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范例6篇

婚前财产范文1

尽管可以认为在发生性关系时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的意志,它是依据人性法则而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康德

内容提要:本文从实例和现状出发,以婚前财产协议为研究对象,以尊重契约自由和遵循法治为原则,突破传统婚姻法理论,将婚姻法与经济学的某些原理结合在一起,系统地论述了婚前财产协议的社会价值,提出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部分设想,以供参考。

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契约公示

一、引言

案例1.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被称为全国财产分割标的最大的一起离婚案——哈尔滨宏鸣火锅老板李钟鸣、胡海英夫妇离婚案曾轰动一时:胡海英1997年6月与李钟鸣结婚,婚后与丈夫共同创业,正当事业如日中天时,因感情破裂,胡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钟鸣断然拒绝了胡海英分割财产的要求,称自己不仅没有任何财产,反而欠下巨额债务。原来在诉讼期间,李已经擅自变更饭店、企业、房产、车辆的产权。

案例2.据报道,“外星人”巴西球员罗纳尔多在婚前与其未婚妻多明格签定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由于这位球星的个人财产估计有8000万美元,如果不签定一份协议,那将来一旦两人离婚,罗纳尔多的财产将立刻被多明格占去一半。而作为明星的罗纳尔多,将来离婚的可能性实在是太大了。这份协议将在两人的婚姻破裂之后生效。

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有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

笔者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下面笔者将就婚前财产协议问题浅谈一下自己的拙见。

二、婚前财产协议离我们有多远

婚前财产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这只泊来的“螃蟹”于90年代初登陆我国并已在都市中悄然兴起,但人们依然对此众说纷纭,而摇头反对者仍占主流。

(一)婚前财产协议是不是该安静地离开?

有反对者认为: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是对婚姻丧失信心的表现,将会带来以下的困扰:

感情的困扰。爱情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纽带、婚姻的基础,所以在每对即将迈入婚姻殿堂的男女看来爱情是无私的,互相信任,不分你我,而婚前财产协议完全是对他们爱情的亵渎,也可能为日后感情破裂埋下伏笔。

个体认识的困扰。大多数人认为签定婚前财产协议是为了离婚分割财产作准备,而结婚并不是为了离婚,所以这样的协议根本没有必要。

社会压力的困扰。中国社会长期的婚姻观反对婚姻协议论,重视婚姻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强调夫妻财产的一体化,而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显然有冒天下之大不韪之嫌。

于是乎,婚前财产协议几乎成了“世风日下,道德不古”的代名词,爱情至上的人们惟恐避之不及。由此人们也产生了困惑:婚前财产协议,你是不是该安静地走开?笔者以为,这样的观点似乎显得过于传统和保守,从经济和法律角度考虑,婚前财产协议不失为双方当事人的明智选择。

(二)将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到底?

古人有句俗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这说明人生的无常,人性的脆弱以及无奈,即便如夫妻这么亲密的关系也不能例外。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协议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恩格斯在经典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指出:私有财产的出现是出现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根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个人财产的急剧膨胀,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为复杂,这才使人们开始意识到财富在婚姻中所占砝码的比重有多大。财富和婚姻本来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剥离的东西,一夫一妻制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和私产安全。如果把婚姻当作一对一的私产“交易”,把婚姻本质视作契约关系,把婚前财产协议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便足以简单地解释夫妻应当在契约履行前先坐下来清帐,计算各自的财富。

其实,中国人的婚姻也从来没有偏离过恩格斯的理性判断,只不过大家平均不富裕、法律对私产保护不明确和不力的现实,以及个人主张私产的淡薄意识、中国重义轻利的传统底蕴,抹煞了隐藏在风花雪月后的尖锐本质。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最大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法律所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它不会也不能代替个体作出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和选择。而婚前财产协议的出现正是为“经济人”实现自身经济价值提供了契机。中野在线董事长李建说:“早期夫妻创业,财富就不会解析得太清晰,但如果一个财富人士再次结婚,肯定会在私人物质占有和个人安全感方面有所考虑。”这一点被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委员会的郝惠珍律师证实,现在做财产公证的有两类人比较突出,一是再婚者,二是老年结婚者。②

