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总结范例6篇

母婴保健总结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1

【关键词】 流动人口;母婴保健;知晓率

DOI:10.14163/ki.11-5547/r.2016.02.216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城市流动人口越来越多, 其中育龄期妇女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于缺乏对母婴保健知识的了解和自我保健意识的薄弱, 部分流动人口还受农村旧观念和旧习俗的影响, 导致流动孕产妇病死率和新生儿疾病发生率偏高[1]。为调查本市流动人口母婴保健知识知晓率及其影响因素, 本院在流动人口密集的市区和城乡结合部进行问卷调查, 现将调查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研究以2011~2014年本市的20~40岁的流动人口为研究对象, 共发放调查问卷2567份, 排除无效和年龄40岁的调查问卷, 实际回收有效问卷2379份。

1. 2 方法 采用整群抽样法在本市流动人口较为密集的市区和城乡结合部随机发放本院自制的母婴保健问卷调查表。调查以当场集中发放问卷、匿名填写后当场回收的方式进行。调查地点主要在市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商场、公园、游乐场等地。问卷内容包括患者基本情况(包括性别、年龄、户籍、文化水平、婚姻状况、家庭收入及现有小孩数等)、母婴保健知识(包括饮食卫生、产褥期检查、高危妊娠、规范生育、母乳喂养等)及希望获取母婴保健知识的途径三个方面。调查问卷共20题。总分100分, 以总分≥80分者为知晓。

1. 3 观察指标 ①观察调查对象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收入水平、婚姻状况及小孩数等基本资料及他们希望获取母婴保健知识的途径。②观察不同影响因素与调查对象母婴保健知识知晓率的关系。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9.0统计学软件对研究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一般资料 回收2379份有效问卷中2182例为流动人口, 197例为常住人口。流动人口中男1042例, 女1140例。年龄20~30岁1154例, 30~40岁1028例。大专及以上613例, 初中和高中1134例, 小学435例。收入5000/月170例。已婚1164例, 未婚1018例。无小孩1086例, 1个小孩975例, 2个及以上121例。流动人口中有1743例(79.88%)认为通过电视节目是获取母婴保健知识的最佳途径, 有1126例(51.60%)觉得通过网络平台(网页、微信及微博)是最方便获取母婴保健知识的途径, 有726例(33.27%)认为健康讲座、宣传单及报刊书籍可以作为获取知识的辅助工具。

2. 2 流动人口母婴健康知识知晓率与相关因素关系 性别、收入水平、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及子女数量是影响育流动人口母婴保健知识知晓率的重要因素。见表1。

3 讨论

本研究显示, 本市流动人口对饮食卫生、产褥期检查、高危妊娠、规范生育、母乳喂养等母婴保健知识知晓率水平普遍较低, 其中性别、收入水平、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及子女数量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而年龄对流动人口的母婴保健知识知晓率影响不大。

男性对母婴健康知识的知晓率显著低于女性,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综上所述, 本市流动人口对母婴保健知识的知晓率普遍偏低, 应当充分利用各种资源, 针对流动人口中收入水平和文化程度较低及未婚未育的人群, 选择他们比较容易接受的途径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他们的知晓率。

参考文献

[1] 马凌云.产后保健对产妇产后恢复以及新生儿健康状况的影响. 中国保健营养(下旬刊), 2014, 3(6):3329.

[2] 张军, 陈莉, 龚时鹏, 等.广州市流动人口妇女母婴保健知识调查分析.中国美容医学, 2010, 19(z1):264-265.

[3] 李张爱.上海市奉贤区流动人口孕产妇管理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中国基层医药, 2011, 18(z1):74-75.

[4] 杜敏霞, 张海洋, 张昌强, 等.农村育龄妇女孕前保健服务认知现状及其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中国全科医学, 2011, 14(32): 3734-3737.

[5] 姚瑛.孕期保健教育的应用及效果评价.中国实用护理杂志, 2012, 28(27):93-94.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2

【论文摘要】 辽宁省卫生厅与省人大等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宣传《母婴保健法》和《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严格进行执法检查,保证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母婴保健法》和《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两年来,辽宁省母婴保健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妇女儿童的健康素质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有了明显的改善。到1996年,我省的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出生缺陷发生率由1990年64.84/10万、29.77‰、12.00‰分别下降到43.12/10万、19.34‰、7.94‰。卫生部门在执法实践中的几点具体做法如下。

1 广泛深入地宣传一法一条例,普及推广母婴保健科学知识,为执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1 逐步加大社会宣传的力度。两年来,全省为宣传教育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内容全、层次深,使全社会都知道一法一条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群众健康幸福的关心,是利国利己,造福子孙后代的好事,从而自觉地更新观念,移风易俗,知法守法。据统计,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省由各级人大、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新闻会、宣传动员会、座谈会27次,发表电视讲话和电台专题采访报道41次,组织大型宣传活动39次,发放宣传材料360万份。根据1995年底的调查统计,对一法一条例的意义和基本内容的知晓率分别是:各级领导90.0%,医疗保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90.0%,婚姻当事人72.0%,孕妇及婴幼儿母亲89.0%,为一法一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1.2 动员部门和专家力量投入宣传。我省从1995年1月1日起,由省委宣传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科委、广播电视厅、卫生厅联合下发通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各部门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兴旺发达和民族强盛的战略高度来重视和开展科普宣传工作。结合宣传《母婴保健法》,将宣传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领导。通过政策引导、科学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项措施,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纳入本地区科学普及工作的总体规划。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科普工作,加大宣传的力度和频次,创造了有利于母婴保健科普工作的全方位的舆论环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了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宣传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提供母婴保健知识及有关科普知识的稿件及宣传资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的渠道和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和宣传、咨询、义诊等活动,同时积极推广并开展与优生优育有关的母婴保健新技术服务。

