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范例6篇

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范文1

本文从工伤认定的定义入手,结合工伤认定的法律性质来阐明什么是工伤,然后从认定程序上说明出现工伤事故后,我们该如何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其次,认定后我们可以得到哪些补偿,这就是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确定了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才能落实,才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才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工伤事故认定程序工伤保险事故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工业事故不断,屡现媒体,反映了工业化的加剧和市场经济初期的稚嫩。相当工人在事故中伤亡,侵权索赔案件不断。一般而言,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企业,其职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适当赔偿和妥善安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因各种原因尚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在侵权案件中,这类案件占了绝对多数。类似的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有限法条之理解又各有见地,故裁判结果各有不同。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1994年国家立法机关制订了《劳动法》,只是在第73条规定了工伤事故享受保险待遇的一般原则,也没有规定具体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时,旧的法规不能适用,新的法规没有规定的局面,实际上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保障广大职工的权利是不利的因此有必要进行详细研究,对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作出明确的阐释,以便在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动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提高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障水平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工伤保险法制,明确规定了我国工伤立法的宗旨和指导原则,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责任,这使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到更完备的法制轨道中,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二.可以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和工伤认定的范围,可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工伤的确认,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其应当获得的物质帮助。三.有利于及时依法处理工伤事故,可以减少有关工伤正义的扯皮现象和矛盾迟迟无法解决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和性质。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

《条例》没有给工伤事故概念进行界定,仅仅对工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按照《条例》的基本精神,我认为,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条例》在第2条中规定了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换言之,只要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属于本条例“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利,都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企业的那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究竟是不是属于企业的范围,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但是,这些单位的职工也应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但是应当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在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会经常发生各类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判断职工的标准,就是《条例》第61条所规定的职工概念:“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确定一个人是不是职工,就是要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确认他们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凡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其有劳动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视为有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同等对待。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例如,在个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劳动服务的小时工,并不是雇用合同关系,而是与雇用小时工的保洁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雇用小时工的个人并不承担小时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小时工所属的公司承担。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

各类企业的职工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些权利在任何场合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判断工伤事故,应当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还包括患职业病。无论是患何种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因此,都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

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种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二)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是没有疑议的。民法理论界的主张,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在当前经济体制下,除了国有企业职工执行职务致伤、致残、致死,依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外,大量的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和乡办的各种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此,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该条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以使广大未能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时,可以适用该条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出现严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关于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长期存在争论。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

二.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一)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

(二)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三)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都是根据这三个要素确定的。

三.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

1.工伤认定的根据。

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工伤,包含了认定工伤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现形式。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一定的变化,只有工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变化。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种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变化,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而仅仅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然属于工伤。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是认为是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工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实际上并不是工伤,由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利,将其作为准工伤对待,也就是视同工伤。因此《条例》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职工因犯罪活着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自然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得认定为工伤。

(2)醉酒导致伤亡的。职工因醉酒而伤亡,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得认定为工伤。

(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种人身伤害是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一般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如果是属于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3.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调查核实、举证责任和认定。

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证明属实的,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5.劳动能力鉴定。

在工伤发生之后,还应当对受害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意义不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在于受害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劳动能力鉴定不是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而是确定事故责任范围的基础事实。

四.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就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实行强制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定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此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因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转嫁到工伤保险机构,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1、工伤医疗待遇:(1)就医待遇(2)伤残辅助工具待遇(3)停工留薪(4)生活护理

2、伤残待遇:(1)一级至四级的伤残待遇(2)五级、六级伤残的待遇(3)七级至十级的伤残待遇

3、工伤复发和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4、工亡待遇:(1)丧葬补助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特别规定。

5、因公外出或者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二)工伤待遇的变化和停止

1、工伤待遇的停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2、用人单位变化的工伤保险关系

(1)分立、合并和转让。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承包经营。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借调。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破产。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3、出境工作的工伤保险关系

