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网的好处和坏处范例6篇

上网的好处和坏处

上网的好处和坏处范文1

小学生上网有好处也有坏处,今天,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上网的好处和坏处吧!

上网的好处有很多,比如在你不理解资料的时候,可以上网去查各种各样的资料,还可以网上购物,网上看书,在网上看一些电影,玩一些游戏,适当的放松一下自己。这就是网上的好处。

上网的坏处,比如:网上有一些黄色网站、,在网上交一些朋友,思想不健康的朋友,玩一些不好的游戏。为了玩游戏,整天不吃饭、不睡觉。让人骗了钱,最后去偷东西、杀人、放火。记得有一次,我在电视的新闻看到,有一个网吧,因为很久没有换电线,导致电线老旧,引发爆炸,死亡人数达到10人,受伤16人。这就是上网的坏处。

小学生上网的利与弊,希望我们正确的使用电脑,不要让我们的孩子误入歧途。

上网的好处和坏处范文2

今天上午.我们在学校举办了一场辩论会.老师说:同意网络好处比坏处多的是反方.同意网络坏外比好处多的是正方.我在心里想:我们小学生一般都是在网络上玩偷菜.哪里有心思看别的.我选择了正方.

首先是反方发言.熊宏灿站起来发言说:我觉得好处大于坏处.象那种偷菜.我们不偷不就可以了吗?我心里想:可能吗?我看你都天天偷菜啊.幸好.周密给了他一个反击说:有的玩的晚上九,十点.还有的窗口是自己弹出来.你连关都关不掉.过会儿.反方都不站起来说了.最后李老师说:“我觉得好处大于坏处。一般我在网上看看新闻。看看天气预报。。。。周密连忙举手说:“我们小学生哪有这么好的控制力呀。我们班上看新闻的只有4个人都不到。每次看到新闻就晕。有时还爱看爱情片。对我们少儿是不利的。我们同学们谁不是钉着一个电视剧看完才罢休。那就对我们身体有很大的害处。”我心想:说得好。说得妙。说的呱呱叫。

其实,每个事物都有它的好处和坏处。只看你是怎么应用它。

上网的好处和坏处范文3

我们现在已经步入了信息化的时代,电脑已经普及全球。想一想当我们打开电脑时我们应该怎么样呢!网络把世界连成了一家。给我们带来了许多好处和坏处。

上网可以让我们获得更多的知识,让我们更加聪明,提高我们的社交能力,让我们学会更强的体现语言表达能力。我们上网还可以查资料,读美文了解世界的信息,让我们的知识更加渊博……

但是,上网的好处很多,坏处也不少。每当我们打开电脑。看到那些充满血腥的网络游戏,看见那些精彩炫色的画面。会让一些抵抗能力差的青少年误入歧途,走上杀人抢劫的犯罪道路。人如果长期上网的话,会导致视网膜脱落,双目失明,学习一落千丈,甚至会发生猝死等危险状况。网络就像一张大网不要让这张大网,把你网在里面。我们的面前就是无底深渊。离它只有一念之差。

同学们!退一步海阔天空,让我们上网前先调整好心态,不要让网络绑住手脚,不要让我们掉进那无底深渊……

网络给我们带来的有欢乐,也有痛苦,有好处也有坏处。让我们把握住尺寸,让网络带给我们的只有知识和快乐吧!让我们健康的在信息化的时代里成长吧!把握住自己就是把握住自己的未来,让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吧!

上网的好处和坏处范文4

首先,从国内对“互联”一词尚缺乏统一的权威性界定,唯一对此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界定的是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这一部门规章。而<<司法解释>>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和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情况下,对法律的补充,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由此,进一步结合当前的电信实际情况,制定出<<司法解释>>的目的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教育和保护人。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各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保障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将会发挥积极作用。互联互通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互联互通问题涉及经济、技术、法律等诸多领域,因此,电信业互联互通不仅要有技术保障,更要有法律的约束。

针对<<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笔者认为,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是真正碰不得的“高压电”,对打击破坏网间互联的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震慑作用。从司法解释的要点在电信互联互通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充分认识到适当的法律约束无疑对电信互联互通工作具有一定的规范和保障作用。

