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否定观的科学内涵范例6篇

辩证否定观的科学内涵

辩证否定观的科学内涵范文1

首先,有利于促进学生对思想品德课知识的理解。思想品德课程的理论知识来源于学生的日常生活,但往往高于日常生活,它是社会生活的总结与概括。教师引导学生通过对思想品德课知识的自觉应用,深化认识,升华理解,这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思维训练价值。

其次,有利于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良好习惯。问题是思维活动的动力和催化剂。只有学生形成强烈的问题意识,对所学知识主动质疑,才可能提出问题。而提出问题是学习的内在动力,也是自主学习的前提。当学生的思维指向自己想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时,探究学习的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无论问题解决的程度如何,都会有一定的成功体验,从而增强学生探究问题的勇气和信心。

最后,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辩证思维能让学生在自己学习活动的反思中理清其中的问题和答案,重构自己的知识体系;能激活个人思维,从而学会运用类比、抽象、概括、系统、实证等思维方法去建构知识网络,并在此过程中提升自己的综合思维能力,拓展自己的知识与思维“视野”。

辩证思维的核心是思维的独立性和敢于质疑的精神。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随着知识的增加、学习的深入和认知结构的完善,逐渐表现出不满足于教师和课本对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的描述和阐释,开始独立地质疑,发表不同的看法。这是辩证思维的萌芽,尤其值得教师倍加呵护。

那么,怎样才能培养学生的辩证思维方法和观点呢?

1.教师要科学设置含有辩证内容的教学问题。在实际的教学活动中,由于学生的学习水平各异,教师设置的教学问题也应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特征。对于学习水平一般的学生来说,其思考的教学问题应该具有一定的难度和深度,即教师要有意识地设置含有多层次、多角度思考方向的问题。

2.教师要引导学生敢于和善于对教材和权威提出疑问。教材只是教师和学生开展教学活动的主要依据,但它不是唯一的蓝本——教材不是至高无上的权威,它只是社会生活的升华和一定理论知识的总结。引导学生对教材质疑是培养学生自学能力和辩证性思维的重要途径。引导学生在阅读和自学教材时要认真理解和思考,带着质疑的态度去分析教材的观点是否正确,质疑书本中所列举的事例是否存在例外的现象,从而发现新问题。对权威质疑包括对已有经验事实、经典理论以及教师的观点进行怀疑,养成不迷信权威的辩证意识和求实精神。

3.教师要加强对学生的时事政治教育。时政教育就是教育者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实施国内外形势、重大政策、政治立场和方向教育。时事政治教育是思想政治课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学生进行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途径。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它本身就是我们对学生进行辩证思维方法培养的广阔空间。每一件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国内外大事本身都蕴涵着正与反、是与非、美与丑、对与错对立的两个方面的内容。

4.要积极创设有利于培养辩证思维方法的教学环境。教师要善于运用辩论、讨论、反思、分析等手段,创造质疑诱思之境,激发学生思维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教学民主是形成辩证思维的前提,也是辩证思维产生的沃土。第一,教师应永远保持对新事物的兴趣和热情,及时捕捉新鲜知识。第二,教师要重视和鼓励学生大胆进行辩证探索,敢于“吹毛求疵”;积极提出新思想、新观点、新问题。对爱提“怪异”问题的学生不要轻易否定,更不要动辄训斥,要善于发现他们思维中的合理因素,及时予以肯定和表扬。

培养学生辩证思维方法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教师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明确一点——辩证与继承并不是一对矛盾。思想品德课培养学生的辩证思维方法的目的是要使思想品德课富有人文精神和生机活力,给学生以思想的熏陶与思维的启迪。在教学中,我们要反对两个极端:一是全盘否定,二是全盘肯定。我们不能因要培养学生的辩证思维能力而忽视学生对科学理论的学习和吸收,也不能把思想品德课当做政治理论灌输的渠道,否则就失去了思想品德课的意义和宗旨,而应在学习科学理论的基础上引导学生逐步树立辩证的认识观,掌握辩证的思维方法。掌握书本知识是形成辩证思维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辩证是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的,没有继承就不可能有辩证,也不会有创新。

第二,认清一点——辩证与叛逆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思维方法。辩证是在继承基础上的修正和发展,而叛逆则是一种逆反心理,是一种全盘否定的错误思维方式。在培养学生辩证思维能力的过程中,不能只是一味地偏激,为求辩证而辩证,使学生产生一种错误认识。要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让学生弄清楚“辩证”的内涵和外延,弄清辩证与叛逆的本质区别,切莫把学生引入认识的误区。例如,思想品德讲到要培养学生宽容的良好品质,有的学生认为宽容就是对他人、他事一律宽厚与容忍,这是一种走向极端的错误认识。而正确的认识在于引导学生认识到宽容是有原则的,不是盲目的,不是是非不分,更不是爱憎不明。宽容是一种美德、一种高尚的思想境界,善于宽容利人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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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社会进步 二律背反 人文精神 科学精神

科技革命的飞跃发展和工业文明的高度发达极大地刺激了社会进步。可是社会进步却把人类带入了两难境地:一方面,高度的物质文明伴随着严重的精神匮乏;另一方面,社会的向前推进伴随着历史的巨大灾难。社会进步竟是这样充满了辩证意味和二律背反。那么,社会进步的根据何在?社会发展的合理性何在?美国哲学家L·劳丹说过:“二十世纪哲学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是合理性问题。”社会进步的合理性问题就是我们“时代的口号和呼声”。哲学作为时代精神的精华,面对社会发展的二律背反向传统的社会发展模式提出的尖锐挑战,必须站在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的高度对社会进步概念给以现代审视,重新确立社会进步概念的本真含义和哲学命意,从而向传统的社会进步观念告别。

1 社会进步概念的传统诠释

一般说来,历史上具有辩证精神和历史感的哲学家对社会进步命题的理解具有较多的合理性,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社会进步概念的辩证意味。伏尔泰“在论证人类历史中不断的社会进步时,还接近了社会进步的矛盾性这一思路。他所理解的历史进步是不断性并非连续的。发展并不是和平地、平静地、毫无震荡地、没有revolutions(革命)地进行的。……在人类的历史发展中,善同恶是携手前进的,进步本身是幸福和灾难的结合,也就是说,是一个矛盾的现象”。但伏尔泰只是外在地理解社会进步的矛盾性,并且他认为罪恶与灾难只是社会发展为了克服自身单调性而产生的“调味品”,还没有达到恶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有力杠杆的观点。卢梭确立起社会在对抗性矛盾中进步的思想,认为社会发展充满了进步与退步的对抗,甚至干脆把“文明社会的发展史”说成是“人类的疾病史”。但他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关于社会进步的辩证发展观。康德对比自然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差异时指出“大自然的历史是由善而开始的”,而“自由的历史则是由恶开始的”。但他没能提示出社会进步的矛盾本性。黑格尔认为,进步不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全盘否定,而是旧事物的“年轻化”。历史进步是社会矛盾的内在发生及其解决,恶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出来的形式,否定性是肯定性固有的环节。他说:“从不完美的东西进展到比较完美的东西,便是‘进步’,但是不完美的东西决不能被抽象地看作只是不完美的东西,而应该看作是牵连着或者包含着和它自己恰巧相反的东西。”尽管社会进步的矛盾总是在他的思维视野之内,尽管他“把历史观从形而上学中解放了出来,使它当年成为辩证的,可是他的历史观本质上是唯心主义”。

然而,从总体上看,关于社会进步概念的传统诠释却是非辩证的,缺乏历史感,科学主义多于历史主义,自然主义多于人文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形而上学地将社会进步与社会退步绝对对立起来,认为社会进步就是绝对地向文明、道德、自由、平等迈进,就是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的绝对向上的直线推进。机械的传统的社会发展进化模式论就认为,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并不必然伴随着文明与野蛮、道德与粗俗、理性与愚昧、自由与必然、平等与剥削的残酷斗争。它回避社会进步的矛盾对抗性,对人类前景充满了盲目乐观情绪,对历史发展缺少辩证态度。因此,在传统观念看来,社会进步概念是与社会退步、历史灾难、矛盾冲突等绝不相容的、彻底纯粹的向前运动,它拒绝承认“历史进步必须付出巨大代价”这一痛苦的真理,断然否定“社会发展往往与某种程序的社会退步相伴随”这一确凿的事实。这样,它便把社会进步概念简单地等同于历史的绝对必然的自然发展过程,而把作为社会进步内在固有环节的矛盾对抗、相对倒退从中抽取出来,结果社会进步概念变成了理想化的不切实际的幻想物和抽象物。其二,形而上学地将社会进步与个体的发展绝对对立起来,认为社会进步就是经济发展、物质富有、货币增值。传统哲学习惯于在抽象的逻辑质点上推演社会进步概念,对社会进步问题“只是从客体或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从而忽视了社会进步概念内含的生命内核和情感价值,失去了对人的真切关心和终极关怀。结果社会进步概念成了没有主体、没有主体丰富实践内容的空壳,出现了“主体的空场”,这导致了社会发展价值向度的偏离即重物的尺度轻人的尺度、重事实判断轻价值判断、重客体价值轻主体价值。如崇尚科学精神的理性主义发展观和实证主义社会发展模式论就把社会进步和理性进步、知识进步带来的物质、经济增长直接等同起来,排挤社会进步概念中的人文精神内核,偏于追求消费价值、经济价值,结果激活了物质主义和享乐主义,泯灭了精神品位和生命意味,真可谓马克思在《一八四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所说的“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

社会进步概念的传统诠释把社会进步理想化为没有矛盾、对抗、灾难相伴的绝对完美境界,特别是把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有机联系任意阉割,使其丧失价值主题和情感意义,在如今迅猛发展的工业文明时代,受到了理论上(如生态文化学派、社会批判理论等)和实践上(如社会进步中社会发展与个人发展的深刻对抗等事实)的双重挑战。雅斯贝尔斯认为,技术进步并没有创造出一个完善的世界,反而把新的困难不断地带到这个世界。池田大作认为,科学进步和人的文化进步并没有直接关系。有感于社会进步特别是现代科技进步的深刻悖论,池田大作敏锐提出:“‘进步’这一概念究竟在哪些范围内具有意义,有重新评价的必要。因此对支持所有科学家的‘进步’这一概念,必须重新进行探讨。”然而,关于进步概念的探讨并没引起理论界足够的重视。下面就从内涵与外延两个逻辑层面给社会进步概念做出诠释。

2 社会进步概念的内涵

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关于社会进步概念的内涵,传统理论站在形式逻辑的视角上,形而上学地断定社会进步就是并且仅仅就是社会进步,于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社会进步概念本来内含着的矛盾冲突等内容,不能把握社会进步与退步之间的辩证关联。而站在辩证逻辑的视角上,社会进步既意味着社会进步又不意味或不仅仅意味着社会进步,即社会进步不单是时间的前后相继,而且也是内在矛盾的自我展开。社会进步本身是充满矛盾的,因此把握社会进步问题必须运用矛盾分析方法。辩证法作为唯一符合哲学本性的思维方法,反对将社会进步与社会退步、社会发展与历史灾难等绝对对立起来,相反,它正是要将它们二者置于一种辩证思维视野中加以把握。辩证法的革命批判性在于它在对事物的肯定理解中同时包含着对事物的否定理解,因为认识一切对象的矛盾性乃是哲学思考的本质。恩格斯曾经指出:“所有的两极对立,它是决定于相互对立的两极彼此的相互作用。”这两极的分离和对立,只存在于它们的相互依存和相互含摄之中。反过来说,它们的相互含摄,只存在于它们的相互分离之中。“它们的相互依存,只存在于它们的相互对立之中”。社会进步和一定程度上的相对退步作为对立两极“如果单独来看,没有一个是真的,只有二者的统一才是真的”。所以,只有在辩证思维中才能达到社会进步概念的研究的“真正的出发点”(马克思语)。

