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调查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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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婚姻调查

上海婚姻调查范文1

对此,专家称,幸福的婚姻中,两个人的匹配度高则会稳定,年龄肯定也是其中一项,但并不占据主要因素。一般认为女生早熟,如果和比自己小的男生相处可能需要多付出,其实,这种观点有些偏见,男生的心理年龄因人而异,与其成长环境等各方面都有很大关系。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不被世人理解的婚姻都很幸福,这说明社会的接纳度越来越高,人们开始更注重内心的感觉。

80后“女大三,抱金砖”

据悉,该调查是以跟踪1980―1989年出生的一代人(简称80后)为主体,样本涉及在上海的三千余户家庭。调查显示,男性比女性年龄小三四岁时,对伴侣的满意度最高。男性比女性的年龄大7岁时,对伴侣的满意度最低。“在济南,这种女大男小婚姻幸福的现象也不少,很正常,年龄只是一个次要因素。”历下区婚姻登记处婚姻咨询师、世纪阳光心理咨询中心副主任王玉梅说,在婚姻中,女性比男性大也是有好处的,一般来说,男性寿命偏短,年老后,婚姻关系更稳定。生活、工作中她碰到过不少这种案例。

在济南某事业单位工作的王琳(化名)84年出生,男友高寒(化名)89年,俩人在一个单位工作。因工作关系,俩人经常在一起吃消夜,刚开始,王琳只是拿高寒当小弟看,从未将其列为结婚对象。“我以前非常不能接受姐弟恋,高寒给我表白的时候我都吓到了,处处躲着他,后来,我还出各种难题刁难他,但不管我多任性他都惯着我。”王琳说,刚在一起时,她不敢向同事公布恋情,因为这事两人开始闹分手。后来,高寒辞掉工作,两人分手,一年没有联系。

一年后,两人重归于好。王琳说,她很庆幸当初重新接纳高寒,俩人结婚到现在婚姻还挺幸福。

“大叔萝莉”婚姻不一定幸福

调查样本显示,男性最大为34岁,现在女大三的年龄距离婚姻幸福感最强。而十年以后,男人还正值壮年,女人则开始迟暮。这样女大男小的婚姻还幸福吗?

上海婚姻调查范文2

“不婚”对家庭诞生影响是直接的,而如此之高的“离婚”比例,对家庭则是最干脆的砸锅式破坏。为什么要离婚?原因与过去是明显不一样,闪婚、高房价、出轨是最令人思考的原因。

“闪婚”与“闪离”

对婚姻心理准备不足,则是当下离婚比例快速上升的一大推手,其中以“闪婚”族为代表。

“闪婚”在20年前如同未婚先孕一样,还是人们饭后谈资,如今已非小众现象,而是年轻一代男女的婚姻选择方式之一。以上海为例,在80后、90后中,相识一年以后就结婚的已接近50%。

据上海市青年工作联席会议联合上海市民政局,于2015年4月的《2014年上海市青年结婚认知调查》报告,上海结婚青年在学历、年龄、职业、收入匹配度上越来越高,但离婚率也稳步上升。

对922份有效问卷样本的研究发现,上海80后、90后从相恋到结婚时间比较短,“闪婚”较多,相恋一年及以内的新婚夫妇有403对,占比45.2%,其中相恋不到一年就结婚的,多达117对。登记结婚的新人中,“熟人介绍”的命中率更高,占比53.6%,大于同学(20.5%)以及办公室恋情(15.5%),而网恋和婚介分别只占3.5%和1.9%。

而在婚后,只有20%的青年夫妻住在男方父母家;2%选择住在女方父母家;5%把男方(或女方)父母接来长期居住;高达69%的青年夫妻选择独立居住,家庭连接度明显降低。

调查显示,前来结婚登记的青年“门当户对”是主流,男女方年龄差在3岁以内的有756对,占比82.8%;男女方学历完全匹配的达到501对,占57.7%。虽然“门当户对”越来越多,但上海离婚率近几年确有稳步提升的趋势,这与“闪婚”有直接的关系。

“闪婚”由于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性格磨合不足,存在某种功利目的,确实容易产生波动,双方的感情就如阵雨天,来得快去得也快――“闪离”。最近一则新闻,江苏泰州姜堰一对90后小夫妻领结婚证才3天就吵翻了,而原因竟然是常因炒菜咸淡等琐事吵闹。

