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3-13 20:15:13
关键词:重疾险;生效时间;效力;赔偿金;效力延续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2-0302-02
重大疾病保险简称重疾险。重疾险的性质决定了投保者投保是为了更好地生活下去,而不是死后的利益。相对成熟的重疾险出现在1983年的南非,1995年进入中国保险业市场,至今已经历了近20个年头。随着其不断完善发展,相应的法律规范相继出台,在对其指引规范的同时,各种问题也会随之而来,如何合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成为当前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 重疾险合同的性质及其生效时间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主要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这里说的重大疾病险合同则是人身保险的一个分支,在保险法中涉及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双方或多方主体。这里提到的射幸则是在发生不特定的事件会影响至少一方权益的,这里并不否定一方获利的可能性,而这个利润将会是所支付成本的数倍乃至数十倍,反之将会什么都得不到,具有类似的性质。而重疾险相对其他的险种来说风险性也更大,据统计,人的一生患重大疾病的概率要远大于70%。这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于重疾险合同予以更多的限制,尽管有法律从中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但是重疾险合同的性质已经决定了二者的身份注定不会到达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再者,保险公司所获的收益来源于保险费与所赔付保险金的差额,并以此进行风险投资的利润。所以,为了收益,更多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尽量拖延支付时间,尽量多地设定免责条款,这些情况都是很正常的。这也提醒了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要尽量的详读合同条款,以尽量地减少日后的纠纷。而对于重疾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一般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重疾险合同中限定生效条件、生效期限等。而在一般重疾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更愿意选择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也很严苛。所附条件一般情况下是对保险金的交付限制(即要求投保人缴纳全部或者首付保险金),才会发出保险单;在保险单发出的次日凌晨起,合同方才生效。
二、重疾险合同的期间及效力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期间一般是自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的解除事由出现时终止。而这里不得不提重疾险合同中的两个小期间,一个是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这段期间称为的犹豫期,又称空白期;另一个则是合同生效日起至第180日的观察期。通常在这两段时间内,争议的发生往往会很频繁。
(一)犹豫期
2000年7月25日中国保监会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规定“犹豫期”。在2011年6月27日中国保监会的新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犹豫期只在尽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所要退还的是保险金的现金价值,而保险金的现金价值的多少与投保时间的长短密切相关,在某些情况下,保险金的现金价值只有不到保费的1/10,所以这种情况下,规定犹豫期更显得十分必要。犹豫期中比较常见的问题就是在犹豫期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重大疾病除外),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的问题,这里会涉及预付款问题,学界争议也很大。在这里需要提及一下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财产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付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及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时开始。在我国大陆,犹豫期一般出现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除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所以,在犹豫期出现保险事故,应该予以理赔,而就合同未成立但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这样更为合理公平。这一点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了反映。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在一些重疾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提及犹豫期,不过这并不会影响犹豫期的使用。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针对犹豫期的保险公司,其所承担的风险会更大,所以,保险公司在收取相关款项时,要书面标明其功能,以便尽量减少日后的争端。
(二)观察期
观察期是出现在重疾险合同中诸如在合同生效90(180)日以后至保险合同解除之前被初次检测出重疾险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方才会赔付保险金中的期间规定。这里所说的自合同生效日至180日的期间一般称为观察期,又称等待期或免责期,是指在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这些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在首次投保时,从合同生效日算起的一段时间内,被保险人患病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非疾病意外导致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要承担赔付责任的。
观察期内如若发现重大疾病是否应该理赔,不同重疾险公司的规定也各有不同。观察期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因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依据有关合同的约定,针对观察期内所发生的重大疾病一律不予任何赔偿,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有的保险公司做出在观察期内承担部分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现阶段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合理的。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观察期所规定的期限一般为90日或180日,在这期间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概率也是比较高的,这也就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要注意观察期条款,尽量减少诉累。
三、赔偿金的支付及重疾险合同的效力延续
重疾险合同相对于一般人身保险合同有其一般性,也有其特殊性,但是因风险性过大,保险公司宁愿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而尽量拖延重大疾病保险的赔付时间,直至被保险人死亡,这就是保险业界常见的“保死不保活”。这里不得不提及,重疾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一般会约定对于重大疾病的诊断要在其指定的医疗机构。更进一步的说,投保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或者停止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所开具的疾病证明,会成为其中的一个条件。这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不利的。除了这个限制外,保险公司的理赔时间也模糊不清。重大疾病保险,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进行术前理赔还是术后理赔各有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有的被保险人没有钱进行医治,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而保险公司不理赔,又导致了被保险人无法就医的恶性循环,最终可能会出现被保险人死亡的局面;亦或是被保险人在除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医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形。这些情况的普遍存在,往往是保险公司无限大地应用自己的格式条款,为自己争得更多的权利。但是,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合理期待原则等基本原则中,均显现出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尽可能顾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理解。对于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适当的放宽理赔条件,对于符合无法提前支付医疗费的被保险人,在提供无法支付证明文件后,可以进行预先支付,亦或是未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被保险人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后,给予理赔。另外,一般的重疾险合同往往会和其他险种并存,诸如意外伤亡险、人寿保险等。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被保期间出现重疾险合同所列举的重大疾病,无论是一个亦或是多个,保险公司只理赔一次,所赔偿的限额最高不超过赔偿金的最高限额,该重疾险合同有关重大疾病保险部分中止;而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金,应该是保险金的最高限额除去重大疾病险已赔付的部分,这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限制得更加明显。