社会发展史表明:进步不是绝对的发展,而是曲折的前行,是前进与代价之间的矛盾运动。恩格斯说过:“由于文明时代的基础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剥削,所以它的全部发展都是在经常的矛盾中进行的。生产的每一进步,同时也就是被压迫阶级即大多数人的生活状况的一个退步。对一些人是好事的,对另一些人必然是坏事,一个阶级任何新的解放,必然是对另一阶级的新的压迫。”社会进步往往通过付出巨大代价的方式来运作,并通过扬弃代价的方式为自己开辟道路。正如马克思所说“个性的比较高度的发展,只有以牺牲个人的历史性为代价。……在人类,也像动物界一样,种族的利益总是要靠牺牲个体的利益来为自己开辟道路的”,而且“在开始要靠牺牲多数个人,甚至靠牺牲整个阶级”。社会进步总是充满着前进与倒退、文明与野蛮、发展与滞后、欢乐与痛苦、自由与必然、平等与不公的激烈斗争和矛盾冲突。历史的运作就是这样悖理:社会进步造就了高度繁荣的现代文明,可是也把巨大的灾难留给了人们。自然环境恶化、社会矛盾激化、主体价值异化。并且社会愈进步,灾难愈严重。社会进步本是与文明、理性、自由、道德、平等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历史的进程表明,社会进步总是走到文明、理性、自由、道德、平等的反面,或者说总是与野蛮、愚昧、必然、粗鄙、不公相伴而行。这就是社会进步的深刻悖论。经典作家深知这种悖论的历史必然性,辩证地指出,文明是向愚昧的告别,是社会进步的象征,但“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也同样前进一步”,“数千年的文明制度的建立,是以原始平等的丧失和纯朴道德的失落为代价的”。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原始平等的丧失和纯朴道德的失落”是不可避免的,是社会进步的必然伴随物。如马克思所说:“两个矛盾方面的共存、斗争以及融合成一个新范畴,就是辩证运动的实质。谁要给自己提出消除坏的方面的任务,就是立即使辩证运动终结”。社会进步需要有消极性因素作为否定性的辩证的力量来伴随、来推动。事实上,“没有哪一次巨大的历史灾难不是以历史的进步为补偿的”(恩格斯语)。因此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早就告诫“进步这个概念决不能在通常的抽象意义上去理解”。恩格斯正是具体的历史演进而非抽象意义去理解进步概念并揭示出进步的非进步性这种矛盾的“任何进步同时也是相对的退步,一些人的幸福和发展是通过另一些人的痛苦和受压抑而实现的”。显然,就内涵方面看,社会进步概念决不意味一种绝对的直线上升过程,而是充满了二律背反的深刻悖论;决不意味着一种单向的线性的肯定模式,而是表现为肯定与否定的双向律动的螺旋前进。

3 社会进步概念的外延

外延是指一个概念所指的对象范围。囿于传统的理性主义发展模式和经典的社会进化模式,对社会进步概念往往陷入物质主义的“单向度”理解,这导致对人文精神的扭曲和主体价值的遗忘,导致社会进步与人的全面发展的两极对峙。马克思主张从客体和实践(主体)两方面来把握社会进步概念,认为从外延上看,社会进步既意味着客体方面(物)的进步,也意味着主体方面(人)的进步。“实践的唯物主义”高扬了社会进步的主体意蕴,确立了人的全面发展在社会进步中的题中之意,在历史辩证法的话语中批驳了社会进步的单线理解。

本来社会与人就是内在关联的。社会是人的社会,社会必由个人来说明;人是社会的人,人必由社会来规定。基于此,社会进步与人的全面发展必是内在关联的。传统观点从社会进步中抽掉人的全面发展,把社会进步与经济(物质)进步划等号,是因为“把社会当作一个单独的主体来考察,是对它作了不正确的考察,思辨式的考察。”其实社会进步内在地包含人的全面发展于自身,“工业的历史和工业的已经产生的对象性的存在,是一本打开了的关于人的本质力量的书,是感性地摆在我们面前的人的心理学”。从人是社会发展的最终归宿上看,我们认为,相比于经济发展的最终归宿上看,我们认为,相比于经济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发展才是社会进步的最本质内容,因为社会进步历史之谜的答案不在人外就在人中。马克思主张辩证的社会进步观;强调发展经济,但反对唯生产力论。因为社会进步归根结底只能是通过发展经济来达到人的全面发展的目的。马克思社会进步观与“见物不见人的”社会进步观是绝对不相容的,它突出了社会进步概念中以人为本的哲学命意。恩格斯晚年提出过,把社会进步理解为“物”的生产与“人”的生产两个过程的辩证统一的思想,表达出了社会进步不仅是“物”的现代化而且是“人”的现代化的观点。正如“实践唯物主义”不同于经济唯物主义一样,马克思主义的社会进步概念也不同于经济史观的社会进步概念。

国外学者对“社会进步”概念的理解,经过了从经济分析到社会分析再到人的分析这样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鉴于西方传统的社会发展模式造成的社会发展价值取向上的严重偏离和天、地、人、我关系的日益疏离,现代西方学者纷纷要求归正社会发展的价值向度,突出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内容,重估社会进步观念。

我们认为,社会进步是一个多指标的,综合性的概念。从系统论的整体思维观出发,社会进步概念不能单靠经济子系统的单向发展来说明,而应在社会各系统的相互协调和彼此配合中加以整体把握。经济进步和生产发展都不能等同于社会进步,社会进步不仅意味物质财富数量的扩大,而且更是主体素质的提升。传统理论关注的是物的指标,信仰的是GDP(国民生产总值),忽略的是人文精神的申扬,体现的是科学实证精神,我们应走出单一的科学思维逻辑和经典的社会发展范式,实现社会进步概念从狭隘的物质增长向广义的整体发展转换,努力扩大社会进步概念的人文品位和文化含量,加强对社会进步概念进行人文思考和道德关怀即明确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丰富社会进步的价值意义层面。在对社会进步的科学态度中补充和引入人文、道德内容,达到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二元互补,经济效应与人文效应的全面优化。从而,使社会进步概念的理论依据由合规律性的真理尺度走向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真理尺度与价值尺度的完美结合。

参考文献

辩证否定观的科学内涵范文3

关键词:实践;辩证法;斗争;和谐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1)11-170-02

马克思曾说过:“任何真正的哲学都是自己时代的精神上的精华。”辩证法作为一种体现时代精神的哲学思维,其本源性基础就在于人类的实践。随着人类实践活动范围的扩展和深化、历史的发展以及时代主题的变化,辩证法的内容和形态也要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

一、实践是辩证法生成的基础

辩证法(dialectics)一词源于古希腊文,意谓进行谈话的艺术,指的是抓住人们谈话中违反形式逻辑同一律的要求并解决谈话中自相矛盾的方法。公元前6世纪左右,是古希腊奴隶制民主制的形成时期,这一时期部分哲学家开始从本体论的角度来探讨诸如世界的本源性存在等抽象问题。公元前5世纪左右,古希腊哲学经历了由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转变,不少哲学家试图从揭露人们论辩过程中的矛盾来发现真理,认识人自身,认为这就是辩证法。

苏格拉底以后的古希腊被北方野蛮民族征服,雅典城邦的民主制全面衰落,哲学的发展也受到了严重的阻碍。柏拉图之后的亚里士多德认为辩证法不过是一种语言文字表达的艺术,它等同于逻辑学,这是对辩证法的一种误读。罗马人征服希腊后,由于自由讨论的风气被扼杀,再加上当时文化上盛行的悲观主义等因素,辩证法智慧的发展停滞了。在中世纪,基督教凌驾于一切之上,神学一统天下,哲学成为神学的婢女,辩证法沦为为神之伟大和君主之神圣作论证的命运。

进入近代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和自然科学的发展,封建教会和宗教神学衰落,资产阶级和人民群众反封建斗争如火如荼地进行,辩证法重新迈入了历史的前台,其含义也从原初的论辩领域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层次,也就是人的知识究竟何以可能的问题。康德认为,试图通过理论理性去获得关于存在本身的终极知识,其结果必然导致“先验幻象”和“二律背反”。在他看来,揭示和分析这种假象与矛盾就是辩证法或“批判‘辩证的幻想’之一种逻辑”。

黑格尔在“绝对精神”的基础上揭示了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领域的运动,认为事物的内在矛盾是推动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他认为,这就是辩证法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说辩证法不仅是一种思维方法,而且是推动整个世界运动发展的宇宙法则。

19世纪中叶,自然科学领域的发展开始从“搜集材料”阶段进入到“整理材料”阶段。马克思在总结自然科学新发展和人类历史运动新实践的基础上,推动了辩证法的最终生成。他肯定了黑格尔从事物的内在矛盾来研究事物发展的做法,但认为辩证法的基础和来源应该是人们的感性活动,也就是实践活动本身,主观辩证法只能是客观辩证法的反映。这种辩证法与黑格尔的辩证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代表了辩证法发展的新的方向。

可见,辩证法从最初的一种论辩的艺术发展到一种成熟的哲学思维,是同人类几千年的实践活动和历史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实践是辩证法生成的本源性基础。

二、实践是辩证法演进的内在动力

实践不仅是辩证法生成的基础,更是辩证法的内容与具体形态演进的内在动力。辩证法的内容,同人类实践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以及历史的发展具有紧密的联系,不同时代的实践水平决定了辩证法的具体形态。

马克思认为,人类历史是随着人们的生产力和交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大形态是人的依赖型社会。在这一社会形态下,人们在思想观念上,随遇而安;在辩证法的内容上,强调一种朴素的和谐。

随着人类实践能力的不断提高,人类进入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社会形态。表面上看来,这是一种充分发展了的独立性,但实际上却是建立在现实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人对人的依赖,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是冷冰冰的“现金的交易”。经济利益上的对立引起了人们思想观念上的对立,辩证法开始转向矛盾、对立、否定和斗争的思维方式。

近代资本主义在经济、政治和科学方面实践活动的新发展,客观上突显了辩证法的矛盾和斗争的内涵,辩证法的批判和革命的特征开始复苏。

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充分展现的对立和斗争为哲学家从辩证法的形态上来研究这一过程提供了丰富的现实素材。黑格尔所生活的时代,各种对立和冲突在各个领域得到深刻体现,他认为这正是社会发展的动力。黑格尔认为,包括资本主义在内,任何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动力都在于其自身内在的否定性。因此,马克思将黑格尔的这种辩证法称为“否定的辩证法”,认为其批判和革命的性质是值得肯定的。所以,他说:“辩证法,在其合理形态上,引起了资产阶级及其夸夸其谈的代言人的恼怒和恐怖,因为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即对现存事物的必然灭亡的理解;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

三、实践的发展推动了辩证法由注重斗争转向注重和谐。由传统走向现代

无论是朴素和谐形态的辩证法,还是黑格尔的全面展示矛盾和斗争内涵的否定辩证法,都只是突出了辩证法的一个方面,前者过于强调同一性,后者过于强调斗争性。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它们都是不全面的,都是传统意义上的辩证法。随着时代主题的变化和实践活动的发展,辩证法必然要走向成熟。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哲学思维方式。

马克思生活的时代,正是无产阶级革命由理论转向实践的时代。在他看来,黑格尔的否定的辩证法的现实基础是人类过去的异化实践,因此.黑格尔辩证法中的“斗争与对抗”的因素要比“统一与和谐”的因素更为突出。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根据自己的社会历史理论,批判了黑格尔研究人类历史的范式,将人类实践的范围指向人类的未来,着重研究如何克服人类实践的异化、实现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从而创造和谐未来的光明前景。他说:“理性一旦把自己设定为正题,这个正题、这个与自己相对立的思想就会分为两个相互矛盾的思想,即肯定和否定,‘是’和‘否’。这两个包含在反题中的对抗因素的斗争,形成辩证运动。‘是’转化为‘否’,‘否’转化为‘是’。‘是’同时成为‘是’和‘否’,‘否’同时成为‘否’和‘是’。对立面互相均衡,互相中和,互相抵消。这两个彼此矛盾的思想的融合,就形成一个新的思想,即它们的合题。”借助于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中“否定”和“否定之否定”的思想,马克思最终创立了一种全新的辩证法。这一辩证法,实质上就是和谐辩证法,它属于现代辩证法的范畴。

20世纪上半叶,战争与革命成为时代主题。在此条件下,无论是列宁还是都十分强调辩证法的矛盾的斗争性一面。但是,列宁和在强调斗争性的同时,丝毫也没有轻视对立面的同一性。列宁说:“发展是对立面的统一。”也说过:“具体的斗争也是在一定条件之下的。说斗争无条件,是指矛盾的普遍性、永久性,不是说具体的矛盾。”在对敌斗争的具体实践中,更是注意化敌为友,不断发展统一战线,最终指导中国民主革命走向胜利。

20世纪下半叶尤其是七八十年代以来.和平与发展成为新的时代主题。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日益向纵深领域发展。人类的交往和实践能力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人们彼此之间的信任和合作的机会大大增加。因此,要共赢、不要斗争成为全人类的共同需要。在这一时代背景下,邓小平果断提出要抛弃过去那种斗争性的思维方式,强调用辩证法解决问题。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决策。三十多年来,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成功实践,反复证明了邓小平理论的正确性,也日益彰显了辩证法中的和谐维度。

党的十七大以来,以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先后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战略。在以人为本的条件下,我们所要构建的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形态。对于人民内部矛盾,强调用和谐的方法与手段去处理;对于国际上的争端,强调交流与对话,在理解、沟通、协商和奋斗中实现共同发展。从理论层面来看,这更明显地体现了辩证法向对立面同一性也就是和谐的倾斜和回归,使辩证法真正成为“最完整深刻而无片面性弊病的关于发展的学说”。这是时代精神的呼唤,也是发展中新的实践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列宁选集:第3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辩证否定观的科学内涵范文4

