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程序范例6篇

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范文1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1]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

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几项内容:(1)听证主持人;(2)当事人制度;(3)听证范围;(4)证据制度;(5)案卷制度;(6)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二、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一) 从理论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前些年,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学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理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关注与理解。[2]

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 二 )从经济学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产权经济学家科斯认为, 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行政法之所以产生,从经济学角度讲,可以归因于理性配置社会资源。[3]行政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4]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这样,相对人可能了解到一些此前自己并不清楚的事项,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有效的推动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

(三) 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的意义

整个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四类: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司法审查程序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国尚不健全。行政听证程序无疑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是行政程序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公开原则一般要求:(1)事前公开:即行政机关事前要公布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约束相对人的行为;(2)事中公开: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理活动中采用的听证程序和资信(情报)公开程序;(3)事后公开:即行政决定要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

(四)从我国依法治国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的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程序法治。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程序法治是否健全。听证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

(五) 我国加入WTO与国际化接轨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及完善

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法制如何与国际接轨变得十分重要。WTO规则主要就是行政法规则,其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t principle),这就要求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不能仅限于行政处罚方面,而应扩展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等多项制度当中。同时,听证程序在规范程度上应进一步加强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

1.行政听证参加人范围的扩大: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限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而在西方国家一切与该处理决定有厉害关系的人均可参加,这对于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更为有利。

2.听证笔录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至于笔录当中应当涉及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宽泛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包含下列事项:(1)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2)行政机关拟定的事实的裁定、法律结论的裁决;(3)听证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5].这样明确的规定无疑为此后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

3.案卷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时的依据是什么,是限于听证笔录中的内容还是要结合其他内容,法律未予明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的“案卷排他”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即“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做出裁决的唯一依据”。正像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的那样:“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6]因此,在我国的行政听证程序中明确这一点非常必要,是其准司法性的体现。

听证程序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一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

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人权限。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听证程序范文3

立法和实践,提出了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特别提出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论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分析了每项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对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提出了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 行政听证程序 基本原则 公开,职能分离 事先告知

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事实

上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

行政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近几十年来,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特别重视。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听证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个程序规则就是听证规则。在美国,听证不仅是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听证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德国行政听证程序虽然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则。③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此外,奥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韩国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规定了听证程序。

我国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们能够从中国宪法精神中找到听证程序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听证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众路线"、"倾听人民意见"的工作原则,它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和适用范围,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特征,全面认识听证程序的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对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则。尽管各国对听证原则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

一、公开原则

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怎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如实听取呢?最重要的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④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所说的,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⑤

当然,公开原则也不是听证程序的绝对要求。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这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听证不公开举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听证主持人认为公开听证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听证也可以公开进行。"⑥德国《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言词辩论采用不公开原则","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可以准许其他人员参加"。⑦当然,不公开听证毕竟是个别国家的做法,而且"少数不公开的听证是例外,那是为了保护有关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国正式听证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通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开听证的请求,是在考虑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⑧

二、取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职能分离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仅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由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因为这种情况也是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

当然,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鉴于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涉及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与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也是很多国家听证程序的具体做法。各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职能分离,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如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

与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11)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因为"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行政处罚法》公布后,很多行政机关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大多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法制机构人员本身作案件调查人员时,更能以避免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职能分离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1946年前主持听证的人员只能行使机关授予的职权,无特殊地位,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审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内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

与听证公开原则一样,职能分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在行政机关的高层,职能融合仍是被允许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职能分离,应当允许相对融合。(13)

三、事先告知原则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法包含这项听证原则。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前两项内容就是有关事先告知原则的体现。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书面通知应当包括:(1)作出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此外,美国、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告知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相对人的范围,即告知的对象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界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即受处罚人,美国法律则界定为"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即"因听证的结果,而权利义务直接受影响之当事人"。德国《行政程序法》则将其界定为"相对人或关系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广,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

(二)告知的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告知与听证之间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准备,但也不宜太长,以避免耗费时间、精力。时间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14)各国立法规定须"适时"(timely)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或在听证之前"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须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确。

(三)告知的内容。听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大致内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各地和各部门在有关听证的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15)

(四)告知的方式。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我国《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

四、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示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什么?一种观点主张应全面借鉴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特别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如果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16)

也就是说,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关证据,因而无法做到听有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后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据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做不到。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一方面,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与听证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们同意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的观点。

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四项原则,只是由于它们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且为人们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①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页,第153-154页。

②(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罗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页。

③参见(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查委员会编印:《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168页。

④margaret allars, lntroduction to australian 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 1990,at 265.

