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环境范例6篇

为了保护环境

为了保护环境范文1

它不是可有可无,只有好好去保护了地球,才会有一个好的生活,一个健康的身体。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有新的能源产生,新的材料产生,新的用品产生、、、种种的新事物给我们生活带来了方便与快捷。但是不是这些新事物就只给我们带来了益处呢?回答当然是:不是。特别是新事物给室内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大量的污染物使天气变幻莫测,时常会耍点儿“小脾气”:

粗暴的太阳正在慢慢摧毁我们的建筑物,使得建筑物外表皮一些普通的涂料墙体出现泛黄变色现象,这完全是因为紫外线老化和其他物质氧化作用的结果。对于这些,我们不得不用一些具有抗老化、耐晒的优质乳胶漆进行装饰,从而减缓对墙体的迫害,提高建筑物外表的美观。

框框当当的雷阵雨时不时地降临,使得室内空气变潮湿,让木地板极容易膨胀、变形、起拱。为了避免从换地板的破费,我们应该半年或者一年打一次蜡,这样可以使木地板避免潮气的侵袭。还可以在外表面加铺防潮薄膜,可铺贴于木地板的表面,起到防止木地板表面受潮的作用。此外,平时在护理木地板时也要注意不要让湿气渗入木地板。如擦洗地板时拖把要拧干。当发现木地板表面长了霉斑到时候,可及时用性质柔和的漂白水以1:3的稀释比例擦拭,再用抹布擦干。

逐渐变暖的天气是因为一些家电器、交通工具等物产生的甲醛、苯、氨、氡、对臭氧层的破坏。这些物质不但对气候有所影响,而且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不可忽视的危害。那么对于甲醛的危害,我们该如何解决呢?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在室内种植一些绿色植物,不但可以提高健康指数,同时还可以装点房间。比如:芦荟、吊兰、绿萝、龙舌兰、常春藤等来改善。

北方逐渐变暖,南方逐渐变冷,使得一些建筑不得不进一步地改变。例如南方下雪,使得一些人家使用天然气、电暖炉等进行取暖,这就加大了对室内的一些隐形危害。首先我们要考虑通风,避免天然气燃烧对室内的空气消耗而引起屋内缺氧现象。其次,我们要考虑避免火灾,这对地面材料就有所要求,要不使用易燃和可燃型。北方逐渐变暖现象使得室内一些保温或取暖材料出现浪费。

上诉也只是全球气候变化对室内的一小部分影响,为了我们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提高,只有去节约,去低碳,才会让我们有一个更美好的家园。让我们从自己做起,从小事做起,携手保护我们的家园,自然会给人类应有的回报。在温暖的摇篮——草原上小憩;在慈祥的笑脸——天空下成长,在爱的源泉——河流中沐浴。

为了保护环境范文2

“地球爷爷已经很累,默默承受人类的罪。地球爷爷意冷心灰,每天留下伤心眼泪……”这首歌相信大多数人都听过,它的歌名就是人人皆知的《低碳贝贝》,每当想起这首熟悉的歌,我都会为人类曾经对大自然所犯下的错误而感到难过。因为人类欠大自然的东西,实在是太多太多了

不是吗?因为人类的乱砍滥伐,每天大约有1200005棵50万棵树木在地球上消失!一年就是几千亿棵啊!而且据我所知,教科书一年消费纸张=砍伐900万棵大树!30亿册课本要砍伐1100万棵树木!还有,南京的水源遭到了污染,幸好还有应急水源,不过现在应急水源也遭到了污染。有的地方的生活水源遭到污染,那里的村民喝了半年的臭水!真是够恶心的!还有广州、杭州、江苏的水源也遭到了污染,而且形势十分严重!还有,地球上每天都有一亿亿只动物遭到捕杀!孟加拉虎每天平均一只遭到捕杀,一年就是365只啊!现在卓达太阳城每天夜晚遭到空气污染,印度新德里、甘肃兰州等地区空气严重污染,尤其是印度新德里,每年有3000人因此而死亡!还有好多地方遭到环境破坏,想到这里,我不禁为地球的遭遇感到伤心难过,甚至流下了伤心的眼泪。

多么恐怖的事迹!多么令人毛骨悚然的数字!想想那些树木被砍伐的场景,想想那些因喝了有毒的水源的人痛苦挣扎的表情,想想那些动物们无助的眼神,想想那些因吸入了被污染的空气而生病,甚至病死的样子。人类啊!收手吧!算我求你们了!现在的你们,为了经济的发展,为了将来的日子越过越美好,就一定要以地球和你们的健康作为代价吗?就不能换个方式吗?与其破坏环境,还不如人人都行动起来,保护环境!所以啊,人类,就算是为了你们自己,就算是为了地球,就算是为了我们的子孙后代营造个良好的环境,请你们收手吧!

