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减型工程审计报告效力探析

审减型工程审计报告效力探析

摘要:审减型工程审计报告,有一个效力待定期间。审计公司只有在效力待定期间届满、审计结论的准确性得到确认或推定确认后才有权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审减部分的审计费用。明确审计报告存在效力待定期间,对于正确处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围绕审计报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正确裁判咨询合同双方围绕审计报告与审计费用形成的诉讼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审计报告;审计费用;效力待定期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基于一般的逐利逻辑,建设方总希望支付的工程款尽可能等于或少于基于合同约定与实际施工量的标准数额,而施工方总希望收到的工程款等于或多于基于合同约定与实际施工量的标准数额。为此,施工方常常有意无意地虚增竣工结算时的工程价款。为了避免支付缺乏施工内容或法律依据的工程款,建设方常常单方聘请审计机构(造价咨询企业)依据实际施工情况与政策法规对施工方提请审批的竣工结算数据的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聘请审计机构对施工方提交的结算数据进行审计是需要支付费用的。建设方支付给审计公司的审计费用一般由两部分组成:基础费用和审减额提成。基础费用指的是无论审计结果如何,审计公司只要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审计报告,就可以取得的报酬。审减额提成指的是如果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低于施工方提交的结算数据(也就是说,审计公司经过审计发现并剔除了施工方虚报的施工量与相应价款),就以差额部分为基准数据,按照双方此前约定的提成比例乘以基准数据,得出的数据就是审减额提成(差额就是审减额)。例如,施工方提交的结算数据为1亿元,审计后发现实际结算数据应该为9500万元,则审减额为500万元。用审减额500万元乘以约定的审减额提成比例10%等于50万元,即为审计公司的审减额提成。基础费用和审减额提成构成审计公司的全部审计报酬。所以,对于审计公司,更多的审减额就是其必然的追求目标,因为只有这样,审计公司才能获得更多的审计费用,才能更好地持续发展。所以,施工方与建设方、施工方与审计方,本质上存在天然的矛盾对立属性。那么,审计公司提交的审减型审计报告就一定对建设方有约束力吗?答案是:不一定。那么在实际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该如何评判建设方委托的审计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效力呢?基于对大量的竣工结算审计实践与司法案例的归纳,可得出如下结论:审计公司提交的审减型结算审计报告的效力实际上依赖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形式上完全符合委托审计合同的要求;二是实质要件,即实体上准确反映了应当扣除的由施工方虚报的施工价款。只有在同时具备了这两个要件的前提下,这份来自审计公司的审减型审计报告才是对建设方有效的审计报告。具体分析如下:

一、审计报告是受托方依咨询合同提交的工作成果

(一)完成审计报告是咨询合同受托方的基本义务。审计报告在形式上必须符合委托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要求,具体就是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审计报告给建设方以及审计公司具有相关的业务资质、审计结论明确合理。

(二)审计报告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审计报告的形式要件即符合相关要求的确认是简单的,因为提交时间与审计资格以及基本的审计逻辑都是可以直观判断的。如果审计报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按照合同要求出具,原则上就应该属于无效的报告。因为工程结算审计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超出约定时间范围出具审计报告,建设方往往已经依据建设合同的约定支付施工价款或者由于过于迟延已经无法依据该审计报告指导自己与施工方之间的结算工作,如此,审计报告就失去了对结算工作的监督指导意义,所以就应该当作无效的审计报告来处理。此等情况下,建设方可以依据审计合同的约定追究审计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赔偿实际损失。什么是审计公司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呢?就是建设方多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建设方如果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自己多支付了施工方部分工程款,建设方当然有权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措施追回多付部分的款项,如果最终未能追回或者虽然追回但付出了相应代价,这些无法追回的多付的工程款以及为追回多付的工程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都可以计算为损失。

二、审计报告必须具备准确性

(一)审计报告准确性的概念。审计报告的准确性是指审计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实际施工价款,所基于的施工量符合客观事实,依据的定额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审计结论的准确性是审计报告能够具有法律效力的核心要件。因为该审计结论就是用来指导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施工价格结算的,如果该数据不具有准确性,也就失去了委托审计的意义———以一份结论虚假的审计报告为标的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履行还有意义吗?

