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学意义范例6篇

法医学意义

法医学意义范文1

目前国内医学院校基本都开设了法医学论文公共课,甚至是法医学专业课。临床医学教学大纲设置法医学课程,目的是使医学生在以后的工作中更好地运用医学和法律的知识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因此,法医学课程的开设,对于临床医学专业学生的培养教育有着极为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法医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内容繁多,几乎涉及了病理学、组胚学、影像学、解剖学、生物学等,临床医学和基础医学多个学科。而在实际的教学中,临床医学生的法医学课程往往面临课时数偏少的难题,很难在教学过程中对每一个知识点进行全面探讨,因此对于法医学教学的开展有着一定的难度[2]。如何以学生为中心,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成为我们进行教学改革的核心问题。 

1.临床医学专业法医学课程实施CBL教学法的必要性 

学习法医学课程的学生多具有强烈的好奇心,希望能够真实地了解并参与法医学案件的鉴定过程,满足自己的探索欲和求知欲。案例教学是一种互动式的教学,通过对真实案例的描述,使学生能够以当事人的身份置身其中,在模拟的场景中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3],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对法医学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强化学生对知识的记忆,提高法医学的教学质量。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探究式的课堂教学法,以案例为基础,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独立思考、综合分析的能力,提高学生在实践工作和学习中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是案例教学活动中的主体,教师通过提供案例,提出问题,组织学生阅读案例资料并开展讨论,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引导,创造良好的学习交流环境,最后进行总结而达到教学目的[4]。 

2.CBL教学的实施 

2.1案例的选编。 

课堂教学案例展示的都是真实的事件,而且是学生在平时生活及工作中比较常见的能较全面反映本次教学内容的案例,既要包含问题又要有解决问题的方法。案例的选择是案例教学成败的关键因素,法医学案例选择的基本要求是:(1)案例具有典型性,要体现法医学科的特点和检验鉴定的内容,能带来一定的启发和体会。(2)每一个案例的选择都应该根据教学大纲的目的和要求,体现教学内容。(3)案例所包含的知识应与学生以前学过的知识水平一致,同时涉及多个章节的内容,从而使各章节知识通过案例教学融会贯通。例如,脑动脉瘤破裂致死的案例,死者生前曾与他人有过肢体碰触、头部被拳击等,在对学生详细叙述案情及尸体检验、病理和毒化等检验报告后,可将讨论扩展到动脉瘤的形成原因、临床表现和诊断、病理学特征、损伤机制及法医学伤病共存的死亡原因分析等,通过这种知识的交叉汇合,培养学生综合性思维能力。 

案例编写不仅包括文字、照片,有时还需有动态的画面、录像等,要给学生留下最直观的印象。精选出所给案例相关的现场照片、周围环境照片、尸体解剖照片,以及部分显微照片,同时要附有相应的思考题。通过采用这种真实完整的法医学案例进行教学,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讨论、并解决问题,使学生主动地投入到对相关知识的探究和学习中,形成科学的逻辑思维能力,更加扎实地掌握基础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2.2课堂分析和讨论。 

课堂教学前,教师让学生提前预习所讲内容并给出相关案例,提出问题,让学生在课下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分析讨论问题、总结病案。 

教师在课堂上的作用主要是引导,要善于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为学生创造积极的学习环境,激发同学们对于案例的讨论。如:在学习电击死这一章节时,先给出案例:某男,于某日凌晨被发现死于公路旁,尸体旁有一翻斗车,车斗上方接触高压线,尸检见:左手食指见一2.5cm×2 cm大小皮肤烧灼伤,深达肌肉,有烧灼痕迹,色黑,周边隆起,左足底内侧见一3 cm×2.5 cm范围皮肤烧灼痕迹,边缘隆起。病理报告:灼伤处表皮剥脱,周边表皮细胞融合变薄、致密,基底细胞呈极性化改变,细胞及细胞核纵向伸长、染色深,排列紧密,呈栅栏状。局部呈凝固样坏死,左心室局部心肌可见断裂;右心室心肌纤维呈不规则波浪状排列,嗜伊红性染色增强。首先提供本案例后,让学生根据现场的情况和尸体现象,分析并推测死亡原因是什么,在学生回答出电击死亡后,进而提出电击死的概念,然后根据尸检及病理所见提出电击死者机体内外都有哪些损伤征象及形态学改变,并分析其死亡机制是什么。在此过程中,教师要对学生的讨论和回答做出适当的补充和正确的指引,同时要提出对于没有明显损伤征象的非典型电击死的确认,以弥补案例的个体性和局限性,加深学生的理解和掌握。 

