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范例6篇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范文1

寅徒

7月21日,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并从当日起,通过交通运输部官网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四通八达的收费公路对于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蓬勃发展初期,存在问题在所难免。类似此次征求意见的“修订稿”等,相信都是为了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对于广大物流企业来说,过路过桥费仍然是其沉重负担。而公路乱收费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公路“三乱”现象仍然存在,个别地区公路乱收费情况甚至有增无减。在这样的情况下,“修订稿”虽然延长了收费年限,但若能进一步强化收费公路的管理工作,相信对于物流企业来说不见得全是“坏消息”。

“修订稿”亮点

对于此次的“修订稿”,引起最多关注和讨论的是新增的养护收费期,“修订稿”第十四条规定:“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债务偿清后,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这意味着高速公路将长期收费。对此,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副局长王太表示,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专项税收和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无力承担所有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债务偿还的资金需求,这是实际情况。高速公路按照“用路者付费”的原则,实行长期收费是合理的。

此次“修订稿”还首次提出特许经营公路的概念。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副司长魏东介绍,特许经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特许经营者的公路养护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的义务,明确合理回报、风险分担等内容。例如,“修订稿”中写明,收费道口的设置和开放应符合车辆快速通行的需要,遇高速路严重拥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该收费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控制进入收费公路的通行车辆数量。

同时,“修订稿”明确规定已取消收费的公路不得再收费。“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国家确定的东、中部省、直辖市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最终实现只有高速公路收费,其他公路全部回归公共财政承担的目标。

为了强化政府对收费公路的监管,“修订稿”规定加强政府对收费公路资金使用、公路技术状态和通行服务水平的监管。其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不得挪作他用。”

今后,占公路总里程97%左右的非收费公路是主体,体现的是基础性、均等化的服务,采取的是向车辆用户普遍征税的方式,实现全国范围内的通达。未来,收费公路将只有高速公路,这部分将占全路网的3%,采取直接征收车辆通行费的方式。交通运输部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保留高速公路收费,是向公众提供可自由选择的高效率、高水平的通行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亏损严重

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制定之后,短短10余年时间,我国的公路事业发生了巨大变化。仅从高速公路通车里程来看,2004年底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以3.4万公里位居世界第二,到2014年底则达到11.2万公里,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不过,这种巨大变化的同时伴随着公路经营的连年亏损。来自交通部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收费公路亏损661亿元,2014年则亏损高达1571.1亿元,在目前公布的2014年度数据的29个省份中,有25个省份出现了或多或少的亏损。

此外,理解高速公路延长收费期限还应考虑到当下我国地方政府面临的财政压力。目前实体经济仍旧低迷,房地产市场也还没有完全度过调整期,地方政府失去了重要财源,财政压力很大。据近期公布的上半年财政数据来看,1—6月累计,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79600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6.6%,同口径增长4.7%,财政收入进入中低速增长。在这样的情况下,以高速公路收费适度冲消财政压力也是无可厚非的。

高速公路是名副其实的现金牛,之所以出现亏损,经营不善甚至部门腐败是重要原因。审计署多次对收费公路项目的审计显示,很多高速公路收费公司人员超编,高速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相当一部分用于工资发放、高规格福利支出,以及侵吞挪用、进行利益输送,而不是尽可能偿还贷款。

提升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能力,减少资金内耗和流失,关键在于加强对相关部门的制度约束,实现收费支出的透明化。近年来,公众对收费公路的亏损数据及其延长收费期限的质疑声不绝于耳,很大程度上是由相关部门的政务透明度不高导致的。就此次修改公路条例而言,更重要的是能彻底纠正管理运营中的弊病。

物流企业能否受益?

