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例6篇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1

[关键词]农民权利/保护途径/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灰色途径

中国人口的大部分是生活在农村的农民,因此农民问题成为中国社会一个极重要的问题,不论是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还是在西部偏远落后的山区。中国农民由于其自身经济状况、文化素质、地缘条件等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往往处于社会底层,那么农民怎么样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便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所主要探讨的就是农民有哪些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为什么会存在这些途径以及在现代法制建设中,对这些途径我们应该持什么样的态度。

总的来说,农民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主要有三个大的方面:一是私力救济,或称为自己救济;二是公力救济;三是“灰色”途径。影响这些途径的主要因素有村民的观念、乡村自治组织建设、宗族问题、基层法院的作用等。中国农民在现代法制建设中需要克服的一个重大障碍便是传统观念的影响。传统的一些“本土”观念不仅对普通农民而且对村乡(镇)乃至县级的领导干部的思想和行动都产生巨大的影响,这种历史的惯性常常超出了人们的想象。改革开放所带来的新思想、新观念从表面上看已经冲击到了中国哪怕是最遥远的山村,但看着电视开着摩托的农民还是会去求神拜佛,农民解决的问题的习惯方式仍然借助于人情、亲友关系、宗族力量乃至一些黑暗势力。法律、国家的力量在农民的心中显得底气不足,中国农民要真正实现对自己权利的充分保护,实现从村民到公民的转变实乃有很长的路。

一有关权利保护问题的基本理论

关于何为权利,学术界论者观点各异,[1]这里所指称的农民权利主要是指农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利益,包括物质的精神的和人身的各种利益(或者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等),以及这些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体现和保护。

农民作为小生产者,最基本的权利应该是其个体私有的财产所有权和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民的政治权利主要是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监督权等;人身权则主要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如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等。总之,从农民作为一类社会主体的角度来看,不仅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还包括一些针对农业、农民特点所单独设立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既拥有权利,个人、集体、国家和社会就应通过各种途径保障这些权利得到实现,使法定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因此,权利的保障措施就显得越发重要。

所谓权利保障是指防止权利受到侵害,确保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无一例外地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告,其二是对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2]从哲学上讲,权利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规范,它是主客观统一的结果,是客观内容(利益)和主观的形式(意志)相统一的结果,这种统一表现为人的行为的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去获取它。[3]对被遭受攻击的具体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4]中国现在很多法律中已经对农民的权利加以明确的宣告,但对权利加以宣告并不等于权利已经得到很好地保护,还需要进一步的具体保护措施,包括农民自己所习惯认可的民间性的保护措施和国家提供的官方性的保护措施。对于这些措施(途径),我们所要知道的是农民怎么样去面对它们,而不是依靠我们自己习惯的法制理论去强加给他们什么。

二农民权利的私力救济

普通农民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救济,一般会采用私力救济的途径,所谓权利的私力救济是指一般的农民在自己的权利遭到破坏时,主要依靠个人或亲戚朋友的力量来加以保护。采用这种方式在中国有它独特的原因,传统习惯的影响。中国现在的成文法已经可以说是连篇累牍,但在一些农村,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却是按照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进行,并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目前很多的学者都是持这样一种看法,中国是乡土社会,[5]乡土社会中实际作用的往往是乡村里的习惯法。比如农村中的财产继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女儿不论是否出嫁对父母的财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在广大农村,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到执行。在农村,出嫁的女儿很少能够回娘家继承遗产,即使有时候没有儿子继承,往往也会被本家的侄儿接管去,而轮不到亲生女儿,出嫁的女儿也很少要求继承遗产。究其原因,“出嫁的女儿将父母的房产留给叔伯兄弟是有道理的,因为这里还是她的娘家,有什么事,还可以来找本家的兄弟帮忙。如果她们取走了老家的房产,不是断了娘家的路吗,她们有事谁肯去帮忙呢?”[6]此外还有农民对通奸的习惯性看法,以及农村中普遍存在的修族谱问题,都反映出传统习惯性思维与做法对当下农村的冲击。[7]“传统从来就是一种现实的力量,它既记录在历代典籍之中,也活在人们的观念、习俗与行为方式之中,并直接影响着各项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不管这些制度是用什么样的现代名称。”[8]中国人历来重视亲情人情的作用,这一传统在改革开放二十年后的今天并没有太大的改观,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只是在农村更为明显。上述的事例很典型地体现了这种习惯对于农民的影响。在权利救济方面,私力救济的方式在农民的心中仍占有很重的分量,虽然他们可能并不知道什么是“私力救济”。不论是把房产留给娘家人还是修家谱,基本的目的都是为了给自己保留更多的人情关系,也就是有更多的救济权利的资源。而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是“无讼”,[9]在某种意义上“无讼”甚至可以说是终极的价值理想,由此导致中国农民向来就有“厌诉”的倾向,打官司解决纠纷总归是一件不太光彩的事情,一般不会把这种方式作为首要选择。而且在较为封闭、流动性较小的农村社区中,用诉讼来解决问题会造成一些难以弥合的矛盾,这与乡土社会那种生活方式是不适应的。所以在这种传统的作用下,中国大部分农民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首先选择的不是国家政府的力量,而是私人以及以此为中心扩散开去的亲戚朋友熟人圈所形成的力量。“如此看来,新制定的成文法与依然活跃在村民心中的习惯法相冲突的话,习惯法往往取得最后的胜利。”[10]纠纷解决成本的考虑。私力救济从成本分析的角度看具有代价小而回报高的特点,如果把村民因为解决纠纷、保护权利所投入时间、金钱以及对自己人际关系的影响看作是成本,那么时间金钱的节约、人际关系的维护与提高则是收益。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在这方面则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按照法律经济分析的假设,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度,一切人在他们的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均如此。[11]而中国的农民由于其小生产者的特性,更是对自身利益的“斤斤计较”。在对待自己权利的保护上亦是如此,虽然很多时候是一种自觉行为。成本的节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与诉讼相比时间较短,效率较高。在出现纠纷后,直接找到对方当事人,要求对自己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减少很多烦杂的手续,避免诉讼花费时间过长的不足。[12]而且这样做还不耽误自己的农业生产活动,可以随时进行。当然这一点不是绝对的,私力救济有时效率也会很低。

