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胜风景范例6篇

名胜风景范文1

关键字:风景名胜区;功能;保护;价值

DiscussiononSomeProblemswithNationalKeyTouristAttractions/XIENing-gao

[Abstract]Touristattractionsarethetreasureofhumanbeings.Itisthereforeourmissiontostudy,appraise,protectandpreservethemandto

passthemdowntoouryoungergenerationsforcontinuousutilization.Specialattentionmustbepaidtosuchaspectsofthetouristattractions

asthecharacterofvalueandorientation,functionandprotection,planningandconstruction,managementlegislationandmonitoring,benefit

andscientificeducation,etc..

[Keywords]Touristattraction;Function;Preservation;Value

我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主要有以下特点:①风景(名胜)区的基础、主体是具有自然科学或自然美学价值的自然景观;②与自然有精神理念联系的文化或人文景观融于自然景观之中,不是相加,更不是强加于自然之上的人为物体。③风景区的主要功能是满足人与大自然精神文化与科教活动需求,即人与自然的精神联系;④范围较大,资源丰富而集中,是包括地上——水圈、生物圈和气圈、地下——岩石圈、洞穴和日、月、星空等各种景观要素有机结合的地域空间综合体。

1、风景区的价值、性质与定位

风景区的价值,主要指有关自然科学、自然美学和历史文化等价值。三者,前两者必居其一,后者不一定都具备。

自然科学价值,主要指从地质、地理、水文、生物、生态等科学的角度,或从生物多样性、特殊生态系统及濒危物种栖息地等角度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其价值如是部级的,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或国家自然文化遗产,如果是世界级的,为世界自然遗产或自然文化遗产。同理,从自然美学的角度看,亦作类似的评价。我国传统的名山大川,其美学价值较重视如形式美——雄、奇、险、秀、幽、奥、旷等形象,还有色彩美、动态美、音响美等等。历史文化价值,则包括从历史、考古、民族、宗教、建筑、艺术等角度评价其历史文化价值的级别。传统的名山风景建筑、构筑物,均以尊重自然、天人合一、“与天地精神往来”等理念而融于自然。如帝王之封禅、道家之“道法自然”、儒家之“乐山”“乐水”,佛教之深山净土和不杀生等教义以及普遍崇信的风水观念和神秘观念等,形成中国农业文明时代朴素的生态环境观,在此理念指导下,又形成以自然为主,自然与文化融为一体的名山文化。这是极具中国特色的非常珍贵的有着自然文化双重价值的遗产。

自然科学价值是客观规律的反映,没有国界,全世界有统一的标准。自然美也是客观存在,而审美主体却有主观性和民族性,但总地看来也是大同小异。把传统的山水审美与现代的科学美、生态美融为一体,不断提高审美水平,亦是必然趋势。文化是主观创造的,必然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和地方性。尤其是环境文化、山水文化,应该继承和发展,保存文化的多样性、民族性和地方性,这正是《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所要求的,而不是去抄袭外地、外国的文化景观,改造、取代风景区的地方、民族文化原作。对自然文化遗产来说,照抄外来文化景观不仅没有什么新的价值,而且是破坏遗产证据。

价值是确定风景区遗产地的品位、级别及其保护利用的基础。国家风景区是国宝,是无价之宝,它不仅是珍贵的物质财富,而且更具有难以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文化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形成多学科交叉的综合价值体系。所以风景区自然文化资源也可以说是一种物质形态的精神文化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不可取代、永续利用的资源。它不仅直接满足人与大自然精神文化和科教活动需求,而且间接地产生风景区外乃至整个国家巨大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对于这样一份价值很高的遗产,如何定性、定位是极重要的。

从历史上看,有“天子祭天下名山大川”、帝王封禅泰山、颁旨保护天下名山、“禁樵采”、“禁渔猎”之事实。自古儒者,乐山乐水以比德;道者,视为仙境求得道;佛者,视为净土以修行;文人学士视为求美求真之灵境;百姓视为风水宝地以求福。可见名山大川是寄自然于各种精神文化活动之胜境,从皇帝到老百姓各有所求,都可享受。它的定位,比最高统治者的皇帝还要高。

世界进入工业时代,产生于美国的国家公园,经100多年的国家公园运动,现已遍及全球各国,足见其生命力。美国国家公园是经国会通过、由总统批准、并立法保护、通过国家管理。国会中有国家公园委员会,总统有国家公园顾问,民间有国家公园保护组织。他们认为国家公园是“国家最完美的象征”、“爱国主义激情的胜地”、“生态实验室”、“环境教育课堂”,是美国引以为荣的创造物。有一位美国政治家说,“如果说美国对于世界文明发展作过什么贡献的话,恐怕最大的就是设立国家公园的创见了。”可见,国家公园是保护性的以精神文化科教功能为主的社会公益事业,它在法律和国家形象中的定位也很高。

我国国家风景区是在名山大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而且多数风景区早在唐宋时代已是名山了。它与国际上国家公园接轨是为满足现代人与大自然精神文化活动,从感性基础上向理性发展的需求。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我国国家风景名胜区是国土景观的精华、壮丽河山的缩影,是国土资源中价值、品位最高的不可再生的资源——国宝,其中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就是全人类的瑰宝。这应当是国家风景区的定性和定位,可是还没有落实在国家的立

法、决策和实践中。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部门、有些地方,把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定位于旅游资源,造成性质、品位错位,导致错位开发,破坏风景区、遗产地的价值。旅游资源是部门、行业和专业的概念及称谓,不是游览地的本质属性。从国家和政府或遗产科学出发,应以本质属性给予定位,如泰山、黄山,它们的本质属性就是世界自然文化双重遗产,而不是旅游资源。这是由泰山、黄山的价值、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它们有多种价值、多种功能,游览只是其功能之一,而且旅游业是第三产业,以经济利益为主要目

的,风景区遗产地是保护性的以精神文化功能为主并象征国家形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两者的性质、品位价值不同,如果定位错误,必然导致破坏性的错位开发,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2、风景区的功能与保护

风景区的功能,主要是指人与大自然精神联系的种种形式及其发展和演进。也就是人们利用风景区价值的方式,如因风景区的科学价值而相应产生科研和科教功能,因美学价值而产生审美、游览功能,因历史文化价值而产生考古的、研究历史的功能。由于多种价值的交叉感悟,而激发爱国情怀和山水文化创作的灵感等等。

功能是发展变化的,也是因人而异的,从泰山的摩崖石刻中可看到不同时代、不同素养的登山者,各有心灵上的

追求:帝王封禅;百姓求福;僧人修行;羽士求仙;隐士避世;君子“洗心”、“涤虑”;雅士“超然尘表”;文人审美;学

者求知;画家“师法自然”;诗人寻求灵感;而“志欲小天下,特来登泰山”的志士仁人,则以“直上危巅休怯险,登

天毕竟要雄才”的气慨,“登高壮观天地间”,“张志气、拓胸襟”,悟“国家柱石”、“民族精神”以及“稳如泰山”、“重如泰山”等等。这就是人们通过登泰山,体验泰山“精神”,而得到心灵上的感悟和满足。这就是中国几千年积淀于名山大

川中的独特的山水文化和山水精神,各种不同名山胜水,各有不同的文化积淀和精神意蕴。

风景区的功能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有的功能随着封建帝制的结束,而成为历史,如封禅祭祀、隐居读书等。有的功能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而产生,如上世纪初,地质学家发现了泰山古生物地层,这具有突出普遍价值,为泰山发展科研、科教功能写下了新的篇章。还有许多功能得到了延续和发展,如游览、审美、创作体验等等。

中国的山水文化精神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充分体现了农耕文明时代中国山水文化精神的特有价值。吸取其精华,使其延续和发扬,并吸收现代国际共识的国家公园主要功能,综合形成科研、教育、游览、启智及创作山水文化体验等现代功能。尤其是科教功能,它是发展国家风景区功能的基础,没有科研,就不能鉴定风景区遗产地的价值,更不知道如何保护和利用;有了科研成果,才能向管理者和广大游客传播遗产知识,为规划建设提供依据等等。现在,国家风景名胜区与国家公园在与科学接轨

