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法基本原理范例6篇

辩证法基本原理

辩证法基本原理范文1

[摘要]传统马克思主义哲学对辩证法理解有三种范式即认识论范式、方法论范式、本体论与世界观范式,但是,大部分理解却忽略了第三种理解范式。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重新理解与阐释辩证法,是我们创新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任务。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灵魂与核心的辩证法,其本质乃是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辩证法。从这一维度看,辩证法是世界(包括自然界、人类社会、精神世界)的一种本原性的存在方式和状态,它强调世界的联系、变化、运动、发展,把事物、世界如其本身所是的那样看作关系、过程的集合。只有从这一本质维度出发,我们才能理解作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辩证法。

[中图分类号]B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2)05-0005-08

本文所讨论的是一个学界非常熟悉但理解上却似是而非的问题,即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视域下,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辩证法。在我们看来,这是一个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解具有本质重要性的问题,它无论是对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性质、内涵、特征等这些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元问题,还是对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各个相关领域,如学界现在广泛讨论的本体论、价值论、历史观等问题,都具有极为关键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文所提出的任务就是反思辩证法的理解范式,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重新理解辩证法,为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提供前提性的思考。

一、对辩证法理解范式的反思

我国学界对辩证法的理解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果对目前学术界存在的对辩证法的理解范式做一个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实际上存在着对辩证法的三种主要理解范式,即认识论范式、方法论范式、本体论与世界观范式。对辩证法的这三种理解范式,从不同的维度来理解和阐释辩证法,各自都有充分的理由。

认识论理解范式把辩证法理解为一种思维方式。在这种理解范式看来,辩证法是一种同形而上学思维范式相对立的思维方式,即它对事物的理解不是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而是把事物理解为联系的、发展的,因而我们对待客观事物的思维方式也应该是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我们通常说不能孤立、静止、片面地看问题,而应该联系、发展、全面地看问题,这里所谓看问题的方式,实际上正是强调辩证法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的功能。不难看出,从思维范式的维度来理解辩证法确实是非常重要的,正是这种理解范式使我们观察世界的视角摆脱了形而上学的片面性。

方法论的理解范式则把辩证法理解为一种方法,这种方法观察处理问题坚持辩证法的观点,运用矛盾分析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确实,马克思恩格斯经常把辩证法称作为方法,他们不止一次地强调辩证法是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指南,而不是教条。从方法论维度把辩证法理解为方法,强调了辩证法在人们观察世界、分析问题、待人处世等方面的作用。这种理解使辩证法的方法论功能突显出来,更为合乎马克思哲学的辩证法改变世界的理论功能,突显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性质。

本体论与世界观的理解范式则认为,辩证法是客观世界本身的存在方式、发展方式,具有本体论与世界观意义。在这种观点看来,世界本身不是形而上学地存在与发展着的,而是辩证地存在与发展着的。这里的本体论与世界观基本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即本体论就是世界观,世界观就是本体论。所谓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理解,实际上也就是从本原的意义上来理解世界。把辩证法理解为本体论、世界观,从更深层次上指证了世界本身的辩证性质,是对辩证法更深刻的理解。

对辩证法的以上三种维度的理解,我们不难在目前的哲学论著中找到其痕迹。我们遗憾地发现,大部分论著强调的是前两种理解范式,而较少从第三种范式来理解辩证法。不同的理解范式标志着对辩证法理解深度的不同,并直接影响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解。我们认为,从本质上看,应该把辩证法理解为本体论与世界观,辩证法的世界观维度是更为本原性的,是辩证法的本质维度,它决定了其他维度的理解。因此,强调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就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在我国传统教科书体系中,辩证法是与物质论(本体论)、认识论、历史观、价值论等并列的一个范畴。在对辩证法的论述中,则主要讲三大规律和若干范畴。这样来安排辩证法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位置,给人的印象是辩证法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消解了辩证法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核心与灵魂的作用。毋庸讳言,这样来理解辩证法的地位和作用与马克思本人对辩证法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这种差异影响了对这个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解。这里的关键仍然在于,对于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在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建构中贯彻辩证法。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学界对传统教科书体系批评甚多,批评的最大收获在我们看来乃是赋予了实践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但是,辩证法这样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在对传统哲学体系的反思中却似乎被悬置了,我们对辩证法的理解并未达到马克思的深度,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观以及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总体理解总是有隔靴搔痒之感。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重新理解与阐释辩证法,是我们创新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任务。

二、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重新理解辩证法

如何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换言之,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可以使我们获得对辩证法理解的怎样的突破性认识呢?要说清楚这个问题,对本体论与世界观做一个简单界说是必要的。

本体论这一术语,本来是中国用来翻译西方哲学中的一门学科ontology的。但是,这一术语在中国当代哲学语境中却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人们几乎不约而同地把本体论看作研究追问世界本原的学问,这里可能存在一些对西方哲学的误解。现在,作为哲学术语的本体论与西方哲学的on—tology的本意有着很大不同,哲学界基本上都是把本体论从研究世界的本原的意义上来理解的。有学者对本体论的这种理解进行了专门梳理,力图还原ontology术语的本来面目。但是,我们认为,由于哲学界几乎约定俗成地对本体论做了前述理解,那么我们不妨就按照这个含义来理解本体论,而对ontology从其本来意义上译为另外的名称(如存在论,这个译名实际上更接近ontology的本意)。毫无疑问,哲学中确实存在从这种意义上来理解的本体论部分,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作为某个哲学奠基的基础部分。只有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学界近年来所作的有关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体论的种种探讨才不是无意义的。

一般而言,世界观被认为是人们对世界的总的看法。在一定意义上,人们可以把哲学本身看作世界观。我们所熟知的定义哲学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也证明了哲学与世界观无法截然区别开来。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传入中国的过程中,前辈学者们对本体论与世界观没有做出区分。例如在艾思奇著作中,本体论与世界观就是同义的。这里隐含的意思是说,本体论是世界观的重要内容,世界观主要就是本体论。换言之,本体论所研究的是世界的本原问题,对世界本原的认识无疑构成世界观的重要内容;世界观所研究的是世界的本来面目究竟如何,人们应如何按照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这无疑包含了世界的本体论这一重要问题。显然,在这一意义上来理解本体论与世界观,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本文对本体论与世界观的理解也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中进行的。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我们可否为辩证法进行较为精确的、与以往不同的、一种新的界定呢?我们认为,这是非常有意义的也是极为重要的问题。

首先,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我们就应该把如其本身所是的那样,把辩证法理解为世界、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一种本原性规定。因此,人们之所以应该辩证地认识事物和世界,之所以要在认识和改造世界时遵循辩证法,之所以要在社会生活乃至人际交往中依据辩证法,仅仅是由于事物本身就是一种辩证存在。正是辩证法是世界的本原性的存在方式,是世界本身固有的规定性,所以我们在社会生活中才不得不按照辩证法来办事。由此可见,对辩证法所作的认识论理解和方法论理解,都是奠基于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理解之上的。

其次,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辩证法就不能仅仅规定为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所共有的最普遍的规律,也不能仅仅理解为认识论或者最普遍而无片面性的理论思维,尽管这都是重要的;我们更应该从本体论和世界观意义上来界定辩证法。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了一些探讨,把辩证法与哲学基本问题集合起来理解,从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统一来理解辩证法,这实际上也就是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也有学者指出:“辩证法就是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在世界观层次,我们要讨论现实感性世界的辩证本质。这一辩证法有其纵向线索,就是实践中的主客体关系;又有其横向线索,就是讨论从主客体关系研究中抽象出来的辩证法规律;纵横结合,构成辩证法的世界观或世界观的辩证法。这一辩证法在认识论和历史观层次,由抽象上升到具体,成为认识论的辩证法和历史观的辩证法。由此可知,全部马克思主义哲学是辩证法与世界观、认识论、历史观相统一的哲学,在一定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哲学就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哲学。”这种论述在一定程度上也触及了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性质。

我们可以把辩证法做以下界定:辩证法是世界(包括自然界、人类社会、精神世界)的一种本原性的存在方式和状态,它强调世界的联系、变化、运动、发展,把事物、世界如其本身所是的那样看作关系、过程的集合。这是辩证法的最根本的规定,由此出发,辩证法的认识论和思维方式、辩证法的方法论理解、辩证法的历史观理解才获得了本体论根基。

也许有人会说,对辩证法所做的这样一种理解并没有新意,因为在传统哲学理解中,我们实际上也对辩证法做了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理解,而且这种理解一直作为一种前提性的理解存在着。对此我并不否认,因为辩证法的本体论世界观维度决不能说是笔者的发明,它本身乃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辩证法本身的重要内涵。问题只是在于,传统理解对这一重要维度隐而不彰,使我们的理解严重偏离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真的辩证法。如果追问产生这一后果的原因,我们认为可能在于我们对辩证法的理解主要导源于恩格斯、列宁和斯大林,而不是从马克思本人那里;更为深刻的原因则是,对马克思的继承者的理解,也没有达到深层理解,而只是从表面上理解,拘泥于论者字句的表层,而未能从总体上全面深刻地联系起来理解,以致把辩证法表面化、庸俗化。真正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理解辩证法,我们必须追问到马克思本人,因为马克思正是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和阐述辩证法的。

