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协议范例6篇

婚前财产协议

婚前财产协议范文1

乙方:**

甲乙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都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婚前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就婚前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前财产范围:甲方的财产有,奥迪a6型轿车一部,木器加工厂一座(资产总价值50万元),住房一套(**市**区**路***号**居民小区*号,面积130平方米),家具、日常生活用品一套,银行存款30万。乙方的财产有,银行存款两万元,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一辆。为建立家庭,双方共出资购买了夏华牌40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立式冰箱一台,lg中央空调一套,双人床一个,其他生活用品一套。

二、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甲方的轿车、工厂归甲方个人所有;住房归甲方所有,甲方与乙方共同使用;甲方的其他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乙方的摩托车归乙方个人所有,存款归甲乙共同共有。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生效

婚前财产协议范文2

在国外,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但也不是人人都会签署,通常有钱人才这样做。在协议中一般还会写明,一旦离婚,相对弱势的一方能够获得的什么样的利益。

在国内,签订这样的协议是一件很伤感情的事情。对于你来说,只有两种选择,签或者不签。如果你觉得感情上接受不了,不必勉强自己去签这样一份协议,当然这很可能意味着你们的感情结束了。

我个人认为,既然你不是为了房子去结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又有什么关系呢?如果你们能够很好地维系这段感情,是否拥有这些房产对你来说并不重要,因为只要你们的婚姻关系能够延续,你照样可以享受这笔财富。即使不签,你的名字也不会出现在房产证上,这些房产仍然属于婚前财产,真到离婚的时候,同样也没有你的份。既然签了可以让男方感到放心,对你又没有什么实质性伤害,干嘛要去牺牲这样一份感情呢?签订财产协议还有一个好处,那就是明确了你男友的财产权,结婚后你就获得了这部分财产的继承权,这对你来说不也是一种保护吗?

婚前财产协议范文3

尽管可以认为在发生性关系时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的意志,它是依据人性法则而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康德

内容提要:本文从实例和现状出发,以婚前财产协议为研究对象,以尊重契约自由和遵循法治为原则,突破传统婚姻法理论,将婚姻法与经济学的某些原理结合在一起,系统地论述了婚前财产协议的社会价值,提出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部分设想,以供参考。

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 契约 公示

一、引言

案例1.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被称为全国财产分割标的最大的一起离婚案——哈尔滨宏鸣火锅老板李钟鸣、胡海英夫妇离婚案曾轰动一时:胡海英1997年6月与李钟鸣结婚,婚后与丈夫共同创业,正当事业如日中天时,因感情破裂,胡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钟鸣断然拒绝了胡海英分割财产的要求,称自己不仅没有任何财产,反而欠下巨额债务。原来在诉讼期间,李已经擅自变更饭店、企业、房产、车辆的产权。

案例2. 据报道,“外星人” 巴西球员罗纳尔多在婚前与其未婚妻多明格签定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由于这位球星的个人财产估计有8000万美元,如果不签定一份协议,那将来一旦两人离婚,罗纳尔多的财产将立刻被多明格占去一半。而作为明星的罗纳尔多,将来离婚的可能性实在是太大了。这份协议将在两人的婚姻破裂之后生效。

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有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

笔者认为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下面笔者将就婚前财产协议问题浅谈一下自己的拙见。

二、婚前财产协议离我们有多远

婚前财产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这只泊来的“螃蟹”于90年代初登陆我国并已在都市中悄然兴起,但人们依然对此众说纷纭,而摇头反对者仍占主流。

(一)婚前财产协议是不是该安静地离开?

