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格式范例6篇

股东会决议格式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1

关键词:公司僵局;强制收购股权;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

实践中,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司可能会发生各种问题,公司僵局就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困顿。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在学术界,赵旭东教授比较早地提出了:“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1]。我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公司法释义》给出的定义是:“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另外,《布莱克法律词典》等权威的法学词典,《日本商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有对公司僵局的界定,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被普遍认为是对公司僵局的规定。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为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所导致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陷入持续停滞的状态。其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失灵导致的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集和举行或者决策无法作出;董事会失灵导致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所致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是多样化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实行资本多数决。公司虽然是法人,但是公司毕竟不能自己生成意思,公司意思形成仍然要靠组成它的股东的意志。但现实中,股东的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时,大多数国家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即由表决权较多的股东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思。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决议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可由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方式;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样虽然替公司寻到了意思形成的方法,但是,不免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当股东内部分裂成几个派别并且僵持不下时,任何一派的观点都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其次,股权结构不当也会造成公司僵局形成。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各自持有公司一半的股权,并由各自推选了等量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当股东的意见相左时,不仅股东会不能做出决议,董事会也无法作出决议。另外,股东或者董事无故离开公司长期失踪也会使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而导致公司僵局[2]。

公司僵局严重危害公司自身及其股东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法院提供了很多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包括公司的强制解散、强制收购股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等方式。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只确立了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也应当是多样性的,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强制收购股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确立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发生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处于僵持状态,这时要期望股东之间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化解僵局已万分渺茫,须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方式,即由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介入则是最优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种强制司法解散是法院介入的一种方式。强制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在市场中挣扎奋斗了数年的公司将在市场上消失殆尽,不能再为股东积聚财富,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如果公司所有的股东都不想继续经营了,那么解散皆大欢喜,但若是仍有一个股东对公司充满期待,满怀经营热情,解散公司则会重创此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其对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失去信心,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因此,强制司法解散只能作为公司僵局最后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股东穷尽其他方式都不能解决的时候,再不请求解散公司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的时候,才适用此方式。公司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尽量挽救一个公司,而不是毁灭一个公司,若是让想离开的股东妥善退出,想留的股东能继续经营,则能达到既化解公司僵局又挽救公司之双重功效。强制收购股权,即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买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即旨在此。

三、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制度设想

(一)强制收购股权程序的启动

强制收购股权虽然是通过法院介入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但是按照民事诉讼之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会主动去启动强制收购程序,而必须由具备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提起强制收购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想要离开的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这里暂且把想要离开的股东称为异议股东。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或股东收购其股权,其退出公司,打破公司表决权平均的局面,固然可以化解公司僵局。在具体的收购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所设计的“自动清购权”方案[3],由异议股东首先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可以选择回购或拒绝回购,若公司回购,则视同为公司减资;若拒绝回购,则必须把股份出让给其他股东,由他们提出按比例购买的要约,公司和股东要在法定的时间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如果他们不同意购买异议股东的所有股份,则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此方式的问题在于,若是异议股东不愿意提起收购申请,而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处理公司僵局,或者异议股东直接提出强制解散公司而不是先提出收购申请,则要么公司僵局不可被解决,要么公司要面临灭失的风险。并且,异议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强制收购其股份也会因其他股东没有足够资金收购其股份而宣告失败。所以,我们要探讨的第二种方式是,是否可由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这样做的问题在于,被收购的股份如何确定。假如不对此作出任何限制,任由一方随意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则我们无法确定另一方是否确实愿意离开公司,假若其根本不愿意离开公司,强制其出卖股权的做法显然对其不公平。《美国标准公司法》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4]。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份作为司法解散过程中的可介入程序,即在部分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其他股东才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收购起诉股东的股权。并且,这种请求要在起诉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因为按照常理可以自然推断出已经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已经毫无留恋,其想要离开公司的意志已经非常坚决地通过起诉行为表达出来,这时如果允许仍然想继续经营的股东提出收购请求,由法院强制起诉股东以公平价格将其股份出让给其余股东,公司即可被挽救,强制解散公司的程序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

(二)强制收购股权的股价确定方式

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收购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确定一个公允的股价。在美国,主要有三种公平价格确定方法。第一,综合法。即对被评价公司的股票的市场价格、盈利情况和资产价值三方面进行评估,再对所得的三方面因素予以中权平均,以形成最后的公平价格。第二,折现金出账流分析法(dcf)。即首先预测公司未来的现金流,然后将折扣为现值。目前,dcf被广泛使用。第三,资本现金流分析法(ccf)。该方法是在dcf基础上对每一步的计算加以完善的方法[5]。

在我国,最能使双方满意的方式应该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被收购方和收购方进行协商,确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但是,在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前提下,股东之间的意见要达成一致非常困难,所以这种公平协商的方式虽然结果最理想,但实际很难实现。

其实为避免纷争,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制定章程是股东实现公司自治权的方式,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共同确定的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当章程中对强制收购股权有约定的时候,应当按照章程中规定的价格确定方法确定股价。并且因为章程是在公司设立时,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其协商的过程尊重了所有发起人的意见,而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新加入的股东必然首先要接受公司的章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还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因而我们可以认为章程规定的事项是所有股东都接受的,按照章程规定的股价确定方法计算股价也可被认为是对双方都公允的方式。不过这种规定仅限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动,现金的价值也是会发生变动的,制定章程的时候约定的股价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来执行,显然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价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如果收购方和被购方既不能就收购股价达成协议,他们的公司章程中又没有关于强制收购时股价计算方法的规定,就只能委托专业机构对股价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公允性,应充分考虑到公司的资产情况,并尽可能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强制收购程序的终结

强制收购程序一旦启动,法院则应积极地促成公允收购价格的确定,并就收购事宜作出裁定。收购方按照确定的股价向被收购方进行支付,被收购方将股权转到收购方名下退出公司。如果顺利的话,强制收购程序就如此终结。但并不是每个强制收购程序都可如此完满。在由想离开方请求强制收购其股份的情形下,公司不愿回购,而其他股东又无财力购买,该股东如果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可以转而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收购程序终结。在由一方股东申请强制购买起诉股东股权的情形下,不存在股东无财力购买的可能,因为无财力股东不会提出申请,那么申请程序一旦启动了,就不能允许其随意撤回,强制收购程序只有在收购方支付了收购价格,取得了被收购方股权的情况下才得以终结。

结语

强制收购股权制度是公司僵局的一种司法解决方式,其可以作为公司司法解释的补充,对合理化解公司僵局起到有效的作用。本文对强制收购股权制度作出了初步的设想,但该制度从理论到实践还有许多问题尚待更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北京:http://wenku.baidu.com/view/c92fa4aad1f34693daef3ec4.html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03.

[3][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m].胡平,等,译,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653.

