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措施范例6篇

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1

关键词:行政,措施,执行,划定

为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定“行政强制法”已从讨论“必要性”阶段进入到研究“操作性”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试拟稿)已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要规范其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关于这一点,无论立法部门还是理论界已趋同一。正因此,准确、恰当地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线”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它们是两种各有自己特征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适用不同的实体操作程序与法律救济途径。本文试在这一方面作点尝试,以作引玉之砖。

在中国,“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使用,最早出现在新中国“拨乱反正”以后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即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1上。该书第一次使用了“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这一概念。但在当时尚无“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中最为关键的概念之一,当时还未被写入法律-这一概念的背景下,它是作为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代名词使用的。2这一“首创”又被不少学者所接受和发展。3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公布,特别是1990年该法实施以后,该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4对理论界关于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冲击颇大,它最明显不过地表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只是与行政处罚相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以,1990年以后,已不再有类似教材、著作基于这种意义而使用“行政(强制)措施”概念了。

“行政强制措施”脱胎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它又面临了第二个问题,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所运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和方法有“执行性”和“管理性”之分,而“执行性”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凭借的各种强力方法或手段。它包括:(1)‘管理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公益、他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的手段或方法;(2)‘执行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促使或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凭藉的种种强制措施。”5另一种解释也许更加明了:“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予以强制而采取的各种具体手段或方法。即包括即时强制措施也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各种具体手段或者措施。”6这种观点的特点,主要在于把“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个构成部分,它们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不仅独立于行政处罚,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并列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持此观点者,在他们的教材、著作中,必然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并列的章节标题处理,7而且对两者加以区别。大多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的解释有一定的代表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8这种观点的“共性”在于,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没有包含关系,是两种各自独立、并存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从“字面”理解9,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方法和手段,当然同时被采用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固然同时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形式。从这一点上说,第一种观点不无道理。但问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所列“行政强制措施”,显然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方法对待的;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又与《行政诉讼法》第66条10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区别。前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11后者,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指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本身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12两种行为,泾渭分明。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原意。

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的演变没有象“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复杂。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概念,而且对这一概念一开始的“定位”并没有离今天多远。《行政法概要》解释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13尔后的著作、教材,除个别14外,一般都有“行政强制执行”专门的章节,概念内涵也大体接近。只是在两个问题上略有分岐:15(1)即在执行主体上,是否包括人民法院?(2)在外涎上,是否包括即时强制?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大多学者主张把行政强制执行活动限于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16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方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17《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后,由于该法第66条规定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大多学者为同立法“结轨”,始转而承认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地位。如姜明安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18而且还有学者进而指出,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这时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受委托或关系”。19但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固然属于行政行为,但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20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问题,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包含《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点是没有疑异的。问题是,它是否包含即时强制。按理说,这是一个不会发生的问题。但我国确有个别学者持有肯定的观点。如杨海坤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强制实施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21如果以《行政诉讼法》第66条为“基点”讨论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包括即时强制的,因为即时强制行为无法以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又不履行为前提。以下的表达已成为中国学者们日益趋同的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22

当我们沿着这一“基点”往下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边界”以及这两种行为的划分意义会越来越明晰可见。但我们要马上到达解决这一问题的“彼岸”,还要有足够的耐心走完一段不可迂回的“路”。因为我们在这里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从事先强制、事中强制与事后强制整个行政强制行为的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河”,到底应该划在哪一段?而且这种划分标准又有什么法律意义?以下有几种标准和几个难点可以选择与研讨:

(一)以事先是否存在可履行义务为标准

在中国,不少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事先存在的一种义务的执行。这种义务可以来自于一个行政决定的规定23,也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24.行政强制执行就是对事先义务的执行,如果不存在被执行的义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性”就无从体现。这一点正好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无须以当事人存在可履行义务为前提,它是为维护管理秩序,而不是为执行一种业已存在的义务而实施。

德国、奥地利、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正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述:“德奥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强制之分类及学理说明,几乎一脉相承,即在‘行政强制(DerVerwaltungszwang)’的上位概念之下,区分为‘行政上强制执行25(Verwaltungsvollstreckung,Zwangsvollzug;Verwaltungsexekution,Zwangsvollstreckung)’及‘行政上即时强制26(SofortigerZwang,SofortigerPolizeizwang)’。”27日本学者和田英夫也指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两种。”28而且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有先前存在之义务而不履行者”,后者“无先前之存在义务”。29

上述境内外观点基本相通,而且这一标准也很清晰,便于掌握。但问题在于,“法定义务”概念过于抽象,涉及面过广,在实践操作中会有困难;还有,有的强制措施我们也很难说它不是迫使当事人履行一种法定义务,如在驱散措施中,被驱者当然负有离开的义务。

(二)以事先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为标准

这种标准建立在这样的理论上,行政强制执行当然应有它的“执行性”,但它所执行的内容不应是抽象的“法定义务”,而是事先作出的一个行政决定30.据此推论,如果事先有行政决定的存在,有关国家机关采用强制手段执行该行政决定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事先不存在行政决定,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手段的,那就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与境外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相通。在国际行政法学上,特别是德奥日国家,对于行政强制早有“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划分理论。31中国台湾地区则有“基础处分”与“执行处分”之说。32按此理论,不论是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行为”的一种执行;即时强制无非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最典型地表现为“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这种划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标准的理论,与前一个标准理论非常接近,特别当我们把“基础行为”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理解为“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更是如此。但仔细分析,仍不难发现两种标准之间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是非常关键的。那就是,前一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又这些法定义务有来自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也有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直接来自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恰恰是因太抽象而不好把握的。后一个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或者考虑方便起见,就称“基础行为”。执行基础行为显然比执行由基础行为确定的义务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具体、明确得多,范围也减少了一半。当然,当持前一种标准的理论,主张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来自于“基础行为”的规定,而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时,33这两种标准的范围才会重合。

这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它不过是对“基础行为”(或称“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则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的条件下,这时谈不上谁对谁的执行。由此看来,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可以接受的,至少在我们尚未找到比这更准确的标准之前。

(三)以是否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为标准

如果我们接受上述“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标准,那只是解决了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标准上的“质”的问题,“量”上的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它们之间必须分离多远才能作为它们之间的“界河”。换句话说,我们应当让这条“界河”靠近“行政强制措施”一边呢,还是更靠近“行政强制执行”一点?譬如说:当公安机关在1小时前作出“强制传唤”的决定,1小时后就实施了“强制传唤”行为,是否就算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从而把后者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末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只相隔1分钟时是否也该肯定呢?这就是说,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我们还需进一步解决它们之间时间上的分界线。