⑤⑨(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页,第437页,第438页。

⑥⑦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⑧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

(1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13)参见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

听证程序范文4

关键词:行政听证正当法律程序法治成本WTO

一、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法律基础和主要内容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1]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

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几项内容:(1)听证主持人;(2)当事人制度;(3)听证范围;(4)证据制度;(5)案卷制度;(6)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二、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一)从理论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前些年,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学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理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关注与理解。[2]

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二)从经济学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产权经济学家科斯认为,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行政法之所以产生,从经济学角度讲,可以归因于理性配置社会资源。[3]行政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4]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这样,相对人可能了解到一些此前自己并不清楚的事项,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有效的推动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

(三)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的意义

整个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四类: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司法审查程序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国尚不健全。行政听证程序无疑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是行政程序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公开原则一般要求:(1)事前公开:即行政机关事前要公布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约束相对人的行为;(2)事中公开: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理活动中采用的听证程序和资信(情报)公开程序;(3)事后公开:即行政决定要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

(四)从我国依法治国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的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程序法治。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程序法治是否健全。听证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

(五)我国加入WTO与国际化接轨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及完善

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法制如何与国际接轨变得十分重要。WTO规则主要就是行政法规则,其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tprinciple),这就要求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不能仅限于行政处罚方面,而应扩展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等多项制度当中。同时,听证程序在规范程度上应进一步加强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

1.行政听证参加人范围的扩大: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限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而在西方国家一切与该处理决定有厉害关系的人均可参加,这对于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更为有利。

2.听证笔录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至于笔录当中应当涉及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宽泛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包含下列事项:(1)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2)行政机关拟定的事实的裁定、法律结论的裁决;(3)听证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5]。这样明确的规定无疑为此后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

3.案卷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时的依据是什么,是限于听证笔录中的内容还是要结合其他内容,法律未予明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的“案卷排他”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即“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做出裁决的唯一依据”.正像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的那样:“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6]因此,在我国的行政听证程序中明确这一点非常必要,是其准司法性的体现。

4.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制度中建立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许可行为时,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自己的观点、陈述自己的理由。以防止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的偏私。此外,在行政强制中,如果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的行为不采用事前的预防,不但给事后的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增加负担,也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总之,行政听证程序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必须将其置于整个行政程序制度,整个行政法律体系、整个社会发展过程的各个领域中考虑其意义,这样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听证程序范文5

关键词:行政听证;理念;概念;冲突;权威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顺应现代法治要求,已成为当今世界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一次正式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不仅扩大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规定了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的案卷排他原则。这些都标志着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

一、行政听证理念

行政听证根植于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理念。程序正义观念是以发生、发达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 [1]

1、英国"自然公正"原则

英国 "自然公正原则"一般被认为是西方行政听证最早法律渊源,它包括两个基本的规则: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任法官;任何人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听取对方意见就是听证的直接渊源。20世纪,行政权不断膨胀。为更好监督、限制行政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人们开始设想在行政权运作中设置监督机制。在程序控权的理念下,行政听证应运而生。

2、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在"正当法律程序"宪法条款指引下,美国1946年颁布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它是世界上最早规定行政听证程序的成文法。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切涉及行政相对人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行政听证成为美国行政程序法核心制度,获得广泛运用。该法对很多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有影响。联邦德国1976年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行政程序法等均以这部法典作为范本。

二、行政听证概念

行政听证概念,各国略有不同。如日本规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了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就与该行政决定有关的事实及基于此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申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的程序。[3]韩国规定,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调查证据的程序。[4]我国学界认识基本一致。有人认为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5]有人认为,行政程序听证制度是指有关行政主体在制定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政策,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由行政主体告知相对人拟作出决定的主要内容、理由、主要依据、相对人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据此向行政主体提供证据、发表意见,及行政主体听取其意见、接纳其证据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基本程序制度。[6]虽表述各有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行政听证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实质影响的行政决定前,接纳其证据,听取其意见的程序。