为了保护环境范文3

一、环境法历史转型的类型

根据环境科学的一般原理,环境问题包括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所谓原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一环境问题)和由人为原因引起的所谓次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二环境问题)两大类;次生环境问题又可分为环境污染问题和环境破坏问题,前者主要指各种污染要素对各种环境要素的污染,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污染等。传统的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主要解决次生环境问题,特别是其中的环境污染问题。世界各国早期的环境法基本上都是建立在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日本早期的环境法尤为突出污染防治法的优先性。我国环境立法较多地借鉴了日本的经验,长期以来环境立法基本上囿于环境保护法的范畴,而理论界一直有所谓大环境法与小环境法之说。"大环境法观点其名称一般叫环境法,小环境法观点一般称环境保护法,其区别在于广义还是狭义的环境保护的划分。把资源保护、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包括在环境保护里面的属大环境法观点。反之则为小环境法观点。我国立法、管理部门采取小环境法观点,而理论、教学部门则倾向大环境法观点,两种观点并存产生种种矛盾。"[2]而事实上,所谓大环境法,也基本上不涉及生态环境建设问题。

由小环境法向大环境法的发展,表现为环境法的历史转型,目前,世界上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均以不同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环境法的历史转型,其作法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法国模式。作为大陆法代表的法国,其环境法的转型可形容为两条腿走路。法国的环境法渊源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于1960年至1980年期间制定的各单行公害防治法规;二是源于民法(如所有权、相邻权、地役权、损害赔偿等),并由此派生出农业、森林、渔业、矿业等自然资源专业法规,如国有土地法、都市计划法、海港法等,而且刑法的相关条文可直接纳入准用,这两类并行的法律规范统称为环境法。其中民法的有关规定产生较早,但自然资源专业法规的产生和发展要迟一些,直到1976年法国将这类规定整合为《自然保育法》,而公害防治法的产生较早但并未实现整合,且没有将二者编纂为环境法典。德国的作法与法国类似;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的环境法基本上也属于这种模式,一般是将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合称为自然保护法。

第二种类型是日本模式。日本环境立法采取先公害防治、后自然保育的作法。这种现象源于日本环境法产生时公害剧烈的特殊历史背景。在两次世界大战中,日本早期对公害没有警觉而任其发展,战后的日本专心致力于追求经济的高度成长,忽视环境保护,导致环境遭到极大的污染和破坏,在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压力下,1970年日本修订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强调环境优先,将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立法的唯一目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认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对日本环境法的目的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于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着环境保全的行动由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既维持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现阶段,日本已将环境保护的政策由控制公害转变到对整个国土环境的保全,环境立法更加注重整体化的架构,形成了以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为中心,其他相关部门法为补充,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及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第三种类型是美国模式。美国于1969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为基本法,作为美国联邦及各州环境的宪法,立法工程浩大,内容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育及污染防治外,也包括社会性的种类环境侵害(社区特征之改变,环境空间之拥塞、经济关系之受影响,休闲、美感上之破坏,人口稠密、交通大众运输系统之过度负荷、犯罪及可能形成犯罪,或影响社区安宁之计划或措置,核能及核废料运输所引起之恐惧感)。环境基本法的制订使美国环境法的转型带有突变的特色,内容十分广泛,且具有相当的超前性。

美国的环境基本法是在对以往的环境立法进行整合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出台后,美国在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实现了从治理为主到预防为主的转变,对环境实行综合性保护,大量制定和修改了单行法规,扩大了环境法的领域,是美国环境法转型的标志。

上述各国环境法的历史转型虽然途径不同,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这就是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由污染防治为主,逐步扩大到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并重,进而扩大到对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并且,当代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已发展成为拥有自己的法理基础和调整对象、结构严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为补充,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二、我国环境法历史转型的选择