上存在很大差距,科教功能需要赶上。

风景区功能的发展,保护是前提,无论是古代名山,还是国外国家公园,今天的风景区无一例外,原因是经济功能与精神文化功能的矛盾,不可能在同一空间内解决。好比天安门广场,是升国旗、瞻仰、参观、游览等社会公益性的精神文化活动的场所,不允许在广场上建旅馆、开餐馆、在中轴线上空架索道、坐缆车观光。如要吃、住、购、娱,请到前门、王府井、西单等等商业区去。这就是功能分区的常识。

名山、风景区、国家公园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不同阶段所产生的。由于物质利益的驱动、无时无刻都有人有意无意地破坏其精神功能,尤其是缺乏文明素养的决策者和开发商。因此,风景区遗产地始终都要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发展。历史上也有不少名山,因为没有保护好,改变了性质,成为普通经济山地而销声匿迹了。

古今中外,保护风景遗产,就是限制、禁止其经济开发,发展其精神文化功能。如古代的“天下名山”,从作为经济开发对象的普通山岳中分离出来,保护起来,专为精神文化活动场所。在两千多年有文字记载的名山发展进程中,逐渐形成了社会性保护体系,如帝王下诏:“凡五岳及名山⋯⋯皆禁樵采”(《大唐六典·尚书工部卷》)。具体到一座山,如“天台山中避封内四十里,为禽兽草木生长之福庭,禁断采捕者”(唐睿宗《复建桐柏观数》)。文人从欣赏、歌颂山水去保护名山(规划设计名山建设),批评破坏行为;宗教保护其仙山佛国境界;百姓以风水宝地、宗教意识保护名山大川。除了战争、动乱年代,名山一般都

能得到有效保护。

各国的国家公园都是以立法《国家公园法》严格保护。世界遗产,更是以全世界的力量,以“公约”形式共同保护。各签约国都庄严承诺要“竭尽全力”,做好世界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传播,并传承后代”的工作。保护的标准是保护保存好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使之世代传承,永续利用。

所谓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就是遗产的“原作”。对自然遗产——大自然的“杰作”来说,主要包括地质、地貌、水文、生物、生态环境的原生性及其自然关系中全部或大部分有关的相互依赖的有机系统。如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不仅要保护好石英砂岩峰林地质地貌及其地区土壤、植被、水文景观的真实性,还要保护好与其成因相关的周围地质地理环境的完整性。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是指保护保存反映遗产历史文化价值的“原作”,包括其设计、建材、施工及环境等方面都符合真实状况,还包括保护其遗产的法规和管理机制的有效性。其完整性主要指文化遗产本身的系统性及其相关环境风貌的完整性,如清东陵,包括整个皇陵建筑群的地表地下整体格局及其周围风水环境的完整性,而20世纪80年代~90年代,陵区曾建了不少旅游服务设施,破坏了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来按《公约》要求,拆除了,恢复了清东陵的原作风貌,列入了《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保护必须立法,无法就难以有效地保护。如果以保护性的精神文化功能为主的国家风景区的立法滞后于经济开发性的立法,后患无穷。现在风景区的错位,超载开发,以及由此造成的“三化”现象,都是套用经济开发区法规的结果。

因此,建议国家立法保护风景区遗产地正是当务之急。

3、风景区的规划与建设

规划的要旨是在风景区科学理论和相关法规的指导下,落实和解决风景区遗产地的保护和利用问题。规划的基本原理是以风景遗产资源的综合调查、鉴定、评价为基础,并以相关的法规为依据,根据资源类型、价值和功能的空间分布,划分不同的功能区,在保护风景区遗产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分区保护利用,并使之可持续发展。

功能分区是规划中的重要内容,因资源的特点、类型、价值不同及其空间分布不同,可分为大分区和小分区。所谓大分区,即指在风景区内外,主要解决区内外的不同功能,即区内以精神文化和科教功能为主,区外以经济功能为主。区外依托附近原有城镇,新建旅游镇或设施齐全、高度现代化的旅游城,作为旅游服务基地,作为由“旅”转“游”的“旅游码头”,其规模大小,视风景区大小而定。少数大的,个别特大风景区,因区内原有历史城镇,自然可成为旅游服务基地,但因处在风景区内,产业结构、城市景观风貌应体现地方文化的延续和风景环境的协调。风景区内的小分区,有多种分法,综观国内外分区方法,我国风景区宜分5个区为宜:

(1)生态保育区:面积较大,生态科学价值高,只对科学工作者开放(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对游人开放。

(2)特殊景观区:美学价值、科学价值高,对游人开放,可建步游道、解释系统、观景点(选择适当景位、以自然山石为主),个别可建得体的亭台厕所等,游时游程较长的可建小型茶饮点,但不建餐馆、住宿设施和机械交通。

(3)文化遗产保存区:历史文化价值高,供参观游览,按文物保护法利用,可建防火、文保、卫生等设施。在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原则下,有的古建筑可用来展示风景区历史文化价值。有的价值一般的老建筑,可设置茶室、休息。本区不能兴建营业性设施。

(4)服务区(游憩区):在大风景区内,除以上3区外,如环境容量允许,可选择交通、供水、供电较方便,景观影响较小的地方,建过夜服务区—游憩区。有的国家称宿营地,有的称山庄,有的称接待站,其性质是体验性。服务区的规模、建筑高度、密度、体量、材料、色彩等都要与景观、地方文化协调。美国研究认为“必需的公园内宿营地应根据自然景观来设计和操作,豪华宾馆无疑是不合适的”(RonaldA·Foresta,1986)。防止商业化和城市化。本区与区外的旅游服务基地性质不同,严防错位。

(5)一般控制区:除以上4区以外,皆属一般控制区。本区内一般多有数量不等的农田、村落,或从事其他产业如林、牧、渔业等产区。本区应限制发展,居民出而不进,限制影响和破坏景观的产业,发展与景观协调的产业,需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如改粗放农业为精细农业、生态农业,山坡地改成果木园并与旅游业结合发展。禁止伐木和扩大用地的开发。随着国家城镇化计划的发展,逐步引导居民迁居区外的旅游城镇,发展经济。少数大、特大风景区,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暂时迁不了的,有的长期共生的,对于村落民居建设高度,应体现地方民俗文化的延续和发展,形成现代田园风光。有的可设置家居宾馆,不过更多的家庭宾馆应在区外发展。

此外,风景区的应有保护地带,其范围大小,视地理环境条件而定,如上游上风不准建污染的工业企业,四周要防止破坏植被和对地形的开发,以免造成环境污染和视觉污染。

风景区规划,应始终贯彻限量开发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对原生自然景观的干扰和破坏。功能分区解决了错位开发的问题,而超载开发必须以生态环境容量和视觉容量加以限制和纠正。我国风景区不但存在普遍的错位开发,而且也存在严重的超载开发,国外把“人满为患”视为破坏景观生态的严重现象,国家公园中的重要景区、景点,采取限量游览,如韩国智异山国立公园中的古塔,一天只准许400人参观。但对我国风景区遗产地来说,“人满为患”已习以为常,更严重的是“屋满为患”,风景区内,甚至在核心区(生态保育区、文化遗产区、特殊景观区)内,大兴土木,如泰山架索道、建岱顶闹市,武陵源建观光电车、电梯,黄山建豪华宾馆饭店、高坝水库等等,把具有世界级价值的自然遗产、自然文化遗产的核心区,改造成为灯红酒绿、吃喝玩乐的山区小集镇。“人满为患”,踏坏了草、灌木,还有恢复的可能。“屋满为患”,则工程所到之处,彻底破坏岩石、地形、土壤、植被,并造成视觉污染和精神损害。因此,限制利用,首先应严格限制风景区遗产地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减少服务设施是减少观光客的有效办法。限制的标准就是不影响风景区遗产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就是保存大自然和祖先的原作。

规划还应修复被错位、超载开发所破坏的“污点”,“残迹”。比起现代地学和生态学对国家公园和自然遗产地的保护要求,我国农业时代的名山开发度,就已相当高了,而近几十年来的过度开发,非整治疏解不可了。

有人形容风景区遭破坏状况是有些地方决策者与开发商违规开发,造成“先上车,后补票”、“先建设,后规划”、“先

破坏,后整治”现象。这也反映了规划与建设脱节,地方决策者无法无规的行为。总规—详规—设计—建设,这是实现总体规划的程序,“管理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必须健全规划设计和审批的程序,来纠正错位、超载开发的错误导向,整治人工化、商业化和城市化对风景区遗产地的破坏性开发,尽可能恢复原作的自然度、美感度和灵感度,这是规划的重要任务之一。

