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1
一、研究背景
随着法制与权利观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重视,公益诉讼也一步步被引入了民事诉讼法的领域。然而基于不同领域的公益诉讼的关系仍然模糊不清,这对于公益诉讼的进一步研究产生很不利的影响,尤其是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间,因二者存在很多统一性,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并且关系不明晰,由此造成公益诉讼研究和探讨过程中的混乱难以厘清。因此,为了促进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和突破,解决上述问题已迫在眉睫。本文在学者们的研究基础上对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关系进行明晰、区分和探讨,希望可以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提出新的思路和设想。
二、我国公益诉讼之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首次对公益诉讼进行了专门的表述和规定,将民事公益诉讼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
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也渐渐出现了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并逐渐发展。对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将发包方人数众多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多数人利益的,可以提讼。这就被学者们界定为行政公益诉讼。
三、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公益诉讼统一性之探讨
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关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对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讼,以此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达到保护公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内在的一致性和外在的相似性上,民事公益诉讼同行政公益诉讼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一目的所决定和引申出来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起源是一致的。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都是起源于罗马法,随着公益诉讼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它们起源上的一致性形成了它们之间相互混淆的可能性。 第二,它们保护的法益基本相同。它们保护的法益都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是个人或者少数群体的利益。并且由于公益诉讼具有特殊的预见性,导致很多时候只是有违法行为的作出,并没有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只是根据客观情况的合理推测可能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以此就可以向法院提讼,以保证对损害结果进行前瞻性的遏止和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免于遭受损害。 第三,二者的案件类型存在一致性。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领域,针对二者的受案范围,我国学者都主张其具有某些一致性,如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的污染和损害、土地开发的不合理利用、价格垄断……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甚大,却无法确定具体的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涉及行者机关不作为或者作为有瑕疵的情况。第四,原告具有相同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或相关的公益团体、或者检察机提起,所以不同的公益诉讼,原告很可能具有统一性。第五,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性。因为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和特征导致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非常广泛,很多情况下与被的行为没有实际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公益诉讼实质上放宽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四、民事公益诉讼同行政公益诉讼差异性之探讨
统一性是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放置一起探讨的基础,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也不容忽视。第一,两种公益诉讼的性质不同。第二,诉讼程序的相异性。由于公益诉讼是一种独特的诉讼类型,它贯穿于不同的诉讼领域却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因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依附于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则,而民事公益诉讼则需要利用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二者不同的程序和规则必然导致两类公益诉讼的程序不尽相同。第三,为了达到的诉讼效果(目的)并不相同。当然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根本目的二者是一致的,但行政公益诉讼还有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第四,二者主体的价值目的不同。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其选择对抗的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而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则是以一般社会主体(非国家行政机关)为被告,是以私权主体为对象。第五,诉讼效果不尽相同。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可以达到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违法行为的双重目的。而民事公益诉讼则无法达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效果。因为,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并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而诉讼的效果不能直接作用于行政机关,涉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能够采取的为数不多的方式之一,显然,在监督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履行政府职能方面,相比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更胜一筹的。
五、行政公益诉讼同民事公益诉讼关系之探讨
研究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统一性与差异性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从法律理念和源头中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难以区分以及当事人面对公益诉讼如何选择的问题。有些学者希望通过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职能的发挥加之行政公益诉讼的配合和监督来达到公益诉讼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他们认为,一般涉及公益诉讼的领域都与行政机关的监管分不开,一旦出现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通过积极的依法行政进行监管就可以。若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监管不力,再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加以监督和纠正就可以达到希望的效果,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设计是不必要的。这种观点的学者多是希望用这样的方式来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能,依法行政。