[4]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5,(3).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2

关键词:股东大会;提案;意思表示量化;单个意思表示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在公司存续期间,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通过股东大会这一机构,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而达到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作为单个股东意志转化物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从法理上分析,仍然是一种意志,准确地说,是一种团体意志。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作为一种团体意志,当然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法律就会对其效力作否定性评价。这就是理论上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制度[1]。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对此设有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2条

[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也引入了该制度,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尚需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一、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要素分析

按照民法理论,公司是社团法人,股东大会即相当于一般社团法人中的社员大会,股东大会决议就是一种社团决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它属于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即使社团成员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数符合法律的规定,决议即可成立,与契约须全体当事人意思合致并不相同[2]。也就是说,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与合同合意的形成,并不完全相同。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并不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合同的形成,则必须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虽然股东大会决议与合同合意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两者皆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所以均属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是社团性法律行为[3]。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要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那么,股东大会决议这种社团性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相比,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具体应包含哪些要素,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三项要素;生效要件则为: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和内容合法。也有学者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如史尚宽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无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无从成立[4]。本文认为,相对于合同来说,股东大会决议这种社团性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要复杂得多,需要详细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系由股东大会作出的法律行为。从理论上分析,公司股东大会应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任何股东都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但在实践中,由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作出大会决议的情形非常少。因此,在理论上就产生一个问题:有多少股东出席的股东大会才是合格的股东大会,才可以依法行使股东大会的职权?对于此问题,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定人数,要求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须达到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大会才可举行,其通过的决议才有效。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股东大会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公司决议的形成机关,如果其出席人数没有达到一定比例,就难以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决议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就难以保证[5]。所以,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主体要件即是要求股东大会出席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注: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2/3以上通过,但却没有对出现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作出规定。因此,实践中极易出现少数股东就可以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情形。]只有股东大会出席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才能认为股东大会有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股东大会的召开,有严格的法律程序。首先是必须由享有股东大会召集权的主体依法召集并同时准备大会提案(其他可以提提案的主体也可准备);然后是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进行公告;最后是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律程序的股东大会决议,就会出现效力瑕疵。除了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外,股东大会还必须在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表决事项。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如果超出其职权范围,也会出现效力瑕疵。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根据股东大会的议程,先有大会提案,然后由股东对提案进行表决,最后再对股东表决结果进行统计,通过表决的大会提案就最终成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套用缔约的“术语”来说,股东大会提案是提案人的“要约”,股东投票表决属于对提案人的意思表示的“承诺”。“承诺”结果达到法定多数就生效,股东大会决议得以成立。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意思表示有三种类型:大会提案是一种意思表示,股东投票表决是一种意思表示,股东投票的统计结果也是一种意思表示。这三种意思表示各有特点,且相互独立,相互衔接。先有股东大会提案,再有股东的投票,最后才是股东投票表决的统计。前一项意思表示是后一项意思表示的基础,没有前者就不可能产生后者。后者受前者的影响,但前者不受后者的影响。除了这种逻辑上的相互衔接之外,这三项意思表示还各有自己的特征:股东大会提案这种意思表示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与双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没有本质差别,有出现内容违法的可能。对于大会提案,股东只能在“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三种意思表示类型中选择。在投票过程中,股东无论选择哪种意思表示,应该都是合法的,因此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也就是说,股东投票的这种意思表示,实际上已经被量化、规则化,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而对股东投票作数学上的统计,同样是一种量化的意思表示,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也就是说,根据对股东投票这种意思表示的统计,最后得出决议是否通过的结论,通过的决议,虽然在内容上与提案内容保持同一性,但从形式上来分析,却是对股东投票这种意思表示的进一步量化。股东大会提案,股东对提案内容的表决投票,对股东投票的数学统计,是股东大会决议形成过程中的三项意思表示。在这三项意思表示中,只有股东大会提案才有实质性的内容,股东投票和对股东投票结果进行数学统计两项意思表示,都是量化了的,没有实质性内容。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意思表示的效力影响,意思表示的瑕疵必然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出现瑕疵。那么,这三项意思表示是否可能存在民法理论上的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呢?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具体分析,不能得出一个统一的答案。

对于股东大会提案,因为其具有实质性内容,与一般的双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按照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瑕疵一般可以分为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几种情形[6]。根据意思表示是否是向相对人发出,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两种形态。股东大会提案,是提案人向所有股东提出的,所以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及有关规定,[注:《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4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召集人。]股东大会提案一般由董事会提出,单独或者合计持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提出大会提案。所以股东大会提案的提案人有两种即董事会或者公司股东。根据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对于真意保留,只有在意思表示相对人明知或者可得知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无效[6]268。董事会或者公司股东在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时,是否会出现真意保留或者虚伪的意思表示情形呢?本文认为,无论董事会或者股东在提案时是否为真意保留,或者作虚伪表示,都不可能为作为相对人的其他股东所知道,因此股东大会提案这种意思表示不会出现真意保留意或者虚伪表示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那么,是否会出现错误或者欺诈、胁迫的瑕疵类型呢?笔者认为,提案人在为提案的意思表示时,当然有出现错误、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的可能。提案人在提提案时,应该系以对公司的有关信息了解为前提,不了解公司有关信息,其提案就没有实际价值,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但公司的信息一般是由公司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控制的,公司大股东或者董事会向一般的中小股东提供的信息是否准确,有无欺诈,不无疑问。在实践中,董事会虚假的信息,时有发生。所以,股东提案受到欺诈的可能性肯定会存在。但对于董事会来说,因为公司信息完全由其掌握,所以出现因欺诈或者胁迫而导致提案内容瑕疵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股东的提案,有出现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可能,而对于董事会的提案,则只可能出现错误的瑕疵类型。

单个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行使的是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提案的意思表示,是一种通过表决方式而表达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这种意思表示,已经量化、规则化了。对于这种已经量化、规则化了的意思表示,是否会出现意思表示瑕疵呢?对此问题,学说颇有争议:我国台湾地区的柯芳枝教授认为,股东的表决权本质就是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进行“可”或者“否”的意思表示,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当然可以适用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或者为其要素的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7]。但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集合的合同行为,单个股东的意思表示已因集合失去其独立性而成为独立单元的全体意思。股东表决的意思表示因集合而失去独立性,自然不得由股东中的单个股东或者数个股东主张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或者得以撤销[8]。笔者认为,对于单个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能否出现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单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如果为真意保留或者虚伪的意思表示,因其所为的三种意思表示即“赞成”、“反对”或者“弃权”形式,[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6条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都不可能为其他股东所明知或者可得知,所以单个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出现真意保留的瑕疵类型。在股东大会上,股东能否出现错误的瑕疵类型呢?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务中考察,都有出现股东投票错误的可能。如股东听错了主持人的发言,误将“同意的举手”听错为“反对的举手”或者是按错了表决器等等。但对于这种瑕疵是否能够救济,以及如何进行救济,却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与一般的意思表示并不相同,是一种类型化、量化了的意思表示。要证明这种类型化、量化了的意思表示错误在事后几乎不可能。由此本文主张,对于单个股东主张自己意思表示错误要求撤销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决议结果未统计之前主张,一旦结果统计出来形成决议后,则不能主张自己的意思表示错误而要求重新统计表决结果。因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团体的集合意思,对于每个股东在表决之时来说,都是不确定的,如果允许股东在结果确定之后再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则大会决议结果可能会出现多次变换,难以最终确定,有违团体多数决的本质,不利于团体决议的效率。也就是说,股东对于自己投票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投票结果统计之前,才能主张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在统计结果公布之后,应该无权主张。股东投票时,是否会出现欺诈或者胁迫的瑕疵类型呢?笔者认为,与股东提案一样,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有关公司的事项进行表决,必须以对公司有关信息的了解为前提。但公司的信息一般是由公司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控制的,如果公司董事会向股东提供虚假信息而欺骗股东的,股东当然可以以此为由主张意思表示瑕疵要求撤回或者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

