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例6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1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的名称为:

本公司的住所:

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

本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三条 本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单位或个人)共同发起组建(或者:本公司由______企业改制,通过职工参股,吸收社会股份,共同组建),公司依法成立,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本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公司的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诚信经营,注重经济效益;提高职工收入,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第六条 本公司股东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_________首期以(现金或其他资产)投资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以(现金或其他资产)投资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按(现金或其他资产)投资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上述股东不少于2人,不超过50人)

公司股东出资总额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公司首期股份总额为_________股。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通过出资持有本公司股权者为本公司股东。股东按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的权力;

2.按出资比例享有收益权;

3.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对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人进行检举、控告;

4.按公司规则、章程转让出资;

5.公司终止清算时。有权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履行以下义务:

1.对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责任;

2.遵守公司章程;

3.服从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4.支持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发展;

5.维护公司利益,反对和抵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条 公司对各种股权实行规范化管理。

1.公司设立股权管理办公室,在董事长领导下,负责股权管理工作。

2.公司制定股权管理规则(或实施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3.公司因发展需要扩股、缩股时,需由董事会制定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4.公司因发展需要,吸收新股东、调整股权结构,需由董事会制定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5.股东的股份不得抽回,可按公司股权管理规则转让股权。职工遇到退休、调离、下岗、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等情况不能如期实现转让的,具备条件的可由企业收购,也可由普通股转为优先股。

6.股东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条件如下:(1)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2)双方自愿,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股东转让股权;(3)股东向公司内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股权管理机构确认后办理过户手续;(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受让人的名称、住所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7.公司建立股权流转机制,使扩股、缩股、吸纳、退出按市场经济需要顺畅运行。

8.公司向股东颁发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股东会

第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设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由持股会理事长代表会员进入股东会,行使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2.审议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5.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6.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实行扩股和缩股作出决议;

7.对公司发行债券或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作出决议;

8.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财产组织形式、终止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并作出决议;

11.审议决定公司股权管理规则或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股东会议事规则如下: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股东会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董事主持召开。在召开会议的15天前应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3.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4.凡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持有或代表出资的2/3以上;凡股东会选举或审议决定的事项,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持有或代表出资的半数以上。

5.股东可委托人行使表决权,但须出具书面委托。

6.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资达不到2/3数额时,会议应延期15天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出席股东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资仍未达到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章 董事会

第十四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是股东会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公司董事会由(3--13)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名,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内,股东会不得无故罢免。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一名。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般由最大股东方的董事出任董事长。

第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5.拟定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发行债券、股权结构调整、变更财产组织形式、终止清算、修改章程等方案;

6.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7.制定公司重要经营管理规则、制度;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如下:

1.兼职董事平时不领取报酬,但年终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批准,决定兼职董事的一次性奖励办法。

2.董事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除董事长外,其他董事可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并行使表决权。

3.董事长认为必要或者有l/3以上董事提议时,可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4.董事会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制。董事会决议以出席董事会的多数(过半数)票通过即为有效。当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董事长享有多投一票的权力。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3/5,否则视为无效决议。

5.召开董事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3.签署公司的出资证明书,重大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4.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代行部分或全部职责。

股东人数少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董事会职权确定。

第七章 经理

第十八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公司设经理一名,副经理_________名,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第十九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7.聘任或解聘除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业务;

9.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成员因营私舞弊或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负经济和法律责任。如不称职,分别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予以罢免和解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_________、_________为股东代表,_________为职工代表,_________为聘请专门人员。监事任期3年,任职期满,连选可以连任。规模小的企业可只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章 劳动保障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尊重职工的劳动权力,按国家法律政策解决劳动合同、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障、职业培训、福利待遇等事宜。公司职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必须在辞职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公司经理批准后履行手续,否则,须赔偿因辞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不得违法辞退职工。公司应按规定提取职工社会保障基金并上交有关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司税后利润,在按规定弥补亏损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1.提取法定公积金10%,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2.提取公益金(5--10%),主要用于公司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提取任意公积金______ %,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生产经营;

4.按股份(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第十章 补亏与清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亏损,先用税后利润弥补,须用自有资金弥补亏损时,首先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各种股份按比例弥补。

第二十六条 公司解散进行终止清算时,清算组应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3.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4.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在发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7.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未经清算组批准,任何人不得处理公司财产。清算组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公司职工工资、集资款和劳动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清偿后,剩余财产先偿还优先股,再偿还普通股,如不能足额退还出资,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提交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附则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2

本文以公司法修改草案[1]中的公司章程为重点,进行全面考察;比较主义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公司法[3]、普通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4]公司法[5]、民法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6]公司法[7]。由于每套公司法中都存有不同种类的公司,本文根本不可能对所有类别的公司作出比较。在考虑每套公司法中不同类型公司的性质后,本文集中讨论大陆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香港的私人公司、澳门的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法时,我们会兼论英国公司法及澳大利亚州公司法。考察三个法系,三套公司法,有助解决大陆、香港、澳门因经贸交往而产生的冲突;为商人在设立公司时提供有价值的法律资料,为立法机关反映和填补法律漏洞,完善三套公司法;亦为我国正在修订的公司法作出贡献。

大陆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

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8]。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按大陆公司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9]。股东以其出资数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0]。公司按照市场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1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行为规则、确立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加入股东间经协商后同意的事项[12]。所以公司章程的分为强制及非强制两部份,强制部份记载于大陆公司法第22条中,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解散事由、清算办法、非强制部份只有"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草案第23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

