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工作自查报告范例6篇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范文1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范文(一)今年,我局信访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市委群工部、市政府信访办的指导下,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在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强化工作责任,解决市民信访问题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力地维护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现根据市委办、市政府办要求,我局对2019年信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认真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目标责任落实到位

我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围绕市委办、市政府的目标要求,多次召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和局务会分析当前水务工作面对的新形势,树立做好信访工作对水务新发展促进作用的新认识,进一步增强了全局上下对信访工作促和谐、保稳定的意识,强化了信访工作责任。我局坚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的原则,形成了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班子成员齐抓共管、职能处室具体承办的信访工作格局。

为畅通信访工作渠道,我局将信访接待室设置在局办公室,并确定专人负责信访工作,方便了市民来信来访;认真听取市民意见、建议,及时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制,积极从源头治理、事中监督、事后化解等环节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并按照各自承担的目标任务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把信访工作纳入了各科室20**年目标绩效管理,确保全年信访工作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二、畅通信访渠道,推动信访工作有序开展

(一)认真处理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在接待市民来访工作中,负责信访的工作人员耐心听取投诉人讲述情况并认真作好记录,及时进行汇报,热情为市民解答有关涉水事务的法律法规,认真回答市民的各类咨询,千方百计为市民分忧解难,文明礼貌,热情服务;对市民反映的问题以及市委群工部交办的群众来信、来防和网上,都及时调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其限期处理,做到件件有登记、件件有落实、件件有回复。

局党组书记、局长许飞地等党组领导对来信和来访反映的问题也都非常重视,亲自责成相关科室具体落实,每一件信访案件办理后都及时给当事人回复,并针对有代表性的当事者进行回访,得到了当事人认可。同时,对于省、市明确的重要信访案件都及时将办理情况向上级相关部门汇报。据统计,今年截止20**年12月1日,我局共受理各类来信来访10件,均已及时处理,处理率为100%;受理市长信箱投诉建议6件,处理6件;受书记信箱投诉建议4件,已及时办理及回复。

(二)积极做好领导干部接访工作。全年局领导接待日有计划有安排,相关接待局领导按时到位接访,坚持定期下访,落实了领导接待日制度。同时,坚持“谁接访谁负责”原则,认真落实领导包案制度,采取了“一个案子、一名领导、一个方案、一抓到底”的办法,严格督办,全年局领导包案办结率达100%,有效解决了一批信访难题。

(三)抓好特殊时期和敏感时期的信访维稳工作。一方面按要求开展信访积案集中清理化解百日攻坚活动,积极化解信访积案。另一方面,在国庆、xx届三中全会等敏感时期,进一步强化制度,针对矛盾纠纷的特殊性,建立信访工作预案,进行仔细排查,集中梳理,按时报表,未发生越级上访。真正做到了为市委、市政府及市领导分忧,为我市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服好务。由于重视信访工作,今年水务系统未发生一起到京非正常上访,在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法定节假日期间未发生到省、市非正常上访。

三、完善工作机制,推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一)加强制度建设。对于可能形成信访的问题,我局组织力量专题进行研究,预先研究工作措施,并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制度、信访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外公布信访工作流程,限时办结,大大的提升了信访工作处置力度。

(二)加强情报信息报送。建立市、县水务信息系统报送机制,由分管领导及办公室主任抓好落实, 按照分级负责、要情必报、准确及时的原则,随时掌握涉及水务部门的信访工作动态,及时报送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

一年来,我局认真完成了信访工作目标任务,积极努力地创新信访工作思路、方法、举措,有力地促进了全局信访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为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今后,我局将全面贯彻落实《信访条例》精神,进一步严格执行信访工作和维稳工作责任制,耐心接待每一位来访市民,认真对待每一件信访件,做好投诉案件的查处和回复工作。对信访工作专题研究,制定措施,尽力将上访案件解决在基层,矛盾化解在当地,力争上访不扩大,矛盾不激化,问题不上交,切实做好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范文(二)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