1.3 举办各级法律知识和推广适宜技术培训班,将宣传贯彻《母婴保健法》工作引向深入。从1995年5月起,各级人大教科文卫委(办)、政府法制办(局)、卫生局先后联合举办了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班,近万名有关领导、行政执法人员、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了2次以上的培训。省卫生厅举办了7次高层次的各类适宜技术培训学习班,推广国际国内先进实用、符合我省省情的新生儿窒息复苏、优生3项血清学检查、孕妇服用叶酸防止神经管畸型、围产保健新方法等技术,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学科带头人的学识水平及能力,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供优质服务。

2 从我省实际出发,逐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

为把《母婴保健法》中的原则规定加以具体化, 把我省近几年来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所取得的经验用法规条文确定下来,力求保持某些政策和行政管理措施的连续性,保证《母婴保健法》在我省顺利实施,在《母婴保健法》颁布不久,省卫生厅即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母婴保健地方性法规的建议。这项建议得到批准后,卫生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于1995年1月成立了由分管副厅长、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分管副主任任组长,有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业务处室领导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为了使草案初稿的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起草小组成员在认真学习《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深入到我省城区、乡村调查研究,多次召开有不同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由于我们在草案起草过程中注意并较好地解决了草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科学性等几个问题,同时得到省直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草案初稿形成后得到了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等有关部门的认同。在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依法审核修改的基础上,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一次通过。1995年11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也一次审议通过,使我省步入全国母婴保健地方立法工作的前列。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颁布实施后,省政府于1995年11月在全国率先出台了《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确定在我省境内全面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根据法律法规,省卫生厅又相继制定下发了《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暂行管理办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验收标准》、《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基本条件》等9个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996年初,省卫生厅分别与省公安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物价局下发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对出生医学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法律法规文书的发放使用、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等实际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规范了婚检疑难病例转诊程序和转诊接受机构。为了切实加强孕产期保健管理,根据《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省卫生厅印发了《辽宁省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实行助产技术服务许可和助产技术服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截止1997年8月底,全省依法审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单位409个,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920名。经全省统一考试,2 439名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取得了技术考核合格证书,10 000名家庭接生员接受了孕产期保健和接生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卫生行政部门对合格者颁发了国家统一制发的合格证书。助产技术人员技术操作考核和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工作正在进行中。同时,全省还清理取缔了城市助产接生站和个体接生诊所,处罚了农村无证接生人员。至此,除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的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办法尚待制定外,实施《母婴保健法》相关的配套文件均已制定出台。我省现已形成了层次分明、结构严谨、上下衔接、相互协调、有机结合的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使妇幼卫生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 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重视,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一法一条例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加大了经费的投入,仅为宣传和培训工作就投入了120万元,并为基层妇幼保健机构增加了经费,使绝大多数县级机构人员经费年人均达到3 000元以上。到1996年,全省妇幼保健机构业务用房总面积达到12.7万平方米,专业设备总值增加到2 668万元,分别比《母婴保健法》颁布前增加了18.9%和25.4%,全省妇幼卫生经费占卫生事业费的比例已由1993年的3.2%上升为4.0%。

4 采取多种措施,保证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4.1 切实加强物资技术支持体系的建设。1996年省卫生厅采取配套投资等方法为朝阳县等10个贫困县购置了妇幼保健用车,方便了偏僻地区群众婚检,解决了在这些地区开展孕产期和婴幼儿保健服务难的问题。许多地区也想方设法,为群众排忧解难,采取各种便民措施,使偏远贫困地区的群众接受到法律法规要求的一系列保健服务。葫芦岛市连山区妇幼保健院制定了农村婚检实施方案,在民政部门的支持下,结合婚姻登记定时定点的特点,巡回下乡进行婚检,受到当事人的称赞。大连、阜新等地实行了检查、登记、发放生育指标及婚姻、优生优育、避孕知识教育一条龙服务。在实施一法一条例的同时,宣传贯彻《婚姻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既提高了广大群众依法结婚、依法生育的觉悟,维护了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尊严和权威性,又减轻了群众不必要的负担,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

4.2 为各级政府领导当好参谋,加大工作力度,适时解决工作上遇到的问题和困难。1996年和1997年,省政府和各市政府签订了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目标责任书,我厅建议将城乡婚检率等执法的难点和重点指标列入目标责任书中,得到省、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到1996年底,全省的婚检覆盖率以乡为单位达到100.0%,婚检率城市达到96.0%,农村达到72.0%。1997年,在筹备我省卫生工作会议时,省政府领导特别指示要将认真实施《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写入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实施意见中,依法保护母婴健康。

4.3 强化行政执法,提高各项服务质量。

4.3.1 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省卫生厅要求各县、区卫生局必须配备1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执法工作,加大违法案例处罚力度,树立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权威。大连市率先由市编委下文成立了专门执法机构——母婴保健监督办公室,使行政执法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为进一步提高各级监督员的素质,全省举办了执法处罚案例培训班和学习行政处罚法讲座,将是否有正确实施母婴保健行政处罚案例纳入全省妇幼卫生处(科)评比方案中,积极促进两个转变,即由单纯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转变,由单纯对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向全行业管理转变。

4.3.2 加强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服务行为。1997年,我们从创建和评比文明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入手,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肩负着依法服务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任,是妇幼保健工作面向群体、面向社会的重点窗口单位,行风的好坏直接影响政府和卫生部门的形象。从今年初开始,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大了对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制定了具体的评比方案,要求婚检单位讲职业道德,树文明行风工作常抓不懈。要从群众最关心的具体事情做起,改革措施要求扎实到位,让广大服务对象参与监督,使评比活动富有成效,并通过评比文明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活动,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加强妇幼卫生行业职业道德建设,逐步形成较完整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妇幼卫生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4.3.3 建立行政执法和婚姻保健服务公示制度。建立这个制度是把卫生行政职责及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姻保健服务的依据、内容、价格、工作标准、质量、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告,让群众知道,加大执法和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以此来严格规范自身的执法和服务行为,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促进我们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增强法制意识,做到严格执法,严格依法服务。