关键词:马克思;实践本体论;证伪

学界关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本体论问题的论争自80年代末以降,“实践本体论”倡导者不断变换论争的“手段”试图辩护其合法性。近年来实践本体论者在理论尚缺乏自洽性的状况下,又开始登陆到实践思维方式领域上。但是“实践本体论”的论争却因其没有完全被学界认可而一直没有完全的停息。最近,何中华先生的《马克思的实践本体论:一个再辩护》(以下简称《辩护》)[1]一文中,就是实践本体论倡导者再一次在整合一种新的“学术资源”——海德格尔的生存论理论——来明确了实践的开启性,从而为“实践本体论”找到一个再辩护的理由。《辩护》一文主要阐述了三个问题:“实践是一种特殊的经验事实——对于“在者”的开启性——因而成为本体论范畴”;“自然界的前提性和优先性不足以成为物质本体论赖以成立的理由,实践范畴之原初性的凸现,使其在本体论语境中失去意义”;“实践本体论视野的特殊意义”。因为本文主要是证伪实践本体论,所以本文只就何先生的前两个问题,不揣浅见提出自己的商榷意见,并求教于方家。

一、“是论”与马克思主义哲学本体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体论讨论依次在国内主要产生了三种范式:“物质本体论”、“实践本体论”、“社会存在本体论”。在这些范式中,物质本体论通常被指责为传统教科书的典型,故而有被边缘之倾向。而后两种在学界,特别是在中青年学者中,影响较深。但是这两种范式严格来讲,并不是国内学者真正在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原著与现实要求下的一种自觉反省。应当说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西马化”过程中的一种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介入”。

其实,在三种范式的格局中,主要集中于“物质本体论”与“实践本体论”论争。从中我们发现两者在认可马克思主义哲学有本体论这一论点上是一致的。但在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何种本体论上,两者出现了质性的差别。要想分清楚“实践本体论”的错误在哪里,以及“物质本体论”的合理之处,明晰本体论这一基本的理论显然是关键所在,这样才能避免双方论战中出现“独断”。

本体论(ontology)从词根来看,它表达一种关于on的学问,希腊文原动词estion英文对应的就是tobe。亚里士多德第一次明确提出要研究“tobe”,此后本体论研究便成为无数哲人思考的领地。尽管对本体论名称的译介争论杂多2,但本体论并不因此就缺乏一种中心的问题域。从词源学上看 ,英文的 ontology、德文的 ontologie以及法文的 ontologie ,均来自于拉丁文 ontologia一词 ,而 ontologia 又源自希腊文 logos 和 out ,意思是“是”或“存在”。而且在希腊文中 ,on 和 on ta 相当于英文里的 being 和 beings、拉丁文的 ens、德文的 sein。目前 ,中国学术界主要把 on 翻译为“存在”、“有”和“是”。可是 ,汉语的这些译名都只译出了 on (being)的一部分意思。王太庆认为 :“他们的 to be (being)之类的词里头同时包含着我们的‘是’、‘有’、‘在’三个意思 ,他们认为这三个意思是一个意思 ,这三合一的意义就体现在 being 这个范畴里。”[2]

我们在借助于“是论”内涵分析后,原生态的 “是论”告诉我们其与具体的“是”有着重要的差别 :“是”论是“专门研究”有”(有与我们这里说的是只是译法差别??引者注)的学问”“这门学科与所谓特殊学科不同,因为那个学科没有一般地讨论“有”本身。他们各自取“有”的一部分。”[3-p122]

德国哲学家沃尔夫也认为:“本体论论述各种关于有的抽象完全普遍的哲学范畴 ,认为‘有’是唯一的 ,善的 ;其中出现了唯一者、偶性、实体、因果、现 象等范畴,这是抽象的形而上学。”[4-p179]由是观之 ,本体论内涵大约包含:(1) 最普遍、最抽象 ; (2) 最广泛 ———包括一切是者 ,实际存在的、不存在的、观念性存在的 ; (3) 最高———它包括存在 ,比存在更广更高 ,因此没有比它更多更高的概念 ,是不可定义的。

任何哲学都应该有“本体论的承诺”,据此我们肯定马克思主义拥有本体论。但从本体论内涵中,实践作为逻辑演绎的本体论,在区分新唯物主义与旧唯物主义是重要的界碑。但是这一点只能在唯物史观中能够得以确认。而在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实践不能够作为作为本体论,这不符合本体论的真正内涵。实践只是一种活动,只能是分有“是”。实践所指向的必然是有一个前提性对象。实践只能具有功能性的作用。其实在《辩护》一文中指认的“自然界仅仅是“用”的规定,而非“体”的规定。正好说反了。实践才是这样一种“用”而非“体”。

二、实践在何种领域内能够成为“本体”

《辩护》一文首先借助海德格尔对在者的分析,指出:“与此相类似,实践对“在者”的开启这一事实的独一无二性,也使它唯一地有资格成为本体的规定。”正是在这样这一种“学术资源”支撑下,何先生认为“实践首先是一个经验事实,这也是人们对于实践的日常看法。但实践又不仅仅如此,因为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经验事实。”,“当实践被作为一个一般的经验事实加以确认时,其本体论涵义恰恰因此而被幽闭了”。“实践区别于其它全部检验实施的独特性在于他同时还能够而且必须在另一种截然不同的意义上被领会,即它是向未来敞开着的可能性”。“对实践作为经验事实之独特性的领会,有赖于对另一种经验事实的确认,这就是实践对“现存感性世界”的开启”。

在实践对于感性世界的作用的分析,引入这样一种生成论的思维表面上看是克服了以往“实践本体论”一些缺陷,增强了实践成为唯物史观的基础与逻辑起点上的说服力。实际上“物质本体论”在实践是人类社会生成和发展的基础 ,是社会结构生成和社会历史发展的原动力这一点上从来没有与“实践本体论”发生真正的分歧。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唯物史观的初步阐述中:“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因此任何历史观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必须注意上述基本事实的全部意义和全部范围,并给予应有的重视。”[5-p78-79]“和唯心主义历史观不同,它不是在每个时代中寻找某种范畴,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观念的形成”。[5-p192]在这之前,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就已指出:“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在这之后 ,即在马克思逝世之后的 1890 年 ,恩格斯仍然指出 :“根据唯物史观 ,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 [6-p695]故此,我们说“物质本体论”与“实践本体论”在这一点是一致的。《辩护》一文找到这样一种实践的开启性来讲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本体论,我们认为这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实践是唯物史观的基础或者说是本体。这一点是对的。但马克思主义哲学(在这里为了针对何先生的“马克思实践本体论”有时也指马克思哲学)的内容难道仅仅只有唯物史观?哲学史告诉我们,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唯物史观得以创立本身就是以他们的辩证的唯物主义世界观为逻辑前提的,我们称之为“物质本体论”。唯物史观之所以是“唯物主义的历史观”,就是因为他们发现并揭示了作为整个人类社会历史之基础的“实践”的物质性质。同样如上述引文中所指认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明确地以“物质实践”的历史观与唯心主义的“观念”历史观相对立。用“物质”规定“实践”,就是告诉我们,“物质”是“实践”中的更为深刻更为普遍的本质,“实践”是“物质”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态。此外,他们处处以“物质活动”、“物质行动”、“物质生活过程”、“物质交往”等提法,揭示了实践活动、生产力、生产关系、社会存在等的物质性;揭示了“物质前提”对于人和人的实践活动、人的思维和意识的制约性。而且当他们讲到物质“生产,正是整个现存的感性世界的基础”的时候,也没有忘记提醒我们说:“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外部自然界的优先地位仍然会保持着”。[5-p77]实践是“感性世界”的基础,不是整个世界的基础在这里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证。恩格斯曾经指出 :“自从历史也得到唯物主义的解释以后 ,一条新的发展道路 (指‘唯物主义历史观’———引者) 也在这里开辟出来了。” [6-p228]又说 :“新的学派 (指‘马克思主义哲学’———引者) 特出的地方 ,只是在于这里第一次真正严肃地对待了唯物主义的世界观 ,把这世界观彻底地 (至少在主要特征上) 运用到所研究的一切知识领域里去了。” [6-p32]这里我们看到唯物史观只是“唯物主义世界观”对于社会历史现象的科学“解释”,是“唯物主义世界观”在社会领域的“彻底运用”。因而把“实践本体论”说成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体论范式明显是“越位”。

恩格斯后来在《反杜林论》、《自然辩证法》和《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等著作中,又补充了马克思当初没有全面阐述的唯物主义世界观。《反杜林论》中恩格斯说:“世界的真正的统一性是在于它的物质性,而这种物质性不是魔术师的三两句话所能证明的,而是由哲学和自然科学的长期的和持续的发展来证明的。”这就是说,物质是整个世界统一的基础,是世界的真正的本质。同时又阐述了物质和意识的辩证关系:既肯定了“思维和意识”“都是人脑的产物”,“归根到底亦即自然界的产物”,是“对我们所处的世界体系”“的思想映象”。在《自然辩证法》中,恩格斯还对“物质”范畴作了科学的规定,他说:“物、物质无非是各种物的总和,而这个概念就是从这一总和中抽象出来的”;“物质”“这样的词无非是简称,我们就用这种简称把感官可感知的许多不同的事物依照其共同的属性概括起来。”我们注意到 ,恩格斯在这里从内涵和外延上同时对“物质”范畴作了规定:在内涵上,“物质”概括的是所有特殊物质形态的“共同的属性”;在外延上,“物质”是“各种物的总和”,即一切具体物质的总和。在《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里,恩格斯不但阐述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于黑格尔哲学和费尔巴哈哲学的变革关系,而且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哲学的基本问题 :“全部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的最重大的基本问题 ,就是思维对存在的关系问题”,即精神对物质的关系问题。并揭示了哲学基本问题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世界的本原问题,即思维和存在何者为第一性的问题 ;二是思维和存在的同一性问题。可见,哲学的基本问题、世界的本原问题 ,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恩格斯还对于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实践标准问题作了深入的论证。

以上我们以马克思和恩格斯哲学著作的实证材料为根据,论证了唯物史观的物质世界观逻辑前提,论证了恩格斯对于世界的物质性和物质世界发展普遍规律的全面揭示。由此,我们不能不得出结论: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 (关于整个世界的普遍本质和普遍规律的学说) 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接着《辩护》一文写道:“这不禁让人想起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说过的意思:“理论的对立本身的解决只有通过实践方式,只有借助于人的实践力量,才是可能的;因此,这种对立的解决绝对不只是认识的任务,而是现实生活的任务,而哲学未能解决这个任务,正是因为哲学把这仅仅看做理论的任务”这里我想问何先生物质本体论者有否认过实践的作用吗?实践的重要作用能是它作为本体论的直接根据吗?”后面作者接着指明“由于没有确立实践这一原初基础,费尔巴哈未能真正从根本上克服二元论的陷阱。”以及又很繁琐的把早已很清楚的实践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变革中的意义(“哲学的视野与立场”)叙述了一遍。我们认为这些变革中的重要意义并不能构成实践是“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体论的硬性根据。

三、“自在世界”前提性、优先性以及意义

“拒绝对马克思哲学做出实践本体论解释的最强硬的根据之一,莫过于马克思自己的两种说法:一是自然界的条件性,二是自然界的优先性。”然后,何先生发问道:“但是,能够据此把自然界或自然界物质作为本体论基础加以确定吗?”