股东大会决议是由单个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集合而形成的。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在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已经变成一种量化、规则化了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形成,关键是看单个股东“赞成”的意思表示是否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量要求。[注:《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股东大会决议作为量化了的意思表示,已经变成了一种数据统计。对于数据统计,只有统计是否准确,而没有真意保留、虚伪表示和欺诈、胁迫的问题。因此,股东投票统计的这种意思表示只有统计是否准确的问题,而不会出现真意保留、虚伪表示和欺诈、胁迫的瑕疵类型。对于统计错误的瑕疵,股东或者公司董事会当然可以要求适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而请求法律救济。

依法成立、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应的人员发生法律约束力。那么,股东大会决议会对那些人产生法律效力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由此可以推出,公司董事会应受股东大会决议约束,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董事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股东大会在公司中属于权力机关的性质,[注:《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9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以推断出公司的监事(会)、经理以及其他高管人员也应受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对公司监事(会)、经理以及其他高管人员产生法律效力。需要讨论研究的是,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严格遵循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股东大会决议并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换言之,股东大会仅仅决定公司意思,不对外代表公司[9]。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股东大会所决定的公司意思(即决议)是对内性的,并非直接形成对外性的法律关系,但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易,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达成时,会对其交易本身的效力带来影响(例如,营业转让)。从这一点上来讲,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也发挥着对外性的约束力……因此,关于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缺少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议有缺陷而无效、取消时,等于股份公司意思本身欠缺,从而绝对无效……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欠缺,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其效力[3]348-349。本文认为,公司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对公司的内部事项作出决定,[注: 《公司法》第38条(100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从这些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来看,显然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事项主要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一般不涉及到公司外的第三人。公司股东大会也并非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公司对外行为一般情况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所以应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也不受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直接影响,而应该根据有关交易的法律规则(如《合同法》)来确定。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机关,其决议的事项只能是公司的事项,而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似乎并不能约束股东。但是,公司构造的逻辑和股东与公司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必然与股东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关系[10]。本文认为,以公司与股东的特殊法律关系来讨论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的约束力问题的理论视角有待商榷。因为在笔者看来,法律赋予公司以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价值主要不是针对股东,而是针对公司以外第三人(如债权人)来说的。正如有学者指出,“股东”与“公司”这对概念表征了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不成立,股东资格也就无从谈起;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失去了全部股东的公司也丧失自己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发起人在创设公司的同时也为自己取得了股东的资格。但无论公司以何种方式设立,都不会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11]。在公司内部,并不存在公司和股东的关系问题,存在的只是股东与股东大会、股东与公司董(监)事(会)和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在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行使对有关事项的表决权时,公司的法律人格对股东来说,没有任何意义。股东面对的是其他股东而非一个虚拟不见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众多单个股东意思表示的一种转化物,股东大会决议就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股东当然应该受其约束,正如合同是缔约双方之间合意的产物当然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样。

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本质分析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类型,有学者将之分为4种:一是违反法令的决议;二是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三是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四是股东大会权限外的决议[10]231。这种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从实质内容上分析,滥用多数决原则、违反公司章程和在股东大会权限外所为的决议,应该都属于违反法律(令)的决议。从法理上来说,只有违反法律(令)的决议,才有内容瑕疵的可能。虽然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都是因违反法律(令)产生的,但鉴于滥用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中所独有,需要详细讨论,所以本文将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本质分析,分为两种类型来讨论。

(一)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决议

按照理论解释,所谓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令),应该是指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对此学界没有分歧,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里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包含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内?公司股东能否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为由要求撤销或者主张决议无效?

为简化问题,笔者在此试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分析。[注:对于公司法应该有那些基本原则,理论上的见解并非完全相同,但将股东平等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理论上没有争议。]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如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事项平等待遇的原则[12]。笔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应是指股东资格的平等。具体言之,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都有资格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股东平等原则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应是一项权利性的原则,其义务主体主要为公司董事会和公司董事。公司董事在处理公司有关事务时,应该平等考虑各股东的利益,不能厚此薄彼。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控制股东也有义务平等对待各中小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其效力如何?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应为无效[3]41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具有任意法的性质,除非股东大会决议一般性、持续性地变更或违反由股东平等原则所派生的诸种强行性法律规定属于当然无效外,对于其他产生股东间不平等待遇的措施无确认其为当然绝对无效的必要,应理解为相对无效。若一般性、持续性变更或者排斥股东平等原则所派生的诸种强行性规定,则任何股东均可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若暂时性、具体地变更或排斥此种强行性规定,则因此而蒙受不利益的股东可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12]45。笔者认为,泛泛讨论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对于实际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实际帮助。要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是否有效,必须结合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事项来进行。

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法定事项有10项。在这10项可由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的法定事项中,最可能出现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事项恐怕要属“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的决议。[注:《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比如股东大会决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盈利或者决定不分配公司利润等等。根据股东大会多数决原则,股东大会决议必须是而且也仅仅是公司控制股东意志的体现,如果出现股东大会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分配公司盈利的情形,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是公司的小股东。此时公司小股东是否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主张决议事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由而主张撤销决议或者主张决议无效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是否主张决议无效的权利赋予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不必强行规定决议无效。如果利益受到损害的小股东不行使撤销权,就说明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愿意承担这种不利益的后果。按照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对于其他事项来说,如有关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议,个别股东想要以决议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由而行使撤销之诉的话,则应将此事项交由法院裁决。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显然属于商业事项,这种将商业上的事项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交由法院来判断,是否具有可行性,笔者表示怀疑。换言之,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大部分事项,都属于商业上的事项,股东大会对这些事项的决议显然属于一种商业经营决策。商业经营决策事项很难说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问题。即使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商业决策,也不能将之交由法院来判断。因为法官不是商人,其对商业上的经营决策的对错难以判断。总之,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出现瑕疵的情形,主要是出现于公司盈利分配的事项中,股东大会对于其他事项的决议难以出现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情形。而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形,应该交由认为自己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自己去判断,而没有法律强行规定为无效的必要。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分配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其实质也是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因为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属于一种量化的意思表示,在提案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作为对股东投票统计结果的决议根本就不可能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这一点在实务审查时应特别注意。

