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例6篇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1

近年来,罪犯的医疗费全系统平均每人每月在9元左右,有些地区还不到3元。2007年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下文,调整了经费标准,但离实际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低标准的罪犯医疗费保障水平造成大多省、市、自治区罪犯医疗费严重超标。有24个省(区、市)监狱统计,近3年医疗经费实际支出4.5亿元(不含罪犯本人及家属承担的自费购药、自费就医的支出),超支1.37亿元,超支部分占经费标准43%。就四川监狱而言,从2004年到2007年,罪犯医疗费一直维持在96元/犯的年标准。在病犯比例不断增大、医疗费用成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罪犯医疗费用缺口仍然较大,监狱只得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生产中去赚取效益而忽视了对罪犯的改造。

二、制约因素分析

1、罪犯卫生状况不容乐观

罪犯入监前大多生活方式不健康,生活无规律,打架斗殴、吸烟酗酒甚至吸毒,身体素质不佳。同时,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政法[2005]11号)和司法部《关于贯彻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司发通[2005]38号)要求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除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外,一律收监执行。暂且不论上述两通知与《监狱法》第十七条是否相左,其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监狱中病犯的增加,如四川某大型监狱2005年后老病残犯数量急剧增加,2008年底统计老病残犯占罪犯总数的1/6,情况不容乐观。

另外,由于监狱处于高墙电网之中,罪犯在警察看守下生活本身就承受着较大的心理压力,再加上近年来大量罪犯由室外劳动转入室内劳动,长时间在一种单一、固定的封闭环境下进行重复、单调的劳动,不仅出现心理问题的罪犯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也使那些长期处于心理抑郁、仇恨心态的罪犯没有一个稳定乐观的情绪,从而防病抗病能力下降。另一方面,监狱空间有限,人员相对集中,各类传染疾病易感率也较高。

2、监狱医疗条件有限

从硬件上看,监狱医疗设施落后。监区卫生室设施简陋,药品及急救器械不全的情况比较普遍。监狱医院一般为一级甲等医院,部分监狱医院还达不到这个级别。从软件上看,由于监狱医务人员具备监狱人民警察身份,因此与其他公务员一样,逢进必考,而由于监狱福利待遇偏低,对社会上的相关技术人员基本上没有多大吸引力。同时,近年来监狱系统医务人员流失现象普遍;在职人员中,知识老化、技术水平偏低、卫生人员的职称待遇问题没解决,工作积极性不高;医务人员在监狱的分布也很不合理。以湖北省沙洋监狱为例,医务人员配备相对充足的局总医院不直接对监狱罪犯看病,依托局总医院设立的病犯监区又只有50张床位,发挥作用有限。

3、财政拨款严重不足

以湖北省某重刑犯工业监狱为例,从2000年起,省监狱局规定每名罪犯每年的医药费为84元,省局每年拨款6.5万元,从2002年到2008年,该狱每年实际支出均在12万元以上,每名罪犯开支平均在120元以上,医疗费用严重入不敷出。此外,财政拨款不足也限制了监狱医院的发展。尽管每个监狱都设有医院,监区也有一定的卫生人员,然而总体上看,监狱医院工作人员相当一部分都是中专或大专毕业,有限的财政拨款使得这些医务人员平时进修的机会较少,临床经验相对欠缺。同时,监狱医院的设备更新滞后,稍有大病疑难病症,监狱医院都无法解决,只能将罪犯推向地方医院。而地方医院看病费用高昂,这直接导致了医疗费用的大大超支。如在保外就医鉴定的过程中,四川省某监狱医院仅能做X线、B超、心电图检查,CT、彩超等均需要到地方医院,直接导致了费用的大幅攀升。

4、罪犯基本医疗保障缺乏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由于缺乏制度约束,对于罪犯的医疗保障应当保障到何种程度监狱没有相应的底线规定,而这给监狱人民警察带来了执法上的风险。一些监狱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医疗纠纷,只要诊断和治疗需要,即便是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检查治疗项目,监狱也不得不无限制地免费提供给罪犯,以致出现有限的医疗经费财政保障承担着无限的罪犯医疗保障需求,医疗经费严重超支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监狱为了全狱医疗经费不致超支太多,实践中也出现了对罪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况,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罪犯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由于现行的保外就医门槛过高,罪犯常常是拖到病重甚至病危时才得以保外就医,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容易引发矛盾,产生不良影响,也增加了监狱的医疗费开支。

三、建立罪犯医疗保障机制的途径

1、加强经费保障

前已述及,财政拨款不足是医疗经费保障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适应监狱体制改革的需要,监狱应建立起罪犯医疗经费的动态增长机制,不仅要保证目前低标准的经费保障,而且要使得财政拨款基本上能够满足罪犯的实际医疗需要。当然,财政保障到何种程度需要作进一步探讨。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罪犯的生活条件逐步改善,罪犯的医疗也得到进一步保障。但是,罪犯不能因犯了罪反而生活的更好,反而得到更多的保障。目前我国还有几千万生活在温饱水平以下的贫困人口,对罪犯医疗的过度保障不仅会加重财政的负担,还会使罪犯亲属迟迟不担保罪犯的保外就医,更会成为少数人“多进宫”的理由,不利于犯罪的预防。

2、改革现有制度

(1)制定罪犯医疗保障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缺乏统一的罪犯医疗保障标准的实际情况,应由各省市监狱局制定专门的制度,以确定罪犯医疗的保障程度。具体而言,国家只能保障对一些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以及多种慢性病进行相应的治疗和管理;及时对危急重病人开展抢救;开展狱内疾病的预防和监测;建立医疗应急预案措施;防治医疗突发事件。对于一些严重疾病或不可能彻底治愈的疾病,国家只能提供一个合理的费用,而不提供保健性的医疗服务。这样,可以有限避免医疗经费运用在治疗一些目前根本无法彻底治愈的病症上。

此外,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也要有例外的规定。由于目前保外就医的标准过高,一些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病犯有治疗目前根本无法彻底治愈的病症的要求,且家属愿意提供费用的,实践中由于无任何法律依据接受病犯家属提供的费用而一律禁止,这并不利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因此,可以设定特别条款对这种情况予以肯定。

(2)进行监狱内部医疗体制改革。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拨款不足的情况肯定仍会长期存在,因此监狱内部的医疗体制改革才是解决目前罪犯医疗保障不力的最有效措施。浙江省长湖监狱已经作出了这样的尝试。该狱借鉴了社会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做法,建立了罪犯医疗费由监狱统筹和监区包干相结合的管理制度,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辅助措施。其为监狱医疗体制改革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方向。

目前很多监狱都开始向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完全可以把罪犯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纳入医疗费用。所以,模拟社会医改的做法。监狱内部可以设立监狱统筹基金和罪犯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狱统筹基金和罪犯个人账户制,由监狱医院具体负责罪犯医疗保险事项,为每名罪犯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考虑到罪犯劳动报酬还比较少(如四川省雷马屏监狱的罪犯人均报酬为每月30元),可以把国家财政拨款的医疗费作为监狱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监狱统筹基金,另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如把国家财政拨款的医疗费的70%用于建立监狱统筹基金,30%划入个人账户,罪犯个人月劳动报酬的20%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这样罪犯个人账户的金额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额=国家拨款额×30%+个人月报酬额×20%。当然,比例问题还可以进一步斟酌,不同省份可以根据财政拨款和罪犯报酬的具体数额进行调整。