20**年,我局信访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及市信访局的大大支持下,紧紧围绕“保稳定、促和谐”为主线,加强排查调处、科学预警预测、强化调查研究、狠抓责任落实,坚持信访工作为群众办实事这个核心不动摇,围绕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较好地完成了信访工作任务。我局按照《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做好信访工作的目标考核及重点信访工作督查调研工作,现将工作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局领导高度重视信访工作,教育全体职工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发展,进一步提高对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平安信访”的观念,始终把信访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放在心上、抓在手上。建立了由局长为组长,局党委书记、副局长、调研员、副调研员为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及各企业负责人为成员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基层信访工作网络,每个企业设有信访员,进一步完善了信访工作责任制,做到专人负责,责任到人。

并与各企业签订了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信访首问负责制,确保了各类上级转办件及群众来信、来访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提高了信访工作的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分清职责,理顺程序,全力做好信访工作。

由局长与各企业签订信访工作责任书,进一步了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和完善了领导处理重点信访问题包案机制,“谁主管、谁负责”的归口办理机制,信访工作督查和整体联动机制。规范了各单位的责任范围及办理流程,局接到信访件后,由办公室提交局领导批示,根据职责范围由各科室协同责任单位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同时做好登记。做到了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办结率、回复率、满意率达到100%。

同时将信访工作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和部门岗位目标考核,明确分工,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信访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工作不利,推委扯皮,发生重大信访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信访员的工作责任,在年终各类先进评比中一票否决。我局认真做好信访工作排查调处工作,每月按期组织召开信访案件排查调处会议,对近期信访案件进行摸底调查,分析总结,确保信访工作落到实处。

三、加强检查考核,提高信访工作水平。

我局按照上级信访工作目标考核的总体要求,建立和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层层细化责任,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工作。我们把信访工作纳入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在工作中造成办理不及时、群众越级信访的依考核标准实行责任追究。对上级部门转办的各类承办单实行部门负责制,严格按要求标准和时限办理,努力提高信访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重点解决和杜绝对信访办理避重化轻、含糊其辞、转而不办,随意答复等问题。

今年,我们采取以会代训等方式对各单位信访人员组织了业务培训,通过学习、培训,提高了信访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还组织开展了信访调查研究活动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鼓励个人在党委政府官方的网站、微博、微信等平台上发表宣传介绍及分析研究信访工作的高质量的信息稿件或征集归纳的人民建议,获取稿酬。同时及时完成了信访调研报告及信访报表、材料的撰写及上报工作,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有了明显提高。

三是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疑难、复杂信访问题。针对历史遗留问题,面对企业现实状况,分类解决。通过市总工会、社保部门和街道社区在扶贫救济、社会保障、办理提前退休等途径帮助职工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有效的防止了信访事件的发生。在处理信访事件过程中,我们严格遵循信访制度规定“事要解决”的要求,力求从解决问题上下功夫,确保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今年以来,全系统没有新的信访案件,没有出现集体上访,有力地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工作大局。

我们在信访维稳工作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按照市委、市政府和信访局的要求,相差很远,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能按时上报业务统计报表,信访制度改革任务落实工作相对滞后,究其主要原因是我们没有进京、赴省、到市上访事项及通过网上信访提出信访事项问题而忽略了网上信访等工作的推进落实。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对网上信访的宣传,让群众了解网上信访的功能和作用,积极引导群众通过这一新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将网上信访建设成为粮食局密切联系群众的一条重要途径。

通过多种宣传方式,公布网上信访网址、《网上信访须知》、《网上信访程序》等,大力提高网上信访的知晓度。不断增强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各单位对信访工作的认识,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形成思想上有认识、落实上有措施。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范文2

XXXXX:

2019年XXX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精神,深入学习贯彻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认真落实XX的决策部署,结合XX相关会议精神和《2019年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理念,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开展信访维稳工作,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努力探索信访矛盾预防、化解的长效机制,以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息诉罢访为目标,深入推进“阳光信访、法制信访、责任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推动信访形势持续好转。现将2019年XXXX信访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落实目标责任,加强组织领导

XXXX根据XX《2019年省属企业综治维稳信访工作要点》文件要求,制定了《XXXX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综治维稳信访工作要点》,并与各基层单位签订了《综治维稳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执行落实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着力构建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工作责任体系。一是强化各级领导责任。建立领导干部信访维稳工作“一岗双责”责任制,靠实管理责任,把信访维稳工作列入党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强化责任主体。定期召开信访维稳工作专题会议,听取信访维稳工作情况分析信访维稳形势,排查主要矛盾纠纷,研判重点信访案件,落实信访维稳工作责任,安排每个阶段的信访维稳任务。三是加强对信访维稳工作的组织领导。XXXX成立信访维稳领导小组,研究部署信访重大事项,统筹协调机关部室、基层单位有效落实各项措施要求,确保信访维稳工作取得实效。四是加大干部考核力度。将信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干部的考核之中,严格执行和落实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突出重点,深入开展信访矛盾化解攻坚