其实,相比以往的公路收费政策,本次“修订稿”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改进,对于乱收费的惩处更加严厉,免收或禁收的有关内容更加具体,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和管理有了更明确的规定。这或许可以说是对于运输成本高企的广大物流企业的一个利好消息。

某物流企业负责人表示,通行费占其物流成本20%左右,自2003年该公司成立以来,历经十多年,燃油、人工、用地等成本一路上涨,不过高速公路的通行费用标准没有变化,一直是按照2001年以来的标准收费。由于现在的客户对时效性要求也越来越高,物流公司一般都倾向于走高速公路。不过物流公司之间竞争激烈,运价并没有涨上来,这样受各种成本上升造成利润越来越薄。

运输成本高,导致一些车辆只能利用超载来提高运输收入,形成“超了罚、罚了超”的恶性循环。同时,公路“三乱”也并未绝迹,一些二级公路收费也依然存在。本次“修订稿”明确二级公路不再收费,对于超载超限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如第三十六条:“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可以设立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前不久,广东省交通厅统一部署称广东省高速公路将于6月26日零时起实施按国家标准判别车型及货车完全计重收费。广东省当前实施货车“车型+计重”的组合式计重收费模式,调整后,四车道高速公路基本费率为0.09元/吨/公里、六车道以上高速公路基本费率为0.12元/吨/公里,收费水平总体可降1.7%。

但对于不按规定装载的超限超载车辆来说,完全计重收费后收费水平会有大幅提升:车货总重超限30%—50%部分,按基本费率的4倍计收。车货总重超限50%—80%部分,按基本费率的5倍计收。车货总重超限80%以上部分,按基本费率的6倍计收。

相信这些举措有助于改善“超了罚、罚了超”的恶性循环,使公路货运重回良性发展轨道。

北京运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区域总监冯生表示:“对于高速公路延长收费,只要这些费用是公开透明地用于高速公路的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审计和监督,做好运营管理,合理地收取一定费用无可厚非。关键要保障高速公路的路况,毕竟货运企业需要时效、需要道路通畅。另外,公路三乱问题必须整治和解决。”

链接:收费公路政策变迁过程

1984年

1月1日,广深高速上的中堂、江南两大桥收费站正式收费,成为中国最早的收费站。同年,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作出“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重要决定。12月21日,中国大陆首条收费高速公路——上海至嘉定高速公路开工。

1988年

交通部、财政部等联合《贷款修建高速登记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这是国家第一次明确收费公路政策的目的、收费标准、收入使用管理等。

1993年

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后,收费公路融资渠道和手段进一步多元化,逐步形成国家投资、地方集资、社会融资、利用外资等公路建设投融资发展模式。

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颁布实施,对收费公路的发展和管理作出全面规定。

2003年

交通部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全国各地先后撤销公路收费站点1200多个。

2004年

8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东部地区不再允许新建二级收费公路,提出不同地区不同类型收费公路最长收费年限,并首次明确提出“统贷统还”制度。

2009年

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逐步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范文2

在公众对收费公路的批评质疑声中,公路管理机构在收费期限方面的普遍违规成为了关注焦点。无论是媒体批评,还是政府审计,均是以收费条例为准来对收费公路管理进行分析评价的。现行的制度设计仅适用于收费公路在路网中比例很低的情况,并不符合高等级路网普遍收费时的融资要求。法规把通行费定位于补偿建设投资成本来设定期限、费率,而未对收费期结束后正常运营期内的道路养护资金支出、因改建扩容增加投资等做出长远的制度安排。制度缺陷导致违反法规和规避法规问题在行业内普遍存在。通过条例修改来完善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收费公路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共识。这次条例的修订根据当前和今后融资实践的要求,进行了调整。最引人关注之处在于第十四条增加的两项关于改扩建和养护的收费期限设定条款:“(三)高速公路因改建扩容增加投资需调整收费年限的,可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四)还贷、经营期满后,除由公共财政承担养护费用的以外,高速公路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原则收取通行费,收费年限可按照公路的两个大修周期进行核准。”改扩建、养护等资金需求是行业发展和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过去当收费政策仅限于零星路段时,这些路段停止收费后安排养路费或燃油税作为养护资金也未尝不可。但是当高速公路普遍依赖收费政策时,该设想已不现实。交通运输部正在构建“两个公路体系”,即统筹发展以政府主导的高速公路为主的低收费、高效率收费公路体系和以普通公路为主的体现政府普遍服务的非收费公路体系。那么依据改扩建和养护资金需求来调整高速公路收费规则同“两个公路体系”建设的要求也是相一致的。因此,通过条例修改来为公路长远发展建立可持续发展的资金渠道,具有合理性。