三、对黑格尔辩证法的批判与马克思辩证法的本质维度

众所周知,马克思的辩证法思想脱胎于黑格尔的辩证法,马克思正是在批判黑格尔辩证法的基础上,对辩证法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使辩证法成为马克思哲学灵魂。我们必须明确的首要一点是,在黑格尔那里,辩证法实际上是本体论与世界观意义上的。他写道:“辩证法是现实世界中一切运动、一切生命、一切事业的推动原则。同样,辩证法又是知识范围内一切真正科学认识的灵魂。”黑格尔指出,辩证法具有高度的普遍性,“不可以为只限于在哲学意识内才有辩证法或矛盾进展原则。相反,它是一种普遍存在于其他高级意识和普通经验里的法则。举凡围绕着我们的一切事物,都可以看作是辩证法的例证。”“自然世界和精神世界的一切特殊领域和特殊形态,也莫不受辩证法的支配。”作为黑格尔辩证法的最伟大的继承者与批判者,马克思完全洞悉辩证法在黑格尔整个哲学中的地位,理解黑格尔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意义,马克思对黑格尔的批判也是在这一基地上展开的。

在写作《博士论文》时期,青年马克思以充满诗意的笔调热情赞颂了辩证法。“辩证法是内在的纯朴之光,是爱的慧眼,是不因肉体的物质的分离而告破灭的内在灵魂,是精神的珍藏之所。”“辩证法又是急流,它冲毁各种事物及其界限,冲垮各种独立的形态,将万物淹没在唯一的永恒之海中。”“辩证法是死,但同时也是精神花园中欣欣向荣、百花盛开景象的体现者,是盛着一粒粒种子的酒杯中冒出的泡沫,而统一的精神火焰之花就是从这些种子中萌发出来的。”马克思所情有独钟的辩证法,虽然未完全从黑格尔哲学中脱离出来,但是却不能等同于黑格尔那种纯粹思辨的辩证法,马克思所突出的是辩证法的内在的革命性,是辩证法与精神的联系。正是对辩证法的推崇,让马克思进一步推进黑格尔哲学,把哲学推进到辩证法为内在灵魂的历史唯物主义。

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对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做了如下批判:“由于黑格尔根据否定的否定所包含的肯定方面把否定的否定看成真正的和唯一的肯定的东西,而根据它所包含的否定的方面把它看成是一切存在的唯一真正的活动和自我实现的活动,所以他只是为那种历史的运动找到抽象的、逻辑的、思辨的表达,这种历史还不是作为既定的主体的人的现实的历史,而只是人的产生的活动,人的发生的历史。”“黑格尔的《现象学》及其最后成果——作为推动原则和创造原则的否定性的辩证法——的伟大之处首先在于,黑格尔把人的自我产生看作一个过程,把对象化看作失去对象,看作外化和这种外化的扬弃;因而,他抓住了劳动的本质,把对象性的人、现实的因而是真正的人理解为他自己的劳动的结果。”这是马克思对黑格尔辩证法提纲挈领的批判。在这里,马克思从一定意义上肯定黑格尔的辩证法对现实世界与事物所作的理解,即以抽象的、逻辑的、思辨的形式表达了历史运动,而黑格尔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在于他认识到了否定的否定的积极意义,把否定的否定包含的肯定看成真正的肯定,把否定的否定包含的否定的方面看成一切存在的唯一真正的活动和自我实现的活动。马克思把这种辩证法称作“作为推动原则和创造原则的否定性的辩证法”。在马克思看来,这种否定性的原则不是思维的原则,不是人们赋予世界的,而是世界本身所固有的原则,换言之,这种否定性辩证法是世界本身的存在原则。这里马克思对黑格尔的辩证法的批判,显然是从本体论和世界观维度来进行的。

《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以下简称《提纲》)虽然没有直接对辩证法进行论述,但事实上却是最重要的辩证法文献之一。深入解读《提纲》,就会理解到马克思正是以辩证法的世界观来批判和超越在他之前的一切哲学。《提纲》第一条中所说的实际上也就是从本体论的高度来把世界、事物理解为辩证性的。在那里,马克思要求人们不仅要从客体直观的角度去理解事物,也要从主体角度理解事物,把事物理解为感性活动,理解为实践。马克思对事物的理解正是辩证的理解,这不仅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更是一个本体论的问题。应该注意,此处马克思所讲的事物、现实、感性,都不是离开人的自在存在,而是属人的存在,因为在马克思看来,离开人的自然是抽象物质的,甚至是唯心主义的。从马克思对世界的属人性的理解来看,世界就不是一个抽象的客观存在,而是一种历史的存在,也就是说,世界是在人类的创造活动中开显出来的。这里也可以看出,世界、事物存在的辩证性理应包含了世界、事物的存在的历史性意义。正如学界所公认的那样,《提纲》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以科学的实践观来批判了一切旧哲学,从而奠定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础。但马克思所强调的实践,要从本体论与世界观高度的辩证法维度来理解,否则对《提纲》的理解未免就会局限于认识论范畴,从而贬低了《提纲》的实际价值。甚至《提纲》中看似专门讲认识论的第二条也不应仅仅从认识论来理解。马克思写道:“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思维——离开实践的思维——的现实性或非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初看起来,马克思似乎在强调要用实践来检验真理,但是第二句话却整个的是在强调思维、理论要贯彻到实践之中,要变为实践和现实。换言之,仍然在强调改变世界。思维只有变为实践才是有意义的。实际上,整个提纲所开显出来的正是一种新的辩证法的世界观。因而《提纲》从第一条对旧哲学的批判开始,而以最后一条“哲学家们只是在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的哲学宣言结束,就决不是偶然的。这改变世界的内在律令,是马克思从辩证法的世界观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标志性著作,是马克思恩格斯对自己的历史唯物主义即唯物主义历史观的论证与说明,同时也是对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杰出的运用。这部著作以辩证法的世界观来论证了历史的发展,把辩证法与历史观统一起来。因此这部著作既是对唯物主义历史观的论证,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历史辩证法的论证。马克思运用辩证法的世界观论证了世界历史的发展是一个辩证法过程,论证了共产主义也是一个辩证法过程。马克思恩格斯继续批判了黑格尔辩证法,揭露了黑格尔使精神独立化的过程。首先是把现实的个人的思想同这些个人本身分割开来,从而承认思想和幻想在历史上的统治;第二,使这些思想统治具有某种秩序,把它们看作“概念的自我规定”;第三,把自我规定的概念变成自我意识,并使其实体化为个别的人物。归根结底,黑格尔思辨哲学与费尔巴哈的哲学都没有真正理解现实的个人。而马克思恩格斯以本体论与世界观的辩证法来理解现实的个人,把现实的个人理解为历史逻辑的出发点。他们指出:“德国哲学是从天国降到人间;和它完全相反,这里我们是从人间升到天国。这就是说,我们不是从人们所说的、所设想的、所想象的东西出发,也不是从口头上说的、思考出来的、设想出来的、想象出来的人出发,去理解有血有肉的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与马克思恩格斯在《神圣家族》中的批判相呼应,在那里他们指出:“在黑格尔的体系中有三个因素:斯宾诺莎的实体,费希特的自我意识以及前两个因素在黑格尔那里的必然的矛盾的统一,即绝对精神。第一个因素是形而上学地改了装的、脱离人的自然。第二个因素是形而上学地改了装的、脱离自然的精神。第三个因素是形而上学地改了装的以上两个因素的统一,即现实的人和现实的人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黑格尔的所谓绝对精神实际上是形而上学地改了装的“现实的人和现实的人类”。辩证地还原绝对精神之后,就可以得到现实的人这一辩证的概念。可以肯定,没有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辩证法为基础,就没有《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现实的个人”为逻辑起点的历史辩证法。

在《第一卷第二版跋》中,马克思对辩证法思想做了简明扼要的阐述。马克思写道:“我的辩证方法,从根本上来说,不仅和黑格尔的辩证方法不同,而且和它截然相反。在黑格尔看来,思维过程,即他称为观念而甚至把它变成独立主体的思维过程,是现实事物的创造主,而现实事物只是思维过程的外部表现。我的看法则相反,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人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这里,马克思把自己的辩证法与黑格尔辩证法从根本上区别开来。以往我们对这段话的理解是,马克思的辩证法是对黑格尔辩证法的颠倒,黑格尔辩证法是唯心主义的,而马克思的辩证法是唯物主义的。这诚然是正确的,马克思确实对黑格尔辩证法的唯心主义作了批判,并把自己的辩证法奠基于唯物主义之上。但是仅仅做这样的理解还是不够的。实际上,马克思对黑格尔辩证法的批判是双重的。我们还应该看到,实际上马克思是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的,在他看来,黑格尔的辩证法是一种世界观(当然是唯心主义的),而马克思本人的辩证法是和黑格尔相反的一种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无论是黑格尔还是马克思,其辩证法都不是脱离世界观的(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而本身就是世界观。因此我们在理解马克思的辩证法时,首要的就是要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马克思指出:“辩证法在黑格尔手中神秘化了,但这决没有妨碍他第一个全面地有意识地叙述了辩证法的一般运动形式。在他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着的。为了发现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必须把它倒过来。”那么这一合理内核是什么呢?马克思的下面一段话恰恰是对合理内核的说明:“辩证法,在其合理形态上,引起资产阶级及其夸夸其谈的代言人的恼怒和恐怖,因为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即对现存事物的必然灭亡的理解;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可以看出,在马克思看来,辩证法的合理内核就在于辩证法的批判性与革命性,在于对事物的肯定性理解中包含的否定性理解,即事物的运动性、暂时性,这也正是事物的辩证性。马克思这里虽然讲的是对事物的理解,实际上更是对现实事物的描述,即现实事物本身的存在方式。正是现实世界本身的辩证存在,才要求我们对现实事物做辩证法的理解,现实世界的辩证法乃是理解世界的辩证法的前提。所以,马克思对辩证法合理内核的这种阐释也只有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才能领会其内在意蕴。否则,将会错失马克思所说的辩证法的本意。

