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实施条例范例6篇

招投标实施条例

招投标实施条例范文1

下面,就参加全省召开的学习《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专题讲座讲几点切身的体会。

一:规范了投标方的资格审查,增加了资格后审的范畴。

资格审查是最容易派生腐败的重要一环,为进一步控制资格审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的具体方式,增加了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确定了招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和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成员的规定。规定了招标人如果采用资格后审方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在招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严格规定的方案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二:归纳了招投标实战中的既往经验,更加规范了项目切实公开的范筹。

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司法解释不系统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只要是国有资金控股或者重要地位必须招标的项目,除特殊情形不宜公开招标的除外,皆应公开招标。其别规定了只要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包范围的工程属于依法招标的范围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一些重要的地方和原则性的东西更加深入了。而且对招标投标的方式方法更加明确和细化,这里主要包括招标程序、投标程序、开标和中标程序等,使招投标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步骤更加清晰,招标条件和要求更加规范,限制了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主导权。

三、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规定,凸显了直面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针对性。

实践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虚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合法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和排挤其他投标人,达到内定的投标人中标的目的。针对这一现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招标人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符的任何条件,不能用虚假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经验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另一重要方式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商量好的投标人串通一汽,协助其中标,为防止此现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

四、加强了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骗标行为的规定。

针对 投标方串通投标,以行贿方式中标,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标投标产生了极恶略的影响,应当依法、坚决制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强调了相关的法律后果,规定发现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时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资格,甚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招投标实施条例范文2

【关键词】《条例》;招投标;监督

目前,我国实施《招标投标法》已走过了第十三个年头。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已不能适应其发展的需要,这就对招投标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国家于2011年10月20日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我国招投标发展史上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为更好地解读《条例》,笔者将从如下四部分展开论述:

一、《条例》细化和解释了《招标投标法》原则性条款和概念,清晰界定了法定条件。

1.解释“工程”含义,划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

不仅仅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也都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之列,扩大了我们以往理解的“工程”范围,今后采购技改、大修以及装修、拆除等项目,达到规模标准的,也需要通过招标方式采购。至于具体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

2.补充完善资格预审规则。

《招标投标法》并未区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 个的,应当重新招标。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择优选择合格投标人的,须按照前述规则操作,否则有限制、排斥竞争嫌疑。

3.列举说明招投标违规行为界定原则和标准。

一是细化对招标人限制、排斥投标行为的认定。二是补充列举串通投标行为。尤其规定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的被界定为串通投标,这条规定对于防止设计、施工专业集团内企业协同一致串通投标有着现实意义。三是列举了虚假投标的具体情形。

4.归纳解释禁止关联关系企业投标条款。

与招标人具有利害关系,存在控制或管理关系的企业投标,容易私下串通,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破坏市场竞争。一是禁止与招标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包括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招标人与潜在投标人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相互任职或工作的,潜在的施工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情形。二是禁止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个人或者存在控股或者管理关系的企业参加同一标段或项目的投标。除单位负责人相同、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的控股公司外,还有一些集团公司或专门从事管理的公司受托管理其他企业,相互之间形成管理关系,也容易发生协同一致投标行为,故也禁止其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二、改进和优化了招投标制度和程序规则。

1.完善招标文件澄清发售规则。

一是明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二是明确招标文件澄清修改的期限,三是《条例》第二十五条强调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四是严格招标文件发售费用。今后招标人必须要考虑招标文件定价的合理性,不得再以提高招标文件售价方式增加潜在投标人负担或者以此作为营利手段。

2.补充了工程总承包招标和两阶段招标两种招标形式。

一是允许总承包招标。总承包招标中不应包括监理,监理单位应独立于施工单位等。对总承包招标的组织方式和具体程序,有待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出台相关规定来规范。二是允许两阶段招标。对于招标人创新招标形式,就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或者就技术复杂或采用新技术暂时无法准确提出技术规格的项目尝试采用两阶段招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3.完善招投标活动新程序。