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根据钱玉林先生的介绍,各国公司法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将之规定为原则上为可撤销,特定情况下为无效;二是以日、韩为代表的立法例将之规定为一律可撤销;三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例将之规定为一律无效[10]262。我国现行《公司法》将之规定为可撤销,[注:《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系采日、韩的立法例。本文认为,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应考虑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关系,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具体分析,而不能一律规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一项重要职权是修改公司章程。而《公司法》同时又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且公司系以简单多数通过的,则该决议的效力应该为可撤销;如果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或者虽然普遍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但系以绝对多数通过的话,应该可以视为系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股东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这样既可以提高公司决策的效率,同时又考虑到给予股东以自治,做到了效率和自由价值的有机统一。

那么,股东大会在法定职权范围之外所为决议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关系的认识。在公司法理论上,有所谓“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学说之争。持“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应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不仅对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的事项有权决定,而且对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之外的事项也有权决定。持“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学者则认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必备机构,其职权范围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对其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无权决定。“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实质是以经营权为中心的公司权力从股东大会向董事会转移[10]32。这两种学说之争的实质在于,是否应将股东大会规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否应将股东大会的职权法定化。对于既不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又不属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的事项的表决,应该由股东大会还是应该由董事会来进行?我国《公司法》既将股东大会规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没有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还是应该由股东大会享有为宜。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应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本文这样主张,是考虑到在我国一般是董事会“强”而公司股东大会“弱”的实际情况。

(二)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

多数决,并不是公司法中所独有的规则,而是任何一个团体行动中所可能采用的规则。[注:在一个由众多成员组成的团体中,如果需要采取统一行动的话,当然最好的情形是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行动。如果全体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团体又必须采取统一行动的话,则必须采用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团体的意见。从理论上分析,在团体成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确定团体的意见,只有两种规则可以选用:一是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准,二是以少数成员的意见为准。在实践中,一般是选用前者即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准来确定团体的行动。这种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准来确定团体行动的规则称为多数决规则(原则)。]在公司中,因为股东大会是由众多的股东组成的议事机构,所以采用了这一规则。在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过程中,存在少数股东意志被忽视的事实,所以学说上因此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存在差异。正是因为这种本质上的差异,才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必须采取多数决原则,而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则无需采用多数决规则,可以适用一致性规则。也就是说,社团性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社团性法律行为无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多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而双方法律行为则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社团性法律行为中的合意只是多数合意,有少数人即投反对票股东的意思没有得到反映;而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都得到了完全的反映。因此,社团性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必须坚持多数决原则,而多数决原则的本质是对少数人意志的剥夺,所以必须将这种剥夺少数人意志的程度减少到最低,为此法律对滥用多数决原则设有禁止性的规定。禁止多数决原则滥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可见,理论上之所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会出现多数决原则滥用的情形,是因为股东大会决议与合同合意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那么,股东大会决议与合同合意之间真的存在着本质区别吗?

本文认为,这种关于社团性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中合意的区别仅仅是表面上的,在实质上,两者并没有区别。从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也好,订立合同也好,都属于当事人之间对因相互合作而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的意思表示。之所以理论上认为两者存在很多区别,是因为从表面来看,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确实有一些股东的意思表示没有体现;而合同则完全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从实质来看,合同并不可能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对于格式合同来说,合同内容没有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与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完全体现所有股东的意思应该没有太大的区别。所以格式合同中的合意和股东大会决议中的合意基本一样,反映了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意。在格式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得到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不屈从对方的意志,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对股东大会决议提案投反对票的股东为了得到与别的股东合作的利益,也不得不屈从于其他股东的意志,只不过这种屈从在投票之前就已经作出了,因为加入公司就意味着接受多数决原则。在以后的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投票,都是以这一意思为前提。你不同意这点,就不能加入公司。与格式合同中你不同意,就不能得到服务或者商品一样。论证了格式合同与股东大会决议合意的实质相同后,再来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与非格式合同的合意实质相同就很容易理解了。非格式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看起来似乎是相同的,但实际上,还是有细微差异。从哲学理论来分析,完全相同的事物是不存在的,所以在非格式合同中,最后总有一方的意思没有得到完全体现,而是屈从于另一方的意志。所以笔者认为,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中的合意在本质上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差异。由此本文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合意的产物,与合同作为合意的产物,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差异,都存在部分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存在着意志屈从的现象。

按照学者的见解,所谓“多数决的滥用”是指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从客观上,形成严重不公正内容的决议,从而使公司或者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与表决权的本来目的相反的就是表决权的滥用,通过滥用行使表决权,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蒙受损害时就是多数决的滥用。学说上认为属于多数决滥用的事例主要有:1从公司规模和营业成绩及职务内容来看,过高支付管理人员高额报酬的决议;2从交易惯例来看,决议批准的合同为严重不公正条件的合并、营业转让、企业结合为内容的决议;3不正当的高额经费,仅对一部分股东分配盈余而对其他股东不正当少额分配或者无分配等盈余处分决议;4仅对一部分股东或有缘故者以特别有利的价格发行新股的决议;5对母公司有利,而对子公司的少数股东严重不利的合并条件的决议等。虽然该学者对股东大会决议因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而导致效力瑕疵的问题持肯定态度。但该学者同时又指出,判例视为多数决滥用的事例寥寥无几[13]。

根据上面的分析,本文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中,不可能出现多数决原则滥用的情形。在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过程中,先后有三项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提案、股东投票和对股东投票的数学统计。在这三项意思表示中,只有大会提案才有实质内容,其他两项意思表示已经是量化、规则化了。这种量化、规则化了的单个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显然不会存在多数决滥用的问题。同样,股东大会决议系对股东投票这种意思表示的一种结果统计,当然也不可能出现多数决滥用的问题。笔者认为,理论上所说的股东大会决议因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而导致的瑕疵的情形,实际上是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出现了瑕疵,是大会提案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可以肯定,如果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本身没有瑕疵,则最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当然也不会出现瑕疵。换言之,只要大会提案内容没有任何瑕疵,则无论股东大会如何表决,最终都不可能出现有瑕疵的大会决议。而如果大会提案内容存在瑕疵,则不管股东在股东大会中如何行使表决权,最终的表决结果应该都会出现瑕疵。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可决议的事项一般由《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将某项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就说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已经对这种表决结果作出了预测:通过或者不通过,无论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结果如何,应该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设想,如果法律既要将某项事项交由股东大会决议表决,又要确保某种表决结果的出现,那这种表决还有意义吗?从理论上来分析,股东大会表决系一种程序,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有严格规定,其目的就是想通过程序正义来达到实体正义。依据笔者的理解,公司股东大会中的程序设计,是一种纯粹的程序公正。[注:与纯粹的程序公正相对应的是完美程序公正和不完美程序公正。完美程序公正的特色是我们既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公正的,又有一套可以达到那个结果的方法;不完美的程序公正的特色是我们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公正的,但在技术上却无法无误地达成这个结果。(石元康:罗尔斯[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64)]所谓的纯粹程序公正,其特色是:我们并不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才是公正的,但我们却可以遵循一套公平的程序。公司法将某项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遵循纯粹程序公正的理念,不论表决结果如何,都符合纯粹程序公正的要求。公司法如果需要实现实体正义,则必须通过其他方式来达致。笔者认为,所谓滥用多数决原则,实际上是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提出一些可能损害某些股东利益的提案,再在股东大会中利用多数决原则得以通过。可见,所谓股东大会决议中的多数决原则滥用问题,实际上并不存在。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提出对自己有利而对其他股东不利的提案,其实质是违反了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依据笔者的理解,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有三:股东平等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多数决原则。股东平等原则适用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处理事项,有限责任则是处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多数决原则则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一项程序性原则。如果说股东平等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是实体性原则,其目标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的话,则多数决原则可以说是程序性原则,其目标是为了确保程序公正。