事实也正是这样。据民国部门的信息,结婚一年内离婚的比例最高,其中以结婚2个月左右的最多;80后成离婚最大群体,比50后、60后高出数倍。

拿苏州来说,2014年苏州大市范围内离婚率创历年来的新高。上半年办理离婚登记8280对,与去年同期相比,结婚登记减少1910对,离婚登记增加206对。离婚率达27.2%,创该市新纪录。

来自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苏州离婚率逐年上升:2009年离婚率18.2%,2010年离婚率22%,2011年离婚率18.7%,2012年离婚率21.8%;2013年离婚率26.1%。

据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介绍,闪婚闪离是苏州离婚率高的原因之一,有的80后、90后已经离婚两回了。工作人员常听到的离婚理由是“结婚没想好”。由于婚龄较短,属于无子女,无较多财产,无债权债务问题的“三无”婚,所以离婚也快。

高房价与高离婚率

房价竟然是离婚的一大原因,这恐怕是婚姻专家也感到意外的!

德国媒体报道中所说的中国离婚率,还是保守的。据新华社2012年的报道,当年北京的离婚率是40.2%,而这还是当年离婚率最高的城市,排在第一位的是上海离婚率44%,第三至第十名分别是:深圳36.25%,广州35%,厦门34.9%,台北34.8%,香港33.8%,大连31%,杭州29%,哈尔滨28%。

有学者分析后发现,离婚率的高低曲线几乎与房价涨幅曲线是平行的。深圳、上海、北京、杭州、广州的房价之高,都排在全国前十名内;离婚率前三名是沪、京、深,当年房价最高也是这三个城市。

有媒体在南京调查发现,南京近年来的离婚率与该城市房价一起走高,而在房价回落的2008年和2011年,这两个年份的离婚数量也减少或放缓。

仔细分析一下,房价影响婚姻和家庭并不奇怪。房子本来就是家的基础,没有房子何称家?没有房子家在哪?由于目前中国的房价仍处高位,估计房价影响婚姻,会持续若干年。

实际上,高房价不只影响家庭稳定,也影响了大家对婚姻的热情,许多“不婚”主义者,在潜意识里都有买不起房的阴影。

“小三”与“出轨”

民政部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当年全国共有350万对夫妻离婚,这是自2004年以来,中国离婚率连续第十年递增。2014年南京大学社会科学学院曾就高离婚离现象作过调查,在“离婚诱因榜单”中,“小三”竟然以74.6%的高比率稳占榜首。

第三者插足导致家庭破裂,在20年前已成社会问题,而近来更为严重。以被查官员来看,在中纪委查处的大案中,95%以上都有女人的问题,这是原中纪委常委祁培文在一次报告中披露的。

婚姻是以性的排他性占有为目的的,夫妻中不论哪一方出现婚外情,都是对婚姻和对方的犯罪,“小三”虽小伤害大,是家庭解体的最厉害因素。但是,如果离婚后“小三”转正,这样建立起来的家庭最不经风雨,在离婚案中,与第三者结婚后又离婚的比例最高。

一组与南大“离婚诱因榜单”差不多的数据显示:80%以上的情感关系最终宣告破裂,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60%以上的人遭遇过不同程度的身体出轨或精神出轨;50%以上的人认为自己的出轨是“鬼使神差”,虽然对出轨的后果表示后悔,认为自己是稀里糊涂发生的婚外情,但与此同时,他们承认出轨给自己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刺激感。说到是不是会故伎重演,大家普遍表示沉默,认为“说不准”。

婚姻内出轨的后果相当严重,即使不离婚,也会留下难以痊愈的感情伤痕。几乎所有经历者都认为,自己再也无法回归到原先的婚姻轨道上。

婚姻“出轨”十大原因

上海婚姻调查范文3

日前出台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内容上发生了许多变化。中国社会调查所日前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沈阳、重庆、哈尔滨等地对近千名公众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公众对新《婚姻登记条例》持肯定态度。 

就取消“结婚前必须体检”这一规定,近七成的公众表示赞成。多数认为,过去这一规定让他们有被强迫的感觉,有悖婚姻自由的初衷;现在的婚检过程有许多只是走形式。在“结婚不再需要单位开介绍信”的问题上,百分之七十一的被访者持赞同态度,公众大多认为,结婚本来就是两个人之间的事,与单位无关,婚姻是自由的,不需要有外界的影响。 

