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范例6篇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1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既为全球经济开辟了一个崭新的网络市场,也催生了大量的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百度竞价排名”、“3Q大战”①等。法律规制的滞后使得各种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市场中恣意妄为,给网络经济,特别是我国市场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给网络市场的稳定性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亟待反垄断法规制。

一、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及缺陷

1.立法层面

(1)立法权威性不足

目前我国规范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辅助以各种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②。总体来说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法律规范体系。但随着网络经济、技术的飞速发展,现行立法早已跟不上技术革新的步伐,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

首先,相关立法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大多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诸如此类的多头立法导致了各项立法的效力层次普遍较低、缺乏权威性,不能有力地打击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距今为止20年过去了,市场经济早已今时不同往日,遑论互联网的兴起、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冲击。仅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早已无法应对诸多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相关法律条文多以列举式为主,适用范围也相应地局限于列举范围之内,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暴露出呆板、僵硬的弊端,更加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多数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导致立法权威受到极大的减损。

(2)申诉权主体范围狭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却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将申诉主体范围限于经营者。然而,实践中被侵害的对象往往是消费者,特别是在互网络领域,受侵害的主体绝大多数是作为网络服务接受者的消费者。例如,“软件攻击”会导致消费者计算机无法正常使用、软件无法正常运行。这虽然也损害了经营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但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诸如此类,不胜枚举。长此以往,无疑是将网络空间中占绝对多数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排除在外,使其得不到任何保障。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规定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出发,将“经营者”限定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范围内。其中暗含的条件就是登记注册。而网络市场中很多所谓“经营者”都是未经注册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组织或个人。这些组织或个人显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范围内,当其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呢?与此同时,登记注册也在一定程度上将相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限定为中国国籍。众所周知,互联网是全球范围的网络空间,所涉及的网络交易活动主体并非局限于一国范围。一国经营者经注册登记获得的主体资格能否获得普遍认同及相关案件的管辖问题等都是我们当前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亟须解决的难题。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适用主体的界定过于狭窄,不能涵盖新型网络经济行为的所有主体,更加无法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及对违法行为的有效规制。

(3)经营者义务和责任规定不足

在网络交易模式日新月异的今天,淘宝、凡客等购物网站的异军突起,网上消费在人们的日常消费中占据着较大的比重。越来越多的网上支付、网上通讯活动使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方式更直接、范围更广、程度更深。例如,为实现网上交易,很多消费者都开通了网上银行,并且在网上注册了相关账户,其个人信息、银行账户信息都被储存在相应的云端数据库中。这就为网络经营者实施窃取其他竞争对手的商业信息、对其进行黑客攻击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而且一旦信息泄露,不仅对经营者造成极大的损失,而且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对此类情况的相关责任作出规定,导致侵害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维权无法可依,法院追究查处难度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效果极差。

网络空间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大多是经营者,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且经营者在虚拟空间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缺乏自律,网络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就成为零成本的绝对获利行为。在利益的驱使下,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会愈演愈烈,最终危及网络市场秩序。

2.司法层面

网络交易活动往往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进行传递,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也就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证据形式,而是一种新的、以数据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形式多样,且刚刚进入司法实践领域,因而司法部门普遍对之认识不足,进而导致司法活动中对电子证据的搜集、管理、采信等过程中出现很多新问题。

司法活动中证据的适用过程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首先,取证环节。证据的采集是证据适用的基础。一方面,由于网络的特殊性,电子证据往往以网页、电邮、聊天记录等形式出现,网络储存的即时性导致除非用户自行保存,电子证据在云端的储存一般不会持续很长时间,导致后期司法过程中的取证困难;另一方面,电子证据的采集往往需要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过程较为复杂、成本也相对较高,而目前司法队伍中尚缺乏相关专家队伍,相关设备和技术支持也远不能满足电子证据收集的要求,对于成本收益的考虑也使电子证据的采集面临较多障碍。其次,举证环节。举证是对前一阶段所采集的证据进行筛选的过程。由于缺乏相关证据规则的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何种证据可以作为电子证据的认知较为模糊,相应的对于质证和认证两个环节中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也造成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特别是真实性,很可能直接关系到案件判决结果。由于电子数据等很容易被篡改而不易被发现,且大多数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同时,在电子证据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与公民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等的冲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3.执法层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我国目前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的,同时在法律法规有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任何部门都可以进行监督。这种执法体系有三个明显的弊端:第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重缺乏独立性,既受上级机关指导,又要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在执法过程中免不了要受地方政府的干扰和影响,产生权力寻租现象。第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行政管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特别是网络反不正当竞争这一高科技含量、高专业性的执法工作,很难保证执法的效果。而且其本身的行政管理工作就十分繁重,再将这类执法工作交由其承担,势必难以兼顾,很难保证执法效果和及时性。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其他部门也有权进行监督检查。这会导致同一执法过程中可能会牵涉多个部门,不仅会导致重复执法的资源浪费现象,也极易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利益冲突、相互推诿等各种影响司法公正、减损司法权威的现象。

