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范例6篇

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

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范文1

做为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本次培训交流,我深感荣幸。受*县人民法院委派,我向各位领导、各位同行介绍我院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不妥之处,请批评批正:

一、基本情况

*县法院共有人民陪审员12名,男10名,女2名;40岁以下2名,41-50岁7名,51岁以上3名,国家职工8名,个体工商户1名,农村基层干部3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5名,中专以下文化程度5名,初中文化程度的2名。

二、参与审理案件情况

自2005年5月正式上岗以来,各位陪审员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参与审理各类案件363件,占到我院审结案件总数的12.75%。涉及刑事审判中的盗窃、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民事审判中的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他们发挥具有较高个人素养和丰富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表现出了对案件判断的独到之处,克服了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审判工作更加贴近社情民意、贴近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更加合情、合理、合法,增强了我院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和认同感。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363件案件中,上诉的3件,仅占0.83%。在各位人民陪审员和全体法官的共同努力下,我院的案件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案件的上诉率逐年下降,涉诉上访案件逐年减少,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逐步提升。

三、人民陪审员管理运行情况

我院12名人民陪审员,三个基层法庭所在地各分布2名,就近参与审理案件。县城所在的镇和机关单位分布6名,参与刑事庭、民一庭、民二庭的案件审理。所属业务庭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年终汇总到政工科,院财务发给办案补贴,每30件。对成绩优秀的,每年还要给予奖励。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由政工科负责,会同县司法局每半年进行一次。每次确定一个主题,选择本院审判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或资深律师进行讲授,根据需要组织大家进行讨论,加深理解,提高学习效果。每年工作总结中,专题安排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半天,组织各位陪审员交流经验,谈体会,总结全年工作,促进陪审员工作逐步走向正轨。

对各位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院政工科定期进行考察,及时了解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纠正参审工作中“情感好恶习不理性”、“客随主便不独立”、“随意乱讲不慎言”等不良现象。2007年底,对一名调往公安机关的人民陪审员及时进行了免职更换,保证了陪审工作的合法性。

四、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因经费不足,对人民陪审员的出庭补助,还停留在一个较低标准,相当一部分人民陪审员只将参与审理案件看着一种历行公事,“准法官”角色转换很不到位,导致参与庭审“陪而不审”,合议案子“客随主便”等现象仍然存在。

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范文2

一、几经波折,我国的陪审制度有了新进展

最早将陪审制度引入中国的是清朝的沈家本先生。1906年,沈家本在组织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时,把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民主制度由西方引入中国,但因封建顽固势力的抵制以及随后清王朝的覆灭而未出台。

1932年,中国在江西革命根据地正式引入陪审制度,并在吸取苏联陪审制度的基础上明确规定“陪审员是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人员”,开始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践。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地区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继续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后来的“”,中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被废除,直至粉碎“”后才得到恢复。1982年修订《宪法》时,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原则写入,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且,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用了若干“或者”表示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可选择性。 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弹性导致了实质上的形同虚设,执行上陪审员的大量缺位。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得到进一步重视,开始进入发展上升时期。我作为一名普通的人民陪审员,以自己的亲身经历,见证了共和国的法治进步。 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罗干、顾秀莲、肖扬等领导接见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并为我们颁奖。上台领奖时,中央领导与我的几句亲切交谈令我记忆忧新。他翻开荣誉证书看了看:“你是林文清吗?来自哪里?本职工作是什么?”我说:“是。我来自革命老区——龙岩上杭,是一名中学教师。”“你既要教书又要当好人民陪审员,一定很累。”“我不累。中央领导更累!”2007年9月3日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罗干同志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2007年10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陈旭院长作重要讲话,我省的两个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先进单位(厦门思明区法院和福州鼓楼区法院)和两位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我和泉州的彭和平)分别作了典型发言。 2008年10月27日至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首期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班,全省155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集中培训。非常荣幸,在隆重的结业仪式上,作为龙岩市的人民陪审员代表,我上台从省法院马新岚院长手中领取结业证书。

