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购房合同范例6篇

备案购房合同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1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重要性;法律分析

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程序,法律上的备案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归属与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预售人应当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如果开发企业没有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应当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管理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主要目的,应当对开发商的预售行为进行审查与规制,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合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一种,其性质属于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更而设置的请求权,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规制开发商的行为,因为预购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有可能将商品房出售给第三方,对于预售方的任意处分行为需要加以控制。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意义

在商品房的预购方与开发企业之间签订了《预售合同》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售合同备案的意义在于:首先,房产登记机构可以对售房单位的预售行为进行审核,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并不包括一切,而只审核一定范围的内容,包括预售房的限制情况、预售许可内容等,能够有效的保护预购人的权利即可;其次,预购人与开发企业之间产生纠纷时,如在合同真实性上产生争议等问题,应当审核登记机构存档的合同文本,以该合同为准,有效的起到登记备案鉴证的作用;再次,开发企业因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影响预购人对于房产的期权,发生查封、拍卖等事由可以有效的保护预购人的权利;最后,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事项的需要预购人提供合同登记证明,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等事项都不能受理。

实行商品房预购合同备案制度实质上是为了制约开发商,可以促使开发商在加快建房的同时,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产权证明办理,使得购房者更加放心,其权利也更加有保障。特别是近年来一房二卖的情形特别多,这种隐患亟待消除。开发商推迟《预售合同》的备案手续,可以将房子再次预售或者直接建成销售,一房多卖损害的是多方市场主体的权利,因此在办理完预售合同备案后,买卖交易的合法性与唯一性才能得到保障。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有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但是合同如果以备案之日为生效时间,如果没有进行备案手续,开发商就可以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出卖人以及预购人都可以申请备案手续办理,并且委托出卖人单方办理,开发商负责办理这一程序,而预购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一般来说备案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消费者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的发展趋势

预售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较长的履行期限内,可能会出现预售方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情况,并且办理的了登记手续,起到公示效应,第三人优先获得房产所有权。在房产预购中出现纠纷的,特别是一房二卖的情况,预购人需要举证说明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才可以申请撤销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实际情况中预购方想要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而且第三方一般都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撤销合同是很少见的情形。预购人虽然可以请求预售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其不能获得房屋产权。为了减少这类纠纷,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必须对现有的预售合同制度加以改善,通过登记备案制度赋予预售合同一定的特殊效力。

作为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对于预售合同进行备案预告登记,是一种对于不动产请求权的确认,作为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相对的一项制度,预告备案并没有在我国民法中得到明确规定。这种典型的远期交易行为,商品房预售包括了物权与债权两种行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进行备案则是物权行为,预售合同所确认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不属于绝对权,没有普遍的对抗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方,这种债的相对性对于预购方的权益保护难以有效的保障。而商品房预告备案则具有物权上的公示效力,这并不属于物权登记,而是对请求权的公示,使得特定的债权可以对抗第三方,甚至高于其所要设定的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独立性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来越相对化,备案的作用是使得侵害请求权或者妨碍请求权的行为归于无效,经过备案的债权行为具有排斥随后发生的与该请求权有矛盾的任何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效力。有效的限制不动产物权人随意处分权利,确保将来只会发生与该请求权所期待相符的法律结果,必然保全预售人物权的请求权。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重要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对请求权进行的备案登记。对于预售的项目进行审查,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备案部门应当在备案之前对开发商出售房屋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有效的审查开发商及其预售项目的合法性。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可以使得预购方的请求权得以对抗第三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房产进行出售与抵押,如果开发商将经过预售登记的房屋出售或者抵押给第三方,第三方即使是善意的并经过登记也无法取得所有权,经过抵押的也不能对抗预售合同备案的预购人。这就可以有效的防止一房二卖的情况出现。没有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等级低,房屋产权权属变更手续就无法办理,作为前置程序,预售合同备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交易的安全性。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2