比较这二条法规,第一草案中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被删除。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由第一草案中第36至38条进一步规管。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由第一草案中第八章规管。"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第一草案中未有进一步提及。这是否意味着第一草案不容许股东订立第23条以外的事项呢?这项推论似乎并不完全正确。第一草案第34条容许股东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取红利。未有规定时股东可按其出资额比例分取红利。第一草案的字面上明确废除"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但第34条又容许股东自行协商处理公司事务,为这些规定是自相矛盾,还时指股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议公司的事务呢?欠缺明确的规定使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不知所措。

大陆公司法第22条末端及第一草案第23条末端都规定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由于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都保留签名、盖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大陆公司法修订前后都同意是项安排,在分析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时在这方面不应相异。

第二, "股东"一词在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未有明确定义,该词指"全体股东",还是"每一位股东"?大陆公司法第19条第3款及第一草案第21条第3款规定股东应全体制定公司章程。这表示全体股东都应参予制定公司章程的工作,从而知道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但这规定只代表股东曾参予制作公司章程;难以证明该位股东曾参予制定公司章程的全部过程及知悉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13]。

第三, 签名、盖章代表什幺意思?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只要求股东签名、盖章,但没有说明其法律效力。连结上文第二点,某位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示该股东曾参予公司章程的制定?曾阅读公司章程?同意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同意遵守公司章程?这些的答案无法在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中找到。

第四, 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中股东及董事身份清楚明确;但第一草案第23条中"其他高级职员"是什么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章程提起诉讼的原告或成为被告的身分含糊不清,公司章程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实属疑问。无从确立谁人受公司章程监管,即无法确定谁人有权向法院根据公司章程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由此可见,第一草案对大陆公司法的相关修订容易引起混乱。

香港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

在讨论香港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前,有两点必须注意。第一,大陆公司法与香港公司法本质上不尽相同。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法将公司分为私人公司、上市公司、海外公司、不活动公司、不注册公司。与大陆公司法相异者,是上述所有香港公司都有股票,并以此作为公司在获得营利时向股东分派红利的基本单位。但是,大陆公司法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股票,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出资额。大陆公司法第33条规定,出资额是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盈利时的基本分派红利单位。第一草案第34条扩阔上述规定,容许股东可自行协议分派红利,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可按其出资额分配。在作出比较时,香港公司法中的股东、大陆公司法中的出资额性质相近[14];可以作出相关制度比较研究。

在设立公司的文件中,大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与义务。香港公司法中将大陆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章程大纲主要记载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名义股本条款、股东有限责任条款等。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管理运作规则记载于章程细则中。在香港公司法中,不论何种公司都需具备章程细则;为了方便作出相关制度比较研究,在考虑香港公司法时,我们只会考虑私人公司。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条,私人公司需符合三项条件:股东人数由1位至50位,公司股票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售卖,股东转让股票时需受章程细则的限制。由于公司章程与章程细则性质接近,在作出比较研究时我们会专注这二份法律文书。

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规定,章程细则构成二份强制合同,第一份合同订立者为公司与每一位股东,第二份合同订立者为全体股东。

第一份合同订立者为公司与每一位股东,代表案例是Hickman v Kent 1915 1 Ch 881[15]。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公司与股东发生争执,必须以仲裁方式处理。某股东与公司发生争执,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指出章程细则是公司与每一位股东之间的合同,股东必须遵守。章程细则规定以仲裁方式处理纠纷,股东不能提起诉讼。

另一宗相关的案例是"Pender v Lushington 1877 6 ChD 70[16]。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不论股东持有多少数量的股票,其表决权的最高限额为100股股票给予的表决权。原告拥有200股股票,他将100股股票转让与儿子,要求儿子在公司会议中作出他个人意愿的表决;同时自己亦在会议中作出表决。会议主席拒绝原告的100股股票的表决权,因为原告的儿子已经作出表达原告意愿的表决。计算原告的表决会间接违反章程细则的规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章程细则中只规定每位股东的最高表决权,但并无限制股东将其股票作出转让。转让股票是章程细则容许的作为,只要原告在表决时没有违犯章程细则的规定,原告的作为符合法律法规,裁定原告胜诉。

在香港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颁布前,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等同于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条。第14条规定章程细则是全体股东的法定合同,又是每一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定合同,该合同如同巳经进行签署、盖印、交付三项特殊程序;成为一张契据[17]。这项法律规定强制所有股东遵守章程细则。在处理股票转让时,如果股票出让人直接将其股票出让予股票受让人,股票受让人亦只付款予股票出让人,股票交易只存在于股票出让人及股票受让人之间,公司并无参与。股票受让人向公司认购股票的情况便不存在,亦没有向公司付出任何代价,那么股票受让人无须遵守章程细则,英国1985公司法第14条及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正好防止发生上述法律漏洞。

第二份合同订立者为全体股东。第一宗案例是Beattie v E and F Beattie Ltd. 1938 Ch 708[18]。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若公司与股东之间对公司事务具有任何争议,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中公司董事与公司发生争执,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法院裁决董事败诉;原因是董事并非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英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章程细则是公司与股东间的法律强制合同,公司与股东双方必须遵守。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董事需要遵守章程细则,所以原告以董事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论据并不成立。

第二宗案例是Rayfield v Hands 1960 Ch 1[19]。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股东如欲出让其股票,必须书面通知公司董事。公司董事根据章程细则的规定必须认购这些股票。涉案公司共有四位股东,他们都身兼公司董事之职。某股东向其他董事作出书面转让股票被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法院清楚指出某股东胜诉。原因是该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英国公司法第14条,股东必须遵守章程细则。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3