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围基本上未发生重大变化,环境法在立法上并未转型,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在体制上,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依然限于污染防治,至于自然资源保护,则主要由相关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正面临着如何避免重蹈一些国家生态环境先破坏后恢复的覆辙、如何在促进我国生态环境建设事业的基础上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一些新课题。从我国环境保护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外环境法发展的历史来看,我国现阶段正在进入环境法的历史转型时期,其基本发展趋势是由传统的污染防治法体系转变为包括污染防治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论证这一历史转型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于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法制建设道路至关重要,是当今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紧迫任务。

事实上,我国的环境法立法较多地借鉴了日本的经验,但并没有像日本那样完成立法的转型,亦没有像法国那样在物权法等相关部门法中充实和完善自然保育法方面的内容,更没有达到美国环境基本法那样的覆盖程度。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7条和第三章都有广义环境保护的内容,但缺乏操作性规范,只相当于一种宣示,最多属于"软法性"规范。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和环保部门职责的局限性是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总的说来,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形成过程采取了先污染防治后自然资源保护的途径,法律规范中法典化特征明显。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和展望,我国的环境立法具有跨越式发展的特点,表现为一方面大量引进国外先进的立法,通过超前性立法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不受国外立法的局限,跨越国外已过时的立法,使立法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我国已经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的跨越式发展,可称为第一步跨越;目前正面临着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立法的跨越式发展阶段,可称为第二步跨越。我国环境法的跨越式发展目标是:第一步跨越是防止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而第二步跨越的目标应确定为防止经济开发建设导致的先破坏后恢复的老路。

我国这两个跨越式立法阶段的结合表现为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转型。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法要实现第二步跨越式转型,需突破两个瓶颈问题:一是突破传统的污染防治法瓶颈,向生态环境法方向的转变。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人在谈到西部环保工作时强调,一定要按照"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要求,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举、城镇污染治理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并重、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的方针,力争实现西部环境事业的跨越式发展。"[3]二是突破行政管理法的瓶颈,向管理法与财产法相结合的方向转变。

我国转型后的环境法应定位为生态环境法,应由污染防治法与生态保护建设法(亦可称为生态保育法)两大部分组成,前者包括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和各单项污染防治的立法,也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臭氧层保护立法(此二者亦与生态保育的规定相交叉)。后者包括生态保护法和生态建设法两部分,前者可分为生物资源(主要是野生动植物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可再生资源)保护法、非生物资源保护法(主要是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能源资源等)和人文生态环境保护法三部分;后者包括水土保持、植树造林、生态区域建设、国土整治、流域治理、气象和自然灾害防治等方面的立法。

然而,是否需要在这两部分之上制定一部作为该两部分"母法"的环境基本法?笔者认为,因为我们已有环境法律规范较多的带有类似日本法的"基因",考虑到历史的前后承接和立法资源的节约,新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或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为名符其实的环境基本法也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案。[②]

三、环境法修改的立法原则问题

笔者认为,此次环境法修改在立法原则上应体现以下要求:

1、国家生态安全与公民生态环境生存权相结合

"生态安全是指一国生态环境在确保国民身体健康、为国家经济提供良好的支撑和保障能力的状态。构成生态安全的内在要素包括:充足的资源和能源、稳定与发达的生物种群、健康的环境因素和食品。"[4]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包括:"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所谓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它由包括各种自然物质、能量和外部空间等生物生存条件组合成的自然环境和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人工环境共同构成。"[5]国家生态安全直接涉及三方面的安全,一是国家政治安全,二是国土安全,三是社会安全即公民的生态(或环境)安全,由于生态安全与公民的生存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第三款。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人权是以人的生存权为核心,这种生存权在环境基本法中有必要设置法定的公民生态生存权或环境安全权,作为宪法人权在环境法中的体现,并通过环境法予以严格保护。

2、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

举与我国环境法制较为类似的日本法为例,日本环境法的目的,经历了从"经济优先"(1967年《公害对策基本法》)到"环境优先"(1970年《公害对策基本法》)的发展。1970年修订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将"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其唯一目的,是典型的一元论目的。但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认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对日本环境法的目的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于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二元论(详见前文论述)。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明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其中包括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应当坚持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的二元论,但同时应发展的确立当环境资源保护与经济建设相冲突时,环境资源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法律目的先后序位。

3、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设相结合

《决定》指出我们应当:"完善社会领域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环境法应当包括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笔者建议:把将来的环境基本法定位为一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设相结合的,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的统领环境法治工作的全局的法律。

