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特立独行的人范例6篇

一个特立独行的人范文1

关键词:独立人格:创新;德育

美国当代人本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动机与人格》一书中指出:那些“在这方面或那方面显示出具有某些独到之处的创造力或创造性”的自我实现者,其人格上的突出特点是都具有“超然独立的特性”。这种人格上“超然独立的特性”就是独立性人格品质的表现。它是创新人才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激发“创新”的重要内在条件。

一、独立人格的内涵阐释

(一)独立人格的定义

“人格,来自于拉丁文“persona”,最初意为面具、剧中角色。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格,常称为道德人格。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格不是超历史、超现实的抽象,本质是人的一种社会特制。作为个人尊严、价值和道德本质的人格,是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人格主义哲学上的人格,指具有自我意识与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主体。心理学上的人格,指个人稳定的心理品质。包括人格倾向性和人格心理特征。前者包括人的需要、动机、兴趣和信念等,决定着人对现实的态度、趋向和选择;后者包括人的能力、气质和性格,决定着人的行为方式上的个人特征,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使个性成为一个整体结构。“独立性”是人格的意志特征,意志是行为的调节者,决定人的行为方式”。从心理学上来说,独立人格就是个人人格倾向性和人格心理特征上表现出来独立于他人的主体性、自我性和独立性。个体在对现实的态度、趋向和选择上习惯于独立判断、自主决定;在能力、气质和性格上表现出明显区别于他人的个性和非依赖性。现实生活中,人们除了用独立人格强调人的独立性、主体性外,还赋予独立人格一定的正面涵义,诸如正面的道德价值观和责任感等等。本文的独立人格包括此方面的意义。

对独立人格的理解要谨防走进误区,独立人格不是脱离群体,孤僻独行,或者是个性偏执,也不是倡导个人主义、自我为中心。独立人格的“独立”相对于依附性人格中“依附”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保持相对独立平等而不是依赖的关系,主要侧重于个体的主动性和对自己状况的主控性。同时独立人格不是创新人才唯一的人格构成,它只是创新人才人格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的创新能力起着不可忽视的激励作用。创新人才还会表现出其他的人格特征。

(二)独立人格的特征

具备独立人格的个体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拥有独立意识。他们有独创精神、独立见解、独立判断,不会在思想上步他人后尘,不屈服权威的意志。(2)自主能力。人格独立的人善于理性思考,牢牢地把握自己的命运,努力实现自己的理想和信念,自我塑造,自己创造自己的本质。(3)批判精神。他们敢于挑战群体的压力,质疑现有的学术。不迷信于书本。(4)道德责任感。他们有共存、合作、宽容和责任意识,不会因为一己私利而不顾他人的利益。

二、独立人格对创新人才的影响

独立人格是创新人才体现的主要人格特征之一,心理学家吉尔福特指出创造性人才在人格上有八个特点,其中的第一特点是“高度自觉性和独立性”。独立人格是激发人才创新能力的“催化剂”。有研究者指出,独立人格是创新人才的‘脊梁”’和培养创新人才的基本条件。我们从人的心理成分来看,人的创新活动由认知、情感和行为意向三个方面构成。认知是指创造者对创造活动的意义的了解和评价,情感成分是指对创造活动的喜恶等体验,行为意向是指对创造活动的反应倾向。独立人格分别从这三个方面来构成了对人创新能力的影响。

(一)在认知方面,具备独立人格的人对创新有独特的看法和评价

首先独立人格特征的人将创新看成一种自我实现,自我超越,是追寻自身价值的重要手段。自我实现的需要越强,创新的积极性就越高,也更能激发人的潜力和创造力。其实自我实现是人的本质体现,人都有自我实现的需要,但不一定把创新看成一种主要手段。再者,独立人格特征的个体将更多的从道德上来认识创新。他们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崇尚创新,并将独立见解、创新精神视为个人的道德、人的尊严;将创新活动看成是对社会的责任,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尊重他人劳动成果、遵守职业和科研道德规范等。他们强烈地反对“言他人之言、感他人之感”,反对学术抄袭、欺骗和造假,敢于质疑批判不良风气。因此就保证了人在创新活动中的良好动机和愿望,形成积极的价值取向。不会导致自我实现走向纯粹的个人主义、功利主义,将自我实现和社会责任统一起来,从而为真正意义上的创新成功提供了德性保证。

(二)在情感方面,独立人格特征具有强烈的创造热情,创新的动机性和主动性更强

T.M.Amabile在《创造力的社会心理学》一书中提出,内在动机原则是创造力的社会心理学基础。内在动机原则就是当人们被工作本身的满意和挑战所激发,而不是被外在的压力所激发时,才表现得最具有创造力。所以,具备独立人格的个体遇到问题不依赖或等待外界的帮助,有强烈的好奇心,会积极主动地探索。

(三)在行为方面,独立人格特征表现为具有自然、稳定、持久的创新心理倾向

创新思维是人的创新能力核心部分,具有求异、主动、灵活、思维运行的综合、突发等性质,其中求异和主动是创造性思维的基础。在独立人格支配下的个体将求异和主动演化为一种思维惯势和行为习惯,即成为一种创新心理倾向,这种倾向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不会因为外部环境的变化而轻易改变。创新心理倾向的稳定性会使个体表现坚忍不拔的品质和毅力,不屈服集体和客观环境的压力,会将自己的兴趣坚持到底。而且,他们会积极地利用客观条件,促使创新人才培养的外在依托条件真正发挥效用。当前我们为创新人才培养而实行的课程设置、使用的教育手段、创造的教育环境、规划的制度体制等,对创新主体来说都是外部的条件和刺激。个体创新能力的实现不是简单的“刺激一反应”的结果,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所谓的内因就是个体的独立人格,它激发并稳定个体的创新主动性、明确其志趣动向,并能使个体积极有效的利用外部条件,让外部条件真正发挥作用。

