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范例6篇

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听证制度范文2

1、 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第1页

2、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既法学理论基础…第1页

3、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仲春在的问题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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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春在的问题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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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效力问题……………第5页

6、 结语……………………………………………第7页

7、 参考资料………………………………………第7页

论 文 提 纲

一, 前言

主要论述我国听证制度的确立与西方国家听证制度的关系。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和《比较行政程序法》等书。

二, 行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

主要论述西方国家听证制度产生的法学理论基础具有人文演化进步的历程。

主要参考《比较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圣经》等书。

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法学理论基础

主要论述听证制度在中国不存在演化、进步问题,而我国的法学理论基础是我国《宪法》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于实务》、《论听证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书。

四, 我国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主要论述三个方面:1,行政处罚法中适用范围问题与解决;

2,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存在的问题与解决;3,行政许可法的进步。

主要参考《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等书。

五,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主要论述两个方面,其一是听证中的“自弹自唱”问题,其二十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问题。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比较行政程序法》等书。

六,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效力问题

主要论述因体制带来的问题和“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等书。

七, 结语

简要论述我国听证制度的展望。

论 文 摘 要

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参照学习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而制定的。在我国,规定了听证制度的、有代表性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在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其人文文化中的神学律法文化发展演化的结果。并最终于20世纪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该制度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其在行政处罚领域主要表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没有听证制度;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表现为文明立法少、矛盾多,群众参与意识薄弱,认同感差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自弹自唱”的问题和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的问题,前者的解决在于应当逐步建立独立的听证机构,后者的解决在于补充立法,并组建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在效力方面,既存在体制上的因素,又存在听证笔录本身的效力问题。前者的解决方法,主要应将听证程序作为一般程序,原来的立法应当修改。后者应根据笔录在不同程序中的地位来确定。

纵观行政听证制度,最早是由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以立法的形式在美国订立的。我国在199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首次在中国确立了行政听证程序,是中国行政法制建设历程的一个重大步骤。而今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许可程序的一部分加以规定,表明我国在行政程序民主化、现代化方面又前进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与进步,不是孤立的,是参照、学习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来的。以下根据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一些问题的现状与实践,从理论角度试予探讨。

一, 行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

“听证”之说,最初并非产生于行政法学体系,其法学理论的基础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的产生具有人文演化的历程。

西方国家人文文化当中最古老的、也是最典型的法律意识产生于《圣经》中的“上帝的禁令”,包括《圣经创世记》中上帝确立的禁止性规范和触犯禁令后的惩罚,即“诅咒与报应”。所举的案例在《创世记》里是这样记述的:当亚当(犯罪)为自己辩护之前,上帝并没有宣判,而是说:“你在哪里?谁告诉你赤身露体呢?莫非你吃了我吩咐你不可吃的那树上的果子吗?”(《圣经创世记》第三章第9、11节)。上帝采取的方式是询问,并给了亚当申辩的权利与承认(改过)错误的机会,而不是直接的宣判。后来,这些朴素的法律意识演化进步的结果,便产生了自然公正原则——“当事人非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或财产的处罚。” 英国法官基于上述认识,于1723年将听证原则归溯于神学律法的文化演进。

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就是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前述原则给予了发展并最终产生了听证制度。因为前述原则本身并不能产生听证法律制度,这是由于,政府行政的价值观决定它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制度,强调专制的政府与强调服务性、合作性管理的政府,决定其不同的统治意志——不同的法律制度。

听证的法学理论基础,与听证法律制度的产生,不是同步的。前者,出现得很早,而一直到了20世纪中叶才出现行政听证制度,是因为人文文化演进过程中,到历史的必然阶段后,行政权不断膨胀、事后控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制约行政权、不能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统治者的统治观念、行政观念、政府职能观念发生改变,之后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二,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其法学理论基础,在中国不存在演化过程。

从古代的封建中国到近代的旧中国都没有行政听证制度。相反,中国历史上的长期专制制度和专制意识,决定了统治者的统治意识为君主中央集权制意识形态,它不反映任何民主思想,不反映人民的要求,在政治体制上常表现为行政与司法的混同。而近代中国,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时,则主要集中在司法审判方面引进了一些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引进的是人文文化演进的成果,而先进文化本身并未进入中国封建统治者的思想意识。故而,在古代的封建中国和近代的旧中国,都不存在听证法学理论孕育诞生的基础,自然就不会产生听证法学理论了。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以前,也没有行政听证制度,虽然党和政府很重视调查研究、强调实事求是,也继承了中国古代“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法律思想,但依法治国的观念为《宪法》所确认,以及政府职能观念的改变,却是建国40年以后的事。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本身,不是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而是在向国外学习、改变观念的基础上,从国外引进的这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虽不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但它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和中国国情,而且其法学理论基础仍在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相关基本原则。比如,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就可作为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听证,具有集思广益、加强政治沟通、促进政治参与、提高行政效率、防止政治腐败、杜绝行政专横等等很多益处,对我国国情中的一些容易激化的矛盾,能起到缓和作用。

