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总结范例6篇

法官助理总结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1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图: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中国国情二者并重,都占28. 81%。调研组认为,采行这一模式的改革措施确实会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但这一措施可以使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同一高度的诉讼平台上进行司法较量,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顺应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3.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程序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改革有限地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对于鉴定过程不合法、检材不合法或者鉴定人不适格等各种非法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课题组针对五类司法主体进行了调查。

  总体而言,在所有的受调查主体中,有87.8%的人认为非法的鉴定结论应予排除;9.49%的人认为不一定排除,应当因案而异;2.71%的人反对将其排除。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8名法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89.47%;有6名法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法官总数的7. 89%;有2名法官直言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2.63%。在填写问卷的87名检察官中,有79名检察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90. 8%;有7名检察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检察官总数的8.05%;有1名检察官选择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1. 15%。在律师群体中,共有61名律师参与该项调查。其中,有56名律师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律师总数的91.8%;有3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4.92%;有2名律师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总数的3.28%。在填写问卷的21名鉴定人中,17人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0.95%;有4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19.05%;没有鉴定人表示反对排除。在50名侦查人员中,有3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人表示因案而异,不可一概而论,占总数的16%;另有3人对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持否定态度,占总数的6%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在北京市,共有127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9.44%;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2人,比例为8.45%;选择不排除的有3人,比例为2. 11%。在青岛市,有5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5.51%;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0人,比例为14.49%。在呼和浩特市,共有73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6.9%;选择因案而异的有6人,比例为7. 14%;选择不排除的有5人,比例为5.95% 。

  上述统计数据充分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对待非法鉴定结论是否排除的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绝大部分的司法主体倾向于排除非法获取的鉴定结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三个调研城市,还是在职业利益各异的五类司法主体之间都没有本质性的分歧。因此,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调研组认为应当设立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规则,以填补目前鉴定立法的空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

  4.辩护人鉴定程序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通过上文中对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一方在庭审之前对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的知悉情况的调研,可以看出目前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有接近半数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无法查阅到与案件相关的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中,要着力改善这一现状。

  关于获取控方鉴定结论的最有效方式,呼和浩特市接受调查的28名律师中,有13名律师认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最为有效,6名律师认为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最为有效,还有9名律师认为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最为有效;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2名律师中,有10名律师选择了庭前开示程序,2名律师选择到法院查阅相关案卷;北京市26名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5名律师选择“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有4名律师选择“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有15名律师选择“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有2名律师选择“其他方式”。

  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三个调研城市的律师对于该问题的改革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青岛市的律师群体绝对多数赞同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其比例高达90%。北京市也有近70%的律师赞同这一主张,其后依次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到法院阅卷和其他方式。呼和浩特市,律师的主张在几个选择之间趋于平衡,没有某项方式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相对而言,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是呼和浩特市律师认为的最佳选择。

  综合三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直接到检察院阅卷”的比例为30.3%,“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的比例为15.15%,“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的比例为51.52%,“其他”的比例为3.03%。

  上述比例数据说明的问题是:对于律师群体而言,其选择的首要方式是通过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来获取相关的鉴定信息,这一比例超过了通过检察院移送案卷查阅和直接到检察院查阅的总和。可见,律师群体是希望通过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其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的知悉权,而不是把改革的希望寄托在与之利益相对或相关的国家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方面。该组数据所反映出的这一信息也可以体现出律师群体对鉴定制度改革措施具体设计思路的选择,即摒弃现行制度下对司法机关的依赖,通过正当诉讼程序来行使和保障自己的诉权。

  (三)鉴定结论及其效力改革

  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但课题组认为,当前最突出的是如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复鉴定的问题。为此,课题组针对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应否有明确的鉴定次数的限制性规定问题,面向五类司法主体开展了相关的调研工作。

  总体而言,在290名受调查群体中,有165人选择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以内,比例为56.9%;有46人选择不可以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即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1次,比例为15.86%;有40人认为无需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只要案情需要,就可以无限制地进行重复鉴定,比例为13.79%;有39人认为重复鉴定的次数需要进行限制,但不宜限制得过于严格,只要限制在3次之内即可,其比例为13.45%。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76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法官中,有1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0.27%;有37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8.68%;有14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8.42%;有10名法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3.16%。在83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检察官中,有10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2.05%;有52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2.65%;有13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5.66%;有8名检察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9.64%。在6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律师中,有7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1.48%;有41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7.21%;有4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6.56%;有9名律师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4.75%。在2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鉴定人中,有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3.81%;有9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2.86%;有2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9.52%;有5名鉴定人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23.81%。在49名填写调查问卷的侦查员中,有9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8.37%;有2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53.06%;有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2.24%;有8名侦查人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6.33%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参与调研的142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有22人,占总数的15.4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76人,比例为53.52%;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23人,比例为16.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21人,比例为14.79%。在青岛市参与调研的66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5人,占总数的7.58%;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6人,比例为69.7%;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12. 1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7人,比例为10.6%。在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81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19人,占总数的23.46%,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3人,比例为53.0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9. 88%;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11人,比例为13.58%。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大部分的受调查人员认为以2次为限进行重复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其次分别为不得重复鉴定、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和无需限定次数。这一顺序在各调研城市之间也大致相同。可见,从比例变化的趋势而言,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对目前实践中针对同一事项的重复鉴定问题进行明确的次数限制。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对待该问题的总体评价是相似的,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群体的意见。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鉴定人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很有特点。一方面,在五类群体中,仅有鉴定人群体选择“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超过了总数的20%,为各群体之中的最高比例。另一方面,其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比例也是五类群体中最高的,其比例与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是基本持平的。说明在鉴定人群体中,存在两种司法理念,这两种理念源于其对司法鉴定制度性质理解的差异。一种理念认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地追求其本真的面目,因此,只要案情需要,就不需要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而是以获得最终结论为目标。与之相对的理念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嵌套在刑事诉讼之中的子程序,因此,司法鉴定的诸多原理和理念都要顺应刑事诉讼的原理和理念。“定纷止争”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允许将司法鉴定无限制地重复下去,因此其选择不允许进行重复鉴定。

  (四)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自《决定》颁布至今已逾三年的时间,从上文对鉴定体制实施现状的调研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自侦自鉴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控辩之间难以实现鉴定程序的平衡和对抗。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直接关系到整个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成败。关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课题组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研。

  1.鉴定人的选任方式改革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方式,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7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0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1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13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10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1名法官认为由检察机关指定较为合适,23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较为合适。综合三地调研的数据,在全部接受调查的法官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的,占56.31%,主张合议庭指定的,占28. 85%,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14. 13%,主张由检察机关指定的,占0.71%。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6名鉴定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最为合适;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司法机关指定最合适,4人认为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最合适;北京市有39名鉴定人选择“合议庭指定”;有8人选择“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没有人选择“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综合三地调研数据,在鉴定人群体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鉴定人的占55. 18%,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31.67%,主张由合议庭指定的,占31. 67%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法官群体和鉴定人群体都支持通过控辩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案件的鉴定人,两个群体对该改革措施的支持比例大致持平。有所差别的是,在控辩双方协商确定之外,法官群体倾向于通过合议庭指定的方式确立鉴定人,而鉴定人群体则希望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某一案件的鉴定人。

  第二,从地域差别进行分析,在法官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法官的主张没有本质性的差异。都是首先支持控辩双方的协商确定,其后依次为合议庭指定、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在鉴定人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鉴定人的主张差别较大。由此可知,绝大部分的北京市和青岛市的鉴定人都倾向于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案件的鉴定人,而呼和浩特市的鉴定人群体则更倾向于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定来确立鉴定人。

  第三,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检察机关指定的方式确立案件鉴定人的改革主张,在法官群体中,只得到了占总数0.71%的法官的支持;在鉴定人群体中,没有人支持这一主张。这说明,无论是鉴定人群体还是法官群体,都是倾向于在鉴定人选任的程序中保持控辩双方之间的大致平衡,并且通过这种控辩力量的平等对抗来保障鉴定的中立性。

  2.当事人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现行鉴定体制下,当事人缺少必要的鉴定辅助是导致当事人极少对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之一。面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事项,如何辅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鉴定问题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目前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检察官和律师在案件的过程中会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由于没有形成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其辅助的效果并不明显。根据课题组对检察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调查,在检察官群体中,明确希望在诉讼中获得专业鉴定人员帮助的有74人,占填写问卷的检察官总数的86. 59%。认为是否得到鉴定人辅助无关紧要或明确不希望得到帮助的有11人,比例为13.41%。在律师群体中,有59名律师表示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专家的协助,比例为96.72%。持相反意见的律师仅有2人,占填写问卷的律师总数的3.28%。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的主观意见分析,除律师群体外,其余各司法主体都首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一诉讼角色,律师群体首选“证人”身份。与之相对,鉴定人群体中,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是最低的。课题组认为,这一组对比虽然只是身份上的争论,但能够反映出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态度。对鉴定人而言,由于其在实践中强烈排斥出庭,其必然反对以证人的身份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对律师而言,其之所以支持该改革措施,直接的目的即加强辩护力量,以便与公诉方进行对抗,证人的身份最有利于其掌控技术顾问在诉讼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对检察官而言,由于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自身即扮演了国家的诉讼人角色,其必然否定鉴定人的诉讼人身份。由此可见,对技术顾问的身份定位看似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其实质上反映出了司法鉴定体制的宏观结构,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予采纳,需要明确其身份定位。