在商品房预售实务中,开发商向社会公开招募预售商品房认购时,往往会采用由认购人填写认购书或签订认购协议等做法。认购书(又名购房预订书、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临时证明单)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预售合同前所签订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对双方买卖商品房有关事宜的初步法律确认和书面凭证。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广泛存在于商品房预售交易过程中,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认购书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其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容易混淆,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其独特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认识,对其法律适用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1、一种意见认为,认购书本身即为一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磋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了书面的认购书,从程序、形式、内容上看,认购书都已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日后之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只不过是对认购书的补充。

2、另有一种意见认为,认购书与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混为一谈。从认购书与正式合同的牵连性上判断,认购书还不足以成为独立合同,它仅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主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尚未成立,作为从合同的认购书根本就无效。

3、还有一种意见则认为,认购书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关系是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关系。预约合同,或称预备性契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具体到认购书中,它只是分配给当事人达成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对行为的内涵有默示性的要求,即双方在为签订正式合同而进行谈判时,须尽最大努力,确保公平的谈判,一方对另一方不得强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己方之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内容。认购书体现了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它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谈判的义务。

笔者认为,对认购书的法律属性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认购书是购房意向书和买卖从合同的人实质上意旨一样,都是全然否定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其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签署认购书的目的。有的认购书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有的其实是正规的本合同。尤其在当前商品房预售实务中,认购书已越来越常见。考虑到商品房预售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的悬殊差距,笔者认为,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应对所认购商品房的相关内容加以约定,使其取得合同的约束力。在一般情形下,认购书不可能将预售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包含进去,但至少应当包含下列条款:预购商品房的位置、楼层、总面积、单价、总价、签订正式预售合同的时间。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认购书有效成立。如果当事人在签订正式预售合同的时候对一些非主要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参考商品房预售的实践确定预售合同的内容。如果仅仅因为一些非主要条款而否认认购书的合同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但在实践中,也有预购方与预售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认购书未将预售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包含进去,在这种情形下,只能将其认定为意向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现实中,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为了规避法律,预售方往往采取所谓“内部认购书”的形式。这种认购书的目的在于规避强行性法律规范,属违法行为。对于其效力,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事后预售方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可以认定认购书有效;如果事后开发商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则应当认定认购书无效,开发商承担赔偿预购方损失的责任;在预售方与预购方约定了定金条款的情形下,定金应被认为约定的信赖利益损失额。当然,无论开发商事后是否办理预售许可证,都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登记备案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应办理登记备案的合同,但该登记备案是否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目前存在着争议。如果预售合同以登记备案为生效要件,则预售合同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成立;如果不以登记备案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则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对此的认识,涉及到预购方对开发商和预购商品房的权益保护问题。笔者认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应是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预购方的权益在预售合同依法签订时即已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预购方因预售合同对开发商所享有的权益为债权,对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权益为期待权。民法中的登记制度是为了体现不动产物权公示这一原则而设立的,从一开始就不是为债权的设立、变更、终止而设立的,债权只是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无须创设登记制度。因此,预购方取得的对开发商的债权和对预售商品房的期待权并不需要以登记为要件,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可生效,登记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以登记为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未经登记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登记本身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我国相关法律要求商品房预售要进行登记,但也指出这仅仅是备案,同时也并未明确规定登记与否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立法原意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范整个商品房预售市场,而合同的效力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3、不以登记备案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利于保护预购方的权益。我国现行法律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规定为预售方即开发商的法定义务,若认为此登记备案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开发商只要一天不履行该法定义务,预售合同便一天不能生效。其后果必然是开发商怠于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在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时主张合同无效,损害预购方的权益。特别是遇房价上涨时,开发商很可能将商品房再次高价出售并对此高价预售予以登记备案,又以合同未登记备案为由向前一预购方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前一预购方就无法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因此,从现代社会立法之取向——保护弱小群体(在预售合同关系中即预购方)的角度出发,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也不应是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3

1、购房者在确定了买房意向之后,经过购房者与出卖人双方的平等协商,购房者和开发商共同将正式的合同条款输入合同备案软件,进行网上签约,上报房地产市场信息网。

2、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合同上报成功后,打印正式的(电子)合同,购房者和开发商履行签字手续,打印的份数依据付款方式确定(一次性付款需打印4份,按揭贷款需打印5份)。