分析讨论是案例教学法的重点,也是区别于传统教学法的地方,在分析讨论的过程中,教师要注意引导学生的讨论过程,及时纠正错误的观点和方向,帮助学生理清思路,开阔视野,提高逻辑思维能力。 

2.3案例总结。 

讨论结束后,教师需对本次案例的重点、难点及讨论的不足之处进行最后的总结,引导学生完成整个案例的分析,得出结论。通过总结,可以让学生对案例及案例所包括的各种问题有更加直观、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使学生轻松地理解和掌握本章节的法医学内容,既巩固原有的知识,又弥补不足,同时掌握新的知识,达到预期效果。 

3.CBL教学法在法医学教学中的意义 

3.1调动学生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教学质量。

CBL教学法联系的是实际发生的案例,围绕案例情景提出问题,让学生通过运用已经掌握的临床医学、法医学及课前查阅的其他相关医学资料,进行热烈的讨论和分析,使教学更加直观和真实,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充分激发学生对法医学的学习热情,极大地提高听课效率。不仅强化了学生已有的法医学知识,巩固了临床学知识,而且拓宽了知识面,促进了知识的迁移,逐步提高了学生运用已有的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5]。 

3.2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和素质。 

应用CBL教学法,要求教师课前要熟练掌握教学大纲的内容和要求,同时需要查阅大量文献,搜集法医学的最新研究进展,拓宽知识面,并且能够根据不同的章节内容精心挑选出典型的案例,使理论和实践能够充分结合起来。在课堂教学期间,要注意引导学生从不同的角度对案例和教学内容进行思考、分析和讨论。教师要与学生积极互动,掌握好课堂的节奏,控制好教学的时间。课后,教师还需要组织学生对教学效果进行评估。对于教师而言,其不仅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知识、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要具备良好的语言和沟通能力,只有这样才能解惑答疑,才能保证法医学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在临床医学专业的法医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引入CBL教学法,是一种理论联系实践的好方法,不仅充分调动了临床医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了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了具有创造性和综合性思维的医学生,而且教师的教学能力及专业知识水平得到了提高,起到了教学相长的作用,对于提高法医学教学效率与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法医学意义范文2

 一、引言   

  医学与文学的密切关系以及文学对医学教育的重要性已经引起I国内外很多医学院的注意。文学素养的培养对医学生综合素质的构建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文学氛围的构建能有效促进医学院校加强人文、社会科学教育趋势的改革,提升医学院校办学质量,以顺应医学教育模式转变的要求。因此,本文立足于教学改革的实践,试图从实践的角度提出几点独立医学院校文学氛围构建的其体方法及探讨文学氛围的构建对促进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作用和意义。    

二、文学氛围构建的具体方法      

   1.调查了解压学院校学生文学作品阅读情况。分析在校医学生对含有医学内容(如疾病,痛苦,衰老,死亡)的文学作品的态度及认识。一直以来,文学在医学院校被忽视,是因为传统的医学院校教育非常偏重功效和实用教育,文学对医学生的技能发展发挥不I太大的作用。在提出其体的构建文学方法之前,对医学生文学作品阅读情况及态度认识进行调查是必要的。国内已有学者对医学生的文学作品阅读情况进行过调查。马旭调查丁北京大学医学部456名在校全日制医学生,发现被调查的医学院校学生对英语文学作品的阅读量偏少,同时渴望在教师的指导下阅读与医学有关的英语文学作品,另外在总体上认同文学作品中的医学内容能够提高对同健康与疾病有关经验和情绪的理解。  

   2.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对压学院校现有人文社科类和文学课程教学进行改革。独立医学院校在专业和课程设置上注重功效性和实用性,较缺乏人文社科类课程,与综合性大学内的医学院相比,其人文氛围尤其不足。文学作为人文精神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之一在医学院校的普及并不理想。要改变医学院校失衡的课程体系和改善医学生单一的知识结构体系,必须从课程设置的总体上对医学院校的课程进行改革。我们可借鉴国内一些医学院校的优秀做法。如,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王斯蓓指出高职医学院校开设文学欣赏课程其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并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对医学高职院校文学欣赏课程教学进行改革实践。   