接着《辩护》一文,着重辨析了《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与《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两句“物质本体论”的重要文本依据。他这样分析“马克思写道:“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什么也不能创造。(全集3-269)””这“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没有劳动加工的对象,劳动就不能存在”;二是“在更狭隘的意义上”,自然界还“提供生活资料,即维持工人本身的肉体生存手段。显然,在这里,自然界是在“条件”和“手段”的意义上被肯定的。许多人拿这句话作为马克思是一位物质本体论者得论据,是缺乏依据。自然界固有是人们的活动赖以进行的“前提”,但不能因此就把它作为的活动的“理由”加以确认,”更不能以此为根据进而把自然界作为本体论范畴加以确认。否则就混淆了前提与理由的区别”。

“外部自然界的优先地位仍然会保持着”指的是什么呢?“从马克思的特定语境看,它应该是时间意义上的。不能忘记的是,马克思整段话的基本命题是批判费尔巴哈的“自然科学的直观”的。这种直观的逻辑预设就是先行地肯定那种与人的存在或活动无关的自然界的优先性。因此,虽然马克思重申了自然界的优先地位,但绝不是在哲学意义上说的。”“在哲学意义上,这样的“自然界”当然也是“无”。

那么“感性世界”之外的天然自然界对人没有意义吗?“实践本体论”论者用以证明“感性世界”之外的天然自然界对人是“无”,对人没有意义的“根据”,是马克思在《1844 年经济学 —哲学手稿》中的一句话:“抽象的、孤立的与人分离的自然界 ,对人说来也是无。”马克思的这句话实际上只是对黑格尔哲学的批判,只是对于黑格尔的抽象的“自然界”的否定。黑格尔哲学体系中的“自然界”,是由所谓离开现实人而独立存在的抽象的“绝对理念”“异化”而来的实为“思想物”的因而同样是抽象的“自然界”。就在上引马克思的这句话之后,马克思紧接着说:“正像自然界[ 先前 ]被思维者 (指黑格尔 ———引者)禁锢在他的绝对理念、思想物这种对他本身说来也是隐秘的和不可思议的形式中一样。现在,当他把自然界从自身释放出去时,他实际上从自身释放出去的只是这个抽象的自然界,只是名为自然界的思想物”。显然,这种抽象的实为思想物的“自然界”在现实世界中是不存在的,当然对于现实的人说来“也是无”。马克思之所以在这里用一个“也”字,是因为在马克思看来,由黑格尔虚构的抽象的“绝对理念”是无,那么由“绝对理念”“释放出来”的抽象的“自然界”当然也是无。显然易见,马克思并不是说“感性世界”或人的实践范围之外的天然自然界对人来说是无、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实践本体论”论者对马克思的“这句话”的理解,是不合实意的曲解。任何想引用马克思“这句话”的人,只要认真阅读这句话的上下文,都能得出这个结论。但令人费解的是,对马克思的这句话,在中国哲学界的论争中,至今仍然被“实践本体论”者加以歪曲,以此把“非人化自然界”说成是对人没有意义的,甚至否定“非人化自然界”的客观存在,这只能说明“曲解”者缺乏科学的研究态度。那么我们可以轻率地说“‘感性世界’之外的天然自然界对人没有意义”吗?唯物辩证法的回答只能是否定的。恩格斯指出 :“当我们深思熟虑地考察自然界或人类历史或我们自己的精神活动的时候 ,首先呈现在我们眼前的 ,是一幅由种种联系和相互作用无穷无尽地交织起来的画面 ,其中没有任何东西是不动的和不变的 ,而是一切都在运动、变化、生成和消逝。” [7-p359]正是无限宇宙中的各种物质力量和以人化自然界为基础的人类社会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整个世界发展的普遍规律 ,形成了世界之局部领域发展的特殊规律。在这个由感性世界 (包括人化自然和人类社会) 和天然自然界有机联系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现实的世界体系中 ,我们不能否定任何一个部分对于其他部分的作用和意义 ,既不能否认人类的实践活动对于改变天然自然界面貌的作用和意义 ,也不能否认天然自然界对于人类社会的作用和意义。企图人为地阻隔或否认无限的天然自然界 (非人化自然界) 对人类社会的作用和意义 ,只能是一相情愿的幻想。

我们要说天然自然界对于人类来讲是有意义的。其一 ,天然自然界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会发生有利的或有害的影响 ,对人类具有正价值或反价值。天然自然界即自在自然界的“盲目必然性”会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灾难。例如印尼海啸的发生、人类对绝症的素手无策。其二 ,无限的天然自然界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无限广阔的拓展空间和不竭的自然资源。如果人类的意义仅仅限定在实践开辟的这样一个世界,试问你从何处开辟?如果只在这样一个“实践的世界”那如何拓展?人类还要不要发展?

认为“感性世界”之外的天然自然界“对人是无,对人没有意义”,因而应当排除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对象之外 ,这种观点理论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这种观点把本来是紧密联系、相互作用的“感性世界”与“感性世界”之外的天然自然界人为地割裂开来,这是思维方法上的孤立性、片面性 ,是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

我们发现《辩护》一文中,引用了大量早年马克思的著作来理解马克思本体论问题。我们知道马克思一生哲学向度逻辑进路中有一个“哲学时期”、“否定哲学时期”。1如果把视角仅仅限于他的“哲学时期”而不能以整体的视角兼顾考察那样一个否定旧哲学的时期,势必就会得出了那样一种“实践本体论”这样一种哲学本体论范式。原因是在早期是马克思思想极具嬗变的时期,他脱离旧哲学领地的一个重要界碑就是实践。这一点何先生在文中对于实践的一些重要意义的分析,我们认为是事实。但是到了成熟时期的马克思并没有仅仅把视角局限在“实践本体”,而是认识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对象不只是实践活动所涉及的“感性世界”。

经院哲学家通常由于兴趣或种种原因而专攻研究本体论或仅限于研究认识论、历史观,抑或如海德格尔那样去诠释“此在”等。但马克思和恩格斯以人类解放为旨归,故而以整个世界作为哲学研究的对象,必须研究世界、社会和人的普遍本质和普遍规律,这是由他们所承担的历史责任、历史任务决定的。无产阶级的历史责任和历史使命是改造旧世界,创造新世界,是解放全人类,最终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作为无产阶级实现其历史使命的思想导师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当然就负有为无产阶级揭示整个世界的普遍本质和普遍规律的历史责任,负有揭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历史责任。恩格斯明确地说过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世界观。他说“现代唯物主义,……不是单纯地恢复旧唯物主义,而是把两千年来哲学和自然科学发展的全部思想内容以及这两千年的历史本身的全部思想内容加到旧唯物主义的永久性基础上。这已经根本不再是哲学 ,而只是世界观 ,它不应当在某种特殊的科学的科学中 ,而应当在各种现实的科学中得到证实和表现出来。” [7-p481]恩格斯在这里告诉我们 ,“现代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哲学)“只是世界观”,她既不同于旧唯物主义 ,也不同于那种包罗万象的作为“特殊的科学的科学”的哲学。恩格斯又说:“一般世界观”“是以对物质和精神关系的一定理解为基础”。[6-p235]这就是说 ,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一般世界观”,她必须对物质和精神的关系做出回答 ,而这就是立足于把“整个世界”作为研究对象。

实践必须以自然物质为前提,如果否定了实践的客观根据,唯心主义大门便得以敞开。在哲学史上,黑格尔的哲学实践观、实用主义实践观、西方马克思主义实践一元论哲学观,实际上都是一种主观对于实践的肆意解释而已。但是只要我们能够坚持“物质本体论”,在这样一个前提性基础上,再来探讨与张扬实践的重要作用便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何中华.《马克思实践本体论:一个再证实》.[j]《学习与探索》2007.(2)

[2]王太庆.《我们怎样认识西方人》.[j]《学人》1993.(4)

[3]外国哲学教研室.《西方哲学原著选读》[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4]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辩证否定观的科学内涵范文5

内容提要: 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是被告在侵权诉讼中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与作为被告防御方式之一种的抗辩完全不同。抗辩事由是阻却法律效果发生的消极构成要件要素。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具有独立性、派生性与例外性。如果狭义构成要件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则无法从中派生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抗辩事由。由此决定,外来原因虽在无过错责任中存在较为广泛的适用空间,但在过错责任中不构成独立的抗辩事由。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从立法过程来看,就是通常所称的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和最高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都出版了解释侵权责任法条文的较为权威的专著,以利于新法的理解与适用。[1][2]但是,囿于其体例,条文解释书重在对各抗辩事由分别加以解释和说明,而对于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基本原理,包括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体系中如何界定,具有哪些特性,其设定是否以及受到何种条件的约束,哪些宜作为抗辩事由处理,哪些不宜作为抗辩事由处理,条文解释书或者没有涉及,或者虽有所涉及但道理上并不十分清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从我国学理上看,自《民法通则》规定了具体的抗辩事由以来(《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第128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第129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并在第123-127条的特殊侵权中规定了各特殊侵权的抗辩事由。),教科书就多将抗辩事由作为单独的主题予以讨论。《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已将抗辩事由作为单独一节,在“一般侵权行为”章中予以讨论。[3]491司法部“九五”规划教材的《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抗辩事由作为单独的一章,被安排在总论部分,[4]76这一体例安排亦为后来的多数侵权法教科书所沿用。从内容上看,除了对各具体抗辩事由加以阐释之外,在抗辩事由的概述部分,教科书大多涉及抗辩事由的涵义、特征、分类等内容。但是,关于抗辩事由的涵义和特征,多数侵权法教科书只有聊聊数语。更为严重的是,多数学者从诉讼的立场理解抗辩事由,并且学说上对抗辩事由特征的归纳(对抗性和客观性)也都来自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对于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此种界定严重混淆了实体与程序,显然无法发挥指导实践的作用。在抗辩权从程序法上的抗辩中分离出来被纳入实体法的范畴之后,如何区分程序法上的抗辩与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已经成为摆在实体法尤其是侵权法研究人员面前的课题。

    在我国学理上,对于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范围,有着一定程度的共识。通常认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行为等。前五种抗辩事由一般被称为“正当理由”,后四种抗辩事由一般被称为“外来原因”。但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于究竟应规定哪些抗辩事由,存在不小的争论,集中在自助、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区分、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行为等方面。[5]27,61,131,172,224,543从各家争论的理由来看,并没有深入的理论分析为其依据,大多停留在观点表达的层面,最多是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材料。但比较法上关于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界定与范围,亦没有定论。欧洲侵权法小组很晚才将抗辩作为一个单独的部分加以规定,而他们承认,使用这一术语带有普通法的意味。[6]172-173在各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抗辩事由的范围差别很大。比较法上的经验材料如何上升到理论层面,亦需要理论工作者的努力。

    除此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侵权法教科书的体例安排还潜藏了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依据我国学者的普遍看法,《侵权责任法》第一、二、三章属于“总则性”规定。[7]318这种认识与我国学理上将抗辩事由安排在总论部分讲授的传统一脉相承。但是,侵权责任法对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采列举原则(第6条第2款、第7条),因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一般条款+具体类型”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暗含着两条主线:一是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一般与具体”的关系,二是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般与例外”的关系。[8]7这就要求考虑各抗辩事由在不同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下的不同适用情况。虽然教科书在阐述各具体抗辩事由时也或多或少地涉及其适用范围问题,但这一内容却未在立法上得到反映。条文解释书虽力图弥补这一缺陷,但由于我国的条文解释书并不是有权机关的官方解释,故其作用亦甚有限。并且,教科书与条文解释书所给出的各抗辩事由之适用范围的观点及其理由构成,尚有斟酌和讨论的余地,须待理论上的批判与检证。

    本文拟在这些方面作出努力。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从程序法上的抗辩出发,将视角转换到实体法尤其是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上来,摆脱实体与程序不分的窘境;其二,在作为实体法的侵权法层面上,着眼于抗辩事由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归纳总结抗辩事由的特性,探明设定抗辩事由的各约束条件;其三,以外来原因为例,以抗辩事由的特性及其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为依据,讨论抗辩事由在不同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下的适用情况。这些努力对于构建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一般原理而言,显然是不够的,并且还可能存在很多疏漏和谬误之处,权作抛砖之意。

    二、从程序法上的抗辩到实体法上的抗辩事由

    界定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首先要将其与程序法中的抗辩区分开来。

    (一)作为防御方式之一种的程序法上的抗辩

    所谓抗辩事由,顾名思义,就是据以抗辩的事实与理由。从历史上看,人们是在诉讼过程中逐步认识和理解抗辩的,抗辩的意义首先在程序法上得以展现。诉讼作为法律适用的典型过程,依法学方法论,就是相关事实充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过程。因此,诉讼既离不开事实的认定,又离不开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原告或者被告的法律主张和请求,只有同时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与认可。这一点通过原告起诉状或被告答辩状中均存在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而自明。

    按照民事诉讼法理,抗辩是被告的一种防御方式,即被告对原告的事实陈述完全或部分不争辩或者自认,并提出虽然与原告陈述一致但却能阻止原告从陈述中得出法律后果的新的事实。[9]232这样的抗辩如果成立,案件将被实体驳回,也就是对诉讼请求的驳回。因而此处讨论的抗辩是依据实体法而享有的一种防御方法,不包括单纯依据程序上的理由来防御或对抗原告的情况(如诉讼系属之抗辩、既判力之抗辩等)。

    从法学方法论来看,被告的事实主张是在一定的法律观点的指引下进行的。在抗辩的情况下,被告之所以陈述新的事实,是为了满足“相反规范”(或称“对立规范”)的事实构成。相反规范是能够抵抗创设权利的基础规范的对立规范,它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无成效。这种相反规范的适用能够阻却(如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的主张或合同缺少法定形式的主张、合同违反法定禁令或公序良俗的主张)、消灭(如已清偿的抗辩、抵销抗辩、免除抗辩、撤销或解约抗辩)或者阻碍(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等)基础规范创设的权利效果。相反规范与基础规范的事实构成相同,但除此之外有一个或者几个引起反作用的要件。[10]745相应地,相反规范可以区分为权利消灭的规范(依此规范,某个已经产生的权利又被事后消灭)、权利阻碍的规范(依此规范,某个已经存在的权利被持续性地或者暂时性地阻碍,即民法中的抗辩权规范)和权利阻却的规范(该规范阻止权利产生并且作为该权利存在的否定性前提要件发挥作用)。[11]241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基于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阻却规范而提出的抗辩乃“无需主张的抗辩”;基于权利阻碍规范而提出的抗辩为“需主张的抗辩”,对于该抗辩,我国民法学理上一般径称为“抗辩权”。[12]95[13]75