既然本文认为并不存在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的问题,为什么理论上会有这种学说呢?笔者推测,可能与对权利滥用理论的理解有关。所谓权利滥用理论,也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以实现行为人和他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权利不得滥用,已被称为私法上权利正当行使的基本原则。根据禁止权利滥用理论,一切权利皆有被滥用的可能,股东表决权属于权利,当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正如有学者认为,公司亦非股东一人的所有物,股东必须考虑到公司亦是与其共同参加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所有物。任何人均无损害他人的权利。因此,股东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应当接受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12]284。由此可见,要分析在股东大会中,是否会出现股东滥用多数决的问题,关键是要弄清楚股东表决权的性质。依笔者的理解,股东表决权,并不是纯粹的权利,而是带有义务性质的权利。义务性表现在,如果股东不参与股东大会,则有可能通过对其不利的决议。从理论上来说,股东应该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充分行使自己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如果将股东表决权完全理解为权利的话,则意味着所有股东都有不参与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不难想象,如果所有股东都不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公司还有存在的必要吗?至于在实践中,有众多的中小股东不参与公司股东大会,没有行使自己管理公司权利的积极性,这并不能说明股东表决的完全权利性质,而是说明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应该肯定,一个理想的公司法制度,应该吸收尽量多的股东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关心公司事务,为公司事务献计献策,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公司制度的应有作用。

三、股东大会提案审查的重要性

根据本文的分析论证,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瑕疵,都是以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存在瑕疵为前提。要想减少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必须事先强化对大会提案内容的审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因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而出现瑕疵的理论学说,在法理基础上难以成立,其在实践操作上的价值也颇值得怀疑。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与合同合意的形成不同,合同合意的形成是在订立的过程中逐步达致的,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则在决议的形成前就已经确定了。股东在对提案内容的表决过程中,不能对大会提案内容作任何修改。①在合同法理论上,一般是在合同订立后,才对合同合意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将这种思维模式应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性的审查,没有太大的实际价值。鉴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性对提案内容合法性的依赖性,为提高公司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防止内容有瑕疵的大会提案被通过,笔者建议应该加强对股东大会提案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但遗憾的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虽然规定了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②但却并没有关于对提案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任何程序性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在《公司法》中增加有关股东大会提案方面的内容,对股东大会提案的提出主体,股东大会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大会提案内容合法性审查的程序等等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J] 现代法学,2005(3):138

[2]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5

[3]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

[4] 史尚宽.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4

[5]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15

[6] 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8-285

[7] 柯芳枝.公司法专题研究[M]台北: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6:112

[8] 李宜琛.民法总则[M]台北:台北编译馆,1977:211

[9]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192

[10]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6

[11] 姜朋.管制、困境与解脱:中国职工持股的法律之路[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

[12]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0

[13]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M]金洪玉,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32

Jurisprudential Analysis of the Flaw in Shareholder ResolutionSHI Jihu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 412008, China)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3

关键词:直接诉讼 现状 对策

当代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作法:一是通过股东会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从而对管理者的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二是通过大股东表决权限制、股东累积投票权等系列制度实现股东权力的内部制约和平衡;三是通过股东诉讼制度等赋予股东司法救治的权利。如果说前两项属于积极(主动)救济手段,那么股东诉讼则是前两种制度的司法保障,属于消极(被动)救济手段。而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救济渠道一直接诉讼,则以特有优势成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要手段。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界定

一般认为,作为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股东诉讼制度包括两方面: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要求补救公司权益的行为;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股东利益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

二、他山之石――国外直接诉讼规定

(一)诉讼主体资格

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谁是当事人谁有权,应具备怎样的法定条件是最基本的问题。各国据本国的基本国情对主体资格的范围界定或宽或窄:美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资格没有什么限制,只要求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股东的身份;日本《商法》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限于公司的股东。但当股东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时,法院可依公司的请求,命令该股东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可以说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一个限制:韩国《商法》规定的的资格与日本相似,但,在规定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时,该股东为董事或监事时除外。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一是每一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如果他在记录中声明反对决议;二是每一位没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如果他被不公正地不允许出席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按规定召集,或者决议的议题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公告。而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诉讼要求原告的资格具有股东身份。

(二)诉讼原因

诉因是指可以提讼的理由或原因。因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对诉因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的诉因规定的比较详细,范围也比较广泛和完备。其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法列举了诸如请求支付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之诉;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阅览权之诉等11种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与美国相比较,日本公司法律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比美国相对较窄包括,请求撤销决议之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等诉因。韩国的深受日本商法的影响。规定了股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存在之诉,以及新股发行无效之诉,合并无效之诉,分立无效之诉等诉因。德国《股份公司法》也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撤销之诉,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的无效之诉,以及对公司的无效声明等方面规定了详细而广泛的诉因。

(三)诉讼时效

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因公司是以追求效率为主要目标的经济实体,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长,使争议处于长时间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利于股东等厉害关系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各国都规定不超过一般诉讼的诉讼时效。比如日本《商法》因诉因不同分别规定了3个月、6个月、2年。同样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1个月、3年不同的诉讼时效。韩国《商法典》的规定为2个月或6个月、2年。

三、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立法现状统计与评析

(一)、公司法

我国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表明: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仅限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其股东诉讼请求仅包括“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区分了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其第39条规定,下列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讼;逾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0条股东规定“以股东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股东主张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讼;逾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公司法》对原法律中不适合时展的制度进行了摒弃,将公司治理实践中取得的经验教训融入新法,完善了股东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二)、证券法

