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财产的方式范例6篇

保全财产的方式

保全财产的方式范文1

关键词:担保方式 ; 财团抵押 ; 银行贷款担保

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问题。

一、 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

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方法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影响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

二、 特别抵押权中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与民法上的抵押是不同的。根据立法和实务,我们可以把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有的学者是从标的物的性质、类别上去区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从标的物的类别上去区分它们,因为在我国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以及以其他财产为抵押标的现象都存在,我们不能说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就是特殊抵押权。通常认为特殊抵押权一般包括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等。

(一)财团抵押权的概念和分类

财团抵押权是以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财产整体为标的物而设定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这个财产整体是由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集合而成的,它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的组合。企业不动产中的土地、厂房,动产中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以及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均可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与一般抵押权仅由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中的单项构成而不同。财团抵押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地、大规模融通资金而产生的。财团抵押权一般又可分为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两种。

浮动式财团抵押普遍运用于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于英国并以其为代表。因在英国称为浮动担保,所以浮动式财产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并非特定化,它是就企业财产的全部而设定的,但它不具体确定企业财产中用来担保的范围。它既可以用企业现在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用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作担保。在抵押权实现前财团一直处于变动中,财产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而且在抵押权实现前,企业可以就其财产自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换句话说,浮动担保中的企业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抵押权设定的影响。

固定式财团抵押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以德国铁路财团抵押为典范。这种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立时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非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组成物件与财团分离。即使被分离,其分离之物仍要受到抵押权的约束。我们通常就称这种抵押方式为财团抵押(以下同)

财团抵押与浮动担保是不同的。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成立时已经特定,并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任意处分财团中的各个物或权利。浮动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在抵押权成立时尚未确定,而且其数量也不定,可增加也可减少。

日本在财团抵押权上规定得较为完备。这主要体现在日本民事单行法规中的《工厂抵押法》和《企业担保法》中。《工厂抵押法》第二条规定:工场所有人在属于工场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除建筑物外,及于附加于该土地成为一体的物,该土地上备附的机械、器具及其他工场所用之物。第十一条规定工场财团可由下列所载物的全部或一部组成:1、属于工场的土地及工作物;2、机械、器具、电杆、电线、配置管道、轨道及其他附属物;3、地上权;4、有出租人承诺时,物的承租权;5、工业所有权;6、堤坝使用权。《企业担保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股分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由此可见,《工场抵押法》中规定的是财团抵押,《企业担保法》中采用的是浮动担保方式。

(二)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的优劣比较

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如果采用浮动担保方式,那么企业可以继续利用其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因抵押权成立时财产并未确定,企业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由支配其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会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灵活性。但

是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可能造成其财产的大量减少,那么就有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总的看来,浮动担保对借款人更为有利。

如果采用财团抵押方式,则财团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经特定,抵押权确定于特定的财产上。一般情况下财团中的组成部分不能随意分离出去。非基于一定的原因,抵押人也不能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就能得到更可靠的保证。但是企业在具体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该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不利于充分发挥它的使用效能。就此看来,这种抵押方式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所以,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

(三)我国民法上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里的“一并抵押”是否是指财团抵押呢?有的学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财团抵押,而是共同抵押或是狭义的企业抵押。(((有的学者则认为“一并抵押”构成财团抵押。(((

实际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中的“一并抵押”并非是共同抵押,也不是浮动担保。共同抵押与财团抵押不同,它是在多个标的物上成立多个抵押权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彼此独立的,而不是像财团抵押一样数个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来担保同一个债权。但“一并抵押”又非明确指财团抵押,它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特征、设定及行使等。

也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我国没有财团抵押的担保方式。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这个批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作的,并没有否定财团抵押的存在。首先,财团抵押并不是将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如果企业将其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可以的;其次,我们完全有可能在企业财产上先设定财团抵押,然后再设其他担保方式。

总之,虽然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但在法律规定上和实践中并不否认财团抵押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利用这种特殊的抵押担保方式。

三、 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其抵押贷款业务中需要引进新的抵押担保方式,而财团抵押又是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且不为我国法律和实践所禁止的一种比较便利的抵押担保方式,所以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应该对它有充分的重视。下面来分析一下财团抵押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意义、作用和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财团抵押的意义和作用