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五.确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长期存在争论。虽然最近一些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职业伤害为数不少,但是受害者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却十分罕见。在此情形下,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除了在工伤保险给付以外,是否还能获得一部分或全部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因无案例可以查,难以作出判断。因而在工伤保险法与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主张可以赔偿的依据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2002年6月2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由上观之,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关于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适用上是矛盾的,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该采取兼得型的立法模式,首先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是无价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也可以在赔偿后要求加害人赔偿。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没有求偿权。其次,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大情形下,加强对于社会的弱者,受害雇员的保护也是必要的。

由于我国的各类企业和个人雇工都实行工伤强制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就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责任。发生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对于工伤事故责任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劳工赔偿立法的通例。(一)如果受害人是因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等自己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也应当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应当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二)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在这时,再让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合理了。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对于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行法规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这就是说,并非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就要享受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是根据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三种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的。

参考文献:

1.黄乐平:《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

2.许康平:《劳动工伤事故保险与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3.《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4.高立克《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7日法治时代B4版。

工伤事故范文2

国际劳工组织的要求

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事故和职业病的记录与通报实用规程》(简称《规程》)申明,各成员国遵循《规程》的实用程度,可依据本国经济状况和技术水平而定,尤其是计划使用《规程》的国家,应考虑本国具体条件。发展中国家及有关国家,在拟建立或修改有关职业伤害事故、职业病、通勤事故及危险情况事件的记录和通报系统时,须考虑自身实际,如条件不具备,可不按《规程》办;如按《规程》办,就要严格遵循其基本要求。我国属于未遵循《规程》的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中,除职工死亡总数外,其他数据均不被《规程》承认。

《规程》对伤亡事故、职业病、危险的统计,从记录、统计、公布3方面,提出以下要求。

对记录的要求

记录、保存和使用职业伤害信息的要求,包括伤害人员的主要特征,如:身份、性别、年龄等;企业的主要特征,如:工业分类等。伤害情况记录越详细越好。

对统计的要求

伤害的总人数。指死亡人数、职业病人数、3日及以上工作日损失的人数,以及时间无损失、工作无缺席的伤害人数的总和,其中死亡人数包括事故发生后1年内死亡的人数。

损失工作日总数。指死亡和职业病损失工作日,以及有3日及以上损失工作日的总和。

伤害总起数。包括死亡、职业病、3日及以上工作日损失的伤害起数的总和,再加上时间无损失、工作无缺席的伤害起数。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主管部门,对职业伤害的统计资料,应按伤害性质或类型、经济活动部门分类。

统计资料原则上不超过一个全年。政府主管部门对时间损失的统计,应明确是否按照全日、全周、工作日或轮班时间计算。

为使企业能在记录、统计及报告给政府部门时,提供更详尽的信息,政府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理的时间期限,并对有关事项作更明确可行的规定。

对公布的要求

公布的指标应包括上述绝对数指标,尤其是以下4项相对数指标必须公布:伤害频率,指百万工时发生伤害案例数;伤害发生率,指千人发生伤害案例数;伤害严重度,指百万工时因伤害损失工作日数;平均每个伤害案例损失工作日数。这4项指标可同时用于包括死亡、受伤和职业病严重程度的衡量。

各项绝对数指标和相对数指标,应按经济活动或经济部门进行分类。在必要的地方,应按经济活动类型、年龄、性别和其他特定群组测算;要说明统计范围;应解释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和统计方法;应注明公布的统计资料来源,如由企业或保险机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提供的原始报告,在何处可得到先前的统计资料等。

公布的统计资料,原则上由政府主管部门直接汇总、审定并公布,而不应依据其他的辅助报告;应采用国际或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出版的最新标准和指南;并至少每年公布1次。

美国的统计实践

美国对职业伤害统计调查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行政调查,类似于我国的统计报表,由劳工部下属的安全卫生监察局负责。行政调查是强制性调查,调查对象主要是企业,被调查企业须如实全部填报相关信息。