风景区详规与项目设计,都应严格选择景观空间的位置—景位,做到“点缀得宜,不掩其胜”(徐霞客)。任何设计都应融于自然,不夺自然之胜。尽可能不破坏自然,少干扰自然。防止规划设计者迁就甲方,或本身误用城市设计手段误导“三化”。

要利用风景区自然遗产地,无疑要开发建设。为了明确风景区建设不同于一般城乡开发建设,更不同于经济开发区的建设,需要明确风景区开发建设的概念,以免在实践中产生误导。风景区自然遗产地的开发建设可分为有形开发建设(或称硬开发建设)和无形开发建设(软开发建设)。所谓硬开发建设,是指一切人工的有形物质形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开发建设;软开发建设是指对风景区遗产地所蕴含的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通过深入研究体验,并不断发现新的价值,提高认识水平和审美水平。根据不同功能区而言,硬开发建设有禁止的,有限制的,有控制的。

总之,风景区硬开发的总量要小,小到为游人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国外这种规定很严。这些有限的硬开发建设在定位定量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并以小散、藏的形式融于自然。软开发建设,是没有止境的,因为人对自然的研究认识,对山水审美,以及管理人员、游人对风景区价值的认识,以及素养的提高,都是无止境的。硬开发以尽量减少对风景区遗产地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影响和破坏为原则,而软开发则以不断提高对其价值的认识,达到可持续利用和发展为目标。在当前普遍存在错位(包括软硬开发的错位)、超载开发的状况下,加强软开发建设,整治错位、超载的硬开发建设,是当务之急。建议政府下令,不准在风景保护区内招商引资。

4、风景区的管理、立法与监察

管理是贯彻实施上述各项内容,保护利用好风景区遗产地的关键。现在管理权关键在地方政府,中央有关部门只管“业务”。由于体制不顺,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导致目前管理上较为混乱的局面。国家风景区,世界自然遗产地,科技含量很高,价值很高,是国家和全人类的瑰宝。地方政府管理有一定局限性,再加上被眼前经济利益所驱动,法制不全,决策靠领导人说了算。有的地方领导认识水平高,管理很好;有的领导水平低,无知加武断,管理就很糟;有的这届领导管理好,换了一届就遭了。现在很多问题都出在这里。这样的管理,很难使风景区安全健康地可持续发展,很难实现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庄严承诺:“竭尽全力”,做好“鉴定、保护、保存、传播、并传之后代”的工作,很难贯彻国务院关于风景区管理的方针:“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风景资源及其土地是国家所有,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有些地方政府违背国家法规,把风景资源与土地及其设施出让、拍卖、上市。何以置之不理呢?

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家公园和世界遗产,都是国家立法,国家直接管理,地方政府相应管理其地区级遗产,形成国家公园(包括世界遗产)管理体系以及相应的法律系统。如韩国只有20个国立公园,国家直接管理,中央一级管理机构就有67人,负责人由总统任命。我国有151个部级风景区,可只有1个风景处,这惟一的风景处只有3个人办公。

因此,建议成立国家遗产管理局,直属国务院,直接管辖部级和世界级遗产,包括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及自然文化遗产,地方政府相应管理地区级遗产。国宝要由国家管,代表国家的地位、形象和权力。只有这样,才是名符其实。如果一时成立不了国家遗产管理局,建议建设部把现在的风景处提升为风景管理司,提高其管理地位和权威性,也有利于与国际上国家公园体制接轨。先把世界自然遗产或自然文化遗产直接管理,取得经验再直接管辖国家风景区。只有这样才能掌握国宝的命运。

国家也要投入管理、保护、科教等经费。151个国家风景区,每年只投1000万元,平均每个风景区只有6万多元,能解决什么问题呢?韩国(与浙江省面积、人口差不多)20个国立公园,每年的投入相当于6亿人民币,美国2001年投入国家公园的经费是43亿美元。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就借口国家不给钱,“以景养景”,“靠山吃山”,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大兴土木,进行错位开发和超载开发。于是借“文化旅游”搞“神文化”、“鬼文化”,如桂林有一处唐代就已开发的科学美学价值很高的溶洞,塑起“天上玉皇”、“地府鬼神”;有的借“生态旅游”,由旅游公司接管自然保护区,将保护区管理人员“扫地出门”,进而大兴土木建宾馆、饭店于保护之核心区。还有不少人造的旅游资源(名符其实的)、主题公园,错位入建风景区,造成自然文

化遗产地的严重破坏等等。至于架索道、建豪华宾馆、、商业城等等经营性项目,都是在“以景养景”,“靠山吃山”的借口下建的。然而,这些项目多数不是“靠山人”,或“景中人”建的,而是政府部门、外地、海外公司招来的。结果是毁景牟利,经济外流。本地富起来的只有小摊、小店、小旅馆及相应的服务行业等。地方政府应合理组织当地居民按功能分区经营服务业,使他们更好地富起来。“以景养景”,“靠山吃山”先决条件要保护好景,定好经营设施的区位、景位,即“内景外商”、“内名外利”。功能分区、协调发展,才是正道,政府应从区外的商业利税收入中,返回部分给风景区作管理保护费用。这是世界国家公园的普遍做法。政府做不到这点,那么,管理部门靠收门票来“养景”、“吃饭”是无可非议的、合情合理

的。因为收门票不破坏景观,一旦国家增加投入,门票随时可减可免,毫不损害风景遗产。而有的地方政府利用门票当摇钱树,不断提高票价,那就不合理了。

现在,国家、舆论和百姓都关注风景区的保护问题。不少风景区开始整治,有的认真治本,如九寨沟下决心彻底拆除沟内7000多床位的错位开发,恢复九寨沟的原始风貌。但有的只整治百姓的小商、小摊、建筑,而不治核心区的“三化”,如泰山违规工程中天门索道、岱顶商城,黄山不治核心区北海、西海城市化,武陵源不治张家界核心风景区的锣鼓塔街、旅游电车、观光电梯等等。还有的多数只治民间小商摊,而不治部门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等等。凡此种种说明管理权在地方政府局限性很大,管不住大于他们的条条系统和利益集团。同样说明,没有法是不行的。古代保护名山有皇法,现代国外有国家公园法,唯独我们《风景名胜区暂行管理条例》,“暂行”了十八年还不立法。保护性的法律滞后,欲行破坏牟利者,就拿经济开发的法规错位套用于风景区遗产地,后患无穷!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对世界遗产要实行定期监察和反应性监察,一旦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遭到破坏,轻则批评整治,重则列入《世界遗产濒危名录》,如不采取措施恢复原作风貌,就要被《世界遗产名录》取消。监察机构有政府组织和民间组织,此外广大人民和各种媒体都有保护和监察国家遗产和人类遗产保护状况的义务。我们还没有监察机构,群众组织也没有监察的权利。监察是保护风景区遗产地的重要手段,它对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提高全社会保护利用好风景遗产意识,都有重要意义,这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手段,我们应当学习。尤其在管理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相关法规和风景遗产科学进行保护。

5、科教兴风景名胜事业

科学是反映客观规律的学问,是无疆界的,无所谓“国情”,风景遗产事业的科技含量很高,应当吸收世界上先进的世界遗产和国家公园科学,来保护和利用好我们的遗产。如果没有科教作基础,那就无法鉴定风景区遗产地区的价值,也不知保护什么,利用什么,建设什么,开发也就成了决策者主观意志的强加。由于缺乏风景遗产科学知识,几十年来,风景区遗产地,在“抓革命”时成为“破四旧”的对象;在抓生产时,就去开山取石、伐木毁林;抓旅游开发时,就大兴土木、盖宾馆、架索道、造“鬼文化”,建“三化”的“吃喝玩乐综合体”。结果,风景区自然度、美感度、灵感度急剧下降。大自然历经几亿、几十亿年所记录的史册,祖先用几百、几千、几万年所创造的杰作,被改造、降格为任何地方都可建造的商业性的大众游乐园。