为规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保证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件: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和证券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规定以下简称公司)。

设立公司应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人员作为投资者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

本规定将限定范围内的人员统称为内部职工。

第四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

第五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以下人员购买和持有:

(一)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三)公司的董事、监事;

(四)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五)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

(一)公司法人股东单位(包括发起单位)的职工;

(二)公司非全资附属企业及联营单位的职工;

(三)公司关系单位的职工;

(四)公司外的党政机关干部;

(五)公司外的社会公众人士;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股权证及持有卡

第七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应当印制股权证,不得印制股票。

第八条  股权证是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股权证采取簿记形式。

第十条  公司印制簿记式股权证,可以自行选择印刷厂,以经过公司审批部门认可的样式印制。

第十一条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

(四)股东姓名;

(五)股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或职工离退休证号码)、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六)发行日期;

(七)购买或转让日期;

(八)职工签章;

(九)经手人签章。

除上款事项外,股权证还应载明职工持股数量及其增减情况。

第十二条  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加盖公司股权证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股权证不得交内部职工个人持有,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的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

第十五条  股权证持有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名称;

(三)股权证号码;

(四)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五)发卡日期;

(六)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

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职工离退休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己拥有的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手续。

第四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分别向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体改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报送的有关文件,除满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外,还须对涉及内部职工持股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规定,包括:

(一)在设立公司申请书或已设立公司向内部职工募股的申请书中,应对股份发行方案、股权结构、内部职工持股范围、每股面值及预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等作出说明;

(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应对内部职工持股范围和股权证、股权证持有卡管理方式作出规定;

(三)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对股份发行及转让的有关事项,以及对负责股权证登记、保管和转让工作的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作出说明;

(四)附送股权证样式、股权证持有卡样式;

(五)经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公司增加内部职工持股额,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国家有关扩股增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坚持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同股同利以及同次募集的股份价格一致的原则。

第五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

第二十三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第二十四条  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

第二十五条  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可通过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指导。

第六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审批部门和证券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对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转让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第二十九条  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应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处理。凡公司的股权证出现炒卖现象的,该公司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和申请上市。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内部职工持股的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在建项目组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另行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4

 

关键词: 种类股;公司法制现代化;公司融资;股权 

 

 

      一、问题的提出

    种类股也称为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设置了两种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利益效果的股份。[1] 种类股包含普通股种类和特别股种类,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特别股是指具有特别权利或特别限制的股份。依照其股权内容的差异,特别股又包括了优先股、劣后股和混合股。而优先股、劣后股、混合股本身也可以再设置为不同种类,其在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表决权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为讨论问题方便,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讲的种类股是指特别股种类。

    种类股的实质是股权的类别化,即股权内容的自治性配置,在这个意义上,种类股制度的讨论范畴不应当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之处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被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构成单位被称为出资额或股权。但必须看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真正区别,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股份的形式,而在于公司的人合程度或资合程度的差异性,股份制度本身仅仅是一种便于投资或融资的公司法的技术设计。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彼此关系密切,相互信任程度高,股东之间的自治性强,反而更加容易形成自由灵活的股权种类设置。

    在我国,公司可否设置种类股?设置种类股的实证法依据是什么呢?对于种类股,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我们仍可以从公司法的某些条文中看到设置种类股的制度空间。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同时,《公司法》第43条也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合意来约定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和股东表决权,从而形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类别化,即股权内容的自治性配置。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发行除普通股之外的其他股份种类,《公司法》也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设计,只是在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事实上,在我国的商事立法与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种类股的身影。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3条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普通股股利在支付优先股股利之后分配。普通股的股利不固定,由公司按照本规范确定的程序决定。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息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积金权益。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公司章程中可对优先股的其他权益作出具体规定。公司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实质上,该条规定的优先股既是累积优先股又是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还规定,优先股股东一般无表决权,但公司连续二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恢复。1992年,《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也对公司设立种类股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36条规定公司在普通股之外,也可以发行优先股;同时还规定了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在章程应当进行记载的相关事项。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与体改委联合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条规定:“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

[1] [2] [3] [4] [5] [6] [7] [8] [9] 

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至于其他种类的股份到底为何种股份未进一步明确。 [2]该规定的第78条至第85条还详细设计了种类股股东的表决的具体程序。在商事实践中,1995年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将1890万国有股改为优先股,沈阳金杯公司亦在20世纪90年代末发行了一次优先股的实例,除此以外,很少有公司再进行种类股的实践。 [3]值得注意的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除普通股外的种类优先股,如可转换优先股等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实际上,设置并发行种类股的实践操作是艰难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设置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必须国务院另行规定。同时,《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种类股也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商事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几乎不可能允许公司设立种类股。

    种类股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公司股份制度,在主要发达国家的商事领域的立法实践中,种类股股权设计灵活多样,种类股相关立法也比较完备。与此相反,即使在我国曾经出现的有关种类股的规定中,除了普通股,仅仅涉及一部分优先股种类,股权类型和资本结构苍白简单。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设置种类股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思考,特别是在社会对公司制度的需求不断扩展,各国公司法制现代化步伐方兴未艾之时,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思考,有助于满足社会对具体公司制度的需求,促进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步伐。