接着,又深一步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解析,并分别对本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认定进行论述。

最后,通过对电信企业贯彻“互联互通”司法解释引起的思考,从各电信运营商如何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到竞争与竞合带给电信企业的利弊,都一一做了深度的分析、对比。

[关键词]互联互通、电信行业、司法解释、理性思考

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信息产业部从法律方面解决电信互联互通问题走出实质性的一步。

从1998年开始,通信业相继进行了政企分开、邮电分营、电信重组等一系列改革,初步建立起了新的电信市场格局。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让通信企业在竞争中发展壮大,提高他们的国际竞争力。但是,在垄断被打破之后,如果不能适时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电信业就有可能陷入混乱,近年来,电信企业在互联互通问题上摩擦不断,一些地方甚至发生了砍断光缆、人为中断网间通信的恶性事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电信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行业、消费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改革的初衷也就无法实现。为什么妨碍互联互通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互联互通就是形成有效竞争的基础和前提,部分运营企业的领导者法制观念淡薄,甚至将中断通信、危害国家通信安全的犯罪行为视作“竞争手段”加以利用。要从根本上解决互联互通问题,高悬法律的“达摩克立斯”之剑势在必行。

一、互联互通的定义及法律效力的界定

1、互联互通的定义

国际电信联盟(ITU)和一些国家(地区)的电信法也对电信网间互联作出了定义。从这些定义看,电信网间互联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网间互联,二是业务互通。网间互联的目的在于实现业务互通。电信法可以将电信网间互联定义为: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这个定义既提到了网络连接,也涉及到了业务互通,比较全面、简洁地概括了互联互通的内容。至于网络是两个网络直联还是通过第三方网络互联转接,因为这是实现的具体方式,可以在电信网间互联的有关条文中作具体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有关条文。

4、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

我国《电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教育和保护人。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各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保障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将会发挥积极作用。互联互通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互联互通问题涉及经济、技术、法律等诸多领域,因此,电信业互联互通不仅要有技术保障,更要有法律的约束。

二、适当的法律约束对互联互通无疑具有一定的规范和保障作用

为了切实惩罚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4月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司法解释。该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于2004年12月30日正式公布,2005年1月11日起实施。笔者认为,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是真正碰不得的“高压电”(“高压电”是电信业界对“互联互通”司法解释的形象比喻),对打击破坏网间互联的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震慑作用。

要点之一:砍电缆等“硬破坏”不行,修改数据、制造网间不畅等“软破坏”也不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非物理性手段设置障碍的行为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对于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司法解释>>着重要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曾经指出,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破坏”一词,不能仅仅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物理性破坏手段,如砍断电缆、锯断光缆、毁坏通信电源等,还应当从广义方面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这是原则性的规定。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进行破坏,虽然公用电信设施的硬件没有遭到破坏,但是公用电信设施由于功能受到损坏而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处罚。

因此,<<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破坏的手段既包括“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的手段,也包括“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从而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破坏”,包括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功能性破坏的行为。

要点之二:什么情形属于 “危害公共安全”和什么情形属于“严重后果”的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司法解释>>明确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由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一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刑事案件无法处理或者定罪量刑的尺度不统一。<<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此类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有效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机关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对于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要点之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一些相近犯罪的界限

(1)区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其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比如,实践中故意破坏光缆、电缆等公用电信设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但电信设施价值较高,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区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

实践中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活动较多,因此,<<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区分不同情形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即使数额不大,但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对于一个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应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要点之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背后指使人难逃法网

明确了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规定,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进而破坏互联互通的行为,大多是一些电信运营商的主管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员,基于不正当竞争而组织、策划、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为避免实践中仅仅处罚具体实施破坏行为的人,而放纵背后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使者,把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人员也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这样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公平的。

因此,各电信运营企业要加强树立正确的竞争观,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开展理性竞争。不要为了利益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去打击竞争对手,触犯刑法。

三、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下称“本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对本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解析:

1、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移动通信基站,以及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等。应该明确指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且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笔者对《司法解释》第三条的部分内容有不同看法,首先,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及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些规定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进行破坏,才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其次,《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有悖刑法的立法精神。道理很简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属于一种危险犯,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均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以外,故意的行为即使尚未构成严重后果,但只要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 当然,如行为人破坏的虽属电信设施,但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电信设施,城镇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居民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

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信设施因遭受破坏失去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电信不能正常进行。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进话音或数据通信活动的,或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也就是说,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人员。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实践中,一些故意破坏电信网间互联行为的恶性案件,主要是由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或主管人员基于恶性竞争目的而组织、策划或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为此,《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因此,有些领导或主管虽没有直接参加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行为,但由于组织、领导或教唆他人实行了犯罪,仍将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将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主观要件

《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但破坏网间互联的动机基本上是出于不正当竞争。当然,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电信企业贯彻“互联互通”司法解释的思考

贯彻落实“互联互通”司法解释,不仅仅是全行业推进互联互通工作,保障网间通信的一项措施、一个步骤,还需要人民法院、电信监管部门、电信企业等各方面共同努力,但主要靠电信企业提高认识,调整心态,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

电信改革形成多家电信运营商后,出现了网间的互联互通问题。虽然总体看来互联互通是好的,保证了世界最大的电信网的正常运转。但是,由于竞争加剧,一些企业错误地把阻碍互联互通当作竞争手段,造成网间互联互通不畅。个别地方甚至出现砍对方电缆、锯对方基站铁塔的恶性事件。互联互通问题的产生有诸多原因,有人们观念问题、有经济利益问题、有管理问题。目前,“互联互通”司法解释、国办75号文件、通信网络监控系统进展顺利,以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技术手段,基本解决了管理问题,而以电信网的经济成本核算为主的经济手段尚未出台??这恰恰是解决互联互通问题根源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电信企业要清醒地认识到,理性竞争,合作共赢为上策;远离,规范经营为中策;不以为然,以身试法为下策。既然有上策,我们为什么不去选择呢?

1、倡导电信企业选择竞合的第一个理由

纯竞争的观念已经落后,双赢的战略联盟才能把蛋糕做大,企业需要和谐和合作。讲“竞争”,以往不少电信企业,尤其是基层电信企业存在认识误区。一些人认为,互联互通是培养竞争对手,而不是培养合作伙伴。这实际是把竞争理解为“就是比对手强”,事实上应是“使自己更强”,在这个意义上,合作正是使自己变得更强的有效方法。如今市场竞争的趋势正在从竞争走向竞合。一字之异,意味深长。著名的银行家勃纳德.巴舍奇说过一句话:“你并不需要熄灭别人的灯光以使自己明亮。” 互联互通司法解释生效后,“砍电缆”只能“熄灭了别人的灯光,也熄灭了自己的自由”。实际上,所有的灯光全部发光,大厅才会金碧辉煌;所有的网络互联互通,通信才能造福社会。

2、倡导电信企业选择竞合的第二个理由

从理论上讲,互联互通意味着资源共享、各方共赢。通信经济理论中“n平方法则”和“规模经济性原理”告诉我们,当网络规模资源与系统的用户按比例增加时,系统的规模越大,就越经济。为了迅速提高网络的价值,各电信运营企业商都期望实现互联互通。有数据表明,互联互通后,各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价值均有不同程度地提高。其中,中国电信的网络价值提高了1.7倍,中国移动的网络价值提高了10倍,中国联通的网络价值提高了126倍。合作,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整合经济、达到多赢。合不合作,说到底就是一个能否实现缩小成本、扩大利润的问题,这也符合今年“两会”所倡导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本意。既然各方皆有利,何乐而不为?