虽然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取消“婚前必须检查”的规定,但百分之八十六的公众还是明确表示他们会自觉自愿在婚前去进行检查,因为这可以让自己更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也更了解配偶的身体状况,可以为今后的生活做一个良好的规划;这也是提高婚姻质量的必要条件和体现。 

许多公众都认为,此次婚姻制度上的变革充分体现了人性化管理,也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同时还会促进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上海婚姻调查范文4

据了解,在杭州,35岁以下的夫妻离婚率明显上升,年轻人离婚每年增加三成。一位杭州律师透露,在他接手的案子里,平均每10件中就有一件是离婚案,而事实上,还有很多夫妻是通过双方协议离婚的。高离婚率的社会现实催生了离婚咨询行业。继婚庆公司、结婚超市等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特殊公司诞生后,离婚公司的粉墨登场,也成为一种新经济。

服务收费较高外遇问题咨询每小时300元

作为加盟店,杭州维情目前加盟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付给总公司十几万元,此外每年还要交管理费。他们盈利模式是怎样的?事实上除了离婚这项业务外,维情公司的主营业务还有婚恋问题分析、婚姻质量分析、夫妻情感疏导、婚姻法律咨询等,宗旨就是劝和不劝离,维护爱情、亲情、友情、心情和性情。

“按照公司的收费标准,咨询按小时收费,接收委托案按工作日收费。”有关人士介绍,外遇调查、取证每个工作日3000元;婚姻质量分析、夫妻情感疏导、婚姻涉法咨询等是每小时200元―300元,外遇问题咨询是每小时300元―400元,财产分割咨询每小时是300元―800元。

而目前杭州律师事务所咨询费一般行情也是每小时200元左右,接收委托诉讼按标的多少提取相应点数。“与律师事务所比,我们公司更多的是提供情感分析、心理咨询、婚姻诊断等服务。”杭州维情总经理李培香表示,“如果离婚分割财产数额大、涉及问题复杂,我们还将按点数提成,一般是收取被分割财产的1%―3%。上海董事长舒心就曾经处理过一起离婚大案,佣金收了30多万元。”她本人在上海工作一年的经历中,处理过佣金最高的一起案子,历时20多天,收费高达12万元。事实上,维情公司的大部分顾客通常被定义为中高端的“三有”人群,即有身价、有地位及有影响力,此类人群对高收费并不敏感。

经济效益看好开张5天进账近万元

杭州维情婚姻1月7日正式开张到昨天才5天,已经进行了两例情感疏导,收到三起委托案子。

李培香透露,两起情感疏导,都是男人有外遇后遭遇困惑前来咨询的。一个在一小时之内完成咨询,收费200元,另一位咨询了两个小时,收费500元。

还有3起委托案,两起是要求劝离的,一起是要求劝和的。“这3起委托案子,收费都是3000元。都已经签了合同。”

A男士因为有了情人,要与妻子离婚。但是经过一段时间,他又觉得还是前妻好,所以昨天特意找到杭州维情公司,要求他们去做前妻工作,希望能成功复婚。“这个时候不管我说什么话,我前妻和她的家人都听不进去,我的父母也去做过思想工作,但根本不管用。以前我在外面有情人,现在知错了愿意改,但她就是不肯给我机会。”A男士说,“不过,离婚公司的人去找她就不一样了,我前妻会对他们客气些,而且因为是不搭介的人,同样的话从他们嘴里说出来,她能听进去一些。只要能复婚,这3000元我觉得花得值,能有什么比找回幸福更有价值的啊?”

李培香说,她们的婚姻分析师已经在联系A的前妻了,准备从各个角度做她的思想工作,但是最终能不能复婚,维情公司不能保证。虽然杭州维情没有透露这5天的营业额,不过记者私下算了笔账,两起咨询加三起委托案,这家公司5天进账9700元。

利益驱动之下“离婚公司”劝和还是劝离?

我国有句古话是“劝和不劝离”,“离婚公司”此次高调进军杭城,引来一些质疑。因为离婚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复杂问题,所以相对劝和而言,劝离需要离婚公司花费更多的时间服务。而离婚公司不像原来的社区居委会无偿服务,他们的服务时间是和收费金额直接挂钩的,并在一定程度上成正比。因此有人担心离婚公司会不会受这种经济利益驱动,在服务对象面前,把简单事情复杂化,对可“和”也可“离”的婚姻,直接推向离婚?