二、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1.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1)扩大申诉权主体范围

如上所述,申诉权主体范围的局限性极大的损害了在网络空间中占有绝对多数的网络用户(即消费者)的利益。故应当将申诉权的适用主体扩大,扩大到所有参与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申诉权主体仅限于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远不能有效规制各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是那些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还有更多的接受服务的主体,甚至还包括许多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如果不将这些主体纳入适用范围,无疑增加了法律监管、行业自律及用户救济的困难。故在规定适用主体范围时,应当从行为性质而非主体资格出发,尽可能多的把利益相关主体纳入申诉权适用主体的范围,使违法者受到制裁,受害者权益得到保障。

(2)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14条和23条中体现了所谓“避风港原则”③和“红旗原则”④,但也仅仅是一些被动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性规定。在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且形式日益多样化的今天,给受害人救济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为了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自律意识,方便受害者申诉救济,应当在立法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形式审查义务。传统避风港原则仅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审查、删除等措施,但这往往是在侵害已经发生的前提下的事后救济,权利人的名誉、财产等已经受到一定损失。故应当明确审查义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网页内容、链接等服务的相关信息进行提前审查,在保证其形式和外观上不会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提供相关网络服务。

第二,协助义务。由于网络信息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办案人员往往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对相关司法、执法活动造成障碍。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相关案件发生后应当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协助法院办案活动,提高执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

第三,明确违法责任。为防止经营者不择手段、不顾后果的追逐利益,不仅需要明确义务以加强自律,更要明确其违法责任。一方面可以增加其违法成本,在进行不正当竞争前提醒其考虑违法后果,悬崖勒马;另一方面还可以明确受害者的申诉依据,提高自我防范意识。义务与责任的明确能够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敲响警钟,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2.规范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证据问题,而举证问题中最核心的就是电子证据的采集和认定问题。由于涉及到专业领域,缺乏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证据采信规则,故规范司法实践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出发。

首先,取证环节。一方面,加强对网络交易信息的储存,在交易双方自行保存的基础上,加强监管主体的及时、主动储存。换言之,由法院等监管主体设立专门的网络云端储存平台对网络交易信息进行汇总处理。但云端储存在容量和时效等方面的局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对所有交易信息永久地储存,因而只有对那些主动加入云端储存计划的交易主体进行一定期限的储存,以2年为宜。另一方面,加强相关取证人员的信息技能培训,同时聘请专业的信息技术人员,特别是在招聘的时候优先招录兼有法学和信息技术背景的司法从业人员。此外,为提高电子证据采集和存储的效率,还应当抓紧实现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升级换代。其次,举证、质证环节。如上所述,举证是对前一阶段所采集的证据进行筛选的过程。规范司法实践,首先要让相关举证工作有法可依。具言之,要加强学习,深化对电子证据形式、性质等的认知。而且要加强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辨别,借鉴民法相关证据认定、证明力等方面的成熟经验,对不同形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给予明确规定,既能强化举证、质证环节关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判断,也能有效规范司法实践。最后,强化司法建设,提高司法从业人员专业素质。正是由于大多数司法从业人员缺乏电子证据相关专业知识,才导致许多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无所适从、无据可依。只有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质,才能实现对电子证据来源、真实性等方面的严格审查,才能明确相关证据链、证明力等方面的判断。同时,为提高司法效率,还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在“3Q”大战中,专家辅助人对于案件相关专业领域的事实认定就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相关司法人员和专家辅助人的密切合作的基础上,在法律明文规定证据标准的同时,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保证司法活动的合理有据,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最后,在电子证据的运行过程中,还应当着力保护公民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等,实现法律规制与公民宪法权利的良性互动。