原《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尤为令人耳目一新的是,修订后的《证券法》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责任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除非上述人员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均要对不合法的信息披露对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以上条款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诉因、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诉讼时效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15)规定了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依据。并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以及管辖的法院、诉讼的方式,并明确规定此类诉讼不宜采用集团诉讼方式。《关于审

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2.11施行)再次重申了以上内容,并确定诉讼方式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

总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一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魄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三是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股东直接诉讼方式: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诉讼时效: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无效之诉为2年,撤销之诉为6个月。

四、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改进与对策

(一)、扩大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主体范围

股东直接诉讼的内涵表明了股东直接诉讼的诉由非常广泛,涉及到股东权的各个方面,只要其行为结果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允许股东提讼。

首先、对股东直接诉讼的主体范围应仅作原则性界定,即凡是股东基于股份所有者身份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或他人侵害时,股东都有权提讼。

其次、不仅包括因股东会、董事会侵权行为的股东,而且应扩大到董事、经理、监事等“内部人”的侵权行为的股东。

最后、扩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诉权。

(二)、完善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

我国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须以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作为的前提条件。这样的规定大大地缩减甚至剥夺股东的诉权。令人欣慰的是新《公司法》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做法,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作了一定的改善:股东依照规定提起无效、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公司的请求,可以要求股东只需提供相应担保。我认为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对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做限制,只要求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股东的身份即可。

(三)、合理规范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时效

公司作为追求效率的经济实体,诉讼时效长短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利益尤关。因我国大多数股东并不参加股东大会以及信息公开制度有待完善,不同的诉讼,规定不同的诉讼时效。可喜的是我国新《公司法》有了新的调整。但,6个月的诉讼时效是否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股东权还待探讨。日本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之诉讼规定3个月的诉讼时效也可应用。至于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仍可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

(四)、引鉴国外股东直接诉讼的集团诉讼,完善共同诉讼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4

    股东大会的非实体组织性:机关化构造的前提缺失

    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论之制度逻辑的前提是股东大会是一种实体化、客观存在的股东组织,这种组织是股东大会得以被设定为公司权力“机关”的现实基础。然而,这种认识只能是公司法学者和立法者一厢情愿的美好假想,绝不构成对股东大会客观状态的理性认识。一个组织获得实体性的存在,应当以独立的权力以及不依附于其他组织的运行机制作为前提条件。而实践中的股东大会,无论从权力的来源上,还是从权力的内容,抑或自身运行的机制上来看,都缺乏成为实体性组织的条件。(一)股东大会不存在享有权力的正当性基础美国着名经济学家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斯指出:“权力的三种来源是人格、财产和组织。”[4]5-6以此为逻辑起点,欲证成某一组织(或机关)的实体性,就需要至少从这三种来源之一阐明组织权力的正当性。从独立人格和财产的角度,可以轻易地证明股东大会权力来源的缺失。首先,股东大会既不具备事实上的人格,也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大会不属于自然人,当然就不具备事实上的人格。就法律人格而言,法人的团体性和独立人格性是其基本特征,“后者说明它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特征……法人者,团体人格也”[5]1。民法上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使公司获得了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其独立人格仅存在于公司和公司以外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而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内部组成仅仅是法人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当然无法获得制度性人格。虽然,股东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形式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但并没有进行人格上的转嫁。也就是说,从个体股东到股东大会的意思整合并没有将股东的人格整合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股东大会人格,即使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论着力强调股东大会之于股东的全员性也无法掩盖这一事实。其次,股东大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经营活动的基础是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构成了现代公司法制中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组成,虽然有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相关事项的职能,但是本身并不拥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股东大会也就无法从财产的角度获得权力的正当性基础,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论只能将股东大会的权力寄托于组织的来源之上。作为公司的机关,股东大会的权力不是原始的,而是派生的。“公司机关的权力主要依赖于股东投资组建的经济组织———公司。申言之,公司机关的权力主要是以股东投入的财产为基础而产生的一种经济权力。”[6]166“正是股东大量财产的聚合,形成了一个最重要、最明显的权力源。”[7]195表面上,这种认识似乎有效地从单向的思维路径上解释了股东大会的权力来源,然而股东大会权力源于公司组织的观点无法掩盖其逻辑上的脆弱。股东大会参与的公司治理关系存于公司内部,而非发生在外部。即使认定其权力来源于公司组织,该权力的意义也只能体现在公司与其他主体的外部关系中,对于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所指向的公司治理问题并无任何关联,从公司组织的角度无法证成股东大会对于公司其他机关或利益相关者的权力。此外,各国公司法的共通性选择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法定权利,即股东权。股东权的生成基础在于股东基于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公司所有者身份。股东并未因参加股东大会而将其权利让渡给其他个人或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大会只能是整合股东行使股东权的一种机制或方法,股东投资的权利转换逻辑难以支撑股东大会的独立权力。股东大会权力源于公司组织的观点带来权力(权利)主体二元重叠的问题,即无法解释股东大会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究竟是股东在行使权利,还是股东大会行使着公司机关的权力,也使股东大会权力源于公司组织的观点难以自洽。(二)股东大会没有专属的独立权力虽然各国家的公司法改革和实践正在经历着从所谓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但不少公司立法仍然通过列举股东大会法定决议事项的方式维护股东大会“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以日本2005年的《公司法》为例,作为由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定事项,主要是有关公司基础以及对股东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可分为有关董事、监事的选任或解任、存在董事专断危险的事项以及有关财务会计的事项。[8]267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大会的11项职权。但从股东大会的权力内容上看,相关立法仍然无法解决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权力(权利)主体的二元重叠问题。以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为例,除第二项规定股东的管理者选择权、第六项规定股东资产收益权之外,其他均体现了股东的公司重大决策权。《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无非是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即“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具体化,并不构成专属于自身的独立权力,也就无法从享有特定的权力这一角度论证股东大会“机关化”的组织基础。(三)股东大会没有独立运行的机制分析股东大会缺乏独立运行机制,也可从另一角度论证其并不是一个拥有客观存在之组织基础的“机关”。现代组织社会学的研究表明,“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协调,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组织内部有一套特定的管理机器,有一支专门化的管理队伍负责保持组织的继续发展以及协调其成员的活动”[9]14。股东大会的运行,无论是会议的召集、通知、议案的决定,还是会议的主持以及决议的执行等,都需要依附于其他公司机关。通观各国公司立法,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一般为董事会,董事会拥有是否召集的决定权①,董事会是召集股东大会的缺省主体。我国《公司法》明确将召集股东大会会议作为董事会的职权,也将召集权在原则上赋予了董事会。虽然为了防止董事会罔顾股东利益,利用股东大会召集权阻隔股东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公司立法也会将股东大会召集提议权附条件地配置给公司的监事或监事会、持有一定比例公司股份的股东以及公司其他相关人员,但是否召集股东大会的决定权仍由董事会掌控。如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规定:“监事会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向董事会提议或请求。”股东大会召集权的立法配置反映出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运行的启动行为———召集是由完全独立于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来实施的。此外,股东大会运行的其他环节也需要依赖独立于股东大会的公司其他机关。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会议的通知也由董事会为之。虽然股东享有股东大会议案的提案权,但股东提案也需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决定是否列入会议通知内容。又如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公司法》也明确地将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列入董事会的职权之中,等等。凡此种种股东大会运行的规则均归结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股东大会没有特定的内部管理机关负责股东大会的运行以及股东之间关系的协调。这也进一步证明了股东大会并不是一种实体化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公司权力机关。实际上,通讯投票制度②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书面表决制度③被广泛认可的事实更提示我们,股东大会的性质并非“机关”,而是一种以会议为载体的股东决策参与机制,只是股东行使股东权诸种方式之一种。在公司场域中,股东大会并不构成取代股东个体性存在的整体性存在。“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股东大会应当是一种股东决议机制,是一种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正如‘全民公决’是一种保护公民权益的制度一样。以哲学的眼光来看,股东大会的制度本质乃是一种决议机制而不是一个公司机关。”[10]131