三、独立人格的养成

“一种人格的养成不但依赖全部的社会生活,教育也是实现人的身心发展、人格养成的主要途径。任何时代的教育都应该以养成一定的人格为根本宗旨,或者教育对人发展的促进要以人格的养成为总愿景。任何一种教育都要以一定的人格观为根本的理念。”创新教育的最终理想不是为了培养人的超常智能,而应该把独立人格的培养作为创新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的独立人格不但是人创新能力发展的需要,也是人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培养独立人格,就要把独立人格作为教育的根本理念

我国传统教育理念造就的是依附型人格,因此强调人在身心品质和活动等方面统一性、整齐性;重视群体精神或集体主义精神、服从的品质。忽视了个体的独立性,忽视了个人的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的重要性。受此影响,在教学和培养模式上统一考试、材、统一答案,学习活动变成教师教学的派生物、附属物,教师控制了整个学习过程,学生没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师生关中,教师和学生之间等级森严,学生附属于教师。最终造成的结果就是学生缺少创新心理倾向,依赖性过于严重,遇到问题习惯于等待而不是主动解决,习惯于接受教师或者学校的强制命令,丧失学习的主动性,乐趣性,更无从谈起创新能力的发展。甚至有人指责:“所谓受教育实际上就是学习怎样接受压抑、怎样接受别人对自己的强制。”虽然上述情况已经被大家所认识到,并随着教育的改革有所改善,可上千年来形成的观念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解决。面对当前创新人才的培养,我们要在教育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贯彻独立人格的根本理念,为学生提供充分独力学习、独力探索的机会和空间;消除学生对教师的依附性,鼓励学生自我管理、自我决策。

(二)德育应是培养独立人格主要手段

有研究者认为,独立人格教育不适合开辟的一种所谓单独的“独立人格教育”,即设置专门的课程。笔者对此也表赞同,独立人格所蕴含的种种具体内容与德育是一致的,人格教育也是德育的重要构成部分,所以德育应该称为培养独立人格的主要手段。但是长期以来,人格教育在我国的德育中没有受到重视,德育教育方式方法上也是以对道德标准的说教和命令为主,忽视了学生独立的道德评价、价值判断能力的发展,阻碍了独立人格的形成。所以德育应该积极地探索关于独立人格的教育资源,例如独立意识、独创精神、共存意识、合作意识、宽容态度等等;改变以往的德育教学方式和教学模式,塑造既有智能又有德性的全面而健康的创新人才。另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向相关学科渗透有关知识来进行独立人格的培养。独立人格要通过外界教育和自我感化来形成。在德育中我们要积极引导个体自我感化能力的提高,让个体在其中意识和感受到独立人格的可贵,及独立人格在个体走向成功、走向创新中的重要作用。这样才会减少个体的依附心理,充分发挥个性、独立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树立自信心。

(三)积极促进学习活动方式的改变

在学习中,变被动为主动,从学习活动受教师控制走向学生独立学习,对学习进行自我控制。在独立学习的过程中,学生才能更加了解自己的兴趣和优势,更好地发现问题,培养独立思考的习惯,找到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养成独特的学习风格,克服依附心理,为自己树立创造的信心。独立学习并不是要脱离教师的指导孤立存在,而是相对地独立于教师教的学习活动方式。独立学习能使学生在学习活动中有大量的机会进行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行动,从而培养独立人格。倡导学生自我管理,这样可以改变传统学习活动中学生受支配的地位,变压力为动力,更进一步提高了学生的学习效率和学习质量。

一个特立独行的人范文2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 司法独立 制度构建 司法监督

随着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能够牵一发

而动全身的突破口。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

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建立完

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 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

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例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1] 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2] 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3] 宪法从审判权

(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

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

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

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

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

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

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

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

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

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

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4] 正因为如此,

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

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5] 如德

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

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

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

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

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

程序。[6] 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

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

[7]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

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中国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

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二 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

(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

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

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

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

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

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

“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

要及主张。”[8]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

一个特立独行的人范文3

关键词:人大监督 保障 司法独立

前段时间,关于人大监督司法的争论沸沸扬扬,有观点认为司法独立本身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也有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必须进行司法监督;还有观点认为某些监督特别是人大的个案监督实质上损害了司法独立。然而遗憾的是,几乎没有形成人大监督应该发挥保障司法独立作用的相关讨论,而本文以为:从应然意义上讲,人大监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独立的,而且在诸多监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监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独立。

一 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

在当今法治社会,司法独立的价值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形式的肯定,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世界各国之所以以根本大法的高度,将司法独立原则确定下来,正由于司法独立对司法活动的运行、对社会的要求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第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2(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3(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1(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2(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第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 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三:司法独立能够使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鉴于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我们有必要建立各种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人大监督应该为其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 监督和司法独立的统一