另一种是专门调查,由劳工部下属的劳工统计局负责。该调查对企业是强制性的,须逐项填写并按时回复;而对公民而言,则是自愿性的,但绝大多数公民愿意接受调查,调查问卷回收率高达97%以上,拒访率不超过3%。这是因为,一方面美国统计法规较健全,信息保密工作做得好,让被调查者放心;另一方面,专门调查对决策影响重大,被调查者认为自己的意愿和诉求受到重视后,能促使有利于自己的政策出台。

需说明的是,劳工部有关职业伤害的主体数据来自抽样调查,该数据在各种调查方法取得的总数据中约占70%。

美国劳工部根据1970年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的授权,了《记录和报告职业伤害和疾病规范》(下称《规范》),对职业伤害和疾病的记录和报告、报告的目的和格式、报告的主体和受体、记录标准和统计方法等,作了以下主要规定:

对行政调查的要求

10人及以下的企业,不需记录报告职业伤害和疾病,一般也不列入抽样调查范围。以下两种情况不用报告:高速公路或公共街道机动车事故(在建筑工地以外的事故);商用飞机、火车、地铁或公交车事故。但上述情况中,致命的心脏病须报告。从这条规定可看出,职业伤害事故与交通运输事故是完全分开的。

需报告职业伤害和疾病的企业,首先要对发生的所有伤害和疾病进行记录。记录包括:死亡;工作日损失;工作受限制或调换工作;不属于急救的医治;失去知觉;由医师或其他有执照的卫生保健员诊断出的显著伤害或疾病。更详细内容还包括:针刺及尖状物伤害;医治转移案例;职业性听力损伤;职业性肺结核案例;肌肉与骨骼病。以上记录须在7天内完成。

发生任何与工作相关的致使雇员死亡,或3个及以上雇员住院的事故,在接到事故8h内,企业须向安全卫生监察局报告。如果受伤害住院人员死亡,在死亡8h内进行报告。

雇员可自主报告伤害和疾病,企业须建立伤害和疾病报告系统,让每个雇员知道该报告系统,并且了解应如何向企业或安全卫生监察局报告。

企业须为雇员及其代表提供在一定限度内使用伤害和疾病记录的权利。雇员有权获得由企业保存的自己的伤害和疾病记录,一旦雇员、以往雇员及其代表提出要求,企业应在下一工作日结束前提供记录复印件。如雇员有要求,企业须在7日内提供更详细记录。

在一个统计全年中,安全卫生监察局可随时向企业索要伤害和疾病记录统计数据,企业须在4个工作日内提供。如政府代表向企业索要记录和数据时,企业须在4个工作日内提供。

企业于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按《规范》的统计格式对记录的伤害和疾病信息汇总保存,并按《规范》的报告格式邮寄或发送给安全卫生监察局。安全卫生监察局可根据需要,制定抽样调查表格。企业一旦收到这些表格,就要按表格要求填报信息。信息通常包括:雇用的人员数量;雇员的工作时间;其他《规范》要求记录的部分信息。

对抽样调查和的要求

劳工统计局职业伤害和疾病统计调查,主要是抽样调查,分《职业伤害和疾病调查》和《职业致死伤害的人口统计学调查》两类。包括受伤害和疾病雇员的职业,以及有关雇员人口统计学(如年龄、性别)方面的信息;导致伤害和疾病的因素种类、经过和原因;与之相关的工作日损失。各类调查还可做更细分类,如:职业伤害和疾病调查,可细分为致命工伤调查和普通工伤疾病调查等。企业收到来自劳工统计局或其指定人员发来的职业伤害和疾病调查表,则须按调查表要求按时填好并返还。

劳工统计局年度报告包括作业场所伤害、疾病、死亡的事故数量,这些信息对于分析判断全国及各州、各行业的伤害、疾病和死亡事故发生率或发生量,具有重要作用。

工伤事故范文3

本文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等三个方面切入,研析了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这一法律制度。文中归纳了两种赔偿责任的概念和主要区别;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及赔偿模式的发展演变;重点论证了现行规定的弊端与缺陷并提出了完善与修正的建议。意在加强和完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法律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导致 工伤事故 赔偿