自2005年5月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人民陪审工作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07年1月,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我被上杭县政协选聘为社会法制与民族宗教委员会委员。2007年5月,福州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省优秀陪审员王建伟担任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还实行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为了端正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上杭县政府和县法院非常重视县政协“关于统一人民陪审员服装的建议”的提案,上杭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全省率先有了统一的服装。在上杭县法院,从院领导、法官到书记员,都非常尊重人民陪审员,合议庭评议案件,总是先让陪审员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的许多观点成了判决书中的内容,甚至在不少案件中,陪审员的见解成了多数意见。他们对陪审员的尊重,不光是对陪审员本身权力的尊重,还是对陪审员人身的尊重,更是对法律的尊重。

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需要

肖扬同志指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它的公布和实施,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人民陪审员制度契合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为司法审判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保障,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平安与和谐。

1、以人为本——人民利益得以体现

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2008年10月30日上午,省人大法工委游劝荣主任,在全省法院陪审员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参与有序的司法活动的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它体现的是人民司法的人民性。它是一种国家制度,是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参与审判是人民原则的重要体现。由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审判,在司法审判中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强化审判的透明度,对法官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压力,有利于督促职业法官严格执法,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就是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的机制,切实解决司法办案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使审判权的行使贴近民众生活,体现社情民意,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全面——审判制度更趋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途径,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通过发挥陪审员在社会阅历丰富、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优势,帮助法官克服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使司法审判更加准确地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必须同形形的案件打交道,同各种各样的当事人打交道。由此法官们容易丧失对社会事物认识的敏感性,从而偏离当事人看问题的思维模式。对许多案件,普通公众看来影响比较大,问题比较严重,但是法官的职业定式化思维决定了他们认为司空见惯,无惊奇可言。这些职业上的偏见往往会造成法官处理案件的责任心不强,态度不端正,因而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质量不高,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抑制“专业法官由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向”。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司法审判体制更趋完善,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

3、协调——社会关系更加和谐

2008年11月6日,福建电视台的法治时空栏目,上杭法院的温非凡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人民陪审员在法院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人民陪审员每参与一个案件的审理,既是一次自身的法律熏陶,也是一次对外法制宣传的过程。人民陪审员通过在法院工作的亲身经历,向周围群众表达自己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感受和对法院的赞誉,有利于提高法院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司法形象。人民陪审员还可以进行个案解释宣传工作,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促进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可持续——审判事业再上新平台

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各项功能,使我国的司法审判事业有了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罗干同志强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坚持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实践,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很强的现实生命力。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法院的司法工作将更加贴近民心、符合民意,审判事业将以全新的姿??跎闲碌奶ń住?

三、加强人民陪审制度建设,推进和谐社会进程

罗干同志强调,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陪审员工作,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和更加扎实的措施,切实抓出成效,把人民陪审员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落实过程中仍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2008年10月30日下午召开的全省法院陪审员座谈会上,人民陪审员普遍反映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工陪矛盾”相当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工作的质量。不少陪审员由于本职工作过于繁重无法提前到庭阅卷,更没有足够的时间学习法律知识和参加法院组织的各项培训,陪而不审或难审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陪审员的所在单位不把陪审员的陪审业绩作为考核依据从而使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缺乏应有的积极性,并且担心过于积极从事陪审工作会被单位领导误认为热衷于搞第二职业,影响自己的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

为了构建法院与陪审员工作单位、陪审员与本职工作单位的和谐关系,切实维护人民陪审员的合法权益,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保障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时间,调动广大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我们建议县人大或者县政府,制定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文件,向社会公示,并函告陪审员所在单位,让他们充分认识支持人民陪审工作的重要性和具体要求。具体文件请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工作,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特别是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要大力支持人民陪审工作。

2、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在安排陪审员的本职工作时应当尽量与法院协调,保障每位陪审员有足够的时间由法院安排陪审、培训或法律学习与研究工作。

3、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把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陪审工作视为其本人工作的一部分,并享受相应工作量的出勤待遇。人民陪审员执行法定任务时向所在单位出示法院通知后,无须再履行请假手续。

4、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履职情况列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对于表现突出受到县级或其以上法院表彰的优秀人民陪审员,在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范文3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庭的实施情况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情况

该庭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积极响应院党组的号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在认真总结往年的人民陪审员使用情况后,按照要求,积极配合县法院通过公告、组织推荐(或本人报名)、审查、审核、公示、培训、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程序,共选任了2名陪审员,占该庭现有法官人数的50%。

(二)陪审员的培训管理情况。

该庭积极开展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今年按院党组要求,针对新任人民陪审员在法律程序和常用的法律知识等方面不太熟悉的情况,结合日常审理案件的需要,专门抽时间组织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分别就“程序、调解、民事”三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了分类培训,取得良好效果。