3.完善执法体系

随着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日新月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过程中的弊端日益凸显。欲提高反不正当执法效率、完善执法体系,就应当建立一个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一方面,它是一个仅受上级管辖的中立机构,不会受到地方行政部门的影响,能够有效避免权力寻租的现象。其次,它将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的统一,由独立的、权力无涉的机构统筹执法工作。既能实现统一、标准执法,也能有效避免重复执法所造成的资源浪费现象。同时,权责主体的明确和统一,也能减少利益博弈、相互推诿等减损司法权威的现象发生。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的收拢也能解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其有更多的精力投入行政管理工作中去,有效防止执法低效的同时, 极大地减轻了其工作负担。

三、结语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更新换代的频率越来越快,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层出不穷,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工作一时间难以有效应对。鉴于此,本文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展开研究,分析了当前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所存在的问题,针对现状及困境提出:坚特征及表现形式的基础上,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展开研究,针对现存规制体系所存在的缺陷和困境,提出扩大申诉权主体范围、明确义务和责任等立法建议、规范电子证据司法实践、建立独立额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等完善意见。唯有如此,才能有效规制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良好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但随着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相关主体的自我约束也同样不容忽视,也将成为今后规范网络市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点。

注释:

①2011年,奇虎公司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限制用户与奇虎公司进行交易等。

②国务院针对管理网络服务颁布的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针对网络问题做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部门性规章:《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移电子信息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屯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③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其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④“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M].法律出版社,2007.

[2]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法律出版社,2000.

[3]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4]程宝库.关于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意见[J].南开学报,2000,(2).

[5]杜振汉.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0,(4).

[6]侯霞.网络环境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7]宋亚辉.市场规制中的执法权冲突及其解决路径[J]法律科学,2012(7:):115-116.

[8]王军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山东大学博士论文,2012.

[9]王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

[10]王瑞娟.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2.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2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互联网为 企业 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 电子 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WwW.133229.cOM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 计算 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起诉。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网络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 法律 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 经济 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 电子 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 计算 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 发展 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在此仅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通过分析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其缺陷性,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实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增大法律的涵盖面,以利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其次,明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跨国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复杂性的诸多特点,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概括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一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属一般民事责任,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明显应按侵权责任处理的案件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性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中行政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该项内容。

(三)完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在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以法律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无法短时间出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 总结 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四)紧跟国际立法趋势。在信息时代各项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迅速更新是其显著特点,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制永远不可能赶上技术进步的步伐。因此,我国应当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建立完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原则与标准。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3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起诉。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转贴于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4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 完善 法律规制

然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我国刚进入市场开放模式时制定的,所以有许多经济问题还没有暴露出来,而随着近年我国加入到全球化的步伐,经济不断稳步发展,竞争也随之愈加激烈,带来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充分暴露。《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规定都与现行经济发展背道而驰,使得无法对市场上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行合理的管控,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完善已迫在眉睫。

1.我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反垄断的执法机构是我国工商部门,但是事实证明,单靠工商管理部门的执法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因为反垄断的对象错综复杂,具有很高难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士如果专业性达不上去,就不能胜任反垄断执法工作;而且涉及到的行业以及相关法律错综复杂,使得工商管理部门应接不暇;最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了监管反垄断的市场情况,还负责管理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等级注册并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指导消费者咨询、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等诸多职责,让其来负责专业性较强的反垄断法的执行工作,效果可想而知。所以,从长远来看,必须建立一个独立的部门来执行反垄断法,因为它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因素,所以它的独立监管部门必须予以保证,比如说由商务部来承当反垄断行为的职能;工商部门依旧进行监管职能。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系的完善

我国现在建立的市场经济是开放、有序的经济环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各个地方的经济需要,所以为了弥补这些法律上的漏洞,目前国内有许多地方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加强了本地的执法权。细化了许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比如执法范围、手段、种类等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保护当地消费者权益,加强实施力度,弥补《发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规范竞争行为起着重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地方与国家的矛盾冲突也显露出来。当执行地方性法规时,虽然其更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需要,但导致了法律制度的不统一,不利于统一管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出台新的地方性法规其实说明对法律体系的新的需要,所以,应该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以平衡法律制度。

3.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的违规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如包括商标侵犯、冒用认证和名优标志的行为,而对此外的行为未给予规范。实际上,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多元化的商业形式出现,传统的标志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经济变化,而与这些典型标志相似的标志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必然会有法律漏洞出现。而且也没有对假冒或者仿冒商品标志做出明确的规范,也会造成法律效果的减弱。另外,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于新环境下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纳入到法律规范中,不利于维护统一的竞争法制。而且,总有经营者利用法律的漏洞实施一些不合规范的竞争行为,所以如何制止这些行为也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确立一个可操作的一般条款,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弥补对新出现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的规制。