3、开发企业需要在网上签约的3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盖章备案手续。开发商和购房者网上签约上报之后,开发商需要携带全部的购房资料,全套已签字(盖章)的纸质正式合同到具有管辖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盖章备案手续。

相关说明: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4

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13条还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上述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防止预售期间“一房多卖”现象的发生。但是如何理解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性质?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未经办理登记备案又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此类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确。那么,地方性法规对此是否加以补充,对该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呢?我们通过对上海和广东两地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对该制度的认识与做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分歧: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备案登记:(1)商品房预售及变更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不否认未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第61条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可见,其认为未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分析

由于国家未曾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各地对此的做法也极不统一,那么,如何对该制度进行正确地认识与对待,就成为方家进行分析与探讨的一个热点。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该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它使购房者取得了对尚未实际存在即尚在建的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如果将登记备案的行政义务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捆绑在一起,显然是不符合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一直以来,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从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分工来看,同样应当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后果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分开处理。行政立法是为了调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其行政处罚方式多种多样,不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还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甚至可以两者并用。但民事立法却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具有处罚性质。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时,尚不存在争议;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同样应由这两种法律规范各司其责任,分别处理。如果以违反行政性规范为由而牵涉到民事行为无效,就相当于是用行政法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混淆了两种规范的分工界限。从法理上来讲,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仅能限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身,而不能越权涉及至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为无效时,才能依法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否则,只能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只作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所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预售的商品房是在建设中的期房,在买卖时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和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谈不上因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产生对期房产权的登记。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制唯一公示方法”的原则,购房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无法产生如同产权转移登记那样的对抗力的顺位保留的效力。

故此,可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性质上应为国家对商品房预售所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是没有关系的。对此,近年来出台的广东省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都做过明确的确认。其中,广东省高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曾规定:“预售合同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制度缺陷与补救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致使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成为一个摆设,并导致商品房的一房多售和商品房抵押与预售的冲突,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购房人之权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功能与作用。当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对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最多只承担一些行政处罚责任的时候,它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这样,承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避免了。

也正因为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房屋多次销售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楼价上涨后卖给他人赚取更高的利润。于是,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的现象就多了起来,不久前在深圳发生的“香珠花园”事件,开发商一房多卖涉及房屋247套,涉案金额2亿多元;在上海发生的“天天花园”事件,279套房产被开发商卖了600多次,一套房产竟重复卖了7家;还有被数百业主和诸多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号称“广州生态第一盘”的“广地花园”事件,开发商涉嫌骗贷,重复售楼资金过亿元……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5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优惠广告,生效要件,预售备案,预告登记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出现的新事物 ,由于它能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资金 ,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资金的不足 ,因而成为众多房地产开发企业竞相采用的售房模式。由于商品房预售在我国刚出现不久 ,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本文拟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方)与购房者(预购方)签订 ,由预购方先支付定金或预付款 ,预售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给预购方的书面协议。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的本质仍是买卖行为,预购人支付价款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开发商接受价款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其特殊性外,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性质。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与一般买卖合同基本相同。因此,在实践中遇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时,应按买卖合同一般规定来处理。