同时,为了帮助陪审员更好地熟悉庭审流程,提高陪审员庭审驾驭适应能力,还利用巡回审理的案件,特意组织陪审员进行了多次庭审观摩,并于案后开展了陪审经验交流座谈会。通过这些观摩、培训和座谈会,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素质都得到明显提高,为人民陪审员更好地参与审判活动、发挥既“陪”且“审”的职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情况。

今年该庭在往年的基础上更加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一些法律关系较简单,但当事人双方争议大,抵触情绪高,在当地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和教育意义的民事案件,我庭尽量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并结合所审案件组织陪审员座谈,进行培训指导,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身在基层、与群众联系密切的长处,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并依法做出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年,我庭共收诉讼案件130件,审结案件130件,结案率100%。其中2名人民陪审员共参加审理案件23人次,个人最高参审案件23件,结案率100%。还配合我庭参加了多件非陪审案件的调解、执行工作,效果非常理想,这些案件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反响。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特点

(一)陪审率较低。今年该庭无重审案件,所有一审案件130件中,陪审员参与审理23件,陪审率仅为17.7%。

(二)陪审案件范围较窄。从案由来看,陪审案件集中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身及合同案件陪审少;从程序来看,陪审案件集中在缺席审理的公告案件,对席审理的案件陪审少,陪审员作用不明显,有些“凑人数”的味道。今年该庭有陪审员参与的23件陪审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9件,占陪审案件总数的82.6%;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案件3件,占13%;人身损害赔偿案1件,占4.3%。

(三)无一例当事人申请陪审案件。该23件陪审案件,均是该庭自行依法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无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

三、人民陪审员在我庭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

由于受地域、经济等条件所限,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步较晚,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就本次调研中所发现的而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可供选择的陪审员来源范围较窄,陪审员代表性不够广泛。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事实上,像我庭这样的西部贫困地区的基层法庭,辖区内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大专以上学历的主要集中在公务员部门及村镇干部阶层,因此在选任陪审员时受到很大的限制。虽然这些人也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而事实上我庭目前仅有的2名陪审员也都是村镇干部,但由于其身份及工作职务所限,无形中就已经使得“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并代表民意”等重要特色失色不少。

(二)陪审员法律水平较低,工作中缺乏主动性,“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比较突出。

由于我国对法律的全民推广及普及程度不高,而法庭的审理工作又的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我庭2名陪审员在审理工作中缺乏主动性,对法官存有一定“依赖性”,在一些较为复杂,牵涉具体法律问题较多的案件审理中,陪审员几乎是“陪”而不“审”,整个庭审过程中,一言未发,与一个旁听群众无异。在其后的合议庭评议中,陪审员也受到专业知识限制,难以与法官在同一层面讨论案件,除在生活经验及伦理道德方面对案件发表意见外,几乎很少从法律角度对案件的提出个人见解,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法官在评议会上常常不得不给陪审员临时宣讲传授法律法规。

(三)陪审员庭前准备不够,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矛盾冲突较大。

由于地处农村,该庭2名陪审员平时都有自己的职业,除了乡镇街道工作外,自家还有种地养猪等事情要做,不可能像法官一样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庭审前就阅卷,往往是临开庭前才得知案由,而案件的基本情况就只能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边听边匆匆阅读一些书面材料来进行大致的了解。这样,虽然陪审员的确是参与了审判活动,但无疑与我国施行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合,失去了陪审制度的真正意义。另外,由于该庭所在农村仍保留有“赶场”的传统。而“赶场天”对于当地群众,包括陪审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赶场天往往正是他们交换农产品,做做小买卖的好时机,也是他们主要的收入来源。如果选择在赶场天开庭,往往会给陪审员家庭的收入带来一定影响,所以我庭在排期开庭时,往往只能避开赶场天,但这样一来,又给法庭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四)陪审员报酬明显偏低,严重影响工作积极性。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该规定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费用压在了法院肩上,而基层法院经费非常紧张,无法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经济权益。以该庭为例,今年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23件,计23人次,每案每人次的报酬仅15元。而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往往是属于在当地影响较大、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的案件,此类案件通常是上午开庭,下午就紧接着调解、评议,整个过程常常会持续到傍晚时分。由于农村交通不便,陪审员仅来回一趟的车费就得10元左右,加上餐费,陪审员来参审一次,只是路费和餐费就得倒贴钱进去——这还没计算误工损失。更何况,据司法实践看来,有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常常不是在一天之内就能完结的,往往是头天开庭后,调解工作要持续好几天,分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实在无法达成调解意向的,还要择日召集合议庭评议、拟稿、宣判……这样一来,耽搁陪审员的时间更长,然而报酬却仅为15元。一次两次,陪审员还能尽力支持法院工作,但次数多了,陪审员自家也不富裕,他们也得为自己家庭考虑,如此长期一来,就难免对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造成严重影响。

