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房保障办法范例6篇

廉租房保障办法

廉租房保障办法范文1

第二条全县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住房救助。

第四条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工作。

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及全县城镇廉价租住房保障资金、资产的筹集与使用、管理等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财政、民政、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涉及的街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且情况较为特殊的家庭,由政府以低廉的租金向其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租金补贴,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家庭,均可向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三代同堂且男女混居的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取得我县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区实际居住满3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系指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七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应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持下列资料向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现实住房情况证明。

第八条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会同财政、民政、公安部门和各街镇政府(办事处)组成审查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下列标准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户口、人口、住宅使用面积、家庭收入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一)申请家庭的户口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且户口从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无分户、合户的情形。

(二)家庭人口按在居住地有本县非农业常住人口的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实际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它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4.其它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三)对现住房按以下方式认定:

1.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均按无房户对待;

2.租赁公房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其中住房阁楼高度不到1.2米的不计算使用面积;1.2米到1.7米的对折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使用面积;

3.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4.有非住宅户一律按有住房处置。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告。对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且对登记的家庭提出具体的保障方式。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

第十条对已登记的家庭应结合其住房困难程度,按照申请的先后或者摇号、抽签确定的顺序轮候。

第十一条对经轮候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家庭,按以下规定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实物配租。即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配给合适面积的廉租住房,其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国土房管局会同县物价局共同拟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租金补贴。即按每人实际使用面积与10平方米之间的差额计算补贴面积,所租房屋地区类别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乘积按月计算租金补贴,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补贴龙岗、棠香、龙水地区最高不得超过3.5元,其余建制镇不得超过2.5元。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必须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出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

(三)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第十二条实施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行为发生后,应与住房出租人签订《**县房屋租赁合同》,经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核后,并凭住房租赁合同与出租人一起领取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放给出租人。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定》后,自协定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申请家庭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重新安排轮候;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十四条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发放租金补贴和配租住房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者配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责令其退出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房。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连续两年超过政府规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并停止领取租金补贴或按期交回廉租住房。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房的,经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可以在一年以内续租,续租期间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期满,应将廉租住房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为主,其它资金作为补充,其来源如下:

(一)县财政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全部增值资金;

(四)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及相关管理费用支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新建、购置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认定符合我县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房;

(三)接受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一定使用期限的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等;

(五)其它。建设廉租住房,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土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建设、购置廉租住房的,只交工本费,其余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契税一律免交。水、电、气、讯、闭路安装只收取材料费(材料按市场价核算,或材料由建设单位购买,相关部门负责安装,免收工时费)。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一)拖欠租金的;

(二)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转让或转租廉租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涉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实物配租住房资产管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调整等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廉租房保障办法范文2

第二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市、区政府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期解决。

第四条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工会、残联负责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家庭的认定工作。

各级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税务、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发改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经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采取货币补贴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九条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低保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

第十一条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货币补贴的,由区房管部门自登记当月起定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实物配租的,实物配租面积为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老、病、残、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低保无房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购买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配套基础设施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购置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申请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区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申请家庭的下列房产,纳入其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待安置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廉租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区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函告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区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经催缴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房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区房管部门可以视情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房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廉租房保障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区,岱山、嵊泗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舟山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舟山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廉租房保障办法范文4

(一)进一步完善三级管理机构

1.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

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组织领导;审定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方案及其细则;审定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年度计划和房源、资金筹措计划;指导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策的贯彻实施;监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金、房源的使用;解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区住房保障中心

区住房保障中心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拟订全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的资格审核、补贴核发、房源供应和复核退出等工作;筹措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资金、房源;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3.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

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政策宣传、咨询接待、窗口受理、调查审核、配租管理、年度复核、接待等日常事务工作。

(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组织实施工作,拟订实施方案和操作细则,制订工作计划和资金计划,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金和房源的筹措、配租和管理;组织开展申请受理、资格审核、轮候排序、实施配租和复核退出等工作;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负责协调、指导街道住房保障办等部门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指导街道住房保障办对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家庭成员的居住面积进行调查、审核、确认。