(3)摸索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的融通机制。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改造罪犯是监狱的重要任务。“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监狱工作的灵魂和核心,它反映了我国监狱的根本性质和任务。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其迟早要离开监狱走向社会,那么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其实都是用于同一个人的医疗手段,绝对不可把二者割裂开来。因此,尽管由于社会现实的限制,目前二者还不能有效地沟通起来,但不能把罪犯医疗仅仅看作是监狱内部的事情,要逐步摸索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的融通机制。因此,考虑在将来可以实现二者的融通,罪犯入狱后其社会医疗的账户可以用于支付其狱内的医疗费用,出狱后个人账户又转为社会医疗使用。

3、加强罪犯卫生工作

在财政拨款有限的现状下,做好罪犯卫生工作是罪犯医疗费用保障的重要举措。应在监狱中加强卫生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罪犯的身体素质,同时加强监狱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另外,努力尝试罪犯医疗保障的社会化也是做好罪犯卫生工作的重要举措。随着监狱的重新布局,很多监狱都由偏远山区向城市郊区转移,这就罪犯医疗保障社会化提供了可能。监狱可以采取与地方医院合作的方式,引进地方医疗资源,弥补自身医疗条件的不足。

4、加强罪犯的思想工作

尽管绝大多数罪犯确实是有病才治疗,但不可否认,确实有些罪犯明明没病却天天要求看病,还要求作全面的仪器检查。如果劳动,就说这里痛、那里痛,消极抗改,监狱民警压力非常大,监狱的医疗经费也无谓消耗。以四川某监狱为例,该狱曾经有5位公认的精神病犯,但经医疗鉴定仅1名为真正的精神病犯,其余4人一直伪装精神病以逃避劳动改造。四川仅华西医院有精神病的鉴定资格,且精神病鉴定花费就财政对每个罪犯的拨款而言价值不蜚,这4个伪装的精神病人白白地耗费监狱有限的医疗经费。因此,平时要加强教育改造的力度,且在罪犯中引入劳动报酬制,以确保监狱改造秩序的稳定。

摘要:罪犯医疗费用难以充分保障是目前几乎每个监狱都面临的问题。本文剖析了这种现象的成因,指出只有通过尽快开始监狱内部医疗改革,建立专项经费、完善监狱医疗条件并最终实现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的接轨,才能最终解决罪犯医疗费用保障问题。

关键词:罪犯医疗费用保障

罪犯是受刑罚惩罚的特殊公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监狱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然而,我国目前罪犯医疗费用的保障并不乐观,方方面面的因素制约了罪犯医疗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孙维法:对罪犯医疗卫生保障相关问题的思考[EB/OL].:82/Content.asp?ID=668&Class_ID=5.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2

关键词:监狱男护生临床带教体会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1879(2012)11-0437-02

在传统的观念里,护理工作一直是女性为主导的职业。但是,随着社会进步和护理专业发展的需要,男护士开始逐渐走上了护理岗位。监狱系统也是如此,随着对监管和护理工作需求的提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与扬州大学医学院合作,定向委培了一批专门针对监狱系统医院护理工作的专科男护生。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这批男护已陆续进入临床实习,在带教过程中,通过细心的观察及相互的交流,获得了一些有益的认识和体会,总结如下:

1男护生心理健康状况认识

针对男护生心理健康状况的现状,许多学员和医院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分析,发现男护生心理健康水平低于全国正常人群[1],监狱系统内医院的男护也不例外,甚至比社会上其他男护的心理健康水平还低,其心理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

1.1强烈自卑感和自尊心。男护生普遍认为,男子汉应顶天立地,做出一番轰轰烈烈的事业来,认为做护士没出息,况且是系统内定向委培的学生,而且系统内多数的女护都是公务员编制,感觉更没有前途可言,比社会上其他的男护更不能适应自己的角色,往往羞于向别人介绍自己“护士”的身份。正因为其极强的自卑感,因此对工作中的不足不能认真面对,对别人的批评甚至善意的帮助很敏感,特别忌讳在同伴、病人和其他的女护面前暴露工作中的不足,特别是监狱系统大多数的护理对象还是罪犯,觉得在犯人面前丢脸更是奇耻大辱。

1.2孤独和对所选择职业高度怀疑。中国的社会受传统专业的影响,男性在家庭中的角色,一直都是主导性的,社会把护理工作看作是女性专有职业,“白衣天使”和“提灯女神”的形象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这严重影响了男护的知觉和感受,使他们经常感到孤独和自我怀疑。

男护生选择护理专业背景各异,但多数人并非自愿。一部分人受父母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另一部分人考虑缓解就业压力等方面的因素。尽管监狱系统的光环使他们比社会上的男护多了一点骄傲,但那也仅限于系统之外,对内仍没有多少优势,因此相当多的男护甚至产生宁可去社会医院的想法。

1.3认为压力过份沉重的心理。

在监狱医院,男护生不仅承担部分的医疗护理任务,同时还要承受日趋严峻的监管压力。这种心理的及生理的双重压力使大部分男护生都有压力过分沉重的感觉。

2男护生的行为特点认识[2,3]

2.1不愿交流。男护生在临床实习中,很少主动提出问题,遇到问题宁可去到书本上寻求答案,也不愿意带教老师请教。他们普遍存在“无问题可问”的现象。在护理过程中,大部分男护生认为身份上的差距,更不愿意主动向病犯进行入院评估和各类宣教。他们认为这些家常式的交谈会让病犯认为婆婆妈妈,而且大部分病犯往往把男护生当成实习医生,也不会主动询问关于疾病的护理知识。

2.2重理论轻实践,对基础性操作兴趣低。在实习过程中,男护生常偏向于理论知识的学习,而忽略实践能力的锻炼。在讲解理论知识时,往往热情较高;在临床实践过程中,与女护生相比缺乏热情,主动性差。男护生往往对铺床、测量生命体征、口腔护理、皮肤护理等基础性操作兴趣低,总尽量避开而积极参与技术性操作,如吸痰、导尿、静脉输液等。

3男护生的优势认识[2,4]

社会心理学家和人类学家都对男性和女性的特点早已作了广泛的研究。普遍认为男性具有思想理性、逻辑性强、遇事冷静沉着、判断力强、处事果断、独立性强、遇事冷静沉着、接受信息快、动手能力强、富有创造性和创新性、且往往对高新技术掌握较快等特点。另外,男性的稳重、果断能给人以安全感和信任感,并具有生理和体力上的优势。

在愈益复杂的监管形势下,对病犯的管理要求直接管理,特别是男犯病区,男护生的优势日益显现,女护士进出病房,均须男护理或管教陪同,不能单独个人直接完成护理操作,这时男护生如能独立承担护理任务,这将大大节约人力和减少监管风险,为监狱医疗作出更大、更多的贡献。

4临床带教方法认识[2,5]

当前护理带教模式的设置一直以培养女性护生为特点,如何对男护生进行临床带教,特别是监狱医院这样一个特殊岗位上的男护生的带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要认真学习和吸取社会医院及国内外的先进成果和模式,帮助他们学会应对压力,激励他们勇敢的面对生活和工作。

4.1专业思想培育和引导。目前男护生从事护理工作距离社会认同还有一定的差距。“做护士难,做男护士更难”真实体现了男护生的就业和社会地位不能被人们理解与认可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巩固专业思想是保证男护生认真从事临床实习乃至今后护理工作的重要前提。首先,带教老师和监狱领导要有牢固的专业思想和爱岗敬业精神,言传身教,从言行上潜移默化地影响男护生。其次,要让男护生充分了解其在护理岗位及监管岗位上的双重优势及已经取得成绩的范例,使他们看到自己的前途和未来,并清楚地认识到在监狱系统护理岗位中男护士所展现的决策果断、影响力强、善于组织协调、精力充沛等优势。帮助男护生稳定专业思想,认识自身价值,提高实习工作自觉性和依从性。并正确引导他们处理各种社会因素,轻松愉快地投入到实习和工作当中。