在业已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国家里,把“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奉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核心精神,任何行政强制执行都应当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告诫”便成了“整个行政强制之核心”(DasKernstückdesganzenZwangsverfahrens)。34所以,他们认为,如果客观情况允许强制机关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否则便属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的提出,显然向寻找时间标准迈进了一步。但它遇到了两大困难,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一是,在不少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虽没有基础行为,但有事先的命令式告诫,于是不管时间长短,存在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时间。如警察在实施“驱散”行为之前,大多情况下作先行告诫,期待被驱人自我离开。二是,是否能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主要表现为是否履行告诫义务。如果以此为标准,那么就会以强制机关的一个主观行为作为一种客观行为的“坐标”,主观上的随意性就会与客观上的必然性发生冲突。

(四)以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为标准

这一标准换了一个“视角”。它从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从行政强制行为的主观形式上寻找标准,从而避免了前一标准的缺陷。该观点认为,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35,还得视“基础行为”是否“生效”而定:如果“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国家机关执行该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如果“基础行为”虽已作出,但尚未“生效”,国家机关执行该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这种执行行为依然按“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这种标准虽在划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界河”时让“界河”更靠近了“行政强制执行”一点,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特别在德国,这已成了他们所共认的理论。他们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一般为被执行的“基础行为”已具“不可争议性”(Unanfechtbarkeit),或称“法律上之形式确定”(formelleRechtskraft)。36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说明,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时,为行政强制执行设定了同样的“发动条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换句话说,即作为“基础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而当事人又不履行,在这种前提下,行政强制执行才会发生。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是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这一意思又被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所肯定并明示。37

可见,把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基础行为”)“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动条件,这一点在境内外,无论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是相通的。这样,我们如果把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界线也是可行的,特别是符合中国的实际的。

(五)如何理解基础行为已经“生效”

当我们接受把“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时,另一个关键问题又接踪而至:基础行为“生效”的标准是什么?

在德国,认为所谓基础行为的生效,就是指基础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或称“不可争议性”(Unanfechtbarkeit);而根据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VwGO)38第70条和第74条规定,“不可撤销性”取决于两种情况:一是超过法定的救济时间;39二是经有效判决维持。否则,无以发生“强制执行力”(Vollstreckbarkeit)。40这种对基础行为“生效”的解释在德、奥、日等国很有代表性。

在中国,结合行政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2款的规定41,可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基础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这样,中国法律上、理论上的这一标准与德国完全吻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涵义是否就是如此呢?目前还令人担忧。因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标准作出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该司法解释的学理解释却对“生效”涵义作了不适当的“扩张”,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解释得不清楚。它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标准与合法有效标准混为一谈,又在时间上把“生效”看成是行政管理实体程序的完结,而不是行政救济程序的完结。42

如果我们的观点成立,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程序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可能会引出另外两个理论难点:一是,怎样解释“行政行为先定力”的传统理论?二是,如何解决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出现的“真空”?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认为,行政行为与法院判决(终审判决除外)不同,它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便可先行执行。这正是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核心。如果按照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只有到基础行为已经生效时才能作出,这显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矛盾。

作者以为,这一理论已经过时,它是上世纪二战前“行政命令权”与“行政执行权”合一时期的产物。二战以后,行政执行权从行政权中分离而出,这时的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可执行仅是一般的“例外”,大多行政行为都须经法律救济(如司法审查)以后方可执行。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VwGO)第80条的规定,最为典型。它显然确立了“复议与诉讼中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在中国,虽然行政复议法第21条44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45都明文确立了“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但在实践当中,大多操作情况相反,一经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往往停止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先行执行或在紧急状态下,才先予执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简单,行政机关有理由避免因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律救济机关撤销以后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请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46对上述“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作了种种“微调”。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一个司法解释47,还是现行1999年的一个司法解释48,都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已倾向于:当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应该停止执行。

这就是说,正因为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已受到新兴立法及新兴理论的冲击,我们已没有必要担心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与其的矛盾了。

另外一个问题是: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时,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并且基础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下,该执行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当我们这样定位时,又会发现: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端之间,出现了一段“真空”,即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前提下,并且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国家强制机关执行了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这时的执行行为属于什么呢?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49第27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50它因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51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又因执行行为不以基础行为生效为前提52而不属行政强制执行。

这就到了应当研讨“先行执行”定位问题的时候了。这种介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强制行为就是“先行执行”行为,它以基础行为作出以后但尚未最终生效(即不是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维持了基础行为)之前便实施强制执行为特征。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无论在外国还是中国,不管是坚持法律救济不停止原行政行为执行的国家(如法国),还是相反(如德国),都广泛地存在着。

在法国,“行政法授予政府几种不需要事先取得司法同意就可以实施其决定的方式”,而且“如果当事人反抗,政府可以采取实质性措施及直接使用军队和警察来执行其决定”。政府的这项行政强制执行权,源渊于“行政处理效力上的先定特权”。这一特权由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当然其强制方法的选择,一般须有成文法的依据。53

德国奉行的原则与法国不同,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时,原则上要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先行执行。这一原则的依据是“行政法院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法”。根据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第80条规定,54当事人提起“复议和撤销之诉”,对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延缓效力”之功,除非遇有“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等四种情况55,行政机关才能先行执行。

日本1962年行政不服审查法56和同年的行政案件诉讼法57分别创立了作为对“行政处分”58进行行政救济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制度”。这两项制度都奉行“行政审查与行政诉讼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但在法定的理由成立时,可以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之原则。59这种做法与中国非常接近。

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愿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了与日本一样的原则。60

中国先行执行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来自于行政机关对待法律救济的态度,而且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61

我们在这里需要回答的是: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或是它们以外的“第三种强制行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注意到它的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先行执行行为具有“执行性”。它须以被执行决定(基础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从而又须以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相分离为条件。先行执行依然是对基础行为的执行。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便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不是先行执行行为了。这正是先行执行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主要区别。

第二,先行执行行为具有“先行性”。它是相对于事后执行而言。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执行有事先执行和事后执行而分。虽然世界上不少国家与中国一样,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前所言,只要一种业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因公民的异议而进入法律救济程序,原则上要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这样的原则下,先行执行仅是特殊情况下发生的一种例外。换句话说:先行行执行奉行“以事后执行为原则,先行执行为例外”之原则。显然,如果万事均应事先执行,那末“先行执行”提法便是多此之举。

据此可以推论,“先行执行”并不是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外的第三种行政强制行为,而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而已;它的存在不影响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的成立。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现在可以作一小结了。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首先在于看“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合一而无法分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末,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62其次,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还得视该“基础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对它的执行,就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对它的执行便是“先行执行”。“先行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它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在于在它身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已经分离,而前者是合一的;与“行政强制执行”比较,它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前者以“基础行为”的“生效”为特征。由于“先行执行”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所以从广义上讲,它便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