区民政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电子比对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科学、高效的信息化收入核对机制。负责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民政救助证明或将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的材料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评估中心进行核对,提供对象家庭成员生活水平审核意见,并进行复审。对街道民政科、社会救助管理所开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家庭成员生活水平认定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完成本街道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目标;对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协调、指导街道住房保障办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政策宣传、接待、配租的实施和日常管理以及对已进入实物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每半年进行一次复审并报区住房保障中心。街道民政科、社会救助管理所配合区民政局,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民政救助证明或将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的材料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评估中心进行核对,提供对象家庭成员生活水平审核意见。

全面实行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一门式”服务,优化受理、审核、公示和配租等流程,形成新的审核机制。

区*分局:负责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做好户籍调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应对象的户籍资料;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的各类矛盾,保障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顺利开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筹措、落实和按申请及时核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的资金,保证专项资金及时到位,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负责与市财政局及时结算应由市财政承担的资金。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建设、筹措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及时审核立项,并落实资金计划。

区规划土地局:负责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新建、改建的规划安排、手续审批等相关工作中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区建设交通委: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新建、改建的质量监管及职能范围内的其他相关工作。

区监察局:负责对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要求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区审计局:负责对区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区地区办:协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区办:负责做好住房保障方面事项的处理和日常信息沟通工作。

南房(集团)公司、*置地(集团)公司:负责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公房租赁情况调查,及时提供相应对象的公房租赁资料以及家庭成员分房信息,保障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顺利开展工作;负责收购直管公房、售后公房或收购小旅馆、旧厂房后进行改建,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接受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履行廉租房源经租管理的责任。

(三)其他有关方面工作职责

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各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动拆迁实施单位:密切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对象原拆迁安置情况调查,及时提供相应对象拆迁安置的详细信息,支持、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工作。

二、积极筹措房源,落实专项经费

(一)多渠道筹措房源

从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筹措适配的廉租住房房源。按照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求,廉租住房房源从以下渠道筹措:

市局调拨配套廉租住房;收储小套型存量产权房;委托集团收购直管公房和售后公房或收购小旅馆、旧厂房后改建;在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项目中改建廉租住房;配套商品住房转化廉租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按规定被经租原住房;经租、转租社会机构或个人的住房。

建立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筹措联审制度。由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的相关部门(区发展改革委、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组成联席会议,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筹措(建设、收购)作可行性分析和价值评估,提出联审意见供区政府决策。

(二)规范房源管理

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管理,严格按照上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1.配建、改建或收购等方式筹措的廉租房源,应当按照《*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并设立固定资产帐册;上级划拨的使用权房屋,也应登记造册,加强管理。

2.廉租房源经租管理,由区住房保障中心设立专门机构落实日常管理职责与工作措施,并根据廉租住房经租管理的实际需要,委托区属企业(集团)公司承担经租管理任务。经租管理单位与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履行经租管理责任。

(三)落实专项资金

按照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我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资金由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年度计划以及工作推进实际需要,提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在房源筹措(建设、收购、交易过户)、房屋装修、经租管理、租金补贴、日常工作经费等方面的预算和计划,报区政府(区财政局)审批,区财政局在住房保障专项经费中予以统筹安排,区有关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与审计,确保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顺利实施。

三、规范日常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日常工作的管理,提高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一)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充实力量,提升效率,明确职责,做到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形成合力,为实物配租的接待咨询、受理、审核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二)完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审核、公示和配租流程,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的受理,纳入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业务范畴,实行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一门式”服务,确保接待咨询和受理申请的正常开展。

(三)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明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的认定办法和规范操作程序,按统一口径严格执行,进一步规范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复核等管理工作。

(四)坚持三级会审工作制度和实施实物配租之前的社会公示制度,按照审核程序,制订完善收入、住房面积核定办法,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收入、住房情况核对机制,严格把好实物配租对象进入的审核关。

(五)坚持定期巡视和复审制度,对已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对象及时清退,形成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六)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工作管理档案等基础资料管理工作,及时完成各项统计,加强电子信息化管理。

(七)提高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轮候排序、选房配租等主要工作内容的公开透明度,严格遵纪执法,主动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八)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金管理、固定资产房源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规范操作程序,逐步推进实施

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包括对象范围、准入标准、审核程序、配租形式以及日常管理等,严格按照上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规范操作程序,逐步推进实施,努力提高实物配租比例。

(一)摸底调查

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民政局、区*分局、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住房和收入情况的摸底调查工作,其中: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主要做好对象家庭住房情况的摸底调查工作,区民政局和各街道办事处主要做好对象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区*分局主要做好对象家庭的户籍资料提供与复核工作。