采用财团抵押符合银行经营安全性原则。前面我们分析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在注意盈利性和流动性同时,还须注意资产运行的安全性原则。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考虑企业的担保能力。如果采用财团抵押,银行就无需担心大规模融资过程中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现象。因为企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构成一个整体(即财团)来有效地担保银行债权,而且财团中的组成物非取得银行的同意,一般是不能从财团中分离出去的。既便是企业将财产再次抵押或者企业日后不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银行的债权就有了可靠的保证。采用财团抵押也符合银行经营盈利性原则。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融资后更能使生产经营顺利进行下去,资本周转速度快,企业经营效益好,也就能较早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资金的周转速度快,盈利性也就高。

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采用财团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获得融资有很大的便利。财团抵押将企业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增强企业的担保能力。因为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相互结合、相互配合,那么就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能。特别是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后,需要融资的企业越来越多,需要融资的大企业也越来越多。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设定担保,单个担保物的价值远不及整个担保的价值,这样就不能为银行贷款提供有效地担保。在没有适合的特定的财产来提供担保时,采用财团抵押就能有效地弥补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银行就能更加放心地发放贷款。再者,企业在其财产上设定了财团抵押后,仍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继续使用其担保财产(虽然这种使用受到银行的一定限制),这就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

总之,财团抵押是在充分发挥其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础上既能满足资金的提供者的要求,又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

(二) 银行在财团抵押担保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财团抵押方式虽然对银行很有利,但在财团抵押的设定、行使过程中,却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在可资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上,往往会把一些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银行在企业提供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如果未进行必要的公示措施,那么企业有可能在该财产上又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当企业行为足以使企业财产价值减少、危害银行债权时,银行未进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限制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银行债权的实现。下面就具体分析银行在财团抵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方面。

1.财团抵押权的设定。《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所以银行与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来设定财团抵押权。依照《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合同中应当记载以下几项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财团的组成、种类、范围及权属关系;财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还可以日后补正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同时应注意要求企业将抵押物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有些财产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登记,那么银行应当要求企业将该财产进行登记。有些财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我国《担保法》是按照抵押物的类别要求进行登记的。根据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这个规定,财团抵押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主辅之于其他登记机关。这些抵押物之所以要登记,一是防止重复抵押使得抵押物价值低于借款金额,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抵押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银行可先行到有关部门查寻,从而避免重复抵押。二是便

于受偿,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受偿时,经过登记的先于未经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

另外,根据国外实践,银行应该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财团抵押合同,不能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签订。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经营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它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比如公司要受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制约,在公司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多大变化,因而对银行债权的影响也就更小。

2.财团构成。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权利都可以用来抵押。同时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等。如果财团中含有上述财产,那么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

3.财团的保全。在财团抵押成立后,银行应该注意企业的经营状况,特别是企业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因为抵押权的约定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银行可以要求与企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企业不得将财团中财产再次抵押或质押。

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银行行使财团保全的权利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然,即使企业在财产上再次设定担保物权后,银行仍然借助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4.财团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当银行债权到期并且也非银行方面的原因企业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时,银行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银行可以依法与企业商议以抵押物折价,或将财团拍卖、变卖后就其价款优先受偿。除事先约定,财团担保的范围及于利息、银行行使财团抵押权的费用等。财团抵押的标的物若有加工、附和或者混合的情形,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和物和混合物。

5.财团抵押与其他普通担保物权并存的处理。银行应该尽量限制企业在设定财团抵押后又将财团中的个别财产再行设置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为。当财团抵押与普通抵押权或质押权共同存在于同一财产时,如果为同一人,则两者不发生冲突;在二者并非同一人时,财团抵押和其他担保物权以其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其效力,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担保物权,同时设定的按债权比例接受清偿。但当在财团抵押财产上有留置权存在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财团抵押的效力(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时,明知留置物上已经设定财团抵押权的除外)。

四、结语

综上所述,财团抵押方式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是一种比较有效、便利的抵押方式。采用这种担保方式,银行债权能得到可靠、有效的担保。对企业来说,又多了一条为自己大规模融资可供选择的抵押担保方式。从长远来看,这种抵押担保方式将有利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

同时,我们应该注意,我国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真正意义上的财团抵押担保方式,但实务上并不否认这种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日后在修改《担保法》的过程中应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有关制度,使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行中更有可操作性,从面避免一些纠纷的产生。另外,浮动担保虽与财团抵押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同样具有自己的优势,同样能为经济建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对企业融资者有很大的好处。所以《担保法》也应该明确规定浮动担保的抵押方式,这样银行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以选择的范围就更大。