  3.法官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当面对专业程度极高的鉴定结论时,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1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10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7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6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在青岛市填写问卷的12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更有效;有1名法官选择了其他方式的选项,并在其后注明其认为最有效的方式是让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证人进行对质;没有法官选择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北京地区参与调研的47名法官中有23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8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3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

  总体而言,选择“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这一方式的法官比例最高,达到了36.96%;其后依次是“允许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33.7%;“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方式,比例为18.48%;“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9.79%;其他方式,比例为1.1%。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分析,呼和浩特市的法官群体中,最倾向的改革方式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为41.67%;“建立技术陪审员”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两种方式所占比例基本持平,约占调研法官总数的26%;赞同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方式的法官仅有1名,比例为4. 17%。在青岛市,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最受欢迎,有58.33%的法官支持这一主张。支持“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比例是相同的,都占总数的16.67%。在北京市,允许法官自行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支持率最高,达到41.07%。其次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达到39.29%。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分占14. 29%和5. 36%。

  上述统计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在法官群体中,针对该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性的意见。建立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允许法官自行聘请顾问的方式相对而言支持率较高。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技术顾问的方式比例最低,可见,在我国法官群体中,法官更倾向于依据职权主动解决专家协助的问题,而并不赞同英美法系中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辨明是非的诉讼方式。

  第二,各地区法官在该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北京市和青岛市的法官都倾向于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而呼和浩特地区的法官针对该方式的支持率极低,相对而言,呼市的法官对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较为感兴趣,这一地区间的差异,课题组认为其可能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法院经费的分配有关。

  三、几点初步结论

  通过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实施现状和各调研主体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可以看出,《决定》的颁布和实施确实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例如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都已基本得到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本次调研的过程中还是暴露出大量亟待解决的鉴定问题,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嵌套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绊脚石。

  课题组认为,根据上文分析的统计数据,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权力配置不平衡”、“资源分配不合理”和“配套措施不到位”三个方面:

  (一)权力配置不平衡

  在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权力配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制度能否在实践中顺利的运行。权力的配置并非鉴定体制内部的独立问题,其与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以及诉权之间的对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鉴定制度中的权力配置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难以行使权力。法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是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来做出最终的判决。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自然也要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由法官对其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对其证明力作出综合判断。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一部分。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赋予了法官依据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但是根据调研的统计数据可知,在实践中,法官极少运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也几乎是名存实亡。当然,根据上文法官对合议庭权力的主观评价可以看出,法官并非怠于或不屑于行使这些权力,而是难以行使这些权力。鉴定结论多产生于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其封闭性、行政化的特点决定了法官无法触及鉴定的过程;鉴定人不出庭又使得法官无法当庭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也往往没有对鉴定过程、鉴材提取、实验室条件和鉴定标准的记录,使得书面审查鉴定过程无法完成。由此,法官只能望权力而兴叹。

  第二,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权力。我国现行鉴定体制下,检察官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根据课题组本次实证调研的数据来看,实践中检察官极少行使这一权力。课题组认为,检察官不行使该权力,并非与法官一样难以行使,而是其根本无需行使这一权力。这是因为,在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职业利益是趋于一致的。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鉴定结论都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做出的,检察官一般说来使用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提起公诉即可,其不需要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渴望权利而无法享有权利。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相比,作为辩护一方的被告人在鉴定制度中享有的权利可谓少之又少。其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只能就鉴定程序的启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调研数据可知,对于这仅有的权利,还存在相当的比例是法官当庭驳回了被告人的申请。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辩护人一方是否需要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以及一系列相关的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根据调研数据的统计,超过70%的辩护人表示能否在庭前获知鉴定结论对其辩护效果至关重要。超过60%的辩护人认为现行鉴定体制下鉴定人的中立性没有得到保障。从控辩对抗、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而言,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失衡。辩护人一方在鉴定程序上根本无法与控诉方展开对抗。不仅辩护方没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其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也无法正常行使。这是因为,是否允许辩护人在庭审之间接触到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是由作为对抗一方的检察官自行决定的。由是观之,辩护一方在鉴定程序中所行使的所有权利—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申请以及鉴定结论的知悉权—都需要依赖其他主体的认可或批准。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实践中即使是仅有的几项权利,辩护人一方也往往难以实现。

  (二)资源分配不合理

  与其他司法资源相同,一个社会的鉴定资源的总量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确定的。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各种高科技犯罪在实践中逐渐增多,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也就不断扩大。这就与相对有限的鉴定资源之间产生了矛盾。

  从调研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实践中有限的司法鉴定资源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分配和运用。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随着《决定》的实施,原属于法院和检察院内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被剥离出来,大量进入到社会性的鉴定机构中,增强了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力量。而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由社会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只占所有刑事鉴定结论的五分之一左右。这就导致了大量的社会性鉴定资源闲置,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由于资源相对较少而又承担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往往无法保障鉴定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根据课题组对法官判断鉴定结论效力的一般标准,超过70%的法官是以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为标准判断鉴定结论的效力。这就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委托鉴定级别较高或具有官方背景的鉴定机构,无疑在社会性鉴定机构内部进行了资源的重新再分配。少数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吸引了相对较多的鉴定案件,大量普通的鉴定机构却只能承接到极少的鉴定案件。

  (三)配套措施不到位

  配套措施不到位也是本次调研实践中暴露出的大问题。课题组认为,几乎目前实践中司法鉴定制度产生的所有问题都与配套措施的缺失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在现行鉴定制度中,配套措施不到位的例证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在鉴定人出庭问题上,通过对鉴定人群体的调研数据统计可以发现,鉴定人主观上排斥出庭作证与“无经济补助”、“无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配套措施的缺失有重要的关系。再如,在鉴定人回避问题上,仅仅在立法上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赋予被告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使被告人在开庭之前根本无法获知鉴定结论的内容,更不必说查明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了。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权力配置的不平衡”、“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三者并非完全隔离,互不影响,而是存在着互为因果的紧密联系。权力配置的不平衡导致了实践中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而在权力配置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由于无法决定资源的利用与分配,使得资源的分配实际上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又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权力配比上的失衡状态。三者之间形成了恶性循环,成为困扰司法鉴定实践的最大难题。

  结合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统计,课题组认为,要切实地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仅仅移植外国的相关制度难免有扬汤止沸之嫌,难以真正打破目前实践中所形成的恶性循环。要标本兼治,就必须要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主体,以技术层面的改革为补充。从国情出发,选择适合我国的司法鉴定发展模式,同时吸收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有益因素。一言以蔽之,即将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进行融合。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和近百年的司法传统与法律文化,结合十年来刑事诉讼对抗制改革的成败经验,课题组认为,我国鉴定制度结构层面的改革应以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为主,在技术层面,可以大胆地引进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有益因素,强化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对抗性。

 

 

 

注释:

  {1}参见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保障司法公正,服务和谐社会,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86。

  {2}在被调查的法官中,有10人没有说明自己的学历情况,故将该10人排除于该项统计结果之外。

  {3}在被调查的法官中,有11人没有说明自己工作年限的情况,故将该11人排除于该项统计结果之外。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2

( 一) 我国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理念

与文本我国的法院系统对分类管理并不陌生。1999 年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 2003)》(下称《一五纲要》) 就已包含分类管理的理念,如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和配备法官助理等。法院系统官方文件正式启用分类管理这一术语大致可追溯到2002 年。该年度,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祝铭山在一次讲话中提及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党政工作人员和司法警察等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分类管理。同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意味着法院系统正式启动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 年、2009 年和2015年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 - 2008)》(下称《二五纲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下称《三五纲要》) 和《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2014 - 2018)》(下称《四五纲要》)均有明确的关于人员分类管理的规定。不过,长达15 年的分类管理试点改革离预期仍有显著差距,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再次强调便是明证。在此,笔者将简要回顾一下这15 年间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进有关书记员和法官助理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

