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例6篇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1

    劳动部颁发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则不再作相应的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2

目前,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中,因缺乏“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存在诸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误区,直接影响到法的宗旨实现和审判活动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下面笔者将从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的冲突谈起。

-2002年6月29日通过并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本条规定,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除了因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工伤社会保险而得到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取得赔偿。这一规定意义是十分重大的。最高法院2003年12月26日的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处理”。

《条例》规定,我国所有企业都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和实际没有参加-这两部分构成《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者除了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至于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者,其享有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工伤事故本来就属于特殊侵权。

该条司法解释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存在冲突是不言自明的。其反映出我国工伤事故案件处理存在司法裁判理念滞后的问题。限于篇幅,加之笔者才力有限,本文只是将几个方面的现象罗列并予以浅析,以期引起各位同仁对此作进一步的反思,以达共同提升司法理念、保障工伤事故案件审判更好地实现法的宗旨之效。那么,在对几类现象作具体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探讨一下司法理念与审判的关系。

一、司法理念对审判的影响

“司法理念是每一名法官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实体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①作为法官,笔者在从事民事审判活动中总感觉到有一种无形的东西在影响甚至左右着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直至最后裁判等每一项民事审判活动。这种无形的东西,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但似乎比一般的认识或观念沉淀得更深,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笔者认同这就是人们称之为司法理念的东西。这种理念支配法官的裁判活动-裁判理念是指法官裁判活动中的司法理念。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裁判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因此,裁判理念的差异,使得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经常不同。

裁判理念对司法活动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作用。其积极作用在于,因为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反映总是存在有一定距离的,司法人员可以有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如同穿衣服,穿之前可以用熨斗熨一下再穿。如法院直接引用《宪法》条款解决公民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以及由此产生的[2001]25号司法解释,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回避的宪法可否作为处理案件直接适用的依据问题,反映和代表了宪法司法化的要求(本来该判决只引用《教育法》第9条即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理念的积极作用;其消极作用在于,影响对法的精神和宗旨的正确理解和对案件事实性质的正确认识,以致出现在个案处理上对本来互相抵触的事实和法律搞“拉郎配”,以及将审判实践经验总结,上升为司法解释时与法的精神和宗旨等规定相冲突的现象(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理念对人的行为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理念对实践的指导,是通过规则环节得到实现的。其通过包括制定规则和对规则的遵循等这些行为表现出来。

物质决定意识,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其司法理念公然要求对不同社会主体的不平等对待:“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虽然新中国成立即宣布废除旧法统,但历史传统的意识仍然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而新中国建立后,劳动保险长期存在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的现象,使部分司法人员思想观念上权利意识、

劳动保障意识淡薄。长期以来在这种大环境中形成的裁判理念,造成“以人为本”理念的缺失。由此影响到部分司法人员对工伤事故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以及对工伤事故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行为从法律和法理层面作价值评价。笔者对部分法官裁判理念的实证考究,也是通过剖析个案、研究有关司法解释得以实现。为方便后文的分析,下面笔者将先对工伤事故的性质做一粗浅探讨。

二、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工伤事故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对劳动者的意外损害(又称职业伤害)。各国都基本上通过劳动保险法和民法分别救济,我国也不例外:《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这些特殊侵权责任或构成要件特殊,或归责原则特殊等,工伤事故正具有这些特征,所以,其也由侵权责任规范调整。劳动法和民法的法规竞合造成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

那么,一起工伤事故纠纷是工伤待遇还是侵权如何区分?

工伤保险是处理工伤事故的方式之一。“当劳灾(工伤)保险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后,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就从民法侵权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 ②

二者主要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依法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其违反了这一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赔偿,主观过错是行为人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有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06条、123条规定的情形。

2、补偿目的存在差异。人身损害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并非人的身体和健康本身的价值);工伤待遇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补偿(如标准固定,不包括精神损失等),所以只是“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

