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基金支付管理办法范例6篇

医保基金支付管理办法

医保基金支付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市贯彻〈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

(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三)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年*月*日前出生、在*年*月*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年*月*日至*年*月*日出生、在*年*月*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年*月*日后出生、在*年*月*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年*月*日后新参加工作的,由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第二十三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年*月*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二)*年*月*日前出生、在*年*月*日前参加工作并在*年*月*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三)*年*月*日至*年*月*日出生、在*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年*月*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四)*年*月*日后出生、在*年*月*日前参加工作并在*年*月*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五)*年*月*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六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保局。

市医保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医保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医保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医保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医保局和区、县医保办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医疗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史等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医保局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医保基金支付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并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收费。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政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自治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每年六月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调整。缴纳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

(二)参保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

(三)参保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规定和标准。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四)退休职工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80%的,以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计收。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的,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足额上缴。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 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滞纳金由接收单位或继承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缴清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到医保中心办理转换、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办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呼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0.8%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总额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九条 调入自治区本级各用人单位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职工调离,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紧急抢救、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和门诊特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8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4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者,从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20%。

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

| 在职职工统筹 | 退休人员统筹

|基金支付比例(%)|基金支付比例(%)

住院医疗费用 |---------|---------

|三甲|三乙|其它 |三甲|三乙|其它

|医院|医院|医院 |医院|医院|医院

-------------|--|--|---|--|--|---

起付线-5000元 |70|75|80 |75|80|85

-------------|--|--|---|--|--|---

5001-10000元 |75|80|85 |80|85|90

-------------|--|--|---|--|--|---

10001-15000元 |80|85|90 |85|90|95

-------------|--|--|---|--|--|---

15001-20000元 |75|80|85 |80|85|90

-------------|--|--|---|--|--|---

20001元以上 |70|75|80 |75|80|85

---------------------------------

(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做相应调整。

(四)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重症患者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疑难重症患者需转往区外诊治,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中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并在五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包括门诊就医购药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突发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 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经办机构事业经费。自治区医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保中心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可选择呼和浩特市区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职参加学习培训,仍参加原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辞职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着本人自愿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第三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中致残的全残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基残已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当照顾,在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人账户的建立执行退休人员的办法,自付比例在退休自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两个百分点。在职基残人员按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校大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及结算医疗费用时循私舞弊,损公肥私,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违反政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五)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或瞒报职工有关情况,拒缴、少缴或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涂改单据冒领医疗费的。

(四)将个人IC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借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各种假单据,假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和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医保基金支付管理办法范文3

1.德国。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国家。目前,德国医疗保险结算,门诊采用总额预算下的点数法,本质上属于总额预算下的按项目付费的一种特殊形式。点数实际上是采用相对价值的概念确定的一种收费标准,每个门诊服务项目的点数由联邦医保基金协会与医师协会协商谈判确定。目前采取总额预算下的混合支付办法,包括按服务项目付费、按人头付费和特殊服务项目定额付费三种方式。住院费用采取按床日付费制度,1995年后实行总额预算下的多种支付方式的组合。对药品费用的结算,按药品目录和药品参考价,实行总额预算的风险分担办法,超出15%的医师必须接受专门审核并负赔偿责任,超出25%的医师将自动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被取消医保医师资格。仔细研究德国的办法,给我们的启示是,每种支付方式都有优缺点,关键是针对不同的医疗服务项目寻求相适应的支付方式,实现多元化组合,并根据实际不断调整完善,不断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2.美国。目前,美国流行按疾病类型来预付费用,即DRGs方式,是将国际疾病诊断分类标准(ICD-9)中所列的疾病诊断名称分成467组,利用医院费用资料,算出每组疾病的标准费用,将此标准费用预先支付给医院。这一体系为467诊断相关组设立城市医院与农村医院两个不同的预付率。如果医院的成本高于政府支付的固定费率,医院则营利,否则就亏损。为此,各医院采取各种措施防止亏损,如加强内部会计预算管理,提高医护人员费用意识,促使医生采用更具成本效益的诊疗模式等。美国模式的启示是,该模式与其国体、政体及文化相关,导致医疗费用居高不下,还伴随着许多人没有医疗保险,应汲取其教训。