可以预见,财团抵押权在未来银行的贷款担保业务中将会被广泛采用。

参考文献

(1] 胡庆康:现代货币银行学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2( 郭明瑞著.担保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3]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至347页。

保全财产的方式范文2

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该方当事人财产的减损或争议标的物的灭失,进而导致生效裁判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为了制止或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民事诉讼法》中设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当事人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1)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属于给付之诉,其判决具有执行性。(2)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原告与被告。(3)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具有法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即当事人正在或者可能实施擅自转移、隐匿、毁损、挥霍、出卖其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的恶意行为,或者由于客观事由,导致争议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使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4)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在案件受理后执行条件尚未成就前提出。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可以维护权利人合法民事、经济权益,并能够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文书制作要点

制作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公民的,写明其身份基本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正文:

写明申请人请求诉讼财产保全的具体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1)请求事项:明确写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额。

(2)事实与理由:首先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过程,双方争议发生的具体事实,以及诉于法院进行审理的事实。然后阐明被申请人正在或可能会实施恶意处分其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的行为,或者可能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客观原因。基于所述事实,阐明对被申请人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具体请求。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申请日期。

(4)附项:应附上证明被申请人恶意行为或客观原因可能发生的证据材料。

制作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时,应注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范围,指被申请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申请保全的财物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或者虽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物,但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申请对其进行诉讼保全;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申请对其采取诉讼保全。此外,如果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了担保,应写明提供担保的情况。

格式

【格式一】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都是公民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单位、住所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单位、住所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证据及材料。

【格式二】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名称(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保全财产的方式范文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并不多见。这里主要涉及的就是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则缺少了担保机制,一旦采取保全措施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院就会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而即便财产保全申请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且也提供了相应担保,由于法院在审理担保的细节上常常有所忽略,同样会埋下隐患,使法院未来仍然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当前,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形式多以物的形式进行,担保物多为房屋、车辆、存折、有价证券、厂房设备等。许多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将申请人用于担保的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存折、有价证券、机械设备的发票审核收质后,有的甚至只收质了证照的复印件,就开始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不妥。首先,对于申请人来说,上述证照大多均可挂失,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有误并且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通过先挂失、补办证照,后转让的方法逃避担保责任。其次,对于法院来说,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担保,实际上是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必须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可见,要使财产保全申请中,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将抵押物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这是法院明知的,但实践中往往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产生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一、善意相信申请人没有滥用申请权;二、害怕抵押物登记程序繁琐;三、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案件胜诉率高,一般不会出现保全有误;四、即使保全有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也不大,尤其是在法院对保全标的采取“活封”的情况下。上述原因,造成法院承办人员主观上忽视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意义,这种怀抱侥幸的工作方式,其后果前面已述,不再赘述。

那么该如何消除担保隐患呢?实践中有人采取向特定抵押物的登记部门下裁定,用查封、冻结等方式,禁止抵押物的流转,这种方式简便易行,但缺乏法律依据。查封、冻结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而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生效法律文书易于执行。所以,人民法院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以确定其提供担保的可靠性,违反了财产保全的立法意图,也显得较为荒谬。

保全财产的方式范文4

2003年7月,我国第一家专业运作保险资金的资产公司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成立,这标志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体制进入了一个新时代,同时也揭开了我国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序幕。目前,我国已有两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着全国三分之一左右的保险资产,另有数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正在筹建之中。随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委托专业资产公司理财必将成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主要形式。

在委托资产公司理财时,保险公司首先需要解决的是采取何种委托理财模式。根据我国法律,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与信托模式。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模式都是受托人代委托人理财,似乎差别不大;但实际上,选择不同的理财模式,不仅委托理财的具体操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而且将直接影响委托资产的安全性和资产管理的效率。可以说,这两种模式其实差距颇大,甚至可以说是大异其趣。因此,对保险公司来说,必须十分慎重地选择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

一、两种模式的法律界定

所谓,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由被人承受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模式下,保险公司首先需与资产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公司管理保险公司特定资产,保险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管理费。然后,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资产公司以保险公司或自己的名义在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受托资产进行投资,保险公司以包括委托资产在内的财产承担理财后果,取得收益、承担损失。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托法》。在信托模式下,保险公司需与资产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将委托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按信托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之利益进行管理。这样,委托资产就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不仅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就是委托人、受托人死亡、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该信托也不终止,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资产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投资后果由信托财产承受,保险公司不对投资产生的债务负责。