四、措施和建议

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认为是新中国的“司法传统”,它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又是一种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过,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全面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公正与效率,而又符合国情,易于接受的群众参与司法的机制,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司法公正的最好方式。尽管司法实践中的腐败和不公是个别的,影响却是恶劣的。消除这种影响的最好办法之一就是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让人民群众去感受,去见证。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誉为“不穿制服的法官”,其存在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然而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基层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和地位尚未得到完全的发挥和体现,为进一步落实《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根据我庭自身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探讨:

(一)加大宣传力度,完善选任程序,积极拓展陪审员来源范围,使得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真正得到体现。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事关人民民利和司法公正,落实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法院的事情,更是全社会的责任,仅靠法院在选任过程中的宣传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整个社会应该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不断提高全社会成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程度,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及任期内的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大环境。同时,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我们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当地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将个人自荐、单位推荐、人大考察、选任竞争四个方面有机结合,从社会阅历、政治取向、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社会影响力、法律水平等各方面全面考查,并根据居住区域、作息时间等特点,最终确定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二)加大培训力度,迅速提高陪审员法律水平,积极培养陪审员工作主动性,逐步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尤其是像我庭这样的西部贫困地区的人民陪审员法律水平普遍不高,这和我国法制大环境有关,和社会对法律的宣传和普及程度不够有关。但既然要使用陪审员,就应当使其“不穿制服的法官”的称谓名副其实。然而依照我国目前现状,各种法律法规不断颁布施行,法律知识日新月异,连专职法官都得不断上网“充电”,那么对陪审员而言,仅靠一两次的岗前集中培训是明显不够的,我们必须对人民陪审员多次进行不定期的法律法规知识专项培训。

但该庭目前仅有2名审判员,维持日常审判工作都十分吃力,人力严重不足,显然是无力组织这样的培训的,这就得依靠县法院积极联系相关司法培训部门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员教育培训工作,组织一批年富力强、法律知识渊博、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或是法律工作者,根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类型及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工作,让陪审员学会运用法律的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同时也要积极培养人民陪审员的使命感和工作主动性,不断提高法律业务水平,逐步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陪审员真正成为便衣法官。

(三)求得财政支持,切实提高陪审员待遇,促进陪审员工作积极性。

正如前面所述,待遇问题也是严重影响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钱,但我们不能一方面看着陪审员“出工又贴钱”,一方面还指望他们发扬精神,积极工作。

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范文4

一、人大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选任分为一般选任和个案选任。一般选任由各级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资料,人大任命,个案的选任则是在办案具体个案中由人民法院通过电脑随机选任。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权和提名权交给人民法院不妥,这样人大在任命时的课选择范围就很小,在实际中,很多情况是选任结果缺乏代表性,过于集中于政府部门,有悖于从前指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况且由被监督者选任监督者,这不免让人对这种监督权产生质疑。第二,个案的选任是通过电脑随机选择,但是在这一方面人大有没有真正监督到位,是否真的有电脑选择,还是大部分是人为操控。为何现在很多人民陪审员成了某一人民法院甚至是某一法庭的“专业户”,这些问题都带给我们诸多思考。

