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通知范例6篇

股东大会通知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1

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的技术问题。受制于这一理念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规定极为简略。实质上,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法定“干预权”的前提,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反对意见的惟一场所。在我国实践中,因公司未遵守通知程序而产生的纠纷已偶有发生,研究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有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会会议通知人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拥有实质通知权,即有权决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后者是指仅拥有形式通知权,即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无决定权,但可协助召集权人通知的人。司法惯例一般认为,惟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方可在会议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义会议通知,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仅在得到召集权人的特别授权时,方能会议通知。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可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的人,在得到授权时,应以被人名义会议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自主决定会议通知,否则,若非得到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追认,该通知不会产生预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国香港,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亦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系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虽然董事会通常指令公司秘书这些通知,但公司秘书不得自行主动通知,亦不得依个别董事的指令通知。[1](P573)在Hooper v. Kerr Stuart and CoLimited 一案中,法官严格坚持了这一规则,认为“除非获得董事会集体追认,公司秘书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1](P57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谁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但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似可推导,通知人应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系法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会议通知人。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然而,在《公司法》出台以后,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又有将该通知权赋予“公司”的歧义表述,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极易产生操作歧解。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署名为公司。例如: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股东年会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义。其二,署名为董事会。例如潍坊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其三,署名为获得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会秘书。例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年会即以董事会秘书名义,署名为“承董事会命邵敬扬董事会秘书”。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具有“准法”性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7条、1998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1998年《规范意见》)第2条以及2000 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2000年《规范意见》)第5 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的通知人为董事会,从而部分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对于非上市公司,上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此外,现行《公司法》对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规则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人会议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人是否必须在该通知中明示关系?如系无权,能否适用一般无权规则进行处理?等等,均待明确。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为的效力并不恰当,关键是应对其进行适当规范。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人代为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关系;其二,若人系无权,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 对此, 我国台湾法院1984年度台再98号判决亦采类似做法,即如“股东会之召集经董事会决议,纵其公司公告之报纸上未刊载董事会名义,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会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会职权,更不危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则其召集自属合法。从而该次股东会决议难认为无效。”[2](P322)

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概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等多数国家所采。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惟英国的规定较为灵活,即该通知可采取委派专人递送、邮寄、刊登广告或其他方法送达[3 ](P182)。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书面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闭锁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公开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义立法例,即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瑞典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所采。但在实践中,对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通常亦采区别对待原则处理。并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章程自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部分国家(如美国)建立了“法律候补适用规则”,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国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决议通知方式法定规则”,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定决议则须依法律确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许可或实际采纳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口头送递、专人送递、邮寄送递、公告送递和现代传媒送递。其中,前四种方式是传统的送递方式,后一种方式是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较为新颖的送递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送递方式,应以能送达各股东为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这几种不同送递方式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有些国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口头传达通知时,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为有效;书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生效:其一,专人送递采“签收主义”,以收到为生效。为提高送达效率,该“签收”可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亦可由其注册人、主要办事处的秘书签收,其效果视同本人签收。其二,邮寄送递一般采“推定到信主义”,如果付清邮资并正确写明地址,则在通知投入邮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时间可以邮戳证明。但特拉华州对邮寄送递采“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已支付邮资,并按公司记录上的地址将通知投进美国邮箱的时间为准。[4](P65)其三,特殊邮寄送递采“签收主义”,如果以挂号信或证明信件邮寄,并要求有收条,且该收条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签字的,则以收条上的签字日为收件日。无论采取何种生效主义,对于寄达开会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担。在我国台湾,此一举证责任亦由公司负担。[5](P431)此外, 对于公告送递各国一般采“发信主义”,通知公告一经发出,即视为到达生效。如在韩国,会议通知公告后,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1996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 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见》第2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 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 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 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 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 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 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确定有权获得通知的股东之资格?这在证券市场流动性日趋增强、股东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更显重要。对此,香港采取了“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通知对象,股东名册一旦关闭,公司就不再接受股份的注册转移。《公司条例》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多次不定期关闭,但一年不能超过30天。这一制度遭到了学者猛烈批评,何美欢教授认为:这是“一个笨拙、不方便的措施”[1](P580)。因为, 对股东名册的强行关闭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注册迟延,将会影响到希望注册的人的交易。随着公众持股比例的不断提高,总有一天股东权利的不确定会变得无法容忍。与香港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众股东为数众多、股份交易十分活跃的国家,不是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消极办法解决上述冲突,而是以一种更为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制度取而代之,以避免为确定与会股东资格而影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例如: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为确定有权收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可以预先确定一日作为决定股东名册的登记日。但该登记日不得早于会前50天,亦不得短于21天。在登记日那天,其名称或姓名未登载于公司或其过户人的记录上的股东无须给予会议通知。但这些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因未获通知而受到影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亦采取了登记日规则,惟其具体规定的登记期间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股东登记日不得确定在会议召开的70日以前”;后者规定,该日期要定在会议召开前10—60天以内。从加拿大、美国的规定来看,法律对通知人选定的股东登记日通常有下限和上限的要求,这是因为,时间过短,不利于公司对已确定的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时间过长,难保已登记的股东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多数已登记之股东已转让其股权,获得通知的该等股东大多将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这会使股东登记日制度变得毫无意义。此外,个别国家(地区)如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香港还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发给股东以外对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拥有特定监督权的人(如审计师、查账员、监事等),其立法意图有二:其一,使监督人员了解股东大会的会议计划,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其二,在监督人员和股东大会之间架设沟通渠道,使股东大会能及时了解公司运作中的不正常状况,及时调整经营方针。

