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工作方案范例6篇

侦查工作方案

侦查工作方案范文1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一定程度地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表,并由专人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定期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信息。其次,检察人员应多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监督成案的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

侦查工作方案范文2

【关键词】视频侦查 办案模式 业务流程

随着视频监控整合平台的建设,在服务于侦查破案、决策指挥、治安防控和社会管理上正在发挥越来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服务于案件侦破上,视频图像能够直观显示、即时反应案发现场情况,具有震慑犯罪、实时监控、锁定目标、固定证据、提供线索等多项功能。

随着全国各地视频侦查室的不断建设,使用视频对案件进行侦查的手段不断增多,因此研究视频侦查室办案模式与业务流程迫在眉睫。本文深入对视频侦查室办案模式与业务流程的研究,设计出视频侦查的三种办案模式以及在发生案件之后使用视频侦查的业务流程。能够实现不同级别的办案部门的协调指挥、统一管理与信息共享,最大限度的发挥人员、设备的多方面配合,快速有效的侦破案件。

1 办案模式与业务流程

1.1 视频侦查办案模式

根据省厅视频侦查侧重于在于重特大案件的集中侦查、协同作战、信息整合、信息共享,以及日常侦查工作的审查、数据的管理;市级视频侦查工作室侧重于完成本辖区的案件侦破、信息汇总、工作汇报,以及对区县级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并且配合省级单位的视频侦查工作;区县级视频侦查工作室侧重完成本地案件的侦办、信息汇总、汇报,并配合上级单位的其他视频侦查工作,形成了对应的视频侦查办案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办案模式,具体如下:

1.1.1 单兵办案模式

在发生一般性案件之后,根据案件大小,派出相对应的侦查人员,携带视频勘查工具箱与视频侦查分析系统等工具,在案件发生现场和周边进行涉案视频采集、查找、视频分析、线索查找,完成对案件视频的侦查工作。

1.1.2 大案、要案办案模式

在发生大案、要案之后,由于案件涉及到大量的视频资源,因此需要在在分局或市局的视频侦查工作室,依托视频侦查平台为中心,为办案人员配置客户终端,进行办案人员的联合办案,发挥平网视频分析的优势,加快对大量视频资源的摘要浓缩以及视频检索速度,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线索,完成案件的侦破工作。

1.1.3 跨区域办案模式

对跨区域的案件侦破,主要通过省厅、市局和分局视频侦查工作室建设的视频侦查平台进行案件相关信息的查询与分析,最终实现跨区域案件的串并。

1.2 视频侦查业务流程

通常,视频侦查工作室在建设时主要分为综合研判区域、视频图像处理区域、会议区域、单兵设备管理区域、数据存储区域以及物证保管区域等。

根据区域的划分,形成对应的业务流程描述如下:

现场勘察:对案件现场及周边监控分布、交通状况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对视频时间校正提取、保存等。

视频采集:案发后,通过快速下载器、硬盘或第三方平台下载等方式,将前端视频资源快速导入到系统中,进行后台的视频智能分析处理。

线索查找:侦查人员利用任务分发、浓缩播放、视频检索、对比查看、线索比对等方式进行多人协作、快速审看,查找嫌疑线索。

线索提交:查找的嫌疑线索通过系统提交给侦查人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及确认。

综合研判:对初步提交的线索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并结合串并案分析、时空分析、图像增强、目标比对等方式对线索进行深入的挖掘。

信息共享:对案件信息进行整合管理,统一进行案情信息和消息通告。

指挥调度:对专案指挥部与视频侦查组之间的信息进行传递,确定视频观看的重点区域和时间范围及分工。

2 结束语

根据本文设计的视频侦查办案模式与业务流程,公安干警能够快速有效的对现场进行勘验、研判分析,提高案件侦破效率,对办案流程的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参考文献

[1]程琳,张鸿洲.论视频侦查技术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2]陈刚,续磊.论视频侦查工作体系的构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

[3]黄启.某市公安局视频侦查系统建设浅析[J].中国安防,2015.

侦查工作方案范文3

论文关键词 侦查 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 兼顾

一、理论和实践领域中对侦查效益的期望

(一)侦查效益

所谓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依据法律和国家赋予的权利,运用各种侦查措施,手段和刑事科学技术,发现,控制,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专门活动。而效益《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效果和利益。结合来看侦查效益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以侦查活动所必需的减少成本投入实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并实现有效控制犯罪,保障人权的社会效益。也正因为有了“侦查”二字的特殊,使得原本属于“经济学用语”的“效益”被赋予了更多的内涵。所以侦查效益,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二)侦查的社会效益