根据我国现状,听证制度在我国,既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又适用于行政立法等领域。在行政执法领域,听证,具有查明事实真相、体现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和参与的平等性、提高执法活动的透明度、增加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等诸多优越性,这些已经为我国近年的实践所证实;在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又具有实现直接民主、提高立法质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等的益处。总之,听证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但也应该看到,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比较短、范围也不够广,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中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1、我国行政处罚法适用范围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以后的条文又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

经过实践,上述范围显得偏于狭窄,而且不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这就显而易见,在适用范围上应该有必要予以扩大,尤其是在限制之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因为“行政拘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侵害危害性巨大,而且是处罚最为严厉,这就应该从法律上采取有力的补救措施。而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交保暂缓执行制度,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的机会,难以达到公正行政的目的。

根据上述现状,应当对我国行政处罚法进行适当的必要的修改,或者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便对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当事人给予听证的权利。同时为了保证和有利于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应当对此类听证,采取“结合听证”的听证方式,即:行政决定应事前举行非正式听证,以防止出现大的偏差或错误。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时,举行正式听证。在操作时以事前听证为主则,紧急情况下可以采用事后听证。但也可以考虑在非紧急情况下,以事前听证为正式听证,紧急情况下以事后听证为正式听证的方式进行操作。以此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修改必要,以配套使用,或者考虑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劳动教养的听证问题,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中应该进行听证的又一个较大的现实问题。因为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长达三年,达到了一些刑事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期,而其决定方式的现状却是:不经司法审判,以人民政府的单方面行政行为方式作出决定。其处罚程序对作出决定的证据没有什么法定要求,不存在当事人质证、申辩的权利,决定的作出仅仅是政府的单方审查。我国劳动教养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在国际上有一定的舆论臧否,是国际上一些敌对势力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应当拓展的一个领域,当予重视。

从理论上讲,对劳动教养应分为两个角度来考虑:其一,从宪法角度。政府根据宪法第100条授予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制定了劳动教养制度,本质上不与宪法第37条抵触。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政府可以例外。因此,劳动教养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应区别于犯罪份子,限制时间应修改为刑事犯罪最低惩罚限度(管制之3个月)以下,执行地点也应参照管制方式执行。否则,若因时间短而达不到教养之目的,则应考虑对宪法进行修改,使政府行为不再与宪法之规定发生矛盾。其二,从保护当事人权力的角度。应充分保护当事人申辩、质证等权利,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听证,应该在此领域建立听证程序,而且应采用事前听证的听证方式。

基于上述情况,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制度所适用的范围应当扩大,尤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面应当建立听证制度。 2、 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行政听证制度听证范围狭窄的问题,同样存在于价格领域、税费征管领域、城建管理领域、环境管理领域等等,这些领域目前均无明文立法。这些领域多为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领域,所以,此类行政行为发生错误时,将导致较大范围的行政相对人与政府的矛盾,甚至产生对立,使群众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认同感。比如,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既出现过政府行政强迫拆迁、致使部分群众流离失所的情况,也出现过少数群众暴力抗法的事件。因与政府发生矛盾而导致群众上访的问题,更是各级政府感到头疼的问题。

针对这些情况,听证,能够在行政行为作出以前或者之后建立一个沟通的渠道,增加人民群众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认同感,而这种认同感,是法制的灵魂。正因如此,应在上述领域推动立法进程、并对现有法律的某些条文进行必要的修改,增加听证程序,目前可在上述领域先行尝试听证,即:按照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方式,公告或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相应的专家学者等,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座谈式公开听证。比如,北京市政府今年调整市区用水用电价格时,就进行了公开听证。这种方式虽然还没有法律规定,但可以为以后的立法积累实践经验,所以,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大胆尝试,推动立法,最终,在我国建立涵盖所有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法”。

