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管理论文范例6篇

原则管理论文

原则管理论文范文1

由于盲目的品牌延伸,导致名牌优势的丧失甚至企业破产倒闭的事例屡见不鲜;正因为成功的品牌延伸,才取得市场领先地位的企业也同样比比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这里存在着一个品牌延伸的适度问题。研究品牌延伸的适度问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和原则:

合理界定品牌延伸的外延

品牌延伸是指企业为了在目标市场上顺利而高效地推出新产品,把新产品冠上已成功的名牌所采取的品牌扩展策略。品牌延伸顾名思义是对品牌外延的伸展,是一个关于范畴和范围的概念。由于这个“新产品”类别的范畴直接决定了品牌延伸的范畴,因而界定品牌延伸的外延就是确定“新产品”类别的范畴。品牌延伸按其外延可分为两类:其一产品线品牌延伸是用原品牌推出新的产品项目来扩展原产品线的策略;其二新产品品牌延伸是用原品牌推出新的产品,把原品牌延伸到新的产品类别的策略。以上分类也是把品牌延伸的产品类别作为区分界限的。依照商品学对产品从大到小的分类排列顺序:门类大类中类小类品类种类品种规格型号,产品线品牌延伸是品牌在较小的产品类别中进行的延伸,新产品品牌延伸则是品牌在较大的产品类别中进行的延伸。可见,界定品牌延伸的外延实际上就是界定品牌在产品分类排列顺序中延伸到哪一个具置或层次的产品类别。

把握品牌的核心价值

品牌核心价值是品牌理念和品牌文化,是深邃的品牌哲理和丰富的品牌内涵。核心价值论认为一个品牌能不能延伸,延伸到多大的范围,首先要以品牌的核心价值为前提条件。如果具有相同的核心价值,即使是在类别差异甚大、属性各不相同的产品之间也可以进行延伸,这就是新产品品牌延伸策略成功运用的基础。相反,即便是同一产品线中产品属性差别极小的产品项目之间的延伸,也会以失败而终。随着消费者的日益成熟及其需求层次的提高,人们对品牌的信赖越来越首先表现为对品牌理念和文化的认可,对名牌的忠诚和追随往往已超脱于一般的物质形式,成为一种名牌精神和价值的体验。总之,牢牢地抓住品牌的核心价值是开启许多物理属性和原始功能相差很远的产品,但又可以使用同一个品牌难题的一把钥匙。这也就成为品牌为什么能够超越产品类别的界限、跨过行业和产业的障碍而延伸的理由。

品牌必须拥有强大的延伸实力

品牌实力是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美誉度、畅销度、忠诚度、追随度、高品质形象和市场占有率以及市场竞争的抗衡能力。品牌延伸的目的就是借助于品牌的辐射力和影响力迅速而有效的向市场推出新产品。进行延伸的品牌应当在市场上具有非凡的实力,因为这种实力决定了品牌的扩张力和延伸度,实力越强则延伸的范围就越广,品牌的影响就越大,延伸的成效也就越高。而拥有这种延伸实力的品牌只能是名牌,也只有名牌才具有延伸的资格和价值。所以说品牌实力是品牌延伸的“发动机”和品牌持续延伸的支持力。企业品牌实力的实质就是企业品牌的综合实力——品牌资产价值。品牌延伸的使用价值正是品牌资产的价值所决定的,品牌资产是品牌延伸策略取得成功的根本保障。在各种品牌资产价值排名榜中占有一席之地的品牌都是实力较强的品牌,它们都具有较高的品牌延伸的使用价值。这种排名越靠前,品牌延伸的使用价值越高,特别是依次列入从行业到全国再到全球的品牌资产价值排名榜中的名牌。因此,企业只有科学地评估自己品牌资产的实力,才能进一步确定品牌是否进行延伸,如何延伸以及延伸到什么产品及其类别、什么行业和领域,从而制定出合理的品牌延伸策略。

