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处室申报材料范例6篇

文明处室申报材料

文明处室申报材料范文1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市建设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负责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集中受理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或*城建数字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说明、解释。

第四条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在踏勘过程中认为需要相关部门出具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对属于本局职责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同时需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五条依法需经本局初审、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窗口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局在收到属于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实施形式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时间、申请材料清单以及形式审查意见报送(传真、电子邮件、邮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在审批表上填写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意见,说明依据和理由并签名。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各承办处室(单位)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各承办处室(单位)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各承办处室(单位)根据审批表的意见,负责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各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送达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方式可以采取邮寄申请人或委托人自领或直接送达等方式。申请人收到相关决定或许可证后,应当出具回执,窗口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市建设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行政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市建设局作出的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或*数字城建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届满规定时间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各承办处室(单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经审查并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并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撤销或注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市建设局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承办处室(单位)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市建设局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市建设局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中,《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由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人签发,其他由局分管局长签发。

第十九条各承办处室(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明处室申报材料范文2

【关键词】装饰工程;监理制度;现状;发展

一、我国装饰工程监理制度的实施现状

(一)建立了室内装饰审查人员签发项目的品质抽查机制

我国政府为有效管理室内装饰审查人员签证项目的品质,在近几年修订的建筑物室内装饰审核及查验作业事项规范中明确规定,室内装饰经审查机构审核许可、查验合格或按照相关制度规定的审查人员查验签证项目,建立机关可以随时办理抽查。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相关监理机构进一步修正了作业事项规范,除要求审查机构须加强所属审查人员的行政考核,建立派任、废止、剔除缺点及终止等配套处理方式外,还应成立专案小组,本着“抽少、严审、重罚”原则,执行审查人员签证项目的品质抽查,并扩大将消防设备安全签证项目的考核,借以提升相关专业人员的签证品质。

(二)加强了室内装饰采用防火涂料的管理

由于我国政府曾屡获民众检举某地点或场所室内采用大量木材装饰,而室内装饰从业者虽具有防火涂料(防火漆)出厂证明文件申请竣工查验,但事实上并未按照规定的施工规范刷涂至应有膜厚,更有甚者兜售证明文件的情况发生,增加了公共安全隐忧。因此,考虑防火性涂料施作结果外观不易辨识,相关机构制订了建筑物室内装饰采用防火涂料施工过程纪录表,并要求检附图料施工前、中、后照片(施工人员应签名)及现场监督查核报告,借以加强查验内容及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责任。

(三)落实了结合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制度

室内装饰材料管理按照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的相关规定,其“防火避难设施类”检查签证项目中的“装饰材料”是建筑物室内装饰管理的重要一环,并深切影响建筑物公共安全。因此,我国政府为落实结合建筑物公安检查申报及室内装饰管理,要求新领得使用执照的供公众使用建筑物,现场如有室内装饰情况,按照制度办理公共安全检查申报时,均应检附室内装饰合格证明。尚无证明者,内部装饰纵经专业检查人员检查签证合格,仍应提列改善计划,限期补办手续按照相应制度进行室内装饰审查。

(四)简化了绿色建材使用率的核算方式

自“绿色建材”相关规定开始实施依赖,我国政府基于简政便民考虑,配合制订了“建筑物室内装饰绿色建材材料表”,若室内装饰绿色建材使用率在客观上足以明确判断达室内空间总表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情况,装饰者可于材料表内注明或检附签证说明书。为了进一步配合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制度的修正,相关监理机构将“绿色建材使用率”提升至应达百分之三十以上,建筑物室内装饰绿色建材使用率检讨表则由登记从业的建筑师、室内装饰专业(设计或施工)技术人员或营造业的专任工程人员担任办理签证检讨并署名任务,兔附记算式及总表,以便进一步加以简化。

(五)建立了多元的室内装饰审查许可的稽核渠道

由于我国相关建筑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供公众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定期委托政府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办理建筑物改造及设备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报。因而,在我国相关建筑监理机构执行建筑法规的相关事宜后,新领用使用执照的建筑物办理年度公共安全检查申报,均应一并附有建筑物室内装饰合格证明,凡无该项证明文件的情况,其现况装饰材料经专业检查人检查签证合格后,仍应限期补办手续。此外,在信息休闲服务业,或设立补习班、托儿所、幼儿园、老人福利机构、产后护理机构等场所,建筑管理机构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现勘查验时,均会一并检查室内装饰合格证明,借以建立多元的室内装饰稽核渠道。