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后来我们对辩证法的理解更多地执着于它的认识论维度和方法论维度,似乎这是恩格斯、列宁、斯大林以来的一种思想传统,但事实上恩格斯对辩证法的理解也主要是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恩格斯曾指出:“辩证哲学了一切关于最终的绝对真理和与之相应的绝对的人类状态的观念。在它面前,不存在任何最终的东西、绝对的东西、神圣的东西;它指出所有一切事物的暂时性;在它面前,除了生成和灭亡的不断过程、无止境地由低级上升到高级的不断的过程,什么都不存在。”恩格斯对辩证法的这一描述,正是描述了世界本身本原性的存在方式,这说明恩格斯的辩证法正是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同样,在列宁那里,辩证法、认识论、逻辑学本身就是同一个东西,具有同一性,同样强调了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性质。

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灵魂与核心的辩证法,其本质乃是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辩证法。只有从这一本质维度出发,我们才能理解作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辩证法。同样,只有从这一本质维度出发,我们才能理解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唯物主义,其本质同时也是历史辩证法。历史辩证法并不是外在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东西,而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实质与核心,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灵魂。

四、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理解辩证法的重要意义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辩证法出发来透视马克思主义哲学本身及其传播发展,使我们获得了对辩证法理解的新的视角,获得了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新的解读,也获得了对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进程理解的新的启示。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为我们理解辩证法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新的视角。以往我们把辩证法理解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将它与认识论、历史观、价值论并置起来,遮蔽了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使马克思主义哲学中辩证法的核心地位晦暗不明。缺失了这一本质维度,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也就受到了限制,导致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误解和僵化肤浅之解。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理解辩证法,就必须重新理解辩证法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地位,必须把辩证法看作是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的建构原则,把它贯彻到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所有组成部分、所有概念范畴和所有基本理论的理解中去。辩证法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结构意义上的组成部分,而是其核心与灵魂。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马克思主义哲学就是辩证法。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就应该把辩证法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总体原则贯穿于对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的理解中去。由此出发来理解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唯物主义,就应该把历史唯物主义同时理解为历史辩证法。由此来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就获得了对马克思主义哲学诸多核心范畴和原理的新的理解。例如,对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实践、历史、物质、人、社会、物质生产活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等重要概念,只有从辩证法出发才能真正理解它们的意义。同样,只有从辩证法出发,我们才能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批判性与革命性,才能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革命的结论以及共产主义与人类解放理论。这并不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附加,而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内在辩证法的合理的自然的结论。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给我们理解和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进程以新的启示。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进程,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中国化进程。以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辩证法来深入思考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进程,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实际上存在着两条线索:一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是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实质内容的唯物史观的中国化,即唯物史观与中国国情、中国革命和建设实际相结合,与中国传统思想相结合,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和主要成果是的以人民群众为主体的群众史观、邓小平提出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生产力发展史观和当代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二是从辩证法的视角来看,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还有一条内在的逻辑线索,即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与中国实际相结合,也即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中国化的进程。从其表现形式与成果来看,则是中国共产党思想路线的形成、发展与深化过程。具体来看则是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邓小平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革开放的思想路线,以及在现时代中国共产党所坚持的与时俱进、科学发展、建构和谐社会的思想路线。这是作为本体论与世界观的辩证法与中国国情、中国实际、中国传统文化深层结合的产物。如果说唯物史观的中国化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一条明线的话,那么辩证法的中国化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一条暗线。

辩证法这个曾经家喻户晓、风光无限的哲学范畴,在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解史上所遭受的误解和歪曲也是最多的。辩证法在历史上曾经一度被魔化为充满机心与乡愿的“变戏法”,成为阶级斗争乃至人身攻击的工具。而今,辩证法似乎又被打入了冷宫,中国的学者们不再愿意讨论辩证法,西方的后现代和后马克思思潮则直接拒斥辩证法。在一定意义上说,马克思和恩格斯当年对黑格尔哲学所说的“拯救辩证法”的话语,也适用于当代中国的哲学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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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法基本原理范文2

关键词:自然辩证法 加藤正 日本哲学界

中图分类号:A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6-018-03

加藤正(1906.2.11-1949.2.3)是日本共产党党员和著名的自然辩证法权威{1}233,一生从事无产阶级解放事业的实践和理论工作。20世纪20―30年代日本,他和加古祜二郎首先翻译了恩格斯的《自然辩证法》。他坚持用自然辩证法指导自己的理论和实践工作,在同当时的福本主义、三木清哲学、户坂润党派性理论的论争中,形成了自己的理论观点,被称为加藤理论。自然辩证法是加藤理论的基石。《自然辩证法》翻译出版后,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掀起了研究自然辩证法的高潮。

一、翻译《自然辩证法》的历史背景

加藤正把《自然辩证法》分为上下卷出版,上卷是1930年、下卷是1932年。在当时复杂的社会背景和文献背景下,日译本对当时的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认识自然辩证法起了巨大作用。

(一)社会背景

首先,日本经济暴露出了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两大阶级斗争激烈。自1868明治维新后,日本走上了封建资本主义的道路,剧烈地进行着国家近代化。到1890年,日本开始成为资本主义工业国,于是资本主义的生产社会化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制的固有矛盾开始显现{2}467-478。同年下半年爆发了第一场经济危机,两大阶级的矛盾开始加剧。1895中日甲午战争后日本帝国主义开始形成,固有矛盾的进一步加剧,工人运动蓬勃发展{2}543。1922年日本共产党成立,开始了在日共领导下的革命运动的新时代{2}616。十月革命的胜利给日本统治阶级带了危机感,于是日本当局颁布了治安维持法,先后展开了六次{5}大规模(1923-1933年间)的逮捕日共的行动。革命运动陷入低潮,像山川主义等消极思想蔓延。

其次,在当时日共的党的建设上,人员成分复杂,各种阶级思想混杂,不利于革命运动的开展。例如改良主义、调和主义、国粹主义、唯心主义、儒教思想、佛教思想、基督教思想等造成了革命运动理论的不统一,日共党内也存在着政治、思想和组织方面的不成熟。

最后,共产国际指定日共的领导人没有认清日本斗争实际,造成了阶级力量的浪费。并且当时的日共没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党的活动也仅限于少数革命的知识分子和工人骨干分子{3}。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统一思想,排除各种思想和理论的干扰。加藤正的日译本给当时的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以强大的震动,使他们认识到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基础是自然和自然辩证法。对排除工人运动的理论上的唯心主义起到了作用。同时,加藤正实现了从“为了科学的科学”到“为了人生的科学”的思想转变,从一名自然科学者转变成无产阶级解放运动的共产主义者。

(二)文献背景

1926年8月福本和夫在私人杂志《在马克思主义的旗帜下》上译载了德波林的《唯物辩证法和自然科学》一文,日本人第一次知道了恩格斯有遗稿《自然辩证法》{4}295。于是翻译出版该遗稿提到了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的日程上。在加藤正翻译《自然辩证法》之前,有关自然辩证法的文献如下。

《唯物辩证法和自然科学》成了回顾自然辩证法在日本传播的标志,1927年又出了该文的两个日译本。该文的意义在于,首先,使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注意到了自然科学和马克思主义间的关联;其次,该文描绘了马克思主义全貌,影响深远;第三,普及了自然辩证法一词,但是在日译本出版之前,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对自然辩证法的认识各不相同。

1926年5~6月,森户和栉田翻译了《德意志意识形态》费尔巴哈部分明确了从自然基础上研究历史的方向。9月,宫川实重译《经济学批判》序言四明确了人类历史的出发点是自然。1927年5月,井上满翻译列宁的《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对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具有解放性的意义。同年6月,恩格斯的《反杜林论》被翻译。10月,黑田房雄翻译了恩格斯的《劳动在从猿到人转变过程中的作用》,明确了以自然史为前提证明人类社会的辩证法,打击了当时藐视自然科学的倾向。1928年10月,翻译了列宁的哲学笔记的一部分。1929年2月,翻译了狄慈根的哲学论文;7月在《国际文化》上登载了吉米廖杰夫的《恩格斯和近代物理学》,该文虽然有机械主义的倾向,但是他从一个专业物理学者的视角来理解自然辩证法的方式引起了加藤正地兴趣。