重视延伸品牌的质量

质量是品牌的本质,也是品牌的生命。品牌的含义虽然很丰富,但是其根本就是质量基础。名牌的显著特征就是提供更高的质量,没有高质量底蕴的品牌是不可能成为真正名牌的。这里所研究的品牌质量问题是指品牌延伸过程中的品牌质量问题。从企业来看,利润最大化的本性决定了企业千方百计地寻求扩展市场的捷径,而品牌延伸正是最简便最自然最迅速地充分利用企业品牌优势资源来实现最大利润的最有效途径。从消费者来看,一般的消费者往往会围绕着自身的利益去关注品牌的质量,选择这个品牌能否真正满足自己的物质和精神需要。名牌的形成并不是一劳永逸的,消费者对品牌及其产品的认同也并非一成不变的,这一切都完全取决于品牌的质量。产品质量是品牌质量的内涵,如果新产品的质量有严重问题,那么品牌延伸必定会失败,而且同一品牌中的任何一种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都可能会破坏整个品牌的声誉甚至危及品牌的市场地位。所以,不能保证同一个品牌下的全部产品质量的任何延伸都是不可取的。为了有效地避免这种风险,企业有必要像创名牌那样重视延伸过程的质量。

符合消费者的心理感受

1.从固定的偏爱到执着的偏见。品牌的形成过程就是各个消费群体对产品质量、属性、价值、文化等方面认知的趋同化和一致化过程,而社会公众接受品牌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情感上的偏爱形成过程。这种偏爱就是产生了品牌与产品特点、个性、定位之间的对应关系,乃至出现“品牌=产品”的对应概念。这一点对于正在创立名牌和建立品牌忠诚过程的企业是非常有利的。可是偏爱一旦转变成偏见就很难改变,而且对品牌延伸尤其是新产品品牌延伸是极其有害的。

2.由品牌联想引发出的心理冲突。品牌的成功说明品牌名称在消费者心目中既成为了产品类别的替代物,又成为了产品独特属性的代表。当品牌延伸到新产品时,除了要考虑新产品与原有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外,更重要的是应当关注新产品与品牌的兼容性——消费者对新产品与品牌之间建立的心理联系,品牌延伸的成败恰恰取决于这种品牌联想所产生的好恶心理。

进行准确的品牌定位

品牌定位就是根据竞争对手的情况和企业自身的条件来确定企业品牌在目标市场上的竞争位置。强烈的产品个性和特别的品牌形象可以在消费者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企业也就可以适应一定的市场偏好,进而更好地满足市场的需要。品牌定位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与目标市场有关的品牌形象来吸引消费者。品牌延伸过程就是品牌的再定位过程,品牌在早已明确定位下的延伸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品牌的适应性。每个成功品牌往往都有其自身的形象与特征,只有把品牌使用到与其形象特征相吻合或接近的产品上,品牌才更有可能顺利延伸。否则,将会使原本清晰的形象变得模糊不清,原来独特的个性也就无法显示出来,从而落入品牌延伸这个“诱人的死亡陷阱”。

产品生命论认为:每一种产品的寿命都是有限的,这种产品从进入市场开始一直到退出市场为止,所经历的时间就是产品生命周期。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依次要经过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虽然前一代产品的生命已经结束,但企业还可在其基础上不断开发出新一代产品,使产品的“生命”一代代地延续下去。由于在投入期和成长期产品不很完善、名牌也尚未形成,不宜进行品牌延伸;衰退期的产品即将退出市场并已错过了品牌延伸的最好机会;唯有成熟期的产品正为市场所广泛接受的同时也已创出了品牌,成熟期特别是其后半期才是产品更新换代进行品牌延伸的最佳时期。

品牌生命论认为:品牌也是有生命的,品牌生命周期也要依次经过导入期、知名期、维护和完善期及退出期。“退出期”不是每个品牌都必须经过的阶段。品牌生命无限论的观点是:品牌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虽然品牌不能离开产品的具体形式而存在,但是品牌作为精神范畴的概念完全可以在形式不同的一代代、一种种产品上生生不息,从而使品牌生命得到不断地延续。数百年来许多中华老字号品牌的经久不衰,足以证明了这一点。而许多品牌的“死亡”往往是企业品牌管理不善所致,绝非品牌的寿终正寝,否则一些品牌的垂而不死和死而复生现象也根本无法解释。所以说品牌的寿命可能是也可以是无限的,品牌生命无限论正是品牌延伸的基本原理。在品牌生命周期中知名期与维护和完善期是品牌延伸的最适宜的时机。