4.2加强沟通能力的培训。良好的沟通可提高护理质量,增进护理人员对病人的了解,降低护理差错事故的发生,降低病人的投诉率。同时,也可以通过沟通的方式去识别和满足病人的需要,促进病人的康复。针对男护生在这方面的不足,在临床带教中就要培养男护生提高自我认知能力,塑造良好的第一印象,提高观察病人非语言行为能力,及时提供优质服务,并要加强对“接触”的认识、聆听的能力、安慰的艺术等沟通技巧的培养,多鼓励男护生与病犯进行主动交流。

4.3选择好临床带教老师,缩短师生距离。临床带教是在医院的临床工作中是一项必不可少的任务,通过临床带教,使学生在临床学习期间拓宽知识面,提高人际沟通能力。针对男护生特点,带教老师应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热爱护理工作,敬业爱岗,有责任感和奉献精神,言行举止规范,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娴熟的操作技术,语言表达能力强等条件和能力,从而易被学生接受。

带教过程是师生合作、共同参与的过程。作为带教老师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一味地以“命令式”主宰带教过程,把学生当劳动力使唤,要把自己当作学生的益友和伙伴,主动与他们交流,了解他们的心理需求,给予他们最需要的关心和帮助。在讲课或提问时要带一种询问的口气。避免当着病人的面指出他们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维护男性的自尊。

4.4培养爱岗敬业精神。向男护生讲述一些在护理岗位上已取得令人瞩目成绩的范例,以此鼓励男护士克服心理难关,充分了解自己在护理岗位上的优势,使他们能够正确面对所从事的职业,看到自己的前途和未来。

4.5重视综合能力的培养。在临床实习中,男护生都积极参与技术性操作,而避开基础性操作。针对这种“偏科”现象,在带教中就可应用启发式教学来在临床带教中采用启发式教学能使男护生对护理工作另眼相看,激发他们对护理工作的兴趣。如在给病人测量体温时,引导学生区分各种热型,以及各种热型常见于哪些疾病。在进行床单位更换时,就可以提问:操作中如何运用节力原则?这样就会促使男护生进行思考,从而认为更换床单位等基础性的操作不仅仅是项简单的操作,它和技术性操作一样的重要。由于监狱医院收治的病员及病种相对单一,可以适当选派优秀的男护生到社会医院学习和进修,带动大部分男护生的学习积极性。

4.6加强特殊岗前培训。监狱医院的工作是双重的,不仅要治疗服刑人员的躯体疾病,而且还要拯救他们扭曲的灵魂,确保监管和医疗双安全。对男护生进行管教知识培训,例如:现场管理制度,违禁品、危险品管理制度等监管基本的制度等等,使他们拓宽知识面,强化管教意识,及时的适应特殊岗位的需求,不至于上岗时茫然无措,此培训是必不可少的。

5体会

针对男护生的特点制定适宜的带教计划是保证男护生顺利完成实习任务的关键。入科前巩固热爱护理专业的思想极为重要。在实习全过程中,要不断地进行细致的思想工作,及时发现其思想动态,提高他们的认识。临床带教中,利用男护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组织他们学习新的护理理论和技术,从取得的成绩中,得到认同和激励。并注重保护男护生的自尊,建立男护生的自信心,消除“自卑”心理,这对于引导男护生认同角色和今后从事好护理工作有着重要的作用。带教老师是男护生护理工作的引路人,对男护生的实习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带教老师既要有扎实的理论,又要有过硬的技术和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对男护生的带教要耐心细致,不厌其烦,对他们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做他们的知心朋友。在实践中言传身教,做他们的榜样,保证他们以良好的心态和过硬的技能投入到临床护理事业中去。在对监管要求日趋严格的今天,对监狱医院男护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带教,这将会给监狱医院减少相当大的监管压力,让他们很好的利用自己的优势为监狱事业发挥更大的职能。

参考文献

[1]张运生.男护生心理健康状况探析.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5.3.7

[2]李会玲.男护生的临床带教体会.家庭护士,2006.10.47

[3]柳宁,何东娟.男护生的临床带教体会.福建医科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1.6.12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3

2006年9月7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马建国狱中行贿案,结束了马建国所带来的“监狱疯狂”。事实上,马建国狱中行贿引发的一系列事件只是监狱存在问题的一个缩影。

马建国的发迹末路

涉嫌贿赂川西监狱监狱长巫邦志等4人31万余元的马建国,2006年9月7日上午10时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马建国的名字在消逝了两年后再次走进公众的视野。

马建国曾任成都市金牛区副区长,2004年因犯挪用公款等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

今年44岁的马建国早在1986年就开始经商,先后出资成立了国贸房地产、国贸商场等数个公司。14年前,他在上述公司基础上又成立了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1993年12月,马建国步入政界,被任命为金牛区民政局副局长。从此他官运亨通,顺利走上了金牛区国土局局长的位置,后又升任该区主管国土等方面工作的副区长。

2003年10月13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实际操纵人的马建国涉嫌重大经济犯罪。

经成都市检察院的反贪侦查员们连续作战4个月,终于收集到了马建国涉嫌犯罪的详尽证据,形成案卷15册,最终一举侦破了整个案件。马建国亦官亦商的“双重身份”,为其挪用国家巨额资金,进行资本运作、谋取个人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嫌挪用公款、贪污并销毁财务凭证的成都市金牛区原副区长马建国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其挪用公款所得违法收益300万元和“御都花园”别墅3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行贿狱警 服刑如度假

2004年8月16日马建国被送交川西监狱服刑,2005年11月24日转入川东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在狱中,马建国获得了以看病为名经常回家过夜,外出与亲友会见,接受宴请,处理公司事务,使用移动通讯工具和外界联络等诸多“特权”,社会反响强烈。2006年4月,四川省检察院开始对马建国狱中行贿一案立案侦查,6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四川省检察院指定德阳市检察院管辖此案,向德阳中院提讼。

2006年9月7日上午10时,德阳中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数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廉政监督员列席旁听。

公诉人指控称,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在川西监狱服刑期间,为了获得以上不正当利益,马建国请托时任川西监狱长的巫邦志、刑罚执行科科长向瑞忠、一分监区监区长刘波、一分监区教导员罗雅林等人提供违背监规的帮助和方便条件,经查实,马建国先后向巫邦志、向瑞忠、刘波、罗雅林等人行贿人民币29.8万元、乌木观音两尊(价值人民币8000元)、香烟25条(价值人民币9500元),共计人民币31.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国行贿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马建国提起公诉,认为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建国交代,他投资的公司一直都在运转。服刑时,公司有些账目拿来给他审核。刑罚执行科科长向瑞忠交代,他给监狱门卫打招呼,马建国外出可以不登记,或者少登记。刘波说,他知道马建国和监狱上层领导关系好,领导也叫他在各方面给予马关照,住单间,在监舍存放烟酒,不出操,甚至可以到图书馆去吃饭。

检察机关查明,由于监狱放松对他的监管,他可以不穿囚服,不吃囚饭,在监区打小灵通,甚至监狱警车将其带到宾馆酒楼消费。一名监狱管教人员向侦办人员证实,有一天晚上,领导安排他将马建国带出,马在宾馆吃饭后,向监狱领导打电话请假回家,领导同意后,“押送”马建国的干警被安排住入成都市某俱乐部,马自己回家睡觉。多家公司的老总或职员还指证,在马建国服刑期间,他们陪马在成都多家酒楼吃饭,有时还有监狱人员陪同。一名同监的狱友向侦办人员指证,马建国得到当官的特别关照后,好几次夜不归宿。被告人辩称,这些待遇是体现监狱的人文关怀,而且这些待遇都是经过监狱领导许可,不能说马建国违法,也和行贿没有必然联系。