有学者提出,可以在地方人大成立一个隶属于人大常委会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委员会,各单位或所在地区向该委员会推荐复核条件的公民作为候选人,具备条件的公民本人也可以直接向该委员会自荐。笔者认为,这个建议比较可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有着积极作用。由选任委员会负责陪审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人大真正掌握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权,才能为司法的公正提供保障。同时,在个案的任选上,对如何保证随机性这个任务也应交由选任委员会负责。在如今这个网络发达的时代,人民法院和人民陪审员选任委员会可以建立一个联网系统,专门针对陪审员的选任。人民法院将一定时间内需要合议庭的开庭案件数量报给委员会,由委员会在系统中进行电脑随机摇号抽取,然后将名单发给该人民法院。此外,选举委员会在抽取人民陪审员名单时应当在人数上留有一定余地,这个我们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辩护,当事人可以有一次无理由更换陪审员的权利。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同一法庭案件的数量上也应当有一定限制,一年内在同一法庭案件中担任陪审员不得超过5次,如此一来,随机性这个问题才真正得到保证,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才真正有意义。

二、关于人大代表以及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对于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有资格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从某种程度上说只是一种表面的监督,很难深入,如果有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可以促进人大对法院进行深入的监督,真正参与到日常案件的审理中去,对维护司法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所拥有的是监督权,但是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也同时拥有的司法权,在这种将监督权与司法权集于一身的情况,如果出现了错案,那么责任的追究将很难落实。这就对人大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究竟如何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在拥有司法权的同时也能将监督权牢牢把握。

保留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是有一定的优点。为了解决其中的问题,可以从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上入手。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与审判工作是分离开的,包括日常的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奖惩等。为了确保监督,管理当然不应由法院来实行,而应交给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同级人大。人大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人民陪审员对法院的案件审理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应当是以事前监督为主,主要是对法院在案件审理的程序上、法官的职业道德上等部分,一般将事后监督作为一个补充。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进行过程的部分发现问题都可以直接向人大报告,无需通过法院,人大也可以随时对同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询问情况。因为人民陪审员大部分都不是法律工作者,所以错案追究不能适用于人民陪审员,除非人民陪审员确实违反法律或触犯刑法的情况。这样一来,在错案发生时,便不会出现人民陪审员包庇法院的情形。

三、人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考核

现在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在有些法院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一方面是由于法律对陪审员的权力规定不明确,更重要的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不高,即使有了明确的权力,他们也很难去真正运用。人大对陪审员的管理多数只停留在表面,诸如参与案件数量之类的,但却没有定时对陪审员进行培训,在这个法律更新如此迅速的时代,每年都会有新的法条、解释出现,如不对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培训,他们在参与案件时便很难提出什么意见,只能听从审判员,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在有的法院会对陪审员进行集中的培训,但这样的培训在时间上和次数上都是远远不够的,并且人民陪审员不应当是某一法院的常客,应由人大组织他们的培训。人大在组织人民陪审员培训时,可以配合案件的类型,将陪审员分类,刑事案件、经济类案件、民事案件等,这样有一个系统的培训,在以后的案件参与时,可以根据不同类型案件进行抽签,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也能真正起到作用。

此外,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任何人的工作都应当有一定的束缚条件,有奖励,有惩罚,有责任追究机制。人民陪审员是人民法院与广大群众之间沟通的桥梁,他们参与案件审判可以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公正廉洁司法,增强司法公信力。所以,人民陪审员是很神圣的工作,但是,如今有些陪审员确没有认真对待这项工作,不注重自己的素养,在服饰穿着上与庄严的法庭格格不入,不注意开庭时间甚至不出庭,完全没有把法庭的严肃性放在眼里。

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范文5

(一)文化素质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在教育方面,虽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但已经基本实现了全国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同10年前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大陆人口每10万人中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的由3611人上升为8930人;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由11146人上升为14032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由33961人上升为38788人,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由35701人下降为26779人。我国公民受教育程度快速提高,文盲大量减少,人们的文化知识水平可以满足人民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要求。

(二)经验素质

法律乃是经验之学。而陪审团的力量所在,正是由于它汇集了人们的多种经验。经过几十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伦理道德乃至法律意识都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交往日益频繁,人们在日常学习、工作、生活中会遇到形形的问题,积累下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会形成对法律的独有认识,足以形成对具体案件的理性思考和判断。

(三)社会需求

首先,陪审制度作为现代民主国家的政治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象征。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而人民陪审团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正如托克维尔所言“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陪审制度如同培养公民自觉守法的意识的免费学校,促进着整个社会的民主的实现。其次,陪审制度还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目前,我国的司法状况堪忧,面临诸多难题。具体表现为:司法不独立,难以抵御来自各方不正当的压力;司法权威不彰、司法公信力较低等。由人民陪审团参与审理,让大量的普通民众能够通过正当的程序参与具体案件的处理,有利于帮助法院抵御外在不当干预,保障司法独立,增加司法透明度,扩散法官的裁判责任,从而消解司法偏见、乃至政治偏见。同时,还能使司法在贴近于社会生活的同时,起到反映民意、化解矛盾、强化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二、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制度本身设计的改进