二、两种模式的差异分析

无论模式,还是信托模式,委托或信托关系的形成均以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为基础,它们的目的均是通过代客理财方式实现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资产这一目的。但由于法律性质不同,它们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在模式下,受托人不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受托资产的所有权,受托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委托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为受托人,同时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并受破产隔离制度的保护。

第二,在模式下,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名义管理委托资产,亦可以自己名义管理委托资产,无论以何种名义管理,委托人均须直接承受其后果。在信托模式下,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信托财产。

第三,在模式下,不管委托合同如何规定,委托成立后,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而且委托合同当事人任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均导致委托关系的终止。在信托模式下,除非有相反约定,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得擅自撤销信托,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三、保险公司的理性选择

透过前述表象分析并作更深层次的探究,我们不难发现,作为一种代客理财方式,信托模式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的财产权须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存在信托财产可能会因受托人自身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的风险。为消除此种风险,信托法创设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制度。根据信托法,对信托财产,除了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信托本身应负担的税款等原因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在受托人死亡、解散或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相互抵销,等等。在模式下,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一般不存在委托财产因受托人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执行的风险;但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则此种风险将难以规避。

第二,委托人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只要有,就存在风险,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无论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将财产交给他人管理,受托人均可能违背承诺损害委托人利益;同时,市场也是有风险的。因此,即使委托人禁止受托人进行可能使委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但事实上此种风险仍难完全规避。例如,目前保险公司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特定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这些投资一般不会导致保险公司对投资亏损的无限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债券放大回购交易时,保险公司仍可能对投资亏损承担无限责任。将来保险公司能够从事股票投资而且证券法又允许做空交易后,这种风险就更难避免。此时,如果理财是以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将难辞其咎,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理财是以信托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受信托法保护,无须对信托财产运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信托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能使委托人在分享专业理财好处的同时,无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异常风险。

第三,对受托人违约救济有效。在信托模式下,为使受托人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防范受托人利用受托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须承担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如要求受托人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须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等等。在模式下,受托人所负义务远不如信托模式下重,而当事人又非法律专家,不可能在合同中对受托人义务做出详尽约定,此时,委托人如遇人不淑,利益难免受损。同时,信托法还规定,除依照信托法规定取得报酬外,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将被视为拟制信托,所得利益直接归入信托财产。这样,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利益还能得到较好保护。但在模式下,当受托人利用委托理财之机谋取私利时,委托人只对受托人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的此种请求权极易落空。可见,在受托人违约时,信托模式下受托人更加繁重的义务及拟制信托制度,能为委托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第四,受托人管理受托财产效率高。在模式下,受托人如以自己名义理财,则委托人承担风险过大;受托人如以委托人名义理财,则事事需经委托人授权,手续过于繁琐,交易相对人为控制风险也多需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信用,效率难免低下。在信托模式下,由于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管理资产,故无须事事获取委托人授权,加之受托人的信用亦为交易的担保,因此交易相对人无须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资信,不仅方便了交易,而且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受托财产的管理效率。

虽然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优势显著,但在我国,由于信托制度建立未久,目前相应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保险公司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暂时还存在以下困难或不足:

第一,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和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财产登记进行规定,这既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更不利于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信托财产移转制度尚付阙如,不利于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和受托人间高效便捷地转移。在信托模式下,信托的设立、信托收益的分配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分配均涉及信托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转移。由于缺乏信托财产移转制度,相应的财产移转不仅手续繁琐,而且成本高。例如,在保险公司以交易所债券等证券类资产设立信托时,由于没有信托财产移转制度,根据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保险公司只能通过交易过户方式,而不能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将相应证券过户到受托人名下。这不仅大大提高了财产移转的成本,而且操作起来程序相当复杂,甚至会出现某些证券在转移过程中被其他交易参与者买走的情况,而且这还难避操纵市场价格的嫌疑。

保全财产的方式范文5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企业忽视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利益过分向经营者和职工倾斜,资本遭受严重侵蚀,资产流失惊人。长此以往,企业将难以为继。对此,许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取得突破性进展。尤其是财务分层管理框架以及出资者财务论和经营者财务论的提出,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及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的完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广阔的制度空间。推动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对于实现财务根本职能,保证财务改革的正确方向,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财务管理分层框架强调不同立场(出资者和经营者)的财务目标和权责利关系,把企业财务分解开来,这对于企业财务管理模式和有效的财务运行机制的建立产生了许多困难。因此,能否把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财务的有效约束,出资者如何通过经营者财务达到其财务目标,以及经营者如何在出资者的财务约束下经营,成为财务改革的关键。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二、维护出资者权益是现代企业财务的基石