我国《公司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亦采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将有关事项通知全体(各)股东。这些规定较为合理。因为,无表决权之股东尽管没有表决权,但其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不应被剥夺,否则其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诸项权利(如知情权、质询建议权等等)将会受到侵犯。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亦持这一观点,他认为:“无表决权之股东,并无剥夺其出席权之必要。以无表决权为已足。故似宜通知列席。故董事会召开股东会时,如不通知出席者,自非适法。因其仅不得加入表决而已,非谓董事会有不通知其出席之权限也。”[2](P325)

至于如何确定获得通知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系采“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进行处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指引》第34条系采登记日制度,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并且,第47条要求,登记通知应在会议召开30日以前发出。《条款》则兼采“关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两种规则确定接受通知的股东名单。其第38、39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30日以前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至于股权确定日的具体期间,《条款》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设置股权登记日(或确定日)旨在确定“股东身份”暨有权收取“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股东范围”,因此,从逻辑上而言,股权登记日应在公司会议通知发出之前确定。然而,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关于股权登记日的确定几乎完全背离上述逻辑。如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于2000年5月9日公告,股权登记日确定在2000年6月2日,即于该日下午交易结束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该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人出席会议。具体登记事宜于2000年6月3日—6月7日办理。这一通知显然并未完全遵守上述逻辑。因为,在5月9日—6月2日之间,公司股东仍处于变换之中,有权获得会议通知的股东范围仅在6月2日方能确定,在此之前,通知对象并不确定,无法对其发送通知。并且,将股权登记日通知与会议通知合并,还会产生两个问题:其一,可能致使通知期限违反法定要求。假如某股东系于6月1日购买公司股份,则其获得会议通知的期限显然短于法定要求的30日。其二,可能诱发道德危机。由于登记日和具体登记的办理往往确定在正式会议召开前很短的一段时间内,难以防止个别道德危险者利用此点谋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为吸引股东与会,上市公司往往于登记股权时向股东发放价值不菲的纪念品,因此,在上海等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城市产生了一批“开会专业户”。该等人士专门在公司登记股权之前购进少量股票,待办妥股权登记,领取了纪念品之后即抛出股票。据说,如此操作,在年会集中期间,每天均有100余元纪念品入囊。 虽然不能将此种情形的产生完全归咎于股权登记日,但显然不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对该种现象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出席或获得会议通知的股东资格,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应予放弃。而同时采纳“关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规则确定股东名单亦无必要,实际上单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已足以应付,关键是要完善现行规则。具体可从三方面来操作:首先,修改《公司法》,废止“关闭股东名册”制度,改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并将其统一适用于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以避免其目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弊端;其次,明确规定董事会可选择的股权登记日的法定区间,即应如加拿大及安大略省、美国特拉华州一样明确规定该登记日只能确定于会议召开以前“××日—××日”之间,以防止董事会规定过长的登记日,从而使与会股东丧失真正的代表性;其三,对股权登记日和股东会会议通知以及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采分离主义,明确规定股权登记日必须确定在会议通知之前的某个区间,而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则确定在会议召开前的某个很短的日期内,以防止出现前述违反法定通知期限和衍生“开会专业户”的道德危机现象。此外,我国《公司法》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监事等其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获得会议通知,此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赋予该等人员出席股东会的权利有关,实际上赋予监事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对于强化监督刚性,加强股东会和监督机构之间的沟通无疑大有裨益。在实践中已有大量上市公司采取了类似做法。例如: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即将公司监事列为出席会议的对象予以通知。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亦将监事列为了通知对象。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明确将监事列为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

