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范例6篇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1

第59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监督与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三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刊期”;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十八、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摘自3月21日《中国新闻出版报》)

出版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

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八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保障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五十五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 出版管理 法治化 治理策略

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经历了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变化的转型期。在此期间,出版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出版业的市场经济意识、产业化发展路径、开放型运作模式、科技化管理手段等方面都出现了标志性变革,这也意味着中国出版业的社会属性和功能发生重要转型。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出版业管理如何既能结合本国国情促进发展,又能不断适应国际出版业发展潮流,是中国出版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在转型期,中国出版管理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对推动出版业健康稳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传媒技术变革以及传媒行业竞争加剧,出版管理法治化面临一些难题。所以,依法行政与依法管理并推进出版法治化建设,是构建健康出版业的必由之路。

一、出版管理法治化体系构建

我国新闻出版业的性质,决定了它既是大众传媒,又是舆论宣传工具,强烈的意识形态属性需要强调对新闻出版管理的有效控制。同时,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出版合作不断增多,在世贸规则的大背景约束下,各国出版管理法规日益完善,我国出版业管理与国际接轨也势在必行。近三十年来,新闻出版立法与出版业进程基本一致,出版管理法治化牵引着出版业发展;

所谓出版管理,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进行管理。

198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对新时期出版工作的法制建设指出:“出版事业的发展,必须贯彻改革精神,打破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老框框,创立新章法,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解放生产力,促进编辑、印刷、发行的能力较快增长并协调发展。”以此为契机,我国对出版管理构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即“一法七条例”:包括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这标志着出版业发展趋于规范并逐步走向成熟。

当然,一个基本的法制平台还难以适应发展的法治轨道,尤其是与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出版内在规律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所以,有关部门还专门就出版行业的管理制定了行政法和地方性规范文件。归纳起来有几类:一是宏观管理规范。主要包括《出版管理条例》、《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等;二是版权管理。主要包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等;三是出版微观管理。包括(1)书报刊编辑管理类如《图书编辑工作基本规程》、《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期刊管理暂行规定》、《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等。(2)印刷管理类如《印刷业管理条例》、《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等。(3)音像制品出版管理类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等。(4)电子出版管理类如《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5)网络出版管理类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四是出版市场管理。包括《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关于新出古籍的发行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五是出版行政管理。包括《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当然,各地结合当地实际也制订了一些地方规章制度,对规范出版市场起到了补充作用。

目前,中国已形成了由总法规、单项法规以及实施细则共同构建的比较完整的有机联系的出版管理法制体系。出版管理的法治化已经初现规模。

二、法治化进程中的出版管理模式

我国出版业在发展进程中不断加强法制管理,具体体现在出版行政管理、出版市场管理、版权管理等方面,对保障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 出版行政管理

当前社会文化的多元化生存现实和多元文化的交融,在适应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下,政府职能逐步转变,履行宏观调控、依法行政、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政府职能,大力推进行政能力建设和管理创新,也成为了出版行业的重点工作。“依法行政不仅是国家管理方式的重要转折,也是新闻出版管理的重大变化。”出版行政管理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及一些地方法规,构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行政管理法规体系。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出版管理理念出现了转变,有效提升了出版管理效率。一是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主体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等微观活动,而是从全行业的角度出发,集中精力依法抓好宏观管理。从宏观上把握整个出版产业,监督出版企业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管理本行业的行政规章、宏观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协调出版部门与其他部门、行业、产业的关系,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等。二是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诸如充分运用国家出版经济政策中的税收、价格、财政、金融等政策,管理并扶持出版业的发展,并通过间接的管理主体对出版业进行管理。三是由行政命令向法律监督转变。加强出版法制建设,以法律手段来完善和提高对出版业的管理方式与管理水平。出版行政管理由行政命令向法律监督转变,是加入wto的需要。也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管理体制,在出版领域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体现。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继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入落实,出版业不断加强执法监督。如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新闻出版总署至今累计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33项,目前仅保留行政许可40项。当然,由于长期以来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既是行业的主管者,又是行业的主办者,这既制约了政府职责的有效履行,又不利于出版业进一步发展。因此实行政企分开是出版行政管理进行调整的必然趋势。重塑政府在出版行政管理中的角色,将政府职能要切实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切实转变工作方式、风格。同时,政府应严格依法管理,加强行政管理法制化建设,是我国出版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出版行业及社会出版活动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