在《自然辩证法》的日译本出版前,日本马克思主义界和自然科学界对自然辩证法的认识都带有自己研究领域或阶级利益的观点的。这种不同理解,使它的翻译出版越发的紧迫了。

(三)当时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自然辩证法的观点

首先,自然科学者例证自然辩证法法则的正确性,社会学者论辩辩证法和自然社会的关系。如,自然科学者方面,《生物学和自然辩证法》(作者不详)从生物组织学例证了质量互变的法则;竹村文夫1928年的《辩证唯物主义和自然科学》,从当时数学和物理的发展中论证了认识的唯物主义性和辩证法性;拓植秀臣1929年8月的《自然辩证法和生物》一文,总结出三个命题{4}272“不承认无机物和有机物间的绝对差异”、“承认生物在产生和变异上有质与量间的飞跃变化”、“具体统一地而非抽象片面地看待生物体的发展变化”,并指出这三个命题对应了对立统一、质量互变、否定之否定的规律。社会学者方面,高桥庄治1927年2月的《理解自然科学方法论中的唯物主义》批判了冈邦雄辩证法只适合于社会的错误观点,肯定了辩证法也适合于自然。在1927―1928年山本宣治的《生物・人类》用生物学证明了人类发展的唯物史观前提,指出人类的发展必然暗含着社会进化的方向,从而证明了自然科学和唯物史观是相通的。1931年伊豆公夫的《通过现代自然科学的辩证法来反省》是日本最早总结自然辩证法的书籍,他极力主张“唯物史观仅能找到社会史的产生根据,而不能把握自然科学的内必然的发展。……通过自然科学自身的方法即自然辩证法,就能进入到自然科学的内容中。”{4}277“社会的一般方法论制约了自然科学的理论”{4}277。从而打破了当时德波林主义的束缚,打开了通向自然的道路。并且他尝试了从唯物主义和辩证法上来概观自然科学和现代自然科学。

其次,认为辩证法只适合于社会历史领域,拒绝把辩证法适合到自然领域。例如,1927年11月冈邦雄的《唯物主义和物理学》。1929年8月三木清的《社会和自然》中错误地强调唯物史观是自然辩证法的根基,并用以下这四个问题{4}270“历史唯物主义没有自然辩证法是否可以独立存在吗”、“自然是辩证法的领域吗”、“自然科学含有意识形态的要素吗”、“最前沿的自然科学支持辩证法吗”来否定自然辩证法的成立。1929年8月小仓金之助的《阶级社会的算术》虽然拥护自然辩证法但却错误地用阶级性阐述数学,12月大川豹之介的《纯粹数学逻辑和法则》也认为数学是按阶级性发展的。小仓和大川的这种做法在当时日本自然科学界非常盛行,都是用阶级性来思考自然科学的发展,而不是从自然科学本身上思考自然科学的发展。1931年1月田边元的《关于所谓》的评论是与加藤正日译本同时出版的,也是在冈邦雄的立场上全面否定自然辩证法,“数学以及自然科学是‘术’即在技术形态上是阶级性,但‘学’是在由阶级技术的性格而被纯粹化之处上成立的。”{4}277从而否定了自然辩证法。户坂润1929年的《自然辩证法》一文用马赫主义,用一个感觉复合体的“存在”概念,认为“辩证法是‘存在’的普遍的根本规定”{4}279,颠倒了自然与辩证法的关系,认为自然是辩证法的证明。之后他在1932年发表《自然科学在社会上的作用》一文,尝试着在无产阶级、唯物辩证法的逻辑、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之间的范畴的同一性,从而否定了自然辩证法的基石自然。

最后,尝试自然科学和马克思主义的联盟。如1928年山本宣治和安田德太郎召集大学教授和副教授组建了“自然科学和马克思主义”研究团,为的是实现科学者与无产阶级的联盟{5}646~655,向工人大众讲解自然科学,后因山本宣治被杀该研究团体被破坏。但1929年的无产阶级研究的创立却忘记了这个联盟任务。1931年加藤正创建“苏联之友会”(后更名“日苏文化协会”),向日本科学者和技术者介绍俄国无产阶级事业同苏联科学相结合的实际情况,尝试了科学与无产阶级的联盟,但是未成功。1932年创立的“唯物主义研究会”虽吸引了自然科学者参加,但只停留在哲学认识论的理论上,忽略了开展科学者与劳动者阶级相结合的启蒙活动。

二、加藤正翻译《自然辩证法》的主客观原因和过程

(一)客观原因

首先,宣传介绍马克思主义的需要,用理论武装日本社会主义运动的需要。俄国十月革命成功后,世界各国把目光投向了马克思主义,兴起了社会主义运动。当时的日本马克思主义界以俄为师,开始大批翻译介绍、宣传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苏联理论家的著作,来指导本国的社会主义运动。其中,加藤正担负了翻译恩格斯《自然辩证法》的重任。

其次,同当时日本社会中各种思潮论战的需要。上世纪早期,在日本盛行着各种社会思潮,马克思主义处于欧洲和日本本土思想的包围之中,要在日本站稳脚跟就必须在思想理论上同各种思潮论战。当时的思想有,西田哲学、田边元哲学、皇道、儒道佛的哲学,还有各种国外哲学,如基督教哲学、虚无主义、无政府主义、自由民权、工团主义、社会主义的其他分支等。这些思潮都在用自己的学说和主张争取日本各阶层的支持,排斥和攻击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作为人民群众自己的思想,就必须让人民群众认识它,就必须让人民群众通过马克思主义认识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和历史使命,不被其他思想所俘获和利用。并且马克思主义还要同自己的变种进行斗争,如福本主义、三木哲学等,消除对马克思主义自然辩证法的误解,推动理论的发展。

(二)主观原因

首先,澄清当时日本各界对自然辩证法观点的需要。其次,加藤正自身资质。第一,加藤正良好的德语、理科基础和对马克思主义的兴趣,是河上肇和三木清推荐加藤正担任翻译的原因。第二,加藤正自己独自研究马克思主义学说的理想。当时日本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还不成熟,河上肇还在摸索着马克思主义,三木清也存在着认识误区。但大多数知识分子都想理解自然辩证法等理论。所以,通过经典著作《自然辩证法》来理解自然辩证法也是加藤正理解马克思主义的途径之一。在1929年底加藤正的日译本出版后,自然辩证法立即成为了当时的理论前沿。

(三)《自然辩证法》被分成上下卷翻译的原因

加藤正的日译本是根据《马克思・恩格斯・阿奇夫》第二卷(1925年)中的《自然辩证法》的内容,在校订时参照了德语版的《阿奇夫》第二卷(1927年)。因为德语版在苏联连赞诺夫版的基础上做过订正的。日译本总共16章加一个附录。加藤正负责解题、第1、3、10、11、14、15章和附录。加古祜二郎负责第2、4、5、6、7、8、9、12、16章。日译本分为上下两卷。上卷是解题、第1―5章和一个序言,由岩波文库1929年12月出版。下卷是第6―16章以及附录和序言,由岩波文库1932年出版。从1927年着手翻译到1932年出版下卷共历时5年。期间受到了坂田德男、岛之父、田中周友、河上肇、三木清等人的帮助。

为什么分成上下卷翻译出版?

首先,按内容划分。笔者没有得到日译本的原书,但从原光雄1949年重译的恩格斯《自然辩证法》的目录内容{6}来分析。前五章是关于辩证法、自然科学、心灵界等的自然科学的哲学内容。后面是具体自然的内容,例如,电、热等。所以《自然辩证法》原著内容上的不同或许是日译本被分为上下卷的原因。

其次,时局的影响。日译本的序言{1}36-37中加藤正提到在翻译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障碍,并且中途加古还遭遇了不幸{7}。所以上卷的后半部分是加藤完成的。在出版上卷的1929年春又遇到不能出版的事{8}。日本当局视自然辩证法为社会主义读物予以禁止不让发行。

第三,繁忙的工作和疾病延迟了下卷的出版。加藤正1929年年底译完上卷后,第二年忙于建立“无产阶级研究所京都分部”的工作,又在1931年4月在东京组建“苏联之友会”并担任机关报《苏联之友》的编辑工作。工作的繁忙和身体的疾病还曾经使加藤正产生过退学(京都大学)的想法。在下卷序言中,加藤正提到了翻译的推迟是因为病情(肺结核)和工作的繁忙。

三、《自然辩证法》的翻译出版在当时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的意义

首先,奠定了加藤理论的基石。在翻译过程中和批判当时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的错误认识的过程中,加藤正形成了自己的理论,即加藤理论。加藤理论的基石就是自然,它是批判主观党派性的理论武器。

其次,从自然原因发展理论的思维方法成了哲学主流,要求以明确自然科学成果间的联系来规定和再规定理论思维。在日译本出版前,自然辩证法只是个徒有其名的概念,没有一个人理解它本身的意思和内容,只关心如何具体地使用唯物辩证法的自然认识。出版后,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开始关注存在的自然前提和唯物辩证法自身的哲学史了。

最后,在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界确立了新的理论方向。人越是在自然中探寻原因,就越接近正确地认识世界,就会除去任何主观臆断。以人类实践为基础,任何歪曲联系的尝试都是徒劳的。由此,当时日本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各个流派在某种条件下的实践都是有界限性的,最后必然会被更合理的联系所包含。

注释:

{1}[日]加藤正著,山田宗睦编.加藤正全集第1卷[C].东京:现代思潮.1963.9.30

{2}吴廷谬主编.日本史[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4

{3}曹天禄著.日本共产党的“日本式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4}[日]加藤正著.自然辩证法研究发展史[C].1936年执笔.(未发表的遗稿)