五、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几无例外,均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将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告知被通知人,这是确保股东出席会议的起码条件,正如何美欢教授所言:“这些细节必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1]( P577)惟对于会议议决的内容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信息是否须在通知时言明,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态度有较大差异。但概括而言,基本上有两种立法思路:其一,有的国家(地区)根据股东会会议的类别来确定是否需作详细通知,年度股东会因其议决的事项相对较为稳定和常规,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大多对此有明确规定,一般均为股东所了解,故无须就其内容作详细罗列。而除此以外的特别股东会议则大多要求详细通知。此以美国、英国和我国香港为代表;其二,有的国家(地区)则根据股东会所要议决的具体事项来确定是否需作详细通知,一般性的事务无须作详细通知,而对股东利益或公司业务经营有较大影响的特别事务大多要求在会议通知中详细告之。此以加拿大及安大略省为代表。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思路,其基本立足点均在于方便股东对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进行充分决策。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未作任何要求,仅在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应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或公告)。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这一规定既未区分股东会议类型,亦未区分会议议决事项的性质而对通知内容作不同要求,过于笼统和简略。而且,《公司法》甚至并未强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载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其缺陷十分明显。正基于此,在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在其会议通知中埋伏会议地点。如上海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其“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中,即表明“会议地点另行通知”。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亦采取了类似做法,其股东会会议通知系于2000年3月29日公告,而会议地点却在2000年5月9日以另一公告通知。 如此“补丁通知”,势必给准备与会的股东徒然增添了许多麻烦。《特别规定》部分地弥补了《公司法》的上述缺陷,该规定第20条第1 款要求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之所有在册股东。《通知》第3 条对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内容进行了类似补充,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拟审议的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股东。《指引》和《条款》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和不足:其一,区别公司类型(境内上市,还是境外上市)分别规定不同的通知内容,严格来说,这一分类标准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其二,对会议的一般要件(日期、地点、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具体开会时间的措辞而言,《条款》的规定比《指引》更为合理,因为前者使用“时间”的概念,要求具体到时点,更为精确,后者使用“期限”的概念,易使人误解为可仅具体到日,无须具体到时点,不甚精确;其三,都要求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或审议的所有事项,这对公司而言可能是一种负担,并且,《指引》对于该类事项的通知应披露到何种程度并无原则性和具体性的要求,这显然易使该种披露流于形式。在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对会议审议事项的披露过于简略,根本起不到帮助股东决策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的作用。例如: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其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该次年会将“审议公司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然而,对于该方案的具体内容却无片语言及,显然披露极不充分。此种差强人意的披露与前述规范的缺陷不无关系。相较而言,《条款》对某些重要的特别事务(如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的披露作了列举,并要求该披露必须达到“使股东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程度,对于特别决议强调必须披露全文,这些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其四,都要求载明股东事宜,但《指引》未规定应载明投票委托书的具体送达时间和地点,不利于具体操作。而且这些要求在实务操作中均不同程度地走样了。如各上市公司基本上均未在其会议通知中言明“股东人不必是公司股东”;其五,《条款》要求会议通知披露议决事项与特定人员的利害关系,《指引》对此无特别要求,此亦其缺陷。1998年和2000年《意见》与前述文件相比既有进步,又有退步。进步之处表现在,它确立了充分披露的原则。如1998《意见》第3条指出:“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 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证券交易所认为公司披露的内容不足以使股东和其他投资人了解该事项的实质的,有权要求公司在作出补充后公告。”2000年《意见》第10条指出:“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退步之处表现在,《意见》对会议通知中必须具备的一些共性规则(如会议的日期、地点、时间和表决等规则)未予规定,这或许不会影响实务操作,因为《指引》和《条款》仍在生效,但作为一个系统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官方文件,因此而产生的缺憾是十分明显的。

【参考文献】

[1]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武忆舟.公司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5.