    二、种类股在各国商事领域的立法实践

    我国近现代的民商事法律的发展史证明,通过分析研究外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对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解决我国商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公司种类股制度是西方商业文明基于自身的市场需要而进行的制度创新,我们通过分析主要发达国家公司法中的种类股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分析创设该制度的目的,也有助于解决我们自身所遇到的问题。

    (一)美国

    美国的种类股制度最为发达。19世纪,美国铁路建设发展迅速,铁路公司的融资需求异常迫切,普通股无法吸引更多的投资者,铁路公司便开始尝试设立新的股份种类,这种股份在股利分配上比普通股优先,成为吸引股东投资的新型融资工具。在长期发展中,美国的商界和法律界对于公司的种类股制度投入大量精力进行研究,公司股份种类不断规范,对种类股股东的保护也不断完善。

    美国公司法采取州立法的形式,此外,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还制定有《美国标准公司法》,虽然它只是一部示范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相当多州的公司法是在参考《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基础上完成的。《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出台,以及各州公司法的相互借鉴和竞争促进了美国公司制度的迅速发展,从而及时地为美国的商业繁荣和经济发展服务。 [4]《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章“股份及发行”第A分章“股票”部分规定了种类股。第6.01节规定公司除法定必须设置的普通股外,可发行其它种类的股票,包括种类优先股。该节第(C)款列举了优先股可带有的特殊权利,包括(1)特殊、受限制或无表决权;(2)可赎回或可转换;(3)享有累积、非累积或部分累积的股利优先分配权;(4)对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第6.02节规定了优先股的设置方式,允许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以优先股形式发行章程中所规定的未发行股份。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种类股,或者是系列股。此外,《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章“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修改”中,第10.04节规定了种类股中的优先股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参与公司章程修订表决的权利。总体上,董事会在创设优先股方面,包括设定其特殊权利或限制,享有非常灵活和自由的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5

内容提要: 股东会依照会议议事规则,将众多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转换成为公司意思,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会议决议是针对决议事项形成的、内容确定的公司意思,它有别于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客观反映股东会会议的全过程,它应当详细记载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发表的各种意见,还要记载会议形成的各项决议。会议决议的形成,要经过会议召集和会议表决两个程序。会议决议在作成时,即产生形式拘束力。但是,会议决议只有送达董事和股东以后,才对董事、股东乃至公司产生实质拘束力。未经送达的会议决议,不产生实质约束力。

四、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表决程序

按照通常的议事程序,主持人在宣布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应当首先核对到会股东人数、资格以及表决权数,宣布会议召开。其次,应向到会股东说明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到会股东有权提出质询,也有权要求发表意见,公司不仅应当给予必要的时间,还应做出合理答复并提供合理的资料。再次,应当组织股东投票,并算出同意票在有效表决权数中所占比例,宣布是否形成会议决议。最后,到会股东或董事会等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还可以制作会议决议。在上述程序中,普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以及会议记录的签字等,都是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一)会议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

会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殊决议。普通决议是针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项作成的,各国公司法通常采用简单多数决定原则,即经代表二分之一有效表决权以上股东的同意,形成会议决议。特殊决议是针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特殊事项形成的,各国公司法通常采用绝对多数决定原则,即经代表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有效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才能形成特殊决议。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决议,我国没有规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

1、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

通常认为,普通决议的形成,须经代表二分之一有效表决权以上股东的通过。然而,我国公司法第43条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却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在理论上,可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决议形成的通过比例,即经代表有效表决权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可形成股东会普通决议。在公司实务中,就只能依靠公司制定章程填补漏洞。然而,这两种方法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确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普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这只是参考国外法律而提出的理论解决方案。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一般形态与特殊形态的关系,将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准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依据是充分的[1],实证法依据却是不充分的。

任由公司章程自定普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但在技术规范设计上却有明显缺陷。笔者认为,公司法既要尊重公司自治,又要努力填补公司自治或章程规定的不足。其中,尊重公司自治,主要体现为允许公司章程做出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条款,或者允许公司条款排除公司法相关条款的适用,而绝不是单纯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片面强调公司自治或章程自治,而不提供推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就无法有效填补公司自治的不足,必将提高公司运行成本和股东的成本,并将导致公司行为处于无约束状态,从而更容易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采用简单多数决定原则,并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决议形成的表决机制

两种公司的特殊决议都是针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做出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特殊决议须经到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特殊决议须经代表有效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两种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机制上是相似的,即须经有效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两种公司初始章程[2]的形成机制不同,在理论上,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应采用不同程序。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修却采用多数决定原则并以特别决议做出。这种立法是值得商榷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在性质上与全体股东签署的合同相似,全体股东享受了公司章程带来的利益,也要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采用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公司章程,相当于认可部分股东有权扩大自己的权利或限制自身义务,这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在实务上,采用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章程,对于多数投资者或股东来说,也是难以理解的。这种做法很容演变成某种制度陷阱,从实务逻辑来看,公司法要么应当放弃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规则,要么应当采用公司章程修改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

然而,采用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这是难以推行的。一方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不再对公司承担义务。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更没有自费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法律也不应强制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另一方面,股东无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具备行为能力,在公司存续期间却可能失去行为能力。要求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修改公司章程,是无法实施的。因此,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修改章程的做法,不仅没有实施的可行性,还会诱发公司股东会的决策僵局。

