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论文范例6篇

证据法论文

证据法论文范文1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做出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

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thecomingofinformationera,people’slifeisbecomingmoreandmoredigital.Theelectronicevidencehasbroughtmanychallengesuptothetraditionallegalsystemofevidences.Theelectronicevidencehasmanyspecialcharacteristic,suchasdependency,vulnerability,diversity,truthfulnessandofhigh-technology.Howtoclassifytheelectronicevidenceisacontroversialissue,somescholarsmaintain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categorizeintooneorseveraltraditionalevidences,butthispaperinsists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treatedasanewcategoryofevidences.Thedevelopedwesterncountriesmadesomeregulationsontheelectronicevidence;especiallysomecountriesinoceaniclegalsystemhavelessenedthedemands,fromthetraditionalruleofbestevidence,on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abouttheelectronicevidencehavemanyflawsinChina,soitisurgenttodrawontheexperienceofwesterncountriestoimproveChina’slegalsystemoftheelectronicevidence.

KeyWords

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ofevidence;Thetraditionalevidences;Classification.

1绪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经济高速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

2电子证据概述

2.1电子证据的概念

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此外,一些传统犯罪和新型犯罪均把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如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盗窃银行账户等。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电子技术结合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了了很多困难。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1]

2.2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电子证据的这五个特征。

2.2.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2]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2.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另外,电子证据储存方便、体积小,持有人往往只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就可以变更电子证据的内容,甚至销毁证据。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2.2.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

2.2.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3]当然,这种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为证据也需要法官的具体认定。

2.2.5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不管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还是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电子技术操作技巧,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证据资料的毁损、灭失,给取证过程带来很多不便。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7]

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研究

法律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究竟应该归入现有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类呢?本文在本部分论述中重点探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通过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类型证据的关系来研究如何给予电子证据正确、科学的法律定位。

3.1电子证据与书证

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

(1)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它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具有相同功能。

(2)电子证据通常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征。

但是这种学说也有明显的缺陷。首先,书证和电子证据的特征悬殊太大,书证并不具备电子证据拥有的易受破坏性、高科技性、外在形式多样性等特点,此外,电子证据也不一定要借助于纸张成为书面材料才能被人读取,如视频材料和音频材料就可以进行当庭播放,根本无需打印。显然,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是非常牵强的。

3.2电子证据与物证

目前很少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电子证据的诸多属性显然不符合物证的特征,两者不能归为一类。电子证据主要的存在方式是一定的数字信息分布于某种介质上,并且需要一定的硬件设备才能读取这些信息。而物证就直接表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物或者物品上一定的痕迹。显然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

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亦会因某种原因而被法庭扣押,有时还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因而电子证据属于物证。[2]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些原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至少上述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范畴的观点是很不充分的。

3.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电子证据里面的视频资料可以播放出视频信息,电子证据里面的音频信息可以播放出音频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就非常相像。另外把电子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关系。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后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现实的变化,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七项也把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得到立法认可的。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中有一定的视听资料内容,如前述的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等。但是除了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之外,电子证据包含的内容还有很多。还是以Email为例,一封Email到底是否属于视听资料呢?笔者认为Email不是视听资料,因为通过硬件设备读取Email所获得信息的方式和播放视频资料获得信息的方式是不同的。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3]

3.4电子证据与鉴定结论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如果法院指定专家对电子证据的真伪做出鉴定,那么鉴定的结果属于证据分类学上所说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过程并不改变电子证据本身的性质,电子证据自身的性质不会因为鉴定而发生改变。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为归入鉴定结论,两者的属性相差太大。

3.5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说

持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这一说法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包含了很多不同的证据,应当把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四种证据。也有的学者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中。[5]

笔者认为,把电子证据视为混合证据的观点注意到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似的特性,但却忽略了电子证据自有的特点。另外,虽然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某些形式上有交叉的地方,但是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又将其与传统证据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因此,将电子证据分类归入传统证据中,可能会对现有的证据类型划分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科学和谐的证据分类体系。

3.6本文作者对电子证据定位的观点

在研究电子证据究竟如何定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证据分类的依据。笔者认为,证据分类的依据不是证据的外在形式,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举例来说,如果有一封书信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显然书信可以作为证据材料。那么此时的书信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物证呢?显然还难以定论。因为如果是需要获取书信里面所描述的信息来确定案件真相的时候,书信是书证;如果需要鉴定书信的笔迹来确定该书信究竟为何人所写,以此来获取和案件有关的信息的话,那么书信是物证。

从中可以看出,同样是一封书信,有时候作为书证来处理,有时候作为物证来处理,也就是说证据的外在形式并不能作为证据分类的依据。那么,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乃是证据材料自身的不同属性以及立法对于不同属性之证据材料的不同需要。[4]换句话说,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客观方面在于证据材料自身所拥有的属性,主观方面在于立法者对于不同属性的证据材料有不同的要求。还是以上述书信为例,当该书信的内容在证明过程中毫无价值,但是该书信的笔迹却可能为证明过程提供某种可靠信息的时候,该书信应当是物证,而非书证。一旦该书信被归入物证,则该书信必须遵从有关物证的特殊规则。

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证据自身的属性有特殊性,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大相径庭,同时立法者对于电子证据也有着特殊的需求。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等人类活动领域的重要性不断突显出来。如,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应该遵从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是现有证据立法所没有提供的。因而有必要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5]