( 二) 书记员单独序列改革的回顾

书记员单列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是法院系统推行人员分类管理的一个突破口。1999 年的《一五纲要》就已确定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作为对《一五纲要》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 年推出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设定了专门针对聘任制书记员的选任程序和晋升通道,它意味着聘任制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机制的全面推行。传统而言,书记员是法官的预备役,二者虽属于不同岗位,但在管理上高度混同。故而,聘任制书记员改革的核心就是建立一支单独序列的书记员队伍,阻断书记员向法官的晋升路线,分类管理的理念彰显无遗。聘任制书记员机制改革很快遭遇各种顶层体制障碍。禁止转任为法官、较低的薪酬和有限的职级晋升空间等设定降低了该岗位对社会的吸引力以及该队伍的稳定性。吊诡的是,这三个要素恰恰又是书记员分类管理改革中着力强调的方面。随着这一改革的推进,聘任制书记员改革的问题不断凸显。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是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并曾被当作典型向全国法院推广,但该院部分聘任制书记员也以罢工的激烈方式表达对这一改革的负面情绪。因此,大致在2009 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就逐步放缓推进这项改革。地方法院转而通过各种方式来消化这批聘任制书记员。

江苏省从2009 年开始陆续将一千余名聘任制书记员转为公务员序列。贵州省则在2011 年一次性解决了122 名聘任制书记员转任法官的问题。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徐家新在接受访谈时就强调要妥善解决聘任制书记员遗留问题,对已通过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的聘任制书记员,可经考核择优转任为法官。这无疑是以官方的声音确立了法官和聘任制书记员两大序列被重新打通。同样是在2009 年前后,各地法院又展开了新的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聘用制。尽管聘任与聘用一字之差,但却有根本的差别。前者是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理论上仍属公务员;后者则是事业编制或者纯合同制。比如,江苏省从2013 年前后推出书记员分类管理的聘用制改革,统一与书记员签订《聘用制书记员劳动合同书》。据报道,2015 年江苏全省68 家法院联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624 名书记员。在近年的改革中,部分法院还引入了劳务派遣的管理模式,由聘用制书记员与法院之外的劳务派遣公司签约,法院与书记员不直接发生劳动关系。显而易见,无论是事业编制亦或是合同制,其待遇均不如公务员序列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晋升空间也更加有限,因此聘用制书记员队伍更加缺乏稳定性。以宁夏为例,聘用制书记员由于没有编制、没有人头经费、靠挤占正常办公经费发工资、待遇相对较低而频繁跳槽。总之,现阶段,法院系统书记员的编制有公务员编制、事业单位编制、合同编制等类型。不同编制的书记员虽然工作内容大同小异,但在选任、薪酬和晋升方面却有根本不同。也就是说,职位的工作内容并非上述管理差异的原因,编制才是造成差异化管理的根本症结。

( 三) 法官助理单独序列改革的回顾

法官助理改革无疑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十余年着力推动的分类管理改革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的苏泽林在2004 年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就将其定位为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关键一步。与书记员单列改革类似,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也大致肇始于1999 年的《一五纲要》。不过,直到2004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才确定了18 个试点法院。2008 年1 月法官助理的试点进一步扩展到814 个法院。法官助理试点的推进也很快遭遇了各种顶层体制的制约和系统内的抵制。从《一五纲要》文本来看,改革最初采用的是以法官助理取代助理审判员的思路,对法官助理的价值认识和司法分工缺乏细致入微的思考。改革更像是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的岗位置换,其背后的考虑之一很可能是降低法官群体的人数。也就是说,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分类管理改革最初并非基于职位工作性质差异的管理需要。

在实践中,试点法院大多依照此类置换的思路裁减部分法官,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随着试点的推进,法院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所遇到的困难进一步暴露。首先,与书记员相比,《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规定法官助理这一职位,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未全国性的法官助理管理办法。由于缺乏名分,法官助理的待遇与职级等诸多问题势必面临各种困难。其次,由于法官助理制度推行之初采用强行转换助理审判员的方式,在实践中也遭遇了不同程度的抵制。正因如此,《二五纲要》中已经不再出现取消助理审判员的提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负责人在近期的表态中仍然强调不能简单采取将助理审判员直接转化为法官助理的方式推进改革。再次,缺乏统一政策加剧了地方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差异性。法官助理的选任分为助理审判员转任、书记员转任、速录员转任、社会直接招聘四种方式。不同招聘方式法官助理的编制则分为公务员编、事业编和合同编三种。也就是说,尽管工作内容大同小异,但不同编制法官助理之间在薪酬、考核、晋升等方面却有根本不同。故而,尽管我国在1999 年已将法官助理摆上改革议程,但截至目前尚未真正建立。

二、美国联邦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

美国联邦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理念由来已久,历史上一共有15 种司法辅助人员。针对职位性质不同的法院工作人员,美国司法系统构建了差异化、各具特色的选任、薪酬、考核等管理体制。

( 一) 美国联邦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及规模

现阶段,美国联邦法院工作人员可以被划分为两大类:法官(judge)和法院辅助人员(court supportstaff)。对于美国联邦法官的员额,国内学者已多有论述。根据不同的统计口径,可能会有不同的数量。不过,严格意义的第三条款法官的员额大致为856 名,非第三条款法官约为413 名,联邦治安官574 名,三者合计1843 名。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还有大量的法官辅助人员。他们又大致可以被划分为两类:专业事务辅助人员(law staff)和行政事务辅助人员(administrative staff)。专业事务辅助人员是指为法官提供专业性辅助工作的人员,主要包括:法官助理(law clerk) 和公职律师(staff attorney)。一般而言,法官助理主要是著名法学院的毕业生,他们在法官监督之下负责协助法官从事法律研究、起草判决书、审阅当事人的意见书、查阅文献和为案件审理排期及其他有关案件准备和管理。正如有人总结的那样,所有法官助理都做一样的事情法官让他们做的所有事情。

现阶段,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每人可以聘请4 名法官助理、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允许聘请3 名法官助理、联邦区法院法官可以聘请2 名法官助理。与法官助理类似,公职律师也为法官提供专业的辅助,并且他们在联邦上诉法院中的作用越发不可替代。公职律师在不同上诉法院的使用方式不尽相同。一些法院让公职律师筛选和作出预裁决(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比如服刑人员的申诉。公职律师还常常被要求审核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或者评估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口头辩论。一些法院的公职律师也协助起草判决书。行政事务辅助人员为法官提供专业领域之外的日常事务辅助。美国联邦法院的行政事务辅助人员主要有四类:书记官、审前服务官、缓刑事务官、图书管理员。在联邦法院系统中,首席法官决定法院的政策并把实施这些政策和维持法院日常运作的任务分配给法院书记官办公室主任( clerk ofcourt)。

书记官的职责很多元,包括案件流程、案件档案、经费管理、设备及人事管理、办公自动化、统计数据等等。审前服务官(pretrial services officer)和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也是美国联邦法院工作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主要负责询问被告人相关信息、对被告人进行背景调查,从而为法官提供详细的报告以协助法官决定是否需要在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在审判后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美国联邦法院还设有图书资料室,并配备一定的图书管理员。他们负责协助法官管理图书资料,并进行学术研究。这与我国法院研究室职能较为类似。由于采用灵活的聘任机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工作人员的总数是持续变动的,因此法官员额占法院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也是浮动的。联邦法院行政管理部(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United Statescourts)2013 年度报告显示,由于国会持续减少联邦法院的财政拨款,2011 年7 月至2013 年年底,联邦法院辅助人员的职位数一共削减了3200 个,大致占到联邦法院辅助人员总数的15%。仅在2013 年度就削减了1200 个职位。由此我们大致可以推算出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之外的雇员在削减之前的总数约为2. 1 万人,削减之后职位数大致为1. 8 万人。这一推算与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在2013 年度总结中的描述相对应。〔30〕因此,在2011 年至2014 年间,美国联邦法院法官辅助人员与法官的比值为11 ∶ 1 至10 ∶ 1 之间,且这个比值不断变动。

( 二) 差异化的选任机制

选任机制分为资质要素和程序要素两个方面。前者涉及美国联邦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何种资质要求;后者涉及通过何种程序将具备特定资质要求的人员选任到特定岗位上。在美国联邦法院内部,法官、专业事务辅助人员和行政事务辅助人员遵循不同的选任机制。首先,不同职位的准入条件不同。联邦法官被认为是职业精英,因此候选人需要具备较高的准入条件。一般认为,至少需要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 学位;同时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作为提供重要专业辅助的法官助理,其准入门槛低于联邦法官,但却不同程度高于其他辅助人员。根据联邦法院网的招聘说明显示,法官助理必须是法学院毕业生或者法学院应届毕业生,同时具备以下一项或多项条件:成绩在学院内位列前1 /3;有在上述法学院法律评论编委会工作的经验;在上述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LLM);经法官认可具备法学研究的能力。

