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法范例6篇

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1

大家好!

一条好的渠道,会引来一池活水;一个好的用人机制,能使无数人才脱颖而出。参加这次竞聘,我的心情是非常激动,因为这是对我多年来工作业绩与工作态度的充分肯定!首先要感谢领导和同志们对我的信任,使我有机会在这里发表竞聘演讲,我演讲的题目是:勇挑重担,竭诚奉献,努力争当一名优秀的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

在这个充满生机和活力、挑战和希望并存的伟大时代,我觉得作为一名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忠诚、奉献、务实和向上是我的人生目标,实现自我、超越自我、实现人生价值是我的毕生追求。下面我对自己的基本情况向各位做一简单的介绍。

我叫,出生于年,毕业于,学历。年毕业后,进入工作,曾担任过。回顾往昔,岁月如梭,不知不觉中我已在工商局工作年,在这年里,在上级领导和同仁们的支持和帮助下,我在工作中一直都严格要求自己,勤勤恳恳、扎扎实实工作,从一个业务新兵逐渐成长为一个有担当、敢反思、珍惜人生价值的责任人,曾被被评为等称号。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随着这些年的工作历练与学习充电,我的工作经验日渐丰富,理论知识日益扎实,我想我有信心也有能力担任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一职,能做好副局的相关工作。今天参加竞选,我想我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

理论学习是工作人员的立身之本,成事之基。多年以来,我一直将理论学习作为自身的重要任务,自觉做到勤学多想,努力增强党性观念,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在工作和事业面前,我历来顾全大局,从不争名夺利,不计较个人得失,全心全意为工商服务。在思想上、政治上、工作上不断地完善自己,更新自己,为工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尽职尽责。

二、具有勤勉敬业、踏实负责的工作作风

勤勉敬业是对一名工作人员的起码要求。我能够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各项工作任务,热爱本职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总是想方设法、竭尽所能予以解决,始终能够任劳任怨,尽职尽责。我认为要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必须要有事业心和责任心。高度的事业心是我树立远大理想、克服困难、应对挑战、做好工作的前提条件,是我立志成才、建功立业的根本要求。高度的责任心是我牢记使命、承担责任的根本所在,是我履行岗位职责、做好工作、完成任务的关键要求。我始终认为,一个人苦点累点没有关系,人生的价值在于奋斗、在于创造、在于奉献。我必须以勤奋的理念去实现人生的价值,促进工商事业的发展、社会的和谐。严谨的工作作风,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是对一个从事工商工作人员的最基本的要求。无论在什么岗位,我都本着对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任劳任怨,刻苦钻研,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各项工作均取得较好的成绩。

三、务实进取,工作业绩不断取得新突破

多年的实践历练,使我深知作为一名合格的工商工作者,不仅要有较强的政治素质、过硬的业务工作能力,而且要有积极健康的心态、良好的品德和品格。这些年我始终不忘充实自己,坚持干中学、学中干,完善自我,提高自我,认真做好管理监督工作,落实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按照上级领导要求,熟练掌握了工商工作中的过硬技能。同时我一直都非常注重与同事们之间的关系,善于调动和发挥大家积极性和创新性,努力营造一个和谐高效的工作环境。因为我相信“团结就是力量”。

成绩属于过去,激情成就未来。回首过去,我所走过的每一步,都渗透着组织的培养,都凝聚着领导的关心,更有各位同仁的默默奉献。俗话说的好,态度决定一切。没有好的工作态度,就没有好的工作质量。“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将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一是找准定位,做好参谋。如果我能够走上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的工作岗位,我一定会严于律己,在工作中,在自己的职责及领导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与上级领导在工作上保持高度一致,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同时还会站在领导的角度去看问题、想问题,凡事从大处着眼,识大体,顾大局。

二是加强学习,提升自我。继续按照政治强、业务精、善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的要求对待自己,不断加强政治理论、思想素养与业务知识学习,全力实践“团结、务实、严谨、拼搏、奉献”的时代精神,做到“一不懒,勤奋工作;二不贪,清正廉洁;三不怕,敢作敢闯;四不推,勇于承担责任”。

三是抓好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把各项工作当作大事、要事、急事来抓,不折不扣地履行工作责任,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执法中,我们要做到公平、公正,树立良好的整体形象,真正达到践行人民群众满意的目的。

四是狠抓落实,做好不正当竞争工作。工商机关在认真履行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中,强化对市场经济违法行为的打击,加强办案工作是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们要健全市场机制,完善市场体系,布置合理的市场结构,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加大执法力度,增强保护意识,充分认识自身的地位,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从而不断提高执行能力,行使行政执法权。同时要大力宣传正确的竞争意识,因为一部分经营者没能随经济发展而相应地提高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观念,他们急功近利的心理带来公平竞争意识的缺失、商业道德的沦丧,因此我们要大力宣传,积极引导,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企业竞争观念,从而灵活、巧妙地综合运用多种竞争手段开展竞争。在工作中我们要认真总结执法实践中的经验与问题,真正发挥我们的作用,做好不正当竞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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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弊端;完善