4不同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西方发到国家信息技术发达,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国最先提出来的。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去研究国外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会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识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点考察西方国家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研究能产生一些有意的启示。

4.1大陆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比较单一,这些国家规定,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均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是开放的,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也有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天然就具有证据资格。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就属于这一类型

4.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如“正当程序”之类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总体上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繁多,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英美法系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6]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和电子商务也迅速发展,它们对传统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球性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做新的立法,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显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很多障碍。但是由于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适当地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限制。如,在1992年的Doev.UnitedStates案件中,原告美国政府管辖的军事医院在给他输血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他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美国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据是从陆军航空队电子数据库打印出来的文书记录。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有违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规则。法官向政府提出证实打印文书真实性的要求,随后政府补交了程序性证明资料,被法官采纳,并据此认定该文书是计算机数据的准确打印物。法官认为,“这虽与典型的最佳证据规则不相符,但是也不构成对该规则的违反。”[6]

由于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美国的成文法也对电子证据做出了回应。如1995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对电子证据放开了限制,使电子证据摆脱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7]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电子证据也都是认可的,并且修改原有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完善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使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遵从某些特殊的规则。

4.3这些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这些国家对于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积极的,即认识到了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并且承认了原有证据制度可能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对相关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对相关概念作了新的解释,使法律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近年来对于电子证据的热烈讨论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已经深入地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我国证据立法则明显显得滞后,我国尚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体系相当不和谐,不利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放开思想上的局限,适当扩充证据法律体系,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传统的证据规则作适当的变更,使电子证据不再被排斥于法庭之外。

5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

结束了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电子证据立法的考察后,我们有必要继续反观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发现其中的不足,并且分析造成这些不足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进行一些有益的思索。

5.1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现状

严格来讲,“电子证据”这一用语早已见诸报端,但是它还不是我国法律体系正式的法律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找不到“电子证据”这个词语的。电子证据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但是我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和电子证据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

5.1.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该法于2005年4月1日生效,迄今已经生效3年。《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对数据电文有确切描述的法律,它是一部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化的发展,不断涌现出和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案件。如人们普遍使用手机短信进行相互联系,对于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产生了很多争议,一些法院已经根据电子签名法认定了手机短信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并且做出了相关判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电子签名法毕竟不是专门的证据立法,其对证据制度的作用有限,电子签名法不能作为证据法的替代。[7]

5.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的规定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另外,《合同法》的第16条、第26条、第34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这些条文都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领域,承认了法律列举的电子证据形式可以适用书证的效力。

5.1.3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

前文谈到,电子证据不能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应该被归入电子证据。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视听资料被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但是从原理上说,视听资料应当是电子证据的一个分支,因而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也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现有法律对电子证据的一些不成熟的规定。

5.1.4某些司法解释

如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

5.1.5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对电子证据有所规定,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并实施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3条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当然,这些规定的效力有限,不会对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8]

5.2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立法的评价

从上述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现状的描述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发现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并且已经尝试性地对电子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上看,这些规定相当零散,也难以自成体系,对于电子证据的规范很不到位,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显然这样的立法状况很难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9]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立法仅仅是和电子证据有关,但是不是正式的电子证据立法,这些立法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等均没有规定。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的严重滞后性,因此有必要以时代的眼光重新审视我国的证据立法。

5.3本文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建议

5.3.1

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做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做出法律界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使人们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便利于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也便利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

5.3.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届时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电子证据的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程度越来越广泛,甚至超越了对传统证据的使用程度,因而有必要详细规定之。

5.3.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

在这方面应该对电子证据的定位做出明确的规定,即电子证据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不要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10]此外,还要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性条款,即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等等。最后,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特殊的运用规则做出规定,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对电子证据适当放松要求,使之具备证据资格,以便法官采纳。