一是终止招标程序。终止招标是招标人的权利,但同时招标人还须承担及时通知、退还有关费用和投标保证金等义务。二是开标异议制度。开标过程中总会出现形形的意外问题,为了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投标人当场提出异议,且招标人应当场答复,对于实体问题的处理,仍应交评标委员会认定处理。三是评标结果公示制度。该规定为投标人监督招投标活动是否公平公正以及中标候选人是否符合招标采购要求提供了渠道和机会。四是履约能力审查程序。实践中经常发生投标人在投标后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履行能力变化的情形,因没有相应制度设计,招标人难以操作,拒绝签订合同又存在一定法律风险,《条例》的规定弥补了漏洞,解决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4.确立投标保证金制度。

《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投标保证金,《条例》借鉴联合国、世行、亚行等国际组织的采购指南,吸收部委规章相关规定和实践经验,全面确立了投标保证金制度,解决实践中投标保证金经常被滥用和误用的弊端。一是统一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二是限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与提交、管理要求。三是规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要求。四是归纳了投标保证金不退还的情形。

5.规范完善评标规则。

一是强调评标专家的抽取与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二是规定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三是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规则。四是规范评标专家的执业行为。五是对评标报告的制作提出要求。

6.完善了投标无效的规定。

一是投标人发生变化导致投标资格不合格的,其投标无效。二是投标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投标限价的,投标无效。将原来高最高投标限价作为约定废标条件变为了法定废标条件。制定最高限价,可以防止在投标竞争不充分时投标人的报价过分高于市场价或者在投标人协同一致提高报价串通投标时保护招标人自身权益,这种做法《招标投标法》虽然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已广泛应用。三是联合体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其成员变更的,投标无效。

7.进一步规范合同的签署与履行要求。

一是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二是限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三是强调严格依法履约。

三、《条例》创新设计了招投标新制度,拓展了招标采购市场空间。

1.建立电子招投标制度。

电子招标是绿色采购方式,不仅能节约招标人和投标人大量的成本,同时也是最透明的采购,是改变传统招标投标的随意、隐蔽、低效、耗能等弊病,促进招标投标实现规范、透明、高效、低碳的有效途径。《条例》第一次在招投标法律上明确了电子招投标制度,为推进电子招投标奠定了法律基础。电子招投标最大的优势就是由于数据电文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等固有特性,使得招投标活动赖以健康发展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得到最大程度的技术保证,为有关行政管理监督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有效监督提供了可靠的平台,为促进招投标市场资源和信息的公开透明、招投标行业诚信自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2.建立招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严格招投标从业人员市场准入,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整体素质,统一执业标准行为规范,加强招投标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是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基础。对招标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提出明确要求,从法规层面确立了招标职业资格制度。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对于规范招投标程序,遏制和缓解招投标市场存在的各种违规现象有重要作用。

3.建立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制度。

制定推广招标文件范本是规范招标程序、加强行政监督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委已经组织编制了一些标准文本推行使用,如2007 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 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文件范本等。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应优先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文本。

4.建立评标专家专业分类制度。

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是确保招投标成功的关键环节之一。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作为向社会提供专家资源服务的平台,为各行业、各领域开展招标活动提供专家资源服务,为抽取评标专家提供保障和支撑,有助于解决评标专家类别和数量有限,能力水平参差不齐,不能充分保障重大和技术复杂项目评标工作评标专家缺乏的实际问题,满足招标人对评标专家的多元需求。另外,组建开放共享、跨部门、跨地区的统一专家库,也有利于评标专家互相交流提供,也有利于提高评标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减少不当干扰和违规违纪评标行为。

四、《条例》重点强化了政府监督检查职责和法律责任条款,加强和改进了招投标行政监督。

1.明确规定了投标人的投诉与行政处理程序。

《条例》赋予了投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同时也对投诉的时间和形式提出了要求,并禁止恶意投诉行为,强调了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2.对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条例》注重从招标人与投标人法律地位公平的法律原则出发,对于招标人、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规定的非常具体细微,对招标实践存在的常见问题逐一设定法律制裁措施,为招投标活动设置更多雷区,旨在限制权利,平衡招投标双方的权益,推动招投标活动规范开展。

3.规范和约束招投标行政监督行为。

《条例》在明确各行政部门执法权力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从而有效防止了在监督执法中和不作为的行为,促进监督部门有法可依、公正执法。