5 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执法工作

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卫生部门进一步重视做好协调财政、物价、民政、计生、公安、教委等部门的工作,注意处理好执法主体和配合执法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密切配合,从1996年3月1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统一规范使用了新的出生医学证明,使这项与国际接轨的改革工作很快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并保证了正常运行。丹东市卫生局在市教委的积极支持下,制定了丹东市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管理规定。为强化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的管理,省教委配合卫生厅联合编印了《辽宁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岗位资格培训教材》,各级教委支持和配合卫生部门对全省5 621名卫生保健人员进行了培训。各级托幼园所认真执行《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严把工作人员上岗体检和招收儿童入托入园健康体检关,认真查验工作人员健康证明和儿童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建立健全了各项卫生保健制度。据统计,全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率达到90.0%,儿童入托入园健康检查率达94.3%,工作人员上岗前体检率达到94.1%。

6 严格进行执法检查,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加强立法工作固然重要。而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更为重要,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施,严格有力的执法监督是法律实施的保障。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两年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卫生厅就一法一条例的宣传、准备实施与贯彻执行情况在1995、1996两个年度已经分别进行了视察和检查。特别是两次大检查都由省人大徐廷生副主任和有关常委带队,引起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母婴保健事业的热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极大地促进了我省一法一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妇幼卫生各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各级政府承诺的妇幼保健各项指标的如期实现。在省人大、省政府的带动下,各市人大、政府也普遍就一法一条例在本地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几次视察和执法检查,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1996年9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和《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工作情况的报告,对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7 建议

当前面临世纪之交,我省正处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改善卫生服务条件和提高生活质量将有更多更高的要求,妇幼卫生工作任务更加繁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质的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依法保护重点人群健康,认真实施《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做好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实现《九十年代辽宁省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辽宁省妇女发展规划》的目标。这一切要求我省母婴保健事业要有一个大的发展,而加强妇幼卫生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是事业发展的根本保障。

7.1 要更加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大力度,持之以恒,注重实效。不仅卫生部门要积极开展这项工作,而且要与有关部门合作,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和载体,创造出群众喜闻乐见的多元化宣传形式,宣传精神文明,倡导新风正气,使它既有群众性又不流于形式,既能持续开展又不成为负担。

7.2 进一步深刻领会、全面理解、正确把握一法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贯彻实施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一法一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确立了母婴保健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它的权威性和重要性来源于它对全局的普遍的指导意义,即从保护占人口2/3重点人群的健康、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这一利国利民的大局出发,不是权宜之计,而是长远大计;不是部门意志,而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因此,卫生主管部门要尽快完成从单纯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转变,从单纯管理妇幼保健机构向全行业管理转变,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今后执法工作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和《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妇女儿童健康的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助产技术、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法律规定的内容,依法实行归口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不允许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健康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运用法律手段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

7.3 抓好依法行政,建立完善的执法责任制和公示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有效途径。执法责任制包括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建章建制、落实岗位执法责任、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等内容。通过执法责任制的施行,实行执法权限法制化,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检查经常化,监督机制完善化,促进执法责任到位,提高执法水平,改善执法状况。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则是执法责任制的发展和升华。它把执法的各个环节向全社会公开宣示,作出郑重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体现依法行政的职能,以促进“两个转变”尽快完成。同时,抓好依法监督和执法检查,保证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建设的统一和行政命令的畅通。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完善仅仅是做好工作的前提,今后工作的关键是在实践中将各项规章制度一一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强化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查处,使依法监督和执法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将建设精神文明工作纳入领导班子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以服务对象为中心,以服务对象是否满意为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7.4 切实加强领导,增加投入,确保贯彻实施一法一条例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实处。我国在落实人口政策中总结的一条十分重要的经验就是“党政两个一把手负总责不变”。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要实现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也必须充分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九五”期间,妇幼卫生保健工作肩负着繁重的任务,因此必须有基本投入做保障。首先是增加领导者精力上的投入,加强调查研究、关心过问、解决实际问题;其次是增加人力资本的投入,在现行体制下调整充实相应人员保证执法监督的需要;再次是增加经费投入,设立降低孕产妇、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出生缺陷发生率的专项经费和《母婴保健法》执法经费,真正落实妇幼保健机构的全额拨款政策。各级卫生部门也要调整卫生经费内部投入结构,确保对妇幼保健经费的投入,使我省执法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等工作再上新台阶。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措施,全面推进我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二、目标

(一)总目标

提高人群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意识,预防育龄妇女感染艾滋病,最大程度地减少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的影响,提高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

(二)具体目标

1.建立和完善适合全县实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机制和服务模式。

2.规范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3.孕产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知晓率,2009年达到85%以上;2010年达到90%以上。

4.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人员培训率、合格率分别达到98%以上。

5.对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开展由医务人员主动提供的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pitc);婚前保健人群免费咨询检测率2009年达到90%以上,2010年达到95%以上;孕产妇孕24周前免费咨询检测率2009年达到85%以上,2010年达到90%以上。阳性告知率达98%以上。

6.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艾滋病病毒抗体快速检测点,2009年县级医疗保健机构条件认证率达100%,乡(镇)卫生院达80%,2010年乡(镇)卫生院达90%以上。