×项目(课题)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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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课题名称:
×承担单位:
×主管部门:
×项目(课题)负责人:
×起止年限:年月至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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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科学技术厅制
×合同说明
、根据《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和《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重大科技项目计划任务下达后,必须签订《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课题)合同书》。
、“项目(课题)合同书”是项目(课题)经费拨付和检查、评估、总结、验收的依据。
、“项目(课题)合同书”的内容必须与《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建议书》衔接一致。
×、“项目(课题)合同书”填写要求字迹清晰,内容简明扼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量化。
攻关目标和主要内容(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难点和问题):
×预期主要
×成果形式
×
论文论著研究(咨询)报告新产品(或农业新品种)新装置
新材料新工艺(或新方法、新模式)计算机软件其它
试验基地(个)
中试线(条)
生产线(种)
示范点(个)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经济、社会、环境的预期效益):
项目实施的分阶段目标和年度进展计划:
×项目经费预算表
×经费投入
×经费支出
×科目
×计划申报数
×(万元)
×科目
×金额
×(万元)
×其中:
×省拨款
国家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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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建费含维修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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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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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设备购置费
×
×
部门匹配
×
材料、燃动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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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匹配
×
加工费
×
×
(银行贷款
×
试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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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自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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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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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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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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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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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软、硬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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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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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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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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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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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批准经费数(万元):
×合计
×年
×年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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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课题)主要完成人员名单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学历
×从事专业
×主要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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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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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各方均应按照《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和《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均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⒈乙方必须按计划任务的各项目标执行,并分年度提交上年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经费决算的正式报告,提出当年年度计划。
×⒉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如需修改合同某项条款,应根据《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出变更内容及理由的申请报告,经甲方审定后实施。未经批准前双方须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否则后果由自行修改条款的一方负责。
×⒊乙方因主观原因(如:与可行性研究内容有出入、挪用经费、技术措施或某些条件不落实)致使计划无法执行而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不同情况,部分、全部或加倍退还所拨经费;如乙方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甲方可根据调查情况有权提出合同中止。
×⒋乙方的合同经费按省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⒌丙方负责协助甲方进行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负责检查项目进展,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保证匹配资金的落实等。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丙方负责提出调整意见并报甲方审批后执行。同时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丙方可向甲方提出项目延续或中止建议。
×⒍甲方负责按年度拨款,及项目的组织、协调、检查、总结、评价等。
×⒎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五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丙方一份。
×⒏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管理按照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执行。