马建国称,去年八、九月期间,巫邦志以关心他的病情为由,找他单独谈话,说他在成都新华公园附近购买的商品房还差17万尾款,向马借钱支付房款,一年后还钱。马同意后,巫邦志给他写了一个条子,条子上写明商品房小区名称,售楼小姐联系电话,应付的房款等。马安排自己的驾驶员去办理此事,几天后,马建国将付款凭证交给了巫邦志。而巫邦志供述中称,他和马建国以前根本都不认识,自己从没向马建国借过钱,是马听说他差房款,主动提出要帮助他解决房款的。

去年10月,巫邦志又找马建国说事,说监狱办公经费紧张,向马建国借款10万元(报账后就归还)。马随即给老丈人打电话借钱,叫驾驶员把钱送到监狱。而巫邦志供称,是马主动说给他10万元,叫他去打点各方面的关系。

刑罚执行科科长向瑞忠也是马建国公关的重点对象,马建国两次分别给向瑞忠送去云烟和中华两种牌子的香烟25条,价值9500元。有一次,向瑞忠找到马建国,说他开车去了一趟,有些汽车油票给处理一下。马建国将对方给的汽车油票丢在垃圾箱里,几天后,在监区图书馆里给了向一个信封,里面装有15000元现金。

马建国交代,他曾安排人员给一分监区长刘波发“工资”,每月1000元到2000元不等,但这钱到底给没给,给了多少他不清楚。他承认有两次在警车上,分别给了刘波800元和600元。而刘波向侦办人员供述,有5个月,他月月都收到马建国安排的人员送来2000元,共计1万元。

有一次,马建国知道刘波妻子快生小孩了,建议刘波要敬菩萨,安排驾驶员送来两尊价值8000元的乌木观音。2005年春节和8月,马建国给一分监区教导员罗雅林派发“红包”,两次共4000元。

庭审焦点是“借款”还是“行贿”

两张“借条”共27万元,这笔钱到底是“借款”还是“行贿”?7日庭审

中,控辩双方就此展开激烈辩论。

马建国辩称,转到川东监狱后,他脱离了巫邦志的监管,才敢叫他打借条。而公诉机关称,马建国转到川东监狱,检察机关开始介入其行贿案时,马建国才给巫邦志打电话,要求巫打27万元的借条,借条是打给马建国一个朋友的,其目的是为了掩人耳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两次打借条时马、巫的对话记录。巫邦志说:“啥子,我还给你打借条?”马建国回答说“你快打了,打了对你有好处!”

被告辩护人称,马建国和巫邦志不是平等的主体,马建国也没有向巫邦志提出过具体请求,这27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而公诉机关认为,马建国转监,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才叫巫邦志打借条,想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行贿行为,目的是逃脱罪责。

在27万元是马建国主动行贿还是巫邦志的借款问题上,双方发生了激烈的辩论。

被告方说,马建国与一般的行贿案不同,因为他是服刑人员,属别人管辖范围,是不得已而为之,其外出看病就医、过夜、接受宴请等是经过监狱同意的,并不是其主观意识就能决定的,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公诉人称,马建国向巫邦志行贿有巫邦志和马建国本人的供词,巫邦志后来打给马建国的借条发生在侦查机关介入调查,马建国从川西监狱转入川东监狱后,马建国为了逃脱罪责,找人向巫邦志打的借条。公诉人认为,马建国行贿证据确实充分,行贿情节特别严重,且是在服刑期间又重犯新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7日下午1时,法庭调查结束,审判长宣布择日再审此案。

辩论结束时公诉人说,马建国由于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由一名国家干部堕落成阶下囚。在服刑期间,又大肆行贿,造成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丧失立场,这令人无比愤慨,叫人无比惋惜。公诉人规劝马建国在狱中真正反思自己的罪行,将自己改造成对社会有用的人。

庭审中,马建国不时喝水,目光无神,每次审判长叫“马建国”时,他都习惯性地站起来,说话声音很小,审判人员多次提醒他声音大一点。除了说那27万是借款之外,他没过多地为自己辩护。

2006年10月19日,知情人告诉记者,“马建国因行贿将受到法律制裁还是比较冤。在监狱里,巫邦志找到马建国说,‘我那个房子还有一点尾款,你帮我交一下。’当时马想,‘你是监狱长,我是犯人,交就交嘛。‘好多呢?’‘十多万。’马就叫驾驶员去办。从这点上来说,巫邦志是索贿,马是被动受行贿。”

据了解,目前在监狱里对伤、病、残的犯罪人开小灶,也是从维护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的,有很多人享受了这个待遇。

“但马建国享受了就是特权,因为他有钱,而监狱里的某些人想享用他的钱。”这位知情人说。

但马建国没有算到,钱不是万能的,法律是无情的。

另悉,马的公司现在受到了有关部门的查处,其岳母和财务总管已经被捕。

监狱司法腐败挑战社会正义底线

2006年10月13日,成都市中院对四川某监狱原党委书记、监狱长巫邦志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巫邦志在监狱迁建工程、干警工作调动以及为服刑罪犯办理保外就医、减刑、出监治病过程中,先后收受18人贿赂共计187万余元。法院最终以判处巫邦志有期徒刑15年,追缴扣押的赃款38万元、奥迪A6轿车和巫在成都市的住宅两套等物,上缴国库。

四川当地媒体对马建国行贿案和巫邦志受贿案的报道中曾称:“贪官服刑犹如度假,究竟是谁的耻辱?”

据资料显示,我国共有700多所监狱,但半数地处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司法部计划在2010年之前将这些监狱迁移到中心城市、交通干线附近,中央和地方政府已经为此投入了44.6亿元。

四川省一名律师对记者表示,从司法机关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可以看出,目前监管场所已经成为司法腐败的一个高发区,一些监狱民警索贿受贿、,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问题十分突出。

中国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内部均设有专门的监所检察部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都会在监狱派驻检察室,由专职检察官对监狱进行监督。但是四川省检察机关曾表示四川省目前有41座监狱,常年押犯十余万人,由于监狱普遍地处偏远,对监管场所的职务犯罪查处一直不太有力。

四川省检察院的一名检察官对记者说:“以前我们一直把出现问题归咎于缺乏制度的建设,但是通过马建国在川西监狱出现的情况来看,仅仅有规章制度是不够的,因为再良好、再全面的制度也必须由人来执行。”他认为,事实上目前中国监狱的管理、监督方面的规定和程序已经很多,问题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再加上“一把手意志”,往往形成了监督真空。

这名检察官说:“按照规定,监狱应该将服刑人员的每一次特殊活动向检察院驻监检察所通报、汇报,但是监狱领导没有这样做,一是嫌麻烦,二是担心。因为马建国之流属于‘有钱有势’的服刑人员,监狱领导唯恐监督机关注意、怀疑上自己。”

四川省一名司法官员也向记者指出,由于以前中国监狱管理工作总是以“特殊”、“神秘”自居,公开度不够,使外界很难知道其许多法律程序究竟是不是合法完成的,包括新闻媒体对监狱的报道也会受到许多限制,所以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由于中国监狱舆论宣传的基础差,内部环境相对封闭,自身积累不足,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颇多。他说:“长期处于特殊、封闭工作生活环境的监狱警察们也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关心。”

辽宁省社科院研究腐败问题的专家侯小丰认为:环绕监狱已生成一条成熟的“环监狱产业链”,除了“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以监所为支点的腐败“当局”也起了主导作用。“环监狱产业链”有一显一隐两条线,显线涵盖衣、食、住、行、乐等硬需求,隐线涵盖心理、权欲、名誉等软诉求。