上文中笔者用了一定的篇幅分析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以及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根本目的上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这是很多学者主张单一的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源所在。同样的,笔者在分析探讨两种不同形式的公益诉讼的统一性的同时,着重的强调了它们在性质、法律效果、程序选择、利益保护以及诉讼目的、价值衡量上的不同。这样的不同就赋予了当事人在选择公益诉讼的途径时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原告可以在衡量不同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目的和目标的基础上,选择更为恰当的诉讼方式。由于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对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有不同,利益的实现也必将不能完全相同,因而,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案件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1)若某一公益诉讼案件中并不存在行政机关监管失职等问题,就不应选择行政公益诉讼,只能依赖民事公益诉讼加以救济。通过公民自己的维权来保护公共利益既避免了等待行政机关干预而导致的损失扩大化,也避免了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失去了时间利益。(2)在某些案件中,侵害行为主体往往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或者规避行政机关监管规则的方式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时,行政机关实际处于一种被动和“无辜”的地位,此时行政机关可能并无过错,尽管行政机关有义务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失和侵害,此时也无法将其纳入诉讼的领域中,此时选择民事公益诉讼就更为合理和科学。(3)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明确的情况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了有损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损害行为的发生。 此时的行政机关已经介入到案件之中,并且其在行使行政职能的时候存在明显的过错或者瑕疵,这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有利于利益诉求的达成也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能的目的。(4)原告具有程序选择权的案件中,民事主体直接造成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导致了事件的严重性加剧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此时,这类案件中,两种侵权主体发生了混合,达到了共同侵权的要求。这时若案件是侵犯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或者国有集体土地、财产的流失以及其他损失,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就受害人而言也无法确定,此时就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此种案件受害者是国家,但赔偿方也间接地属于国家,这样的救济方式毫无意义,所以这种情况不适于赔偿或补偿的救济方式。然而案件涉及的不仅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还侵犯了具体的个人利益时(如环境污染侵权等),这时的受害人是具体而特定的主体,因人数众多和范围很大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时的民事侵权主体应当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和补偿,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而更适宜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行政主体的过错造成一定的损失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积极进行更正和相应的管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保护公共利益。
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以公益诉讼提起的案例并没有很丰富,同时因为不同的诉讼主体,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参差不齐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也非常局限。因此,法院作应当更加主动和积极的对公益诉讼案件进行适当的分流处理,告知原告对于公益诉讼方式的程序选择权并分析其中利弊,帮助原告更好的进行选择。当然,对于某些社会影响较大,如环境污染问题,只追究行政机关过错可能无法弥补公众的损失,这时可以考虑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也追究行政机关的过错,进行双重惩罚和弥补。这就需要考虑上文中提到的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实务机关应该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给出一定的态度和解决措施,这一问题的解决对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2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我国的公益诉讼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起民事公益诉讼成功以后,贵州、黑龙江、江苏等地的检察机关相继进行了公益诉讼,但真正达到规模化的程度则是在进入新世纪以后,至今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的公益诉讼达百起[1]。到目前为止,公益诉讼呈现的类型有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如就业年龄、就餐身份歧视案、省籍地域歧视案;教育权案件,如民工子女学校案、义务教育收费案;环境保护案件,如300名青岛市民状告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建设住宅区案件;消费者权利案件,如三毛入厕案等。还有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垄断案件,确认婚姻无效等影响公序良俗的案件。
虽然,现在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显得“名不正、言不顺”,陷入非常尴尬的困惑境地。现在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讨论如火如荼,有支持的,有质疑的,有提出建议的。不管怎样,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大胆尝试,为我国最终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资料,至少也是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况且,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充当的角色还很理想。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从我国现行的体制、司法制度来看,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充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角色。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公益诉讼,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公益诉讼在美国的诞生,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日本、德国等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2]。
公益诉讼发展到今天,经过了一百多年,各国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从公益诉讼的起源,还是从有关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公共利益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种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