证据法论文范文2

内容论文摘要:证据的可采性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一个特有的概念。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是围绕证据的可采性展开的。经过几百年来的发展,英美法系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可,采性规则,都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了限制。在构建我国证据制度的今天,将英美法系中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则,与我国的国情有机的结合起来,将其中的一些合理的、对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有帮助的规则,充分地体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以加强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约束,以成为必然。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规定,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是我们现在的当务之急。正是有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存在,才使人们能够从错综复杂的证据材料中判断法官运用和采信证据是否正确。论文关键词: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排除规则 自由裁量权一、证据可采性的相关问题 (一)证据可采性的概念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国家在证据法中所采刚的一个概念,他们的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刚于证明案什中特征事实的定案依据(1)(p269),在英美法国家,“可采性”这个概念是从狭义上加以理解和适用的,它和重要性、关联性等一起构成证据的属性或要素。只有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能被法律容许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因此,证据的可采性关系到证据的接受与被拒,是一个至关重要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可采性是一个反面的,消极的,纯粹的法律性的概念。这一概念意味着“排除规则”的存在,按照各种排除规则,一项证据虽足同时是重要的、有关联性的,也不应该接受。换言之,如果一项证据由于无重要性或非关联性之外的理由被拒绝,则此项证据是不可采纳的证据。如果除适用关于重要性与有关联性的规则性外,不存在加以拒绝的规则,则此项证据是可以采用的(p21)。由此看出,诉讼中所出现的证据材料具有了重要性和关联性,最终它能否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或者说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还要接受法律关于可采性规则的考验。通过了可采性这一关,具有重要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能最终转化为定案的证据,证据材料才能产生飞跃性的转变。可见,可采性是同证据排除规则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证据排除规则与可采性是一物两面的概念,法官正是根据各项证据排除规则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的。 (二)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相关性之关系说到证据的可采性,我们就不得不提到证据的相关性。一般说来,判断证据的可采性时总是以证据是否有相关性为前提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必去考虑其可采性问题,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定具有相关性,而且有相关性的证据还必须不为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才具有可采性。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有关联证据一般可采纳,无关联证据一般不可采纳(P130)。可见,在立法上我们能找到的只是关于相关性规则的一般表述,而可采性规则更多的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总结,它的实质内容则体现在各种不同的证据规则之中。可以说,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其实就是可采性规则(P24)。相比之相关性是一个事实问题而言,可采性是一个法律问题。该问题由法庭来裁决。同时,该问题也依据审判地法裁决,即使该证据是在国外收集而得或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该事实问题在某些方面与外国有联系。二、证据的可采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运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一层过滤网,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采纳或者排除证据。在英美证据法上,证据被排除可能是由于如下情形:(1)证据不具有相关性或者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2)为证据排除规则排除;(3)因证据力微弱而被排除;(4)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一)证据不具有相关性的主要情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英美证据法中形成了一些一般的原则:(1)排斥他人行为的原则 (res inter alios acta),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的行为或事件其后果不能由当事人来承受。 (2)相似事实(similar fact)一个人在其他场合的行为或当前场合的类似行为是没有关联的证据(P272)。目前,英美证据法对于相似实施的不采纳形成了一些例外规则,主要是在形成体系(system),驳回辩护(rebutting),一致性(identity)和明知(knowledSe)的情形下发生(P273-274)。(3)品格证据(evidence of character)当事人品格的好坏与他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一般并无关联,法律也不能承认“一次作贼,永远是贼”为一般原则。因此,品格证据一般会因不具有相关性而被排除。 (二)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必须具有足够的相关性才能被采纳为证据,但具有足够相关性的证据并不一定就能被采纳,它们只有在不被证据法的其他规则排除的情况才可以被采纳。其结果当然就是有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亦被排除。英美证据法长期以来新成了庞杂的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说,排除功能是英美证据法的特征。英美证据法所关注的不是什么是有关联性的,而是由于这个或那个理由,某些真正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①。在这一庞杂的体系中,有人将其划分为排除证明手段的规则与排除事实的规则(ruleofexclusionapplicabletorelevantfacts)。前者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后者包括非法证据规则等。1、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evidence rule).传闻证据指证人通过旁人传说所提供的证据,一般情况下这种证据将被法庭拒绝,英美法中甚至有“传闻非证据”(Hearsay is noevidence)的法谚②。2、意见证据规则(opinionevidencerule).这里的意见证据指非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不管其意见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该证据通常被排除。因为审理案件事实的法庭可能被意见证据误导,而不是从案件事实本身寻找结论。但现在也有一些例外规定,主要是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的意见以及有助于澄清该证人证言或确定争议事实的意见(P723),如涉及当事人的年龄、身份、车速等简单问题的意见。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rule).非法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采狭义理解指通过非法途径或不当途径而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诉证据及其他的非法证据。对于前者一般严格予以排除,对后者,英美有着不同的选择。比较之下,英国法的规定更为宽容,法官更多的关注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及其对诉讼的正面意义。一般情况下,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为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就具有可采性。这是一般的可采性,但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一些例外情形,涉及到证据的有限制的可采性与附条件的可采性。证据一般可能在某方面或某些方面具有可采性,而有些证据可能在不止一方面具有可采性,这样的证据就不会存在任何问题,准予适用。但有的证据仅在某一方面具有可采性,而在另一方面不具有可采性,这些证据就会造成一些问题,特别是对陪审团或其它非专业的事实法庭。如果一项证据在某一方面具有可采性,而在另一方面不①此为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J•B•Thayer的观点,出自《英美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初论》。②参见《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具有,那么,从法律上讲,它在第一方面仍为可采的。这一原则被称为“有限制的可采性”原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5条规定:凡是经采纳的证据是对一方当事人或为某一目的是可以采纳的,但对另一方当事人或为另一目的是不可采纳的,法院凭申请应把该项证据的适用限制于其固有的范围内,并向陪审团做出相应的指示。依这一规定,对有限制的可采性证据一般应予接受并由法官做出相应的指引,而这一规定是与第403条的规定密切相关的,依403条的规定,即使有合理的指引,但证据仍存在着导致不公正,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超过了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那么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将其排除。而在运用这一原则时,该证据的提出人有权要求法庭承认这一证据,而其反对者有权要求法官引导陪审团注意他们只能在该证据的可采方面使用该证据,而不能在其他方面使用这一证据(P555)。有些证据,孤立地看,它可能显得不具相关性从而不为采纳的证据,但如果将其与其他正据放在一起考察,它的相关性就表现出来了。然而,在英美的审判程序中,证据通常都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庭上按一定的顺序一项一项逐渐提出,经当事人异议,法官以证据规则对其进行认定,决定排除与否,而陪审团则依法官认定的证据解决事实问题。因此,须将前后有印证关系的证据一并提出或将后一证据先与前一证据提出较为困难。为解决这一困难,法庭一般先将前一项证据有条件地接收下来,如果根据随后提交的证据看具有可采性,则法庭必须 考虑该证据。如果提交后一项证据后其仍不具有可采性,那么,该证据则应被排除。这一原则的运用可以用将被告在场的指控作为证据时它的可采性来说明,该指控作为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随后提交的有关被告对这一指控的反映的依据(P556)。 证据的分量是与证据的可采性密切相关却有不同于可采性的一个问题。证据的分量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说服价值或可能性价值。就法律而言,证据具有可采性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有权将该证据带上法庭,该证据因此获得可能性去说服法官相信其所表明的案件事实,但其对案件事实的事实上的说服价值依赖于事实法庭所采纳的有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说服性的意见。证据的分量有一个程序问题:如果一项证据,哪怕其毫无矛盾之处,过于微弱以至于无法为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出某一结论的话,这种证据被称之为“不充分证据”(insufficient evidence):相反,如果一项证据的证明力大到足以为提出它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力的结论,那么这种证据被称为“表面证据”(primafacieevidence)或“结论性证据”(conclusiveevidence)。证据的分量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可采性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在陪审团审判中,法官决定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旦证据被采纳,则由陪审团来考虑其分量问题,证据的可采性常常为其分量所限制,指称一项证据不具有足够的相关性从而不能被采纳必定包含着对该证据分量的判断(p557-558)。 (三)证明力微弱排除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即虽然从技术上讲,证据为可采的,但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证据的分量相当微弱,那么明智的做法就是不提交该证据,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此种证据的许可将导致对程序公正的负面影响时。当然,这类证据的排除也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因为证据的分量一般都得依赖于法官的裁量。具有边际相关性(marginalrelevance-)的证据也会被排除,因为此采纳这些证据可能带来繁多的案件附属问题。这些问题将干扰法庭对主要问题的注意力并且可能使法庭卷入拖沓的法庭调查或疑问重重的争论之中①。 (四)法官自由裁量排除(theDiscretion to Exclude)在英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首先确立于普通法,其一般原则是如果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其不公正性将大于证明价值时法官有权将其排除。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赋予这一原则判定法上的效力,被认为是对普通法原则的补充,《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体现的也是相同的原则。此外,控方对被告人进行交叉询问的范围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法官有权排除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值得说明的是,看起来法官自由裁量排除证据很难说是一项独立的排除证据的方式,事实上,它更像是一种排除证据的方法,其范围相当宽泛,在证据分量不足的情形下排除证据必须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在因证据排除规则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而排除的情形下,当例外规则越来越繁多而复杂时,法官的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总的看来,在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创设上应当承认英美证据法还是独树一帜的,长期以来形成的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并行发展为英美证据规则的完善提供了优良的外部环境,是英美可采性证据规则成为占有重要地位的较为完善的证据规则。 三、证据的可采性在我国的适用①see:Attorney-General v•Hitchcock(1847)1 Ex 91 at P105(一)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自我国的适用之可能性虽然,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中的特有概念。但作为证据的内在的本质属性,可采性还是为各国证据法所认同的,并且取得了同样关键的地位。只不过,我们更多地采用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这样的概念来表述他们的内容。可采性规则其实主要解决的就是一顶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虽然有学者提出证据的可采性与否与证据能力的有无其范畴有时并非完全一致,因为有证明能力的证据可能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被排除,如证据力微弱的证据(P468)。这种提法的前提在于将采纳证据的前提进一步细 化为适格(competent)、关联(relevant)、必要(material)、可获得(available)[12](P469),而证据能力只涉及适格、关联、可获得这几个要素。如在我国,证据资料只要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就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而不论其关联度的强弱。因而,归根到底,证据的可采性主要解决的还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在我国,虽然法律上没有对证据能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许多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应当具备法律性,不具有法律性的证据不应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一般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又称为“合法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需要指出的是,在许多国家,“非法证据”一词,指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诉讼中强调证据的法律性,主要涉及的是违法获取的证据能否容许采纳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严格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非法取证取得的证据,一般允许法官根据取证行为的具体情况加以裁量以决定是否予以排除。而我国的关于证据的法律性的规定则可看出,与英美法系证据的可采性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一致的,因而在我国适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是具有可行性的[13](P54-55)。 (二)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现状我国在对证据能力的规范问题上,现有法律的规定更注重于证据的客观性,强调人民法院对证据“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不能说我国完全没有相应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还不能说存在着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规则,有关的若干规定也是原则性的、凌乱的。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说是我国证据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在这一问题上也有所突破,其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一次将证据的本质属性写进法律文献。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比较明确地规定了——些证据规则以规范法官的裁量[14](p565)。例如: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该规定,使我们从裁判文书中即可看出法院运用那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在采信证据时是否合理、合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三)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完善在对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的认定上,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创设了发达的证据规则体系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大陆法系则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近年来二者形成相互补之状态,这已是毋庸赘言的了。我们这里更应该关注一下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对于我国证据立法的借鉴意义。一项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往往比较细致合理,对社会生活具有较高的包容度,英美法系经过几百年发展而形成的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确实有其过人之处。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可借鉴的是证据规则的设立。1、设立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法制的基本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事务时,尤其是处理那些涉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务时,按照预先制定的规则办理。建设法治国家意味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部分的民事诉讼更应如此。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法官在运用和采信证据时缺乏证据规则的约束,自由裁量权太大,随意性太大。这显然不符合法制的要求。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要求我们处理一切问题均须从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出发。选择在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可采性规则,是基于我国基本国情中的三个方面考虑的法官素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关系诉讼[15](p11)。 (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官素质较低自70年代以来,我国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为我国的改革和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法官的素质与法制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仍有相当大的距离。鉴于此,设立可采性证据规则,使法官在采取证据过程中,不能过多的自由裁量,正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之举。 (2)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守法意识不高当前,当事人及其他 诉讼参与人的守法意识不高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当事人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出庭作证或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鉴定人出于人情或金钱方面的考虑提供不真实、不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些现象在民事诉讼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可采性证据规则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也具有约束作用,它可以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剔除那些虚假的或真伪难辨的材料,防止法官受到误导。 (3)关系诉讼的出现使得可采性证据规则之设立成为必须关系诉讼是指不少诉讼当事人及一般的民众都认为在诉讼中与法官的关系比法律和案件事实本身更为重要,只要与法官建立了过硬的关系,本来败诉的可以胜诉,若自己与法官没有关系而对方当事人与法官有良好的关系,则本来胜诉的也可能败诉。关系之所以在一些情况下能够起到左右诉讼的作用,与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可采性证据规则数量少,不能通过它来有效地约束法官,使得法官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设立可采性证据规则,是抵制关系诉讼这一不良产物的必然要求。2、可采性证据规则设立方面的基本问题在可采性证据规则的设立上首先涉及到的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和制定法逐步形成了以证据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为主线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尽管英美法中有许多证据规则,但这些规则是用来规范证据能力的,即规定哪些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提交陪审团审查的①。对于那些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律一般并不对其证明力的大小做出规定,而允许陪审团进行自由评估。英美法国家由’于其实行判例法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及时对法律原则进行补充与发展,使法律规则与社会生活有着紧密的契合,其主要的证据规则像可采性规则都已经发展到相当细密、完善的程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但是我们可以在他国先进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以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生活需要为出发点,以公平正义为目标,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进行立法。在内容上,可以参考英美的可采性证据规则,注意体系的合理与完整及内容上的可操作性。①由于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据价值,需要排除的终究是少数例外情形,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不是从正面规定哪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而是从反面规定哪些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于排除。其次,可供我们借鉴的是在对可采性的判断模式上。虽说英美法系制定了诸多规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限制,但实事上,从本质上而言,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运行主要还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运用上,我们也可以发现,诸多例外规则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还是为法官的自由裁量预留了很大的空间。对于我国而言,虽然我国的国情有其特殊之处,但在对证据能力的裁量上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却是诉讼证明本质的一项客观要求,也是不容我们回避的事实[16](P565-566)。综上所述,设立证据可采性规则在我国是有其可行性和必要的。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证据可采性规则(尤其是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是我们现在的当务之急。正是有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存在,才使人们能够从错综复杂的证据材料中判断法官运用和采信证据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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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范文3

