合约价格或会出现不利的短期调整,并以融资金来追加保证金,防止被震仓出局,由此可见单个投资者应具备合理控制资金规模的能力,以便在面临重大亏损时也能使股指期货交易资金总额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其次应确保资金管理的合理性,股指期货市场作为金融工具的一种,其流动性较之于现货市场要高,因而应注意期货市场与股票现货市场资金分配比例。

(三)完善股指期货风险管理制度

当前,股指期货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会员资格审批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稽查制度以及风险准备金制度,针对上述制度应不断加以完善,以更好地防范股指期货投资市场的风险。

(四)建立良好的操作策略

股指期货交易中存在操作风险的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电脑系统故障、人为错误以及欠完善的内部控制与处理步骤等,故而还应加大对市场运行规律的研究力度,以确保交易运作的科学性。首先应保证决策方向的正确性,运行机制应随着金融市场的扩张而不断健全,并注意其发展的时效性与阶段性;其次实现对决策动态的调整,除了考虑好最初的阶段外,还应考虑到后续环节;最后确保交易的计划性,因股指期货交易流动性强,在技术不断细化的条件下应制定出与市场发展趋势相符合的规程。

(五)组建有效的风险管理组织机构

机构投资者对风险的控制主要来源于基欧资机构基层与高层两个方面,但在实际上以高层风险防范意识为主,因而有必要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以保证风险管理的有效性,高层管理者应对衍生工具运作、整体市场运行有全面的了解,不断对风险指标预警体系进行完善。

三、结语

国际投资随着全球证券市场的发展而获得了快速发展,同时为股指期货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使其在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结构、提高我国证券市场对国外投资者吸引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风险管理便尤为重要。只有对期货市场的运行机制不断完善,落实有效的资金管理与股指期货风险管理制度,才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胡朝阳.股指期货对我国A股市场的影响――由单边市时代向双边市时代市场风险管理技术的转变[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0,12(04):38-40+120.

[2]何明明.国际股指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及其借鉴[J].区域金融研究,2010,3(10):57-61.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6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金融风险;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06)11-0027-05

一、金融衍生品风险特征

(一)金融衍生品的内涵

金融衍生品也叫衍生工具或衍生证券。1994年,国际互换和衍生协会(International Swaps andDerivatives Association,ISDA)对金融衍生品作了如下定义:“衍生品是有关互换现金流量和旨在为交易者转移风险的双边合约。合约到期时,交易者所欠对方的金额由基础商品、证券或指数的价格决定”。任何金融工具都可以看作若干特性的组合。更直观形象地讲,金融衍生品是一一种其收益由其他金融产品的收益衍生而来的金融产品。其大致分为:期权、远期合约、期货合约、期货期权、互换及其他衍生金融工具。

现代金融衍生品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随着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各国货币汇率开始剧烈波动,利率也开始剧烈波动。为避免因汇率和利率波动所带来的金融风险,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推出场内交易的外汇合约,随后,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和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又于1975年分别发行了联邦政府全国抵押协会存单和财政部短期债券利率期货合约。到1982年,又有6个交易所推出了各种各样的期货合约,极大地丰富了金融衍生品的品种,交易规模也因此迅速扩展,并在金融市场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美国期货业协会的统计,2004年全球期货、期权成交量为88.7亿张合约,其中金融期货、期权成交量的比例超过九成。

(二)金融衍生品的风险及特征

1.金融衍生品的风险类型。金融衍生品的风险中与其功能相伴而生的。由于划分标准和研究目的不同,衍生品的风险可以分为不同种类。G30研究小组(TheGroupof Thirty,简称G30)是由参与金融衍生品活动的最终使用者、交易商、学术界、会计师、律师及中央银行等各个方面的代表组成的一个跨行业的国际性金融政策组织。该组织于1993年发表了一份颇具权威性的研究报告,即“衍生工具:实践与原则”(The Groupof Thirty,1993)。该报告把衍生交易的风险分为四类,即市场风险、信用风险、营运风险和法律风险。1994年国际证券事务委员会及巴塞尔委员会则将衍生品的风险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结算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六类。本文接受G30集团的划分种类,并就其特征给出论述。

(1)市场风险(market risk)。又称为价格风险,指由标的资产(如商品、股票指数、利率、汇率等)价格变动等因素所引致的金融衍生品价格变动的不确定性。以远期合约为例,其市场风险又可以分为四种,即利率风险――因利率变化而引起损失的可能性;汇率风险――汇率的不利变动所造成的损失;权益风险――市场总的股票价格变动或者单个股票价格变动所带来的风险;商品风险――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所带来的风险。根据衍生品定价公式,标的资产的价格变动是影响衍生品未来价值的主要变量之一,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总是建立在对其标的资产价格变动的预期之上的。当交易商的预期与现实的标的资产价格变动存在偏差时,就会产生价格风险。