有反对者认为: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是对婚姻丧失信心的表现,将会带来以下的困扰:

感情的困扰。爱情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纽带、婚姻的基础,所以在每对即将迈入婚姻殿堂的男女看来爱情是无私的,互相信任,不分你我,而婚前财产协议完全是对他们爱情的亵渎,也可能为日后感情破裂埋下伏笔。

个体认识的困扰。大多数人认为签定婚前财产协议是为了离婚分割财产作准备,而结婚并不是为了离婚,所以这样的协议根本没有必要。

社会压力的困扰。中国社会长期的婚姻观反对婚姻协议论,重视婚姻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强调夫妻财产的一体化,而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显然有冒天下之大不韪之嫌。

于是乎,婚前财产协议几乎成了“世风日下,道德不古”的代名词,爱情至上的人们惟恐避之不及。由此人们也产生了困惑:婚前财产协议,你是不是该安静地走开?笔者以为,这样的观点似乎显得过于传统和保守,从经济和法律角度考虑,婚前财产协议不失为双方当事人的明智选择。

(二)将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到底?

古人有句俗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这说明人生的无常,人性的脆弱以及无奈,即便如夫妻这么亲密的关系也不能例外。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协议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恩格斯在经典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指出:私有财产的出现是出现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根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个人财产的急剧膨胀,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为复杂,这才使人们开始意识到财富在婚姻中所占砝码的比重有多大。财富和婚姻本来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剥离的东西,一夫一妻制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和私产安全。如果把婚姻当作一对一的私产 “交易”,把婚姻本质视作契约关系,把婚前财产协议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便足以简单地解释夫妻应当在契约履行前先坐下来清帐,计算各自的财富。

其实,中国人的婚姻也从来没有偏离过恩格斯的理性判断,只不过大家平均不富裕、法律对私产保护不明确和不力的现实,以及个人主张私产的淡薄意识、中国重义轻利的传统底蕴,抹煞了隐藏在风花雪月后的尖锐本质。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最大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法律所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它不会也不能代替个体作出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和选择。而婚前财产协议的出现正是为 “经济人”实现自身经济价值提供了契机。中野在线董事长李建说:“早期夫妻创业,财富就不会解析得太清晰,但如果一个财富人士再次结婚,肯定会在私人物质占有和个人安全感方面有所考虑。”这一点被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委员会的郝惠珍律师证实,现在做财产公证的有两类人比较突出,一是再婚者,二是老年结婚者。②

近几年来,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是最为困扰法官的问题,使法官将大量的时间都用于财产的调查上,以至案件迟迟结不了,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往往给当事人造成累诉。如本文引言中提到的李钟鸣、胡海英夫妇离婚案中出现的一方隐匿、转移财产,另一方得不到财产甚至背上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打离婚官司时,律师要对财产取证非常困难。相反,处于强势一方,凭借钱权,轻而易举能瞒天过海。当弱势一方要求分割财产时,强势一方一手遮天,或者将个体经营质变为合伙经营,或者将本该是共同财产的房子、厂房等生活、生产资料更换为别人姓名,或者将所拥有股票挂在别人名下,或者甚而出示审计结果表明企业亏损、要求另一方负担共同债务……但随着婚前财产协议的出现,给法官们带来了新的希望。据江苏某市一位“婚姻与人口学会”提供的一部分统计数据表明:在对一万对离婚夫妇进行调查后发现,因没有实行“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分割、争执的,占59%强;反之,进行过“婚前财产协议”而后发生离异行为的夫妇,在财产分割方面比较顺利,争执也较少,这样也避免了法庭以强制的手段予以裁决的激烈行为(据统计,在有过“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争执、矛盾的,仅占8.9%)。由此可见,“婚前财产协议”在司法实践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实际上,在西方国家,婚前财产协议的适用早已相当普遍。特别是当未婚男女双方财产悬殊时,这样的协议更是有着广阔的市场,如本文引言中所提到的著名球星罗纳尔多在婚前与妻子签订的财产协议就是其中引人注目的一例。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是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婚前财产协议作为这种自由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规制