按照XXXX上级领导统一部署,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信访维稳工作政策法规,认真安排部署信访维稳工作,制定《XXXX信访维稳矛盾化解攻坚实施方案》,督促协调各基层单位、机关部室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确保各项信访维稳工作任务落到实处。以问题为导向,突出重点领域、重点群体、重点问题、重点人员“四个重点”,积极开展摸底排查、分析研判,深入排查各类矛盾纠纷和不稳定问题,切实做到全覆盖、无死角;及时了解各类群体和重点人员的具体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及时发现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不稳定因素,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处置,掌握工作主动权。对排查出的问题,按照“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套班子、一个方案、一抓到底”的要求,逐案落实责任单位、包案领导和工作责任,明确化解时限。针对重点群体、人员的不同诉求和特点,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研判,积极掌握问题的关键所在,找准矛盾产生的根源,制定《化解稳控方案》,有针对性地反复做好调处化解和解疑释惑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各类矛盾的产生。针对重点上访人员XXX信访事项,XX分管领导及主管部门特别重视,在重要节点期间2次到XXXX现场督导,要求XXXX提高政治站位,做好重点人员的稳控和矛盾化解工作,确保不发生赴省进京上访。XXXX委派工作人员多次到家中对其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思想疏导等工作,劝导她要合理合法逐级申诉,坚决不能越级上访,并通过子女给XX做思想工作。同时积极联系沟通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办法,在XXXX、相关部门的不懈努力下,通过大量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成功化解了该信访问题。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范文3

【关键词】 肿瘤登记

完善的肿瘤监测系统可以掌握肿瘤的发病、死亡和生存状态,掌握肿瘤时间地理和人群分布,预测肿瘤发展趋势,为科学研究和健康教育提供科学依据[1]。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肿瘤病人进行的全程随访管理也需要及时的信息反馈,评价防治措施效果。为适应恶性肿瘤登记报告管理归口和管理程序的改变,上海市长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在“上海市肿瘤病例报告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开发“肿瘤登记报告管理系统——社区版”,并于2004年正式投入使用。“社区版”以肿瘤报告卡/随访卡的数据为基础,以计算机为工具,以数据库为核心,以网络为媒介,并综合应用工程管理技术,加快了肿瘤发病信息的交换和更新,实现发病信息的充分共享,形成二级医院—区疾控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级网络,为各级管理机构提供更为科学、准确的肿瘤预治分析统计数据。本文就肿瘤登记报告管理系统——社区版在长宁区的使用情况作一简介。

1 业务流程

肿瘤登记报告管理系统由医院上报肿瘤报告卡,当区疾控中心收到当地医院填写的报告卡,经过了报告卡交换、病例核实等流程后,对户口属长宁辖区的报告卡进行编码、录入。长宁区共有12家肿瘤报病医院,其中,5家区属医院安装了 “社区版”,对本院上报的本区报告卡自行录入,其余7家医院报告卡由区疾控负责录入。8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访视、信息核实、随访信息录入工作。肿瘤登记报告管理系统传报流程如图1所示。

2 肿瘤数据库的应用

由于长宁区5家区属医院、8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报告/随访资料的录入工作,因此,区疾控中心对资料的质控显得尤为重要。其中报告管理功能、随访管理功能模块以往的报道中已有详细介绍[2]。为更好地适应长宁区工作要求,社区版着重开发了质控、查询及实时在线功能,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发挥了较好的效果。

2.1 质量控制

2.1.1 剔重

由于存在不同医院对同一病例的重复报告,报告卡的重复输入也不可避免。功能可以自动筛查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icd-10等的任一项或者组合项,系统可根据设置条件自动搜索出查询的病例。筛查出的报告卡再经过人为判断确定存在重复,最后将报告日期较晚的标记为重复卡,予以删除。