二、主要付费方式简介

1.按项目结算。是一种最古老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被普遍使用。指病人在接受医疗服务时,按服务项目的价格计算费用,然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向病人或医院提供费用补偿。按项目付费下,所偿付的费用数额取决于各服务项目的单价及实际服务量。其优点是符合市场常规,操作直观,易于理解和掌握;能够调动医生积极性,有利于医学科技进步;鼓励提供全面优质服务,容易令参保人员满意;经办机构易于获得大量医疗和管理信息。缺点是容易刺激过度医疗和大型检查,费用难以控制;需要进行逐项审核,工作量大。管理重点是严格管理,放大扣款。

2.按病种结算。指将疾病诊断作为确定付费标准的标识,把医疗机构对每个病人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作为一个产出,对疾病诊断下的整体产出确定一个统一的费用支付标准。适用于诊断简单明了的疾病种类。优点是鼓励医疗机构加强医疗服务质量,提高诊疗水平;促进医院加强成本核算;促进医保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标准化建设。缺点在于管理难度大、成本高;容易造成诱导住院、分解住院、推诿重症病人及诊断升级。

3.按人头结算。指医保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生协商并签订合同,按照在一定时期内确定的额度及其服务的参保人员数量支付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生负责向服务人群提供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服务。适用于基层卫生社区健全和服务对象明确的地区。优点是可刺激医疗机构通过降低成本扩大收益,促进疾病预防;定额支付、基金安全有保障、操作简单、易于管理。缺点是容易造成推诿病人、服务不足、服务质量下降。因此,必须引入竞争机制,允许参保人员定期重选定点医疗机构来减少负面影响。

4.总额预付。指由医保经办机构单方面或通过与医疗机构协商,来确定医疗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医疗服务费用的总额预算,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规定的医疗服务,并相对自主地确定预算款的使用。这种付费方式需要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量有高度的控制权。优点是基金支付可控,防止基金风险,并可避免其他付费方式存在的弊端。缺点是要求管理者要有高超的管理艺术,可能诱导医疗机构不合理减少医疗服务,弱化市场作用,影响医疗机构运行效率。短期内,医疗机构可能会限制收治病人及控制成本,但从长期看,医疗机构又会有所收敛,以期获得下一年度的预付额度。

5.按服务单元结算。指将医疗机构提供一系列医疗服务按一个特定的参数划分为若干服务单元,如一个门诊人次、一个住院人次或一个住院床日等,然后根据预算额度参考往年资料和其他影响因素,确定每一个服务单元的费用支付标准,按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单元数量进行付费。该办法往往用于门诊定额付费和住院定额付费。6.包干使用。指按照预算额度确定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在规定时间按照签约人数一次性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个人,定额包干使用。

7.其他付费方式。如DRGs付费等。

三、总额控制下的费用结算

1.建立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完善医保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在编制医保收入预算的基础上强化支出预算,并将基金预算管理和费用结算管理相结合。

2.合理确定定额指标。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医保年度基金预算为基础,在扣除一次性预缴、异地就医、离休人员和定点零售药店等费用,并综合考虑各类支出风险的情况下,统筹考虑物价水平、GDP增速等因素,确定医保基金支付的年度总额控制目标。

3.细化分解总额控制指标。以近三年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情况和实际医疗费用发生情况为基础,将年度总额控制目标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类别、服务范围、有效服务量以及承担的首诊、转诊任务等因素,并区分门诊、住院等费用细化落实到各定点医疗机构。指标要向基层倾斜,以适应分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和基层与医院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支持合理有序就医格局的形成。

4.费用拨付、结算与指标调整。医保经办机构要将总额控制指标与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相结合,预留10%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和适当年终清算调剂金后,将总额控制指标分解到每个月份,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结算,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正常运行。对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可暂缓拨付,到年终清算时再审核拨付。医保经办机构可以按总额控制指标设定资金,按协议约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以缓解其资金运转压力。对在改革过程中医疗机构有效工作量或费用构成等发生较大变动的,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在年中对定点医疗机构总额控制指标进行调整,做到科学管理。