合同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两者的性质及效力不同。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属于本约。商品房预售合同虽名为预售,但不是买卖预约,而是本约,是买卖合同,只是房屋交付期在约定的将来的某一时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因买卖的房屋在合同成立之时,并未开工或正在施工,即是将要建设或正在建设的房屋,甚至是尚在图纸设计过程中的楼宇,所以带有预售字样。但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价金、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依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达到双方交易目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房屋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应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就此类规定而言,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本约是明确的、肯定的。因此,若当事人一方违反预售合同,守约一方可以依约定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它具备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之外,还具有如下特征:(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在签约时尚不存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现成的物,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正在建造的、在未来约定的时期内竣工的商品房。(2)商品房预售人在未来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而商品房预购人则预付商品房价金。(3)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购房优惠广告的性质和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购房优惠是商业常事,这种广告屡见不鲜。它与通常的广告有所不同,表现在其吸引顾客的手段不是通常的物美或价廉,而是优惠打折。优惠广告兑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并对社会信用产生影响。因此,探讨优惠广告的性质与效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法律对事实的规范归根到底是对利益关系的规范,利益关系分析由此是法理分析的基础,其对制度创立、总体把握之下的定性尤有直接意义。从利益分析,预售方做优惠广告旨在吸引和促进更多的不特定人与其订立商品房预购合同,以让利与双赢策略获得自身利益。由于现代商业快速发展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竞争的激烈和购房者的众多,优惠广告最终是服务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利益,这应成为法律调整的立足点。从一般法理上讲,优惠广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显然不利于规范商业信用和保护广大购房者的利益。试想,如优惠广告因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无约束力而满天飞,作为社会秩序的广大购房者的利益亦无从保护,最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益也将受损。

在笔者看来,优惠广告应是附条件的单方承诺行为。[1]简言之,即以相对方订立合同为条件而给予相对方一定的优惠,该承诺直接约束广告的商家。单方法律行为也叫单独行为,其特点是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2]优惠广告从形式即表现为一种承诺,将优惠广告定位于单方行为便于直接而非间接确认其对于广告主的效力,避免逻辑上的复杂化和基于逻辑中间环节在实际处理中所产生的诸多问题。而这里所附条件即相对方对其订立合同。从利益关系上看,正是在相对方与其订立合同并由此给其带来商业利益的情况下,广告主才能让渡部分利益,此前这种利益仅是作为诱引处于假设或虚拟状态。以订立合同作为兑现让渡利益的方式,符合优惠广告下当事人双方的实际。从学理上,从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考虑,把优惠广告作为单方行为可以强化对广告人的拘束,扩大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范围,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优惠广告与要约邀请相似,但优惠广告不是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有三个特点:(1)它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2)它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事实行为,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3)它对要约邀请人原则上无约束力,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只要没有给要约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不承担法律责任。[3]一般而言,商业广告即属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一般商业广告作为要约邀请,在内容上并不提出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商业广告发出后,因根本无法知道有多少人看到了广告,亦不知道多少人将作出意向,因此不能使任何人接受广告的条件便使合同成立,否则广告人将要承担不可预见的违约责任。[4]可见,一般商业广告的内容与其效力是一致的。反之,如果广告在内容上符合要约的规定,则应视为要约,《合同法》第15条对此亦有规定。据此,优惠广告应不同于一般商业广告,两者内容并不一致。优惠广告通常即涉及合同价金,而合同价金显然不能说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优惠广告虽同一般商业广告一样,有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作用,但并不等于一般商业广告。换言之,优惠广告虽有要约邀请的作用,但并非要约邀请。

优惠广告作为附条件单方承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约束力,在双方订立合同时生效,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其单方承诺的义务时,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此,优惠广告虽非双方的合同条款,但直接决

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换言之,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广告和优惠广告的结合。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如兼涉及合同和优惠广告,应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对待。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广告中承诺给与其订立合同的购房者法律上所认可和保护的利益的,此种广告均属于以订立合同为条件的单方承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

1、预售方主体资格条件

预售方主体分为两种情况:(1)开发企业自行销售;(2)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自行销售的开发企业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预售商品房或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时,要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单位的权限。此外商品房预售的开发企业还必须满足我国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主体资格所作的严格限定:(1)预售方必须是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商品房屋的开发项目已经当地计划管理部门立项,已申领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峻工交付日期;(5)预售方已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2、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由于合同双方对于预售商品房的真实情况的信息的知情不对称,承购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预售方应按照预售合同所规定的有关内容向承购方真实、完整地披露有关承购方所要购买的商品房的真实情况。由于是预售,承购方不可能真实地感受到商品房的客观存在,也不可能对商品房作任何的评价,所以这就更要要求预售方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如此,承购人才能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尤其是开发企业都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3、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预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的合法性

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不动产买卖合同,涉及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且内容比较复杂。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1994年11月15日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告登记制度