(2)信用风险(credit risk)。又称为违约风险,指由衍生品合约的某一方当事人违约所引起的风险。信用风险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手风险(counterparty risk),所谓对手风险是指衍生合约交易的一方能出现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另一类是发行者风险(issuer risk),它是指标的资产的发行者可能出现违约给衍生交易参与者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一般来说,这两类风险中,前者比后者更严重。信用金融衍生产品的形式主要有:总收益互换、信用互换、信用差额期权以及信用联动证券。

(3)营运风险(option risk)。指在期权交易和结算过程中,由于内部控制系统的不完善或电脑网络系统的偶发性故障而导致的风险。通常营运风险被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由于内部监管体系不完善,经营管理上出现漏洞,工作流程不合理等,使交易决策出现人为的或非人为的失误而带来的风险;第二类是指由于各种偶发性事故或自然灾害,如电脑系统故障、通讯系统瘫痪、地震、火灾、工作人员的差错等给衍生品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4)法律风险(Legal risk)。指由于衍生交易合约在法律上无效、合约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由于税制、破产制度等方面的改变等法律上的原因给衍生品交易者带来损失的可能性。法律风险主要发生在OTC市场的交易当中。

2.金融衍生品的风险特性。

(1)金融衍生品风险发生的突然性。一方面金融衍生品交易是表外业务,不在资产负债表内体现;另一方面它具有极强的杠杆作用,这使其表面的资金流动与潜在的盈亏相差很远。同时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具有高度技术性、复杂性的特点,会计核算方法和监管一般不能对金融衍生品潜在风险进行充分的反映和有效的管理,因此,金融衍生品风险的爆发就具有突然性。

(2)金融衍生品风险具有的广泛传染性。金融衍生品是标准化的金融工具,具有较强流动性。当一个市场信用危机发生时,往往有大量的信息通过期货交易在各个市场、参与者之间相互传递,再加上期货交易的集中,信用风险也日益集中,从而造成了金融市场的剧烈动荡,如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巴林银行的破产等案例。

(3)金融衍生品风险造成的巨大危害性。又如美国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在1998年的国际金融风暴中,一度损失惨重,发生了严重的流动性危机。在LTCM资产构成中,某些资产占了很大的市场份额,如果LTCM变卖,则这些资产的价值暴跌,其他与LTCM持有相同资产组合的银行、金融机构及对冲基金,也会因为资产的缩水而同样蒙受损失;若LTCM倒闭,借钱给LTCM的银行与证券公司,以及LTCM在金融市场的交易对手,也会因为LTCM的倒闭而同样面临破产威胁。为了防止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多米诺骨牌倒下,其它金融机构会受到牵累,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牵头组织华尔街各大投资银行、大商业银行集资36亿美元,营救了长期资本管理公司。

二、金融衍生品的风险度量

针对金融衍生品发展给原有风险度量体系带

来的挑战,金融衍生市场发展起来的风险度量方法主要有灵敏度分析和VaR方法等。灵敏度方法是针对不同金融衍生品,测量其对市场因子的敏感性。灵敏度能够反映不同衍生工具的交易方式,主要适用于简单金融市场环境下的风险度量或前台业务。VaR方法能够把金融机构的所有衍生品及其组合的风险综合成一个简单数值,并以此反映衍生品交易者可能面临的最大潜在损失。

(一)灵敏性分析法

灵敏性方法实质上就是测量衍生证券或其组合价值对其市场因子的敏感程度,该方法因直观和容易操作而获得广泛应用。在测得市场因子的变化与衍生工具价值变化问的关系(如Delta、Gamma、Vega、Theta和Rho等)以后,通过计算这种关系对于市场因子的特定变化量,就可以求出衍生工具价值的变化量。John・C・Hull(1998)给出了衍生品敏感性分析的一般理论。

设衍生品价值f是S、σ和t的函数,对f进行泰勒展开:

其中,f代表衍生品的价值,S代表标的资产价格,σ代表资产价格的波动率,t代表时间,f、s和σ分别代表在时间间隔t内f、s和σ和的变化量。

Delta和Gamma分别代表衍生工具价值对标的资产价格变化的一阶和二阶导数。DeIta等于零说明在短时间内衍生工具价格免受标的资产价格的微小变动的影响;Gamma接近于零可使衍生工具组合价值对标的资产价格的较大变动不敏感。它们分别代表衍生工具价值对标的资产价格变化的线性和非线性风险度量一灵敏性。