相应地,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难题的唯一出路,就是参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形成和修改的做法,允许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允许按照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公司章程。在此种新型体系中,初始股东自参与公司设立时起,就确切地知道公司是按照多数决定原则运行的,修改公司章程自应受到多数决定规则的约束。同时,为了满足部分公司和股东的实际需求,可以设定必要的例外条款,即凡是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的,其修改也应采用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表决权的法定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发行普通股,每个普通股只享有一个表决权,这就是所谓的“一股一权”规则。有限责任公司采用“股权”的术语,公司资本不划分为面额均等的股份,也不存在“一股一权”问题。然而,若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的是“一元一权”的规则,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一股一权”在实质上是相似的。然而,“一股一权”和“一元一权”仅为普遍适用的表决权规则,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表决权及其行使做出限制。

1、自有股份和自有股权的表决权问题。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有股份没有表决权[3],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类似的自有股权问题[4],然而,公司法并未明确排除自有股权的表决权。笔者认为,参照自有股份限制表决权的规定,也应认定自有股权没有表决权。因为限制或排除自有股权表决权的做法,是对民事权利的重大限制或排除,最好在公司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如果不排除或不限制自有股权表决权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法官可以合理地做出自由裁量。

2、交叉持股中的表决权。对于交叉持股中的表决权,存在两种解决思路:一是禁止交叉持股,即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有学者提出,交叉持股的实质,是公司间接持有自己的股份,居于控制地位的公司透过转投资的子公司买回本公司的股份,与公司买回自己的股份无异,有违立法旨意,应为公司法所不许[5]。按照这种观点,既然不允许子公司持有控股母公司的股份,子公司持有的股份自然没有表决权。二是限制交叉持股中的表决权,即认定母公司透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相对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采用限制表决权的做法。因为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而不是裁判规范。即使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状态不法,却不足以自动产生限制表决权的效果。唯有明确规定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才能有效约束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行为。因此,即使采用禁止说,也应同时引入限制表决权规则。

3、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问题。关联交易主要是股东和公司发生的交易,它在性质上相当于股东自我交易,即股东与公司(另一个自我)之间发生的交易。对于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联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于其他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关联股东必须回避表决。但是,在上市公司中,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采用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做法,将关联交易交给非关联股东加以决定[6]。

对于关联担保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笔者认为不宜概括禁止,也不宜全面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一方面,关联交易属于中性交易,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既有直接的关联交易,亦有各种形态的间接关联交易。既有有利于公司的关联交易,也有不利于公司的关联交易。规范关联交易的公司法制度,主要是为了促成公平合理的交易关系,而不是概括地禁止关联交易。另一方面,控制股东在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中,容易出现控制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应当分别做出处理:有时可以采用限制或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措施,有时应当提高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交易的表决权比例。完全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或者将关联交易的决定权交给非关联方股东,是不现实和错误的。尤其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也就是禁止了关联交易,这无疑背离了关联交易的中性特征。

(三)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签字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会议记录或决议签字不实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很多,各地法院的处理方法差别很大,应当引起足够关注。必须指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会议记录的签署,却没有规定会议决议的签署规则。但因会议决议实为会议记录的组成部分,会议记录的签署规则自应适用于会议决议的签署。

1、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的签署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通常较多,无法要求到会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在此情况下,公司法规定由会议主持人和到会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遂成为重要的签字替代方式。然而,会议主持人和到会董事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能否准确反映股东会会议和决议的真实状况,在实务上并非没有疑问。

为了确保会议记录或决议的真实性,有些国家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必须办理公证,会议决议和记录也必须办理公证[7]。我国法律未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必须办理公证,但是,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必须聘请律师进行见证[8]。律师见证和办理办理会议公证的实际效果相似,它在提高公司和会议成本的同时,加强了股东会会议的规范运作,有助于保证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真实性。

对于非上市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我国公司法既未要求公司办理公证,也未要求聘请律师进行见证,甚至未要求保留股东投票的原始记录,这种做法无法确保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公司法至少应当要求公司保留股东投票的原始记录或聘请律师见证,以实现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的可验证性。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记录的签署

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的签署规则不同,公司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制作股东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问题在于,公司有无权利迫使到会股东签字?到会股东不签字的,是否表明决议程序存在瑕疵?股东未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有无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有权要求到会股东签署签到册,却无法强制股东签署会议记录和决议。股东拒绝签署签到册的,公司有权拒绝其进入会场或出席会议。然而,到会股东有权对决议事项做出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有权在会议的决议票上签字,也有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参加会议投票,公司无法强迫到会股东签署会议记录或决议。公司法要求到会股东必须签署会议记录,不仅是不合理和不可能的,也是无法实施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立法机关删除该条款前,为了合理解释上述签署规则的意义,可将股东签署会议记录或决议的条款解释为法律上的任意性条款。换言之,股东签字不是会议记录或决议的形成条件,会议记录或决议即使未经股东签字,也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证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形成的真实性,必须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尤其是在没有强制推行会议记录公证和律师见证制度的现有体系中,只有通过强化董事会等召集人的职责,扩大解释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尽力保证会议记录或决议的真实性。

对于未经股东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规则,有权拒绝办理该等决议或记录的登记,使其无法产生已登记会议记录和决议的效力。但是,会议记录或决议不产生登记记录或决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决议记录或决议存在的效力,尤其是不影响会议记录或决议在公司内部的效力。