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但司法不公的现象较大范围地客观存在,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的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更为严重的不安全之中。况且,就我国司法的现状来看,其仍处于逐渐完善的不发达阶段,要使司法处于没有任何监督的绝对独立状态之中,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并不仅仅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两者有其统一的地方。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公正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争议,这一争议表明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了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很显然,司法的功能意义在本质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如果司法是不公正的,那么它就不能发挥这一矫正功能。不仅如此,我们还应看到,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再者,司法公正有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了基本条件。对广大公民来说,对法律公正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性的认识,相当多的公众甚至把司法公正理解为法律公正的全部。司法不公正,必然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仰,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来保障,而司法独立正是这些原则和制度当中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关键一环。独立是司法的形式要求,公正才是司法的价值体现,独立的目的在于公正,公正需要独立来维护。总而言之,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

司法监督同样如此,其目的归根结底也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作了透彻后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易被滥用,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和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这些掌权者是统治者精心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分子,但作为人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为大众谋利益的公权,变成谋私的工具,这就是所谓的“反仆为主”现象。((( 权利的这两个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国家权力脱轨运行,致使权利的滥用具有不可避免性,但滥用权力是可以而且能够抵制的。为了防止和抵制权力的滥用,对权力进行制约就成为一种绝对必要的手段。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司法工作行政化等一系列阻碍司法公正的因素还比较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也没有杜绝,加强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合法合理的司法监督应当为司法独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独立。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依法治国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活动都要依法进行,特别是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更应该于法有据,按章行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应该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的两个不同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一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外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一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对司法的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法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从这意义上讲,对推行司法独立原则有任何损害的所谓的“监督”其实并不是监督,只是戴着“监督”的帽子罢了,是披着监督这种合法外衣的对司法进行破坏的阻碍依法治国进程的绊脚石。所以,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这既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统一性的内在要求,对维护这种统一性也会大有裨益。

三 人大监督的特殊性

就我国而言,对司法的监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查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监督等。在这些监督当中,人大监督具有十分特殊的性质,这是由人大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

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核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习惯上称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针对行政、审判和检查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职权进行监督;人事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员进行选举和任免。可见人大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丰富的内容、宽泛的对象都是其他类型的监督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他类型的监督本身也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如果这些类型的监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应该进行更正,基于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更正。

因此,从上讲,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由于人大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司法独立是宪法所规定和要求的,必须得到切实的贯彻。所以司法独立的贯彻与否当然成为人大监督的内容之一。人大监督不应阻碍司法独立,相反应该保障、促进司法独立,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范办事。宪法要求司法独立,“一府两院“的领导及一般工作人员就应该为司法独立创造良好的环境,不能有任何损害司法独立的行为,否则就是违法、违宪,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理应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当然也应该对其实施的违反司法独立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拥有的监督权应该发挥保障司法独立的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人大的职权有待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力度也应该不断加强。

[1]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1999年第1期。

[2]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的理念》,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3]马丁·P·戈尔丁:《法律》,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1]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

[1]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沈宗灵:《西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一个特立独行的人范文4

关键词:自立人格;独立性人格;相互依赖;自立人格量表;人际因素

中图分类号:B848.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1(2012)01-0038-07

一、前言

(一)自立的心理学研究

自立是我国民族精神的精华之一,具有比较宽泛的涵义。不过。其自古就被视为应该倡导的积极品质,还被视为健全人格的重要方面,因此自立也是一个心理学的概念。黄希庭教授最早从心理学角度来研究自立,他把自立界定为个体从自己过去依赖的事物那里独立出来,自己行动、自己做主、自己判断、对自己的承诺和行为负起责任的过程。可见,自立是立足中国文化的心理学概念,是中国化的人格心理学的重要内容。黄希庭教授领衔从心理学角度对自立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相关研究显示,自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可以划分为领域自立和自立人格两大基本方面。

黄希庭和李媛将领域自立划分为身体自立、行动自立、心理自立、经济自立和社会自立五大方面,这也是领域自立的基本方面。其中,身体自立是指个体无需扶助而能直立行走,从学会言语到学会自己站立及与站立有关的如蹲、跑、跳等的自律能力,主要是幼儿期的发展任务。对大学生的领域自立的研究显示,大学生的领域自立主要包括行动自立、心理自立、经济自立和社会自立四个方面。对大学生经济自立结构的进一步研究显示,其可以划分为成就能动性、社交性、独立性、个人中心性和俭朴性5个方面。对大学生心理自立的进一步调查显示,大学生的心理自立主要由认知自立与情绪自立两个因素构成。采用夏凌翔编制的心理自立问卷的调查发现,自立对创造性动机中的挑战动机、愉悦动机和关系动机3个维度都有预测作用。

对6-12岁的儿童的自立行为结构的研究显示,儿童自立行为的领域包括一般领域和特殊领域2个层次,其殊领域层次又分为学业自立与非学业自立。学业自立包括学校生活、课堂学习、完成作业和获取信息,非学业自立包括行动自立、社会自立和道德自立。对儿童自立的进一步研究还显示:6-12岁儿童表现出自立随年龄而逐步发展的趋势,但发展并非是匀速和直线式的,在自立总分以及学业自立、道德自立、自我行动、自我负责分量表上,女生的得分显著高于男生,农村儿童在所有分量表上的得分均显著低于城市儿童,非寄宿儿童的自立程度高于寄宿儿童;高自立的儿童所具有的主要是自立的自我图式,而低自立的儿童则同时具有非自立和自立的自我图式;高自立水平的儿童比低自立水平的儿童的自我延迟满足能力更强;高自立组的儿童在田纳西自我概念量表的所有分量表上的得分均显著高于低自立组的儿童;低自立的儿童在亲子依恋的母爱缺失、父爱缺失、母亲拒绝、父亲拒绝、对母亲愤怒、对父亲愤怒等6个维度上的得分显著高于高自立的儿童