从我们国家现行的体制来看,立法机关是我们,立法机关宜采取立法的形式,赋予某一特定机关独立行使,自身不宜参与。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民事诉讼都是坚持不告不理、审诉分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如果将公益诉讼的职责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充当两个诉讼角色,自己诉讼,自己审判,这将严重破坏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无论如何,人民法院都是无法担当这一重任的。
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其职责范围深入公益诉讼赋予某一行政机关,不管是新设立一个,还是在现有的行政机关中选择一个,都会形成是自家监督自家的情形,又会形成内部监督的模式。众所周知,内部监督模式是最无力的监督方式。所以,为了加大监督的力度,增强公益诉讼的效果,行政机关也无法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迄今为止,已出现的公益诉讼类型中,被告多是大型的公司、企业,还有就是行政机关,可以想象,能够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势力较小的组织或机构。而原告多是广大分散的人民群众,还有一部分更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双方当事人处于极端的不平等的地位。即便有些受害方(有些公益诉讼根本就找不到明确的被害方)愿意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难以排除某些个人产生“搭便车”的想法,使得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参与度和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现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成本如此之大,诉讼风险也如此惊人,在面对诸如垄断、环境污染等大型案件时,有多少人会主动提讼?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不愿、不敢、不能等多种心理阻碍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如果仅仅依靠被害方行使诉讼权利,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迫切需要明确一个具体的机构负担此重任。
2、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
我们认为准确界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应从我国的具履行自身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有违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它本身并没有诉讼实体权利和自身利益,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是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与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需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7],这些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完全符合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要求,也并不违背检察权的性质。从另一个侧面看,检察机关积极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这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建立法律监督权的初衷。
3、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济的客观规律、对外开放等各方面来看,法律移植都有其必要性。
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已经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大部分国家将这一职权赋予检察机关,不管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很理想。虽然,我们国家与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这并不足以影响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只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我们要学会鲁迅的“拿来主义”,善于吸取各个国家的优势所在,创造性的适用,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实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与方式
为规范、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确保公益诉讼达到预定的目的,应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和方式予以明确的规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作严格的限制,否则在实践中将无法控制检察权的滥用和极易产生司法腐败。
前面已经谈到公益诉讼的界定,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污染案、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案等各种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这些案件都要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其中当事人可以自行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尽量减少参与,以免检察权干涉私权。本文认为以下几种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检察提起、参与:1、无法确认受害方或受害方无法履行的公益诉讼案件。比如国家作为受害方,国家不能担任原告参与公益诉讼。2、受害方不愿、不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在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不敢提起、参与进来,使得诉讼无法正常开展。比如垄断案件,垄断案件的被告方多是实力雄厚、财大气粗的大型企业,那些小型的公司、企业根本就无法与之抗衡,要他们提讼,无非是以卵击石,所以他们选择了不诉讼。3、受害方已经提起或参与进公益诉讼,但由于实际情况的制约,比如取证困难,受被告方制约等情况,使得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除了上面几种情形之外,检察机关应秉着极其谨慎的态度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针对上文所讨论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秉着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选择各种不同方式。因为在当前的公益诉讼中,存在多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存在多种形式,各种阻碍公益诉讼的因素也多种多样。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单独、督促和支持等三种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确保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受害人缺位或者无法履行原告权利的情形,检察机关应采取单独的方式提讼;对于当事人有条件履行原告职责却怠于履行,检察机关应采取发送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处于弱势一方,无能力提起、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的方式参与到诉讼当中,提供法律帮助,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存在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为有效开展公益诉讼,在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时,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准确定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地位和性质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过程中对其所处的地位有以下六种认识:1、处于当事人地位;2、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地位;3、处于程序意义上原告人地位,同时负有法律监督的任务;4、处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5、处于公诉人地位;6、处于国家监诉人地位[9]。