近几年来,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是最为困扰法官的问题,使法官将大量的时间都用于财产的调查上,以至案件迟迟结不了,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往往给当事人造成累诉。如本文引言中提到的李钟鸣、胡海英夫妇离婚案中出现的一方隐匿、转移财产,另一方得不到财产甚至背上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打离婚官司时,律师要对财产取证非常困难。相反,处于强势一方,凭借钱权,轻而易举能瞒天过海。当弱势一方要求分割财产时,强势一方一手遮天,或者将个体经营质变为合伙经营,或者将本该是共同财产的房子、厂房等生活、生产资料更换为别人姓名,或者将所拥有股票挂在别人名下,或者甚而出示审计结果表明企业亏损、要求另一方负担共同债务……但随着婚前财产协议的出现,给法官们带来了新的希望。据江苏某市一位“婚姻与人口学会”提供的一部分统计数据表明:在对一万对离婚夫妇进行调查后发现,因没有实行“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分割、争执的,占59%强;反之,进行过“婚前财产协议”而后发生离异行为的夫妇,在财产分割方面比较顺利,争执也较少,这样也避免了法庭以强制的手段予以裁决的激烈行为(据统计,在有过“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争执、矛盾的,仅占8.9%)。由此可见,“婚前财产协议”在司法实践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实际上,在西方国家,婚前财产协议的适用早已相当普遍。特别是当未婚男女双方财产悬殊时,这样的协议更是有着广阔的市场,如本文引言中所提到的著名球星罗纳尔多在婚前与妻子签订的财产协议就是其中引人注目的一例。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是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婚前财产协议作为这种自由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规制

在婚前协议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第二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波兰等。其主要特点是,有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制共同制,这种规定是对约定财产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中类型中作出选择。但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备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无法完全满足。③所以,笔者主张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婚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制度,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在意思完全自治的情况下,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积极倡导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协议的对象,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可以是积极财产,也可以是消极财产(即债务);可以是既存财产,也可以是预期财产。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即使婚前财产协议的订立具备了以上要件,仍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前财产协议如果要产生对外效力就必须经过公示。然而,公示就意味着对社会的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由此招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不无可能的,毕竟目前中国对此的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笔者以为,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对“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我们不能为达到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的目的进行而一味地要求当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公示,法律也应该为其提供一个合理的途径。公示的机关必须是惟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均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且婚姻登记档案与财产契约公示程序属不同系统、不同机关受理,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④。所以,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不宜作为公示机关。但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案应该是由国家成立(或指定)专门的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夫妻约定财产的管理工作(可类似于专利或商标的管理)。当前,最经济可行的办法是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充当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的角色,这样也方便未婚男女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同时一起办理公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登记制度,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同时配备便捷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方便相关第三人随时随地查询。

四、结语

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笔者仅以此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注释:

①②《企业家一生最大的合同》2001年04月09日13:40中国企业家

婚前财产范文2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婚前各自的财产,婚后可以共同使用,但归各自所有,不属共同财产。

二、甲、乙婚后所得收入每人每月各拿出______元,为双方共同生活所用,其余的分属各自所有,不属共同财产。

三、甲、乙婚前或婚后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即行生效。

附婚前各自财产清单:(略)

甲方:_______(签字)

婚前财产范文3

【关键词】 婚前财产公证;辨析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82-01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解释指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该解释的出台,引发了以婚前财产公证为热点的舆论,促进了处于婚姻边缘人群对涉及婚前财产公证等方面认识的需求。本文对婚前财产公证问题进行浅要探讨。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述

所谓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当事人应当向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优点

1.确保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运行,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减少或避免功利性婚姻现象。对未婚或已婚男女进行相应的法制教育,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家庭义务,体现对婚后生活的高度理性。通过婚前财产公证,使夫妻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地位相对平等,体现了现代家庭应当具有的理性化和法制化,这与婚后所追求的互敬互爱、互相扶助的目标是一致的。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申请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规定,对婚姻双方的各自财产确定为个人所有,明确分清了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3.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院分清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更好地处理讼案,保护夫妇双方的合法权益。

4.提供解决婚姻纠纷的依据,避免更多矛盾和冲突的发生,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有助于明确协议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的归属,有利于夫妻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弊端

1.婚前财产公证与爱情的矛盾

婚前财产公证使财产和爱情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使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分离。婚前财产公证让渴望爱情的人产生了恐惧感。婚姻是在双方相爱,信任的基础上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婚姻若需办理财产公证来保障,财产问题将会亵渎爱情,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与感情某种程度上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2.婚前财产公证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为现实,使古典的爱情观发生改变,越发现实主义化,并对某些人群的道德理念产生影响,使其功利化。

3.婚前财产公证与传统思想观念的矛盾

婚姻是一种最高的信任,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彼此信任而产生的一种亲情。深受我国“妇从子孝、夫唱妇随”等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若处心积虑的划清财产归属,必然会使双方原本一如既往的信任感消失,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并不益婚姻高质量的持续。

4.婚前财产公证与法律的矛盾

当今社会是一个以信息市场为主流、知识经济为先导的时代,即以无形财产作为竞争的重要财富。婚前财产公证仅能界定夫妻婚前的财产和婚后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即有形财产,对个人或夫妻间的无形财产却无法做出明确的界别。故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远远不够的,但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此外,婚前财产公证因无年限限制,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再次,夫妻双方因躲避债务而申请财产公证,钻取法律的漏洞,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展望