(二)自立人格及其与西方独立性人格的关系的理论分析与假设

自立人格是指利于个体自己解决所遇到的基本生存与发展问题的包括个人与人际两个方面的独立性、主动性、责任性、灵活性和开放性等特质的综合性人格特征。其是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人格概念,是心理健康的保护性人格因素。

在西方文化中没有自立人格的概念,但是其所强调的独立性人格与我国的自立人格有不少类似之处,因此有不少国内学者把二者等同或混淆起来。那么,我国的自立人格与西方的独立人格到底有没有区别?究竟是自立人格还是独立人格更适合中国人呢?这些都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前期调查发现,我国公众认为独立与自立所涉及的人格特征有明显区别。通过对自立概念的文献梳理,与西方独立、自主概念的辨析,我们进一步提出自立人格与西方的独立性人格是不同的人格构念,其关键差异在于自立人格是一种辩证性的人格特征,不仅强调自我依靠,而且强调人际联结,暗含相互依赖的因素。

不过,目前对自立人格与独立性人格的辨析主要还在哲学思辨层面,尚缺乏实证材料的支撑。为了检验上述假设,设计并实施了本研究。为了使研究具有可操作性,从自立人格与西方独立性人格的关系人手,提出了以下的具体研究假设:

(1)自立人格与卡特尔16种人格因素测验(Catell 16 Personality Factor Test,16PF)中的独立性维度的关系特点是:人际自立的各维度与16PF中的独立性是负相关或无关,个人自立的各维度与16PF中的独立性是低正相关或无关(假设1)。这样假设的理论根据是:16PF中的独立性所测量的个体特征是自恃、习惯于我行我素、既不讨厌他人但也不需要他人的好感,这是西方独立性人格的典型特点。自立人格则包括了人际自立与个人自立两个方面。人际自立反映的是人际性特点,强调人际联结,因此与16PF中的独立性是负相关或无关。个人自立强调的是依靠自己解决个人问题,但并不排斥他人(包括不排斥向他人求教、与他人合作等),因此个人自立与16PF中的独立性虽会有一定相关,但不会太大。

(2)自立人格与场依存一场独立性无关(假设2)。这样假设的理论根据是:根据威特金的分化理论,场依存性一独立性是心理分化中自我与非我分裂的表现,不仅反映在认知领域也反映在人际领域。场依存性的人自我与非我的界限不明确,自我与外部环境有更多联结,因此他们更多以外在环境为信息加工的依据;在认知活动中,打破并改组问题情境以解决问题的认知分析与建构的技能低;在社会活动中,人际敏感性强,容易注意社会线索,对他人有兴趣,善于与人交往,容易被他人影响,属于社会定向。场独立性的人则与之刚好相反。场依存性一独立性通常被视为单维双极的因素,并认为在认知分析中的场独立性与人际分离联系。这与西方对独立性人格的传统认识也相符,但与自立人格同时强调自我依靠与人际联结的观点不符。因此,场依存一场独立性的分数不会与自立人格有明显的相关。

(3)自立人格的多数维度与内控呈正相关;与他控、机控呈负相关,但是与机控的负相关程度会明显大于他控(假设3)。这样假设的理论根据是:在内控/他控/机控量表(Internality,Powerful Others,and Chance Scale,IPC)中,内控是指个体相信能自己控制自己的生活,他控是指个体相信他人控制自己的生活,机控是指个体相信机遇控制自己的生活。自立人格强调自我依靠,因此自立人格者会偏内控。但是自立人格也强调人际联结,暗含相互依赖的因素。所以自立人格也不绝对强调内控,对他控具有一定的容忍性,但对机控的容忍性会相对最低。

二、研究方法

(一)被试

采取整群抽样的方式将青少年学生自立人格量表与16PF中的独立性分量表在重庆市1所中学和1所大学对250名学生进行调查。获得有效问卷224份,其中女生157人,男生67人;高中生90人,大学生134人。

参与镶嵌图形测验的被试是大学本科生30名,被分为个人自立高分组、个人自立低分组、人际自立高分组、人际自立低分组四个小组。由于有8名被试同时属于个人/人际自立高分组或个人/人际自立低分组。因此,个人自立_高分组与低分组各10人,男生4人,女生16人;人际自立高分组与低分组各9人,男生3人,女生15人。

采取整群抽样的方式将青少年学生自立人格量表与内控/他控/机控量表对重庆市两所大学的230名大学生进行了调查,回收有效问卷214份,其中女生140人,男生74人;大二150人,大一与大三63人,1人未填。

(二)工具

青少年学生自立人格量表为研究者自编,前期研究显示该量表的信度和效度较好。该量表共48个项目,5点计分,包括《个人自立量表》、《人际自立量表》两个分量表以及《印象管理量表》和《一致性量表》两个效度量表。人际自立量表包含人际独立、人际主动、人际责任、人际灵活、人际开放5个维度;个人自立量表包括个人独立、个人主动、个人责任、个人灵活、个人开放5个维度。