(一)登记备案的行政法意义

上文中提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要件的第四个生效要件,是我国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从实践来看,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只具有行政意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罚款。……[3]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由此可见,合同备案与否导致的是行政责任,不办理合同备案只是让开发企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并没有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从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分工来看,应当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后果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分开处理。行政立法是为了调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民事立法却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时,尚不存在争议;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同样应依据这两种法律规范,分别处理,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以违反行政性规范为由而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相当于用行政法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混淆了两种法律规范的作用。在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是比较符合实际的,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因此,笔者认为,预售合同备案的法律性质是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

确立登记备案制度,从立法的原意来说,主要目的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和试图规范整个商品房预售市场所做出的规定。当然,经过法律本身的不断发展,同时也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意义也在发生变化,其已经由一种行政管理效力向确立一种法律权利,尤其是赋予该登记以一定的物权效力发生转变。

(二)登记备案与预售合同本身的效力相分离,登记与否并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以登记为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在法

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没有登记,合同无效的,登记本身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法律对于商品房预售都要求进行登记,但同时又都明确指出登记只是备案,同时并未明确规定登记与否是否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要求备案,合同的效力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一点,在当前理论界已经取得了一致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都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即设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加强对商品房预售的行政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与登记备案是相分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依据该条,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同时规定合同登记后才生效的,如果当事人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合同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即如果合同除未登记外都合法,那么合同生效。关于商品房预售登记与预售合同本身的效力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六条的规定(见前文),很显然是明确了二者相分离,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已对合同债权行为和登记产生物权效力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将合同备案行为和预售合同效力捆绑在一起不符合民法理论,更与有关的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如果因预购人没有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就导致预售合同无效,就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假如因开发企业违法不能办理预售合同备案,预购人也要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对预购人不利;或者因预购人原因不能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开发企业也要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则对开发企业不利。所以,预售合同是否办理备案不应影响合同效力。我们判断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生效的主要标准,应是上文谈到的四个生效条件,而不应该把商品房预售登记看作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登记备案与预售合同本身的效力相分离,登记与否并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

(三)登记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

在实践中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的有效要件 ,还是对抗要件 ,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我们认为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的对抗要件 ,而不是有效要件。首先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 ,如前所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规定 ,预售方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这就十分明确地说明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在先 ,登记备案在后 ,而登记机关只能对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登记备案 ;其次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预购方处于比较弱的地位 ,面临的风险比预售方要大得多。所以 ,如果认为登记备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 ,那么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样 ,一旦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登记备案 ,预售方就不会受合同的约束 ,可以任意将商品房再预售第三人 ,预购方也就无法追究预售方的违约责任 ,这极不利于保护预购方的利益。所以 ,登记备案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 ,而应当是对抗要件。

(四)改造商品房预售备案制度为预告登记制度,赋予其准物权的效力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当开发房商与预购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预购人基于预售合同享有商品房建成之后获得产权的债权请求权,然而债权请求权是一种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主张的权利,即相对权。预售人在预售合同签定后仍然一直占有标的物,此时,预售人虽然负有于将来约定的时间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义务,但当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预售人很有可能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即出现“一物数卖”的情况。而出现上述情况,由于预购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这种相对权,因此预购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进而损害预购人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破坏了交易秩序。

为保护预购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过分析这一规定,不难发现,此时虽有违约制度予以救济,预售人的处分行为并未得到充分控制,预购人的交易目的并没有实现,因此需要在法律上设计一种制度来对预购人进行更充分的救济,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在大陆法系,采取的是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保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是预告登记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所在。