本文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是正当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处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地位,与第三种观点有点类似。根据目前诉讼法通说,诉讼利益才是诉讼的根本,但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任何实体意义上的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肯定不存在处于当事人地位。检察机关之所以能提起、参与公益诉讼,主要的原因是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当受害方怠于行使权利、无能力行使权利等情形发生时,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监督、帮助或代替受害方提起、参与诉讼,正是其履行监督者的职权。但这只是引讼的正常开始或继续进行,并无具体的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只是处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告。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3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 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制度的立法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18 世纪大革命后,法国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制度。1806年法国《法国民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法国现行《民事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实施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由此介入经济争议的审理过程,随后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陆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1877年和1976年的德国民事法规定,检察官对于婚姻无效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都可以提讼,或者参加诉讼,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诉并提起上诉。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中代表政府或应诉,私人或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的情况提讼。如今,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履行职能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所采纳。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职选举法》、《民事法》、《破产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民事的制度。新加坡国家检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处,专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职能。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也先后规定了该项制度。前苏联是率先实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行政原告。
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是切实可行的,且已成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虽然这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处,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有三个相同点: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讼和参与诉讼两种方式;二是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范围,除前苏联规定的更为广泛外,大多数国家都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权益且可能影响公益的案件;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中的地位,一般规定检察长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并几乎享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一样的权利,但不承担任何实体后果。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因此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避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产生消极影响。
(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的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权。不可能也没必要所有的公益诉讼案件都由检察机关来提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坚持以“公益”为中心,严格限制其案件范围,避免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包办当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对于危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检察机关民事手段,而是原则上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处置为好。只有在政府监管不力或存在救济障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四、我国检察机关民事制度之构建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合适的诉讼主体,由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构建我国的检察机关民事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困难。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它应当区分主次、轻重,只对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而影响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的案件;第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第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如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来源
1.群众举报;2.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发现线索,如与本院未检、批捕、反渎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提供此类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刑事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应是民事公诉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刑事公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答辩权、向被告发问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承担举证等义务。这样可以便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避免出现诉讼程序混乱的问题,如对方提起反诉、诉讼费用的缴纳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权,必须分开。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审的抗诉,与现行检察监督的抗诉不同。此外,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的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4