对此,总经理李培香表示,上海维情成立时,由于人们误把“离婚公司”理解为专门劝人离婚的公司,所以饱受非议。事实上,她们仍是遵循“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古训,谨慎处理各种婚姻问题,劝和不劝离,多用保守疗法挽救婚姻。

李培香强调:“每个前来咨询婚姻问题的人,首先需要接受的服务项目是――婚姻质量分析。我们把‘问题婚姻’归结为无性婚姻、无爱婚姻和无益婚姻三类。对于无性婚姻和无爱婚姻,婚姻分析师会建议双方反思,慎重离婚;如果碰到无益婚姻,即如果维持目前的婚姻会比婚姻破裂造成更大伤害的话,婚姻分析师则会建议离婚。但不管婚姻分析师如何建议,当事人离婚时必须是自主、无悔、文明、合法的。”

在经过婚姻分析后,客户仍坚决非离婚不可的,维情公司才会为客户提供婚姻成本分析,为其计算多年婚姻当中双方所投入的成本,并提供婚姻涉法帮助,减少离婚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由律师离婚诉讼,进行调查取证,力求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方面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在离婚后还将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李培香说,截至去年年底,全国维情公司已帮1000多对夫妇调解和好,而帮助离婚的夫妻只有300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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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双轨制 单轨制

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效力纠纷。离婚是对有效婚姻的解除,其程序规定得非常明确,实践中亦无歧义。但婚姻效力纠纷的解决渠道,则缺乏明确规范,实际执行十分混乱,问题甚多,亟待研究和解决。所谓婚姻效力纠纷,是指当事人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违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发生争执,请求撤销或确认的纠纷。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主要是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主要是违反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登记程序,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婚姻。应当指出的是,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两者法律效果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违反结婚程序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则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是否有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区别的。对此,笔者在所著《婚姻诉讼的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第13章有详细论述。因这里不研究婚姻性质问题,故在此不必赘述。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都有管辖权。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关于婚姻无效(绝对无效)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而婚姻法第12条主要是关于第10条婚姻无效和第11条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定,亦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有管辖权,并按民事案件处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主管无效婚姻呢?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但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5条、4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二、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司法现状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目前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一)“双轨制”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根据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理。而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操作则正好与之相反,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都主张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的“打架”现象,导致不同主管机关、不同业务庭之间对婚姻效力纠纷相互推诿或拒绝受理,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2]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二)“双轨制”在适用法律上“打架”

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主要审查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两者审查的内容和判断标准不同。因此,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案件,按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程序处理,其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比如采取欺诈手段或他人代理登记婚姻、使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则可能因其“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而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则婚姻可能成立有效。如有一起在甲地登记结婚,在乙地登记离婚的案件,离婚数年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则以越权管辖违法为由,撤销离婚登记。[4]像这样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离婚是自愿的,则会认定离婚有效。再以欺诈和他人代理登记为例,因其主要涉嫌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故其违法性质与胁迫结婚有相似之处。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按类推胁迫结婚处理,主要审查是否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如果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可撤销;如果没有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不能撤销。而且,即使是违背结婚意愿,比照被胁迫结婚的规定,请求撤销婚姻,也有一年的除斥期限限制。但在行政诉讼中,则大多以“违法”(违反结婚形式要件)撤销婚姻登记,更不受除斥期限限制。甚至结婚登记十几年的,也被撤销。

在诉讼时效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也存在“打架”现象。民事诉讼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特殊规定,而行政诉讼没有关于婚姻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遭遇诉讼时效的困扰时,其判决结果也是各行其是,或依法驳回起诉,或违法受理。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5]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6]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7]

(三)“双轨制”浪费社会资源

双轨制中的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后面要涉及的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还有的甚至历时数年,难以终结。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罗秀芳和香港居民李冠雄1973年结婚,1982年罗秀芳申请出港定居时,被公安机关收去结婚证。罗去港定居后与李感情不和,因没有结婚证,香港婚姻注册处不予办理离婚手续。1987年3月18日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证明给李冠雄到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月6日罗秀芳和苏晋祥(与前妻黄玉来离婚)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了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1996年7月,苏晋祥在海南省海口市去世。因苏晋祥的遗产继承,罗秀芳、苏祥龙、苏祥骏与黄朗源、黄莉雅发生民事纠纷。由于当事人对罗秀芳和苏晋祥的婚姻效力有不同看法,从而引起罗秀芳和苏晋祥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