不仅如此,劳动保险还受到社会覆盖面的限制。虽然《劳动法》规定对工伤事故实行社会保险,然而其同时又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第73条)。而按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暂定有工人100人以上的……工厂“,可见相当部分企业未实行劳动保险。即使如此,劳动保险的征集管理也早已于1969年停止,直到1996年才出台部颁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全面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有一个过程(这一状况直到《条例》出台才有明显改观)。同时,一些劳动合同未对工伤事故赔偿进行约定,故把该类纠纷一律作劳动争议不仅不合法,也不现实。所以,工伤事故只能分别由劳动保险法和侵权法调整。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个案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侵权法存在模糊。有部分工伤待遇案件往往被当成侵权纠纷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缩小适用范围的同时,使工伤保险变得没有意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凡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实行社会保险或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对工伤事故进行了约定的,受害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由定为“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有的学者使用“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概念:“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都不能排除司法管辖权”;③否则属于侵权赔偿纠纷。

对于工伤事故受害人而言,其享受了工伤保险,并不排斥其还可以依侵权法规定享有向用人单位(或雇主)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其受到损害的权益或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或通过侵权诉讼或先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再通过侵权诉讼得到救济,是由工伤事故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三、工伤事故纠纷处理的误区

前文探讨了工伤事故的特殊性质,接下来笔者将探讨工伤事故案件实体处理存在的三个方面的误区:一是将投保工伤社会保险的工伤待遇纠纷当侵权纠纷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二是将工伤事故(没有投保工伤保险的)这种特殊侵权当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三是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2003]第20号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即是此类现象的反映)。不单是实体方面,有关司法解释对劳动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存在歧视、损害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的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该条规定的值得商榷之处,笔者将在后文中详述。

(一)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误区。工伤事故纠纷,有的是投保了工伤保险的,有的没有投保工伤社会保险。部分法官由于忽视工伤保险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本质区别,将工伤待遇纠纷当侵权处理-对用人单位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以“过错”论责任。

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申诉人(原审原告)郭世胜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多种经营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2001年5月28日,申诉人郭世胜在矿井工作时,被掉下来的一块石头砸中腰部倒地,小便有血尿。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肾挫裂”,劳动部门同年11月16日认定郭世胜右肾挫裂等伤为“工伤”。其多次要求未得入院治疗,双方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山西古交市法院第698号判决书认为,郭世胜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对其进行医疗检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医疗、生活补助费15000元。此案经太原市中院再审,其(2003)并民终字第544号再审判决书认为:……郭世胜因工伤现腰部弯曲,用人单位未尽到及时检查、治疗责任,救济费应适当增加。遂维持一审的重审判决,并加判用人单位支付生活及医疗救济费10000元。④

原审判决对用人单位按“过错”课以“适当”责任。在这种逻辑下,虽然并无劳动者“过错”的文字,但实际上除了用人单位因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以外的一切后果(如劳动能力丧失、精神痛苦等)均落到并无任何过错的劳动者身上并由其承担责任!长期以来,工伤待遇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当成侵权纠纷、自觉或不自觉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滞后裁判理念隐藏在表象行为后面,左右人们的行为。本案初审被当成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尤其是再审引用劳动法条文却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宗旨(劳动法第一条)往往视而不见,值得引起我们反思:理论不通,实践结果更是十分有害,导致用人单位(或雇主)以没有过错或以劳动者有过错为由不给付工伤待遇,从而使部分劳动者不能足额得到甚至完全不能得到工伤待遇的现象发生(如郭世胜要求治疗“工伤”请求被驳回)。

随着今年三月“国家

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载入宪法,“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社会制度地位因此确立,标志着中国社会保障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然而,传统的滞后的裁判理念使得在某些个案处理中,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目的落空、因而失去意义的现象,对我们是一种提醒:社会保障的实践,迫切需要司法人员在思想观念上树立新的、符合社会发展的、与时俱进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

(二)对工伤事故(特殊侵权)按一般侵权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误区非法用工单位(如无营业执照等)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或雇主)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失效的等如此种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事故伤害的。因为该类劳动者不符合《条例》61条关于“职工”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其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害者又不能获得工伤保险的,均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案件不应进行工伤认定-《条例》第63条规定,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不低于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由于这种伤害不能进行工伤认定,该赔偿不宜称工伤赔偿。⑤