同样是专业辅助人员,公职律师的职业准入条件就低于法官助理,只要求法学院毕业生或者法学院应届毕业生;招聘公告中言明的其他特殊条件。其余的辅助人员的准入条件则更加宽泛,根据岗位内容不同,甚至不要求具备法学学位。当然,上述条件只是最低的准入门槛,具体法院在招聘人员的时候可以根据自身的要求增加额外的资质要求。其次,不同职位的选任程序不同。美国联邦法官的选任遵循一套严格而繁琐的选任程序,该程序还随着时间的发展而不断丰富。通常而言,当联邦法官出现职位空缺的时候,会由总统进行提名;提名之后,联邦调查局会进行背景调查;美国律师协会则会对候选人的职业水平进行评审;随后是参议院对候选人进行确认并最终由总统任命。法官之外的辅助人员的选任层级就相对低许多。总统与国会并不需要介入,而仅由联邦法院行政管理部负责。尽管从文本上看,联邦法院行政管理部享有广泛的权限,但是在实践中,非集权化(decentralization)的理念却深入人心。因此行政管理部把大量管理权限下放给具体的法院,赋予他们以广泛的自主权。也就是说,法官辅助人员选任与招聘的最终决定权通常是具体的法院。不过,必须强调的是,对于法官助理而言,法官本人的话语权也是显著的。

( 三) 多元化的薪酬体制

在美国法院系统中,法官与法官辅助人员执行不同的薪酬体系。在法官辅助人员内部,根据职责的不同也执行不同的薪酬体系。这是美国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最主要的特征之一。表1 展示了2014年度联邦法院主要工作人员的薪酬情况。法官处于法院工作人员薪酬金字塔的顶端。根据美国联邦人事管理办公室(OPM) 的《2014年联邦公职人员薪酬表》(Executive Order for 2014 Pay Schedules) 显示,联邦法官被单列为第7 项(schedule 7)额外予以强调。这一专门工资计划由高到低分为4 级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联邦上诉法院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

表1 数据显示,2014 年度美国联邦地区法官薪酬为199 100 美金,而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薪酬则为255 500 美金。法官助理的基本薪酬遵循的是联邦法官薪酬之外的司法薪酬计划(The Judiciary Salary Plan,简称JSP)。JSP 分为18 级(grade),每级10 档(step),共180 种,法官助理的薪酬从JSP - 11 - 1(11 级1 档)到JSP - 18 - 10(18 级10 档),共80 种。表1 的数据显示,2014 年度联邦法院法官助理的最低起薪为11 级1 档(JSP - 11 - 1)50 790 美金,最高薪酬可达147 200 美金(JSP - 18 - 10)。除了法官助理之外,绝大多数联邦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法院工作人员薪酬计划(Court PersonnelSystem Pay Rate,简称CPSPR)。CPSPR 有18 级,每级61 档,共计1098 种薪酬标准。公职律师的薪酬水平从27 级1 档开始到32 级31 档2014 年度的薪酬为40 614 美金至147 200 美金之间。其余辅助人员虽然也遵循CPSPR 薪酬计划,但薪酬起薪却一般为21 级1 档,比公职律师低了6 个等级起薪为17 642 美金。实际上,美国联邦法院行政事务辅助人员的起薪和最高薪酬都和美国政府公职人员是相同的,只是内部设置了更多的级别。此外,美国联邦司法系统还为纯技术辅助人员庭审记录员设定了单独的薪酬计划(Court Report Pay Rate,简称CPPR)。这套独特的薪酬体系共4 级,收入在65 570 美金至75 406 美金之间。

( 四) 双层的内部治理结构

美国联邦法院内部的治理结构与我国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种以首席法官为核心的,扁平化与科层化相结合的内部治理方式。第一,扁平化的司法事务治理结构。每个法官及其聘请的法官助理都会形成以该法官为中心的小团队。具体来看,每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团队由6 人构成(1 名法官+ 4 名法官助理+ 1 名法官秘书/行政助手),每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的团队由5 人构成(1 名法官+ 3 名法官助理+ 1 名法官秘书/行政助手),而每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团队由4 人组成(1 名法官+ 2 名法官助理+ 1 名法官秘书/行政助手)。

作为团队核心的法官完全掌握团队的日常工作。因此从处理司法事务的视角来看,美国联邦法院俨然像由若干法官团队构成扁平化治理结构,每个法官团队好比大公司扁平化管理中的一个个独立的项目组,各团队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彼此独立运作。这其实也符合达玛什卡所描述的原子化法官结构协作理想型和单一的权力层次。法院的行政辅助人员负责配合一个个独立法官团队的日常工作,为他们提供行政支持,如庭审记录、判决书归档、安保等。第二,科层制的行政事务治理结构。在行政管理方面则并非奉行扁平化的治理结构。整个行政管理体系以首席法官为核心,其余法官不参与行政管理,只是享受行政管理为他们带来的便利。首席法官也不会专职处理行政事务,而是会委托一名首席行政官来负责行政事务的管理。比如本文第二部分提及的书记官办公室主任(Clerk of Court)。首席行政官在首席法官的监督下开展法院的行政管理。具体而言,除了书记官办公室(Clerks Office) 之外,联邦法院内部可能还有下列行政辅助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Office of the Staff Attorneys)和法院图书馆(Court Library)。每个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服从办公室负责人的领导,比如公职律师办公室的成员服从公职律师主管的领导。而各办公室负责人又服从首席行政长官的领导,并最终服从首席法官的领导。由此可以勾勒出清晰的科层制属性。

三、我国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反思

事实已经证明,无论是书记员亦或是法官助理的相关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均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全面落实。尽管2003 年出台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就已经明确规定: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但事实却是,许多省份一直没有推进这一改革。有些地方法院直到2013 年至2014 年间才启动了这一改革。法官助理改革同样也遭遇了基层不同程度的抵制与变通。尽管在大范围扩展试点至800 多个基层法院后,2008 年底全国也仅有法官助理4725 名。这个比例与近20 万的法官比例相比无疑仍然是悬殊的。可见,15 年的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并未取得预期成效。因此,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各地开展了以法官员额制为核心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目前新一轮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此背景下,总结前一阶段改革失败成因就显得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来解释和分析。

( 一) 宏观层面: 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遭遇顶层体制困局

宏观层面的顶层体制困局是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行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落实的根本原因。这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分析:其一,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缺乏人事和薪酬体制的支持。有学者在总结前一阶段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未能成功时就指出,主要原因在于这项改革会引发大规模的人事变动,涉及面广,牵涉利益多,且缺乏相应的人事支持和财政经费保障。书记员单列改革最初符合分类管理的基本理念。这具体表现在为书记员设定了不同的职业准入条件、薪酬体系和晋升体系。然而,书记员单列制度推行缺乏灵活的薪酬与机动的晋升制度的配合,也正因如此,看似最符合分类管理理念的单兵推进的书记员单列改革在遭遇各种体制壁垒之后不得不退回原点。原本基于职位工作性质差异的分类管理改革在遇到人事和薪酬两大宏观体制困局时被迫向符合原有体制的基于编制差异的分类管理改革扭曲。同样,法官助理改革遭遇的瓶颈最终亦可被追溯到缺乏顶层制度设计的强力支持。与书记员不同,法官助理是一个全新的职位,在立法上一直没有得到官方的认可。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最终未能出台,此为缺乏体制支持的例证之一。

此后,2008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时一度盛传法官助理的身份有望得以名正言顺。然而最终立法修订对法官助理的忽视不啻为顶层体制暂时拒绝为法官助理正名的又一明证。名不正则言不顺,法官助理尬尴的地位使得对其选任、招聘、晋升、考核等配套机制的构建遭遇更大的制度阻力。这也使得法官助理改革似乎总是雷声大雨点小。其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缺乏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体系支撑。除了人事和薪酬体制之外,缺乏统一的行政管理体系也是上一轮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失败的重要体制诱因。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管理领域的深度、广度以及统一性方面没有形成完全的管理关系,原因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理关系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且司法管理决策权多掌握在本级政权(主要是党政机关)手中。

由于没有建立自上而下的司法行政管理体系,基层法院人事权仍然隶属于地方政府,而法院系统对于法官以及法官辅助人员的管理缺乏足够的话语权,这也使得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总之,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试点法院无力以一己之力突破法院工作人员待遇低、在政法权力格局中处于弱势、晋升空间有限、职业风险高等体制难题。同时,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系统的缺位又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难以给予有效支持。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在推进过程中陷入困境也就可想而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蒋惠岭法官曾比喻说,当司法体制遇到财政体制、干部管理体制、公务员体制、退休制度、教育体制这些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直接相关的局域网或单机的时候,多数情况下是红灯或者黄灯。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不得不放慢,或者在红灯面前耐心等候。反观美国联邦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就不需面临诸多的体制桎梏。