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侵权人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如何向因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

1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3、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①:

①选择模式 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 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③兼得模式 即受害人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④补充模式 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的历史沿革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且前后规定之间也不一致。

1、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有关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限制认定阶段(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中期)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条“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6)集体乘坐单位的车去开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第65问“问: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处理”。1983年1月27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处理的复函》“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仍按非工伤亡待遇处理”。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的规定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乘坐本单位的车辆;(2)参加集体组织的活动;(3)职工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同时可见职工上下班因交通事故伤亡不按工伤处理。此规定一直执行到1996年8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

②相对认定阶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 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要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劳动部的这一规定较前有了较大的进步,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与工作相关联均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尚需符合时间、路线及所负责任程度的规定。

③应当认定阶段(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 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从以上立法具体规定看,立法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有着一个逐渐放宽、扩大的过程,体现了立法的逐渐进步和对劳动者法律保护的逐步加大的趋势。

2 、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有关规定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兼得模式逐渐发展成为混合模式(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九十年代)

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职工原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抚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单位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1963年2月1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对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中采纳了公安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上述意见②。1964年5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补充解答》第9问“问: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答: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职工的原单位还应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应得的待遇”。1983年3月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仍然重申了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③。

由以上规定可见,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除肇事单位应按责任大小承担一定补偿外,职工单位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家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因而,在此期间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职工家属获得赔偿的模式应当为兼得模式。但是,对于发生因本单位责任而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职工单位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却未作出规定。

1980年6月25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乘坐本单位汽车外出发生车祸死亡的职工是否发给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乘坐本单位汽车而造成死亡事故,只按因工死亡处理即可。不能再发给补助费”。由此在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赔偿采用兼得模式的基础上,对发生因本单位责任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作出以上相应规定,赔偿模式已发展成为混合模式。

②补充模式(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且在同一部立法中较为全面地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如何获得赔偿做出的明确规定,由此改变了实行三十多年的由兼得模式发展而成的混合模式,确立了补充模式。

③混合模式(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宣告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废止,但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何获得赔偿却没有作出规定。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从以上我国立法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历史沿革看,不同时期的规定之中折射出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对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只是在各个不同时期分别由规章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第二、规定在各个不同时期前后不尽一致,并且出现一定的反复。

由以上沿革和特征反映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事关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有关立法尚处于不断探索、不断调整 、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之中,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只能暂由规章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待通过一定时期充分的实践并反复不断地总结积累经验后,为将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提供依据。

三、现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在我国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现阶段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处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

从本质上看司法解释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混合模式”④,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

最 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固然有其积极进步的一面,即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状况下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但是,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此规定却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充分保护,应当修正和完善。

1、解释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质疑

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对于工伤事故既可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按工伤保险处理。当事人既可选择依工伤保险救济,也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加以救济⑤。解释却规定为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此规定,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却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解释如此规定片面地强调了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却忽视了工伤事故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关系的性质,着实有失偏颇。

2、理想与实际反差,违背其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和社会统筹,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但是,司法解释在作此规定时却忽视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即尽管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即已确立,半个世纪以来尽管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多元化、民营化和工伤保险制度监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国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均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劳动者在无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依靠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条件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淡化甚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上立意可褒,但因其缺乏广泛的现实基础,显得过于理想化和简单化,实践中未必切实可行。

3、区域经济差异,异地事故赔偿使得解释陷入尴尬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均由用人单位住所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按照用人单位住所地社会经济条件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获得相对高额赔偿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选择管辖,以确保自己尽可能获得多的赔偿。

由于交通事故时常在用人单位住所地以外异地发生,并且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的区域经济差异,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同,有时甚至是成几倍的差异。在此状况下,异地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如果是发达地区的职工在欠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依工伤保险其获赔则高,依交通事故其获赔则低,按司法解释规定其尚可获得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赔偿,尚能保障其获得相对高额的赔偿。但是,如果是欠发达地区职工在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如依事发地标准其侵权赔偿数额则高,如依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其赔偿数额则低,如此这样,依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只能获得低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而无法主张高额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的充分保护,违背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赔偿的初衷。司法解释的缺陷显而易见,难言公平、公正!