{5}列宁.列宁选集(第四卷)[M].人民出版社,1995

{6}[日]原光雄译.自然辩证法[M].京都:三一书房,1948

{7}1928年3月15日.日本当局对日共发动“三一五大逮捕”。

{8}1929年4月16日.日本当局对日共发动“四一六大逮捕”,日共中央领导人几乎全部被捕,党组织遭到空前破坏。

辩证法基本原理范文3

关键词:商业银行;传统管理观;辩证管理观

1商业银行辩证管理观探析

1.1发掘“辩证”一词的含意

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辩证”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作动词,意为“辨析考证”:如反复辩证。也作“辨证”。第二层意思是:作形容词,表示“合乎辩证法的”:如辩证关系、辩证的统一。在理解这两层意思时,我们应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辩证”作“辨析考证”理解时,“辩证”同“辩证”。从哲学角度分析,“辩证”所指的“辨析考证”,是人们对自然界、人类社会与人的精神三大领域的人或事物自身进行直接地或通过相关文献资料进行间接地反复辨别、分析和研究以探求事实的过程,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又见之于主观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螺旋式上升的认识过程。可见,“辩证”一词背后隐含的是在可知论基础上的唯物主义认识论。

其次,“辩证”是直接与辩证法相联系的。“辩证法”是希腊语“dialego”的汉语译文,原意为谈话、论战的技艺。后指与形而上学相对立的、专门研究世界普遍联系和发展变化规律的哲学学说。辩证法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先后出现了古代朴素辩证法、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唯心辩证法和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三种基本历史形式。其中,只有唯物辩证法是客观物质世界的发展规律和认识发展规律的正确反映。

1.2透视辩证管理观

当前学术界对管理的研究大多是沿着美英等国的管理思路进行的,而对辩证管理方面的研究很少。总体来说,关于辩证管理现有的论述主要可概括为三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是从管理实践中挑出几个诸如“疏”与“堵”、“宽”与“严”、“刚”与“柔”等具有辩证关系的词并加以简略分析,于是便称之为辩证管理。如果这能够称为辩证管理的话,那么中国古代《管子·正世》篇中所言“不慕古,不留今,与时变,与俗化”反映出的“变革”与“稳定”之间的关系也可称为辩证管理。实际上,管理过程中偶然闪现出的辩证管理思想火花并不等于辩证管理。

第二类观点是从中国传统中医学“辨证论治”或“辨证施治”理论延伸出辩证管理,并认为“医人医国”,“其道一也”。按传统中医学观点,“证”通“症”,“辩证”的意思就是根据中医学理论,运用四诊、八纲等方法,辨别各种不同的症候,以做出正确的诊断。“施治”或“论治”,即根据辨证的结果,针对病情,确定治疗原则,选择恰当的治疗方法。可见,辨证施治在诊断和治疗上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再现了上文所分析出的“辩证”的两层含义。但值得注意的是,辨证论治本身并不是辩证法和认识论,更不是辩证管理的思想源头与方法论基础。

第三类观点是从马克思辩证唯物论和管理二重性原理出发,认为辩证唯物论是辩证管理学的方法论基础,管理二重性原理是辩证管理学的思想渊源,并且辩证管理学是以管理过程中的一般性(自然技术关系)和特殊性(社会关系)及其对立统一关系为研究对象的综合性管理学。仔细推敲后,很容易发现这种观点有两点不足需要指证。

首先,该观点所提出的“辩证唯物论是辩证管理学的方法论基础”的论断具有一定片面性。因为唯物主义是研究世界物质本性的,而辩证法是研究世界的联系、运动、变化、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这两部分结合起来才会形成科学、完整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按唯物主义和辩证法的结合方式可以形成侧重点不同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其中,一个是辩证唯物主义,另一个是唯物主义辩证法。前者在承认世界普遍联系、运动和变化、发展条件下研究世界的客观物质本性,后者在坚持世界客观物质本性基础上研究客观物质世界的普遍联系和运动、变化、发展的规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管理所应该研究的是如何通过认识、把握和利用管理主体、客体及管理中介的普遍联系、运动、变化与发展的规律以实现既定目标,而不是在普遍联系、运动、变化和发展中研究管理主体、客体与管理中介的本性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其说辩证唯物论是辩证管理学的方法论基础,还不如说唯物辩证法是辩证管理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重要基石。这是其一。其二是,该理论虽然以辩证唯物论为方法论基础,但没有意识到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唯物主义历史观也是构成辩证管理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基础的另外两块重要基石。因为管理作为一种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所以,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在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导下透过现象把握本质,必须在唯物主义历史观指导下用唯物辩证法三大规律及相关范畴对管理二重性,即管理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进行辩证分析和研究,从而才有可能使管理走出令管理学界千夫所指的管理理论的“丛林”、摆脱管理中的困惑。

其次,该观点仅仅是对创建辩证管理学的一种理论构想,并未涉及如何建立辩证管理学、如何把辩证管理理论应用于具体的管理实践等内容,所以,其对具体管理实践的指导性和实用性较差。

商业银行欲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发展,首先要改变原有观念,并树立商业银行辩证管理观,即在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与唯物史观基础上,以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唯物主义辩证法作为方法论基础,认识、把握和利用管理与生产力相联系的自然技术属性方面的规律、与生产关系相联系的社会属性方面的规律,以及管理与上述两大规律之间的辩证规律,从管理二重性的辩证关系角度研究提高管理效率的管理方法,以保证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

2商业银行传统管理因缺乏辩证管理的优势而陷入双重困境

客观地说,无论是对一般企业进行管理,还是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都具有对生产力进行管理和对生产关系进行管理的二重性。若在管理过程中能够坚持辩证管理观,即在兼顾对自然技术属性进行管理的同时,兼顾对社会关系属性进行管理,并处理好二者的辩证关系,则这种管理才是科学的。否则,管理在理论或实践方面很容易陷入这样或那样的困境。

2.1商业银行管理思想的三次革命没有使银行真正摆脱理论方面的困境

随着商业银行的不断发展变化,在不同时期的银行家对安全性、流动性和营利性的认识和取舍也不断发生变化,从而引起商业银行的管理思想与管理理论也随之发生变革和更新。在此过程中,商业银行管理虽然经历了以商业贷款理论、资产转换理论和预期收入理论等为代表的资产管理理论、20世纪60-70年代出现并占统治地位的负债管理理论和20世纪70年代中期出现并延续至今的资产负债综合管理(以下简称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三次管理思想的革命,但是这三种理论都是从管理的自然技术属性角度分析银行管理的,也都不约而同地忽视了从管理的社会属性角度对银行管理的研究,所以是具有片面性的。不仅如此,这种银行管理思想与管理理论上的片面性,导致资金池法、线性规划法和财务规划模型等以资产或负债为内容的具体管理方法也会加强和延伸这种片面性。其实,这只是商业银行管理理论的困境之一。

商业银行管理理论的另一个困境就是,现行的诸多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方面的教科书不只是单方面从管理的自然技术属性来研究银行管理,而且还把银行经营运作中技术性联系很强的业务人为分割开来并机械地加以研究。比如,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教科书中常见的情形就是,把资产管理、负债管理和流动性管理分别分成不同章节讲述;还有就是把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和企业信贷风险管理也分别分成不同章节进行研究,诸如此类,不一而足。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对某个论题像“解剖麻雀”般地“分而析之”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仅仅是把“解剖麻雀”形而上学地加以运用,并且对“解剖麻雀”观点背后的“个别到一般,特殊到普遍”的哲学要义全然不知的话,那么就有可厚非了。实际上,除了上述资产、负债和流动性管理之间以及贷款管理与企业信贷风险管理之间密切相关以外,商业银行管理中还有其它很多管理项目之间的关系都是密不可分的。我们需要用普遍联系和变化、发展的观点对这些项目进行辩证研究,机械的“解剖麻雀”观是要不得的2.2商业银行管理实践方面的困境

从管理二重性角度来看,如果说现在的一般企业管理由于在自然技术属性与社会属性方面偏倚重于一方、缺乏把两者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科学管理理论指导而被称为“瘸腿管理”的话,那么目前的商业银行管理就可以被称为“单腿管理”。因为当前商业银行不仅缺乏像一般企业管理中人际关系学说和行为科学那样专门研究人与人际关系的管理理论,而且也没有反映管理二重性辩证关系的科学理论的指导,在此情况下,经济中出现以巴林银行为代表的银行倒闭事件以及人们发出“不断下降的竞争力和沉重的监管负担,正在将商业银行推向死亡”的感慨,都是不足为奇的。这恰恰是银行管理实践方面困境的写照。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相比,尽管它们正在奉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有“单腿性”,但是,我国的资产负债管理依然不可与之同日而语。正如我国有些学者所言:“我国银行的内部管理基本上还处于资产管理和负债管理阶段,没有真正进入全面资产负债管理阶段。”具体说来,我国商业银行管理实践中的困境主要体现为目前尚无法有效得到解决的一些矛盾。比如,实行能够体现管理二重性辩证关系的科学管理与缺乏这种科学管理理论指导之间的矛盾,实行全面资产负债管理与某些银行职员因素质差而读不懂资产负债表之间的矛盾,实行全面资产负债管理与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门和负债管理部门内部各自为政的矛盾,实行全面资产负债管理对员工群策群力和团队精神的要求与银行职工在现有奖惩机制下工作积极性不足的矛盾等等。