结束语:

《条例》于2011 年10月20日颁布,并自2012 年2 月1 日起施行。我国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伟大战略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加强招投标法制建设、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条例》的颁布施行,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及时妥善处理招投标争议,提高行政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提高招标采购的透明度,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积极引导体制机制创新,破解制约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的难题。要进一步加快招标法制建设的步伐,以推动招投标活动在健康有序中进行。

参考文献:

招投标实施条例范文3

关键词:招标投标;制度;完善

我国目前正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也正是基础建设的高峰,经济体制已从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到现在的市场说话的市场经济,建设工程招投标现在已是国家建设工程项目采购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

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经历了1980年至1983年的试点、1984年至1991年的大力推行,到1992年至1999年的全面推开三个阶段,全面推行招投标到如今也已有十多年,招标投标制度规范也逐步发展,从早期的探索到现在的逐渐完善。

1980年,国务院在《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首次提出:“对一些适宜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投标的办法。”在吉林省吉林市和深圳市试行招投标,收效良好,在全国产生了示范性的影响。

1984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该规定提出了“要改革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原国家计委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地也相继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招标管理办法,开始探索我国的招标投标管理和操作程序。

1992年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分省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各市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政府令,都对全国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和制度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特别是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管理细则也陆续出台,为招标投标在公开、公平、公正下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九届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了法制化的轨道。《招标投标法》根据我国投资主体的特点已明确规定我国的招标方式不再包括议标方式,它标志着我国的招标投标的发展进入了全新的阶段。随着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立和发展,全国开始推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

随后,国务院各部委陆续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招标公告暂行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监督、投诉招标机构的规范减少,钱权交易,中饱私囊等现象的存在,使招标投标市场的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通过招投标发挥竞争机制作用,将社会资源分配给管理好、技术强的企业,同时企业为了多中标也不断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追求技术创新,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促使了企业向科学化、现代化和国际通行模式转变,促进了建筑业企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随着招标投标的全面推开,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使工程建设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有些招标人和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体现招标投标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2011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实施条例》从监督、程序、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招标投标法》也填补了一些空白。

相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用一个章节的篇幅,专门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职责。《实施条例》明确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并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这为招投标制度的监督管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促进了招投标市场进一步健康发展。

《实施条例》明确了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功能定位上,规定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服务功能。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规定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同时,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种有形的招标投标市场能保证招标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确保进场交易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别是能保障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程序规范合法。《实施条例》中对《招标投标法》中招投标的程序进行了补充。《招标投标法》中提到的资格审查,《实施条例》中明确了资格预审时发预审公告的媒介、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采用的标准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发售的时间;由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来进行资格预审以及资格后审的时间、标准和方法。《实施条例》中还明确提到在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异议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投标的,应当重新招标。《实施条例》中补充了三种不同阶段:公告或邀请后、发售有关文件后、递交投标文件后终止招标时招标人的法定义务;还新增了“评标结果公示”要求招标人应当自公示中标候选人。这些对招标投标的程序和环节的明确和细化,使招投标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招标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缩小了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招投投标中存在一些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现象,针对这一问题,《实施条例》明确了招标人不得随意设定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供应商等。明确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之间串通的具体情形,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明确的执法依据。《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用长达20条的篇幅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等违反本条例的各自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

弥补了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

目前已有一些城市在实行电子招标,《实施条例》中提到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2013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一步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

完善的招投标制度应该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工程市场。针对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采取完善法规、明确职责、健全机构,强化过程监督等措施,才能更好地规范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遏止腐败,净化建设工程市场,促进市场秩序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不断提高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3]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2011

招投标实施条例范文4

《招标投标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经走过了12个年头,《条例》征求意见也有5年多的时间。从今年2月1日起,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开始施行。新条例条款相比之前有了许多重大改进,新条例的出台对国有企业招投标产生不小的影响。

首先,新条例加强了对国有企业招投标的监管力度。条例中分为三个监管层次:所有招投标项目、依法招投标项目、国有资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其监管严格程度是递进的,以对国有资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监管力度最大。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招标方式、组建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审查委员会、中标人确定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公司法对控股的解释,中方、外方各自出资50%的合资企业属于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企业。