众所周知,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我们不妨选取公司制企业作为分析样本。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通过多层次的关系,从激励与监督、权责利对等、信息的交流等方面,形成一个相互制约、有效降低成本、提高决策效率的组织体系。那么,股东(出资者)如何行使其所有权?如何保证股东目标的实现?在实现股东目标的过程中,董事会将通过何种机制来保证经营者目标不偏离股东目标?如何使得经营者有充分的激励机制来发挥其人力资本优势,同时保证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建立现代企业财务的关键。财力分层管理框架以及出资者财务论和经营者财务论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很好的解决思路,但是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出资者和经营者不能建立两套制度而各行其是,他们必须通过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建立,以促进出资者财务目标和经营者财务目标的同时实现。或者说,建立一种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型,这种财务管理模式必须能够把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的目标,并保证这些目标的顺利实现。

所谓模式的建立,其实质是有关制度的建立,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就是要建立一套保证出资者与经营者共同实现其财务目标的制度,而要建立这套制度,必须首先找到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所共同依赖的基石。出资者出资,是为了实现出资增值。经营者之所以能够经营出资者出资,是因为依法事先承诺对出资者的财产责任,即保证出资的保值增值。因此,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统一出资者出资的保值增值,而增值又以保值为基础。所以维护出资者权益,实现出资的保值增值,是有效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建立的基石,是企业财务的首要任务和职能,对于建立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谓出资者权益通常指“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的要求权或所有权”,即出资者出资所代表的权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是现代企业财务的首要任务和职能,是现代企业财务的基石;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才是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财务模式,是保证出资者财务目标和经营者财务目标共同实现的载体;有效地保障出资者权益,是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标志。

三、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财务管理模式及其特征

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财务管理模式,本文称之为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所谓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是指企业财力提供的信息和生成信息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出资者权益维护的基础上,或者说是以出资者权益维护作为整个财务会计系统运行的主线和指导。其精神实质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一个“受托责任”的法人财产实体,经营者是在为完成出资者所赋予的“受托责任”而工作,这样出资者投入本金的维护、经营过程的风险控制以及通过利润来增长出资者权益,就构成了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即实现出资者权益的最大化。甚至整个企业的管理都是围绕“股东财富最大化(出资者权益最大化)”而展开。也就是说,企业的经营管理,就是“维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实现收益性和流动性的统一,注重企业的持续发展壮大,来保证实现出资者权益的最大化”。要做到这一点,企业在获得净收益前,其出资者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维护和保持,即保全出资者是确定利润的前提。

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服从或服务于资本运营目标是出资者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的根本任务。从经济学意义上看,资本运营泛指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与单纯生产型和生产经营型对比,资本运营的基本特点是围绕资本保值增值而进行经营管理,把资本收益作为管理的核心,以财务管理为导向,生产经营管理服从资本收益目标。因此,企业经营管理的重点是资本存量管理、资本增量管理、资本配置管理等,供、产、销管理及一般的筹资、投资管理要从属于资本保值增值的资本运营目标。财务管理也应以资本的保值增值为目标,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正是以资本运营目标作为根本任务的。

(二)保全出资者权益是确定收益(利润)的前提。企业经营的目标归根结底是为了创造收益(利润),财务管理不仅要为企业创造尽可能多的收益服务,而且必须能够正确地计量收益。要正确地计量收益,必须以保全出资者权益为前提,划清本利的界限。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物价变动、经济生活的不确定性、主观因素以及其他原因,往往使出资者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从而导致现实存在的诸多问题,甚至陷于恶性循环,严重阻碍了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出资者权益得以有效维护,保证收益计量的科学、准确,从而保证财务管理职能的真正实现。