    就抗辩而言,诉讼法关注的着眼点落于被告提出的据以适用相反规范的新的事实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辩论主义原则,法官仅在事实上受限于当事人,而哪些法律条文属于考虑之列、应当怎样理解它们以及具体的事实情况是否满足法条抽象的事实构成,是专属于法院的事务,并不受当事人法律观点的约束。[9]123这也是所谓“无需主张的抗辩”的意义所在:法官应当注意从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中产生的无需主张的抗辩,而无需权利人明确引证。而所谓“需主张的抗辩”,即依据民法中的抗辩权规范而作出的抗辩,则存在一项额外的要求,即要求权利人行使了该抗辩权;除此之外,如果创设该抗辩权的事实和主张该抗辩权的事实被引入诉讼,即使是原告引入的,法官也应当加以考虑。

    新的事实指明了抗辩与其他实体防御方式的不同。一方面,如果被告主张其他的、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法律关系,例如针对借贷之诉主张赠与,或者针对支付价金之诉主张订立了行纪业务,则只是对诉讼理由的否认,而不是在提出抗辩。[10]74另一方面,新的事实也表明其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否定或反对关系,由此抗辩与否认被区分开来。美国学者认为:“从逻辑角度来看,仅仅需要判断特定事实是否对原告的一项主张予以反对,或者判断该事实是否涉及全新的事项并且原告诉求是否真实与该事项毫无关系,人们就可以将必须通过积极答辩提出的事项与可否认原告主张之事实加以区分。”[14]这种区分的意义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担方面。原告对为被告所否认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被告则对抗辩据以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15]84

    (二)作为抗辩之实体法依据的抗辩事由

    与诉讼法对新的事实的关注不同,作为被告抗辩之法律依据的相反规范,应该是实体法关注的内容。实体法不仅要规定已经产生的权利在什么情况下消灭,也要规定什么情况会阻却权利的产生,还要规定已经产生的权利在什么情况下被持续性地或者暂时性地阻碍。因此,将抗辩的实体法依据称为“抗辩理由”似乎更为合适。但是,考虑到法律规范总是要与具体的事实情况符合才能在个案中产生法律效果,并且中文的“抗辩事由”这一表达方式已经在民事责任法(尤其是侵权法)领域广为接受,故本文沿用这一称谓。到目前为止,暂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至少可以从相反规范的方向来定位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

    依据到目前为止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关于侵权法(或民事责任法)中抗辩事由的界定多混淆了诉讼中的抗辩与实体法中的抗辩事由。例如,“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在承认加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据以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相反事实”。[3]492“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4]76[16]549显然,前者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抗辩,而后者的范围更广,甚至亦涵括否认这一防御方式。

    但也有学者意识到了两者的不同。张新宝教授将责任抗辩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责任抗辩是指在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而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广义的抗辩包括狭义的抗辩,并且侵权法上研究的责任抗辩是狭义上的,即讨论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免除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17]75张新宝教授所谓广义的责任抗辩,大体相当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采取的一切实体防御方式;而其所谓狭义的责任抗辩,则将讨论的视域局限于实体法中的抗辩事由。只是其界定明显存在循环,虽然意识到抗辩与抗辩事由的不同,但没有对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作出界定。

    事实上,对抗辩事由的进一步认识可以从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中得到启发。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即是一定的法律后果与一个抽象的事实构成相联系。法律规范通常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当存在特定事实构成之时)会有特定的义务(法律后果)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谁若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该他人负补偿其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据此,在特定条件下,如一人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等,该人应为某种行为(损害补偿)。事实构成与规范性法律后果的这种结合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法律规范类型。[18]39相对于原告主张而被告防御的法律后果而言,抗辩事由显然属于事实构成的范畴。

    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往往是由一系列个别的事实构成要素所组成的。可以从观念上将这些事实构成要素分为基本事实构成与补充性规定。基本事实构成由规定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后果的法条确定。而补充性规定与基本事实构成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关联:其一,补充性规定可能是对基本事实构成中某一要素的界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涉及的“过失”由另一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所定义。其二,补充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成为基本事实构成的要素,从而补充性规定的构成要件也间接成为基本事实构成的要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涉及“所有权”,但是人们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取得对无主动产的所有权,须依《德国民法典》第958条第1款确定。其三,补充性规定成为基本事实构成的例外事实构成。最明显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27条以下各条以及第904条(正当防卫、防御性紧急状态、自助以及攻击性紧急状态),这些情况构成正当化理由,能够排除第823条第1款涉及的“不法”这一事实构成要素,因而它们被作为“消极事实构成要素”纳入第823条第1款之中。[18]43-51据此,德国学者认为,阻却相关法律效果发生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被称为抗辩事由。[19]163

    在此需要区分抗辩事由与(实体民法意义上的)抗辩权。与抗辩事由一样,抗辩权也是对使请求权受到阻碍的前提条件的描述。但是与抗辩事由相反,抗辩权并不阻却请求权的产生;更确切地说,它给予请求权相对人以拒绝给付的权利。这样,从程序意义上的抗辩出发,当人们将视角转移到实体法上时,不仅产生了抗辩权的概念,也产生了抗辩事由的概念,两者分别成为诉讼法中权利阻碍抗辩与权利阻却抗辩的实体法依据。

    三、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特征:以与构成要件的关系为中心

    根据上述分析,抗辩事由属于广义的构成要件的范畴,应无疑义。但是,我国学者对于抗辩事由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范畴还是属于构成要件之外的特别规则,一直存有争议。例如,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研究的责任抗辩是狭义上的,即讨论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影响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构成要件的理论不能完全吸收抗辩事由的理论,二者也不能相互取代。[17]75但学界也有人认为,抗辩事由之存在,实际上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之欠缺(新宝教授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第75页)提及存在此种观点,但没有具体指出何人在何文献中提出这种观点。)。

    这首先取决于如何理解构成要件。如果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仅理解为侵权行为的积极或肯定性构成要件要素(狭义上的构成要件),那么抗辩事由自然在构成要件之外。但从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来看,这样界定的构成要件只能是相关法律后果的初步构成要件。普通法的侵权构成即为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普通法的侵权构成包含双层要求,即侵权表面成立和不存在抗辩事由,两者共同形塑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在阐述过失侵权的抗辩时,道布斯指出,前面几章阐述了过失侵权的初步(prima facie)构成要素。原告未能证明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就会败诉。但是即使原告证明了所有要素,也不意味着必然胜诉。如果被告主张了诸如与有过失、自担风险或时效等积极抗辩,被告也可能胜诉。[20]493德国的危险责任也有类似于普通法的双层要求。例如,当可以肯定存在《德国赔偿义务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要件时,仍然要考察是否可能根据《德国赔偿义务法》第1条第2款而免除责任。[21]280因此,在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况下,狭义上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终局意义,只能称为责任的初步构成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应作同样理解。只有将第二章关于责任构成的规定与第三章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结合起来,才能最终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须承担侵权责任。

    因而,真正的困难在于,为何要将广义的构成要件区分为狭义上的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两个部分?狭义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之间是什么关系?抗辩事由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具有单独规定的必要?

    (一)抗辩事由的特征

    1.抗辩事由的独立性

    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个案中的具体事实并不存在“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多”的关系。适用法律往往是将待处理的“案件”(即特定的事实)涵摄入解释所得的法定事实构成要件之下。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人并没有,也不可能把这些法定的事实构成要素彻底分解为指称事实的法律概念,而通常是不加说明地将这些概念与属于其意义范围内的事实联系在一起。[18]132这说明,某个构成要件是否被满足,可能是对众多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

    由此,在实体法上是否需要通过设定某构成要件将特定的事实纳入实体考量范围(就此而言,规范是从具体个案的公正裁决中提炼、抽象出来的),以及如何设定构成要件以考量该特定事实,都存在斟酌的空间。例如,甲在骑自行车下班的途中,碰巧乙和丙在路边斗殴,乙突然把丙推向非机动车道,甲躲闪不及,将丙撞伤。[1]115在丙对甲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丙作为原告,须证明甲有过失,或许撞伤丙的事实表面上已经表明甲有过失。此时甲作为被告,可能主张是乙把丙推到其自行车前的。即甲提出了新的事实,采取了抗辩这种防御方式。在甲抗辩后,丙可能再抗辩,如提出甲骑车的位置过于靠近人行道,加大了损害发生的机率,或者甲早就发现了乙、丙在路边斗殴,应该提前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说明甲还是有过失。这是程序法上主张与抗辩的过程。那么在实体法上,这些事实是统一在“过失”要件之下予以考虑,还是应像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那样,分别在“过失”(构成要件)与“第三人过错”(抗辩事由)两个构成要件要素下予以考虑呢?

    实体法上构成要件的恰当设计,当有助于法律适用(法律三段论、涵摄过程)的明晰与简化。这就要求各种需要纳入实体考量范围的事实可以被恰当地涵摄,或者属于狭义构成要件涵摄的范围,或者属于抗辩事由涵摄的范围,但无须同时为二者所涵摄。反过来,也必须存在某些事实,其无法为狭义构成要件所涵摄,必须另设抗辩事由涵摄之,从而为抗辩事由提供存在的理由。据此,抗辩事由首先应当具有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亦即具有独立性。

    进一步而言,抗辩事由的独立性还来源于它具有独立的规范功能。也就是说,某个抗辩事由的必要性,来源于它对于规范功能实现的不可替代性,即其规范功能无法被其他构成要件要素所包含和取代。以德国法上的正当化事由为例,它具有独立的规范功能,它作为抗辩事由即用于否定由结果征引的不法。绝对法益侵害和正当化事由构成“一正一反”的关系,正当化事由限制了依结果征引不法的适用范围,具有不可替代的规范功能。可以看到,在这里,理论上的不法性这一构成要件在规范的表达上被进一步区分为绝对法益侵害和不存在正当化事由两个方面。

    抗辩事由的独立性实际上已为多数侵权法学者所感知。例如,德国学者冯·巴尔甚至不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加以论述,因为它们所涉及的要么是非行为责任、要么是无本人不当行为责任,或者简单地说,仅涉及被告无过失的情形。[22]601在英国法中,过失侵权中自愿承担风险的本质和范围也存在争议。在一些案件中,虽然原告在某种意义上承担了风险,但是不必援引该抗辩来解释被告为何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或者是对原告不负有义务,或者是没有过失,或者原告自己的行为是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唯一有效原因。[23]851在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最需要风险自负抗辩的体育比赛领域,撇开并不经常发生的严重犯规不谈,此类比赛中通常很难认定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22]642而《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已经不将自担风险作为一项积极抗辩(restatement third,torts: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2,com-ment i.)。

    2.抗辩事由的派生性

    另一方面,抗辩事由与狭义构成要件又服从于统一的规范功能。事实上,抗辩事由与其他肯定性构成要件要素同属广义构成要件的范畴,与其他要素之间必然存在否定、限制或者补充的关系。由经验观察可知,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与其他肯定性构成要件要素之间主要是否定或者限制的关系。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正当化事由是对由结果征引之不法性的否定,而外来原因是对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否定。这种否定或限制功能的发挥是以抗辩事由的独立性为前提的,即抗辩事由所涵摄的事实补充了狭义构成要件所涵摄事实的不足。

    进一步而言,抗辩事由对狭义构成要件的否定,主要存在于规范的表述层面,服务于规范的具体适用,尤其是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不法、过错、因果关系都是抽象的规范概念,它们所涵摄的事实范围依赖于相关理论学说的构建。例如,如果采客观过失说,有关行为人自身能力的事实即不在过失要件的涵摄范围内,如果需要考虑这些事实,则不得不在过失要件之外设立新的要件以涵摄之。理论学说作为对现实生活的抽象与简化,必然无法与鲜活的事实完全对应,因而总是存在其固有的缺陷,需要该理论体系外的其他学说的修正与完善。抗辩事由即服务于此项目的,涵摄被理论所抽象或者省略了的、但又有必要纳入实体考量范围的事实。抗辩事由与其所分离出来的某个狭义构成要件存在一正一反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是单纯地对于同一事实的肯定与否定,而是各自有着不同的事实涵摄范围。正是抗辩事由的存在,简化了狭义构成要件是否为事实所充分的判断,由此,抗辩事由服务于思维的明晰与简化。

    从上述意义上说,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是从狭义构成要件中派生出来的,即具有派生性。就此而言,抗辩事由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抗辩事由的派生性和独立性在正当化事由上得到了很好的诠释。在德国法上,正当化事由是不法性要件的内容,由不法性要件所派生,但即使如此,正当化事由仍具有独立性,否则,欧洲侵权法小组就不可能将本属于“不法性”项目内容之一的第7:101条置于“抗辩”编中。[6]173

    抗辩事由的派生性意味着,一定的抗辩事由总是以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的。正是因为抗辩事由是由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所派生出来的,所以特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总是要求特定的抗辩事由。