二、我国装饰工程监理制度的发展

(一)强化室内装饰从业者的管理

我国政府为加强室内装饰从业者的管理,除于明确规定室内装饰业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或施工者应加入相关商业协会,借以落实有组织施工政策,引进相关专业团体发挥协会组织自治管理外,在服务上却仍存在为数众多的室内装饰项目未按照法定申请审查许可。究其原因,多数从业者为了省却审查许可的时间与费用,抱有“被检举了再补办”的观望态度,殊不知申请室内装饰审查许可的目的,目的在于避免发生设计错误的后果。实务上屡见规避室内装饰审查项目,经市民检举后,主管建筑机关勘查结果,发现常涉有“违章建筑”、“采用易燃材料装饰”、“妨碍消防安全设备性能”、“破坏主要构造”、“擅自变更公寓大厦共用部分”等状况。针对这些情形,装饰监理单位应将援引建筑相关法令去处罚,并勒令装饰住户限期改善,情节严重者,尚须恢复原状或修复补强,必要时并责令行为人应委托专业协会办理安全鉴定。因而,对装饰住户及从业者而言,抱持侥心态规避申请审查许可,只是浪费金钱及时间,况且我国规定的室内装饰管理制度已经广泛实施。为杜绝室内装饰从业者再规避审查许可,监理单位应摒弃以往“劝导改善”的姑息惯例,采用铁腕手段,援引建筑法规对行为人不合法行为进行出发,借此引导装饰行业的无照承揽与租借牌照陋习。

(二)变更使用执照涉及室内装饰项目

审查机构并案竣工查验应按照“建筑物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业务办理。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供公众使用,应办理变更使用执照。涉及到室内装饰情况,室内装饰部分应并同变更使用执照办理业务处理。然而,在实务执行上,建筑物申请变更使用许可,其建筑物室内装饰图并案多由建筑师签证负责,免予审查,但在施工完竣时,按照现行规定却必须向审查机构及主管监理机关分别申请“室内装饰竣工查验”与“变更使用竣工查验”。 两者不仅查核内容多有重复之处,而且增减了行政成本,因而为了简政便民考虑,审查机构可并案竣工检查。

(三)装饰业主的成熟度提升

广大的住宅装饰业主作为消费者其消费心理日趋成熟,对住宅装饰这种标的较大的消费品,为保证能购买到的是一个好的产品,也愿意付出相应费用聘请专业监理人员对整个住宅装饰进行监督管理,这种要求正是住宅装饰监理制度的基础。当然,业主对住宅装饰监理制度的接受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尤其是大部分工薪阶层的业主,在“付费服务”这个问题的接受上仍需要一个引导接受的过程。

(四)装饰人员能力提升

一些专业住宅装饰公司经过多年质量管理的尝试,总结出了不少有用的经验。同时,在此过程中,培养锻炼出了一大批有实践经验的专职监理人员。这些人员必将成为住宅装饰监理制度实施过程中对住宅装饰项目提供专业监理服务的中坚力量,这些人员的基本职业素质为整个住宅装饰监理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最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文明处室申报材料范文3

关键词:医疗服务项目;申报;问题分析;建议

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高精尖技术广泛应用于临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已成为临床医疗工作的重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包括通过临床试验和科学认证(鉴定)提高诊疗水平、诊疗效果、经专家论证确需在医疗机构开展,但尚未纳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简称《规范(2012年版)》]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规范(2012年版)》,但重庆市尚未定价的医疗服务项目。重庆市在2017年《关于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卫发〔2017〕112号文件,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申报原则、申报范围、审核程序及具体要求做出明确规定[1]。本院于2019年6月申报了一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本文就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供同行在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时参考,现报道如下。

1基本情况

1.1申报科室分布情况

此次提交申报表的科室有23个,覆盖全院临床科室、医技科室。其中外科片区11个,内科片区2个,专科片区6个,医技片区4个,外科片区占比最高,为48%,专科片区占比第2,为26%,医技片区为17%,见图1。

1.2申报医疗项目类别情况

科室申报的医疗服务项目共119项,主要集中在治疗类、诊断类,占申报项目总数的78%。其中临床手术治疗、实验室诊断占比较高,分别为44%和34%,符合近年来新技术、新业务发展的良好形势。康复类、中医类申报项目数为0,这与近两年重庆市进行了康复、中医类部分项目的新增及调整有关,见图2。