(三)以严格的管理制度作为该模式有效运转的保证。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两权分离往往存在激励不相容、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对等等问题,尤其我国现阶段尚未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这些问题表现的更为突出。资产经营者以出资者的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资者投放资本的目的是谋求资本收益最大化,而这必须通过资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能达成。但事实上,资产经营者很可能损害出资者权益,如将资产据为己有或拱手送人,导致出资者资产流失。或者经营不负责任,导致低效或无效经营,使出资者资产发生损失。为此,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严格的监督约束机制作为保障,从而形成了该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四、实行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是我国企业的现实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是一个拥有法人财产权的经济实体,决定了我国企业要树立市场观念,谨慎经营,努力维护出资者权益,保证企业的长期生存和发展能力;目前严重困扰我国企业发展的各种现实问题,迫使我国企业必须采用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

首先,现代企业制度已经赋予了企业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管理机制,企业经营的目标必须从单纯的利益最大化走向出资者权益最大化(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的出资者权益将成为制约企业的根本动力,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和是非功过的评价主要由出资者来进行,企业经营的最终目标将是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和增长。我国已经开始推行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指标体系。这就为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实施奠定了宏观基础。

其次,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同时它反映了与企业有利害关系各方共同利益的要求。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其生存和发展只能取决于自身再生产能力的维持,否则只能走向萎缩乃至破产,再生产能力的维持强烈要求出资者权益的保全;企业管理当局同样关注出资者权益维护问题,因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出资者与经营者之间规范的委托关系,使得企业管理当局的管理能力、荣誉与应得报酬将维系于企业生存与发展,这就促使他们重视出资者权益维护,以便确保自身的长远利益;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出资者投资办企业,其根本目的在于扩大所拥有的财富,而其中最为起码的要求则是保证其出资的安全与完整,因而他们是其权益维护的最大支持者;债权人向企业提供信用,势必要求企业拥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足够的偿债能力源自于企业足够的出资者权益;国家(政府)更要求出资者权益维护,企业全面坚持和贯彻出资者权益维护原则,保证其自身的长期生存与发展能力,这样国家将在诸多方面受益,因为企业确保了长期生存与发展能力,自然就为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与繁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国家中长期发展培植了资源,有助于解决就业问题。

五、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构造

(一)树立牢固的资本运营观念,保证资本保值增值的正确考核。借鉴我国国有资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对企业资本保值增值进行考核。我国国有资本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如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则实现了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

如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1,则意味着国有资本受到侵蚀。

可以看出,考察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采用期初、期末所有者权益对比的方法,说明考察资本保值增值,重点在于考察出资者权益的增减。因此,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首先就要树立这种资本运营观念,强调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和保持,进行科学的资本运营,保证资本保值增殖目标的真正实现。

(二)建立科学的收益(利润)观念,建立健全定期资产评估制度。前已指出,出资者权益在会计账册中以资产负债表上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的差数来表现。资产负债表借方的资产可以看作“正资产”,贷方负债可以看作“负资产”,即担负的经济义务或责任,出资者权益则以净资产表现。各类企业的出资者,其持有的利益不是资产总额,而是净资产的期末余额。出资者权益维护理论创立伊始便与收益密切相关。收益,它代表的是某一主体在一定期间内经营活动的净成果。从会计文献来看,一般都将收益(利润)定义为收入和费用之间的差额。但在界定其具体内容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本期营业观,将当期的收入减去为实现这些收入所发生的费用(成本)即为收益。用公式表示如下:

AI[t2]=R[t2]—C[t]

其中,AI[t2]表示第二期的会计收益;

R[t2]表示第二期的收入;

C[t]表示第二期的费用(成本)。

另一观点是总括收益观,即期末净资产减去期初净资产的差额。公式为:

AI[t2]-NA[t2]—NA[t1]+D[t2]

其中,NA[t2]表示第二期期末的净资产;

NA[t1]表示第二期期末的净资产;

D[t2]表示第二期的资本分配(股利)。

按照出资者权益维护理论的要求,收益的定义应当采用总括收益观,即收益应被定义成企业净资产的增值,换言之,只有在净资产保值基础上的增值才能被看成是真正的收益。这一定义较之本期营业观下的“以收抵支的差额”或“一定时期内经营成果的货币表现”的说法当然要科学的多,它真正揭示了收益的本质,同时也为财务会计是确认和计量收入、费用、资产、负债指明了方向。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坚持总括收益观实乃必要。其实,相比而言,说总括收益观更为科学,还因为它具有更广泛的应用前景,如它能更好地用于金融资产的计量。因此,应建立健全定期资产评估制度。在评估中应以资产的现时成本为计量标准,特别应重视以资抵债后的资产净值,并以此计算当期收益,超过这一程度的利润分配意味着对出资者权益的侵耗,应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