   3.设置多角度、全方位的文学体验模式。如文学沙龙、诗社、话剧团、文学作品背诵、文学电影赏析、文学电影配音等。在文学氛围缺失的坏境下更应该通过举办丰富多彩的活动燃起同学们对文学的兴趣,让他们感觉到文学是生活的一部分,文学让生活更加多彩。

   4.建立文学数据库,开设独立压学院校文学课程体系开发一套专门用于培养医学生文学素养的教材,开设文学与医学交叉性学科。要从根本上改变文学氛围薄弱的情况,就要有其体的措施,要有其体开展文学教学的课程体系、教材和学科,更要有丰富的素材供学生自主学习。    

三、对促进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作用和意义   

   1.文学氛围的构建能提高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培养学生学习的兴趣,增强语言的感知能力,增强审美能力,拓宽知识面。文学是语言的精华,更是思想和文化传播的窗口。提高语言能力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阅读文学作品,特别是经典作品。许多学者对此已有共识。彭秀玲谈到文学作品阅读在英语学习中所起的作用时说到,文学阅读可以扩大词汇量,加强对词汇的辨析、理解和使用能力,提高阅读速度,了解常用的修辞手法,增强审美能力,拓宽知识面等。    

   2.文学氛围的构建能改善压学生单一的知识结构体系平衡专业技术教育和人文精神培养,提升压学生社会沟通能力及可持续发展能力,是压学院教育体系巾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开设文学与医学交叉性学科,有助于医护人员职业语言能力的培养及医学伦理学与和谐的医患关系教育。文学对医学生人文精神培养的作用已得到共识,如:一州医学院的曾锦标着眼于《文学鉴赏》课在医学院校进行美育教育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他指出通过《文学鉴赏》的学习,是医学生完善自我、实现自我、超越自我的一种现实需要。

   3.文学氛围的构建能促进压学院校加强人文、社会科学教育趋势的改革,提升压学院校办学质量,以顺应压学教育模式转变的要求。我国的医学人文教育已经进入了审视和规划阶段,国内越来越多的高等医学院校也逐渐对医学生人文教育的培养重视起来。南昌大学的黄谦认为在“十二五”时期探讨江西省医学院校医学人文教育的构建其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 

法医学意义范文3

关键词:安注意义务;标准;医生差别;地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确定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就是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注意义务是医疗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是否违反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界定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否的基准。

一、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概念

注意义务传统上是英美法系国家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核心概念。《牛津法律大词典》将注意义务解释为: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只有当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由于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措施,而违反此种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无独有偶,大陆法系的“过错”侵权责任历经曲折的发展,也演绎出了注意义务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规定。法国、德国、日本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于19世纪中后期纷纷建立了客观过错理论。这种客观过错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与英美侵权行为法学上过失责任理论的通说相符,尤其与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就过失所下的定义及所为的注释不谋而合。[1]因此有学者认为,客观过错理论采取的义务分析方法和“良家父”的客观判断标准与英美法的注意义务殊途同归。大陆法过错侵权责任的根据逐渐远离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而逐渐靠近英美法系侵权法,为两大法系国家过错侵权责任原则的统一奠定了基础。[2]在此背景下,我国侵权行为法也明确规定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将其作为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的前提。但对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概念,侵权行为法则没有规定。综合注意义务的相关概念,我们认为,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积极履行其职责,对患者尽到最大的善良注意义务,通过谨慎的作为或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二、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标准

(一)英美法系国家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其注意标准高于普通的人员。正如判断普通人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为是否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标准,判断医生的行为是否合理则在于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达到一个“合理医生”的标准。而判断一个医务人员是否是“合理医生”的标准,则是由Bolam诉FriemHospitalManagementCommittee一案所确立的伯勒姆标准”(Bolam test)。该标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1)医务人员的注意标准是行使和声称拥有此种特殊技能的通常的熟练人员所应达到的标准;(2)如果医务人员在治疗病人的时候采用了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是被当时所熟知某特定治疗的一群负责的医务人员所接受并认为是适当的,那么既使存在一个主张适用不同方法的医学观点,该医务人员也不承担过失责任。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判断标准呈现出的由临床标准判断法律事实问题的倾向逐渐受到批评,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保留了对医疗行为专家意见的再次判断的权利,对医务人员是否有过失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法院。[3]

