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申请书范例6篇

听证申请书

听证申请书范文1

2016年6月20日,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在印度反倾销调查机关的组织下召开了一次听证会,并于2016年6月2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本份文件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了反驳。为简略的目的,我们在此次反驳中不再重复此前的抗辩意见。

1 本案不满足征收溯及既往的反倾销税的条件

申请人在意见书中主张,本次调查应当基于溯及既往的基础征收反倾销税。对此,我们认为任何溯及既往的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是违反《WTO反倾销协定》和印度反倾销法律的。本案如下事实并不满足协定及法律规定的条件:

(1) 被调查产品在印度没有倾销历史。调查机关2013年拒绝对中国的被调查产品进行日落复审,而其他国家对中国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与本案无关。

(2) 倾销幅度不明显。调查机关基于最佳可获得事实裁定倾销幅度,然而,如果调查机关采纳了我们的数据,被调查产品的贸易应当被认定为是公平贸易,不存在倾销。

(3) 出口商是以公平的价格销售被调查产品。申请人认为出口商和进口商都明知被调查产品在印度倾销,但是,我们认为这仅是申请人没有任何依据的假设。此种无限制的主张不应当作为征收溯及既往的反倾销税的基础。

(4) 中国市场的瓷砖需求没有下降。我们提供了基础装修、中级装修和中高级装修的标准以证明禁止建造新政府建筑的禁令并不影响中国市场的瓷砖需求。

(5) 中国建筑业没有衰退。我们认为中国的建筑业并未衰退,我们特别指出中国的城市化率为54.77%,与去年相比呈增长态势。瓷砖产品的需求将随城市化率的增长而增长。

2 调查机关抽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本案的抽样是恰当的,但我们认为本案的问题不在于抽样是否恰当,而在于抽样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调查机关在抽样过程中存在以下五个问题:1.调查机关所抽取的样本不是合理有效样本,不能反映中国对印度的最大出口数量;2.调查机关本应当扩大未被抽中的合作企业的范围;3.调查机关错误地拒绝了被抽中厂商和出口商的答卷;4.在被抽中厂商或出口商提供的信息被认为不恰当时,调查机关本应当扩大抽样的范围;5.调查机关本不应当拒绝双方在决定采取抽样措施以前所提交的意见书。

3 申请人主张的税额不具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基于澳大利亚的实践主张在本案适用复合税。申请人的核心主张在于调查机关应当引进一个标准且明确税额,该税额为基准与到岸价格的差值,且受制于一个最小税额。

我们认为澳大利亚征收复合税是基于特定的指南和条件,澳大利亚存在征收复合税这一现象不足以支持在本次调查中采用同样措施。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情况不足以让调查机关改变征收固定税、设定参考价格或征收从价税的传统做法。如果调查机关拟采用澳大利亚的做法,调查机关需要起草与澳大利亚相似的指南。此外,我们认为调查机关所征收的所有税都应当等于或少于倾销幅度,征税将消除印度国内产业的损害,如同印度反倾销法律第4(d)(i)条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任何税收的征收都应当遵循上述义务。

4 申请人对价值链的主张没有确切证据

申请人特别指出中国生产商对印度的出口存在一个复杂的网络,并进一步指出被调查产品出口到印度的价值链是不完整的。申请人的核心观点如下:1.因为出口商大量购买产品且在不同的市场销售同一种产品,其购买价与销售价之间没有关联;2.在某些情形下,一些公司制造瓷砖的主体,另一些公司对瓷砖进行加工。因此,价值链的审查应当考虑生产瓷砖主体的公司,而非仅考虑对瓷砖进行抛光的公司;3.就本案中的被调查产品而言,生产商的价格不是出口价格,且生产商并非始终是出口商。因此,计算倾销幅度时,生产商向出口商销售产品的价格不是出口价格。基于同样的原因,本次调查中也需要贸易商和出口商的答卷;4.单个倾销幅度应当基于生产商和出口商的答卷来确定。