首先,联邦政府严格遵循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系统有完全的自主性来负责自身的行政管理,包括招聘法官辅助人员及支付薪酬,并且分别管理预算。这为有效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提供了扎实的基础。其次,尽管各层级联邦法院在司法业务方面独立,但美国联邦司法系统通过联邦和巡回区层面设置的行政管理主体来实现对整个司法系统的行政管理。一方面,在联邦层面,联邦法院行政管理部全面负责人员分类管理事务。联邦法院行政管理部负责人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联邦司法会议的建议下任命,是美国联邦司法系统的首席行政官。另一方面,在上诉法院层面,美国司法系统还在每个巡回区层面设有巡回区行政办公室,该办公室的长官被称为巡回区行政长官(circuit executive)。正如联邦法院行政管理部负责人是整个联邦司法系统的首席行政官那样,巡回区行政办公室主任则是巡回区司法系统的首席行政长官。巡回区行政办公室负责本巡回区的法官辅助人员管理事宜。由此,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形成了以联邦法院行政管理部为核心的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系统。

( 二) 中观层面: 机制改革有分类无分类管理

除开顶层体制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机制改革方案的不足是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无法全面推进的中观层面诱因。这具体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按编制而非按职位分类管理。在前一阶段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聘任制书记员也确实采取过单独的招聘、薪酬、晋升、考核和管理体制,如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到大专且招聘时不需要参加公务员考试等等。这些差异化的管理模式并非基于职位性质的划分,而更大程度上是基于编制的划分编制内的书记员需要本科学历且可以晋升为法官,编制外的书记员可以放宽至大专学历,且不得晋升为法官。此种分类管理的结果便是在同一个法院,同为书记员,但编制却可能是公务员编制、事业编制、合同制等不一而足,不同编制的书记员岗位工作内容雷同,但待遇、晋升和管理则有根本差异。第二,同一编制内有分类无分类管理。

具体而言就是司法机关虽然对同一编制内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岗位的分类,但却没有按照职位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类管理。在编的法官、书记员、法官助理、法警等人员均由地方组织部门根据公务员的选任程序进行招聘。在编工作人员不论岗位性质如何,只要行政职级相同,则薪酬、晋升、考核和惩戒就基本相同,都从属于党政干部的大的序列。反观美国联邦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就严格按照职位工作的性质为法官、专业事务辅助人员和行政事务辅助人员设置了不同的招聘、薪酬和管理的机制。

其一,从选任机制来看,联邦法官有最高的准入条件和最复杂的选任程序;法官助理、公职律师、其他辅助人员根据工作性质和内容的不同都设定了逐步下降的准入条件,并且最终选任的决策主体也有所不同。

其二,从薪酬机制来看,法官是联邦法院的核心,因此就有最高的职业准入条件并配以稳定的高薪。高薪是美国法官薪酬的第一指标。前文表1 的数据显示,美国联邦法官的起薪则为199 100 美金,是审判辅助人员起薪的11 倍。稳定则是另一个容易被忽视但却同样重要的指标。联邦法官的薪酬除了随着雇佣成本指数(ECI) 小额增长之外,并没有逐级递增的机制,正如前文表1 中指出的那样,联邦法官薪酬的显著提升只能通过变更工作岗位的级别,如由地区法官被选任为上诉法院法官。这种现象虽然存在,但也不常见。也就是说,一名联邦法官的薪酬在他任职之初就基本予以确定。这和后面提及的其他薪酬计划有根本差别。在法官之外,与法官专业事务密切联系的法官助理执行的是司法薪酬计划( JSP)。这类工资计划特别用以那些与法官有比较强私人联系的司法辅助人员。与法官没有密切私人联系的其他辅助人员,如公职律师、书记官等则执行的是法院工作人员薪酬计划(CPSPR)。上述两大薪酬计划的共同特点就在于,虽然起薪不高,但起薪等级灵活,且存在着许多档次,可以弹性晋升。如果再算上地区津贴(LCP),司法辅助人员的最高薪酬也能够接近联邦地区法官的收入水平。

其三,与灵活的薪酬体系对应的是灵活的管理机制。因此,不同年份美国联邦法院辅助人员的数量是高度变动的。在必要时可以随时增加辅助人员的数量,而在情况需要时同样可以随时减少工作人员的数量。一个显著的例子便是美国联邦法官助理的职位本身就具有短期的实习性质。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不同年份的工作报告就显示了上述特征。

( 三) 微观层面: 法院内部单一行政化的桎梏

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实际上也是人员分类管理推进的重要障碍。贺卫方教授在20 世纪末曾得出法院的管理与行政机构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的司法行政化的结论。通过近十余年的改革,法院行政化虽有所触动,但整体仍然未被扭转。分类管理将进一步明确法官的职业定位及其他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可以把法官从繁琐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使其能够集中精力和时间专司审判,其核心是法官和司法活动。然而,正如龙宗智教授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目前的法院建设中,管理人员和部门膨胀,经常挤占司法活动的人力、财力资源。更进一步,分类管理意味着提升法官在法院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地位,提升法官和法官辅助人员的薪酬和级别。这样改革的推进无疑会在不同程度上触及原有行政管理人员/院领导的奶酪。

纵观十八大之后司法体制改革在现实中面临的困境,大抵与行政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反观美国联邦法院内部治理结构,针对不同人员实行科层制和扁平化双重管理结构。也就是说,美国联邦法院内部并非没有科层制或曰行政化,这一点往往容易为人所忽视。在行政管理领域,美国联邦法院内部建立了由法院首席法官总负责,由首席书记官具体执行的一套科层制的管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下级对上级负责并听从上级的安排;而在业务领域则奉行扁平化的管理,由法官与法官助理组成独立的工作组。每个工作组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科层制的管理,而更大程度上符合达玛什卡指出的协作型模式。双轨制中的科层制符合了司法辅助人员工作的性质,而扁平化管理则符合司法业务开展的需要。

四、我国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转型

尽管美国联邦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体制有诸多亮点,然而中美两国的制度环境毕竟存在根本差异,生搬硬套的单纯制度移植将很难焕发生命力。因此在设计我国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方案时必须注意与本土情境充分结合。

( 一) 由分散转向统一: 构建省级统管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前一阶段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受挫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缺乏顶层体制的支持。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法院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所受到的顶层制度阻碍将有望被逐步打破。同时,笔者认为需要借助省级统管人财物改革的契机,建立省级统管、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体制。具体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置行政管理部,负责全国范围内法官辅助人员选任、薪酬、考核、晋升等管理制度的制定。以此为基础,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和省级统管人、财、物的背景之下,建立省级法院行政管理处,将原有政治处和办公室的部分工作职能予以合并。省级法院行政管理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管理部的分类管理政策,具体负责全省法院法官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落实。同时,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相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上而下推行分类管理改革。

( 二) 由单一转向差异: 基于职位不同设定多元的管理机制

在宏观体制制约改善、人事权与财政权同步匹配、统一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构建的基础之上推进中观层面人员分类管理机制的改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中观层面的人员分类管理体制需要强调以职位工作的性质,而非编制的差异进行分类管理,同时要改变现有的薪酬体制、适当提升薪酬水平、保持法官与法官辅助人员职业保障的相对平衡与适度差异。前文已论述,我国法院人员管理往往按照编制进行分类,不同编制奉行不同的管理体制;在同一编制之内有分类无分类管理。在下一步的改革中应当以职位的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等进行分类,并进一步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模式。职位分类,首创于美国,起源于19 世纪工作分析制度,是一种以事为中心进行的人事分类制度,即先有职位,然后才有在此职位上工作的人员。职位分类是分类管理的出发点,只有确立了职位分类制度,各项管理制度才能得以有效推进。职位分类的科学程度决定了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水平。从上一轮的改革中,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几经变化并最终在《四五纲要》中确立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四类,这已经走出了基于工作性质而进行职位分类的第一步。不过,分类只是分类管理的前提,更重要的还在于打破目前基于编制分类管理的现状,切实依据职位的分类建立相应的招聘、薪酬、培训和管理体制。具体而言,根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的分类,设置阶梯化的选任条件和差异的选任程序。法官的准入门槛最高,至少具备法学本科学位并通过司法考试,且选任由省级统管选任。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选任的准入门槛次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部门制定导向性的人事政策,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授权具体法院负责选任。

此为其一。其二,根据职位不同设置多元的薪酬体系。中美两国体制有很大的区别,不可能构建与美国相同的法院工作人员薪酬体系,但差异化薪酬计划的理念可以借鉴。这具体包括为法官设置一套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独立薪酬系统。这套薪酬系统可以与已经试行多年的法官等级制相匹配。法官薪酬随着法官等级的提升而增加。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薪酬需要在员额制改革成功推行的基础之上作较大幅度的提升。同时,相对于法官辅助人员灵活的薪酬体制而言,法官的薪酬必须具有稳定性。此外,在员额制改革成功推行、妥善处理各类人员分类过渡期间的遗留问题、改革后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职业保障不降低的基础之上逐步构建一套符合各种辅助人员不同特点的灵活薪酬体系。所谓灵活的薪酬体系包括灵活的起薪、灵活的工资级别和灵活的待遇提升。其三,根据不同的职位设置不同的职业内容和职业发展阶梯,法官、法官助理、司法行政人员奉行相对严格的选任程序和稳定的管理机制,而书记员等纯技术性的辅助人员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管理方式,更多地向社会直接招聘,扩大辅助人员的来源并在必要的时候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弥补司法辅助人员在特定时期的不足。这也符合《四五纲要》确定的基本改革思路。