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8]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三、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理论反思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通过民事诉讼,其诉讼客体是婚姻关系,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通过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则是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具体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而对于当事人来讲,双方所争议的则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不是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只是当事人用以主张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个事实或理由。因而,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采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一种错误的诉讼路径,既费工夫,又障碍重重,难达目的。

(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存在制度性和功能性障碍

1、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登记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民政机关(或政府)为被告,而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正当性理由。

第一,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婚姻法和行政法规不仅没有赋予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的权力,而且明文限制其受理,民政机关显然无权处理此类纠纷。

第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那么,在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时,民政机关是一律撤销呢?还是有选择地撤销呢?如果是有选择地撤销,民政机关就需要判断,而判断则涉及调查或实质裁决,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因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要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机关的职权。

第三,由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将会把民政机关推向“两难”的境地。首先,如果民政机关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则会以不作为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机关如果处理,也会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一是如果民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实质真实的材料,这有“附加其他义务”之嫌。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会以违法或侵权为由而起诉民政机关。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 除形式审查外,“不得附加其他义务”。二是如果民政机关只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又难免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姻登记,民政机关无论处理正确与否,将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双方没有争议,单纯的形式审查,也难以保证撤销婚姻登记的正确性。如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虚构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和事实,民政机关通过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会难以发现虚假而撤销婚姻登记。这样,债权人发现后则又将起诉民政机关。这样,民政机关始终难以摆脱由当事人牵着鼻子当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2、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河南省禹州市朱莲诉禹州市民政局撤销重婚登记行政诉讼案。1990年2月,朱莲和宋金星在陕西省延安市官庄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96年宋金星与侯桂梅结婚并领有结婚证,生有二子女。2006年侯桂梅向法院提出与宋金星离婚时,朱莲才知道侯桂梅与宋金星结婚。 朱莲于2006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法院审理查明:侯桂梅、宋金星缺乏结婚登记档案,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不属侯桂梅、宋金星二人的结婚证号等情况。

但2006年9月2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朱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朱莲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许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06)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 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禹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书。原审第三人侯桂梅不服,以超过时效等理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禹州市法院(2007)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莲的起诉。[9]

此案处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涉及的是重婚问题,按规定应当直接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二是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以超过行政诉讼时效驳回朱莲的起诉后,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效力并没有得到解决。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应在法律上否认。首先,朱莲与宋金星未离婚,双方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宋金星与侯桂梅登记结婚,显然是重婚。根据我国民法规定,重婚应当宣告无效,且不受时效限制。其二,侯桂梅与宋金星缺乏结婚登记档案,涉及其婚姻是否成立,对此,应当进入实质审理判断。在民法理论上,婚姻不成立自始不成立,双方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且婚姻不成立之诉,在民法上也不受时效限制。但在行政诉讼中,对婚姻是否成立这一重大法律事实却因时效问题不能进入实质审理而直接驳回起诉,其处理方式和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要么就是重婚而无效,要么其婚姻根本不成立。而驳回朱莲的起诉,就意味着承认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成立有效。这样处理,不仅使合法婚姻难以保护,还会导致合法婚姻配偶在财产上的重大损失。

3、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有关这个问题,笔者有详细论述,[10]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11]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12]也是如此。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像这种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

4、行政诉讼审判的内容难以调整事实婚姻。行政诉讼只能对登记婚姻进行法律评判,对事实婚姻无法调控。而我国法律对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婚姻效力。那么,对于在同一婚姻关系中,出现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不同形态交替存在时,行政诉讼就会顾此失彼。如1993年4月17日,第三人孔老大冒用孔老二之名与原告侯某向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被告西岗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原告侯某与孔老大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西字第00318结婚证。此后,原告侯某一直与孔老大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孔老大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冒用他人身份骗取结婚证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结婚证。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为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孔老大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西字第00318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在撤销婚姻登记的同时,对事实婚姻则无法处理,可能会间接否认侯某与孔老大业已存在事实婚姻。