尽管《条例》63条规定,就该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作为其权利救济的方式,但是,其一、《条例》规定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并不能因此改变该类工伤事故属于民法上特殊侵权的性质,不能排斥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其二、依民法原理,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条例只是规定用人单位“给予不低于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其性质是特殊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此乃“赔偿数额”下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才是“赔偿数额”的依据。

工伤事故这种特殊侵权的性质决定,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过错责任”),有的判例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其确认雇主张学珍对因工伤事故死亡的张国胜之近亲属张连起、张国莉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这一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可以代表司法实务的一般看法。

出现对工伤事故损害的加害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以过错论责任这种现象,笔者认为除了因对工伤事故特殊侵权的性质认识模糊,从司法实践中的某些个案处理来看,不排除人们对“无过错责任”的认识存在模糊之处也是其因素之一。即使工伤事故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解决了,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的认识模糊,仍然会导致案件处理落入以过错论当事人责任的“窠臼”-认为只有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情形下承担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因为无论对加害人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这一点没有区别。当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受害人不存在过错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仅从“善后”角度来看区别不明显,而诉讼活动又仅被当成“善后”处理手段,因而导致了部分工伤事故案件对加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前述“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当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受害人存在过错情形下,处理结果就大相径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五花八门的使受害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处理结果。

笔者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不是只有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情形下承担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指加害人承担责任不必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个因素。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无过错要担责,有过错更要担责。发生工伤事故以“过错”作为加害人担责的基础,与法理相悖。而且,如果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受害人就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势必使加害人免责的机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受害人将承受更大的损害风险。其结果是受害人利益无从得到适当保护,这与民法确定的公平原则不符,与一般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亦相悖。反之,若以无过错为其归责原则,即可相应矫正上述不公平后果,也有利于减少直至消灭社会危险因素。按照侵权行为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哪一条文,仍有探讨的必要。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不同做法,都是其裁判理念通过其行为的外化表现。

(三)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的误区

在工伤损害赔偿领域,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后,工伤的大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就是将这种责任转嫁到社会统筹承担(工伤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损失不见得就全在社会保险待遇涵盖范围之内,因此,有关法律规定,对特殊行业的特殊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进行补充。如《煤炭法》44条:“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除了必须办理工伤保险之外,对井下矿工还有一项“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对这些实际发生而又符合民法侵权赔偿规定却又不能为工伤社会保险理赔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因此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依侵权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取代侵权赔偿责任。

因为《条例》没有规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的处理问题,往往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看起来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只能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司法实践中此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司法实践中,有的对已经获得工伤待遇的受害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为已经过工伤保险赔偿处理而不予受理。而该司法解释第12条虽然对于摒弃将工伤待遇案件当侵权纠纷处理的滞后的裁判理念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反过来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诉讼纠纷,均告知其按《条例》规定处理,只是从不同的侧面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享有工伤保险的受害人,剥夺了其享有的依侵权法请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对未投保工伤保险,因而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人,剥夺了其依侵权法请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自勿庸赘言。

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还存在究竟是应当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赔偿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问题,应当明确。通说认为,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责任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即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

(四)劳动案件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误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照搬仲裁请时效,不利于工伤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适用《劳动法》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按《条例》规定处理),同样存在因司法理念滞后而导致削弱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情形-笔者在前面对工伤事故案件实体处理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了分析,下面将从“诉讼时效”方面论述,以说明滞后司法理念的影响无处不在。

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不低于任何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后所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之所以制定劳动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权利。但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反而比对普通受害人权益保护削弱的情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反映。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针对整个劳动案件,而按《条例》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案件自然包含在其中。《劳动法》第82条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补充和完善。一是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补充完善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时效最长由“六个月”

补充完善为“60日”。本来“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以发生争议。所以《劳动法》第82条才没有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点。可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仍然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六个月仲裁申请时效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期限届满后,劳动者就丧失了仲裁申请的权利,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超过60日就成了无效之文。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立法的宗旨不符。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正是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超过60日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局面,才需要司法救助。然而其规定的补救措施可以说没有意义。这是因为,一是把仲裁申请时效期限转化为民事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贯彻劳动法意见》第85条规定的60日时效期限及其起点。二是对当事人来说,该条规定的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后果是一样的,即仲裁从程序上“不予受理”和诉讼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者都意味着对被侵害的当事人权益不予保护。