[3]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

[4]姜凤纹.美国公司法选译[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4.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2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31-01

一、股东知情权概述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个权利体系,包括了股东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项权利。在这三项权利中,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基础和核心。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总趋势随着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关注程度的加强而不断扩大。

(一)查阅权

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在满足法定的条件后,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其要求,查阅公司各种相关业务凭证和记录的权利。美国学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为了保护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有权要求被告知公司的事务。基于此,普通法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名册、股东登记簿等文件以及财务会计信息和日常经营情况方面的信息的权利。法律规定股东查阅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这些资讯的提供帮助股东行使监督与控制权,另一方面则是使股东为自己的投资组合做出最适合的调整。”

(二)质询权

股东质询权通常指的是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股东为了进一步了解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有权向董事会或监事会询问与大会所讨论的议题有关的事项,对于股东提出的问题董事会也有责任如实地做出详实的说明。虽然通过查阅,股东大体上可以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可是董事会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通常比较简单,一般来说股东若不是专业人士,很难正确地分析出这些材料,并且可以放在大会上讨论表决的事项通常都是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以及公司的发展方向,所以董事会有责任对股东做出说明,并且还要在股东存有疑问有义务做出详细的回答。

(三)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指具有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或者一定数量的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检查人”通常选任具有公司业务经验且没有利害关系之人担当。由于法院对公司业务不够精通,往往很难客观、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运作状况,这一制度的设计正好可以弥补此缺陷,更有效地保护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相对于世界各国立法例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我国的规定不利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我国学者一致认为股东查阅权行使范围应该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其他重要信息的查阅权。我国《公司法》未对会计原始凭证是否包含在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之内作出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会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认识不一致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我国《公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为了能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应当包括会计原始凭证。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知情权中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作出任何规定,法律和法规试图通过规定股东的知情权制度和完善监督制度来充分保障股东的权利。为了限制公司任意以股东目的不合法或不正当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需要花费很大成本的司法救济的权利。我国监事缺乏独立性,董事会的权力过大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本不顾及也不担心监事会的监督,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是个监督者。

三、股东知情权知道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质询权的权利主体和质询范围

股东并无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大会上由其行使的权利均可由出席股东大会的人行使,这就自然包括质询权。因此,质询权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股东本人及其人。股东质询权之行使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股东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反对的表决意见所必需。

(二)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少数股东权,检查人可以对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对于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具有较好的效果,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该权利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增加公司的负担,危害公司利益,立法中对行使该权利的股东资格在客观条件如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上应当进行一定限制,以实现公司与股东权利的制衡。股东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应当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具有一定的诉讼保全权限和强制执行权限,此外,若由法院指定检查人,当检查人遇到困难时,法院可对其提供司法协助。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3

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能否突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界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定是解决问题的核心。笔者通过对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对《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则之界定等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即:《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股东,B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A公司2006年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法人股东参股B股份公司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股份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本案引发了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作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当得到保护。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场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具有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权具有约束力,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B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股东可行使审计权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二、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条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促成了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即作为公司出资人之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本身。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公司、股东、董事三者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它们毕竟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于经营活动的微观领域和具体发生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避免。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的保护效果失衡。股东惟有对公司经营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2、设立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成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即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该条文包含内容看,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权利(1)、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2)、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3)、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之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4)、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法》九十八条规定知情事项正是公司经营、发展情况的重要事项。如股东名册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是谁,关联交易的存在与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债券存根对于股东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监事)会决议更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必须途径。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知情权则使股东可以对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遵守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发现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总之,股东只有享有对以上信息的知情权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影响

(1)、《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性质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运作,特别是股份公司,其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特别是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则正好说明了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规则,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所以公司法应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规则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他性,由市场提供示范合同规则是没有效率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规则,公司法文本是行动指南,从而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质的规范,但公司法在整体上还是私法性,起着调和经济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结果,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体现了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实践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导致极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任意性规则,是二者的综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普通规则为调整公司组织、权利分配和动作、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同时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把保护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普通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如《公司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五、七十二、七十六条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可以由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不同规定。股份公司的情况则不同,由于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该是强制性规则。因此,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