如今,应更好地发挥名山风景区科教功能,鼓励人们到世界或国家独一无二的“天然博物馆”、“生态实验室”、“历

史文化博物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和环境教育课堂”研究、学习、游览和体验,而不是让无知决策者和毁景牟利的利益集团把“一流大学”——人类瑰宝,改造成惟利是图的“吃喝玩乐综合体”。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户外游憩活动必然要发展,除了风景区自然遗产地的功能之一——高品位的游览以外,更需要寻找价值一般、环境较好、自然度较高的非风景区遗产地,创建各种类型的现代户外游憩区,如主题公园、游乐园、度假区、休闲地、山地机械运动游乐园等等,以满足不同层次群体对户外游憩活动的需求,以分散国家风景区和世界遗产地的压力,建立户外休闲游憩系统,这是大有可为的、必需的事业,其数量与容量应大于风景区遗产地。这好比中小学的数量与学生

数必然大于大学一样。进而有效地制止那些破坏风景遗产、毁景牟利、降格使用的行为。坚持高品位资源高利用原则。韩国公立公园画册上有一标题很好,“韩国公立公园无与伦比的美丽,这里只邀请热爱大自然的客人。”美国NPFF的研究则认为,“容许国家公园被用于商业目的的旅游,是对一种国家公园的独特、绝妙财富的浪费,并且所有这类旅游都应被制止。”我们的国家风景区世界遗产地,为开发商业性旅游,架索道,盖豪华宾馆,建观光电车、电梯、火车、滑道、等等设施,不惜破坏地形、生态、文物,破坏国家和世界独一无二的“自然博物馆”和“一流大学”,再去“打造”、“包装”成一个没有文化的吃喝玩乐的山区旅游城。这是违背《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也是与现代国家公园科学和功能背道而驰的。

风景区遗产地呼唤科学与教育,传承中华民族的山水文明与山水精神,尽快结束错位的功利开发对风景区遗产地的破坏威胁,恢复壮丽河山的庄严和美丽,让世世代代都有享受的权利。

6、风景区的效益

风景名胜区和世界自然文化遗产,既是物质财富,更是物质形态的精神文化财富。这是一种不可再生,不可取代的无价之宝,是古代文明的产物和见证。保护和利用好遗产,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对所在地区和国家来说,都是无比的荣耀!它是激发爱国主义精神的圣地,启发心灵感应的源泉,陶冶情操的净境,探索自然规律的本底,凡此种种都是无划师PLANNERS法用金钱计算的。

这种不可再生、无法打造、搬不走的国宝,吸引着全国和全世界热爱大自然、热爱中华文化的人们,包括科学家、政治家、艺术家和旅游者。它们留下不尽的财源。对于风景区经济,我们要全面看,不能光在风景区内计算经济效益,其实它的经济效益更多地在区外,所以要全面分析。20世纪80年代以前,九寨沟的价值未被发现,它的经济产业就是林场伐木及几个自给自足的小村寨的农牧业生产,根本不存在因九寨沟内的精神文化功能的发展而连环产生沟外、国内和国际经济效益。风景区遗产地经济效益的大小,直接取决于风景遗产的价值及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价值越大,吸引力越大。破坏遗产,价值下降,吸引力也随之下降。看不到风景区内外价值的互动、转换作用,功能错位,必然破坏风景的价值,效益自然下降。九寨沟原规划规定“沟内游、沟外住”原则,但开发者以沟内经济利益驱动,进行错位开发——沟内游,沟内住,结果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视觉污染,给游客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国内外专家、游客纷纷提出批评,后来把旅游服务设施拆迁到沟外,还九寨沟原始风貌,如果不

改,后果非常危险,一旦自然科学、自然美学价值丧失,还有什么吸引力,还有什么经济效益呢?

风景区自然文化遗产地,作为种质资源库、环境教育课堂和地区生态平衡的本底,对扩大和改善地区乃至国家所产生的生态效益也是难以估量的。

可见,保护和利用好风景区遗产地,为地区、为国家、为世世代代带来巨大的文明、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风景区遗产地是源,各种效益是流,只有保护好源泉,才能长流不息,水到渠成,反之,则两败俱伤,悔之莫及。

7、结语

名胜风景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部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部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部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部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部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部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部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部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部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部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名胜风景范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部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涉及其编制范围内的村庄的内容,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部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七条 部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部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

风景名胜区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文物等部门,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及其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并避免对主要景观造成观赏障碍和游览线路阻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建设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住宅。风景名胜区内农村居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依法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可以进行修缮。无法通过修缮保障使用安全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优先安排住宅建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需要取得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不需要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定规划要求前,应当将拟提出的规划条件或者拟核定的规划要求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房屋用途变更管理、临时建筑用途管理等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六)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七)其他破坏景观、危害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体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内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抚育管理,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格限制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确需采集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应当依法严格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户外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

(四)引入外来生物的;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其中,部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每年还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加强游览线路和游览秩序管理。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做好下列保障游览安全的工作:

(一)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危险动物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管理设施和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二)定期检查维护其直接负责运营管理的索道、缆车、栈道、索桥、游船(艇)等游览设施,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定期检查维护其运营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

(三)其他保障游览安全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索道、缆车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游乐、住宿、餐饮、导游等经营者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商业经营网点的设置作统一规划布局。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保证垃圾的及时清理和运输,保持风景名胜区的整洁卫生。

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照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并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因保护失职导致破坏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风景名胜区因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达不到设立标准且无法恢复的,部级风景名胜区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撤销,省级风景名胜区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索道、缆车;

(三)核心景区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五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做好申请设立部级或者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工作。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参加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和非宗教团体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户口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宗教习惯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具有宗教属性的文物的认定、使用,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习惯。

第三十七条 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山林、文物、企业事业的资产,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毁损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有关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上述情况。

第四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产权置换或者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违反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四)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名胜风景范文4

大理这块29459平方公里的土地上,风景名胜、亭台楼榭、殿阁庙宇、寺院古刹遍布,历代文臣武将、高人雅士、贤达名流、诗人联家、专家学者留下不少奇联妙对,给大理这块历史悠久、文物众多、文化发达、气候温和、资源丰富的风水宝地遗留下不可估量的精神财富和增添了浓郁神奇的色彩。

一、苍山联

苍山又名点苍山,古籍中另有玷苍山、熊苍山、大理山之称。苍山位于云南西部大理白族自治州境内,地跨大理市、漾濞县、洱源县三县市。苍山属横断山系云岭山脉东支的南端,东邻云贵高原,山体走势呈南北方向,横列于洱海与漾濞江之间,是青藏高原向中国东部和南亚低地势区过渡的转折点,有人称之为“世界屋脊青藏高原之屋檐”。苍山最高海拔为马龙峰4122米。苍山是一座地质博物馆,是一个植物种质资源的基因库,是人类开发较早的地区之一,也是大理文化一个主要的承载体。苍山的“云”、“雪”、“花”、“溪”多姿多彩,晓色画屏、苍山春雪、云横玉带、凤眼生辉、碧潭叠水、玉局浮云、溪瀑泉石、金霞夕照,亦是对苍山景色的概括。苍山不仅为旅游者提供了丰富多彩的自然景观,而且也为科考、科普、教学提供了内容丰富的现场。1982年苍山洱海被国务院列为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1994年苍山洱海列为第一批部级自然保护区。2005年苍山列为国家地质公园。2006年大理苍山与南诏文化历史遗存列入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遗产名录。

苍山优秀的楹联较多,如佚名苍洱联:“苍山不墨千秋画;洱海无弦万古琴。”此联,是对大理这片神奇土地诗情画意、动静结合的生动写照和高度概括。据大理七里桥周林先生说,此苍洱联很可能是一副古联,笔者认为可能是明代杨升庵在大理时创作的,但未查到出处,待考证。

大画家徐悲鸿旅居大理期间,曾撰写了一副苍山名联,气势恢弘,颇有大家风范:“千秋岁月,苍山下,演出几多荡气回肠历史剧;一代风流,洱海边,谱就无数惊天动地英雄诗。”

鹤庆人李鉴尧是编辑家、诗人,他不仅写出了著名的《马儿呀,你慢些走》这样的著名歌曲,还有一副苍山名联:“飞来碧落千年雪;点破苍山六月寒。”