Vega代表衍生工具价值对标的资产价格波动性的灵敏性。Theta和Rho分别表示衍生工具价值对时间和无风险利率变化的灵敏性。

(二)VaR分析法

VaR分析法亦称价值风险(Value at Risk,VaR),是衡量市场风险的一个综合指标。

价值风险是指在一定时间及一定概率条件下,由于市场利率变动所造成的公司价值的最大潜在损失量。

具体建立价值风险模型、计算价值风险的方法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局部估值(LocalValuation)的;另一类是基于全面估值(Full Valua-tion)的。这两类方法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投资组合中各项资产收益率之间的相关性及资产收益率的非线性关系的处理的不同。一般来讲,局部估值方法对相关性的处理能力较好,而全面估值方法可更好地处理非线性关系。

1.Delta-正态方法

下式表示一个投资组合在下一个时段的收益率,即:

其中,i,t为按时间调整的各项资产的比重。按时间调整反映了投资组合的动态性质。Delta-正态方法假定所有的资产收益率Ri,t+1。都是服从正态分布的,因为投资组合的收益率Ri,t+1是正态分布的变量的线性组合,所以它也是正态分布的。投资组合的方差可以写作:

2.历史数据模拟法

历史数据模拟法是全面估值的一种简捷的可行方法。它以现时权重和由历史资产收益率构成的时间序列计算一个虚构的投资组合。即:

全面估值要求有一整套价格,如收益率曲线等,而不仅仅是收益率,第t个时段价格可以利用现时价格水平与历史价格变动来求得:

新的投资组合价值P*i,T,可以通过整套的虚构价格计算出。其中也可以考虑非线性关系。这样就可以得到相对于时段T的虚构收益率:

进而,可以根据整套虚构的收益率的分布计算出相应的VaR值。

3.强度检验法

强度检验法又称情景分析法,它监测主要变量的变化对投资组合价值的影响。这种方法的第一步是主观地设定各主要变量的一定变化所构成的情景,然后计算投资组合在这个假定的情景下的新价值,从而得出一个收益率。重复这样的步骤,我们就可以获得投资组合的一系列收益率。根据判断给定各个情景发生的概率,就得到了一个投资组合收益率的概率分布,据此,就可以计算出VaR值。

4.结构型蒙特卡洛模拟法(Monte Carlo Simu-lation)

蒙特卡洛模拟法实质上是描述法和变量法的结合。它的基本思想来源于描述法,但在假定情形下不是采取专家预测或历史上直接选取一段数据的方法,而是通过计算所预期变量在历史上的均值、方差、相关系数等统计特征值,并根据这些特征运用随机数发生器产生符合这些特征的数据,构成所假设的情形,而后再分析在各种情形下的金融衍生品的价值变动情况及其所受风险。这种方法与历史数据模拟法有相似之处,其区别在于虚构价格变化来源于一个随机过程,而不是从历史数据得出。

蒙特卡洛模拟法是目前计算价值风险的最全而有效和最常用的方法。它可以涵盖很多风险,如非线性价格风险、波动性风险,甚至模型风险等。它灵活地考虑了波动的时间变化、厚尾以及极端情形等因素。模拟产生整个概率密度函数,而不仅仅是一个分位数,而且还能用于检查,例如,预期损失超过了一个特定VaR的值。

蒙特卡罗模拟也能结合时间的变化,即考虑到投资组合的结构变化。包括期权的时间衰减;特定现金流的固定、浮动或合约的日结算;预期交易的效果,或套期保值策略。当时间变长时,这些影响尤其重要,如信贷风险的衡量。

三、国外防范金融衍生品风险的做法

由于英、美、日三国金融衍生品日均交易量之和占全球日均交易总量的六成左右。因而深入了解美国、英国、日本这三种典型的监管模式,为我国金融衍生品风险防范,提供非常有意义的参考和借鉴。

(一)美国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

1.政府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美国政府对衍生市场实行的是多头监管的模式。对期货市场的监管由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由联邦证券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从事的衍生品交易活动则按这些银行市场准人的审批权限,分别由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货币监理署负责监督。美国的期货市场由联邦商品期货管理委员进行监管,该委员会作为经参议院批准的政府主管部门,保持着对全国期货行业的独立监管权,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美国证券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金融期货和选择权的潜在市场,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管理有价证券的选择权、外汇(在国内的交易所上市)和股票指数(或股票集团)的选择权交易。

2.全国期货业协会(NFA)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全国期货业协会(NFA――NationalFutures Association)是美国一个行业性自律组织,是在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授权下成立的。该协会主要是管理所有期货经纪业者的登