考虑新产品和原有产品的相关性

相关论的解释是新产品和原有产品的相关性越高,品牌延伸的消费者认同度就越大。

品牌延伸的一致性除了强调前面所提到的核心价值、市场定位、产品形象和质量档次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共同的主要成分。当新产品和原有产品的主要成分相同时,就能使消费者理解这两种产品共同存在于一个品牌下的原因。

(二)技术上的密切联系。新产品和原有产品的技术相同或相近,这就意味着产品具有一定的可靠性,这有助于产生对同一品牌认同的效果。

(三)有相同的服务系统。营销服务系统本是产品整体概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消费者接触到一个品牌及其产品的服务系统时就能够联想到同一品牌下的其它产品,从而产生“由此及彼”的信任感。

(四)相似的消费者群。相同或基本相似的消费者群最熟悉最了解品牌和产品。他们也是最容易最有可能接受品牌延伸的消费者群。

(五)产品属性的内在联系。1、互补性。正如照相机与胶卷之间的互补性一样,只有两者共同使用才能实现同一个消费功能的关系,决定了消费者极为自然地接受品牌延伸。2、替代性。更先进更完善性能价格比更好的新产品完全能够非常顺利地通过更新换代来实现品牌延伸。

控制品牌延伸的速度和数目

对于品牌的每一次延伸,市场都有一个再接受和再确认的过程。不但频繁的品牌延伸会使消费者面对接踵而至的延伸产品感到应接不暇,从而出现疑惑和迷茫的心理;而且缺乏品牌价值的进一步确认过程,消费者就会失去对品牌的兴趣和信任。产品线品牌延伸过多,说明市场细分本身就不科学,很可能还会挤占企业已拥有的市场份额;新产品品牌延伸过滥就会模糊品牌定位、稀释品牌个性,也会使消费者降低对品牌形象的认同度,这样做会使企业很容易丧失应有的品牌支持力。总之,任何缺乏科学论证和稳健步骤的品牌延伸都是不理性的,也是极其危险的。

使消费者感到新品附加值及开发生产的难度

企业如能在继承原有产品优良元素的前提下,开发出具备附加特性的新品,让消费者真正感到新产品的某些特别价值,那么注入新活力的品牌内涵就会更丰富、品牌形象就会更新鲜。品牌自然具有更强的吸引力和更大的生命力。

对于生产技术容易掌握的新产品,任何品牌都可以进行相同的延伸。相反,企业拥有一般企业所不能掌握的专业技术、加工工艺和知识产权,稀缺的新产品供不应求就会得到市场的追宠,品牌延伸就会畅通无阻。

此外,品牌延伸还应考虑以下六点:(1)行业和产品的特点;(2)产品的市场潜力和市场空隙;(3)市场竞争格局;(4)行业的发展状况和方向;(5)企业经济实力及其品牌推广力;(6)企业所处的宏观和微观环境等。

参考文献:

1、陈渊,品牌延伸的正确思路[N]。粤港信息日报,2001-1-7(4)

2、菲利普·科特勒,洪瑞云,梁绍明,陈振忠。市场营销管理(版亚洲·下)[N]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85。

3、陈放,品牌学[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2.228-255。

4、李倩茹,李培亮,品牌营销实务[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91-162。

原则管理论文范文2

关键词:船舶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可保利益可保价值保险金额

我国现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为《条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7月25日批准并颁发,自1996年11月1日起统一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后该条款又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的《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修订,修订后的条款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适用。

由于制定《条款》时指导思想的偏颇,该条款的内容存在着“先天性不足”[1]。根据《条款》修订组织者的观点,“在保险的法律和习惯中,这个条款是一个不规范的条款,因为,该条款的承保在保障风险方面缺项太多,使用的保险用语与法律界定的概念差距太大,因此,在学习和研究保险时,这个条款是不能作为理论依据引用的,过一阶段必须再修订”[2]。尽管如此,由于我国船舶保险市场的竞争性低下等经济政策性因素,《条款》适用至今已然近十年之久。正是由于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成为我国船舶保险中产生保险合同纠纷较多的部分。

在我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索赔实务中,保险人时常会以被保险人违反损害补偿这一保险法基本原则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由于承保风险的发生而导致的船舶损坏或灭失。本文将着重分析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下该项保险人拒赔的主要抗辩理由的具体内涵,并对其实际的适用价值作一讨论。