有些楹联寓情于景:“把一泓清水倒映十余点苍雪,生出万千景象;将三月柳丝拂开几片望夫云,流传几许情殇。”把传说与苍山风光融为一体,堪为佳联。

2001年由原大理感通索道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吉小冬策划并组织的“苍山杯”征联活动集成《大理苍山联粹》一书。此次征联活动以苍山为题材,面向全国征集,各地共送来联稿近20000副,经中国楹联学会副会长王庆新、中国楹联学会驻会秘书刘太品评选整理的2001副作品成册。其中一等奖1人1副,为陕西卢善求撰联:“金钱串珍珠,送君直上三千米;云车登绝顶,放眼全收十九峰。”二等奖2人2副,其一为大理云龙人杨椿撰联:“和梅有约,与柳相依,得烟霞供养;拂草寻碑,登楼写韵,结苍洱因缘。”其二为甘肃马龙图撰联:“金谷园林,桃源世界;藏龙庭院,走马楼台”。此外,尚有众多名联,不复赘述。

二、崇圣寺联

崇圣寺位于苍山应乐峰麓,始建于南诏劝丰佑时期(公元824年―859年),后经南诏、大理国皇室多次修缮。据史载,其寺域基方7里,有三阁、七楼、九殿,房屋890余间,铸佛11400尊,大理国时曾有9个国王逊位为僧,在寺内住持,为南诏、大理国时的皇家寺院。明代,副使吴鹏在《重修崇圣寺》中述:“南中梵刹之胜在苍山洱水,苍洱之胜在崇圣一寺。”原寺内存有“三塔”、“鸿钟”、“雨铜观音”、“证道歌碑和佛都匾”以及“三圣金像”五大重器。1961年崇圣寺三塔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单位。让我们从楹联中领略崇圣寺。

大理崇圣寺唐南诏建极大钟楼楹联:“大叩大鸣,小叩小鸣,普觉梦中之梦;一声一佛,千声千佛,遥闻天外有天。”每逢崇圣寺的鸿钟敲响,点苍山麓三百六十寺的大钟小钟一齐应和,使“妙香佛国”的苍洱大地弥漫着肃穆庄严的气氛。因此,“钟震佛都”被誉为“叶榆十六景”之最。

念庵大理崇圣寺大门联:“伟矣!具苍洱大观,到此邦才知此地;果然!是西南名胜,非斯塔莫称斯楼。”这是元代曾任感通寺住持的僧人念庵撰。

三、感通寺联

感通寺又称上山寺、荡山寺,位于苍山圣应峰麓,传说建于唐代,元代已具相当规模。明代洪武年间,寺僧无极朝觐朱元璋并得到敕赐,归来后大兴寺庵,时有36院之多。继之,著名的担当和尚曾卓锡于此。流寓学者杨升庵又在此转注音韵,故成为一方名刹。被公布为州级文物保护单位。

担当撰大理感通寺联:“寺古松森,西南览胜无双地;马嘶花放,苍洱驰名第一山。”

邓鸿逵撰大理感通寺联:“奇花异马各千古;名士高僧共一楼。”邓鸿逵,中华民国弥渡县人,清光绪庚子、辛丑并科举人,继留学法国,追随孙中山参与国民革命,后在护国运动中任护国军第一军秘书,出师四川。1926―1927年任大理县知事时作此联。

四、蝴蝶泉联

蝴蝶泉坐落在苍山云弄峰麓的神摩山下,以泉、树、蝶为主要景观,是著名的游览胜地。泉,漱根而出,汇集成潭,清冽可鉴;树,曰合欢树,倚崖伏立,盘曲泉上;蝶,五色焕然,连须钩足,倒悬泉面。明代,著名的旅行家徐霞客曾驻足记游。蝴蝶泉有不少民间传说,每年农历四月,合欢树清香阵阵,引来彩蝶纷飞,尤以四月十五日“蝴蝶会”最盛。

大理市下关镇彭祜撰蝴蝶泉联:“蝴蝶舞翩跹,为万紫千红飞去飞来,前生疑是庄周化;青山留胜迹,有层峦迭嶂宜晴宜雨,此地重吟道韫诗。”蝴蝶泉和苍山均如此美妙,作者如何不想留居于此呢!

大理著名学者、诗人、书法家杜乙简撰蝴蝶泉联:“云弄古幽泉,凭玉镜涵晶,坐凉亭飞阁,品醇酒香茗,蝶树银花疑晓梦;龙关开视野,枕花屏叠翠,面碧洱海舟,听民歌白调,诗囊画箧快平生。”

五、文献楼联

位于大理古城南约一公里,建于清代康熙年间。其楼原是一座石木结构,两层出檐的镝楼(又称“敌楼”),曾为古城士绅接官处,故楼西曾建过“接官亭”。康熙四十年(公元1701年),云南提督偏图在大理任上时,题书“文献名邦”匾额,楼因匾而得名,称“文献楼”,继之,文人学士多在楼前题联。登楼眺望,苍洱景观尽收眼底。

周仁撰大理文献楼联:其一“溯汉唐以还,张叔传经,杜公讲学,硕彦通儒代有人,莫让文献遗风暗消在新潮流外;登楼台而望,鹫岭夕阳,鹤桥小路,熙来攘往咸安业,但愿妙香古国常住于大世界中。”其二“百里河山双鹤拓;千秋文献一楼存。”周仁为中华民国大理人,曾任广乐潮阳、揭阳知县,民国初任云南峨山、玉溪知县。

六、将军洞联

将军洞又称将军庙、唐李公之庙、利济将军庙、本主庙,在点苍山斜阳峰麓,供奉唐将李宓。庙前有石坊,三进,一为门楼,门楼上是戏台;二为八字楼;三为大殿,祀李宓将军神像,北殿、南殿祀财神和子孙娘娘。唐天宝十三年(公元754年),李宓为主帅,子李华昌为先锋,率师七万征讨南诏,为南诏王阁逻凤所败,李宓沉江,他的几个儿子亦先后战死。将军洞被列为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987年,下关将军洞戏台修复建成,杨延福先生作了一副不署名的戏,脍炙人口。联曰:“山鬼国殇,邓子龙题诗解怨;京观庙食,阁逻凤重义存恩。”此联对仗极工,用典龙对凤两人名恰到好处,过往观众,无不击节赞赏。尤可贵者,此联在戏台前撰成,马福民书。署名时,杨延福谢曰:“不足道,不必署名”。足见先生高风格,故马福民也未署名。最后落款只有:“剑川县沙溪古建队敬立”几个字。

七、天镜阁联

天镜阁在洱海东岸玉案山南端,三面临水,如照天明镜,故得此名,为洱海中著名的四阁之一。阁下南端有观音阁,阁前水中有石,称“石骡子”,与白族民间传说“望夫云”相关。阁后有罗荃寺,据《白古通记》载:“邪龙既为大士所除,其种类尚潜于东山海窟,恶风白浪,时覆舟航,有神僧就东岸创罗荃寺镇之”。天镜阁又与金梭岛相望,轻舟可渡,今为畅游洱海必经之胜地。

天镜阁联:“此水可挡兵十万;昔人空有客三千。”

传说,此联为西汉著名文学家司马相如所撰,为石刻,已毁。据传司马相如曾到过叶榆(今大理)。又据另一种传说,明代杨士云《苍洱图说》及李元阳的《嘉靖大理府志》中有记述,联文完全相同,不知作于何时,出何人手。此联至今犹在洱海东岸罗荃寺后岩石上,系直刻行书,不辨题款,故论说颇多,莫衷一是。云龙县杨椿在《试说云南最早的对联》一文中说:从原文内容看“此水”实指洱海,“昔人”指唐天宝十三年(公元754年)唐朝派剑南节度使李宓率兵征伐南诏,交战于西洱河,唐军大败,全师覆没,李宓沉江死一事,对联发吊古之幽思,为唐师将帅谋不及天时地利人和而叹喟!