一,抗诉案件门槛提高,抗诉案源减少。新民诉法规定,在三种条件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综上,新民诉法“法院纠错先行,检察院抗诉断后”的前置模式再加上最高检相关规定,基层检察院只能受理一审生效且经过法院再审程序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像这一类的申诉案件是少之甚少。
二,民事执行监督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新民诉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对于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法律并无具体规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在实务界给予一个否定性的定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实际上成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障碍。另外,对于法院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对其又缺乏一定的强制力,尤其是新民诉法对检察建议效力的约束性无具体硬性规定,使得检察建议效力大打折扣,建议上级有关部门尽快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做出规范,以明确检察建议的范围、内容和效力。
三,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乏力。对于民事诉讼监督,检察院虽然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等方式,但被监督者可听可不听,没有直接的惩罚措施与后果承担;即使提请抗诉,还需要经过上级审查、法院再审,周期很长,结果难料,所以多数当事人宁愿走其他渠道,多方无奈之后,民行抗诉才是最后的选择。所以,在整个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上,目前还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调整,还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方式、手段和程序,没有强制性,没有可预测性,不具有直接性,监督方式乏力,监督效果当然不会太好。
四,公益诉讼操作难。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并没有如此前大家所期望的那样明确检察机关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而只是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样一来,在实际操作中就会产生一些疑问,人民检察院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就需要尽快在立法或检法两家共同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的界定。另外,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公益诉讼作出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公益诉讼该如何进行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慢慢地进行摸索。而且,公益诉讼涉及的知识专业性很强,目前基层检察机关还缺少这方面的人才储备,所以,短期内要使基层检察机关能顺利并有规模地提起公益诉讼,也存在着较大的困难。
面对新形势下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我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着力构建多元化监督工作格局。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再审检察建议、执行监督、督促(支持)、违法行为调查等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方式,这些新型民事检察业务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构建多元化监督工作格局的主要途径。翼城县检察院在开展新型民事检察业务的过程中,悉心钻研和总结民事检察工作发展形势和发展规律,通过学习借鉴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典型的工作经验并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目标,坚定、强化监督意识。
二,加强协作配合,开拓性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效果。根据民事诉讼规律和基本原理,正确处理好民行检察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恰当把握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介入时间、广度与深度,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更加理性,从而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首先要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维护司法公正权威。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分工不同,但都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目标。在日常工作中,要树立监督与支持并重的理念,既要敢于依法开展监督,也要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协调好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监督的关系,积极推动法律监督与法院内部纠错机制的紧密衔接和良性互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5
作为公众有权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和实施环境监督的“公众参与理论”,无论是在国际法层面,还是在国内法层面,均构成了当前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所承载的公众参与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甚至已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或者作为一项环境法律权利被规定在环境基本法律之中。它既体现在环境决策行为之中,也体现在环境违法监督行为之中,“公众参与”俨然已经构成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理论基础,深刻地反映在美国“公民诉讼”的诉讼机制之中,也必然成为构建中国特色“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石和制度内容。
关键词:公共参与;公民诉讼;环境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
DF468
一、美国公众参与理论的法律内涵
因此,公众参与属于宪法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外在表现。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应当就设立宗教及其事务制定法律,也不应当通过制定法律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平集会的权利,以及向政府申请获得救济的权利。”参见:《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
任何阻止或不当限制公众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各种合法行为均不受到法律保护,并且给予适当的司法救济。公众参与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唯一限定条件就是:必须具有公共之目的。任何以公众参与为掩护而旨在保护私人利益的行为都会受到SLAPP的必要限制。
其次,公众参与属于一项程序性权利。在宪法层面上,公众参与主要体现为一种言论自由权。在联邦单行法中,公众参与则主要体现为公众的信息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充分体现为一种程序性权利,任何违反公众参与要求所作出的行政决策或政策都有可能招致司法审查,而最终可能会被法院撤销。
从参与决策的角度来看,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WesternWatershedsProjectv.Kraayenbrink案时指出:“在作出决策和制定管理政策时,公众参与得越多,政策的可接受性越强,其所遭受的抗议和申诉的可能性就越低。”参见:WesternWatershedsProjectv.Kraayenbrink,620F.3d1187. 基于此等立法和司法理念,美国所有联邦环境单行法都规定了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如《清洁水法》第4章“许可证照”(PermitsandLicences)中第40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申请建设或运行许可证之前,必须向EPA或者颁发证照的机构提供其从污染排放所在州取得的批准文书,而州在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书之前必须完成公众告知的程序,必要时还必须对具体的批准文书进行听证。参见:美国《联邦水污染防治法》第401(a)(1)条。