4、国家干预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公众参与原则,亦称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这项原则是指,环境法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这项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民主与法治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在环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中,公众的环境利益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而公众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处于弱者地位,如果没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必然失去发展的动力,就会流于形式,也根本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我国,与公众参与原则紧密联系、相辅相承的是国家干预制度。环境法中的国家干预是指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资格(并非仅以国有资源所有者的资格),依法对各种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直接进行管理的政府行为。近一个世纪以来,在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上尽管有很大争议,但在国家对环境问题的直接干预方面,总的趋势是不断加强,并日益与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相一致。这是由于环境污染已成为一大社会公害,损害了全社会的利益,因而国家出面干预已是势在必行。但笔者同时也反对把非政府组织、"第三条道路"独立化的倾向。

5、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历来注重政府行政主导的作用。改革开发以来,特别是党中央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如何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先进作法,如引进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税制度等;如何处理好政府环保各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与通过市场机制促进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在环境保护领域,这已经成为一项意义重大且艰巨的任务。笔者认为,环境基本法在这个问题上应明确宣示立法者的态度,即应明确宣示:坚持走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道路。

6、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相结合

国际环境法是现代国际法中的一个新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与国内环境法既是两个独立的体系,相互之间又存在许多关联。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地位相同,效力没有高低之分,两者由于渊源、主体及实质各不相同,因此相互独立。但是,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又是密切相关、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它们之间可以通过"移植"、"吸纳"和"接受"而相互转化。此种理论可称为"衔接说"。笔者建议:环境基本立法应采纳"衔接说"来处理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之间的关系,注重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相结合。并且这种衔接应坚持以下几个方面:国内环境法是实施国际环境法的重要保证;国内环境不能改变国际环境法中所规定的原则;国际环境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原则所制定的国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地位相同;法律规范适用次序上,国际环境条约先于国内环境法等。

笔者的以上思考主要关于此次制定(修改)环境基本法所应当遵循的决定该法基本定位、取舍实体内容等方面的原则。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当确立以下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则,即环境基本应从立法上致力于解决以下问题:确立环境资源保护中"预防-管制-整治与救济"相结合的全面有序的体系;确立环境法中核心法律概念的定义和范围;整合现行环境污染防治与资源保育领域相关法律的共通原理原则和措施制度;确立环境资源保护中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确立环境资源主管机关的权限划定标准等。

四、环境基本法框架比较

如何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环境基本法的先进立法体例,是此次修改环境法的另一个重要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在此笔者介绍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的或新近的有关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框架,以供比较借鉴。

(一)日本的《环境基本法》(1993年)[③]

该法由三章共46条和一条附则组成,其基本框架为: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法律目的、主要核心概念的定义、环境资源的享受与继承、构筑对环境负荷影响最少的可持续发展社会、通过国际协调积极推进全球环境保护、国家的职责、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企业的职责、国民的职责、环境日、法制上的措施、年度报告、防止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等内容。第二章"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具体分为第一节"有关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的方针"、第二节"环境基本规划"、第三节"环境标准"、第四节"特定地区的公害防治"(分为公害防治计划的制定与推进公害防治计划的完成两条)、第五节"国家为保护环境应当采的措施"(分为国家在制定政策时的考虑、环境影响评价的推进、为了防止发生环境污染国家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旨在防止环境污染的经济措施、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的配备及其他事业的推进、促进对有助于降低环境负荷制品的利用、有关环境保护的教育学习、促进民间团体等的自发活动的措施、情报提供、调查的实施、检视等体制的健全、科学技术的振兴和公害纠纷的处理与救济被害者等十三条)、第六节"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分为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有关观测等的国际联合、旨在促进地方公共团体或民间团体发起的活动与对实施国际合作的关照等四条)、第七节"地方公共团体的政策"、第八节"费用负担与财政措施"(分为原因者负担、受益者负担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措施与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合作等四条)。第三章"环境审议会议等",具体分为第一节"环境审议会"(分为中央环境审议会、中央环境审议会的组织、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与市、镇、村环境审议会等四条)、第二节"公害对策会议"(分为设立和所掌管的事务与组织两条)。附则规定了法律的施行时间。

(二)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法》(2002年)[④]