5、对于存在特殊法律障碍的婚姻,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最常见的就是登记离婚后一方又结婚的,登记离婚虽然存在违法,则不能一律撤销离婚登记。因为一律撤销离婚登记,又结婚者就构成了重婚。这里实际上涉及到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对此,行政诉讼难以处理。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与丈夫协议离婚,数年后该女母亲以女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但男方离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认定此案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3]此案中的后婚是否属于善意,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民法理论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无法考虑保护善意后婚问题。本案用了一个“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此类婚姻的尴尬与无赖。

6、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如登记后尚未领取结婚证,一方认为已经依法登记,婚姻成立;一方认为没有领证,婚姻不成立。对此,行政诉讼怎么处理?(2)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如涉嫌伪造结婚证引起的纠纷,一方认为是真结婚证,一方认为是假结婚证。这样的纠纷如果按行政诉讼处理,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而最后查明结婚证是当事人伪造的,行政机关不是冤枉当被告吗?这样的纠纷怎么能够按行政诉讼处理?(3)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有些婚姻纠纷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或有无婚姻关系之争。如一方用真结婚证登记结婚,后来因就业等需要修改了身份证或户籍资料,一旦发生婚姻纠纷后,便否认与对方存在婚姻关系。这显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4)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事实婚姻是否成立以及何时成立,既涉及到婚姻性质的判断,也涉及到不同时期财产性质的认定。对此,行政诉讼怎么能够介入?(5)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如有的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就与他人调换了身份资料,之后无论是招工或结婚,都是使用调换的身份资料。还有的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又将身份证更改过来。由此引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怎么能由民政机关当被告,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

(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婚姻登记机关过去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一是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需要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补充。二是过去人们一般都把婚姻登记当作行政许可行为,因婚姻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自然认为需要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直到行政许可法出台,才澄清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但人们已形成的观念和习惯,还没有随之改变。

随着情势的变化,传统的习惯不能继续沿袭。首先,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如果允许婚姻登记机关再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范围。其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行政法规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其三,婚姻无效的宣告已经明确纳入法院管辖范围。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行政诉讼的缺陷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解决

由于婚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按行政案件处理,难免有许多障碍,但将该类纠纷回归民事,按民事案件处理,则顺理成章,一切问题迎刃而解,行政诉讼中的障碍均不复存在。

1、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撤销婚姻有明确的除斥期限,超过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这不仅适用胁迫结婚,也适用于与胁迫相似的代理婚姻等。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就不会产生对超过除斥期间而不该撤销的婚姻予以撤销问题。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时效,不仅没有障碍,而且清楚明了,容易掌握。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认定婚姻成立,这可以弥补行政判决功能上的缺陷。

3、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合并审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诉婚姻无效。如上述侯某与孔老大婚姻纠纷案,在民事诉讼中,侯某可以同时提起登记婚姻不成立、事实婚姻成立两个诉讼请求,孔老大也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4、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解决,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这样,可以将婚姻诉讼和婚姻附带诉讼“一网打尽”,其诉讼程序方便、快捷、经济。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解决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的婚姻纠纷。对于如前所述的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婚姻纠纷,都可以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蒋某(女)自称自1993年年底以来,与某行政单位职工朱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牺牲,二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据《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蒋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某行政单位发放的朱某因公牺牲后的特别慰问金。而某行政单位则认为,蒋某未提供其与朱某生前系合法夫分妻关系的证明,且本行政单位无权确认蒋某与朱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14] 像这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行政诉讼难以解决,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6、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缔结或解除行为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问题。“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15]且不说如此复杂的问题,没有从事民事(婚姻)审判专知识的行政审判人员难以承担,仅就诉讼程序来讲,行政诉讼是根本无法承载的。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关系纠纷,可以适用类推民法总则或类推婚姻法,认定婚姻有效或无效。这些规则和原理,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因而,婚姻纠纷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作出全面正确的评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而在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限制行为能力离婚被撤销的情况。在民法里,还有一个信赖保护原则,即对重婚的善意保护问题。台湾亲属法即有此规定。而在行政诉讼中,这一原则则难以贯彻。如对于违法离婚,有时一方再婚,行政判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难以贯彻。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是否撤销离婚往往处理错误。如有的行政判决对于违法离婚后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销离婚。这既没有正确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又使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但在民事诉讼中,对重婚的善意保护则很好处理。

四、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轨“之建议

婚姻效力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必然弊端甚多。因而,应当进行彻底改革,实行“并轨”,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即将婚姻纠纷全部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处理。但考虑到目前的法制现状,可以分两步走,即“事实并轨”与“法律并轨”分步完成。