3商业银行实行辩证管理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商业银行要逐步摆脱管理实践中的困境,应该把辩证管理观落实到具体的管理中工作,通过具体的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践行辩证管理观。在此过程中应遵循如下思路和原则:

3.1商业银行应该从其自身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把握自己的生存规律及将来的发展趋向

构成人类社会的各种要素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构成的人类社会基本要素。第二类是由氏族部落、民族、家庭、企业、国家与政党等组成的人群共同体或社会组织。第三类是包括需要、利益、社会分工和社会交往等在内的运筹性因素。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商业银行应该用普遍联系和变化、发展的辩证眼光,在人类社会基本要素构架下,在商业银行与其他人群共同体和社会组织共同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考察商业银行与其他社会组织与人群共同体如何通过选择、调动、处置、分工、匹配等手段来发挥运筹性因素的作用,从而由商业银行发展的历史轨迹中概括、总结并发现规律,以便为自身的发展提供规律性指导。

3.2建立商业银行辩证管理的双中心制

客观经济活动过程的辩证二重性决定了商业银行管理的辩证二重性和辩证管理的双中心制。如图1所示,银行管理自然技术关系和人与人际间的社会关系决定了银行必须同时以人和工作为辩证管理的中心,处理好以工作为管理中心和以人为管理中心的辩证关系,才能确定科学的领导方式和领导行为,才能做好管理工作。

3.3商业银行应在不同环境下确定自己的行为准则和行为模型

无论在确定性还是不确定性条件下,商业银行应该能够处理好营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三者之间辩证关系,处理好银行偏好与银行效用的辩证关系,在此基础上确定银行理性选择行为、行为准则和行为模型。这决定了商业银行生存和发展的现状和前景。

3.4在综合权衡各个管理主体不同管理特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商业银行的最佳管理策略

商业银行负债经营和经营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商业银行管理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银行的经营对象是银行重要的管理客体,同时也可能是不同特征的另外其它管理主体的管理客体。例如,商业银行给生产性企业发放的贷款,既是商业银行的管理客体,又是作为借款人的生产性企业的管理客体,同时还成为银行监管、证券监管等部门的管理客体。如图2所示,银行对贷款的贷前、贷中和贷后管理的二重性与银行信贷客户使用信贷资金进行生产的管理二重性融合在一起,增加了银行管理的复杂性。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和倡导商业银行进行辩证管理的主要原因之一。

(1)按银行业务关联度或重要性不同,把银行业务分为不同的业务群,研究同一业务群内部和不同业务群之间的辩证关系,在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前提下,把重要的业务群管理与银行内部组织结构管理结合起来,对重点业务群的管理交由相关部门进行专项管理。比如,可以把商业银行市场营销与金融创新业务合并成为一个业务群,并建立金融产品创新推广部专门负责这一业务群对老产品的改良和新产品的创造、原有市场的巩固和新市场的开拓等业务的辩证管理。

(2)处理好以工作对象的银行业务绩效管理与以人为对象的人力资源管理之间的辩证管理关系,在此基础上建立良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与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杨文士编著.管理学原理(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张金鳌.二十一世纪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3]陈功伟.试论辩证管理[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3).

辩证法基本原理范文4

关键词:司法;诉讼;抗辩;反诉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3-0041-03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在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甲要求买方乙支付货款10万元,乙在诉讼中提出甲的货物质量有瑕疵,甲应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

案例二:在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甲要求买方乙支付货款10万元,乙在诉讼中提出甲迟延交货,甲应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

在这两个案例中,乙是采取抗辩,还是采取反诉,来对抗甲的诉讼请求?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仅在几个相关条文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民事诉讼法》52条、126条和129条内容仅仅涉及“被告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案件审理中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于上述问题的答案显然不能希冀从现有立法中找到。

二、诉讼中抗辩的内涵、分类及特点

(一)诉讼中抗辩的内涵

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抗辩,是针对原告请求采取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被告在不脱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主张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所不同的事实,使原告请求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行为。

(二)诉讼中抗辩的分类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主张事项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和诉讼法上的抗辩。

1.实体法上的抗辩。当事人以实体法上的事项来排斥或者对抗相对方的请求,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学理上一般认为,实体上的抗辩包括三类:其一,权利障碍的抗辩,又称为权利不发生的抗辩,即对方主张的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而自始不发生。例如主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权未取得本人追认等等。其二,权利消灭的抗辩,即对方主张的请求权,虽然曾经一度发生过,但事后因为特定的事由已经归于消灭。例如主张债务已经清偿或者免除、混同、提存等等。其三,权利排除的抗辩,又称阻止抗辩,是指虽然不否认对方请求权的存在,但其效力被永久或者一时地排除了。例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由于前两种抗辩均基于一定的事实,可称为“事实抗辩”,后一类抗辩则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可称为“权利抗辩”,亦即基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而产生的抗辩。

2.程序法上的抗辩。当事人以程序法上的特有事项来排斥或者对抗相对方的请求,称为程序法上的抗辩。程序法上的抗辩可分为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前者是指被告主张本诉为不合法或者诉讼要件有欠缺等事项,如指出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为重复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般主张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证据抗辩则是指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对方提供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者缺乏证明力,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诉讼中抗辩的特点

1.抗辩的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的主张没有突破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被告抗辩的直接目的就是对抗或者说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抗辩的主张没有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2.抗辩的内容没有脱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法律适用的争论,乃至言词辩论的焦点,无不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进行的。这里的“围绕”,在实体法上或者是通过否认原告请求权的合法存在,或者通过主张原告请求权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地消灭,或者通过主张原告请求权暂时或者永久地不能行使,来达到否认或者排斥原告请求权实现的目的;在程序上则是通过否认本诉请求不合法、 诉讼要件欠缺或者否定对方的证据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抗辩的内容始终没有脱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3.抗辩的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互否定”的关系。在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相互否定、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可能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抗辩主张同时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必然是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相反,一旦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就会导致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诉讼请求遭到法院的否定。

三、反诉的内涵、特点和要件

(一)反诉的内涵

关于反诉的内涵或者性质问题,理论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包括“特殊形式答辩说”、“特殊形式反驳说”,“辩护方法说”、“攻击方法说”、“特殊之诉说”等等,尽管各种观点对反诉理解的角度不同,但在反诉是“被告以诉的形式向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点上,却是基本一致的。笔者认为,反诉是一种特殊的诉,在行使诉权与实现诉权的意义方面与原告的并无实质性的不同,之所以称为“反诉”,是相对于本诉而言的,是因为反诉是在本诉经法院受理后提出的,如果反诉提出在先,则该反诉就是本诉。

(二)反诉的特点和要件

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提起必须满足诉的一般条件。另外,反诉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使其区别于一般之诉,它的提起必须满足特定的要件,否则法院会以反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合法的反诉的提起具有以下特点和要件。

1.反诉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否定、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有可能没有超越、也有可能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例如,原告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丁仅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则该请求并没有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是原告丙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一个重要事项。但如果丁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且要求丙承担因其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则丁的反诉请求就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关于“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等问题并不在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的争议范围之内。

2.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性。这是判断是否形成反诉的难点与根本点,这种牵连性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反诉与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第二,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这种情形稍微有些复杂,但是,只要能够确定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性,即可以将基于相牵连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目的对抗的请求作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3.反诉请求并非必然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可能是相互否定的,也可能是可以并存的。例如在上述丙和丁因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中,本诉被告丁提出的“合同无效”的反诉主张与丙所主张的本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法院要么认定合同有效,支持原告丙的诉讼请求;要么认定合同无效,支持丁的诉讼请求;但法院不可能同时支持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另一种情况下,反诉主张并不否定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4.反诉主体具有特定性。反诉是在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通过反诉,双方当事人具有双重诉讼地位,即本诉的被告同时是反诉的原告而本诉的原告则同时是反诉的被告。

5.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即反诉请求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以反诉的形式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以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被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不改变本诉与反诉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反诉在被法院受理之后,即使本诉被撤回也不能导致反诉的消灭,法院对于反诉仍然要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6.提出反诉的时间特定性,即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则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就反诉部分告知当事人另行。

7.反诉与本诉适用的程序具有同一性。即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可以适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否则,不能作为反诉请求提出。如本诉适用简易程序,反诉适用普通程序,就不能合并审理;反之,如果本诉是普通程序,反诉是简易程序,则可以合并审理,因为普通程序并不排斥简单的民事案件,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是妥当的。

四、诉讼中抗辩与反诉的运用

通过前文对诉讼中抗辩与反诉的内涵、特点等分析,抗辩与反诉的界定标准实际上已昭然若揭。笔者试图对本文开篇的两个案例提出自己的见解。

在案例一中,乙在诉讼中提出甲的货物质量有瑕疵,甲应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的主张,符合抗辩的特点,即乙的主张满足以下要求:抗辩的直接目的就是对抗或者说否定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抗辩的主张没有突破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抗辩的内容没有脱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抗辩的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互否定”的关系。