八、玉洱园联

位于大理古城玉洱路中段,明至清初为大理府署所在地,咸丰年间毁于战火。辛亥革命前后相继建为农林试验场及志舟公园,1955年改建为玉洱园,园内小桥荷池,花树繁茂,曲径中开,为游人休闲娱乐的好地方。

赵藩撰玉洱园联:“清风明月本无价;近水遥山俱有情。”这是清末民国初剑川名人赵藩任迤西自治机关部总理、安抚使时,为大理玉洱园撰联。

九、彼岸寺联

彼岸寺坐落于海东向阳村公所东,江上村鹤山。传说明建文帝亲题大理海东彼岸寺一联:“登彼岸如登道岸;在鹤山恍在灵山。”

十、波罗书院联

波罗书院位于上关波罗村中心。清代嘉庆年间,由举人任国彦创建。咸丰六年(公元1856年),毁于战乱。光绪四年(公元1878年),村民筹资重建。民国初年改办成初等小学。书院主楼为阁楼式建筑。

波罗书院的由来,还有一段故事呢。相传,乾隆皇帝下江南私游时,化妆成一名普通游客,头上戴一顶草帽,脚上穿着一双沾满斑斑泥土的草鞋,身穿破衣服,骑着一匹小驴子。驴背上驮着一袋书,很像一位赴京应试归乡的穷书生。天黑了,乾隆才抵达上关城。他走进路边一间茅屋里,茅屋里有两位教书的年轻人正烧火做饭。两青年见这位风尘仆仆的游客请求住宿,也就热情款待了他。当晚他们三人同睡一张床,一直谈论到天明。翌日,乾隆对两位年轻人说:“昨晚,我们什么都谈了,唯独一件事没谈过”。“什么一件事,请说”。两位年轻人急问。“对联!”乾隆微笑地说。“好,请先生出上联,我们答下联。”两位年轻人高兴地说。“三间茅屋两先生,教六七童子,读千文百字。”两位年轻人一听,马上脱口而出答道:“九重金殿一天子,领十八学生,著四书五经。”乾隆一听,吓坏了。“九重金殿一天子,”不就是我吗?他们一定认出我身份了。于是只有赶快离开此地。在辞别之前,乾隆向两位年轻人说:“明年你们若赴京考试,可去寻找我的这头驴,若找到了驴子,它会告知你们我家住处。”第二年,两位年轻人果真赴京考试。当他们走进考场大门口,看见在一棵状如巨伞的槐树下有一匹驴子。他们走近驴子,向守驴人说明来意后,守驴人立即进宫报告,乾隆赶忙出来迎接这两位从云南远道而来的年轻人。后来,两人先后考中进士,他们就是清乾隆年间上关城中有名的汪湖、唐文献两先生。从此,那三间茅屋,也就改为“波罗书院”。清光绪十八年重修书院时,邑人曾撰多副楹联,其一:“学海望朝宗,看:左抱龙关,前拱鱼洞,涌起波罗争变化;士林宏乐育,喜:右植草屯,后培花甸,衬园桂籍发馨香。”其二“风雨露雷滋桃李;青莪域扑造士人。”其三:“乐育英才公门桃李;栽培俊杰此地基础。”

后来有人也曾在书院大门上撰了一联:“波涛书声,彻汉凌霄索苍洱;罗衣院士,拾遗补阙续春秋。”

十一、宾川鸡足山联

鸡足山位于宾川县西北隅。西与大理、洱源毗邻,北与鹤庆相连。东西长七公里,南北宽六公里,最高海拔金顶3248米,最低海拔山麓沙址河1780米,相对高差1468米,总面积2822公顷。鸡足山因山势顶耸西北,尾掉东南,前列三峰,后拖一岭,宛然鸡足之形而得名。1982年,鸡足山被列入部级重点风景名胜区。鸡足名山,当然留下许多佳对趣联,现略举一二。

其一,鸡足山僧人与杨升庵对句。杨升庵是明代谪云南的状元,一日,杨升庵和李元阳来到鸡足山金顶寺,只见香客纷纷,游人如蚁。登临佛教名山,杨升庵想起了自己的辛酸遭遇,不觉面色黯淡,心灰意冷。李元阳并不知道杨升庵的心情变化,独自走到西边,看到金镜似的洱海和白雪皑皑的苍山,大声叫道:“杨状元,你快过来看啊!这里的景色多美!”人们一听“杨状元”,纷纷围了上去,向杨状元请安致意。这时,一名僧人沏了浓浓的茶来,递给杨状元说:“久闻大名,今日相识,真乃三生有幸,请!”杨状元接过茶来,喝了一口,又将杯子递还。僧人接过杯说:“杨状元乃当今奇才,不知对作偶有无兴趣,若有,贫僧这里倒有几对……”杨状元说:“晚生才疏学浅,怎敢与高僧答对作偶呢?还是请……”僧人忙摆手:“对句非本僧所作,只因难对,方才请教状元来了!”状元问道:“不知高僧出的是何绝对?”僧人放下茶具,沉思了一会,便咏出那上联:“颠沛流离,状元神忧面愁,贬居永昌府,情寄洱海苍山,壮志难酬,肠断天涯,沦落四方。”“多谢高僧!此对并不难,只是……”杨状元说着,神情有些为难。僧人笑道:“状元不必多忧,尽管对来,贫僧洗耳恭听!”“高僧请教了!”杨状元向僧人作了一揖,随即吟出下联:“讲经诵佛,高僧法明头亮,出家鸡足山,胸怀五洲九曲,夙愿又偿,手捻素珠,普渡众生。”僧人明知状元在嘲弄自己,却又不好发作,强装笑脸道:“状元真是绝才,果然名不虚传,贫僧这里还有一联,请状元听来!”说完,拨弄着手指,边数边吟道:“金鸡落九曲,遂变鸡足,足上真武华严,玉虹放光,石钟祝圣,飞瀑穿云。”杨状元想了想,即吟出了下联:“神鹅降峨山,渐化峨眉,眉下遇仙洗象,天门莲花,飞来白水,佛光普照。”僧人见难不倒杨状元,忙将他迎入禅室,请他为鸡足山名胜题诗。

其二,鸡足山石刻联:“退后一步想;能有几回来。”这是明代佚名鸡足山石刻联。

其三,于右任撰鸡足山联:“如来有像无像是虚;石钟无声有声皆幻。”于右任先生是中国近代书法史上的书法艺术大家、诗人、教育家,他还撰有下关将军洞大门题联:“与河山同寿;为天地立心。”

十二、巍山巍宝山联

巍宝山位于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城南11公里,南倚太极顶,西邻阳瓜江,东连五道河,北与大理点苍山遥望。主峰海拔2509米,峰峦起伏,绵亘数十里。山中气候温和,古树参天,风光优美。巍宝山历史悠久,开辟于汉代,距今有两千多年历史。1982年巍宝山风景区被列为部级风景名胜区。

杨春寻师解读“天书对联”。1999年初,大理楹联作者杨春的亲人到巍宝山游览,他们见观音殿有一副怪字对联,抄回来问杨春。对联是这样的:“木林森■南海岸;石■磊■普陀岩。”杨回答说,这是道家符■上的字,要查一下。从字典、辞典、辞海、辞源到康熙字典都找不到。终于在《中国对联大辞典》“对联故事”章中找到了“天书对联”一条诠释说:“实际是道教经典理论的符号。”出处似有了,但仍然无法解读怪字。只好写信向巍山张文献先生请教。1999年5月15日,杨春接到张文献先生来电话,他指教以上3个字的读法,原来巍宝山上的天书联应解读为:“木林森隔南海岸;石集磊堆普陀岩。”

相传唐宋“家”之首韩愈也撰写了巍宝山楹联:“风月无边,长安北望三千里;江山如画,蒙舍南来第一川。”

十三、剑川石宝山联

石宝山位于剑川县南部、沙溪盆地北端,属老君山南延支脉,北离剑川县城金华镇23公里,景区占地面积25平方公里,主峰宝顶峰(又称佛顶山)海拔3038.9米。石宝山风景名胜区主要由石钟寺、宝相寺、金顶寺、灵泉庵、海云居组成,峰峦重叠,谷幽水秀,山中风光,各有情趣。1961年3月4日,剑川石宝山内石钟山石窟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石宝山大理国对联:“信境兰若;紫石云中。”这是宋代大理国盛德四年杨天王秀撰剑川“石宝山狮子关第二窟梵僧造像”题记中的联,可知这一石刻联是在建造此石窟时同时题刻的。

杨升庵撰石宝山联:“胜地追清赏,名山惬素闻。”

李元阳撰石宝山联:“云心回无住,石色看来奇。”

大错和尚撰石宝山联:“鸟归松舍外,人归竹林西。”