该法由十六章八十余条组成[⑤],其基本框架为: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基本概念、环境保护立法、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对象等内容。第二章"环境保护管理基础",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地方自治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划分、地方自治机关实施的环境保护管理等内容。第三章"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公民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良好环境权的国家措施体系等内容。第四章"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规定了: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方式、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联邦规划、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保护措施、对不良的环境影响收费、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生态保险等内容。第五章"环境保护标准制度",规定了:环境保护标准制度的基础、对制定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环境质量标准、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的生产标准及其处置限额、允许的物理环境影响标准、允许的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标准、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其他环境保护标准、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某些环境保护活动的许可制度、生态认证等内容。第六章"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鉴定",规定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鉴定等内容。第七章"对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规定了: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投产、运营、停工和清算的基本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布局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建设和改建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运营和退役的环境保护要求、对能源项目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军事和国防项目、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和退役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经营使用农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土地改良,土壤改良系统和单个水利技术设施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城乡居民点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生产和使用汽车及其他运输工具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项目和石油、天然气及其产品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的环境保护要求、对潜在危险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的生产、使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利用放射性物质和核材料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在农业和林业中使用化学物质的环境保护要求、保护环境,防止不良的生物影响、对处置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立防护和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对财产私有化和国有化的环境保护要求、保护大气臭氧层、保护环境,防止不良的物理影响、对违反自然保护要求的应对措施等内容。第八章"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规定了:确定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的程序等内容。第九章"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规定了:保护自然客体的措施、保护自然客体的法律制度、稀有的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保护、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的保护、稀有何濒临消失的土壤的保护等内容。第十章"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规定了:国家环境监测(生态监测)的组织。第十一章"环境保护监督(生态监督)",规定了:环境保护监督(生态监督)的任务、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监督(国家生态监督)、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环境保护领域的生产监督(生产生态监督)、环境保护领域的市政监督(市政生态监督)和环境保护社会监督(社会生态监督)、对生产不良环境影响的客体的国家登记等内容。第十二章"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第十三章"建设生态文化的基础",规定了:生态教育的全民性和综合性、在教育机构中教授生态知识基础、对组织领导人和专家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培训、生态教育等内容。第十四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和环境保护纠纷的处理",规定了:违反环境保护立法的责任种类、环境保护纠纷的处理、全部赔偿环境损害的义务、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程序、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关于限制、停止和终止有关人员进行的违反环境保护立法活动的请求等内容。第十五章"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规定了: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的原则和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等内容。第十六章"最后规定"。

(三)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2002年)[⑥]

该法由五章共四十一条组成,其基本框架为: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环境及永续发展的定义、环境保护与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并重、全民环境保护责任、绿色消费,减少环境负荷、以生命周期为基础,促进清洁生产、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及执行之评估检讨、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环境保护教育宣导、组织体系及工作内容、环境保护咨询、国际合作、环境保护人才培育及专责单位、人员之设置、环保法庭等内容。第二章"规划及保护",规定了:资料库之建立、土地利用及规划、区域划分及活动限制、自然保育等内容。第三章"防制及救济",规定了:非再生性及稀有资源之特别保护、地下水、地层及海岸之保育、抑制温室效应采预防及医疗保健措施、非核国家目标、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建立政府事前许可、机动查核、事业自动申报及管制与稽查制度、监测及预警制度、污染者付费、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环境资源专责部会、环境基金、受益者及使用者付费、环境纠纷处理及补偿、救济制度、公民诉讼等内容。第四章"辅导、监督及奖惩",规定了:环境保护之研究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之辅导奖励、环保工作之辅导、奖励及补偿、促进再生资源,使用环保标章产品、违反行为之确实取缔处罚等内容。第五章"附则",规定了:订定环境日和法律施行日期等内容。

五、我国环境基本法框架构建设想

我们将来的环境基本法应如何构建体系,是学者们共同关心的问题,但对此目前鲜有学者提出系统的设计,笔者仅见如汪劲先生的设计,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分为七章,即总则、政府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体制与决策机制、预防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治理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合理利用与节约使用自然资源与能源、法律责任和附则。[6]

笔者初步的建议是,将来的环境基本法是否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部分: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内容涉及如: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核心概念的界定、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国家、环境保护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的基本环保权利与义务、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及其资助与奖惩、国际合作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等。