二、建设投资与债务的发展问题

条例在第3条增加了关于收费公路融资的原则性规定,“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发展资金除公共财政投入外,可利用社会融资方式筹集,通过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偿还。”已形成的存量债务和未来发展的融资压力正是影响收费公路政策的更直接和更关键因素。债务融资是支撑高速公路建设投资的主要渠道。2011年11月,全国有收费公路的所有省份均公布收费公路调查摸底结果后,近2.3万亿元的收费公路债务更加受人关注。鉴于中央和地方都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和中长期公路发展规划,新建项目的交通流量增长下降和建设成本逐渐提高从整体上降低了高速公路网的财务效益,未来筹措建设资金依然是我国高速公路建设中需要面对的主要困难和重大挑战,公路债务规模只增不减也成为必然的结果。条例修改不能回避发展债务问题,相反应该实事求是、一分为二地分析应对。一方面,条例完全按照项目单元的定价机制,仅适应于收费公路规模不大的发展初期阶段。当收费公路政策成为路网发展高度依赖的融资政策时,再沿袭完全按照项目单元的定价机制,明显不能满足路网整体融资要求。目前全国大多数省、区、市的收费公路还款机制实际上是通过统贷统还、借新还旧等方式进行的。这同条例按照项目收入专款专用来设定收费期限是相矛盾的。就融资而言,这次条例修改依然没有触及具有再分配性质的统贷统还问题。因此,从过去项目单元转为区域路网整体来评价公路的融资可持续性,是当前条例修改的关键性难题,不容回避。另一方面,作为高等级公路发展的法规制度,《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本质上就是发展所遵循的金融财务规则。即使依据改扩建、养护管理、免费补偿来延长收费期限的立法通过,我们也必须承认借助收费公路政策进行市场化融资是有限度的。本来收费最根本的问题是公路建设本身的债务偿还问题,这一根本问题没有理清解决思路就考虑改扩建、养护管理以及免费补偿多种因素,无疑会使局面更趋复杂化。庞大的建设投资和债务压力必然转化成收费规模大、期限长和费率高等公众非常敏感的问题上面来。一直以来,在宣传公路交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时,政府很自然把收费融资与建设发展相互联系起来,肯定收费公路政策的资金保障作用。当面对公众批评质疑时,却没有从发展角度来认识目前困境成因。本次条例修改实质上回避了发展债务问题。如果要使《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成为公路发展所遵循的规则,就需要讨论是否增加关于融资能力标准的条款。

三、通行费的基本定位调整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范文3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的建设特点高速公路设计行车速度,在中国野外大多按地形的不同,分为80、100、120公里/时三个等级;通过城市大多采用60和80公里/时两个等级。高速公路平面线形大多以圆曲线加缓和曲线为主,并重视平、纵、横三维空间立体线形设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范文4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范文5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xx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

(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修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节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五十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划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责任人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扣留其车辆。扣留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凭证;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为逃避超限运输检测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道,原公路丧失通行功能报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按照本条例对乡道的规定执行。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普通收费公路;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经营性公路

[DOI]10.13939/ki.zgsc.2015.11.109

2009年国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目前收费公路还有高速公路、一级收费公路、经营性二级收费公路和西部地区部分政府还贷二级公路。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统称普通收费公路。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收费公路里程15.65万公里,其中,普通收费公路里程5.53万公里,占全国收费公路里程的35.3%。2011年,国家五部委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以来,全国共排查出771个项目需要整改。通过此次清理,收费站点设置不合理、收费公路期限过长、收费标准偏高、收费权转让违规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文件不适应实际需要等问题得到了纠正,普通收费公路的发展环境得到了改善。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规政策的不断调整、国家公路网的逐步完善,以及部分普通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的日益临近和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多年来普通收费公路所累积的问题和矛盾日益凸显。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强普通收费公路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1 普通收费公路存在的问题