一、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订并实施以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这部法律是在国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段时期出台的,在当时的经济环境背景下,制定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很有必要。[1]如新法颁布前一段时间仿冒装潢的问题十分突出,屡禁不止,但该法颁布以后,这种现象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再如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越来越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以后,使得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脱法状态纳入了实际的法律调整体系中,上述问题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繁荣市场经济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总的分为两大类,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具体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仿冒行为;2、限购排挤行为;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5、虚假宣传行为;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7、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8、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10、诋毁商誉行为;11、串通、勾结投标行为。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继续发展、案例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等政策方针的确立,适用已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继续发挥其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的重要作用,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立法缺陷亟待完善。

二、关于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存在的弊端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商标法所约束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既不属于《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二)《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但却没有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这但从国内实际司法案例乃至国际相关实践来看,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非常普遍的方式。擅自使用、仿制商品的样式本身,比擅自使用、仿制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更容易使权利人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但我们的现有法律,只能保护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保护不了其商品的本体(样式)。

(三)《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等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与具体的规定,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

(四)《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但是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在知名度高低水平上没有给与必要的限制。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不同的人可以取相同的姓名,只要不是恶意的行为,也不存在姓名权侵权一说。因此,在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使用上,如果一方是善意的,另一方的名称和姓名也没什么太高的知名度,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我们的法律就应当允许并给与同等保护。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把对于“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行为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因此,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法的建议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应该考虑到将相关部门法无法给与保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保护的范围。比如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业行为。

(二)《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应该明确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通过立法的方式,实现既能给予正当经营者商品外皮(包装)上的法律保护也能很好的保护其商品的本体(样式)不受非法侵害。

(三)《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等相关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立法质量,实现合理规范不同市场行为的立法目标。

(四)《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在知名度高低水平上给予一定的限制。即把对于国内知名或者大众熟知的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使用行为,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但当在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使用上,一方是善意的,另一方的名称和姓名没有太高的知名度,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误认时,就允许其使用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一部较成功的法律,在引导和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更有力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因此,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继续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付志新:《对完善的几点建议》,载《人大建设》 2007年第10期。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3

一、完善法则,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一般性条款,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十一种行为以外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只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认定条款,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该条款并不具备“兜底条款”的功能。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法律条款,以利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㈠制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中从事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等行为缺乏调控力。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忽视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设置一般条款,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不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因此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今后的社会发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日趋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新方法来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进而会出现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避免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我国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例,即以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概括性规定,并以具体条文明确列举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主要的、典型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一般条款,就可以灵活应对未来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对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可以使这些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易于被认定,便于执法操作。适用一般条款应尽可能通过法学方法进行利益衡量,探求立法者的目的,结合社会具体情势,将一般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

㈡增加省级监督检查部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为了保持反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应当明确授予省级监督检查部门相应认定权,一旦不同的地区出现不同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可以很快地由所在地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认定或否定,减少一出现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要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以保持《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和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即属此类规定,2005年下半年,北京市某公司公开出售月球土地被北京市工商局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就是使用了此类条款,该条例为1987年国务院,沿用至今在执法实践中还较具实用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㈠明确侵权责任及责任义务。一是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反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还规定检查与本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营者要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等。但对于违反这种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该法没有做出规定,也就是说这些义务都是些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正是由于这种义务没有法律责任,致使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关当事人拒不作证、作伪证等不积极履行义务、不协助执法机关执法的现象比较普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极为困难。二是应明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过于模糊,很容易给人以误解,即只要在竞争中有损害的发生就当然获得赔偿。事实上,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所以,在对种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的时候,应当对其构成侵权的要件做出必要的规定。

㈡补充相应违法行为罚则。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搭售、商业诋毁三种不正当竞争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国家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无形之中放纵和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实践和前景看,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对没有法律责任的三种违法行为逐项制定罚则。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诚信,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㈢增设罚款数额依照标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罚款数额依据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但在执法实践当中,出现了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或宣称经营不善无盈利、亏损等现象,这就使得监督检查部门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核实困难、难以计算。增加以违法经营额为计算罚款依据,不仅可以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进一步提高了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

三、强化监督检查部门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职能和职责

我国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其对地方政府的隶属性、依赖性,使之难以承担反对行政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如果执法机关不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他们在办理案件中难免地方政府的压力有法难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加强监督检查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监督检查部门在遇到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联合办案、上级督办等方式进行。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政府制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政府不作为的惩处条款,使搞地方保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赋予并加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管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监督检查权、询问调查权、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等权力。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权。另外,还应赋予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解决相关法律肢解、竞和、冲突、滞后的问题