对证据问题特别是对民商事证据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比较薄弱,虽然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停地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毋庸置疑,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欠发达,处理民商事案件的经验和对经验教训的总结还比较缺乏,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规范”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规则的理性认识缺乏,感性认识也甚寥寥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匡定,民商事活动迅猛发展,民商事纠纷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复杂程度上都较计划经济机制下有了大的飞跃,这迫切要求我们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认定和运用的规则(司法制度)以规范司法行为,使法官在要件事实(指相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真伪不明时,能适用这一规则,并能提高对证据审查的科学化、技术化,进而衡量各种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基于此,笔者拟借鉴中外有关学说,汲取相关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营养,尝试就民商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对民商事诉讼证据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一、改革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法律后果。②这种无法确定在举证上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清要件事实的真伪,其后果是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败诉的风险责任。依通常规则,法院进裁判,必须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得到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法院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明确待证事实是否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法官仍须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国家禁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必须居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解决纠纷或维护法律秩序)承担裁判义务。③法院裁判的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败诉的不利情况,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遭受败诉的判决?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立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④但该规定及其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我国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诉法第64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实质上并未明确何人应就何种事实先进行举证的问题,而法官又必须对诉讼作出判决,法官只得任意指定其中一方当事人先进行举证,在其无法举证,而人民法院又不能调查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判决,这显然有失公正。如笔者曾审理过一起代销家具纠纷案件,原告向被告索要代销的家具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的注明家具名称及价格的凭证,而被告予以反驳(否认)称原告的家具尚未售完,要求退还剩余家具,而经法院查明被告同期为原告等多人代销家具,一审法院责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处的家具不是自己的,因原告举证不充分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我们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家具已售完)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注明家具名称、数量及价格的收到家具凭证,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家具未售完)却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尚存的家具是原告的,故二审改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家具款。本案存在一个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查证与审证相分离是必然要求,依照我国现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案必须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即将法官的庭前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低限度,使法官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对此,有必要建立证据审查和采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以及证据的运用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确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既利于法院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查证,又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 另外也可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⑤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1)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对于当事人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证据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该项证据的权利。(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3)明确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也即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于我国国情的原则来规范法官审证的思维。这种审证规则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基础上,借助科学的逻辑推理、判断科学、因果关系论、说服学、心理学、认知心理学的理论和知识等,从探索人在进行判断时的具体过程和思维规律入手,认可、排斥和矫正人的判断活动,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以确立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4)明确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分担上应遵循如下原则: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参酌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照此原则,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经验法则可依循的依经验法则;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经验法则的,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⑥在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即发生法律漏洞或规定不足时,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院可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补充。在损害赔偿问题方面,例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公害等损害,法院应在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方面,利用责任的分配,使之趋于公平。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证据的解释规则以及证据间的效力原则。对证据的解释,必须遵循鼓励诚实信用、维护公平交易、尊重商业习惯和保护商业利益的原则。⑦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指不同的证据或同一种类的证据间的效力层次问题,也即在两个以上的证据间何者更具优先采信的效力。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法官,必须自觉遵守并科学地完善证据规则,坚持尽量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定案,时刻提醒自己不要盲目自信已经达到绝对真实,以谦虚诚实的态度对待人类判断能力的局限。在证据间的效力层次上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l)书面合同的明确规定优于根据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 (2)两份原件存在冲突时,则经手写体涂改者其真实性劣于未经改动者;(3)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优于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4)与事件发生时间近的证人证言回忆优于与事件发生时间远的回忆;(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弱于其他证人证言;(6)对事实的正面证明优于侧面分析;(7)推定证据不能对抗原发证据;(8)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此后又反悔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9)对格式合同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制作者相对方的解释优于制作者的解释;(10)一项文件中,手写部分的效力优于印刷部分;(11)当事人发现先前的陈述不利于己时的更正陈述劣于最初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以上列举的几项证据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尚不能涵盖所有情形,笔者提出这一问题仍然是基于证据的解释原则,力求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逼近于自然事实,进而法官能作出更相对公正合理的裁判。三、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进攻与防御力大致均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 ,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种规定从某种意味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难以绕过现行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进行制度创新,又想通过司法解释有所作为却不想冒太大风险(如被指责为“造法”)的矛盾心态。