一、损害补偿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3]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补偿。保险合同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皆由此基本概念而生,并且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依其金钱损失的程度所度量的赔偿数额,也受制于损害补偿原则。正如布瑞特法官(Mr.JusticeBrett)在Castellainv.Preston案[4]中所言:“保险合同是且仅是一种补偿合同,该种合同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单所保损失发生时应被且仅应被充分补偿。”损害补偿原则的中心意义在于保险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的发生而获取净收益。[5]

在保险相关法律制度中,损害补偿原则主要是通过由其派生出来的另一项重要原则——可保利益原则(DoctrineofInsurable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原则)——以及有关可保价值(又称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规定发挥作用的。[6]

二、可保利益原则

概括而言,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在损失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按照保险合同取得赔偿。[7]

我国法律中对可保利益原则的明确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第十二条,该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8]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对海上保险中的可保利益进行了解释:“海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9]

类似地,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以下简称为MIA1906)第6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他不可以其知晓损失后的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利益。”[10]MIA1906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此法的规定,任何对于海上冒险具有利益的人即有可保利益。”[11])针对何为“对于海上冒险具有利益”,该条第(2)款而后进一步详述道:“特别地,当一人对海上冒险或其中承受风险的任何可保财产具有任何法律或衡平关系,从而他会由可保财产的安全或正常到达而获益,或会由其损失、或损害、或滞留而受损,或会由此产生责任,则其对此冒险具有利益。”[12]虽然MIA第5条第(2)款中对可保利益的界定并非详尽,但是该款指出了可保利益存在的三项要件,即:(a)被保险人可有被保财产的安全或按期到达而获益或者因其灭失或损坏或扣留或被保险人会由其产生责任而受损;(b)被保险人处于对冒险或任何在该冒险中遭受风险的可保财产的法律或衡平关系中;以及(c)在(a)中所称的此种获益、受损或责任必须产生于在(b)中所称的此种法律或衡平关系。[13]

三、可保价值和保险金额

可保价值和保险金额均是保险合同必须包括的事项,[14]因为它们是确定保险人赔付金额限度的重要参数。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15]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16]保险合同中载明约定可保价值的为定值保险,否则即为不定值保险。参照MIA1906中的界定,定值保险单是指列明保险标的物协定价值的保险单;[17]不定值保险单是指未列明保险标的价值而将可保价值留待依保险金额的限度确定的保险单。[18]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均直接使用了这两个概念。[19]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20]从而确定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21]其是确定赔付金额的决定性标准。

依据可保价值和保险金额确定赔付金额的原理必须协同可保利益原则而进行说明。

四、可保利益原则与可保价值及保险金额的关系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见上文)和第二款,《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上述规定的理论依据实际上就是可保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22],因为其并没有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这部分利益的损失——被保险人原本就不拥有该部分利益。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金钱额度仅限于可保价值,因为可保价值的额度是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灭失或毁损所可能遭受的损失的最大金钱数额。如果保险人赔付超过保险金额超过可保价值的部分,那么被保险人就会从保险事故中获得利润,因此产生的道德风险等问题会对保险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具体到依据可保价值和保险金额确定赔付金额的问题,《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该款中的“保险价值”在《条款》修订前原均为“实际价值”。[23]经修订后,后一个“保险价值”虽然改变了称谓,但其含义在此仍然是“实际价值”;所谓“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与上半句中的“保险价值”完全是两个概念。

关于可保价值的确定,《条款》对新船和旧船采取区别的方式。《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24],“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条款》第五条第三款也规定:“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因此,《条款》下新船的可保价值并不是该特定船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市场价值,而是出险时新船的市场价格;[25]旧船的可保价值仍是指其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可见,《条款》中新船的可保价值概念与《海商法》所规定的可保价值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通常海上保险法意义上的可保价值,而前者则更类似机动车险中所使用的概念。[26]

《条款》中如此界定可保价值的结果就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中实际上不存在定值保险的情况。在定值保险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价值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就是确定最终赔付金额的价值。[27]而在《条款》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可保价值除了与保险金额一同确定该保险是否为足额保险以外,在确定最终赔付金额时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决定赔付金额的可保价值是按“出险时的新船市场购置价”[28]确定的。