电信企业应该形成共识:追求单赢,不现实也不经济;选择“竞争-竞合”策略不仅明智而且重要。我们愈加坚信:和谐于竞合,竞合带来共赢,共赢催生效益。 结束语: 将有利于各电信企业处理好竞争与合作的关系,形成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有效激励机制。我们相信,电信企业互联互通也将会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李适时、李彩、胡可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2] 斯蒂格勒主编;,上海三联出版社, 1989年。

[3]余永定、郑秉文主编;,中国文献出版社,2000年。

上网的好处和坏处范文5

【关键词】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质量问题;病害特征;解决对策

在当前的路桥工程建设中,部分工程在进行路面结构施工时,会选择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来代替柔性路面,以获得更好的路面行车质量。但是,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也存在一定的施工缺陷,如果不严加处理,同样会给路面行车安全造成威胁。为此,了解和熟识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的病害特点,并在其基础上探寻病害防范或解决对策是极具必要性的。

一、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常见病害特征

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的常见病害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非结构性损坏,二是结构性损坏。这里所提到的“结构”主要指半刚性基层,前者非结构性损坏的病害部位并不在帮刚性基层的板体,而后者结构性损坏则主要是指半刚性基层的板体被损坏,强度减弱或者完全丧失板体功能。

1、非结构性损坏

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在运行使用过程中常发生的非结构性损坏故障主要有桥头跳车、横向裂缝、局部网裂和车辙等。此类病害的表现特征如下:

1.1桥头跳车现象。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在使用中出现桥头跳车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台背的填土压实、紧密度不够,导致导致填土在台背后方下沉,影响路面行车质量;二则是因为桥梁和台背填土之间的刚度存在差异,两者刚度大小不同,导致台背发生不均匀沉降,引发跳车现象。

1.2路面裂缝问题。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的裂缝形式主要有三种,即横向裂缝、纵向裂缝以及网状裂缝。三种类型的裂缝都会对路面质量造成影响,严重者还会危及到公路结构。

1)横向裂缝。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层所出现的横向裂缝多是因为基层结构发生收缩所导致,实质上属于一种间距规则的反射裂缝。在以往的案例中,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的横向裂缝幅度都相对较大,有的裂缝甚至可以贯穿公路的全幅路面,深度贯通路面的整个结构层。值得一提的是,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的横向裂缝可随着季节的改变而不断发生变化。

2)纵向裂缝。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发生纵向裂缝的几率比较小,就算发生,裂缝的数量也相对较少,并且发生的部位大多在高路堤公路地段的路基外侧。而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之所以会发生纵向裂缝的原因是,公路高路堤中央和外侧的压实、紧密度不均匀;公路地基因长期受到水源侵蚀而发生不均匀沉降等等。半刚性阶层沥青路面纵向裂缝的宽度一般都比较宽。

3)局部网裂。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局部网裂病害多发生于行车道轮迹下,车辆经行过后,在其行走轨迹下开始出现网状裂缝。道路路表所发生的局部网裂问题是路面局部施工的一种缺陷,对路面美观度和行车质量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2、结构性损坏

结构性损坏主要是指半刚性基层的板体受到质量损害。该类型损坏形式主要有路面局部凹陷、龟裂以及结构性撤槽等。

2.1凹陷和龟裂。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出现凹陷和龟裂情况是有所依据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凹陷和龟裂是路面局部网裂的延续。通常情况下,如果路面局部网裂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解决,外界雨水将会通过裂缝渗漏到公路基层,乃至内部结构。

2.2结构性辙槽。结构性辙槽是由于路面承载能力不足,在车辆荷载和环境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而在轮迹处产生的路面变形。辙槽产生初期伴有微细裂缝,其发展规律类似于路面局部凹陷龟裂。

三、病害路面的维修对策分析

针对以上病害,在制定路面维修方案时需考虑四方面影响因素:(1)病害的类型和平面位置。对行车的影响以及行车对病害发展的影响;(2)病害的严重程度;(3)经济条件;(4)维修目标。

1、非结构性损坏的维修

1)恢复行车平顺。主要是对桥头跳车和车辙的处理。它们的平面分布截然不同,桥头跳车是横向的,车辙是纵向的。对桥头跳车应以整幅路作为维修宽度,维修长度应满足三个要求:(1)从桥梁伸缩装置起,伸入正常路段一定长度;(2)保证摊铺机能正常施工;(3)拉坡平顺。铣刨厚度以沥青面层的一个结构层为单位,一般只铣刨表层。