证据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电子证据可接受性证据清单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问题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问题。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研究与法学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讨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问题的时机日渐成熟。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这类立法不象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开放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

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学理论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仍须阐明如下观点: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实践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其第二款进一步阐明,“以一条数据消息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在评价一条数据消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到生成、存储或传播该数据消息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保持该信息完整性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关因素”。电子证据不为法院和仲裁机关采纳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实体法保障难以实现,使电子商务交易演变成高风险的交易形式。

如果我们在法律上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的采集,保全以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证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问题,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提高,那么一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电子证据就基本扫清了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与技术障碍。

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

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问题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虽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也容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比拟的。

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显著的,在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将其归入传统书证只能是权宜之计。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赖,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

三、电子证据不宜归入视听材料的范畴

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对视听材料作出了扩大解释,突破了视听材料关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证据的局限,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材料的范畴。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材料的人认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事实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值得探讨。

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材料处理时,就会陷入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上的隐私权问题、知识产权问题、合同问题日益突出,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中将起着关键作用,这是视听材料的印证作用所无法解释的。虽然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都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电子证据是从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对数据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象是一种书证。

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材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正确认识与电子证据有关的全球化解决方案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方法,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事实上,英美等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也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多是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信息技术发展的差异,在电子证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是不可能一致的。如果我们继续在证据的可接受性上进行争论,就可能会丧失证据法律为信息化社会服务的良好机遇,也会给我国的信息化进程带来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碍。因此国内证据法在考虑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规定相应的具体规则以统一认识,以避免法院和仲裁机构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电子证据归类方面的分歧。

结语

鉴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可抵赖性受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所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影响很大;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也由于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需要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另外,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也使它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在确立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则时,如果考虑到这些重要特点,我们就会把电子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类型,进而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收集方式及其运用作出有利于实务操作的规定,以适应计算机网络与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现实。

AbstractAsasortofnew-styleevidence,E-evidencehasitsowncharacteristicswhichisdifferentfromthetraditional-styleevidence.Whenwecarrythroughthelawmakingofevidenceathome,theE-evidenceshouldbetreatedindependentlyinthelistingofacceptableevidence.

参考文献

1、刘满达:《论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法学》1999年第8期。

2、游伟等:《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年第3期。

3、王申:《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的劳动争议案件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学》2001年第2期。

4、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5页

5、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至1006条

证据法论文范文5

「摘要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不论征纳双方,在税收案件诉讼活动中,都要按诉讼法律的要求,对自己的权利主张提供证据,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在当前税务案件诉讼活动中,由于执法过程中未足够重视证据问题,税务机关败诉的案例很多,本文就在税收执法工作中如何做好案件证据工作展开探讨,以引起实际工作的重视。

「关键词案件证据证据类型证据特点证据链条

「正文

事实怎样?如何证实?这是处理税务案件必须回答的两个基本问题。事实怎样是确定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基础,而任何事实都不可能重演,因此,要复原事实的基本情况,只能通过证据来实现。近年来,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由于证据不足而被判败诉的例子经常见诸报端。因此,提高对证据重要性的认识,研究证据采集有关问题,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十分重要。