7.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实施母婴传播阻断措施,2009年达97%以上,2010年达到98%以上。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率达到95%以上。其中妊娠28周齐多夫定(azt)+拉米夫定(3tc)+奈韦拉平(nvp)三联用药方案使用达90%以上。

8.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婴儿人工喂养率达95%以上。

9.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儿童的保健管理率2010年达95%以上。

10.对随访管理的12月龄或18月龄儿童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检测率达到95%以上。

11.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率下降50%。

12.为阳性孕产妇及满18月龄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提供转介服务,转介率达98%以上

三、策略与措施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是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1.提高认识,强化政府领导,密切部门配合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是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我县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规划及防治艾滋病工作责任目标中,明确目标、任务、各部门分工与职责,严格考核,协调管理。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领导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投入到位、督促到位,真抓实干、注重实效,共同推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2.加强组织建设,明确分工,履行职责

(1)成立由县卫生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局机关相关科室及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所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技术指导组。

①领导小组

组长:彭映春(县卫生局局长)

副组长:彭玲艳(县卫生局副局长)

成员:李国燕(县卫生局疾基妇股股长)

俸光兰(县卫生局规财股股长)

俸志刚(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

张昌华(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

李发祥(县人民医院院长)

王玉(县妇幼保健院院长)

秦玉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

职责:负责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

②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彭玲艳(县卫生局副局长)

副主任:王学良(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

成员:李国燕(县卫生局疾基妇股股长)

宋云江(县防艾办干部)

刀艳(县妇幼保健院医师)

职责: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制定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负责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工作经费分配与监督使用;协调医疗保健机构解决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县级监督指导评估和经验交流推广;负责审核、上报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物资采购与分配计划。

③专家技术指导组

组长:王玉(县妇幼保健院院长)

副组长:王学良(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

成员:刀艳(县妇幼保健院医师)

董凌玉(县妇幼保健院医师)

陈灿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

铁文东(县疾控中心艾滋病防治科科长)

职责: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为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培训与监督指导评估等工作,参与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科学研究。

(2)明确分工,履行职责

①县卫生局相关科(股)室职责

——疾基妇股负责我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制定工作方案及年度工作计划,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核物资采购与分配计划,组织监督指导评估和经验交流推广;指定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机构为县妇幼保健院,组织开展服务机构的人员培训,对培训合格人员颁发“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培训合格证”。

——防艾办负责艾滋病综合防治管理和协调,分配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任务,安排工作经费。

——医政股及卫生监督所负责协调或监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工作的开展。

——规划财务股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经费的统筹安排,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监督管理经费的使用。

②县妇幼保健院职责

在县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常规妇幼保健工作,充分发挥三级妇幼保健网络的作用,建立符合我县实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模式,规范开展各项工作。

——负责完成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监督指导与评估。

——负责完成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儿童12月龄或18月龄的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检测。

——负责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的保健随访管理工作(附件4);根据《××省卫生厅关于加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告知随访工作的通知》(云卫发〔2007〕716号)要求,督促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进行cd4+检测;为阳性孕产妇及满18月龄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提供转介服务。

——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信息管理工作,收集、整理、分析和利用信息资料,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决策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依据。

——负责制定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检测试剂、药品及防护用品等相关物资的计划并进行管理,协助卫生局进行全县物资的调配及合理使用。

——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科学研究。

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责

——负责指导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及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12月龄或18月龄儿童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检测,承担确证检测工作。

——负责为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提供免费cd4+检测。

——在卫生局的组织下,完成医疗保健机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艾滋病病毒抗体快速检测点的条件认证。

——协助做好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及18月龄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告知及随访工作。

——及时评估和处理医务人员职业暴露。

④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助产机构(医疗及保健机构)职责

——在生殖保健服务中开展规范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开展由医务人员主动提供的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pitc)。为孕产妇提供一次(必要时两次)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并将检测日期标注于《孕产期保健手册》上。

——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阳性的孕产妇和婚前保健人群血清标本及时送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不得交由孕产妇或家人送检。

——负责发现的婚前保健人群和孕产妇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告知和转介。

——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检测试剂、药品及相关物资使用登记,密切注意其有效期,调剂使用,避免出现浪费。

——按要求向县妇幼保健院报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数据信息。

3.广泛社会动员,营造良好环境

(1)积极开展广泛的社会动员,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家庭提供关爱和支持。

(2)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教育活动。根据城乡群众文化程度,选用不同的健康教育方法,结合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在妇产科门诊、孕妇学校、病房、婚前保健门诊摆放健康教育材料,供群众阅读;也可利用各种传媒、学校课程、讲座及咨询热线等形式,对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儿童家长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的宣传。

(3)在妇女中普及预防艾滋病相关知识,使广大育龄妇女懂得在日常生活中如何保护自己不感染艾滋病病毒;感染艾滋病病毒后,如何选择正确的避孕措施,防止非意愿妊娠。

(二)在生殖保健服务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在生殖健康医疗保健服务中,要关注妇女艾滋病感染的可能途径和感染状况,将预防育龄妇女艾滋病感染以及减少艾滋病感染妇女非意愿妊娠与生殖健康服务密切结合。

1.提供艾滋病预防信息及服务,预防育龄妇女感染

在生殖保健服务的过程中,结合婚前保健、妇女病查治、性传播疾病/生殖道感染防治、计划生育等医疗服务,主动为服务对象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提高妇女艾滋病预防相关知识的知晓程度,避免感染艾滋病的危险行为,增强防护意识;对有高危行为者进行危险行为评估,动员其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进一步的咨询,预防配偶/感染,最大程度地减少育龄妇女感染和传播艾滋病的机会。