2申报存在的问题

申报项目材料包括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立项申请表、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诊疗技术规范、购买仪器设备、辅助耗材、试剂等原始票据复印件、医疗机构对相关医疗技术内部审核意见等。因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所需材料多,填报内容专业,项目测算要求真实准确,科室参与申报的人员类别不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2.1申报政策理解不透彻

科室参与申报的人员类别不同,部分科室是科室秘书、一线医生、进修生在负责项目的申报,因未对政策进行深入了解,将现行医疗服务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技术尚不成熟、仍属于科研实验阶段的项目或在《规范(2012年版)》中已有,因购置新仪器、新设备、新试剂发生功能的改进和增加,但其诊疗目的一致或不符合卫生经济学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医疗服务项目提交上来,这部分项目在初审时直接予以退回,造成无效申报占比为48%。项目申报需要材料较多,申报人员准备不全,诊疗技术规范、仪器设备、耗材、试剂等原始票据缺失等。

2.2项目申报填写不规范

一些科室项目申报表填写经验不足,填写申报表时漏洞颇多。如项目名称填写不规范,直接以医疗器械名称作为项目名称,未按国内现行医学教科书中规范名称或我国临床习惯通用名称命名;项目编码直接套用已有项目编码,未根据项目编码中各字母和数字代表的不同含义进行科学编码;项目内容过于笼统,未将项目操作过程中常规使用的设备、设施及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规范描述清楚;除外内容填写不合理,将可供多人使用的药品作为除外内容;申报理由填写不符合要求,过于简洁或者长篇大论。

2.3项目成本测算不科学

负责科室项目申报的人员未直接参与临床诊疗,对诊疗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支出不清楚、不明白,采集不到实际成本数据,导致成本测算数据不准确、不真实;据了解,现各省市成本测算内容包括卫生材料费、低值易耗品、水电消耗、人员工资、设备折旧费、设备维修费、间接费用等,总体缺乏合理的定价理论依据,一是定价主要考虑器械和耗材等物资消耗因素[2],未能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二是定价主要依靠专家咨询和参考周边省市价格,缺乏系统、科学的价格测算和形成机制[3]。

2.4项目审批周期长

现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采用的是纸质申报,审批流程需要经过科室提交申报材料、医务处组织专家论证、物价部门收集数据进行成本测算、院处领导审签,再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网上公示、印发文件等环节才能完成[4]。审批周期漫长,严重影响新技术、新项目在临床的使用。

3建议

3.1建立国家统一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关于加快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受理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09号)[5]文件要求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受理条件、审核程序、审核时间、审核原则及内容和部门职责等工作规则,应进一步明确新增医疗项目的判断依据和立项要求,统一公开审核流程及审批回复时间,可建立由各医学会、专业学科代表、物价局、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组成的医疗服务价格委员会,每年动态提议新增和调整修订项目[6],使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更高度规范、统一、有序与高效。

3.2科学严谨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模型

成本测算是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既要真实反映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情况,又要为管理部门制订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项目管理方式提供有利的依据。目前全国基本采用的成本测算方法是: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医疗服务项目直接成本+∑科室作业成本(间接成本)[7],各省市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内容参照国家的标准执行,但各分项成本占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的比例是否合理,是下一步研究探讨的方向。建议参考国内标化价值方法学体系[8],各地探索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标化价值(总点数),建立工作点数、成本点数数据库,明确各项目价值构成。同时构建以真实、准确的直接或间接成本数据为基础,综合考虑服务项目科研价值、技术难度、风险程度和人力成本等多维度的成本测算方法,加上格式统一、要素全面、布局合理,且填报方便的成本测算模型,使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成本测算更科学、合理。

文明处室申报材料范文4

摘要本文对贯彻修订后的《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过程中,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调研的实际,对相应的解决对策进行了阐析。

关键词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对策分析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已于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消防工作的一件大事,是时展的客观要求。尤其是《消防法》修订后所做出的多处重大调整和修改,对我国的消防事业将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消防法》在强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的前提下,重点突出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后监督,相应弱化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前行政审批职能,并在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责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但从当前的施行情况来看,由于《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条文尚缺乏更具体明确的解释和指引,各地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方面比较突出。由于《消防法》施行不久,各地对新修改条文的执行尚处于摸索实践阶段,如果不及时对这些问题给予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将会对执法工作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通过对《消防法》施行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尝试探索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和改进措施。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依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基层消防机构纷纷反映在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上遇到一些问题,分别有:

(一)关于备案。当前针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有如下一些问题反映出来:

1.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设计备案需提交的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范围。对于部分已建成的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当地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否认定为106号令中规定的规划许可证明。

2.建设单位针对同一工程重复进行网上申报备案的处理。目前,基层消防部门反映,有部分社会单位在网上对同一建设工程多次备案,有些是因为第一次备案被抽查到,而场所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以当事人采用加后缀等方式进行第二次备案;有些单位是因为备案信息不准确或不齐全被管理人员删除后,进行第二次备案;还有的单位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重复备案(有些被抽查中,有些没有被抽到),如何处理。

3.关于施工许可在申报备案中的必要性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反映,按《消防法》和106号令,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后七个工作日内申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有些小型的场所,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如何备案?

4.关于逾期不提供备案抽查要求的资料的处理。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当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不齐全时,消防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但对建设单位逾期不补齐资料的,消防部门应当如何处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

(二)关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见证检验。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抽查到的,应提供装修、装饰材料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而该工程在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由于结果是在消防网上办事大厅中予以公告的,未能告知装修材料抽样送检事宜。备案的内部装修工程,装修材料如何送检?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往往难以验证其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

(三)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有基层消防机构反映106号令规定的申报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不包括相关的图纸,不利于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关于审核验收的标准。有的基层消防机构认为,106号令第9条、18条等处均有明确表示,对消防设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审核。是否意味着消防机构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只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的总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进行审验把关就可以了?

(五)关于自动消防设施单独申报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部分内部装修工程增设的自动消防设施可否单独申报消防手续。

(六)关于单体建筑的判定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地下室与首层及二、三层的楼层商铺为连体的建筑,上面住宅分为若干栋,总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此类建筑是否属于单体建筑,是否需要申报?执法实践中这类建筑设计类型经常出现。

(七)关于新规定施行后业务的衔接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5月1日《消防法》修订后实施前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但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属于备案抽查范围的工程,若在“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中备案时没有抽中,如何处理。

(八)关于建筑物(或场所)整体和局部申报业务的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指出,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仍未能明确建筑物作为整体申报消防手续和局部的场所申报的关系。实践中,有些大型建筑物内分设的一些小场所不审验将会由于备案未抽中而留下隐患。

二、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从我省各地调研的情况看,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有主观上的理解和学习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的规范性解释等客观原因。具体主要体现在:

(一)法律条文理解应用不准确

《消防法》修订执行后,部分消防监督员对新法学习了解不够,对法律条文理解不深,导致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该运用何种条文把握不准。

(二)执法规范化建设推进力度有待加强

有些问题也反映出了执法人员的素质水平不够高、执法能力不够。比如窗口受理方面的审核把关的问题,虽然现有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解释,现有的业务系统在不断的更新完善中,但是有些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偏低,也导致了在建设工程消防 行政许可和备案业务受理、办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对法律法规规定理解贯彻上的偏差和不足。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

新《消防法》和配套规章作为上位法,在条文上比较概括,有些术语和工作操作程序还有待细化;在审核验收和备案的工作要求等方面,还缺少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对有些场所和建设工程还要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和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三、解决新消防法律法规适用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对策建议

根据这些问题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结合当前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拟提出如下的解决建议:

(一)强化执法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要通过执法大轮训、研发推广执法培训操作演示系统等多种形式,不断加强对各级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推动新消防法律法规的工作要求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执法监督机制。要结合创新社会消防管理工作,不断强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更具体明确的执法操作指引和工作规范,细化、量化执法工作要求,有效整合公安内网和互联网消防监督工作平台,不断强化对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监督制约,实现执法规范化水平和为民服务水平的“双提升”。

(三)领会法律法规精神,准确把握执法标准。结合在省内调研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研究,笔者拟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上述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解决对策建议。

1.关于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问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因此对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不要求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对于不同时期的建设工程,建议做如下处理:对5月1日后新建或者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持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对5月1日前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需要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单位可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文件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

2.关于重复申报备案的问题。为防止故意重复申报备案逃避被抽中,以及防止虚假备案对监督管理工作的干扰,建议明确:同一建设工程使用同一名称或者不同名称多次在网上申报备案的,当其中一次被备案系统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其它重复申报的按虚假备案处理。多次在网上申报备案且均未被抽中的备案项目,保留其中一次完整的备案记录,其余按虚假备案处理。