(一)针对婚前财产公证现状,若以立法的方式对婚前财产公证做出强制性规范,可有效解决一些现实弊端

1.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公证”转变为“缔结婚姻的强制性法律程序”,可一定程度上缓和夫妻双方的信任危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个人利益。

2.具有明细清楚的夫妻财产归属凭证,在出现家庭财产纠纷时,可提高司法机关的运作效率,节省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3.有助于完善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婚姻法律,构建我国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二)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进行一定的完善

1.在立法上适当的介入公权力,应让公证机关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适当的介入。且保障婚前财产公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扩大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通过立法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做出公证才能真正减少纠纷。

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财产关系是法律关系中复杂烦琐的一类分支,对于财产的关系中如婚前财产的公证的规定,可减少现实社会中不必要的有关财产纠纷,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

总的来说,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规范和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实施力度是具有一定的社会趋向性的,对于社会发展的利大于弊。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健全、完善,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形成统一和谐的良好局面。

参考文献:

婚前财产范文4

对于新人来说,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之前,首先要订立婚前财产协议。什么叫婚前财产协议呢?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在协议上要注明哪些财产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等等。而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指的是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婚前财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公证活动。准结婚族们可以在律师的指导下拟定婚前财产协议,然后男女双方到当地的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婚前财产公证的标的范围包括房产、银行存单、股票和基金等。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经济高速发展后的必然需求;同时说明了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那么,我国的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等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内的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都进行了界定,在第十九条中,还明确规定了,夫妻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如银行利息、房产增值部分等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的部分,如房租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用婚前个人储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该收益应属共同财产。

婚前财产范文5

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继承,遗产在婚后才分割,该遗产虽然是婚后所实际得到,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所以应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前财产范文6

专题作者 贺顶红:

失去所爱的人是更大的失败

我个人觉得婚前财产公证无可无不可,至于婚后,我也不主张制定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婚内协议。结婚就是一种融合,一种合作,要和和美美地过日子,就要把每件有关家庭的大事都拿出来有商有量,共同担负。我会全心全意奉献家庭,这样我觉得快乐;对方是否也如此由他自己凭良心决定。我会在合理的范围内保证自己的利益,比如原本属于个人的房屋产权等,但不会事事都争,“傻”一点就没那么面目可憎。如果真的走到分手的境地,我认为与失去财产相比,失去人是更大的失败,如果连这种结果都输得起,还有什么是输不起的呢?

健康作者 树剑:

诚信比公证值得信任

婚前公证,我认为不需要。一方面婚前公证太伤感情,婚前公证假设了将来分手的可能,是对婚姻约定的一种不忠诚,既然想到以后可能会分手,何必现在结婚呢?另一方面,敢于走入婚姻的男女,都是对未来充满了憧憬的,感情破裂了,财产分割也不是一件很难的事。相信夫妻即使分手了,但人与人互相之间的诚信还是有的,而诚信比公证更值得信任。

文学博士 阿钧:

何不推行强制财产公证

婚姻本来就是两个人生活的交融,可是公证却在这交融的底部加上了一条油水分离线,让人心里不是滋味。确实,婚姻是一种契约,可是,婚姻早就摆脱了契约的束缚,走向心灵和情感,还有个人生活的结合了,过于强调婚姻的契约性,其实否定了人类婚姻文明长期的发展成果。不过,考虑到确实有离婚时扯不清楚的情况,我倒有个想法,是否可以推行强制婚前财产公证?就像以前的婚前体检,规定了要做的,这样双方都觉得这和对方无关,在感情上不会受到影响。反对婚前公证似乎不妥,赞同也似乎不妥,不如政府来做这个恶人好了。

“公证让人心机变重”。我有一个女性朋友,婆家出婚房娘家主装修,但买婚房时婆家“丁是丁卯是卯”的产权说明公证让她感觉“很受伤”,所以在装修、买家电时她保存了一切发票收据,而且再三叮嘱闺密们结婚要“多一个心眼”――从这点来看,婚前财产公证确实会让一个原本没有思想准备的人变得心机重起来。

“有约定俗成的婚姻更和谐”。当爱冲昏头脑的时候,会觉得财产公证伤感情,但婚姻不是孤立的,会逐渐走到现实,婚姻也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事,尤其对于再婚夫妻来说,婚姻还涉及到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如果有自己的约定俗成的东西,可能会更和谐,相对来说也更有保障。

“对婚姻有信心就不去做不好的预设”。个人觉得对婚姻有信心的夫妻,就不会对将来的变化做不好的预设,也就不会去做这样的公证。

“公证对父母是一个交代”。很多父母,倾尽一生积蓄为儿子或女儿购置婚房,现在小夫妻离婚率又是那么的高,离婚往往就是意味着分走一半的房产,所以婚前财产公证也是对父母的一个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