税务案件的证据在税收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证据是指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与案件有关的并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事实。证据是证明事实的材料,是定案的基础与前提。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事实的根据。随着公民税法意识的增强,税收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同时,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专门从事税务案件诉讼的律师对税法研究越来深,本身在诉讼法方面又具有专业优势,因此,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税法的,去面对熟悉税法和程序法的专业律师队伍,显然,在知识层面上,居于劣势。因此,税务案件的证据对树立税务执法威信,有重要意义。

一、税务案件证据的类型以及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对行政诉讼案件证据类型作出了规定,这个规定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涉税案件。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等书面材料的内容、含义来证明真实情况的证据。涉税案件的书证包括各种税务文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报告表、银行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税种登记表、会计核算方法、财务制度、账簿、完税凭证等等。在涉税案件中,书证是最常见、最重要的证据类型。

(二)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涉税案件的物证还括被损毁或擅自改动的税控装置、抗税案件中的有关器械、非法印制发票案件中的作案工具等。

(三)视听资料: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所记载的图像和音响以及从电子计算机中提取的资料。涉税案件中的视听资料主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录音、录像、照相时形成的,或者是有关电子资料。

(四)证人证言: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五)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六)鉴定结论:指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作出的科学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指勘验人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物证,进行现场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地记录下来而制作的书面材料。

税案件证据的特点。要成为税务案件有效的证据,必须具备几方面的要求,也就是税案证据的特点。一般而言,税务案件证据必须具备三方面的要求: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一)客观性,或称真实性是指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客观地反映涉税案件事实的真相。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例如证人证言,证人只能就自己本人耳闻目睹的事实如实陈述,不能带有任何主观臆想的成分。

(二)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在税务行政执法、诉讼中所收集和制作的证据,必须与税务违法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并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三)合法性指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证据取得的主体合法、证据取得的手段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同时,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核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当前税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影响证据效力的几个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在税务案件行政诉讼中,就被诉的行政行为,适用的举证责任是被告举证原则,税务机关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则无须原告证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在现实税务行政执法中,一些税务机关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认为只要把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了,就完成了应做的工作,没有履行必要的执法程序,当然更不会注意收集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了。

(二)直接以内部文件作为执法文书依据。证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狭义的,不包括省、市、县税务机关制定的文件,甚至国家税务总局所出台的一些文件在法庭上也不一定能得到承认。因此,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援引的规范性文件也应该是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尽量避免直接以内部文件作为执法文书依据。但是,由于目前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一些不够完善的方面,各级税务机关层层授权,权限不断扩大的现象普遍存在,到基层执法一线,往往依据已经被扩大的执法权限文件来执法,在诉讼中,则败诉的概率更高。

(三)档案资料管理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不够严格。事实上,税务机关日常工作就是税务行政执法的过程,在日常工作中,所形成的资料如何整理、归档,将直接影响到可能发生的税务诉讼案件证据采集。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应该提供的证据,其实就是诉讼之前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具备的证据。这些,大部分其实也就隐含在我们的日常税务工作所形成档案资料中。这些档案资料,平时似乎没有太多意义,但应诉时却是最重要的证据。

(四)税务执法队伍对证据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判别能力。目前,税务队伍的构成人员很复杂,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人员很缺乏,而举办的各种培训流于形式化,执法水平和应诉能力较弱。特别是在税务案件取证上比较混乱,证据应采集到何种程度才具有实质的证明力,才能在诉讼中被采信,在税务执法人员心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而在法庭上,法官所认可的是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果税务执法人员不主动学习掌握行政诉讼证据学等各方面知识的学习,提高对证据的形式、效力、证明标准的判别力,加上受长期不良积习的影响,能省则省的观念在税务执法人员中还普遍存在,这些都是导致败诉的重要因素。

三、当前证据采集工作中容易犯的错误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书证材料书写不规范。如使用圆珠笔书写;复印材料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行政行为相对人签章或押印;复印件未注明出处。

(二)签章押印不规范。如涂改处未押印;一份证据材料有多页的,未在骑缝处押印;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签章;证人证言由他人的,代书人未共同签章。等等。

(三)笔录材料制作不规范。询问笔录的询问方式不规范,导致法官认为有“诱供”的嫌疑;现场勘验笔录(如注销申请调查表、停歇业申请调查表)制作不规范,未写明勘查的时间、地点。

(四)必须注意的几个方面: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偷录、窃听取得的视听资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涉及他人隐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目前,这一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尚无明确规定。2、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诉讼人或被告律师同样也不能收集证据。进入诉讼阶段,被告(包括讼人或被告律师)自行收集证据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即便能证实案件,也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除在采用范围之外。但是,在经过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四、税务案件证据采集基本思路探析

证据的采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律上,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如何才能有效收集到足够、全面的证据来证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证明纳税人行为违法?这是我们工作需要探讨的问题。比如,证明纳税人偷税行为成立的证据如何采集。

首先,应明确收集的证据范围。就偷税案件而言,可以收集以下几方面证据。

1、纳税人伪造、变造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税务机关限期申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2、纳税人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

3、证明纳税人应纳税数额的有关证据,可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4、经纳税人核实认定后的缴税明细;

5、举报人的举报材料;