(2)私力救济还可以克服经济上的障碍。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依赖于权利主体的实际能力和实际地位,需求转化为权利正是这样,如果需求主体本身缺乏“力量”,就不可能设定一个为满足自己需要的义务人,也不可能让这个义务人真实地履行义务。[13]村民遇到纠纷进入法院进行诉讼是要花钱的,按现在法院的收费标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至少要缴纳50元诉讼费用,而经济案件还要根据标的大小,按比例增加。对普通的村民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机会成本。在基层法院工作效率较低,透明度不高且审判结果容易受到其他额外因素的影响下,许多村民是不会冒着“鸡飞蛋打”的风险选择诉讼。[14](3)还有就是人际关系的维护。如前所述,在广大农村村民选择私力救济是一种传统,他们要保持“以和为贵”的传统习惯。这种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做法,也是一种成本的节约。乡土社会中一个重要资源是相互熟悉,即信息对称。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可以减少交易成本,相互之间可以根据自己拥有的信息充分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将会怎样根据自己行为做出反应。而打官司就是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决裂,形成信息的不对称状况,这一信息不对称能影响到每个人的行为方式,进而影响到各种交往,增加日后活动的机会成本。[15]公力救济的供给不足。村民更愿意选择私力救济的一个重要的外在原因是国家的司法途径或“公力救济”供给不足,或者可以说是由于国家司法权在农村的弱化。中国的广大农村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16]尤其是在司法方面,国家的司法权还不能深入有效地渗透进农村,进入农民的观念中。这方面体现在为农民服务的司法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而且素质不高,在广大的农村社区甚至很少有合格的律师(取得正式律师资格);农民对自己权利具体有那些,权利遭受到什么样的破坏,以及怎么样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等这些问题没有较清晰的认识;对法院的作用也不能够明确认同,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就是因为国家的司法供给不够。县级法院是中国最基层的法院,也是处理案件最多的法院,从与普通百姓生活联系最直接的一审民事案件来看,这个比例不会低于90%,但就审判人员的数量来说,却非常的少(根据2001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国现在有检察人员21万5千多人,审判人员不足30万,而中国一审案件占每年全国案件审理数量的90%以上)。而且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如果以学历来衡量,基层法院的法官极少有经过正规法律本科以上的法学教育,有很多的法官是从军队中专业而来,他们自己都承认自己是“水货”。[17]再加上法院自身的诸多限制因素,基层法院在农村纠纷的解决农民权利的保护中的作用受到很大弱化。所以在目前中国农村这种经济模式、社会组织方式及运作方式不发生根本变化之前,国家的权力(可以具体到司法权)是很容易被普通农民视为一种迫不得已才使用的外来力量,而且往往会用一种自发的抵触眼光去看待它。

所有这些都促使了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乡村社区中的农民对自己权利救济更多的是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这些方式主要包括:(1)动用人情关系(亲戚,朋友,宗族的势力等),这是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方法。(2)找人居间调解(民间调解),在自己无法或者直接主张权利有困难时,可以通过中间人的作用将问题解决。(3)直接主张权利。

私力救济对农民的权利保护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也有其不足之处,那就是在对方当事人否定自己的义务或虽不否认但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方式的效力就受到很大的限制(下文对公力救济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私力救济的不足之处)。私力救济依靠的是村民个人或者其他一些私人性质的力量,这些力量没有很大的强制力,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加以拒绝或对权利拥有者的行为进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公力救济”的作用就彰显出来。

三农民权利的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就是通过诉讼、法院调解以及行政复议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笔者这里称之为“公力救济”主要因为农民是通过对国家司法权行政权的运用,借助于国家的权力来实现权利保障(当然有时国家会主动根据自己的权力对农民被遭受侵害的权益进行救济,本文对这方面不做具体讨论)。通过诉讼(打官司)来保障自己权利虽然不是农民通常认可的方式,但由于这是舆论上或社会整体观念上认为正常的途径,农民一般不会否认或坚决拒绝。与私力救济相比,对农民来说,这条路可以看做是次优选择。公力救济有很多私力救济所不具有的优点。