(二)审计报告准确性的确认途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或曰客观性具体是如何得到确认的呢?归纳工程结算的现实状况,审计报告之准确性的确认形式原则上有三种:一是施工方直接认可;二是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可;三是通过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认可。获得施工方认可需要的时间比较短(但仍然需要一个等待施工方审查确认的时间段),但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认可却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这是由诉讼或仲裁活动相对耗时的本质决定的)。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可的程序前提就是建设方与施工方就工程施工价款的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其中任何一方启动诉讼或者仲裁确认程序。1.施工方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的确认一般来讲,审减型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对施工方会表现为三种形式:(1)施工方签字并完全认可该审计结论。(2)施工方签字并部分认可该审计结论。(3)施工方完全不予认可该审计结论。没有制度可以确保审计公司的审计结论必然正确,加之审计公司的审计活动又是由审计报酬直接推动的,所以,审计结论理论上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是无法排除的。既然审计报告存在审核结论错误的可能性,并且该审计报告主要用于指导与施工方的工程款结算,就应当允许施工方提出异议。如果建设方与施工方不能就施工价款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诉讼或者仲裁确认结算数额就成为必然选择。2.生效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对审计报告准确性的确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对审减型审计报告准确性的确认基本上也表现为三种形式:(1)判决或者仲裁结论与审计结论一致,审计结论完全正确。(2)判决或者仲裁结论与审计结论部分一致,审计结论部分正确。(3)判决或者仲裁结论与审计结论矛盾,审计结论完全错误。当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作出来以后,任何一方都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施工总价款为标准总价款。如果审计报告确定的总价款(减去审减额)等于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总价款,那么其审计结论以及审减额就是完全正确的。如果生效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总价款等于施工方提交的决算价款,说明根本不存在审计公司提交的所谓审减额。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公司对工程价款审计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自然不能取得相应报酬。如果生效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总价款小于审计公司提交的审计结论中的总价款,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审计公司的审计工作仅仅查明部分虚报数据,已经提供的审减额确实是需要扣除的数额;二是部分虚报数据还没有发现,提交的审减额只是部分不实数据的反映。换句话来讲,就是审计公司提交的审计结论有明显的遗漏内容或者未能查明之内容,但已经查明部分的结论还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三、审减型工程款审计报告本质上存在一个效力待定期间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审计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只有通过施工方的直接确认、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确认才可以得到证明。尽管由施工方直接确认需要的时间较短,但也需要一定时间。如果因施工方不予确认而被迫启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确认,则从起诉立案开始直至拿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就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完成全部仲裁程序、拿到仲裁裁决书也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尽管审计公司已经依照约定提供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由于实质性要件即准确性或客观性还有待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来证实,所以,其法律效力实际上处于待定状态。也就是说,尽管审计公司已经按照审计合同的约定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还不能形成导致建设方按照委托审计合同之约定支付全部审计费用的效力,只有在施工方直接确认该审计报告结论正确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也认定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正确的时候,审计公司交付审计报告的履约行为才导致建设方支付全部审计报酬(尤其是审减额提成)义务的产生。从依据审计合同约定提交审计报告之日到审计报告之审计结论的准确性得到确认之日之间的这段时间,我们既不能说审计报告的结论是正确的,也不能说该审计报告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所以,这段时间就是审计报告的效力待定期间。很显然,所有同类型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都存在着一个待证环节,所以,其法律效力在本质上也必然都存在着一个效力待定期间。

四、效力待定状态的时间范围宜规范化

(一)宜规范施工方直接确认审计报告准确性的期限。在逻辑上,基于资金回笼、趋利避害等需求,建设方在收到审减型审计报告后极有可能会尽快向施工方提出索赔请求或者审减请求,要求施工方依据审计报告调整其施工结算价格。实践中,施工方有很大可能会调减其结算数据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经过协商就结算数据达成一致意见。当然,施工方也完全有可能以审计结论错误为由不接受该审计结论并要求按照己方已经提交的决算数据进行决算,在此等情形下,基于付款与验收各自需求,双方必然会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但是,到底施工方需要多长时间来作出直接确认、需要多长时间来决定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审计结论进行确认,却无法依据逻辑推理来作出准确判断,故有必要明确规范施工方直接确认或者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期限,逾期则视为认可审计报告的准确性。规范直接确认或者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仲裁的具体时间范围对于尽快结束效力待定期间、明确双方围绕审计报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二)建设方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当然,逻辑上也存在另一种可能。即如果该审计报告交付建设方后,建设方对审减结果无动于衷,没有提出对超付工程款的追索请求或者不对施工方提交的决算数据提出审减要求,并且仍然按照施工方提交的结算数据继续支付工程款或者继续正常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则应当理解为建设方怠于行使或者自愿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此等情况下,应该推定审计报告具有完全法律效力。建设方应该按照委托审计合同关于审减额提成之约定支付审计公司的审计费用。即便是建设方后来依据审计报告向施工方提出索赔诉讼并且审计报告被认定由于错误而无效,建设方也不能再向审计方要求退回审减额提成。但是,认定建设方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最好的办法就是设定一个权利行使期限,否则难以界定其是已经放弃追索权利还是在围绕审计结论进行协商谈判。综上,应当认定审计公司依据委托审计合同提交的审减型工程款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在本质上存在效力待定期间。为了准确保护审计方与建设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为效力待定期间设定一个明确的期限。建设方应该在时限内完成直接确认,或者启动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对审计报告的结论进行审判或者仲裁确认,并依据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处理与审计方的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内或者判决(裁决)生效前,审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相关审计费用。

作者:武中文 单位: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