在婚前协议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第二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波兰等。其主要特点是,有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制共同制,这种规定是对约定财产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中类型中作出选择。但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备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无法完全满足。③所以,笔者主张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婚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制度,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在意思完全自治的情况下,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积极倡导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协议的对象,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可以是积极财产,也可以是消极财产(即债务);可以是既存财产,也可以是预期财产。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即使婚前财产协议的订立具备了以上要件,仍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前财产协议如果要产生对外效力就必须经过公示。然而,公示就意味着对社会的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由此招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不无可能的,毕竟目前中国对此的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笔者以为,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对“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我们不能为达到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的目的进行而一味地要求当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公示,法律也应该为其提供一个合理的途径。公示的机关必须是惟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均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且婚姻登记档案与财产契约公示程序属不同系统、不同机关受理,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④。所以,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不宜作为公示机关。但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案应该是由国家成立(或指定)专门的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夫妻约定财产的管理工作(可类似于专利或商标的管理)。当前,最经济可行的办法是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充当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的角色,这样也方便未婚男女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同时一起办理公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登记制度,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同时配备便捷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方便相关第三人随时随地查询。

四、结语

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笔者仅以此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注释:

①②《企业家一生最大的合同》.cn 2001年04月09日 13:40 中国企业家

婚前财产协议范文4

女方: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为了更好地明确夫妻责任、权利与义务,维系家庭和睦,规范夫妻财产关系,解除不必要的误会与纠纷,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原则,特对婚前双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

1、双方婚前及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等)永久归各自所有:

(1)男方婚前财产:详细财产清单

(2)女方婚前财产:详细财产清单

2、由于各自名下财产因增值,转让等产生的利益亦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

3、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其独立承担,与对方无涉。

4、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的,视为无效。

5、根据国家法律,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属个人特有财产。如果不经约定,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拥有个人财产。

6、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7、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一经公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立协议人:

日期: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 ×××(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 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婚前财产协议,并在婚前财产协议上签名上签名(或者盖章)。

经查,协议双方的行为和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xx条的 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杭州xxx公证处

婚前财产协议范文5

________(女),________岁,住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号。

_________、_______双方真诚结婚。为避免子女、亲威对双方婚姻的误会,现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的所得财产进行以下约定:

一、_______所有的位于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号______栋_____号房屋归______所有(现产权为______)。

二、_______所有的位于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号的_______归_________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________与________共同出资____万元购买的______市______路______号的房子归双方共同所有。

四、________应支付家庭开支的____%,刘______支付____%。

五、________归_______所有,________归________所有。

六、除上述财产外,其他财产归夫妻共有。

婚前财产协议范文6

内容提要: 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为要式行为,未经登记不生效。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不存在赠与问题,不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属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中之“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对不履行给付之行为应适用《合同法》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1)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2)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或变更;(3)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是否生效。笔者拟通过案例对离婚协议效力的上述三个问题作出分析。

一、登记离婚前离婚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前提,当事人登记离婚,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如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要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此类诉讼中,当事人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称为诉前离婚协议。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以下两个案例。wWW..cOm

案例1:刘某(男)与田某(女)系夫妻,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田某同意离婚,但请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当事人并未依该协议登记离婚,原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现仍应按双方共有财产分割。

案例2:李某( 男) 与毕某( 女) 系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毕某26万元,但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李某认为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确认,无法律效力,且对自己显失公平。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按协议分割财产。[1]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则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两类协议:(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2)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后者达成于离婚之时,应视为与离婚登记同时完成、同时生效,因此对男女双方之“法律约束力”,只能指离婚后的效力。前者达成于离婚登记之前,究竟于登记前生效,还是登记后生效,法无明文规定。但是,如果结合第2款来看,可以推断,这一协议对男女双方之“法律约束力”也是指离婚后的效力。因为,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依约分割财产是离婚后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释义也明确了这一点。释义指出:(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3)离婚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可见,现有司法解释也并未涉及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然而,司法实务中对诉前离婚协议效力的争议时有发生。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部分省市法院以《审判业务指导意见》的形式作出规定,主要有两种意见。(1)主张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有约束力,除非协议本身欠缺生效条件。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3](2)主张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无约束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允许当事人反悔。”[4]审判机关的“指导意见”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现象自然难以避免。