1.保证人民陪审团的独立性人民陪审团所享有的独立建议权是人民陪审团制度在制度体系构建中应当首先奠基的核心。陪审员参与审判,是以其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弥补专业法官的不足,实现思维互补,因此必须制定详细的规则保证人民陪审团的评议的独立性,避免陪审员受到专业法官、媒体的诱导和影响。2.赋予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地位目前,人民陪审团制度还没有基本法的支持。笔者认为,作为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其主体意志的重要手段,在人民陪审团制度经历广泛试点和经验总结之后,应当在合适的时机将其写入《宪法》,寻求根本法的保障。3.合理规定陪审团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一是人身权的保障,在参与重大复杂的案件审理时,人民陪审团成员有可能遭到胁迫甚至打击报复,所以应做好保护工作;二是各项诉讼权利的保障,包括参审权、阅卷权、发问权等;三是保密义务,陪审团成员参与案件审理不得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以及在法院判决宣告前不得向媒体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看法;四是按时参与法庭审理的义务等。4.加强程序的规范性如应该合理确定陪审团成员库。从河南试点的情况来看,陪审团成员库采用审核与备案的方式产生,这在程序上是极为不妥的。陪审团成员库应当采取按符合一定条件概括产生的模式,这样才能使符合条件的每一位公民都有平等参加陪审的机会。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范文6

关键词:人民陪审;陪审制度;倍增计划;功能价值

决定增加一项制度的运作规模,其前提条件应该是该制度目前运作的效果非常好,又或者是现行的规模不足以发挥其本应具备的功能作用,因而才需要有所增强。除此之外,毫无依据的加大制度的运行规模,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将进一步扩大原制度本身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提出,为“推进司法民主,畅通人民群众依法参与、监督审判工作渠道”,应“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其中包括“启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①对此笔者在思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目前运作的效果如何?是否达到需要“倍增”人民陪审员的必要条件?“倍增计划”的意义何在?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该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目的与价值。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与作用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具体观察西欧国家的现代陪审制度的发展历史,则发现其由中世纪法庭裁判中由当事人邻居组成的“调查陪审团”制度演变而来。当时他们的主要负责协助法官调查案情,以证人的角色出现在法庭上。后来逐渐演变为具有司法权的裁决者。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反对专制及司法擅断的斗争结果。

毫无疑问,陪审制度核心的目的都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的独断专横。通过保证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以防止法官专断。这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

而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进程中,陪审制度也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关于司法公开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明文界定为六个方面,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其中陪审制度在法庭中吸纳了公民参与审判,使得这些参与审判的公民第一时间获得法庭审判的原始信息,是庭审公开的最佳途径。同时也是监督审判的最高效方法。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司法监督价值。

于此同时,有公民参与的审判,为法庭提供了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较之于与社会环境有隔膜的法官相比,普通公民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②尤其是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公民参与审判能够弥补法官的职业空白,与法官互补实力。这主要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现状

我国的陪审制度沿袭了原苏联的模式,虽然建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但直到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争议之声不断。毋庸讳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却长期流于形式。争议主要源于人民陪审沦为“陪衬”的现状,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在多数的基层法院中,这些专职陪审员被用于补充法院的劳动力,名为陪审员实则做法官助理的工作。更不可思议的是陪审员甚至无需出庭听审,裁判文书就会出现他们的名字。这确实与设立之初人们对该制度寄予的厚望形成了强烈的落差。

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方向”之讨论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尽人意,于是引发了很对学者对此的讨论,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建议全面引进西方的陪审团制,有的则建议全面撤销人民陪审员制度。