其次,新条例的精髓是坚持物有所值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秉承诚信原则、效率原则,对招投标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不倡导机械、不计成本地进行招投标活动。有利于国有企业开展发挥规模效应的集中采购,节约采购成本。

三是新条例顾及到国有企业集团化发展的特点,对于集团内成员参加同集团招投标项目进行了特例规定,不绝对排斥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就不能投标,但是要求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公平、公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即法人的分公司不能参加投标,但是子公司可以参加投标。条例对此投标人的限制条件进行了扩大化,所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都不得参加投标,即如果影响招标公正性,子公司也不可以参加投标。此举主要是针对国有集团企业“父招子中”的现象,推出的限制性条款。包括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招标与潜在投标人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相互任职或工作的,潜在的施工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对此条款不能机械化地理解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相关公司不能参加投标。而是可以理解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但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参加投标。

四是新条例推动各省发展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取代以往招标人、招标机构自有专家库,使得招标人对招评标专家的控制度急剧降低,从而使评标活动更加公平、公正。目前,不少国有企业自身拥有专家库,今后将逐步被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取代。目前,河北省已经建立起河北省级专家库,并且要求所有评标活动都在省级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建设或完善中。

五是新条例促进国有企业加强招投标人才的培养。条例提出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员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的同时,也赋予了招标文件编制者一定的自由,如规定评审办法、投标保证金事宜等,如果此权利运用得好,将有效控制并减低招投标过程中的风险,提高采购效率。

但是,对于高度概括性的条款,在理解上可能会有差异,具体执行中也可能面临一些问题,举例来说:条例第九条“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是对招标投标法招标除外规定的补充。“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是指招标项目本身确实需要,不是招标人主观需要;“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仅限于采购人自身,如果采购人自身缺乏施工资质,集团内部成员或子公司有施工资质也不能自行建设,应属于招标项目;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以投标方式选定的公路、污水处理、文化场所等特许经营中标人一般是为特许经营而成立的项目运营公司,不具有自行建设、生产等资质,但是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如有建设能力,可以不进行招标。此条是对上一条“采购人”的例外。“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追加采购的生产、服务必须是原招标时选定的内容,追加的是未预见发生的部分,不能通过招小送大的方式滥用此条,否则即构成弄虚作假,属于故意规避招标。

招投标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投标保证金;利息退还;相关问题;探析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应当退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笔者试从招标投标的角度,对投标保证金利息退还的有关问题作一分析。

一、《条例》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规定的法律解读

(一) 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情形

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五十七条还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根据《条例》上述规定,招标人在如下两种情形时,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①招标人终止招标并且已实际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注意到,《条例》上述规定并未附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限制规定,因此,上述规定应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即不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也应当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

(二) 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期限

根据《条例》规定,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即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投标保证金利息的退还期限是“及时退还”。《条例》之所以未强制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可能是考虑到招标人在终止招标的情况下需要公告或通知、办理后续清理工作等诸多事宜的实际情况,因此给予招标人根据具体工作进展情况自行确定一个合理期限的权限。而上述第二种情况下,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利息的退还期限是“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这个期限很明确,因为招标人一旦确定中标人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后,整个招标投标程序已经基本结束,招标人的主要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此时招标人应当尽快退还中标人特别是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以避免不合理占用资金给投标人造成不必要的资金成本压力。

(三) 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责任

《条例》不仅规定了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情形,而且还规定了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的“不按照规定”应当包括不按照《条例》规定的退还期限和计算方式(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这两种情况。

(四) 不需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情形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时,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因投标人自行撤回投标,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不需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

此外,《条例》第三十五条还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在这两种情况下,招标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自然也不需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

二、投标保证金利息性质的法律分析

鉴于《条例》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配套性的操作细则,由此引申出一连串的法律问题。如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谁所有?为什么要退?应该由谁来退?利息如何计算?如何纳税和开票?要弄清楚这些问题,首先要分析一下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