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救济上的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么,“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当然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救济,而且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中,当然也得整体审查。而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而且“基础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当事人自然只能针对“执行行为”申请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机关也只能审查“执行行为”而不是“基础行为”。

划分“执行行为”与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在于,虽然由于“先行执行”依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法律救济上依然适用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同的程序与标准,但法律将为,也必须为,“先行执行”的实施设置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更严格的条件,如若不先行执行会给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2该教科书对它的解释是:“作为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行政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对于具体事件所作的单方面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措施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管理法规不同;作为单方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契约不同。”见该书第112页。

3如:应松年、朱维究编著的《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版,第285-298页),郭文英、崔卓兰编著的《行政法要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186-197);叶必丰编著的《行政法原理》(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第157页);廖晃龙主编的《新编中国行政法原理》(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第185-197页)等。

4《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及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5杨解群、叶树理:《关于祖国大陆行政强制理论与现实的评判》,载杨小君、王周户:《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44页。

6见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246页。其他持这一观点或类似观点的还有:朱新力、余军:《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定位》,载杨小君、王周户:《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203页;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312页;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417页;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6-175页;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206-209页。

7如: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2版,第十三章;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十二章;胡建淼著:《行政法学》,“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十一章;胡建淼著:《中国行政法学论纲》,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十章;金国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通论》,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四、七章;何乃忠主编:《实用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九章;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六章第三节、第四节;等等。

8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2版,第249,254页。

9仅从这一点上说,作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使用“行政强制措施”一词,有不宜之处。

10《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1见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月第1版,第22页。

12见前注,第139页。

13见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125页。

14如: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第1版;张尚鷟编著:《行政法基本知识讲话》,群众出版社,1986年5月第1版;姜明安:《行政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7月第1版;王先勇:《行政法基础》,成都电讯工程学院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罗耀培、苏尚智、周卫平:《行政法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燕广等主编:《行政法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等等。

15这方面,杨海坤主编的《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二十二章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讨论,做了很好的材料整理工作。

16当然这时也有一些学者主张人民法院也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如: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教程》,政府法制干部培训教材,国务院法制局审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7月第1版;张树义、方彦主编:《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等等。

17见崔卓兰主编:《行政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251页。持同类观点的还有:应松年、朱维究编著:《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版;张焕光、刘曙光、苏尚智:《行政法基本知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侯洵直主编:《中国行政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王连昌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重庆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张尚鷟编著:《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郭文英、崔卓兰编著:《行政法要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11月第1版;皮纯协主编:《中国行政法教程》,行政诉讼系列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等。

18见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6月第1版,第258页。持这种观点的著作、教材还有:廖晃龙主编:《新编中国行政法原理》,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张尚鷟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贾苑生、李江、马怀德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第1版;王连昌、吴中林主编:《行政执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王周户主编:《行政法学》,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熊文钊著:《行政法通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等等。

19见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7页;杨海坤:《祖国大陆行政强制执行立法思路的优化选择》,载杨小君、王周户主编:《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54页。

20见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京),1998年第3期第12页。

21见杨海坤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22见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44页。

23如李援在其《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一文中说:“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载《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2000年6月于北京人民大会堂),后发表于《行政与法制》(南京),2001年第3期。

24如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44页)指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186页)写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25这正是中国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上的“行政强制执行”。

26这正是中国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27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20页。

28(日)和田英夫著,倪建明、潘世圣译:《现代行政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221页。

29(台)城仲模: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之研究。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94年版第321-325页。

30或称“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更为周全。

31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中)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9页;科伦布茨高级行政法院:NVwZ,1986年,第762页。

32参见(台)翁岳生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911页。

33这种观点在国际上已趋优势。

34参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75页。

35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时,如前所说,肯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36参见(台)城仲模:《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之研究》,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65-366页。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6种条件,其中之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

38该法于1960年1月21日由联邦议会制定,同年4月1日生效。后经几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于1997年12月22日。见联邦法律公报第3224页。

39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从“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后一个月之内”;当事人提讼的期限是“具体行政行为宣布后一个月之内”,或复议申请被驳回后一个月之内。

40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中)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1页。

41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4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它编写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5页)一书中释义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主要有两个(此为笔误,应是”三个“-引者)方面的含义: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要件。二是具备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决定意义的其他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的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可见,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包括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法已穷尽了行政程序,并已依法送达当事人等。只有这些要件同时具备,方可以成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依法穷尽行政程序,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救济的程序业已完结等。”甘雯所著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一书也有类似解释:“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例如,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方可生效的行为,未经批准即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应受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13页)

43该条规定:“[复议和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一)复议和撤销之诉具有延缓效力。作出构架性和确认性具体行政行为及具有双重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亦从上规定。(二)只有在下列情形中才不具备延缓效力:1.要求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的;2.执行警员执行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的;3.其他联邦法或州法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对有关投资和创造劳动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4.出于公共利益或诉讼参与人重要利益的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复议进行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需立即执行的。各州可规定,如法律救济涉及联邦法规定的由州负责的行政执行措施,则它们不具备延缓效……。”

44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45该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46它是否越权,这里可以暂且不论。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第57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49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50该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局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交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51这里的“基础行为”就是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执行行为”则是税务机关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而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

52这一法律条款只把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作为执行的前提,而没有把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既不又不履行”(即基础行为的生效)作为执行的前提。

53参见:法国波尔多孟得斯鸠大学校长高德松(Gaudusson)教授:《法国行政法和其政府的行政强制权》,在2000年12月6-7日的“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及会议论文:王名杨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第1版,第166-171页。

54见注41.

55这四种情况是:1.要求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的;2.执行警员执行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的;3.其他联邦法或州法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对有关投资和创造劳动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4.出于公共利益或诉讼参与人重要利益的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复议进行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需立即执行的。

56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9月15日,以法律第160号公布施行。

57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5月12日,以法律第139号公布施行。

58日本行政法律和行政法学上所提“行政处分”接近我国行政法律与行政法学上所提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严格地说,日本的“行政处分”比中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略小一些,至少前者限指单方行为。

59这一原则分别由日本年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确立。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规定:“[停止执行]一、提起审查请求,并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二、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作为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或以职权,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三、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以外的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并在听取处分厅的意见以后,实施停止执行。但不得采取全部或部分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以外的其他措施。四、审查请求人提出前两款规定的申请以后,为了避免因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以恢复的损害而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审查厅必须实施停止执行。但可能对公共福利产生重大影响或使处分的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有成为不可能的危险时,或者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看来没有理由时,不在此限。五、在前三款情形下,如果通过停止处分效力以外的措施可以达到目的时,不得停止处分的效力。六、停止执行的申请提出以后,审查厅应迅速决定是否实施停止执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停止执行]一、取消诉讼之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履行。二、在已有了提起的取消诉讼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于恢复的损害而有紧急必要,这时,裁判所可根据申请,用决定停止部分或全部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以下称为”执行停止“),但处分效力如由于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可达到目的时,不可停止。三、执行停止如对公共福利有波及重大影响之虞时,或关于本案似乎没有理由时,不能停止……。”