3、假冒股东签字或伪造股东签字

公司法要求到会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提出了会议记录或决议的登记规则,即公司申请办理决议登记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到会股东签字的会议决议。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然而,公司无法迫使到会股东签字,为了完成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有些公司采用变通方法办理登记,有时出现了行为人假冒或伪造股东签字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并未以人的身份签字,事后也无法查明行为人的身份,而公司恰恰凭借假冒或伪造的股东签字,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会议决议备案或登记。受害股东往往是在完成备案或登记后很久,才发现他人伪造或假冒其签字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伪造或假冒股东签字而引发的权利争议,应结合公司法规范的特殊性,本着“欺骗改变了一切”的理念加以处理。首先,公司或董事会有义务核实股东身份,并且保留人的授权委托书,不得受领行为人假冒或伪造签名的投票,从而确保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公司或董事受领股东以外的人以股东名义签署的会议记录或决议,应当推定为公司或董事存在过失,并应对受害股东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假冒或伪造股东名义签署的、业已备案或登记的会议记录或决议,属于欺骗手段办理备案或登记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撤销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的备案和登记。最后,只要会议记录或决议存在假冒或伪造股东签字的问题,即使被假冒名义的股东仅持有较少表决权,以至于未发生假冒或伪造也不足以推翻多数派股东同意会议决议的事项,该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决议程序也属于不合法的,该会议记录或决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纠正伪造或假冒行为造成的违法结果,公司若要形成有效决议,只能另行依法召集新的股东会会议。

五、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要件:会议决议的送达

会议决议的形成,仅说明股东会“已经形成”公司意思,并不说明公司“已经做出”意思表示。股东会作成会议决议,即产生形式拘束力,却不当然产生实质拘束力。会议记录或决议只有送达董事会、公司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后,才产生实质拘束力,才发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会议决议的送达是股东会会议决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转贴于 (一)会议决议送达的内涵

会议决议的送达,指召集人向相对人告知会议决议及其内容的单方行为。在决议送达中,召集人为送达人,受送达人既可以是董事会和公司,也可以是公司股东或潜在投资者。送达决议是为了让受送达人知晓公司业已形成会议决议的事实,会议召集方式和会议形式不同,受送达人的身份也有所不同。决议送达是具有独特价值的规则,它体现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思想,却有别于股东知情权,也不同于公司承担的决议备置义务。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揭示了股东了解会议决议的事实,却没有表达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手段,也无法揭示与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人及其义务状态,其内涵是不确定的,因而不是严谨的法律术语。在实践中,股东知晓会议决议形成的方式多种多样,股东出席会议或与他人交谈、召集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出于其他偶然原因,股东都可能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如果只强调股东知情的事实,很容易忽视召集人或董事会承担的送达义务,从而降低召集人或董事会的义务。同时,会议召集人也可能是董事会以外的监事会或者自行召集会议的股东,如果仅强调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就无法表达公司或董事会知晓会议决议的权利。在此意义上,立法者不应只关注股东知情权,更应关注召集人送达决议的义务。

决议送达亦有别于公司或董事会的会议决议备置义务。公司备置会议决议,提供了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事实条件,却不表明股东当然获得了法律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承担的会议决议备置义务[9]。然而,备置会议决议只说明公司在其所在地保存了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甚至表明了股东实现查询权的条件,却无法表达公司应当主动告知会议记录或决议的义务。

必须承认,决议送达、决议备置和股东知情权都是围绕股东知晓会议决议内容而展开的术语,但三者的内涵和侧重点各有不同,选择不同术语,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还有助于澄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二)会议决议的送达方式

决议送达方式有通知送达和公告送达之分。通知送达,为召集人采用邮寄信函、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受送达人告知会议决议形成的事实,它一般适用于公司发行记名股票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场合。公司发行不记名股份或股东人数较多的,不宜采用通知送达,而应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主要是指通过公共媒体告知会议决议业已形成的事实。公司发出通知或公告后,并未真正知晓决议内容的股东,被推定为业已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

1、决议送达与决议备案和登记的关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会议决议的备案或登记,却未向股东送达该会议决议,在原则上不应视为公司履行了送达义务,不应据此推定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和内容。笔者认为,股东没有主动了解决议备案或登记事实的义务,即使公司登记机关接受了决议的备案或登记,也不说明会议决议业已送达股东,也不当然表明会议决议对股东产生实质约束力。公司办理会议决议的备案或登记,是为了确定会议决议的登记效力,它不能替代决议送达规则的价值,不应以备案或登记日期作为履行送达义务的日期。

2、决议送达与会议召集方式关系。必须看到,会议召集人身份不同,会议召集方式也有所不同,而会议召集方式不同,决议送达方式和受送达人身份也有所不同。董事会召集会议的,董事会为送达人,公司及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皆为受送达人。监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监事会为送达人,董事会或公司为受送达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自行召集会议的股东为送达人,董事会或公司为受送达人。在监事会或股东召集会议的情况下,召集人在会议决议形成后,应以通知方式向公司和董事会送达会议决议,再由董事会或公司以通知或公告方式告知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监事会或股东无需直接向股东或潜在投资者发出通知或公告,公司在收到监事会或股东通知后,再以公司成本向股东履行告知义务。

3、决议送达与股东出席会议的关系。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也有权不出席股东会会议。对于到会股东而言,应当推定召集人在会议决议形成时业已履行了决议送达义务。在此情况下,股东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提供会议决议的文本,甚至依法查阅会议决议的内容,但公司提供文本或提供查询,只是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履行决议送达义务无关。对于未到会股东而言,公司应当履行决议送达义务。公司或董事会未履行送达义务的,应当推定未到会股东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会议决议的送达规则,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股东或潜在投资者告知会议决议形成的事实。但是,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或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它不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送达规则,公司章程常常缺乏明确规定,有些股东是在会议决议作出后很久,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并引发了与公司或董事会之间的争议。