4.经营者相关规定的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的范围限定过窄,没有在经营者范围内但是却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些农村经营户或者非正规人群反而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管理的范围,他们打着法律的球,规避法律,违背了公平诚实、商业道德原则,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我国应该借鉴比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行为人包括公法人、私法人、自然人和各种经济实体。所以,我国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扩大对于经营者的主体范围,扩大行为特征,增强操作性。

5.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采用的法律责任多以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行政机关具有更多的权利,司法机关只起到辅助作用。虽然通过较低的成本抑制了较大企业的竞争行为,保护了多数消费者权益,但其法律责任缺乏针对性,许多刑事责任是参照《刑法》的适用标准,加大了操作难度和执法难度。在法律制裁体系中,刑事处罚是其他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罚的保障。正如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为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应进一步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当前市场竞争的立法现状和发展前景,将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规定法定刑罚,以加大打击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的力度。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但执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压力也往往来自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赋予工商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工商机关在遇到来自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工商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政府制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政府不作为的惩处条款,使那些惯于搞地方保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且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许多行政处罚条款规定不明确,因此只能产生民事后果。如果通过具体的行政手段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更加有利于市场经济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第一版)[M].法律出版社出

版,1994年5月.

[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1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0.

[3]戴奎生等著.竞争法研究(第1版)[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

版社,1993年2月.

[4]张德霖著.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第1版)[M].人民日报出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5

【关键词】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伴随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网络逐渐成为了经济发展的助推器,以网络为基础的交易方式也逐渐走入了人们的生活,但是传统交易市场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出现在了网络交易市场中,而且由于网络市场的特殊性质,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更多元化的表现形式和复杂的特征。为了净化网络市场环境,保障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健全与网络市场相关的法律规制,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促进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抢注域名行为

域名是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其与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相对应,可用于确认及定位计算机在互联网中的位置。近年来,网络市场快速崛起,域名的商业价值逐渐得到了人们的认可,网络市场的经营者为了抢占市场先机,都会为自己的公司建立网站,并将其作为交易的重要平台,而建立网站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申请注册域名,由此对网站地址进行标识,这相当于经营者在网络上的名片。目前,域名注册遵循的原则是“先到先得”,引致某些网络市场的不法竞争者会抢注域名,导致很多知名商标被抢先占用,进而造成一系列矛盾和纠纷,使经营者无法顺利开展相应的网络交易业务。据相关机构的调查数据表明,仅2010年,因抢注gTLD和ccTLD而引发的案件纠纷就多达2329起,较上一年增长8%。进行域名抢注的不法竞争者的动机主要有三种:一是为了抢占对手注册机会;二是为了盗用对方品牌声誉;三是为了高价兜售域名以获得暴利,这都导致权利人无法再将其商标注册域名,对正常开展互联网交易活动造成了不同程度上的阻碍。

2.虚假广告宣传

网络在人们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很多企业都把互联网广告看作一种重要的宣传载体,在展开互联网市场交易的同时通过互联网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使企业网站成为企业面向社会的窗口和门面。然而,少数企业也会通过网站进行虚假宣传活动,以夸大、欺骗等形式提高竞争能力,扰乱正常的网络市场秩序。例如,2010年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发生的一起抢注事件:某化工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称自己是正规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然而,通过查询当地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发现该企业仅具有购销资格,根本不像网站上宣称的那样具有化工产品生产能力,由于其宣传内容和现实情况并不相符,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后来经过详细调查,证实该企业仅是一家小型贸易公司,既无化工产品生产资格,也无相应的研发能力,其年销售额也很低。该公司在网站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行业上其他公司的合法权益,还给很多销售者造成了误导,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在网络交易市场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虚假广告,例如将广告隐藏在产品宣传的关键词中,在广告中插入与其无关却在当下十分热门的词语,以误导消费者,获得更高的点击率,这种行为同样具有欺骗性,属于不正当的广告宣传行为。

3.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任何企业而言,商业秘密都是一笔宝贵的财富,是权利人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保障。但正因为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某些不法分子会利用利诱、盗取和收买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例如,有些企业对网页中的服务链接或Email管理器地址加以篡改,借此盗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也有少数企业利用自身的网站管理优势,非法采集或透漏企业的商业数据。总而言之,虽然当前网络信息环境较为安全,但是仍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科技成果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现象。