60中国台湾1998年修订的《诉愿法》第93条规定:“原行政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愿而停止。原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显有疑义者,或原行政处分之执行将发生难以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并非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诉愿机关或原行政处分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就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执行。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声请,停止执行。”1975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为处分或决定之机关,得依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2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述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五种:(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规划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规划执法机关在规划执法过程中,为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控制违法建设扩大,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等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时,人民政府与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于违法建设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有以下三种。

1.检查审批文件。我国《城乡规划法》第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即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建设单位的审批文件是否合法、健全是其进行建设行为的有效保障,规划执法部门在规划执法过程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建设单位是否具有权利建设、审批许可文件是否齐全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条件的如违建、乱建等行为,规划执法部门应及时做出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这是一种确保行政调查的行政强制措施。

2.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条中的“责令停止建设”系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该项措施在《城乡规划法》第53条第1款第3项有明确的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3.查封现场。《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查封强制措施的标志性法律文书是以政府的名义做出查封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与查封属于递进关系,针对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通知》而继续抢建违法建筑的,为了防止违法行为人扩大损失、增加强制执行难度,政府对违法施工现场、施工设备进行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规划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拥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停止施工强制措施的形式是以规划执法部门名义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接到该通知书后任然继续施工的,就要采取更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查封。《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的标志性法律文书是查封决定书,该法律文书应当以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作出查封决定书,现实中设区的市存在主体混乱现象不容忽视,市规划局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执法,处罚权移交到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封的主体到底是市政府还是区政府呢?《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查封的主体可以是区政府也可以是市政府,各地希望该项权力下移,也就是由区政府做出查封决定,行政复议没有超出该市辖区,也符合矛盾下移的思想。而操作主体可以是规划执法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但必须是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查封后的警察权对接

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施工设备后,违法行为人继续施工让规划执法人员感到无奈,事实上撕毁封条继续施工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属于妨碍公务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警告、罚款或拘留,通过公安机关的对接,使得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然而,公安部2011年3月下发《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一些基层公安派出所认为,只要沾上“拆”字,视乎就是非警务活动。众所周知,公安机关的职责受《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范调整,不会因为一个通知、一份文件就改变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协助城乡规划执法,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内容之一。但是,如何配合?既不是全程陪同,也不是撒手不管,以政府名义查封施工现场后,行政相对人撕毁封条仍然继续施工的,破坏了封条的权威性,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以警察权间接维护规划执法部门执法的权威性,实现治理违法建筑的目标。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本意是因为逮捕是对人身权的限制,只有严格控制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因此公安机关作为逮捕措施的执行者一旦发现所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时,有及时纠正的权利,且不再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仅需通知即可。但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必然会导致对权限的“自由行使”,实践中,因受到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而任意扩大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范围的现象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中占有很大比例,由于取保后法院判处缓刑的比率很高,变更强制措施则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潜逃提供了机会,甚至出现串供、翻供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侦查、、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下面,针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监督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目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该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未起到实际效果。一是未要求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释放或者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否正确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决定仅有知情权而无审批权,公安机关可以随意变更逮捕决定。三是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释放或者变更决定错误后可采取什么措施无任何具体规定。

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不当带来的影响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执行逮捕后又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给刑事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很多问题,同时司法机关将会因为逮捕措施执行的不严肃而在公众心目中失去公信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导致打击犯罪不力。由于取证难特别是对保证人违法事实很难取证,实践中对保证人和被取保人的约束都不大,因被取保人不到案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而对保证人处罚的极少。二是导致许多涉法案件的产生。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家属看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又释放后,到检察机关反映公安机关把人抓了又放的情况。三是重新犯罪率升高。由于变更逮捕措施很容易,有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感觉法律的威慑力不强,走上社会后很容易重新犯罪,在他们的心目中会形成犯了罪也“不过如此”的错觉,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出现“二进宫”、“三进宫”,罪越犯越重,案越犯越大。

三、完善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对策

1.应当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检察院,变事后被动监督为事前主动监督。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提交释放或变更措施的理由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据,报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为更好、更有效地行使侦查逮捕权提供立法上的依据。

2.对逮捕以后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逮捕不当的;侦查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正在怀孕的妇女等不宜继续羁押的;依法办理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需继续侦查的;侦查机关在继续侦查过程中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发生重大变化的;非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有立功或积极退赔赃款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且变更强制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确有变更强制措施必要的。

3.应明确规定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笔者建议变更逮捕措施时应履行以下程序:一是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先由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书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二是由公安机关承办人填写《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经领导审查后将变更措施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请原批捕的检察机关审批;三是侦监部门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重新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4