(三)全面贯彻资本保全原则。物价变动是市场经济的伴随现象,持续剧烈的物价变动使出资者权益的保全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全面贯彻资本保全理论。在该种模式下,出资者权益的保全是确定收益的前提。任何一项权益都有资产相对应,出资者权益用净资产表示,净资产的计量即为出资者权益的计量。构成会计计量模式的因素有三:计量对象、计量属性和计量单位。计量因素的各种组合产生了不同的会计计量模式。不同的计量模式,出资者权益的量度和收益的确定都有区别,因而就产生了保全出资者权益的几种观点,主要包括出资者权益的货币资本保全观、出资者权益的稳值货币保全观和出资者权益的实物保全观三种,各种出资者权益保全观都规定了各自的资本保全要求。要正确分析各种出资者权益保全观的优缺点,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方法保全出资者权益,防止补偿不足,全面实现资本保全。具体地说,物价变动轻微时期,财务核算的原则和方法的选择应有所偏重,以便基本解决成本的补偿问题;当物价变动达到一定幅度之后,应该综合采用出资者权益保全措施,以便追求全面的资本维护。

(四)创造条件,促进谨慎性原则充分应用的。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企业在获得净利前必须使其资本得到充分维护,体现在财务运作中,就要求必须在认真遵守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的同时,全面推行谨慎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又称稳健性原则,是指企业为了克服市场经济固有的不确定性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的种种风险,当某一经济事项在会计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可供选择,并且每一种方法都具有相同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正确性时,通常选择避免高估资产和收益与低估负债的会计方法,谨慎性原则是会计适应经济环境发展的结果。1992—1993年的我国会计改革中部分地引入了谨慎性原则,开始允许采用存货的后进先出法、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方法来强化资本维护,确为我国会计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会计准则和现行会计制度中谨慎性原则的应用程度还偏低,距离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要求和客观需要还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创造条件,充分应用谨慎性原则,并建议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对有价证券和存货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规则进行计价;(2)将快速折旧法和直线折旧法均作为企业选择折旧方法的备选方案,并尽可能缩短折旧年限;(3)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4)递延资产与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尽可能缩短摊销年限;(5)对企业发生的产品维修担保、法律诉讼等或有负债进行揭示;(6)审慎地确定支出补偿内容与额度、合理划分期间费用与制造成本;(7)收入的确认要严格核查其应具备的各项条件或标准。

保全财产的方式范文6

关键词 水产养殖企业 经营管理 平衡计分卡 绩效管理

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视,国家对水产养殖业的管理越来越规范,水产养殖企业经营中品牌化、规模化愈加突显,竞争压力逐年增加,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做好企业财务管理和绩效管理工作已经成为水产养殖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平衡计分卡作为最强大的战略管理工具,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在众多企业成功运用。正因如此,在水产养殖企业经营管理中,已经开始重视平衡计分卡的应用研究。

一、当前企业经营管理中平衡计分卡应用必要性分析

(一)利于长、短期财务管理平衡性的保障

在水产养殖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随着其产业规模、经营战略实践的不断发展,平衡其财务长、短期管理工作内容,确保其整体性财务管理质量的提高,是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工作。平衡计分卡在实际使用中,除了对财务管理专项管理的开展外,还可以很好地平衡企业长、短期财务管理工作,是确保水产养殖企业持续发展的管理工具。这种平衡性作用主要表现在,平衡计分卡财务绩效管理与战略管理的结合过程。单就财务管理而言,短期绩效管理与长期战略管理的结合对于企业财务管理整体质量的提高,有着重要的实践促进作用。

(二)便于财务管理与绩效管理结合的开展

平衡计分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主要的工作原理即从财务、客户、内部运营、学习与成长四个角度,将组织的战略落实为可操作的衡量指标和目标值的一种新型绩效管理体系。所以在平衡计分卡技术应用过程中,可以很好地实现财务管理与绩效管理的无缝结合,保证企业管理效率的提升。这种效率提升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利用绩效管理工作的开展,对财务管理中的具体工作有较为重要的实践监督作用,如在人力成本、资产成本、预算执行等控制管理中,绩效管理都可以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另一方面将财务管理与绩效管理结合,开展互动性工作还可以很好地避免重复性工作的进行,提高企业管理效率,降低管理的整体成本。