4、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衔接也不明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如此,在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竞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之间关系如何,劳动者如何获得赔偿,解释未作规定。

因此,建议在民事侵权立法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时作出以下规定:

“因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使劳动者构成工伤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事故范文4

第一条  为及时调查处理因工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规定也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其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对一次重伤二人或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上述部门应立即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省劳动部门应立即上报国家劳动人事部。

第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勘察后方可进行清理。因抢险救护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拍照、做出标记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六条  劳动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事故档案。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特大伤亡事故,省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应派人参加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应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应认真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提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报告书上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事故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标准: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具体罚款额度,可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来确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加重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一倍;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不及时报告,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发现隐患未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或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在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从受罚当月起,停发一至六个月奖金。

第十八条  对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构成犯罪而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二十条  凡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个人或受罚款处分不满一年的单位,除有特殊或重大贡献者外,一律不得评奖、提级、提职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非责任事故可免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包括县级市)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区)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章  事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经审查批复后方为结案。审查批复处理结案权限:

(一)重伤和多人负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报省劳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省、市(地区)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处理报告,征得省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批文件下达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由提出处理报告的单位负责向发生事故单位的全体职工宣布。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处理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拖延不办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分一年以后,责任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明显提高,安全工作有显著成效,由呈报处分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撤销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进行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并向企业、事业领导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以及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工伤事故范文5

关键词:安全生产;工伤事故;预防;控制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面临着物料采购、验收入库,原材料经过特定设备加工、流转,到产成品验收入库,最终发至用户手中。在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员工涉及到一些运输工具、加工设备,以及水、电、汽等危险源,不少企业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工伤事故。而任何工伤事故的发生都会给企业和员工带来伤害与经济损失。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管控好工伤事故,将事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是一件十分有意义和有效益的工作。对一些中小型企业,特别是民营小企业来说,没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没有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想做好安全生产与工伤事故的管控工作,确实困难不少,甚至让一些管理者感到力不从心、防不胜防。其实安全生产与工伤事故的管控是个系统工程,不论是专职还是兼职,只要我们从以下方面着手,就可以将工作做实、做好。

一、加强与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事故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建设是关键、是基础。企业必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并不断完善操作规程,完善作业标准,用科学的管理制度、完善的操作规程,来组织生产,来引导、督促员工安全生产,预防和杜绝工伤事故发生。

二、加强职工安全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众所周知,绝大多数安全事故都是“三违”(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建立完善、有效的员工培训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与工作技能培训,可以增强安全意识、培养员工自我保护能力。特别是新入职员工,由于缺少工作经验或缺乏工作经历,工作技能和安全意识都比较低,进行有效的岗前培训显得十分必要。定期和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可有效提升全体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安全生产的经营氛围、维持安全生产秩序,从而为安全无事故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防止因生产设备的原因发生事故

定期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例行保养、定期检测,是生产设备科学管理的要求,更是发现设备安全隐患、排除隐患的重要手段,定期维护可以提高设备安全运行保证率。适当设定设备安全点检、自检,可以进一步提高设备安全运行的可靠性,降低设备发生突发性故障的概率。

四、及时、合理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配备并使用合适的劳动保护用品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企业应该建立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验收、发放、使用及回收的管理制度。所配备的劳动保护用品须符合规定标准、满足工作要求,要及时发放到位,督促员工按照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有效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身心健康。