我们认为我们已经按照调查机关的抽样程序及指示提交了答卷。申请人的主张违反了调查机关的指示,且该主张仅是一个一般性主张。被调查产品向印度出口的供给链的价值链不完整或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是由一系列厂商完成的假设必须由调查机关基于个案进行分析。我们强调调查机关不应当接受申请人的这些假设,而应当基于事实和各供给链的情况进行评估。

5 申请人有关印度国内产业和申请人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有一系列公司尚未被包含在“印度国内产业”的定义中,因为这些公司大量进口了被调查产品。

我们认为作为进口商的生厂商是否能被认定为印度国内产业的一部分应当基于对其经营实际状况的详细分析,仅仅是进口量的数据不足以评估该特定生产商是否是印度国内产业的一部分。

我们特别指出,确定一个厂商能否被包含入印度国内产业范围内,需审核两个因素:1.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量;2.该进口的使用性质。我们据此请求调查机关详细分析被认为是无资格生产商的进口。

6 申请人有关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主张不正确

申请人重申了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主张。我们已经对这些主张进行了反驳。

除此之外,我们在此对申请人主张中的特定问题进行反驳。申请人再一次提及了巴西的反倾销税,并将此作为印度国内产业遭到损害的理由。如前述,我们认为巴西与印度的被调查产品没有关联。调查机关不能因为他国征收了反倾销税和存在潜在威胁而对印度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此外,我们认为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应当基于进口产品导致的数量效应和价格效应,并进一步考虑印度国内产业是否正在遭受损害。

另外,我们还强调调查机关在此前的调查中认定印度国内产业没有遭受损害这一事实。

微量进口:我们认为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绝对数量没有上涨,相对于生产或消费的相对数量也没有上涨。与此相反,损害调查其间的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量绝对值和相较于印度的生产和消费的相对值均下降了。因此,我们认为不存在印度反倾销法律的附件II(ii)与《WTO反倾销协定》第3.1条规定的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

此外,我们强调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少于总需求的8%,而申请人、其支持者、不适格国内生产商和其他国内生产商占据了近92%的份额。因此,我们不接受申请人的被调查国家的进口损害了印度国内产业这一主张。仅8%的市场份额难以对印度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印度国内产业在损害调查期间的绩效正在稳定增长而非下降这一事实也佐证了我们的主张。

没有价格影响:初裁第88段表明销售费用和销售价格在损害调查期间以同样比例增长。调查机关也接受了进口并没有抑制印度国内产业的价格的说法。初裁中认定价格削减幅度在调查期间是负数。调查机关特别对比了进口的到岸价格和印度国内价格,并得出了本次案不存在价格削减的结论。

因此,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造成价格影响。此外,我们强调低价幅度分析(price underselling)与损害分析无关,其仅在已确定国内行业遭受实质性损害后,确定征税额时才有意义。因此,初裁有关低价幅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销售、产能、产量或产能利用率没有下降:我们认为上述参数在损害调查期间体现出了上涨的趋势。我们认为,即使将调查机关所进行的季度分析纳入考虑,损害调查期间也没有持续的趋势以支持调查机关得出的下降结论。

产量在2014年7月到12月间有微幅下降,但在2015年1月到3月回升。期间的销售数据有所波动,但无法从中得出确定的结论。产能有所上涨,而产量有微幅下滑。产能利用率的下滑是因为产量的提高。因此,我们认为无法从对上述参数的季度评估中得出确定的结论,以证明该阶段有一个持续的下降趋势。

被调查国家进口的市场份额减少:我们认为来自被调查国家的市场份额在损害调查期间减少了一半以上。因此,被调查国家的进口不是申请人市场份额减少的原因。申请人市场份额的减少是其他国内生产商市场份额增加所导致的。

我们认为印度国内产业在损害调查期间和倾销调查期间进行了出口,并对该行为保密。我们认为印度国内产业销售的下滑可能是因为其转向了出口市场。

利润、现金流、资本回报率的增长:我们认为印度国内产业的利润率在损害调查期间稳定增长。

工资和雇佣的增长:申请人增加了其雇员人数和雇员工资,调查机关在初裁的第99段对此表示了认可。我们认为工资和雇佣人数的增加是因为印度国内产业的优秀绩效。

综上,我们认为:

(1) 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造成数量效应。特别地,进口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均没有增加;