5.注重沟通与协商。经办机构要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实施总额控制的程序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开。要建立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之间有效沟通协商的机制,在分解总额控制目标时,应广泛征求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代表的意见。

6.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按照“结余奖励、超支分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医保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对于结余资金与超支费用的分担比例,以充分调动定点医疗机构对控制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建立费用超支主要由定点医疗机构合理分担,结余资金主要用于合理奖励定点医疗机构的机制。对超过总额的医疗机构,应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促其改进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可视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对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超支部分给予补偿。

7.推进付费方式改革。要在全面开展总额控制的同时,继续探索完善按人头、按病种等付费方式,不断提高付费方式的科学性,提高基金绩效和管理效率。

四、当前形势下的定点医院监管

(一)建立完善管理机制

1.细化定点服务协议,突出协议的效能。要将总额控制管理内容纳入定点服务协议,并根据总额控制管理要求调整完善协议内容。要针对总额控制后可能出现的情况,逐步将次均费用、复诊率、住院率、人次人头比、参保人员负担水平、转诊转院率、大型检查阳性率、抗生素使用比例、手术率、择期手术率、重症病人比例等,纳入定点服务协议考核指标体系,并加强管理。

2.建立有效查房制度。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稽查小组,定期、不定期进行稽查,节假日坚持稽查。稽查时要做到“三看”“五问”“三对照”。“三看”即看病员、看证件、看病历,“五问”即问姓名、问年龄、问单位、问病情、问医疗服务,“三对照”即对照病历、对照年龄、对照性别。稽查结束后还要写出稽查报告,作为对“两定”进行处理的依据,也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3.建立定点医院分级管理制度。对违规少、配合好的医院,提高预付资金比例和标准,解决医院周围资金问题,还可减少病历抽审数量,简化费用审核程序。

4.建立定点医院退出制度。对反复出现严重违规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定点医院,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可取消其定点资格,若干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5.建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在日常管理中遇到重点难点问题要多向专家请教,提高管理的科学性,避免与医疗机构发生冲突。6.建立药品和项目的最高限价制度。医保经办机构作为“第三方付费”的主体,要发挥好制约监督作用,可对临床常用药品及高价值医用材料进行最高限价,有效控制高回扣药品的使用。如南阳对30多种常用药品实行最高限价,奥扎格雷价格为14.7~58元不等,限使用28元以下的;生脉针价格区间3.5~50元,限使用15元以下的;还对50多种医用材料进行限价。7.建立集团购买及谈判制度。利用集团购买的优势,指定透析和肾移植病人的门诊治疗由一家定点医院治疗,价格马上大幅下降。公务员健康体检通过团购谈判,500元的常规体检价格降为150元。

(二)明确医疗监管重点

1.严格部门入院标准。按照国家卫生部门制定的出入院标准,收治参保人员,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严禁推诿病人,违规者视情节核减住院人次。

2.合理计算住院人次。住院24小时以内者,不计入住院人次;医疗费用未达到起付线者,不计入住院人次,若发生抢救费用,按急诊抢救报销;跨年度住院者,按1/2住院人次计算。

3.严禁虚假住院、挂床住院和分解住院。虚假住院是指挂参保人员姓名,虚构伪造医疗文书的行为。分解住院是指人为将应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成两次或多次的行为。挂床住院是指住院病人不在院且无合理原因。

4.严禁串换上传。串换上传是指信息系统上传的药品或诊疗项目与实际不符的行为。违规者给予2~5倍罚款。5.严禁诱导住院。诱导住院是指擅自减少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或以现金返还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住院的行为。违规者视情节核减住院人次。

6.严格限制外购药。必需外购药品的,应经审批;符合程序的外购药品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纳入该院统筹应支付总额。

7.严格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率不得超过正常就诊人次数的比率,被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认定为违规转院者,按规定核减年度住院人次,或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拒付。