2.1.2 抽查质控

根据市疾控计划要求,长宁区每月按一定比例对报告卡、随访卡的录入进行抽查质控。系统可以选择抽查报告卡或随访卡及抽查时间范围,并自动列出范围内可以抽查的报告卡、随访卡数,我们可根据需要选择报告卡/随访卡需重点抽查的项目或所有项目,并选中某张卡进行二次录入,保存时系统将对二次录入的资料与原始资料进行比对,提示不同的比较结果,并将结果显示在已抽查列表中。当到达一定比例时,抽查结束,系统会自动生成此次抽查结果,并通过短信平台向医院、社区发送抽查结果,便于其及时改进。

2.2 组合查询

组合查询提供固定的组合查询及自由查询功能:固定的组合查询可以把日常工作中经常使用的组合查询的条件列出,可以很方便地打印出死卡(无此人、无此地)、户口空挂(户口所在地已核实,但实际居住地未核实病人)名单,与死亡数据库核对,可复活一批死卡;无法随访的户口空挂患者如果死亡,也可及时得到信息。自由查询功能可选择多种条件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查询,筛选符合条件的病例。自己定义的查询条件如编号、姓名、icd编码、户口地址、诊断日期、录入日期、手术医院、卡氏评分等等进行数据查询。 执行查询后,系统可生成符合条件的病例列表 ,并以excel格式输出。利用此项功能,可以很方便地检索到符合条件的病例。此外,对于查询结果可以进行分析,选择需要分组的项,或者需要进行数值分析的列进行分析,结果可以保存或打印。

2.3 在线功能

为更好地发挥系统功能,满足在线和网络中断等不同情况下的使用,“社区版”根据需求于2005年进行二次开发, 实现医院、社区报告卡/随访卡实时录入,无需进行上传。但当网络中断时可先录入至本地,待网络状况恢复后再做上传操作。大大节约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此外,还增加区疾控对报告卡信息的修改功能,可以在线直接更新中心数据库信息,使肿瘤报告卡的修改更为方便简单。

3 肿瘤登记报告管理系统社区版的优势

长宁区恶性肿瘤病例报告登记工作经过2 年的实际应用也证明了其体现出的优势:①二级报病医院参与报告卡录入工作,使报告环节连贯起来,在输入过程中发现信息有误,可直接在院内进行核实,提高工作效率。②社区版将随访卡录入功能下放到社区,使社区肿瘤病人随访信息得以及时反馈,进一步提高肿瘤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实时性。③完善的二级质控功能,实现区疾控对医院、社区录入的资料进行客观的评价、质控。④在线、网络中断两种输入情况并存,方便使用。

4 展 望

随着长宁区卫生信息网络规划的全面实施,大部分二级及以上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his系统)已初步建成。网络建设进程的加快为实现信息交换提供可能。利用医院his系统直接采集肿瘤病人的信息资料,不仅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减少中间环节及错误信息,提高病例报告质量,还可有效杜绝漏报。更重要的是肿瘤登记员也可以从大量的填报、输入工作中解脱出来,提高管理水平,加快工作效率。

建立在完善肿瘤登记报告系统基础上的肿瘤信息和随访资料,对于制定肿瘤防治策略和规划乃至公共政策、法律法规,都至关重要。系统的功能不仅局限在资料的调查和收集上,而且是一个十分良好的社区肿瘤病人服务平台[3]。

【参考文献】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范文4

第二条 信访督查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

(二)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相一致的原则;

(三)督促检查与指导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原则与注重实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信访督查的范围

(一)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公司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重大集体上访事项和突发性群体事件;

(四)3次以上重复来信来访和5人以上的联名信;

(五)其他应予督查的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五条 信访督查的主要职责

(一)跟综检查:对责任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措施、进度、效果进行跟踪检查,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报告。

(二)督促落实: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对进展缓慢的查明原因后进行催促,对久拖不决的限时处理。

(三)及时指导:对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或较复杂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四)综合协调:对涉及多个单位、多个部门的信访事项,会同有关部门理顺关系,协调和推进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六条 信访督查的程序和要求

(一)信访督查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具体落实。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由经办人提出拟办意见,明确责任单位和办理期限,报有关领导审批后交办。

(三)信访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可以采取电话、发函、召开会议、实地调查或者联合督查等方式进行。