记、会员纠纷的仲裁、会员财务状况的稽核、期货推广教育以及与期货经纪业务相关的事项,主要是对期货交易人员的监管。

3.交易所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管。交易所本身是一个自律组织,制定并实施其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美国的交易所对衍生业务的自我监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米进行:①检查会员资格,临督会员的业务活动是否依照法规、条例进行,监督不同类型的会员是否交易超出其规定的范围;②判定交易所的规章和业务惯例及实施细则,监督和管理交易所内衍生交易的行为准则;⑧检查经纪行会员的资本充足率,监督经纪行会员有无多收客户佣金而超出其资金限额能力的交易。

(二)英国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

目前,英国金融服务局(FSA)是金融市场的唯一监管当局,集银行和证券期货业的监管责任于一身,对金融市场实施单一监管。英国对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基本上是沿袭了美国由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交易所自我管理的“从上而下,分层次的”三级管理制度。但是与美国不同,美国更加强调政府干预衍生品市场并通过立法来加强管理,而英国主要以行业自律组织和交易所、清算所以及衍生品活动参加者的自我监管为主。

1.金融服务局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英国金融服务局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管主要是:①强化市场准入监管,制定严格的参与衍生品交易的主体资质条件;②健全风险管理制度;③要求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集团加强内控,规范运作;④加强衍生品交易的信息披露力度;⑤妥善处理市场退出;⑥加强各国衍生市场监管部门的合作。

2.行业自律一证券及期货管理组织。目前英国的自律组织有投资管理监管组织(IMRO)、证券期货局(SFA)和私人投资局(PIA),自律组织的工作主要是审核公司是否具备从事投资业务;对公司进行谨慎监督,包括其财务充足性;监管公司和投资者的交易;处理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诉、解决纠纷;处理违规者。

3.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企业的内部风险控制是英国的监管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保护着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性竞争原则。其基本职能有:①审核批准进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会员资格;②监督管理各种金融衍生品的合约;⑧监督交易法律法规的遵守及执行情况;④仲裁调节交易中出现的纠纷;⑤处理交易会员中的各种违法活动。

(三)日本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

日本对衍生市场的监管体系承袭了欧美模式,实行“三级管理”,但每一级监管的作用大小、作用形式上又有自己的特点。日本对金融衍生品市场实施的是行政金融,是政府干预式的监管模式的典范。与金融管制不同,行政金融是大藏省基于法律赋产的卡权力,对金融机构进行非宏观领域的强制性干预。

1.政府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从政府监管来看,日本的监管体系不同于美国由全国统一的衍生品市场机构监管,而是按不同的衍生品分别由不同的政府机构监管。这种管理体制实质上也是多头监管。日本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中,大藏省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集金融计划立案与监督检查职能于一身。为了解决权力过度集中的弊端,日本政府将大藏省的金融监督检查职能独立出来,组建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完善金融监管制度。1998年日本设立了金融监督厅,这标志着日本金融体制改革迈出了新的一步。金融监管厅强化对市场的金融检查,重视会计监督的公益性。

2.行业自我管理。日本期货业的自律组织是全国商品交易所联合会和日本商品交易员协会。全国商品交易所联合会的主要业务是:①研究商品期货交易制度;②调查和宣传商品期货交易;⑧出版发行商品交易所年度报告、联合会报告及其他刊物;④通过商品交易所对商品经纪人进行指导、监督。日本商品交易员协会的主要职责是:①指导、劝告协会会员开展委托业务时遵守法令;②解决委托人对协会会员受托业务所提出的问题;③向委托人提供信息;④协助主管大臣的工作。

3.交易所的自我监管。交易所的自我管理是风险“内控”的中心环节,与大多数国家的交易所管理一样,口本交易所要求能够在日常的交易管理中控制衍生品的交易风险。主要通过这些方式:①资格和品行要求;②交易信息的披露;③对客户的了解;④簿记制度;⑤实时监督制度。

四、国外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加强立法,为金融衍生品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政府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是通过立法或法律授权,由专门机构对金融衍生品市场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必须给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创造一个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市场条什,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交易体系,维护交易各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促进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和稳定。

(二)强化金融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确保金融衍生品市场规范发展

从各国对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实践来看,不管这些国家实行的是统一监管模式,还是分业监管模式,都无一例外地充分发挥这些政府监管机构的重要作用,加强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以此规范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其良性发展。

(三)加强交易所对衍生品交易的监管,确保市场公平交易

交易所作为衍生品交易的主要场所,不仅在衍生品交易的监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还对保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性竞争原则以及保持市场高效性和流动性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而交易所主要由机构投资者所组成,因而在充分发挥交易所风险内部控制功能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对这些投资机构的监管。

(四)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衍生品监管的补充作用

行业自律组织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组织,不但对会员提供业务咨询服务,制订场内及场外交易运作规则,实施执业统一标准发挥作用,而且对该行业规范发展具有法律法规无法取代的监督作用。国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日益完善,其中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功不可没。

(五)构建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风险度量模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