四川省一名检察官说,收监罪犯与社会普通公民相比,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其权利受到局限,既是法律的要求,也符合广大群众的普遍愿望。监狱不能在追求人性化管理的名义下,悄悄滑向对罪犯的同情,“监所腐败是对社会正义的釜底抽薪”。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莫丹谊很担心这样会形成司法部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同时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很容易拥有犯罪信息的控制特权,“这也是一种司法权力的腐败”。

莫丹谊认为,目前中国部分司法人员的工作门槛太低,不少个人无论素质还是状态都还有很大差距,最为突出的是严重缺乏职业或个人的荣誉感。他说:“既然金钱和利益变得比荣誉还重要了,那么就不能指望司法工作者们能够靠自律来解决腐败问题,但是要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就现实情况来看,中国需要走的路还很远。”

1999年,广西自治区罗城监狱副监狱长胡耀光等数十名干警、河池中级法院刑二庭庭长韦哲文等人集体受贿,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事务中进行“一条龙服务”,共有60余名服刑犯人获违法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此案涉及犯罪金额达300万元,闹出了“有钱钱服刑,没钱人服刑”的惊天大案,随后涉案人员全部被判刑。

2005年10月,山西临汾监狱政委王勇民收受巨额贿赂,为根本没病的十余名罪犯办理保外就医,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06年1月,原沈阳市中级法院院长贾永祥和副院长梁福全在某市看守所内备受优待。终审判决书送达后,二人被调到一个监室单独看押,行动自由;在看守所内打电话呼朋唤友,大摆宴席;看守所几乎成为贾和梁消费的酒店。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4

深圳市来邦科技有限公司 销售部经理 洪炜

洪炜,1998年毕业于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建筑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专业,安防行业从业12年,从事过工程项目管理、方案设计、销售、技术支持等不同角色;曾担任博世安保深圳办事处销售经理,MOTO资讯家电深圳公司华南区销售总监,2008年开始担任深圳市来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记者:基于TCP/IP基础上的智能家居产品正日渐成为第四代楼宇对讲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面对这一巨大潜力市场,来邦将如何规划数字对讲产品线,抢占蓝海市场的发展先机?

洪炜:从发展角度看,IP楼宇对讲系统是楼宇对讲未来的方向,首先作为地产楼盘标配楼宇对讲,IP化后极大提高使用率,增强了很多功能,扩展性进一步提高,同其他系统集成方便很多。来邦在2007年就已规划了数字对讲系统,并成功在很多项目上稳定使用。由于芯片成本,开发费用、模具费用分担等原因,数字对讲系统相比模拟系统造价高,从量上看尚未成为主流。来邦目前已经规划了7寸和10寸IP楼宇对讲两大产品线。

记者:在“国十条”的颁布以及一系列调控政策的作用下,直接导致了全国范围内的商品住宅成交量大幅下降,对于同房地产休戚相关的楼宇对讲来说,是否会带来行业内的新一轮洗牌?来邦将如何化解外部市场波动所带来的压力?

洪炜:国家调控地产后,一线城市楼盘销售量明显下降,成交价格却没有下降。虽达到了抑制过快增长的目的,但对楼盘配套产品销售有很大影响。尤其是对专门从事楼盘对讲的生产厂家。由于国内市场比较特殊,项目型产品的厂家也都有各自的生存空间。来邦对讲产品线丰富,包括IP楼宇对讲、医院对讲、监狱对讲、学校公寓对讲、银行对讲等产品,地产的调控对来邦的总体销售额影响有限。

记者:在住宅领域以外,来邦在银行、医院、监狱等专业领域同样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来邦对于专业对讲市场有着怎样的发展规划和市场定位?

洪炜:不同行业的对讲有不同的需求。来邦定位为对讲行业产品供应商。来邦研究不同行业客户的对讲需求,开发出满足客户需求的对讲产品。

来邦针对监狱对讲开发出来半数字监狱监仓对讲系统、双向可视会见系统、全数字监狱监仓对讲系统;针对医院已经上市双向可视ICU探访系统,并即将推出半数字护理对讲系统。

记者:考虑到城镇化、人口增长、住房改善和需求类型等多方面因素,据预测未来三年我国新建住房常态需求还将保持稳步增长。而与此同时,国家进一步加大对保障性住房领域的投入,这是否意味着楼宇对讲行业将在稳步发展中逐步走向市场细分化?对于楼宇对讲厂商而言,意味着怎样的机遇?

洪炜:住房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不断向上,房价的居高不下,政府同样是忧心忡忡,资产泡沫越大,破灭后对经济的伤害也将越大。而住房作为是百姓生活的大事。城市住房提供越来越多,对配套产品的需求同步增长。楼宇对讲需求也是同步的,需要给配套产品的决策者宣传IP楼宇对讲的好处,包括联网方便稳定、功能多决定使用率提高、维护方便等。

记者:日前,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公布了首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名单。您认为三网融合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对楼宇对讲行业将会带来怎样的影响?众多对讲厂商所力推的智能小区信息化服务是否也将借此契机迈上新台阶?

洪炜: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计算机网和有线电视网三大网络通过技术改造,能够提供包括语音、数据、图像等综合多媒体的通信业务。“三网融合”后,我们可用电视遥控器打电话,在手机上看电视剧,随需选择网络和终端,只要拉一条线或无线接入即完成通信、电视、上网等。三网融合对家庭智能影响尚要观察,不仅仅是个概念。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5

一、囚犯人权的历史嬗变

(1)囚犯人权的提出。人类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前, 只有奴隶主阶级的特权和封建君权与宗教神权,而无广大奴隶和农民的人权,当然也无囚犯权利可言。囚犯所受到的是严刑拷打、“神明裁判”和其他各种非人的待遇。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人权的口号,并将囚犯权利的内容上升为国家法律。如,英国1679年颁布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及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对于刑事犯和刑事嫌疑犯的法律地位、权利及保护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然而,18世纪西方各国的刑罚思想依然是刑罚报应主义,监狱行刑制度仍然非常野蛮、残酷,囚犯待遇极其恶劣,囚犯倍受虐待和摧残。后来,由于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一些刑法学家和监狱改良家从人道主义观念出发,对于西方监狱的黑暗状况进行了抨击,并将囚犯与人权联系起来,提出了囚犯权利问题。其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1794〉和英国的约翰·霍华德〈1726—1790〉。贝卡利亚在其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深刻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及其种种残酷、黑暗现象;明确提出了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化三大刑罚原则;主张废除死刑,更广泛地采用监禁的方法,并对监禁的方法进行改革,为囚犯提供更好的住所,按犯人年龄、性别和犯罪性质实行分管分押,等等。贝卡利亚的刑罚理论,揭开了近代囚犯权利保护的序幕。霍华德是英国慈善家,毕生从事监狱改良,被誉为西方监狱改良的鼻祖。他于1777年出版了代表作《监狱状况》一书,提出监狱不应是有害健康的场所,狱内环境必须是人道的,因此,必须努力改善监狱的卫生条件,为犯人提供适宜的饮食和活动,制定防火及其他安全措施,并主张男犯与女犯、青少年犯与成年犯及顽固犯要分别关押,每个囚犯都应有单独睡眠的房间,等等。霍华德的上述人道主义主张在欧美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对西方监狱改良起了很大推动作用,促使各国将囚犯权利保护付诸实践。除贝卡利亚和霍华德以外,在18世纪末欧美监狱改良运动中影响较大的代表人物还有英国的杰里米·边沁和美国的威廉·佩恩与本杰明·拉什等,他们都从不同方面提到了囚犯权利问题。边沁从功利主义和人道主义出发,极力主张把犯人组织起来从事建筑等工作,并对囚犯进行教育、感化;他还认为可以通过监狱建筑的形状使犯人感到道德的约束和秩序的要求,为此他精心设计了一种“圆形监狱”。佩恩是把监禁当作矫正重罪犯的方法的先驱,他主张为囚犯提供更人道的待遇。拉什是“费城减轻公共监狱痛苦协会”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反对使用死刑和肉刑,提倡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根据需要实行个别治疗,为囚犯提供更人道的待遇。

