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样本范例6篇

股东会决议样本

股东会决议样本范文1

关键词:公司合并;信义义务;回购请求权;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司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转变为一个公司行为。”[1]公司合并作为改变公司实体进而改变股东命运的重大行为,必然给股东带来最重大的影响,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益处也使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公司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等。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将来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精用宏,做出科学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股东会决议样本范文2

[关键词] 股份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资产价值法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亦称评估权(right to appraisal)或退出权,是指在公司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有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目的在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保护少数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份回购请求权属于自益权与固有权,公司不得以章程剥夺,同时,无需公司的承诺,因股东一方的行使,即成立股份买卖契约的效果,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和保证公司效率的要求,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必然选择。但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由于控股大股东滥用自己的资本优势,通过公司决策把自己的意见上升为公司意志,甚至蓄意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使持有少数资本的股东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愿,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使少数股东可以实现安全退出,免受压榨之苦,真正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同时,公司以股份回购为代价,减少决议中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

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主要规定有两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从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要比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严格,只有在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享有回购请求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要相对广得多。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首次承认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其主要体现在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极为简单粗略的规定,只能说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还处在萌芽状态,作为一项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为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公司的商业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情况都很少,但为了以后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还是有必要分析一下该制度:

(一)适用情事立法的不足

我国股份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情形,而不适用资产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形。特别是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公司治理危机,使得重新界定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分配、扩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临的任务。因此我国股份公司的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远远不够的。

(二)公司告知义务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会议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的内容的义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很可能由于没有出席股东会投反对票而不能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最终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须将大会审议的事项于会前通知各股东,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相当一部分中小股东可能会由于不知情或超过期限未行使请求权而丧失保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三)股份公司异议股东通知义务的缺失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及时做好安排。这样就存在股份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的缺失

(四)请求方式、股份价格及支付价金规定之缺位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方式、股份如何定价以及公司支付价金的时间作出规定,这样在实际生活当中对此制度的行使带来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股份价格的确定是关键,若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诸法院,法官应当根据什么确定股份的价格,这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事,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相比而言,国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较为成熟且有完备的诉讼机制作为支撑,特别是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以及回购过程中的争议的解决方面,诉讼程序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长处,通过科学的程序性设计为异议股东行使权利,提供制度性保障,改变我国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

(一)适用情事立法的完善

比较而言,英国的情事立法最为概括,是将其作为对不公平侵害的救济措施之一。所谓不公平侵害是指公司事务已经、正在或将要,以侵害全部或部分股东整体利益的方式进行。至于何种情形才构成,则有法院视具体情形而自由裁量。我国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更应该积极扩大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当公司发生以下重大变化时,异议股东都应当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或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资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通过股票交换进行收购;公司性质的转换;重大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公司出现僵局,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处理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二)应当明确公司的告知义务

我国《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不但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告知股东会议审议的具体内容的,这样股东可以根据会议审议的内容来判断是否参加股东会,这样即节约了社会资源,又能够有效保障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最终保障股东的权益。

(三)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

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只要有一定的表示即拥有该权利,不需要公司作出承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确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及时做好安排。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时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的行使可以在会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或者完全以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方式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

(四)应当明确请求方式、股份价格及支付价金支付时间

股东会决议样本范文3

累积投票制被虚置

1989年,大学同窗好友陈保华和周明华一起辞去公职开始华海药业创业历程,公司2003年在上交所上市。到2006年底,陈保华持有华海药业59 130 212股,持股比例为25.69%;周明华持有59 033 813股,持股比例为25.65%,两人的持股数量相差不到10万股。不过,陈保华在2007年开始买入华海药业,持股比例升至26.10%。在2007年4月13日召开的2006年度股东大会上,二股东周明华及其妻子孙青华落选董事,一下子被踢出公司管理层,对两人的反对票均占当时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95%。

这之后,由于第一大股东陈保华对华海药业事实上的控制,其在公司的人脉、人缘影响力绝非二股东周明华所能比,由此几乎每次周明华提出的议案基本被否。其中的关键是,只要公司对议案采取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的选举办法,那么由于周明华阵营的票数是少数,就很难扭转形势。看清了这一点,二股东周明华在华海药业2009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关于要求在董事、监事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的提案》以及《选举周明华先生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成员》议案。但很不幸,同样由于公司股东大会按《公司法》采用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表决方式,投票时绝大多数股东选边站,两个议案均未通过。