关键词: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是指导与规范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基本准则。由于大陆法系各国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设置以及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差异,致使有关这一原则的规定不尽相同。为了指导我国间接强制执行,以及保证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规范性与统一性,我国不仅应当采用立法的形式对于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作出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应当体现执行措施申请原则、间接强制执行特定原则以及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作为不同于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方式,在我国执行实践中越来越普遍地被适用。然而对于这种在现实执行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执行方式,有关的理论研究却很不深入,与执行实践以及有关的法治要求不相适应,有必要对于这种执行方式及其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以完善相关立法及其民事执行理论。在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诸多问题中,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不能不说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为此,本文拟在对大陆法系一些主要国家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及其理论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作一探讨。 一、国外有关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比较 在强制执行理论中,按照通说的观点:“直接执行是指民事执行机关直接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执行。”而“间接执行,即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而予债务人一定之不利益,使其心理上受压迫,而自行履行债务,以实现私权之内容之执行。”由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两个概念可见,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直接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直接对执行标的进行的执行,即对于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而间接执行则不是直接对于执行标的进行执行,而是由执行机关对债务人采取处以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例如,责令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罚款,甚至拘留债务人等方式,从而对于债务人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强制,迫使其履行债务的行为。由于间接强制执行采用的是通过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处以一定程度不利益的方式,来强制或者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而,其所采用的方式与方法必然会对债务人的财产与人身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为此,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及其民事执行的实践中,对于间接强制执行采用什么样的适用原则,就成为了这一领域首先应当考量的一个重要问题。 综观大陆法系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及其执行实践,虽然在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上都对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与执行措施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各国在立法指导思想、有关间接强制执行具体措施的规定,以及民事执行基本理论观念上的差异,各国立法规定所体现出的关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却是不尽相同的。下面就法国和德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规定所体现出的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进行比较分析。 (一)法国的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 1.执行措施申请原则 执行措施申请原则,是《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所体现的一项原则。所谓执行措施申请原则,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不仅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申请,以及根据直接执行或者间接执行等不同执行措施的特点,选择与申请执行有关的执行措施,而且债权人有关执行措施的选择,应当符合实现自身债权的目的,且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例如,《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2条规定:“持有确认其享有数额确定、可追偿之债权执行根据的任何债权人,得按照每一种执行措施的特定条件,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第22条规定:“债权人得选择适于确保执行或者能够保全其债权的措施。此种措施的执行不得超出为取得债务清偿所必要的范围。” 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法国的民事执行中,债权人根据实现自身债权的需要对于直接执行还是间接执行,以及具体执行措施进行选择。这不仅是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申请执行的法定要求。法国之所以在其执行程序法中要求债权人选择执行措施,或者说授予了债权人对于执行措施的选择权,从法国民事执行程序立法基本观念的角度上看,显然与法国民事执行程序立法中的“当事人参与主义”存在直接联系。 所谓当事人参与主义,指的是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享有参与民事执行活动权利的理论与思想。按照这种思想与基本理念,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债权人不仅负有配合、协助执行机关的 执行活动与执行行为的义务,而且享有对于执行机关所采用的执行措施及其执行方式的知情权,以及选择采用直接执行还是间接执行方式,及其具体执行措施的权利。而法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之所以采用当事人参与主义,不仅与主导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当事人主义存在直接的联系,而且从执行实践的角度上看,还具有追求提高执行效率、实现执行目的等方面的原因。由于债权人作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是执行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因而,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采用什么样的执行方式及其执行措施,能够更加迅速;快捷、有力以及有效的实现自己的债权,不仅最清楚,也应当最有发言权;同时,执行活动中作为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法官或者执行人员,对于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执行方式或者执行措施的判断,有时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为此,在有关执行程序的立法上赋予债权人有关执行方式与执行措施的选择权、申请权,不仅有利于提高债权人协助、参与以及配合执行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果从而实现执行目的。 2.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并行原则(执行方式选择原则) 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并行原则,在理论上有学者也称之为“执行方式选择原则”。该原则也是法国民事执行立法规定所体现出的一项原则。所谓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并行原则,指的是在有关民事执行的立法规定中,就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两种执行方式的意义及其使用而言,立法上没有主、次之分和先后顺序之分;以及执行实践中,法官或者执行人员在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是采用直接执行还是间接执行,完全取决于执行当时的需要。换言之,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虽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执行方式,但是,不仅就立法的规定而言,两者处于同样的位置,具有同等的重要性;而且在执行实践中,法官或者执行人员在执行方式的使用上不受任何限制,既可以选择直接执行的方式,也可以选用间接执行的方式。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33条规定:“任何法官,为确保其裁判决定的执行,均可命令,甚至依职权命令逾期罚款。如具体情形表明有此必要,执行法官得对由另一法官做出的裁判决定附加规定逾期罚款。”第34条规定:“逾期罚款独立于损害赔偿。逾期罚款,或者为临时性质,或者为最终确定性质。除法官已明确其规定的逾期罚款属于最终确定性质之外,逾期罚款均应视为临时性质。只有先就法官确定的期间宣告临时罚款之后,始能命令最终确定的逾期罚款。如此条件之一未能成就,逾期罚款均作为临时罚款予以结清。”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国的民事执行活动中,法官或者执行人员为确保裁判能够得到执行,不仅可以在不经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下,直接依职权命令债务人支付“逾期罚款”,而且在必要时,还可以就其他法官所做出的裁判附加“逾期罚款”。而在《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逾期罚款也称为‘迟延罚款’,是一种‘附加性’、‘可能性’的金钱处罚,通常按照‘迟延一日罚款多少’来确定罚款数额。”由于这是一种通过累计性的金钱处罚来威胁、迫使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方法,因而在性质上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就间接强制的类型而言,它包括两类:一是临时性间接强制;二是终局性间接强制。所谓临时性间接强制,指的是不确定逾期罚款数额的间接强制。这种间接强制的特点在于,对于逾期罚款的数额暂时不予确定,即使确定了逾期罚款的数额,终局清算时法官亦有权根据执行情况,诸如,债务人履行时的行为,以及客观困难等变更原来临时确定的罚款数额。所谓终局性间接强制,指的是确定了逾期罚款数额的间接强制。这种间接强制的特点在于,对于逾期罚款的数额法官原则上不得变更。 (二)德国的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 1.间接强制执行特定原则(一请求权一执行方法原则) 在德国,间接强制执行特定原则,是民事执行立法规定所体现出的一项原则。在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上,这项原则又被称之为“一请求权一执行方法原则”。所谓间接强制执行特定原则,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规定上,就直接强制执行与间接强制执行两种执行方法的意义、重要性及其使用而言。它们不仅从立法规定的角度上看,存在主、次以及先后的顺序之分,即直接强制执行的使用不仅优于间接强制执行,以及适用范围广于间接强制执行;而且间接强制执行只能在法定的条件下,针对法定的执行标的适用。换言之,无论从立法规定还是执行实践有关执行方式使用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都只能是一种有限的、特定范围内具有补充性质的执行方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规定:“(1)对动产的强制执行,以扣押的方法为之。扣押 的范围不得超出清偿债权人与支付强制执行费所必要的限度。(2)应扣押的标的物变买后,除偿付强制执行费用外无余额时,不得实施扣押。”第883条规定:“(1)债务人应交付动产或一定数量的特定动产时,由执行员将物从债务人处取去并交与债权人。”第887条规定:“(1)债务人不履行某种作为,而此项作为是第三人可以实行的,第一审受诉法院依申请授权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费用,实行之。(2)债权人可以同时申请,判令债务人预付该项作为的费用,如实行该项作为支出超额费用时,有权再次请求。(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对物之交付或给付的强制执行。”第888条规定:“(1)一种作为不能由第三人实行,而且是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时,第一审受诉法院依申请可以宣告,债务人如不实行该项作为时,将处以强制罚款,如仍不实行,将处以强制拘留。一次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5万德国马克。关于强制拘留,适用第4章中关于拘留的规定。”第890条规定:“(1)债务人违反其不作为或容忍某种作为的义务时,第一审受诉法院应依债权人的申请因每一次违反行为对债务人处以违警罚款,如仍不遵守时,处以6个月以下的违警拘留。