2.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减少非意愿妊娠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育龄妇女及其家人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危害和预防的信息、相应的避孕咨询及服务、医疗保健及转介服务,帮助选择安全的方式,制定适宜的家庭生育计划,为意外妊娠的妇女提供安全的终止妊娠服务,减少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的非意愿妊娠。

(三)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妇幼保健常规工作,提供规范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妇幼保健网络为平台,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与常规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服务相结合的综合服务模式;逐步建立以妇女、儿童和家庭为核心,以社区为基础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关爱和支持体系,为感染孕产妇和所生儿童提供高质量保健服务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

1.咨询与检测服务

(1)对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开展由医务人员主动提供的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pitc)。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可行的咨询检测流程。咨询内容包括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危害,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信息;帮助评估危险行为;解释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意义和预防措施等。在充分咨询、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则下,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不再签署“艾滋病病毒抗体咨询检测知情同意检测书”;经过反复咨询后仍拒绝检测者,签署“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知情拒绝检测书”(附件3),如本人拒绝签署,须由咨询者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知情拒绝书”上进行书面说明,并由包括咨询者在内的两名医务人员签名。

(2)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要求,为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服务,检测流程见附件1,强调孕期尽早检测,尽快明确感染状况。

(3)重视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结果为阴性者的检测后咨询,强调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使这部分人群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不感染艾滋病病毒;对本人及(或)配偶(性伴)有高危行为者,进行进一步的咨询,提供有关艾滋病感染“窗口期”的信息,支持鼓励配偶(性伴)进行艾滋病咨询检测,本人三个月后复检。

(4)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孕产妇,在充分咨询的前提下,自愿选择妊娠结局,签署《选择妊娠结局知情同意书》(附件3),为其提供规范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

2.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综合服务

(1)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的保健随访管理服务流程。

(2)为自愿选择终止妊娠的孕妇提供终止妊娠服务,进行预防性病、生殖道感染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避孕指导,预防非意愿性妊娠,鼓励配偶进行艾滋病咨询检测,提供心理支持和转介服务。

(3)为自愿选择继续妊娠的孕产妇提供高质量的产前、产时及产后保健和艾滋病母婴阻断服务。包括:

①孕产期保健,营养支持,铁和叶酸的补充,分娩计划,出生准备,安全的指导,提倡使用并提供安全套,梅毒筛查和性传播疾病的管理。

②艾滋病临床评估。包括临床分期,免疫状态评估(cd4+检测),为有治疗指征的孕产妇及时提供抗逆转录病毒治疗,无治疗指征的孕产妇在产前、产时和产后各期提供抗逆转录病毒预防用药。

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进行保健随访管理、喂养方式咨询,提倡和支持人工喂养。

(4)应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免费提供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密切监测艾滋病相关症状和体征,进行cd4+检测。根据孕产妇的疾病发展程度、免疫状况及抗病毒治疗情况,兼顾孕产妇自身健康和预防母婴传播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抗病毒药物方案(附件2)。对有治疗指征的孕产妇及时转介到当地抗病毒治疗点接受治疗,对无抗病毒治疗指征的孕产妇提供预防性抗逆转录病毒药物。用药前应填写“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药物服用及采取相关措施知情同意书(保密)”(附件3),同意者采取后续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措施。

提供抗病毒药物应用的咨询指导及相关监测,确保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及时、全程、规范用药。在开始应用抗病毒药物之前,应充分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其家人抗病毒药物应用的重要性及相关信息,提高用药依从性;在用药前和用药期间,定期监测孕产妇血常规、肝、肾功能和免疫状况等,密切关注耐药性和药物副作用并及时处理。

(5)提供适宜的安全的助产服务

动员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安全的助产服务;尽量避免损伤性操作,减少在分娩过程中儿童的感染机率。

3.婴儿喂养与儿童保健

(1)为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婴儿提供出生后第一年的免费奶粉支持,提倡人工喂养,避免母乳喂养,杜绝混合喂养。对人工喂养的可接受性、可行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安全性等进行评价,并进行婴儿喂养的科学指导与随访,最大限度地减少通过喂养导致的艾滋病母婴传播及婴儿早期死亡。

(2)开展高质量的儿童保健,监测生长发育,预防营养不良。

(3)按照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儿童的计划免疫要求,给予预防接种。可按正常计划免疫程序接种灭活疫苗,暂缓接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和麻疹疫苗。在未完成疫苗接种程序时,应注意避免与结核、麻疹、脊髓灰质炎等病人接触,避免去人群密集的场所。儿童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后,应尽快按照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4)按要求对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12月龄或18月龄儿童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附件1)。为最大限度地避免筛查出现假阴性结果,建议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进行筛查。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开展婴儿早期诊断检测,以便尽早提供相应服务。

4.提供关怀与支持

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及家庭提供精神、心理、服药依从性及安全的饮用水等的综合关爱和支持,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及家庭的影响,减少歧视,提高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

(四)服务能力建设

1.加强机构能力建设

所有提供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及服务流程提供服务。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管理、技术及基础设施方面的建设,提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能力。

(1)人员培训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培训和复训内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培训。对所有开展孕产期保健及提供助产服务的相关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复训。对象包括卫生局分管妇幼卫生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领导、防艾办工作人员、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2)规范实验室检测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和《××省卫生厅关于规范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快速检测工作的通知》(云卫发〔2006〕598)的要求,完善检测制度,建立适合我县实际的、有效可行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检测流程,尽快通过艾滋病病毒抗体快速检测点的认证验收,人员持证上岗,规范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2.预防医源性感染及职业暴露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要认真遵守普遍性防护原则及卫生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制度,建立职业暴露应急预案,避免医源性感染及医护人员的职业暴露。

3.物品分发及管理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机构,要根据《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物资分发、转运及使用追踪管理要求》(附件5),对药品、试剂等物资进行管理。