3.关于申报消防设计备案涉及施工许可的问题。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依法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4.关于备案抽查逾期不提供规定材料的处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建议:对于建设单位逾期不提供规定材料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视为“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告备案抽查结果。

5.关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见证检验的问题。建议明确: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或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前,对选用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检验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合格的见证检验报告。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装修、装饰材料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的抽封样工作。

建议推广《广东消防网》网上办事服务大厅提供的“广东消防防火材料检验信息服务平台”,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可登陆,并便捷验证建设单位申报的室内装修材料防火性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

6.关于申请消防验收应提供的其他材料。建议明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工程竣工图纸等。

7.关于消防技术标准适用的问题。为强化建设工程的审核验收,防止出现先天性的火灾隐患,建议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对消防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批准。

8.关于申报消防设计审核中涉及自动消防设施的问题。为防止审验的片面性,建议明确:自动消防设施不应单独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应纳入土建工程或内部装修工程一起申报。

9.关于“单体建筑”的判定问题。建议明确:地上建筑物任一楼层相连为一整体,其他楼层建筑形式分为多个单体的建设工程,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单体建筑”。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单体建筑”的规定。

文明处室申报材料范文5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鼓励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17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362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域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组成“*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小组(以下简称为“认定指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

第七条认定指导小组下设“*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认定办公室”)”,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相关人员组成。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认定办公室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市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请,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审查。

(二)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根据《工作指引》所规定专家的条件和要求,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输入专家库,并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认定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参与认定的专家等相关人员予以记录,并作出相关处理。

(五)建立并管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六)负责组织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等事宜。

(七)与认定(复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申请条件与申请材料

第八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在全球范围内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在中国内地得到中国法律保护的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认定办法》的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内地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工作指引》的要求。

第九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工作指引》附件2);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复印件);

3、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复印件);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表(实际年限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的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7、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第四章申请认定程序

第十条申请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自我评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

(二)准备申请材料

企业自我评价后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准备申请材料。

企业自行选择符合下列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研究开发费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机构中注册会计师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政策。

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在企业申报时一并附上,但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有关网站

(三)网上注册登记

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登录,按要求填写注册登记表(《工作指引》附件1),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根据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企业在网上成功提交后,应在网上打印具有“stcsm”水印的材料,并与相关的复印件,一并提交给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具体受理时间、地点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四)审查认定

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分别对各自区域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核查复印件原件等,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扫描件与原件一致”印章,经审查确定材料完备、真实后,出具正式受理证明,同时将通过形式审查的书面材料及其正式受理证明报送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将企业的申请材料按技术领域分类,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专家按照独立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5),并按要求上传给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确定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报请认定指导小组审定。

(五)公示与公告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办公室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公示无异议的,在“*科技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认定办公室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

第五章复审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所在年度起有效期为三个年度。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复审时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公告,并由认定办公室重新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所在年度起有效期为三个年度。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15日内向认定管理办公室报告;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重新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办公室确认并经公示、公告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管理办公室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经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向认定办公室提供相关证明,经认定办公室核实后,在有关网站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六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复审)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3年内不得从事认定相关工作。

文明处室申报材料范文6

第二条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部计量认证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部主管机构)。部主管机构在国家计量认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水利计量认证工作。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受国家主管部门和部主管机构委托,具体组织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

第三条部主管机构应在国家有关评审标准的基础上,参照相关国际标准,结合水利计量认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水利计量认证评审标准。

第四条部主管机构监督管理以下水利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一)部属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测机构;

(二)各流域机构的工程与产品质检机构及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机构;

(三)水利行业科研院所和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质检机构;

(四)水利行业承担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任务的水文、水质监测机构;

(五)其他面向全国或跨地区执行水利工程与产品质检任务的质检机构。

第五条水利计量认证的评审工作包括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监督评审和扩项评审。

第六条首次评审、复查评审和扩项评审应由质检机构提前6个月向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计量认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三)上级或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四)质检机构的干部任命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第七条办公室受理并审核质检机构的书面申请,结合监督评审的工作安排,每年分两次汇总上报,纳入国家计量认证评审计划。

第八条列入评审计划的质检机构应于评审前3个月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

(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

(三)典型检测报告;