(二)日本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标准

对于注意义务的标准,日本引入了“医疗水平”这一概念。而关于医疗水平的界定,则首先经过了是“学术研究范围内的医学水平”还是“临床实践范围内的医疗水平”的争论,最终法律界接受了“临床实践范围内的医疗水平”这一标准,但针对这一标准,又经历了“普及说”、“客观说”、“相对说”、“医疗规范说”和“法规范说”的发展阶段。所谓法规范说,是指:医疗水平的内容不应当仅指医疗行为在临床的普及与否,而应该是医务人员临床工作的法的规范。法律在规定其内容时,应当综合考虑医务人员所处社会地理环境、经济条件及其他诸情况。[4]但法规范说自被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着质疑,即其一,按照法规范说的内容,医疗水平的概念已经等同于注意义务的概念,如此,医疗水平这一概念是否尚有存在的必要。其二,法规范说没有解决如何认定某种疗法的有效性、安全性的问题,因为该问题是把某种医疗行为的实施规定为法的义务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法规范说在没有对医疗行为进行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就进入了法律层面的价值判断,从而缺乏事实判断的基础,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带有盲目性。[5]

(三)我国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标准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确定了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侵权责任法似乎引入了“医疗水平”的概念,并将“诊疗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然而,侵权责任并没有进一步对“医疗水平”进行界定。究意“医疗水平”是“学术研究范围内的医疗水平”还是“临床实践范围内的医疗水平”。此外,诊断当时的医疗水平是否当单纯的指“医疗”的层面,还是包括其它的因素,如医疗机构的性质、所在的地域等。按上述对日本“医疗水平”的发展的分析,“医疗水平”这一概念出现时与“注意义务”这一概念并不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而是一种包涵的关系。随着实践的发展,按照“法规范说”的概念,“医疗水平”已经发展成为和“注意义务”并列的一个概念。因此,对“医疗水平”这一概念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一直是日本法律界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反观我国的立法,既然将“医疗水平”确定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否意味着承认“医疗水平”是“注意义务”的一个下位概念。即并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专注于技术层面的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事实上,对于医务人员,在我国,其从事医疗行业的工作的前提一般来说是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然后取得从事该行业的资质。比如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一个人如果要合法行医,需要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包括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且到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因此,只要某一个人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法律上就可以认为该人具备了从事医生职业的知识和技能,而这种能力的取得不考虑地域、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是统一的。因此,对于其它的因素,只是影响“医疗水平”的因素,而不属于“医疗水平”内容的范畴。

四、影响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标准的因素

(一)医生的差别

现代医学的首要特点是分科分类更细,并且其范围在不断扩大。医生可分为一般全科医生和专科医生,全科医师指不分科别,为病人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员。专科医生则以特定的诊疗科别为范围。专科医生其研究和诊疗范围专注于医学的某一领域,按通常之理解,其诊疗水平应高于全科医生。专科医师由于系从事专门性的研究,故就该科范围内之医学水准,自应较全科医师之水准为高,其注意义务之具体标准,自不能依全科医师之注意标准定之,应以平均同科医生现所拥有之医学知识、技能为基准。换言之,一般(全科)医师如已尽医师之平均注意,即属履行了客观的注意义务,专科医师则不然,虽尽一般医师的平均注意程度,仍不能不认为客观义务的违反。[6]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如果一位医生声称自己为专家,此时应适用的注意标准应是一位合理的专家的注意标准,而不是一般医生的注意标准。此时,医疗专家应行使“其专业领域的通常技能。”[7]不过专家的注意标准仍是一个通常胜任的专家的注意标准,而不是最有经验的最出色的专家的注意标准。[8]在我国,也有全科医生和专科医生之分,因此,对于专家,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就不应当同于普通的全科医生,应当高于全科医生,但也不是要求其达到最杰出的专家的水平,而是同一个层次的专家的一般水平,如果专科医生尽到与其同一层次的专家一般的注意义务,则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而不存在过失。