16PF是常用的人格测量工具,其中的独立性分量表包括10个项目,3点计分。

镶嵌图形测验(Embedded Figures Test)为北京师范大学心理系修订,是目前国内测量场依存一场独立性的常用工具。

中文内控/他控/机控量表(IPC)的修订版。包括内控(I)、他控(P)、机控(C)三个分量表。经过初步修订后该三个分量表分别包括6、5、6个项目。

(三)研究程序

在第一个样本中,采用统一的指导语以班级为单位进行集体问卷施测,被试同时完成青少年学生自立人格量表与16PF中的独立性分量表。

第二个30人的样本的被试的获取方法如下:第一步,使用《青少年学生自立人格量表》以班为单位对西南大学的680名大学生进行了测试,从中获得自愿留下联系方式的被试470人,其中男生104人,女生366人;大一102人,大二287人,大三1 29人,2人未填;文科178人,理工科291人,1人未填。第二步,计算470名大学生在《个人自立量表》的5个维度、《人际自立量表》的5个维度以及《印象管理量表》上的平均分。第二三步,综合考虑3个因素挑选被试:①高分组被试在个人/人际自立每个维度的得分均高于平均分,低分组被试则均低于平均分;②被试在印象管理量表上的得分至少小于平均分o,5个标准差;③挑选出的高分组与低分组的被试数量相同。最后获得每组的候选被试为12名。第四步,电话联系候选被试,最终获得的被试为30人。

在第三个样本中,采用统一的指导语以班级为单位进行集体问卷施测,被试同时完成青少年学生自立人格量表与内控/他控/机控量表。

问卷施测的主试均为心理学专业的教师或研究生。施测不限时间,被试填答完后立即回收,并根据被试在效度量表上的得分情况删除无效问卷。

(四)数据分析

用SPSSl6.0统计软件来处理和分析数据。

三、结果

(一)自立人格与16PF中的独立性分量表的相关

青少年学生自立人格量表各维度与16PF中的独立性分量表的相关情况见表1。从表1可以看出,人际自立的4个维度与16PF的独立性维度无关,人际主动维度与之有显著的负相关;个人自立的4个维度与16PF的独立性维度无关,个人灵活维度与之有显著但相关系数绝对值很低的负相关。这种结果与假设1基本吻合。

(二)自立人格与场依存场独立性的关系

个人/人际自立高、低分组在镶嵌图形测验上的得分及差异检验的情况见表2。从表2可以看出,个人/人际自立高分组与低分组在镶嵌图形测验上的得分近似,没有显著性差异。这表明自立人格与场依存一场独立性无关,支持了假设2。

(三)自立人格与内控/他控/机控的相关

由于内控/他控/机控量表是翻译自国外的量表,尚未经过严格的修订,因此为了保证测验的科学性,根据《内控/他控/机控量表》的理论构想,设定3因素模型,对调查数据进行最大正交旋转的探索性因素分析,并根据以下标准挑选项目:(1)项目在因素上的负荷要超过O.4;(2)一个项目在任意两个因素上的负荷之差的绝对值要大于0.2。结果删除了7个项目,对剩余的17个项目再次应用上述方法进行探索性因素分析,发现EFA的取样适当性KMO指标值为0.71,Bartlett’s球形检验达极显著水平,说明适宜进行因素分析。具体的因素和项目负荷等情况见表3。

根据修订后的内控/他控/机控量表的项目,计算了自立人格各维度与内控/他控/机控量表三个维度的相关,具体情况见表4。

从中可见,自立人格中有4个维度与内控无显著正相关,而且个人灵活还与内控有显著的负相关(但是相关系数的绝对值很小)。自立人格量表中仅有3个维度与他控有显著的负相关,而且相关系数的绝对值都低于0.2;但是,有7个维度都与机控有显著的负相关,而且有3个相关系数的绝对值都高于0.2。为了进一步探索自立人格作为整体与内控、他控、机控的关系,分别计算了10种自立人格特质与内控、他控、机控的多元相关,相关系数值分别为0.45、O.28和0.43。这些结果暗示:总的来说自立人格与内控呈正相关,与他控、机控则呈负相关,但与他控的负相关程度要明显弱于与机控的。这就支持了假设3。

四、讨论

(一)自立人格与独立性人格的区别

本研究的结果支持了最初提出的三个假设,同时也显示出自立人格与西方的独立性概念的明显区别,这也就支持了自立人格与独立性人格是不同的人格特征的理论观点。除了本研究所获得的直接证据外,还有其他一些间接证据也支持本研究的假设。第一,自立人格与心理健康关系的实证研究显示出了自立人格与独立人格的区别。因为这些研究发现:(1)大学生自立人格的绝大多数维度都与症状自评量表(Symptom Check List 90,SCL-90)所测量的9种心身症状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自立人格可以显著负向预测这9种心身症状;(2)除了人际灵活维度外,大学生人际自立的其他4个维度都与Beck抑郁自评量表得分的相关达极显著的水平(p

一个特立独行的人范文5

[关键词]波特五力模型 独立学院 发展战略

[作者简介]朱宁波(1963- ),女,山东沂南人,辽宁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为课程与教学论、教师教育;史仁民(1972- ),男,辽宁北票人,渤海大学,副教授,辽宁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在读博士,研究方向为教师教育。(辽宁 大连 116001)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02-0020-02