(四)近期参加能力验证的证明材料(如果有)。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

第十条申请材料受理后,接受首次评审的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向办公室书面申请进行预评审。

第十一条预评审程序可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程序进行,其中有些程序可适当简化。预评审只提整改意见和要求,不作最终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办公室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实际情况,提出评审小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部主管机构审定、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评审通知。

第十三条评审通知应于评审前一个月通知被评审单位和评审小组各成员。

第十四条评审小组组成要求如下:

(一)评审小组主要由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成员(以下简称水利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不多于两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含)以上职称的技术专家参加。

(二)评审小组的人数一般为5人,可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规模、性质和申请认证项目(参数)的多少适当增减。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增加,监督评审或扩项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减少。

(三)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应配备1名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的部级计量认证评审员。

(四)评审小组设组长、硬件组长、软件组长各1人。

(五)必要时,办公室可增派观察员。

第十五条评审小组组长应及时与办公室、评审小组其他成员以及被评审质检机构联系。评审小组应认真研究申请材料,提出现场评审方案。评审小组组长可根据需要,与办公室和被评审质检机构协商,安排评审员对被评审质检机构进行预访问。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的时间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场评审一般安排3天时间;

(二)对规模较小或申请项目较少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监督评审、扩项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缩短;

(三)对包含分中心、规模较大或申请项目较多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备会议;

(二)首次会议;

(三)考察实验室;

(四)硬件和软件评审(含现场操作考核、理论考试、座谈考核);

(五)评审小组汇总情况;

(六)与被评审质检机构领导沟通;

(七)末次会议。

第十八条现场评审的评审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不符合”四种。对后三种评审结论应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根据评审小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在评审小组确定的时间内(不超过2个月)完成整改,将整改情况填写“现场评审不符合项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由评审小组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

(二)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的,被评审质检机构除按本条第一款要求进行整改外,评审小组组长应限期(不超过3个月)组织现场复核,确认其符合要求后,在被评审质检机构填写的“整改报告”上签署意见。现场复核只针对不符合项进行考核。

(三)评审结论为“不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重新申请首次评审。

第十九条评审小组应会同被评审质检机构在评审工作(包括实施整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正式行文办公室,报送下列评审材料:

(一)计量认证工作准备情况(首次评审、扩项评审)或总结汇报材料(监督评审、复查评审)1份(加盖被评审质检机构公章);

(二)申请书2份(监督评审除外);

(三)计量认证评审报告2份;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附表清样3份(监督评审除外);

(五)评审报告第一页“基本情况”和合格证书附表的电子文本1份(监督评审除外);

(六)经评审小组组长签署意见的整改报告2份;

(七)理论考试材料汇编1份(监督评审除外);

(八)现场测试材料(包括任务通知书、原始记录等)汇编1份;

(九)现场考核的典型检测报告各2份;

(十)近期向社会出具的典型检测报告2份;

(十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1份;

(十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目录1份、程序文件1套;

(十三)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和机构设置批文复印件各2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四)干部任命文件2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五)报送材料的清单1份。

第二十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经部主管机构审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小组组长组织补充、完善。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派评审小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对经审批符合要求的质检机构,颁发合格证书和合格证书附表(首次评审、复查评审)或合格证书附表(扩项评审),获合格证书的质检机构可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应开展监督评审。监督评审主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

(一)在5年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监督评审。

(二)当被评审质检机构的环境条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发生较大变化,或发生检测质量事故、用户投诉等情况时,由办公室组织不定期监督评审。

第二十三条对包含分中心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每个分中心原则上均应实施至少一次现场评审。

第二十四条质检机构新增检测能力的,可向办公室申请扩项评审。扩项评审可与监督评审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质检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或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质检机构名称或场所变更的,应持变更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三)质检机构法人代表、技术主管或质量主管变更的,应书面上报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的,应经过考核。

(四)质检机构质量体系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将新版质量手册上报备案。

(五)检测标准(包括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更新或修订的,应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若检测标准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检测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基本符合标准要求时,可由质检机构技术主管组织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宣贯,并做好记录,待下一次评审时,由评审小组确认。

2、若检测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现有环境条件或检测仪器设备不能满足标准要求,需添置新的仪器设备时,质检机构应填写“办理标准变更申请及审批备案表”,由办公室派水利评审员到现场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应进行复查评审。质检机构的复查评审申请应在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申请者,可向办公室提交延期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