(2) 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导致价格效应。特别地,本案中不存在价格削减;

(3) 被调查国家的进口的价格在损害调查期间上涨,且基于其不显著的市场份额,应认为其是价格接受者,不能控制印度国内市场的价格;

(4) 印度国内产业的利润、现金流和资本回报率在损害调查期间都飞速上涨;

(5) 印度国内产业的产量、销售、产能、产能利用率、雇佣人数和雇用工资都增加。

因此,我们认为印度国内产业没有遭受印度反倾销法律附件II和《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所规定的实质性损害。鉴于没有证据表明印度国内产业遭受任何损害,现有调查应当立即终止。印度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是因为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产品以外的原因。申请人所主张的倾销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7 本案不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

申请人重申了征收溯及既往的税的基础。我们此前已经对此进行了反驳,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认为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原因如下:1.进口大幅增加的可能性;2.进口需求很可能增加;3.中国对被调查产品的可支配产能;4.印度是中国货物的价格吸引地;5.被调查产品的存货量高。

然而,我们认为以下四点表明不存在对印度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威胁:

(1) 被调查国家的出口量没有增加;

(2) 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有充足的产能以表明对印度的出口将增加;

(3) 被调查国家的进口没有压低国内行业的价格;

(4) 没有证据表明中国被调查产品的存货量在增加。

因此,被调查国家的进口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这一主张不成立。

8 进口导致印度国内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阻碍

申请人提出许多理由,主张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实质性阻碍了印度国内产业的建立。我们认为这仅是申请人希望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的保险举措。印度国内产业已经长期经营,因此我们不接受实质性阻碍的说法。而且申请人已经主张印度国内产业遭受到了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这也恰恰表明申请人对于其有关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主张不确定。

9 因果关系证据

申请人重申其申请书中有关因果关系的论证。我们此前已经对其进行了充分的反驳。

10 结论和请求

基于以上结论和我们此前的申请,我们诚挚地请求调查机关终止现有审查并驳回申请人申请书第240段中的请求。

听证申请书范文2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库区移民群众的意见,保障库区移民群众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力。

第三条 听证的内容和范围:

(一)水库库区淹没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二)水库库区淹没的青苗和地上附着实物的补偿标准;

(三)移民安置的方式和安置地点的选择;

(四)移民安置区的建设规划与基础设施的配套标准;

(五)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与生产资源的配置标准;

(六)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公示后有较大异议的;

(七)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公示后有较大异议的;

(八)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审批(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计划上报)前,公示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公示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计划,并告知移民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代表产生的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五条 移民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提出听证的书面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如申请人为移民,且已推选代表可一同填写);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 申请听证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七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人要求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听证申请,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超过移民总户数20%以上(但申请人总数不能少于20户,单位按1户计)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后5日内自行协商推选或抽签产生参加听证会代表,但总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听证会代表产生后应在3日内书面上报移民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送达参加听证会代表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 听证的事由和依据;

(二)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水库工程的业主单位、水库淹没处理的设计单位以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的代表。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由县(市、区)库区移民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纪律、介绍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县(市、区)移民工作管理部门和工程的业主单位、水库淹没处理的设计单位以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就听证会代表要求听证的相关事项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提出相关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听证参加人的最后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和提问。听证会期间,听证参加人不得大声喧哗、哄闹,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违反听证纪律且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记录。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听证参加人核对,在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人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移民代表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或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于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听证会代表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听证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后10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听证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的事项,听证代表一致意见和主要分歧,听证意见的处理决定或建议,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负责的事项,应当提出处理的建议,并转送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听证结果,协调并配合水库淹没处理设计单位,对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进行修编。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给予保障,不得向移民代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移民代表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听证。对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听证申请书范文3

第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权限。

第十五条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听证申请书范文4

第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件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第八条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一个机构为主承办,并转告其他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审查教育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对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承担评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明确评审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组织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对依法需要举行国家考试取得资格的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过考试,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者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证据,教育行政部门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

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听证申请书范文5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三日即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听证权的时间期限。

所谓听证是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要求,在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下,由当事人、调查取证人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员参加,就被指控的事实和 适用法律等有关问题进行陈述、质问、辩证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工作程序,听证是相对人的一项权利。