2.封闭裂缝

对于单条横缝和纵缝建议采用常规的灌缝措施如果缝隙太宽灌缝难以实施,可沿裂缝两侧切割出10~15cm宽的条形槽,深度为沥青面层全厚。随后清洁槽壁,人工填实至表层底部。最后,涂刷粘油层,用细粒式沥青混合料填筑碾压作为路面表层。

这种处理方法属柔性连接,由于胶结材料充足,可以适应缝宽的季节性变化,宜在春融或秋冬交替季节实施。

3、结构性损坏的维修

由于结构性损坏分为两种形式,所以在维修时也要有所针对性,采取不同措施对两种损坏形式进行有效维修与处理。

3.1局部凹陷龟裂。如果沥青路面在使用时出现了局部凹陷龟裂损坏现象,那么在维修时首先要做的工作是对损坏原因进行分析,在观察损坏情况时分析其成因。一般来说,路面之所以会存在局部凹陷龟裂,很有可能是因为路面施工时因施工控制不当引起。如果路面施工时监理人员没有做好对路面施工质量以及施工工艺的控制,就很可能为工程埋下质量隐患,进而导致路面出现裂缝,时间长了以后,路面裂缝处还会出现局部渗水、漏水现象,造成路面局部龟裂。结合以往维修经验来分析,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发生局部凹陷龟裂之后可采取以下两种措施进行维修:

(1)如果是道路基层局部存在龟裂缺陷,那么处理维修时只需将有缺陷的基层挖除,重新填补上新的半刚性材料即可。或者说将损坏的基层挖出来,填补上新的、质量良好的沥青混合料。

(2)如果是整个路段都出现了凹陷龟裂,那么在实际处理时就需要进行情况分类。一类是路段达到了大维修、大处理的期限,这时需要采用重铺手法,将已经损坏的半刚性基层全部进行重新铺设,并在铺设时对路段凹陷龟裂进行处理;另一类是路段缺陷没有达到大维修期限,在维修时只需将被损坏路段中的基层挖除,然后填补上新的沥青混合料就可。

3.2结构性辙槽。对于结构性辙槽损坏形式的维修,在维修时要重点考虑好以下几种因素:(1)辙槽虽然只在轮迹处发生,但它反映了整幅路面均有缺陷(2)辙槽的产生表明了半刚性基层已受侵害或已破坏等。

结束语

综上所述,鉴于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不同于传统的柔性路面,所以其在施工、使用中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对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病害特征的分析,得出了路面病害原因,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病害维修对策,旨在为相关人士提供一份有意义、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参考文献

[1]雷拥军.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的病害特点及维修途径[J].现代物业(上旬刊),2012(06)

上网的好处和坏处范文6

[关键词] 计算机犯罪 构成 认定

新刑法第285条规定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和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罪。现就这四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一种危害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据报道,1993年下半年有几个人打开了通往美国国防部机要计算机系统的密码。1995年,美国五角大楼的电脑系统受到25万人的“拜访”。近年最典型的“侵入”事件有两起,一是1993年英国少年布里顿“侵入”美国国防部计算机系统,接触到了包括弹道武器研究报告、美国情报部门内部机要通讯材料在内的大量机密,并把部分机密输入了有3500万用户的国际计算机网络。另一起是1994年英国电信公司一位电脑操作员“侵入”本公司内部数据库,获得了英国政府防务机构和反间谍机构的电话号码和地址,其中包括英国情报机构、政府的核地下掩体、军事指挥部以及控制中心、英国导弹基地等机密电话号码和梅杰首相的住处以及白金汉宫的私人电话号码。这是两起令世界震惊的“高技术侵入”事件。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首先,必须具备违反国家规定的事实。目前,我国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方面的法规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信道管理办法》、《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等。其次,具有“侵入”行为(intrude), 而且侵入的是党政机关、军事部门和尖端科研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的方法有:

(一)冒充(masquerading/mimicking)。冒充的方式有:一是利用网络设计缺陷,比如在Internet(全球计算机网络)中,一种被称为“路线标定者”的特殊网络由计算机决定信息数据的确认和配送。“侵入者”则利用网络设计上的一个缺陷,采取欺骗“路线标定者”的办法冒充合法用户,从而得到受保护的计算机数据资源通道,控制了有关系统。二是使用别人的访问代码冒充进入他人的计算机网络。三是“乘机而入”,即“侵入者”利用合法用户输入口令(password)之机获取访问(access),或合法用户结束使用但未退出联机之前获得访问的一种方法。这就像小偷正要撬门而有人进出便混入大门一样。四是利用非法程序或方法蒙骗正在向计算机登录的合法用户以进入系统。比如,利用寄生术(piggyback), 寄生术是指跟随其他用户的合法访问操作混入计算机系统作案的一种方法。

(二)技术攻击(technological attack),即使用技术打败技术,而不采取其他方法,比如猜想程序,猜出口令等。进行技术攻击的主要目的是绕过或取消硬件及软件存取控制机制以进入系统。

(三)后门(back door), 后门一般是由软件作者以维护或其他理由设置的一个隐藏或伪装的程序或系统的一个入口。例如,一个操作系统的口令机构可能隐含这样一个后门,它可以使一定序列的控制字符允许访问经理的帐号。当一个后门被人发现以后,就可能被未授权用户恶意使用。

(四)陷阱门(trap door),也叫活门。在计算机技术中, 是指为了调试程序或处理计算机内部意外事件而预先设计的自动转移条件。陷阱一般只有制造商知道,不告诉用户。程序调好后应关闭陷阱。如果厂商交货时忘记关闭陷阱,就会被人利用而绕过保护机制,然后进入系统。

这种犯罪的主体,一般是具有相当水平的计算机操作人员。这些“侵入者”可按其犯罪故意的不同划分为两类:一类叫“计算机玩童”(naughty)。他们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往往是出于好奇, 或者是为了恶作剧,有的则为了检验自己的计算机技能。另一类叫“计算机窃贼”(hacker),也译“赫尔克”。这些人“侵入”纯粹出于犯罪目的。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行为犯,只要有“侵入”的事实,即构成犯罪既遂。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

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具有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信息的功能。所谓采集,是指在数据处理中,对要集中处理的数据进行鉴别、分类和汇总的过程;所谓加工,是指计算机为求解某一问题而进行的数据运算,也叫数据处理;所谓存储,是指将数据保存在某个存储装置中,供以后取用;所谓传输,是指把信息从一个地点发送到另一个地点,而不改变信息内容的过程;所谓检索,是指计算机从文件中找出和选择所需数据的一种运作过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就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破坏活动有时针对硬件,如某一设备;有时针对软件,如某一数据或程序;有时对硬软件同时进行破坏,比如有些计算机病毒既感染软件,又感染硬件。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物理破坏,也叫机械破坏,就是通过爆炸、捣砸、摩擦、刺划、高温、浸湿、燃烧、短路等手段破坏计算机设备及其功能;另一种是逻辑破坏,也叫智能破坏,就是利用计算机知识和技能进行破坏活动,比如利用计算机病毒进行破坏。新刑法规定的破坏方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应认为是智能破坏方法。对于利用物理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理论上也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但鉴于新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可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常见的智能破坏方法有:

(一)干扰(jamming),指人为地发射一种强大的扰动信号, 用以干扰正常的运作状态或传输中的信号,使之不能正常工作或信号不能被正常输出或接收。干扰分为电磁干扰(electromagnetie interfere-nce)和射频干扰(radiofrequency interference)两种。电磁干扰是指由高能电扰动引起的感应电磁场,它不仅对无线电通信形成干扰,而且能导致沿电缆传送的数据、信息遭受破坏或丢失。射频干扰是通过发射射频电磁辐射干扰计算机工作电路。

(二)拒绝使用(denial of service)。 拒绝使用本来是指在公用电话网中,当没有可用线路时,给呼叫用户回送忙音的一种网络状态。在计算机安全中,是指废弃某系统、使端口处于停顿状态、在屏幕上发出杂乱数据、改变文件名称、删除关键程序文件或扭曲系统的资源状态,使系统运作紊乱或速度降低,最终导致处理结果降低价值或失去价值。