(2)囚犯人权的发展。尽管18 世纪末在欧美国家的监狱改良运动中一些刑法学家和监狱改良家把囚犯与人权联系起来,促使西方监狱制度向着人道方向发展。但由于种种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各国关于囚犯保护的实践发展缓慢,某些非人道的行刑方式依然存在。至19世纪中叶,欧洲一些国家受意大利实证犯罪学派的影响,于1846、1847和1858年,分别在德国法兰克福和比利时布鲁塞尔召开了三次监狱会议,就改良监狱制度、给囚犯更人道待遇等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有关决议,强调采用对罪犯进行感化教育的分类制、累进制、自治制和感化院制等监狱制度。1870年在辛辛那提举行的美国监狱协会成立大会上通过的原则宣言,指出:犯人的命运应当实实在在地由犯人自己掌握,他必须生活在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而继续不断地改善自己状况的环境中;监狱纪律系统如果真正有利于自新,就必须符合犯人的意愿,应当竭尽全力培养犯人的自尊心,所作的一切努力都是使他回归为一个真正的人。此后,从1872年起到本世纪的上半叶,又相继召开了数届国际监狱大会,进一步讨论了有关囚犯处遇和行刑制度人道化等问题。但总的来说,囚犯权利在实际上并无大的发展,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及法西斯野蛮残暴统治,囚犯人权被践踏,惨遭非人待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国际人权运动迅速发展的推动下,囚犯权利问题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通过制度和法律保障而付诸司法实践。因而使囚犯人权问题获得迅速发展。

(3)国际上有关保障囚犯权利的规定。进入本世纪50 年代以后,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保障囚犯权利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先后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囚犯权利问题的国际协议和公约,这主要有: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规则》、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等等。根据上述国际协议和公约的规定,囚犯权利主要包括:物质生活待遇权;文化娱乐权;医疗权;人身不受酷刑体罚、虐待侮辱权;宗教信仰权;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提出请求和申诉权;同外界接触权;劳动权,等等。但是,上述国际协议和公约只是宣布了国际上囚犯权利的一般准则,而要使这些权利得以实现,尚需各国以国内法的形式加以确认。

二、我国关于罪犯人权的基本政策及罪犯人权特点

(一)我国关于罪犯人权的基本政策。我们党和国家历来认为,犯了罪的人也是人,因此,主张给予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尊重他们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政策。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对于一切就逮的犯人,却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明令宣布废止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绝大的革命。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根据地制定了对罪犯实行教育感化的方针,即以新民主主义为指导,采取鼓励和说服教育的方法对罪犯进行感化教育,使其悔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坚决反对报复主义和惩办主义。1941年5 月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总结政府工作时指出,犯人之所以甘为犯人,主要是由于社会不把他当人,要恢复他的人格,必自尊重他是一个“人”始。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院长王子宜在《边区司法工作总结》中深刻地指出:什么叫做犯人?这就是普通人犯了法,但是,“犯”字下面还是个“人”字,因此说,犯人也是人,我们司法工作者不能把犯人不当人看待;我们的责任,是要以救人的态度把人家头上戴的那个“犯”字帽子脱掉,经过教育改造后,能继续在社会上做一个有用的人。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和国家为罪犯改造工作制定了“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以及“教育、改造、挽救”等一系列方针政策,使我国在押犯的人权状况不断完善。给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是我国监狱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尊重罪犯的人格,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和基本物质生活待遇;实行依法文明管理,严禁侮辱、体罚、虐待;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自食其力守法公民。40多年来,我国监狱在改造罪犯工作中始终坚持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通过艰苦细致的教育和感化工作,将包括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和末代皇帝溥仪在内的大批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取得了很大的成功。进入80年代以后,我国在押犯的构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改造历史反革命犯的任务已经胜利完成,青少年普通刑事犯占了在押犯的大多数。针对此种情况,1980年8 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适时提出:“对于青少年罪犯,在他们服从管教的情况下,要像父母对待患了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关心他们的吃、穿、住、医疗、卫生,并且认真组织他们学政治、学技术、学文化,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改造条件,促进思想转化。”〈《人民日报》1981年9月10 日〉这是新时期我国对青少年犯进行的重大政策调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青少年犯的关心和爱护。此项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在改造罪犯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教育感化作用,它使大批罪犯消除了抵触对立情绪,认识了自己的罪行,走上了弃旧图新改恶从善之路。

(二)我国罪犯享有人权的特点。我国监狱法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参照了有关囚犯权利的国际公约中所确定的一般准则,并借鉴了国外监狱管理的一些好的做法和惯例,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所享有的权利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在押犯的人权具有以下特点:(1 )罪犯享有充分的权利。依据我国《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所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人格不受侮辱权;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检举权;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权;通信、会见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权。此外,罪犯还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诸如,提合理化建议权、合法婚姻家庭不受侵犯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以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享有选举权,等等。这充分说明我国罪犯人权的广泛性。(2)以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为出发点。 我国监狱工作历来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监狱的一切工作都服务于改造人这一政治目的。1956年7月15 日周恩来同志《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联席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我们是劳动人民的政权,是要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这就是人道主义精神。”所以,以改造人为出发点来尊重和维护罪犯的人权,是由我国政权性质决定的,说明我国对待罪犯人权问题的态度是积极的、真诚的。 (3)注重罪犯的发展权。罪犯人权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而发展权处于重要的位置。所谓罪犯的发展权,主要指监狱在关心罪犯的吃、穿、住、医疗、卫生的同时,认真组织罪犯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使他们在良好条件下,德、智、体、美、劳得到全面发展,将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才。当前,我国在押犯中青少年犯占很大比例,他们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因此,维护罪犯的发展权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们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罪犯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1960年10月22日毛泽东同志在接见埃德加·期诺时曾指出: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1982年1月13 日中共中央指示:“劳改、劳教场所是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分子的学校。它不是单纯的惩罚机关,也不是专搞生产的一般企业、事业单位。”〈《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098页〉这就深刻地揭示了新中国监狱与旧监狱的本质区别。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把在押犯的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计划,各地监狱相继开办了教育人、改造人的特殊学校,对罪犯进行有计划、有系统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伟大创举,对于改造罪犯、造就人材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监狱法》对“教育改造”作了专章规定,进一步拓宽了罪犯的发展权,从而更加突出了我国监狱工作的优势和特色。(4 )重视保护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权利。我国既维护罪犯在监狱服刑中的人权,更着眼于罪犯刑满后能自立于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不歧视、不嫌弃,积极做好社会安置和教育保护工作,为他们提供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保障他们能够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38条〉“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一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第37条〉上述政策、法律措施已在实践中收到了显著的成效。我国的重新犯罪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6%至8%的水平,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5)保障罪犯权利的实际行使。 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罪犯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还为这些权利的实际行使规定了必要的保障措施。对此,我国监狱法第8条,第13条,第14条作了明确规定。 (6)罪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我国的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在我国,法律不允许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而另一部分人只承担义务。罪犯作为在监狱中服刑的公民,在享有充分的法定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我国《监狱法》第7条第2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表明,罪犯除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以外,还必须履行一些特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具有刑罚的强制性,罪犯必须无条件地履行,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只有如此,才能使罪犯亲身体验到国家法律的威严,逐步树立尊重他人、尊重社会、尊重法律的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真正成为一个自食其力的守法的公民,上述表明,我国罪犯所享有的人权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等特点,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6