赵藩撰石宝山联:“众生是有缘而来,切莫宝山空手;我佛本无法可说,何须顽石点头。”

十四、永平金光寺联

金光寺位于永平县永和乡宝台山中,距县城约50公里。《永昌府志》称之为“大清莲花古弥勒道场”,明清时期颇为兴盛。后几经火焚、破坏,今仅存大殿、偏殿、藏经楼等,约为原建筑的五分之二。大殿和藏经楼有42扇浮雕通花门,镂刻精致,保存完好,是省内较为珍贵的工艺美术遗产,可窥见明清时代的工艺水平。1994年3月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宝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2005年12月23日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云南宝台山国家森林公园”。

立禅题永平金光寺僧塔联:“此山在猛虎穴中,谁个敢加斧凿;老僧乃神龙嫡嗣,领头呼遣人天。”这是明代崇祯初年所撰,相传立禅为明宗室,在永平县金光寺建静室,去世后葬于此。担当题其墓曰“金屏室”。

十五、漾濞大觉寺联

漾濞县城西南秀岭山上,昔有大觉寺,曾兴盛一时。有一株古松,根若盘龙,枝如舞凤,孤立于寺旁山坡。这株秀岭孤松,任风云摇曳,苍劲多姿。寺毁后今又修复,但孤松已无存,留有漾濞大觉寺半边对联故事。

漾濞江水中,有一块大石头屹立,叫独石。有位杨元科先生,准备上京赴考。一天来到秀岭,被满山的青松、山花和大觉寺里那苍劲挺拔的孤松迷住了,他决定在这里投宿。杨元科住在大觉寺里,太阳落山了,农人扛着锄头从田间地里回来。他看着他们衣服破烂,与在山上遇到的几个装束阔气的打猎人不同,触景生情,想起了农人们,辛苦劳动,收来的粮食都装进了官家的仓里。这时,大风吹来,寺院里孤松摇曳不定。他拿来笔砚,在左侧门坊上写道:“秀岭孤松东西南北风债主”,可再也想不出下联,苦思了一夜,仍没有恰当的句子。一气之下生了病。寺里的和尚给他送来饭菜,他摇摇头,把病因告诉了和尚,说:“写不出下联,我愿化成一只鸟,为世道叫不平。”不久,杨元科死了,果然化成一只绿色的鸟,飞到孤松上,口里叫着:“世道不平……”村里的头人出来闲游,路经大觉寺,一听这鸟叫的不顺意,便命随从去打。随从找了半天,只闻其声,不见其影。他们找来斧子要砍孤松,只听满山的松树林里,都响起了“世道不平”的鸟叫,头人无奈,只好罢了。有一天,一个名叫吴仲举的书生赴京赶考落榜,路经秀岭回家,自他进京赴考,一路上看到民不聊生,怨声载道。他听到那“世道不平”的鸟叫,看见大觉寺门上的半边对联,觉得新奇,便到寺里询问。给杨元科送饭的和尚,把事情的来由讲述了一遍。吴仲举听了,想起湍急的江水冲击着石头,但屹然不动。不正是劳动人民不畏与官府斗争的象征吗?便在右侧门坊上写道:“漾江独石前后右左水冤家”。传说从吴仲举对出下联那天起,“世道不平”的鸟叫便听不到了。

十六、弥渡铁柱庙联

南诏铁柱位于弥渡县城西5.2公里铁柱庙内,古称崖川铁柱、建宁铁柱,又名天尊柱。柱身铁黑色,五段衔接铸成,中段有楷书阳文:“维建极十三年岁次壬辰四月庚子朔十四日癸丑建立”,建极为南诏十一代主蒙世隆年号,建极十三年唐懿宗咸通十三年即872年。1965年1月列为省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88年1月列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李菊村撰的弥渡铁柱庙联入选《天下名联》,联为:

“芦笙赛祖,毡帽踏歌,当年柱号天尊,金缕翔环遗旧垒;盟石烟理,诏碑苔蚀,几字文留唐物,彩云深处有荒祠。”这副对联,上联写南诏年间在铁柱庙的祭祀活动以及在祭祀过程中出现的奇异现象,向读者展示了一幅优美的民族风情画;下联写历史已成过去,只有这根唐代的铁柱还同其庙一起留在彩云荒草之中,又显得有些伤感。

十七、鹤庆黄龙潭联

黄龙潭在鹤庆县城郊乡龙马邑,又名青龙潭、吸钟潭,明嘉靖年间,军民“筑堤为塘,广二里许”。民国25年(1936年),县政府派民工对黄龙潭作扩充修竣。龙潭四周植柳,山坡植松树。潭水清澈,水映峰峦,景色如画,潭中柳堤将其一分为二。建国后,在潭下新修水库,使龙潭水面增大,风景更为宜人。1998年黄龙潭被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相传清道光年间,鹤庆白马庙名流蒋祖培在京城中进士点翰林,授翰林院检讨,春风得意,衣锦还乡。地方上的文人学士围着蒋翰林如众星拱月,吟诗作对,舞文弄墨,使鹤庆边城增添了不少光辉。有一天,翰林动极思静,身着布衣小帽到黄龙潭游玩,碰巧有一叟在潭边垂钓。青山、绿柳、白云、蓝天倒映在碧水潭中,形成一幅天然图画,他不由得看入了迷。垂钓叟回头见他那副发呆的样子,对他仔细端详了一会便说:“看你是个聪颖俊秀之士,将来定会发迹,你不去读书,在这里发什么呆?”蒋祖培听后得意地笑了笑并说:“不瞒您老人家,我就是才在京城点了翰林的蒋祖培。”垂钓叟一听是鹤庆有名的才子,就对他说:“既然你是翰林公,今天我想请你对副对联。”蒋翰林应允道:“那就请您老人家赐上联。”正在这时,鱼上钩了,老人很利索地钓起了一尾红鲤鱼,顺手折了根柳条把鱼穿好,放在水里,不慌不忙地出了这样一支上联:“紫竹黄丝,钓得红鱼穿绿柳。”蒋翰林一听,可给难住了。左思右想,在黄龙潭畔踱来踱去,直到太阳落山,见老翁收钓竿还想不出下联,只好尴尬地上前说了一声:“老人家,我才疏学浅,一时还对不上,容我回家再想想。”垂钓叟望着他笑了笑说:“那好吧,明天我仍在这里等你。”说完收起钓竿便走了。当晚,蒋祖培回到家中,茶饭不思,满脑子紫竹、黄丝、红鱼、绿柳,可就是对不上来。只听见院外一阵嬉闹声,原来是儿子蒋鹿鸣放学回来了。他见父亲愁眉不展,便上前问道:“父亲,您有什么心事,说出来我们替您想办法解。”蒋翰林一听,没好气地连连挥手:“去,去,去,这个忙你们谁也帮不上,不要烦我。”说完又陷入了沉思。蒋鹿鸣见状央求道:“帮得上帮不上也要请父亲说出来,让我们长长见识。”蒋祖培叹了一口气说:“古人常言道,天外有天,能人头上有能人,这话一点也不假。”于是就把白天在黄龙潭遇到垂钓叟的事一五一十地说了出来。蒋鹿鸣一听,“扑哧”一声笑出声来,信手指着正厅里挂着的那张《松鹤图》,比划着开弓的姿势。蒋翰林抬头一看,猛然醒悟,放声吟道:“金弓银弹,打惊白鹤绕青松。”第二天,蒋翰林到黄龙潭边见到垂钓叟对出了下联,并说出了应对经过。垂钓叟听后深沉地说:“你子之才在你之上,将来前程不可限量。”后来蒋鹿鸣上京赶考,果真中了进士,点了翰林,为翰林院检讨、记名御史,蒋家成为清代鹤庆有名的父子翰林。

十八、鹤庆江尾庙联

名胜风景范文5

【关键词】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文化景观;世界文化遗产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1982年是国务院第一批批准的44个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之一。景区内具有极为独特的文化景观价值,但对其认知却仍然没有引起广泛的重视,没有形成系统的研究,对文化景观的保护也极为有限。