(一)关于“法律并轨”问题

“法律并轨”,就是通过立法途径,修改现行立法和补充立法,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1、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目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和与之相关的婚姻登记条例等,但所规定的主管范围有限,就是撤销胁迫结婚。而撤销胁迫结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并不大。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取消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专门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由法院主管。目前,对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打转”。对此,应当明确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开口子,一开口子就容易对一些纠纷产生相互推诿,弊端甚多。

3、明确规定除了婚姻行政侵权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案件,都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单纯的行政侵权案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拒绝婚姻登记、在登记中乱收费等)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性质之争,或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争的,都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

(二)关于“事实并轨”问题

所谓“事实并轨”, 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先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纠纷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纠纷,统一归口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事实上的单轨制。

1、实行“事实并轨”无法律障碍。目前,实行事实上的并轨,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胁迫结婚,而人民法院对胁迫结婚也有管辖权。因而,在实践中,由法院统一主管该类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诉讼,从目前法律上看,并没有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诉讼案件,也难以囊括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勉强。因而,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

2、实行“事实并轨”已有判例可循。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在全国率先进行了“并轨“试验,即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16]直接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广。如2010年4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案,就是如此。刘红玲因未到婚龄而怀孕,便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用自己的照片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6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刘红玲取得联系。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起诉与赵光武离婚,并要求法院发司法建议请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经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诉讼请求,将离婚之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合并提起,其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上海婚姻调查范文6

婚了,离了!

逐年攀升的离婚率让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婚姻情感问题。日本离婚仪式策划人寺井广树甚至在龙年伊始向日本纪念日协会提出申请,请求将2月29日,这个四年才出现一次的日子,定为日本的“圆满离婚日”。

今年开始,在日本,每四年都会有一个“圆满离婚日”。其实,“2•29”的日文读音与“祝福两个人”相近,不免让人叹息。

高离婚率已经成为困扰全球的难题。中国,亦未能避过此劫。

存在就是合理的

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中国已经连续5年离婚率呈现高增长态势。2011年,全国办理离婚登记的人数首次突破200万对。

最快的离婚记录是,领证刚走出民政局大门,回头就领了离婚证。高离婚率,催生中国市场上快速成长起一批婚姻咨询公司、婚姻维情网、世界离婚网、兰桂齐芳婚外情取证公司等。这些公司也被戏称为“离婚公司”,因为他们“帮助”闹离婚的夫妻面对离婚。

“宁拆十座庙,不拆一门亲。”

别看“离婚”这个头衔似乎不讨好,可是这并不影响他们出奇好的生意。调查中记者发现,有婚姻情感问题的夫妇,尤其是高地位、高学历、高收入家庭,咨询比例超过40%。

记者找到维情国际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总部”总经理舒心:“来维情咨询离婚的人,通过专家帮助,有80%的人放弃离婚,15%的人试离婚,只有5%的人会坚决离婚。”

尽管和离婚挂钩,但舒心并不认同“离婚公司”这个名称,他认为维情从来没有劝过当事人离婚。相反,维情一直在做的事是让当事人看清楚自己的婚姻状态,帮助当事人挽留没有死亡的婚姻,而死亡婚姻则另当别论。

于是,离婚实际上变成了一个概念炒作,吸引眼球倒是真的。

目前,中国有“夫妻情感维护”、“婚姻家庭维权”的从业人员超过50万,类似的婚姻咨询网站130多家。维情正式注册公司是2004年,被称为中国第一家“离婚公司”。当时上海一家电视台曾报道,这种哗众取宠的公司兔子尾巴长不了。结果三年过去了,维情依然存在,不仅如此,市场上还出现了更多类似的公司,于是,该主持人改口:“存在就是合理的。”

走进离婚公司

离婚公司,究竟在做什么。

案例一:离婚前

男方是地产商,很有钱,包养了一个比自己儿子还小5岁的女孩,被妻子发现,妻子暴怒,称要出千万元杀掉女孩。“杀了人谁来偿命,你还是你的儿子?如果给我一点时间,我能帮助你的丈夫回归家庭,你选哪一个?” 离婚公司人员问妻子。