(三)会议决议送达的法律意义

股东会作成的会议决议,反映了公司的“意思”并产生形式拘束力,却并未包含“表示”的因素,因而未必具有实质拘束力。只有将会议决议送达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才及于公司股东。如果公司未将会议决议的形成告知股东,股东也无从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也就无法要求股东遵守股东会会议决议。即使会议决议仅仅是赋予了股东以某种权利,如果股东无从知晓其权利的存在,也就无从论及股东主张权利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会议决议赋予股东的权利,不仅无法落实,还将变为公司逃避义务的借口。

明确召集人承担的送达决议义务,是正确适用决议撤销制度的重要前提。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中,如何确定该60日期限的起算点,已成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该条款所称“决议作出之日”,有学者认为这是指会议决议的形成日期,笔者认为,“决议作出之日”应当指作成并向股东发出会议决议的日期,而不应指决议的作成日期。换言之,在公司履行送达义务之日起的60日内,股东都有权提起撤销会议决议的诉讼。

首先,公司作成会议决议,仅是公司意思的形成。未送达的会议决议在法律上不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也不对股东产生约束力。当会议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时,可以推定到会股东知晓决议业已作成,甚至可以解释为业已向其送达了决议,会议决议应当对到会股东产生约束力。然而,对于未到会股东而言,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股东只有在获得决议文本时,才知晓决议作成的事实。因此,以决议送达或发出日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起算日期,更为合理。

其次,以会议记录表现出来的会议决议,涉及事项比较复杂。既可能涉及公司管理事务,也可能涉及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会议决议赋予股东以权利,而该决议未送达股东,股东就无从知晓其权利的存在,也无法谈及是否向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会议决议规定了股东义务,若不将决议送达股东,股东无从知晓其义务,也就无所谓股东承担履行义务,更不产生股东违反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司向股东送达决议的次日,作为决议撤销期限的起算点。如果会议决议自作成之日起超过60日,但自送达之日起尚未超过60日,股东有权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公司未向股东送达决议文件的,在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期限的起算问题。

最后,有的股东是在查阅工商登记文件后,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股东业已失去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权利。由此,有些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不放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方案,转而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为了保护受害股东的权利,难免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现实考虑,扩张解释决议无效之诉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在客观上解决了部分现实问题,却又诱发了更大的法律问题。它不仅增加了决议无效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还容易诱发司法腐败。笔者认为,确认公司承担会议决议的告知义务,是有效地减少损害股东利益案件的重要途径。

综上所述,送达决议是会议决议产生实质拘束力的重要制度。会议决议在送达相对人以前,主要具有形式拘束力,而无实质拘束力。会议决议在送达相对人以后,才产生实质拘束力。未送达的会议决议,属于未生效的会议决议,不存在撤销决议或者认定会议决议无效的问题。

六、代结语: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

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数量上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本应成为最受重视的公司形态,也应成为我国公司法制度的设计重点。然而,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会议决议的形成和效力方面,存在很多制度漏洞,具体规则也极不完善。

导致如此状况的原因,可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证券监管机关高度重视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制度的完善,致力于将在长期监管形成的成熟经验纳入到公司法中,有效地减少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制度的缺陷。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方面,证券监管和公司登记等政府机关的关注不够,学术研究有欠深入,学者过早地展开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废的争论,在客观上制约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制度的发展和成熟。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扩大和尊重公司自治逐渐成为各界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立法者在加强公司自治方面付出巨大努力,大量使用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类似条款,却忽视了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特征。

笔者认为,强调公司自治是重要的,重视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也是重要的,两者不应偏废。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技术性特征不言而喻,公司法也必然更多地展现它的技术性特征。当然,提升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必然增加公司法的立法难度,必将增加公司法修改的立法成本。然而,公司法合理展现其技术性特征,有助于提升公司法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有助于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股东的维权成本。在此意义上,如何实现公司自治与公司法技术性规范的更好结合,避免将立法成本转嫁给公司和股东,将成为评价我国公司法立法质量的重要指标。

注释:

[1] 参见叶林、刘向林:论我国公司法立法结构的变革,第16页,载于《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

[2] 本文所称初始章程,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通过的公司章程,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署的公司章程。相应地,本文所称初始股东,是指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股东或投资者,有别于采用增资扩股或受让股权等方式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3] 见《公司法第》104条

[4]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自然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

[5] 参见王志诚:《论从属公司可否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载于赖源河主编:《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第85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6] 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9条。该章程指引是证监会的行政性指引文件,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适当修改。

[7] 在德国、日本和法国等公证拉丁联盟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股东会会议办理公证的规定。参见叶林著:《公司法研究》,第409-41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6

[关键词]发起人身份形式要件实质要件

公司的始作俑者是发起人。他对公司的命运起着决定的作用,关系到公司的兴衰和存亡。因此,对公司发起人的身份的认定就至关重要,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未作定义,到底什么是公司发起人?什么人可以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发起人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难题。本文试图就公司发起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作一肤浅的探讨。

一、公司发起人的概念之界定

我国《公司法》未对“发起人”下定义,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我们在理论上的认识模糊与实践中的判断失误,因而如何界定这一概念就成为我们研究发起人的首要问题。