侦查的社会效益主要是因为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打击控制犯罪手段,所起到的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和法律尊严威望的保证,它涵盖了政治,法律,社会等诸多领域。如果说一项侦查工作取得的社会效益高,则证明侦查对犯罪打防效果好,提升了公众安全感,恢复了社会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的秩序规律,而且维护了法律的威严及人权。换言之,作为侦查工作人员,自犯罪发生立案起,通过侦查,获取证据,查清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起诉至公诉机关并让其得到了法律应有的惩罚算是对社会效益最好的诠释。而此时这种社会效益无疑体现了对公正刑事诉讼的认同,信赖与支持。社会效益和公正相互联系统一于侦查效益追求的目标中。

(三)侦查的经济效益

侦查的经济效益在之前人们总是避而不谈。主要是由于侦查机关的职责和宗旨,所以我们听到了太多“口号”:“不惜一切代价”,“与黑恶势力血拼到底”为了实现侦查的社会效益。可是当侦查工作一开展,就不得不面对两大问题。一是侦查开展需要一定的成本为前提。二是侦查资源在广大基层地区大为稀缺。说到成本,通过常识就可以想到所需要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有句话说的好,只有无收益或负收益的活动,但没有不需要成本的活动,就可以充分形容成本的必要性。再来看侦查资源的稀缺性,它作为公共资源的一部分,受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总量工作重心的制约,但同时又是支持侦查工作的左臂右膀,国家一定时期内对侦查工作投入的总量有限又再一次提醒侦查工作人员通过最大程度的司法投入来解决案件侦破速度和侦破率的问题是行不通的!

(四)侦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筹兼顾

由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侦查工作中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两大问题。

诚然,我们需要正视这样的数据:据来自中国公安部的统计,2003年全国公安系统共立刑事案件439万起,破案184万起,破案率仅为41.9%,而公安部部长助理张新枫在当年6月10日召开的全国刑警大练兵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这一数字还并不算立案不实因素,如果如实立案,估计全国目前刑事破案率可能在30%左右。这样有70%左右的刑事案件未能破获。这样的未破案件使超负荷运转的侦查人员不得不将“破案率”看的尤为重要。无论案件大小,全部都是高成本,高代价,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和负担,使侦查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似乎成为一对难以相融的矛盾。

但是,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出发,本着节约型社会的宗旨出发,我们是可以做到让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互帮互助,相得益彰的。

1.评价侦查工作时,应统筹兼顾侦查效益的两个方面成效如何。正如裘树祥教授所说:“一个好的侦查,应该是既强调了社会效益,又保证了物质效益。任何片面的追求单纯的社会效益或物质效益的侦查,应该说都是有缺憾的侦查谈不上是成功和圆满。”

2.即使有冲突可能偏袒一方时,也应在必要时按照“两害相倾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下考虑周全,注重双重性,分清主次,以大局为重。

3.社会效益主要取决于职责,经济效益则更多倾向于自觉,在本职的驱使下,如果我们侦查人员能够多一份自觉,就可为国家减少侦查成本,为人民取得更多赔偿。

二、侦查效益实际情况的调查

目前,我国基层侦查工作在侦查效益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使侦查效益无法取得大的突破。

(一)侦查成本高

1.侦查的时间成本和实现成本高,无侦查经济效益可言。在九一常德张君案件中,法庭经审理查明,张君及其同伙作案时间长,次数多,手段极其凶残,气焰极为嚣张,给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自199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张君单独,伙同或组织,指挥李泽军等人,在渝湘黔云桂等地持枪械抢劫,抢劫枪支弹药22次,致28人死亡5人重伤,15人轻伤,2人轻微伤,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6.9万元,抢得出租轿车5辆,有组织有计划的制造了一系列骇人听闻的特大刑事案件,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地危害。

在长达7年的时间中,在渝湘鄂桂疯狂的杀人越货中,却丝毫没有给侦查机关留下侦破线索。使得侦查机关在大片范围内设卡,堵截展开“地毯式”搜查。这样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得以支撑。“渝湘鄂”三个战区紧锣密鼓,直至9月19日,最终将张君抓住。

虽然抓住张君,没有费一枪一弹,未伤一兵一卒,可是在为抓捕张君的7年中,侦查成本可想而知,侦查过程中据张君交代多少次我们侦查人员与其擦身而过,错过最佳侦查时机,造成侦查成本的增加,加之制度的缺失,我们不惜一切代价破案,没有对侦查效益进行集约化的规划,造成了侦查工作在很多方面没有必要的浪费,侦查中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占用比例增加,使侦查经济效益难以实现。非但如此,死去的无辜群众警员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在一定时间区域内出现不安和恐慌,对侦查机关也产生一定的负面社会评价。

2.侦查的错误成本高。在“赵作海十二年冤案”终得以昭雪的今天,也不得不让人关注到侦查成本高这个问题上来。12年前他被办案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承认自己杀人,侦查人员玩忽职守,并无做充分侦查就将此案移送起诉,几经周折,最终被定罪入狱。12年后,“死者”回乡才证明了他的清白。可是12年间,被认为是“杀人犯”的赵作海,对他本人和家庭来说都已经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