截至2012年6月末,第一大股东陈保华持股14 739.24万股,占总股本比例27.11%;二股东周明华持股12 029.10万股,占比为26.92%,一股东与二股东持股比例相差仍然不大,但境遇却相差悬殊。一股东可以基本实现对公司的完全控制,而二股东却连董事都当不上;或许,即使周明华比陈保华持股要多,由于陈保华在公司现有的人脉、人缘关系,周明华仍然难以当上董事,对公司事务仍难插手。

对这种情况,法律法规提供的救济制度是“累积投票制”,但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也就是说,在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下的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并非强制执行。由于华海药业第一大股东陈保华持股不足30%,董事选举就无需执行累积投票制度,这反而成为拒绝外人染指公司事务的绝好屏障;如果陈保华持股超过30%,就必须执行累积投票制度,这样二股东周明华最少可以指派一名董事甚至指派两人当选。如此看来,目前对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所设置的前提条件极度不合理甚至不可理喻,建议取消,应规定所有上市公司董监事选举必须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不完善

斗转星移,到了2012年8月7日,周明华按照《公司法》规定自行召集举行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提出《关于督促总经理陈保华先生赔偿公司损失的议案》和《关于督促董事会解聘陈保华先生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议案》。值得关注的是,第一大股东及董事长陈保华作为这些议案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此次会议表决引发市场争论。

据报道,此次股东大会陈保华委托董秘祝永华投票表决,但临近8月7日中午,对陈保华是否应该回避投票仍陷入僵局。最终,两项“倒阁”议案均未通过,均为赞成票31.67%,反对票68.17%,弃权票0.16%。显然,二股东对倒阁案投了赞成票,而第一大股东并未回避投了反对票,其余反对票主要来自持有大量股票的基金公司代表。

陈保华有权参与“倒阁”提案的表决吗?很遗憾,当前法律法规对此规定模糊。《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早在1000多年前,就有“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的法谚流传于世,裁判者中立是维护正义的最基本要素,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对关联当事人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容易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为此,《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七十九条对此有所完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这等于规定股东回避表决事项仅限于“关联交易事项”,范围有限。

2006年3月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对此则规定,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也即规定只要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股东就应回避表决,这样,表决权回避范围似乎更广,但非常模糊,其中并没有列举有“关联关系”的具体事项。

股东会决议样本范文4

[关键词]:公司合并;信义义务;回购请求权;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司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转变为一个公司行为。”[1]公司合并作为改变公司实体进而改变股东命运的重大行为,必然给股东带来最重大的影响,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益处也使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公司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等。国务院法制办已于今年7月5日完成《公司法》草案的起草工作,现在正在征求意见,值此之际,我想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制度谈谈一点看法,以期能够抛砖引玉,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 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据悉,我国公司法修改已经在紧张的进行之中,国务院法制办已于今年7月5日完成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精用宏,做出科学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股东会决议样本范文5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述

公司对重大结构性变化决策的基本机制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的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法律正是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的意思推定为公司的意思。因此,控股股东意志一旦上升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意志,即对小股东产生约束力。这就使得控股股东享有比少数股东更为优越的权利。在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往往会滥用这一优势,享受更加不公平的机会,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产生“多数派暴政”问题。为了克服“多数派暴政”问题,各国(地区)公司法为少数股东提供了许多保护措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便是其中之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一)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当然就不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无表决权的股东存在的可能,所以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拥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继受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若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作为继受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国(地区)公司法也多无明确规定,学者对此多持否定看法。如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在董事会上通过营业转让或合并的决议、并将其计划公开发表后取得股份的股东赋予股份收买请求权并不妥当。这是因为,无须特别保护那些明知有此计划而取得股份的股东,而且也应防止那些为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而取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资。”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在此情形下股东若想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连续五年是指不中断的五年,若中间有中断则不能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样的规定过于形式化,给股东留下了作弊的可能。例如,每到第四年的时候象征性的分配利润,这样异议股东就不能据此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2、公司在五年内连续盈利。这里强调的是公司必须盈利,不能是亏损,并且是连续五年盈利。

3、公司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企业财务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完成特定的款项的提留之后才可以分配利润,如果未完成特定款项的提留或者提留后无利润可分,则视为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股东不能据此提起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公司合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吸收合并,也称兼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可见,在合并中所涉公司有两种命运,一是继续存在,二是消灭。那么这两类公司中的股东是否都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公司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在德国,仅消灭公司的股东可以享有该权利。而按照美国、日本及韩国的立法,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而且适用于存续公司的股东。

(三)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主要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的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公司。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的新公司。