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物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5]它是与本登记或者终局登记相对应的一个概念。预告登记作为一种制度,源于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83条[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的请求权,或者土地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可以在土地登记薄中将其纳入预告登记的。被保全的请求权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时,预告登记也为许可。预告登记之后,对土地权利或者土地权利负担的权利所为的对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构成损害的处分,为无效。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方式所为的处分,以及由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处分,亦同。”[6]自德国民法创设预告登记制度以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设立了这一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960条第二款规定:“处分的限制,经预告登记后,始得对土地后取得权利有对抗的效力。”[7]台湾地区《土地法》第 79条规定:“关于土地权利移转之请求权,得申请保全之预告登记。此项预告登记未涂销之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的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8]随着不动产交易的发展,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土地以外的不动产交易,尤其是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以确保权利人于将来能够取得物权 ,它具有排他性 ,可以对抗第三人。预告登记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 ,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的物权效力 ,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向债权法的扩张。[9] 预告登记制度的现实意义是,解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合同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基于合同产生的移转房屋所有权这样一种债权所有权得不到保护的问题。预告登记制度赋予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效力,对于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人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具有了绝对性和排他效力。所以,王泽鉴先生认为,预告登记制度与“买卖不破租赁”一样,都是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表现。[10]

在我国,尽管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逐步赋予了预售商品房预售登记以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有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内容也相对比较杂乱无章,甚至是零星的、破碎的,对于赋予商品房预售登记相应的法律效力内涵方面仍然缺乏比较全面、体系化的规定。这与商品房预售登记所能解决的问题、所要保障的利益显然是不能相称的。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期房买卖的预告登记作出规定,但从实务工作和法学界主流观点来看,应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因此,我国应当根据物权立法的进展将现有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适时地改造为预告制度。当前物权立法正在推进,由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5条、第36条、第37条对于预告登记制度中的效力、涂销及义务人的抗辩等问题做了规定。[11]我们通过把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改造为与预告登记制度,可以更好的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克

服商品房预售备案制度的缺陷,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我国所建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告登记制度,应使预告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性质得到法律的承认。这种预售合同登记所产生的一种请求权 ,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准物权。[12] 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作为准物权,应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物权效力:

(1)保全效力。主要为保障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债权等请求权将来肯定发生预期物权效果的法律效力。在不动产债权行为成立之后、不动产物权转移之前,虽然不动产所有权人已经承担了未来转移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义务,但由于合同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仅靠债权的请求权,债权行为的目的不一定能实现。如果将这种请求权以预告登记的方式登记,不动产出卖人违背预告登记所为的变更或处分不动产的行为就会无效,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就会得到保证。

(2)顺位保护效力。顺位,是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依设立的时间先后在排列的顺序中所占据的位置。顺位的确立,取决于登记的先后顺序,先登记顺位的物权优于后登记顺位的物权,只有先登记的顺位的物权实现后,后顺位的物权权利才能实现。预告登记在保全请求权实体权利的同时,还保全可请求权的顺位,即依靠登记而为请求权人取得了在先的有利顺位,使其具有排斥后续登记权利的效力。

(3)破产保护效力。相对人破产时,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排斥债权人保障其将来实现物权的效力。如果请求权的履行条件已经成熟或者期限已经到来,该请求权的内容为转移所有权,请求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果该请求权内容为设定抵押权,请求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当可以对抗不动产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的意思而使保全请求权人达到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目的,而且还可以在不动产物权人破产时对抗其他的债权人而确保保全请求权目的的实现。

(4)预警效力。由于预告登记具有保全顺位的效力,预告登记对于第三人具有预告的意义。第三人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对以后有本登记可能的认识,不得以善意而为抗辩。其预警效力,向第三人及社会提供了法律信息,以便他人了解该标的的全面情况,帮助其交易。

参考文献:

[1]单国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有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著:《疑难案例事务研究》(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页。

[3]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211页。

[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殷根生译:《瑞士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8]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孙宪忠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北京:《中国法学》,1996年第 5期。

[1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第一章第2款第3项债权的物权化包括了租赁权的物权化和预告登记。

[11]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6

关键词: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

1 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

1.1 商品房认购书的基本内容

1.1.1 商品房认购书的概念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当中,开发商一般先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作为买卖合同签署前双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指房屋买卖双方在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约定将来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1]签售的目的在于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的确认,买受方往往以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协议的担保。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在实践中称谓不一,如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预订单、订购房屋协议等。