4.其他

网络交易市场还存在混淆与假冒的现象,指某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混淆不同企业的商品和服务。此外,商业诽谤现象在网络交易市场中也层出不穷,指某些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用不法手段诋毁、污蔑对方的行为。

二、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1.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清晰界定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日益广泛,一个虚拟而庞大的网络世界逐渐成型,然而,由于立法步伐没有及时跟上,使得很多网络交易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钻了空子,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法规的约束。20年前,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颁布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该部法律中仅仅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远远不能涵盖当今社会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中出现的各种不法行为,这导致很多新出现的、尚未被列入处罚条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复出现。

2.规制措施有待完善

规制措施不完善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域名纠纷和网络链接丢失等现象中。域名是一种高价值的企业标识,无论是域名抢注还是域名仿冒,都会给权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如果参与案件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即使被他人抢注成域名,抢注行为人的行为并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网络链接方面,网络链接分为正当和非正当两种,如果网络经营者利用不正当链接提高自己网页的点击率或使用他人劳动成果,对被链接方构成利益威胁的行为,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还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

3.证据采纳原则缺失

由于网络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其证据在现实空间中往往存在不足之处,但是随着网络与电子市场中法律纠纷问题的不断出现,我国立法、司法及执法机关必须要学会提取和利用电子证据,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的运行过程中及时记录与案件相关的内容。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善变性和时效性决定了电子证据的采集是相关部门将会面临的难题。

4.诉讼主体不明确

网络市场中的侵权人具有很高的复杂性,包括经营者、服务商和中介等,因此,当受害人提讼后,往往要面临侵权人互相推诿的局面,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难以认定侵权事实,部分原告会把所有被告主体都列为被告方,导致责任承担者的身份不明确,不仅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还延误了问题解决的日期,给法庭审判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三、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策略

1.对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界定

第一,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有11种,对于规制之外的其他行为,相关司法、执法机关不得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无法适用相关法律。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增强法律条款的灵活性和法律的适用性,将最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囊括进法规中。第二,增加列举条款。我国很多法律条款在实际操作中较为抽象且没有针对性。鉴于此,国家可以将一些典型性且社会危害性较高的行为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列示,提高法院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增强网络市场竞争主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防范意识。第三,出台专项网络法。考虑到目前网络法律环境的特殊情况,我国应适时出台一部网络基本法,借此对网络交易参与者在网络市场中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示。

2.明确对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制

当务之急,应该增加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中的顺利实施,使受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网络交易参与者及时得到赔偿。但目前我国并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此,可根据国内外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网络交易参与者的各项义务作出明文规定:第一,主动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肩负起信息过滤及审查的义务,对上传至网站的违法信息以及明显含有侮辱性字眼的信息进行删除处理;第二,请求中止传输的义务。若权利人提出中止传输的请求,要及时制定有效措施来切断有害信息的传输;第三,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交易市场中应及时保存并存储重要的数据。

3.完善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采纳原则

第一,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电子证据的来源和可靠性要进行严格审核,判断电子证据是否遭到过篡改或伪造,是否有其他的旁证等。第二,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和合法性。相关性是指电子证据是否与案件具有较强的相关性,还要判断该证据是否合法。第三,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为了维护审判的公平性和正义性,避免电子证据被篡改或伪造,对受害者的权利进行充分保护,应对电子证据的举证进行特殊的规定,对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进行不正当行为的证据,应该由被告人自己承担。总之,网络环境下,网络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传播速度较快且隐蔽性较强,为了做到公平公正,相关部门要掌握必要的取证技巧,并遵循一定的原则保障网络经营者的权益。

4.扩大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只有受损害的经营者才能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这与当前网络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的。首先,在网络经济时代,经营者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与者也在不断增加,除了经营者当事人,某些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经营者的存在也是电子商务得以进行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要强调参与网络市场交易的一切主体都应该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之后,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对经营者有严重影响,对消费者同样有很大影响,尽管我国在法律上对消费者有很多保护规定,但是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律还是有很大的空白部分。因此,要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切实赋予消费者提讼的权力,使网络市场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受到应有制裁。

四、结语

新兴事物的发展可能会给社会发展带来很多问题,就如网络的普及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很多法律难题。针对目前网络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部门与学者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其加以制止,为网络市场的稳发展和国民经济增长提供有力支撑。

参考文献: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6

关键词: 工程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Abstract: the tendering and bidding system as the main form of the engineering contract in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engineering project construction have been implemented widely.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project bidding in the presence of the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 prevent measures and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of bidding mechanism, can effectively prevent the bidding activities in the acts of unfair competition.