    3.抗辩事由的例外性

    诚如德国学者施瓦布所言,之所以选择用否定的方式表达某个构成要件要素,原因并不在于拟定法律之人的语言风格鉴赏力。毋宁说,使用把构成要件要素分为导致请求权成立和阻却请求权成立的表述方式,是要表达一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导致请求权成立的要素所要表达的是,在什么前提之下,请求权通常便已存在;而阻却请求权成立的要素所要表达的则是,在什么前提之下,请求权例外地不(还不、不再)存在。[19]160按照普通法的观点,抗辩事由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即如果被告不提出抗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就成立。[22]601按照道布斯的说法,只有当原告表面上已经表明被告从事了侵权行为时,作为积极抗辩的特权(“特权”是美国法中故意侵权的抗辩事由之一。)问题才产生。[20]156

    这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首先对应于实体法上的价值预设。这里不得不一再地举不法性与正当化事由的例子。按照结果不法说,对于绝对法益的侵害本身即征引不法。原则上,只要存在绝对法益被侵害的事实,不法性要件就已经满足。这种判断的简单性正是得益于作为例外构成要件要素的正当化事由的存在。属于各正当化事由所涵摄范围内的事实在不法性要件中无须虑及,但是一旦相关事实满足了正当化事由的要求,则可以推翻由绝对法益侵害所征引的不法性。不法性与正当化事由之间的这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对应于并反映了实体法上的价值体系。由于绝对法益在民法中较高的价值位阶,因而行为一旦侵害绝对法益,原则上就违反了法秩序的要求,具有不法性;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即存在正当化事由时,才能否定此种不法性。

    在危险责任领域也存在这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从危险责任的归责事由来看,责任人的责任仅仅取决于由责任人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成了现实。基于这样的归责事由,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一个独特的基本构造:侵害法益或损害表现为特殊的危险成为现实的后果。在判断损害是否为责任人所掌控的特殊危险的实现时,亦存在类似于不法性判断的惯例与例外的关系。原则上,只要是动物致损,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即在表面上成立;只要是高度危险物致损,危险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在表面上也成立。若要反驳对于危险范围的这种表面认定,被告就需要主张和证明存在例外事实,如损害实际上是由不可抗力所引发的,不可抗力引发损害就构成危险范围判断的一种例外。这就是说,变为现实的危险是否处于危险责任事实要件所涉及的、法律意图保护当事人免受的危险范围内,是危险责任的一个要件,在考虑这一要件是否充分的时候,在思维上也同样区分出了惯例与例外的关系。危险责任领域的此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也呼应了实体法扩大侵权责任基础,增大受害人受偿可能性的价值取向。

    狭义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之间的这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民事诉讼中,总的来说适用如下原则,即原告对导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所涵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对阻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所涵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9]161普通法甚至单独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描述何谓抗辩(这一点鲜明地体现在受害人同意是否是侵害人身(trespasssto the person)的抗辩事由上。在英美法中,抗辩须由被告主张和证明,但是在“侵害人身”中,则须由原告证明不存在同意:因为攻击必须违背被攻击者的意志,否则不可能存在攻击。由此,受害人同意并非侵害人身的抗辩事由。),虽然这种做法反映了其不严格区分实体与程序的一面,但也只有当被告须对据以适用相反规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时,相关的实体法依据才可能成为抗辩事由。

    并且,把构成要件区分为导致请求权成立和阻却请求权成立的要素,不仅只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意义,而且在此之前就已对如下问题具有意义,即为了胜诉,当事人必须把哪些事实材料引入诉讼(主张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原告应当陈述导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范围内的事实;倘若他不作此种陈述,诉讼就没有理由,就要被驳回。而被告则应陈述阻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范围内的事实;倘若他不作此种陈述,相关的构成要件要素就不会得到考虑。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把这种事实引入诉讼,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就不再承担主张责任。[19]162

    因此,实体法在设计构成要件时,必须考虑到诉讼中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设计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有关。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法官在裁判中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约束和决定着法官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为了自己的诉讼利益必须提出主张和进行证明。

    在此应该将抗辩事由与由推定所导致的举证责任倒置区分开来。作为特殊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虽然存在着对于过错要件的推定,但仅是单纯地将对于过错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加诸被告的身上,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增大原告受偿的可能性。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虽然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通常并不从抗辩事由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法现象。原因在于,这里并不存在抗辩事由与狭义构成要件之间的派生与例外关系。由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8条、第90条中所提及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甚至第91条所规定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及“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涉及的都是推定的法技术,而非抗辩事由。而《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亦同此理。

    (二)抗辩事由与权衡

    抗辩事由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如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那么通常不从该要件中分离出相对独立的抗辩事由,因为此处的“权衡”已经对该构成要件意义范围内的事实进行了综合考虑与判断。就此,仍可通过德国法上不法性与正当化理由的关系来阐述:在直接侵犯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经典法益的情形下,不法性的征引可以受到辩驳,正当化理由即为此目的服务。而对于非直接的违反交往安全义务(行为)的不法性,则通常不再额外考虑正当化事由,因为确认交往安全义务存在本身即已是一个复杂的权衡,在这一过程中,已对正当化理由是否存在等事项进行了考量。[24]625类似地,在德国法上处理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时,确定权利存在本身也须经历同样的权衡过程,因而也不必再额外讨论正当化理由是否存在。[25]

    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在考虑这样的要件是否已被特定事实所充分符合的时候,该要件本身也需要借助于该特定的事实状态加以衡量,并使之精确化。因此,具体状态下的事实及其可涵摄性问题提供了对规范的意义范围加以衡量的精确化的契机。这是一个法律规范面对当前的生活现实“具体化”的过程,在这过程当中需要在规范与该规范有关的事实之间进行“眼光的往返流转”。规范的适用范围在对具体案件作出正义解决的追求的指引下被进一步界定。[18]142在要求具体事实是否充分符合了这些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方面,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会特别困难(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性质决定着:判断具体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法条抽象的事实构成究竟是原告应该负担的说服责任还是法官应该担负的裁判任务。)。

    因果关系要件正是如此。正如哈特和霍诺里所指出的,人们关于因果关系的疑惑较少地来源于事实的疏漏,较多地来源于人们所使用的因果关系概念本身的含混不清。[26]24他们还指出,并非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都可以用证据解决。在事件顺序十分明确的案件中,根据因果关系原则确定责任的界限并不依赖于举出更多的证据,而在于如何使用诸如“自愿行为”或“巧合”这类必然含糊的术语描述结果。他们认为,这正是将因果关系问题区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这种过于粗糙的现代两分法背后的真理要素。[26]407在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已经得到揭明的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判断的实质是“权衡”而非“证明”。例如,受害人死亡虽然是抢劫者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没有安排保安和其他安全设施是否亦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则依赖于因果关系概念本身。

    正是由于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本身需要面向特定事实而具体化,因而就无法像能够区分出惯例与例外情况的构成要件那样,确定在什么事实情况下构成要件原则上被充分,但又在什么事实情况下例外地被反驳,也即无法从这样的构成要件中派生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抗辩事由。

    但即使如此,受辩论主义原则的约束,此类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意义范围内的事实仍须由当事人引入诉讼之中,才能成为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仍然不可避免的情况是,原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不清楚或不完整,被告为了在诉讼中进行防御,不得不对原告的陈述加以补充或完善,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陈述了新的事实。由于陈述了新的事实,被告的此种防御方式仍然构成诉讼中的抗辩。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被告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并非基本事实构成的补充性规定,而是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据以成立的基本事实构成本身。可见,判断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是否充分的问题,在法学方法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存在特殊困难之处。

    这样的观点可能让人感到困惑。例如,普遍认为,外来原因是从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的抗辩。但很明显,过错和因果关系涉及复杂的理论学说,本身就需要面向具体的案件事实加以衡量并精确化,是典型的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若上文的分析不谬,那么外来原因究竟是否宜成为抗辩事由呢?

    四、抗辩事由的适用范围:以外来原因为例

    对于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分类,我国学者有着较为一致的观点,一般将其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正当理由着眼于加害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抗辩,常见的正当理由有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外来原因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抗辩的,换言之,行为人将损害的发生全部或部分地归因于某种外部事件或者他人行为,从而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或者不单独构成法律上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常见的外来原因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3]492[4]76[17]75[27]22

    正如冯·巴尔所言,在德国、希腊、荷兰、奥地利和葡萄牙法中,正当理由的功能仅在于排除行为的不法性。因此,正当理由的范畴是不法性概念的当然结果,在那些责任要件中无不法性要件的法律制度中(如普通法)也就没有正当理由的精确类属。它们通常会成为negligence、culpa、faute(过失)认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者它们(如在意大利)和“不法的损害”(danno ingiusto)概念同时出现。[22]604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确立不法性这一要件,但在学理上,德国法下用于否定结果征引之不法的抗辩事由,如自助、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仍然被归于正当理由的类属之下。

    比利时及法国法上的外因可以成为外来原因这类抗辩事由在比较法上值得参考。就法国法而言,“不可归因于被告的外在原因”这一术语来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该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债务不履行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必要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原本仅适用于契约领域,但是亦被法国民法学说加以拓展而适用到侵权领域。具体而言,人们将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等免责原因适用到侵权责任领域。在这三种外来原因中,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得到最大程度的拓展,而其他两个外来原因则仅在它们本身是不可抵挡和无法预见时始能成为完全的免责原因。从理论上讲,即便被告的行为在事故的发生中起了因果作用,如果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的行为以外的事件造成的,则此种外在的原因具有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责任的效力。[28]141

    由此看来,我国学理上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归于外来原因的类属之下,亦能得到比较法上的支持。但这样的分析未免过于简单,进一步的研究可以发现,在外来原因的适用范围上,我国学理和立法与比较法存在较大差异。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架构来看,由于过错推定责任(第6条第2款)和无过错责任(第7条)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因而《侵权责任法》仍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第三章规定的抗辩事由也应该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这似乎也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立场:《侵权责任法》第27条(受害人故意)、第28条(第三人行为)、第29条(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1]113,114,119这一立场也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支持,甚至本就来源于我国学者较为一致的看法,如张新宝教授认为,第三人过错抗辩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尚须讨论。[17]93

    但是,国外大多数立法只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规定了外来原因的抗辩。《欧洲侵权法原则》第7:102条规定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自然力和第三人行为,就是严格责任的抗辩。[6]173《德国民法典》虽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为抗辩事由,但不可抗力是德国众多特别法规定的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在大量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不可抗力会导致责任的免除(《德国水务法》第22条第2款、《德国赔偿义务法》第1条第2款第1句和第2条第3款第3项、《德国环境责任法》第4条以及《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21]260在法国,外来原因的证明在其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中的重要性要比在第1382条中的重要性更大,因为在后一种情形涉及过错的问题,而在前一种情形则不涉及过错问题,它实际上是一种真正的抗辩办法。[28]147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也是英国赖兰茨责任的抗辩事由。[23]561

    对于作为抗辩事由的外来原因之适用范围上的此种差异,需要从理论上给出说明、作出评价。正如抗辩事由的派生性所表明的,特定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具有特定的抗辩事由,因此,外来原因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可适用性,宜分别加以讨论。但在具体讨论之前,尚须排除以下两端对于讨论的可能影响:

    其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行为和不可抗力三种外来原因的抗辩。其中,不可抗力之抗辩在《民法通则》第107条即有规定。与我国强调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53条)不同,国外立法例普遍认为,第三人行为也可能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从而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并且,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行为仅在它们本身是不可抵挡和无法预见(即须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时始能成为完全的免责原因。在法国,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外来原因,[29]1102-1104第三人的行为仅在被告不能预见、也不能阻止其产生后果时,才具有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之特征(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裁判词,1927年3月2日)。[29]874-877《欧洲侵权法原则》虽然对不可抗力采取了与我国类似的立场,将不可抗力限于“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事件”,并且认为战争和恐怖活动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是第三人行为,[6]182但是从第7:102条的规定来看,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第三人行为与不可抗力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并且,从第8:101条评注23来看,受害人的故意也有类似效果。这样,可以说外来原因的抗辩主要就是不可抗力。巴尔甚至指出,把受害人的完全过错和无法控制的第三人行为认定为不可抗力还是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22]421因此,本文统一把握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行为。

    其二,宜区分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与部分原因两种情况。诚然,在原因竞合和过失相抵的情况下,还存在其他致害原因的事实一般由被告引入诉讼之中。被告引入相关事实的目的,显然是适用实体法上关于责任分担的相关规范,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从此意义上说,被告的此种防御显然构成抗辩,而其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包括原因竞合和过失相抵,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来看待。但是,从实体法的体系构造来看,通常不作此种安排。按我国《侵权责任法》,原因竞合规定于第12条,过失相抵规定于第26条。后者虽被规定于抗辩事由一章,但比较法上亦有在损害赔偿部分加以规定者。笔者以为,原因竞合和过失相抵更适合规定于责任分担部分,故以下的讨论仅限于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这种情况。