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民主听证制度,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辩解和反驳,为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条件,其适用有利于行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防止执法人员主观臆断、;有助于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行政处罚过错,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但在实际工作中享有听证权的当事人有时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当行政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时,当事人主动放弃听证。

二、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要求听证,但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未在三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的,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放弃听证权时,不等到三日期限终结,而立即进入下一程序,直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中有一个细节问题,即《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这说明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期限为三日,且只要在三日内提出申请 即可,当时放弃并不代表三日期限的终结,当事人仍可以在三日内申请举行听证,所以行政机关不能在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后不等三日期限终结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那是违反听证程序的。

听证申请书范文6

2005年4月12日,某海关向达利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达利公司伪报进口货物品名,逃避国家对进口货物的限制性管理,拟依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收2台旧金属加工中心,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告知达利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海关举行听证。

2005年4月15日,达利公司向某海关递交《听证申请书》,要求就本案举行听证。2005年4月28日,某海关组织听证会,达利公司提出其没有仿造单证,主观上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导致申报品名与实际货物不符的主要原因是报关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未严格审核单证,并且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某海关对达利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复核,认为其提出的理由能够成立,应予采纳,遂于2005年5月22日重新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达利公司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拟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罚款人民币8万元,告知其可以进行陈述与申辩。达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2005年6月1日,某海关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报不实为由决定对达利公司罚款人民币8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达利公司按期缴纳了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它与当事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对当事人的声誉、财产、行为能力等都会产生重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立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行政处罚权被滥用,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正是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上述案例中,某海关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听证前拟给予达利公司的行政处罚迥然不同,在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数额都有较大差异,集中反映了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

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海关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有几个特点,一是种类较多,包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大部分行政处罚种类;二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较大,如不同程度的罚款,或不同期限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三是可以同时适用多种行政处罚手段,对违法行为既有单处警告,也有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并处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行政处罚方式。

并不是针对所有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能够要求举行听证,法律在保证公正的同时还必须兼顾效率,只有处罚较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才有举行听证的必要。因此,《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海关在作出以下几种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撤销海关注册登记。例如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和经营免税货物的商店在从事有关业务前,应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上述当事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海关可以依法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暂停报关执业或者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报关员资格是海关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依法审核后授予的,海关可以根据报关员不同程度的违法情节,决定暂停其6个月以内的执业直至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举行听证的必要条件之一,海关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对“较大数额”进一步予以明确,设定了具体的数额,更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没收在海关行政处罚中的适用范围较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等,海关应当予以没收。

当事人如何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首先要知晓自已有这样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海关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实践中,海关制发的《行政处罚告知单》中会这样表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你(单位)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举行听证,应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海关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里又涉及到申请期限和申请方式的问题:

申请期限。当事人在知晓权利后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之后的3日内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上述3日均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申请方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听证申请书,即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但如果确实没有能力递交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海关当场记录申请的基本情况、申请日期,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法律将听证规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定程序,只有明确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才能保证这一程序真正地发挥作用。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申请听证主持人等人员回避的权利。为了保证听证的公正性,法律规定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不能是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能是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未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法律要求听证公开举行是行政处罚公开的重要体现,但如果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听证可能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的,经当事人申请,海关可以决定不公开听证。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听证,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海关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听证是给当事人进行申辩,澄清事实的机会,当事人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可以自己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人参加听证,代为辩解。

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听证最核心的环节就是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更重要的是可以向听证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就证据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发问,还可以要求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围绕案件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撤回听证申请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查阅听证笔录,要求修改、签字确认的权利。听证笔录是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争辩、就定案证据进行质证的全面记录,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当事人不仅可以查阅笔录,认为内容有误或有遗漏的,还可以要求更正或补正并签字确认。

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对等的,当事人在行使上述听证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当事人必须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海关可以终止听证;当事人必须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符合要求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要求证人参加听证的,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并在举行听证日的前一天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举行听证需要缴费吗?

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法律专门规定了“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然,上述费用仅指海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当事人聘请人、要求证人参加听证、调取证据等费用不在上述范围内,应由当事人自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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