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权利的消灭。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表明其不具有消灭时效的属性。即使其规定的是消灭意义上的仲裁时效,也只应当适用于仲裁程序。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却把仲裁申请时效视为民事诉讼时效,是胜诉权的消灭。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旨在弥补《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仲裁申请时效的不足,然而因为将仲裁申请时效照搬为司法诉讼时效,其结果适得其反。-其反映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裁判理念滞后。因为劳动法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劳动者权益予以保护时,行政机关处理要求时效性,及时性。这些劳动者行使权利的期限规定,也是保障行政机关处理效率的需要。但是,劳动者丧失了这些通过行政措施获得救济的权利,只是失去了通过行政措施获得特殊保护的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仍然同其他公民一样有平等获得司法保护(享受司法裁判)的权利。

工伤案件,是特殊侵权造成的。《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也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其适用60日显然不公平,是对劳动者人权的歧视。

四、出路前文所述工伤事故案件处理的重重误区,使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通过司法活动走进社会生活时“缩水”,甚至被剥夺-其实践结果与法的宗旨和社会发展趋势相悖!透过这些现象我们可以感悟到:传统的滞后的裁判理念看不见摸不着却又无处不在,因此其对在全社会建立和形成法律秩序存在的妨碍更不容忽视!

但根据对国外一些国家情况的分析,人均GDP在1000至3000美元这个区间是安全生产事故的高发期,我国目前正处于这个阶段。去年我国共发生96.4万起,死亡13.6万人。同时,全国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14起,死亡830人-今年元月至2月15日同比分别上升16.7%和33.2%.⑥形势是严峻的。

在商品经济社会,最大限度追逐利润是一切资本的本性,雇主不同程度地漠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是必然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发展,愈来愈迫切地需要严格依法来规范“工伤事故”纠纷处理!这也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1996年12月在新加坡举行的WTO部长级会议上,“社会条款(或者核心劳工标准)”成了该会议激烈争论的议题。其内容一是劳工在雇佣条件下应该得到的物质利益,一是劳工在雇佣条件下应该享有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⑦我国由于存在的一些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的事实,经常受到其他成员国的指责。我们要根据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已签署或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健全、完备我国现有的劳动立法和劳动政策,逐步实现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接轨。

我国已加入了23个国际劳工条约。而且还签署和批准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的人权保护法律文件,同时还出台了一系列的劳工法律和法规以及劳工政策等。⑧特别是今年3月14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法律和法律秩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法的真正实施任重而道远!突破“藩篱”出路何在?

在目前,裁判理念的更新与超越是当务之急。工伤事故案件处理尤其亟需突破滞后司法裁判理念的“瓶颈”。

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人文精神和理性文化的社会基础之上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以自由、平等、人权和理性秩序作为价值基础,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作为其最高价值目标,并致力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实现社会自由和正义。研究社会现代化的大师指出:“如果执行和运用着一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⑨

法官担负着寻找法的精神和立法宗旨的阐释之责任。随着传统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伴随之的司法裁判理念也必然要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传统裁判理念是经历了相当长时间而形成的,其具有强大的惯性,要克服其中的弊端实现超越,首先,需要广大法官们思想上重视,更新观念,强化劳动者生命和健康无价的“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并加强理论修养,把握法律精髓,勇于实践。如此有助于法官对个案的认识与立法宗旨、目的契合。

其次,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对于已经制定的司法解释,宜做一些清理,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以及过时的内容要予以修改。如[2003]第20号第12条宜修改为“告知其先按《条例》规定处理。”还有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等也应予以适当修改。

再次,对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还需要良好的社会大环境等条件。如党和国家的立法、政策等行为以及新闻舆论环境、公民自身寻求权利保护的不倦追求,等等。新的、与社会时展相适应的裁判理念的形成,同样需要一个时代、几代无数法官的共同努力。只要我们实现对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在头脑中树立“以人为本”为核心内容的裁判理念,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措施、规则就会被适时地制定出来并被严格遵循。