(2)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为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就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公司治理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在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如前所言,通常认定为任意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设立时一致同意条件下通过并签署的,较能全面的代表所有股东的意志,立法不宜过多干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管理机构职权地规定进行改变,包括股东知情权。但在股份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公司治理是没有发言权的,他们很难有能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中小公司股东很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加以保护。由于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流通性股份公司股份的生命,关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治理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职权进行修改。同时《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则。

三、问题的解决

B《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规则的限定。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其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显然超越《公司法》九十八条之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的内容,如前所述,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则,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变更。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就存在其他股东滥用权力,极大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为了公司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给予和限制。同样对公司而言,其经营管理并非可以无限制地由所有股东获知,出于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等保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利益的考虑,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是公司法立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利益平衡与权力制约的最低限度,如果股份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审计权,将突破公司法股东与公司权益平衡的规则,对公司经营极度缺乏安全保障,因此,《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4

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书范文一

各股东:

本出资人拟将拥有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___﹪的____万股股权以1:_ _的价格转让给_________。请各股东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没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法人(还其他组织)

股东盖章:或自然人股东签字:

日期:年月日

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书范文二

姜国华:

2005年我与你共同兴办的“唐山市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我在该公司占有33.33%股份。

几年来,该公司从未进行过红利分配,也未召开过股东会议,为此已严重侵犯了我的股东权益。

现正式通知与你,我在该公司的33.33%股份作价700万元进行公开转让,如你购买请你接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逾期视为你放弃购买上述全部股权,我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社会公开转让。

唐山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

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书范文三

公司登记机关:

本出资人已于 年 月 日前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发给其他股东。其中已有 等 个股东已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还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视为同意转让。本次股权转让已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特此说明。

法人(含其他组织)股东盖章:

自然人股东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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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范文5

 (七)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容易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一是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新《公司法》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不仅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奠定了股东有效行使权利的基础。二是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做出了股东股权退出的合理性规定。三是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四是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就是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五是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是增设了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七是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八是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八)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监控

    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与了较多的重视,但对公司治理机制及其如何实现其机制的规定则显得薄弱。虽然成立了"三会",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机制,其根本症结在于内部人通过架空股东会,独霸董事会,虚置监事会而攫取了公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6

【关键词】 股权; 股权转让; 股东; 优先购买权; 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0-0088-02

优先购买权简称优先权,又称为先买权,是指与特定物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当出卖人出卖特定标的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现有法律规定涉及适用优先权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承租人、按份共有人、合伙人、股东等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现行《公司法》中包含了股东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对公司发行新股的优先认购权。本文旨在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股东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即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的规定。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学理论,同时也是一种利益的分配与平衡,股东优先权法律制度的创设是在什么样的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建构的,这种制度的设计是如何平衡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人、买受人以及公司之间关系的,此问题的探讨对法律实务中以上各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与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本来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则的,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公司的存在与运作已经超出私权的范畴,因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微观经济主体,它的存在与运作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如果放任公司的意思自治,就可能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已经是被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证明了的事实,那么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股权的转让不仅涉及到股东个人的利益,而且还关系到公司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整体利益,所以,从表面上看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是自己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从深层次上看,却包含着深刻的法学理论在里面,就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法律制度规范股东的优先权以限制股东权。

(二)人和性及封闭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建基础是个人信用,是基于创立时股东相互之间的彼此信赖,这既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及封闭性的体现,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之处。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移势必打破原来创设时的信赖关系,并对公司的运行有可能产生极大的影响,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这也是《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设专章进行限制的原因所在。

(三)股东的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是优先购买请求权

学术界对于股东优先权法律性质的界定并无定论,但是从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权利人对股权转让人所享有的买卖合同定立请求权。受让人若行使优先购买权,尚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转让人之承诺。所以,蒋大兴(2012)认为:在权利性质上,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定位为“优先购买请求权”,而非“优先购买形成权”,这可能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利益平衡机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实施以来,其中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制度的规定在实践运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就把一些在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股份转让中“同等条件”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通过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对股东优先权的行使设置了三个条件。第一,要有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示或默示同意转让;此两个条件很明确。唯独这最后一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究其原因是对于何谓“同等条件”,以及“同等条件”的标准不明确,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导致在相关案例中出现了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股东就“同等条件”无法达成一致。