1.1.2 商品房认购书的特征 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含位置、面积等);价款计算;订立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限约定。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商品房认购书的订立相对比较简单,一般是购房者与开发商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签约的目的在于为将来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作约定。

1.1.3 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2]该条规定承认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效力,规定了定金条款的适用,即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返还定金。但若是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未能订立,接受定金的一方要返还定金。

1.2 商品房预售合同

1.2.1 商品房预售合同含义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类型。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

1.2.2 商品房预售合同特征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远期买卖合同,其标的物为非现实存在的物,而是将来的物,商品房预售中出卖的标的物为在建房屋,很多甚至为未建房屋。如果对预售交易行为放任自流,买受人(预购人)承受的风险将大大高于现房买卖的风险,并极易引发房地产交易中过度投机、欺诈等违法行为。

1.2.3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是被许可的,但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制进行较强的国家干预。规定了专门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4]

1.3 商品房买卖合同

1.3.1 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现售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3.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类,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另外,由于对房屋进行交易是买受人一项特别大的家庭开支,该类合同大量存在且很复杂,在我国该类合同仅适用《合同法》还不足以对买受人做到很完善和充分的保障,所以,除过《合同法》还有其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2 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之间的关系

2.1 商品房买卖中合同的相同之处 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都是民事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以不动产为标的物,都是要式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各方都以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取得利益,都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定的权利,卖方获得定金或房款,自己的权利受到限制,合同中买受人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对这些合同都进行干预。出售方在签订这些合同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书。

2.2 商品房买卖中合同的区别

2.2.1 合同签订的阶段不同 商品房认购书是商品房预售人与买受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为了对交易房屋的有关事宜进行确认而签订的,它先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这之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现售合同。

2.2.2 出卖方所具有的条件不同 商品房出售方在买受方签定认购书必须具备时前面所提及的各种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方还必须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和确定施工进度及竣工交付日期说明;而商品房现售合同出卖方必须具备的条件:“五证”、“二书”、“一表”。“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所有权证》;二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表”是指《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书”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并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对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和保证文件。

2.2.3 合同的内容不同 商品房认购书不同于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其本身没有详尽的条款,仅仅是确定买卖双方的意向。一般包括以下内容:①认购物业的名称;②房价,包括户型、面积、单位价格(币种)、总价等;③付款方式,包括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付款;④认购条件,包括认购书注意事项、定金、签订正式条约的时间、付款地点、账户、签约地点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而房屋预售和现售买卖合同则必须要具备详尽的条款,国家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2.2.4 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 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认购书时不需要到国家有关机关登记,双方只要签字就可生效;但是,如果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可以进行预售登记,以保护买受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双方签订的是现房销售合同,买卖双方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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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2.2.5 法律后果不同 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前订立《认购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该《认购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认购书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其成立和生效不依赖于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书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尽最大诚信进行谈判磋商以缔结正式合同,因此只要当时人如期来洽谈,并将认购书约定的条款作为正式商品房合同的条款,并且没有恶意不签订购房合同,就认为已经诚信履行了认购书的义务。

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但签订了合同并不必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为了保护买受方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6]根据这一规定,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假如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开发商又将该套房屋预售给第三人,而第三人的预售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的话,则第三人将依法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第一个购房者买卖合同在先,但因未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要获得救济则只能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3 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防范

3.1 签合同时要注意的共同事项

3.1.1 审查卖方的资质证书 房屋认购方或者买受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审查卖方的资质证书,以确定卖方有出售房屋的资格。

3.1.2 将卖方宣传的优惠尽量写入合同 卖方为了促销房屋会使出浑身解数进行宣传,如“优惠价格”、“小区配套完善”、“超大楼间距”、“60%绿化率”等口号,但可能最终难以实现。购房者应当为防止口说无凭或者对方无法兑现要求将这些内容都明确写入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明确约定一旦这些约定无法实现的后果。