与传统的“厌诉”观念对应而生的是出现纠纷以后可以通过诉讼解决问题这样一种基本理念。西方在法治化的过程中,公力救济一直是主流,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中国传统的话语中,虽然强调社会的和谐有序,把“无讼”作为一种理想的追求目标,但是官方与民间却都认可法律是一种解决纠纷、调节社会的力量,法律的基本作用就是用来“定分止争”。中国现阶段,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广泛的法制宣传,法学教育的繁荣,法律在普通民众生活中作用的凸显等,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这一观念逐步得到认同和加强,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已逐渐被认为是很正常的事情。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村民之间纠纷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从以往较小的财产纠纷逐渐扩展到包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在内的各种侵权纠纷。在很多的情况下,双方往往都有侵权行为,互相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形成一种错综复杂的关系。这样民间调解或村民自己相互的协商有时就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在需要更多的技术性因素支持的情况下(如证据的保全与认定,债的确认等),私力救济的弱点更加明显。这时,通过寻求司法介入,对法律法规加以明确适用和运用诉讼中的技术、程序等,可以更清楚地理顺相互的关系。

公力救济有时还可以减少人情关系的影响。由于农村基本是一个熟人社会,这样在通过相互协商或第三方的调节进行解决纠纷时,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到人际关系的影响。虽然这对人际关系起到保护作用,节约以后行为的成本,但这种作用同样可以带来不利的效果,那就是权利有时不能得到充分主张。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逐渐地陌生化,陌生化带来的结果就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明确化。于是很多时候当事人愿意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听法院判决,该怎么着就怎么着”,而法院的结果又是容易得到双方认可的,所以可以减少一些麻烦。

公力救济有时效率也会比较高,比私力救济更快捷。如前所述,私力救济是比较便捷,主要利用已经形成的一些人际关系的影响来解决纠纷,但就像人际关系会带来权利不能充分主张的弊端一样,复杂的人际关系也同样会影响办事的效率。如果彼此都是很熟悉,同时又都不愿意谦让,针锋相对,那么问题反而变得更难以解决。这时反而不如进入法院打官司,如果法院没有受到太多外来因素的影响(普通农民给法院带来的影响其实是很小的),案件一般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得到解决。

公力救济所依赖的主要是国家司法权,其背后是国家的强制力,所以通过审判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比民间调解更具说服力,尤其是在权责关系较难以明确的情况下。普通的农民对法院一般都具有敬畏心理,对法院的判决也都会积极执行,这使得权利要求很容易得到真正实现。因为有国家的强制力的支撑,在判决生效后对方仍不履行时,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一点是私力救济所无法比拟的。公力救济的不足如同前文对私力救济中分析所体现出来的,就是时间、金钱上花费较大,效率有时不够高,还有普通农民不容易清楚地了解它的操作规程,农民对它容易疏远。

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就是诉讼,通过法院作出判决来解决纠纷。此外还有行政调节和行政复议,但在目前中国的农村中,这两条路极少会被运用。例如,在农民与行政机关产生纠纷时,与普通农民直接面对的是乡(镇)政府,而产生的纠纷又往往集中于税费的收缴以及政府对农民权利的侵犯。在这些关系中,政府是处于优势地位,农民处于弱势,农民不到一定的地步往往不敢对政府的侵权行为直接加以抗衡。而且基层的工作作风与中央或省级行政机关的作风是不一致的,很少有通过行政复议解决问题的习惯。不仅农民对行政复议不甚了解,一般的乡镇乃至县级的干部也不太了解行政复议,所以使得行政复议这一途径对农民来说没有太大的亲和力。农民在自己的权利受到非常大的侵害,或与政府的纠纷非常复杂时,往往会选择“上访”或寻求某些领导的直接干预,有的时候也会借助于媒体。

中国现阶段,国家的立法越来越详细,对权利义务的划分也愈加细致明确,纠纷的处理基本上“有法可依”。随着义务教育的普及,农民文化素的不断提高,农民对法律法院的认识也在不断改变,法律意识逐步增强,这些因素都在减少农民心目中对法律以及司法活动的误解,使得广大的农民越来越信赖“公力救济”。可以说,随着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公力救济将会成为中国农村权利保护的基本途径,只是这需要更多的时间和努力。

四农民权利保护的灰色途径

这里所说的灰色途径主要是指不符合法律的方法,严格来说,不合法的方法不应该算是权利保护的途径,但在现实中这些方式、方法却被经常的加以应用,有时甚至还有很大的“市场”,所以笔者姑且这样加以界定。这些途径主要包括不合法地滥用私力救济,盲目简单地报复,利用宗族势力进行欺压,借助地方上的黑恶势力,对政府官员、司法人员进行贿赂等等。

不合法地滥用私力救济与盲目地进行报复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由于普通农民对法律具体规定了解较少,又受到朴素的公平观念的影响,一般的农民往往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自己理所当然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加以挽救,甚至可以给予对方同等的报复,尤其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更为明显。甲把乙打伤,在不是很严重时,乙有时不会想到去报案或寻求经济的补偿,而是想到给予甲同样的伤害,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不但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反而自己也触犯了法律。