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避免员工过度疲劳工作

作息时间的安排,有其自身的规律和要求,所以在安排作息时间时一定要实事求是,要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工作要求和员工的身心健康,尽可能保持均衡生产、标准化作业。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必须杜绝连续加班、疲劳作业,对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安排员工作业或加班作业,均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六、参加工伤保险,为企业和职工解除后顾之忧

为所有在岗员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企业化解工伤风险的重要途径。所谓工伤保险,就是当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意外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一定的抢救、治疗、康复费用,承担伤重、伤残员工的后续治疗、基本生活保障及一定的经济补偿费用。因为,尽管企业采取了种种预防措施,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是在所难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参保员工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及时有效实施抢救和治疗,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补偿,伤重、伤残员工还可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参加工伤保险,可以有效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为劳资双方解除后顾之忧,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七、视需要,适当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分担企业和职工的经济负担

部分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例如新进入企业员工,处于试用期、政策容许的社保“空窗期”,在企业无法为该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选择为该员工购买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万一发生工伤事故,可以分担企业和员工的经济负担。有条件的企业或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较高的企业,可以考虑在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对发生意外伤害概率比较高的岗位的员工,额外办理商业保险。通过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商业险来共同分担工伤事故的损失,实现工伤事故“双保险”。

八、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须全力施救,积极治疗

企业通过各种措施,提高管控水平,可以有效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但并不能保证不发生工伤事故。一旦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现场人员应当临危不乱,启动应急处理程序,积极科学的组织现场自救、互救、援救,及时将受伤人员就近送至有条件施救的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基本稳定后,可以在征求受伤员工及其家属的意见后,选择更适合伤员治疗、康复的医院继续治疗。不论在员工住院治疗,还是出院后的康复期间,企业均应保持对受伤员工的关心与关注。

九、及时对工伤事故申请备案,及时申请保险理赔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伤保险主管部门申请工伤备案、工伤认定,及时申请意外伤害等所投商业保险的理赔。视需要,在员工康复后及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及时做好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报支、落实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积极从工伤保险、商业保险部门争取保险理赔和伤残补贴,尽可能弥补企业和员工在安全事故中的损失。

十、处理工伤事故,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工伤事故范文6

案例一,梁某(17岁)由塑料厂应招入厂从事雕刻工作,上岗前未对梁某作健康检查,由于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苯,导致苯中毒障碍性贫血,经医治,由于苯中毒太深死亡,后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塑料厂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二,李某(40岁),在某煤矿工作十几年,从事井下运煤工作,李某发现矿井缆绳老化磨损严重,多次要求煤矿更换,但未引起煤矿重视,后因缆绳断裂,李某被矿车轧伤双腿,致下肢截瘫,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保险待遇,煤矿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显然属工伤事故,劳动者依《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享受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但我们细究事故其中的原因,不难看出,用人单位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与这一损害结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若不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去追究这一侵权行为,势必无法教育、预防同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对此,正确理解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但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必然发生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不一定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还必须看导致人身损害这一行为是否违法,主观过错如何,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在预防、减少工伤事故,正确适用法律,对保护劳动者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容易掌握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障待遇补偿关系,而同时出现的侵权损害赔偿却容易被忽视。如前面案例中,使人一目了然便知这是典型的职业病死亡,家属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补偿,而其中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就要分析塑料厂是否有违法行为,这一行为与患职业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后面详述。

二、工伤事故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1.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作用均是两方面的,其一是弥补损失;其二是减少行为对人身、财物的损害。目前,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已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弥补直接损失。但这一体系的功能无法溯及到减少工伤事故对人身的损害。根据马克思的资本理论,用人单位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忽视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使用廉价有害的材料、或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或对机器设备不作必要维修等,想尽办法降低生产成本。一旦出现事故,社会保险补偿往往成了用人单位掩人耳目,减少费用支付的挡箭牌,里面隐藏的违法侵权行为容易被忽视,因此,本着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在工伤事故中贯彻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学理念,对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责任虽然根据《劳动法》和安全生产的法规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制裁,甚至可以根据《刑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员进行刑事制裁,恰恰缺少对其进行民事、经济制裁的法律,然而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违法目的往往是高额利润的经济目的。对主观目的为经济目的而为因经济制裁手段不会起太大作用,由此可知,在工伤事故中,正确贯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让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进行必要的民事制裁是对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的重要补充,充分发挥民事制裁的补偿和惩罚性,对增强用人单位的安全意识有重要作用。