一次违警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50万德国马克,违警拘留总共不得超过两年。” 按照上述规定,在德国民事执行中,不仅对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只能适用直接执行的方式,即由执行人员径行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扣押、变卖,以及将变卖所得到的价金交付或者分配给债权人,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⑴;而且在有关物的交付执行中,也只能采用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即由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员将应交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从债务人控制之中强制取出,交由债权人占有。间接强制执行只有在执行针对的是“不可代替的作为”,以及债务人违反其不作为或容忍某种作为的义务时,由于该类义务在性质上既非他人可代为履行,又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时,才可以使用诸如强制罚款、强制拘留或者违警罚款、违警拘留等间接强制执行方式。除此之外,其他的行为请求权以及财产上给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均应采用直接执行或者代替执行方式,而不可以采用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换言之,从强制执行方式的意义、适用范围和实际适用价值的角度上看,在德国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中,直接强制执行不仅明显优于间接强制执行,以及在执行实践中适用范围广于间接强制执行;而且相对于直接强制执行而言,间接强制执行仅仅是一种被限制在特定条件下,且针对特殊执行情况的一种执行方法。 2.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 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也是德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规定所体现出的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一项适用原则。 所谓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在间接执行中,不可以对债务人进行威胁、恐吓,以及对于某些特定的人员必须预先履行法定的手续;二是间接强制执行不适用于法定的一些特定情形。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在针对有关“不可替代作为”间接强制执行的条款中规定,对于不可替代作为的间接强制执行规定:“(2)不得以强制手段相威吓。(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判令结婚、判令同居以及根据雇佣契约判令给付劳动的情形。”第888条之1规定:“在第510条之2的情形⑵,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时,不得依第887条与第888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第890条在针对有关债务人违反其作为或容忍某种作为义务间接强制执行的条款中规定:“(2)在宣告义务的判决中如未对被告给以警诫时,第一审受诉法院应依申请在判处之前,预先给以相应的警诫。(3)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根据债务人以后所为可能违反义务的行为发生的损害,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期间提供担保。”第904条规定:“对下列人员不得拘留:1.在开会期间的联邦议院议员、州议院议员或第二院的议员,但经会议批准执行时不在此限;2.(删除)3.船舶在航行中而不在港口停泊时的船长、船员与全体在海船上任职的人员。”第905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拘留中断:1.经议会的会议要求时,对联邦议会议员、州议院议员或第二院的议员的拘留,在会议期间中断;”第906条规定:“对于因执行拘留而使健康受到显著危害的债务人,在此种状态存续期间,不得执行拘留。”第909条第2款规定:“(2)拘留命令发生之日起满3年后,不得再执行。”第910条规定:“对官吏、宗教师或公立学校的教师执行拘留时,执行员应先通知其上级主管机关。等上级机关派人债务人的职务后,才能执行。上级机关应立即发出必要的命令并将之通知执行员。” 二、 法、德两国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差异之原因及法理分析 从上述法国与德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规定,以及由立法规定所体现出的关于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两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存在较大的差异。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与德国,在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上存在如此的差异,其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虽然从两国社会的历史、人文环境,以及支撑两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理论的角度上看,可以说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两国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及其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规定上的不同,以及贯穿于间接强制执行立法中的人权保障观念的差别,不能不说是导致这种差异出现的最为主要的原因。 从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来看,法、德两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是存在较大差别的。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上,也表现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性质和强度上。从种类上看,法国虽然有关强制执行规定的法律众多,所涉及的内容也较为杂乱,但是综观法国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所有法律规定,就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而言,仅限于“逾期罚款”。而德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除了“强制罚款”、“违警罚款”以外,还包括“强制拘留”、“违警拘留”等间接强制措施。 从两国规定的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性质和强度来看,法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由于仅限于“逾期罚款”,而“逾期罚款”作为采用累进制,即罚款金额逐日增加的金钱惩罚来迫使债务人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其性质仅仅是对于债务人的一种金钱上的处罚。它不涉及对于债务人的人身强制,而且,由于不是对于债务人人身方面的强制,就其强度而言也是相对较低的。而德国立法上规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无论就其性质还是强度都较法国的规定更多样化而且更强硬。即德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不仅在性质上既包括对于债务人金钱方面的强制措施,也包括对于债务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而且所规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强度也大大超过法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第890条的规定,在德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中,一次性“强制罚款”的数额最高可以达到5万德国马克;一次性“违警罚款”的数额最高可以达到50万德国马克;一次性“违警拘留”的期间最高可以达到6个月,如果累计拘留的话,“违警拘留”总共可以达到2年。 由于法、德两国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规定,在内容以及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均存在重大差异,在此条件下,就德国法而言,基于现代人权保障观念的基本要求与影响,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以及防止过于严酷的执行,不仅要求德国从执行立法上严格控制间接强制措施的适用,以防止强制措施的不当适用以及广泛使用对于债务人基本权利造成的危害,而且要求德国立法在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的规定上,采用“间接强制执行特定原则”以及“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这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了德国间接强制执行立法上的必然选择。换言之,德国这种立法选择及其适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基于其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种类、性质及其强度上的特点,也是基于现代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中实现人权保障的需要。而法国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由于只有对于债务人金钱上的处罚规定,没有对于债务人的人身强制性规定,因而其在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上,采用“执行措施申请原则”以及“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并行原则”,与现代民事执行理念并不相悖,因而,从立法上规定这样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原则,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三、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的历史发展趋势 从上述导致法、德两国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差异的原因可见,在现代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不仅主导以及积极影响着各国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而且导致在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规定中,债务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日益受到关注;同时,鉴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广泛适用具有增大危及债务人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为此,依照通常的逻辑,大陆法系各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不仅应该更加谨慎,也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但是,从大陆法系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历史发展进程,以及强制执行实用技术发展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却似有扩大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与趋向在日本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及其执行实践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体现得较为充分。 日本最初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在有关直接强制执行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原则上,基本 采用德国民事执行立法规定所体现的“间接强制执行特定原则”以及“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按照这些原则以及所谓的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理论,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不仅优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而且间接强制执行只能在法定的条件下,针对特定的执行标的适用。日本1979年《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2条第一款关于“对于不能以前条第一款的强制执行的方法对作为或不作为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根据拖延的时间或者认定适当的一定期间内不履行时,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应立即命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认为适当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规定,就是日本当时关于这种间接强制执行立法形态的具体表现。