四、信息管理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省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信息管理方案(修订)》要求,明确各级职责,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工作台帐或登记本,按时上报信息,深入开展信息分析,定期进行质量控制。

五、监督指导与评估

建立监督指导评估体系,按照《××省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监督指导评估方案(修订)》要求,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抽查和监督指导。督导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和亮点,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与建议,跟踪落实监督指导评估发现突出问题的改进情况。

附件:1.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流程

2.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

3.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知情同意(拒绝)书

4.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的保健管理工作要求

5.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物资分发、转运及使用追踪管理要求

6.转介通知单

附件1

孕产期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

产时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

(适用于未能及时获得确认试验结果者)

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婴幼儿随访和检测服务流程

为最大限度地避免筛查出现假阴性结果,建议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进行筛查。

附件2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

一、没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既往未接受过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

(一)建议方案

孕期:自妊娠28周(或妊娠28周后发现感染尽早)开始口服齐多夫定(azt)300mg,每日2次,至临产;

临产后:立即口服齐多夫定(azt)300mg,奈韦拉平(nvp)200mg以及拉米夫定(3tc)150mg;之后每3小时服用azt300mg,每12小时服用3tc150mg,直至分娩结束;若择期剖宫产,应在手术前2小时服用nvp200mg。

分娩后:产妇继续口服azt300mg及3tc150mg,每日2次,连续服用1周。

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分娩新生儿:

出生后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单剂量口服nvp2mg/kg(或混悬液0.2ml/kg),最多不超过6mg(或混悬液0.6ml);同时口服azt4mg/kg(或混悬液0.4ml/kg),每12小时1次,连续应用1周。如果母亲服用azt的时间不足4周,新生儿需连续应用azt4周。

对于孕期未发现、临产后才发现感染的产妇,也应及时按照建议方案,自临产后的药物方案开始应用抗病毒药物。

对于分娩后才发现感染的产妇,产妇本人可以暂不应用抗病毒药物,分娩婴儿则应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开始应用单剂量nvp以及4周azt,药物剂量和使用方法同建议方案。

(二)最低限度方案

产妇临产后:立即口服奈韦拉平(nvp)200mg,一次;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单剂量口服nvp2mg/kg(或混悬液0.2ml/kg),最多不超过6mg(或混悬液0.6ml)。

二、具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或既往接受过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抗病毒药物应用参见《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2007版)》相关内容。

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开始服用azt4mg/kg(或混悬液0.4ml/kg),每12小时1次,连续应用1周。如果母亲用药不足4周,婴儿用药需持续4周。

附件3

艾滋病病毒抗体咨询检测知情拒绝检测书

本人已经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咨询,已了解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意义和利弊。现选择拒绝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本人签名(或按手印):

医生签名:

日期:

备注:反复咨询后本人拒绝签署“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知情拒绝书”,须由咨询者在此进行书面说明,并由包括咨询者在内的两名医务人员签名。

医生签名:日期:

选择妊娠结局知情同意书

本人及家属经过咨询已经了解了艾滋病病毒对母亲及婴儿的危害,现自愿选择妊娠结局:

自愿终止妊娠。希望继续妊娠,愿意承担后果。

本人签字:本人签字:

医生签字:医生签字:

家属签字:家属签字:

日期:日期: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药物服用及采取相关措施

知情同意书(保密)

为了预防艾滋病母婴间的传播,最大限度地降低婴幼儿感染艾滋病的机会,本人同意:

1.本人及婴儿服用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包括在已临产情况下,经两种快速试剂检测出现过阳性反应,或两种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出现一阴一阳反应,不能及时得到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确认报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由于该药的长期安全性资料尚未获得,本人及家属理解可能出现的各种并发症(包括治疗失败),配合并真实提供服药后的各种情况。

2.不采取母乳喂养婴儿。

本人签字:

医生签字:

家属签字:

日期:

附件4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的保健

管理要求

一、技术要求

(一)孕产妇的保健要求

1.对选择终止妊娠者

(1)到提供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服务。(2)宣传预防性病、生殖道感染的相关知识。

(3)预防非意愿性妊娠,进行避孕指导。

(4)鼓励配偶/性伴进行艾滋病咨询检测。

(5)提供心理支持和转介服务。

2.对选择继续妊娠者

(1)提前检查、营养指导、高危筛查和管理、护理、分娩方式及分娩地点的选择、产褥期保健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2)提供艾滋病母婴阻断综合服务。

①产前保健要求

——告知孕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知识和阻断措施、开始服药的最佳孕周,提醒孕妇到产前检查或准备分娩的医疗机构服用抗病毒药物。有治疗指征者及时转介进行抗病毒治疗。

——督促进行cd4+检测。

——服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前和用药期间,检查肝、肾功能及血常规等。

——提倡使用并提供安全套。

——讨论婴儿的喂养方式,建议人工喂养,杜绝混合喂养。

——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

——识别机会性感染的相关体征,如体重减轻、慢性腹泻持续1月以上、长期发热1月以上等。

②产后保健要求

——产妇

·根据孕期用药方案,指导产妇继续服用抗病毒药物。

·教会产妇及其家人安全处理被血液污染的卫生巾、被褥和其他物品等方法(如焚烧、含氯消毒液浸泡等)。

·心理支持与关怀服务,包括服药依从性的支持。

·提供转介服务。

·识别机会性感染的相关体征,如体重减轻、慢性腹泻持续1月以上、长期发热1月以上等。

——新生儿

·指导并督促家长给新生儿服用抗病毒药物,解决在服药过程中存在的障碍,提高服药的依从性。

·对家长进行人工喂养咨询与指导,杜绝混合喂养。

·提供新生儿保健服务。

·对新生儿护理动作要轻柔,避免损伤皮肤粘膜的操作。

(二)婴幼儿保健要求

1.对12月龄或18月龄的婴幼儿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检测结果以书面形式正式报告(附检验报告单)。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开展婴儿早期诊断检测,以便尽早提供相应服务。