目前单项立法肢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动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宪法、竞争秩序基本法的地位,不利于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监管和发展。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针对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进行,以防止产生新的法律冲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也不能仅限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事实上,在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处于母法地位,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内容大都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延伸和细化。如果仅对母法进行修改,而对其他大量从母法衍生出来的子法(法条)不进行相应的修改,势必在原有的法律冲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冲突,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带来新的困惑。因此,在修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法律过程中,要进行全面清理,废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除外规定,解决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前后矛盾、相互竞合等问题,从而建立科学统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4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缺陷 完善对策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年12月起实施。该法赋予了民商法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商业道德原则新的含义。自《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突出成效,它鼓励和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制止社会经济中的不当竞争行为,为经营者提供了遵守共同竞争规则的准绳,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作,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涌现出很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给执法工作带来诸多困难的同时,凸显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各方面的缺陷,为保证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分必要。

1. 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

1.1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不清晰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具体来说,“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未能涵盖现实中所有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也与后来的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合并立法的特点,又有分发立法的特点;既包括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包括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中有5种属于反垄断法中应予以规制的行为,随着《反垄断法》的出台,出现了立法交叉和混乱的现象,尤其是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给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此外,列举方式致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调控依据,难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

1.2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

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假冒行为仍然猖獗盛行,对违法者制裁不重是一个重要原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空泛笼统,全文只有一个条文对此进行规定;刑事责任方面,更是只涉及销售伪劣商品和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具体规定。

1.3执法效率有待提高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3 条第2 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赋予不正当竞争执法权的部门,除工商机关外,还涉及民政、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等多部门。如此一来,造成多头执法的混乱局面,难以保障执法的权威性和效率。

其次,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来确保调查,主要体现在无权对有关证据进行查封和扣留;未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配合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承担的责任;未赋予工商部门划拨或者冻结被检查者银行账户中有关资金的权利;导致虽然实际工作中常借助于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补充性规定。

2.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策

2.1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相关法律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能全面涵盖。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规范,扩大执法范围。同时,应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有关法律问题,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虽然学术界倾向于与是指不仅包括违反第二章的规定,也包括违反第2条第1款中的一般准则,却并无相关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如能明确,可以为法官在使用法律时提供依据,也将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扩大。

2.2明确执法主体,加强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普遍,而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严厉,使经营者及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相当艰难。违反法律规定时,经营者需承担的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为辅。当不正当竞争所得利益大大高于被查处后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时,经营者将任意违反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加大对不正当竞争的惩罚力度,构建包含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科学责任制度,使经营者无利可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应进行刑事处罚,发挥刑事责任的作用。

2.3保障执法机关行使职权

世界范围内,为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公正与中立,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一般都将执法权赋予了唯一的独立行政机关甚至是准司法机关。各国的实践经验表明,在尊重政府各职能部门职权、充分发挥其经济管理监督职能的条件下,设置独立、自主、职责齐全的专门执法部门是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实施的最佳选择。我国应建立一个专门的竞争法执法机构负责竞争法的实施,避免多头执法的现象。

总之,只有不断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公平竞争,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何泽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析与完善,《理论界》,2011年6期.

[2] 梁艳华,初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其完善途径《法制与社会》,2010年22期.

[3] 肖扬零,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

[4] 庞华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03).

[5] 崔海滨,略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与完善,商场现代化,2008,(18) .

[6] 陈福初,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其完善,经济经纬,2007,( 03).

作者简介:隋国杰,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5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互联网为 企业 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 电子 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 计算 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起诉。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网络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 法律 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 经济 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 电子 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 计算 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 发展 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在此仅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通过分析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其缺陷性,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实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增大法律的涵盖面,以利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其次,明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跨国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复杂性的诸多特点,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概括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一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属一般民事责任,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明显应按侵权责任处理的案件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性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中行政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该项内容。

(三)完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在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以法律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无法短时间出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 总结 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四)紧跟国际立法趋势。在信息时代各项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迅速更新是其显著特点,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制永远不可能赶上技术进步的步伐。因此,我国应当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建立完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原则与标准。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6