    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的负效应:逻辑困境与现实难题

    法律是立法者追求其所欲实现之理想世界的制度工具。作为规则的合集,法律也是立法者心中理想图景的现实映射。一般情况下,规则传递出的内容,要么是立法者对现实生活的某种诠释,要么是其对理想状态的期盼,而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论则属于后者。同时,法律制度也反映出立法者对于实践问题的认识和考量。股东大会机关构造化的理论与立法,将本不具备实体组织性的股东大会提升为独立于股东的权力机关,在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中,强行楔入股东大会这一本不存在的权力机关,造成了公司治理的法律构想严重偏离了公司治理问题的真实图景,其所反映出的公司法问题预设以及解决方案和决定问题预设及其解决的方法论基础,给当下的公司法实践造成了难以化解的逻辑困境与现实难题。(一)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使公司法制无法聚焦于公司实践的制度需求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的理论和立法将股东大会设定为股东控制公司经营的一种制度性工具,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利益、减少公司经营者侵害股东利益的几率、降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成本。可见,股东大会机关构造理论将两权分离背景下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视为公司法应对的首要问题。1932年,美国学者Berle和Means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提出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命题。其基本含义是,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企业控制和经营的权力已经由股东享有转入公司管理者把持。在这种情况之下,公司治理中的主要问题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和公司经营者即董事或董事会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认知的逻辑推论必然是股东与董事或董事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应当成为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对于公司治理中的问题,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的思路是将股东大会拟制为一种“机关”,通过股东大会制度将股东的利益诉求整合成一种“法律上的力”,这种力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最强势的地位。就我国而言,大型股份公司多由国有企业转轨而来,在公司制度实施之初,经济体制改革还处在探索阶段,一方面,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迫切需要通过证券市场补充资本金,实现自身规范发展;另一方面,又要确保国有企业上市后不失去控制权、国有资产不流失。[11]32因此,保护国有资产是我国《公司法》的核心目标之一。当国家或政府以股东的身份进入到公司场域当中,亟须一种强有力的制度性工具用以防范公司经营者可能的侵害行为。受制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制的先行示范效应,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就成为我国公司法制的现实选择。必须明确的是,Berle和Means的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相分离命题以当时美国公司治理的现实状况为理论背景,只有在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场域中,该命题才显其真意。股东大会机关化构造也只有在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股权结构中,其问题预设才是公司治理现实的真实反映。①但20世纪90年代后的研究表明,多数国家,特别是东亚国家公司的股权结构普遍地存在着相对集中的特征。LaPorta等人分析了27个国家和地区1995年底规模最大的20家上市公司和中等规模的10家上市公司的股权状况。他们发现,与Berle和Means描述的情况大不相同的是,世界上规模较大的公司普遍存在控制性的股东,且家族控制和国家控制是主要的两种形式,而金融机构控股和股权分散的情况则不是很普遍。[12]6现阶段,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更是呈现出高度集中的状态。我国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绝对控股的公司占上市公司数的22.87%和18.29%,如果采用国际通行标准,将控股股东所必要的持股比例界定在20%—25%,则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20%的公司分别高达84.95%和86.52%。[13]不同的股权结构必然带来迥异的公司治理问题。在这种股权高度集中的模式下,公司经营者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侵害股东利益的几率很低。这是因为,较之股权分散模式下的股东,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控制更为有力,一旦发现了公司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可以轻易地将其罢免,重新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经营者,或者通过自我选举的方式直接进入公司管理层。所以,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公司治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是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问题,而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控股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格局中,控股股东极易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5

关键词:兼并重组 股东会 分析 对策

一、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及不足

股东会是股东双方沟通协调、化解矛盾、统一认识的平台,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以上法律虽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在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确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建,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的审议等涉及公司运营的重大问题都由股东会决定并作出相应决议。但按照《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公司法》仅提供原则性、准则性的规定,关于公司股东会的条款仅粗略明确了股东会的基本职能及召集程序,对具体问题进行特殊性、针对性规定的权力赋予了公司章程,并未制定着重实践操作的相应条款。然而煤业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各类章程示范文本制作粗糙、人们对易发问题缺乏事前认识及防范意识、法律服务介入较晚或者服务深度较浅等原因,公司章程条款基本照搬《公司法》原文,章程的自治职能未能等到有效发挥,在股东会基本制度设计、股东会会议过程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失,给股东会职能的有效发挥,以及公司运营的有序开展埋下了隐患。

二、股东会基本制度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按照《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基本制度框架,股东会基本制度由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等内容组成。股东会以股东会会议为表现形式,以股东会会议决议为最终成果。

1、会议召集流程需细化完善

公司的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除此之外,一般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此外,具备召集权的还有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一名董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由此可见,《公司法》注重的是召集权行权主体的确定和承接,但并未具体设定完善的召集流程。

在召集制度的设计上,应主要着重召集通知的完善。首先,应明确具体的召集通知义务人,一般可增设董事会秘书或类似职位,规定明确的通知义务并设置完成期限;其次,应明确通知的内容,通知不仅是会议时间、地点的告知,还应包含主要的议题、相关参会材料等内容;再次,还应就有效的通知方式作出限定。一般应确定书面通知为有效方式;最后,还应明确通知的生效标准。

2、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应明确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为股东会制度的核心,应体现出灵活化的特点,应按照煤业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寡、股权结构集中或分散、股东人合性强弱等因素,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按照区分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的思路,形成有利于股东、有利于公司的制度安排。但即使会议准备充分、安排妥当、顺利召开,也只发挥过程保障的作用,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才是决定股东会会议成果能否顺利形成的基础性因素,而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设立,又涉及到了控股股东地位体现,小股东权益保障,股东各方权力平衡、股东会高效决策等诸多考虑因素。