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结构中的一种崭新模式,是新形势下高校机制创新和模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自20世纪90年代末迅速崛起以来,经过十几年的拼搏与努力,全国的独立学院都取得了长足发展,成为我国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为促进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探索既符合自身特点又受到社会认同的发展战略,是独立学院亟待解决的问题。

波特五力模型由迈克尔·波特(Michael Porter)于20世纪80年代初提出,主要用于竞争战略的分析,对企业战略的制定产生了全球性的深远影响。五力分别是供应商的讨价还价能力、购买者的讨价还价能力、潜在竞争者进入的风险、替代品的相似度、行业内竞争者现在的竞争强度。五种力量的不同组合变化最终影响行业利润潜力变化。①五力模型将大量的不同因素汇集在一个简便的模型中,以此分析一个行业的基本竞争态势。波特指出,其中任何一种力量越强,则现有企业越难提价和盈利。作为企业的管理者,主要任务就是认清五种竞争力的变化如何带来新的机会和威胁,并作出适当的战略反应。文章将运用波特五力模型理论,通过对独立学院竞争态势的分析,探索独立学院的发展战略选择。

一、独立学院的波特五力模型分析

独立学院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运作和管理上与企业极其相似。在其发展规划中,波特五力模型是一个值得借鉴的方法。

(一)供应商的讨价还价能力

供应商讨价还价能力指的是供应商提高投入价格或通过降低投入和服务的品质来增加产业成本的能力。独立学院与其他公办高校不同,供应商除政府、家长外,还包括投资方。政策的供应商是政府,资金的供应商是投资方,而生源的供应商是家长。作为政策供应商的政府,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政府对高校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一旦政府的支持减弱,高校将面临巨大的风险。投资方作为资金的供应商也有较强的议价能力,投资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制约着独立学院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家长的议价能力表现在决定让孩子选择某种类型的学校上。家长对独立学院的选择参考面是多方向、多角度的,一旦某一方面不能令他们满意,就会转向别的院校。

(二)购买者的讨价还价能力

按照波特五力模型,购买者主要通过压价与要求提供较高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能力,来影响行业中现有企业的盈利能力。独立学院的购买者是指接收毕业生的社会用人单位,社会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与公办高校相比,独立学院毕业生的就业情况要稍逊一筹,我国用人单位对独立学院学生的歧视一直都是客观存在的。尤其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独立学院毕业生的就业形势更加严峻。同时,由于独立学院办学时间短、发展不成熟,导致社会用人单位对独立学院毕业生的认知度低,给独立学院毕业生就业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三)潜在竞争对手进入的风险

潜在竞争对手是指当前不在行业内但有能力进入本行业的公司。独立学院的潜在竞争对手有两个:一是举办方——知名的大学。目前,我国名牌大学举办独立学院的不多,独立学院为母体带来的丰厚利润回报,一直是这些学校领导们会议桌上经常谈论的话题。二是热衷于教育投资的企业。当前汽车、房地产、教育医疗是我国企业投资的三大主要方向,特别是民营学校的老板一直觊觎着独立学院那些几乎与公立学校的一致性的政策优势,比如招生计划。如果名校举办与企业投资的意见合拍,那么现有的这些普通大学举办的独立学院就将面临更大的压力。

(四)替代品的威胁

两个处于同行业或不同行业中的企业,可能会由于所生产的产品是互为替代品,从而在它们之间产生相互竞争行为,这种源自于替代品的竞争会以各种形式影响行业中现有企业的竞争战略。我国的高等教育学生群体数量大,教育方式多样,自学考试、网络学院、软件学院、中短期培训、职业证书资格考试等都会成为独立学院的替代品。同时,由于人们对独立学院缺乏足够的认识,高额的学费和较低的分数使家长对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条件较好的学生和家长会将眼光瞄向国际市场,海外留学又成为独立学院的新的替代者。

(五)行业内竞争者现在的竞争能力

独立学院的行业内竞争者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公立高等院校。公立高等院校基础设施优越,社会认知度高,在与独立学院的竞争中显示出更强的优势。二是高职院校。目前,全国高职院校已达1200多所,社会的认知度以及就业、收费等使家长在选择上更趋向于高职院校。三是同类独立学院。据2007年教育事业统计报告,全国共有独立学院318所。 2003 年和2008年教育部先后下发了《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和《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两个文件,要求独立学院独立颁发学历证书与学位证书。这些文件的出台意味着独立学院生存与发展环境的日益严峻以及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

二、独立学院的发展战略选择

(一)总成本领先战略

总成本领先战略是企业在进入市场或争夺市场中最为常用的战略手段,以总成本领先获取市场领先的势能。独立学院总成本优先战略体现在管理机制合理以及管理效率提高上。

1.依托母体院校。独立学院所依托的母体院校,一般都有较好的教学资源和教学传统,也有较好的管理。名校的各种支持,为独立学院办学初期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也为其以后快速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独立学院依托母体高校的无形资产、优质教育资源和教育经验,不仅可以高标准地建设硬件条件,而且可以在教学上大量投入,保证高规格、高质量的人才培养。

2.设置贴近市场的灵活多样的专业。独立学院在创办初期,可以从教学资源、师资力量方面依托母体高校现有的优势专业灵活设置,实现短期内的快速发展。在专业设置逐渐成熟以后,如果再继续照抄照搬母体的专业设置,独立学院的办学特色就难以体现,独立学院的生命力和竞争力就不能凸显。因此,独立学院必须利用国家在政策上的支持,根据地方和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贴近市场、灵活多样的专业,实现多元化发展,增强办学竞争力。