三、行政听证中的冲突

公平与效率这一对矛盾贯穿于行政程序法的始终,在听证中也不例外:

1、听证范围

行政听证的范围和形式都会影响到效率。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公民权利范围的扩大,客观上使得听证的范围逐渐扩大。听证范围越广,越利于保证相对人的参与,确保行政的公正,但相应也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致使行政效率低下。听证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有些行政行为没有必要或不适宜听证,因此,听证要有一定的范围限制。[7]如何在保证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较好的界定免除听证范围及正式听证的范围已成为一个紧要问题。

2、听证主体

听证主体从直接受影响的人扩展到间接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使更多主体参与到听证中来,符合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趋势。但这样就影响到效率。为保证听证能够有效迅速进行,就需要控制听证进程,要求所有参加听证的人不偏离所争论的问题,不提出重复或无关证据。若听证时间过长,那就同拒绝给予相对人、相关人听证的做法没二样。因为多数情况下,无休止的等待就意味着相对人、相关人期待的某些权益失去意义。这也是公正原则的内在要求。所以强调及时原则是非常必要的。但及时并不等于仓促。相对人、相关人有权得到包含足够信息的通知,充足的准备时间。

四、行政听证权威体现

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 4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听证笔录中没有记载的不得作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案卷排他原则。这正是我国立法中行政听证权威性的重要体现。

《行政处罚法》42条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38条规定,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决定。一般认为行政处罚法虽规定了听证,却没有规定案卷排他。其实不然,我们可以发现38 条中"调查结果"正是42条规定的听证中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当事人进行申辩质证达成的结果。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的"审查"只是对违法行为性质的确认。在行政处罚听证中,事实认定是遵循案卷排他原则的。[8]

地方听证实施办法也有对该原则的有益探索。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26条就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

案卷排他原则利于确保公民权利不受政府行为侵害。听证笔录上记载的证据由于经质证取得,更具客观真实性,理当作为决策的唯一依据。案卷排他原则已在法律法规确立,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案卷排他原则将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五、结语

行政听证由于其 "以权利制约行政权"的特性,被认为是现代民主的标志。而我国行政听证的建立更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尽管行政听证在我国还不成熟,但它对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都有重要意义。所以我们应该立足本国国情,不断完善行政听证制度,使之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参考文献:

[1]周颖.中国行政听证程序之价值研究[J].社科纵横,2007,(10).

[2]卢运辉.行政听证程序的法理基础[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8,(8).

[3][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5:178.

[4]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13.

[5]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11.

[6]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4.

[7]张艳萍,黄国富.对美国行政听证程序的思考[J].商品与质量,2011,(6).

听证程序范文6

关键词:行政听证;程序正义;霍布森选择

中图分类号:D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028-02

一、行政听证中的“霍布森选择”

1.“霍布森选择”是一种假民主,是政治腐败的表现

“霍布森选择”源于一个典故,1631年英国剑桥商人霍布森从事马匹生意,他说他的马很多,买主可以随便挑,但是马圈就有一个小门,高大的马都出不去,能出去的都是瘦小的赖马。表面上,这看似是一个合理的买卖,是个大选择,但是实际上还是符合卖者利益的决策,实质是小选择、假选择、形式主义的选择。

在行政听证领域中,“霍布森选择”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行政听证作为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一种民主形式,在我国发展得还不够完善。究其产生的原因还得归结于不完善的听证程序,即“尽管有一种关于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但是由于人类有限理性所决定,还是可能因为某些偶然的因素而使我们偏离正确的结果,我们无法设计出一种程序以确保正确结果会万无一失地实现”[1]。如果将这种不完善的行政听证比作“霍布森选择”,那么决策部门是卖者,公众是买者,听证中的各项议题或决策可以比作代售之马,而决策部门的自身利益便是那扇门,最终通过的方案则是买者并不满意的羸弱之马。虽然有外在的制度约束,但是政府公务人员的价值观、主观意识等都会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产生影响。如果利己主义、地方主义价值观居于上风,就会使决策偏离正确的方向,从而忽视社会的公共利益,易于将这种民主的方式作为他们谋利的工具,也就容易滋生政治的腐败行为。