2 出版市场管理

随着我国出版产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出版市场主体数量呈不断增长态势。出版经营逐渐向市场化方向转变,出版市场日益成熟。在出版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市场化经营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市场主体素质偏低、市场供销秩序不清、经营诚信缺失等。在产业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大背景下,面对出版市场存在的问题,出版行业市场管理的作用就逐渐凸显。将出版物管理模式中引入市场机制,配合行政管理,在遵循市场规律前提下管理出版行业经营活动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出版物市场管理综合了多种规范制约手段。例如:运用税收、审计等财政手段监管行业,调控市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理顺市场流通关系。出版市场管理模式中的法律规范手段日益受到重视,营造出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出版物市场管理中,出版市场主体主要受到两个层次法律规范的制约。一是各行业通行的市场法律法规制约,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税法》等;二是专门的出版行业规范条例约束,如《出版市场管理条例》、《音像出版管理条例》等。具体来看,作为出版市场经营主体,一方面出版行业市场责任主体要遵守国家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市场活动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守法经营、依法活动。如出版市场主体要依循《价格法》有关规定,合理定价,建立完善价格规制;为保障出版市场竞争的合理化,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要求;为净化出版行业市场环境。市场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是要者要依循《反商业贿赂法》,杜绝商业贿赂行为等。借助通行的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出版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基本管理。

另一方面,根据出版行业其自身的属性和特点,在市场管理中还需要借助完备的专门管理条例规范体系,强化对出版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在各种出版市场管理规范中,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核心依据。它是我国出版业市场管理的基本法律规范,对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出版物经营活动管理、出版物市场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和说明。这些符合行业特性的专门规定和措施,可针对出版市场经营中存在的特有问题,来管理和优化出版市场秩序。在出版市场管理中,市场管理的法制化以规范的标准约束出版物经营活动,监督经营交易过程,加强了出版市场管理的有效性,有利于出版市场的繁荣。

3 出版版权管理

随着我国出版产业的不断发展,版权贸易转移行为逐渐增多,版权管理成为出版行业管理的一个关键部分。版权管理直接影响着出版产业的常态发展,完善和规范版权管理体系成为构建现代化的出版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步骤。

版权管理是一定的机构或组织以一定的方式实施版权法律,协调版权关系的活动。它是版权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出版管理法制化完善起步较早和发展相对完善的环节。。从出版经营活动来看,对出版物给予平等、严格、及时的版权保护,保证版权的合法转移,使版权纠纷得到公正处理,依法追究侵犯版权的行为,推动正常的国际版权贸易,这一切都依靠版权管理来实现。版权管理的目的是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协调因使用作品而产生的版权法律关系。总的来看,我国版权管理主要有法律、行政、民间管理几种形式。随着我国出版产业实行“走出去”战略,我国与国际间版权贸易日益频繁,版权管理方式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因而,法律手段在版权管理中作用日渐突出,版权管理的法制化是建立现代化出版管理体系的必然选择。

版权管理的法制化主要表现在按照法定程序保护版权所有者权益,审理、裁决版权纠纷和侵权行为。法制化的版权管理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借助法律手段有效、迅速地处理版权纠纷,是版权管理体系中效力最大的形式。具体来看,在立法上,我国版权管理体系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建立起了较完备的版权法律基础。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条例为版权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执行上看,加强版权管理执法,坚决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强调用法律打击侵权行为,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出版行业秩序。我国版权管理机构不断完善执法制度,逐步建立起在国家版权局的统筹下,与“打黄扫非”、文化稽查等部门密切配合、与工商、公安分工协作,与法院、海关相互衔接的版权保护和管理运行机制。同时,开展执法检查。增强各级版权管理部门的执法意识,加强版权管理队伍的组织建设,加大对各级版权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执法素质和执法能力,以保证各项版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从意识培养来看,普及版权保护意识和法律知识,推动完善版权法律法规。相关部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咨询、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版权,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版权意识。同时,对外版权贸易的发展也要求版权管理时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各国在版权领域的交流合作,学习借鉴国际版权保护的成功经验,完善版权保护制度。此外,伴随数字出版产业的兴起,数字版权保护的重要性也日益突现,国家版权局开始建立数字版权监管平台系统。近年来,版权管理制度逐步完善,版权保护和版权服务环境不断优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出版行业的持续发展。