第二章为政府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体制与决策机制。主要内容涉及如:环境保护管理主管机关的权限分配基准、组织的设立、中央与地方的环境保护职责划分、各类环境保护规划、各个相关委员会及其议事、决策、报告机制、公众参与决策和听证制度等。

第三章为环境法基本制度。主要内容涉及如:环保资料库及环保信息公开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许可证制度、环境有偿使用制度、环境品质监控制度、建立政府事前许可、机动查核、企事业单位自动申报及管制与稽查制度、监测及预警制度、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制度(如,生态保护区制度、稀有的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保护制度、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的保护制度、稀有和濒临消失的非生物资源的保护制度等)、各类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制度(如环境税收制度、循环经济制度、环保产品标识制度、污染者付费制度、受益者及使用者付费制度等)、生态灾难和环境事故紧急应对制度等。(该章内容较多,可以考虑分节。)这部分内容学者们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应保持一定的超前性,但不可过于具体。

第四章为环境法律责任和环境损害救济。主要内容涉及如:环境法律责任、环境基金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纠纷处理及补偿、救济制度、公民诉讼、生态保险等。这部分可借鉴日本的有关专门立法。

第五章为附则。主要内容涉及如有关法律的生效、补充规定和解释规制等问题。

为了保护环境范文4

新的环境保护法的主要责任主体有三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中介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新的环境保护法提高了处罚标准,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企业处罚金大幅度提升,让处罚与违法行为与实际相符合,而对于处罚金也从次数转为了按日处罚的形式,从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处罚结果,如果违法单位一天不进行整改,就要按日进行提交处罚金。同时新的环境保护法中体现了对于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和环境赔偿的诉讼时效的内容,在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承担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范围不再局限与环境污染,而第66条规定将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这直接体现了违法单位对环境污染要承担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旧的环境保护法中,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仅用一定金钱的处罚,这对于某些“财大气粗”的单位来说,并没有对他们造成太大的损失,甚至他们宁愿给予一定金额来换取眼前利益,不顾后果。而新的环境保护法进行了调整与优化,对于那些违法单位,规定对其可行使行政拘留的强硬手段与措施,比如建设项目的停建、停止排污、财产处罚、人身处罚等方式。另外新的环境保护法第65条确立了环境连带责任,改变以往环境社会运营机构不承担违法责任的现象,同时新的环境保护法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也规定了引咎辞职机制,让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严格认真执法。由此可见,新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得到了强化,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单位与个人,用法律手段来督促环境保护工作行政执行机构,从而到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二、环境保护法的发展与影响

(一)从经济发展源头上控制,让政策环境影响评价纳入新环境保护法的第四条只针对环境保护要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采取有利的措施来有效的保护环境,但是却没有政策环境影响评价。由于各部门利益的冲突导致政策环境影响评价无法实施,政策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长期发展的工作,这与很多地方要在短期内出成绩,要快速出成绩相冲突,导致这项工作不能很好实施,如果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政策则有利于长期利益与全局利益。(二)实施从经济发展的源头到末端的全程控制新环境保护法中有项目影响环境做一些处罚措施,从源头上来控制由于发展需要所带来的环境污染,但是要实现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就要从经济发展的源头到末端全程控制,从比如享受出口退税的双高产品,仍在加工贸易,这种双高产品存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对实施环境保护工作会有一定的影响。(三)把控制环境质量当做控制目标由于改革开放的快速发展,我国为了追求经济上的发展与突破,忽略了环境问题,而对我国来说,一直以来就有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的存在,为了经济增长,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与措施缺少,而新环境保护法中第16条提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控制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这条规定直接将环境质量作为控制目标,结合我国现有情况,做出的调整。要建立真正统筹与发展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就要从控制环境质量抓起,减少和控制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业绩而牺牲生态环境的现象。但是控制环境质量要有一定度,要确保政府在保护环境过程中规范、公正的执法,减少因政府公关或贿赂带来的执法不严或者放任环境污染、生态平衡的行为。(四)环境制度与相关公共制度衔接相关公共制度是指国家的其他政策,比如经济、社会、政治政策等,环境保护法要落地执行就要和这些相关的公共制度衔接,避免造成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缺位,避免加剧矛盾。比如在地区发展建设项目中,如果地区经济与发展战略与环境保护规划、环境污染治理规划等不进行衔接,最终导致要么地区发展建设项目暂停,要么导致环境牺牲,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制度是约束,但是更多的是发展,环境保护要想长远的发展,就要与相关公共制度衔接,让环境保护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进行。(五)逐步提高健康水平是环境保护的根本目标以前我国民众追求的是温饱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也在提高,温饱问题已经解决,民众的需求已经转向环境质量和健康水平问题。民众的需求得到实现,才能满足他们的生活品质,提高幸福指数,这也是环境保护的根本目标,实现最终生态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法律实效