[论文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第7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服刑人员毕竟不是普通公民,他们由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而刑罚本身就意味着罪犯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因此这就决定了罪犯的人身权利在具有一般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具有它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的范围与一般公民相比具有特殊性,二是罪犯在行使其应有的人身权利时,其行使内容和方式受到制约,与一般公民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1.1服刑人员人身权利范围的特殊性

服刑人员到底应享有哪些人身权利?哪些人身权利应该是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或者说他们享有人身权利的界限到底是什么?这其实就是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性。一般公民享有完整的人身权利,而服刑人员由于其犯罪行为,被刑罚剥夺了人身自由,事实上,就是回答刑罚到底应剥夺或者限制服刑人员的哪些人身权利。从我国情况看,已经普遍接受刑罚对于犯罪人同时具有惩罚和改造功能,并认为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那么在此前提下我们讨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范围,就应该同时考虑到刑罚的惩罚属性和教育改造属性。但是,在这里我们应该特别强调刑罚对罪犯应当具有的惩罚性。这是长久以来被我们忽视的一个方面。只要有犯罪就有惩罚,犯罪不止,惩罚就不会消亡,报应性惩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从这一意义上讲,以使人痛苦为特征的惩罚什么时候也不会消失。无论怎样人道或如何尊重其人格,无论如何强调自由和权利,都不能改变其基本属性。刑罚的惩罚性决定了罪犯不可能也不应该像一般公民那样享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他们享有的人身权利的范围应该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应该是什么?

实践中以及理论界都有人认为就罪犯人身权利这一问题来说,法律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剥夺的,罪犯就可以享有。我们必须承认,刑罚的确不应增加其固有的惩罚,这是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需要。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7条规定:“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离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囚犯的自由而导致囚犯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事实本身所固有的痛苦。”也就是说应禁止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给罪犯造成判决以外的额外痛苦,剥夺其本人不应剥夺的权利。具体到本处就是,这种固有的惩罚是不是只包括法律明文规定剥夺限制的人身权利,除此以外,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罪犯都可以自由行使?

不可否认,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都应当属于公民的个人自由范畴。罪犯被判处刑罚投入到监狱服刑,刑罚剥夺了其人身自由,而对于其他方面的人身权利,例如我们前面提到过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有性生活的权利,法律的确没有规定属于刑罚剥夺的自由范围,那么我们是否就可以认为,罪犯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呢?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因为这个的前提是错误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剥夺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没有禁止。我们可以说,监狱本身就代表着“禁止”。在这里,监狱并不只是一个地理概念,它还代表着一个符号、一个范围。刑罚剥夺限制罪犯的人身权利本身就内在地包含在监狱范围内所剥夺和限制的一切活动。惩罚是最基本的,那么由惩罚所必然导致的痛苦也是最基本的。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是一个手段而非最终目的,他要通过一些中间环节使罪犯感受到痛苦,这些中间环节就包括着罪犯失去理所当然包含于刑罚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的范围之内,对于罪犯这些人身权利的剥夺限制本身就属于刑罚的固有惩罚范围之内,或者说,这就是罪犯享有人身权利范围的限度。

1.2服刑人员行使人身权利方式的特殊性

服刑人员因其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因此其部分人身权利被剥夺限制,而对于被剥夺限制的部分人身权利,监狱为了维持正常的监管秩序以及惩罚改造罪犯,在罪犯行使其合法人身权利时,对于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也要进行一定的限制,“毫无疑问犯人的权利要求受到双重限制,一方面他们对别人干下坏事,这个事实限制了他们;另一方面监狱的行政管理要求严格约束行动,这个事实也限制了他们。”(见《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这种限制是必要的,是基于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建立良好的监管秩序而规定的,这种限制是一种法定的、理性的保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6~18岁或者18岁以上公民都可以在符合条件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监狱内的服刑人员除了受到民法上类似的限制(年龄)外,其行使人身权利还要受一些特殊因素的限制。

1.2.1行为自由的限制

对于在监狱内的服刑人员来说,他们的行动被限制在监狱内,即使他们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可能亲自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一切人身权利。一般来说,罪犯亲自行使人身权利只能在监狱范围内进行,如果超出监狱活动的范围就应由其委托人代为行使。具体来说,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发明权、专利权等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在监狱内罪犯本人可以自己行使。而对于其留置于监狱外社会上的财产所有权等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法律虽然同样赋予保护,但是罪犯一般只能委托人代为行使。人身权利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人身权利既可以由民事主体亲自实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实现。罪犯在监狱内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必然要通过委托人代为行使部分人身权利。制度产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可以扩张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这正好可以弥补罪犯充分行使其人身权利时的不足。罪犯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并不否定其应享有的人身权利,只是决定了相当一部分权利的行使要通过的形式进行。这也是刑罚对罪犯行使人身权利的方式的限制。

1.2.2有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虽然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罪犯行使其人身权利的前提,以财产权为例,按照法律规定,罪犯除了被附加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以外,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其合法财产或妨碍其自由处置其财产。另外,为了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罪犯行使其财产权利的限制,《监狱法》第十八条规定:“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第四十九条规定:“罪犯收受物品或钱款,应当经批准、检查。”

总之,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罪犯行使其人身权利的范围以及方式都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有利于对罪犯的惩罚改造,也有利于保证监狱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是必要的。

2我国立法中关于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范围

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护人权庄严地写进了宪法,而司法部在2004年颁布了《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将“罪犯”改称“服刑人员”,说明在我国进入人权时代时监狱并未脱节,保障罪犯人权已经成为重要的监狱工作。人身权利则是人权应有之意。服刑人员,即是共同意义上的在监狱服刑的服刑人员,其身份仍然是公民,这一认识就意味着,服刑人员必须存在一定的人身权利和与民事有关的一些利益,这些人身权利和利益,是服刑人员生存的保证和根据。但是,服刑人员由于负有履行一定的刑事强制义务,对于民法为一般公民设定的权利和相关的利益,需要经过刑事强制义务修正后,才能适用于服刑人员。那么,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相关利益的范围是什么呢?民法学者根据自身的认识有不同的见解,按照传统的成文法观点,主要有人身权、物权(德国民法典看法,我国采用的此概念)、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权以及继承权、会员权等,这些权利是权利集合,其又由很多下位权利组成。比如:人身权又可细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又可分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由于我国政府历来非常注重对罪犯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在《中国改造罪犯的现状》白皮书中指出:“罪犯享有财产、继承等方面的人身权利。罪犯入狱前的合法财产,依然受到保护,罪犯有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罪犯依法享有继承权。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权、著作权,均受到法律保护。罪犯有提出离婚的起诉权和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权。”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只有少数几种被法律明文规定加以撤销或剥夺。主要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比如,因构成遗弃罪或虐待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对被遗弃者或受虐待者的监护权。还有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如果罪犯因上述原因而犯罪的,不仅受到刑罚处罚还丧失其继承权;另外,目前我国的监狱部门仍在适用公安部1982年2月18日下发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于在押罪犯服刑期间的部分人身权利,如结婚权、著作权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剥夺或限制罪犯的人身权利的内容并不多见,可以说,至少在国家立法的层次上,我国的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具有广泛性。