3.实施绩效管理。所谓绩效管理,即管理者用来确保员工的工作活动和工作产出与组织的目标保持一致的手段及过程,是防止员工绩效不佳和提高工作绩效的有力工具。绩效管理应特别强调沟通辅导及员工能力的提高,既要关注绩效的结果,又要重视达成绩效目标的过程,从而有效调动教职员工的教学积极性,提升学校的运营质量,带动学校运营管理系统的高效循环。

(二)差异化战略

差异化战略又称别具一格战略,原意是将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差异化,在全产业范围内体现独特性。独立学院的差异化战略主要体现在其特色办学上。

1.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探索符合学生特点的教学模式。要结合独立学院学生的特点以及人才培养目标,因材施教,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全面推进教学改革。在规范办学的前提下,积极革新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大力提倡和推广启发式、讨论式等教学模式。实行分层教学,充分发挥学生特长,注重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培养以及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的训练。积极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等先进手段,提高课堂教学效果,积极探索教育管理制度的创新,凸显办学特色。

2.加强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努力为学生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独立学院应把文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战略资源来经营,把凝练大学精神等软环境建设作为文化建设的核心,确立包括办学理念、办学定位、办学策略的内涵丰富的办学体系。把物质文化建设等硬环境建设作为校园文化的重要载体,积极美化校园环境,把行为文化建设作为张扬校园文化的动态反映,着力加强教风、学风建设享受优质的校园教育资源。同时,还应积极拓宽校内外可供学生选择的优质教育资源平台,走出校门开放办学,与社会形成教育合力,与国内知名大学合作,派遣学生进修,与国外院校建立合作培养关系,实现学分互认,鼓励学生出国留学。

3.创新管理模式,着力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教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的精神,独立学院管理体制要根据母校的资源、战略定位及战略发展阶段、办学规模、学院发展等来确立。组织机构要本着精干、有效的原则设置,既要按照教育教学规律,又要充分考虑独立学院自身的办学特点。充分发挥独立学院星星办学模式的优势,创新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必要的、可操作性强的管理规章制度,人尽其才,物尽所用,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管理目标。规范管理人员任用和考核办法,提高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能力,建立一支适应独立学院发展的管理队伍,形成科学合理、系统规范的高效率独立学院管理局面。

(三)专一化战略

专一化战略原指主攻某个特殊的顾客群、某产品线的一个细分区段或某一地区市场。独立学院的专一化战略重点应体现在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选择上。

1.要有完善的人才培养方案。独立学院的人才培养方案必须立足市场,以培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思想道德素养高、有一定的文化理论知识、有很强的实践动手能力和工作岗位适应能力、有创新精神和团队合作精神的应用型高级人才为目标,坚持知识结构、素质结构、素质能力的协调统一,注重整体综合素质的提高,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实现课程体系的整体优化。

2.要转变传统人才培养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传统的人才培养模式以讲授为主,教师是课堂的主导,学生动手实践机会少,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实践能力很差,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则注重挖掘学生的潜力,将学生看作具有无限发展可能性的宝贵资源。因此,独立学院应以适应市场经济建设发展需要为目标,以学科应用为主线构建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结构,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在坚持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教学的同时,加大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调整专业实习、实训课与基本理论课的学时比例,增大实践学时,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动手实践机会,从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此外,强调专一化战略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忽略成本,而应配置相应的营销手段和宣传策略,还要严防过度差异化。

[注释]

①(美)希尔,琼斯.战略管理[M].孙忠,译.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08:45.

[参考文献]

一个特立独行的人范文6

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学界对于司法独立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逐渐形成了司法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的共识。但是,现行立法有关“独立审判”的相应规定尚欠具体和完备;学术界对于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与价值定位的理解还很不明确,以致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制度保障等具体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司法独立的相关理论问题作深入研究,以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并对其价值进行正确定位。笔者不揣浅陋,就此发表几点拙见。

一、司法职能和特点

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应当从司法职能和特点入手。在理论上,对“司法”一词的界定,向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通常的观点认为,司法是一个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判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及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本文在特定意义上也是传统意义上使用“司法”一词,即把司法的主体限定为法院。

司法是国家的一项古老的职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有法律就有司法,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在古代社会,司法具有明显的社会自治性色彩,它一般是由共同体首领主持,或者由地方长官兼理(或至少掌握最后决定权),并且都是在社会共同体成员广泛参与下进行的。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才逐渐变成由专职人员组成的国家专门机构从事的审判活动。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普遍保留的陪审制度,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本身原有的社会参与特征。

司法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现代意义的司法是一个以法院审判为核心,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国际审判等解决纠纷机制在内的一个开放性的体系。(2)司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争议双方当事人、居间裁判者、法律规则、纠纷事实、交涉过程和裁决。其中争议双方当事人与居间裁判者所构成的“三边关系”,可以说是司法区别于立法、行政和守法等现象最为典型的特征。“从起源上讲,所有司法正是那些有了纠纷的当事人寻找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第三方来根据是非曲直而加以裁判;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的要求。”(3)我们长期以来习惯于以阶级分析的方法,从社会形态角度对司法现象和司法职能进行考察和研究,强调司法作为手段的作用,认为司法的基本职能就是为阶级统治服务。这一传统的法学观念,不能正确反映司法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重要功能作用及其法律调整规律,不利于建立体现民主政治要求的有效运行的司法机制。