为了保护环境范文5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利;环境保护;法律确认

公民的环境权利(或称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拥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通常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区别于:(1)公民、集体或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3)私法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相邻权;(4)传统人权理论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1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庞大灼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97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第1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规定是“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产生大量噪声、震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周边四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户村民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2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美国当代著名学者彼得·S}温茨(PeterS.Wenz)教授在《环境正义论》一书中写到,“倘若发生冲突,财产权至少在某些时候应该做出让步”,“人权如此重要,不能为了更小的目标而妥协。例如,人们不应该为了他能够拥有更廉价的电力而遭受癌症的痛苦”。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人,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⑤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⑥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可以说,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源于公民权利。英国早期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在论及国家的起源时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才“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个人或集体就是者,即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继后的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Locke)同样认为,“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这些思想后来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所采纳,《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时至今日,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在民”,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权力为保护权利而存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同样地来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环境权利,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环境权利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环境保护应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目的。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近年来,我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人民群众改善环境的迫切性与环境治理长期性的矛盾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这种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公民有了法律上确认的环境权利,就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因此,公民环境权利的确立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是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实际运行中起着对公权力的制约作用。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府在提供大多数(包括清洁环境在内的)共用品和服务方面是低效的,表现为浪费、冗员和低生产率,在行政权力介人市场的时候,可能还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公共选择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社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环境保护是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3域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公民环境权利主要是由各类国际会议和文献倡导的。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73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环境权被认为是新的人权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6年作为地区性人权文件的《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利。1987年2月国际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建议》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在序言中写到: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

在全球化的对环境权的呼吁中,部分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980年《秘鲁政治宪法》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87年《菲律宾宪法》规定:

“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993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统计,全球有四十多个国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国家通过的宪法或法律中都规定了环境权。其中,20世纪70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

除了宪法的规定外,部分国家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或法规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如197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观国外公民环境权利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1)非官方领域对于公民权利的呼吁或宣称对于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既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也反映出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所蕴含着的巨大热情和力量。(2)公民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过去自然就获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过后,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传统的人权内容不能涵盖环境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不少国家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写人了宪法当中,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公民环境权利也主要是被规范在宪法当中,是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3)环境权的表述上各个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内涵的丰富性,但其权利主体上并不包括国家,权利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因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的是权力和职责,与环境权利相去甚远,而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属于传统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环境权利是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相联系的。

4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进路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现实地受到威胁和侵害的时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面临的环境保护的形势是严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制度层面公民环境权利的缺失有关,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和手段。在相对单一的环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未能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司法权力保护环境的成效不明显(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支持)。因此,我国确立公民环境权利,既是正本清源明确环境保护的真谛,也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

公民环境权利的确认是一项系统工程,要达到有效调动社会力量以及司法权力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切实实现公民环境权利的有效保护,我们认为,在宪法确认以公民享有良好环境为内容的公民环境权后,可沿着两条进路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一是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相结合,在以权力保护环境的立法中注人公民环境权利的内容。这些权利主要包括:(1)环境知情权。即公民对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2)环境参与权。即公民拥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组成环保的团体,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等权利。(3)环境行政请求权。即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向环境行政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的另一进路是与传统私权相融合,将公民环境权利在私法上进行规定。这一类公民环境权利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避免噪声污染权等。

为了保护环境范文6

关键词:公众参与环保意识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也就是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他是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现行的公众参与制度,又称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民主制度,是指在环境保护中,任何公民既享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同时也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都有平等保护环境事业和环境决策繁荣权利,都应积极主动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的民众参与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调查,提出了一些提高民众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举措。

一、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1、从公众参与意识和态度来看,公众的环境意识水平有待提高。据调查统计,56.7%的公众认为中国环境污染状况“非常严重”和“比较严重”,远高于认为“不太严重” 和“没有问题”的22.8%。但对面临的环境问题重视程度较低,排在社会治安、教育.人口.就业之后.位居第5。但是公众的环境保护的“知”与“行”有较大的差距.公众的环境忧患意识和环境索取意识远高于环境参与意识和奉献意识。公众虽然具有了一定的环境意识,对自身的环境问题较为关心,但是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却依然表现出“政府依赖性”.即认为环境保护是政府职责而非个人义务.对环境保护不参与、不奉献,民众心理普遍存在着想拥有一个好的环境.却不愿意为此有所付出的心态。