(二)业务培训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审核流程和操作细则,认真组织开展区住房保障中心、各街道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统一政策口径,明确操作要求。

(三)启动实施

在认真做好房源筹措、摸底调查、业务培训以及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的充实增配等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积极创造条件、分步启动实施”的原则,在全区范围推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本试行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先行在1—2个街道试点,正式启动我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取得实践经验后对方案作出完善优化,2009年底之前在各街道全面推开。

五、强化工作要求,努力开拓创新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新机制,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的有效举措。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形成共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切实关注民生的高度,提高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明确工作目标任务,落实工作措施,扎扎实实地开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二)精心组织,形成合力

由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涉及到众多部门,任务重、难度大、时间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工作,切实把住房保障落到实处,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群众手中。

廉租房保障办法范文5

问题:什么是廉租房制度?廉租房制度是什么意思?我国早在1998年就提出了建立廉租房的社会保障体系构想。1999年建设部出台《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提出由政府实施住房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xx年3月我国在《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修改并正式颁布实施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目前,包括上海、北京、广州等在内的多个城市的廉租房制度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出台了适合各地情况的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廉租房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体系中的进展仍然较为缓慢。廉租房制度,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保障的对象是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即对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保证其住房达到社会最低生活标准。建立廉租房制度的目的是,构建面向住房弱势群体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廉租房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供应对象明确。廉租房制度是具有选择性的社会政策,属于社会救济型福利,其保障特点是范围窄、标准低。只有符合各地方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才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2、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其中,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先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再由其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则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办法。3、具有社会保障性特点,是政府主导性社会福利制度。政府的主导作用体现在提供相关法律和政策,对保障对象和范围及享受标准作出规定,并建立合理的资金来源和筹集房源的渠道,同时,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也是政府的重要责任。

4、廉租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5、廉租住房制度是具有严格资格条件限制的保障性住房制度,具有公开公平的准入机制、轮候机制和退出机制。廉租房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从国际经验看,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形成了三种基本保障方式:一是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的政府直接建造公房的住房供应支持方式,即政府通过设立专门机构,提供运营资金负责建设和管理;二是以法国、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政府金融支持非营利机构建房的间接参与方法,即提供政府优惠贷款,实行贷款利息补贴的办法,支持非营利机构发展低租金、低成本住房;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买房者减税和租房者进行发放房租补贴的支持方式。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发放住房补贴,以帮助住房支付能力有限的低收入家庭能在住房市场上租到合适的住房。国际经验也证明,由于各国在社会历史背景、城市化发展速度和各种政治社会力量具体形态等方面有差异,住房政策的形成和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差异。因此,绝大多数国家并不仅仅从社会因素考虑住房问题,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也是各国决定住房保障方式的重要因素。

廉租房保障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乡廉租住房制度。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的《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乡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廉租住房的有关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入住审批。

(四)编制廉租住房资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五)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为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支付租金补贴。

(七)监控最低收入家庭收入变动情况。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在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第四条各级财政、民政、建设、规划、税务、价格、国土资源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

(一)民政部门救助的社会特困家庭。

(二)具有城乡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的低保无房户。

(三)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的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

第二章资金与实物配租的来源和管理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作城乡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5%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房屋来源: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建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旧房为主。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无房特困户和无房低收入家庭。

第三章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

(二)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在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对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五)已登记的申请人。并将配租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六)对符合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并按季度予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七)对符合租金核减的申请人。并予以办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其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拟将住房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建设中所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政府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经审批获得廉租住房使用权的低保无房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交纳租金和各种费用。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转让承租权。

第十四条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五条城乡廉租住房的保障。实物分配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进行。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补贴,本规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本规则所称实物配租,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

指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规则所称租金核减。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廉租住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租赁市场行情。

(三)租金核减标准。对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特困家庭。与现行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给予房屋产权单位支付补贴。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廉租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其超出的部分按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九条对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向承租人发出催交租金通知单予以催交;对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承租人已不具备廉租住房条件的,应限期腾退房屋;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他人的廉租住房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廉租住房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廉租住房和低保住房档案。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廉租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低保家庭的经济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低保无房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和轮候资格。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补交已核减的租金或者退出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公有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应收回住房的

(五)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上年全市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

(六)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

(二)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房产、民政、街道、社区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