从司法的起源、演变及其构成要素入手,可以将司法职能概括为:解纷止争,维护和恢复秩序,实现公平正义。而司法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可概括为五个方面:1、司法的本质是居中裁判;2、司法是被动性的活动,先有纠纷和告诉,才启动司法机制;3、司法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4、司法是判断性活动,它依据既定法律规则,明断是非曲直;5、司法决定是终极性的,对争端的解决具有最高的权威。

二、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

司法的职能、本质和特征,决定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是在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取得胜利以后确立起来的,它渊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合而为一,由君主独揽。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必然导致专制统治。对此,孟德斯鸠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尖锐地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分立学说的目的是为了对权力进行制约。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司法独立虽然是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为理论基础,但它作为一项现代国家的重要制度得以在世界各国广泛确立,是社会发展和国家制度演变的必然结果。

司法独立原则的发生背景和运作环境具有相当的独特性。这一原则之所以首先在西方国家确立起来,是因为它与西方社会的特定社会结构和法治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有的学者在概括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时,指出西方自十二、十三世纪起便开始形成了法律本身的自治,法律与政治、道德等相分离,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思想得到广泛的承认。在我国,虽然早在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已经提出“任法而治”、“依法行事”的尚法思想,但是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并非与“人治”对立的概念,它是在肯定“人治”的前提下提出来。在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由君主一人独揽,法律只不过是统治阶级实行的工具。行政权因为在社会各个领域的直接管理作用,而成为一项最为重要的国家权力,具有至高的权威。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在这样特定的政治传统下,法律的至高性和司法独立的价值无法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

由于受到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对司法独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我党的早期代表人物曾经对当时司法从属于行政的现象提出批评。到了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边区人民政权建立时期,指导思想上却认为边区政权是人民自己的政权,行政与司法的分离没有意义,司法工作应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司法独立成了当时应予肃清的东西。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甚至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1954年宪法第一次将法院从同级政府中分离出来。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司法独立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但是,从1957年反右运动 开始,司法独立原则又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被批判和彻底否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展开思想领域上的拨乱反正,法学领域一些“左”的思想得到纠正,已被“砸烂”的司法机构重新恢复。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再次确认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此后不久通过的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却又对这一明确具体的表述作了变更,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82年宪法的上述规定相适应,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对原第四条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

由于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表述,代替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造成法学界对司法独立原则认识不一致。“干涉”一词,本来就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与具有法律依据的“制约”不同。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将权力机关和党组织的“干涉”排除在禁止之列,暗含权力机关和党组织可以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文与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相比,是倒退了。(5)

司法独立的主体问题,也是我国法学向来争议很大的一个重要问题。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法官;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不是法官独立。这一观点,还通常结合现行宪法关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提出国家权力是不可分的,它统一由权力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是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关系,不是权力分立的关系。

笔者认为:司法的公开性特点,要求有权作出最终裁决的必须是坐堂问案的法官,而不是幕后的其他个人或组织。正因为这样,所以行政审批制度和首长负责制不为现代诉讼制度所采纳。诉讼法大都明文规定法官个人或由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为法定的审判组织。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的特点,要求法官只有亲临问案,对证据和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才能明断是非。因此,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审判权应当赋予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法官是司法运作的直接主体,承认法院独立而否认法官独立,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一项带有政治色彩(“人民”一词本来就是政治概念)的宪法性宣言,是就国家权力来源和本质而言的,它与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配置和运行并不矛盾。承认国家机构的职能划分-“分工”,而否认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分配-“分权”,这实际上是将责任与权力截然割裂开来,等于说权力不能独立,而权力的行使可以独立。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应当是法治的实质要件之一。在“分工”意义上理解的“司法独立”,虽然表面上比较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条文的字面意义,但是它并非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不能正确反映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否定。

从司法独立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看出,司法独立并非一般意义的社会分工的产物,而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必然结果,是作为一项权力分配与制衡的民主制度确立起来的。“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6)如果没有社会结构的变更,市民社会的兴起,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导致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司法阶层的崛起,那么司法独立制度不可能形成。尽管司法独立在各国的运行模式不尽一致,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司法不受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违法行使。由于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司法独立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司法活动才能实现。因此,“司法独立的真正意蕴在于处在居间位置负责解决具体纠纷的特定法官(而不是抽象的法官或法院),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而不受来自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无论是法院外部的还是内部的)干预。”(7)当然,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超然于社会力量的影响、天马行空般不受任何约束。“服从法律”,是对法官独立最根本的约束。此外,对法官的制约还有一些具有法律依据的制约制度,主要是上诉审、再审的监督制度及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的的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等。法官独立并不是为了突出法官个人的权威,而是法律至上原则及司法运行规律的要求。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否定党对司法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的领导。“如果在司法制度上允许一种权力去领导或指挥审判权,那么它的前提条件是这种权力应比司法权更公正,若果真这样,这种权力便可以包揽审判活动,司法权就是多余的了。”(8)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要求党应当把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变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法律。法院、法官服从法律,对法律负责,就是服从国家的意志、党的意志,也就是接受党的领导。

三、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

司法独立自从十八世纪在西方社会确立以来,显示出巨大的生命力,逐渐被世界各国普遍承认,成为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和基本原则。这是由司法独立的价值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