2、公众的环保知识水平有待提高。环保知识包括公众对环境保护、环境科学知识以及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理解程度.对环保政策法规,政府环保措施.公众环保权利和反映环境问题的渠道的了解情况,对生态环境和日常生活环境问题严重程度的认知度。公众的环保知识处于相当低的层次.主要表现在人们对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有一定的认识,但对各地政府采取的环保措施知情率低.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概念模糊,超过1/3的人对“治理污染措施”的认知仅停留在环境卫生层面。

3、公众的环保意识及态度不高。公众在环境意识中具有很强的“依赖政府性”特点.公众普遍认为,政府在环保方面应负更多的责任;在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的认识上,公众更倾向于在当地的发展过程中经济建设重于环境保护认为“经济发展不可避免地会破坏环境”;公众的道德意识较弱.只有不足1/3的公众愿意在购物时考虑环保因素并愿意为了环保而接受较高的价格。

4、公众参与环保行为的总体水平极低。高层级参与行为就更少.诸如为环境问题投诉、上访的人数不足总投诉.上访人数的4%,只有当环境污染直接侵害到个人利益时,愿意采取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不涉及自身利益则很少会采取主动诉讼行动。

二、提高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度的对策建议

1、加强公民教育。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素养。调查显示.公众的环保行为.环保习惯与个人的受教育程度呈正相关,即受教育程度越高的人参与环境保护的机率越高。教育是增强国民素质的关键,环境教育则是贯彻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的一项基础工程,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提高公众参与水平的有效途径。通过学校,在职和社会等各种形式的环境教育,增强公众的环保知识,技能等环境素养.培养和造就“两型社会”建设所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各层次管理人才。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培养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保护环境的理念。普及法律知识,培养法制观念.树立公众依法维权观念,有效地监督政府决策和企业行为。倡导和践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产生活方式.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

2、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公众的环境责任意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诸多问题与长期存在的“政府依赖型”环保意识息息相关,政府主导型的环境管理模式也给公众参与带来了体制。近几年来,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已经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始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并提供了相应的途径和机会.如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就圆明园环境整治工程的环境影响举行公开听证。参与环境保护是国家法律赋予公众的权利,应建立起政府.企业和公众互动机制.增强沟通与对话,改变传统的思想观念,提高公众的主体意识,让公众认识到环境保护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自身的义务。公众是“两型社会”的建设者.美好的家园、和谐的社会需要每个公民的积极参与。要树立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让公众成为环境管理、环境保护.环境治理的主人翁,而不是旁观者。

3、推行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提高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话语权,及时公布政府的环境决策和企业的环境行为等相关信息.增加环保透明度,通过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施加压力。目前,中国已出台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政府为推行环境信息公开做出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但由于环境知识的专业性.环境保护的技术性,实际上阻碍了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参与和监督。各地政府部门要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促进环境信息公开化,定期与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污染物质的新发现和检测结果.加强与群众的互动联系,以利于公众的监督,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4、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拓宽公众参与途径。公众参与需要从法律上得到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在中国现有法律的引导下.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规、条例或是实施办法等.细化地方操作标准,用法律形式明确政府,企业.普通公众在环境事务和环境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引入环境诉讼或建立独立于政府的第三方环境仲裁机构,对环境纠纷进行仲裁。建立被告方举证责任制.降低公众参与的成本。建立和完善一系列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配套机制,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程序做进一步扩展,鼓励公众多层次参与环保。改变目前单一靠检举和揭发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局面,充分发挥群众的聪明才智,加强事前预测,从过去的末端参与到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和行为参与,从事后监督的参与到事前与事中参与,从环境个案的参与到环境决策参与,使公众参与的方式多样化.使公众从微观参与到宏观参与,真正发挥公众对环境保护的作用。

三、结论

总之,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于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反战也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多方并举,加大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度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刘惠贤.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之研究[D]. 汕头大学,2010,(05)

[2]黄猛. 论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法律问题[D]重庆大学, 2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