( 三) 由单轨转向双轨: 构建内部治理的双轨制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3

先行探路 勇于担当

去年6月,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中央批准的《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明确,“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实行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是确定的四项主要任务。自此,一场探索构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涉及深层次司法体制改革拉开序幕。

然而,改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参照。去年6月市检察院选择了市检察二分院和闵行、宝山、徐汇三个区检察院进行先行先试。9个多月来,市检察院先后召开党组会、检察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20余次,认真学习领会改革试点要求和司法改革精神,牢牢把握改革的正确方向,要求试点检察院检察长作为第一责任人,始终站在改革一线,坚持原则,敢于担当。

9个多月来,重点从十个突破口推进改革试点:即分类管理改革、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主任检察官制度和检察办案组织改革、培养高素质检察官、检察权运行新体制下的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内设机构扁平化管理模式、设立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实行全市人财物统一管理、检察官依法履职职业保障体系、新的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同时精心选择了“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制度”,“妥善解决重点问题”,“进行人员分类”,“边推进、边总结试点经验”等四条推进改革试点的实施路径。

9个多月来,积极探索、紧锣密鼓研究出台和即将出台的基础性文件和制度规定共分为5大部分49项制度,改革试点已初步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框架体系。同时重点研究了分类管理、员额控制、检察官等级套改、考核评价、内设机构整合等改革难点,还任命了第一批58名检察官助理,对检察官等级进行了模拟套改,开展了先行试点检察院检察人员分类定岗、纳入员额的检察官选任等,周密部署、审慎而又积极地推进,初步形成完整的改革思路和可行的具体举措。

“千军万马”走行政职级“独木桥”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人员管理体制与一般行政机关没有区别,检察官身份与行政级别挂钩。受行政职数的限制,检察人员“千军万马”走检察官行政职级“独木桥”,不论是业务部门、综合部门乃至后勤服务部门的人员,都要通过成为“检察官”来晋升行政职级待遇,造成检察官队伍庞大,人员冗杂,素质参差不齐,而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与做辅助事务的人员界限模糊,也影响真正在办案一线检察官的职业发展。

据悉,分类试点前市检察院在编干部208人,检察员79人,助理检察员72人,这样“检察官”占了70%多,而真正在一线办案的骨干并不多。这类情况在基层检察院并不鲜见,上海全市4031名检察干警中,有检察员、助检员职称的有2884人,“检察官”占了71.5%。

71%到33%,控制员额这一刀怎样“切”

检察改革就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中突破。按照中央正式批准的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方案,划分人员类别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类核定员额,经5年过渡期,三类员额分别占队伍总数33%、52%、15%的员额比例。

然而,对上海检察机关而言,“员额制”将现实中占71%多的“检察官”改到占33%员额的检察官,这一刀怎样“切”。市检察院抱着严谨的科学态度,先后设计了“现有检察人员情况统计表”、“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配比情况表”等10份改革数据测算情况表,先后2次组织先行试点院和其他各级院进行基础测算,对全市检察人员状况和职业保障水平进行调查分析。在摸清了基础性情况后,研究形成了各类员额分配使用详细测算和规划,对现有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遴选为员额内检察官提出具体步骤和长远规划。

基本数据清楚后,相关实施政策也相继推出:设置“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的“老人”和“新人”的时间界限;5年过渡期内,一时不入员额的检察官,继续保留法律职务,并可在各类人员间交流;2015年后实行分类招录、分类管理,新招录的司法行政人员不得转任检察官助理;现有的检察员通过严格考核,以确认方式择优纳入员额检察官管理,不需要再经人大程序重新任命;难以胜任检察官要求的,转任其他分类人员,不占检察官员额;现有助检员先分类为检察官助理,再通过严格考试考核、逐步选任,择优遴选入额,按法定程序任命。过渡期内未入额的助检员,在检察长授权范围内可继续行使检察办案职责。全市检察官实行统一选任,分级任免。

市检察院严格规定了各类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操守、办案经历、学历等基本资格条件以及禁入规定、缓入情形;制定了各类检察官岗位说明书,明确检察官岗位设置、资格条件、岗位要求和主要职责。入员额的检察官岗位主要设置在侦监、公诉、未检、金融、反贪、反渎、民行、监所等主要司法办案部门,而社区、案管、控申、研究室、预防等其他业务部门从严控制。规定凡是入员额的检察官,都必须直接办案。担任检察院领导职务的入员额检察官办案要达到规定的数量。综合部门不配置检察官岗位。书记员统一由辅助文员担任。

面对面谈心 覆盖百分百

四家试点单位在市检察院的统一安排下,既严格准入控制检察官员额,又传承历史沿革、稳妥过渡。在人员分类过程中,各试点单位积极做好检察干警政策解读工作,避免由此带来的检察干警思想波动、工作受到影响。同时确定每人都有两次选择机会,根据岗位说明书提出岗位选择意向。为掌握干警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试点单位开展面对面谈心,基本达到全院干警100%覆盖,做到对干警的岗位意向、择岗疑虑以及是否愿意服从安排、跨类别调整等意愿做到心中有数。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4

一、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意义和作用

法官职业化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审判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法官作为国家公权的行使者,担负着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的责任,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社会对法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业外表现等寄予了很高的希望,希望法官是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因此,法官要履行好法官的职责,除了具备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法官职业所需要的一些素质。即要拥有系统完整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备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等。

但多年来,法官的职业特殊性在我国一直被忽视,把法院等同于行政和其它部门,尤其是《法官法》实施以前,对法官的选任几乎与其它机关没有任何特殊要求,导致一些根本无法适应法院工作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工作,虽经长期的培养教育,现仍有一批法院工作人员法学理论水平低下,缺乏现代司法理念的人留在法院队伍中,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治,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就通海法院来说,现有干警43名,正规院校毕业的法律本科生仅有2名,其他41人有的是高中毕业就进入法院,有的是化学、财会、纺织等专业毕业的大专生、中专生,没有经过法学理论的学习就直接进入法院工作,这些人边工作边学习,通过参加法律业余大学、党校法律专业、函授、自学考试等学习途径,取得了法律大专文凭、本科文凭。现还有22人参加法律专科升本科的函授学习。在文凭滥发的今天,文凭与水平相称的人廖廖无几。今年通海法院12名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结果只有一名通过考试,就是例证。我们一方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另一方面有文凭但无法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的人员却有一大批。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就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召开的队伍建设工作会都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法院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要求

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一)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职业意识是法官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份,是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思想基础。具体包括八个方面的意识:一是要有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有较强的政治敏锐性,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服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二是要有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已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三是要有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要有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五是要有效率意识,迅速、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树立“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的思想,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何保护。六是要有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已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自觉提升职业的神圣事业感和使命感。七是要有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尊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八是要有廉洁意识,做到清廉如水,一身正气,执法如山。

在法官的职业意识中,公正意识是核心,公正是法官的生命,是法院形象的基础。失去公正法官将一无所有,失去公正法院作出的裁判就无公信力可言。

(二)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通过审判工作“定纷止争”来实现社会正义。合格的法官不仅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知识经验,同时还必须具有熟练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新的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法官不可能通晓所有审判领城的理论与实务,因此,必须实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着力培养法官在不同岗位所需的业务特长,才能熟练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解决纠纷。

(三)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是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条件。按理,法官办理案件,只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排除自身能力因素影响外,就不应当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出现。但我们现在为保证司法公正,法院内部有不计其数的规章制度要求法官遵守。这还不算,法官还需要遵守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的规定,还有各级党委、政府出台的廉政措施也要求法官遵守,目前要求法官遵守的有关廉政、审判纪律方面的规定可以汇编成一本书,但不公正的问题仍然不能杜绝,这说明了仅靠制度管人是不行的,制度总有漏洞,制度的监督落实也使我们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保证司法公正的根本措施不是制度,而是法官自身公正理念的确立。我们要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以确立公正意识为核心内容,教育法官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遵守司法礼仪,保持清正廉洁,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使“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成为每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和品格,融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让“公正”成为扎根于每一位法官内心深处的坚强信念,不论在什么情况下,谁也拿不走、抹不去。做了不公正的事,会自责和不安,会有出卖自已良心和人格的感受,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