8.充分发挥信息网络系统的作用。要学会利用先进网络信息系统,实时监测医疗动态,及时对重要指标进行纵向、横向统计分析,做到精确管理,并对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9.进行满意度调查。经常性对病人进行医院服务质量调查,掌握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付费方式改革不得牺牲群众利益,改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调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注意用具体数据进行管理要每月统计各医院各科室医疗费用情况,还要了解全国全省的统计数据。对各医院进行纵向比较,对同级同类医院进行横向比较,从比较中发现问题,从而指导管理和协商谈判。根据医院人均费用执行情况和不同医院相同科室人均医疗费的对比分析,确定病历送审要求。对管理好的医院实行病历免审、少审,并减少查房次数。对管理差的医院以及人均费用偏高的科室实行病历全审、严审,并加大查房力度和密度。全年平衡结算后,对管理好、不超过协议定额及人均费用显着下降的医院,在进行年度考核和返还质量保证金时予以倾斜,并实行总额预付,帮助医院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在日常管理中,对定额指标超标高出定额的医院及时通报提醒;对连续居高不下的医院,召集院长、主管院长、医保办主任和各科室主任参加专门座谈会,向其通报全国人均、本地同级或高一级别医院的纵向、横向比较,帮助他们找原因、定措施。通过座谈交流,使他们认识到自身的差距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定额目标的落实。

(四)善于用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要熟练运用《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让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应有的处罚。还要学会运用卫生部门的行业规范来进行监管。例如《全国医疗卫生系统“三好一满意”活动2011年工作任务分解量化指标》规定,医疗机构临床应用裸支架比例不得低于临床应用冠状动脉支架总数的20%,冠心病介入治疗患者植入支架数超过3个,须经本机构心脏外科医师会诊同意后方可实施。我们经办机构完全可以以此为依据进行病历审核,要求医院予以落实,从而保障患者利益和基金合理使用。

五、管理成效

1.医院踊跃参加改革试点。新的付费方式办法出台后,因后付制改为预付制解决了医院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也充分尊重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动,引导收入与服务挂钩,同时从根本上解决了按项目付费刺激医疗费用快速上涨问题。以治好病和患者的满意度为主要考核体系建立的奖惩机制得到定点医院的支持,南阳市九家三级医院和部分二级医院与医保中心签订了“定额预付管理协议”。

医保基金支付管理办法范文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根据我省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为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现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在我省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积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以地级行政区为统筹单位,地级统筹有困难的,也可以县(市)级统筹起步,用三年左右的时间过渡到地级统筹。

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都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缴费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 %左右,具体比例,各统筹地区要实际测算,合理确定。

实际测算在6 %以内的,按实测数确定;确需超过6 %的,要从严控制,须报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

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地区制定缴费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足额征缴和正常调剂。对不按规定参加或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年检换照;税务部门不发给税票;控办不予批准购买控购商品;党委和政府不予评优和表彰;企业不得计提效益工资;劳动、审计部门要列入劳动监察和审计重点。

缴费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以后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办法是:从企业破产之日起,以全部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分别推算到75周岁止的总月数,乘以企业破产前一年所在统筹地区的企业退休人员人均月医疗费)。

四、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到每个用人单位,应以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并按职工不同年龄段(一般可按45周岁以下、46周岁以上和退休人员三档划分)确定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年龄越大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越高。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金额,不应低于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划入部分与个人缴费之和)

的平均水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测算确定。

五、支付办法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大体可分为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按发生医疗费用的数额划分,个人帐户支付小额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第二种方式是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第三种方式是按病种划分,个人帐户支付小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大病医疗费用。

统筹基金的年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年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一般可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的办法),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募捐及其它途径解决。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建立超限额部分的救助机制,化解大额医疗费用人员的特殊困难。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从统筹基金中为其职工支付医疗费用。

六、基金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社会保险机构集中管理个人帐户确有困难的,在确保个人帐户基金安全的前提下,也可暂由用人单位或金融部门代管。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个人帐户基金均不得发给职工本人。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开户银行结算。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基金要随同转移。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七、医疗管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省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基本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违反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规范医药行为,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凡违反国家规定和合同内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职工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重点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降低医药成本,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

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省卫生厅、省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积极推进这项改革。

