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范例6篇

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范文1

××年×月,本局被确定为先行开展增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工作试点单位之一,经过前一阶段的努力,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水平有了明显提高,试点工作已初显成效。

一、领导重视,深入调研。试点一开始,本局随即成立了以一把手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局长则抓具体落实,不论是深入各办案单位调研,还是讨论可行性方案,甚至讨论修缮范文都至始至终参与其中。领导的重视对执法人员思想的统一起了关键的作用。同时,通过召开办案单位负责人及法制员座谈会,深入了解基层办案人员的思想状况及执法现状,探讨对增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的重点和难点,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二、多方培训,统一规范。在试点的第一阶段,本局采用多种形式、多渠道地组织执法人员学习培训。除派员赴外地考察、学习外,本局还培训,邀请人民法院的专家讲解行政法律文书在程序内容、证据的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约束等方面的规范性要求,邀请上级法规处领导阐述实施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和作用,并结合实例对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进行实务指导。同时,在分局局域网开辟专栏,登录司法文书及相关部门或兄弟单位的处罚决定书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供执法人员学习、借鉴和讨论。分局法规科则根据本局《推行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结合说理性处罚决定书范文起草、修改中发现的问题,对执法人员进行如何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培训,统一规范。各办案单位也分别采用集中培训、分组讨论的方式,对执法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动员、培训。通过动员、学习、培训,执法人员不仅在思想上对推行说理性处罚决定书试点工作有了高度理解和重视,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上对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也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和把握。

三、上下互动,推出范本。为进一步规范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制作,统一文书格式,本局根据各个办案单位上年度办结案件的类型、质量情况以及现有办案人员、法制员的素质状况,将10多种常见案件类型进行了分解,明确了各办案单位重点突破任务。自下而上,由各办案单位根据自己对说理性的理解,结合自身办案实践,集体讨论完成各自的说理性处罚决定书范文。分局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同部分法制员对上报的17篇范文初稿逐一进行讨论、修改,筛选其中的14篇提请上级法规处、人民法院行政厅领导、专家阅正。上级法规处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对范文逐一进行了点评。分局试点领导小组再次讨论达成一致,由分局法规科进行最后修缮。通过上下互动,共同努力,推出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传销、商业贿赂、虚假出资、经销不合格产品、擅自户外广告、违法经营等10种不同案件类型的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示范文本,并通过局域网向各办案单位进行推广。

处罚决定书范文2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五)项规定“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理论上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区别。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共同之处在于:(1)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共同对象;(2)争议双方中有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永远处于被申请或被告的地位;(3)活动全过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内容;(4)不适用调解原则;(5)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区别在于:

(1)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由人民法

院受理。

(2)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司法行为(审判行为)。

(3)程序不同。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是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诉讼程序。

(4)审查内容不同。复议机关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的合法、程序的合法),又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5)所处的阶段不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先复议,后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先提起行政诉讼,对判决不服的,再申请复议,两者顺序不能颠倒。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可选择复议,也可选择诉讼)的,当事人若选择复议,只有等复议程序完毕,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若选择诉讼,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因此说,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而行政诉讼是处于第二阶段,与行政复议表现为承接关系。

(6)行使权力不同。行政复议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权,复议机关不但能维持或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

以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外,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7)裁决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单方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决是司法行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8)执行方式不同。复议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决定的,除法律规定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外,其他的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判决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有完全的强制执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何告知?笔者认为,主要依据实施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来告知。就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

细则》 第七十条的规定。先向上级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既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有些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议权,不载明当事人的诉讼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六十日的诉讼期限无形延长到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换句话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

议权,不载明诉讼权,那当事人的诉讼期限的计算,就不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六十日,而是两年。只要当事人在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同样受理。

实践殊的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了依据具体法律、法规来制定的行政规章时,又如何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到目前为止,国家工商总局所颁布的这类行政规章中,都没有具体的条款来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