(一) 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因投标保证金利息是附属于投标保证金的,因此首先需要探究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抵押或留置,这点没有争议,但是除此之外,学术界对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了担保主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立约定金以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违约金。第三种观点认为,投标保证金是以货币(货币为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或支票等权利凭证为标的的担保,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一种特定的质押担保方式,不同于定金等法定担保形式。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投标保证金是质押担保,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投标人以现金、电汇、网上支付等形式,将其金钱交至招标人指定账户(通常是保证金专用账户)保存,保存期间投标人无法动用,招标人依法也不得挪用,即该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被特定化了,其不再是一般种类物,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法律性质应为动产质押。此外,投标人以汇票、支票、本票等权利凭证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将该权利凭证移交招标人占有,作为投标人履行特定债务担保的,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其法律性质应为权利质押。

综上所述,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应为质押担保,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投标人或第三人是出质人、招标人是质权人、投标保证金是质物,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是质押期间。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法律性质应为保证担保。

(二) 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

1、投标保证金利息是法定孳息。

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投标保证金利息附属于投标保证金,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一并退还,在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同时一并没收,可见投标保证金利息具有从属性;同时《条例》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利息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可见,《条例》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利息是投标保证金在银行存放期间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根据上述分析,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是投标保证金这一质物在质押期间即投标有效期内所生的孳息(银行利息),是法定孳息。

2、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谁所有?

根据上述分析,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是质物在质押期间所生的孳息,是法定孳息。那么,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谁所有?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就法定孳息而言,利息为本金的所有权人所有,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否则按交易习惯,而实践中的交易习惯是存款利息通常归属于本金所有人。因此,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属于本金所有人即投标人所有,除非投标人与招标人另有约定。此外,《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质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是,质权人依法收取孳息时,并不当然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就孳息取得质权,孳息因此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但是孳息的所有权仍属出质人。因此,投标保证金在质押期间产生的孳息即投标保证金利息,招标人依法有权收取和保管,但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投标人。

结束语

总而言之,我国确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制度,由于法律对具体问题缺乏相应的明确性规定,导致招投标实务中理解各异、做法不一,相信在具体招投标活动中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惑和问题,我们应该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精神和工程行业的惯例,以及具体的情况对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工作给予具体的分析、处理。

参考文献

[1]赵宇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应用分析[J].中国工程咨询.2013年

招投标实施条例范文6

关键词:核电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实施条例

201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实施条例》的颁布,立足于当前,着眼于长远,细化了标准,严格了程序,加强了监管,强化了责任,进一步规范了招标投标领域的各类行为。要通过核电工程分包招标选择质量有保障,进度有保证,成本能控制的承包商,就必须重视评标办法的选择和评标标准的设定。

1 法律法规中对评标办法的规定

按照2001年施行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其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而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实施条例同时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按照2008年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2 核电工程施工招标的特点

与常规电厂相比,核电项目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核安全方面的特殊要求。基于该要求,核电项目具有安全标准高、技术复杂、建设周期长、工程接口复杂、投资大等特点。依据国内核电工程的特点,通常按照前期工程、核岛及其附属BOP工程(以下简称核岛)、常规岛及其附属BOP工程(以下简称常规岛)、其他BOP工程(以下简称BOP)等工作范围的划分作为施工标段划分的主要依据。其中前期工程主要包括四通一平工程和核岛常规岛负挖工程,而核岛、常规岛、BOP工程又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四通一平工程难度较小,对施工单位的要求相对不高,理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性,能够形成充分的竞争。负挖工程则由于受到核级要求的限制,能够开展负挖工作的单位相对较少,竞争力相对较弱。主体工程方面,目前仅有极少数企业掌握核岛土建工程的施工技术,基本处于寡头垄断的局面,很难形成充分的竞争;而核岛安装工程则由于个别企业在实力与经验上的显著优势,而基本不具有竞争力。相较于核岛工程,常规岛、BOP安装工程由于火电建设单位的进入,已基本形成较为充分的竞争,而土建工程则已形成完全竞争的市场态势。