八、有关人员医疗待遇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发〔1978〕104 号文规定的退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要给予适当照顾。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和有特殊需要(即有毒、有害和艰苦岗位)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经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颁布的行业和岗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工资总额4 %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职工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按现行规定从原渠道解决。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国民经济的大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保证新旧制度平稳过渡。省人民政府成立山西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由省长任组长,主管副省长任副组长,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经贸、体改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共同组成,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厅,具体负责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各地(市)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确保医改工作的顺利进行。

医保基金支付管理办法范文5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我市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统筹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二、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下岗职工)、退休人员的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实施范围。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和县两级统筹。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纳入市一级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实行分级管理,基金自求平衡。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以县为单位实行统筹,实行单独管理,基金单独结算。

(三)南昌铁路局、江西省电力工业局所属用人单位及基其参保人,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南昌市的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保险、煤炭、有色、民航、工商、税务等实行条条管理的单位,其在昌机构及其参保人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统一筹集。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以及实际医疗费用水平变化,经省政府批准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二)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政府报告,认真分析原因,采取相关政策。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分别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失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四)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由各级财政安排;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视财力补助及事业收入情况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五)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四、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在职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划入个人帐户,并根据在职参保人和退休参保人的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划入:

<1>、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6%划入;

<2>、35岁以上至45岁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8%划入;

<3>、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划入;

<4>、退休参保人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划入。

(二)统筹基金的建立

1、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资金后,全部作为统筹基金。

2、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确定公布一次。

五、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办法

(一)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要划 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依照本方案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个人帐户的支付办法

1、支付范围:门诊费用、药店购药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按规定在统筹基金中自负的医疗费用。

2、参保人患病就诊或在药店购药不属於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负。

(三)统筹基金的支付办法

1、支付范围:住院费用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2、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就诊医院级别及住院次数确定,具体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乘以一定比例。

(1)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2%, 退休参保人个人负担11%;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0%,退休参保人个人负担9%;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8%,退休参保人个人负担6%。

(2)参保人当年多次患病就诊或住院,属於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第一次住院为基数,按2%的比例逐次递减,三次住院之后,不再递减。

3、参保人在不同等级的医院就医属于统筹基金支付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应有所不同,具体按下列办法支付:

(1)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8%,统筹基金支付82%;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5%,统筹基金支付85%;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2%,统筹基金支付88%。

(2)10000元至2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2%,统筹基金支付8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支付90%;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8%,统筹基金支付92%。

(3)2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6%,统筹基金支付94%;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5%,统筹基金支付95%;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4%,统筹基金支付96%。

(4)退休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比例为在职参保人上述比例的80%

(四)参保人患病住院经批准需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安装人工器官、施行器官移植或使用乙类药品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支付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参保人因自负医疗费用数额较大而影响基本生活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进行适当补助。

(六)职工因工伤亡、旧伤复发以及生育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按我市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办理。没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七)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费欠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上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银行按下列办法计息:

1、当年筹集的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2、上年结转的基金利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3、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於该档次利率水平。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五)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南昌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七、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一)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医疗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配套办法。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和方便就医以及竞争的原则,与具有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 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1、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2、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

3、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药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

4、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5、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八、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用人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三)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五)为照顾一些特定行业职工原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六)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等急、危病人抢救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解决。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三。

九、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稳妥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一)市政府成立“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由劳动保障、卫生、体改、老干局、物价、财政、医药、经贸、民政、人事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各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本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卫生、体改、医药、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医保基金支付管理办法范文6

一、目标任务

按照统筹规划、规范引导、协调发展、稳步推进、逐步完善的原则,在全州范围内实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州级统筹(以下简称“州级统筹”),进一步提高城镇职工抵御疾病的风险能力和健康水平,保障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需求,实现州级统筹“五个统一”,即:政策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统一。

二、基本原则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统一管理、统一调剂、风险共担的原则,统一本统筹地区(州、市、县、行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基金征缴和调剂使用、待遇支付标准及服务标准。

三、统筹层次和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统一政策,基金分级筹集,统一管理和使用。统筹范围包括、市,、、县,、、行委。