即按照日本最初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间接强制执行只能在特定条件下,针对作为与不作为且无法进行直接强制执行时,才能采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换言之,从立法规定以及执行实践中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使用的角度上看,在日本最初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中,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仅是一种有限的、辅助性质的执行方法,而且其适用的范围还十分有限。然而,随着日本民事强制执行实践的发展,最初的这种立法规定,无论从执行实践的角度还是理论研究的角度都受到了批判。为此,2003年日本在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进行修改时,将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物的交付、可代替行为与不行为;2011年民事强制执行法修改时,又将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抚养义务等有关金钱债务的强制执行。 由日本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历史发展的情况可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行实践上,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都在不断的扩大和拓宽。而间接强制执行作为法官以及执行人员对债务人采用处以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者人身自由上的限制,从心理上进行强制以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实现裁判内容的执行措施,显然不仅具有严重干预债务人自由意志的性质与特征,而且似乎也有违于现代人权保障观念及尊重债务人人格尊严的基本要求。然而,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以及大多数国家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活动中,这种方式及其有关措施的规定为何又在不断的拓宽与扩展呢?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及其发展趋势本身,不仅从客观上表明了间接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执行方式及其执行措施,在各国现实的执行实践中显得日趋重要,而且也说明了间接强制执行本身所具有的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从执行实践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作为民事强制执行中针对一些特殊的执行标的,诸如,不可代替的作为,以及债务人违反其不作为的义务或者违反了应当容忍的某种作为的义务时的执行措施,具有为其它执行措施所不可替代的功能。即在执行实践中在对于这些特殊的执行标的而言,只能采用间接强制的执行措施。同时,随着社会生活中的发展,强制执行实践中在以行为为执行标的情况大量出现,以及民事执行日趋复杂化,执行难日趋严重化的条件下,间接强制执行作为可以有效地解决这种现实难题的一种执行方式及其执行措施,不仅凸显了其所具有的实用性,而且这种执行措施广泛运用的本身,也是发展执行实践的一种客观需要。 其次,从执行经济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较之于直接强制执行不仅更为经济,也更为快捷、便利。由于直接强制执行在方式上,通常采用的是查封、扣押、变卖或者拍卖等措施,而使用这些措施以及对有关执行财产进行调查、追寻,客观上不仅要花费法官和执行人员大量的精神和劳力,也需要债权人支付由此而产生的大量费用,且所花的时间也相对较长。而间接强制执行由于不是直接对于执行标的进行执行,而是通过对于债务人科以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者限制其一定时间的人身自由,以迫使其自行履行债务;因而,从执行经济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不仅可以较大程度上减少法官、执行人员,以及债权人大量的精力、劳力、时间与金钱,而且相对于直接强制执行而言,也更为快捷、便利。 再则,从保障债务人人格尊严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也有助于维护债务人人格尊严。由于直接强制执行中往往需要动用大量的警力,以及采用强制力的方式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在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扣押、剥夺、变卖,以及采用强制力将债务人驱逐出其住所的执行过程中,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具有的直接性、强制性,都必然直接危及债务人的名誉、财产和居住权利。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虽然也具有强制债务人的自由意志的性质,但是这种强制从其程度上讲,特别是有关金钱方面的处罚,并不是完全限制债务人自由意志。换言之,在间接强制执行中,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虽然对债务人的意志进行了某个程度的强制,但是相对于直接强制措施而言,间接强制执行条件下对于债务人意志的强 制,在程度上并没有完全剥夺债务人的自由意志及其自由选择的权利。即在间接强制条件下,债务人完全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作出选择,而在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下,债务人的意志不仅完全受到强制,而且只能如实履行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最后,从现代法制基本理念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施行,虽然对债务人造成了金钱上的不利益,以及人身自由上的限制,但是,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是因为债务人违背了由司法裁判所确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债务人不违背确定的裁判义务,也就没有间接强制措施的执行。况且如果债务人自动履行了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则完全可以避免有关的间接强制执行。同时,从执行实践的角度上看,各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原则上都是先选用罚款等间接强制措施,在有关金钱上不利益间接强制措施的实施达不到执行效果的条件下,才选用拘留等具有人身强制性的间接强制措施,即由轻到重。不仅如此,法官在有关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的选用与裁量中,还需要考察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态度等诸多因素,即受到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基本条件的规制。因而,从上述限制条件看,执行实践中对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即便是根据需要扩大、拓宽了一定的适用范围,但无论是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还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权益的角度上看,都具有合理性,且符合现代法制基本理念的要求。 四、关于确立我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的思考 由于在强制执行中,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对于整个间接强制执行行为具有指导以及规范的作用,是所有间接强制执行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因而无论是从执行立法还是执行实践的角度上看,对于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由于没有关于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的具体立法规定,以及司法上缺少有关间接强制执行诸多问题的规定,大多数规定是临时针对某一个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不仅有关规定本身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单一性特征,而且从逻辑与体系的角度上看,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十分的分散与零乱,存在不少问题。同时,由于立法及其司法上没有对于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即法律上没有确立有关使用间接强制执行行为与措施的基本指导、规范准则,不仅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实践中在执行方式及其执行活动上产生混乱,也成为目前执行实践中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使用上五花八门、各行其是,极不统一状况的重要原因。为此,完善我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首先应当完善有关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的立法规定。 鉴于目前以及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民事执行所面对一系列现实难题,同时,基于执行效率、执行成本上的考虑,以及根据我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种类、性质与强度上的特点,对于我国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的立法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形式上,我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的确立应当采用立法规定的形式。由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是指导整个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活动的基本准则,在规范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对于这种重要的原则性规定,无论从法律效力、规范性、确定性与立法体例的角度上看,都应当以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角度作出规定,而不适应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加以确定。 (二)在内容上,我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应当具体包括执行措施债权人申请原则、间接强制执行特定原则以及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之所以应当包括执行措施债权人申请原则,是因为在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民事执行活动中,虽然执行法院具有不容推卸的责任,但是就立法规定而言,不宜将全部责任简单的归结到执行法院。换言之,债权人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也很重要。从执行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来看,债权人对于自己债权的实现方式应当具有发言权。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情况最为熟悉,对于采用哪种执行方式及哪些执行措施能够快捷而便利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也最为清楚与明白,因而适用这一原则有利于克服以及避免执行法官或者执行人员在有关执行措施使用判断上的错误,也有利于执行措施的正确选择与使用。 而采用间接强制执行特定原则与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不仅仅是为了避免现实中间接强制执行在确定执行标的以及适用间接执行措施上的混乱,以清除一些法院在使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过程中,不考虑执行标的的特点以及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顺 序上的差异,随意使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现象,也是为了对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对象、条件、措施、强制程度等问题,从基本规则以及具体内容的角度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和限制,从而有效避免执行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乱”以及“乱执行”等现象,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也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务人的基本权益。 注释: ⑴德国有关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大量规定,请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03—882条的有关内容。 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0条之2是有关“对于履行行为的判决”的规定,该条规定:“判决命履行某种行为时,可以同时依原告的申请,判令被告如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时应支付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确定之。”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79:15. 罗结珍.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10—246.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60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5