同时乙的主张符合反诉的特点和要件。即乙的主张满足以下要求:反诉的目的在于否定、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有可能没有超越、也有可能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性;反诉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可能是相互否定的,也可能是可以并存的;反诉主体具有特定性;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提出反诉的时间特定性;反诉与本诉适用的程序具有同一性。

因此,乙在诉讼中可以采取抗辩,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采取反诉提交反诉状,来对抗甲的诉讼请求。

在案例二中,乙在诉讼中提出甲迟延交货,甲应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抗辩的特点:乙的主张不能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相互否定”的关系。但是乙的主张符合反诉的特点和要件:乙的主张可以抵消本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乙的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可以并存。

因此,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采取反诉提交反诉状,不可以采取抗辩,来对抗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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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辩证法基本原理范文5

论文摘要: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决定 法律 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 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

辩证法基本原理范文6

「关键词抗辩 抗辩权 反诉 否认 反驳

抗辩和抗辩权,是民法上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是对这两个相关的概念的不同含义及其类型,学界的认识较为模糊。例如,在我国学者中,大多认为广义的抗辩权包括了抗辩的概念,即广义上的抗辩权包括狭义的抗辩权和诉讼上的抗辩。这是认识不符合抗辩权概念的历史发展的,颠倒了这二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本文将试图对抗辩与抗辩权、抗辩与民事诉讼中的否认及反诉作出较为清晰的阐释。

一、论抗辩

在诉讼上,当事人对于原告请求主张的事实,其反映态度不外有以下四种:即陈述(无该事实-否认)、不知或不记得有该事实、承认该事实(自认或先行自认的承认)、或不为任何陈述(不争执)。而对于自认往往伴有附带陈述而主张其他事实或权利来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对抗,这就是抗辩。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

我国有学者认为,抗辩可分为三类:其一,权利障碍的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而自始不发生。例如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未得法定人追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无权未得本人追认;合同不成立和自始客观给付不能。其二,权利毁灭(或消灭)的抗辩,即主张原告的请求权虽一度发生,但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例如,已清偿及代物清偿;免除;混同;给付不能;提存。有人认为,抵销和撤销权的行使也属于权利毁灭的抗辩。对此,我们将在后文中进行分析。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之权利。

上述前两类抗辩,学说上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后者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在德国,诉讼上的抗辩被称为不需要主张的抗辩,实体法上的抗辩权被称为需要主张的抗辩。无需主张的抗辩,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否定性抗辩,即否认请求权形成或存续合理性的抗辩,具体分为阻止权利效力发生的抗辩和消灭权利效力发生的抗辩。需要主张的抗辩,是一般不排除请求权本体,只暂时或永久性阻碍其行使效力的抗辩。学理上对这些抗辩又分为延迟性抗辩权和排除性抗辩。

我们认为,学者们把权利障碍的抗辩和权利毁灭(或消灭)的抗辩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并不科学,在逻辑上不够清楚。因为作为实体法的抗辩权也主要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诉讼中主张或至少必须以各种方式将其抗辩权导入到诉讼程序中去。那么,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为什么不能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呢?我们必须注意到,在民事诉讼上,使用的抗辩概念的含义更广,它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还包括程序法上的特有的抗辩。

应当说,依实体法上抗辩权所为的诉讼上抗辩和依权利毁灭的抗辩及权利障碍的抗辩所为的诉讼上的抗辩,均为以实体法为基础的抗辩,应均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是指当事人主张与实体法上的事项没有关系的事实或事项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它完全与实体法抗辩无关,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律强制形式,是程序性行动的合理根据。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有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两类。前者指被告举证证明本诉不合法或诉讼要件欠缺,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辩论。通常系被告作为向法院声明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的理由而主张。有人认为,诉讼要件的存否,原则上属于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不以被告的主张为必要。因此,此时被告的主张,不过具有促使法院发动职权的意义,不适于给予抗辩之名。后者指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缺乏证明力,要求不予采纳。但证据方法的调查或不调查属于法院的职权,同时证据力的有无亦委之于法院的自由心证,证据抗辩仅为当事人陈述证据上的意见的一种法律上的陈述而已,并非真正的抗辩。我们认为诉讼要件不存在或被告提出证据抗辩理由,也是对原告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方法,所以将其称之为抗辩也未必不可。对这一点,德国学者也认为:“民诉法中也使用‘抗辩权’一词。在偶然的情况下,这个词代表与民法中的抗辩权一样的意思(德国民诉法典第305条),一般情况下则是指另一个概念。从德国民诉法第274条‘诉讼阻却’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这一概念产生于第283条‘举证抗辩’和第278条、第146条‘防御方法’的抗辩,据此看来,民诉法中的抗辩(即本文中所指的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是一种用以阻却原告的防御方法,而与被告是否具有民法中的抗辩权无关。”

据此,我们认为,抗辩应作如下分类:抗辩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和抗辩权。前两类抗辩基于一定的事实,可称事实抗辩,而事实抗辩是指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或者先前出现的请求重新消灭。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的抗辩被称之为权利障碍抗辩,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先前出现的请求重新消灭的抗辩被称为权利毁灭抗辩;权利障碍抗辩表现在诉讼效果上即是可以从该事实中得出:“由原告陈述所推出的法律后果自始起不能发生,其存在受到阻碍。”权利毁灭抗辩表现在诉讼上的后果为:“从当时起或从现在起原告已存在的权利已经消灭。”后一类抗辩则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可称权利抗辩,其表现在诉讼上的效果是:原告的请求权虽存在,但其效力被永久或一时的排除了。程序法上的抗辩则分为妨诉抗辩与证据抗辩。综上所述,抗辩的分类如图所示:

妨诉抗辩

程序法上的抗辩证据抗辩

抗辩

权利障碍抗辩

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利毁灭抗辩

抗辩权-权利抗辩

有的学者认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两种方式,即主张对方的权利因妨碍因素而未能发生,或主张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这里的意思就是说,把民事诉讼上的反驳等同于事实抗辩。这一主张颇有值得商榷之处。我们认为,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于已有利的事实和理由,为反对当事人的主张所进行的辩论。根据被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同,被告的反驳可以分为程序上的反驳和实体上的反驳。程序上的反驳,是指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如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此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实体上的反驳,是指被告以实体法律为根据,说明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是不合法的。如被告用事实证明原告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或已经实现,也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作为诉的理由的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或与事实真相不符等等。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民事诉讼上的反驳包括了事实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但不包括权利抗辩,即不包括抗辩权。所以,从民事诉讼的意义上而言,抗辩包括了反驳和抗辩权。

二、论抗辩权

(一)抗辩权概念论

对于抗辩权的概念,说法不一,学者们对其大致有下面几种定义:一是认为“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定对方权利的权利”;二是认为“抗辩权者,妨碍相对人行使权利之对抗权也”;三是认为“抗辩权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之请求权之权利”;四是认为“抗辩权者,系得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尤其拒绝请求权人行使其请求权之对抗权也。抗辩权须经行使,始对原法律关系予以影响,故可谓为以妨碍他人行使权利,尤其拒绝他人之请求为其内容之一种特殊形成权。”五是认为“因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之权利者,此项权利,谓之抗辩权”;六是认为“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乎防御,而不在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又抗辩权主要虽在对抗请求,但并不以此为限,对于其他权利之行使,亦得抗辩,如对于抵销权行使之抗辩及对于抗辩权之抗辩,均不失为抗辩权(学者则称前者为准抗辩,后者为再抗辩,两者可合称为反对权)”。

从上述六种对抗辩权的定义看,第一种观点没有把握实体法中抗辩权的本质,如前所述,抗辩权在诉讼上所产生的效果是承认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所以抗辩权不是否认权,不是一种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第二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是从广义上理解抗辩权的,认为抗辩权是对抗一切权利的对抗权,只不过第四种观点强调了主要对抗请求权,而且认为抗辩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第三、第五、第六种观点也基本一致,但它们是从狭义上理解抗辩权,把抗辩权对抗的对象限定为请求权,但第六种观点还指出了抗辩权的性质,即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

由上述对抗辩权的定义可以看出,抗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从逻辑上而言,无请求即无抗辩,无请求权即无抗辩权存在的必要。如果将请求权比做矛,抗辩权就是盾。所以,民法上的抗辩权应仅指狭义的抗辩权。狭义的抗辩权乃专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也就是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的拒绝给付权。

(二)抗辩权特征论

抗辩权相对应的是请求权和形成权。与请求权和形成权相比较,抗辩权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1.抗辩权具有永久性

关于抗辩权是否有一定的期限限制问题,有学者认为,抗辩权大都应有期限限制。因为请求权是有时效限制的,因而作为其反面的抗辩权,原则上也应当有期限限制,否则会使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期限可能是法定的,也可能法律没有规定;而且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应在履行期限内提出。但另有学者认为,权利若表现为攻击的形态,即要求对方变更现状的形态,表现于诉讼上,自会产生权利行使期间限制(消灭时效)的问题;反之,以防御的形态即以抗辩权的形态,对他方的变更现状请求主张消极的现状维持,表现于诉讼上时,则不应受到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即抗辩权具有“永久性”的特征。简言之,即消灭时效只能在请求权里存在,反之,在抗辩权里则不受此限制。我们认为,特别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永久性”与前述抗辩权分类中的永久抗辩权的“永久”不可混为一谈。永久抗辩权的“永久”系就其效力可永久排除对方的请求而言,而“永久性”的永久则指抗辩权不单纯因时间之经过而消灭而言。故不但永久抗辩权具有永久性,而延缓的抗辩权亦具有永久性。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虽为延缓的抗辩权,虽然应在履行期限内提出,然而如果对方永久不为对待给付而向此方请求,则此方即可以永久行使抗辩权,不能单纯因时间的经过而抗辩权消灭。