(二)“书面通知”的规定不完备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在将股权转让给买受人时,应事先将股权转让事项的各种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以征求同意,此规定既可以使其他股东及时详细了解股权转让信息,也避免日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有据可循,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其实对于股权的转让也可采用除书面通知以外的方式,只要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事先通知的义务也无不妥。但是如果转让股份的股东不履行通知义务而自作主张将股份转让其他股东以外的买受人又该如何呢,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公司法》对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未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岂不落空。

(三)股东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没有规定

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没有规定,由此导致在实践中会造成交易长期不确定的状况出现,因为在实践中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又不能或不愿拿出资金购买股份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转让股东利益受损;并且现实中还存在这样的可能:如果其他股东故意为难转让股东,那么即使股东想退出公司也不得不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因为法律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不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这里面就有一个三十日了,再加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这个不购买的时间是多长法律并未规定,可见若真出现了上述情况,股东股权的转让反而受到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况且从时间上看,除了同意这三十日的强制性要求之后,还会经历多长时间的等待才能顺利转让自己的股权没有法律保障,同时也与当今经济发展速度对资金运转的高效率的要求相违背。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

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利益平衡的工具。《公司法》中股东优先权制度的设计虽然不完美,但其制度设计除了旨在保护有限责任的封闭性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在先利益”外,还在于该制度的设计平衡了股权转让人、拟购买股权的受让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关系,但由于该制度规定存在的些许不足导致其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偏差,对此,拟从以下几点阐述自己的拙见。

(一)“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同等条件”的认识并无统一定论。股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但其权利的实现更多的还是体现在财产权上,而财产权的实现无非是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1.“同等条件”确立的时间

“同等条件”应如何确定,其实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该同等条件发生的时间的确定。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先通知、后签约”,就是转让一方在公司内部先向其他股东做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在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向买受人转让的意见后,与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二是“先签约、再通知”,与前者正好相反,指的是转让股权一方先与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再将转让股权事项的信息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由其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做出是否同意转让、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意思表示。究竟这两种方式哪一种更具有操作性呢?其实仔细对比这两种股权转让方式不难看出,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股权的利益最大化,如果先把转让股权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有可能出现其他股东有可能压低价格,也可能互相推诿,在短期内很难做出是否行使优先权的决定,致使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时间无法得到保障,导致其利益受损。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从效率的角度讲就好理解了,转让股权的股东先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协议,然后将此协议通知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符合效率原则。所以应从法律层面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作出规定。

2.“同等条件”应当包括价格及支付方式

虽然《公司法》对优先权行使的条件不明朗,但是我们知道,股权的实现主要体现财产权,因而,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及支付的方式显然是最为重要的,价格是衡量股权财产价值的尺度,唯有价格才能充分体现股权的财产价值,因而,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价格的设定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前提,只有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才有可能行使股东优先权。除此以外,支付方式也很重要,股权的价格是一次性获得,还是分次获得同样会影响股东的利益,因而应从司法解释对“同等条件”所包含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做出相关规定。

(二)意思表示可采取多种形式

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转让股权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把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通知其他股东的规定是可以改进的,除书面通知外,还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电话通知等多种形式,关键是要能够证明已通知给其他股东即可,大可不必以强行法要求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是为了避免转让股权股东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应当明确通知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转让股东应负担的义务,此乃强制性规范,转让股权股东不可违背。所以如果不履行通知义务,应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他股东可以直接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转让股权股东与买受人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应对股东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作出改进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作出答复,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三十日期限的规定过长,应该缩短至十五日左右比较合理,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管理人员配置以及公司的盈利状况都比较熟悉,规定三十日的期限显然违背法律的效率原则;随后法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界限,对此法律也应做出相应的期限,这个期限由于已有书面通知的时间做铺垫,所以也不必太长,以十五日较为合理,这样一来,股东优先权行使基本被限定在三十日左右,既及时保证了股权出让人的权利,同时也维护了公司的利益,避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危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总之,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是个复杂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转让人、买受人(第三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法律是利益平衡的工具,只有创设出能够平衡前述四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才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