利用宗族势力往往出现在纠纷涉及范围很广的情况下。在一些村落中,如果存在大姓宗族(人口较多,内部较团结,或者出现一两个能人)和小姓宗族,则有可能出现大姓欺压小姓的情况。在本姓(本宗族)的村民受到侵犯时,同姓的其他村民则会联合起来进行报复。虽然这样有时候可以弥补权利受到的侵犯所造成的损失,但这种报复往往会发展成为村落里的欺压与恶性循环,引发村落社区里的大面积矛盾或严重的暴力冲突。这种现象在现阶段随着农村宗法组织的复燃还有加重的倾向。[18]宗族势力的复兴使得农民的行为受到了另一层控制和影响,在农村有时候可以起到减少纠纷稳定村落秩序的作用,但总体上对农村法治建设、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以及农民权利的保护都产生极大的危害。

地方黑恶势力的产生与一些干部的非法行为以及社会治安的不稳定有关。一些地方的村干部利用多年来在地方形成的力量或通过操纵选举对农民加以控制,有的地方干部除了利用宗族势力、人情关系进行控制外,还与地方上的地痞流氓勾结,并进一步拉拢地方政府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形成一张势力庞大的黑网。[19]农民在出现纠纷或权利受到严重侵犯时,为了保护自己不得不投入他们的控制之中。通过这些人来寻求安宁,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农民,但这些黑恶势力所利用手段往往是非法的,保护一部分人的同时是破坏更多人的利益,有时还会向被保护者索取各种非法费用。一些地方干部利用农民的无知,还会煽动村民集体抗拒司法机关的活动。与这种黑恶势力相伴而生的往往又是地方政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地方的官员往往出生本地,与地方势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更容易被地方势力拉拢和利用,使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作用大打折扣。地方黑恶势力与政府机关的官员勾结,对农民的利益损害极大。

第三种途径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因为中国农村的法治建设没有取得任何成效,也不是因为中国农民的观念完全停留在封建社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农民对权利保护途径的选择和国家司法权对农村的渗透与控制不力。[20]在现行的司法系统以及政府机关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通过正规途径保护自己权利成本太高时,农民会不由自主地选择这些不合法——有时却是被习惯所认可——的途径。在广大农村,法官的素质不高,法院工作效率低下,执行不力,政府机关对司法系统的影响太大,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削弱了国家的司法权,也严重影响基层法治建设,阻碍农民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总之,第三种途径对中国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造成了巨大阻碍,与整个国家的法治趋势背道而驰,要逐步予以消除。

五结语

以上是对我国现阶段农民权利保护途径的简要概述,囿于学识,笔者的分析和研究不可能全面涵盖各种途径。而且理论总是有局限的,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土地广阔地区差异巨大的国家来说,理论的覆盖面更是显得狭窄,但不管怎么样,文中所述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第三种途径是要坚决地予以消除,但我们同时又会发现,消灭第三种途径的关键是在于怎样很好地发挥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作用,而这与农村的法治化进程是密不可分的。

至2000年,中国已制定实施了三个五年普法计划,经过三个普法运动得出的一个很重要的结论就是,对中国农民长期形成的观念以及行为习惯的改变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过程。那么对于“私力救济”的习惯,国家所要做的就是如何利用这种“本土资源”。[21]对于“公力救济”,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则是如何克服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低下的局面,这方面的提高也就是降低公力救济的成本。

总之,对于农民的权利保护问题,首先需要做的不是盲目地设计什么样的制度或机制,而是对中国目前的现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笔者的基本目的也是在于认识,而不是构建或提出建议。认识问题之后,惟觉中国农村之广大复杂,民主化进程将漫长艰巨,叹“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注释:

[1]详见翁文刚,卢东陵主编:《法理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一编本体论之三——权利。

[2]王果纯:《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228页。

[3]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

[4]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5]参阅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1页。

[7]关于通奸,在中国现在的刑法中并不是犯罪,但一般的农民仍会把它当成一种极端错误的(或者说是犯法的)行为,参阅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247页,我在此引用此问题是想说明传统的影响;关于修族谱问题,参阅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6月22日调查记录。

[8]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第2页。

[9]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10]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1]参阅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页。

[12]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如果出现二审,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可能得花近一年的时间,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也同样要花费很长的时间。

[13]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8页。

[14]参阅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夏勇先生主要提出调解可以克服经济上的障碍,我认为调节也是私力救济的一种,通过调解的广泛应用可以看出私力救济在保护权利中对金钱的节约。

[15]参阅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三章。

[16]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7]参阅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329页。

[18]有关宗法组织的论述可以参阅:《现代化的陷阱》,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九章;还有李化祥:《南方宗族势力的复兴及其对法治秩序的危害》,载《复印报刊资料?法理学》,2001年第10期。