(四)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是法官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要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要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也要杜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第二,要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的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第三,要保障法官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通过厚其待遇,达到隆其地位的目的,以此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三、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有效措施

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司法文明的标志和必然结果,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客观需要,是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的迫切要求,是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关键。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和法官职业特点,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和省法院赵仕杰院长在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上均明确指出: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整个系统工程中,要通过确定法官的员额、法官的遴选、法官助理、书记员制度等改革,建立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完善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通过建立职业保障制度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官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廉洁公正。主要从七个方面来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

(一)改革法官的遴选工作制度。第一,要严格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标准,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遴选法官。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的在职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官职务。第二,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在确定法官员额制的前提下,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可以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院录用的法官,逐步实行先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再选拔到上级法院工作,使上级法院的法官有足够的经验积累。

(二)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要求选配法院领导干部。法院领导干部首先是一名法官,必须具备比普通法官更高的业务素质条件,同时他还是法官的管理者,必须具备较强的领导才干、管理能力和勇于开拓的创新精神。

(三)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在中国,人们习惯地认为,只要在法院工作的人都是法官,但事实却不是这样,现在全国30多万名法院干警,真正从事审判工作的只有15万左右,占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左右,有许多法院还达不到这个比例。就通海法院来说,现有干警43名,有法官资格的仅有23名,除掉院领导4人和从事后勤工作的2人,在审判岗位上的只有17人,仅占干警总数的四分之一多一点。绝大部份人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工作。因此,在现有编制内,确定法官员额,减少法官数量,进一步优化法官队伍,把现有法官中的优秀人才选,担当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在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同时,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法警单独系列管理。现在法官所承担的与审判有关的一切辅工作将分离出来,由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承担。法官的唯一工作就是专心研究案件、审理好案件,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成为专家型的法官。

(三)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法院现有的一部份法官将列为法官助理使用。法官助理不是法官,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本身没有审判权。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院审判人员与其它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四)实行书记员单独系列管理。这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又一配套制度。长期以来,书记员一般是成为法官的必经阶梯。随着形势的发展,法院增编补员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绝大部分是从法律院校毕业的本科生,有的是硕士生。他们的法学理论基础扎实,如果再按先做书记员、后当法官的落后选任方式,许多优秀的法官人才从事几年的简单、繁重的书记员工作,其法学理论知识得不到充分利用,潜在的业务能力得不到发挥,浪费了有限的人力资源。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明确书记员是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的身份,建设一支稳定的书记员队伍,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要逐步实现从知识型培训为主到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型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性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法官培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着眼于理论的实际应用,着眼于提高法官运用理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六)改革法官惩戒制度。要全面落实有关法官法惩戒的规定,建立、健全审判行为规范和审判纪律规范,完善既能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法官申辩权利的程序。

四、通海法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总体思路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总体思路。

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要将法院干部队伍的构成,化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几类人员。按照其担负的职责,按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分类管理。其中,法官是核心,是直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其它人员都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服务辅助人员。对法官的选拔、任用、管理应有别于其它人员,标准高、要求严。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就是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实现这一目标,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是前提,每一个法院都必须由一定数量的高素质法官来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才能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要造就一只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推行法官员额制,法官助理制,实行书记员、法警系列单列管理等制度是必要的制度保证。在这一系列制度中,法官员额制是关键。只有推行法官员额制,才能把法官的数量大幅度削减,以保证每一个法院的法官队伍都由本院最优秀的人组成。法官队伍的精英化、职业化通过员额制确定之后,推行法官“相对高薪制”就势在必行。只有“厚其待遇,隆其地位”才能维护法官的尊荣,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使大批优秀法律人才积极参与法官职业的竞争,只有激烈的竞争,才能选拔出优秀的法官。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法官职业收入低,法院花费大量财力和精力培养出来的优秀人才,有一部份已离开法院去从事律师或商务工作。法院需要吸纳的优秀法律人才又不愿进入法院工作。近几年,最高法院和其它一些地方各级法院,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也曾在社会上公开招聘高素质的人员做法官,但报名者廖廖无几。有的法院甚至无人报名。究其原因,就是对法官的素质要求高,法官的工作苦、承担的责任大、对法官的管束严,但法官的收入却很少,法官职业对高素质的人没有吸引力。如不尽快提高法官的生活待遇,法官队伍将限入后继无人的尴尬境地,法官职业化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将是一句空话。

(二)通海法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主要措施。

根据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精神,通海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以推行法官员额制为核心内容,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严谨、道德高尚、廉洁文明、视公正为生命的职业法官队伍。具体采取以下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

第一,根据我院近几年的案件受理数量和递增幅度,结合现有法官人数及素质状况,以确保公正高效、全面完成各项审判任务为标准,在全院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中,选拔出7-8名素质相对较高的主审法官,负责审理全院的诉讼案件,其他未入选的法官和一部份现职书记员列为法官助理。用机构改革中县编委确定给法院的事业编制,向社会招收一批素质相对较高的人员作为专职书记员。司法警察除本院现有法警外,全部向社会聘用临时法警。

第二,主审法官的选拔任用。主审法官必须是本院综合素质最好的法官,必须选好、用好。计划用4-5个月时间组织五场考试,按照综合得分高低确认。五场考试为:

1、业务素质考试。按照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将主审法官区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并以此确定考试的内容和范围。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主审法官主要考《行政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收集一定数量的的考题,内容涉及案例、政治、外交、文化娱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考虑5分钟,即席发表对问题的看法意见。考评组对应试者的思维敏捷性、社会生活经验、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作出综合评价。

3、法庭审理能力考试。选择一部分本院受理的案件,由应试者开庭审理并公开当庭宣判。可邀请外地法院法官、本县人大代表、律师、到法院打过官司的当事人、一般群众作为考评人员,法庭审理结束,由他们对应试者主持法庭审理的能力、庭审技能、感染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评判。

4、公文写作能力考试。主审法官必须具备基本的调查研究能力和写作能力。内容确定为工作报告、工作总结或工作方案等,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当场完成来进行考核。

5、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判决书是审判活动成果的最终体现,优秀的判决书能有效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审判活动的公正性、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不可争议性都可以通过判决书充分得到体现。熟练制作判决书是主审法官必备素质。可用一天时间对应试者考查三个判决书的制作能力:

1)选一个案情复杂,且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2)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3)选一个案情简单,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争议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通过以上三个判决书的综合得分,作为评定应试者的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依据。

通过上述五场考试,基本能反映应试者的综合素质,优胜者将被确定为本院的主审法官。

(三)主审法官的职责

主审法官被任命后,本院每年受理的一千多件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都有由主审法官负责审理,他们的职责只负责主持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送达、通知当事人、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记录、提押人犯、执庭等与审判有关的辅工作全部交由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来完成,以保证主审法官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来审好、判好每一个案件。

(四)主审法官的待遇

既然主审法官是本院最优秀的法官,他们所担负的责任重大、素质要求高、受管束严,必须实行“厚其待遇,隆其地位”的政策才能推行这一制度。计划实行主审法官“相对高薪制”保证实施。具体方案是,被任命为主审法官的人员,实行年薪总额3万元,除国家正试发放的各项工资外,不足3万部分用法院交财政的诉讼费返还部分补足。同时对我院已实施的《案件质量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进行修订,对主审法官的办案质量和其他人员的工作质量每月评查,进行奖惩。把相对高薪与案件质量挂钩、与法官的工作责任心挂钩、与法官的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挂钩。

(五)主审法官实行三年一考一任,能上能下。届满重考落选的,降为法官助理。其他担任书记员取得法官资格和上一次未考上主审法官的法官,届满重考,成绩优胜者将被任命为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享受主审法官待遇。以此彻底打破队伍建设中的论资排辈、一劳永逸、不思进取及上不易、下更难”的常规,使法院队伍建设走上一条人人有危机感,有上进心,人人可以通过公平竞争实现自身价值的道路。保证通海法院的法官队伍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法官职业化建设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后继有人。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5

一、目的意义

通过主审法官的选任,推行法官员额制,把具有较强审判业务能力和水平,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进取精神的法官选拨到主审法官这一重要的岗位上来,充分挖掘现有审判资源的潜力,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形成新的公正、高效、有序的审判运行机制。

二、选任主审法官的基本原则

1、依法实施原则;

2、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3、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4、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主审法官的任职条件

主审法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宪法、法律和本院规章制度,严守审判纪律,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或者系本院审判员。

3、有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地制作法律文书。

4、所承办案件无重大差错,无违法违纪行为。

5、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6、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领导机构

主审法官选任工作由本院党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县人大、县纪委,县组织部、县政法委的参与、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五、主审法官的职数

按县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主审法官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全院设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非经考试任命,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主审法官的,每年承办案件数不得低于同类主审法官的平均办案数。

六、主审法官的选任程序

1、设立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由院长业宁州任组长,政治处主任周明全任副组长,副院长王洪波、周汝康、王海明任组员,组成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