3我国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缺损和救济

如前所述,服刑人员在立法上享有的人身权利是比较广泛的,由于篇幅的关系,我们不可能一一列举加以详谈,在这里,本人就从最基本的几个方面入手。谈谈在司法实践中,最热点的几个具体的权利及其救济。对监管管理人员和对罪犯的调查结果显示,现实生活中罪犯人身权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缺损。罪犯人身权缺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罪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丧失了社会的同情,社会上普遍认为,罪犯应该承受比其他人更多的肉体痛苦。二是从罪犯本身来说,在其经受了犯罪追诉与刑事审判以后,自信心往往受到极大挫伤,权利意识明显下降。三是罪犯权利的内容有一部分是处于不定状态的,有些权利的享有是附条件的,有时取决于对特殊义务的履行。比如,在狱内违纪违规会受到相应的禁闭处罚,或造成管束升级,使其进入严管状态,其人身强制程度明显加重。

3.1服刑人员健康权的问题

3.1.1存在超时、超体力劳动的现象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第75条规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司法部t995年制定了《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对罪犯劳动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罪犯劳动时间应为6天,每天劳动8小时;监狱除了保证罪犯每周休息一天外,在元旦、春节等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休假;监狱生产部门要延长劳动时间,必须提前拟订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等管理部门审核,得到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事后安排罪犯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总体说来,我国监狱中,罪犯劳动时间多数不超过8小时,但也有例外。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监狱想要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使得某些监狱的工作重心产生了偏离,对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按照规定来执行,对罪犯的劳动定额规定偏高,以各种名义延长罪犯的劳动时间。

3.1.2重病罪犯、精神病人罪犯不能完全得到有效医疗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2条规定:“每一监所最少应有一位合格医官,他应有若干精神病学知识。医务室应与社区或国家一般行政部门建立密切联系。其中应有精神病部门,以便诊断精神失常状况,适当时并予以治疗;需要专科治疗的囚犯,应当转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如监所有医院的设备,其设备、陈设、药品供应都应符合患病囚犯的医药照顾和治疗的需要,并应当有曾受适当训练的工作人员。”很多国家通过设置医疗监狱来关押患有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罪犯。设置医疗监狱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的有效、及时治疗;对于解决监狱中的医疗设施不足、医疗技术匮乏和医务人员缺乏的困难;对于对患病罪犯的有效监管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我国目前没有设置医疗监狱,使患病罪犯的治疗、监管得不到有效的保证。保外就医是监禁刑社会化的一种行刑方式。在我国保外就医主要是根据罪犯的受刑能力所采取的刑罚变通做法。保外就医的适用对象适用于患有严重疾病的有期徒刑罪犯和拘役罪犯。但在实践中,保外就医程序设计不合理,不便操作。《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罪犯患有严重疾病可以保外就医。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将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确定为: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中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对以上保外就医的规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执行程序。监狱和监察部门基于对社会安全的考虑,对保外就医的适用非常谨慎,因此程序运作有时在半年以上,以致患病罪犯贻误救治。我国监狱法律制度中应增加对服刑人员就寝床位的规定,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监舍卫生设施标准,系统地规定监狱医生的职责,建立监狱的精神病医生制度。

3.2服刑人员结婚权的问题

在以前,公安部门是不允许服刑犯人结婚的。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这也是我国历来的法律法规中对未婚服刑人员结婚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及2003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禁止服刑人员结婚的规定。2003年2月19日,公安部向甘肃省公安厅下发了公监管[2003]28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结婚是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监所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具体事宜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这一文件的出台,修正了公安部1982年的规定,由反对服刑人员结婚变为同意部分服刑人员结婚。民政部2004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上述两份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了服刑人员有结婚的权利,但是服刑人员结婚有其特殊性:首先,服刑人员结婚权的不完整性。服刑人员在履行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后,仍然要回到监狱,不能和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与其配偶同居和生育等。有的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不是服刑人员结婚后必然可以享受的待遇。当然目前服刑人员提出结婚申请的主要有为未婚生子女入学考虑、监所外的女方强烈要求结婚两种情况。其次,服刑人员结婚的非自主性。服刑人员结婚要事先向监狱申请,只有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服刑人员才能参加结婚登记。最后,服刑人员结婚的有条件性。服刑人员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服刑人员出监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只有在确定服刑人员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很小的前提下,才可能允许服刑人员出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践中有这样的问题,作为服刑人员,人身自由依法被剥夺,他们履行登记结婚以及履行婚姻义务或实现婚姻权利,在客观上已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要实现这一权利,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就要为服刑人员结婚登记提供便利,到犯人监管场所现场办公。但从行政程序上讲,这种特殊照顾并不是民政部门的义务范围。同样,此前已有的监管人员陪同服刑人员去登记结婚,但监管方也并无这一义务。为方便服刑人员实现结婚权,可以考虑出台更加“人性化”的措施,比如日本的服刑人员提出结婚申请后可以委托登记,不必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我们认为,解决服刑人员结婚难题的对策之一就是改革婚姻登记办法,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登记结婚。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如果允许服刑人员委托登记结婚的话,必须修改《婚姻法》,而对于修改《婚姻法》这样的基本法律,不论在法律修改程序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无疑是一件难事。因此,巫昌祯教授建议,服刑人员结婚的程序如结婚登记等事项的具体操作,应当由监狱管理机关与民政部门协调后,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让服刑人员可以更快地回归社会。如果在对待服刑人员结婚问题上,有关部门能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意见,保障那些想结婚的服刑人员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更好地改造罪犯,使他们将来很快地融入社会,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3.3服刑人员同居权的问题

前几年,我国不少监狱推出了“特优会见”、“亲情会见”、“夫妻房”等“特殊政策”或“优惠待遇”来满足服刑人员及其配偶的同居需要,以稳定和巩固服刑人员的婚姻和家庭。可是当具体操作时出现一些违法犯罪、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以及“钱权交易”的腐败现象,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和媒体的炒作时,有些监狱就停止了“特优会见”。反对的人认为,同居权是否可看做是犯人的权利。如果是犯人的权利,同居权就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位服刑的犯人。但前提必须是平等的,同居权不能专属于某些犯人,不能成为极少数人的“特权”。然而,这样的“权利”对于在押犯来说,却有违刑罚的目的。徒刑类刑罚是以通过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来实现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在押犯一定不能享有“同居会见权”,但作为在押犯,他已经失去了行使“与配偶同居权”的可能。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人身自由都没有了,还谈何同居权?另外,监狱为服刑人员提供与配偶“同居”方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监狱如何挑选允许与配偶同居的服刑人员;根据法律,怀孕的女性服刑人员不能在监狱中服刑,女犯跟配偶同居,如果怀孕了怎么办。赞成的人认为,对已婚犯人要求感情和生理交流的权利,法律没有权利剥夺。按照现代司法理念,一个人因自己违法被关进监狱,他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罪人”,因而,除了法律规定必须强制剥夺的那一部分权利之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情感交流,生理需要,是不能被剥夺的,相反,由于服刑人员所处的特殊环境,他们的基本权利在某些方面更应该得到理解、同情和尊重。我们认为,服刑人员服刑期间与其配偶的同居权虽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事实上法律并未剥夺服刑人员的同居权。司法部应尽快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各省监狱管理局及各个监狱都要制定相应的操作性规定或制度,把“特优会见”措施规范化、制度化,明确服刑人员能够与配偶同居的条件、要求、纪律和费用,把握好“遴选”机制,并且作为“狱务公开”的一项内容,接受全体服刑人员和社会的监督。为了避免女犯因同居导致怀孕进而逃避法律制裁,监狱可以要求获得同居会见的女犯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在同居会见期间避免怀孕。在思想上统一、理论上成熟以及实践中不断完善后,有必要在《监狱法》中确认“特优会见”措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从而有利于保障服刑人员的“同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