一、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文化景观认知

(一)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概述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包括麦积山石窟、仙人崖、石门、曲溪四大景区和古镇街亭温泉景区。景区所在的天水市自古以来都是多民族交往、融合的地带,这种交往方式各式各样,既有和平融洽的文化与经济往来,也有战乱的厮杀与掳掠,无论是哪种方式,都促进了多元文化的产生与发展,而新的文化样式往往都反映在了人们对自然的作用上。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不仅是丝绸之路西出长安的第一站,而且还是入川蜀道与丝绸之路的交汇之地。而多元文化和古代交通要道,让这种人类活动与自然形成的关系更具有独特之处。佛教传入、道教盛行、石窟开凿、庙观设立,最原始的目的是为了给僧人和道士提供一个隐逸、参禅修行、得到成仙、超凡脱俗、追求内心安静的场所,之后便有了成百上千的信徒去膜拜、供奉。历史上,也有许多人将其作为避暑胜地、躲避战乱或是赏景郊游的场所。 (二)世界遗产视野下的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文化景观

1972年11月,联合国教科委组织在巴黎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公约》。自1992年文化景观正式成为世界遗产类别以来,“文化景观”一词用于反映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使文化景观可以用世界遗产的标准来评价。世界各国或地区针对自身特点进行了文化景观阐述,我国尽管已经开始关注文化景观,但由于起步较晚,现有的保护体系还不完善,保护研究的主题一直放在单个或部分遗址或建筑上,从整体角度出发的研究不足。2005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的倡议下,启动了丝绸之路整体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作为遗产点之一的麦积山石窟也列在其中。2014年6月22日,第38届世界遗产大会经过表决,包括麦积山石窟在内的“丝绸之路:长安天山廊道的路网”被正式列入《世界遗产名录》。虽然历经多年,最终申遗成功,但对于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其他文化景观缺少认知和保护,只是单单停留在石窟造像上,显示出认知和保护管理上的不足。

(三)麦积山风景胜区的文化景观因素

通过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实地调研、文献研究和一些访谈,笔者认为文化景观要素是从人类认识自然,到产生想法(观念),然后在生产生活中去改变或作用于自然(行为),最后通过这些行为产生了开凿石窟、设立庙观等(结果),从观念到行为再到结果。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文化景观要素中,观念包括山水审美、隐逸、佛教、道教等,行为包括:修建庙观、开凿石窟、修建栈道、避暑、参禅修行、隐居、登山、游赏、膜拜、供奉等,结果包括寺庙、道观、石窟、自然山水等。这些因素有的继续发挥作用,有的已逐渐消逝。在今天,虽然一些观念逐渐消逝,但僧人、道士作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文化景观中观念的持有者,以及行为的主体,是最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他们仍然在传承和实践这些观念。而游客是游赏、审美观念最直接的实践者,附近居民是部分原始膜拜观念的传承者。

二、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文化景观评价

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中文化景观的观念、行为和结果等因素进行比较研究,其部分要素体现世界遗产地、部级风景名胜区、地方文化传统等方面的价值。这些价值体现在文化景观要素的真实存在性和传承完整性,体现在现在仍然存在或已经逐渐消逝及一些文化遗存上,这些都反映了人与自然之间的联系,正是文化景观要保护的内容。

(一)对观念因素评价

对山水审美观念、隐逸栖托观念、佛教凿窟栖托观念、道教栖托观念、膜拜观念、宗教自然观念进行评价。其中,隐逸栖托观念、佛教凿窟栖托观念已经消逝,持有这种观念的人已经不复存在。其他观念在部分僧人道士群体中仍然存在,并保持了较好的传承性,但其古今形成的状态有较大差异。而山水审美观念因持有者(游人)的多元化,显得多样而复杂。

(二)对行为因素评价

目前,现存的行为因素为避暑、参禅修行、登山、游赏、膜拜等。其中,参禅修行、膜拜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宗教行为保持较为良好,但相比古时有所削减。在石窟或山洞中修行的行为已经消逝,现所有宗教活动由景区管理局与宗教协会统一管理,明确修行及僧人道士人数。由于游客大量登山、游赏,僧人道士的参禅修行行为受到一定限制,部分游客对古代登山、游赏行为的意义并不了解。不少信徒会在节会时供奉、膜拜,这一行为保持较为良好,但与古代相比有所不同,这也与现在保护管理和信徒的认识有关。

(三)结果因素的评价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包含了:寺庙、道观、石窟造像、栈道、自然山水等结果因素。这其中,有重要文物价值载体、历史遗存价值载体、寺观建筑群、石窟造像等,都充分展现了各方面的价值。

(四)现状分析、评价

,受认识和保护的局限性,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改造也出现了种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破坏了文化遗产。文化遗存的丢失、荒废,使得文化遗产不完整;部分石窟建筑、寺观建筑物不存或改建;旅游业的发展和游客数量的增加,对景区和僧人道士的修行环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当地居民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进行改建扩建,造成景区违章建筑增多,商业化趋势明显;当地居民和游客对景区的认识水平和保护观念有限,也造成了一定的破坏;景区价值展示内容不全,与之相关联的历史信息、观念、含义等内容展示不足,而且形式单一。这些都不利于对景区文化景观的保护,也是迫在眉睫的现状问题。

三、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文化景观保护策略和措施 (一)保护策略

第一,明确景区文化景观范围和层次的空间结构;第二,关注并监测景区文化景观的变化,多方面合作保护与管理;第三,通过多种多样的展示方式,让游客与公众认识并了解景区文化价值和自然价值,增强了游客的保护意识。

(二)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也得从文化景观因素来考虑,对观念因素的保护,要充分了解宗教对自然、修行、隐逸栖托观念产生、发展和变化过程影响,满足持有者对观念保持和传承的需要;山水审美观念很难界定其持有者,应对其价值进行展示、讲解、图解等,让人们认识和感受到自然的美;对行为因素的保护要分类进行,对现存行为创造更好的保护条件,如规划多条登山、游览路线,划定固定的区域供宗教人士修行,游客禁入,划定信徒节会上香朝拜的区域等;对结果因素的保护,要控制、整治景区缓冲区和核心区内的违章建设,控制人们的活动行为和数量,加强防护,防止自然对遗存的过快风化、腐蚀等。

四、结语

文化景观可以作为风景名胜区保护的一种途径和方法,寻找保护与管理的漏洞。景区在规划和保护过程应该识别观念、行为和结果要素中的保护对象,同时将要素之间形成的关系纳入保护对象的范畴,这样可以避免对非物质要素的遗忘。文化景观的认知与保护应作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一部分,这样更有利于制定保护管理措施,这也是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认知、保护和管理的一个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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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汤茂林, 汪涛, 金其铭.文化景观的研究内容[J]. 南京师大学报( 自然科学版),2000, (1).

名胜风景范文6

一、引言

“岱宗夫如何,齐鲁青未了”,拥有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美誉的泰山,历史文化悠久、风景资源独特,具有深厚的科学研究价值,因此受到世界各地游客青睐。在现存条件基础上如何珍惜自然和历史的馈赠,使泰山风景区固有的自然景观、历史文化内涵得到充分保护和开发利用,达到效益最大化,对泰山风景资源进行调查研究便是当务之急。

二、泰山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调查分类

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风景资源调查内容分为自然景源和人文景源两大类,天景、地景、园景、建筑等八种类,日月星光、泉井、历史名园等七十四小类。通过对泰山风景名胜区涵盖的地貌、植被、建筑、碑刻书法摩崖艺术等风景资源深入探索,得出风景资源分类结果,具体见下表。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评价结果及发展意见

(一)泰山中路景区

泰山中路作为古今最主要的登山游览线路,也是历代皇帝的登山御道,其在景区中担当的地位不言而喻,最终综合评价结果为“较好”。基于各评价层的分析对比可知,利用条件的评价值较低是综合评价未达到“很好”的主要原因。因此,该景区在今后的发展规划中应对住宿、旅游管理的安全、方便、高效等方面加以改进。

(二)泰山天烛峰景区

天烛峰景区位于泰山东麓,是最早的徒步游览线,最终评价为“一般”。综合分析各评价层发现导致评价值不高的原因有两个:

1、景区的经济、人文、科学和艺术的评价值明显偏低,导致人文景源评价值为“一般”。

2、开发利用条件的5个评价因子的评价值全部偏低。由于天烛峰景区地理位置劣势明显,可达性极差,在今后的发展中应积极结合“封禅大典”演出和泰山文化产业园建设,打造景区特色吸引客源,提升人文景源发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