[19]参阅:《现代化的陷阱》,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319页。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2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环境侵权仲裁是指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3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 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不少行政法学家主张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的途径解决。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契约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上,则应肯定行政诉讼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而区别救济途径的制度下,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从性质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结果。”(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184页)这种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观点是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救济理论的,但本人仍然认为这些观点过重地强调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视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行政合同违约中存在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排斥民事救济途径,单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需要的,因为围绕权力支配关系而建立的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并没有给行政合同留下空间,它只是一种为相对人提供的单向救济的制度:(1)诉讼的提起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寻求救济。首先,行政主体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权利,无法主动寻求救济;其次,当相对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时,举证责任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2)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行政救济程序只着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缺乏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确认的机制;(3)行政法对单向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极其严格,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也必然要进行同样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这也使行政主体在复议和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可以认为,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单向性构造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适用民事救济程序,同样不能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对于行政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仲裁救济,是一种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救济方式。行政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此类合同的纠纷显然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且,仲裁机构是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如果允许民间组织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裁决,实质是允许民间组织对公权力进行干预,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不能彻底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行政合同的纠纷,归根到底仍是行政性纠纷,而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形式往往是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施加了行政强制权,甚至是行政处罚权,一旦涉及行政行为,必须适用行政法予以调整,其纠纷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的。

既然行政合同具有的双重性使行政救济程序和民事救济程序均无法独立解决合同的救济问题,这就必须在现行救济制度下考虑行政和民事并用的双重救济途径。尽管循行政或民事的途径对行政合同实施救济均有不合理之处。

三、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对合同救济方式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行政合同具有的行政和民事双重性,使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具有双重性。而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给人们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选择救济途径的可行标准。

与民事合同比较起来,行政合同的违约,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承担违约责任上,当事双方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违约,一般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违约,则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次才是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这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违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转贴于

在行政法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由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属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承担的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从对立法习惯用语的理解上,“请求”一词的使用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强制力的行使来强令相对人作出赔偿,只能通过协商或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由法院进行判决。同样,行政机关违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赔偿,不能认为是一种国家赔偿,因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有归责条件的,包括: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但行政合同的违约赔偿不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显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更无法承担行政处罚这种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在行政合同的违约中,确实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既然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性,在救济制度上,就必须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和民事并用的救济途径。据此,本人认为,行政合同的救济,应根据责任方式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救济方式:(1)行政主体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实施了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使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实施救济;(2)行政主体并未运用行政强制力追究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是请求经济赔偿责任的,或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问题在于,行政合同的纠纷中出现了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况时要分别两种途径实施救济,仍具有不合理性。这只能通过改革现有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予以解决。

四、对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和观念的进一步转变,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会在经济管理领域以及行政管理中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行政合同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的不明确,将使大量的行政合同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合同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这是立法者必须正视的问题。既然行政合同不论循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均有不合理之处。就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性重新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需要。

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仍应根据我国以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理论,以行政救济制度作为构建行政合同特殊救济制度的基础,着重对现行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单向性构造予以调整,建立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具体构建方式是:

(1)明确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排斥双方的行为,行政合同的纠纷已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 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排除了类似行政合同之类的双方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单方行为的限定,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但要将行政合同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

(2)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继续适用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规则,构建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有范围、有限度地引入民事救济的规则,包括:第一、在诉讼权利方面,增加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和提出反诉的权利,将行政诉讼的单向性结构改造为双向性结构,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第二、在适用调解原则方面,改变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允许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民事性利益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三、在合同效力的确认方面,增加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对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问题,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在违约处理方面,增加违约责任处理的内容,使审判机关可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赔偿问题予以审理和判决;第五、在举证责任方面,修订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违约问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问题时,则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对行政救济进行改造时,须维护行政救济基本原则在救济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对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仍应是以行政法为依据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才能使救济制度与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相适应。如果不考虑行政救济自身的特殊意义,使主体与审查内容都与民事救济一样的话,那还不如对民事救济进行改造,这样更为简单和方便。

(3)明确界定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不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涉及民事性质的合同纠纷不列入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复议,其复议范围可具体限定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二是行政机关在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中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而引起纠纷,由复议机关将此类行为视作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复议审查。

主要参考文献

1、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刘 恒著《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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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权的性质与专利权纠纷的特点

1.专利权的私权属性

TRIPS协议在序言中就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我国民法典草案的主持人甚至认为“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个定义过于显而易见而将此从最初的专家建议稿中删除。1可见,专利权的私权性质应当是无可争议的。以专利权的性质作为专利行政执法的正当理由者,多认为专利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2,认为专利授权审查、确定保护范围均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影响,需要公权力介入,且专利权保护与产业和国家经济发展密切相关。3有学者还提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4

我们认为,专利权的上述特点并不能得出专利权具有公权化性质的结论。首先,公权力机关在授权阶段划定权利范围,是由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的边界不明确所决定的,其最终目的是确立应受保护的私权利的范围。其次,不可否认,行使或侵害私权利可能带来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私权利因此而具有了公权性质。否则,行政机关甚至可以以合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对所有合同进行审查,照此逻辑,民法社会都将不复存在。因此,判断行政机关能否介入专利权纠纷,应当分为两个层次。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其职责所在,需要考虑的是何种情况下构成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的介入,则需要探讨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