“一桩错案”从侦查阶段开始就是错误的,姑且不说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执法不严或滥用权利,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当侦查及措施运用而引发的赔偿,又造成了错误成本的耗费,同时案件纠错过程的成本也是天价数字。全国一片哗然,如此冤案,又引起了公共对侦查司法机关的负面社会评价。值得欣慰的是,赵作海冤案最终得以昭雪,并拿到了共计65万元的国家赔偿金。但从侦查效益的角度来看,侦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低迷,基层侦查工作还有漏洞需要在实践和制度中修补完善。

(二)侦查工作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中权衡不当

1.过于在乎侦查成本和物质效益,有案不查。最近,轰动一时的“广西灌阳县初中生吸毒死亡案”又让人扼腕不已,调查下去想找到这摧残孩子们的毒品来源时却没有那么顺利。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民警拒绝采访,吸毒学生家长反映当他们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却说自己没有经费,没有人力,让家长自己去盯,而侦查部门没有正确定位自己在履行职责中社会效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灌阳县的政法委书记表示他们会将下一步的工作重点转移到这方面来。

此县的公安机关禁毒大队以人力,财力不足为由拒绝了对青少年毒品案件的侦查,通过其政法委书记的说法,这是不应该的,是推诿。我们可以理解边远县城,无论在人力财力技术的有限,使侦查中应做到的社会效益和不容忽视的经济成本有冲突。但侦查部门应分清孰轻孰重,在实践中正确把握侦查效益。任惠华教授曾说:“不能只顾节约成本,而忽视良好的侦查效益的实现,否则,侦查效益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了。”

2.压力下过于看重破案率的实现,将经济效益弃置一旁。这一问题,与上一问题的形成刚好相反,也是时下侦查效益总体低下的突出问题之一。

据中国青年报2004年12月22日报道:2004年全国共发生的36起馆藏、寺庙文物,田野石刻被盗案件中,只有7起破获,破案率仅为21%。不断骤增且花样不断的犯罪现象背后是低迷的破案率。个别地方,就只讲求破案率的提升。为了提升破案率,以投入更多的侦查成本,企图获得较大的侦查收益。

调查中,甚至有民警与小偷勾结而提升破案率,这样更是对侦查成本的浪费,不仅不会获得社会效益,更不要谈经济效益了。

(三)公民自身缺乏在侦查工作中的先见意识,不注重保障自身人权

公民没有在侦查工作中树立主人翁意识,不能自觉配合侦查工作,无形中浪费了很多必要的侦查资源;在追求侦查效益中,忽视了人权和很多应有的权利;且侦查机关缺乏与群众积极联系互动起来的有效机制。

(四)制度空白

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相应规定,在制度上缺乏有力保障。

三、提高侦查效益的有效途径

由此看来,我国侦查工作迫切要求提高侦查效益,面对刑事侦查中存在的成本高,效益低,意识差,制度空白等现实问题需要通过一系列从观念到制度的可行的措施加以改革和创新。只有有效提高了侦查效益,才是真正的促进来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一)建立起“方便实用便民参与”的侦查效益评估制度

科学的评估制度,用“比较计算”等方法对一个案件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综合评估,从而真正约束工作效率;还应建立一套奖励机制,两种制度评估相互配合,激励侦查人员的自觉性,使侦查效益提到落实到实处。

(二)加强侦查人员思想建设,树立侦查效益观念

针对个人,严格把关基层侦查工作人员“准入”门槛;定期对侦查工作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素质知识技能培训,培养综合性人才。

(三)不放松对侦查资源的后备建设,将资金投入到引进技术设备和高科技人才上来

要及时对侦查资源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引进新技术设备,加快更新步伐;制定政策吸引留住高科技人才;利用信息的方便快捷,各侦查部门应全方位多方面联系,共享好资源新消息,如“金盾系统”的完善。

(四)强化侦查机关对案件的责任负责,以及各侦查人员的划分

案件到人逐级逐层签名负责,建立严格的监督举报制度。

(五)严格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各项支出费用的用途与数额;一律将费用登记在册,一定时期内复核检查财务账目。

(六)充分联系群众,降低侦查成本

对群众做普法宣传,提高其法律意识;可设置线索和协助破案奖励机制,鼓励群众参与其中,节约侦查成本。

侦查工作方案范文4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特点;影响;应对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相关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此类犯罪因其与一定职务相关,一般被称为职务犯罪。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侦查工作的一些特点,并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方式、手段和现实状况产生着影响。虽经刑诉法的修改,这些特点,仍然在影响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推进,因此需要理清思路,改进措施,强化手段,才能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一步前进。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

虽然同是对于犯罪行为的侦查,但是基于犯罪主体、手段等因素的不同,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着不同于公安机关普通犯罪侦查的一些特点:

(一)侦查对象不同

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一般是在一定组织中任职的人员,整体文化程度高于普通犯罪人员,通常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社会关系网络,法律意识、反侦查意识较强,拿下口供难度较大。

(二)案件特点不同

职务犯罪行为往往隐藏于大量合法行为之中,不容易被发现,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在犯罪时,多采用秘密手段,具体行为知情人较少,具有秘密性。行为人犯罪前经过精心策划,犯罪后会采取手段掩饰其犯罪行为,具有智能性。此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还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

(三)案件线索来源不同

普通刑事案件多数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少数来源于群众举报或现场发现,一般都有较为明确的涉嫌犯罪事实。而职务犯罪线索多来源于群众举报,举报的内容多是听说或者猜测,没有实质内容,且往往是多头举报,保密性差,犯罪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

(四)初查工作重要程度不同

普通刑事犯罪,只要有报案,一般都能够被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符合立案条件。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主要集中在立案之后。但对于职务犯罪侦查而言,由于线索多是举报,需要进一步核实举报内容是否属实,一般证据充分之后才立案。因此,立案前的调查工作即初查在整个侦查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

(五)侦查策略不同

由于普通刑事案件多具有较为明确的涉嫌犯罪事实,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围绕犯罪事实调查取证。而职务犯罪侦查由于线索的不明确性,加之职务犯罪本身的复杂性,在不清楚犯罪基本事实时,一般难以从纷繁复杂的材料中找到相应证据。因此,侦查重点在于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让其交代犯罪的基本过程,再根据口供调取其他证据。

此外,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活动的程序、措施、手段等内容作了统一规定,并没有区分普通犯罪侦查和职务犯罪侦查,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不具有公安机关较为广泛的职能,而且在一些侦查措施的运用上,也依赖于公安机关的配合。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手段、措施也弱于普通犯罪侦查工作。

以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点在于突破口供,掌握行为人实施职务犯罪的基本事实,围绕基本事实开展取证工作,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人员对于证据的总体认识,是当前侦查工作“口供至上”的一个重要成因。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进步及其局限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总体而言,挑战大于机遇,且并没有改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特点。

(一)对于人权保障的强化提高了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要求

1.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讯问内容的抗辩权,对当前侦查讯问阶段侦查人员所具有的相对心理优势形成了一定的冲击,④提高了讯问难度。

2.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诉案件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全面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3.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提出意见。除部分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不经有关机关批准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不被监听。以上规定打破了侦查过程的封闭性,不利于侦查机关获取口供,且口供更具有易变性。

4.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可以查阅、复制案件的全部材料,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再结合辩护人具有的调查取证权,意味着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一方面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对案件中证据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这对以往粗放型的侦查方式提出了严峻挑战,因为一些证据一旦当时未收集,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再无法收集,影响案件认定。

5.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辩护人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关键证人往往是与被告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员,有的还是对象犯的行为人,以上人员出庭作证变数较大,对于侦查阶段固定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6.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职务犯罪案件在讯问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侦查机关讯问技巧和笔录制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的增强及其局限

1.新《刑事诉讼法》将将拘留、传唤的时限在特定情况下延长至24小时,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审查决定逮捕的时间,在14日基础上,在特殊情况下,延长了1日至3日,客观上增加了检察机关办案时间,但是,鉴于辩护权的相应扩大,多出的期限对侦查工作益处有限。

2.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权力,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监视居住措施对于侦查工作中人力资源的浪费,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都较少适用。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但无论是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还是有能力对通信进行监控的机关,都不是检察机关,实际上监视居住的执行效果,在一定程度是脱离检察机关掌控的,增加了办案风险。

3.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增加了检察机关侦查措施,但是,有利的程度也不是太大,因为第一,刑诉法修改前,技术侦查措施就一直在用,第二,能够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只是少数案件。⑤此外,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只能在立案后使用,对于检察机关非常重要的初查工作没有帮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需要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这与侦查工作及时发现并获取相应证据的要求存在距离,对侦查工作没有特别大帮助。

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电子证据及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效力的确认、财产查封等措施的完善,也只是对实践中做法的吸收。

综合上述,刑诉法修改的相关内容,一方面扩大了辩护权,并且这种修改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另一方面有限度的强化了侦查工作,但在具体实施中又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实。总体而言,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对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挑战大于机遇。因此,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继续发展,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法律修改,还应当围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特点,突破制约点、薄弱点,增强侦查能力和水平。

三、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措施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所面临的“发现难、立案难、取证难”的局面难以得到根本改变,但是,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一步发展,不仅是人民的期待、社会的需要,而且也是检察机关的使命。因此,根据侦查工作的特点,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四方面着手,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一)树立正确侦查意识