(二)地域性的因素

关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标准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是地域性因素。关于地域性因素主要是指地域规则和全国标准的问题。在美国,地域规则形成于19世纪八十年代,其预设的前提是:较之大城市的医生,这些医生在获得信息、接受培训的机会以及设备配备方面较为不利。[9]至于全国标准,则认为对于医生的医疗水平而言,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然而日至今日,虽然美国的医学教育已经呈现出一种标准化的趋势,但并不意味着地域差异并不存在。到目前为止,哥伦比亚特区以及其他29个州采纳了全国标准,而其他21个州继续维持某种程度上的“地域规则”。[10]可见,地域规则并未完全被美国的司法实践所摒弃,在很大范围内还得到广泛的适用。而之相对应,我们来考察我国的相关情况,在侵权责任法的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涉及到了关于医疗水平中地域因素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最终删除了相关的规定。当然,这种立法是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复杂性。但是否就意味着在判断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时可以不考虑地域性因素呢。实际上,在我国,地域性因素是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国家。这种状况反映到医疗卫生领域就是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不平衡,资源配置不合理,卫生资源分布不均衡,过度集中在大城市和大医院,公共卫生和农村、社区卫生较薄弱。尽管在行业准入制度上我国是采用统一的执业医师考试,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经验科学的医学,医疗水平不是仅仅通过一项或某几项考试就能衡量的。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医院的医务人员的水平差异是明显存在的。否认这种差别的存在不仅不利于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虽然,采用同一的标准可以解决司法实务中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但实际上,司法实务中一直无法回避地域性的因素,法官在解决具体的个案时不得不考虑地域的因素。因此,地域性因素也是影响认定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参考文献:

[1] 金凌.略论注意义务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启示[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2):126.

[2]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2.

[3]赵西巨.《医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81.

[4]新美育文.“医师的过失,夏芸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64.

[5]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8―129.

[6]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346―347

[7]Maynard v. West Midlands Regional Health Authority [1984] 1 WLR 634, 638, 转引自赵西巨.《医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4.

[8]O’Donovan v. Cork County Council [1967] IR 173, 190,per Walsh J(Sup Ct Irl); Corelli v Girgis[1980] 24 SASR 264,277, per, White J. 转引自赵西巨.《医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4.

法医学意义范文4

关键词法律意识;权利义务;证据;医疗纠纷

随着法制社会的推进,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不断增强;同时,经济水平的发展使得人们对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此外,在医疗服务中还存在这大量的缺陷和过失行为。各种原因使得医疗纠纷数量明显增多,由此而引发的医疗纠纷诉讼也大幅上升。我们在工作中研究发现,医务人员缺乏法律意识是目前医疗纠纷明显增多的最主要因素之一。

1医务人员法律意识缺失的具体原因

当前,依法治国,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普遍增强,而作为特定社会角色的院方,其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却滞后于他们的服务对象,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1角色定位滞后

随着生物一心理一社会医学模式的到来,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观念已成为医院管理的基本模式。由于文化素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在就医过程中对医院整体服务,技术水平和医护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在治疗,护理上患者不再言听计从,相反他们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以及自我保护意识明显增强。医务人员不再是高高在上的服务者,而只是平等主体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一方。

同时,随着法制社会的推进,使得公平的理念发了改变,法律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本来应由患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规定由医方来承担,医方必须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败诉后果。法律的这一规定,使医患双方的证据责任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医务人员要彻底摆脱角色优越感,适应新形势下的角色定位。

1.2注重追求技术上、学术上的成果而忽略了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

医务人员片面追求医学知识的丰富及医学技术的创新而忽略了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以及社会对医护人员角色的期盼。患者不仅要求医务人员受过专业训练,有很好的医术;更要求医务人员充分尊重自己的权力,履行医务人员应尽的法律义务。当前,有些医护人员不依法行医,不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办事,当出现医疗差错、事故,缺乏慎独精神,不及时履行报告制度,而是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隐瞒态度。这样不但引起了医患纠纷,还影响了医院的声誉,更影响了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正常发展。这些都与传统的医学教育体系缺乏法律知识学习有很大的关系。