2.提供生长发育监测、喂养指导、预防接种、常见多发病的防治等保健服务。

(1)利用生长发育监测图评估生长发育水平,及时发现在两次随访间隔期间有无体重下降、营养不良和生长迟缓。

(2)喂养指导。了解喂养方式,在喂养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了解24小时进食情况、辅食添加情况、饮食习惯、饮食卫生状况等。

(3)营养评估。

通过询问喂养史和有无恶心、呕吐、腹泻、腹痛等影响儿童进食的消化道症状,评估营养摄入情况。

常规测量体重、身高和体格检查(如眼睑和手掌的苍白程度等)进行初步评估,必要时进行相关实验室检查。根据营养状况及评估结果进行科学喂养指导。

(4)注意观察婴幼儿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相关症状。

3.免疫接种情况

督促家长按艾滋病感染产妇所生儿童的计划免疫程序,让婴幼儿接受免疫接种。

4.提供转介服务和心理支持与关怀服务。

二、管理要求

(一)孕产妇随访

1.时间:与常规孕产期保健次数相同,如有需要,可适当增加访视次数。

2.方式:与孕产妇商量后,双方共同确定。建议最好在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随访,以便开展相关检查。产后随访与新生儿随访同步进行。

3.作好随访工作记录

4.提供转介服务:转介卡内容应包含母婴阻断服务中孕期、产时用药及用药后的不良反应情况。

(二)婴幼儿随访

1.时间:满1月、3月、6月、9月、12月和18月时进行随访,共6次,有异常情况酌情增加随访次数。

2.方式:医务人员与儿童家长双方商量确定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如家访、到医院随访等。如有异常情况发生,要求一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随访。

(三)注意事项

1.注意保密、尊重对方隐私。

2.从事儿童随访的专业人员要求具有儿童保健、儿科专业知识并经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专业培训。

(四)资料收集与管理

1.认真填写有关表、卡、册,妥善保管所有检查报告单,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有关信息。

2.结案后,将所有资料及时归档

附件5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物资分发、转运及使用

追踪管理要求

为规范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所需物资的分发、转运及使用追踪管理,充分发挥物资效益,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管理原则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物资,不得挪作他用,免费发放的物资不得收费。

二、物资实行分级管理、专人负责

(一)县卫生局对物资的分发、转运及使用进行监督。

(二)县妇幼保健院负责辖区内物资的接收、转运及使用追踪管理,并向县卫生局及市妇幼保健院报告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

1.建立物资验收、分发、转运登记制度,完成物资验收、分发、转运登记工作,及时归档。

2.严格按照各类物资的存放要求,在到货之前作好房屋、水、电等必要设施的准备工作。

3.根据我县年度计划的孕产妇和婚前保健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工作任务数量,做出分配计划,安排物资转运下发至各医疗保健机构。

(4)严格按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物资验收表》(附表1)的各项要求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表。需要抽检的物资,按要求抽样送检。如发生与采购计划所列物资不符合的情况,应暂停接收,并进行核查。对抽检不合格的物资,应立即通知全县停止使用,并按要求与程序及时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验收物资结束后,及时将填好的验收表签字盖章并在收货一周内上报到县妇幼保健院。

5.各医疗保健助产机构要建立物资接收及下发登记本,对下发物资进行定期检查,以保证其正常运转。

6.使用单位在物资到位后,指定专人对各种物资建立出入库登记本,单独建立完整的档案。入库须填写《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物资入库登记表》(附表2),出库须填写《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物资出库登记表》(附表3)。

7.对库存物资,应定期进行核查,同时填写《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物资定期库存检查表》(附表4)以保证物资的正常使用,出库应遵循临近有效期优先出库的原则。

8.根据物资储存条件要求进行储存。

三、物资使用的监督管理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4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在城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在农村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第十四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其手术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儿童入托、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健康体检证明。

第五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业务注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涉外、涉台港澳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接生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以上业务,均应领取统一印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人员、家庭接生员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5

关键词:艾滋病;产妇;母婴阻断

艾滋病为患者通过体液、血液、母体等多种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后导致机体免疫功能缺陷,引发感染、肿瘤等一系列临床疾病,又称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1]。目前临床无特效治疗方法,病死率几乎为100%,传染性较高,已成为严重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2]。产妇可通过母婴垂直传播感染新生儿,临床中有效阻断母婴传播可减少艾滋病患病率[3]。为探究护理干预在HIV阳性产妇母婴传播中阻断效果,笔者进行本次研究,具体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2年1月~2014年12月我院产科收治84例HIV阳性产妇为研究对象,其中产妇12年总36个。自然11个,剖腹产25个,13年总28个,自然11个,剖腹产17个 ,14年总20个,自然产9个,剖腹产11个,患者年龄21~32岁,平均(27.8±3.2)岁,孕周22~39周,平均(34.2±2.4)周,小学文化或文盲35例,初中文化35例,高中12例,大专及以上2例。所有患者在入院后经过健康教育均不愿意终止妊娠,并在知情同意下签署知情同意书,自愿参加本次研究。

1.2 方法

所有患者接受常规治疗,包括密切检测生命体征、HIV及相关抗体水平,给予抗病毒治疗。根据患者不同孕周选择不同药物治疗,对出现不良反应患者进行对症治疗,产妇及家属在知情同意下选择剖宫产生产。在常规治疗基础上进行综合护理干预,包括健康教育、阻断母婴传播宣传、产前干预、产时干预、产后干预、新生儿护理等。并对新生儿行18月随访,检测新生儿HIV抗体判定新生儿感染情况。