妻子终于卸下愤怒,愿意给离婚公司时间,让自己的丈夫回心转意。

离婚公司人员找到当第三者的女孩,也找到女孩的父母,还有所在村的村支书。一直以来,女孩的父母都以为女孩在上海有一份很好的工作,结果却是如此不堪。

于是,离婚公司人员用亲情和未来感动女孩,女孩终于决定放弃这段没有未来的感情。离婚公司还帮女孩在深圳找了一份工作,女孩去了深圳。这对地产商夫妇的感情得到修复。

案例二:离婚中、离婚后

经人介绍,老刘和王阿姨再婚了,可是新婚之夜,老刘发现,自己已经不能过夫妻生活。于是,王阿姨很生气,认为是老刘骗了自己。于是大吵大闹,要求老刘对自己进行精神赔偿。之后,王阿姨干脆出轨,来报复老刘。

因为双方都是高干,王阿姨的行为让老刘备受挫折,在单位也变得小心翼翼。可是王阿姨提出离婚的高额赔偿,老刘很无奈。于是,老刘找来了离婚公司咨询师,想要他们帮助自己顺利走出这段已经灰暗的婚姻。

咨询师找到王阿姨,确认了这段婚姻已经破裂,于是对王阿姨进行情感疏导。王阿姨终于同意离婚,高额赔偿也作罢。离婚后,老刘情绪很低落,于是,咨询师陪伴老刘去石家庄旅游,老刘的儿女也就此省心。

如今,老刘已经能坦然面对这段破裂的感情。

模糊标准

实际上,这两个案例都是舒心亲自处理的案例,而且这些案例的档案已经全部销毁。

舒心说,接受离婚咨询的当事人,分为离婚前、离婚中和离婚后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心态都不一样。因此,成功掌握当事人的心态,是一个离婚公司做离婚咨询服务时是否恰当的关键。

维情目前使用的是“三无”标准,“无性、无爱、无益”,和三种“婚姻疗法”:话疗、理疗、法疗。必要时开展“试离婚服务”,以及离婚后心理陪护和精神疗伤。而对待小三,则是移情和移位。

除了我们在案例中看到的帮助小三介绍工作,必要时离婚公司也帮助他们介绍对象,完成情感转移。实际上,这些标准也是整个离婚公司普遍运用的标准。区别在于,感情这东西,不是物件,标准的拿捏成了公司之间竞争的筹码。

据了解,如今的离婚咨询市场,已经完全颠覆了以前中老年占比高的情况,80后成了主力军,数据显示,龙年伊始,来维情公司进行离婚咨询的客户中,100多对是80后夫妻,只有20多对中老年夫妻。

市场的年轻化,加速了离婚咨询市场的转型,也加强了人才竞争。

北京会明成长咨询中心创办人肖慧明曾告诉记者:“婚姻问题的咨询者都希望能找到一个出口。所以,咨询医师的内心是有一个标准的。但是如何运用标准,是否恰当,就取决于咨询医师的专业修养。” 对心理咨询师的抢夺,其实才是离婚公司竞争的核心。

搜索离婚咨询,我们发现,搜索结果是一长串的第三者调查取证,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等等内容。这也充分说明了整个市场的倾向。

对此,舒心称,第三者调查取证维情都是和律师合作,由律师来完成,因为涉及很多法律问题,3000元/天的收费标准并不是维情的主要业务,而正规的婚姻咨询公司对这一块业务也是持谨慎态度。维情更多的是扮演婚姻医院的角色。帮助当事人尽快走出婚姻纠纷,获得美满婚姻。

所以,舒心认为,人才很重要,“维情的所有咨询师都是有资质的心理咨询师。”

70%的利润

如今,随着市场的逐渐成熟,离婚公司也逐渐出现了业务变化,情感维护项目不断延伸,婚庆、婚恋、培训等也成为了离婚公司的重点项目。并且咨询费用也是水涨船高。据记者了解,一级资质的咨询师,咨询价格已经超过每小时千元,普通的咨询师,咨询收费也在200元/小时以上。

离婚率的持续攀升,其实无形中也提升了离婚公司的经营效益。舒心透露,维情在全国47个城市设立了分公司,有300多名维情人员,挣的钱养活公司是没有问题的,利润率高达70%。

这个市场的竞争已经日趋激烈。目前已有国外的投资商准备进入中国的婚姻家庭服务领域,消息称,外资打算在中国投资8亿开办200家婚姻医院和情感诊所。所以,离婚公司的背后实际上蕴藏着一个巨大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