1.3无论从在校学习还是继续教育方面,学习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机会太少

过去,我国的医学教育着重于医学知识、医疗技能方面的培训,而轻于医疗法律、医学伦理、医疗道德方面的教育,这种教育模式培养的医疗工作者在医疗学术方面是专家,但在医疗法律、医学伦理道德规范方面的知识是馈乏的。参加工作后,继续教育领域也未能及时填补医务人员法律知识的缺失。导致医师只注意考虑医学方面的治疗,却忽视了患者参与医疗决策的知情同意权,忽视了患者在经济上的承受能力,忽视了患者的隐私等等。当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损害结果时,又不能用法律知识去分析,往往强调是医学并发症或意外,以回避责任,造成医患纠纷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医患矛盾加大,甚至在一些地方还出现患方在医院聚众闹事,甚至攻击、伤害医务人员的现象。

1.4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淡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这虽然使患方获赔有了保障,但同时弱化了医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无责任,则无义务。只有医务人员注重了违法行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更好的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

2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的具体措施

2.1创造医务人员学习法律法规的机会

2.1.1建议在医学护理大、中院校增设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一课

这样,医务人员在就业前,就已系统的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了解了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能有效规范自己的医疗行为,避免产生纠纷。

2.1.2医院开展继续教育

自学和在实践中培训,这是当前最主要、最基本的学习方法,可以通过教学、专题讲座等形式加强学习。开展各种形式的学术活动,要积极创造条件,让各级医护人员参加学习。聘请有经验的法律专家,增强医务人员学习兴趣。

2.1.3定期考核,检测学习效果

考核不是目的,同样是学习的一种方法。要通过各种途径真正使医务人员做到知法、懂法,才能守法。

2.2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充分尊重法律赋予患者的各项权利

通过学习,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键是患方权利和医方义务。权力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患者权利主要有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平等的医疗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保护隐私权、诉讼求偿权。医疗实践中,很多案例是医务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使院方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2.3 要有证据意识,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记录病例

证据,诉讼的核心。很多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较量,实质是双方证据能力强弱的比较。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是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行为的记录。病历直接产生于医疗活动之中,是来自临床的第一手资料,是医疗行为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具有完全的证明力。病历所表现出来的证据属性是对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基础,是处理医疗纠纷并依法确定医患双方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法定证据。因而为了确保病历的规范性制作,国务院及卫生部采取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对病历的制作和管理等技术性规范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病历。

2.4加强管理,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

法医学意义范文5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法医学检验鉴定的基本手段之一,因有时也被称之为“文证审查”,因而极易与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相混淆。但二者确实是含义不同的两个法医学概念。正确区分这两个概念,对于研究不同法医学工作程序,制定相关的法医学技术标准以及正确地实施相应的法医学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就这两个法医学概念,作如下辨义,供法医学同行们参考。

为了便于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试对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的概念,权作如下定义: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指法医学鉴定人为了解决诉讼机关提请鉴定的医学等相关问题,为了取得鉴定所需的检验结果,对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文字、图片)文图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的技术检验活动。

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泛指诉讼机关对案卷中反映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活动。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专指法医学专业人员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本文在探讨中涉及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时,是指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而言。

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都需要对文图证据进行审查等等。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显见的。

(一)从二者的主体身份看,首先,法医学文证检验是由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法医学鉴定人)来完成的一项技术检验活动;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是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的一项证据审查活动,根据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法医学专业人员在诉讼中无独立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其次,法医学鉴定人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医学或医药学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只能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二)从二者的性质与目的看,法医学鉴定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活动,法医学文证检验的目的,是为鉴定案件涉及法医学问题提出检验结果;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只是一项技术协助活动,其目的是协助具体诉讼部门完成对文图证据审查活动。

(三)从二者的对象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的对象主要是案发时已经存在着的文图资料;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对象则还会包括案发后形成的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资料。

(四)从二者的工作方式看,法医学文证检验中,在验证文图资料客观性和可靠性时,通常需要借助于尸体检验、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手段;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无须借助其他检验手段既可独立完成。

(五)从二者结论的内容及法律意义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结果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作为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依据,被包含与鉴定结论之中;二是直接作为检验结论进行报告。法医学鉴定结论显然是法定的诉讼证据,而法医学检验结论因其会包括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内容,通常也会被作为附带证据为法庭所采纳。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的内容,主要是对文图证据本身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所作的评价,所以,审查意见因其不具备证据属性,而不能被采用作为诉讼证据。