摘要:通常所言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指的是“行政强制”,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层面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其适用目的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和对经营活动(行为)方面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滥用现状

一、目前公安实践领域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存在的问题

(一)学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含义的理解

通常所言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指的是“行政强制”,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层面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特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紧急的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它们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危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但相对人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3)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或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4)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属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无需相对方同意。但相对方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分类:

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户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内容,这些管理业务都涉及行政强制,但本文重点谈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1、以其适用目的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简单地说就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其目的在于预防某些情况的发生或者制止某种危害行为。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紧迫性,行政处理和执行同步,相对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即先执行后争讼,这一特征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即时性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带离现场、盘查、约束、扣留、收容审查,使用警械和武器等。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执行性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抵缴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代履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执行罚是指有关行政主体在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对相对人处以财产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是多数国家均采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手段。

2、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和对经营活动(行为)方面的强制措施。

对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严加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约束、责令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强制带离现场、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收容教育、收容审查、强制戒毒、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强制传唤等。对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缴、收缴、追缴、强制铲除等。对经营活动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取缔。

(三)法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位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繁多,理论上的归纳一般包括如下: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

行政强制措施在一定情况下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预防性、制止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如此。但在多数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执行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个别的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成为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盘问、收审等。

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而应属于司法强制。也有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质上是行政权的延伸,故应归人行政强制的范畴。转(四)实践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误区

通过调查发现,实践中很多人搞不清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分。实际上,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主要体现这些方面: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是一种最终的处理结果,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也不是制裁,适用过程中只要达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戒行政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以及促使被强制人履行法定义务。

3、法律后果不同。行政处罚是为了最终制裁相对方的违法行为,因而在处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课以或增加相对方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的目的得以实现,其本身不给相对方课以或增加义务。

4、适用的频率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一事一罚或一次性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多次进行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同一相对方持续适用,直至达到行政目的。

5、诉讼结果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诉讼中对违法或适用不当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消。部分行政处罚行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对其中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此外,二者实施的对象也不尽相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行为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一定是违法的。

二、公安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滥用现状问题分析

(一)滥用现状问题之———程序问题。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规范、任意实施。造成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滞后,立法不健全,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过于分散。二是程序意识差,权力意识太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是指实施各类行政强制措施都应遵循的程序规定。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等等。在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时,行政人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冻结存款应当由特别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并且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该决定。行政主体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二)滥用现状问题之二——比例原则的问题。现代行政法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国家权力(包括警察权)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之时,如何才能保证强制权的行使是适度的,不会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中,这项任务是通过对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衡量来实现的,也就是借助比例原则来进行有效的控制。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6

一、充分认识“控权”的法律精神

英美法系因强制措施多属于司法制度的内容,所以没有“行政强制措施”的对应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都将行政强制措施(也称“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别,强调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性。

在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1999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先后引入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列举了限制人身自南、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内容。《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确解释,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该法第十条采用法律保留的方法来控制行政强制设定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要依法设定,且法律对设定权进行了法律保留,而法律保留的目的是控制权利,即“控权”。在工商部门的执法实践中,存在与“控权”基本精神不一致的内容,如《天津市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等内容。理解了《行政强制法》控权”的立法目的,即便有些规范性文件没有被清理,我们仍可以辨别其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以实施。

二、正确把握“慎用”的法律原则

《行政强制法》凸显了“慎用”行政强制精神,即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这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行政强制法》,在工商执法工作中要准确把握“在不影响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情况下,能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就不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原则,即“慎用”行政强制措施。

对于工商部门来说,“慎用”,有助于工商部门在具体执行工商法律、法规的内容时,把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尺度。特别是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更具有指导意义。如实践中《商标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法条依据都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附加条件,如“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先前对于附加条件的理解和把握,是工商系统各个执法机构根据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见仁见智的问题。然而《行政强制法》出台,规定了明确的指导原则。用“控权”的基本精神去分析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有效性,用“慎用”的基本精神把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例如《商标法》对查封、扣押的附加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那么以下条件独立存在时,递进式地触及了“有证据证明”的这一标准底线。1.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人的现场鉴别。2.执法人员能够通过现场对比,区别真品和侵权商品。3.当事人(有经营主体资格)未履行查验义务,不能提供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材料。不同的执法人员会对上述哪个条件是满足“有证据证明”的底线有不同的理解,这是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在这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否都有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下,更应该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原则,依法作出决定,特别是需要依法作出能够在法律条款框架下毫无瑕疵的处理决定。

三、掌握相关规定,调整执法程序

《行政强制法》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限、权限、程序的规定中,有的与工商行政执法现行的程序规定不一致或者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新要求。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调整工商执法程序,特别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是对执法主体的严格要求。在执法实践中,工商部门中的其他编制干部、试用期干部等未取得执法资格的干部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履责证据固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其中第六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没有要求的,因此需要在工商执法工作中通过现场笔录等法律文书对“听取”程序的履行进行证据固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措施查封、扣押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限,因此需要通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告知”进行证据固定。

(三)相关期限和告知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并可延期三十日的时限,规定了延长期限应当另行制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规定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期限并书面告诉当事人。上述期限和两类告知义务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没有要求的,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注意调整。

(四)依法履行实施或解除程序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和解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多与工商执法工作相关,如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了“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屑满”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扣押,是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自动解除”的修正,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处理。

(五)慎重选择适合的保管人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部门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工商部门“先行赔付”,因此在委托保管时,要选择适合的保管人,有效降低工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时的执法风险。

(六)关注查封、扣押措施的现场实施

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即便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并有见证人在场,也很难实现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要求,这个规定在理论上行得通,实践中很难操作,值得在执法过程中加以关注。在执法实践中,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能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从只有出现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并较为紧急的才可以实施的角度去理解分析。如果遇到现场人员欺骗执法人员,不承认涉案物品是自己物品的,只要有

证据证明物品是现场人员的,就能以现场人员为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要有见证人,并制作现场笔录记录情况。

四、优化工作程序,加强执法监督

配合《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商部门需适当调整法律文书的相应内容,以确保工商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有效。可以文书调整为契机,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监督工作与扣押(留)物品“公务仓”管理制度进行无缝对接,更好地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监督、如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扣押没收物品保管处理办法》中已规定了执法办案机构将扣押(留)的财物要送公务仓统一管理,公务仓由办公室(或行政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登记保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至少应该是一式两份,交当事人一份,办案机构留存一份。为加强执法监督,可以要求执法办案机构将扣押(留)物品在指定时间内送交公务仓。执法办案机构同时出示通知书,并由公务仓管理人员在通知书指定位置(如在通知书中另行设置的“公务仓情况”栏内或者通知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写明入库时间,法制机构就可以在案件核审时,直接审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涉案财物的入库时间等相关情况,便于进行执法监督。

五、建立相应制度机制,提高行政强制执行效率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基本一致。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不限于行政处罚决定,还包括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

以前,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数量不多,主要是因为执行的费用较高和执行的效果较差。《行政强制法》免除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而对于执行的效果,还需要工商部门与人民法院沟通,建立相关执行工作制度,确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