3、 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进步及当前仍需推动的工作

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是我国听证制度立法的又一重大进步,它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确立听证程序(第46条的“主动听证” ),这一立法明确了在解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上,行政机关都要举行听证的规定。具体地说,当前还应该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征地拆迁等方面推动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这些方面的行政许可时,不能只考虑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还应该了解这些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活、生存、生产等产生的影响。而第47条的被动听证,要求只要是在行政许可决定涉及申请人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就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比如在一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申请人的要求量超过了许可批复的最高数量,而有些许可事项又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处理,这就可能使一些申请人得不到批准,这些申请人就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应当给予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该申请人还可据理申明自己应该被批准的理由。又比如:城市规划部门欲批准某房地产开发商建造楼房,该楼房的建造,可能对周围居民的采光、交通、环境等产生影响,规划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告知有关居民,他们有听证的权利,等等。这些方面,急需依法开展听证工作,缓和并最终解决公民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与矛盾。

四,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听证主体”,通常指有权参加听证程序、享有相应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听证程序参加人。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已经开始将听证程序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而该领域的适用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如此,听证制度中主体方面的体制问题必须解决,否则,势必阻滞甚至阻碍听证制度的发展。

1, 听证组织机关“自弹自唱”的问题

该问题所要解决的是“信任危机”问题,也就是我国应选择何种听证组织机关模式的问题。当前的现状是:负责调查的行政机构、负责听证的行政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三者是同一行政机关,几乎是同一班工作人员,作完几乎所有的工作,此即“自弹自唱”。这使得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产生不信任感,认为听证程序不过是“装门面”、“走过场”。信任危机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人民群众会因此而丧失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参与的积极性,在其他行政行为方面也同样会丧失信任与认同,有可能走向对立、甚至对抗。事实证明,任何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其不安定的内在因素的起因往往都是从信任危机开始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建立相对独立、专司裁决的听证机构,实属必要。即:应实行“职能分离原则”,主持听证与作出裁决的机构或人员,不能是同一机构、同一人员。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公正原则,也有利于提高效率和完善监督职能。针对现行的听证是行政机关自行听证的状况,建议从行政机关内部建立听证、裁决分离制度,并逐渐过渡到建立独立的听证机构。

2, 听证主持人的地位模糊的问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均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产生,这样规定,就等于行政机关单方面随自己意愿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作“法官”,虽然规定了“必须是非本案调查人员或审查人员”,但其地位模糊不清,存在受谁领导和最终谁说了算的问题。正因为主持人的地位模糊,致使有利害关系情况下的回避制度与规定,形同虚设,这也等于让“太岁”手下的人,到“太岁”头上去动土,还得让旁观者相信:“这不是演戏”。一旦旁观者提出质疑,岂非尴尬?

因此,听证主持人必须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不能处于独立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地评判是非,使听证流于形式,成为“骗人”的美丽“门面”。正因如此,前面所讲的建立独立听证机构,与此问题紧密相关,务必妥善解决。同时,独立的听证主持人也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过考核的)资格,即:应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行政管理经验等素质条件;结合我国国情,从发展趋势来看,还应该实行听证主持人全国统一考核制度。

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造成的另一个结果是,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未作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听证走过场,以后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有制作听证结论报告、对该案作出合理裁决提出建议、甚至和解的权利。

五,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听证效力问题

听证的效力问题是听证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个极富挑战性的问题。其中,既存在体制上的因素、又存在听证本身所得到的“笔录”之效力问题。

从体制因素上看,我国行政处罚法体系中,将听证程序作为三种程序中的一种单列出来,区别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从而使一部分行政处罚可以听证,另一部分行政处罚没有听证权,这种体制上的倾斜,在我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实践里,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问题。治安处罚的听证规定界限是2000元以上,可是在执行中,

某些公安执法人员作出处罚时只罚1900;其他行政行为也有类似,如:按规定5000元以上罚款需要听证时,就只罚4900元。就在这模棱两可的“恰恰” 达不到、而又最接近听证标准的界限以内做文章,目的是尽可能不举行听证就作出处罚。

应当指出,听证程序,并不是独立于一般程序之外的程序,而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之中的一个特别程序,是包含在一般程序之内的。所以,鉴于此因,我国行政处罚法很有修改的必要,使听证成为一般性程序,使听证的效力趋于扎实、并贴近实际的需要,以消除“盲点”。

“笔录”的效力问题,又涉及到多个方面:

1、 听证笔录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对听证笔录本身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只要听证参加人对笔录核实无误并签字盖章,就具备了证据要素。但恰恰就是这种观念,存在一个潜在的问题。因为听证本身是独立的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调查的延续。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含事实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审查)。听证,是程序性审查的范畴,而非实体性审查之内容。故,对听证笔录所反映的证据,不宜直接采用。根据司法独立原则,听证笔录中所反映的证据,目前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被直接使用,法院在实践中的此种作法应予纠正。

2、 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效力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因为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陈述阶段如果放弃听证,可导致无笔录情况的出现。另外,在听证会之后,行政机关经补充所得到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也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但听证笔录效力不明,仍是一个问题。

作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听证笔录应该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其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决定其效力,即:内容决定效力。

3、 听证笔录在行政许可中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引进了西方国家的“决定基于记录”原则,正因为如此,行政许可法第72条又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无论任何情况,行政机关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行政许可”的事了,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应该听证而不听证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了,所以,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我国听证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听证制度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笔录的效力认定,听证笔录效力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上述规定仍有瑕疵:因我国听证制度引进时间较短,对笔录应如何认定还不够规范,仅仅将笔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这样,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可能导致听证流于形式,甚或造成功亏一篑的后果,据此,确有制订实施细则的必要,以对笔录的制作、认定加以规范,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六, 结 语

听证制度,是一个国家行政程序现代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2004年7月,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其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使我国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制建设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而我国也开始在其他许多领域展开听证的探索与实践活动。我国比起西方国家来,虽然在某些方面尚有不足之处,但展望未来,我国的听证制度必会更加完善,适用范围也将更加扩大,违反程序的救济制度也将更加健全,并将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这一切定会实现。

中国在发展,研究在继续,愿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早日步入先进国家行列!

参考文献资料:

1、《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杨惠基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97年版

2、《比较行改程序法》应松年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99年版

3、《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章剑生著 杭州大学出版社97年版

4、《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乔晓阳主编 中国致公出版社2003年版

5、《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马怀德著 《中外法学》98年第2期

6、《论听证基本原则》马怀德著 《政法论坛》98年第2期

听证制度范文3

摘要: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发展也不完善,对行政听证制度也没有进行系统的立法和制度规范。要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和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就必须要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的广泛参与,由于听证制度能够很好的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公开、公正、透明不仅是立法的生命,同时也能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还能保证公民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依法行政是执法的首要原则,程序正当方能实现执法为民,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听证制度乃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听证制度;依法行政;法治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和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现代制度所追求的民主性与公正性的集中表现。

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和发展

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将听证确定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此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除此以外,1997年12月通过的《价格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价格决策听征制度,该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性、可行性。”

除上述以外,对听证作出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有: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2002年9月开始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第11条、2003年8月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的第四章第四节、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98条以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等。基于这些法律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框架也基本形成,这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防、治腐败,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不足

1、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

听证制度最先在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中被确定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适用范围随着立法的规定而不断扩展。现在,行政听证已在行政处罚、价格决策、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领域得到适用,然而我国却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规定。

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文件之中,其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在行政听证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立法杂而乱。我国现行的行政听证规则在各个单行法中规定的差别较大,造成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一方面,不同的单行法除听证事项的内容不同外,对听证的基本程序也有不同规定,如《行政处罚法》与《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规则》;另一方面,不同部门之间、同一部门不同地区之间对同一事项却适用不同的听证规则。其二,立法过于笼统。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空白主要体现在上位阶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原则,需要下位阶法律具体化。如,《价格法》第23条使用的是“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的表述,而不是“应当召开听证会”。至于听证会该如何召开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再如,《立法法》规定“起草行政法规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听取意见”,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既然是“可以采取听证会”那也可以不采取听证会;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也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造成行政法规制定时很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

2、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行政法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并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适用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相对人不利的处分;但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条规定很显然不公正,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公民权利的影响一般会比巨大数额罚款的影响更大。除开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许可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很明显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这种现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行政法的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所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依法行政,所以健全立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基于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方面的法律,且关于听证方面的法律条文也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规定不一,因此制定一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刻不容缓。只有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及执法为民。

制定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扩大听证的范围,对涉及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都纳入到听证的范围,使得人民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2)完善听证程序,比如:听证主持人的选择、回避,听证参与人的选择,听证信息公开等,只有程序公正、公开、民主才能实现实体的公正;(3)加强听证救济,对不服听证结果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途径规定为行政诉讼,以便及时维护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4)建立听证监督机制,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应与听证而没有听证或者听证程序违法等事项予以监督,同时社会群众、人民团体、媒体等也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促进听证制度的透明化,防止行政权利滥用;(5)提升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听证笔录反映了大多数群众的意志和看法,为了不让听证流于形式,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或者规定前,应充分参考听证笔录甚至是以听证笔录为依据;(6)加强普法宣传,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改善公民对听证制度的错误认识,同时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使听证制度真正成为公民的权利、行政机关的义务。