同时,EPA或者颁发证照的机构在接受申请后,认为拟申请的排污行为可能对其他州产生影响的,其他州可以提出反对颁发许可证的意见,并就该意见申请公众听证。除此以外,《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案》(RCRA)以及《超级基金法案》(CERCLA)在授权EPA制定排污标准或者治理方案时都无一例外地要求其征求公众意见,并且要求相关信息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任何对于公众参与程序之违反,都将可能通过公民诉讼的方式被追究法律责任。例如,《清洁水法》第101(e)条和《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第7004(b)(1)条几乎以完全相同的条文规定,EPA和各州政府应当提供、鼓励并且帮助公众参与该法规定的任何行政法规、指南、信息或者计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执行;同时EPA经与各州政府协商,应当制定并颁布公众参与的基本指南参见:美国《联邦水污染防治法》第101(e)条以及《资源保护及修复法》第7004(b)(1)条。
,由此可见公众参与对于美国环境法实施的重要性及其意义。
明尼苏达州法律在解释“公众参与”时指出:“公众参与意指全部或部分纯粹在于获取有利的政府行为的言论或者合法行为。”参见:《明尼苏达州法典》第554.01条。
其中最值得学习的当属华盛顿州在其《州法典》第4篇第4.24.552条“公众参与诉讼”PublicParticipationLawsuits-SpecialMotiontoStrikeClaim-Damages,Costs,AttorneyFees,OtherRelief-Definitions条款对于“公众参与行为”的定义。该条第(2)款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公众参与的5种途径,总结来看主要体现为“在法律授权的立法、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政府程序中提交的任何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意见”,或“为行使宪法上言论自由权或宪法上请愿的权利而采取任何其他合法行为”。参见:《华盛顿州法典(修订)》第4.24.525条。
二、美国“公众参与”理论对公民诉讼的影响
“公众参与”在美国环境法中无处不在,它将公众所享有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具体细化到各项法律制度之中,公众有权参与环境决策、申请修改或调整环境行政法规或环境标准、参加听证、申请司法审查以及依法提起公民诉讼等。
因此,美国有学者较为形象地将“公民诉讼”比喻成“公众参与”的利齿,指出国会确立“公民诉讼”的目的在于减轻环境危害,加强政府执行措施,鼓励政府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和执行法律,并且扩大公众参与的机会,“公民诉讼”是实现真正有效的“公众参与”的关键[3]。
由此可见,“公民诉讼”不仅是公众参与的法律保护手段,而且还实质性地拓展了“公众参与”的表现形式。在很多案件中,“公众参与”都被解释为“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其直接决定了“公民诉讼”的制度构成。
(一)诉讼主体的广泛性 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次历史性地确认了环境公众参与权,该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该条非常完整地规定了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三项基本权能,即环境信息获取权、环境参与权以及环境监督权。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精神,环境公众参与权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与之相配合。因此,新《环境保护法》在“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一章中开创性地引入了“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连续5年以上的环境公益组织(ENGO)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尽管法律没有规定ENGO是基于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保护而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从“环境公益诉讼”所属篇章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在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保护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应当能够覆盖环境公众参与的全部范围
美国公民诉讼对于公众参与的法律保护完全覆盖公众参与的所有范围和领域。从公众参与权的三项基本权能来看,针对任何违反信息公开、决策参与和环境监督的行为,都可以依法提起公民诉讼。因此,从公众参与权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当前和未来的发展必须完全覆盖环境公众参与的全部范围,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能够就任何违反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决策参与和环境监督的违法行为人提起诉讼。违法行为人既可能是一般的企事业单位,也可能是政府及其部门,因此,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类别上既有针对一般企业单位或个人的民事公益诉讼,也有针对政府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
然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仅仅授予ENGO针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当前的法律规定仅仅能够实现对违反环境信息公开或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不能针对政府及其部门依法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环保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在此列,不属于公益诉讼之范畴。当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确立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期待未来的公益诉讼能够从公民诉讼中汲取更多的经验,从而将政府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样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之中,实现环境公众参与效能的最大化。
因此,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走向,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对于公众参与的三项基本权能的理解,还要更进一步扩张公众参与的方式和途径,从而最大程度阻止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
(三)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构成环境行政执法的有效补充。
公众参与的核心功能在于有效监督和制约行政行为的不当行使,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执法行为,因此,公众参与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执法效应。从效力角度来看,公众参与应当成为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补充而不是替代。美国公民诉讼赋予了任何民众享有针对违反污染排放标准、排放限制或者违反许可证等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该项制度设计在程序上却设定了“诉前通知”的强制性规定,即任何公民诉讼的原告必须提前至少60日向EPA、违法行为所在州以及违法行为人发出书面通知,如果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或者EPA或州政府立即开展了环境执法行为,该公民诉讼则无需提起。该“诉前通知”程序的设定目的就在于任何一件有效的公民诉讼都必须建立在行政机关拒绝或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前提之上。因此,有美国学者在其著作中明确指出:“公民诉讼条款规定诉前通知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保护政府作为主要执法者的地位”[5];“国会确立公民诉讼的目的在于激励和弥补政府行为”。参见:Proffittv.MunicipalAuthorityofBoroughofMorrisville,716F.Supp.837(1989).
