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范例6篇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范文1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四条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就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帅执业证书》。

第九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消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帅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地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井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人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井发给新的《医帅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叨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九条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医师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旋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八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九条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十五条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十六条收到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申请人。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条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配制的制剂应当符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第二十三条完成临床研究后,申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床研究总结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X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

X-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属省级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省级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报送有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当由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使用单位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接受调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

第四章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再注册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如需继续配制,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变更委托配制单位的规定提出委托配制的补充申请。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范文3

我是一家公司的车间工人。四个月前,我在卸载原材料时,不慎被砸伤。经医院治愈后,我曾于近日持医生亲笔签字的治疗病历,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却遭拒绝,理由是我所应提交的是医院诊断证明,而非治疗病历,我不能用治疗病历取代诊断证明。可我觉得治疗病历同样可以甚至还能更加详细、具体地反映我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从而达到证明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做法纯属刁难。请问:我的想法对吗?

刘芳芳

刘芳芳:

你的想法是错误的,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确有权要求你提交诊断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范文4

律师同志:

我妈在县医院做了一个囊肿切除手术,做完后有6天还没排气,结果只好转到市级医院,一去他们就说是肠梗阻马上在当天做了第二次手术,切去了10多厘米小肠,医院说差一点就有生命危险了。而在那个县级医院,在病人转院的前一天还向我们家属保证说病人不会有生命危险,没有事。而且在县级医院做手术时开刀的是妇科医生,在没有外科医生在场的情况下将病人的肠子动了,请问我们可不可以告县级医院这是一起医疗事故?

孙 某

孙某同志: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1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察、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23条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证明文件,必须亲自检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医师应该严格地按照注册的职业范围进行诊疗活动,如果确如您所述由妇科医师进行外科手术,那么应该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建议患者尽快地提讼并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此过程中,可以通过医学会专家鉴定委员会来确认是否存在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之外执业的行为。

关于医院的承诺或者判断,可以通过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术前的病历、住院志、手术同意书等各种病历资料的审查,来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误诊误治的过失行为,如果存在并构成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是以医疗事故,还是要申请司法鉴定?

律师同志:

我的母亲去年6月份患肾结石,因医院误诊而去世,后我们经两级医疗鉴定为一等甲级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原因主要是医院没控制好感染就草率进行冲击波碎石,存在明显、重大过失。请问:现在我该如果办?是以医疗事故?还是要申请司法鉴定?

宋 某

宋某同志:

你可以先和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不一定要进行诉讼。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第48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如果医院拒绝赔偿,你就只能通过向法院来解决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不服,该怎么办?

律师同志:

去年家父患病求医,因医疗事故,现市医学会做出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院方承担的却是次要责任,这份由医学会做出的结论却无处理意见。请教律师:这样的结论,医院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什么部门根据这份鉴定结果做出处理?如果对这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不服,又该怎么办?

张 某

张某同志:

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当地的卫生管理部门处理。其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37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你可以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其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只要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就要由医院承担吗?

律师同志:

我由于不服首次医疗事故所认定的事故等级,遂提出2次鉴定,请问:如果被再次定为事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后两次鉴定费用都应该由医院承担吗?

王 某

王某同志: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范文5

浙江省医师多点执业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医师多点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xx〕86号)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xx〕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xx〕22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不含执业助理医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两个(含)以上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师多点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现场紧急救治;

(二)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驻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乡镇卫生院医师驻辖区内村卫生室工作、社区责任医师进家庭提供医疗服务;

(三)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医师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会诊、进修、对口支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后下基层、晋升职称前下基层、学术交流以及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

(四)经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多个医疗机构之间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进行技术协作或整合医疗资源组成医疗集团,或组建分院、合作办医单位,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即可。

省外医疗机构与省内医疗机构进行技术协作,其技术协作协议必须经省内医疗机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医师按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两个(含)以上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均属多点执业。

第五条 医师多点执业,不限定执业地点数量,其多点执业前已执业注册的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

第六条 支持医疗机构和医师个人购买医疗执业保险,医师个人购买的医疗执业保险适用于任一执业地点。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养老保障水平以及解决医疗职业伤害保障和损害赔偿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师多点执业

第八条 医师多点执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二)拟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拟在上述机构类别以外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必须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三)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多点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范围内;

(四)拟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

(五)拟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的专业名称相符;

(六)与拟多点执业地点签订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应包括在多点执业地点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执行医保医师管理办法等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医师开展多点执业前,应当在其拟多点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多点执业登记。办理医师多点执业登记所需材料包括:

(一)浙江省医师多点执业登记信息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拟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不需提供);

(六)拟多点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十条 医师多点执业登记办理流程

申请人将所需材料备齐后交至拟多点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多点执业登记。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者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录入,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栏目内打印多点执业事项,并加盖公章。留存相应材料复印件一份,原件交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多点执业医师可以申请取消多点执业。所需材料包括:

(一)浙江省医师取消多点执业登记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取消多点执业登记办理流程

申请人将所需材料备齐后交至多点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内予以取消多点执业操作,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手写确认并加盖公章。留存相应材料复印件一份,原件交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第一执业地点以外,医师不得变更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医师涉及到第一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变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原多点执业登记同时失效。

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章 医师自由执业

第十四条 在医师多点执业的基础上探索实行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重点或紧缺专业医技人员的自由执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允许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任一医疗机构内执业,无需办理医师多点执业登记手续,只需由自由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将医师信息报其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即可。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所称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医师是指第一执业地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并具有我省人力社保部门核发的副主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重点或紧缺专业医技人员暂定为从事急救(诊)医学、放射、超声和病理诊断专业,第一执业地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并具有我省人力社保部门核发的相应专业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执业医师。

从事放射、超声、病理专业的,并具备我省人力社保部门核发的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含)以上的技术人员可参照医师自由执业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省卫生计生委将根据实际需求,适时调整重点或紧缺专业目录并予以。

第十七条 医师自由执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自由执业工作;

(二)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自由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范围内;

(三)拟自由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

(四)拟自由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的专业名称相符;

(五)与拟自由执业地点签订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应包括在自由执业地点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执行医保医师管理办法等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允许所聘医师在法定工作日每周可安排一天用于第四条规定的多点执业。

第十九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严格遵守各执业地点的管理规定,妥善安排工作,不得擅自离岗进行多点执业。

第二十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根据与相关医疗机构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合理承担工作任务,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遵守《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按照核定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诊疗规范,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合理转介患者、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多点执业地点执业的,不作为该地点设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等级医院评审、技术和设备准入的人员资质评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聘用协议(合同)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多点执业时发生不良执业或违规违纪行为的,所在医疗机构需在行为发现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该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向医师第一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第一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其第一执业医疗机构,并将不良执业或违规违纪行为纳入医师定期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的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纠纷时,由发生医疗纠纷的所在医疗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多点执业医师、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生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多点执业医师的各执业地点,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医师被依法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同时停止其所有执业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自由执业医师监督管理参照多点执业医师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医师多点执业或非军队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拟多点执业地点为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登记由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浙卫发〔20xx〕277号)同时废止。

上海最大规模医生多点执业平台成立4月1日,国家卫计委新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正式施行,明确医师多点执业点数量不限,可异地多点执业。昨天,近50名来自三甲医院的沪上知名专家与上海仁爱医院进行多点执业集体签约。据悉,这是《新办法》实施以来,沪上首家与知名专家进行多点执业集体签约的医疗机构。

看专家门诊,无须局限在一家医院。对于手里有绝技的名医而言,可能同时在数家医院注册坐诊。为了鼓励优秀医师资源向基层流动,提升基层医疗机构质量,缓解基层群众看病难、看专家更难的问题,20xx年12月,本市正式启动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但事实上,多年来真正进行多点执业注册的在职医师并不多。

过去,医生如果要多点执业,必须要第一执业点的书面同意,也就是老东家批准,医生才可以出去多点执业。对多数医院院长而言,医院培养了医生,提供了平台,最后却去其他医院坐诊,这是很难接受的事情。仁爱医院院长许珊珊告诉记者,过去,老东家的一纸同意书是阻碍医生多点执业最主要的一道坎。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关键词,医疗机构,试验性医疗行为,医学伦理委员会,立法

从2004年2月10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了国内第一起用于戒毒治疗的脑科手术,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目前,全国越来越多的医院开展了“手术戒毒”的治疗:北京、上海、江苏、辽宁、四川、湖南、福建等多家医院声明已成功施行了戒毒手术,但随着“手术戒毒”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也因此引发了医学界的正反大辩论。2005年2月卫生部向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下发通知,要求停止用于毒品依赖者的戒毒治疗的脑科手术。通知称,部分省市的一些医疗机构将脑科手术用于毒品依赖者的戒毒治疗,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脑科手术戒毒是一种正在进行临床研究探索的科学项目,目前临床研究尚未结束,该项手术的毁损位点、技术要点、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还没有作出结论。为保障患者的健康权益,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卫生部就脑科戒毒手术中的有关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指出该项手术不能作为临床服务项目向毒品依赖者提供,要求暂停该项手术的进行。

根据已经接受手术的毒品依赖者的情况看,此项手术有可能成为帮助毒品依赖者戒除毒瘾的技术手段之一,因此卫生部将在严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科学研究,届时,研究成果将为各级医疗机构作出最有效的指导。卫生部要求开展此项手术较多的广东省和四川省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方案,对业已接受手术的患者进行观察和随访,以便客观、科学地确定该项手术的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该项技术的临床应用和深入研究的意见。卫生部在接到上述意见报告后,将组织专家进行进一步论证,再决定是否将此项手术用于戒毒治疗。

透过关于“开颅戒毒”存在争议的新闻,笔者在此想讨论一下我国对试验性医疗行为的管制问题,想呼吁一下关于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立法。