×⒐对于项目的科技保密,鉴约各方均应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⒑本合同其它协议条款如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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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各方
×
×
×乙方:(项目承担单位)
×
×
×
×单位负责人:乙方签章
×
×项目负责人:年月日
×
×
×丙方:(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科技管理部门)
×
×
×
×丙方签章
×
×单位负责人:年月日
×
×
×甲方:省科学技术厅
×
×归口管理专业处发展计划处
×
×负责人:负责人:
×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重大误解 利益均衡
一、关于超市消费合同的性质界定,成立条件及缔约责任问题
(一)从合同的性质看超市消费合同
买卖合同具有双务有偿性,是指买受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向出卖人支付预定的价款;还具有诺成性质,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实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超市消费服务关系体现买卖合同的性质。超市所销售的煎饺子具有保存期限短、不便直接选取等特点。对于这类商品出于卫生、保质的要求往往会安排专门的售货员为顾客提供现场制作、包装、计价等服务。这便意味着消费者在接受该商品后又后悔,将会造成超市的相关服务价值浪费,并引起该商品滞销带来的经济损失。
(二)从合同的成立要件看超市消费合同
合同的订立通常是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看,当超市以明确的价格及质地向顾客发出购买煎饺子的要约,而顾客也做出接受的承诺并由售货员为其选定商品封装后,合同本已具备成立的条件。但由于顾客临时又决定放弃购买,这实际上相当于对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但承诺撤回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所以,消费者的这种撤回承诺的行为将导致合同最终无法成立,并会给要约方造成利益损失,即会产生一定的责任承担问题。
(三)从法理上分析对合同未成立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向对方承担的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有:(1)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即合同生效前的缔约阶段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非给付内容的法定义务。包括说明、告知、互助、照顾、保密等。(2)缔约相对人须有损害事实存在。缔约过错行为指有一方当事人因过错造成缔结关系破坏,从而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要求必须要有损失,才能谈损害赔偿的问题。损失包括:一种是一方不顾对方的诚信合作,做出过错行为,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无效,这定会造成信赖方利益损失。损失范围包括缔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定金及利息等;另一种损失是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未尽到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3)行为人必须有过错。 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此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造成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的结果,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4)缔约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缔约一方过错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行为人只有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因果关系的内涵。
因此,如果消费者已做出购买饺子的承诺却又改变主意放弃购买,确实给超市带来损失的话,超市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购买行为或赔偿损失。当然,超市也存在一项先合同义务,即应当设置明确的标志告知消费者某项商品选中后既不可返还的事项,否则消费者有权其不知悉该要求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把双刃剑,为促成缔约双方有序交易保驾护航。
二、消费者主张因重大误解的救济权
本案中,消费者可主张因对标的物实质内容的错误认识,产生重大误解而撤销该合同。消费者能否获得法律救济,要结合相关知识和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重大误解认定条件
1.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该错误涉及到合同性质、标的物价值、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报酬以及对方当事人身份等实质性内容,并造成重大不利后果。
2. 重大误解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因果关系。
3. 重大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错误认识。
4.重大误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不愿承担对误解的风险。
基于上述条件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为当事人知道真实情况后,就会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不订立合同或改变订立合同的条件,否则会遭受较大经济损失。
(二)重大误解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合同中存在着重大误解的情形,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的变更或撤销权。对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除法院予以变更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是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所涉及的财产依下列规则处理:第一、返还财产。第二、赔偿损失。第三、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本案中如果消费者的错误源于自身知识、交易经验的缺乏对超市方的商品宣传广告的误读或对商品核心内容的错误认识,可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撤销该合同。但如果超市提供质量有问题的商品,则应按照欺诈认定,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重大误解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经济利益显著不均衡。因此,应允许产生重大误解的一方纠正错误,以维护双方利益平衡。
三、结论
虽然仅就本案而言,区区饺子似乎微不足道,但从超市的实际利益考虑,如果所有消费者都不尽任何谨慎注意义务,随意放弃购买,确实会给超市增加一定的经营成本甚至造成经济损失。当然,消费者主张重大误解的救济权也应该得到保护,以维护双方利益平衡。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让买卖双方明确自身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这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必不可少的条件。
参考文献:
[1] 王择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大幅度增加了财政性教育投入,推动了各级各类教育的快速发展,但是,投入不足、投入水平较低仍然是制约我国教育又好又快发展的瓶颈。我国义务教育虽已基本普及,但中西部地区和农村经费保障水平不高;对非义务教育的财政投入保障薄弱;教育资源配置在区域间、城乡间、校际间、群体间严重不均衡;各级学校的负债问题严重。要解决这些问题,亟须增加财政性教育投入,建立完善的教育投入保障机制。
1993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了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2006年国务院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由于该目标未能如期实现,以至于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
今年“两会”期间,我们终于欣喜地看到,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大力发展科技、教育事业,培养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是国家强盛、民族复兴的必由之路。”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要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编制预算,还要求“地方财政也要相应安排,确保实现这一目标。” 这都令人鼓舞,值得肯定。
高兴之余,笔者认为加大教育投入十分重要,合理分配教育经费也同样重要。现在“择校热”“高考移民”等教育问题的主要原因都与教育经费分配不公有关。合理分配教育经费是减少教育不公的基础,要从源头上解决教育不公的问题,必须下决心解决合理分配教育经费的关键问题。