二、企业经营管理中平衡计分卡应用实践措施研究

(一)利用计分卡平衡特效,引导财务管理决策的开展

平衡计分卡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其平衡性特点的应用对于企业财务工作,特别是财务管理决策工作的开展有很好的引导作用:(1)促进财务决策的平衡。在水产养殖企业管理中,财务管理决策中的平衡性对于决策准确性有着重要影响。在实际的决策过程中,平衡计分卡的应用对于决策平衡性保证有以下两方面作用:一方面,平衡计分卡的应用实现了财务决策中财务与非财务管理决策的平衡,这就为财务决策的开展提供了多方位的数据支持,便于其决策准确性的提高;另一方面,平衡计分卡的应用,实现了财务决策中成本管理与企业发展之间的平衡关系,为决策的开展寻找到了良好的平衡点。(2)促进财务决策的全面性。财务决策的开展不仅包括了财务管理内容,还需要考虑企业人力物力、经营开展以及全面发展等各项内容,开展全面性的决策工作。在平衡计分卡的应用过程中,水产养殖企业可以在财务决策中全面考虑财务、绩效管理、企业发展等全面因素,为财务决策提供全面的参考。

(二)利用企业财务绩效变化形式,建立实效性核算机制

在绩效管理过程中,将固定的绩效管理模式进行变化处理,衍生出不同的管理形式是绩效管理发展的重要内容。将这种绩效管理变化形式利用在水产养殖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开展各种有效的核算工作是企业财务核算管理的重要工作方式:(1)做好成本绩效核算管理制度。在单位绩效管理过程中,成本绩效管理的开展对于财务质量的提升有着重要的实践性指导意义。但就水产养殖企业成本管理而言,其主要的管理内容包括了养殖人力资源、设备与种源(如种虾)采购、饲料、养殖以及销售等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在其管理过程中,成本绩效管理核算的开展可以很好地确保养殖企业降低经营成本。(2)建立资产核算管理机制。为了保证水产养殖企业财务管理中资产管理质量的提高,利用资产投资、收益等形式实现企业经营效益的提升,需要结合平衡计分卡优势,建立起资产绩效管理机制。这种绩效管理制度是以资产管理为核心,针对资产应用、投资、收益等综合性管理内容进行绩效管理,确保资产收益提升的重要管理方式。

(三)以绩效协同效益为核心,做好企业财务管理工作

在平衡计分卡管理模式中,绩效协同效益管理方法的采用对于企业财务管理的开展起到了良好的指导性作用。这种绩效协同效益的体现主要表现在计分卡支持下的各种绩效管理过程中,如财务绩效管理、人力绩效管理等各类绩效管理过程中,平衡计分卡为指导寻找其协同效益,并以此为核心开展财务管理工作。这种协同效益的产生,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1)实现了对企业全面财务管理的开展。在水产养殖企业发展中,财务管理不仅是对财务工作本身进行管理,还需要对企业生产、经营、技术发展等因素起到管理作用。所以绩效协同效益的实现,为这种全面财务管理的开展以及企业经营的全面促进,发挥了重要的管理作用。(2)便于企业财务管理协调的开展。在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财务协调管理的开展是极为重要的管理方式。在实际协调过程中,绩效协同效益的实现,使得企业内各个管理部门都可以很好地在财务管理中发挥有效作用,实现了财务协调管理的有效开展。

(四)以盈利为根本目标,平衡计分卡与杜邦分析法结合运用

在水产养殖企业的财务管理过程中,杜邦分析法也是我们较为常用的财务管理方式。这种财务管理方式的应用,对于企业盈利的产生有着重要的实践作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杜邦分析法工作重点集中在短期财务管理过程中,其管理内容集中在:销售净利率、总资产周转率以及权益乘数三个数据管理中,缺乏长期性与全面性的管理理念与方法。有鉴于此,我们将杜邦分析管理方法与平衡计分卡结合运用,使得企业在财务管理过程中既可以实现短期盈利的提高,其长期经济效益也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在财务管理研究中我们发现,将杜邦分析法融入平衡计分卡的考核机制中,实现长短期财务管理工作的全面平衡,对水产企业财务管理提高实效性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结束语

为了水产养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利用有效的财务与相关管理工作模式,提高企业整体经营水平是我们财务管理研究的重要内容。在研究中我们采用了平衡计分卡管理技术,在财务管理中利用绩效考核模式,从财务角度促进企业整体管理质量与效率的提升,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