第一,树立程序正义意识,在侦查过程中合法使用侦查措施,避免因程序、证据瑕疵对案件认定造成影响。第二,树立全面取证意识,注意核实犯罪嫌疑人辩解意见。第三,树立线索发现意识,善于通过媒体、网络等途径发现犯罪线索。

(二)调整侦查策略

第一,加强初查阶段对于证据的调查取证,争取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就掌握一定事实、证据。第二,转变侦查决策方式,改变以往证据充足才立案、拘留的做法,提倡一定程度的风险决策。⑥第三,强化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优势,在较大范围统筹侦查资源,集中优势力量查处犯罪,特别是窝案、串案。

(三)改进侦查措施

第一,提升讯问工作的技术含量,综合运用心理学、逻辑学等方面知识,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第二,创新情报收集和分析方式、方法,充分发挥情报引领侦查工作的作用。第三,加强人员培训,帮助侦查人员掌握先进的侦查手段和方法,提升素质和能力。

(四)加强单位、部门配合

侦查工作方案范文5

关键词:痕迹检验技术;刑事侦查;作用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03-0225-01

1 痕迹检验技术概述及重要性

我们都知道,痕迹检验技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的一种侦查技术方法,对于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具有很大的影响。痕迹检验技术包含着很多的内容,且涉及到了诸多的领域,其自身的综合性较强,刑事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重视研究痕迹检验技术应用的方法,尽最大的努力,提高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效率。在痕迹检验理论与方法的支撑下,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范围行为、过程,可以有效的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重视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探讨,具有积极的发展意义。

2 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不仅涉及到案发现场与犯罪相关物质痕迹的检验,也包括对案发现场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罪心理痕迹检验。在分析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中发现,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内容。为了有效的提高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效率,积极地探究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成为刑事侦查工作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2.1 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是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之一。在处理刑事案件的环节,由于指纹的唯一性与独特性,指纹的检验是直接有力的一种证据。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刹楣ぷ髦械淖饔茫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

(1)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通过指纹的检验,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而言,具有非常大的帮助。通过发挥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可以有效的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进而降低刑事侦查案件工作的难度。

(2)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在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中,通过发挥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可以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帮助侦查人员找到案件侦破的突破口,降低刑事案件侦查的难度。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应充分重视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2.2 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刑事侦查工作中,足印检验技术是与指纹检验技术同样重要的一种痕迹检查技术方法。足印检验技术主要是指,刑事侦查人员应用一定的科学技术,对案发现场进行足印采集与提取的对比分析,进而将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案发实际情况的相关信息进行确认、核实的一项技术方法。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主要包括: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为警犬提供线索。

(1)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是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主要作用之一。通过对足印痕迹的侦查,可以确定案发现场是否存在搏斗的痕迹 ,或者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主要足印很近进行检验与分析,为进一步还原案发现场奠定基础。通过发挥足印检验技术的作用,可以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帮助侦查人员获得更多的线索。因此,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重视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非常关键。

(2)为警犬提供线索,在足印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中,为警犬提供线索也是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之一。由于人体留下的各种痕迹中,人气的足印是诸多痕迹当中气味最终的痕迹,人体脚步当中的汗腺、脂肪都会加重足印中的气味,使其在地面停留较长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足印可以为警犬正常工作提供一定的线索。因此,在进行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时,应重视足印检验技术的有效应用。

3 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侦查痕迹检验技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方法之一,也是提高刑事侦查工作效率的有效技术方法。在应用痕迹检验技术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需要运用痕迹学理论及相关方法,对犯罪现场进行详细的侦查,才能获得最终的结果。因此,在刑事侦查工作中,重视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并有效的将痕迹检验技术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对于提高侦查工作效率、缩小侦查范围,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华,郭春天.论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J].法制博览,2012,(9):166.

侦查工作方案范文6

关键词:侦诉协作;大控方;价值分析;实践考察;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31

文献标识码:A

加拿大学者约翰?沃施指出:“侦查的技巧和检察官的法律敏锐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的效率。”[1]其精辟之处在于简明地阐释了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的基本区别,强调了侦诉协作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在控、辩、裁三方组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同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追诉职能的共同担当者,其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这种诉讼职能的趋同性和内在联系的紧密性,使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加强配合协作,形成侦诉合力,具有了可行性和必要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指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从而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应当建立“侦诉协作机制”。此后,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建立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对这一创新做法,理论界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研究成果几近空白。而实务部门在侦诉协作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摸着石头过河”,做法各异,一些操作方式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值得商榷。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如何在程序设计上加强侦诉机关的协作,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故此,本文拟对侦诉协作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一、 为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价值分析