2.“霍布森选择”在行政听证中的表现形式

第一,决策部门提前确定方案,使听证形式化。行政听证可以说是政府和公众共同参与公共事务,达到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真正的参与应将公众置于紧贴议题的位置,而在实际听证过程中,公众对政府的决策或是议题,往往并没有深层的了解,结果是处于与议题较远的位置。有些听证甚至是在政府决策敲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公众不是在政策的制定或是酝酿阶段就介入其中,因而难以提出申辩或是建议。就像“霍布森选择”里的买者,在霍布森看似合理的宣传下,都去买他的马,而实际上选择没那么自由,只能受制于马厩的门。公众参加听证会仅仅是停留在“听”的程度上,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由决策部门指定参加听证会的主要人员,使听证会在自己的掌控之中。听证会作为公众与政府交流的一个平台,与会的人员如公众代表、主持人、政府代表、专家等均属于听证会的成员。其中公众代表和公众的关系最为密切,公众处于中心且与议题直接相关,他们拥有平等的机会去影响政策过程和决策结果,但是这种作用的体现大多借助参会的公众代表。而在我国,听证会的主要人员往往由决策部门来指定,这就难免带有明显的部门化倾向,同时也缺少一种公正的程序来对这个过程予以监督,从一定的程度上来说,有失公正。程序的公正要求由无偏见的人作为听证主持人,由寻求公众利益为目标的人作为公众代表,所以作为一种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制度,听证主持人的中立和独立是关键所在,听证代表的科学选择也是重中之重。

第三,根据听证结果,对原方案只作局部的、有限的调整。听证的目的往往是做出符合民意,合乎公共利益的决策,但是目前,听证给人的印象仿佛就是一种形象工程。大张旗鼓地召开听证会,听证的过程不管是否存在激辩与质论,不管听证结果是否有用。多数还是按照决策部门原定的计划进行,即便有改动,也只是做些有限的调整,没有质的变化。实际上,公众只是在参与而没有参与的实际效果。按照决策自治来看,决策的结果不是产生于程序之前或程序的协商过程中,而是由程序协商的结果最后决定。

二、行政听证中存在“霍布森选择”的根源

1.部门利益的驱动

从利益谈起,理性的“经济人”假设和个人方法论认为,人在行为上是自利的,都有满足自己需求的行为动机,集体行为也是个体行为的集合,一切社会现象都应从个体的角度去寻找动因。在布坎南看来,“集体行动被看成是个人在选择通过集体而不是经由个人来实现目的时的个人活动,政治被视为不过是一系列过程。”[2]在研究公共选择问题时,不管产生总体结果的过程与结构多复杂,个人都是最终的决策者、选择者与行动者。就像行政听证过程中的“霍布森”现象,行政人员对听证会了解,但是却不够重视,忽视公众的地位,而且对公众的建议敷衍了事,最终还是维护本部门的利益。行政人员和公众的对话权不平等,甚至认为有控制公众的特权。就像霍布森一样,借着合理的幌子,来打自己的小算盘,谋求自己的利益。

2.寻租心理的驱使

寻租理论的实质就是在追求其既得利益,主体行为者(政府部门、行政人员、利益集团等)凭借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借助这种垄断、限制手段来谋取其中的利益,同时借助政府的庇护,而是这种谋求利益的行为看似合情合理。在行政听证的过程中也会因政府寻租行为的出现,而使听证丧失了本应有的意义与结果。其一,政府主动寻租,即政府或是行政人员借助于权力优势,在传达或是表述政策时,谋求自身的利益。其二,政府被动寻租,即利益集团借助于特殊的经济优势或是影响,对政府施加压力,使政府制定的政策符合他们的利益追求,政府俨然已经成为了利益集团的工具。其三,政府的无意识寻租,即政府行政人员介于知识水平,职业素养的差异,在制定政策或是表达政策时,会意外地出现使某些利益集团或是他人获益的效果[3]。鉴于寻租理论的这些特点,也是行政听证过程中,出现霍布森选择的根源之一。