因此,保险人经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船舶可保价值高于船舶实际价值为抗辩理由,拒绝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价值确定赔付金额,并主张以出险时新船的市场价格作为确定赔付金额的依据。理论上讲,虽然此种做法确实有悖于通常海上保险对于定值保险的界定,但是由于《条款》下保险合同的订立仍属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所以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体现出对此问题的司法新动向。该份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此款规定并没有明确保险人并未以此为由不承担依合同约定可保价值赔付但却依出险后确定的可保价值进行赔付时,人民法院持何种态度。即便如此,该款规定已然大大修正了《条款》向保险人一方利益的倾斜。至少,如果保险人在出险后确定的可保价值确实低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价值,其也必须向被保险人退还就保险金额超出实际可保价值部分所收取的保险费。[29]

五、结语

本文之所以要专门将损害补偿这一保险法基本原则纳入到《条款》下进行讨论,除了意在挖掘抽象原则本身的确切含义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置身于保险人的角度寻找现实的司法解决方案。尽管站在遭受了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的立场来看,这有些像是仅仅在为本来就已尽可能寻求拒赔理由的保险人进一步寻找这些理由的正当性(Legitimacy),但是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说,“如果你只是想知道法,你必须作为一个只愿意此种知晓能够使他预测实质性结果的坏人,而不是一个在法律当中或者在法律之外的更为含糊的良心认可中为行为寻找理由的好人,来看待它”,“如果我们采取我们的朋友——那个坏人——的视角,我们会发现他一点也不关心公理或推论,但他确实想知道马萨诸塞州或英格兰法院事实上可能如何做”。[30]并且,对法的特定角度的分析并不仅代表着其对于该特定主体的意义,因为这种对“法院事实上将如何做的预知”[31]的探究本身并不仅是实用主义下的某项具体化的任务那么简单:其在现实意义上就是法本身。

参考文献

[1]王海明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契子”部分第4页。

[2]王海明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

[3]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4][1883]11QBD380atp386.

[5]参见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07页;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等。

[6]本质上,整个保险制度的设计都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而达成的;在此仅讨论该原则主要赖以实现并在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方式。

[7]殷悦:OntheTestofInsurableInterest,载《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12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款。

[9]《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7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10]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2)款。

[1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

[12]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2)款。

[13]Mr.AnthonyColmanQC,TheMoonacre[1992]2Lloyd’sRep501.

[14]《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款和第(七)款。

[15]参见《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

[16]《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17]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2)款。

[18]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8条。

[19]如何振光、周信琴、邓木娣、邓桂英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莞中运225”轮保险合同纠纷案)。

[2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10号)第一项,2000年4月4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22]《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7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23]参见1996年11月1日施行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2月27日的《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24]保监法[2000]9号,2000年4月14日。

[2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1996年12月27日。

[26]王海明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27]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3)款。

[2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1996年12月27日。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2003年12月8日。

原则管理论文范文3

在管理会计的具体应用实践中,一方面可以利用相关的方法与手段,有效规避企业经营所面临的众多不确定性的因素和各种风险,对于会计主体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要尽量周全考虑,以便经营者做出科学正确的决策。另一方面,在管理会计的操作中本着谨慎性的原则,在发挥其各项功能,不要掩盖企业发展面临的不利因素,促使企业经营者从长远考虑企业的经营决策,而不采取短期行为。也就是说,在管理会计实践中,应用谨慎性原则是非常可行的。

二、谨慎性原则在管理会计实践中的应用分析

谨慎性原则在管理会计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谨慎性原则在本量利分析中的应用。本量利分析是管理会计中用来分析成本、销售量和利润之间的规律性关系的一个重要的方法,是用来辅助企业进行控制、决策和计划的工具。本量利分析涵盖的具体变量包括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销售量、销售额以及单价和利润,这几个变量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在分析的时候需要贯彻谨慎性原则,慎重对待。在确定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时,应对各个成本细则进行深入考量,应计入产品成本的都要准确计算。固定成本确定的重点是酌量性成本,需要根据企业的情况确定相关的新产品开发费、职工培训费、产品广告宣传费是否计入某一期间。变动成本需要计算与产品生产数量直接相关的人工、材料费用,以及分配计入的辅助生产费用,在分配计入产品成本时必须选择适合的方法,慎重进行分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销售量和销售额以及销售单价三者间联系紧密,销售量和单价都由市场决定,常常会因很多不确定因素而发生变化,在确定这两者时,企业需要根据历年的经验性数据和目前的企业的内部和外部状况,进行慎重确定。