3.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只要符合其构成要件,受害人就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作为工伤事故这种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同样不能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排除人身损害赔偿,更不能因为社会工伤保险补偿,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对此,在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同样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处理。

三、在工伤事故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立法实践

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成文法来规范。只是侵犯人身权行为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能依据概念式的规定来概括,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因为过失行为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上采用列举式: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纵观各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都没有明确将人身损害赔偿排除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之外。

在我国,有多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作了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些规定都是对人基本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作的,但都未排除适用于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侵犯人身权的侵权损害要件,在工伤事故中同样适用。在部门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劳动法》第9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 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是一条特别保护法条。对照这一条款,案例一中的某塑料厂违法安排未成年工梁某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致梁某患职业病死亡,损害了梁某的生命健康权,尽管社会保险部门给予了工伤保险待遇,仍然不能免除其行为对梁某造成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然而,遗憾的是《劳动法》对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到此为止。对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数额没有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关于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失的,最高院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四、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如何认定

在因工伤亡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责任构成,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一样,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的事实;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有过错。但这里强调的是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主观过错上。主观过错也有轻重之分,一般区分故意与过失,虽然在刑法上,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一般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决定故意和过失造成损害承担责任是一样的。笔者认为,就一般的损害赔偿中可以这样,但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对主观过错程度的轻重作更为明确的区分,从而决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在工伤事故中,国家为用人单位的转移风险,偿补劳动者建立了社会工伤保险制度,对用人单位轻微的主观过错不应再作民事责任追究。而应对用人单位主观故意行为和主观上有重大过失的行为追究损害赔偿。如案例中的塑胶厂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工作,显然属故意。案例二中,在工人多次提醒缆绳老化的情况,用人单位未引起足够重视,更换缆绳的重大过失,都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归责原则。我国民法上的归责分过错责任(其中包括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认定工伤保险补偿中已经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但在工伤事故中出现的损害赔偿,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必须有过错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3.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又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它在对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具有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主要作用,因此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中,对于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有一般事由与特别抗辩事由之分,其中,特别抗辩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等等。在这里,主要分析受害人的过错这一抗辩事由。在大部分的工伤事故中,往往都是多因一果的,而且也往往存在着职工自己的过错,比如违章操作、不听指挥、随意换岗、注意力不集中等等,在这种情况,则构成混合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代民法称之为过失相抵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精神,如劳动者是自伤自残,当然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

4.赔偿范围

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应把握二条原则:

第一,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人身损害的内容而定,人身损害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三是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损害为必要前提;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是自己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所受的精神损害。在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中,根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显然这一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其它的必要支出费用都应该列入赔偿范围。

第二,不重复赔偿原则。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制度中,已对医药费、受伤期的工资(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作了补偿的规定,根据不重复赔偿原则,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上述费用可不再赔偿,但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赔偿,劳动者仍可依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对于已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在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的赔偿中的大部分已由社会保险部门以工伤待遇的方式给予分担。

五、在工伤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1.民事、经济制裁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意识,从而达到减少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生产成本,往往不惜违法使用违禁产品、违法强令员工加班加点,对安全生产没有足够重视,导致近年来屡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一旦出现事故,我国的法律虽然有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不但无法弥补工人的心灵伤害,更无法达到从根本上使用人单位反省,在经济利益与员工的人身权利的天平中,若不使用人单位得不到违法利益的角度去制裁,其往往将重心倾斜于经济利益,甚至至不惜冒判刑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