6、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的询问笔录。

其次,查阅有关纳税人档案资料。纳税人档案资料是收集税务案件证据的主要阵地,它记述了在日常税收征管活动中,征纳双方对税法的遵从情况,而是否能够在征管档案资料中收集到税务案件的有效证据,依靠日常税收执法的质量,因此,税务机关应该注重日管活动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证据法论文范文6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所在。而在证据提供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一种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出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也可提出,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部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逾期则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一般说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是举证时限。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当事人逾期举证,则丧失证据提出和证明权,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再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力。

由于受追求“客观事实”诉讼理念的影响,以及立法上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可提出证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量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时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含有要求当事人限时举证的意思,但对逾期证据的先权效果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在一定时期内部仍然遵循着广泛意义上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实践证明,证据时提出主义存在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诉讼成本。由于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案件的进程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院丧失了对诉讼庭或多次开庭,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使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不断增加活动的控制权,致使为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三是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存在,使得终局判决不断地被撤销,影响了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稳定性,不利于国家司法审判权威的树立。

为了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带来的上述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并明确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判时不组织质证。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制度价值在于:(1)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平等的举证和辩论机会:当事人还可借助于证据交换制度,了解对方的证据,避免故意隐藏证据、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等现象有发生。(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的设立,使得案件的争点与证据在庭前予以固定,从而有利于法院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减少开庭的次数,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节约司法审判资源。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证据及诉讼结果心中有数,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在庭前送达。如果说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基于实体公正的考量而产生,那么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诉讼效率的产物。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平衡及其价值选择。随着经济活动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点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司法活动追求公正与效率并不是一个不相容选言命题,在不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前提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部,我们完全可以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证据规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将公正与效率二者和谐地统一起来,把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确因客观事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界定为新的证据,从而赋予其排除适时提出主义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新的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补充,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例外适用,其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

二、如何界定“新的证据”

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第一次就有关“新的证据”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依该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41条;(2)二审程序中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41条,再审程序中,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44条)。可将上述情形概括地分为三种类型,即新发现的证据、延期内未提交的证据和未准许调取的证据。

研析上述条文可以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是“新的证据”的本质属性;构成新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举证时限届满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获得。二是实质要件,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是出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新的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掌握的证据,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通常无法知道的证据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而未获准许而二审法院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举证期限内部,证据客观上没有出现,当事人自然无举证之可能”,而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无法知道其出现,是指证据虽已客观存在而为当事人所不能认识而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无完成举证责任之能力。而未获准许调区的证据因涉及档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材料,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虽然已经掌握或虽已实际控制该证据,但是因为外界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比如举证期限内突然发生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在这种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提出证据或者说提出证据的困难相当大,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无法克服,就是法院自身也无法为之,难度很大。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是构成“新的证据”的本质属性。现在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客观原因”?(5)借用哲学上的概念,客观原因是指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一般有自身客观原因与外界客观原因的划分构成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是两者兼容呢?还是只是其一?我认为,新的证据的价值目标在于:在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的法律救济,以期实现法律公正,对当事人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的,承认其在举证期限期满后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法权益,弥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可能带来的弊端。所以对客观原因不能作扩大解释,应将其限定为当事人所不能克服的外界客观原因,而不包括自身的客观原因。

综上之分析,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确因外界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在举证期限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所提供的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规定》中还有“新证据”以及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定。如第40条第1款:“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意见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第43条第2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文义上看,“新证据”与“新的证据”毫无差别,但笔者认为,此处的“新证据”等同于反驳证据,所以与我们所界定的“新的证据”完全不同,应注意加以区别:1、“可视为新的证据”能够产生与“新的证据”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可视为新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即法律将A拟制为B,使A与B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实质上两者并不相同。构成“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是指外界客观原因。当事人因外界客观原因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构成“新的证据”。而“可视为新的证据”强调的客观原因则是自身的客观原因。“当事人因自身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可以归结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比如当事人生病住院或出差在外时,当事人完全可以委托他去代为取证并提供证据,其不按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则不能构成“新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在法律上造成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因自身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在不审理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时,才可能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为什么说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指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呢?这要结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整条规定来进行理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款是对第一款情况中的例外情况的规定,这种例外规定是法律的拟制性规定,不是构成新的证据的原因多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第二款既然转承第一款而定,可见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原因必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也应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一般都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这里至少是指法院准许的延长期内)都已经掌握的证据(包括掌握证据线索),而不存在没有掌握的证据的情况,其没有提交是因为自身客观原因造成的”。2、“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则存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则存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根据法条规定,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是指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有关规定来看,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才可能存在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问题。因此,“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来看,却存在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3、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准许。4、“可视为新的证据”在适用上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依条文之规定,成立这类证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例:(1)一审程序中;(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3)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4)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5)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此处的“客观原因”可以是自身的客观原因,可见“可视为新的证据”与“新的证据”并不完全一样。

三、如何适用“新的证据”

1、转变传统观念,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是法律最重要的两项价值,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设计都必须顾及二者的平衡,偏废其中任何一项都不利于司法活动目的的实现。我国用十年来的诉讼实践告诉我们。治院的司法认知活动必须建立在证据所现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过分追求个案的“客观真实”必然要以牺牲程序公正、普遍公正和效率为代价。诉讼活动中,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普遍公正以及诉讼效率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如何在这诸多的价值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在不影响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法律救济。这充分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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