(四)信访事项交办后,经办人应认真做好督查催办工作,重要的信访案件要重点督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1、由经办人建立督查记录,定期督查催办。督查催办可采取电话催办、发函等形式进行。一般情况下,逾期3天仍未回复的应予催办。

2、对信访事项处理情况不清,需派人调查核实的,要2人以上同往。

3、对涉及多个部门或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联合有关单位组成督查小组进行督查。

4、经办人要对督查情况及时记录;对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在督查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督查情况报告有关领导。

(四)信访事项的办结要求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手续完备,材料齐全,并落实处理意见。

1、经督查符合结案要求的,作办结处理;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责任单位重办。

2、需复函上级机关、有关领导或信访人的,应及时回复。

3、信访事项办结后,经办人应将督查资料连同结案材料一并整理归档。

4、对具体信访事项的督查工作应当按照受理、交办、实施、审核上报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列入督查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一事一项”的要求由公司信访部门负责立项,拟定督查方案,统一编号登记,提出拟办意见。(1)

督查时,承办单位和部门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意见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查阅有关材料,听取信访人、相关组织和人员陈述事实和意见。调查核实后,可以视情况向有关部门反馈意见。

在规定时限内,承办单位和部门未反馈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公司信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督办,并要求说明理由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第八条 公司信访部门应当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当、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要求,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逐级呈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和部门重新办理。

第九条 需要向上级部门和领导报送的督查情况报告,应当经公司信访负责人审签后上报。

第十条 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公司信访部门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对在处理信访事件中的好的典型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建议,对多次催办仍不回复办理情况,又不说明理由的责任单位;或多次督查仍处理不力的责任单位,将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经济责任制考核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有关建议提出后,公司信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建议的采纳和落实情况,并向有关领导报告和反馈。

第十二条 信访督查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范文5

贵州省信访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

(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不得再向受理、办理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信访请求。相关工作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

(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以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热心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紧急事项。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并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七)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八)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十)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级分别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控告、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控告、申诉;

(六)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刑事赔偿的请求;

(七)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申诉;

(八)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请求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属于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直接转送下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其信访工作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对属于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办理或者复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提出撤回信访请求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终止办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理报告。

第六章 信访督办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专人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事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及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信息和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失职、渎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转送、交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有关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秩序。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拉横幅、张贴和散发信访材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等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三)捏造、歪曲事实,伪造公文,煽动闹事,唆使、鼓动、胁迫、收买他人参加信访、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以信访为名敛财;

(四)组织、策划、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五)威胁、诽谤、辱骂、殴打、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七)在信访中扬言放火、爆炸、投毒,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接待场所,投寄有毒有害等物品,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

(八)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九)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信访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和上访群众所在地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处置。

第五十七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组织、策划、煽动和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信访材料书写一、信访材料类型

1、《信访申诉书》,是信访人初信初访时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材料;

2、《信访请求复查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办理意见,向再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的信访材料;

3、《信访请求复核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复查意见,向再上一级有权机关请求复核的信访材料。

三、信访材料内容

1、《信访申诉书》提出信访事项要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十九条

的规定,最后提出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

2、《信访请求复查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查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查要求解决的问题。

3、《信访请求复核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核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核要求解决的问题。

三、 信访材料首尾

三类信访材料的台头都要写清楚所送交的有权机关或信访机构的单

位名称,如:红花岗区建设局、遵义市信访局等;最后写清楚信访人姓名(或信访单位名称)、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信访时间。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范文6

江西省信访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公正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不属于信访人户籍所在地管辖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发生地负责处理,信访人户籍所在地应当配合做好信访人的教育、引导以及与信访事项发生地的联系、沟通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和其他途径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估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化解。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七)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等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开展联合接访。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可以采取重点约访的方式,在接待地点约请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意见,监督检查处理情况。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

(四)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有权直接处理的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复信访、信访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处理信访事项,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下访督导或者指派信访督查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四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自焚、传播疾病等相威胁;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七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推选代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多人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其余人员返回;劝告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做说服教育工作。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共同做好劝返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信访产生的依据中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些规定,可以看做是信访的宪法依据。

但宪法依据并不等于制度逻辑。国务院1996年《信访条例》把《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说的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具体化为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第十条),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任何机关;是有权机关和其上一级机关,而不是任何一级政府。20xx年新《信访条例》也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