3.2 不同合同的风险防范

3.2.1 防止被商品房认购书套牢的防范 ①交钱之前请多考虑。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建议您在把钱款交出去的时候一定要“三思”。而且在定金交付之前,《商品房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并不生效,因此如果您在已经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之后,但是尚未交付钱款之前改变主意,《商品房认购书》又没有约定其他惩罚性条款的情况下,您还可以选择及时抽身,这个时候开发商或销售公司无权要求或您支付钱款。②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必经程序。虽然很多楼盘都要求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但从法律上讲,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不是房屋买卖的必经程序,购房者可以争取直接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全部附件(包括补充协议)等内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③约定《商品房认购书》“退出”条款。由于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楼盘的一些细节尚未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很多条款都没有明确,很多不确定性因素都可能导致难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例如申请贷款不被批准等,因此必须约定“退出”条款,以保证在自己没有过错的时候能够随时“退出”。具体条款可以这样拟定:如果购房者与开发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具体条款存在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由于购房者其他合理原因致使购房者不能购买认购房屋的,购房者有权放弃认购房屋,开发商应在收到购房者发出的书面通知之后的几日内将购房者所交认购金或定金全部返还。④尽量不交定金,避免“没收”条款。尤其是如果您还没有下定最后的决心要买这套房子的话,一定不要交“定金”,可以交订金、预付款、预订款、诚意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等。一定要注意房地产开发商在“定金”和“订金”上玩的花样,故意把“定金”写成“订金”。“定金”是指当事人以定金形式担保债务未履行时,对违约方在定金方面的处罚,若收取定金方毁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订金”则属于预付款性质,它不起担保作用。为了更容易“抽身退出”,尽量不要交“定金”。尽管没有约定收取定金,如果《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一旦您不签订“所收预付款将不予返还”,这种“没收”条款依然会导致您无法拿回自己所交的钱款。通常,在《认购书

》中有这样的约定,在签署《认购书》后若干时间内签署正式预(出)售合同,逾期则视为购房者违约,房地产开发商有权没收定金。但由于认购书缺少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从而造成购房者在这段时间发现问题时,面临签约后的风险和终止签约丧失定金的两难局面。因此双方要在协议中明确什么情况下客户有权要求终止协议,索回定金。⑤抓住对方违约要求返还款项。一旦开发商或销售公司出现违约,一定要抓住机会,要求开发商或销售公司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并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如果是定金,还可以要求双倍返还。为了能够顺利抓住开发商或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需要您在《商品房认购书》中详细约定开发商或销售公司收取“定金”或“预付款的目的,并把销售人员的承诺写人,这样一旦出现违反约定的情况,您才能够底气十足地要求对方返还款项。

3.2.2 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风险防范 ①审查是否具备预售资格,即审查是否具备“五证”。除具备之前论述的“四证”外,还应当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商只有具备这“五证”,才可以进行公开销售,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在具备了其他四证的基础上予以核发的,是开发商具备预售资格的最后条件。有些开发商就可能会进行违法操作,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有可能导致购房合同无效。对该证的审查是预防购房风险的关键环节之一。②对开发商“一房二卖”行为的风险防范。由于在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使用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如果房地产价格暴涨,开发商就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将已经出售的预售商品房再次售于第三人。为防范此风险,购房者可以在合同中与开发商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7]

3.2.3 现房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防范 现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是一个是现房一个是期房,所以,买卖现房合同时不仅应注意预售商品房的防范注意事项,还应当注意其他的一些事项:①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进行审查,如果不具备,说明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购房者有权拒绝开发商的交付行为。如果具备上述三个文件,就要与开发商对房屋进行共同验收。如果发现问题存在应暂时不接收。如果问题不严重,可与开发商进行协商由其维修,但是应当让开发商进行书面确认质量问题的存在,并承诺维修期间及补偿办法。如果问题比较严重,则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维权。②产权办理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购房者获得产权证是其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与之相对应,交付房屋后开发商的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商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成之后,由购房者自行完成分户登记,此阶段开发商还应到尽协助义务。[8]由于购房者对办理产权事宜并不熟悉,最好在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商全程办证,这样可以防止因产权证的原因而影响按揭贷款的办理。

参考文献:

[1]www.yezhu.info/shangpinfangrengoushu2/.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条.

[3][8]《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34条.

[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