(四)转让主要财产

其一,如何界定主要财产。在现代社会,许多公司每天都在发生着处置财产的行为,并且处置财产的行为多种多样,处置的财产种类繁多,所以有必要对什么是主要财产做出界定。一般认为,转让的财产价值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的比例比较高,或者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资产都可以认定为主要财产。

其二,买方公司的股东有没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美国许多州的立法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只赋予卖方公司的股东,而我国台湾地区却规定,当资产受让对买方公司有重大影响时,买方公司的股东也应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日本和韩国立法对此则无明确的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买方公司受让其他公司的资产,一方面可能增加营利能力,但另一方面买方公司因此要付出较大的对价,会影响资本的充实及对债务的担保能力。所以对买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也应规定股东具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加充分。

四、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股东会决议样本范文6

然而,公司次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却出现离奇一幕:在会议出席情况表述中,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以及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量等重要数据全都是“?”虽然公司称最终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诸多议案,但给投资者的仍然是一头雾水:公司为何会在如此重要的数据上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这样不负责任的公告又是如何经过层层审批得以?有投资者致电本刊,怒斥公司董秘不负责,简直就像“吃白饭”的!

本刊记者12月4日就此事采访中利科技,公司一位叫谢芳的工作人员对记者表示,“董秘和证代出差去了,都没有在公司。”她对数据出现错误的原因给出的解释是,“制作公告的工作人员电脑出现了问题,数据出现丢失。”

一位江苏上市公司的董秘对记者表示,“这属于重大遗漏,公司理应发补充更正公告。从这件事情不难看出,公司内控出问题了。”

股东大会决议出现严重错误

12月4日,中利科技了2012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显示,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调整非公开发行方案的议案》等在内的4个议案。所有议案均与公司定增相关。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在公告第2页介绍会议出席情况时出现了错误。公告表述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通过网络和交易系统投票的股东?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这次股东会议究竟有多少股东参加?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又有多少股?从此公告中完全看不出来。记者查阅了公司同一天的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的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发现,本次“出席会议并参与表决的股东及委托人15名,代表股份1930488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0168%。”

令人费解的是,意见书上的代表股份1930万股,与公司公告中披露的“出席本次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5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300208500股”也存在巨大差异,公司的信披情况可谓乱七八糟。

中利科技工作人员对此解释是“电脑出了问题”,但记者就此事采访的多位上市公司董秘及证券事务代表,他们中有人不敢相信这样正式的文件是上市公司的公告,“竟然出现这样的事情,简直难以置信!”还有人指出原因可能出在“模板没有改完全,把草稿当成正稿了。”

一位江苏上市公司的董秘对记者表示,“这属于重大遗漏,公司理应发补充更正公告。从这件事情不难看出,公司内控出问题了。”

在记者致电中利科技两天后,公司了相关更正公告,公告显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18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305356629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63.5365%。其中:出席本次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5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3002085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62.4653%;通过网络和交易系统投票的股东13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5148129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1.0712%。”

由此不难看出,中利科技工作人员所解释的“电脑出了问题”完全说不过去,而问题极有可能就是像上述业内人士猜测的“模板没有改完全,把草稿当成正稿了。”这不难看出公司在内控方面确实存在问题。

融资无度恐陷入资金黑洞

事实上,本次中利科技股东大会所审议的关于公司定增的事宜也是市场关注的焦点。虽然定增在股东大会获得了通过,但此前已有市场人士对公司巨额融资投光伏电站行为进行质疑,而从目前来看募投项目存在的重大风险也未能消除。

据了解,今年8月28日,中利科技了非公开发行预案,公司拟发行不超过17000股,发行价格不低于9.4元/股,募集资金16.41亿元,募集资金拟投向甘肃1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以及波多黎各4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项目。

11月17日公司对预案进行了修订,将发行股数和募集资金分别减少到不超过11000万股和10.59亿元,而募集资金投向中仅保留了甘肃的项目,原有的海外项目,即波多黎各项目已不再涵盖其中,转由公司自筹资金解决。

由于电站项目的实施主体是中利科技控股子公司中利腾晖,募集资金将通过中利科技向中利腾晖增资的方式注入,中利腾晖的另两位股东为中利科技的控股股东王柏兴及其控股的中鼎房产,因此公司向中利腾晖增资的行业构成关联交易;而且,中利腾晖是2011年8月,上市公司从中鼎房产中以4.82亿元收购过来的,收购时王柏兴及中鼎房产承诺腾晖电力2011年-2013年净利润至少分别达3130万元、2.64亿元和3.66亿元。但目前公司拟使用再融资的钱给中利腾晖增资,王柏兴当初的业绩承诺应该相应提升,否则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