我认为,根据我国制定法律的基本原则中稳定性和连续性这一立法原则,应从属于制定该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1)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复议前置规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2)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双轨制的内容告知当事人。(3)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既有适用复议前置的法规,又有适用双轨制的法规,如《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双轨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复议前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遇此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适用双轨制告知当事人,引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适用复议前置告知当事人。

第二种情况:在制定行政规章时,不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制定,而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或就当前存在的问题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了这类行政规章,如何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对于这类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这类行政规章已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按规定告知当事人。

(2)这类行政规章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又如何告知?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台的这类行政规章,涉及行政处罚的条款,大部分出现法律转致,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告知,只能根据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来告知。第一、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按复议前置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第二、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按双轨制的规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具体体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严格履行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3年7月26日

处罚决定书范文3

一、提高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工作的认识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针对具体违法行为制作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增强其说理性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展现行政执法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体现执法者的办案水平和业务素质,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正视当前处罚决定书制作中存在的表述不清、说理不足、权威不够等问题,将此项工作作为坚持“五个监管”、奋力打造“三区”的重要举措来抓,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执法办案水平,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本要求

各地应当从规范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增强处罚决定的说理性入手,进一步提高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水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待案件的来源,说明违法的事实,列举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明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阐述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做到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具体包括以下要求:(一)讲清认定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表述应当紧扣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展开,保证案件事实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一要介绍当事人情况;二要交待案件来源;三要陈述违法事实。在陈述违法事实时,要求对当事人何时、何地、从事何类违法活动,行为的具体表现,涉案标的物数量、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进行清楚叙述;同时,对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所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社会后果作出客观表述。四要列举相关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逐一详细列举并指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保证事实和证据的关联性。五要说明执法程序。在执法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经过法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如实载明。同时,还要写明告知的时间,当事人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情况;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写明陈述、申辩的复核情况或听证情况;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也应进行叙述。(二)讲准适用法律的理由。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客观分析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对案件性质进行准确定性。案件性质认定要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着手阐明理由。同时准确引用所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禁则条文的内容,说明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违反了该法条的什么禁止性规定,构成什么行为;然后详细引用与禁则相对应的罚则条文的内容。(三)讲明处罚裁量的情理。在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社会后果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从轻或减轻、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理由、法律依据作必要的说明,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三、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把握的重点环节

?v一?w要注重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的前提。要针对“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五个方面有计划地开展调查取证,防止随意性。证据的收集应当满足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根据违法事实加以取舍;证据的提取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审查应当强调关联性,证据链完整并能相互印证。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v二?w要注重法律论证工作。法律论证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的主要体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展开深入透彻的论证说理,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使当事人释疑服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案件事实运用法律原理进行分析论证,主要在违法与合法、情节轻重与危害性大小等核心问题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做到逻辑严谨、论证周密、说理充分。(三)要注重提高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的核心。办案人员要不断提高文字综合能力、逻辑思维能力、法律应用能力和执法办案能力。各地要通过培训、评选优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人员互评互查等形式,大力提升执法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水平。

处罚决定书范文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必要时方可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第十条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并制作《案件移送函》。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带执法标志。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二十一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妥善保管。第三十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完毕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利用船上无线电通讯设施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在水上,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分别超过5000元、3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属较大数额罚款。第三十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四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四十三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审查。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四章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入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第四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第四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五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第五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五十三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船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船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第五十四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六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五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第五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第六十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之前农业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处罚决定书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的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处罚决定书范文6

第二条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立案查处:

(一)有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行政处罚案件批准立案后,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承办。

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十条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应完整、准确记入《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调查完毕,承办人员应将笔录交被询问调查人校阅(当事人要求宣读的,应向其宣读),经当事人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承办人员根据需要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应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在《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如当事人拒不到场,则由其他有关人员)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承办人员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后,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书面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承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完整、准确地记入《行政案件陈述记录》,并交当事人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陈述申辩终结,承办人员应制作《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分别按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不给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应讨论,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员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取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的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与人(包括确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人、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三)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或人)、调查人、主持人、听证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记明情况;

(五)听证结束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返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需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