三、出版管理法治化障碍解读

转型期中国出版业管理法治进程有力推动了出版业发展,毋容置疑。但随着市场化趋势加剧,出版管理存在的问题正制约着出版业的健康发展。

1 同业竞争与行业规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出版社数量的急剧增加,我国出版业呈现了一个显著特征,即区域性强,中央、地方两级分布、数十家综合出版集团为主体的竞争格局。以省级出版集团为主体,各省以行政区划为各自为据,在省内具有较强的垄断优势。但是出版社为争夺作者和出版资源、分割图书销售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一是中央级出版社与地方出版社之间的竞争:中央级出版社利用地利之使,在图书市场上占据较大份额,但体制环境监管较严;而地方级出版社要想占领图书市场,就必须投入更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提高其出版物的水准,由此导致成本提高,但地方出版社出版管理体制相对灵活。这种区域优劣与体制优劣的失衡,导致两层级出版社的利益冲突。二是地方出版社之间竞争明显:主要表现在出版社数量大幅膨胀和隶属关系形成的行政性分工模糊,导致各社之间盈利能力的差异。地方政府部门的制度壁垒与出版业的专业分工引发的矛盾,进而在出版业管理政策方面相互对立。妨碍了出版社之间的公平竞争,阻碍了出版业的多元整合运营。所以,出版业在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的同时,加强行业内部以及行业之间竞争与合作的法律及政策规制建设,既是调整各出版主体的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更是提升出版业竞争实力、维持市场地位的有效策略。

2 技术变革与管理升级

网络化和信息全球化给传统出版业带来了发展机遇,网络出版也应运而生。网络出版是以互联网为流通渠道、以数字内容为流通介质、以网上支付为主要交易手段、基于网络的出版和发行方式。通过建立书目数据库并提供全文检索和浏览服务,制作多媒体信息电子文件进行网络销售,在网上出版互动电子出版物。这样,网络出版使打破了长期以来形成的“编、印、发”三个彼此独立、各成系统的出版模式,实现了创作与编辑、编辑与出版、编辑与印制以及出版与销售之间的互相融合。但正是由于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所革新,给传统出版业带来了巨大挑战。因为通过互联网,入网用户可以随意地调用网络中传输的文字或图象信息,匿名性与实名登记的缺失,导致管理系统极难对接受者进行控制和检查。目前,网络出版管理一定程度上主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但随着网络环境的变化,它们显然不能对现阶段的互联网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导致网络出版管理缺少法律保障。所以,通过完善网络出版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网络出版经营主体资格,依法认同网络出版机构的出版者地位,严格规范网站对稿件的编辑加工,实现在线作品的内容合法性,需要通过法制管理的升级,对互联网出版活动进行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

3 市场开放与本土监管

出版业属于服务业,而服务市场开放是通过承诺实现的。根据我国政府对出版物加入wto市场准入作出的承诺,关于书报刊分销服务、音像和娱乐软件分销服务要逐步开放,并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目前还不能投资出版领域,即不能在华投资设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机构。所以,在图书出版领域。目前中国仍不允许外资进入出版编辑环节。出版物市场的开放是与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相协调的。因此,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中国逐步扩大了外商在出版相关行业的投资领域:一是在印刷方面,海外投资者目前可在中国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出版物印刷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二是在出版领域。在图书合作出版、版权贸易方面,则完全是开放的,即中外出版者目前可以开展版权贸易和合作出版。至2007年底中国书报刊批发市场如期对外开放,即外商可以在中国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书、报、刊批发和零售企业。