总之,我国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关键就在于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则要求制定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方可能做到有法可依。建立行政听证制度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出公正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增强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良好行政关系,促进行政管理秩序的改善。而行政执法又要求程序正当,所以只有将行政听证制度制定成法律,规定具体的程序,才能使执法有依据,权利有保障,也才能实现权责一致和执法为民的要求。(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奇波,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及实践意义浅析[J].法学精粹,2002(5):14-16

[2]杨海坤,关于行政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研讨[J].江苏社会科学,1998,(1):74—81

[3]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法治政府网,2006

[4]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听证制度范文4

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在第四节用了三条的篇幅规定了听证的提起、范围和程序,声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公开和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等一系列内容,但我们认为,该法有关听证的内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处。

一、从深度和广度上扩大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对于许可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为繁杂、听证事项难以概括,将主动听证事项范围留待单行法规定和许可机关自行决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为听证的范围不断扩大留下充分空间。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滞后常容易导致听证无法可依。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法律、法规、规章作上述规定的情形尚不多见,只有极少数做了类似规定。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政府在批准前,因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2]

期望许可机关依据对公共利益影响的主观判断而主动举行听证又有一定的难度。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充斥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某个具体的申请人来说,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意味着其可以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属于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要求听证;然而此时行政许可决定常常会对公共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如征地拆迁许可、排污许可一旦北批准,广大拆迁户及污染源附近不特定居民的利益就会受损,且这种不利影响往往是长期的、全局性的。这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是否设定听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各国常用的两大类标准,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听证的适用范围。一是行为标准,其依据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二是利益标准,依据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此两项标准是密不可分的。具体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就可适用行政听证。[3]

对于许可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此类事项,相对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对于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规定的较为原则,这给予许可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将会经常发生相对人认为某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而许可机关认为不是的情况。下面所举的美国1946年“阿什巴克尔广播公司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就是以上弊端的具体体现,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联邦电讯委员会先后收到两个公司请求广播执照的申请,这两个公司在邻近不远的地方,而申请使用的频率相同。由于两个频率互相干扰,所以电讯委员会只能批准其中一个申请。根据当时的电讯法规定,批准执照的决定不用听证,而拒绝批准的决定必须举行正式听证。联邦电讯委员未经听证,批准其中一个申请,同时通知另一公司举行听证,后者不服提讼,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了被拒绝公司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因为对前一公司的实现批准使得给予后一公司的听证形同虚设。为了维护两个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判决要求联邦电讯委员会必须合并互相排斥的申请,举行比较听证,在听取和审判各申请人的辩论和证据以后,才能作出决定。[4]

一般而言,“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的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等”[5],应当视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但这在实践中仍将可能被规避。这就需要借鉴行政处罚中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方法,对适用范围以列举的方法作出较为细致、明确的界定并确定评判的具体方法和制度,便于实施中的准确把握。

此外,随着媒体对听证会的介入和不断曝光,我们发现很多听证会都流于形式,听政结果与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期望存在着较大差距(如春运票价上涨听证会),这也极大的挫伤了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积极性。听证会作为现代决策形式,自推行以来至今少有实效,“听而不证”几成通病。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曾有一项调查表明: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占62.5%,其中15.5%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虽然听证的本意是听取证据,但听证的内容不可能不涉及基于证据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参加听证的目的,可能并非仅仅是因为事实问题,而是还希望通过听证,对作为决定根据的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如果听证程序仅仅给予了当事人讨论案件的事实,而将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行政相对人就可能不知道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或究竟适用了什么法律,是否应该适用该法律,这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因此,听证内容不仅应包括程序问题还应包括实体问题。

二、适当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满足听证的公开和全面的要求,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美国在相关判例中也确认了此原则。[6]