四、基金筹集和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依照《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政〔〕1号)和大额医疗补助及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规定执行。

(一)缴费基数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1、基本医疗缴费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年800元缴费。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参照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支出费用核定和缴纳。(依据政〔〕1号)

2、大额补助标准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由个人按每人每年90元缴纳。(依据政办〔〕115号)

3、公务员补助标准(含事业单位)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和5%分别缴纳。(依据政〔〕144号、州政府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和政劳社〔〕161号)

(二)基金筹集方式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基金、大额补助基金、公务员补助基金三部分组成,各市、县、行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自然年度统一征缴后,上解至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2、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各市、县、行委经办机构上解至州城镇职工医保专户。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基金管理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州为单位统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上缴职工医保基金,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实行报账制。

2、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设立基金专户,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支出专账,按项列支,专项使用,实行收支分离,管用分开。

3、基金使用由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上级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提交银行直接将资金转入下级经办机构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

4、严格执行省财政厅、原劳动保障厅制定下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补助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范围以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医药费用。参保人员在保险年度内且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药品及诊疗项目符合基本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纳入补助范围。超出城镇职工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费用,以及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助。

(二)补助标准

1、门诊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本人一般门诊的医疗费用,超支自理。个人账户历年结余基金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医疗基金报销时个人自负部分的支出。

个人账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账户结余随之转移。无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账户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龄段,以不同比例划入个人账户,35岁以下按0.5%,36岁至45岁按1.5%,46岁以上按2.5%,退休人员按每人每年400元划入。

2、住院医药费用

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控制。

起付线: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第一次700元、第二次450元、第三次以上350元;州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第一次600元、第二次340元、第三次以上300元;县级(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第一次500元、第二次280元、第三次以上220元。住院医药费用补助时,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补助比例:住院医药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6万元,在职职工个人负担9%,退休人员个人负担7%;6万元至9万元,在职职工个人负担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6%;9万元至10万元,在职职工个人负担7%,退休人员个人负担5%;

封顶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累计为10万元。

3、大额医药费用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的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至20万元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20%,大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80%。

4、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含事业单位)

公务员医疗补助4%:按照应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4%比例,全部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公务员医疗补助5%:按照应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5%的比例缴纳,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主要用于支付:(1)公务员每人每年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补助基金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里支付;(2)特殊病种门诊费的医疗补助在《州关于特殊病种门诊费在统筹基金报销试行办法》(政劳人〔〕94号)规定的基础上,符合特殊病种目录中(一)、(二)、(三)种疾病门诊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再补助费10%,最高支付限额加至8000元;符合特殊病种目录中(四)、(五)种疾病门诊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再补助费10%,最高支付限额加至2500元;(3)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承担的部分(不含起付线、完全自费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在职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55%。(4)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费用,在本年度内出现缺口不足支付时,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支付。

(三)补助方式

在本统筹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制。参保人员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本及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各市、县、行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统一支付,各市、县、行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定期结算。

在本统筹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转院手续等)到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审核、支付。

六、医疗服务管理

按照资源共享、分级利用、加强管理、强化考核的要求,实行全州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一管理,执行统一支付标准,统一考核办法。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市、县、行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便捷、优质、低廉的原则,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审批确定为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奖惩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二)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作用,实行社区卫生服务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门诊就诊为参保职工所在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就诊首诊为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病情,确需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说明理由、病种,经办机构批准并出具转诊证明。康复期的病人应及时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三)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督和管理。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落实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实行严格的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控制的考核、评价制度,落实单病种费用控制、抗生素药物常规监测和超常规预警制度,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业务协作关系。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职工医保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用高值耗材目录,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实行公示、承诺和告知制度,限定单次门诊费用,控制医药费用,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七、信息网络管理

建立统一的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共享,逐步建立全州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统一应用软件,实现全州政策统一和待遇统一,做到监督、管理、服务相一致,逐步实现全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卡通”的目标。

八、机构管理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加强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市、县、行委、乡(镇)级经办机构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考核激励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管理服务水平和能力。

九、工作要求

州级统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州委、州政府的支持和关心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有效实施,确保管理到位、操作规范、基金安全、群众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