传统意义的医疗行为可简单概括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活动。但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上述传统定义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目前在各大型医院,常常会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或国内首次使用)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实施这种医疗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所以被称之为试验性医疗行为,或人体试验。

1 医学伦理委员会设立宗旨和原则

医学伦理委员会旨在妥善实施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应主要适用于从事试验性医疗行为的三级医院(含专科医院)。国家应支持医疗机构的医学科研工作,鼓励试验性医疗行为在三级医院的实施。

2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审批与登记

2.1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医疗机构为三级医院;②医学伦理委员会至少包括两个以上专家组;③具有符合资质要求的专家;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有上述条件的三级医院,可以自行成立本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不具上述条件的三级医院,可以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下,由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行为,由医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由所审查事项涉及的医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①设置申请书;②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③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设置及成员。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3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登记以下主要事项:①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②医疗机构所有制形式;③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④医疗机构注册资金;⑤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⑥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设置;⑦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情况。医疗机构或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变化后30日内向原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批准书,不得开展医学伦理审查工作。

3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

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医学伦理审查内容、专家委员学科专业的不同设置不同专家组,包括:药品审查专家组;医疗器械审查专家组;医疗技术审查专家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专家组。

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组组成人数应为13人,专业应集中在临床医学、临床药学、医学伦理学、卫生法学和医学心理学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在医学伦理委员会中,本院主管医疗科研副院长为主任委员,其余12位委员由医疗机构聘请医护专家7人及非医护专家5人担任。其中医护专家委员,由内科、外科、精神科、病理科或检验科、护理部专家担任。非医护专家委员,由院内或院外社会工作者、伦理学专家、法学专家或社会贤达等担任。

现有专家不能满足医学伦理审查工作需要时,医学伦理委员会可以临时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伦理委员会邀请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医学伦理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从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学伦理委员会工作。

医疗机构原则上应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组成本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组成本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医疗机构有义务对专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统一格式的聘书。

4 医学伦理审查工作程序

4.1 申请

医学伦理审查申请人首先应按照统一格式向医学伦理委员会提出正式资料,包括且不限于:①临床

试验申请书;②受试者同意书;③研究计划一份。

4.2 受理

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在收到医学伦理审查申请后的5日内应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应说明理由。决定受理后,医学伦理委员会通知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并在交费后30日内组织医学伦理委员会相关专家组进行审查。在正式进行审查前,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人数复印后分别送达各位专家。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可以向申请人要求提交特殊资料,但应通过医学伦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络,严禁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与申请人私自联系。

4.3 审查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委员,应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学伦理审查工作。临床试验计划的审查,必须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组过半数专家出席,决议事项必须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医学伦理委员会就人体试验(包括药品审查、医疗器械审查和医疗技术审查)主要审查如下内容:①拟定本院人体试验范围;②拟定人体试验计划应包括的内容及审查要点;③审核人体试验计划;④审核受试者权益与伦理道德法律事宜;⑤评估人体试验的进程及其结果;⑥其它有关人体试验事项。

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对申请人提出的临床试验计划审查如下方面:①本计划的研究背景、目的及预期疗效的适当性;②本计划所拟步骤和方法的周详性;③ 受试者的选择/排除标准的适当性;④评估研究结果所作检验项目的必需性;⑤本计划中受试者基本人格保障的适当性;⑥主持人及协同试验人员学识和能力的适当性;⑦计划书的完整性;⑧个案报告表的完整性;⑨受试者同意书的完整性;⑩计划整体的评估。

4.4 申请变更

临床试验计划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如计划有变更时,需重新进行审查,并说明必须变更的内容、理由。医学伦理审查申请人应另提变更计划后的临床试验同意书格式,并用黑体字注明“变更后计划”的字样。

4.5 终止审查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可终止医学伦理审查:①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②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③拒绝缴纳费用的;④有碍于医学伦理审查的其它情形。

4.6 阶段报告与中断、终止实施

临床试验计划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依法通过后,交付试验主持人进行试验。依计划进度至少在计划进行一半的实施期间,应提出阶段报告。如其期间超过一年,每年应提出报告一次。阶段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请试验主持人列席说明。如医学伦理委员会认为有安全顾虑者,可以决定终止其试验。临床试验计划主持人或医学伦理委员会通过检查认为,患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宜进一步进行医学试验时,可以适时干预。必要时,终止或中断医学试验,以保护患者的利益。

临床试验完成或试验到期,临床试验的主持人应向医学伦理委员会提出试验情形报告书,经审查通过后,依法须呈报的应将结果呈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未提出报告的,不得继续进行其它试验。

5 法律责任

除了明确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权外,还应通过立法明确与医疗机构与医学伦理委员会相关的法律责任,这包括:①医务人员未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擅自实施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②医疗机构未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擅自实施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③医疗机构未按照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建议如实告知患者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医疗风险,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④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下与申请人接触或接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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