2.私权的保护路径

民事权利的救济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基本的分类。为保障私权秩序的合理、公平,经常需要借助于公权力的介入,而行政权救济是公权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因此,行政权并不是完全不能介入对民事权利的救济。但在私权利和公权力之间,私权始终居于目的、体、主体、第一性的地位,公权力则居于手段、程序、辅助、第二性的地位。5行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其重在惩罚,只对采取行政行为之后的侵权行为有约束力,对采取行政行为之前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缺乏补救。因此,何种民事权利能得到行政权的救济,应该由立法权考虑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错误的强制措施可能给加害嫌疑人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平衡而确定。

3.专利权纠纷的特点

专利权纠纷至少具有如下特点:(1)权利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专利权人不仅可能丧失在侵权案件中的胜诉权,也有可能丧失实体权利。(2)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侵权判定过程复杂,涉及专业技术问题。(3)处理程序和规则特殊且复杂,往往涉及保全、鉴定、勘验等程序,适用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等特殊的法律规则,非专门人员很难进行处理。(4)涉及的利益大,往往关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这些特点意味着如果以效率作为处理这类纠纷时的主要追求目标,将会导致对其他价值影响过大,出现试错率过高的后果。因此,专利权纠纷在性质上不是一种适合通过快速处理来解决,用效率来牺牲其他价值的纠纷,这也是专利权纠纷与商标、版权纠纷有所区别之处。

(二)行政机关和行政权的性质

行政机关是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的职权通常由宪法和法律规定,主要分执行与管理两个方面,本身没有居中裁决的功能。

在现代国家权力分工体系中,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混合与交叉在各国均不同程度地存在。6随着社会管理的复杂化,行政权在部分领域介入司法权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交叉是任意的行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介入如果超出其合理的范围,势必严重损害权力之间固有的张力与制约机制,因此应当是审慎而有限度的。7

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居间进行裁断的行为。行政裁决制度是20世纪以来行政权扩张并侵占一部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活动领域后,通过立法授权获得了一部分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所建立起的制度。行政裁决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是一种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为,但行政机关裁决不能排除司法审查。

在我国,尽管部分法律对行政机关给予了行政裁决的权力,但如果在立法层面考虑是否规定行政裁决,还应考察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了不同区域之间水事纠纷争议的行政裁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区范围争议的行政裁决权,这些都涉及公共资源的利用,涉及行政管理事项,非审判权的范围,因此进行行政裁决并无争议。如果法律对审判权范围内的事项规定了行政裁决权,与《宪法》中有关行政机关职权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是否冲突,则存在疑问。

二、专利行政执法的目的分析

(一)“双轨制”的立法目的

我国第一部《专利法》在立法过程中共进行了25次修改,直至1982年9月国务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专利法(草案)》第二十一稿,仍未出现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时考虑到,由于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加之专利权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若当事人完全诉诸于人民法院,既增加权利人的诉累,也会使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因此才确立了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

根据2000年《专利法》的立法释义,专利侵权纠纷,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通常应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但我国专利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这对于发挥专利行政机关业务熟悉、处理程序简便的优势,减少专利诉讼案件,方便当事人,是有利的。从该立法解释可以看出,立法中规定的专利行政执法是对司法程序进行补充的行政裁决。

可见,立法机关对于专利权的私权性质,对于行政机关作为专利管理机关的性质,对于司法保护在专利权保护中的核心地位,从来都是清楚的,毫无疑问的。司法与行政也不存在保护上孰优孰劣的问题,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保护,就应当是通过司法途径来处理。行政机关的参与只能是特定的历史时期,特定的情形下一种权宜的选择。

从法律条文的演进来看,在《专利法》的几次修订中,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权限也呈现出渐弱的趋势。即从1984年《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损害赔偿+行政救济途径为首选,到2000年《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司法救济途径为首选。在《专利法》实施三十余年后的今天,人民法院审判专利权纠纷的经验、能力已远超行政机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增多,“双轨制”模式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不断显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8立法中应考虑进一步强调司法保护,逐渐改变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

(二)依法治国执政纲领的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整合执法主体,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这一决定符合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限制和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原则。但《送审稿》第三条中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不仅未考虑专利权纠纷的特点和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能力,而且直接违背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和四中全会关于“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的原则。

(三)国外相关立法的启示

1.美国

作为著名的“337”条款的实际受理和执行机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主要负责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调查。但是,ITC只是联邦政府的准司法机构,其救济措施是命令海关和边境保护局停止进口,若权利人要求获得赔偿,必须通过联邦巡回法院提讼。9作为独立管制机构,ITC与我国行政机关的性质根本不同。“337”条款及其具体实施,是一种对本国贸易保护的措施,与对作为私权的专利权的保护无关。如果我国在贸易保护中存在同样的必要性,可以考虑给予行政机关对进口产品是否侵犯中国专利权,危害国内产业和贸易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的权力,但这与现行《专利法》和《送审稿》中对专利行政执法的规定有根本区别。相反,无论是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还是其分支机构,都不会以任何方式卷入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一方或多方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即使337条款的执行中,提讼之后,代表公共利益全面参与337调查的独立第三方――ITC的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将会向ITC建议是否启动337调查,而USPTO并不插手ITC的工作。10