诚然,美国是陪审制度运行最好的国家,但20世纪后期,“以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为代表的一些有影响的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引发民众对陪审团制度的思考,美国也出现了对陪审制度批评和要求改革的声音。有人说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的效率;有人说陪审制度浪费了纳税人的钱;有人说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是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侵扰等等。面对这些批评,有些专家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如刑事案件陪审团的判决不必一致同意等。”③不难发现,国内大多数人对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的运作成果有过高的评价。对于这些制度的舶来品,我们多多少少存有误解,却不知很多时候其是在经过打磨、剖光、包装后呈现给我们的不完整的事物。就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而言,其运行中也遇到不少的阻碍,产生了许多消极作用。但往往我们只看到其积极的一面,全然不去理会和研究是什么因素导致产生消极影响,只是一股劲儿地倡导将陪审团制度引入我国。

再者,每一项得到良好运作的制度,都需要具备合适其扎根发芽并且成长的土壤。基于我国陪审员制度短暂的法律历史、与陪审制度相匹配的相关制度以及国民性格素质等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尚未具备实施美国式陪审团制度的条件。一味地强行植入,其结果只能是“橘逾淮为枳”罢了。

此外,笔者也不支持全盘撤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观点。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是因为该制度目前存在缺陷,需要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因噎废食”不是理性的做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赞成最高法院提出的“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倍增计划”强调的是增加陪审员的人数总量,但制度具体的运作配套措施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改进。其所体现的发展方向是单一的壮大陪审员的规模。难免让人产生这样的怀疑,即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遇到瓶颈有所倒退的情况下,陪审员倍增计划只是一个转移观众视线的幌子,实在没有任何有意义的价值。此时,我们不禁要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该何去何从?

四、改进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于以上思考,以及结合多种考虑因素,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进,继而才能真正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第一,修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时间。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笔者认为五年的任期时间似乎有些过长。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是从居民身份证、纳税名单或者驾驶证中临时随机抽选的,被抽中的陪审员在审理完该特定案件之后,通常不会再被选中担任陪审员;而在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法律规定的陪审员任期都很短。我国将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为5年,其弊端之一就是将陪审员异化成为职业法官,这无非变相剥夺了其他民众参与审理案件的权利。再者,五年的任期时间足以改变陪审员的思维模式,在熏陶渲染之下极可能变得与法官的思维模式,那么人民陪审员不再是“人民陪审员”,而是“职业法官”。如此一来,陪审员制度就没有任何意义可言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陪审员的任期,不宜过长或过短,具体任期时间应在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之后确定。

第二,修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限。虽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具有于法官同样的权利,具有事实认定和决定法律适用的权力。但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先天欠缺法律知识,难以形成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有效意见,因而根本无法行使决定法律适用的权力。换句话说,这项权力形同虚设。众所周知,人民陪审员的强项在于他们对社会现象的认知,代表广泛社会道德和社会意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互补的状态,人民陪审员擅长于对事实的认定而法官则是法律的适用专家。人民陪审员审判权限的确定应基于自身的决策能力和决策特点,避开其认知盲区。④因此,陪审员的审判权限仅限于事实认定和在缺乏法律适用时,需凭借社会公序良俗形成裁判的情况。除此之外的法律适用问题,交由专业的法官。

第三,修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可以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然而实践中,民众广泛关注的“广州许霆案”、“邓玉娇案”、“我爸是李刚”、“案”或者是引发众怒的一些黑社会性质贪污性质的案件中,本应当采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却没有人民陪审员的身影。

对此有学者认为,要想在我国推广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其价值功能,首先要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强制适用,使民众形成对人民陪审员的具体认知和权威性、可信度认知。其次,法律还应授权公共组织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等有权要求、督促法院依法组建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⑤笔者赞成这种观点,我国应当修改人民陪审员制的适用范围,使之由粗变细,由模糊变明确,对该制度的适用与否的最终决定监督权交由审判法院之外的机构或组织。

无论是过去的“邻人审判”,还是今天的英美陪审团制,法德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参与其中的普通民众都能将来至民间的智慧带入裁判活动继而影响裁判结果。其所体现的民主不亚于公民的直接选举权所体现的民主性。的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暴露了许多弊端,但这是制度设置及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的反应。不管是“因噎废食”提倡废除陪审员制度,还是纯粹的“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都是不理性的选择。诚然,在社会转型期间司法公信力饱受质疑的情况下,尽可能引入民众参与审判,是一个让民众监督司法、接受司法并恢复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然而,在相关制度尚未健全完善的情况下,一味地推进“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其结果只会事与愿违。因此,笔者对该倍增计划持怀疑并担忧的态度。同时,也期盼着未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更加完善。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来源于新华社.

②[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4页.

③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