目前我国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还较为狭窄,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某种意义上有权参加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因为根据该罚48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而不经听证会内容予以公告的话,其他人是没有机会参与听证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尽合理。由于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也由于许可决定而受到利益上的影响,如果这个影响已实质性的侵犯了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并参加听证。在实践中,尤其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等行政许可中,如果发生行政机关偏袒或者放纵侵权人的情形,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寻求行政听证这一救济途径。如果这些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应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将行政听证的申请人由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延伸到一切利害关系人。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在进一步讲,在我国目前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同时,有关在行政诉讼中公益诉讼的案件也频繁出现。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就是与侵权案件由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中哈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政府的权力既然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就有权监督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追求正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由此可推,行政许可行为也应当在人民的监督之下,对于可能导致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每个公民都可以要求政府就某项行政许可行为举行听证,而不必局限于与之有利害关系。

三、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与职能分离、回避原则

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作为听证活动中举足轻重的人物,其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程序公正的条件之一是程序中立,裁判应在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否则听证会就会呈现出一边倒的形式,听证会也会因此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于是出现了以下一幕:铁道部近日发出通知,确定明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为硬座15%,其他席别20%(据各大媒体2004年12月4日报道)。其实,铁路部门并没有决定春运铁路票价是否浮动的“资格”,因为铁路票价属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才是具有价格决策权的法定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经营者(即铁路部门)与消费者(即乘客)一样,都是利益的相关方。也就是说,听证会开不开、怎么开,主要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而之所以开或之所以不开当然也只能由价格主管部门来“解释”。铁道部关于不再举行听证会的那番解释,是以“运动员”的身份扮演了“裁判员”的角色,确实有“越位”之嫌。今年,铁道部倒是没有再“越位”,可是“裁判员”为什么不说话?它又在哪里呢?很显然,全国范围的铁路票价是否浮动以及是否举行听证会的“裁判员”是承担价格管理职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2004年春运铁路票价上浮是否举行听证会这个具体问题来说,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然后才能作出决策。就价格听证制度这个宏观性的问题来说,发改委需要做的工作更多,比如像春运铁路票价这样的重大政府定价行为应该多少年举行一次听证会,应该怎样判断听证会的举行是否有必要等等。以上这个发生在价格听证领域内的案件向我们表明:听证主持人的素质、地位及权力对行政听证的效果有着直接影响,决定着行政听证能否有效发挥作用。

为此,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申请人、厉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职能分离与回避是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基本要求,是保证许可结果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然而,本项规定采取的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行使许可申请的审查与裁决权力的一种制度。这种内部职能分离是基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所需要的行政专业性知识,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而设计的。这种做法比起职能不分有较大的优越性。但是从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角度看,仍存在违反自然公正的嫌疑。因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许可审查人员担任,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职权仅仅是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而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地位的依附性,这样会影响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意识和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使之很难不受外界影响而独立主持听证。另外,由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即可以是负责行政许可审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得人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这样,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难以保证听证主持人处于中立和公正超然的地位。

此外,我国行政许可法虽然规定听证主持人要职能分离,但没能避免听证主持人设置中的临时性的缺陷,同时由于没能建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听证主持人的指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导致具有良好经验的听证主持人并不能将其积累的主持经验充分发挥。另外,根据权责相结合的原则,没赋予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的建议权,却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

鉴于听证制度对听证主持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听证制度的实施效果也与听证主持人的水平、能力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美国的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他们由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中,通过考试录用;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法关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8]

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要求听证主持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若干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行政机关脱钩。设立专门机构对听证主持人进行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听证案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并负责参与主持人级别的晋升、罢免等。听证案件中的主持人不限定为一人,最好以听证委员会的形式出现,由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几方面的代表组成,这是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当然职能分离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离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应当允许相对融合。

另外,《行政许可法》还应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责,这是其相对独立地位的表现,也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我国听证案件的决定权在行政机关而不是听证主持人。行政决定应该基于听证的内容作出,应赋予听证主持人的“决定建议权”和对行政决定行为以及实际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权。这样,行政听证才有现实意义,基于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决定才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还可提高行政效率。

四、听证形式应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而多样化

听证分为调查性和裁定性两种,又称为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正式听证又称审判性听证,是指当事人一方有权对另一方所提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口头辩论和质证,而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听证的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需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提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不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9].非正式听证是行政公开制度的体现,一方面可以增进行政机关吸收各种不同的意见,使行政许可更加科学、适当;另一方面因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不受公众意见的约束,可以弥补正式听证牺牲行政工作效率的缺陷……相比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具有成本低、灵活性强、效率高的特点。听证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提供给相对人对将作出的行政决定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都能保障相对人这种权利的行使,区别在于正式听证对于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在形式上更为严格,更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使,更能增加许可机关保障相对人权利和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但是相比非正式听证,成本较高。