由此可见,当前及未来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必须坚守一项基本准则,即构成对环境行政执法的有效补充。其适用条件应当是: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怠于履行或违法履行相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下,ENGO或未来可能有资格的原告有权选择性地针对环境违法行为人或行政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从诉权的角度来看,该适用条件也即环境公益诉讼诉权取得的必要条件。在环境诉讼程序方面,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公民诉讼的“诉前通知”制度,要求准备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在正式提起诉讼之前向违法行为人或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发出书面告知书,限定其在特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或采取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如若不然,则正式启动公益诉讼程序,追究违法行为人包括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未来走向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历史性地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项规定目前仍然停留在法律规范层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但是具体的诉讼实施机制和完善的程序性设定仍然是未来工作的重心。因此,依托于公众参与理论的美国公民诉讼或许能够为我国当前及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非常必要的参照和借鉴。
(一)诉讼主体范围的有效拓展 从原则上来讲,公众参与权是一项无差别的普世性权利,即全体公民、法人、其他单位或组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以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然而,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却将诉讼原告的资格仅授予具备特定条件的ENGO,否定了普通自然人或其他类型NGO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环境公众参与权的可能,有差别地遴选了特定机构作为诉讼原告,大大缩小了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也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监督和制约功能大打折扣。
当然,作为新事物的“环境公益诉讼”尚未有可以直接借用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经验,《环境保护法》在第一次确立此项诉讼机制时有意控制立法的进程和节奏,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爆炸”,是科学的,也是必要的。但是,随着执法和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团队建设的不断完善,诉讼机制的不断健全,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当以美国公民诉讼为参照,将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扩展至所有享有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主体,即新《环境保护法》第53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诉讼请求与诉讼救济措施的探索与创新
公益诉讼区别于私益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所保障的利益不同,反映在诉讼请求方面,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充分体现和反映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同时,作为公众参与基本形式之一的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上又要充分体现公众参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的特点。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及其救济措施必须突破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的诉讼请求和救济。
由于中国和美国属于完全不同的诉讼法律体系,公民诉讼的诉讼请求和救济措施仅能够为中国未来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必要的参照和有限的借鉴作用。如果我们把公民诉讼的诉讼请求做一总结,不难发现,签发禁令或处以罚款在中国非常明显地体现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公民诉讼中的禁令非常类似于中国行政处罚中的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而罚款则为行政执法机关所独享。因此,直接借鉴公民诉讼的诉讼请求和救济措施,难以适应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根据中国的环境违法现状和诉讼法律体系,在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的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在遵守现有《民事诉讼法》一般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所突破或者创新,符合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纠纷的特点。最为重要的是,能够最终通过民事的手段和方法给予司法救济,而不是通过行政的执法措施提供民事救济措施。
(三)制定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6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检察建议;再审
民事行政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权最显著的特征是以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是纠正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和违法行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确实存在共通之处,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毕竟属于检察权在民事诉讼领域和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存在区别。为此,本文拟对进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在监督对象、监督方式方面比较研究,力求加深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认识,探讨民事诉讼监督的一些新规范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监督领域,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提供相关意见。
一、监督对象
(一)行政诉讼监督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为原则
诉讼监督再审事由可分为裁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诉讼程序错误以及审判人员违反职业操守四方面。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包括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0条列举四项程序违法事由,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行政诉讼再审的事由之一。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还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发生错误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对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单独规定显然和两种行为的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实体判决内容。《办案规则》对行政程序性再审事由作了四项规定,其中一项为一般规定,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他三项则为倾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定,分别是关于行政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撤诉、举证责任三方面,即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