上述措施,是突破传统裁判理念“藩篱”出路的基本支点,受篇幅所限,本文不细谈此问题。但有一点,可以乐观地认为:如果我们能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时时处处首先考虑如何能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好保护,那么,对工伤事故纠纷,无论是按劳动法处理还是按侵权法处理,都会避免和减少许多诸如此类对劳动者的不公平、避免和减少审理案件出现误区。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在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范围内,处理个案也会注重、选择更有利于弱者的解决方案。如此有利于《劳动法》、《安全生产法》条文从纸上落实到社会生活中去实现其目的、实现法律正义和促进劳动者权益保护水准提高。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国际社会是一个各个国家、

民族共同发展的大家庭,我国在保护工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努力,也会为国际社会的人权事业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推动国际社会的人权事业健康发展和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

注释:

①谢振衔:《试论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38页。②张新宝:《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专家谈》摘自《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0日B1版。

③摘自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16页。

④该案例参见贺海仁主编《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4期第26-31页。

⑤参见恩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能否享受工伤赔偿》,《中国社会保障》2004年4期80页。

⑥徐京跃等:“全国安全生产 数字触目惊心 生命不容漠视”,据2004年2月26日新华网。

⑦、⑧参见李雪平、徐军华“WTO劳工权益保护刍议”一文,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7期101—102页。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3

摘 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上建立最早的一项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也是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最为普及的社会保险制度。2010年12月20日,总理签署第586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工伤保险条例》。

关键词:工伤;认定;主要责任

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纵观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类型的发展,呈现出更加公平的特点。一直以来,人们多质疑《工伤保险条例》为何只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而不将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两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另外,按照通常理解,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并不属于机动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此类伤害不算工伤也不尽合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机动车概念,将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地铁)纳入机动车范围,但国内大部分地方仍将两者严格区分,这一现状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影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科学性。

“无过失责任”与“非本人主要责任”

解读新条例的规定,笔者发现,新条例并非完全如媒体所宣传的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还缩小了工伤的范围。因为根据原条例,即便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承担大部分或全部责任,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而这种情形在新条例下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对新条例的这一规定,有人认为违背了工伤保险补偿不究过失的原则,是重新回归到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交通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的严格标准,既缺乏理论依据,也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是工伤保险理念与制度设计的倒退。该类观点认为,新规定的理论基础不足。

新规定的理由有三,一是在我国遵守交通规则意识很差的状况下,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有纵容甚至鼓励职工违章的嫌疑,同时也容易诱发个人的道德风险。二是原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和赔偿。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不仅可从机动车交强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通过民事赔偿的途解决,如果受伤害的职工再认定为工伤,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补偿,其所得赔偿款总额可能会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三是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处置前置,现实中很多伤害的事实无法确认,将“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将更加简便可行。而反对论者则认为,这些难点在现实中可以解决,而绝不应以牺牲无过失补偿原则、不利于职工利益保护为代价。笔者认为反对理由是不充分的。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是对的,而且该原则主要针对工伤认定,即不应因劳动者本人的过失就不认定其伤害属于工伤。但我们必须明确,工伤实际就指由于工作本身所产生的伤害,很多国家明确将工伤概念限定在工作时间内。当然在实际的保护范围中,各国多对工伤的基本概念有所拓展,如将工作场所内非工作时间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的伤害,在用人单位的宿舍所产生的伤害等纳入工伤范畴。这实际是对工伤的文义作了扩大解释,将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范畴。根据工伤的基本概念,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在本质上并不属于工伤。基于社会政策的考量,新条例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部分伤害纳入工伤范畴是可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伤害就符合工伤的理论定义,不意味着该类伤害与典型的职业伤害没有区别,也不意味着该类伤害一定要适用无过失责任。其实,将上下班途中伤害作为视同工伤更为准确。而按照视同工伤的理论,立法当然可以对其构成工伤的具体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定,例如将疾病死亡工伤限制在48小时之内。无过失责任与上下班途中工伤实行过错责任并不矛盾。前者适用于典型的职业伤害,在这些职业伤害中,劳动者的过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但对于后者,则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定。