法医学意义范文6

【关键词】医疗关系;法律性质

一、医疗关系的概念

医疗关系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对医疗关系的理解,学术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医疗关系,仅指医师与患者之间因疾病的诊疗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广义的医疗关系中的“医”不仅指医师,还包括护理人员、医疗技术人员及这些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患”不仅指患者,还包括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等。因此,广义的医疗关系,是指以医师为主的一方,与以患者为主的另一方,基于医师为患者提供诊疗护理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1]

(一)医疗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

国内很多学者人为医疗关系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此观点主要是基于建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长期实行计划体制,医院经费靠财政维系,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即主张多数医疗机构均是政府实行一定补贴并严格限制服务价格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其福利色彩较浓,医疗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医疗关系应由行政法予以调整。[2]笔者不以为然,该观点的缺陷在于:从目前正在进行的医疗体制改革的趋势来看,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收费将接近或基本体现医疗技术服务价值。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他们的营运资金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最终源于纳税人,这种表面上无直接交换关系的公费医疗后面其实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医疗单位的福利性质,借以减轻或免除医疗纠纷中的赔偿责任,既有违我国法律的精神实质,而且在道义上也是极不公正的。[3]另外,这种观点还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是: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的公务员,其医疗行为用行政授权来解释未免有些牵强,故难以为法学界所接受。

(二)医疗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后便形成了法律关系,而根据不同的性质,法律关系又可分为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认为医疗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4]而众多卫生界人士则认为“在医疗关系中,由于患者对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医疗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5]笔者认为,医疗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其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以及它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医疗关系的主体均为民事主体,医方多为法人组织,患方为自然人。两者在诊疗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双方本质上并不存在意志的强加和支配关系。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对医学知识的掌握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就此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正是由于医师掌握了医疗技术,才构成了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基础。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不能就此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师在制定和实施诊疗方案时,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释明,并遵守一定的操作规程,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医疗关系往往体现当事人的独立意思表示,如患者挂号后看病、交费后拿药等,一旦双方因诊疗护理行为发生损害引起争议,由当事人决定是否主张赔偿责任。

二、医疗关系的特殊属性

在明确了医疗关系的基本属性以后,我们再来分析其基本的形态,仔细观察和分析医疗关系建立的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医疗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的(无名)双务有偿契约关系,即医疗服务契约关系。这种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具有契约关系的基本形态,但是医疗关系绝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医疗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医疗契约是强制缔结契约

医疗关系中的医疗强制主要体现为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及患方的强制治疗义务。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是指医院、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负有应患者请求与其订立医疗契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执业具有排他独占性,故法律在保障医务人员独占执业权利的同时,课之以强制缔约的义务。患方的强制治疗义务是指国家基于社会集体防卫的目的,使患者承担的强制接受治疗的义务,如传染病的防治,精神患者的强制治疗等。

(二)契约内容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

医学是所有科学门类中公认最深最难最复杂的学科,几乎要运用所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法与技术作手段,人们对自身的了解,对生命科学的认识,远没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在医疗实践中,面对同一个患者,不同的医生可能有不同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许多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就是探索性的,即使是经验丰富的医学专家也会经常发生误诊。目前常用治疗的方法一般为药物和手术,每一种药物都有一定的毒副作用,而且这些毒副作用在不同的人身上有完全不同的表现,这些表现没有规律,难以防范,每一种手术都会给患者带来直接的痛苦和创伤,而且有时这种创伤是致命的。医疗过程具有高风险性,既可以治疗疾病又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

(三)双方当事人能力的非对等性

作为医疗契约内容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点,它的实施以专门的医学知识与医疗技术为必要,这一特点决定了医疗契约双方当事人在能力上明显的不对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医生是医学上的专家,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则是对医学知识缺乏了解的普通人,这种专家与普通人的差别使得患者一方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正确与否以及优劣程度做出自己的判断,在整个契约的履行过程中只能基于对医生的信赖,期待医生依其技能实施适当诊疗以实现订约目的[6]。

注释:

[1] 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运用[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 刘劲松.医疗事故民事责任[M].北京科技大学出版社,2000.

[3] 尹飞.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EB/OL].中国民商法网,2002-05-20.

http://.cn/article/default.asp?id=8301

[4]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N].南方周末,199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