2.抗辩权具有无被侵害的可能性

凡是权利,无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虽然其权利内容不一,但均有不被侵害的效力,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这已成为权利的共同属性。但是抗辩权却例外,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因为抗辩权在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即发生一定的变化,他人没干预的机会。抗辩权在行使的过程中也没有被侵害的可能,因为抗辩权的行使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只要将其意思通知送达于对方就可以立即产生法律后果,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因而也就没有被侵害的可能。

3.抗辩权具有不可单独让与性

抗辩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目前为止学界仍有疑义,但学者对于抗辩权可否单独转让也没有进行比较深入的讨论,通常认为须附随其所附的基本权利义务一起让与方可。可是,如果权利人或义务人把抗辩权单独让与,受让人是否可以取得抗辩权?我们认为,抗辩权为附属一定法律关系上的权能,其实质是权利的作用,抗辩权与所依附的基本权利义务的关系至为密切,而权利的作用须依附在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下才能够发挥其效能,因此,抗辩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抗辩权一旦与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分离,则作用本身无法单独存在,也将无行使的可能,故具有不可单独转让的特征。

4.抗辩权具有无相对义务观念性

所谓无相对义务观念性,是指“无须相对人介入”。也就是说,因抗辩权不需相对人的协力,因而抗辩权无相对义务观念而存在。相比较,请求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其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相对方当事人总要负有某种义务,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义务人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基础上的,即必须介入相对人的行为才可以实现其权利。由于抗辩权具有无相对义务观念性,因此在抗辩权法律关系中,只要权利人将抗辩的意思表达于对方,即可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既不需要相对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也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通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也就是说相对人不负任何义务。

(三)抗辩权类型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和抗辩权。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正式前两类抗辩和后一类抗辩的概括。抗辩权以区别标准之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独立抗辩权与从属抗辩权

抗辩权以其是否从属于主债权为区别标准,可分为独立抗辩权与从属抗辩权。

独立抗辩权的权利人,自己不必有主债权存在,仅对于他方债权的行使,可以进行抗辩。此时对方的债权称为附有抗辩权的债权,其效力是不完整的。例如时效完成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均为独立的抗辩权。

从属抗辩权的权利人,自己须有请求对待给付的债权,其抗辩权即从属于该债权而存在,提供担保作用。因而,该债权一旦消减,则其抗辩权亦随之消减。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是从属抗辩权。应注意的是,所谓的从属抗辩权的从属性,指从属于有抗辩权一方的债权而言的,但对其相对人的债权而言,则并非具有从属性,而只能说相对人债权是附有抗辩权的债权,其效力不完整而已,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2.永久性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和限制性抗辩权

抗辩权以其效力强弱的不同为区别标准,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和限制性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是指该抗辩权的行使可使请求权行使的效力被永久排除,其在诉讼上的效果,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驳回的裁判,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有人认为,在德国法上,对不法行为取得的债权的抗辩(德国新民法典第853条)、请求履行的债务,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承担的抗辩(德国新民法典第821条),也是一种永久抗辩权。但我们认为,这两种“抗辩权”所对抗的请求权,均无合法的权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在无效的法律行为基础之上,其权利的存在或存续本身就没有合法的基础,因此,对抗方是否认其请求权本身,应属于事实抗辩,而不是我们所说的抗辩权。还有人认为债的消灭如清偿、混同也属于永久抗辩权。这种观点并不正确的,如前所述,抗辩权是以对方请求的有效存在为基础的,而事实抗辩则是以否认对方请求权为前提。债的消灭的抗辩是以对方请求权已经消灭为由的,因此,它也应当属于事实抗辩而不是抗辩权。

延缓性抗辩权是指仅能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或暂时地排除其请求权的效力,故也称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和穷困抗辩权。

限制性抗辩权的效力表现在:义务人承认存在请求权,主张此种限制性抗辩权既不能够永久性地,也不能够暂时性地阻止权利人请求权的效力,只能够令权利人有限地行使其请求权。如德国新民法典第2014条、第2015条所规定的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有限责任继承抗辩权。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也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这条规定的就是限制性抗辩权。

三、论抗辩与抗辩权、与否认的区别

(一)抗辩与抗辩权的区别

抗辩(事实抗辩)和抗辩权(权利抗辩)尽管在民事诉讼中都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但这两者之间还有以下区别:

第一,实体上的抗辩权为一种权利的作用,它以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它表现为一种对抗权。而抗辩则为一种被告用以防御方法之主张,这种主张表现为否认请求权形成或存续合理性,不是以原告权利之存在及有效为前提。

第二,实体法上之抗辩权,须法律条文中有明文规定,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事实抗辩为诉讼权之行使,只要有可以防御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就可以主张。正如有人指出那样,“《民事诉讼法》中的抗辩是指所有的‘事实上的主张’(不是:权利),它们或者提出些诉讼的前提条件,或者是对于原告的实体法权利提出问题。”

第三,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事实抗辩(权利障碍之抗辩、权利毁灭之抗辩)的区别还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即是否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加以审查上。

抗辩权(如前所述,德国法上称为不需主张的抗辩)既然为一种权利,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而作为权利而言,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当事人是可以放弃的。所以在诉讼中,义务人放弃抗辩之权利时,法院不得审究,须经当事人主张,法院方加以斟酌。而事实抗辩(德国法上称为需要主张的抗辩)则为一种事实,这种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着原告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与否,足以使原告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抗辩,法院有时也应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当事人的利益,须依职权予以有利之裁判。在诉讼中,当事人即使提出了事实抗辩和抗辩权,也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在当事人提出了事实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依职权注意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抗辩,因为这总是或者涉及合法性问题,或者涉及权利争议整体问题,或者涉及法律救济问题等等,这里法院原则上不受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拘束,特别是不受自认的拘束,并且应当自己主动审查事实。而当事人一方提出了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要受到双方当事人行为,特别是自认的拘束。

依罗森贝克的观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请求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同样视为权利限制规范(即抗辩权)的内容。中国学者也同样将这类权利的行使视为主张抗辩权。对此笔者无法赞同。

抵销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可以消灭权利,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不以他人先行请求权为前提。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攻击,抗辩权不导致权利的消灭,它是独立于请求权之外的权利。与此类似,撤销权、解除权都是形成权。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即有抵销、撤销、解除事实的存在,则当事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作为权利消灭抗辩,而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抗辩与否认的区别

1.否认及其分类

根据语言学的解释,否认就是不承认。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的事实上的陈述。有学者把权利消灭抗辩视为一种否认,进而认为这是一种否认权。这其实是对概念的混淆,因为否认是一种诉讼行为,不一定具有实体法上的事由。但权利消灭抗辩却是根据实体法上的事由而提出的。

对于否认的分类,有人认为,根据是否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否认主张,可以分为言辞否认与举证否认。言辞否认仅仅是提出否认的理由,举证否认则是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与相反方的主张相反的事实,从而作出否认。我们认为,这一分类在逻辑上不妥,因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怎么还会存在举证否认呢?所以只能存在言辞否认,而不能存在举证否认。举证否认在实质上是一种抗辩,否认者此时提出的证据就是证据学中的反证。

反证与本证相对应,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不仅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是本证,被告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是本证。如甲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500元,被告提出所借500元已偿还,并提出还款收据为证,这里被告提出的证据也是本证。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相反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在证明责任的含义未解决之前,有的学者对本证与反证的区分并非十分清楚。当对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这一原则得到确认之后,这种区分就可以明晰起来。

通常反证是在本证之后提出,因为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后,并使事实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变化,法官即将或已经形成认定事实的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但不排除先行提出反证的可能,尤其是当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确之时,提前出示反证可在诉讼中赢得主动。

言辞否认是指否认者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言辞陈述的方式对相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言辞否认包括以下几种:

(1)单纯否认,又称直接否认,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否定。例如,在返还借贷诉讼中,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主张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我从来没有向你借过钱”的主张,就是单纯否认。

(2)推论否认,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提出“我不知道有借过你的钱这回事”的主张,就是推论否认。

(3)积极否认,这种否认又称间接否认或附理由的否认,即当事人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互不两立的别个事实,以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也有人认为,积极否认是指当事人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但否认其主张的效果事实。要件事实指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效果事实则指法律关系本身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权利所产生、妨碍、消灭或限制的效果。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主张,就是积极否认。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请求人仍应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单纯否认和推论否定是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而积极性否认只能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作出。

言辞否认虽然不以事实为依据,但在诉讼中仍有存在的价值。言辞否认的本质在于要求法官判断对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免轻易形成内心确认的心证。

2.抗辩与否认的区别

区分抗辩和否认的意义主要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在诉讼中,法官按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尽管证明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是实体法预置的,但仍然有必要设置一定原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以便法官在法无明确规定时,正确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近代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主要是德国的三大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