    (一)外来原因抗辩在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

    在过错责任领域,外来原因对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都有影响,这可以从以下例子中得到说明:甲将爆竹扔进市场,接到爆竹的乙出于自卫将爆竹扔到别处,爆竹爆炸导致丙的眼睛失明(这个例子来源于发生在英国的经典案例:scott v.shepherd(1773)2 w.bl.892。)。如果丙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乙可依据甲的行为主张自己系出于自卫而没有过错。此时,甲的行为作为第三个因素,起到了否定乙之行为的过错的作用。在此种情况下,丙只能要求甲赔偿损害,此时乙的行为成为案件中的第三个因素,而判断的焦点变为乙的行为是否中断了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显然,在这个例子中,乙的行为只是甲之行为的合理反应,并非自愿行为,因而并未中断因果关系。可见,当第三个因素是第三人的行为时,其究竟作用于因果关系还是过错的认定,取决于原告(丙)的诉讼策略!但无疑,第三个因素可能对被告(乙或甲)的过错或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

    如果对这个例子作些许变动,如将甲或乙的行为用自然事件所取代,那么原告(丙)就失去了选择诉讼相对人的可能,而只能请求乙或甲赔偿损害。此时,该自然事件的存在可能影响甲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或者影响乙之行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当涉及受害人给自己造成损害的情况时,问题则主要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防止受害人加损害于自身,以及受害人的行为是否中断了加害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这两个问题已经无可回避地相互缠绕在一起了。

    但是,即使外来原因能够表明损害的发生应归于某种外部事件或者他人行为,或者外来原因否定了被告具有过错,也不构成独立的抗辩事由。从必要性上讲,外来原因所否定之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本来就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可以涵摄正反两方面的诸多具体事实,因而没有必要设置新的要件以涵摄这些事实。或许有人会提出,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可以提醒人们注意外来原因对于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之过错判断的可能影响,从而拓宽了因果关系和过错问题的范围。但是,不可抗力在概念上(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即否定了过错的存在,其涵摄的事实可在过错要件的意义范围内加以考虑。例如,虽然船舶失事的原因是由于自然灾害,但仍然要考虑船舶公司是否能够预见灾害或者避免出航,因而仍然有过错的考量余地。同样,当存在第三个因素时,原告的损害是否产生于被告的行为,是各国都面临的因果关系难题,在我国也不例外(参见“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在没有作为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外来原因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可能影响早已进入各国理论与司法实务界的视域,并且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已经提供了足够的容纳空间以考虑相关事实。

    从可行性上讲,也没有办法将过错和因果关系意义范围内的事实加以有效地分类,既没有哪些事实一般性地肯定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成就,也没有哪些事实例外地否定其成就。也就是说,理论上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要件,在规范的表达上无法区分出“一般情况”与“例外”,并将外来原因作为“例外”来对待。这一点亦为我国侵权法教科书、[4]87[17]87《侵权责任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起草人在“第三人过错”条中分析了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的多种形态,并且承认“正是基于这种构成上的复杂性,多数国家民法典并不对第三人过错行为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作出概括性的规定”)[27]31和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书[1]114,119所认同。即使在认同这一缺陷的情况下人为地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对待,正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那样,相关事实是否能够否定过错或因果关系要件的成就,仍然要结合过错和因果关系意义范围内的其他事实来加以判断,尤其是需要考虑加害人是否能够预见和避免外来原因的影响。比如,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并不一定会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人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会中断因果关系,在何种情况下又不中断因果关系,只能在因果关系要件中求解,将其作为抗辩事由对此问题的解决毫无意义。同样,即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还需要考虑被告是否负有特别义务防止受害人自己损害自己,如某人被警察逮捕或被送到医院后自残或自杀之类的情况。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处理,加重了被告在诉讼中的负担。在过错责任领域,由于过错首先取决于被告能否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被告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具有过失取决于要求他采取这样的避险措施是否合理。即需要权衡风险的大小(即事故发生的盖然性及预计后果的严重性)与采取特定预防措施的难度、花费以及其他困难。这种认定过失的方法在比较法上采用得较为广泛。),所以对于损害的发生经过,原告一般会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然,“事物自道其缘”和经验法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在这些方面的举证负担。),据此才能指出被告理应采取的避险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常无法在不提及直接造成损害的外来原因的情况下主张因果关系要件的满足,存在外来原因这样的情况已经是单一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组成部分。即使原告在陈述损害发生经过时确实没有提及外来原因(尤其是在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从而可能须由被告将存在外来因素这一事实引入诉讼之中,但外来因素是否可以预见、避免或克服,乃原告须举证证明之事,并且说服责任亦由原告承担。若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处理,则须由被告证明外来因素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且须承担此项说服责任,这样就加重了被告在诉讼中的负担。

    (二)外来原因抗辩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

    那么为什么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以至于成为欧洲国家普遍的法律实践呢?

    首先,这种抗辩与危险范围的观念有一定的联系。欧洲侵权法小组遵循这样的格言:“风险越大,抗辩的可能越小,其效力也越弱。”[6]181危险范围并不是一种抗辩事由,而是构成危险责任的一个要件。按照福克斯的解释,在危险责任中,不可抗力否定的是变为现实的危险与危险责任事实要件所涉及的、法律意图保护当事人免受的危险之间的联系。例如依《德国赔偿义务法》第1条第2款,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变为现实损害的危险与轨道的运营无关,并且,在进行法律评判时,危险的发生也不能归咎于轨道的运营,而仅能归咎于其他原因的事件。[21]280道布斯也认为,对于第三人行为能否成为异常危险活动的抗辩事由,问题的关键在于使得法院适用严格责任的风险是否包括第三人参与或者触发损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事实上持有这样的观点,即他人的介入是异常危险活动的风险之一,至少当介入的行为人并非故意致害时如此。[20]960在英国,第三人行为虽然是赖兰茨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在危险动物致害引发严格责任的情形中,第三人行为不是有效的抗辩,因为饲养危险动物的人已经接受了这一风险。[23]561鉴于核设施内在的巨大危险,很多法域实质性地缩小甚至排除了核责任中的抗辩,我国同样如此。

    因此,在危险责任中,问题首先并非在于外来原因所涵摄的事实应该置于哪个要件下来考虑,而是这些事实究竟应否纳入实体考量的范围。这个问题显然与危险范围有关。但是,对于“危险范围”这样一个一般性的概念,人们还没有投入与过失类似的精力来研究和澄清。已经变为现实的危险是否是法律意图保护当事人免受的危险,其判断依据尚未发展成熟完善。甚至可以说,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身就处于未臻完成的状态(当然,在下述情形中,危险范围要件已经较为明确:损害是由特别危险的客体造成的,但却并不是由于客体内在的风险造成的,如损害仅仅是由一盒炸药的重量引起的,而不是因为炸药内在的爆炸风险引发的。此时只可能承担过错责任。)。由此,外来原因在各种具体的危险责任中能否成为抗辩事由,首先发挥了确定相关事实是否应纳入各种危险责任实体考量范围的功能。可以想见,随着危险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完善,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的必要性会被削弱。

    在此,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强化了在各类无过错责任中明晰危险范围(是否包括由外来原因触发损害)的必要性。无过错责任尚未形成统一的归责原理,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无法统一,因而需要明确规定外来原因是否构成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从比较法和学理上看,危险归责虽然已与过失并立而呈二元归责之势,但无法解释所有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在比较法上,有所谓多元并立说,认为无过错之损害赔偿,或为危险、或为报偿、或为衡平或为其他,不一而足,须视其类型之归责着重点,个别加以决定。[30]266并且,即使危险归责原理已成为无过错损害赔偿上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各种危险责任所欲防范的侵害样态、危险种类和程度也是千差万别,难以实现构成要件的统一化。因此,外来原因触发损害是否在各危险责任旨在防范的风险范围内,需要个别地明确规定。

    其次,正如前文所言,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一个独特的基本构造:侵害法益或损害表现为特殊的危险成为现实的后果。由此,危险责任放弃了过错要件,也简化了归因。按照笔者的基本分类,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般可以区分为三类问题。[31]其一,解释性原因问题,即事情是如何发生的:如狗咬了人、核泄露造成放射性损害。其二,假设性原因问题,即如果被告采取了避险措施,损害是否还会发生。此类问题与过错相关,放弃过错要件的同时就放弃了对此问题的考虑。其三,归因性原因问题,即在事实发生经过得到揭明之后,能否将损害结果归于某人。在危险责任领域,归因问题得以简化,即将因果关系视为危险物、营运等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然后通过所有、占有、管理等关系将致害物、设施或活动与特定的人相结合。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其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4]61例如,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无生命物负有照管义务的人应承担责任。依此逻辑,可以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中多涉及这种联系,如机动车、动物、危险物品、污染物等(《侵权责任法》第49、50、52条规定了在租赁、借用、买卖、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第78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第72条、第74条、第75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70条、第71条、第7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11章各条则都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可见,决定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永远存在于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在前文所举的爆竹案中,如果将爆竹作为危险物品处理,那么受害人丙可以要求爆竹的实际管领人承担危险责任,其能否以第三人行为作为抗辩,则取决于法律课以危险责任的目的。

    危险范围要件尚未澄清,加之危险责任中过错要件的放弃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放松,当确实需要将相关事实纳入实体考量范围时,外来原因获得了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具有独立性,具备成为抗辩事由的可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在解释第28条时,给出的正是这样一个例子:某甲驾车缓慢通过行人较多的路口,某乙驾车高速驶来,刹车不及,撞上某甲车辆,导致某甲车辆突然向前冲出,撞伤前面正常穿越马路的行人某丙。[2]21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丙可以要求某甲承担无过错责任(当然,根据该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此时,如果要将某乙的行为纳入实体考量范围,则只能为外来原因所涵摄。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中均未规定第三人行为这一抗辩事由,即未将某乙的行为纳入实体考量范围。囿于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外来原因能否成为各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须分别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的立场相反,某甲不能以某乙的行为提出抗辩。

    再次,用外来原因涵摄相关事实,可以简化危险范围这一要件的判断,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增大其受偿的可能性。原则上,只要责任人掌握的危险变为现实,其就需承担责任,是否由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或第三人行为触发则不在危险责任狭义构成要件的考虑范围内。这就相当于要求危险物的保管人和危险事业的营运人承担一项担保责任,即一旦危险转变为现实,他们就应该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物的责任,就存在一项这样的“责任推定”,无生命物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其保管人应负“责任推定”之责任,并且只有以偶然事变或者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咎(于照管人)的外来原因之证据,始能推翻。[29]1102-1104由此,危险范围与外来原因之间也存在一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

    最后,外来原因抗辩的存在,还在无过错责任中迂回地引入了过错的考量因素。一个典型例子是英国的赖兰茨责任(该责任源于rylands v.fletcher(1868)l.r.3 h.l.330案。)。该责任旨在对一种特殊危险活动苛以严格责任,而这种特殊危险活动是指,作为一种对土地的非自然使用,将某种一旦逃逸即会造成损害的物品带到或堆积在被告的土地上。如果此物品确实发生了逃逸并造成了损害,被告就要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可以逃逸是由不可预见的第三人行为引起的作为抗辩。因此,如果被告成功地证明了逃逸是由第三人行为引起的,该诉讼就转变为过失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本应预见到该风险并防止该风险。不可抗力引起的逃逸同样如此。正如斯特里(street)所言,除非人们能够想象某物的堆积不构成土地的通常使用,一旦其逃逸可能会造成损害,并且在并非由于第三人行为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确实逃逸了,赖兰茨责任下的这些要点使被告同样构成过失。[23]566冯·巴尔也指出,外来原因是连结侵权行为法两翼——不当行为责任和自己无不当行为之责任——的纽带。[22]420

    也就是说,在有外来原因抗辩的情况下,危险责任的严格性得以缓和。为了主张该抗辩事由,被告必须证明自己对经由自然力或第三人行为实现的损害既无法预见,又无法抗拒,事实上具有过错的影子。由此,外来原因抗辩“中和”了危险责任的严格意味。因此,一般原则是,危险程度越高,责任越严格,主张此抗辩的可能性就越小。虽然是外来因素触发了风险的实现,但某种物质、设施或活动的内在危险发挥了更为显著的影响的(如核泄露事件),仍然不能主张该抗辩。

    五、结论

    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是被告在侵权诉讼中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与作为被告防御方式之一种的抗辩完全不同。从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来看,抗辩事由显然属于事实构成的范畴,且是阻却法律效果发生的消极构成要件要素。

    根据法学方法论所揭示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应当具有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亦即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抗辩事由又是从狭义构成要件中派生出来的,具有派生性。并且,狭义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之间存在一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对应于实体法上的价值体系,而且对于民事诉讼中主张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意义。抗辩事由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如果狭义构成要件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则无法从中派生出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作为例外构成要件要素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与构成要件的上述关系,直接挑战了外来原因抗辩在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从必要性上讲,外来原因所否定之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本来就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可以涵摄正反两方面的诸多事实,因而没有必要设置新的要件以涵摄这些事实。从可行性上讲,既没有办法将过错与因果关系意义范围内的事实加以有效地分类,存在第三个因素这一事实,也不能一般性地否定过错与因果关系要件的成就,而是仍须结合过错和因果关系意义范围内的其他事实才能作出判断。从程序法来看,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处理,还加重了被告在诉讼中的证明负担。

    但是,在无过长生不死错责任领域,外来原因抗辩在各无过错责任中能否成为抗辩事由,首先发挥了确定相关事实是否应纳入实体考量范围的功能,且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强化了这种必要性。同时,危险范围要件尚未澄清,加之过错要件的放弃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放松,使外来原因抗辩虽派生于危险范围要件,却拥有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具有独立性。并且,用外来原因涵摄相关事实,还能简化危险范围这一要件的判断,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并与实体法的价值预设相合。此外,外来原因抗辩还在无过错责任中迂回地引入了过错的考量因素,成为连结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纽带。由此,外来原因抗辩在无过错责任中存在较为广泛的适用空间。但是,囿于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外来原因能否成为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须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注释:

[1]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m].于敏,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7]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8]孙宪忠,冯珏.需要什么样的侵权责任法[n].中国社会科学院报,2009-04-07.