3.精英意识的影响

精英理论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柏拉图的“哲人政治”思想。精英理论认为,社会的统治者是社会的少数,他们在智力、性格、能力、财产等方面超过大多数被统治者,对社会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和作用[4]。那么,在政治生活领域起主导作用的政府部门人员或是领导就可以相应地称之为政治精英。他们借助于地位赋予的权力,再加上自身的政治素养,在政治领域的活动,也就相应的占有主导地位。虽然不能将政治与社会的互动看成是统治精英对非统治精英的单方面统治,但是在这个互动环节中,非统治精英即公众社会,明显处于劣势。政府部门人员将自己视为政治精英,加之身处社会的高度认可,相对于公众而言,有优越感,往往倾向于有代替公众行使决策权的心理优势。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行政听证会议,符合民主的发展趋势,但是在听证过程中,公众的主体地位明显处于劣势。

三、程序正义:遏制“霍布森选择”的有效途径

1.由“零和”到“共赢”:听证目标的纠偏

在行政听证中,政府和公民作为互动的双方,应该寻求的是双方利益的共融,即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应以损害一方的利益而使对方获益。作为听证制度的主体性参与者,应该将目标定位于双方的获益,实现共赢,而不是单方的利益专享。

程序的运用,目的就是在相对公平、民主的状态下,实现公共利益。经过合理的程序,既保证政府决策的有效制定又符合公众的利益诉求,达到共赢的状态,用程序保证公正。行政机关或是行政人员就应该注重听证目标的纠偏,带着一种维护、寻求整体利益的意识,而不是只注重本部门或是个人私利,而对公众社会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失。即使有这种获益的想法或是行为,获得的也只是一种短期的利益,不能得到长期的收益。

2.为程序立法:保证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

为程序立法就是要实现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有法可依,符合既定要求,在合法化的基础上,实现正义性。我国的听证制度自实施以来,制度上对其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具体的行政部门法或地方规范中,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而且这些规范大多是分散的,缺乏统一性和整体性。那么在程序上来说,随意性与自主性就相对要大,这严重影响着行政听证的实施。

行政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制度,是体现公民权利和维护公民利益的途径,而程序则是其保障。所以,行政听证也应从法制上对程序来完善,实现程序的正义,保证听证公正的有效。就像我国学者季卫东所说,“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化成程序问题来处理也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个明智选择。”[5]通过程序上的设置来维护公民权利,实现公共利益。但是面对行政听证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只有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来加以克服,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听证过程各环节才会受到制约,才能受到有效监督,使听证在程序上保持公正、公平,使公众利益得到维护。

3.突出行政听证程序的自治性

程序自治,即意味着决策的结果不是产生于程序之前或程序的协商过程中,而是由程序协商的结果最后决定[1]。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公共决策,通过公民之间理性协商取得共识,才可以做出决策。任何经过程序的决策,都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这就涉及到了正式听证制度,正式听证可以说是有一个对其执行程序、代表选举、信息反馈等做出统一规定的纲领性文件。只有正式听证才能保证政策方案选择的规范性、公共性,我国的行政听证虽多以正式听证居多,但是有时候往往是冠以正式之名,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不足之处。因而,推行和强化正式的听证制度是有必要的。

第一,正视公民代表的地位。公民作为听证会参与的主体及其特殊群体,政府或决策部门在举行听证会议时,应对公民代表的地位与权利给予充分的认可和肯定。以实现公共利益作为宗旨,对其提出的意见与建议也给予充分的重视。听证会是双方的质证和辩论,而不是将公民的参与流于形式,做做样子。

第二,建立回应机制。听证会结束后,应根据质证和辩论的记录做出决定。对于公民代表的各项意见,能否采纳,都应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而不只是,在听证会上说说和听听而已。当前我国往往重视的是听证的形式,忽视结果。

第三,加强监督审查。听证会的目的是使政府的决策更符合民意,满足广大人民的利益。听证会召开了,政策制定了,对于该过程和取得的效果都应有相关的部门进行监督,客观公正地保证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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