3 核电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选择

3.1 针对项目特点,合理选择总体评标办法

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要求,对于核岛、常规岛土建安装等技术复杂、安全标准高的项目,应当选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在核电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由于需要统筹衡量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人材机配备情况、进度计划安排、质量保证和质量安全管理等多方面因素,很难对各项因素通过折算为货币的方法予以量化,因此通常采用打分的方法予以评审。通过对招标项目特点的分析,对技术、商务、报价三方面的要求分别赋以不同的权重,经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的评审,综合评估各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并通过打分排出先后次序,最终确定中标人。综合评估法能够较好的考虑核电项目对施工技术复杂性的要求,为招标人确定技术符合要求、报价合理的承包方提供准绳。

但这并不意味着核电工程施工招标都必须选用综合评估法对投标人的投标进行评审工作。对于核电前期四通一平工程等具有通用技术及性能标准,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项目,在施工图出版完成,工程量清单准确完善的基础上,招标人可以考虑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在排除低于成本报价的前提下,以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作为中标的标准。核电工程业主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开展施工招标工作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以四通一平工程作为切入点,分析研究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在核电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中的可行性,并适时推广至部分非核级BOP辅助厂房的施工招标中。

3.2 依据技术资料深度,确定合同模式,明确评标标准

基于我国核电发展的现状,以及各核电项目选址的地缘性差异,在确定核岛、常规岛施工承包商的过程中,通常会出现施工图尚未完成或图纸尚未达到施工图的设计深度、工程量清单内容不够明确、数量不够精确等情况。在这种技术资料深度不够的情况下,由于市场竞争环境不同,投标人对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认识程度深浅不一,若不能选择有针对性的合同模式,容易导致投标人不在同一标准上报价,进而导致通过综合评估法产生的评标结果偏离招标人的真实需求,削弱评标的效果。

在开展核电工程施工招标时,招标人应充分衡量招标技术资料的深度,以技术资料的深度作为确定合同模式的主要因素。同时,以合同模式作为依托,设定有针对性的评标标准。对于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明确,变更可能性相对较小的项目,如对于传统机型常规岛土建项目、BOP项目、前期四通一平项目、核岛负挖项目等,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对投标人的总报价进行打分,并在后续合同执行中对总价包死。对于施工图尚不具备,清单数量不够准确但范围相对明确的项目,如新机型的核岛土建项目、主要设备选型尚未最终确定的安装项目等,采用固定单价模式,设定单价评分标准,对投标人的单价进行打分,以减少双方的风险。对于多厂房打包招标,部分厂房范围、工程量明确而其他厂房仅能明确范围的情况,可采用总价+单价相结合的方式,并在评标办法中对总价和单价设置权重,分别打分。

在对单价进行打分的过程中,由于工程量清单招标往往单价项较多,无法逐一进行评审,招标人应在设定评标办法的过程中充分应用“二八分类法”,择优选取在工程中占据80%造价的20%的清单项目,尤其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根据以往经验容易发生数量变更的清单项目予以评审,以更好的控制成本。

3.3 充分应用投标限价,合理使用标底,有效控制投资成本

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可以设定最高投标限价,也可以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最高投标限价是招标的废标条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最高投标限价或其计算方法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同时,招标人具有编制标底的决定权,但由于标底在开标时公布,不属于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评标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废标的条件,因此《实施条例》中规定标底仅能作为评标的参考。

在核电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为有效控制投资成本,招标人应当用好最高投标限价和标底这两个武器。对于市场竞争不够充分的项目,如核岛土建、核岛安装项目等,招标人应事先做好充分的调研工作,以核工业定额标准为参考,结合实际经济和社会水平,设定最高投标限价,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予以限制,避免投标人由于寡头垄断的优势盲目报高价,使招标人陷入被动的局面。而对于技术资料深度不够,合同采用单价模式或总价+单价模式的项目,如常规岛土建项目、BOP建筑安装项目等,招标人同样应充分调研,编制标底,在评标过程中使得评标委员会有据可循,依据标底更准确的发现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的低于成本报价、不平衡报价等不合理报价,保障招标人的利益,并最终达到控制投资成本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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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文宏.电力工程招标评标方法的几点思考[J].中国工程咨询.2010(6)

[3] 刘学军,方杏.工程招标中合理低价评标法分析[J].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