无证驾驶问题

新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工伤类型限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受伤害的职工没有责任、只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一定程度上采纳了原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该新规和“无证驾驶”(包括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已过有效期的,酒后驾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是息息相关的。在2006年3月1日以前,“无证驾驶”等行为发生的伤害一直是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这已经成为公民的普遍认识,也为多数公民所接受。而在此之后,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再将此类行为排除出工伤范围。由于“无证驾驶”等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以及对此类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具有强大的社会基础,加上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职业伤害,可以对之实行较为严格的限制,因而新条例的规定是比较恰当的。但应当明确,新条例并非直接规定无证驾驶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是通过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间接规定无证驾驶等不认定工伤。在实践中,无证驾驶等行为者通常要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非完全如此,有的因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而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核心仍在于对责任的判定,是否具有无证驾驶等行为只是判定责任的一种因素。另外,“非本人主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只限于上下班途中,如果是因工作直接导致的伤害,如在因工外出期间,因老板强行指派无证驾驶机动车而遭受伤害,虽然受伤职工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仍应认定为工伤。同样的道理,在上下班途中因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其他情形下如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此类伤害,则无此要求,即便劳动者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黄乐平编著.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M]. 法律出版社, 2005.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

第二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房产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危房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做好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工作;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告知学校;学生有特异体质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流动摊担或者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农村的中小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四条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业造成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处理。

因学校的过错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不足以解决的,由学校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七条受伤害中小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为中小学校师生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产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务提供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中小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为就医治疗的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本条第一款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中小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人身伤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学校举办者,指出资举办中小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5

摘要:自工伤保险制度实行至今,在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出现竞合时,因法律规定不明,致使司法实践中受理机构理解不同,做法不一;当事人徘徊迷惘,不知所措。亟待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避免问题同类处理不同的结果。

关键词:工伤;民事侵权;竞合下的法律适用

自工伤保险制度实行至今,在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出现竞合时,因法律规定不明,致使司法实践中受理机构理解不同,做法不一;当事人徘徊迷惘,不知所措。亟待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避免问题同类处理不同的结果。

一、工伤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竞合,是指一个法律事实将产生两种以上法律关系,并符合多个法律要件,适用多个法律规范。工伤是职工因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作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同时对赔付标准也作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7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尤其是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两种情况,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被第三人致伤的,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双重或多重的。工伤职工不仅具有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同时也具有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发生一个事故,产生了两个请求赔偿权,对于工伤保险赔付,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属于社会保障待遇,行政利益范筹;而对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公平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属于民法范筹。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两种请求权竞合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处理进行专门的、明确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对不确定性、不统一性。

1.国家层面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对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均未作出规定。涉及工伤保险的规定零散分布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分析《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上述条款,可以直接看到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赔偿“双赔”的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一规定规范了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工伤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发生时,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获得救济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由此可见,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虽然没有法律予以直接规定,但很显然地默许支持了可以“兼得”的结果。这一规定是竞合情况下被侵权的工伤职工得到“双赔”的直接依据。

2.地方政策的差异

仅就天津、上海、广东、西安的相关规定作一比较:《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办机构有权追偿。《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工伤补偿的顺序处理。《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标准的,补足差额。从以上不同地方的法规规章来看,在工伤与民事侵权发生竞合处理时,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不一致,与上位法立法意图不同,规定不同或未作规定,导致处理结果各不相同,当事人接受程度不同,法律适用混乱。

三、两种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和补偿救济最大化,工伤职工有权行使两种请求权并应获得法律、司法解释的坚定支持。工伤与侵权赔偿的竞合,主要基于两种情形的处理: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高校;安全条例;构建;研究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808(2012)02-0065-03

高校体育安全是一个薄弱环节,学校领导、体育教师、学生及家长对安全教育问题还未引起足够重视,还没有从学校整体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以及法律教育高度充分认识体育活动中实施安全教育的重要性,高校体育活动中经常发生各种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这些伤害事故的发生给体育教师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从而不敢大胆开展体育活动,学生对体育活动存有畏惧心理,家长对学校体育活动的安全也持怀疑态度,这些因素都影响了高校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学高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着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可预见性、无法预见性,这就在无形中对学校和体育教师产生了一种风险。高校不能因为害怕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就放弃某些体育运动项目,也不能因为体育运动不可避免发生体育伤害事故而放松安全防范,文章根据目前高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的现状与特点,提出体育安全条例构建体系,从而降低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频率,避免因伤害事故的频频发生影响到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1我国高校体育安全条例构建的必要性