2)谨慎性原则在预测分析中的应用。管理会计中的预测分析是根据会计数据对企业未来经营情况的一个预期,是对未来经营前景的展望,包括销售预测、成本预测、利润预测和资金需要量的预测,在每一项预测中都有必要坚持谨慎性原则。销售预测是对企业产品的销售情况的估计。销售预测的方法有定性预测和定量预测。在销售预测中,本着慎重的原则,会计人员应该尽量选择定量预测的方法,更加有事实根据,更有说服力。而且在定量预测的各种方法中,也应该尽可能选择比较系统周密的方法。成本预测利于企业掌握所生产产品的未来成本水平与变动的趋势,以便企业对成本进行管理与控制。在成本预测实践中,慎重收集成本数据资料,并采用对预测企业成本的最佳方法。利润预测的方法选择比较多,分直接预测法、趋势预测法和因素预测法,利润预测中贯彻谨慎性原则,首先要对影响利润的各个因素分别进行分析,从本企业的情况出发,探讨因素之间的联系,最后根据实际数据进行预测。

3)谨慎性原则在决策分析中的应用。管理会计中的决策分析,主要针对企业未来经营管理活动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采取适中的方法与手段,由企业各级管理人员所作出的决策。决策分析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内容核心,关系到企业的兴衰。因此会计人员在进行决策分析时需要慎之又慎。决策分析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生产决策,具体包括是否继续生产亏损产品的决策、是否接受追加订货的决策、是否增产亏损产品的决策、联产品是否深加工的决策、新产品开发的品种决策、半成品是否深加工的决策、是否转产某种产品的决策、零部件自制或外购的决策、不同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的决策、掌握不确定条件下的生产决策。决策分析的另一个重头戏是长期投资决策分析,较之短期决策更加复杂多变。长期投资决策包括固定资产更新决策、租赁与购置决策、投资规模决策、多个互斥投资方案的决策等等。

三、结论

原则管理论文范文4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正义英美法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Nature),可从“人性”(Natureofman)、“社会性质”(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of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of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Comment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der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杜2001年版。

[3]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7]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8]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

注释:

[①]自然正义有两个主要原则:a.任何人就自己之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NemoJudexinSuaCausa);b.任何人之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udiAlteramPartem)。

[②]姜明安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页。

[③]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④][台]张泽严:《从罗尔斯的正义论谈成人终身教育的社会意义》,载《空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一期。

[⑤]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78、279页。

[⑥]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第234、250页。

[⑦]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50页。

[⑧]PaulR.Verkui:英美行政法的分流,法治斌译,载《时代》第13卷。

[⑨]Z.W.Nedjati&J.E.rice:EnglishandContinentalSystemsofAdministrativeLaw,North-Holland,1978,P.108

[⑩]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412页。

[11]DavidFoulk,AdministrativeLaw,LondonButterworths,1986,6ed.,P.223

[12]D.C.M.Yardley,supranote28,PP.110-111.

[13][日]山口幸男:《行政裁判——行政手续自然正义的原则》,载《英美判例百选》,有裴阁1946年,第24-25页。

[1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

[15][台]高文琦:《事物本质之概念及在法学上之地位》(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79年6月,第5页。)