《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事前的正式听证方式,听证形式单一。这既不适应行政听证制度的自我发展,也不能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我国应在完善和规范行政许可正式听证制度的同时,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更为多样的听证形式,而且规定多种形式的听证也可避免因行政许可范围的扩大而导致效率低下。我们认为在行政许可中,对于那些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必须采取正式听证程序的,行政机关应遵守规定采用正式听证形式。除此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排除听证的例外情况和非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制定其他的法规、规章采用非正式听证。在程序运作中,行政机关应在公告中公布非正式听证的期间,公众既可用口头方式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向行政机关提供书面意见、书面资料,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情况制作详细的笔录。

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听证程序缺乏事后听证的规定。事后听证程序的缺乏同样导致了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狭窄。建立事后听证程序的必要性表现在:借鉴世界上听证较为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实现听证的形式,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实现和实后两种形式予以解决。甚至存在事后听证的比例高于事前听证的情形。[10]

大多数的听证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实现进行,以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可弥补的损失之中。但是有些听证也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举行。例如,在紧急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否则将使公共利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行政决定的作出又不能违背最起码的公正程序,即不要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此时,可以在实间上予以变通,举行事后的听证。即时强制的行为适于举行事后听证。例如,在我国抗击“非典”期间,有关部门批准建立专门收治非典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的医院及特护病房时就可适[11]于举行事后听证程序。

五、小结

听证制度范文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之所以能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较好地把握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比较好地维护了包括社会治安秩序在内的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系统总结《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施行以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与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这部法律在指导思想上更强调维护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施治安处罚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具体内容上,这部法律的重要变化之一,就是细化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加强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原则规定了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概说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等参加的,听取上述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一种特殊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且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违法行为人未要求听证,或者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设立听证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受行政处罚的一方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规范行政权的使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相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协商的机制,听证各方在听证过程中加强了沟通,使根据听证作出的决定更有说服力。听证基于其自身的说服力和公正性,可以促使处罚决定的实施,缓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二、听证适用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由于:一要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没有将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到社会秩序,且数量较大,违法事实比较简单,容易查清,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简便程序及时处理。因此将应当听证范围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结合行政处罚法,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使用范围。适用听证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包括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下列处罚:一是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二是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这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与治安管理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事项,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核、发放许可证。比如,典当、公章刻制、旅馆等特种行业许可证、保安培训机构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或者准购证等。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而从事相关业务和活动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也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对于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享有特许权的,就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收回其已经取得的特许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罚款,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得比较多,罚款的作用在于通过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起到对其惩戒和教育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罚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档次,这是根据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罚款处罚的有效性等设定的。二千元以上罚款,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罚款的,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由此可见,听证主要适用于一些对被处罚人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罚款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三、听证要求的提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也是治安案件适用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在征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被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对符合上述听证范围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的内容,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告知的方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告知,也可以采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由于执行告知程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不执行告知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则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为保证程序合法,对采用口头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告知的具体内容及情况记录在案,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四、听证适用的程序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听证。所以听证应当符合: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关于违法事实及处罚的认定有异议,双方有重大分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听证,就不进行听证。听证的主动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方。二是属于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听证范围。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权要求听证。

公安机关对有权要求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听证要求,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所谓“依法举行听证”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结合本法,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

(二)、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时间准备听证,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要求听证,到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之间没有规定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抓紧组织听证,不能无故拖延。

(三)、除案件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主持人与被侵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处理回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过程,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核定证据,对证据应进行充分的质证,允许辩论,以达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写出听证笔录,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根据新认定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听证制度范文6

关键词:听证制度;公民参与;公共决策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46-01は执社会是民主社会,而公民参与公共决策则是衡量现代社会民主化程度和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它的具体形式很多,如公民调查,关键公众接触,公民论坛,公民听证和咨询委员会等等。其中,公共决策中的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社会普遍推行的用于保证各方利益主体尤其是处于弱势的公民群体平等参与公共决策过程,最终实现决策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乃至法制化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设计。听证制度的建立推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政府决策管理的程序和体制,同时也促进了政府机构在社会公众中良好的社会形象的树立。