“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1.在法律语境中,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2]。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一)有利于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从程序推进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有所不同,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为公诉作准备。而公诉的目的,是启动审判程序,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诉讼目的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则是同一的,即均是为了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因此,侦诉工作完全可以统一到如何有效地指控犯罪这一大方向上来。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侦诉机关对于侦诉工作基本方向的把握并不十分明确,习惯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重分工负责,轻互相配合,将侦诉工作截然割裂开来,缺乏整体的“大控方观念”,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侦诉机关相互制肘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建立侦诉协作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和理念灌输,增强侦诉机关的“大控方”意识,将有利于把侦诉工作为重心统一到有效指控犯罪这一基本方向上来,从而巩固控方阵营,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推动侦诉机关紧紧围绕成功指控犯罪这一共同的诉讼目标,劲往一处使,形成强大的打击犯罪的合力,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侦诉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监督

“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3]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通过侦查和审查,在交付审判之前将证据加以固定,是成功指控犯罪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侦查和公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再加上侦诉人员在法律功底、证据素养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把握难免会出现分歧或偏差。如果侦诉双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及合作,则可能会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消极的影响。这在侦诉实践中已经表现得较为突出: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思路去收集证据,很少主动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公诉人员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也极少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结果有些案件侦查人员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却达不到的要求,或被退回补充侦查,甚或被作出不决定。尤其收集证据强调迅速及时,有的案件因公诉人员认为证据不足而要求进行补充侦查时,原本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的证据却因为错失良机未及时有效地保全而灭失,最终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侦诉双方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沟通、协商和合作,这种现象无疑将大为减少,案件质量也将得到极大的提高。此外,侦诉协作并非无原则地协作,协作并不排斥监督。在侦诉协作过程中,检察机关由于切实介入了侦查活动,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和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三)有利于化解侦诉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减少“程序倒流”,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于公诉人员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决定不理解,认为是故意为难;而不少公诉人员则认为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低、证据素养差,侦查终结的案件达不到的要求,成为“烫手的山芋”。这些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诉人员之间缺乏沟通协作所致。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加强侦诉人员对案情、证据等问题的沟通协作,这些矛盾和冲突将极大地得到化解,“扯皮”现象将极大地减少,实践证明,“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加强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交流各自的工作体会和经验,就具体案件的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增进了部门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4]。同时,建立侦诉协作机制以后,公诉人员可以从公诉角度及时就证据收集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和要求,指明侦查方向;侦查人员可以就证据收集的情况及时向公诉人员进行通报和沟通,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从而将侦查方向与公诉方向统一起来。这样,有利于侦 查人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少走弯路,减少案件到了审查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这种“程序倒流”现象的发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利于实现侦诉人员的优势互补,促进侦诉人员素质的提高

由于分工不同,侦诉人员的专业优势自然也有一定差异。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指出,司法警察本于组织及专业侦查技术上之优势,在第一线犯罪对抗之处理上,较能掌握犯罪现场、缉捕犯罪嫌疑人及搜集证据。而检察官则因受有严格之法律训练,善于证据之法律评价与逻辑思维[5]。如果侦诉人员在工作中不配合协作,则彼此的专业优势未必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反之,如果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则有利于侦诉人员之间实现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更好地推动彼此工作的开展,促进整体素质的提高。约翰?沃施教授就指出:“警察在侦查期间更多地求助于检察官的一些法律意见,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关联?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使侦查活动变得更有效,而且保证了行为的合法性”[1]。协作配合的过程,也是侦诉人员相互学习的过程: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听取公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促使自己提高证据素养;公诉人员也可以通过对侦查的介入,促使自己提高侦查素养,以便更好地协助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避免外行指导内行的尴尬。实践证明,“通过侦诉人员共同分析研讨案件、总结经验、互相指正等方式,不但使干警进一步强化了协作配合的‘一体化’意识,办案中发现问题、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也不断提高”[4]。

二、 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实践考察

目前,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对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该机制的立法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现在需要做的是如何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侦诉协作机制上升到立法层面。

(一) 侦诉协作的基本形式

1.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侦诉内部协作。由于机构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人员同属于检察官序列,且合署办公,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更容易进行,协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更能够得到及时沟通和解决,因此,这种内部协作目前是侦诉协作的最主要形式。

2.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批捕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扩大了的侦诉内部协作,一般称之为“侦、捕、诉协作”,有部分检察机关建立了自侦案件的“侦、捕、诉协作”机制,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制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侦、捕、诉协作办案机制试行规则》、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建立查办职务犯罪侦捕诉协作机制的意见》。“侦、捕、诉协作”与侦诉协作最大的区别是增加了自侦部门与批捕部门、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进行协作的内容。

3.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这种协作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协作,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有关文件,对公安机关所有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进行协作。如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就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侦诉协作机制,确保公诉案件质量的规定》;二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作,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部门之间联合制定文件,就某一类刑事案件的侦查、进行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分别与该市公安局刑警总队、经侦总队、禁毒总队、出管办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4.人民检察院与其他侦查机关之间的协作。这可以称之为扩大了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与该市海关缉私局、该市国家安全局签订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二)侦诉协作的内容