对离婚协议效力认识的分歧,源于对离婚协议性质认识的分歧。关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为诉前离婚协议虽然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多方面内容,但实质上只是一个涉及人身关系的行为,该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未经离婚登记的诉前离婚协议不具有拘束力;[5](2) 认为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一种混合合同,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的性质。离婚协议中的自愿离婚条款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而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或者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为生效要件。[6]上述观点都认为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不具有拘束力,夫妻一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对方履行离婚登记手续或诉请法院根据协议判决准予离婚,但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则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从性质上分析,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但与一般的财产协议不同,它是亲属法中的行为,对其效力的分析必须立足于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对诉前离婚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明确以下三点。

首先,离婚协议的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 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 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但该协议究竟应该视为一个法律行为还是数个法律行为,应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判断。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离婚协议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的混合,应依据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个还是数个进行判断。离婚协议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别有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确定子女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等等,这些效果意思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据此,将离婚协议视为数个行为的混合应该更为恰当。诉前离婚协议与已经登记生效的离婚协议在内容方面并无区别,《解释二》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将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部分与财产关系部分加以区分,明确已经登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身份解除的约定不能变动,而财产部分则可能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这也说明离婚协议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数个行为。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数个行为均为身份法律行为,它们在效力上具有关联性。身份法律行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两类。所谓形成行为是指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所谓附随行为是指以形成的行为为前提,附随此等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如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7]离婚协议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即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也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即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认为诉前离婚协议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其中人身关系的变动适用婚姻法,而财产部分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观点,忽略了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在法律适用方面,身份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如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条件,但不能认为其中的附随行为可以当然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即附随于形成行为的效力。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为例,即使其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如果“离婚”这一形成行为不生效,财产分割协议也不能生效。从这一效力规则来看,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的效力关系,与主、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关系非常类似。

最后,离婚协议中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的生效条件并不一致。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稳定,公示和透明对于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除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生效条件———登记,即具有要式性。基于人身自由原则,当事人关于身份变动的意思表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也就是说,应允许当事人反悔。当事人一方不能依据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要求对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离婚协议中的离婚行为(形成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离婚协议中的附随行为以财产变动为内容,属于非要式行为,只需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是,由于附随行为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所以,即使附随行为具备了一般生效条件,在形成行为未生效之前不生效,也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协议也可以反悔。如当事人一方因此改为采用诉讼离婚途径,则只能适用诉讼离婚的一般规则,是否准予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归属确定等,均需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因为不生效,不能成为当事人诉请履行的依据。不过,诉前离婚协议在诉讼离婚中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对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及财产状况等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附随行为不同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以“离婚”为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延缓条件,此处之“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8]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以离婚为生效条件,但并不是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二者的差异在于,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之前虽然不生效,但是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任意解除,也不能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 附随行为即使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在形成行为生效之前并无拘束力,当事人可以反悔。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视为附条件法律行为,混淆了附随身份行为与一般财产行为。

综上所述,诉前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形成行为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故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不生效,附随于离婚行为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不生效。由此来看,前述案例2的判决欠缺法理依据。

二、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可否撤销

协议离婚后,当事人与他人再婚,再婚行为生效。因此,协议离婚后,即使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认定离婚无效或允许撤销。那么,协议离婚后,离婚协议之财产分割条款可否变更或撤销呢(变更是一种部分撤销)?

案例3:夏某(女)与沈某(男)系夫妻,2003 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沈婚前购买的江苏省常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夏所有。离婚后夏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均履行完毕。后因沈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夏遂于2005年4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履行离婚协议,将约定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一审的答辩理由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自己目前经济困难,一家祖孙三代四口人居住该房,无其他房屋可住,且该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撤销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9]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一方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是: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标的物未交付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房屋过户前,当事人一方可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属于一方的财产转归对方所有,或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不是赠与,不应适用《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

首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对方所有或放弃共有财产权,并不一定是无偿行为。离婚时的财产约定,除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外,还可能涉及夫妻债务的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自主拟定,对涉及财产的事项多采取“一揽子”解决方案,并不区分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内容。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约定给对方,有可能出于经济帮助、补偿等原因,但在协议中仅写明某项财产归属某人,对其中的缘由并不说明,此类情形并不属于无偿行为。此外,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另一方,作为对另一方独自抚养子女的补偿等,同样也不能视为无偿行为。