2.英国

英国行政部门虽然也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发挥作用,但法律对英国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设定了若干限制,如《英国专利法》(1977)第61条第3款规定,专利权人和任何其他人可根据彼此间的协议向专利局局长提出问题,即该其他人是否侵害了此专利权。即向英国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需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相关协议为前提。11这种方式实际上属于行政仲裁的方式,行政机关没有查处侵权行为的权限,这与我国《专利法》中的专利行政执法也有根本区别。

3.德国、韩国

德国、韩国均设有可称为“专利警察”的角色,对展会中被举报侵权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该种救济方式属于刑事救济,其审查批准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作出,有完善的刑事程序,故不能以此得出国外立法有强有力的专利行政执法措施这一结论。

三、专利行政执法的实践分析

(一)案件数量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全国专利行政机关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一直处于上升态势。2015年,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达到35844件,同比增长46.4%。其中专利侵权纠纷14202件,同比增长77.7%。12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专利案件11607件,同比上升 20.3%。13

不同于司法机关的每个案件背后都有公开的文书,该数据背后并无更有力的事实支持。即使该数据真实说明了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也恰恰凸显了行政权力扩张的本性,立法在特定时期赋予行政机关特定权力的目的是对司法起补充作用,但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已经远远违背了立法本意。如果继续在立法中给予行政机关以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则司法主导的原则将形同虚设。

案件数量的增多亦不能说明专利行政执法的正当性。据调查,约60%的企业不愿进行专利诉讼,而超过五成的专利权人希望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执法,查处侵权行为。14这是因为行政程序对于专利权人来说程序简便,对于被诉侵权人的程序权利缺乏保障,专利权人当然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帮助自己实现权利,这不能成为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的依据。相反,我国正处于创新发展的关键时期,大量中小企业处于创业初期的状态。中小企业在作为权利人的同时,往往要面对大量出于竞争策略的侵权指控,而其应对这类指控的能力较弱,在缺乏程序权利保障的情况下,更容易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过分强调专利行政执法的作用,并不利于对我国创新发展的保护。

(二)实际效果

对于被视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据的“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问题,应对专利行政执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实际效果与司法进行比较分析。

关于审理周期的问题,较之国外法院相应程序的审理周期,我国专利诉讼某一级程序的审理周期很短。据统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176.7天。而德国专利法院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时间通常为1年或1年半,普通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时间甚至达到3-6年。15美国专利诉讼由于证据发现制度的存在,诉讼周期更加漫长。其中相当一部分时间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审理。可见,我国专利诉讼周期较长并非某一级程序的审理能力或履职积极性的问题,而是整个二元制结构的设置问题。

关于举证的问题,民事诉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当事人难以取得和可能灭失的证据,法律也规定了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程序,这些程序或采用要求提供担保的方式,或允许被诉侵权人参与,均对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保障。而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是为请求人单方的调查取证,对于取证可能给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缺乏补救程序。

关于维权成本的问题,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的成本由公共财政支持,其支出需符合为公共利益的一般原则。利用公共资源保护专利权相当于以纳税人的贡献服务专利权人,这也是专利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备受质疑的理由。16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并无裁决赔偿数额的权力,其也无法解决赔偿低的问题。

四、专利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

(一)充分发挥调解、服务、维权援助等保护职能

专利行政保护不能等同于专利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在专利权保护中的作用,应主要体现在专利的授权、运用、管理过程中的公共服务,行政机关在该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专利权要发挥其生命力,也不可能脱离行政机关的作用。考虑到实践中地方专利行政部门所建立的维权援助机构在服务创新企业发展方面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可在立法中增加“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地区专利维权援助机构”的规定,以明确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责,回归行政机关对专利权管理的应有之义。此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行政调解,包括司法机关委托进行的调解,在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基于多元化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可以予以保留。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5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 司法救济 普通法律救济 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以’,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因为依传统的公法理论,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不涉及私人间的关系,私人间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调整,宪法权力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即发生在私人间的纠纷时宪法是不应该介入的。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宪法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宪法理论的进一步演化,”宪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号性的虚置,越来越得到宪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关注,如果宪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济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给予其司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齐玉荃案就可视为‘,宪法私法化”案例进行讨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接到《批复》后结合案件事实,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近十万元,从而完成了对齐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应该说,陈晓琪与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责任暂不讨论)对齐玉荃受教育权的侵害确属私人间的侵权纠纷,本该依民法等具体法律法规行以救济,但鉴于侵害发生时具体法律缺位,这时法院有心适用宪法受教育权条款给与司法救济的实践意义非凡,但也颇遭指摘,因为我国宪法私法化理论远未成形,所以现有的讨论多在他国理论基础上进行。其中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 action)”理论。

笔者支持由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受侵害事实在诉讼中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的做法,但也认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符合”穷尽法律救济”的原则,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没有给予基本权利相当程度的保障时才可直接适用宪法,避免宪法的过度适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调整领地,从而破坏了普通法律的权威;而且需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以避免主观性错误、保证必要时适用宪法的客观公正性,适用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诸如此类,都有必要进行细致规划,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四、结论

应该说,本文立足点在于对宪法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的普通救济途径与宪法救济途径的讨论。而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诉讼的覆盖救济;也不排除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违宪法规定的情况,更可能存在相关普通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备使受教育权受侵害难得有效救济的状况,当诉诸于普通法律救济是不可能或者说不可行时,加上力求具体法律的完善短期内难以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侵害的状况时有发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给与宪法的司法救济无疑是雪中送炭。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6