1.侦诉协作的原则 有的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侦诉协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如2007年3月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与该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就规定侦诉协作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和保守秘密、严守纪律的原则。

2.侦诉协作的核心 从有关侦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侦诉协作的核心内容是证据问题,主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来展开,这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通过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侦诉协作机制中最重要的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基于公诉的需要,积极推行侦诉协作机制的主要动因。

3.侦诉协作的案件范围 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未对具体的案件范围作出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侦诉机关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诉过程中都应当进行协作。这多出现在机关与机关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二是对哪些案件应当进行侦诉协作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有的部门与部门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有所体现。

4.侦诉协作的职责分工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基本上都对侦诉协作过程中侦诉人员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5.侦诉协作的工作机制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大多规定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如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介入侦查、检察官如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在补充侦查、审查阶段如何协作、在协作过程中产生分歧如何解决、在协作过程中违法违纪如何处理等。

6.侦诉协作的法律监督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均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协作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如前述《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第2条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目的之一是“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三)侦诉协作的实践效果

1.加大了犯罪打击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从实践情况来看,试行侦诉协作机制的机关在取证方面通常能够做到紧密配合,协作明显加强。由于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较为扎实,犯罪分子逃脱惩罚的机率降低,从而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如某国有企业总经理邓某某贪污一案,一审二审均被判无罪。后某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以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重新立案侦查,某检察分院主诉检察官应邀及时介入侦查,发现了证据存在的问题,向侦查人员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的建议,最终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建立侦诉协作,加强诉审沟通———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提高职务犯罪公诉案件质量的具体做法》。]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1年至2003年职务犯罪案件不率分别为10.81%、2.33%和3.57%,其检控率分别为:89%、97.7%和96.4%。在加强侦诉协作后,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不率为零,即检控率为100%。[注:同上。]

2.降低了退侦率,提高了办案效率。实践证明,通过加强侦诉协作,减少了退回补充侦查等现象,提高了办案效率。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3年办理的职务犯罪大要案的退侦率高达80%以上,2004年在加强侦诉协作后,退侦率降低到48%,2005年降低到45%。办案周期2003年平均办案天数为89天,2004年下降到81.8天,2005年又下降到54.7天,平均办案周期由两年前的3个月,降低到了1个多月,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注:同上。]

3.增强了侦诉人员之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通过侦诉人员之间的协作、沟通和交流,相互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都得到了增强。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4-2006年期间,公诉部门先后5次派人参与侦查机关的业务培训,就证据的收集、固定、完善等与侦查人员进 行交流;同时侦查机关也先后派出9批20人到该院公诉部门进行了为期2-3个月的学习交流,加强了侦诉双方的信任和配合意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强化引导侦查取证,促进大控方格局形成———我院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做法》。]

(四)侦诉协作的现存问题

1.法律支撑力度不够 侦诉协作机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性规定中也语焉不详。目前实践中推行该机制的主要依据是一些地方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检察机关制定的内部规章,多表现为“试行规定”、 “试行规则”以及“会议纪要”等形式,效力层次都较低,基本上只有内部约束力,其贯彻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诉机关的协作意识。缺乏法律规定作为有力支撑,是目前侦诉协作机制推行中面临的最大障碍。

2.侦诉人员专业素养不足 侦诉协作机制实践运行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是侦诉人员的专业素养问题,尤其侦诉人员在参与对方的工作环节时往往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专业局限性。如有的侦查人员的证据素养、法律素养较差,在侦查阶段不能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在阶段不能发表适当的意见;有的公诉人员缺乏必要的侦查知识和侦查技巧,在侦查阶段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一些意见与侦查实践脱节,难以贯彻,甚至提出错误的意见等。由于侦诉协作是主要由公诉机关倡导推行的机制,后一种现象甚至影响到了公诉人员的权威问题,对该机制的推行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3.协作方式不够规范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的协作方式较为随意,不够规范。如一些侦诉人员习惯于口头陈述案情,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容易造成彼此在基本案情、基本证据以及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分析认识等方面出现差异甚至误解。[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4.协作意识有待增强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对侦诉协作机制的重视程度不够,对协作配合持消极态度,协作意识有待增强。部分侦诉人员有“本位主义”思想,如有的侦查人员习惯于以“公安是老大”自居,对公诉人员的建议和意见置若罔闻;有的公诉人员强调监督者的地位,而不是从合作者的角度去思考问题等。实践中甚至存在有的侦诉人员因担心过于主动,会引起非议而懈于就对方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现象。[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三、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制度构建

刑事司法改革在很多时候需要“自下而上”的推动力。侦诉协作机制能够得到实务部门的积极推行,充分证明了其诉讼价值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对侦诉协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推动该机制良好(文秘站:)地运行。