随着外资和社会资本的大量进入,国有资本在行业中的主导地位将改变,一些国有出版发行单位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步被淘汰,另有一些国有单位则通过大规模的改革,通过产权多元化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与社会资本和外资的逐步融合。在未来几年,图书出版发行业将迎来一个重新洗牌的时期,新一轮跑马圈地、抢夺市场空间和先机将成为竞争的重点。“服务贸易是新纳入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领域。目前出版概念的界定世贸组织与各成员国也不尽相同,作为服务领域的出版和作为商品的出版物在管理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与服务贸易关系极为密切的服务贸易的投资问题世贸组织目前还没有相应的协议加以规范,因此更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出版市场的开放也就更为复杂。”同时,适应加入wto要求的出版法律法规体系和宏观管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经营交叉混合现象严重,制约了出版业健康发展。

四、出版管理法治化策略

转型期中国出版业管理的法制建设有力维护了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市场,但技术革新背景下的媒体融合、出版国家化趋势下的出版接轨以及行业竞争白热化下的出版转型,迫切需要通过不断创新思路和手段,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管理、市场监管和版权管理,从而建立起一套适合中国特色的新闻出版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和出版市场执法体系。

一是建立“准入制”法律管理体系,因地制宜依法行政。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家对新闻出版单位实行企业准入和特殊产品准入审批制度,对业务准入实行审批指定制,对人员准入实行持证上岗制。”2008年全国出版工作会议强调,重点结合建立以法人准入、产品准入、职业准入、岗位准入这“四大准入”为基础的行业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新闻出版法规建设。这是出版管理法治化创新的重要举措。在法人准入和产品准入层面,主要包括《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规章,起草《出版单位评估办法》、《书号实名申领办法》、《报纸期刊审读办法》和《数字印刷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出台《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在职业准入和岗位准入层面,主要包括《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着手起草《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修订并完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

但是,法制体系建立后,出版准入制执行是关键,这需要制定详细的针对性的实施细则。有几个方面需要作到:首先是成立专门部门依法行政,可以成立专门的出版质检机构,做定期的抽查和严格的把关;其次是公开透明机制,即对符合条件的出版单位向社会公布,便于接受监督;再次是退出机制。通过建立包括准入年限、条件、审计、效果等要素在内的评估体系,避免准入终身制。关于出版准入制的执行有些地方的经验值得推广。如银川市工商局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大对企业年检验照的审查工作力度,严格审查企业的主体资格及前置审批手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前置许可合法有效的经营单位。当场办结审验手续;对没有通过新闻出版部门审查,不符去定前置审批条件的经营单位,责令取消相应经营项目,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取消其相关项目的经营资格,吊销其营业执照。所以。根据不同地区新闻出版业发展实际,推动地方依据行政立法职责开展调研,探索新闻出版业发展规律,逐步将成熟的具体制度法制化,实现出版业依法行政和管理。

二是健全“市场化”法律管理体系,有效构建和谐出版。

出版业在性质上既表现了意识形态的事业属性,同时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而具有产业属性。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版业运营方式的变革给中国出版法治化进程带来了新的挑战,出版业内部、出版业之间以及出版的国际化,竞争与合作成为主题。由于传统的行政式法制管理是建立在“公共权力”这一核心概念基础上。而市场化运营需要淡化权力色彩。这一状况导致了出版管理出现了行政执法与市场规制之间的失范,也使出版管理如何结合市场变革陷入困局。因此,出版业管理必须积极探求这些出版运营的内在本质和新的特点,并对我国出版业法制体系加以重构,以期对出版业的市场化运作予以有效保障。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八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九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高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规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由其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全、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定版物的有关证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产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1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七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九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四十七条镒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不断满足社会需要。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九条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条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十一条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二条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

第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出版物印刷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提高印刷质量,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第二十二条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登记证;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增刊的,除验证登记证外,还必须验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三条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业除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外,还必须验证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五条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六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承接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承接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条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并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三十四条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五条印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等专用印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

承接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留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七条印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五)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七)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第四十二条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5

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各成员的特点,就会发现,尽管各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例如,有的是接受版权权利人委托而成立的组织,有的是依国家法定授权成立的组织,但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它们都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处理有关版权事务,包括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法律诉讼。

本书收入的音著协与上海演出公司等版权纠纷案(以下称“本案”),首先涉及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即音著协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诉讼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史上尚没有可借鉴之前例”(见本书许超的文章)。在此案之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给音著协的一份书面答复中说,音著协在“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详见本书所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这个答复或许对本案的一审判决起了作用。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通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本案系争的30首港台音乐作品被用于营业性演出,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的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详见本书所附判决书内容)。