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域名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类似于传统交易当中的商标,可以体现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具有商业价值。在网络中难免会出现有的企业抢注别人创立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和商号,占有别人的信誉度以销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获取不当利益;二是网络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链接是通过一个网址浏览其他不同网址或者栏目,目的是更高效、全面、便捷地获取信息,包括纵深链接、视框链接、埋设字符串等。但有的企业设链者利用链接技术跳过广告,绕开无用的页面直接进入次一级网页,致使被链者广告点击率下降,淡化了被链者商标,造成被链者实际利益受损和竞争力削弱;三是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虚拟空间,广告可以不受版面、时段限制,不受时间、地域约束,跨国界、不间断出现,以夺取“眼球效应”。主要有横幅式广告(Banner)、电子邮件式广告(E-mail)、定向广告、隐性网络广告、超链接式广告、框传输广告、关键词广告等,对这些行为法律缺乏相关立法,导致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泛滥;四是软件开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和恶意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软件开发过程中具体开发方案和技术手段等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而有的商家利用非法网络广告插件、“流氓”广告软件等,恶意潜入用户电脑,强行弹出网络商业广告,且利用普通卸载方法根本无法彻底清除,甚至引起系统瘫痪。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有违诚信、公平、公正,还侵害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网络环境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比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规制,首推美国最为详尽与完善。在美国,有四部法律即《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罗宾逊•帕特曼法》和《塞尔•科芬法》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加以规定,以限制和解决影响正常竞争的行为,建立“开放、互通、安全和可靠”的网络空间,维护网络经济秩序。研究美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可以发现其具有明显的特点:一是以成文法做辅助,主要依靠判例法。成文法难以适应快速发展、日益增新的网络环境,而判例法通过判例,形成判案标准,为以后处理相关问题提供可供遵循、行之有效的方法。二是反应速度快,从提讼到最终判决,只需几个月,而且形式灵活多样,如被侵权人可以在网上提讼,这样减少了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合法权益。三是通常以禁令作为主要制裁方式,有效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化,再辅之以经济制裁,尽可能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德国为让《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其制定到现在,经历了三次比较大的修改来进行完善,针对网络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政府还专门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也就是《多媒体法》来进行规范,并且通过三个部门法、信息服务利用法;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数据签名法等来规制网络链接、抢注域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近邻日本,其反不正当竞争主要依靠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等,同时面对网络当中泛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颁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来进行规制。为打击抢注域名等违法行为,在2001年还修改了《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治法》。为维护网络当中的经济秩序安全、稳定、快速发展,针对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欧盟也通过了如《电子商务指令》、《隐私和电子通信指令》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规范网络经济秩序。其他诸如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也同样以积极的姿态关注网络环境下的商务竞争,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防止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求网络经济的平稳有序安全发展。

三、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网络涉入到经济领域,既为网络经济市场创造大量的经济利润,也带来颇多消极影响充斥整个网络经济市场,尽管我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制定的初衷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市场经济的,很难对现在的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要让《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经济市场转移演化到网络经济市场是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的,对日益增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政府也做了规制措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如2006年颁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对域名注册机构认证办法、实施内容、争议的解决及程序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但是,每部法律毕竟针对的对象特定,其调整范围就有限,要想全方位解决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有效的途径还是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现行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是:一是没有“一般条款”进行原则性规定。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于网络经济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没有囊括其中;二是适用主体及范围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是经过注册,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组织和个人,而在网络环境下,不管注册已否,只要在网络中从事经营,其主体都应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三是具体案件管辖不明。网络的虚拟、隐蔽、跨国界等特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带来很多新问题,如何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如何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地?这些都给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带来很大困难,有的不正当竞争者就是利用这个法律漏洞,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还存在网络电子证据采信认定薄弱、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原则欠妥当等不足之处。

四、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完善

经济全球化环境下,网络经济更是没有国界可言,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经济发展的需求,同时在国际形势下,我们也必须与时俱进,与世界同步,完善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使得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能游刃有余的应对各种机遇和挑战。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网络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很难全面界定,而增加“一般条款”,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不管什么行为,只要有违诚信、公平、公正,有损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不正当竞争,这样就使得那些游离在法网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规制,从而维护网络经济平稳、安全、有序的运行。扩大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及适用范围。由上文所述可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主体是进行了登记注册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但是这种认定已经很难适应网络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很有必要扩大其主体范围,扩展其适用范围,依靠“一般条款”,把那些没有登记注册的投机于网络经济市场的经营者纳入其中,即不管登记注册已否,只要在网络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对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进行明确规定。网络经济环境下的案件管辖和传统的侵权诉讼有所区别,由于网络的虚拟和无地域性,如果一旦发生网络侵权案件,依据传统的属人和属地原则,很难确定管辖权,故在网络经济中实行实名制,可找到明确的诉讼对象,一旦确定被告,管辖地点就呼之欲出,依据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就可确定管辖的法院了。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对网络电子证据的采信制度,即电子证据来源需合法,经过有效证实;电子证据本身没有剪切、拼凑、伪造、纂改,没有自相矛盾和前后不一致等现象;还要将电子证据和现实证据综合起来进行审查判断;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及侵权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增强对不正当行为打击力度,加强司法保护,提高社会反不正当竞争意识;加强国际间的反不正当竞争合作等。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