【关键词】劳动者 劳资关系 劳动合同法

一、劳资关系危机的成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的分化

我国实行市场化的改革以后,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人寻求的是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劳动者也成为一个市场的主体,他寻求的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就是工资和福利的最大化,企业和劳动者都寻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两者的利益就发生了冲突,一般情况下,由于企业处于强势地位,而单个的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说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劳动者劳动权利和对劳动关系调整的角度看,《劳动法》在我国劳动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它在劳动合同内容的规范上体现的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它确立的劳动关系调整规范属于“平等保护”规范——从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发,希望达到平等保护的目的。这仅仅看到劳动合同关系的表面,而忽视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平等的本质特性,其实实施结果只能是偏向保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由,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加强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使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加没有保障。

2.政府在劳资关系中定位不清是劳资关系危机的重要原因

政府“以经济为主导”的观念使劳资关系得不到重视,此背景下,政府普遍重资本轻劳工,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把追求经济增长指标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目标,因而在解决劳资关系矛盾问题上存在误区,担心加强对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监管,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由于政府站在资本一边,在企业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以强调投资环境为名,袒护企业压制劳动者。这样就导致政府在劳动者心中丧失了公信力。

3.劳资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

劳资关系的危机的产生还在于劳资关系纠纷缺乏及时有效且公正的解决机制。劳资关系的纠纷本质上是一种私人纠纷、一种内部纠纷。因此,如果劳资纠纷能通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机制来解决这是比较快速有效的,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组织,但是在我国工会的谈判、维权的能力极度弱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工会并没有随之调整并强化自身的职能。虽说企业工会的组建率表面看来增长很快,但工会的雇工通过工会解决劳资争议的更少,说明工会还无法起到真正代表劳动者和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正是由于企业内部缺乏有效的协商机制,导致发生争议后要通过司法或准司法的途径来解决,但是我国司法解决的途径却十分的漫长,虽然我国先后颁布了《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条例》、《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劳动争议案件仍得不到及时、有效、公平的解决,裁决的公正性也经常被质疑。

二、关于劳资关系危机治理的法律思考

1.培养建立独立的工会,加强劳动者的集体协商能力

在企业中要建立强大、独立、真正代表雇工利益的工会,也可以在一个企业建立几个工会组织,增强工会之间的竞争力,这样的工会才有力量,才能真正的代表劳动者的利益,从而改变单个劳工在劳资关系中处于明显不利地位的局面。针对我国一些私营企业经营规模小、工人人数少、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可选择建立区域工会、行业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工会组织形式。单个的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相比总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组织了工会形成了自己的组织就有了力量,工会的产生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平等的地位,就有了谈判的筹码,平等协商就有了可能。

2.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明确赋予劳动者罢工权

要想改变私营企业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首先应从工人自身出发,很多劳动者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常识,特别是缺乏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他们对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知之甚少,有些工人对劳动合同、法定假日、加班费等常识性概念可能都不知晓,更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想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必须规范劳动用人制度。我国新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上对劳动者利益进行了倾斜的保护,以达到劳资双方的权益平衡,但新法从至今争议不断,所以应当加强法律的执行力度,同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法律意识淡薄的劳动者来说,制定等于没有制定,所以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普通劳动者进行相关的法律常识培训,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他们免费发放相关的法律常识手册,劳动力市场应有专门的人员解答劳动者的各种法律问题,建立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档案记录,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供其参考。由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成本过高、周期过长,所以劳动者不愿意选择此种方式,所以要增强司法部门的执行力度,尽量减少诉讼的成本,也可以考虑在政府设立专门的部门,通过低收费或免费的方式来帮助普通劳动者维护合法权利。只有建立起一个高效率、低成本的法律环境,才能真正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一方面削弱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谈判的力量,使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应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同时对罢工进行规范,明确罢工的程序。

3.《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纠正失衡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无固定劳动合同,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了具体的细化,同时又规范了劳务派遣制度和规范培训协议,但从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现状来看,已有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虽然从法条形式上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真正按照法条规定去办事的企业很少,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要加快修改和完善同劳资关系的发展要求不适应的法律条款;另一方面,要颁布企业中建立劳资关系调整机制或方法的法律,并要强化政府在协调企业劳资关系中的责任,应该建立监督企业的机制,各地区可根据本地企业发展状况,增加劳动监察力量,也可建立兼职的巡查员队伍,定期对私营企业劳动合同执行状况等问题进行定期巡查,加强企业劳资关系日常管理监督,使劳资矛盾、劳资纠纷在企业内部得以解决,防止劳资纠纷演化成为恶性事件,降低社会成本。完善劳动监察制度,提高劳动监察效率,是目前解决劳资关系失衡、政府加大作为的主要手段。

参考文献:

[1]劳资关系的思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2]议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合法权益的维护[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5).

[3]赵媚夏,余坪.外来工期盼劳资和谐.南方月刊,2009,(9).

[4]胡占国.最新解决劳资纠纷必读.蓝天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