1.1 部分普通收费公路路况较差,业主养护维修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

收费公路经过30年的发展,部分早期设立的普通收费公路逐渐临近收费期限。由于长期以来“重建轻养”观念的影响以及部分普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盲目追求利润和盈利,认为继续大规模投入资金对公路进行大中修,是得不偿失,所以养护维修日益懈怠,只对严重病害进行日常养护,小修小补,勉强维持通行,使得普通收费公路路况日益恶化,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收费公路走的车辆越来越少,收费收入逐渐下降,经营企业就更不会拿出资金对公路进行养护。再加上收费公路清理期间,对一些收费期限过长的项目进行规范,缩短了收费年限,使得部分经营企业以此为借口,向地方政府要求补偿,在难以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对公路养护维修的主动性、积极性下降,以至于普通收费公路的路况越来越差,甚至收费到期也拒绝恢复路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无力承担养护费用。

1.2 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国家层面涉及普通收费公路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普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后收回的相应条款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对验收的程序、内容、具体指标和标准均未涉及,对路况差、拒绝履行养护义务的经营管理者,没有明确处理手段、资金出处,缺乏可操作性。

而相关部委制定的政策规定和各省区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缺乏法律高度;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性政策法规是出于地方利益或地方实际的考虑,执行上缺乏统一性,伸缩性很大。

1.3 普通收费公路收费形势日益严峻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逐渐发生变化,使得社会各界对收费公路的关注越来越多,认为收费公路是“印钞机”,质疑收费公路亏损,特别是近年来媒体不断报道普通收费公路管理中的各种乱象和路况差等问题,造成舆论、社会谴责较大。如央视报道国道307藁城收费站乱象、新华网报道定龙公路收费站问题等,都反映出媒体对普通收费公路的关注。

面对多年来的行车缴费问题,多数群众存在有不同程度的抵触心理,于是个别车辆驾驶人采取抬杆、撞杆、冲卡、堵道、对收费场所恶意破坏,使用假行驶证、假军车牌证和假月票等手段抗缴、拒缴和少缴通行费,严重扰乱了普通收费公路的收费秩序,。而普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面对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进行处理时缺乏明确的政策依据,缺乏有力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只能收取正常的车辆通行费,过低的违法成本,导致逃费行为愈演愈烈。再加上个别收费站存在特权车、人情车现象,也加剧了群众对普通收费公路的严重质疑,使得收费形势越来越严峻。

2 影响普通收费公路管理的原因分析

2.1 管理体制不完善、效率低下

收费公路的管理体制直接影响收费公路的管理水平。目前,我国收费公路是中央政策主导、省级政府授权、省级交通部门实施管理的管理体制。相对于高速公路,在以省级交通部门为主的分散管理的体制下,各地的普通收费公路管理模式更加复杂多样。具体表现为由于投资主体主要有政府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等多种方式,导致收费公路分为政府还贷和经营性两种模式,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管理主体一般为事业型单位,主要包括纯事业单位(即省级交通部门指定的公路管理局)或事业单位企业(即省政府或省国资委、省交通厅成立的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等形式的企业)两类;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管理主体一般为项目公司或集团公司,其中又有国有企业和其他企业之分。管理主体和管理模式的多样性,导致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普通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职能难以有效发挥,也难以实现对普通收费公路的有效监管。

2.2 法律体系建设滞后

我国收费公路立法起步晚,缺乏经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相对滞后,还不健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深入,现有普通收费公路政策已不适应当前的情况,如打击偷逃通行费等违法行为、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等,均无规范条款。而且在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新修订实施的《预算法》,以及国务院出台的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地方政府债务性管理、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等一系列新的重大改革,都对普通收费公路政策提出了新的要求。从公路交通自身发展看,现有的一些规定也不能满足公路建设加快成网和高速公路网络化运营管理的实际要求。而自2013年交通运输部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以来,近2年时间新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迟迟未能。其他一些与收费公路相关的法规政策,都是在收费公路的发展中专门针对某一问题制定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同时也是以较大的改革成本为代价的。面对当前的新形势、新要求,包括普通收费公路在内的收费公路立法工作明显滞后,难以形成科学有效的收费公路法律体系。这种制度上的缺陷,直接导致了现实普通收费公路管理工作中各种问题的出现,从而阻碍了我国公路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2.3 信息公开不透明、舆论引导不到位