应当承认本案判决的重要意义,但也应当看到,本案并没有根本解决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资格问题。在2001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新《版权法》中,关于版权集体管理有了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新《版权法》第8条)。从此,包括音著协在内的中国任何一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存在问题。

但新的问题仍然会不断地被提出。本辑中李德成的文章就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版权集体管理的许多新问题。例如,向公众传播权(李文中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集体管理,网络远程教育对许可权与获得报酬权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即使在一个有着很长版权集体管理历史的国家,也没有标准答案。

在《版权法》的修改过程中,关于旧法第43条的存废问题,权利人与使用者曾发生过激烈冲突(请参阅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235~257页)。旧法规定,广电部门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版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新法则将其修改为广电部门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项修改虽然确认了版权人从播放中获酬的权利(这一点无疑是一个进步),但却把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排除在外。

已有许多文章分析了这场冲突的原因,但有一点可能尚没有被指出,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冲突源于对版权的误解,即认为版权只是作者的权利。

假设有这样一个小社会,只有三个人,一位作者、一位出版者和一位读者。当作者创作完成一部作品之后,他是否享有版权,或者说,版权对此时的作者来说有什么意义吗?回答只能是,没有意义。因为那部作品没有被出版,没有被阅读,版权对那位作者来说(如果套用版权自创作完成之后自动产生的理论),价值是零。假设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再加进一个人-出版者,版权有意义吗?回答仍然是,没有意义。因为没有人去购买、去阅读那部作品。印好的书(即使印刷精美),不过是一堆垃圾,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也无从体现。只有在作者、出版者、读者同时存在,大家都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传播与阅读过程时,版权才真正有意义。《版权的性质》(L. Ray Patterson and Stanley W. Lindben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一书的作者认为,版权不仅仅是作者的权利,它还应当是出版者的权利和读者的权利。

如果我们把这个小社会放大,用作品传播者替换那位出版者,用公众替换那位读者的话,道理便很明白:版权是我们每个人的权利。

也可以把版权看成是一种市场机制,它通过平衡作者、作品传播者与公众的利益,实现繁荣文学艺术,造福于整个社会的目的。版权实际上是一种产业,它可以造就一个很大的市场,版权是与每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由此看来,(播放作品的)作者与广电部门的这个冲突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大家都是“版权产业”的参与者、创造者和受益人。

版权集体管理是把诸多作者和权利人不便行使的权利集中到一起行使,这不仅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使用者使用作品,更有利于公众获接触到作品,使全社会都从优秀的创作作品中获得好处。可以说,版权集体管理是版权这种市场机制中重要一环。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6

最近一个时期,国内一些网站包括政府网站的网上地图,存在损害我国和领土完整、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甚至泄露国家秘密等严重问题,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和安全隐患。为了加强对网上地图的管理,维护国家版图的庄严性和神圣感,确保国家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网上地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服务发展迅速,地图信息不断增加,在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一些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维护国家版图、保证国家安全和遵守地图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淡薄,造成网上地图不断出现一些影响恶劣的政治性问题和严重的泄密问题。例如:有的随意漏绘南海诸岛、和赤尾屿;有的将台湾与祖国大陆用不同颜色标注,很容易给人造成两个国家的错误认识;有的使用从国外网站下载的中国地图图形,使我国的国界线表示严重变形,甚至部分领土丢失;有的将大比例尺地图未作任何处理,就用作城市、景区规划图的底图,直接登载在网上,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网上地图传播面广,容易复制下载,影响范围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局和通信管理局一定要本着对国家、国家安全、民族尊严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网上地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杜绝各种违法违规地图在网上传播。

二、加强对网上地图的监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局,要向网站大力宣传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普及地图知识,对网上地图进行跟踪监督,防止违法违规地图的传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局和通信管理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网上地图的监督管理。在监管工作中,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局发现有违法违规的网上地图,要保存网页,记录网址,通知有关网站及时更正,并依法查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省通信管理局。各省通信管理局要与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局密切配合,做好对违法违规网站和网上地图的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