Key words: project bidding;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

中图分类号:F038.2

前言

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和实践,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手段,目前在制度上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迁善和规范的招投标机制,但由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的制度机制不健全,再加上权力寻租等因素,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主要分析工程招标投标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办法及其监督机制。招标投标在经济工作中得到广泛采用,不仅是政府、企事业单位,购原材料、器材和设备的重要方式,而且是各种工程建设项目普遍长用的重要形式。

一、 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进行串通和投标者之间进行串通,他们各有木同的表现形式。这种不正当竞争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者,以达到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目的。

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称为串通招标投标,它是看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沼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手段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一是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投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或低价中标;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进行相互勾结,实施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序一般可以是由质疑招投标结果及过程的招标者或者投标者提出异议,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取证和认定的主体是全国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的描述已经为实际操作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依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取证,一旦认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二、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

在招投标的整个程序中,最能有效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个环节是资格审查、评标和监督机制。

2. 1资格审查

对于有关联关系的单位同时投标的,招标单位可以采取措施,比如只允许其中一家单位进行投标,或者在进行评标的过程中,对于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的评标得分一律乘以一个小于1的系数。通过对这种利益相关的单位限制,可以防止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可以同时审查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投标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目前,资格预审主要审查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2.2评标

对评标方法的不断完善,是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建设工程招标,既要达到择优选择施工队伍的目的,又要体现合理最低价原则,其关键是要科学合理的确定评标标底。本条目拟从确定标底的方法来探讨预防不正当竞争的方法,一般常见的有以下三种确定标底的方法。

2.2. 1复合标底法(加权系数法)

以业主的标底和投标人有效报价平均值各占一定的权重,计算出的所有值为标底。计算式C=K}xA+KZxB,其中,Kl +KZ=1;C为复合标底值;A为业主标底值;B为投标人有效报价平均值;K1为业主标底权重系数;K:为投标人报价平均值的权重系数。评分原则:评标价高于业主标底10%或低于20%者为无效报价,不进入复合标底值的计算。

复合标底法,是目前常采用的一种较最后,对评标方法的不断完善,也是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由于投标报价是主要的竞争,一些投标方片面迫求低标价,这就造成过度低价竞标的恶性循环,也容易造成相互串通高价竞标。所以投标应以合理低价中标为好,因为合理低价不仅考虑了投标报价的问题,还发挥了评标委员会的作用,从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评审、各项降低费用的措施及保证质量、缩短工期方面的组织措施是否可行。也即是说评标时应综合考虑技术标、商务标,尤其应以技术标为核心,不应片面追求低价。为此,我们在评标方法上也作了不少改革,并且采用计算机辅助评标,对于防止标底泄露,防止过度低价中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把好评标的关,真正做到评标方法合理,评标规则完善,才能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以上提出的解决招标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的方法应该同时进行,在完善法律的同时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在实际操作中完善评标方法和规则。只有相互促进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2.2.2评标价均值法

以合同段投标人的评标价(报价)去掉一个最高价和一个最低价后,剩余评标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标底。评分原则:凡评标价高于标底3%或低于6%的均为废标,其余为有效评标价,其中以低于标底4%的评标为最高得分,高于或低于该评标价的按比例减分。评标价均值法,既能避免低价抢标,又能降低工程造价,避免泄密,但业主难以控制工程造价,易发生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其至导致招标失败门。

三、加强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机制

工程招投标活动涉及多部门、多专业,是规范化的活动,关系到不同层面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全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而招投标法制建设还没有得到高度完善的情况下,招投标活动法律关系的纠纷是常有之事。我国《招标投标法》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就是:保护正当竞争,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包括不正当竞争在内的违法行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序,一般可以是由质疑招投标结果及过程的招标者或投标者提出异议,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取证和认定的主体是全国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有效的投诉、异议以及招标投标活动法律关系的纠纷处理机制,及时正确、合法的处理纠纷,能最大限度地提高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社会公共效益。

实行工程招投标的目的是为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公开、公正。我国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它为发展、培育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在实施招投标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政府监督管理,规范招标程序,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从根本上防止工程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