(一)侦诉协作机制的立法构建

1.应当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进行修改,确立“侦诉协作原则”。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长期以来学界颇有微词。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根本缺陷在于要求处于裁判者地位的法院与处于控方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这极易导致法院丧失应有的中立立场,但是该规定要求同属于控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该原则作如下修改:取消“人民法院”作为该原则的适用主体,并对相关措词进行必要修正,可规定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指控犯罪。法条主旨也不再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而改为“侦诉协作原则”。

2.应当明确规定控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并无明确的规定。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普遍认为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6]。笔者认为,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控方即侦诉机关共同承担的,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公诉机关的举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如下明确控方证明责任的分配:公诉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人员负有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人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此明确侦诉机关共同作为控方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成为侦诉双方展开充分协作的法律动因。

3.应当对“提前介入”具体化,“检察引导侦查”立法化,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的协作。《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近两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强调要“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7]。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等做法,具有一定的侦诉协作色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吸收其合理成份,在侦诉程序的设计中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尤其应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如何协作的立法,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对于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如何引导取证立法可作如下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认真听取案情介绍,查阅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侦查方向和侦点提出意见;参加案件的讨论,对进一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提出建议;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并提出建议;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办理;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以书面形式建议撤销案件;对案件的管辖、认定的事实、涉嫌的罪名、是否提请批准逮捕提出意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等。

4.应当对 “诉前”和“诉后”侦诉协作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对于在审查中退回补充侦查时,侦诉机关如何有效协作,解决分歧,保证侦诉质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公诉部门意见,检察机关拟对案件作出不处理的,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于庭审过程中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侦诉机关如何进行协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在收到判决书后一定期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建议依法成立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等。

(二)侦诉协作机制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应当建立侦诉协作组织机构 由于侦诉协作机制需要在不同的机关或部门之间运作,彼此的工作性质毕竟有一定差异,为了更好地处理协作事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侦诉协作组织机构。一些地方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自侦案件侦诉协作机制过程中,建立了以检察长为 组长的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在反贪局设立了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8];吉林省靖宇县在自侦案件侦诉协作过程中采取了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的方式[9];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推行经济犯罪侦诉协作机制的过程中,建立了专门的工作联系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检察长和主管公安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公诉科和经侦大队负责人组成。[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侦诉协作长效工作机制的总结》。]笔者认为,自侦案件侦诉协作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协作,可以设立院级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但在自侦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没有太大必要。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侦诉协作,则设立以双方一定级别的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较为适宜。

2.应当建立必要的交流沟通机制 在侦诉协作过程中,难免会遇到问题或产生分歧,侦诉双方应当建立一定的交流沟通机制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交流沟通,协调解决协作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重大问题。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侦诉协作过程中均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基本做法是: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确定主题后,定期或不定期轮流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会议由提出问题单位负责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共同作好记录备查。

3.应当建立案件讨论总结制度 在协作过程中,侦诉双方应当建立针对个案的案件讨论、总结制度,以集思广益,齐心协力保证案件质量,并总结经验,推动工作更好地开展。在侦查阶段,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公诉部门应派员参加案情讨论会,及时提出侦查建议,协助确立侦查方向,引导侦查部门围绕标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公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邀请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参加案件讨论会,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侦诉机关就侦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开总结会,吸取教训,总结经验。

4.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制度 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认为庭审与自己无关,对侦查取证的目的缺乏正确的认识。为了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为指控服务的意识,强化其证据意识,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的制度。尤其在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庭审时,公诉人更应当邀请案件的主办侦查人员到庭观摹。通过侦查人员亲历庭审,使他们了解控辩双方如何围绕证据举证、质证,法庭如何采信证据,进一步增强侦查人员取证是为了实现控诉目标的观念,树立正确的侦诉理念、证据意识和协作意识。

5.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 司法实践中,侦诉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诉双方对彼此的工作性质、工作要求等不了解,因而互不理解,互不信任,也就导致互不配合。因此,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互派业务骨干到对方交流学习,从而形成“换位”意识,增强双方的了解和信任,有利于相互协作配合。

6.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专业培训制度 针对目前实践中侦诉人员在协作中暴露出来的专业素养尤其是在对方工作领域的专业素养不足的问题,侦诉机关应当建立专业培训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侦诉人员进行培训。对于侦查人员应当重点加强现代公诉制度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审查,能够换位思考;对于公诉人应当重点加强侦查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侦查,能够真正发挥对侦查取证的引导作用。只有实现侦诉人员某种意义上的“同质化”,才能在协作过程中更容易达成共识,共同推动侦诉协作机制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约翰?沃施.简论加拿大对抗式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官的角色定位[J].张婧,译.刑辩之苑,2006(5).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1.

[4]胡发军,于振东.谈公诉自侦协作配合机制的建立[J].中国检察官,2006(12).

[5]蔡碧玉.检警关系实务之研究[J].法令月刊.1997(1).

[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3.

[7]郑发.与时俱进创新机制——检察机关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概述[N].法制日报,2002-07-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