[16]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

原则管理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人力资源(human resource,HR)管理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医院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必须加强HR管理开发。为此,医院必须抛弃传统的人事管理观念,树立人力资源管理新理念,结合自身特点,在建立科学有效的HR制度上下文章。 论文关键词:医院;HR管理;关键原则 人力资源管理(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HRM)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和医院兴旺之本。医院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谋发展,必须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拥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才。当前,如何加强卫生人才资源开发,吸引、培养、壮大卫生人力资源队伍,如何通过专业的HR开发与管理相关措施促进医院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医院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建立新型的用人机制 建立规范的人员进入程序,加强对新进人员数量和质量控制。对新进人员严格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等原则录用。对管理干部建立公平选拔制度,科及科级以下干部职工进行竞争上岗,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轮岗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与任务和待遇挂钩。强化劳动契约,知识和能力差的人员可以实行高职低聘或落聘而待岗或转岗。这样既可以调动现有医护人员的积极性,又会增强他们的危机感和竞争意识,全面提高医疗质量。 二、建立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 一个单位应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同时要合理流动。过于稳定,必然出现“近亲繁殖”,缺少开拓和更新;盲目流动,如跳槽下海、出国不归,会造成人心浮动。所以,要合理制定人才流动机制,逐步建立起动态的、开放的人才管理模式,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三、大力引进竞争机制 深化医院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在医院HR管理上应引入竞争机制。在分配制度上要充分体现多劳多得,奖勤罚懒的原则。在同一个医院要按贡献和工作效果的不同,各种待遇上要明显拉开档次,特别是职称评定、住房分配、奖金分配等方面要改变平均主义和论资排辈的陋习。医院领导应当对那些只考虑个人利益与名望,而不注重接班人的培养,不考虑学科建设与发展的科主任采取必要的行政干预,有利于青年人才的脱颖而出。 四、保持和激励医护人员 保持和激励人员是HR管理必不可少的环节。通过加强医院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团队氛围,增加对全院人才队伍的凝聚力。工作中严格要求,生活上真诚关心,应是医院各级领导的工作要求。如为合同员工安排集体公寓,尽量为其提供方便工作和学习的环境;对生活上有困难的员工在住房上给予特殊的照顾;在奖金分配上,按照人员贡献、岗位职责、学历、职称、工作时间等综合因素进行分配等,从而调动全院人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五、加强人员绩效考核和调整 人员绩效考核具有导向作用,帮助全院医护人员了解什么是组织的期望行为,使其有明确的奋斗目标。明确岗位职责,基本要求和工作内容;提高全院医护人员的组织意识和主人翁意识。区别人员工作的贡献大小,为人员的使用、培训、晋升等提供依据。考核结果应成为医院奖惩制度实施的客观指标,对组织贡献大的人员给予奖励,产生成就激励作用;对业绩差、给医护工作带来不良影响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惩罚,实行危机激励,从而促进医院整体医疗工作的不断改善。 六、重视人员培训和开发 医院的健康成长与快速发展有赖于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为此,医院应十分重视做好医护人员的在职训练和继续教育工作,努力寻求各种机会和途径提高医护人员的学历层次,鼓励有潜力的医护人员报考护理硕士、

原则管理论文范文6

行政管理作为一个名词术语,在我国和其他国家,其使用范围都是很广泛的。以下就是由求学网为您提供的试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

无论是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还是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等内部事务的管理,都被叫做行政管理。但是,作为一个社会科学研究的学科专有概念,我国理论界普遍把行政管理定义为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一下三个方面:

首先,行政管理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明确行政管理的实质,可以把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同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等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明确的区分开来,有助于人们深刻地认识政府活动所具有的特殊性,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行政管理的实质及其规律性;其次,行政管理是一种管理活动管理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组织活动。明确国家行政活动的管理属性,可以把行政管理同国家的立法活动、司法活动区别开来,突显行政管理的执行功能,这有助于更好地借鉴和吸收其他管理活动中的有益经验和作法,提高行政管理的操作和技术水平;再次,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和客体有着明确的规定性。

所谓精简,就是各级政府的规模要适度,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要少而精。新时期坚持精简原则,一是机构、层次、编制定多少,必须严格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凡属重叠和多余的机构、层次、人员,一律合并和撤销。二是随着行政工作的发展,应把某些事务交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去管理。三是建立和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提倡科学方法,以降低国家行政管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提高工作效率。

所谓统一,就是保持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过程的完整统一性。任何国家都只能有一个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因此,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无论是权力下放,还是分级管理,都不能破坏国家行政管理的完整统一性。遵循统一原则,首先是要坚持行政目标的统一性,各级政府必须以共同的总体行政目标为基础,进行目标同一的行政管理。在目标统一的前提下,分解政府职能,建立政府内部的各层次和各部门,并依此明确它们的职、权、责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其次是要坚持行政领导的统一性,实行首长负责制,形成明确的上下级行政领导关系,防止政出多门,多头指挥现象,保证各个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