一、听证制度的缘起及在我国的发展

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它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利可能对别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听证最初是适用于司法领域,后来又逐渐为立法所吸收,适用到立法领域,直到20世纪晚期,听证才正式运用到行政领域,并且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20世纪90年代听证制度引入我国。1996通过的《行政处罚法》正式确立了听证制度。随后1998 出台的《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制度又将听证制度引入了行政决策领域。而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和2002年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又分别规定了国家立法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2003年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将听证程序引入行政许可制度中。这些法律、法规相继颁布以后,全国各地各部门也陆续进行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决策、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听证的大量实践,听证制度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截止目前,听证会已经覆盖了教育,卫生等诸多领域并在全国迅速的扩展开来。可以说听证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和正式运作起来。

二、听证制度的社会基础

在我国政府公共决策领域的诸多变革和创新举措中,听证制度的发展格外引人注目。短短几年时间,听证制度就已经在我们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都得以广泛应用。其实,听证制度的快速发展并非偶然。一方面因为它在我国公共决策过程中的运用恰恰适应了社会转型发展的现实需要,符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战略选择。另一方面,虽然听证制度起步较晚,但是作为公民参与公共决策的一个重要途径,听证制度却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也是其迅速发展的原因。

首先,长久以来,政府的各项决策采取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方式,很少考虑到公民的权利,当其侵犯公民权利时,政府对公民的救济方式也仅仅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而随着人们对于自身权利认识的提高,这种事后的救济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人们对于自身权利保护的要求。这就需要一种事前的防范措施给予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以监督,而听证制度就是一种事前的措施。如目前经常为我们所乐道的价格听证会,就是政府在做出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前征询公民意见的常见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使公民在政策出台前,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要求,这种预防性的方式可以更有力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一直以来,一方面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不强,另一方面我国一直是一种精英决策方式。这两方面因素使得公民没有认识到其可以并且能够参与到决策中去。然而,随着西方民主意识在我国的传播以及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的增强,我国公众在其自身利益诉求和保护这些权益的参与上都有了更多的要求。在关于社会生活及与其自身息息相关的决策上,公众往往都要求参与到其中,从而表述他们的要求。听证制度就是尊重其民主参与意识,实现公民民利,保障公民参与到公共决策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

最后,随着公民参与意识的提高和对权利认识的重视和加深,公民需要参与途径进入到公共决策中去。而听证的本质就是赋予当事人参与的权利,为公民参与到公共决策中来提供了一个比较有效的途径。它是公众保护并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手段,这种参与的手段在实践中也越来越被大众认识到并得到有效的运用。伴随着公众参与意识的提高,听证制度也必将随之不断发展与完善并反作用于公众,保障公民参与权利的实现,从而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三、听证制度在公共决策中的重要价值

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创举,其发展之快恰恰证明了其自身的价值所在。因此对于推动公民参与公共决策来说,听证制度的价值主要有:

第一,民主价值。普通公众通过听证会形式有机会直接参与到关系他们切实利益的公共决策之中,体现了民主价值。传统社会中公民很难参与到决策中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这对决策的质量和实施都有影响。而听证制度可以让公民直接地参与到公共决策中来,扩大了公民行使参政权的途径。有利于决策的施行,实现了民主决策,同时这种途径也更加有效的约束了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

第二,公开透明价值。听证会常常是一种公开透明的形式,对于那些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不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公共决策,政府通过公开听证形式,从而公众、媒体等都可以直接参与监督。这种方式改变了过去政府决策中的暗箱操作问题,增加了公共决策的透明度,使权力在阳光下运作,真正实现了阳光行政,有利于推动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第三,理性选择价值。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人们的认知能力往往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决策问题和环境也是复杂多变的,人们往往不可能做到完全的理性选择,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采取一些有益的方式以促进比较科学的方案的产生。听证会的形式的优点就在于可以集思广益,吸收大众、专家、学者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从而使决策者避免重大失误,产生一个比较科学合理的决策方案,实现比较满意原则。

第四,效率和效能价值。建立公共决策规划方案中的听证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推动我国公共决策的公正化、民主化、科学化、透明化的进程。听证代表的参加,公民的监督以及各方的平等协商,一方面,使决策部门获得了众多信息资源,从而可以更快的做出符合民意决策方案,提高了决策的效率,同时各种群体的参加,集思广益,也大大优化了决策方案的产生,提高了行政效能。

总之听证制度开辟了公民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共决策过程的崭新渠道,是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但由于听证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并发展迅速以及发展过程中对域外制度的盲目移植,因而也暴露了众多问题。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听证制度,促使公民能够有序的参与到公共决策中去,进而听证制度才能发挥它的价值,从而能够更加有力的推进我国的民主化进程和和谐社会的构建。お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8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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