行政诉讼监督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监督将监督事由细化的立法模式。在事实认定方面,行政诉讼监督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为侧重点,并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监督,而民事诉讼监督则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对证据进行监督,细化五项事由,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一区别因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诉讼客体不同所致。民事诉讼监督细化监督事由的立法方法较为先进,这些事由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尽管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提供新证据,因此不排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结束后提供新证据;行政诉讼中也可能会出现伪造证据和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均应成为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在诉讼程序方面,修改后的《民诉法》将实践中影响实体判决公正的程序性违法事由进行总结,具体化为四项规定。该四项规定的针对性与操作性强,可供检察机关依法加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了应当保留原有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定,也可以将民事抗诉实践中的程序违法规定加以吸收借鉴。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入民事诉讼监督范围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实性与合公益性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不仅监督法院的审判行为,还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修改后《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公民、组织违反诚信原则、违反诉讼义务,可以直接由法院加以处罚。但一旦恶意串通导致民事裁判错误,实际上属于利用诉讼程序实施欺诈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对此,如有证据证实为恶意串通,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08条,基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抗诉。
行政诉讼监督并没有该方面的规定。《民诉法》的新规定使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同时监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行政诉讼监督在程序上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对于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应不应该对其进行监督?一方面,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也是诉讼参与人,其诉讼行为也是行政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诉讼监督进行全面监督时,也应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行为囊括其中;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诉讼行为也要符合国家利益和公益性。
(三)执行行为纳入民事诉讼监督范围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试点。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民事执行监督主要监督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执行人员的廉洁性,监督范围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等法律规定的执行活动。
行政诉讼监督并没有将执行环节纳入监督范围。这一方面反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日趋成熟,对亟需加强外部监督的民事执行领域顺应时势将其纳入监督范围;另一方面反映行政诉讼监督在执行领域的缺位,这也与行政诉讼执行的特点有关,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时,其地位相对强势,执行阻力较小,行政相对人作为申请人时,执行业务较少。正因如此,行政诉讼的执行并没有成为像民事诉讼的执行一样的热点。但从行政诉讼监督实行全面监督的要求,以及外部监督更加强有力,应当对行政诉讼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二、监督方式
(一)《行政诉讼法》关于监督方式的规定单一
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刚性措施,1991年《民诉法》明确规定的唯一检察监督方式,也是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最常见、最有效的监督手段。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对抗诉作了系统规定。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最早规定于2001年的《办案规则》,并被修改后的《民诉法》所吸纳,成为民事诉讼监督的一种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基于同级抗诉的观点,源于民行司法实践中存在“倒三角”的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地方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2001年的《办案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诉法》吸纳了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和作出的错误裁判以及案件涉及的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制度漏洞,提出的有关纠正错案、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措施。上述再审检察建议其实属于检察建议的一种。除此之外,适用检察建议的情形还包括不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再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上述三种监督方式作了明确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只是单一规定了抗诉。《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民诉法》、《刑事诉讼法》并列。《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为该领域的基础法律。基于《办案规则》的规定,并经过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十多年来的实践,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的适用已经相对成熟,在实践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进行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这两种新型监督方式的适用。
(二)申请再审不应成为行政抗诉的前置程序
修改后《民诉法》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立法思路,申请再审程序成为申请抗诉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做裁定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诉。申请抗诉有一个优势和两个劣势:优势是抗诉是外部监督,监督力度较大;劣势是效率较低和改判阻力相对较大。效率劣势是指两级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办案审批环节多,且上级法院案多人少,改判的劣势是指法院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时,因改判对法院审判工作影响较大,法院持能改则不改的思路进行再审。而且,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以后,为启动再审,往往同时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基于上述原因,修改后的《民诉法》将再审程序前置。
行政诉讼监督当中,申请抗诉同样存在一个优势和两个劣势。对于劣势而言,其一,检察院进行行政诉讼监督中,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极少,通常是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那需要通过两级检察院的审查,效率偏低;其二,为了维持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法院的改判阻力也比较大。但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申请抗诉的优势。作为外部监督,检察机关抗诉在行政诉讼监督中显得更为重要。民事诉讼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始终为行政机关。行政权则属于强势的权力,尽管《行政诉讼法》中已经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做出一系列的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行政相对人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一旦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其借助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维权。换言之,检察机关的介入实际上会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平衡产生积极的作用。因为检察权最显著的特征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为了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有效的救济,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败诉后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申请再审不宜成为行政申诉的前置程序。
(三)行政申诉案件应设置审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