1.1目前我国高校体育安全相关条例的缺失

体育伤害事故在高校体育教学活动中频频发生,法律诉讼达到了一个无法预测的高度。截至到目前,我国颁布的法律文件:1990年颁布《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颁发了《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文件《教育部关于加强体育活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2002年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颁布《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近年来,学校体育工作者也对学校体育安全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实证研究较少,无法满足目前体育教学中体育安全问题的理论指导,加之造成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复杂多样和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缺乏操作性强的依据,使得当前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局面非常尴尬。文章正是在这样的国家政策法规的大背景下,提出了高校体育安全体系的构建:危险事故的防范与评估;事故的处理程序;伤害事故的紧急处理等,使之填补我国高校在体育安全条例与制度上的缺乏,从而促进我国高校体育教育事业更好地开展。

1.2体育安全条例的功能和作用

安全条例与制度在日常的体育教学与训练、课外体育活动中具有预防、规范、警示、监督、减少和杜绝作用。安全体系的核心是预防,而不是补救。发生问题虽然是难免的,但建立了有效的体育安全保障体系,能够预防问题的发生。预防是主动的,是防患于未然的先期措施,而处理和补救是被动的,代价必然是昂贵的。对体育相关的各部门、各岗位人员的职责明确界定,对每一位教师在体育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做什么、为什么要做、如何做、什么时候及什么地点做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使不同的人能够按同一标准进行操作,从而减少了工作中的主观行为,避免了管理行为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随意性,避免了部门之间、岗位之间推卸责任的现象,保证体系持续有效地运行。有效克服了体育安全工作有法不依的现象,减少和避免学生在体育运动中的伤害事故的发生。

2高校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成因

2.1体育教师缺少对学生的有效监督

监督,即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由于学生的身体特点,体力下降较快,技术要领没有巩固定性,很容易导致学生受伤。课堂时间的改革,现在每节课是40min,两节课为一次课,第二节课体育教师经常忽略对学生的安全监督,采取放羊式的教学,让学生自由活动,根据调查显示:由于体育教师的原因造成学生意外伤害的有12.9%[1]。

高校有70.2%的大学生在参加体育运动时都受过1次以上的伤,其中受过3次及3次以上的有4.4%,其中有16.1%的高校都有学生受过重伤甚至残疾致死,另外还有40.9%的大学生认为意外事故是无法预测的,可见体育运动伤害具有一定的普遍性[2]。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学校很少针对性地进行体育安全知识讲座和宣传,学校领导认为不会出现严重的事故,存在侥幸的心理,但只要是出现严重体育事故,学校领导就会避而不谈,减少事故以及避免卷入到体育伤害事故法律纠纷中,没有从学生的角度出发,只注重学校的利益。

2.3校领导对体育安全认识不足

目前,高校对安全教育问题的认识还没有在一定的高度上,部分高校领导和体育教师缺乏对学生的责任感,对学生的体育活动不够重视,明知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却不得不因噎废食,放弃有风险的体育教学内容,限制学生在校的体育活动,对体育安全问题也疏忽大意,致使一些学生在体育活动中缺乏科学使用器械和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再加上事故的频频发生,学校取消了一些具有一定危险程度的项目,例如铁饼、标枪、足球、游泳、跳马、跳箱等,基层学校体育的开展不良状况对高校体育活动地开展产生很消极的影响。

2.4体育设施陈旧不完善

体育场地设施是学校体育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物质保证。现实中,部分高校未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行政部门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尤其是高校扩招带来的许多问题,体育场地设施不足,使用频率过高,负荷过大,部分器材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极易发生伤害事故,据调查因场地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体育伤害的29.1%[3],是造成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