长期以来,公路收费的合理性一直为各界争论的焦点。公路收费已不仅仅是经济、民生问题,更是攸关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问题。应该看到公众对于普通收费公路的不满,更多的是因为普通收费公路的账本不公开、不透明。部分普通收费公路路况差、不养护,却依旧进行收费,对外却说年年亏损,人们就会质疑这条普通收费公路到底收了多少钱,有多少钱用于道路维护保养,有多少钱用于支付收费人员的工资,有多少钱流进了投资者的腰包,在撤销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后,为什么其他普通收费公路还在继续收费,这恐怕才是群众更关心的问题。而普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作为普通收费公路监督部门的各级交通管理单位,面对公众质疑和媒体负面报道时,对政策宣传解读不到位,缺乏有效的引导,选择不回应、不解释,甚至敌视的态度,从而愈加导致舆论一边倒的批评。

3 加强普通收费公路管理的对策

3.1 加快立法,完善收费公路法律体系

收费公路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指导和保障。目前,我国普通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有密切关系。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应当加快收费公路的立法的步伐,加强收费公路相关法律研究,建立起完善的收费公路法律体系,为收费公路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首先,结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修订,完善收费公路相关制度建设,对涉及收费公路发展的一系列问题,如收费公路审批、收费权转让、收费公路到期回收等进行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例如,为避免普通收费公路到期无人养护,可预先设立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同时每年按照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证金,设立专户管理。在收费期限届满时,如经营者拒绝养护或养护不到位,可以动用保证金进行养护管理。

其次,强化政府对收费公路的监督机制,把重点放在收费公路的规划、市场准入、行为准则、退出机制等方面,严格监督收费公路运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通过对政府还贷公路实行规范的预算管理、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公路信息公开等方面,全面加强政府对普通收费公路资金使用、公路技术状态和通行服务水平的监管,为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出行服务。

最后,加强宏观调控和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对现行的中央和地方法规政策进行清理,解决现行法规政策中不适应实际需要、前后规定不一致等问题,规范地方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者行为,依法建设和管理我国公路网架构中的“两个公路体系”,严格控制普通收费公路收费里程规模,严格普通收费公路的设置,推进我国公路交通事业的科学、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只有高速公路收费,其他公路全部回归公共财政承担的目标。

3.2 理顺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效能

理顺我国的普通收费公路管理体制,应根据政府宏观调控、专门机构管理的思路,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首先,政府宏观调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重新定位职能,真正成为受政府委托,代行政府职能的法定机构,依法实行以政策调节、监督管理、公共服务等为主的宏观调控,打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经济环境。

其次,专门机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普通收费公路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以及对经营者进行指导和监管。普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也离不开专门机构的专业管理,通过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为大众提供更好的服务。

最后,分类管理。按照普通收费公路性质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政府还贷公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对普通收费公路进行整体规划和设站审批;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组建公司负责收费公路的建设,实行贷款、收费、还贷、养护的统一管理;由交通、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审核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经营性公路,实行市场化运作,依法招标选择投资人,成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由交通、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审核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和养护进行监督。

3.3 加强宣传,正面引导舆论

立足我国当前的国情,为缓解政府投资能力的不足,创新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公路建设,是筹集公路交通建设资金的重要渠道。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家逐步收紧普通收费公路政策,严格控制普通收费公路规模的背景下,普通收费公路仍将存在。

在撤销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以后,由于部分地区普通收费公路的公益缺失,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政策的解读不到位,造成公众对现有的普通收费公路反映强烈。

为缓解舆论压力,取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正面引导,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首先,信息公开程度是影响舆论导向的关键因素,也体现着政府管理普通收费公路的诚意和决心。各级主管部门应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普通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运营成本、收费资金去向、构成比例等,主动营造公开、透明的政务、财务运营环境。其次,充分发挥政府监管和公民监督的合力,利用传统媒体、网络媒体和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平台,调动公众参与监督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和管理的积极性,对不法行为形成舆论压力,使其主动规范自身行为。

参考文献:

[1]刘智勇.当前我国收费公路发展问题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07.

[2]师廷敏.云南省收费公路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D].昆明:云南财经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