其次,作为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与离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密切相关。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10]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准确。对登记离婚的条件,《婚姻法》规定“须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个条件不符合,即不能采取登记离婚的方式。如当事人已经选择登记离婚方式,离婚后又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原来的离婚协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在什么条件下同意离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结果,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对方所有或放弃原本可以分割的某项共有财产,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理应产生拘束力。如将离婚与财产分割协议分开处理,在解除身份关系后,允许当事人依据赠与合同撤销财产部分的约定,则必然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

最后,即使离婚协议中明确财产约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也应将该赠与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即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此类赠与行为即使没有交付,赠与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前述案例3 中,二审法院即是以此为理由驳回被告上诉的,其阐明的理由是:“(离婚财产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或变更则有以下阐释: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1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放弃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审判实践中并不允许当事人事后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予以变更或撤销,这种做法充分考虑了离婚协议的特殊性。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但这并不能得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更不能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直接比照某类合同处理。由此可见,前述案例3 中,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

三、离婚协议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效力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见。关于离婚协议涉及第三人的此类约定的效力,学界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案例4: 2005年3月,承某(男方)与黄某(女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厂房归儿子(已成年)所有。后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厂房归其所有。[13]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归属子女,学界多数观点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据此,如未交付,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14]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民法之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向受赠人所为的并为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无论约定双方财产归属子女,还是一方财产归属子女,均属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行为,非民法之赠与行为。将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性质上同样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从属于离婚行为。如前文所述,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据此,当事人同样不能以赠与行为未交付为理由主张撤销该协议,理由同上。

离婚协议如约定一方特定财产归属子女,实际上是一方向相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指定财产; 如约定双方特定财产归属子女,实际上是双方分别向相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指定财产之二分之一份额。因此,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属于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与其他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相比,其特点在于:(1)属附随合同;(2) 第三人为子女;(3)如约定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则合同双方均须向第三人给付。那么,夫妻一方或双方协议离婚后,不向子女为协议允诺之给付,作为第三人的子女有无给付请求权就成为需要探究的问题。

根据合同理论,判断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之第三人有无请求权的根据,就是合同是否包含向第三人之允诺,无此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合同就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第三人无请求权,非受益人;有此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合同就是利他合同,第三人有请求权,是受益人。[15]某些法律制度的宗旨是为第三人设定对债务人的受益请求权,如保险、信托等,为实现其宗旨,节约交易成本,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允诺时,法律推定向第三人作出允诺,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探究其本意,是夫妻双方就离婚时财产归属而向对方所作之允诺,属“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据此,协议离婚后,一方或双方不向子女为协议允诺之给付,子女无请求权。如一方不为给付,一方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向子女给付; 如双方均不为给付,双方均构成违约。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均适用《合同法》对违约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协商变更离婚协议的,同样适用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不受第三人的限制。因此,就案例4而言,承某之子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权。但承某之妻黄某有权请求承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向儿子交付房产。

注释:

[1]案例1 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例,案例2 为北京市大兴县法院判例,内容均有删节。参见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探讨》,载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76、77页。

[3]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1条,资料来源:/china/">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9页。

[8]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探讨》,载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年版。

[9]参见范瑜净:《目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目的实现后不得随意撤销---夏晓芹诉沈自立离婚登记后财产履行纠纷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30日第6 版。

[10]张翊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第6版。

[11]范瑜净:《目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目的实现后不得随意撤销---夏晓芹诉沈自立离婚登记后财产履行纠纷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6 年10 月30 日第6 版。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具有履行道德义务的性质,这一点是成立的,但将其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则不恰当,目的赠与指为实现某种目的而为的赠与。当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请求返还赠与物。该行为不符合目的性赠与的特征。

[1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年9月7日。

[13]张翊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第6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