2.5缺少医务监督和学生档案的不完善

体格检查是指对身体进行一系列医学检查,即对人体形态结构和机能发展水平进行检测和计量以了解体育运动参加者的基本身体状况,是运动医学和学校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体检目的在于了解学生身体的发育程度、健康状况和机能水平等基本情况,据此确定其能否参加体育锻炼及选择合适的运动项目。由于高校医疗机构的设施不完善和医护水平较低的缘故,再加上建立每个学生档案的繁琐性和统计的复杂性,没有建立完全的学生信息,没有根据学生的身体特点和身心特点选择适宜的体育活动。

3高校体育安全条例实施要点体系构建

3.1高校伤害事故分类

划分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依据的标准不同,分类的结果也不同。按事故发生的地点来划分,可分为校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和校外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其中校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又分为课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和课余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校外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又分为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或竞赛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和学生自发组织参与的校外体育活动或竞赛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场合来划分,可分为体育课教学伤害事故、课外体育活动伤害事故、课余体育训练伤害事故和体育竞赛伤害事故。按事故的损失后果来划分,可分为轻微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一般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重大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和特大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

3.2学生意外伤害防护对策与紧急处理

3.2.1明确体育教育目标教育目标具体包括:学生姓名、性别、熟悉或不熟悉的群体、群体的年龄范围、是否有明显的文化、阶级、社会和种族区别,体育教学中是否有任何潜在的安全问题、感情问题和争论、学生的优势和劣势、教学目标,希望完成程度等。

3.2.2加强体育器材和设施的管理保持好器材维修记录对于获得安全的设备是很重要的,记录应该被很好的监控起来,以至于设备过旧的时候及时的更新,如下:对设备建立档案,包括谁建立,谁什么时候建立;根据记录对设备的内部和外部进行日、周、年检查;进行定期的保护和维修;对于购买日期、购买地点、使用年限、构成成分建立起档案在器具上或在邻近的设备上贴上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教师也要教会学生在使用器具之前如何检查,证明是没有危险的、抛弃损坏的器具。3.2.3加强高质量的监督教育环境的结构和学生的本性决定着一个高效的监督。一位经验丰富的体育教师能在正常课程中建立相对应的安全规则,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注意观察学生的技术动作,和学生保持沟通,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动作,可以避免许多意外事件。因此,有效的监督是一种体育活动是否安全和成功必要的元素,而且还减少疏忽诉讼。体育教师的离开会对学生产生潜在的危险,在不可避免情况下,如果离开的学生,要找其他体育教师帮助你监控[4]。

3.2.4加强医务监督,制定有效的预防计划保持医务监督的经常性,做好体育教学前的准备,估定预防计划的影响力与效果:教师准备好教学技能和监督;知道初学者通常犯的错误;教师熟悉学生的心智、身体准备程度;能修正学习进度使学生的准备与任务的困难相配;落实教学训练的环境;给予保护的设备是否在适当地放置,装置以及给予保护的设备是否符合运动员的需要;在活动区域要有紧急成套的救援设备;如果出现严重的受伤事件,在紧急救援到来之前准备救治。针对紧急事故的处理应该形成由学校医院—学生处—教务处—各系部管理人员—院领导—家长为体系的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学生的安全问题和事后相关处理意见通知给家长。

3.3保险和理赔

高校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鼓励在校生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在取得相应赔偿金额。

3.4法律保护与处理程序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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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语

高校体育教学活动中,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可能性、不确定性、可预见性、无法预见性等因素,这就是学校和体育教师所要承受的一种潜在风险。虽然,我国高校开始出台安全条例细则和文件法规,但是并没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应的安全规则和条例,无法保证我国高校体育教学与活动的健康发展。文章在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建设性的提出了我国高校体育安全条例的构建,把体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体育教学改革中,教会体育工作者提高学生体育运动安全保健方面的知识,正确处理体育教育中的安全问题,减少、避免体育教学中伤害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宋大维.北京市中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研究[D].北京体育大学硕士论文,北京:北京体育大学,2004.

[2]杨刚,,等.对学校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事故的探析与思考[J].湖北体育科技,2001(4):120-121.

[3]何地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1(2):28-31.

[4]教育部.美国学校体育安全条例[Z].2002.

[5]教育部.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2002.

[6]邓国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问题探析[J].体育与科学,2005(1):7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