(三)利用计算机病毒或其他破坏性程序进行破坏。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属结果犯,其破坏行为必须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且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

三、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

所谓数据,是指计算机输入、输出和以某种方式处理的信息。所谓应用程序是指在计算机程序设计中,为某些用户编写的具有特定用途的程序。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这种犯罪所侵犯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必须处于“存储、处理或传输”状态,否则,不构成本罪。这种犯罪多发生在数据输入输出过程中,记录、传送、编辑、校对、调试、变更、转移等各个环节都可能是犯罪分子下手的时候。

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的方法除了新刑法规定的“删除、修改、增加”之外,还有损坏(就部分而言)、毁灭(就整体而言)、瓦解(致使数据或应用程序处于混乱状态)、隐匿等方法。计算机病毒或其他破坏性程序,也是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常用手段。

这种犯罪属结果犯,处理时,应依新刑法第286条第2款定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但是依照该条第1 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四、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罪

所谓破坏性程序,是指有意损坏数据、程序或破坏计算机系统安全的任何程序。常见的破坏性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计算机病毒(computer viruses)。计算机病毒是指隐藏在计算机系统数据资源中,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可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途径蔓延传染的有害程序。计算机病毒输入计算机后,即会隐藏寄生在开机时的程序、应用程序及作业系统程序中,有时会依附在可供执行的电脑程序上,或者隐藏在其他周边设备程序或资料库内,或以伪装方式潜伏在磁碟片、硬式磁碟机或计算机记忆体内。当间隔一段时间后,它会不断地自动复制程序本身,蔓延并衍生出许多拷贝,或自动增加无益的程序,连续扩散,直至占满整个记忆体或磁碟机的空间为止,将其资料蚕食、吞噬、覆盖,最后使计算机运用缓慢、中止或停止。有的病毒如被发现,它还会潜逃到其他地方寄生,经流传变化或拷贝交换,病毒会侵入别人的磁碟上,甚至透过计算机网络连线,侵入别的计算机或磁碟上。

(二)特洛伊木马(Trojanhorse)。 计算机安全中的特洛伊木马是指表面上在执行一个任务,但实际上在执行另一个任务的任何程序。这种程序与病毒的区别在于,病毒需要一个宿主(host)把自己隐藏其中,而且都能自我复制,而特洛伊木马不需要宿主,而且不自我复制。实际上,有些计算机病毒是特洛伊木马完成使命后的衰变产物。特洛伊木马能做任何软件能做的任何事情,包括修改数据库,写入基本工资、传递电子邮件或消除文件等。

(三)逻辑炸弹(logic bomb)。逻辑炸弹是指修改计算机程序,使其在某种特殊条件下按某种不同的方式运行的一种非法程序。这种程序不自我复制。逻辑炸弹被用来盗窃财物、毁坏存储资料。

(四)定时炸弹(time bomb)。 定时炸弹是指在一定的日期或时刻激发的一种逻辑炸弹。这种逻辑炸弹启用的特殊条件就是实际日期或时刻与预置的日期或时刻相吻合。一但条件形成,该破坏性程序就被执行。但这种程序只隐藏自身,不自我复制。

(五)蠕虫(worm)。蠕虫是一种将自己的拷贝传染到入网计算机的程序。这种病毒主要攻击小型机,其自我复制能力很强,并主要通过自我复制来对计算机系统进行攻击,其传染途径主要是计算机网络和软磁盘。蠕虫与一般病毒的区别在于它不一定需要宿主,因为它是典型的主机型病毒,不必对用户隐藏。

以上五种程序也叫凶猛程序(rogue programm)。

(六)野兔(rabbit)。野兔是一种无限制地复制自身而耗尽一个系统的某种资源(CPU时间、磁盘空间、假脱机空间等等)的程序。 它与病毒的区别在于它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程序,它不感染其他程序。

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罪,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对于没有制作和传播行为,而是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后果严重的,应当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因为,有些计算机病毒既感染软件,又感染硬件,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有直接破坏作用。

对于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瓦解、损坏、毁灭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则应定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