2 结果

2.1 新生儿一般资料

本次研究中,28~32周剖宫产28例,33~38周剖宫产49例,39~41周剖宫产7例。所有新生为均存活,一般资料详见表1。

表1 新生儿一般资料统计

2.2 随访18月新生儿HIV阳性率

对所有新生儿随访18月,18月后检测HIV抗体5例新生儿为阳性,阳性率为5.95%。详见表2。

表2 新生儿18月随访HIV阳性率

3 讨论

HIV阳性产妇在怀孕、分娩和哺乳过程中将病毒传播给婴儿,造成母婴传播[4]。阻断传播途径应围绕上述传染途径进行预防,对产妇进行健康教育、阻断传播途径宣讲,让产妇了解艾滋病相关健康知识,生产时做好相关护理工作,并在新生儿出生后进行相关护理对阻断母婴传播有积极作用[5]。

本次研究通过对所有患者进行综合护理干预,护理内容如下:(1)健康教育:患者入院后积极和患者沟通,向患者讲解艾滋病相关健康知识,提高患者对艾滋病认识,了解阻断传播重要性,提高患者依从性,让患者自身投入到母婴阻断预防上。(2)阻断母婴传播宣传:向患者讲解艾滋病通过母婴传播途径,艾滋病在母体内传播给婴儿可发生在任何时候,宫内可通过胎盘循环传播给婴儿,形成垂直传播[6]。产妇在分娩过程中,胎儿与母体体液、血液、阴道分泌液接触同样能增加感染机率[7]。若进行顺产分娩,母体进行会阴切开,胎儿在分娩挤压可造成软组织损伤,通过接触母体含病毒体液、血液而感染。产后母乳喂养同样能使婴儿感染HIV,应在产后提供人工喂养。(3)产前干预:产前发现HIV阳性应积极建立跟踪服务,提前咨询、护理和相关健康知识支持等。(4)产时干预:产时为母婴传播高危因素,根据传播途径劝患者进行剖宫产手术,以降低感染机率。研究表明,临床前破膜生产和剖宫产可降低婴儿感染率[8]。原因为生产过程中减少对婴儿操作,保证婴儿皮肤等完整。生产手术过程中,严格按照剖宫产流程进行,术中操作仔细,新生为娩出后护理人员严格按照无菌要求进行操作,阻止产妇血液、分泌物与新生儿结膜接触,剪断脐带应保证绝对无菌。(5)产后干预:新生儿分娩出后立即将新生儿口鼻中羊水挤出,待新生儿生命体征平稳后立即清洗新生儿全身,必要进行全身消毒处理。(6)新生儿护理:新生儿出生后注意保暖,用温开水将新生儿身体上污染物依次清洗干净,脐带剪断处严格消毒,给予乙肝疫苗接种。待新生儿出生6h内给予NVP口服治疗,根据产妇孕期服药情况调整新生儿服药剂量和用药时间。指导人工喂养,向新生儿提供免费奶粉,对喂养进行严格指导,避免发生混合喂养。(7)产后随访:对新生儿进行定期随访,按照相关规定在新生儿出生1、3、5、9、18月进行入户随访,监测婴儿HIV抗体。指导婴儿正确使用药物,指导不同月份婴儿营养搭配等。

有效阻断HIV阳性产妇母婴传播,需在可能引起传播各个途径进行预防,从产妇怀孕开始进行预防,根据产妇不同孕周进行药物治疗,以抑制产妇体内病毒活跃情况,降低传染机率。孕期晚期和分娩过程及产后为发生传染高峰期,应有针对性进行预防。本次通过综合护理干预在产前、产时、产后有针对性进行护理,对所有新生儿随访18月,18月后检测HIV抗体5例新生儿为阳性,阳性率为5.95%。相关研究表明,正常HIV阳性产妇分娩后婴儿感染率为10%~20%[9]。本研究婴儿感染率明显低于相关研究,说明综合护理干预效果明显,但在实施过程存在不足。研究显示,HIV阳性产妇社会地位较低,普遍受到歧视,护理工作中不仅要对产妇进行艾滋病相关护理,还应面向社会进行宣传,以提高人们对艾滋病了解,让艾滋病患者受到社会支持[10]。

综上所述,采用护理干预HIV阳性产妇可有效阻断母婴传播,降低婴儿感染HIV机率,具有显著临床实施效果,值得在临床中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 周杰,梁宜,陈勤等.穴位注射治疗癌痛随机对照研究的Meta分析[J].浙江中医药大学学报,2014,(7):927-932.

[2] 吴炜林,程周祥,王睿等.艾滋病感染孕产妇15例母婴阻断综合干预措施探讨[J].中国妇幼健康研究,2014,25(1):66-68.

[3] 李爱杰,汪永忠.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规范用药的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皮肤性病学杂志,2012,26(6):516-517,533.

[4] 李涛.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HIV抗体阳性孕产妇母婴阻断措施实施情况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12,39(11):2720-2721.

[5] 毛雪梅,王清,杨红俊等.促进艾滋病母婴阻断成功的综合干预措施及效果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12,39(18):4716-4718.

[6] 覃耀明,黄越华,李映等.广西艾滋病监测报告暨533例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产妇情况分析[J].广西医科大学学报,2013,30(2):314-316.

[7] 熊焱强,李志红,陈宏平等.宜昌市孕产妇艾滋病知识调查及HIV、HCV和梅毒监测结果[J].中国妇幼保健,2012,27(5):751-753.

[8] 陈秋玲,李论,罗莹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艾滋病母婴传播状况及综合防治措施[J].中国妇幼保健,2013,28(17):2673-2676.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