目前,《公司法》仅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这七类决议内容作出了表决权比例的要求;至于其他事项,则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所以在章程中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具体设立中,不宜进行简单的一刀切,直接规定类如“股东会所作决议需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等内容,而应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设置阶梯化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并未规定通过任何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因此,在个别事项上,即使股东持有的表决权不足50%,也可依据章程的事先规定,实现该表决事项得以通过的目的。

三、股东会会议召开时的问题及完善

1、会议进程控制制度的完善

(1)股东不参会的处理方法

即使章程规定了完善的会议通知制度,会议召集人履行了完善的通知程序,会议通知也有效的送达了股东各方,但股东因各种因素就是不出席股东会,司法实践中,只规定义务而未约定责任的法律条款是缺乏保障的,在股东会会议制度中,同样适用这一规律。

章程虽没有强制股东方出席会议的执行力,却可通过事先的制度安排,约束股东出席会议,只有股东到会,才能为决议的通过创造前提条件。

(2)建立参会人员资格审核机制

股东代表是股东会会议的首要参会人员,除自然人股东本人参会或者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参会的情况外,会议的主持人应重点核实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权限,及时制止超越授权权限发表言论的行为。

股东代表的陪同人员应受严格控制,除股东代表一方聘请的专业人员以及关系到决议事项内容的人员外,应禁止与会议无关的人员在会议上发言,甚至是列席会议,以有效的控制会议议题的连贯。本公司人员也应被控制。除需要就决议事项向股东会进行口头说明或者需要接受股东会询问的人员外,本公司人员,特别是与决议事项无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宜过多的参与股东会会议。

2、会议成果的形成与确认

股东会会议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目标。在实践中,会上满口答应,会后即刻反悔的情况常有发生,因此,及时的形成相应书面文本,并由股东各方所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

会议决议文本不仅是对会议决议内容的固定,在某些情况下,决议文本还会用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决议文本还需确保形式及内容的合法性和适用性,避免出现股东各方认可,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可的尴尬情形。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6

论文摘要:表决权制度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而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仅就股东表决权制度作出了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规定并未作出进一步阐释。需要我们进一步具体明确。

随着现代社会企业公司组织形式的集团化,对于公司的要求往往过高,当公司企业以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向社会大众集资,不可避免地就会造成股权分散地结果,由于一般股东特别是公司企业组织中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往往表现出对于公司业务的漠不关心,他们根本无心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若他们放弃该表决权不用,会导致处于经营地位的董事很容易因此而控制支配公司,甚至会因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及法定足额而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为解决这种问题,法律上允许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行使投票权。如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所确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因此在每次未能出席股东会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原因及范围,委托人出席股东会股东行使表决权。本文拟从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的重新认识的基础上,对股东表决权制度作出进一步的认识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设计。

一、股东表决权制度理论上的再认识

所谓股东表决权就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议案进行表决和对公司董事、监事进行选举的权利。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事会监事会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求,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都以股东表决权行使为前提。为鼓励股东获取更多的边际收益,而积极从事公司的投资活动,监督经营者忠诚、勤勉地工作,不赋予股东以表决权是不行的。

我们可以先分析股东表决权的性质。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是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予以剥夺或限制。据此,股东表决权应具有如下性质:首先,资本多数决是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无论是现行新《公司法》还是《修改革案》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只有在出席股东大会最低股东人数由法律确定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才能保证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l款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其次,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共益权。依股东行使权利之目的可以区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股东行使表决权虽然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要求,但股东正足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必然兼顾公司的利益,并且公司的意思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表决权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股东表决权为固有权。以其股东权是否可以予以剥夺而为区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0它不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非法律规定,股东表决权不得以人为的方式,即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予以任何剥夺和限制。

在认识表决权的性质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理解表决权制度的基本内涵。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是表决权的亲自行使;二是表决权的行使。由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多数股东故居全国乃至世界各地,不少小股东不愿意为出席股东会而支出巨额的费用和时间,表决权的行使制度便应运而生。

二、股东表决权行使中的若干限制

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仅就股东表决权制度作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规定并未作出进一步阐释,而现实操作中我国股东表决权行使中存在以下事实上的限制:

第一,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的运行机制的忽视。我国新《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对表决制,新《公司法》仅作原则性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仅对被征集人数和信息披露有笼统性规定,诸如对重复委托、撤销委托、有偿征集委托书以及收购巨额投票权等方面均未涉及,极易造成表决的失控。

第二,个人认知能力和社会阅历等方面存在差异,未能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未必能找到可以信赖的人。尤其是在远离公司住所的边远地区,这样就使部分股东难以通过委托制度行使表决权。

第三,人在行使授权股东的权利时缺乏关于表决权行使的限制规定。在行为下,表决权行使的意思表示经由人进行,为确保人依股东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公司必须设计相应制度,例如股东须在委托书中明示其对股东会议案的赞同或否定意见,以及其所欲支持的董监事候选人,若人末依股东指示行为不予计算等等。但这种消极地将该人的表决行为归于无效并不代表股东的本身意愿。况且将这部分表决权归于无效可能导致决议难以达成,因为按公司法规定,对于特别议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的人数通过,由于股东委托人出席视为亲自出席,这样其表决权不计入将可能导致议案难以2/3以上通过。

三、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的法律设计

从上述阐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表决权是一种特殊的.其的是投票行为,同时应符合普通法上的规则,又需遵循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我国新《公司法》仅在第107条认可了股东表决权可通过行使——“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而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由于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为此,我们可以相应在比较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等国家地区公司法律基础上,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从传统的主体行为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考虑。

(一)从主体构成上看

完善的股东表决权制度需要有明确的授权人、人资格及其人人数的认定。第一,关于授权人的资格: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公司法律中规定“惟法人股东已指派代表人者,依实物见解,不得同时委托人,仅在未指派代表人时,得委托人出席”。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授权人资格并未作任何规定,表面上可认为凡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该股东的出席股东但事实上存在许多实践限制,例如,第三人股东行使表决权,故授权人只能是股东且该股东须具有表决权。为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国外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将要表决的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就该决议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我国新《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只是中国证监会在其修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有类似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我们相信,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将来公司法会对这一制度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这样,在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也就不能再授权他人行使表决权。第二,关于人的资格: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公司法律中规定“本法对于人之资格并无限制规定,惟对于(股东会)会议事项有自身厉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之股东。则不得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再者,公司本身亦不得为人旧我国实践中规定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人:另外,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担任人,如相互持有股份的公司作为股东时法律一般规定其不享有表决权。第三,关于人的人数:为防止个别股东乃至股东外的第三人借表决权行使之机操纵公司决策权,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人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生股份总数表决权百分之三,超越之表决权,不预计算。”一个股东可以委托几个人,直接影响到股东大会及其表决行使的秩序。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强制性规定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人,同是出于股东会及其表决权行使的秩序的考虑,应采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做法,委托两个以上人的表决权无效。但是如果表决权存在合法的不统一行使的情况,则可以有两个以上人,每个人限于表决一种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