[9][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1][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4][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m].夏登峻,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8][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9][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0]dan b.dobbs.the law of torts[m].st.paul,minn.:west group,2000.

[21][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2][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3]w.v.h.rogers.winfield&jolowicz on tort(16th ed.)[m].london:sweet&maxwell,2002.

[2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5]dieter medicus,stephan lorenz.schuldrechtⅱ,besonderer teil[m].15.aufl.muenchen:verlag c.h.beck,2010,p.430.

[26]hart&honoré.causation in the law(2nd ed)[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

[27]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8]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9]法国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辩证否定观的科学内涵范文6

关键词:新课程;课程实践;辩证观

Abstract:Thedialecticalviewprovidesscientificguidanceforthenewcurriculumimplementation,whichrepresentsintheseaspectsassettinguptheprincipleofall-embracing,takingthewayofheritageandinnovation,displayingthefeaturesofgraduationandaccumulation.Thepractitionersaresupposedtousethesedialecticalideastorealizeandhandletheproblemsinnewcurriculumimplementation.

Keywords:newcurriculum;curriculumimplementation;dialecticalidea

伴随新课程改革在深度和广度上的持续推进,来自课程实践中的各种潜在问题逐渐浮出水面。这些问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课程理论在向课程实践转化过程中必然要出现的,例如,课程管理尚未配套、课程资源开发不足、新教学方式操作技能低、教学效果短期下降等,这些问题终将可以通过课程改革的深化而逐步得以解决。第二类问题则是由实施新课程的理念所致,如忽略了课程理想与课程实践的差距,否定新课程与传统课程的联系,从而导致新课程实施困难,在具体的课程实践中出现异化和变质,给新课程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

唯物辩证法是正确认识事物的有力武器,也为科学地将理论运用于实践指明了方向和路径。一般来说,理论与实践既有一致性,即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催生理论;但也表现出明显的差异。理论生成可以通过逻辑推理、实验室实验和异域引进等方式发生,使之并不必然发生于本土的实践土壤;缺乏理论指导的实践同样可以通过“摸着石头过河”等方式向前推进;新理论相对于原有理论可以表现出跃进性和波动性,但实践却无法跨越具体的历史条件而要保持连续和稳健。因此,为保证新课程的顺利实施,必须以马克思主义辩证观为指导。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对立统一规律与新课程实践的兼容并包原则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构成体,事物发展的根源就在于其内部的矛盾运动。对立统一规律告诉我们,矛盾的对立面和差异性是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相反相成或相互补充,失去任何一方,事物就将不复存在或者不完整。就新课程实践而言,对立统一规律为其确立了容忍对立,包涵差异的兼容并包原则,这将使新课程的内涵更加丰富,新课程的发展更有生命力。

在新事物发展中,人们容易陷入一种认识误区,即非“破”不“立”,认为要确立新事物,必须消灭旧事物;要确立一方,必须否定另一方。这种认识也出现在新课程实践中。例如,为了提倡多样化,而否定优化;为了主张教学生活化,而放弃对学生已有知识背景的利用与唤起。凡此事例,不一而足。这实际上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它将极大地局限新课程的丰富内涵,削弱其合理性。事实上,欲“立”并不非得先“破”。就新旧课程乃至新课程和其他课程的关系而言,它们诚然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其间的对立在许多方面是视角的不同所致,是对另一种课程偏失的某种纠正,因而是相反相成的关系。比如生活与课堂,接受与建构,认知与情感,独立与合作,多样与优化,探究与讲授,自主与引导等,虽表面上是对立范畴,实际上是相伴而生、相辅相成的。就生活与课堂来说,过去我们过分强调课堂教学,结果和学生的生活、兴趣脱节,限制了教学资源的利用,局限了学生的认知视野,所以需要生活化来补充,但这种补充不能变成替代,因为学生的学习毕竟是以间接知识为主,学生个体的生活阅历与生活世界也是有限的。再如,多样化与优化,多样化尊重个体差异和视角差异,强调发散思维,有利于激发各种类型的学生产生适合自己的多样化认知产品。但如果失去合理性的前提,多样化的结果是杂多而无用的东西。如果忽视优化,学生可能会始终停留在自己原有的认知层次上止步不前。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新课程实践的兼容并包原则可以为新课程提供一个多样性的对比参照与互补互取的平台,新课程的发展可从中获取深厚的滋养。

二、否定之否定规律与新课程实践的继承与更新之路

事物的发展是经由否定之否定的逻辑线路而达成的,它包含非常丰富的内容。首先,这里的否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包含肯定的否定,是一种扬弃。其次,新事物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两次否定,第一次是对旧事物的否定,使新事物得以确立;第二次是对新事物自己的否定,以推动新事物不断向前发展。新课程也是新生事物,其产生与发展同样必须遵循否定之否定规律。

一般情况下,人们容易出现两种认识偏误:一是绝对的否定,认为“是”就是“是”,“不是”就是“不是”,这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二是一次否定,即只有对旧事物的否定,没有对新事物的自我否定。这两种认识偏误,前者将导致新事物失去根基,后者会使新事物停止发展。在新课程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两种偏误。绝对的“否定观”否定新课程和原有课程的联系,创“新”表现为与原来的截然不同。从而出现原有的课程观念被遗弃或束之高阁。辩证的否定则与之不同,它要求新课程在对传统课程批判的同时要有继承。新课程要以传统课程为基础,把传统课程作为新课程的课程资源和对话对象,不断挖掘传统课程中可以利用的东西,努力实现传统课程的发展与完善,丰富新课程的历史内涵,保持课程发展的延续性。

毋庸置疑,任何新生事物并不是一开始就是完美的。新课程尚需进一步完善,课程实施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有待进一步论证,课程评价的难点依然存在,所以新课程还必须实现对自己的否定,否则新课程自己又将变为僵化的东西。因此,新课程要保持常“新”,就必须不断实现对自己的超越,必须不断地自我否定和自我反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课程的发展必须经历两次否定,一次是对传统课程的否定,但这种否定是辩证的,既有批判也有继承;第二次是对新课程自己的否定,这是一种自我否定,它将促进新课程的自我更新。

三、质量互变规律与新课程实践的渐进性和积累性

事物的发展是先有量变后有质变,是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所谓“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就是这个道理。新课程实践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期望一步到位、立竿见影,是不现实的。质量互变规律揭示,新课程实践应体现渐进性和积累性。

新课程实践事关子孙后代的发展与民族的兴旺。这就要求新课程实践要尽最大努力增大成功的几率,降低失败的风险。同时,新课程实践也是受多种因素影响、有多个环节的复杂工程,要求耐心细致。这些都决定了新课程实践必须稳妥进行,体现渐进性特点。比如说,新课程实践的关键因素是教师,教师对新课程理念的理解和接受,在实践中克服原有习惯的阻碍,发展新课程所要求的教学技能,这些都需要时间来逐步达成,需要有一个过渡阶段。如果我们忽视这种过渡性,对教师提出过高要求,强迫他们仓促上阵,其结果难免费力不讨好。所以在新课程实践之初,我们有必要先做一些细致的准备和铺垫性工作,以处理好新旧过渡。在新课程实践中,应该有章有法,行动前后衔接,措施首尾相承,步调循序渐进。值得注意的是,渐进性特点虽然反对急躁冒进,急功近利,但也反对故步自封,畏首畏尾,拖拖拉拉,无所作为。

不可否认,对于大多数课程开发者与实践者来说,面对新课程,每个人都是新手,大家需要边干边学习边探索。先是从某个部分或某一点开始,一点点地向前推进,不断地积累成功的经验,通过积局部为整体,积小胜为大胜,最后实现整体的突破。这就是新课程实践的积累性特点。基于这种特点,我们应防范在新课程实践中出现“猴子搬包谷”的现象,即只顾一味向前推进,而不知道对已有的成果进行归纳和总结。

在新课程实践中,渐进和积累是一致的,而积累和跨越也是相反相成的。渐进为积累提供了时间和空间,这正如细雨绵绵才能渗透土壤。而积累又为渐进式的前进提供了动力。没有积累,难以有跨越;而每一次跨越,都是对积累的质的总结。所以新课程实践要真正实现跨越和质变,就必须先有渐进和积累。

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要求新课程实践要以适应性条件为前提

世界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真理一旦越过了它的适用条件也就变成了谬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法告诉我们,对任何真理的运用都要考虑其适用条件,绝不能搞一刀切。就新课程实践而言,在贯彻新课程理念和理论的实际操作中,也必须以此方法为指导,把条件适应性作为理论指导实践的前提。

首先,新课程理论的运用要考虑国情。从新课程理论的衍生来看,它较少源于本国的课程实践,更多的是对国外的借鉴。如果不考虑国情,机械搬用的结果就难免水土不服。比如,就新课程所倡导的合作学习来说,西方国家通常是小班上课,而国内多是大班上课,这不同的条件决定了合作学习在方式和操作上应该有所差异。而就合作学习的必要性来说,由于西方国家历来重视学生个体自主性,合作性要求可以说是对其有益而必要的补充。我们素来崇尚集体主义精神,主张团结合作,而学生的独立性极其缺乏。所以合作学习对两者的意义是不一样的。对中国学生来说,过分强调互助合作或许反会增加其依赖性,因此强调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也许更符合中国国情。

其次,新课程理论的运用要考虑不同地域、不同学校、不同学科以及不同性别、年龄、年级学生的差异。要有地域条件观,学校差别观,学科界限观,学生层次观,年级差异观等。比如,由于新课程实践对教师的要求较高,所以那些教育水平比较高的地区和学校可以先行动起来,教育水平较低的地方可以随后跟进。又如同样是探究学习,就不同难度的任务来说,过分难的任务适于教师讲解,较简单的任务应该让学生独立完成,而中等左右难度的任务最适合让学生探究学习。再如,情景化教学,对处于动作思维和形象思维阶段的学生来说,这种教学方式很有必要,而且也会看到明显的教学效果,所以它应该是常用的教学方式。但对已完全具有抽象思维能力的学生来说,其运用则应有所降低。随着学生年龄的增长和年级的升高,情景化教学要渐渐地去情景化,因为教学既有适应学生水平的一面,也有走在学生发展前面的要求,情景化教学有利于逐步提升学生的抽象思维水平。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新课程实践者来说,在运用理论于实践、借鉴他人经验时,应该有条件适应性考虑,既不要不顾实际情形、全盘照抄,也不要削足适履、消极迎合理论。在对实际课程条件进行分析后,实践者需要对课程理论作一些创造性转化,以适应实际的课程条件,这样才能有效地运用新课程理论于实践之中。

五、普遍联系的观点,为新课程实践提供多向整合思路

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处于普遍联系之中,没有脱离联系而孤立存在的事物,某一事物的发展总会受到许多其他事物的影响。对新课程实践来说,我们应该根据普遍联系的观点调动一切有利的积极因素,从多个方面支持和充实新课程实践,推动新课程向前发展。由于联系是多样的,因此整合也是多向的。此处笔者仅就新课程实践的支持力量和课程资源的开发略作一分析。

在新课程实践中,需要扩展和整合支持力量。有人说,教师是新课程改革的关键因素。事实上,每一个与新课程有关系的人都应该肩负起属于自己的责任,而不是袖手旁观,或在高处指手画脚。课程专家、学校领导、行政机构、家庭社区、文化传媒等都与新课程能否有效实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都应该分担责任与任务。同时,我们需要对各方提供的力量进行整合,形成一股合力。比如,课程专家应有“田间工作”的意识,把理论指导落实到现场;学校领导应坐镇课改一线,根据实际做好统筹安排;行政机构应该高屋建瓴,提供政策支持和管理服务;文化传媒也不能置身事外,应对新课程进行客观的宣传和及时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