关于什么是公司发起人?各国对其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美国,公司发起人存在着设立人与创办人之别。所谓设立人是指在公司设立章程签名的人。其作用是签署并向州务卿递交公司设立章程,缴纳注册费用。所谓创办人,是指协助设立新公司的人。通常是由一些精明、有见识,并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来充任。其作用是:进行必要的营业资本和人事安排,以便使新的企业能够有效地运行;获取必要的资本为公司融资;完成公司的组建。在英国,没有设立人与创办人的区别,使用的术语类似于美国的创办人,泛指就特定项目负责组建公司,促使其开始运行并采取必要措施达致其目标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发起人的概念,区分为形式发起人和实质发起人。形式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至于事实上是否曾参与公司之设立,则在所不问。实质发起人是指实际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负责筹办组建公司的人。我国学者对公司发起人的定义大致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为启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并通过其活动使公司得以成立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该定义概括了发起人的四个法律特征。参与设立、任缴出资(股份)、签署章程、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没有明确给出判定发起人的身份的客观标准。第二种观点外延太大,即范围过于广泛,因为通过其活动而使公司获得成立的人并非均是发起人。如接受发起人的委托起草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的人,并不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自然不属于发起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时,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就在法定期间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董事会成员未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也不一定均为发起人。

二、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公司发起人的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说是指能够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范围。由于公司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公司发起人均作了或多或少的限制。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公司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普遍规定,发起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得作为发起人。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行为能力欠缺者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这是由商主体制度、商法的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公司发起人之历史重任,以及商事制度的特有属性所决定的。(1)商主体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商主体具有商事能力,即商主体在商法上享有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总称。发起人作为商主体之一种,也当然应具有商事(民事)行为能力。(2)保护交易安全原则是商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行为能力欠缺者因欠缺独立的意思表示,对公司的前景、设立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缺乏清醒的认识,不能满足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要求。(3)公司发起人是公司设立程序的启动者,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承担着较重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可能充任公司的发起人。(4)在商法领域,商事只能来源于被人的委托,而不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指定,因此,商事只存在委托,而不存在法定和指定的情形。由于行为能力欠缺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他们不可能委托其商事人公司发起人的发起事务。有学者主张,行为能力欠缺者通过其人行使发起人之职责,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2.以营利为目的。营利性是商主体所追求的一个终极目标。能充当发起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必须是具有营利性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非营利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则受制于其目的,不具备营利性的要件。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通常对非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发起人资格予以限制。如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从事特定职业的人不能作为发起人,原因在于他们从事的是公共管理事务或者特定职业,在性质上与私人商业活动存在着根本的利益冲突;同时他们掌握着大量的公共资源,可能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形成不平等的竞争。

3.不得违反竞业禁止之原则。现存公司之董事、经理、合伙人等不得作为与本公司业务相同的另一公司的发起人。因为,如果允许这些人设立与其所任职公司的业务相同的新的公司,就会发生所管理的公司与其自己设立的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发生利益冲突。他们就可能将自己设立的公司的利益置于所任职的公司的利益之上,甚至会利用在所任职公司的管理者的有利地位,与自己设立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因此,对这一部分人的发起人资格予以限制是必要的。

4.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即中国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对发起人的住所的要求,主要是考虑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便于其开展各种活动,便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和对其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其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机会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公司发起人身份认定之标准

对公司发起人的身份认定,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采用形式说,即法律仅以于章程署名者为发起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没有概括出公司发起人的四个基本特征。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不参加公司的设立,也不出资,更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能算他(它)是发起人吗?本人认为,对公司发起人身份之认定,必须把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起来加以考虑才是科学合理的。

1.形式要件。认定公司发起人身份的形式要件是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其上签名盖章。这是成为发起人的前提条件。公司章程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制定的公司必备的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以及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首要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23条),并且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25条)。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77条)。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笔者认为,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是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的应有之意和必然结果。否则,公司章程是何人制定,则无从查证。制定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是区分发起人与股东、其他参与人(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的重要特征。

2.实质要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是成为公司发起人的前提条件。仅仅具备这一条件还不够,还必须具备发起人的实质要件。(1)参与设立。发起人必须参与公司的设立活动,如筹集资金、安排人事、寻找场地,以及为必要的设立活动签订合同等。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参与设立公司的活动,也是发起人应尽的一个义务。(2)认缴出资(股份)。出资是发起人最重要的一项义务,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诚意的重要标准,还是其承担公司设立不能的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只有发起人认真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才有进行正常活动所需的物质条件,因此,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公司涉及到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包括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时返还股款、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发起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包括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发起人的实质要件是对形式要件的补充和加强。如果发起人仅仅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而不积极参与到公司的设立活动中,不采取的积极的措施促成公司的设立,那这样的公司是永远不可能建立起来的,即使建立起来了,也可能与发起人所期待的公司相距甚远。只有将发起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起来考虑,才能真正地确定发起人的身份。

四、公司发起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公司发起人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发起人欲设立的公司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是为启动股份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指筹办公司设立事务、认缴全部出资、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股东。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着发起人或者起到发起人作用的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将来的股东。其承办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事宜正是扮演着发起人的角色,发挥的作用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作用是基本一致的,因而,公司法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充当发起人角色的将来的股东。

2.依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方式不同,可将其分为发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和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进行的分类。发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是指认购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发起人。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是指认购拟设立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份、筹办公司的设立事项,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人。

3.依公司发起人组成类别不同,可将发起人分为自然人发起人、法人发起人、自然人与法人混合发起人三种。自然人发起人是指公司的所有发起人均为自然人的发起人。法人发起人是指公司的发起人均由法人组成的发起人。自然人与法人混合发起人,是指公司的发起人由自然人和法人共同组成的发起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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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