教育不公不仅表现在义务教育上,同样严重表现在非义务教育上。所以,一方面,我们要重视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要让“资源配置向中西部、农村、边远、民族地区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要“继续花大气力推动解决择校、入园等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非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为什么人们对重点高中、重点大学趋之若鹜? 高校的扩招,读大学不难了,“高考的指挥棒”理应失去作用了,为什么“高考的指挥棒”还在继续发挥巨大作用?因为,难得是读好的大学。千军万马直奔数量有限的重点大学。重点大学投入多,大学生人均经费比普通高校高得多,造成一些重点大学教育经费多得不知道如何使用;而一些普通高校、地方高校债务累累,举步维艰。其结果是重点大学无动力,一般大学无活力,制约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1.加强企业安全事故防范是有效防范意法律风险的必要手段
煤炭企业由于监管不力从而使得工人正常下井而出现事故。另外就是,不排除少部分人为了骗取黑心的赔偿款而故意在井下害人,还有的也确实存在较少部分的员工操作或是未自身防范安全,从而导致发生矿难。在煤炭运输别是汽车货运因其交通事故频率高,因而也是存在法律风险的问题。也就是说,煤炭企业为了要有加强其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的一切安全问题,只要是涉及法律责任的必须小心应对,要将其控制在合理范围。特别是井下作业,因其不稳定性的因素,决定了其管理需要重视。
2.重视重大经济合同的管理
作为煤炭企业实现矿产正常生产和销售才是企业能健康发展的基本路线,而要使企业的销售不出现法律问题就必须重视重大的经济采购合同,如企业先进设备的合同采购、企业煤炭制品加工生产线的采购、企业其它采购合同管理等,另外在销售方面要重视分批销售、分期付款、预付收款、赊销等,这一些重大销售需要签订合同,而合同就存在诸多风险,如条款风险、违约风险及其它相关风险等。为此,笔者认为企业需要全面重视生产合同、销售合同的管理,要对重大的生产和销售合同的法律风险在事前进行控制和预算,对可能出现重大合同纠纷要在签订合同时就解决,在合同履行期间其更要重视相关的法律控制,对出现法律风险后,需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来挽回不必要的损失。
3.以内部控制为核心严防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一切法律风险
作为煤炭企业不只是上面两大块的法律风险问题,还涉及到经营管理活动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如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职工退休养老问题、领导管理的责任风险问题、企业内部控制方法选择的问题、企业财务管理的问题、企业行政管理的问题等。这些经营活动中的职能部门活动和员工及各业务部门都可能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问题,必须引起重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是成为严防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一切法律风险的核心,其是所有煤炭企业都重视而又常常忽视的手段。
4.重视法律风险控制与经营管理的融合
法律风险控制必然与经营管理实现融合,两者紧密联系在一起,才能使企业有效降低法律风险。经营管理中由于流程管理和程序化控制都是有效降低风险的标准化内容。而经营管理的方方面面的控制需要考虑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而加以防范才可能避免法律风险,如果不考虑则会有更的问题发生。要实现法律风险控制与经营管理的融合其实就是要建立法律风险控制体系,从而构筑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二、重大经济合同与矿难事故管理是煤炭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的关键
【案情】
2005年3月25日,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以其妻为被保险人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保险金为10000元。该合同的形式属保险公司制作的填空式格式合同,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责任: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 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金,本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在合同第二十三 条释义后又注释为: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痛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 术,必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但在双 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提醒对方,对合同规定内容有争议条款未加说明义务,或含糊答疑,未引起投保人以足够重视。 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2008年9月,原告甲之妻因心绞痛被送往县级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转入省级医院治疗,经检查 后,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需手术治疗,并做了介入支架手术,住院6天,于2008年9月14日出院,手术及住院费支出40000余元。出院后, 原告甲持其妻住院的有关医疗证明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作理赔处理,原告甲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2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裁判】
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在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因其妻享受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整。
【评析】
本案焦点有三个:
1、被保险人患心绞痛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而被保险范围内的基本。投保人某位其妻患重大疾病保险 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保险险种合同,其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后患有重大疾病收到足够的医疗费用,使患者在医疗时以收到医疗费用的支付,使其早日康 复,故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了康宁保险合同,2009年9月,被保险人患有有心绞痛,被送 往县级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被送往省级医院治疗,经查,患者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做支架介入手术。从本案的事实不难看出,患者因心绞发病,经医 院检查,病状已成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且做了支架介入手术,我们可从医学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患者被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那么,就是心脏 病,也是心脏病的一种类型,应当属于重大疾病,理应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当然属于被保险范围之内。所以,合同约定的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 之内,就失去了保险心脏病的现实意义。
2、保险人对其格式合同的释明责任。格式合同在合同形式上就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双方当事 人是根据双方的约定的需要,或者说同一标的、价格等,由不同的一方来签约,也就是说要约一方为了方便而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但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合同一方 应就合同约定对自己的责任,或对对方不利的显形、隐形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使对方对合同的实际约束力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达到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为目的,也 就体现出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出现的康宁保险合同中载明:“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内”,与医院确诊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诊断不相符 合。对某种病情的确定是医疗意义上的诊断确定,而不是合同约定某种疾病中的那种病态的属性。所以说合同约定的心绞痛不在心脏病种内的疾病脱离了可观现实, 是不能成立的。再就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站在一方利益的角度上,对某些不利于自己的约定向对方解释不明,或者有意回避,造成对方的偏识,或错误 认识,这样的情况,签订的合同达不到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另外,即就是就作了明确的解释,就现有的版本,不能体现作解释的内容,一旦出现纠纷,人民法院仍 以作出不利于提出格式合同一方的结果。反过来说,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向对方所作的约定释明是很重要的。
3、被保险人应当如何受益合同约定的利益。从本案的合同约定看,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 合同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文)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