2、确定主审法官员额并公布。第一任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分为刑事主审法官和民事主审法官两类。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

3、报名。除院领导外,凡本院审判员均须报名参加选任;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也可报名参加选任。

4、资格审查。由报名者填写报名表,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公布报名和资格审查情况。

5、业务及综合素质考试。主审法官考试分为业务素质考试、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庭审能力考试、公文写作能力考试、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共五场,总分100分。若报名参选人数达不到2比1的比例,在不违背《通海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的选任主审法官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考试办法,对考试内容和形式作适当调整。

①业务素质考试。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占总分的4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②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收集一定数量的题目,内容涉及案例、政治、外交、文化娱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考虑5分钟,即席发表对问题的看法。考评组对应试者的思维敏捷性、社会生活经验、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作出综合评价,占总分的1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③庭审能力考试。选择一部分本院受理的案件,由应试者开庭审理并公开当庭宣判。法庭审理结束,由考评组对应试者主持法庭审理的能力、庭审技能、感染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评判,占总分的2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④公文写作能力考试。由应试者自定题目,写一个工作报告、工作总结或工作方案,占总分的1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⑤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第一,选一个案情复杂、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二,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三,选一个案情简单、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争议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通过以上三个判决书的综合得分,作为评定应试者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依据,占总分的2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6、公布考试分数。

7、根据考试、考核、考察情况,公示拟任名单。

8、公布选任结果,办理任职手续。

9、由本院院长颁发任命书。

七、时间安排

为加快推进以员额制为方向的法官职业化进程,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定于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组织实施,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结束选任工作,当选的主审法官于2004年1月1日履职。报名及考试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八、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

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履职期限内的主审法官拥有主审法官职权,履行主审法官职责,享受主审法官待遇,承担主审法官责任。

九、主审法官的职权

1、独立审判权。主审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非法干预的职权。在独任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决定权;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有独立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主审法官有保留个人意见的权利。

2、组织管理权。主审法官有权组织本审判单元的审判管理工作,有权指令法官助理完成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庭后的善后工作,有权安排书记员的工作。

3、考核建议权。主审法官有权考核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并有权建议奖惩、晋升或处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4、主持庭审权。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

5、签发文书权。非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一律由承办的主审法官签发法律文书。

6、建议讨论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有权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法报请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十、主审法官的责任。

1、独任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2、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应由合议庭承担责任的,担任审判长的主审法官应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的主审法官可免除责任。

3、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独任审理的主审法官或参加合议庭的主审法官有过错的,视情况确定责任。

4、主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5、由于主审法官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管理不严,指导不力,监督失控,致使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审判工作中犯有重大过错,除由本人承担责任外,主审法官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6、主审法官应按期完成分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拒绝工作或消极应付工作的,按不履行工作职责从严论处。

十一、主审法官的免除

1、因任期届满而免除的;

2、因主审法官自身过错的法定原因被免去法官职务的;

3、因违法审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4、因在审判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因在法官年度工作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6、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履行主审法官职责的;

7、因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8、因工作需要调离审判岗位的;

9、其他不宜担任主审法官事由的;

因第2至第4项所列情况,被免去主审法官职务的,三年内不得再参加主审法官选任。

十二、主审法官的补缺

1、主审法官实行三年一届,每任必考的制度;

2、因任期未满,有主审法官中途辞职、免职或调离的情形发生时,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可以本届主审法官考试排名为序,依次替补;补缺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3、补缺的主审法官任期为本届未满的期限。

4、因特殊原因未依次替补,而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指定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十三、主审法官的待遇。

1、政治待遇:被选任为主审法官的,在部门领导职务空缺时,作优先考察人选。

2、经济待遇:(1)主审法官享受一切正常的工资职级待遇;(2)按《第一任主审法官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合格的主审法官,可享受每年1.5万元的岗位责任津贴。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6

(一)业务素质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

法官的司法能力不是简单的司法技巧,而是一种综合能力。突出表现为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在新形势下,法官的任务越来越繁重、执法环境越来越复杂、对法官业务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提高这些能力的目的使人民法院工作更好地服务大局、更好地司法为民、更好地化解矛盾、更好地促进和谐。目前,法院对法官的业务能力培训力度还不到位,临时性、阶段性培训并非长效机制。个别法官满足现状,进一步学习、深造意识不强,特别是对调研工作重视不够,不善于总结将实践经验变为指导性理论。

(二)思想政治建设薄弱

人民法院当前办案任务繁重,案件数量增长快。在办案任务压力大、难度大的情况下,单纯业务思想就占上风。只知低头办案,不知为谁执法、为谁服务。一些法官放松思想改造,不注意政治立场和政法方向问题,缺乏应有的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一些法官孤芳自赏、孤立办案、机械办案、漠视群众、脱离实际;一些法官缺乏钻研法律业务精神,缺乏把握大局、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夜郎自大滥用自由裁量权,司法公信力受到当事人的质疑;一些法官淡化宗旨意识,不注意自己的言行,对当事人傲慢、粗暴、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一些法官对工作得过且过、办案拖沓、结案率偏低;一些法官信念动摇、意志衰退、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违法乱纪。这些现象的出现原因很多,但放松思想政治工作,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这也是法院自身评价与社会评价不同的差别所在。实践证明,越是问题多,困难大,办案忙,就越是要重视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三)审判人员严重不足

我院的年均业务量占全市八个基层法院业务量的近四分之一,而我院现有法官总人数仅为69人,其年龄构成为30-35岁为3人,占法官总数的8.6%,36-45岁32人,占法官人数的39.1%,46-50岁11人,占法官人数的15.9%,51-55岁14人,56岁以上9人,51岁以上占法官人数的33.3%,30岁以下的法官没有一人,年轻法官断层问题较严重。现一线办案法官共有50人,人均办案逾100件。我院近几年来,虽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部分人员,但具有司法资格的人员比例不高,这次在区委、上级法院及有关部门支持下,我院在全区法院系统公开招录审判员,但面对繁重审判任务,解决燃眉之急也只是杯水车薪。随着科技强院及规范化进程的日益提高,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日显缺乏,尤其是懂技术、懂管理、懂专业的复合型人才更是奇缺。

(四)专职书记员、法官助理匮乏

我院现有书记员17人,其中在编书记员4人,其余近13人是聘用人员,每名书记员年均记录各类案件近300件。与其法院审判员和书记员比例1:1相差甚远。同时,过多的聘用书记员,造成书记员流动性大、素质不高、不易于管理等。我院不仅书记员少而且而且法官助理更少,目前仅有新招录的法官助理6人,法官助理的大量缺乏,法官不仅要审好案件,也要从事许多本应由法官助理从事的工作,无形中增加法官的劳动负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工作队的质量和效率

二、解决的具体措施和方法

(一)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廉政意识

当前法院思想政治教育第一位的工作就是要进一步抓好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法官头脑,坚定法官理想和信念,切实把他们凝聚到为党的事业而奋斗上来。自觉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党的事业和最广大人民利益奋斗的宏伟目标上来,做到切实把个人理想统一到为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律在心中、正义在心中。

大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为使对法官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更加规范化、系统化,我院把《法官法》关于法官职责、义务的规定作为法官队伍建设的基本标准,把《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不得有的十三种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五个严禁”作为法官职业纪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基本依据,长期不懈地抓好法官队伍的教育和管理,从根本上遏制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坚持不懈地抓好法官的思想教育。我院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把对法官的政治思想教育、廉政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认真制定好开展各项教育的长远规划,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各项改进措施;在法院的各项工作中都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牢牢把握“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稳步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改革,切实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着力解决久拖不立、久拖不审、久拖不执的问题,确保司法公正。

面对新形势,通过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干警更多思索如何把自身追求与国家大局、人民最迫切的需要紧紧联系起来,认清法院承载的社会责任,明确认识到服务大局是重大政治责任,是法院干警的重要使命。必须始终围绕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围绕科学发展。

树立宗旨意识,自觉服务人民,吸时了解群众诉求,妥善化解利益矛盾,认真纠正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依法维护群众正当权益,努力把为群众排扰解难的工作落到实处。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

紧密结合法官思想实际,切实抓好反腐倡廉教育。开展扎实有效的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党纪国法教育,把“五个严禁”、“六个不准”的规定切实落到实处。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确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法官行为不规范、言行不文明,甚至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行为;严把案件质量关,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二)加强教育培训,提高整体素质

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完善培训制度。根据不同时期,针对不同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方案和培训措施、增强培训效果。不断提高法官“一个素质、三个能力”—法官职业素质和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写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续职培训和晋职培训。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把业务培训作为上岗、任职、晋升的必经程序。积极开展岗位实战训练、庭审观摩、法律文书展评、案件评查等活动。坚持多形式、多渠道的法官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